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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制度发展到今天,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即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公立学校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办学形式。如国有民营学校确立了学校国有、校长承办、经费自筹、办学自主的形式;公办民助学校通过社区联办或政企联办的形式允许社会组织与个人投资参与公立学校的校舍、装备、教育教学条件的改善。还有股份制学校的出现。为了更好地明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证教育的公益性,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校分开、管理科学”,有必要加强学校的法人制度建设。
一、确立学校独立的法人地位
《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教育法》同时规定学校法人的设立条件,即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格独立性。它是指学校法人不因投资者代表的更迭而影响学校法人的地位。这是产权的可转让性所特有的。浙江台州的教育股份制实践表明股权的自由转让和市场流通并不影响学校法人的地位。二是财产独立性。它是指学校法人对以自己学校名义取得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投资者所有权益(表现在投资收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经营者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法律赋予和保证法人行使财产的占有、支配、使用和处置的权利,从根本上保证不受各个所有权者的牵制,能独立和高效率地自主经营。三是债责独立性。指学校法人对所承担的债务,只能以学校法人拥有的独立财产承担,投资者对学校超出投资以外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学校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其承担额外的债务。
二、明确学校法人的性质
按照西方传统的法人分类方法,学校属于公法人。按照赢利性和公益性法人的二分法,学校属于公益性法人。按照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二分法,学校属于以捐助财产为主体的财团法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分类法,学校被认为是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学校从事的是教育教学活动,与一般的经济活动不同,所以它具有非赢利性的特点。《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际非赢利组织的标准,非赢利组织可以分为自给自足、部分收费和无偿提供三类。对于收费盈余有具体规定。我国法律也区分了赢利性教育机构和非赢利性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了实现学校的非赢利性,国家对于学校的财务和收费有具体的法规来规范。
三、完善学校法人制度
学校处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这些社会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权利服从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纵向型行政关系。这类关系主要是政府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横向型民事关系。这类关系发生在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之间。学校要成为独立的法人,就要处理好与政府的关系以及与社会和内部师生的关系。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为了打破传统官僚科层体制的弊端,当前在政府“治理”背景下所进行的教育分权,突破了以往权力在政府内部的再分配,通过转变和让渡职能,西方国家重新调整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将多中心的制度安排导人了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生产与供给中,使政府与非政府部门形成了紧密的相互依赖的关系。政府对教育的治理是一次公共教育权力在政府、市场、社会、学校之间的更大范围的转移。川通过教育权力的下放,美国的特许学区、契约学校,公立学校的私营管理、英国的教育行动区和直接拨款学校等纷纷建立。我国也存在这种现象,如公立学校的民营化、转制学校等。政府与学校之间单纯的内部行政关系转变为内外部行政关系兼有。
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也演变为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举办者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事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者是学校的校长及其办事机构;管理者是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政府。政府要实现角色的转变应处理好两种关系:一是作为管理者,政府的这项权力来源于国家政权。政府通过计划、法律、经济、评估、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管理。政府的主要目标是健全教育市场进入规则、竞争规则和交易规则,建立完整开放、统一有序的现代教育市场制度。通过规范教育中介组织,使其发挥减少教育行政机关直接管理弊端的作用。二是作为举办者,政府的这项权力来源于国有产权。政府和其他举办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决定学校发展方向及人才培养规格、任命和聘任校长、监督学校办学等方面拥有权利。政府作为举办者要充分尊重办学者校长所拥有的《教育法》所赋予的八项权利。
2学校与社会的关系。消费者主权理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或顾客是上帝,必须按照他们的需要进行经济活动。教育经济学家指出,既然教育是一种产业,而教育的直接消费者是学生或其家长,因此教育必须根据他们的需要进行经营活动。也就是通过教育分权赋权社区和学生家长参与学校的决策管理。西方国家实施的教育凭证、特许学校、控股公司私校等多元取向的择校制度改革就是对这种趋势的回应。我国法律规定学校有让家长了解学校情况的义务,民办学校在经营的过程中也切身体会了家长对决策的影响。学校应进一步确立从校内治理结构到常规活动中家长的地位和权利。学校在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发生如土地、合同等法律关系时,要以独立的法人资格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承担有限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人类尊严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17-01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今天的中国人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广泛人权是前所未有的,但是我们也该看到,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物质条件的巨大变化,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对公民的人权保障已不仅仅是一个国内问题,而是一个国际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仍然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一、公民知情权的宪法保障
知情权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的权利。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通过宪法以及制定专门的情报自由法确定和完善知情制度,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知情权理应在宪法上得以体现,但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其次,随着经济全球化,知情权已由一国的人权成为国际人权而受到保护。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并在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宣布:“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知情权首次以国际性的人权文件的形式获得了明确肯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又进一步明确。而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按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对该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应承担按照该国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的义务。在宪法上确认知情权是作为缔约国的中国所必须履行的义务。所以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障
迁徙自由就是公民选择居住的自由。分为国内迁徙自由和国际迁徙自由。迁徙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自由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说:“丧失了迁徙的自由(一种用脚投票的权利),也就丧失了其他权利和自由的最后救济。”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迁徙自由权,1982年宪法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没有将其列入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原因首先是经济体制的制约。其次是1982年宪法制定时,我国刚实行改革开放,国际间的交往不频繁,人员流动较少,所以迁徙自由权在宪法上也就没有体现出来。
经济体制改革以后,首先,我国经济体制已由计划经济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资源由市场来配置。人力资源是重要的社会资源,市场经济需要自由的劳动力,而迁徙自由是自由劳动力存在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可以说,迁徙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公民人权方面的反映。其次,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国际交往日益加强。经济全球化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分配资金、资源、技术、劳动力。在宪法上明确迁徙自由权,可以充分发挥我国人力资源的优势,发展劳务输出。同时一些高素质的人才可以在国际交流中向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为我国现代化服务。同样,在宪法上明确迁徙自由权,也是我国履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义务。
当然,我国宪法在确立迁徙自由权时应考虑到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应根据中国的实际,来完善迁徙自由权。
总体上看,人类尊严在我国人权法制中的展开是一个不断深入的动态过程;我们已经在这方面取得了重要成就,但还应当不断提高保障目标,充分地维护人类尊严和各项人权。未来我们将继续从以下两点扩展人类尊严保障的制度范围: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 现代法制建设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在古代刑律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其罪行。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内容: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分析
综合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展过程以及国外立法状况,这一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的制度在国外资本主义国家亦得到传承。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肤色,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不同的法系均趋于一致,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法不外乎人情,马克思曾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不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 亲亲相隐是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
2.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
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持续二千余年就是人权观念的鲜活例证。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我们从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该制度的设计之初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体现了人性之本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它已经成为一项权利,与当代人权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
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完善,亲亲相隐不再是古代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我们今天应当把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即容隐权对待。容隐权在法律中的确立只是技术上的问题,它不但不违背世界法律之发展,而且为我们这样一个情味浓浓的社会所急需。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更多地是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服从,以社会本位淹灭个体独立,要求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而往往忽略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在这种观念支配下,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法自然难以体现人伦精神。鉴于我国尚未确立容隐制度,所以,公检法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侵犯这项尚未为法律所明示的权利,在侦查中尽可能不使亲属进入两难境地,在刑事审判中尽可能不使亲属作被告人有罪的证言,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法自身的威信和价值,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而且更有利于对人权的彻底保障。
3.亲亲相隐制度体现法律的价值
国家要使百姓亲法、服法、守法,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做到“社稷亲于戚”、“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其结果必然会更为严重。
我们设立的法律应当是“中人”的标准,一方面要尊重、赞赏大义灭亲者的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大义灭亲是否是绝大多数人都能做到。常言道,法不制众,大多数人都不能遵守时,这一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也会因此扫地。“法律文化是中等人的文化”,法律应当是“以中人的思想境界为标准”“法律不可能将少数人才能达到的境界作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明文规定”。法律一旦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
所以国家法律就必须正视人性和亲情,在一定程度上让度国家利益,承认亲属相隐,赋予亲属之间互相不举告和拒绝作证的权利。亲亲相隐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有利于公民的承受力,有利于以德治天下换取民众的信任,更重要的价值在于顺民心,合民意。
4.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亲亲相隐制度可以解决很多诉讼制度的问题。首先,在诉讼制度中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度到底有多大,司法官员如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恰好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其次,在诉讼制度中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让一个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最后,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调查取证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性之本能,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三、构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设想
本文并不否认“亲亲相隐”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也无意认为该制度具有无上功能。笔者认为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明智,有限度地借鉴、继承才是其应有之义。
1、通过立法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学上使用“拒绝作证权”。到目前为止,只有中国、朝鲜、古巴、越南四个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允许亲情回避。
2、应设置“拒绝作证权”例外情形。这一点中国古代也有体现,诸如古代法律规定“十恶”者不得容隐,我国当代应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动摇统治基石的犯罪排除“相隐”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拒绝作证权也应进行限制,鉴于当前“丈夫用权、妻子收钱”腐败现象突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犯罪者的配偶不得拒绝作证。
3、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即除上述应受限制的罪行外,此类犯罪主体不应包括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这一要求是说,不是任何人任何情况都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一些特殊犯罪的特殊主体就要加以限制此项权利。
一、树立建挡新理念充分认识重要性
4月,党组书记、检察长刚一上任,就及时召开党组会议,专题讨论研究建立执法档案工作,统一了党组一班人的思想,认识上达到了三个明确:一是建立执法档案是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全面记录执法部门和执法干警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方面的情况,有利于促进执法干警自觉接受监督,从思想上警醒自己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从而推进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二是建立执法档案,客观地反映执法部门和执法干警的办案质量、执法水平,有利于提高执法干警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三是建立执法档案,集中体现执法部门和执法干警的办案数量、工作业绩,并作为执法部门的评先、执法干警晋职晋级、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进而充分调动执法干警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断加大办案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当年即归整档案39盒,72卷,219册。
二、制定建档标准,完善建档工作机制
在执法档案建立过程中,按照“边探索、边建立、边完善”的工作思路,根据干警执法岗位的不同,严格划分建档对象,细化建档环节,对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从事具体执法行为的干警全部建档。一是坚持分类建档,明确适用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能,将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监所、民行、控申等7个执法办案部门和所在部门的干警作为建立执法档案的重点对象,其他干警以部门为单位建立综合执法档案,实行“一科一盒,一人一卷,一案一册”原则。从建档须知、档案目录、基本资料、等级评定等基本环节入手,统一建立检察人员执法档案的基本标准、方法及要求,形成“一人一档,档随人走”的完整建档体系。二是客观准确记载,明确主要内容。执法档案主要由全院综合性执法档案和科、局、室、处、队部门执法档案及干警个人执法档案三部分组成。全院综合性执法档案包括警示训诫、廉政鉴定、纪律处分资料和全院综合性规章制度。部门执法档案主要档案材料包括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年度廉政措施、奖惩情况、执法总结和“八表五卡”。干警个人执法档案的内容有五个方面:基本情况,即个人的执法资格、执法岗位及职责等;执法情况,即办案数量、诉讼监督成效、投诉等;专项工作情况,即围绕院中心工作开展执法活动、专项整治工作、督办交办案件办理等;诚信情况,即案件当事人反映、礼金礼品处理、干警家庭廉洁自律承诺责任书、个人廉政措施及党风廉政责任制落实等;考评情况,即案件质量考评、岗位目标绩效考评、组织奖励惩处等。全面客观收集反映执法干警的执法状况、执法质量和工作绩效等相关资料。三是严格操作程序,明确责任部门。执法档案是以档案的形式记录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检察干警对个人的执法效果和过错责任进入档案非常关注。因此对收集执法效果和认定责任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即案件管理中心通过案件督查、执法质量检查等方式,收集执法质量方面的问题;纪检监察部门负责通过回访考察、执法纪律作风调查等方式,收集执法质量和执法纪律方面的情况;政治部负责收集案件奖惩和组织考评情况。凡移交归档的资料均经职能部门确认和领导审定,严格履行移交手续,保证程序公正规范、职责清晰明确。经过两年多的探索和实践,检察干警执法档案基本上达到了“五个涵盖”:涵盖全部内设机构,涵盖全部执法职能,涵盖全部办理案件,涵盖全部执法过程,涵盖全部执法人员。截止底,全院共建执法档案143卷,448册,其中部门执法档案15盒,干警个人执法档案89卷。
三、运用执法档案,促进执法能力提高
建立执法档案,对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增强执法素质,提高执法绩效,切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是强化了干警的责任意识。执法行为的严格记录,对检察队伍建设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通过执法项目归档,如实反映了每名检察干警的案件受理、办理过程、适用法律、当事人意见反馈等内容,无异于“责任清单”,强化了干警接受监督和自省意识,增强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养了严格执法的责任感与职业操守。二是促进了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的提高。执行执法档案制度两年来,坚持案件质量督查评析、年度展评,还收集、汇总案件质量考评表、办案用时情况统计表、案件质量评比摘录表等资料。每位干警的办案数量、办案质量都如实地反映在执法档案中,执法档案成了干警依法办案的“一面镜子”,经常对照检查,及时发现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措施,修正执法偏差,保证办案质量。据对批捕案件的时效统计,建立执法档案后,批捕案件由7天办结缩短为3天结案,案件也由25天缩短为12天结案,办案效率大为提高。对全院219件案件进行评查,优秀案件占95%。对全院229件案件进行评查,优秀案件达97%,比上一年度提高了2个百分点,全部合格无错案,未发生一起错捕、错诉案件,未接到因办案引发的相关投诉,自侦部门无撤销案件。
四、执法档案强化了内部监督,促进了执法责任的落实
在建立执法档案的同时还完善了各项内部监督机制,切实加强了执法办案的内部监督。一是健全了检察官行为投诉机制。通过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随案向当事人及其人发放监督卡等,重点收集当事人对检察人员服务质量、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及廉政情况等方面的意见,纪检监察部门对反映检察人员具有违法不良行为的线索,立即进行调查 落实,并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认真处理,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二是建立作风纪律巡视督察机制。紧贴检察业务工作,针对最容易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岗位、最容易发生徇私枉法和权钱交易的岗位,由纪检监察部门和兼职纪检监察员强化巡视督察,全面深入地了解掌握干警执法执纪的情况,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教育引导干警自觉规范职务行为,加强纪律作风建设。三是认真落实自侦案件回访制度。对自侦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业务部门走访案件所涉及的举报人、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发案单位,征询听取意见。对存在执法过错的行为,严格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进行追究,并记入其个人执法档案,同时追究所在科室的领导责任。同时强化了奖惩措施,将执法档案记载的内容作为执法部门评先表彰、执法干警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凡出现执法违法、办案违纪以及执法责任过错的,该干警一年内不得晋职晋级,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由于内部执法监督力度的提高,有效遏制了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和违法违纪行为,全院连续十多年未发生一起干警违法违纪案件,从根本上保证了检察干警干净干事,清白做人,使检察队伍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五、执法档案的建立与运用,强化了外部监督,促进了执法作风的转变
建立执法档案,实现了执法监督工作由个案监督向人案共同监督、事后监督向整个过程监督的转变,促进了执法作风的好转。一是加大了社会监督的力度与范围。采取“走出去”的方式,走访案发单位、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各乡镇、社区居委会,向社会通报检察干警办案情况,接受来自外界的评议和监督,听取对检察干警执法执纪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认真收集反映干警公正办案、执法为民的典型事迹以及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及时表彰先进,充分发挥先进引路作用。执行执法档案制度以来已派出112余人次走访,收集社会评价表233份。二是拓宽了媒体监督,增强了自我修正动力。积极与省市县等新闻媒体单位联系和沟通,进一步推进检务公开,提高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率和支持度,也将检察人员的行为规范置于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之中,督促干警时刻规范自己的言行。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发展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我国金融体系的改革以及相关银行制度初步的建立,在整个金融领域中优胜劣汰的机制开始慢慢的形成,到后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一些个别的中小银行和金融机构因为自身的经营不合理在竞争中走向了危机,甚至到最后的倒闭和破产。银行自身的危机破产,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有损失,在信息不符合的前提下,一部分存款损失会使得银行被大幅度的挤兑,最严重的是会发生金融危机。所以说,提供金融机构机制时候应该再建立“安全网”,这样金融信心不符合的问题就轻松的被解决了。存款保险体制不但可以保护存款人利益,还可以对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作用
众所周知道德风险是由存款保险制度所引起的。当存款风险处于自负的时候,存款人要时刻关注银行运行的状况。因为存在存款保险制度,所以存款人对于利息和回报会重点的去关注,对于存款银行自身管理的水平以及资金的实力完全忽视。当存款人威胁对银行以及机构的力量有所减少时,就意味着存款保险制度正在保护存款人。使得金融风险暴露有效的延缓是存款保险制度对监管局起到的作用,但是这一点容易被人利用,使得风险开始慢慢的积累。所以,有些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么是没有原则去拖延监管的行动,企图把问题掩盖过去,要么在问题恶化前果断的离开使问题透明化。
然而存款保险制度自身确实有很多的缺陷。存款保险制度是因为要保护存款者自身的利益而推出的,但因为存款的银行并没有履行债务的责任使得风险向保险机构进行了转移。存款保险制度除了自身制度的不足之外,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还不具备存款保险制度可靠有效的基础。存款保险制度的引入,可能会给中国金融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隐患。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
保护公众存款的合法权益,对金融秩序进行有效的稳定。当某银行因为自己经营不合理或者是别的原因,使得银行自身的支付比较困难甚至是破产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就会并支付存款,这样存款就可以避免或者是减少损失。银行有了存款保险制度让社会公众大可放心,甚至还可以对银行的业务进行监督。对于那些即将破产的银行要及时的警告,也可以将银行与可靠的银行进行合并或者是索取巨额的贷款,帮助这家银行顺利的渡过难关。所以说,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防止银行因为倒闭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对于市场的稳定以及金融风险有着积极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使国有商业银行竞争的优势得以淡化,将银行的竞争市场中过于集中的趋势进行软化,可以公平公正的进行竞争。
让银行体系竞争的水平得到了迅速的提高,优胜劣汰的机制可以充分的发挥作用。同时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对中央银行的辅助,对于提高金融的监管水平有着很重要的影响。当银行发生风险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对其有着保证支付的义务,所以投保银行自身的经营状况是存款保险机构时刻注意的重点,而且存款保险机构也有权利对该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所以作为对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的辅助以及和信息的来源,对金融的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对金融监督管理实现的目的有极大的意义。
三、对于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存款保险制度治理的结构
公司董事长以及总经理是由国务院进行任命的。而公司的董事长来自银监会、保监会等,对于重大的事项由董事会经过讨论再进行决定。因为考虑到对区域性银行及农村银行存款保险的需求,建议根据区域来进行对公司的设置。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定位
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对存款人提供存款上的保险,还有利的增强了群众对于银行产生的信心,对于金融体制有一定的稳定性,我国应该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对金融危机防范的主要措施。应该由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中央银行出资,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存款保险公司,并实施一级的法人制度,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金融体系的维护是存款保险公司的主要任务。
(三)对于风险的管理
存款保险公司首先要明确自身具备的监督权以及责任。基本的职能主要是对保险政策的制定进行负责、及时对保险费进行收取和理赔、监督管理投保银行资产的负债并对出现问题的银行采取兼并措施或者是进行等等。在整个银行体系中存款保险机构也属于其中的一个部分,所以必须要对自身的相对独立性以及权威性进行保持。为了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银监会及和保监会可以同时对存款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于制度的安排
对于保险的范围以及报销的比例要合理的进行确保。并参考国际上的先进制度,对在商业银行中活期、定期以及储蓄的存款可以提供保险,对同业、外币及大额存单等不提供保险。对于投保的方式采取的强制投保的制度,而保费的比率也应该依据金融机构类型进行区分。资产规模对于中国市场的影响,使得国内的商业银行分成了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四大国有的商业银行,第二层是股份制的商业银行,第三层各城市的商业以及农村的商业银行。为了防范存款保险中关于道德问题的发生,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信用评估系统。对投保费率的确定,从而引导市场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筛选。
参考文献:
[1]杜洁.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D].烟台大学,2010.
[2]聂田田.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浅析[J].商情,2012(08):176-176.
[3]耿同劲.显性化: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未来演进[J].商业研究,2010(07):138-141.
农村养老保险保险法律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旨在解决农村劳动者在达到一定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维持基本生活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关系到占全国总人口60%左右的农村人口现在和将来的生存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就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而言,至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从整体上规范全国农村养老保险的法律,在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中,也没有属于专门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规。目前,对农村养老保险进行调整的主要还是1991年民政部下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民政部1991年方案)。 其法律位阶较低,是一部行政规章,单靠一部行政规章来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这样一个涉及多部门、关系重大的特别社会保障项目,难以协调多部门的利益。另外,1991年以来,国家经济形势、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有的规定严重滞后。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基本上是按照民政部《基本方案》的原则制定的,在内容上没有太多创新。就各地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践来看,也大多是自行摸索,一些本该统一的制度也形式各异。这种缺乏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的立法现状显然与农村社会保障法的地位严重不符。
完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关系到中国近八亿农民生存权的实现。生存权是第一人权,作为第一人权,它是贯穿着基本人权发展始终的人权。 194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享有社会保障权。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水平,举凡衣、食、住、医疗及必要的社会服务均包括其内,于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的事故使生活能力丧失时,有权享受保障。”
我国农村过去主要靠家庭养老,而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及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家庭的养老功能不断弱化。而中国(包括农村地区)正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基于上述原因,在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极其不健全的情况下,中国农村目前及未来老人的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因此,建立健全以保障生存权为基础的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给予农民以法律上的特殊的扶持和保护,是生存权理念之要求。
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就农村养老保险的现状而言,到2007年底,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0137万人,而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只为5171万人。跟2005年相比,2007年参加城市养老保险的人数增长了约2600万,而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数却下降了约2300万,农村参保人数仅为城市参保人数的四分之一。同时2005年的数据显示,当年农村的老人领取的保险金人均不到700元,而城市老人当年人均领取9000余元的养老保险金,是农村老人领取数额的近13倍。
就在我国逐步建立覆盖全体城市居民的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完整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占全国人口一半以上的农村居民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广大农村人口长期游离于社会保障的边缘,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平等的原则。因此, 目前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以法律手段促进和谐农村的构建, 实现社会公平。
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即使是在农业人口不多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都采取了城乡有别的立法方式,对农民养老保险单独立法。如德国1957年颁布的《农民老年援助法》,1987年颁布《农民年金救济法》。日本一开始未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1961年实施的《国民养老金法》适用于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国民,但在1970年还是针对农民颁布实施了《农民年金基金法》,这部法律使农民在领取国民养老金后可以获得一份追加支付的养老金,以提高农民年老后的生活水平。丹麦、芬兰在1977年,美国在1990年也都先后建立了农民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
另外,发展中国家如波兰、印度、阿尔巴尼亚都有针对农村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这些国家的经验证明,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不但是构筑其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坚强后盾”。 中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己经达到发达国家开始建立农民养老金法律制度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尽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农村养老保险的立法原则
首先,是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农村养老保险不是可以脱离现实经济基础的“纸上谈兵”,需要现实的经济资源予以支持。在规划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时,应从我国经济暂时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国情及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角度出发, 量力而行, 坚持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随经济的发展由少到多、水平由低到高, 循序渐进的发展模式,逐步建立起不同层次、标准有别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其次,遵循普遍保障原则。目前我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还未将全体农民纳入到保险范围,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 “凡是达到全国和全省农民人均收入的农村居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凡是己经解决温饱,且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方,坚持政府积极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凡是温饱还没有解决的地方,暂缓开展这项工作”。也就是说这种保险并不是全体农民都参加的保险,而是富裕地区农民参加的保险。这种“保富不保贫”的做法把最需要养老保障的农村贫困人口排除在养老保险范围之外,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的全体国民都有获得社会保障权的基本权利,农村社会保障措施不应该成为部分富裕农民的奢侈品,而应是全体农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应覆盖全体农村居民。
另外,还应遵循侧重保护原则。所谓侧重保护原则一方面就是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利益要向农民倾斜。社会保障法,从其保护的对象的性质来看,是弱者权益的保护法。农民这一群体相对于整个社会来看是弱者,只有侧重保护,才能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在农村养老保险法中,要体现向农民中的弱者倾斜的精神,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农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没有子女的农民等,他们是弱者中的弱者。因此,要实现实质公平,就要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权进行侧重保护,特别是侧重对农民中的弱者进行保护。
由于现阶段农民社会保障的意识较差、参保率较低,应在我国建立强制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制度, 但考虑到农村地区之间发展及农民自身意识的差异性, 农村养老社会保障又必须与自愿相结合。农民养老社会保险可采取法定保险方式,由立法确立各地最低必须缴纳的标准,同时规定不同的缴费档次,由各地农民自愿选择保障水平。
具体实施建议
要明确农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范围及年龄条件。第一,明确农村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范围。农村社会保障是全体农民都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应明确参保对象是全体农村居民。第二,对于参保对象的年龄要求,从各个国家规定看,一般要求年龄在20-65周岁之间,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为20-60岁。这里,结合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最低年龄16周岁的规定,同时,鉴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较晚,基金数额较低的实际,建议适当提前农民的最低缴纳年龄,推后最高缴费年龄,即将我国农民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确定为16-65周岁。
建立起以政府补助为主,集体补助、个人缴纳作为补充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多方筹集制度。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采取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筹集方式。由于国家并不承担直接的财政支持义务,对集体补助亦未规定具体的数额,所以在实践中,国家和集体补助均未落到实处,以个人为主变成了完全由个人缴纳,变相成为个人储蓄,不仅没有政府补贴,同时还要扣除3%的基金管理服务费。
而就个人的交费标准而言,分为2元至20元十个档次,由投保人自己选择。大部分地区农民在投保时都选择了保费最低的2元/月的档次,在不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下,如果投保农民在缴费15年后领取的话,每月仅可领取9.9元。正是因为如此,农民参保的积极性越来越差。
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据资料统计:“在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世界有数据可查的131个国家中,至少有129个国家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全部由政府拨款或由政府、雇主出大头,个人出小头。”如德国的农村养老金的资金来源中政府补贴占到70%。在日本,国库承担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和养老金的三分之一。不仅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也是如此,如波兰农村养老保险中政府融资比例占90%以上,阿尔巴尼亚农民缴纳保费仅占当年应缴额的6.7%.
要想在我国真正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首先,政府必须承担起主要责任,国家承担的份额不宜低于三分之一。当然, 政府对收入水平不同地区的农民补贴水平应有区别,适当增加对贫困地区农民的补贴份额。这里也可以结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建议国家和集体加大对农村独生子女的父母的补助力度,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其次,建议根据各地区农民收入状况,提高农民个人的缴费标准。为了提高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建议国家和集体的补贴适当与个人缴费比例挂勾,个人缴费高的,补贴也适当提高。同时也建议对于收入过低者,经申请可以免除其缴纳保费的义务,纯粹由国家和集体补贴。
最后,对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中集体补助部分,只能采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挖掘农村集体的各种资源,适用不同的补助方式,以确保集体补助能够到位。集体补助资金的具体来源可以从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村公益金、外出务工者交纳的管理费、集体土地出让金、集体的荒山、荒滩、荒地、水面的承包费用中提取。
扩大农村养老保险的给付形式,发挥实物给付、服务给付形式的作用。1991年民政部方案中规定采取的是现金给付的形式。这里我们可以参照一下德国的规定,该国养老金的给付形式包括现金给付和实物给付,现金给付是主要形式,出现特定风险时,适用实物给付。在越南,国家通过“米保障”的方式为农民提供老年的基本生活需要。在20世纪50年代,日本也曾以类似“米保障”的方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鉴于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不高、农民货币缴费能力偏低、国家财力匮乏的现状,现金之外的给付形式特别适合我国国情,同时它既能发挥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又能满足不同情况下农村居民的需求。
因此,建议立法规定对于农村养老金的支付可以采取多种给付方式,如实物给付(给付粮食、生活必须品等等)、服务给付(如提供医疗、护理和照顾服务)等,这种给付义务的承担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实物、服务换保障”是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之路,我国拥有丰富的潜在社会保障资源和传统组织资源,以“实物、服务换保障”的方式能够充分激活这些潜在的资源。
我们还要从实际出发,明确养老保险金的具体给付条件。从其他国家规定来看,德国要求最低投保年限为15年,男女分别年满60、65周岁后。法国要求保险人60岁且缴费达到160个季度的,可以享受全额保险金,不够的减少一定比例支付,65岁退休但缴费时间未达标准的也可以全额享受养老金。
日本规定的给付条件是加入基础养老金25年以上、年龄65岁以上的参保者均可以领取。同时,日本还紧密结合其农业政策,在不同时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五十多年间,农业政策经历了两次重大转折:一是鼓励离农政策。二是返农政策。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的农业人口急剧下降至人口的4%,农业人口的老龄化程度十分严重。因此,日本的农业政策由“鼓励离农”转为“鼓励返农”,农民养老金政策也随之改变―――即政府鼓励农民留在土地上,土地权益转让养老金被取消。
在此,首先,建议我国农民养老保险的支付条件中的投保年限与城镇接轨,要求至少最低投保年限为15年,同时考虑我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落后的现状,把领取的年龄规定为65周岁。
其次,对于养老金的领取是否以转移农业经营权为条件,我国目前农村人口占据到全国人口的60%左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实行农村转移土地经营权养老金制度是与我国农村城市化进程相适应的,但考虑我国目前农民还很难实现以养老保险收入作为其唯一生活来源,目前这一条件并不可取。待时机成熟,也就是在我国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时,我国完全可以采取农民转移土地经营权养老金制度,从而加快我国农村城市化的进程。
最后,对于目前我国农村已经年满65周岁但缴费期限不足或未缴费的老人的处理。从我国的历史发展来看,为早日实现工业化,我国采取了优先发展工业的做法。从1952年到1986年,国家以工农业剪刀差的方式从农业取得5803亿元财政收入,以税收方式取得1044亿元,二者合计高达6868亿元。从1979年到1997年,国家和城市从农村共拿走2.7亿亩土地,用于城区扩容、修路、建工厂和开发区,从中被国家汲取了6万亿―10万亿的“剪刀差”。现有农村65岁以上的老年人都是当年这一制度下的付出者,他们最有权利享受国家的“反哺”。对于达到领取的年龄条件但没有缴纳或者缴纳期限不足的确实生活困难的农村老人,可以根据个人缴费基数补缴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从而将其真正纳入养老保险制度之内。也可以将养老金与最低生活保障一并考虑,或者减少一定比例支付养老金,在养老金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需要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
建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和监督。民政部1991方案规定,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以县为单位,统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发、管理工作。这种管理模式是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不健全、保险基金数额较低的局面相对应的。随着全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基金数额的增多,这种管理模式显然不符合发展的需要。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加强对它的监管。建议在立法里规定一整套对该基金运营管理的监督机制。包括权力机关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确保基金能够在严格的监督检查下实现安全、高效的运营。
关键词:危险责任;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
自19世纪以来,高度危险作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在我们享受高效与快捷的现代科技文明的同时,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高度危险活动给人类带来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时至今日,科学技术高度发达,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因此,如何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同时,使其造成的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侵权行为法不容回避的课题,于是危险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现状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下位概念,借助我们对危险责任含义的理解,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主要内容
1.《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体现,而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因此该条也是危险责任的法律渊源。另外,《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危险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补充,它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2.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外,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涉及对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环境保护法》第4l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其内容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4l条第3款规定了免责事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
第二,《电力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免责事由:“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
第三,《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第2款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四,《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定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l60条、第161条规定了免责事由,即损害是由于武装冲突、骚乱或者完全由于受害人及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第16l条还规定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第1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肇事责任,具体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我们对危险责任的理论分析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围难以界定,给危险责任的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只列举最常见的七种。这七种作业不但不能完全概括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这七种概念和相互的界限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看法是不统一的。例如,高空作业,多高算是高空: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都没有一致的看法。这样就使得危险责任在实践中的运用缺少了某种信任基础,处于一种无把握的状态。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对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如何适用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第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借助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事故责任,当无疑问。但“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第58条中只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它情况怎么处理?《铁路法》中没有规定,只能借助于铁路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是认定特别法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排除特别法的适用,用基本法的规定处理案件;还是应该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先于基本法”的规则,以特别法的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由于利益的冲突,也会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2.机动车事故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关系不确定。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机动车事故责任是当然属于危险责任体系。
2004年5月1日之前处理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一直沿用的1991年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否认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2002年出台的民法典草案继承了这一思想,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一章分出,适用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说明民法典草案将机动车事故责任排除在危险责任之外。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的立场一致,确认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失责任,肯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立法现状的极度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中极其混乱的局面。
3.《民法通则》与特别法的规定存在冲突。由于《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就需要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关于“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另外,在许多特别法中危险责任的规定要靠配套规章才能进一步适用,而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既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特别法对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立法规定不一致。目前我国因高度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赔偿仍采用限额赔偿原则,并且最高赔偿数额限于法律规定,但立法对此规定很不统一,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而《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这便陷入了我们常说的“同名命不同价”的理论困境。
二、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不足,本文拟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1.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选择。一般认为,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适应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危险责任类型层出不穷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仍应坚持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传统,但是应当抛弃现今的具体列举模式,走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即采取以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危险责任的主要内容,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只作为主流规范存在。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规定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主体及构成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等一般事项,特别法对各种类型的危险责任从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到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方面做具体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规则,当特别法落后于危险责任的社会实践或个别危险责任类型的规定不够严密周延时,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便可以充分发挥其主流规范的作用而予以适用。采取这一模式可以避免特别立法模式封闭性、滞后性、立法复杂重复以及漏洞难以弥补的弊端,限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适合我国法官素质整体水平不高的国情,以不变应万变,顺应危险责任的发展潮流,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2.机动车事故责任应当回归危险责任体系。前文笔者曾指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地位的规定极其混乱的现象,本文认为,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作为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更为可取。由于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界限,损害的发生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有时并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即使尽了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也难以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的话,对于弱势一方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当然,对于机动车事故责任加害一方,法律可以通过适用过失相抵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避免让加害人不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是历史的进步,是各国的共同经验,是20世纪侵权行为法领域的重大成果。我们不应该违反国际潮流。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把机动车事故责任置于“高度危险责任”一章的规定之中,与其他的高度危险责任并列在一起,或者作为其中的一节。
3.完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侵权法之基本目的,系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所发生之各种损害”。现代高度危险活动潜在的破坏力相当大,事故一旦发生,很多企业往往不是破产就是陷入困境,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赔偿,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既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也利于受害人的救济。而我国目前欠缺与危险责任制度配套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中,应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在危险责任的特别立法中规定企业必须投保责任保险,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同时,国家通过向危险事故的潜在制造者征收税费的方式,建立赔偿保障基金,实现危险责任损害赔偿的多样性救济途径,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防监督 执法 完善
消防监督执法是指公安消防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企业的消防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消防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执法。它在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公安消防机关法定的职责。 然而,受整个国家经济运行背景以及整体法制环境的影响、当前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存在诸多需要改善的问题,本文拟从现实存在的缺陷以及加强措施二个方面对当前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深入研究。
一、当前消防监督执法的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
1.消防执法指导思想不明确。一是经济利益影响公正严格执法。当前,少数基层部门以及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容易受经济利益诱惑,在执法中不能做到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时有违规罚款、违规摊派的现象发生;二是服务意识不强,思想上存在误区。一些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够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去处理问题,服务意识较差,并且在执法时思想上存在误区,没有耐心为群众仔细讲解违法行为的危害。
2.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缺陷。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国家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我国经济发展环境的消防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整个社会的消防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消防法律法规内容陈旧,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需要,且面对新的消防问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有所欠缺,相关的配套机制函待完善。
3.消防执法环境差, 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在基层消防部门,执法人员普遍素质不高,很多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有的因为对消防业务缺乏认识,从而使一些不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逃脱了惩处,放纵了违法的发生;有的则是出于利益考虑或者出于人情的考虑, 同案不同样处理,亲疏不同,且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理或不处理。据笔者实地调查,某个基层消防大队一年内没有一起消防处罚记录,而在另一些消防支队一年之内没有一起行政处罚,执法力度不大,未能真正做到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惩罚与预防。
4.行政权力过多限制消防监督执法。当前,我国首要任务是发展经济,任何工作的开展都是围绕经济建设这个大局,因此,很多地方政府历来是将经济发展为执政的第一要务,“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安全”的思想普通存在。而投资方也往往因为片面追求眼前的经济效益,存有侥幸心态,对消防设施投入较少或者不投入,使得消防安全措施难以有效落实,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在消防执法过程中发现消防隐患后,地方政府会以行政权直接干预消防监督执法,不利于整个社会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设。
二、加强消防监督执法的对策思考
1.完善相关消防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推进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首先,应当完善相关消防法律法规,从制度层面上减少地方行政权对消防监督执法的过度干预。以《消防法》为基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政府机构相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并且通过规章制度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推动消防工作的责任从行政责任往法律责任转化,以严格、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来维护消防监督执法的权威性。其次是在国家行政宏观方面予以加强消防监督工作,建议对现行的政府工作机制进行改革。将消防考评纳入政府业绩考评的范围,真正将消防工作内容与各级政府机构、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起来,确保消防监督执法的行政支持。
2.加强消防学习教育,树立正确的消防监督执法指导思想。应当加强一线消防执法人员的消防业务学习,并且建立日常学习制度,将业务学习融入到日常的生活工作中。要在广大执法人员中树立正确的执法指导思想,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服务意识、大局意识、法制意识、群众意识、人权意识,保证执法的廉洁性与公正性,真正落实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做到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
3.加强消防内部监督,严格追究违法执法行为。要加强各级公安消防机关的执法监督以及责任追究监督,特别是要强化公安消防机构的内部监督,如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以及事前监督,坚决从严查处一切违法违纪行为。要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执法情况,组织专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严重的违法执法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对相关的主管部分以及责任人员,应当按照责任追究制度从严查处,以便更好地教育执法人员,提高他们严格执法的自觉性和业务水平。
4.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全民的消防法制意识。应当在全社会加强消防执法宣传,各级政府以及消防部门要应当高度重视, 深入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学习,使广大老百姓树立消防法制意识,知晓自己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形成良好的消防执法环境。
经国务院批准,银监会于2013年9月29日了《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中外资银行入区经营发展、区内设立银行金融公司以及区内开展离岸业务等八项内容予以明确。其中明确指出了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区内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这表明以后民营资本可以在自由贸易区设立民营银行。但随之而来也带来一个问题,在此之前,我国银行对于储户的损失都是由政府来兜底承担的,但这次随着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的设立,大多数的风险都将由市场来承担,此时我们也不得不考虑以后的部分民营银行万一因为经营不善而破产,不能偿还储户的存款金应该如何处理?我们迫切需求一个新的制度来为储户提供安全保障。
二、国外经验借鉴
于是,我们把目光集聚到了在世界范围内广受认可的存款保险制度上。
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1929-1933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给美国的银行业带来了沉重打击,到1933年夏,整个美国有一半的银行倒闭。挤兑风潮的发生不仅使银行业受到巨大冲击,而且导致金融不稳社会动荡不安。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以挽救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制度自此诞生。
德国在1974年赫兹塔特银行倒闭事件发生后,发现现有制度不能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于是在1976年建立了存款保障基金,以期能保障德国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
日本在1971年7月1日,由日本政府、日本银行、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4.55亿日元设立了存款保险机构。
截止2011年,己有111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同期正在建设该制度的国家有8个,同期正在研究如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达到33个。绝大多数金融稳定理事会成员国(地区)都建立了统一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稳定理事会的24个成员国(地区)中,只有沙特阿拉伯和中国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三、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索
(一)含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种保险机制。银行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银行发生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成员银行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防止挤兑发生及危机扩散,稳定金融秩序。
(二)分类
1.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缺乏法律规定或正式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主要表现为事后由中央银行或政府采取相关紧急措施,保护存款人和非存款债权人利益的存款担保形式。特点是具有随机性和隐蔽性。但是隐形存款担保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它不是一种明确的制度安排,所以当储户的存款一旦出现损失时政府进步进行救济就缺乏制度硬性规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2.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用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存款保险的机构设置、职能定位、受保对象、保险费率以及各相关主体责任等问题的保险制度。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因其确定性、强制性符合保险的大多数原则和现实情况而广为各国所采用。
(三)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隐形存款担保模式由于政府在后面做兜底性的担保,造成了银行缺乏风险防范的意识,他们往往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润而进行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方式,而将冒险所造成的额外成本转嫁给政府,政府财政负担加大的同时也不利于银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另一方面,储户缺乏动力去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亦不利于对银行的监督,这在以前当然也是可以的,但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在经济上也和国际接轨越来越密切,在银行业的竞争上也越来越激烈,上海自贸区放开自担风险民营银行的开办,由市场优胜劣汰导致的银行退出迟早也会出现,市场化的经营方式使得政府不可能一直充当兜底护航的埋单人。故而为了保障广大储户的利益、稳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保护银行的商业信誉,建立一套对储户存款的保护制度相当必要。
1.是克服我国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模式弊端,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需要。出于保障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考虑,长期以来,我国对退出市场的银行的储蓄存款大都采取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的措施,实行的是一种由政府承担存款保险责任的隐性存款担保模式。一方面因为我们计划体制残余的习惯性影响,另外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广大储户的保护和对金融业稳定的考虑,但是时移世易,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和金融改革的愈加深入,隐形存款保险制度的弊端也越加明白.一方面这种政府担保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弱化了对银行的正常监管,导致存款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往往忽视了它们的经营状况,而只顾自己的收益:另一方面,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会肆无忌惮的选择高风险的业务,把收益留给自己,而把风险转嫁给政府,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2.金融业改革使政府埋单行为缺乏合理性。随着今后上海自贸区中出现越来越的民营银行,一方面让政府为银行正常经营损失埋单失去了合理性,另一方面,就算政府还想维持以前的隐性存款担保模式,也会因为银行数量陡增而有心无力。所以目前最好的办法就是尽快的建立起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为储户的资金加上一道安全锁,也为银行自身建立一个保护墙。
3.可以确保我国居民储蓄的安全性,维护公众信心,促进储蓄额的高速增长。随着自由贸易区风险自担的民营银行的出现和利率市场化的改革,以后我们国家的银行间存款利率肯定高低不同,会吸引储户在不同银行间自由流动,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大部分存款人却无从得知所存款的银行具体从事哪些经营活动及其风险大小,加之风险自担,有些银行就有可能因为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储户的存款就有可能化为乌有,甚至不等银行出现实际的经营困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前提下,只要储户风闻银行有资金困难可能就会蜂拥而至进行挤兑。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恰恰解决了这些问题,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由于具有制度的规范性和刚性,对储户的利益保护具有可预期性,可以缓解储户的恐慌心理,保障金融业务有序开展。
4.可以对银行进行监管,构建一个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监管的功能,它可以通过办理存款保险业务来检查银行的经验活动、加收保费或必要时候撤保等多种方式来构建一个监督管理机制,与银监会从不同层面对银行进行监管,通过事前控制预防银行风险。同时,就算危机无可避免的发生,也可以通过最小波动的方式让问题银行平稳的退出市场竞争。
(四)应用于中国的可行性考量
201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的《2012年金融稳定报告》中称,我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己经基本成熟。首先,我国己经建立起完善的银行体系截止2010年末,我国281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全部超过8%,达到了监管的标准:其次,我国己经形成证监会、银监会和中央银行分工配合的监管体系:再次,现行金融制度的改革呼唤着存款保险制度来进行安全保障。最后,政府的大力支持。我们政府对维护金融稳定有进行财政支持的意向。同时,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取得巨大成绩,政府财政能力提高,有能力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财力支持。2013年6月,根据国务院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由央行起草的六大立法项目电《存款保险条例》也被列为预备项目。
四、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考量
(一)建立新法,完善旧法
由于保险遵从的大多数原则使得存款保险制度不可能仅仅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内实施,因为这样一来风险分散功能将无法实现,存款保险制度也无法有效实施,所以我们只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这一制度。首先,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依法设立存款保险机构,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地位、职能、组织机构及业务操作,分别对投保对象、投保方式、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投保标的、保险费率、存款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赔偿限额和法律责任等各方面做出详细规定。其次,对原来的《企业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这两部法律仅仅只规定了银行破产,但破产后储户的存款损失应该如何保护却未有明确规定。
(二)依法建立我国存款保险机构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成熟的经验,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个别不支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学者认为我国不该像美国一样确立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日常监管中对参保银行机构的监管职能,因为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以及货币建管署共同构成了银行监管体系,其监管范围更多的是一种互补的关系。但中国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将监管权明确赋予了中国银监会,其职责范围己经覆盖了全部的银行业机构,并不存在美国曾经存在过的监管真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公司如果以一个监管部门的身份出现,可能会给我国的银行监管造成一定的混乱。笔者认为,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的监管不同于银监会和央行的监管,存款保险机构不是从宏观政策方面来考虑,而是通过缴费和赔付过程中对保险费用的核算、银行资信状况的了解等相对微观的角度来掌握银行经营信息,通过调节保费和预警等措施来对银行的风险进行一种事前的控制和事后的救济。
(三)立法中应合理设计存款保险制度,对相应的职能等进行细化的规范
存款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与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密切相关。存款保险机构职能、组织模式、金融机构参保方式、参保范围、保险费率、赔付标准等问题都应在《存款保险法》中予以明确,这样才能让各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履行过程中的矛盾和摩擦。
(四)完善相应配套制度
在筹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制度环境建设等相应配套制度的改革。首先,应该加强银行监管,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加强风险提示:其次,应该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因为随着利率市场化和银行风险自担后,储户的资金风险加大,需要存款人自己甄别存入银行的经营风险,所以只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使广大存款人了解存款风险。再次,要加强储户风险意识的树立。之前我国的银行利率受国家管制,储户存款损失由政府埋单,长久的安逸使得大部分储户风险意识比较差。今后随着金融改革的越加深入,银行的优胜劣汰也必定会上演,所以应该提前做好宣传工作,提高储户的风险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