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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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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

第1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关键词违约金劳动合同法限制约定违约金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违约金,是现代民法体系中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履行而发展出来的一个重要工具。违约金是依法强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约定条款中载明。一般学者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违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民法属于私法领域,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民法领域适用并无不当。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社会法正是以调整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为己任,注重实质平等。因为劳动法上存在强势主体和弱势群体之分,违约金一旦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滥用。所以,在劳动合同立法时,只有首先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更有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

二、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规定之比较

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违约金的制度,由于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因此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大于惩罚性的精神原则。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一)国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0年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并非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务。其中强迫性体现在以惩罚相威胁,违约金制度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是具有强迫性;而从劳动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欧美国家的劳动法,从表面看并无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但从社会法在这些国家产生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约定违约金的态度。19世纪初期,《法国民法典》把雇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自由的关系来对待。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雇用关系仅仅被视为平等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之后,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佣”作为独立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承认这种雇用关系是一种“自由”契约关系。私法公法化以后,倾斜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产生,违约金更加没有存在和运用的空间,劳动法中也自然没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规定。

亚洲较多国家作了不允许设立违约金的规定。比如韩国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规定劳动者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制度

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普通适用。我国多数学者把违约金的规定分为两大类型: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设定为限制约定违约金。如果将违约金规定为任意约定违约金,一方面任意约定违约金条款易演变成用人单位制约劳动者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无法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择业权利。

三、《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是否过严

(一)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况是合理的。因为违约金并不是针对正常劳动关系的担保,违约金所对应的义务,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原有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个特殊投入的先行义务,从而使劳动者增加了一个相应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有些过严。其中提出的三个限制条件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但众所周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通常需要和实际工作相结合,长期脱产培训反而不利于将技术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而且以岗定人的企业也不可能将一个岗位闲置6个月。企业给予员工的培训具有多种形式,并不局限于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例如MBA培训、海外培训等等。这些培训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但这些培训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无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限制方面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的现象,不仅扩大了有限经济能力劳动者的财产责任,同时也阻碍了劳动法追求的通过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优化配置目标的实现。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并且需将违约金应当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具体如下:

1.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特殊待遇。所以,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劳动者已得特殊待遇的数额。

2.违约金数额应当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得制约。换言之,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数额。

3.考虑到劳动者的财产承受能力,违约金应当与劳动者的报酬挂钩。

4.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依职权或应劳动者请求对违约金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违约金数额有失公平合理的,应当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我们认为在违约金的数额限制上是合理的,关于服务期约定的限制条件有些过严,应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加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候玲玲.《劳动合同法》的地方立法资源评述.法学,2005.5.

[2]郭丹云.各国立法上违约金性质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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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保华,于海红.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评析.中国劳动,2005.2.

[5]柳建安,赵峰.论违约金的性质及制度重构.江南大学学报,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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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董保华.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3.

[8]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第3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关键词】服务期违约金;人力资本;信息不对称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31-02

一、引言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合同按事先约定违约金处理,同时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受到事后实际劳动者履行服务义务情况的限制:不高于实际全部培训费用或者剩余部分培训费用。换言之,劳动者不履行服务期,应返还实际全部培训费用;劳动者履行部分服务期,应返还剩余部分培训费用。

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造成了双方在在协商过程中信息传递和掌握的不对称,大部分情况下,劳动者处于信息交换不利地位。为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我国《劳动合同法》服务期违约金的规定中采违约金限制性与补偿性的观点,用补偿性违约金来统一替代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若劳动者如果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只能主张“返还”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没有权利通过主张损害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表面上看,该规定立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场,而实际上会导致用人单位将不再愿意在劳动者身上投资培训,劳资双方进入“双输”的恶性循环,而且,“挖墙脚”成为更加实际的用人方式进而导致企业之间恶意的人才争夺。最终的结果是,劳动者很难获得技术培训的机会,受损害的终究还是劳动者的利益。文章将从法经济学分析入手探讨服务期违约金条款的利弊,从而为服务期违约金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提出相关建议使劳动关系和谐双赢。

二、服务期合同的特殊性

周其仁认为市场里的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①,而契约都具有不完全性,因此亦是不完全的,即对于劳动合同来讲要在签约时预测到所有可能出现的状态不可能。于是,契约中总有未列明的事项,这样的契约就是不完全契约。不完全契约是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不完全性,契约当事人或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一切而造成的。

服务期合同亦然,合同的规定本身亦是不完全的。劳动者进入企业之后,企业对劳动者的培训是一种投资,即人力资本投资。而服务期协议是企业为了对劳动者的人力资本投资有所回报而签订的协议。与物质资本相比人力资本有其特殊性:1.人力资本所有权天然属于个人,劳动者控制人力资本的发挥程度。2.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相比具有不可抵押性,其流动性完全由劳动者个人控制。3.人力资本是一种无形的、较难直观计量的资本。由于契约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个人机会主义的动因,服务期协议在签订之后,企业对劳动者进行了一定的人力资本投资,劳动者本身的人力资本得到提高,在劳动者将其人力资本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之后,劳动者和企业会围绕劳动者新增人力资本所产生的收益而产生相互博弈的行为。

三、关于服务期条款的经济学分析

假设企业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之后对劳动者进行人力资本投资(培训),忽略企业和员工双方对于金钱和时间的偏好,企业对某一员工进行一次人力资本投资的时间(培训期)为T,企业的投资成本为C0,而员工个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以及金钱所折合的成本为C1,培训前雇员的工资率为W0,在培训期T内员工的工资率降为Wd,则员工在培训期间的工资成本为(W0-Wd)T,培训后雇员的工资率W1,员工通过新增人力资本获得的工资率为W’s=W1-W0,培训后劳动生产率为Wt,设雇员接受培训后离开企业可能获得的市场工资率为W,此时给企业所带来的无形资产(声誉)损失为Dr,而雇员在市场上寻找工作的成本为C2,企业在市场上重新招聘该岗位员工的成本为C3,员工跳槽后变为该企业竞争对手的损失为Dh,雇员接受培训后继续留在企业的净收益为Mp,此时企业所能获得的净收益为Mf;接受培训后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净收益为Mp’,此时企业的损失为Mf”;同时假设雇员的专用性人力资本在企业和劳动力市场所能发挥作用的时间相同,都为n,由以上假设可以得出:

Mp=(W1-W0)n-[C1+(W0-Wd)T]

Mp’=(W-W0)n-[C1+(W0-Wd)T]-C2

Mf=[Wt-(W1-W0)]n-(C0+WdT)

Mf’=(C0+ WdT)+Dr+Dh+C3-(W1-W0)n

Mp’- Mp > 0员工就有动力跳槽

即Wn-W1n-C2 > 0式(1)

Mf -Mf’>0企业才有动力培训员工

即Wtn2C0-2WdT-Dr-Dh-C3 > 0式(2)

根据式(1)可知,只要市场上有企业可以提供满足WnW1n-C2 > 0条件的岗位,则员工即会跳槽离职。现行《劳动合同法》服务期条款仅仅是为员工跳槽增加了一个C0。即Wn-W1n-C2-C0 > 0。员工即会离职。事实上,员工在接受培训之后个人身上所沉淀的人力资本大大提高,同时也会增加员工在市场上的谈判能力,因此对于该种员工来说另外再找一份高薪工作的机会是增加了的,即C2是随着员工人力资本的提升而降低的。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培训的员工跳槽的概率会大增。

而如果员工接受的是专业性比较强的专用型人力资本投资,则员工跳槽的成本C2会较大,在这种情况下,该名员工也许会选择留任,但由于人力资本所有权天然属于个人,由员工控制着人力资本的发挥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员工对企业“敲竹杠”的情况。即员工可以通过在工作中消极怠工、以及装傻充愣等方式来控制自身人力资本的发挥,直到企业将其薪酬增加到他可能获得的市场薪酬W为止。在这种情况下,原企业对该员工是无计可施的。

而对于企业而言,必须满足式(2),才有可能对员工进行人力资本投资,该式的含义为,只有对员工的投资收益大于有可能因员工跳槽造成的损失之时企业才会对员工进行投资。而式(2)的条件十分苛刻,Wtn2C0-2WdT-Dr-Dh-C3> 0,要求员工接受培训之后的劳动产出率大于两倍的投资成本,员工在培训期间薪酬的两倍,员工离职带给企业的声誉损失,员工离职变为自己竞争对手的损失,以及重新招聘类似岗位的成本。按照《劳动合同法》服务期条款的规定,就算该离职员工补偿了培训成本C0,亦很难弥补企业的损失。若企业放弃对员工的人力资本投入,直接依靠在市场上购买拥有类似人力资本的劳动力,付出的成本仅仅是W的工资以及相关搜寻成本。

因此,在现有的服务期条款规定之下,企业对员工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绝不是明智之举。

四、关于违反服务期违约金规定的一些思考

人力资本是现代经济发展所必须的关键性高级要素,同时对一个国家保持竞争优势具有战略意义。随着人力资本流动壁垒的逐步解除,员工受培训后可能离开原企业,转向待遇更好的企业。培训所具有的这种外部性使得企业对其投资的激励不足,实际投资低于社会有效水平。而目前的《劳动合同法》服务期条款不但没有促进企业对劳动者的人力资本进行投资,而是希望去其他企业挖人,进而导致企业之间恶意的人才争夺。最终的结果是,劳动者很难获得技术培训的机会,受损害的终究还是劳动者的利益。

事实上,要促使企业对雇员进行人力资本投资,必须要在双方之间签订一份显性的长效合同,明确双方的投资成本分担收益以及意外情况出现时的再谈判程序等。并且依靠违约金条款保证对违约当事人的制裁,从而促使当事人自觉,适当履行合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维护企业和雇员之间服务期条款背后形成的人力资本投资秩序。

因此,王利明认为,违约金应该体现其惩罚性,在此不再赘述。而我国《劳动合同法》服务期违约金规定明显采用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原则,且该种补偿性还是有限补偿,如式(2)所示,接受培训的员工离职,带给企业的损失绝不仅仅是投入的培训成本。

对企业所有者来讲,在对员工进行人力资本投资之后实际上是处于信息相对劣势的一方,因此在服务期合同中他最重要的是要在合同中一方面设计一个激励方案减弱信息不对称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需要在协议中引入惩罚性机制减少被投资员工的机会主义。即一方面需要在协议中表明它会向职工提供公平的待遇和良好的发展机会,不会阻滞他们的准租收益。另一方面需要向员工表明违反协议之后的惩罚,这种不但需补偿企业对员工的投资成本,且应该足以产生一种威慑,即该种威慑可以保证员工在接受培训之后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企业继续工作下去。作为员工,需要做的是选择是否接受该协议。如此方可稳定双方雇佣关系,企业才可大胆对员工进行人力资本投资。

关于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违约的法律责任,依照德国联邦劳工法院的判断标准,将劳动者因职业培训或进修而获得的利益包括在劳动者应返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当中。德国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值得我国《劳动合同法》所借鉴。

我国《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坚持保护劳动者的立场,而事实上,劳动力资源不但是经济发展的关键性要素,且劳动者身上沉淀的人力资本更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关键性资源,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立场的同时,更应该站在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立场鼓励企业对人力资本的投资于积累,尤其在中国经济需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背景下具有特殊意义。否则在劳动者很难获得技术培训提高自身人力资本,所谓鼓励创新和鼓励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也只是如镜花水月般难以实现。

注释:

①周其仁.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J].经济研究,1996(06).

参考文献:

[1]董保华,于海红.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评析[J].中国劳动,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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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埃瑞克・G・菲吕博顿,鲁道夫・瑞切特.新制度经济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第4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实际履行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就目前审判实践而言,法院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部颁布的相关法规。而客观事实是,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劳动法》,劳动部又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规,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时期,劳动用工制度及相应配套措施正处在急剧变化之中,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新类型的劳动合同纠纷层出不穷,现有法律、法规对日趋复杂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调整已明显地力不从心,法律调整的漏洞也日渐显现。这增大了法官正确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难度。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正确认定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言之,凡一方对他方负劳务给付义务之契约,皆为劳动合同。举凡雇佣契约、承揽契约、居间契约、出版契约、委任契约、行纪契约、运送契约、合伙契约等皆属之。由是观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乃是包容关系,但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或曰劳动契约)并非前文所称的广义上的劳动合同,乃是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雇佣合同,而在审判实践中,雇佣合同纠纷已普遍存在,由于雇佣合同在表象上同劳动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便为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正确界定增加了难度。合同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因此,对两者进行差异性比较,无疑会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上明确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德国劳动法为代表,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相同之处是不言而喻的,择其要者言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立之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两者均以劳动之给付为目的;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正是由于两者具有如此的相同之处,才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极为困难。但实际上,两者还是具有明显的差别的,也正是由于两者存在差别,法律上才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首先,雇佣合同是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纯为独立的两个经济者之间的经济价值的交换,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而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他方存有从属关系的前提下,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因此,劳动合同更强调一方的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从属关系常因特殊的理由而成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不得不处于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之下而给付劳务。劳动力与劳动给付不能与劳动者本人分离,劳动者本人在承受劳动的同时进入高度服从用人单位及其意思的从属的关系。正是由于劳动合同以当事人之间存有从属关系为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才被称为特殊的雇佣契约或曰从属的雇佣契约。基于这种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指挥,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当然,我们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为所欲为:第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所为的工作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范围;第二,用人单位的所作所为要受到《劳动法》的约束,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其次,合同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实值我国借鉴。

第二,《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因素,具有或然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还是条件时至今日尚没有明确答案,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l条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适用人员如何认知便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此外,如果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或者劳动者未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那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呢?此类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将是《劳动法》给法官出的又一道难题。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当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劳动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却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实为不当。因此,《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应当修正,一是赋予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二是增设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条件。

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放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论述。实际履行又称为特定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方式。实际履行的真谛,在于它要求合同债务人应当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地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债务。我国《合同法》赋予实际履行制度以一席之地,《劳动法》对此未予规定,但从劳动合同的性质考虑,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意义重大。

就用人单位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的,这在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尤为明显。如果不考虑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单纯从合同角度出发排斥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尽管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甚至令其补偿,但这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在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认可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提前解除合同而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这将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坐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于此情形,劳动者所能采取的措施,只能是追究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责任,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强调适用实际履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此制度的适用,并非无的放矢,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实际履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当违约情况发生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当然要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那么此时仅是债务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性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性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能引起实际履行责任发生的违约行为包括:(1)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有权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准劳动者休假,此情况发生后,劳动者要求休假的,应当准许;(2)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的,劳动者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3)基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条件而未提供。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提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着眼点在于补救非违约方所处的不利境地,而事实上只有非违约方才真正理解实际履行的实际价值,因此,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守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发生实际履行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判令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乃是守约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履行的请求只能由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

3.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为适用条件,如果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实际履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客观依据,不应再有实际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违约方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4.实际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宗旨实际履行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这是适用实际履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履行仅发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不能请求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务,无异于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这样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相违背。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当劳动者违约时,只能采取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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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

第5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小刘于2002 年8月被A公司录用,并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3 年3月A公司更名为B公司,A公司同时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虽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成立后,却未与小刘变更劳动合同。2003 年10月,B公司的小刘突然不辞而别,前往C公司工作。这一举动使B公司在管理上十分被动。B公司一气之下,将小刘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刘赔偿违约金50000 元,并追究C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仲裁庭的仲裁结果是:驳回B公司全部的申诉请求。

    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跳槽,职工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为何仲裁庭却驳回用人单位全部的申诉请求,裁决用人单位败诉?

    解答分析

    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依然是A公司与小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正是由于B公司在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认识上的不明确,致使其在变更公司名称后未能与职工及时变更劳动合同,造成了劳动合同书上甲方与实际用人单位名称不符。在公司法人变更的情况下这份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成为双方新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合法有效合同。由于B公司未与小刘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对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全部驳回了B公司的申诉请求。

    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裁决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上记载的内容既包括双方的权利,也包括双方的义务。合同一方主体变更了,就意味着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劳动合同一方主体A公司变更为B公司,但原先A公司与小刘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进行任何变更,因此,A公司与小刘间的劳动合同对于B公司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

    问题2:没约定违约金也要赔单位培训费吗?

    我是一名技术人员,现服务于一国有企业,与该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前两年公司因发展需要,于去年及今年对本人进行了两次培训,并签了培训协议,服务期为十年,该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写明要赔偿公司的损失。培训并非我个人要求。现公司由于管理不善,日渐衰落,本人也觉得不能更好地发挥所长,我想到外企去再创一番事业。如今我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已将近期满,但培训协议还有八年服务期。我能够合法地离开吗?另外,两次培训公司的花费只是五六千元,而我也为企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如果赔偿能离开,大约要赔多少呢?

    解答分析

    你只需提前30天通知公司即可合法的离开,但应根据你和单位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给予公司一定的补偿。培训协议是你们双方意思的反映,是合法有效的。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反双方培训协议约定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标准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在你为公司服务的时间内,单位对你进行了两次培训,第一次培训你已经为单位服务了两年,而第二次培训你只为单位服务一年,根据上述规定,你给予单位的赔偿应该根据递减的原则,分别按每次培训后的实际服务期占十年服务期的比例乘以该次的培训费用计算补偿的培训费用,然后再相加。即可计算出你应该赔偿公司的补偿金。

    相关法律规范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问题3:办户口算不算出资招用,要付违约金吗?

    我是今年七月份毕业和一家上海公司签了三年劳动合同,违约金25000. 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这是不是说不符合上述规定而约定的服务期无效呢?是不是可以随时和公司终止合同吗? 另外公司帮我解决了户口算不算出资招用?

    解答分析

    1、你是2003年7月签订的合同,肯定能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你引出的是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该条例是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因此,在实践上,凡是在这个日期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的,即使约定了违约金,对违约的员工也是无效的。但是须注意:不是服务期无效,而是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2、单位为你解决了户口问题,这能不能算出资招用的行为呢?我认为,关键是解决户口问题是否有出资行为。在该案中,公司是否为你出钱办了户口?如果出了钱,那设立违约金是可以的,25000元在我所接触的案例中还不算"奇高".如果没有出钱,那设立违约金是没有道理的,你完全可以拒绝。

    从出资招用的定义可以看出,其首要特征是出资。当然这个出资也是有范围的。一些企业在这样的案子上抗辩:我们为了招人做广告了呢,这也算出资吧;我们为了招人还特设了专人呢,这人的工资算出资吧……听到这样的抗辩不禁令人哑然失笑。如果这样也算是出资招用,那就违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这一规定的本意了。显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是不赞成对员工设立违约金的,这从该条例的立法方式上可以看出。之所以这样偏向劳动者,是因为从以往的矛盾来看,违约金往往成为企业遏制员工的手段之一,特别是到后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员工签订违约金,违约金基本变成了劳资双方不平等地位的象征,影响了社会稳定。所以制订条例时,上海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并不鼓励违约金的设立。但是有些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由于受到了国外企业员工成长思想的影响,对员工的培养往往花费颇多。为了防止一些员工受了好处就跳槽,所以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3种情况是可以设立违约金的。

    所以,所谓的出资招用,一般不是一项所有员工能够享受到的待遇,这是一个根本的理论基础。此外出资行为,意味着企业为了招用员工要有真金实银出去才行。在我们劳动法实践中,为了招收外地员工而出钱办户口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该可以作为设立违约金的理由!

    问题4:服务期是对员工单方面约束?

    我有以下的问题:

    1)公司引进人才办理户口,是否有出钱和不出钱之分?

    2)我所在的单位是国企,我请问国企引进人才是否要出钱?国企有什么特权吗?

    3)单位与我约定的是五年的合同,其中服务期是3年,请问什么是服务期?按照公司人事的解释,服务期是对员工单方面的约束,而不对企业形成约束,请问这样合理吗?

    解答分析

    1、对于前两个问题,其实关键不在于引进人才是否有出钱不出钱之分,而是到了法庭上单位是否可以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为引进员工而花费了必要的费用。通常来说,办理手续总是要一些费用的,只是费用的多少而已。以上海市办理人才引进的情况来看,基本都在2000元上下。

    2、对于第3个问题,人事部门的解释不能说完全对,但也有些道理。首先,服务期是指员工因接收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单位服务的年限。《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条例中列举的三种可以设立服务期的情况都是单位为员工付出一定的财物,而且是特殊待遇,不是普遍员工都享有的待遇。其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将违反服务期约定作为劳动者应支付违约金的一种情形。这两个条款串起来告诉我们: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时就可以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设立违约金条款。 之所以会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单位为员工付出了与众不同的人力、物力,如果这时员工得了好处就撒手而去,另谋高就,对于单位是极其不公平的,这样单位就会吝啬付出,相反对于员工的成长也没有好处,形成恶性循环。保护了单位的这些做法后的权益,等于保护员工自己的权益! 所以,服务期的规定主要是保护单位的利益而设的。可以说,服务期是赋予企业的一种权利,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可见单位有权选择是否要求继续履行服务期,这是权利的体现。

    在本案中的合同比较特殊。你的服务期比合同期短,也就是说是服务期比合同期先2年结束,这样的话,只要注意不要在服务期内离职,以免发生违约金问题,如果单位要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话,则要遵守相关劳动法规定了。

    问题5:调至子公司后还要遵守原来的服务期协议吗?

    我是一家集团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今年2月,公司为我进行了培训,并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约定服务期为5年,到2008年3月止,否则需要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03年8月,公司将我调至集团下的一子公司,但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而我的四金也是由该子公司为我缴纳的,该子公司是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由于该子公司管理混乱,今年11月,我向一家跨国公司应聘并被录用,但新公司要求我下周即来上班,现在我想提出辞职申请,请问:我能够立即走人吗?需要支付违约金吗?

    解答分析

    你可以随时提出辞职,而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并且你也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6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人力资源管理 影响

一、人力成本的提高

1.入职员工成本提高。《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服务期的严格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扩大、劳动者解雇保护的提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增加等变化,都使得企业必须要更加注意“严把入门关”,以减少将来员工不必要的流动及由此带来的成本增加,就意味着入职环节管理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难度的提高,这种提高带来的是入职成本的提高。

2.企业人力开发成本提高。随着企业的发展,管理层及技术性岗位一般都需要出资培训。本法对企业要求劳动者交纳违约金条款的范围做出限制,只规定了两种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且规定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分别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兑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就在法律上明确禁止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中违法要求劳动者支付各种违约金。违约金就失去了惩罚功能,而只保留了补偿功能。违约金功能的下降意味着企业出资培训风险增加,成本相应提高。

二、加重违法成本

1.企业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严厉处罚。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法》强调了劳动合同的书面化这一形式要求,规定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仍未书面签订的,应支付劳动者每月二倍的工资,满一年后仍未书面签订的,视为企业已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将大幅提高企业的应签未签的违法成本。

2.企业违法解雇成本的增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改选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还有对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罚: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期、足额支付以上经济补偿金,劳动部门在责令限期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要按照应支付的50%-100%加付劳动者赔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使企业的违法解雇成本压力增加,促使企业对于人员的重视,减少企业随意解除合同而造劳动者的损失。

三、用工风险增长

1.劳动者辞职情形增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类有三大类:即提前通知解除、随时通知解除和无须通知立即解除。

劳动者辞职情形的增加,相对使企业的用工风险增长。

第7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王某1999年8月进入某建筑公司工作,当时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2年10月底,公司要求王某将自己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交由公司保管。2003年1月25日,王某向公司索要自己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但公司拒不归还。王某遂于1月27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扣押其监理工程师证书为由,自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立即归还其监理工程师证书。公司认为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且王某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应属无效。双方协商不成,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以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为由,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案件处理]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属劳动者的资历证件,公司扣押其证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王某有权随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而且因公司扣押王某资历证件违法在先,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约,故公司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本案经仲裁庭裁决,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驳回公司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的申诉请求。

第8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论文关键词 高校毕业生 劳动合同 法律问题 违约金 辞职权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90年代对高校毕业生分配制度进行了改革,将原来国家统一分配改为“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方式,自此高校毕业生实际就逐步进入了普通的劳动力市场,而维系普通劳动力市场中劳资双方关系的当属劳动合同。因此,高校毕业生就业时签订劳动合同就成为了常态,但由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不彻底,加上劳动力市场的不完善,导致很多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出现诸多问题,若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势必会影响用人单位,毕业生还有高校的利益。因此,认真检视和分析出现的问题,并提出防范措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常出现的法律问题

高校毕业生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中是一个较特殊的群体,一来由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不彻底,造成了现在高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时带着国家干部身份;二来对高校毕业生又实行“自主择业”政策,绝大部分的高校毕业生都要和非高校毕业生的劳动者一样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高校毕业生缺乏社会经验,也缺乏法律风险意识,因此他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会常出现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混淆就业协议(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

《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简称就业协议,下同)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一般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的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它是教育主管部门制订就业计划的依据,是进行毕业生派遣的依据,同时也是进行劳动统计的重要依据。高校派遣毕业生的依据也是就业协议,即学校发给毕业生就业协议(三方协议),分别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就业指导部门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毕业生凭就业协议办理就业报到,户口,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与就业协议有着莫大的区别。很多毕业生签了就业协议就认为已经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等到他们去单位报到上班后,即使用人单位不另外和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在意,这隐埋着法律风险。还有,就业协议书是格式化的,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待遇,福利,工作时间,环境等都不会约定得很详细,有时候用人单位就口头承诺,而毕业生就信以为真,没有把这些承诺固定在劳动合同条文中,同样也留下了法律风险。

(二)用人单位滥用实习期与试用期

实习期是尚未毕业的大学生到企业参加实践,提高实践操作能力和专业技能的期间,一般是3—6个月不等,这属于学校的正常教学环节之一,因此这时候的大学生并非合格的劳动者。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为了考察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而给劳动者一段时间表现的期间,这属于劳动合同期间的一部分。由于实习期属于教学环节一部分,所以实习过程中实习单位不会按照正式劳动者给予实习生待遇。而由于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间,所以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报酬,给予的标准是不低于约定工资的80%或同等岗位最低档工资,并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正是这两者存在在巨大差别,所以很多的企业和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后,要求毕业生能尽快到企业实习一段时间(数月不等),实习期过即进入试用期。甚至有的企业将试用期当实习期用,恶意变相地克扣毕业生的工资待遇,侵害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三)误解合同期限与劳动者的辞职权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分为三大类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我国实践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常态,也就是说高校毕业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般会与用人单位签订3—5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毕业生就会想当然的认为如果提前离开用人单位就是违约,违约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此一来毕业生在选择是否签约时会出现摇摆不定情况,甚至由于误解而丧失了绝佳的就业机会。殊不知,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自由的辞职权(试用期提前3天通知,正式期提前30天通知即可),也就是说合同期限与劳动者的辞职权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

二、正确认识劳动合同,积极防范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明确劳动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正确认识和签订劳动合同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建立良好的,规范的人事关系和良好的企业文化。因此,作为缺乏社会经验和法律意识的高校毕业生,正确理解和认识劳动合同能更好的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正确认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

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它属于民事合同范畴,遵循主体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就业协议属于预约民事合同,也即它是约定将来毕业生毕业后愿意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意向,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它的效力始于三方签章,终于毕业生到单位报到之时。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从用工之日起算(也就是劳动者报到上班之日),劳动合同遵循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因此两者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对两者法律性质的混淆最大的问题在于违约金条款。由于就业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因此很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签订就业协议时往往有一个补充协议,约定:若毕业生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即视为违约,要支付给用人单位违约金方能办理相关手续(违约金数额一般是1—2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则规定劳动合同只有下面两种情况能约定违约金: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除此外规定违约金条款的无效。而如果把就业协议当成劳动合同的话,那么就有可能存在支付违约金的危险。

(二)正确理解试用期与实习期的区别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而约定的一个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的约定有着严格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实习期是在校生到企业接受实践教学的期限,属于正常教学的一部分,不属于劳动的范畴,在校生不属于合格的劳动者,因此企业可以不给报酬。为避免企业滥用实习期和试用期损害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最好能在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中明确。

(三)正确认识劳动者辞职权

劳动者有选择就业与就业单位的权利,当然也就有辞职重新选择就业单位的权利。由于《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才施行的,之前的《劳动法》对违约金条款约定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很多劳动者认为只要与用人单位约定了合同期限并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甚至没有违约金条款),一旦劳动者跳槽就必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着自由的辞职权:试用期提前3日书面通知和非试用期提前30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辞职后并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任何违约金。因此,劳动者的辞职权与劳动合同期限长短没有任何关系,劳动者想离开用人单位,只需要按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因此,高校毕业生认识到这点后,就可以大胆的与心仪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用担心辞职跳槽的问题。

第9篇:劳动合同违约范文

内容提要: 本文总结了不当解雇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列举了用人单位不当解雇劳动者的情形,并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违反公平原则三个方面来讨论不当解雇的责任形式,阐述了用人单位在不当解雇行为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就业权的基本稳定。

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不当解雇,会直接威胁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故为各国劳动法所重视。大多数西方国家,公共部门的雇员享有稳定的工作保护权利,法律对解雇做了具体限制,明确规定要有“正当理由”才能解雇雇员。公共部门采用这种保护性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基于雇员所具有的忠实、正直、自律性,或者雇员为完成工作已经进行了相当的、特定的人力资本投入的事实。而在私营部门,工作保护的规定却相对较少,私营企业主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往往将一些已经不需要的职工通过各种借口解雇,如借口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技术不合格、企业改组等将职工解雇。对于不当解雇,我国现行的法律只笼统规定了某些特殊群体有权抵御某些类型的解雇,而没有对整个劳动者群体的权利做出规定。

不当解雇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不当解雇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公共政策、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基于不正当理由解雇劳动者,并给劳动者带来损害的行为。从不当解雇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不当解雇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不当解雇的起因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公共政策、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以不正当理由作为解雇理由,这是不当解雇构成的实质要件;不当解雇是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其行为的性质可以是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也可以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所损害的劳动者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不当解雇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或补偿。

笔者认为不当解雇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当解雇是用人单位在解雇劳动者时,无“正当理由”,主观上有过错。用人单位合法解雇劳动者必须是基于正当理由解雇劳动者,如经双方协商解除,符合径直解除、预告解除、经济性裁员相关规定的解除。不具备书面的形式,未遵守解除期限的,如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未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德国劳动法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都应遵守的解约期限,解约期限包括基本解约期限、延长了的解约期限和试用期的解约期限,如果不遵守解约期限的,解约无效。未尽说明义务,用人单位应将解雇的事由、解雇期限的起止时间、解雇引起的相关待遇的处理和经济补偿等事项明确告知劳动者,而未告知的。用人单位有违法、违反公共政策解除或违反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解除行为。

不当解雇的责任形式

(一)不当解雇的情形

除违反径直解除、预告解除、经济性裁员等相关规定的不当解雇外,还包括违反限制解除规定的相关情形。对限制解除,我国《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作了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预告解除)、第41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四期”(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为止。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笔者认为不当解雇还包括以下情形: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控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遭解雇的;因歧视而遭解雇的,如因性别、社会出身等而遭差别待遇解雇的;因结婚而遭解雇的;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员的解雇;以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的解雇,但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未公布、公开;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借口的解雇;没有任何理由对劳动者的解雇;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出于恶意签定短期劳动合同而随意对劳动者的解雇,等等。

(二)不当解雇的主体

不当解雇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有过错,因此,用人单位是承担不当解雇责任的主体。

⒈解雇无效、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不当解雇劳动者的,其解雇无效应继续履行。继续履行责任,是受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决定的,是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在责任制度上的体现。只要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和可能时,当事人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劳动合同中,继续履行只适用于用人单位,而不能适用于劳动者,因为在劳动合同中,由于劳动者的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如果强制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给付义务,势必会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与“不得强迫劳动”这一国际通行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则相违背。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继续履行是我国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会法》第52条和《工会法解释》第6条规定,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实中,国外不少国家的劳动立法也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则。如依据英国衡平法的规定,法院可颁发“履行令”,强制违约的雇主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限届满。

⒉违约金。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违约金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是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预先约定好的。一般认为,违约方只要有违反了合同的行为存在,且此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而且双方有违约金的约定,则必须要承担违约金责任。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适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区别。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在劳动合同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如服务期、保密条款),一般不得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⒊经济补偿。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在一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2001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通知,从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承担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的责任。赔偿责任作为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法律的确认。《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作了具体规定。

⒌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不当解雇劳动者的,劳动者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对该用人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般说来,在这五种责任形式当中,侵权型的不当解雇其责任形式主要以后三种为主,违约型的不当解雇主要以前三种责任为主,不公平解雇型的主要以1、3、4责任形式为主。其中,经济补偿金是不当解雇所产生的必然责任形式。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