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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兼顾部分困难群体生活需要。随着城市生活的多元化,在一部分居民寻求整洁、井然和舒适的城市环境时,另一部分待业青年、下岗职工和进入城市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却为了生计不得不利用城市公共空间作为经营场所。面对这种情况,崇文区从管理相对人的立场出发,能够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用诚心服务换来尊重。通过实施“早餐工程”、“菜篮子工程”,崇文区新增各类早餐经营网点49家、蔬菜经营网点27家,让无照商贩规范经营,既解决了部分困难群体的就业问题,又维护了正常的市容环境秩序,没有因此引发过一起。
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管理重心向街道和社区下移。崇文区按照“大城管”概念,在首都率先将市政管委改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对全区城市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服务,同时推动管理重心向街道和社区下移,理顺区、街和社区三级管理的工作架构。
从实际效果看,各街道和社区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的设立奖励基金,对及时解决问题的给予奖励;有的实行划片分组责任制,定岗定人,对环境秩序实行责任倒查;有的利用“电子眼”等高科技手段对重要点位实行监控,发现情况当即处置,有力地保障了城市管理工作的超常规推进。崇文区城市管理模式的突出亮点,就在于各街道和社区的“全权、全时、全管、全责”,从而克服了“一个部门管不了、多个部门管不好”的难题,加强了行政执行力。
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依据,推动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城市管理面临着日益增多的新情况,以户籍和单位为基础的传统管理办法已经很难奏效,需要整合城市管理手段。也正因为如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减少重复执法的同时,由于权力过分集中而备受争议。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着力构建一个综合治理、综合管理和综合服务三位一体的总体框架,形成了“管理是一个机制、指挥是一个系统、服务是一个平台、防范是一张网络、执法是一个整体”的新格局。这种探索的可贵之处,就在于以解决职责交叉和力量分散为重点,推动了全国城市管理的法制化建设。
关键词:行政管理;柔性;企业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各行各业都得到了显著的提升,企业的科技水平越发高端,经营管理模式逐渐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行政管理成为了重中之重,对企业内部人员管理观念成为企业内部研究的重要课题。在企业内部,一个企业组织机构的好坏,与企业行政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并受其制约,在对企业内部人员进行管理时,传统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现代人的需求,需要用柔性管理的方式来进行。
一、柔性管理的意义和内涵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的刚性管理产生的较早,也起到过相当明显的推进作用。柔性管理的概念是相对刚性管理提出的,两者代表着完全不同的两种模式,刚性管理使用的是泰勒式的管理方式,以各类企业规章制度为依据,来对内部员工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刚性模式不适合现代人的心理行为,不适应管理实际,一些管理者在管理层,往往不能做到以身作则,只用来约束别人,自己却游走在条文之中使得刚性管理失去了原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柔性管理模式变营运而生。柔性管理跟刚性管理向比,着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着对人的关怀情怀,在人的心理方面和具体生活方面,并非采用强制手法,这种方式很容易被人接受,很容易在人们的思想中引起一种共鸣。在很大程度上,柔性管理方式能够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削减了管理者一些不必要的权利,使整个团队的行为方式成为了员工的内心指标。由此可见,柔性管理方式充分体现了人性化,它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对员工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更加重视,而不是相应的来进行各种约束,这样才可以将人们的心理活动与公司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更好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办公室柔性管理在具体行政工作中的职能
1.柔性管理中的教育职能。柔性管理中的教育职能是根据人具体行为所决定的,教育职能也是柔性管理的目的。在整个团队中,人们的行为方向起着很大的作用,如果员工的行为缺乏正确的方向指引,对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柔性管理有效的把整个团队的意识融入到人们的行为中,在团队中无论是整体奋斗目标,还是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都将原有的强制性手段转换成为一种自动维护和执行的方式,企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利润,在保证整体员工行为方向正确的前提下柔性管理的这方面职能非常重要,与刚性管理比较起来,柔性管理的作用大不相同。如果人在工作中能够由被动变成主动,那么将在各个方面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外加利用教育的方式对员工进行指引,使之深度认识到自身与公司的利于和需求,更好的投入到工作之中。
2.柔性管理中的协调职能。柔性管理具备很强的协调职能,这种协调功能跟普通管理有很大的不同。在普通管理中要求人们做到一致性,其手段是通过各种规章制度来规定企业员工的行为,对人们的管束作用相当严格,这会产生很大的抗拒性。在具体工作中,人们的道德水准和思想观念单单靠这些硬性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协调的,经常会出现令行不止的现象,显而易见,这种协调不是本质上的协调,而更像是一种要求是一种管制力量。在柔性管理中,充分发挥思想道德和道理疏通的作用,员工之间能够在工作中相互学习,产生融洽的工作氛围,这样更有利于员工的工作和个人发展,在管理层面,柔性管理能够很好的达到这一点。同时,这也给管理层的人员闲置职权进行了闲置,防止管理人员因本身素质不高在管理行为中影响企业发展。
3.柔性管理中的激励职能。柔性管理在奖励激励方面的职能,充分体现了这种管理方式的能动性。在现代的行政管理模式中,柔性管理非常重要,在人们生活的各方面和工作环节中柔性管理都与人们体现除了高度的契合性。在工作中更好的使用柔性管理,人们的各个方面都会体验到一种非常愉快和舒适的感觉,工作中会充满力量,此外,再加以额外的奖励机制,比如适当的表扬和奖励等,公司员工会从各个方面受到感染,这种感染并不是以往那种层面的感染,而是建立在新时代人们心理活动基础上的,这种感染适合人们的心里活动,符合人们的人生习惯和工作方式,在人们深刻认识到自身和公司利益的基础上,找到两者的契合点,在工作中会产生一种更愉快的感觉。
三、办公室柔性行政管理的具体执行策略
1.着重培养和加强服务意识。在办公室柔性行政管理中,要牢固树立公司员工和管理层面的服务意识,在工作中遇到问题的时候,要在行管管理中使用柔性管理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将自己的知识和见解拿出来共享,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对待手中的工作要严格认真,遇到问题时要有吃苦精神,在日常工作中要严格约束自己的各项行为,牢固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在员工出现问题的时候,要在自己原本工作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相应的帮助并给予指导。从公司员工来将,这种和谐的氛围更适合员工自身发展,对自身的道德修养也得到了很好的提升,在某种程度上,帮助别人的同时,自己也学到了相应的知识并获得了道德情感方面的快乐。
2.在柔性管理中提高自身能力。人的工作和生活离不开学习,在日常工作中,员工需要不断通过各种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知识和工作能力。在工作中不但要适应办公室日常管理的需要,还要在自身岗位上不断探索寻求突破,这种探索创新的能力,只有在愉快的工作环境中才能获得,柔性方式的行政管理显然具备这方面的优势。由于柔性管理具备工作面广泛和综合性很强的优势,所以负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要充分理解柔性管理的概念,认真对待工作中的每一项事物,对出现的新问题新要求,能够拿出合理的解决办法,保持自己在工作中的心态,更要保持公司员工在工作中的良好心态,用自身行为带动大家,在公司内部形成整体合力,形成良好的上进氛围和工作主动性。
3.用柔性管理塑造团队观念。任何公司都不是单单靠几个人就能实现运营的,企业的最终盈利靠的是全体员工,因此员工内部是否具有凝聚力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企业最后能够盈利的核心。在行政管理中采用柔性管理的工作方式,正确处理好同事之间的关系,产生问题的时候能够用最好的方式解决。虽然在各项工作流程中,都有着精细化的分工,但是精细化只是停留在一些层面上,在具体操作的时候每个岗位都要及时与其他人沟通,需要各方面进行良好的合作,管理者如果不具备柔性行政管理的概念,就会在相当程度上忽视这个方面的问题。在柔性管理中,必须要更好的梳理团队观念,用柔性管理的手段来聚集整体力量,发挥出整体合力。四、结语综上所述,柔性管理模式在行政管理中非常重要,各个行业由于部门和行业之间的差异,在管理方式上也存在不同,但都要充分借鉴柔性管理的思想,更好地协调办公室的工作,形成一种良好的管理体系。在柔性管理中,要更要重视对人的管理,使刚性管理无法解决的问题在这个方面进行补充,更大的发挥出员工的工作能力,实现企业效益和员工自身发展的双提升。
参考文献:
[1]陈琳.办公室行政管理中的柔性管理[J].科学中国人,2015,03:41.
[2]孙薇.高校二级学院办公室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探究[J].科技视界,2014,23:156.
1行政司法概念的界定
司法,有的法学教材亦称之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行政司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在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时,会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此被称作准司法。由于行政司法的对象在理论上还存有争议,因此对于行政司法的概念也存有争议。行政司法对象的理论就世界范围而言,主要表现为两种理论学说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司法模式。一种理论认为,行政司法的对象只能是行政纠纷,而且是行政机关同其他行政法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另一种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不仅解决行政纠纷,而且对一般民事、经济纠纷都尽可能予以解决,因此,行政司法的对象包括行政纠纷,也包括民事、经济纠纷。[1]第一种理论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盛行,为立法机关所接受,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内部设立了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行政法院系统,专司行政案件的审判职能。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纳了第二种理论。美国行政司法不仅涉及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而且包括对轻罪的判决。我国行政司法,就目前看来,只涉及部分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以保障社会法律秩序的正常和稳定,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调解、裁决和仲裁的职能,由此构成了行政司法的三大内容或具体制度,即:(1)行政调解;(2)行政复议;(3)行政仲裁。一般说来,行政复议只适用解决行政争议;行政仲裁适用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调解既适用民事争议,也适用行政争议。由此,在我国,行政司法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有关争议进行复议、调解、裁决和仲裁的活动,它既包括对行政争议的处理,也包括对民事争议的调处。
2当前我国行政司法所面临的挑战
概念本身的模糊性行政司法的主持者。我国目前对于行政司法的主持者还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即行政司法活动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抑或是在某些情况下的一些独立性较强的但仍带有行政性质的专门裁判机构?我国现有的专门机构仅有商标评选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有限的几种。这些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分散,条条块块纵横参差,职能上彼此冲突甚至发生推诿,专职化、专业化问题严峻。现在几乎所有的行政争议和大量的民事纠纷仍由行政机关直接解决。12行政司法的性质。关于行政司法的本质属性,远非概念中简单标明的行政和司法所能一言蔽之。我们一般认为法国的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构成双轨制司法体系,在法国人自己眼中,却从来都将行政法院的活动看作行政活动,而非司法活动。法国人只把普通法院的活动看成司法活动。英国国内行政界和法学界对行政裁判所活动的性质看法也存在分歧。[2]我国理论界认识比较混乱。有的学者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鼎足而三共同构成行政行为,注重其行政性;而有的学者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列入行政救济,更注重其司法性。种属概念混淆不清。与行政司法概念相近的还有行政审判、行政裁判,这些概念并没有严格界定。再加上行政诉讼、行政救济、行政监督等概念的干扰,学术界陷入一片概念沼泽。还有学者对行政裁决分别作狭义、广义、最广义几种不同解释,广义的行政裁决甚至可代替行政司法的概念。212行政司法存在许多程序上的问题行政裁决因无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随意性特别大,最缺乏规范性和基本的程序规定。行政调解除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和主管部门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有程序规定之外,其他都无法律具体规定。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理形式,但5行政复议法6又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采取开庭审理方式,而5行政复议法6对开庭审理的程序却未作规定。行政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还在更深的层次上表现出来,如同是技术合同纠纷,既可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又可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所以各类纠纷的仲裁规则和程序都不统一。213司法救济途径冲突行政司法相对于行政执法具有后继性,相对于法院司法具有前置性。我国对于行政复议不服,一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目前一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行政裁决一部分提起民事诉讼,一部分提起行政诉讼,规定的比较混乱。这样的规定对于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司法救济途径的冲突,不仅会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会使各机关之间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影响行政效率。国内新形式的巨大冲击行政仲裁方面的制度的新动向。建国后,我国仿效前苏联和东欧各国,建立了一整套行政仲裁制度。但从8年代中期到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颁布前的这段时间,有关行政仲裁的法律法规如春笋般涌现。这期间共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192个地方性法规作了有关仲裁的规定。[3]其中只有几个是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一时间行政仲裁严重失范:法律、法规、规章都在设定,仲裁领域急剧扩张;仲裁机构呈分散状态;仲裁程序也不统一。1994年8月3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颁布,除劳动仲裁一枝独秀外,其它行政仲裁归于沉寂。有学者认为:随着我国5仲裁法6的颁布实施,行政性仲裁机构已陆续撤销,因此再作行政仲裁与民间仲裁的分类已无实际意义。[4]12听证制度的建立。听证本是英美国家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中国,听证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996年3月17日颁布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1997年12月29日颁布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6第23条又确立了公听制度。但听证这一新程序的出现,也给我国行政司法理论带来冲击。从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的关于听证程序、主持人的超脱地位、两造对抗、听证中事实和证据的拘束力等方面来看,听证初步符合传统行政司法的概念要件。但听证又不同于传统严格意义的行政司法,因为听证后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这是一个纯粹意义的行政决定,与美国带有事先救济性质的事前听证非常相似。
摘要: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规则之治”转而“原则之治”的时代课题,与正被学界广泛关注的“软法”概念,二者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以“无须司法作为保障”为优势,成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精神指导
面临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行政法学研究的面向需要有所改变,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兴起以及晚近“软法”现象的萌芽,便是理论对现实的呼应。在二者兴起至僵化的变迁中,笔者观察到这一现象: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可以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基础。
(一)研究困境与相互需求。
新世纪的国内行政法,基于秉承大陆法系“确定性”之要求,与正在全面渗透的“新公共服务理论”之间的矛盾已经日渐明显,早期为缓和这一矛盾而兴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以及近日倍受质疑的“软法”概念,二者在致力于“弥补”、“进化”的路径上虽然有所成就,但同时亦遇到了自身困境:
1.替代“严格规则主义”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理念,难以摆脱国内法律文化的约束,“法律解释体制上的禁锢??
以及真正意义上判例制度的缺失”[1](P310-311),使得现阶段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实践结合所能做到的最大延伸,仅仅只是从一些经典案例的解读中加以暗示,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困境,而学者基于这一观察提出的“赋予法官解释权”、“建立判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因为涉及到司法改革这一沉重话题,成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障碍,于是寻找可以规避司法改革的缓冲方法成为必须。颇有意味的是,这一内在要求与晚近兴起的软法理论品格恰好契合,与司法改革相对的是,软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并不需要司法作为保障,软法机制更多依靠“自愿规则”得以运行,它不需要强制力的介入,它强调的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而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倘若利用软法机制诠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应用之道,可以很好地绕开“司法改革”的藩篱。
2.对于软法而言。尽管批判逐渐减弱,理论界亦开始对其渊源、运行机制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软法理论本身深化的趋势却很缓慢,这主要是因为:(1)它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国家和司法实践方面也少有支持;(2)“软法理论通常以彻底的主观主义的立法观念为预设前提。依这种观念,国家可以制定任何它们所希望制定的规范,软法规范也是如此”,[2]这暴露了软法机制的最大缺憾――精神指导的模糊性(非理性化)。
而更加为难的是:“软法理性化”并不能依靠其自身,其更多取决于的统摄,但“”这一话语固有的不确定性,却使得于此之下构建“精神指导”存在空洞的可能,于是在公法领域内寻找到一个具体替代机制便是当务之急。在众多理论游说中,笔者观察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应性,正如学者所述:“行政法基本原则承载着人权、民主、法治基本价值和精神”,[3](P146)如果我们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软法制定、实施的指导精神,一方面可以对软法偏离法治原则、违背法治精神等不利现象予以源头上的治理,实现理性化;另一方面亦可以避免“”话语的不确定,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互动的合法性保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欲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之间的互动,前提条件是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为一致,只有确立了此种前提,才能保证互动的合法性,才能保证互动不是由“法律规范”流向“其他社会规范”,不是变相的侵害人权。申言之,本质属性是否一致的核心论调应该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皆应属于法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大致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法的关系,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一般认为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后者――软法与法的关系。事实是,现阶段软法为法的本质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担忧,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始终认为缺少“强制力”这一基本因素的软法论调,很难取得传统概念上的认同。于是,针对这一问题,软法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做了细致的推演,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些规则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但是)人们没有理由将这些规则视为非法律。”[4]比如行业自律规范,柔性法律文本等等;并认为法是“由那些旨在型构或裁定大量人类行为的模式或者尺度构成的,而不是由那些处理单一的个别情形的瞬变且具体的指令构成的。”[5](P250)无论如何让渡于灵活性之目的,软法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法的范畴的,是不同于道德和习惯的。软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从而是人们的行为规则;软法不是对人们的内在心理,而是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从而这种约束力是外在的;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从而其内容具有相应的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6]软法完全契合法的基本要素,软法首先是法。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的既定存在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需要注意,这一互动事实并不以本文为起点的,事实上,在过去发生行政活动中,就已经存在着。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的隐性精神指导。
一般认为,软法渊源主要包括: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7](P189-201)笔者认为,在既已存在的软法规范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常扮演软法规范制定的精神指导角色:
(1)要求软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程序,如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草案讨论等等。“卫生部办公厅的征求《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对于“征求意见”本身为硬法制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这一软法制定中亦有相应体现;
(2)在软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
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其分别体现了行政法定、行政均衡以及行政正当原则;(3)作为软法实施的过程指导。
如南通市工商局港闸分局《南通工商局港闸分局二〇〇七年法制工作意见》中就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软法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参照软法规范执法,要遵守“告知”、“送达”等程序,这实质上是“行政正当原则”对软法实施的渗透。
(二)软法作为“基本原则实践操作”的缓冲方法——以“禁止过度原则”为例。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如果否认软法机制的存在,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合法性支持,于是它会主动将软法机制作为其链接实践的缓冲方法,这里我们选取行政均衡原则之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为例加以说明,“禁止过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们所说的软法缓冲亦是在此二者中发生:(1)、就“必要性原则”而言,其要求如果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但使公民负担更轻的手段的话,则现行手段即为不必要(nichterforderlich)的。[8](P42)对此以软法视角加以理解,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可以采用典型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可以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之软法方式,即软法手段可以作为“禁止过度原则”链接实践的考虑方向。例如福建省泉州市德化洵中有7个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当地工商局并没有依照传统做法加以取缔,而是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要求停业整顿。最后,有5家加油站完善了手续,恢复了营业,得到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9](2)、就比例性原则而言,其要求行政主体“若有必要采取行动,其行动手段应该尽可能柔弱,其严厉程度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称或成比例,而不能轻易而随意地动用严格法手段”。[10](P138)应当尽量运用“合作”、“协商”等软法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为软法手段固有的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可以使得过程和结果之间的比例达到最优,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强拆1241个报刊亭,导致市民无法买报”,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①
三、精神指导的限度与缓冲方法的扩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予以精神指导的限度。
从学科分野的角度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才真正属于公法的视野,而“软法”仅仅只是行政管理(尤其是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公法关注与类的价值、等级秩序、正当程序、规则与标准、体系的一致性、制度实践的方式与稳定性。而新公共管理则关注灵活性,它假定国家太大、花费太高。”[11](P142)罗豪才先生在总结软法存在非理性状态时也这样说道:“软法先天的非理性其实只是潜在的、微弱的”[12](P79)这提醒我们: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追求的价值存在明显的紧张,我们一方面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将软法纳入社主义法治轨道;同时也要察觉软法与传统公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尊重软法本身的属性空间,软法“外在”的非理性,并不等于基本原则的精神指导可以无孔不入。相反,我们要尊重软法灵活、协商、主动纠错等方面的价值,只有在软法违背自由、公平等基本法律价值时才予以干涉。如果我们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过于苛刻,会直接影响到软法本身之灵性,那么互动的实质便成为对软法的否定了。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缓冲方法的扩展。
必须承认,上文所述的抽样分析仅仅只是对实践的深度解剖,大部分的执法主体并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允许软法其在合理范围内延伸,扩大对实践的操作。
1.软法对“行政法定原则”的扩大诠释。随着二战德国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早已融入了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之中,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已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然而,“实质主义法治”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实质”之意是否包括政策?是否包括行政惯例?是否包括专业标准等等?如果说否定这些软法渊源,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而依照上述软法渊源所作行为便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呢?从传统理论上来说,这一推论是成立的,但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2006年三月,江苏省南通市下属的启东市公安局出台了一个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简称《奖励办法》),文件规定驾驶员如果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可以根据立功程度相应扣减其交通违章处罚记分,从传统理论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和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必须扣分,《奖励办法》本身有悖《立法法》。但事实上该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做法。这便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基点,从软法角度扩充理解行政法定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于公共治理模式下的“行政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据不仅包括“硬法渊源”,在软法渊源完全具备基本的理性要素时,应当将“软法渊源”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对“行政法定原则”的理解。
2.软法对“行政正当原则”的理念更新。在法律对行政控制模式的选择上,“行政正当原则”以其过程监控为优势而倍受青睐。按照传统理解,行政正当原则主要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三项内容,具体表现为听证、避免偏私、告知等程序。笔者认为,在硬法模式下的行政正当原则,由于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分割,实质上是很难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如每年举行的价格听证会以及《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僵化等等。
在行政管理理论中,“硬法”调控下的法的程序结构是反应型的、防卫型的、封闭型的,相对人所谓的“参与”,实质是“协作”,而不是“合作”。②协作的实质是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被动地、机械地完成行政机关的程序要求,从而使行政机关避免由此而造成的诉讼事件。但是,“合作”是不能被强制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因此,我们需要补充对“行政正当原则”的认识,在传统基础上加入“软法理念”,加入软法实施机制中的“定期交流程序”、“学习和批评程序”、“自我评估程序”等等,从而将治理模式下的程序模式,构建为“前摄型的、事前的、开放的、宽容的”合作结构[13](P138),变“协作”为“合作”,变“单向度的社会控制”为“合作式控制”,变“僵化程序”为“开放协调”。
3.软法对“行政均衡原则”的实践保障。“行政均衡原则”一般包括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上文已经将平等对待原则进行抽样分析,故而此处不獒。笔者从软法角度对余下两项子原则的实践路径予以重新探讨:(1)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平等对待原则的逻辑框架中,存在着制定法与习惯法界分,从而构成“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内容。笔者选取后者加以分析,所谓行政自我拘束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14]
其主要意义在于“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具体规定情况下,应受行政惯例的约束。”[15](P218)可以看出,其实践路径并不涉及“硬法”内容,更多是依靠软法渊源中的“行政惯例”。故而,在软法话语未出现时,学者对此慎言道:“在公众将行政机关视为自由的威胁而非权益的保护者,是异己的力量而非信赖的对象的情况下,引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16](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本质上属于一种基本的道德准则。[17](P228-231)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与道德之间存有密切联系,对其实践操作的终极手段依靠的亦是行政主体的道德感悟(如诚信政府)。尽管有学者提出以“民主机制”、“法制化”、“司法审查”三位一体模式,从外部环境上建构诚信政府,落实信赖保护原则。[18](P276-285)但却难以在“行政主体主动性”上有所作为,究其原因,在于硬法模式下法律与道德的清晰界分。然而,这一不足在软法机制中却是可以避免的,软法规范是自我实施的,一定程度上“依靠社会认可、讥讽、信誉等来执行”,它大部分“可以转化为个人道德,人们出于负罪感和羞耻感而自觉遵守它。”[19](P265)因此,采用软法机制的作用,可以使行政主体出于自身的道德律,主动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四、结语。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是公法领域内两个不同的理论主题,理论发现仅仅是对既定实践的事后考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互动研究具有双重意义,其对于软法而言,可以利用在判例中总结和成长起来的行政基本原则,予以全方位精神指导,提高软法本身的理性精神,扩大软法理论研究的范畴,更好地实施“公共治理”;同时,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而言,可以运用软法无须“以司法作为保障”、“充分体现合作精神”、“完善行政主体的主动精神”等优势,拓展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提高基本原则本身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2009年2月25日,无锡市城管局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以“未经合法审批”为由做出决定,关闭、拆除市区1241个报刊便民亭,引起市民强烈不满。参见“江苏省无锡强拆1241个报刊亭,市民无法买报”[N].现代快报,2009-2-25.
②协作和合作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协作是强制性的,但合作不能被强制;合作是建构性的,而协作则是构成性的。合作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而协作仅仅是发生在这些关系和制度之中的总体上被动的行为。参见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协作与合作[J].社会科学研究,2008,1,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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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基层公务员 激励机制 中外比较分析
公务员激励机制对于提升公务员工作效率、提升政府勤政形象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自1993年开始实行公务员制度以来,经过20多年的实践探索,现代公务员制度的框架已经基本具备,但制度体系本身不配套,尤其是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还存在着缺失,影响着基层公务员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进而影响政府工作效率的提高。因此,健全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的内在含义及意义
激励理论是建立在对激励概念的剖析之上的,只有明确激励概念的内涵和特殊性,才能在此基础上探究激励的原因,分析激励因素的作用,从而对激励理论有更加明晰和科学的理解。
(1)基层公务员的概念。基层公务员目前没有明确的定义,尽管在当前的政府文件中,经常会出现“基层公务员”、“基层工作者”的称呼,归纳总结可以把基层公务员作如下解释:一是政府部门或机关处于较低层级的公务员。二是指基层乡镇政府处于非领导地位的公务员。
(2)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的概念。“激励机制”是在组织系统中,激励主体系统运用多种激励手段并使之规范化和相对固定化,而与激励客体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结构、方式、关系及演变规律的总和。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则是调动基层公务员积极性并对其行为目标的选择起引导和制约作用的一系列制度性措施。
(3)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的特殊性。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的特殊性是由基层公务员身份角色及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相比于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成员,基层公务员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职业具有公共性身份具有政治性。基层公务员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主体,他们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是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是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和组织者。二是工作产出具有特殊性绩效评估难度大。基层公务员的工作产出诸如公共服务都是无形的、非物质的,而不像企业的工人那样生产有形的产品,扣除生产成本和人力成本之后的产品,就是工人为企业创造的价值,而基层公务员为社会创造的价值是难以量化衡量的。因此,在对公务员的工作进行评价时,一方面难以有一个准确的量化的尺度,不免产生主观随意性;另一方面,也难以将基层公务员的收入和其对社会的贡献做出量的对应。这就决定了对基层公务员实施激励时,要设计区别于企业的激励制度。同时,基层公务员以集体工作为主,工作产出具有整体性,成绩很难准确的对应到个人身上,这也加大了绩效评估的难度。
(4)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的意义。健全的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一是能够提高基层公务员在工作上的主动性,提高政府基层公务员管理的有效性,为政府进行公共管理和服务提供保证。二是激励作用的有效发挥也是防止公共权利异化、建设廉洁政府的前提,防止基层公务员腐败,减少权力寻租。三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范基层公务员管理的需要。只有激励才能产生高效率,只有激励才能产生凝聚力,国家行政机关才能获得长远的可持续发展。
二、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基层公务员的激励机制及特点
(1)美国的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美国实行总统和国会共同领导基层公务员管理机构,其激励机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注重对基层公务员的物质激励。根据《美国1978年公务员制度改革法》,人事管理局、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和劳动部每年向国会及总统提出调整公务员工资的建议,这些建议经国会批准后,由总统行政命令实施,确保中、低级公务员的工资与同一地区私营企业的雇员工资大体相等。美国基层公务员平时没有奖金,但年终各部门都评选“杰出工作”发给高达数千美元的奖金。二是美国基层公务员不仅享有参加社会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其因公死亡或自然死亡后,其遗属也可按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相应福利待遇。三是在考核上实行绩效评估。强调绩效目标,签订绩效合同,排除了奖励方面的论资排辈现象。
(2)英国的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英国在基层公务员的激励上注重实行绩效评估和灵活的薪酬奖励制度。一是注重经济效率,实行绩效评估制度。英国成立效率小组,对部门展开绩效评估,并创立国家审计办公室,从组织上为绩效评估提供保证,并启用大量私人顾问在广泛的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评估。二是改革传统的等级工资制,实行以绩效工资为主的灵活付酬制度。建立绩效工资制,根据基层公务员业绩表现,来确定其工资多少,各个部门和执行机构对所属公务员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不同,工资额就有差别。三是实行业绩奖励制度。这一制度将基层公务员的工作业绩与奖励直接联系起来,一般是把增加的工资额部分集中在一起,作为一笔基金,奖励给那些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人,而不是每个人平均地自动地增加工资。
(3)德国的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德国基层公务员没有一个单独的奖励机制,而是把激励机制溶于工资福利制度之中。工资和福利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赡养附加工资、职务津贴、年度休假费、加班工资、非正常工时间补助、资产负担费、候补公务的基本工资和结婚补贴九部分组成。除此之外,还有退休金、遗属赡养、失踪后的薪水发放、事故预防、过渡补贴金、特别年限补偿。德国基层公务员的奖励途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日常考核,对工作突出、成绩显著者给予提前晋升级别或职务。二是对特殊贡献者授予荣誉称号。德国基层公务员都参加了社会保险,个别因公使身体受伤或致残的由保险公司承付保险费。对于物资上的重奖,德国的传统习惯是认为不宜提倡。作为经济发达的国家,德国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其奖励激励机制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4)日本的公务员激励机制。日本激励机制体现在工资福利有其自身特点。日本人事院对基层公务员工资调整只能提出建议,由国会后决定是否调整。基层公务员工资主要依据两条原则决定,即与一般职员工资基本均衡原则;与官职的职务和责任相对应原则,也是实行职务工资制度。薪金制度同物价升降相匹配,实行公务员津贴制度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以根自己的不同情况领取16种津贴中的若干种。例如,夜班津贴、交通津贴等等。除此之外,日本还有《国家公务员灾害补偿法》,根据不同情况和条件,给予基层公务员必要的补助。例如,疗养、休职、伤病等等,各种补助标准在《补偿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同时,日本对失业基层公务员按年龄支付一定时期的失业救济金。
从总体看,西方发达国家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中很多内容具有积极意义,如绩效评估制度通过设立大量可比可测的量化绩效指标,替代了原来的一些与实际工作关联不大的抽象指标。借鉴私营部门的科学评估技术方法对基层公务员的业绩进行有效评价,比较准确科学,再加上各国都把绩效评估与基层公务员的晋升、薪酬、福利待遇紧密联系起来,实行绩效工资和业绩奖励制度,大大激发了基层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队伍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三、目前我国公务员激励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当前我国基层公务员制度改革尽管已取得了一些进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规系,凡进必考的录用制度全面铺开,竞争激励的内在运行机制初步建立健全,能上能下、能出能进的新陈代谢机制初步运行等,但这并不能掩盖其中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基层公务员职务晋升、薪酬制定、考核、奖惩等方面,没有形成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手段,导致激励机制难以良好运行。
(1)晋升制度方面。现有的基层公务员职务晋升制度还远未达到稳定、健全、科学的程度。职务晋升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民主监督,升迁去留依然是领导和组织部门内定,“关系最重要,民意供参考”的现象并不鲜见,容易导致用人上的腐败,很大地打击了真正具有才能的公务员的积极性。晋升工作中,资历主义泛滥,论资排辈之风盛行,浪费人才,降低效率。基层公务员职务晋升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有职位空缺,导致级别晋升受阻,导致公务员的期望大于现实,影响公务员晋升制度激励功能的发挥。
(2)薪酬制度方面。问题主要表现为:薪酬管理缺乏专门的法律保障;基层公务员收入构成比重不合理,呈倒挂现象,即津贴在基层公务员总收入中的所占比重反而大超过了基本工资在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不同部门、地区公务员之间收入差距来越大,造成社会心理失衡;基层公务工资制度由于没能很好地与绩效挂钩,不能全面反映基层公务员实际工作能力与收入的联系,也造成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难以有效发挥。
(3)考核制度方面。首先,考核指标体系过于笼统、模糊,缺乏细化与具体化,有针对组织及职位特征建立具体的、量化的考核标准。其次,考核者专业化程不高,考核人员的主观因素对考核结果影响较大,从而使考核的可信性和权威不够。再次,考核过程普遍缺乏透明度,被评估者缺乏参与权,甚至缺乏知情权,对基层公务员的考评完全由组织人事部门和直接上级包办,其客观性与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最后,考核法律体系尚不健全,考核工作中缺乏健全的监督和反馈机制。
(4)奖惩制度方面。表现之一是对违法违纪行为惩戒不力。当前,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这种被打了折扣的行政处分,不仅失去了惩戒的威慑作用,还挫伤了大部分基层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表现之二是对工作不上进行为的惩戒不力。调动基层公务员积极性,不仅要奖励先进,还要惩罚后进。当前,“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工作作风直接导致了行政效率的低下。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处理,不仅不能调动他本人的积极性,还因此会使他人产生不公平感而降低积极性。
四、国外基层公务员激励机制对我国的借鉴及启示
(1)完善公务员竞争晋升制度。一是合理运用精神、物质等多种激励方式。职务晋升对基层公务员来说,不仅是在精神上实现才能和获得肯定的需要,而且相应的福利待遇也随之提高,满足其物质需要,同时还会产生示范效应,带动其他公务员的工作热情。这种激励的实施,促使基层公务员追求进步,努力创新,激发了极大的工作热情,以争取获得突出的地位并追求自我实现,这种竞争激励会使得组织整体素质得到提高。二是扩大竞争广度和深度。面对各个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选拔任用,要形成“有升必争”的制度措施。对于选拔任用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参与公开的竞争。
(2)建立灵活合理的薪酬管理体制和标准。一是运用动态平衡比较的方法,设计合理的工资标准。动态平衡比较的方法,就是组织在制定基层公务员工资时,在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的同时,还应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以及当地企业单位的工资水平。组织需要每年对当地相应的物价水平以及当地企业单位的工资水平做出统计调查,使得基层公务员工资标准随之灵活性变化,以保证基层公务员的生存需要和工作热情。二是推行绩效工资制度。为了扩大薪酬激励的效果,避免公平主义的盛行,可设立绩效工资,这样就可以提高级差水平,适当拉开差距。绩效工资就是就将工作效率与工资紧密挂钩,工作越突出,相应的工资越多,这样就充分发挥了薪酬激励的效果,可以有效吸引人才,发现人才,激发基层公务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3)完善科学考核模式。一是按照级别职务的不同,实行分类考核。面对不同级别、不同职务、不同岗位的基层公务员,因为其工作性质不同,所采用的考核标准也有所不同。二是考核方法科学化。采用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定量考核,是指运用“德、能、勤、绩、廉”作为量化指标对公务员进行整体解析,并用先进手段对考核数据进行准确性处理。定量考核容易测量和理解,并且对工作状况分析相对客观、可靠。通过对量的准确把握可以更加全面揭示质的状况。定性分析需要定量分析这个基础条件,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做出完整准确的评价。
第一,与法理相联系。法理即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理论包括法的产生、本质、特征、发展、作用、形式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规律和原理。学习行政法的概念、渊源、地位、性质,应当回顾法理学的有关内容,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被管理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而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行政法是法的一个分支。行政法的渊源和法的渊源基本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在学习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时,结合法理中法律体系的内容,明确行政法是四大部门法之一。我国行政法属于社会主义法的类型。为了更好地认识依法行政的、内涵,可重新认识法理中关于社会主义法的基本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样才能深刻领会依法行政和法的基本要求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和宪法相联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国家的本质和形式,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和基本制度,以及国家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相对手其它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而言,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尤为密切。行政法的许多规定在宪法中找到更高一层次的依据。在学习行政法律关系时,我们知道,作为法律关系一方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并具有行政强制力,对依法成立的行政决定,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遵守的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的规定恰恰来源于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利,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此外,宪法中规定的组织形式和领导体制在行政法中作了具体的阐述,宪法中有关教育、计生、环保、劳动等问题的规定是行政单行法是:教育法、环保法、劳动法产生的依据。
第三,和其它部门法相比较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是我国四大法律部门,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基本原则不同,规定的内容也不同,学习行政法,如果能和其它三个部门法相比较,则能突出行政法的特点,有助于领会行政法的实质。
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除规定作为民事主体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规定大量的民事行为规则,如规则、合同成立的规则。违反民法的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刑法调整的是触犯刑法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公民和单位可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刑法采取的是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的原则。具体分为十章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等。触犯刑法要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管制、拘役、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权限和责任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享有经济决策和调控权力的行政机关和企业单位以及进行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经济法遵循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公平效益等原则。经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组织法、市场调控法、宏观调控法,市场分配法,确立了如证券、保险、奖励等多项行为规则,违反经济法要承担赔偿损失等经济责任。行政法在主体、调整对象、原则、内容和责任方面不同于以上三个部门法,表现出自己的特点,它调整的是不平等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角,法律赋予它权力,规定它的行为规则,行政机关享有超越于被管理人的权力,可以单方做出影响对方权利义务的决定(而不象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亭人地位平等),行政机关不经对方同意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在民亭活动中双方行为要经双方同意,如买卖行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是无条件的,行政法采取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行政法规定了多种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后者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实施行政行为要求主体合法,有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撤销违法行为、返还、承认错误,消除影响等。
关键词: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不足;完善
一、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内涵及我国环境资源监管的体制分析
环境资源监督管理也称环境资源管理,其重点是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它既是环境资源法律借以规范的重要内容,也是环境资源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1]其基本内容包括组织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对各行各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及其政策和立法进行协调,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手段是奖励和惩罚。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者给予惩罚。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等组成。另外还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奖励综合利用制度等[2]。
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实行的是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即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分工负责的部门,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另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等部门,也分别承担一定的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二、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采取的是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模式,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体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和缺陷。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3]
首先,在中央和地方都没有一部专门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设置的法规和规章。这直接导致环境管理权力配置被职能、地域和级别搞得“碎片化”,缺乏体系性、科学性,产生了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变动大、重复设置现象普遍、管理部门职权分工不合理等问题,大大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展开。
二是各层次、不同立法规定之间缺乏协调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同层次的立法之间相互衔接、协调和配合才形成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但目前的相关立法却出现法律的规定特别具体,规章的规定反而较抽象的问题。
三是单行立法规定缺乏具体性。作为环境管理主要法律依据的各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规定管理体制时往往都过于抽象和模糊就导致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明,出现推诿扯皮等现象。
三、关于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的构想
(一)制定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
为了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的立法,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确立环境管理部门的地位、机构组成、各部门承担的管理职能以及各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的程序等。
(二)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治道变革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落实。环境质量关系到所有人的生活和健康。保护环境符合所有人的利益和愿望。因此,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人人有责任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所以有学者早就建议,我国可以根据条件在城市街道、工业区等地设立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那样的群众性环境保护委员会,来参与当地的环境管理,监督法律执行和污染违法者[4]。
(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体化决策机制的形成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体化”是指把环境保护的一些必须的要素归入发展与环境保护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与要素(当中)。与该概念相类似的称呼还有环境与发展一体化、环境考虑与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等[5]。从监督管理体制的角度考察,它实际上体现的也是政府机构在有关环境事务上的职能的协调,只不过这种协调从原来的“执法”阶段提前到了“决策”阶段。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体化政策在日本和韩国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落实。
(四)明确规定并梳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本身包含两方面的内容: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部应统一监督管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而不能只管一个方面。
梳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分管部门的关系。要修改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的是环境保护部,它与其他分管部门不是平等关系;梳理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关系。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分支机构的模式,要根据其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且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为垂直领导关系。
针对目前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存在的立法顶层设计缺位、各层次不同立法规定之间缺乏协调性、单行立法规定缺乏具体性等问题,应从形成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以及修改《环境保护法》和各单行立法完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立法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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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页
情况,接受委托人的监督与评估,并承担其相应行为的后果。
1.公共责任概念的界定现状
在公共行政与公共管理的文献中,对于何谓公共责任,一直存在着争议。纵观西方学者对公共责任的描述,其主要使用的是public responsibility与public accountability两词。根据朗文词典的注解,前者更倾向于强调个人责任,一种来自内心的感受,既包括积极的责任,也包括消极的责任; 而后者更多地强调对行为的解释与说明,意为负责任的,主要指消极的责任,即承担责任后果与惩罚,也可译为问责。因此,西方学者更多地使用public accountability来描述公共责任。公共责任作为政府官僚机制的一个重要术语,一直以来都是政治学与公共行政学研究的焦点。正如哈克所指出,责任一直被视为对公共官僚的一个重要保护,缺少责任,公共官僚存在着失去其公共性形象与合法性,甚至转变为追逐自我利益的危险。[2] 公共责任是如此重要,然而,迄今为止,西方学术界尚未对于公共责任的具体概念与内涵形成共识。辛格莱将公共责任描述成“变色龙”,[3] 马尔根认为公共责任是一个仍然处于扩展中的概念(expanding concept),[4] 达布提克和贾斯提斯则将公共责任视为一个图表式的概念。[5] 然而,对于公共责任概念共识的缺乏却并未阻碍相关具有代表性的定义的出现。
2.公共责任概念研究的三种研究视角
2.1公共责任即回应说。罗伯茨等提出,责任是指为行为做出理由,并认为责任是一种基于权力基础上的解释关系。20世纪70年代布拉茨与哈里斯等对责任与回应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度的研究与论证,他们的研究结论是满足了回应性需求却没有实现责任的情况是完全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它们认为回应性更多地强调过程取向,而缺乏对结果的考虑。
2.2公共责任的控制论。格雷和詹金斯认为,公共责任关系的核心是存在对责任的奖惩控制机制。他们认为公共责任是一种向责任委托人解释和回答责任执行情况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依赖于表扬与责备、奖励与惩罚的分配。因此,在他们看来,缺乏奖惩控制机制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责任关系。贝恩亦认为,“当人们想让某人负责时,它们通常是制定一些惩罚措施”。[6]此外,波温斯对公共责任关系的模式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并将公共责任模式分为三个阶段:解释义务阶段、争论阶段以及判定阶段。公共责任的回应性特征与奖惩机制融为一体。[7]
2.3公共责任即社会关系说。斯图尔特·斯密斯在其批判性的公共责任概念构建中认为,公共责任可被视为一种动态的社会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公民社会可以试图去控制和挑战国家。[8] 该定义鲜明地说明了一下几点:首先是责任关系中的两个参与主体,即公共责任委托人与人,也即政府与公民社会;其次是权威与解释责任之间的单向互动。公共责任人享有了来自委托人授予的权威就必须履行向委托人做出行为解释的义务;再次是公共责任委托人拥有对人进行责任评价的权利,奖惩控制机制的存在为这种评价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最后是对于公共责任行为的解释与说明必须具有公众可接近性。因此,在斯图尔特·斯密斯看来,公共责任关系是一种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具有等级性、规范性的双边关系, 此外,马克·波温斯、也曾将公共责任责任描述成一种社会关系,并给出此种社会关系的五个重要构成要件:责任解释说明的公共可接近性、公共责任行为的可解释性和可证明性、解释必须面向具体的责任委托人、人必须是自告奋勇地做出解释以及进行争论与做出裁决的可能性。[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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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服务型政府;公共服务;强化职能
一、西方国家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强化
西方国家打造“服务型”政府,是以“公平、公正、公民本位、社会本位”为理念,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西方国家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
1.提供维护性公共服务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要求政府放松管制、加强服务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西方国家纷纷提出“少一些规制、多一些服务”、“放松规制”的口号,要求加快政府由管制型向服务型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美国是放松规制最积极的国家之一,通过放松规制,在传统的垄断行业开始引入竞争机制,扩大了企业的自由活动空间。
2.提供社会
社会包括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西方国家的政府社会性公共服务在政府职能中的地位不断上升,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深入到公共产品生产与国民收入再分配领域,并形成了完善的社会福利体系和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是注重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许多国家实行普遍的“全民保健”制度,无论乡村城市,不分种族和宗教,实行免费医疗或基本免费医疗。
二是大力发展国民教育事业。瑞典、芬兰、丹麦等国家在发展教育方面可以说是“举国体制”,从小学到中学到大学,全部实行免费教育。为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无论是中央财政,还是地方财政,都用相当大的财力来扶持教育。
三是建立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许多西方国家建立全方面、广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人称“从摇篮到坟墓”,包括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退休保险以及残疾人保险等。根据资料显示,在社会保障体系最完备的瑞典,用于社会保障有关的费用在国家财政支出总额中的比重达1/3左右。在劳动力成本中,工资收入占66.5%,工资以外的社会保险成本占33.5%,在欧洲名列第一①。
3.提供就业方面的公共服务
例如,就业咨询、就业补贴、再就业培训等。北欧国家政府的公共服务,都把促进就业放在政府职能的首位。为扩大就业,各国各级部门所做出的努力。
一是政府加强财力支持,以瑞典为例,每年各方面用于就业服务的资金量约占GDP总量的2.7%,其中仅用于解决失业问题即占84%。
二是加强服务机构,不论是中央层还是地方层,都设有专门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基层还设有“就业办公室”。
三是加强政策扶持,为鼓励中小企业多吸纳失业人员,对其实行减税的优惠政策。
四是加强就业培训,实行政府、工会和雇主“三位一体”的培训体制,并采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机制。②
二、我国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为实现政府职能由管制型转向服务型以及加强公共服务职能,从中央到地方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1.强化服务理念
针对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服务体系、机制尚未健全,政府服务质量和效率不高,我国政府主要强化了四个理念:执政为民、服务是天职、服务无小事、公平公正服务。
但是,由于旧的管制理念的根深蒂固,政府机关以及公务员“管理者”的角色心理还未能转换为“服务者”,群众在办事时遭遇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存在着推诿扯皮,形式主义等,缺乏亲和力和爱民心。
2.转变经济调节方式,服务面向市场,体现平等竞争
各级政府已经开始把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集中力量搞好统筹规划、制定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现行行政管理方式必然带有阶段性和过渡性的特点,以政府职能为核心的行政管理方式,严重制约了政府服务功能的有效发挥,政府支持下的行业垄断,滥用政府的市场支配权利等不正当竞争仍然存在,并未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
3.注重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
近几年来,我国进一步完善了社会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了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和各种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城乡社区管理机制等,加强了社会事务管理。
国务院先后颁发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各方面反映和实际效果都较好。为了迅速有效地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各级政府建立了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了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在2008年5月12日发生的四川汶川地震后,中央政府及时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的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着。
然而,我国政府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中也存在若干问题。在管理的方式上,政府更多地是采用行政专制和经济处罚的手段,而且是自上而下地单向管理,没有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双向回应型社会管理体制。在跨城乡跨地域的社会管理中,许多地方政府或疏于管理与服务,或缺乏正义和责任,没能有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农民工问题犹可说明。
4.加快公共服务的相关立法
近些年,我国在加快公共服务的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方面取得一些成效,涉及公共服务的各个领域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出台。
但政府在公共服务相关立法的执行上却不尽如人意,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且执法力度不够。对于依法治吏、依法治权,尤其是涉及到关系社会事务的公共权力还存在较大问题。
当前最紧迫的任务是,着手逐步实现决策咨询的法定化,建立有公民代表和专家参加的咨询委员会制度。此外,要积极推进行政程序、行政执法和政策评价的法定化。
三、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途径选择
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必须从政府直接服务于社会和公民的措施入手,这些措施包括服务流程、服务平台、服务制度等方面。
1.完善服务流程
服务流程决定服务质量,是使政府的服务得以高效廉洁的重要措施,是政府服务功能中最关键的运行机制。
(一)明确服务内容
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一切活动,从广义上讲都是政府的服务内容。大到国防、外交、经济,小到百姓办理户口、婚姻登记等都在政府服务范围之内。群众的需求既是不断增长的,又是多样化的,对于公众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文化需求以及多样化的需求,政府要作出回应。
(二)规范服务方式
对于政府来说,要认清自己的服务方式应该是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社会和公众为主体,以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为特征的行政方式。各级政府特别是各个职能部门,要科学规范服务方式,以简捷、方便、可行的形式,来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
(三)完善服务措施
在完善服务措施上,需要我们在实际的工作中,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灵活多样。不能仅仅局限于一种或几种,要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民的需求,制定多种多样的服务措施。
二是简便可行。制定措施要着眼于使用,而且要简便易行。
三是系统全面。服务措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涉及到许多方面,也影响到服务的质量,必须注意完整性。
2.打造服务平台
政府服务平台应该是既有实体的,又有虚拟的。电脑网络、热线电话、手机短信都是虚拟平台,这些平台都是以人为本的服务。
(一)推行电子政务
我国电子政务的框架是以“两网一站四库十二金”为重点的,基本实现了政府内部办公自动化,特别是推进“金关”、“金税”和“金卡”等工程建设,在打击走私、防堵偷漏骗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总体上,我国电子政务建设仍处于初始阶段,存在重复建设、技术标准不统一、开发应用领域窄、信息资源共享程度低、网路安全保障体系不健全等问题。要加强电子政务的建设,就要从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面向公众、保障安全四个方面来着手。
(二)规范服务热线
政府服务热线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介绍本部门本行业的主要工作职能,便民、利民措施,与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内容,服务指南,投诉电话以及网址等,增加工作透明度;宣传本部门本行业行政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听取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通过热线电话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现场解答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咨询和投诉。
3.完善服务制度
当前政府各部门直接针对企业和群众的服务制度可以概括为:
(一)“六公开”服务制度
“六公开”服务,是指各种审批项目的审批内容、审批程序、政策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药箱服务对象全面公开,实行阳光作业。
(二)“六件管理”制度
“六件管理”,是指按照服务内容的不同,对受理的项目分为,A.即办件:在材料齐备的情况下,马上就办;B.承诺件:在材料不齐备的情况下,给予一次性告知,并承诺办结时间;C.上报件:无权审批,需要请示上级批准;D.联办件:办一个文件,涉及多个部门;E.补办件在材料不够的情况下,向对方说明哪些材料需要补办;F.退回件:对明显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向对方说明原因,给予退回。③
(三)“六项办理”制度
只是服务制度中关键性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一是首问负责制;二是服务承诺制;三是限时办结制;四是失职追究制;五是否定报备制;六是无偿代办制。这六项制度,在黑龙江得到较好的推广,服务效果比较明显。④
4.加强对政府服务的监督
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必须把强化服务监督作为重要保障。要坚持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扩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为目标,大力实施政府工作“阳光工程”,推行政务公开,建立重大决策征求群众意见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对政府服务的监督。
(一)开展服务评测
服务评测就是对政府及部门和公务员服务绩效的评估。需要把握准确性、及时性、用户友好型和个性化服务作为评价标准。服务评测分为内部测评和外部评测。
一是内部自我评测。又包括集体评测和个体测评,要强调处理问题的速度、准确性、处理问题的能力。
二是外部测评。包括专职机关的评测、社会民主测评和委托机构评测。政府服务测评最关键的是明确却是谁来测评,因此要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评估主体。
(二)搞好服务纠偏
各级政府在实现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履行服务的职能时,要通过建立反馈机制、开展社会调查、强化监督检查、充分分析利用测评结果等措施,防止政府出现偏差。
一是防止差别服务。政府的公共服务理论上应是普遍的平等的。事实上,服务落实到不同主体时,又是不同等的。这种偏差具体表现为服务行政中的差别对待。最突出的例子是我国城乡居民在实际上享受两种身份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等,都属于政府公共服务的不平等现象。
二是防止强行服务。政府的服务本来应该是由公众需求所决定的,如果采取强制性的服务,不仅不能令公众满意,反而会导致冲突的发生。
三是防止不对称服务。如果政府在不了解社会。企业和公众的想法、需求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想法给公众提供服务,自行确定提供服务的方式,这种曲解民意、漠视公共需求的服务就不能收到好效果,造成社会资本的浪费。
(三)建立激励机制
有效的激励能产生内在的动力,使人朝着所期望的目标不断努力。因此,应当正确运用服务的实绩效果进行奖励。
正确进行激励的原则,做到如下的几个方面:
一是把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二是把个人奖励与组织奖励相结合。
三是把一般奖励和职务奖励相结合。奖励的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于表现突出、符合德才标准的,可以晋升职务,以激发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⑤
四、结语
总之,强化政府服务功能就是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在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理念的指导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在努力打造服务服务型政府工作中,要强化服务理念,转变经济调节方式,市政府的管理形式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社会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公共管理系)
参考文献:
[1] 曹闻民.论公共服务改革中的政府责任[J].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10期.
[2] 张成福.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政府再造:基本战略的选择[J].教学与研究1999(7):5-11.
[3] 俞慈珍.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路径探析[J].管理观察,2009,(5):32.
[4] 王丽莉.服务型政府:从概念到制度设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5] 李军鹏.公共服务型政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43―247.
注解:
① 《廉洁高效政府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② 《廉洁高效政府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
③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