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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问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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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问题

第1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在一个转轨时期的金融环境中,货币政策传导与金融监管之间会产生诸多冲突,如何协调并建立两者间的新型平衡关系,是当前金融改革的一大难点。就此,本文拟从两大冲突与矛盾着手,分析货币政策目标与监管规则的冲突、集权式运行模式的矛盾等方面,来论述建立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服务于货币政策传导的问题

    (一)货币政策目标与监管规则之间的冲突

    传统的货币政策目标是稳定物价、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平衡国际收支。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直接调控逐步缩小,间接调控运用不断增多,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基本锁定为稳定物价并以此促进经济发展。应该讲,稳定物价的最终货币政策目标是相当明确的,它根据历史上货币政策传导各环节中多主体的行为取值之和进行政策调整,这是一个变量的概念,是一个多重主体的、多变的集体选择后果。

    但是,该货币政策目标经过金融体系的过滤后,则与现行监管规则之间产生极大冲突,这种冲突存在于货币政策传导的渠道之中。

    从1991年至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筹集资金近8000亿元,但贷款却增加80000多亿元,其中1999年,非金融部门以银行借款方式从国内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为10734亿元,占其总融资量的61%,以债券及股票方式融入的资金为3744亿元,占其总融资量的21%。这些数据说明国内非金融机构部门的融资仍以间接融资为主,故银行信贷传导仍是我国货币政策传导的主渠道。

    那么,为创造健康金融运行环境,服务于货币政策传导的金融监管也就集中于信贷政策的监管,它建立在中央银行一系列政策法规基础之上。考虑信贷政策作为货币政策客体——商业银行的经营准绳,其对商业银行经营具有巨大影响力,故其具有相对长期稳定的内在特质要求。

    于是,为平滑物价变动,中央银行需要连续调整货币政策时,却因信贷政策处于一种僵化的状态,对于货币政策的变动弹性较小,使得中央银行在此之间难以寻找实质性的平衡点。例如,近年来中央银行不断降息,并通过窗口指导,推动商业银行放贷,特别是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投放,但是实践证明,老化的贷款管理办法及严厉的贷款责任人制度,强硬地制约了商业银行的放贷积极性,也制约着中央银行自身的货币政策意图实现,这就意味着我国的金融监管规则无法为货币政策提供坚实的运行支撑。

    (二)集权运行模式的矛盾

    有效的货币政策传导,需要市场化程度较高的金融运行环境,通过金融市场作用于政策客体,对其资产的结构、财富的变动、信用供应的可能及预期产生一系列影响,以达到政策目标。

    但是,中央银行的另一种职能——金融监管却因其自身的运行模式,加大了货币政策的社会运行成本,改变了货币政策预期效果。尤其在我国,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共存于一体,即中央银行集权运行双职能,使得金融监管同货币政策传导之间产生内生性冲突。

    观察可知,我国的中央银行并不具备决策的独立性,它要服从于政府的各种利益调整要求。既然中央银行对货币政策不具有独立控制权,其结果就是,金融监管成为中央银行职能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在金融市场化水平很低的情形下,消极监管更成为监管主流,这是中央银行损失最小、利益最大的一种选择。

    与此同时,金融监管还会受到外部利益集团的干预,更使得为货币政策传导服务的预期监管目标发生扭曲。所以,在运行载体同质的基础上,集权式的货币政策管理与金融监管使中央银行产生两难抉择,即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需要开展积极监管,但却强烈地受制于自身的“成本——收益”比较机制的约束,而转向货币政策配合值很低的消极监管,最终降低中央银行对宏观经济的推动作用。以上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货币政策管理体制建设乏力,中央银行内部的货币政策推行无法落实。

    目前,我国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负有货币发行调度之责,却没有货币信贷管理之权,两者在一个省区分别由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和大区行管理,脱节难以避免,实际上这是货币政策职权在中央银行内部的分割与肢解。但是,中央银行对于内部货币政策执行渠道所存在的组织障碍,至今未予解决。探究其源,改革管理体制是中央银行集权运行双职能中收益解相对较低的行为取向,中央银行自身没有主动改革的动力。

    第二,监管目标模糊化,降低监管效率。

    因为货币政策传导集中于信贷市场,所以监管重点也就在于信贷政策的监管。对此,中央银行出台了许多管制政策,但却会与货币政策产生矛盾。例如,近期许多地区所出现的个人外汇质押贷款一律禁止的政策,实际上就是为控制外汇持有量,提高人民币的国际地位,也为防止洗钱行为而制定的信贷政策。

    但是孰不知,该政策严重制约了个体经济的融资渠道,严重阻碍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这明显与中央银行的窗口指导意见相左,可见该项管制政策的真实目的非常模糊。于是许多商业银行在利益驱使下依然故我,模糊的监管政策更成为“空中楼阁”。

    (三)根源分析

    分析上述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两大基本冲突,笔者认为其产生的根源在于体制性干扰,它栖居于商业银行与企业两个货币政策传导领域。

    第一,商业银行领域。

    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化经营态势不断显现,制定了公司化治理结构目标,并逐步推进各自的改组上市工作。但是,其进程是缓慢的。主要问题在于,首先在官本位下,商业银行无法内生出具有人格化的合格委托人,银行行长是没有委托人的人,实质为“内部控制人”,以其为代表的银行管理层虽不拥有剩余收益索取权,但其拥有实质控制权,附加监督机制的缺位,导致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现象非常严重。近年来日益增多的金融大案、要案可为佐证。

    因此,商业银行产权制度缺陷必然制约货币政策的贯彻,引发为对付监管而产生的事前的选择与事后的道德风险。所以,中央银行调控货币政策的主要手段——信贷政策,以及为之配套的监管政策,在经过内部控制人“过滤”后,已发生严重变形。

    第二,企业领域。

    上文已述,我国企业主要依靠间接融资来进行扩大再生产。但是,目前大多数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因为国有产权的缺位,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保值、增值要求犹如“隔山打虎”,经过企业内部控制人的“利益求解”之后,最优解趋向于内部人,致使企业对利率变化所带来的成本变动敏感度很低。同时,在企业对外融资方面,因为企业内部信息的不透明,造成直接融资门槛的提高,间接融资同时出现“惜贷”现象。

    于是,企业对于货币政策的变动反应,远未达到中央银行预期目的。连续多年来的通货紧缩,使得企业对于经济发展前景更持悲观态度,从而在商业银行出现“惜贷”现象的同时,企业也出现“惜借”现象,扩大再生产的步伐放慢,货币政策的作用空间被无形压缩。

    综上所述,中央银行调节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现行采用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但是这些管理手段的实施对象却是“非市场化的受体”,其所有权、控制权的缺陷,导致其不存在理性选择的动机,无法呼应中央银行的各项政策,中央银行的决策基础也就存在决策空洞。于是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亦就各行其道,无法有效统一。

    (四)功能性监管是消解冲突的重要途径

    上述冲突的解决途径有三,分别为体制突破、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建设、监管机制重建等。前两者已有较为成熟的意见,恕不赘言。在此,本文着重从监管机制重建方面来讨论,即通过改变消极监管方式,建立功能性监管模式,以消解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两者之间的冲突,推进货币政策的实施。

    正如上文所言,以间接融资为主导的国内金融市场特性,使中央银行配合货币政策的监管方式主要为信贷政策的监管,而这种监管方式是建立在银行单一功能的实施基础之上,它以机构组织为监管界限,淡化了商业银行对应于货币政策的多重功能性反应。那么,建立功能性监管模式,则可从货币政策的实施目标出发,特别是阶段性目标,以货币政策所要求的效果,反向界定、推动监管的配合功能,完成中央银行对宏观经济发展的支持。

    功能性金融监管最先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提出,在此框架下,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的名称,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标是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

    相对于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功能性监管的建设及其对货币政策的配合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功能性监管可以实现金融监管规则与货币政策目标的有效统一。

第2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一)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部门法里,缺少一部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专门法律,且这些法律的规定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细致规定,难以为金融监管协调活动提供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同时,分业经营的监管机制导致不同领域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协调,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难度,造成法律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外,各金融监管主体的职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各监管主体权限过于宽泛,更可能在交叉业务领域造成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这既增加了监管的成本,又不利于监管目的的实现。

(二)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机制

由于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机制,使得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合作。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担负着宏观调控、维护我国金融稳定的重任,可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等三会召开的联席会议以及所签订的《三大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都将其排除在外,仅象征性地规定“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他部位参加”。同时,“一行三会”作为一个整体,也与其他部委之间缺乏合作与协调,例如财政部主要负责我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及国债市场的管理;发改委则负有对企业债券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金融领域的违反活动又需公安、检察部门的介入。这些部委与“一行三会”之间往往各行其是,缺乏合作,这些都使得金融监管工作遇到阻碍。

(三)监管部门之间缺乏信息共享渠道

合作与协调必然的要求信息共享,只有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为各金融监管机构提供信息交流,分业监管、协调合作才会成为可能。但从我国现实来看,虽然各监管机构都开发了各自的信息系统,可相互割裂,缺乏联系,人民银行与三大监管机构以及三大监管机构之间都欠缺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这既增加了监管成本,又不利于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

完善立法是我国金融监管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应当立足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状况,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鉴于文化在一定程度上的普适性,我们应当参照国际管理以及金融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构筑一个更完整、更具可操作性的金融监管体系。此外,还应当以法律形式确定金融监管机构合作协调的程序与方式,使分工协作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明确相互之间权责界限,从法律上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保障,这样才能增强各部门协同监管的可能性与稳定性。

(二)成立专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应当成立类似于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机构,作为专门负责协调金融监管的机构。在这样一个协调机构中,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作为牵头部门发挥积极的组织与协调作用,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委员会主任,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主席分别兼任副主任,并加入各类金融机构为成员。实际上,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统一的监管大部门,而是一个过渡性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它并不代原有的金融监管部门执行具体的监管操作,而是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监管工作,促进协同分工。

(三)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

第3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改革

一、金融危机的反思

(一)金融危机在美国的爆发

由发端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到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的爆发,对全球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都造成了深刻的影响。房地产市场的泡沫不断升级,过度包装的金融产品通过美国在全球金融业的绝对影响力流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而监管的过滥和过松又使这些广泛流转的金融产品有了极大的不安全因素,这都为危机的全面爆发和多米诺连锁反映打下了伏笔。在经济层面上,人们开始反思房地产市场的经营和发展模式以及金融创新带来的一系列金融衍生品的风险问题,在法律上我们不得不重新定位监管的地位和其应发挥的作用。

长期以来,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以繁杂着称于世,可用“双线多头”概括之。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在废除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同时,构建了以美联储为主、各功能监管机构为辅的“伞形监管”,同时建立了一套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监管的金融体系。该法解除了银行进入证券业和保险业的所有限制,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混业经营模式的确立。这一法案在加强了金融服务业竞争积极性的同时,使得监管机构对纷繁复杂的交叉于金融部门间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成为空白,这也是此次金融危机国际普遍对美国的金融监管存在不满和质疑的问题。

(二)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

美国的这场次贷危机本身已经通过贸易、金融、市场信心传染等渠道对中国产生影响。我国的股市和油价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央行数次降低基准利率来拉动内需,大量建设基础设施和发掘农村的消费潜力,所以在这次危机中很多国际方面认为中国式独善其身的,实际上,中国受到的冲击很大,国际社会的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金融监管政策的改革,对中国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体制都有深远影响,在国际交易和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中都可以感受到危机的影子。

二、危机后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措施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为美国政府在立法方面应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努力划上了句号。该法案的出台耗时一年多,历经财政部提案、众议院立案、参议院立案、参众两院协调统一版本、众议院及参议院分别审议两院统一版本等五个阶段是美国大萧条以来最声势浩大的金融监管变革。法案酝酿的过程同时是美国政府对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的金融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反思和纠正过程,体现了美国金融监管当局规范金融机构经营、整顿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及纳税人利益的决心以及促进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最终意图。该法案将对美国乃至全球金融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该法案共有八项措施,具体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1.增设4个新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促进信息交流和协调,确定新出现的风险,为监管机构提供解决争议的论坛,对联邦储备委员会识别“重大系统性风险公司”提供建议。全国银行监理会负责对所有联邦级别的存款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的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负责对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管理规定中不包含的金融产品、服务进行管理。全国保险办公室将作为财政部内设的机构,主要用来为资料交换提供场所,同时为全国和各州提供专业的金融保险信息服务。

2.提升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授予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更大的监管权,用来监测、识别系统性金融风险,对重大系统性风险金融企业、非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同时改组联邦储备委员会,使联邦储备委员会将与财政部和其他机构共同商讨改组方案,以更好地协调新监管的权责分配问题。

在以美国为首的受到危机重创的银行金融机构纷纷倒闭的背景下,致力于银行业的稳健运行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出台了一些规范监管的文件,包括2008年的《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原则》,2009年的《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新资本协议框架改进方案》、《新资本协议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的征求意见稿。这些文件在规范银行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和资本构成方面有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各国的银行业的监管改革都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二)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存在的问题

美国监管改革大方向值得肯定,不过,美联储权力空前庞大的全能型监管机构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其一,美联储的金融监管职能与美联储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是否出现冲突?美联储在大权在握的前提下能否继续保持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其二,谁来监管美联储?现在能否对真正掌握实权的美联储构成有效制衡还未可期,这将涉及到全球监管体系如何构建和政策监督的问题。其次,新法案仍遗留一些未解难题,如“两房”等问题。

另外,对银行的风险的界定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识别标准,新设立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与其他机构在运行中是否能协调运作,上文提到其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识别,但具体权限并没有清晰界定。而且美国的消费观念和消费结构并没有彻底改变,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消费还将继续,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更加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是否能完全覆盖监管,还是只能像这次的危机一样只是临时的处理机制。从一定程度上说,法案对这些问题都不能做清晰的解答,只能是摸索前进,不断完善。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人民银行的职能转变和实现监管的全面性、系统性

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和1998年《证券法》确立了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模式。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管理体制有利于提高金融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的专业性,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体制的形成深受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影响。所以此次危机所暴露的国际金融监管中的宏观金融管理缺位、金融监管不协调等种种弊端,也就会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体制中有所反应。由于国内市场相对封闭、金融创新相对不足,我国金融体系免遭国际金融危机的直接冲击,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产品的出现,大量的游离于监管真空带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出现呼唤着一种更加全面而系统的配套监管机制的产生。

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强化中央银行职能,明确人民银行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主要角色,确立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中的主体地位。与受危机重创的美欧国家一样,当前我国金融监管领域也存在宏观审慎管理缺位和微观监管“合成谬误”的问题,银、证、保三个行业监管部门以防范单个金融机构风险为目标,无法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由此导致的系统性风险给予足够的关注。

从承担的具体职能上看,人民银行具有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以及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能,在宏观审慎管理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所以要赋予人民银行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上的主导作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通常是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的源头,应明确人民银行在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中的主导作用。同时要树立中央银行权威,赋予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中的牵头人职能。在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分离、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情况下,监管协调对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言尤为重要。建立和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关键在于确立监管协调牵头人,当前,这一角色应由履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职能的中央银行来承担。 转贴于

(二)重点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

上文中提及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改革文件中关于流动性标准的新建议,结合我国已经加入这一组织的实际情况和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应当继续深入推进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和相关规制的落实,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工具和方法,提高商业银行全面识别和管控风险的水平。在将资本和流动性监管并重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银行业抵御风险能力在坚守资本数量和质量审慎监管底线的基础上,引导商业银行在业务发展和资本的规划上能结合市场需求以及自身的业务水平科学发展,合理把握表内外资产扩张速度,促进风险抵御能力建设与自身业务的协调一致发展。

推动银行业建立新的信贷管理制度,持续优化信贷结构通过强化针对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和项目融资等业务信贷管理制度,推动银行业建立更加严格有效的信贷管理政策和流程,有效防范不良贷款风险。按照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战略部署,引导银行业进一步调整信贷投向,优化信贷结构,合理把握信贷增速、节奏和投向,加强行业风险监测和管理,把银行业改革发展的良好形势巩固和发展下去。

在这场危机之后学者都在大力呼吁监管,实际上我们同样不能忽视的是金融业自由发展的空间,不能因噎废食,金融业的自主竞争和发展是有利于其探索更加富有效率的经营模式,开发新的金融产品,给金融发展注入活力,关键是相配套的金融监管模式和内控机制能够协调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秦国楼.以金融稳定为本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J].中国金融,2010(16).

盛硕.后金融危机时代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与金融创新[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0(7).

第4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金融市场;监管现状;问题分析;监管策略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1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市场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各种生产、交易、消费等活动,还是劳动力和技术的流通都离不开金融市场的协调。因此,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金融市场的监管及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下文中笔者就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现状、问题及对策进行了探讨。

一、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现状及问题

1.缺乏明确的监管目标,监管范围较窄

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在风险监管的方面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对于商业银行的监管仍仅限于存贷款、信用卡和结算等业务,监管范围过窄,不能涵盖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很多领域中缺乏监管,如社会集资、彩票市场、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等,极大的限制了监管作用的发挥;金融体系不够健全、稳定,使得监管工作没有明确的目标,监管部门将工作重点主要集中于机构和业务的审批,而对于金融机构的运营监管不够重视,作用有限,极大地阻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2.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协调性较差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尚未形成健全的监管体系,不能真正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金融效率最优化。我国银监会作为政府机构,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业务操作等的过程中,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受到政府甚至财政部门的牵制,在具体的监管过程中则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监管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同时,我国的各金融监管机构分管不同行业,工作不够协调统一,而且缺乏严格的职权定位,导致监管过程中存在很多漏洞,极大地降低了监管效率。

3.缺乏科学的监管方式和措施,监管力度较弱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以外部监管机制为主,而缺乏自我管理和约束机制,导致监管部门的自我管理和约束能力较差;各种社会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较少。而且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是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制度,金融监管政策和措施以计划和行政命令等经济处罚的方式进行,缺乏具体的规范,很难实现监管工作责任的全面落实,导致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执法困难,缺乏普遍约束力,进而出现随意执法等现象。与此同时,很多监管机构不能发挥应用的作用,导致监管工作流于形式。

4.监管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监管专业人员素质呈现出普遍偏低的问题,而且各种专业人员的稀缺导致金融监管的能力偏低。对于金融监管人员的选配缺乏健全的考核机制,使得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得到客观的评价,往往是由领导的评价和意见决定的;此外,行政化管理现象较为严重,使得监管工作十分局限,不能全面考察到监管人员的能力和素质,难以选拔出优秀的监管人员。加之对于监管人员的培训缺乏健全的体系,不能实现监管人员能力的持续提高。

5.金融监管模式陈旧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由于政府过多干预而使得监管模式僵硬化,使得监管体系缺乏活力,无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而且在金融监管过程中,缺乏科学明确的监管理念,使得监管制度过于陈旧,很难实现监管创新。

二、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策略分析

1.健全金融监管机制,实施动态、系统的金融监管,并制定一系列金融创新的鼓励政策,提高金融市场的监管水平。建立央行金融监管为主,基层人民银行监管为辅的机制,树立以市场、效益、持续、系统监管为主的监管意识,以不断改进金融监管责任制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主要目标,通过业务营运、市场准入、退出等多环节严格控制,实现金融市场的全方位、有效的监管。

2.健全金融监管法制体系。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规范进行改进和完善,合理确定监管内容和范围,使得金融监管责任全面落实,实现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对于已经付诸实施的金融监管相关法规,要促进各种可行性细则的制定,提高执法的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应该充分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健全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

3.加强监管人员的培训,促进监管创新。首先要加强会计金融监管人员的资格管理,切实提高监管队伍的整体能力和素质;对监管人员的执法行为要进行严格的约束,避免或随意执法等现象,树立监管机构秉公办事、公正廉洁的监管作风。其次,要不断加强现有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工作,对其知识结构进行优化,提升其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此外,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金融监管需求前提下,要不断促进监管体制的创新,不断运用科学的监管措施和模式,使金融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最优化。

4.加强金融监管协作,推动监管国际化。随着我国金融业务的扩展和进步,在国际市场中占据的份额越来越大,因此,加强国际监管协作,共同防范金融风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要不断加强各种国际金融相关知识、法律、标准、规范及理论的研究,促进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认真学习和借鉴国际上的先进模式和经验,促进我国金融监管的进步。

三、结束语

金融监管是确保金融机构运行稳定的前提,能够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有效化和公平化,确保金融活动各方的利益。目前虽然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诸多不足,需要我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不断改进和完善,以全面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落实监管责任,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庞新江.开放经济条件下我国金融监管问题研究[D].西北大学,2007.

[2]牛永涛.改革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03).

第5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一、我国目前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标模糊——监管无的放矢

防范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是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的努力方向,保护公众利益,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是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这对三个最高监管当局而言,目标似乎很明确,而对省级以下的分支机构只明确“保一方金融平安之责”,但对如何保平安,既没有对监管工作制定考核标准,也没有明确假如不平安,应负什么样的责任,职责不清、责任不明。金融监管工作究竟应管什么,怎么管?没有具体量化标准,在现实中很少有人能说得清、道得明。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缺乏与最终目标相配套的、明确的中介目标,导致省以下监管部门在实践中无所适从、难以抓住主要矛盾,监管工作无的放矢、事倍功半,极大了监管效率的提高。

(二)行动迟缓——举措后发制人

我国目前的监管大多是等问题出来以后,再去介入,后发制人,有些事后已无法弥补,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一是监管的思想滞后。仍习惯于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管理办法来稿监管;二是缺乏创新的理念。工作缺乏主动性,主要是应付上级部署的工作,发挥事后查处的功能。现在虽强调风险性监管,但被监管对象主要是地方性城市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和其它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总行一级法人体制,使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的各级分支行也无法对被监管机构总行以下的分支机构实施风险监管;三是依法监管的观念不强;四是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不充分、及时,对风险和危机的认识及行动滞后,做“事后诸葛亮”。

(三)素质偏低——难担监管重任

一是知识准备不足,监管人员缺乏系统监管知识和工作经验。监管当局总部人员学历高,但不了解基层被监管对象的实情,省级以下监管人员了解实情,但学历层次低,综合素质差,难以适应艰巨复杂的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二是专业知识缺乏,缺少在一线工作锻炼的实践机会,不懂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特别是一些创新业务不熟悉,难以得心应手的开展工作;三是既懂机知识又懂金融业务的复合型人才较少;四是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人员缺乏一大批既熟悉外汇业务和国际金融惯例、外语外汇人员,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无法深入;五是近几年相对僵化的人事制度,仍未摆脱传统落后体制的衣钵,使分支行人员不能进不能出,结构得不到调整,监管人员老化,青黄不接、适合监管的人才明显奇缺,难以适应监管新形势的要求。

(四)手段落后——监管收效欠佳

一是监管手段仍以直接监管为主,大量运用行政手段,手段和经济手段运用较少。监管主要依据几部金融法和一些行政规章或业务规范,检查、罚款几乎是基层监管机构的唯一手段,这种对事不对人的方式很难起到作用;二是计算机技术已普及,但监管工作仍停留在手工阶段,以手工为主,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跟不上以计算机技术为主要的技术的推广;三是监管方式落后。目前主要是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基本是哪里出了问题就监管到哪里,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性,而非现场检查,也只是收收报表、写写,现代化的监管方式运用得很少;四是监管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我国一些银行已开办网上银行业务,货币和银行的发展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法提出了挑战,网络银行可以在瞬间将资金从地球的一端转划到另一端,突破了业务的地域限制,但人民银行还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证监会到现在为止没有对沪深证交所交易情况的实时监控系统,监督所依据的是散户所使用的“钱龙”等普通商业软件。

(五)法规滞后——政策标准不一

一是我国目前对金融机构的检查、评价和管理,还缺乏全国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直接影响了监管效率的提高。各金融的财务制度、报表格式和科目到现在仍未统一;我国信托业已发展近20年,但直到2001年1月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才出台,使我国对信托业的监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始终强调对金融机构要统一法人监管,但由于体制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检查都是以各商业银行的分支行为对象,除2000年两次真实性检查外,总行和大区分行统一开展的监管行动较少,并未真正实施对商业银行总行的统一法人监管。而人行各分支行开展的一些监管工作各自为政,由于总行无统一的监管标准,加上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同一类问题执行的标准不一;二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经济金融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几年虽然颁布了几部金融大法和一些监管规章,但部分条款已不适应金融业发展和对金融业监管的要求,有的甚至相互矛盾;三是各项新业务不断推出,而现有法规体系和各项管理规定跟不上业务的发展需要,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漏洞;四是对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等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

(六)缺乏监督——存在道德风险

除了党的监督和上级监督之外,没有其他机构可以对三个专职监管机构开展工作的合规性和效率进行监督和制约。监管新体制运行后,将日常监管和稽核再监督融为一体,由内部同一监管部门操作,失去应有的制约机制,加上监管机构内设内审部门对监管进行再监督,自己监督自己,在实际运行中根本无法操作,形同虚设。由于监管责任不明和对监管者缺乏必要的责任约束,造成了监管机构自身的腐败和监管行为的非规范运作。

一是地方保护。我国人民银行体制虽进行了改革,但只改变了一级分行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模式,作为监管第一线的中心支行和县支行仍按行政区划设置,他们的利益同地方联在一起,导致在监管上敷衍了事、降低标准、违规不查、违法不究,暴露后想方设法搪塞护短、开脱责任。

二是宽容态度。1.一些基层行处的领导为应付地方政府及各金融机构方方面面的关系,在金融监管执法力度上较软弱,不愿得罪人,致使上级行的监管指令被层层打折扣,大大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2.监管人员明明发现问题、找到漏洞,碍于倩面和考虑到对自己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3.面上检查多,有针对性的检查少;检查多,处理少、手段软;对被查机构的存在问题处罚多,对人的处理少。

三是作风漂浮。部分监管人员到被监管部门工作,浮光掠影,走马观花,作风漂浮,发现不了问题,拍屁股走路;少数基层监管机构自身行为不正,在监管过程中对同一问题分彼此、论亲疏,不能一视同仁,在被监管机构中失去了权威性;一些人以监管者身份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到被监管机构指手划脚。

四是谋取私利。一些监管人员在监管中为谋个人晋升等私利,是非界限不清,滥用权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敷衍搪塞,对事业极不负责,导致由于监管失职出现了一些大案要案,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由于监管的道德风险,长期以往导致在监管中阿谀奉承的“老好人”左右逢源,而踏实肯干、对事业负责、讲究原则的人成了不合的“另类人”。

(七)体制壁垒——形成效率损失

1995年以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更进一步明确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种体制为解决金融秩序混乱起到积极作用,但也造成了明显的效率损失。

一是证券、保险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以后,对省以下证券保险机构的监管,可以说是“证监会、保监会顾不上,人民银行又不管,处于监管真空状态”;

二是与西方相比,目前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使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的业务被局限在以存贷款为主的狭小范围内,人为将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银行与证券保险业割断联系,不仅不适应现实经济和金融的需求,也造成了明显的效率损失。以银行为例,我国银行业的主要利润来源是存贷利差,随着七次降息,利润越来越低,甚至出现了严重亏损,由于严格的分业经营,无法消化既存的大量不良资产,使银行的发展空间逾加狭小。随着加入WTO和国际经济全球化,这种监管体制的弱势将更加明显。全能的外资金融机构大量进入后,受分业经营严格束缚的我国银行业、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会受到本国人为壁垒束缚和不公平待遇;

三是分业监管导致对被监管机构的监管中出现了许多盲点和重复监管。

(八)范围局限——监管狭窄

一是目前监管的内容主要是机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对风险监管还只是处于摸索阶段;二是国家对三个临管机构监管的职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除央行、证监会、保监会三个专职部门以外,还有审计署、财政部、国家和地方税务局以及司法部门,最近国务院又对各个金融机构派驻监事会,使三个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受到局限,由于监管部门较多,导致“不该管的大家都在管、都要管,该管的管不了、管不好”;三是同一监管机构内部职能分工太细,导致监管上“拉二胡,自顾自”和重复监管,难以从整体上对一个机构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

二、存在的主要原因

一是体系的改革滞后于改革。表现在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已比较高,各种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迅速,非公有制成份比重越来越大,而我国金融业仍基本上是国有垄断,商业化、市场化进程缓慢,民营金融和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进程相对缓慢;

二是被监管机构仍无法摆脱行政干预。央行等监管机构按经济区域设置,但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仍按行政区划设置,仍无法摆脱众多不合理的行政干预;

三是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时间还不长。特别是证监会、保监会行使职能的时间还比较短,省级以下机构还未健全,没有什么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监管的水平离国际标准尚远:

四是监管部门开展工作的独立性不强。人总行第三个监管部门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特别是其分支机构还未能摆脱除中央政府以外的各级政府行政干预,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的独立性不强;

五是改革后的人民银行体制仍然不顺。1998年底,人民银行进行了体制改革,成立了九个大区行和两个营业管理部,但省以下的机构仍按行政区划设置,与大区行跨行政区设立的体制不配套。近两年的实践证明,这种体制有一定缺限:1.省级分行撤销后,大区行一时难以承担面广量大的大区内的监管工作,更多的是疲于应付;2.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和监管办的职能定位比较尴尬。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厅级建制,职能是对省会中心城市进行金融监管,没有对全省监管的职能,无法为大区行代行对全省的一些金融事务进行协调,大区行又鞭长莫及。而监管办职能只是受大区行委托进行现场检查;3.将县支行定位在主要对信用社的监管上,使县支不少人员由于工作量小而无所事事。

六是金融监管处于体制转轨特殊时期。我国金融监管大环境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磨合期。

三、对策建议

(一)应对世贸改革监管体制

1.改革金融监管框架。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金融全球化的日趋逼近,客观上要求我国金融业必须遵循国际规则,我国金融的监管体制也必须打破“渐近式改革”的常规,在五年过渡期内,实行跨越式改革。目标要定位在世界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最新走势上。建议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案是由中央银行统一监管。将三个监管机构统一在人民银行的领导下,将证监会和保监会隶属于人民银行,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银行监管局、保险监管局和证券监管局,统一监管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和黄金市场,这种体制的好处是更有利于人民银行掌握全面情况,制订并实施合理的货币政策。

第二种方案是成立金融监管局。将人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出来,与证监会、保监会合并成立金融监管局,独立于政府和人民银行,按监管的对象设立内部机构。好处是将三个监管部门合并,可以制定出统一的监管和保护公众利益的标准,改革后的人民银行专司货币政策业务,强化监管部门的独立性。

第三种方案是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保留现有三大监管主体,适应混业经营要求,成立独立于中国金融工委的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专门负责管理、协调三大监管体制主体的监管工作,建立“有分有合,目标一致,运行高效的金融行政监管体系”,三个部门相对独立,在交差业务上协同监管、信息共享,对从事混业经营的内外资金融机构实行联合监管。

2.进一步改革央行管理体制。

一是撤销人民银行县级支行。结合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对市县两级支行进行改革,撤销县一级支行,将其监管职能和业务骨干合并到市(地)中心支行。

二是市中心支行实行跨区域设置。撤销现有的中心支行,仿设立大区行的模式,重新按区域设置中心支行,数量在现有基础上削减三分之一。为解决县支行撤销后的监管问题,按区域设置的市中心支行要成立金融监管110服务中心,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迅速出击,从快、从严、从重处理。

三是撤销大区行派驻各省监管办。将监管办与大区行合并,原监管办所承担的现场检查职能,由大区行统一组织,这样不仅可以充实大区行的人员,也可理顺大区行与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的关系,提高监管效率。

四是重新定位省会城市中支职能。剥离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对所在省中心支行部分业务的管理职能,明确其只负责对省会城市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通过改革,使央行形成总行、分行、中心支行三级体制,可以大大减少人员数量,杜绝人浮于事现象,提高监管效率、节约监管成本,形成、高效、稳定的央行监管组织框架。

(二)协调好各有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1.处理好与地税、国税、审计、财政、司法和国务院派驻的监事会等其他非专业监管机构的关系。作为专职监管部门要加强与他们的协作和联系;2.树立人民银行监管的核心地位,要以形式保证其独立实施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使其不受来自各方面行政干预的;3.处理好三个监管部门间的关系。在强化中央银行监管中心作用的同时,对证券保险业的监管给予同等的重视,并与银行业的监管结合起来。防止“监管漏洞”产生;4.处理好与中资金融机构东道国、外资金融机构母国监管机构关系,加强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强化对海外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三)构建独立金融司法体系

一是抓紧修改、整理和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和《证券法》等金融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金融保险财务制度”,取消分业经营的限制,允许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建立统一的准则,统一会计科目、报表格式和信息披露制度;

二是出台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监管法规和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退出(破产)法规;

三是制定《信贷资产保全法》和《外资金融机构法》,按国际资本充足率框架,制定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框架;

四是借鉴国外经验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根据金融化和信息化业务迅捷的要求,及时制定和调整金融法律法规,事先进行规范性监管程序设计;

五是建立独立的金融司法体系,重塑信用秩序。信用观念的弱化是改革以来一系列的主要根源,信用风险是我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政府支持下的司法部门片面考虑地方利益实行地方保护,暗中支持企业以改制为名逃废银行债务,致使金融部门巨额债权被悬空,同时也掩盖了大量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由于无独立于地方政府的金融司法体系,银行对这种逃废行为只能愤而视之,如果依法收贷只能是“赢了官司赔了钱”,对银行起诉,许多地方是“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裁决、裁决不执行”,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不仅人为加大了金融风险,而且助长了企业、个人不守信用,直接恶化了信用环境。为此,有必要尽快组建金融法院,专门授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诉讼案件,受中国金融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双管,中央设最高院、大区设中院、省一级设初院,并分别按专业设立不同的部门。组建后的金融法院主要工作对原地方司法部门审理、裁决不公的金融案件进行重审纠正,并在此基础上重塑我国公正、公开、公平的金融司法秩序。

通过立法使监管有法可依,树立监管部门的权威性。

(四)完善金融监管约束机制

为确保监管工作的公正、有效和权威,要参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制定《金融监管工作条例》量化监管、细化指标、规范操作规程,对监管者实行再监管。

一是建立监管人员资格规定。包括:学历、职称、所从事的专业、工作年限,具备条件的要通过人总行监管人员资格,确定任期。

二是明确各级监管机构职责。明确总行与大区行、上级行与下级行、各级行内部职能部门之间、行领导与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与监管人员的不同职责、权力、义务及监管标准,并制定监管工作量化考核办法。

第6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鄂尔多斯 民间金融 规范化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的发展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民间金融的发展对经济增长具有促进作用。因此要充分利用民间金融这种促进经济增长、优化融资环境的特点,改善并增强当地经济实力。

2000年以来,内蒙古鄂尔多斯GDP增速持续保持在30%以上,产生了令人叹为观止的“鄂尔多斯现象”。鄂尔多斯经济的高速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这其中规模巨大的民间金融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鄂尔多斯经济的不断发展,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的规模不断壮大,但同时许多弊病也不断暴露出来,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的现有体制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的发展,应该为其另寻出路。

一、鄂尔多斯民间金融活动的基本情况

(一)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组织形式

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组织主要有以下形式:典当行、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委托寄卖行等。其中,民间融资约占典当行、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委托寄卖行等全部资金的60%。据鄂尔多斯市工商局统计,2010年末,注册的典当企业共37家,注册资本3.8亿元;投资公司有512家,注册资本665.3亿元;担保公司261家,注册资本52.6亿元;委托寄卖行198家,注册资本0.7亿元。这些机构都是工商局注册机构,表面上从事正规金融业务,但事实上一般都是在从事民间金融活动。除此之外,实际上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还有大量没有正式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的地下中介组织、机构和中介人等。

(二)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的利率情况

鄂尔多斯民间金融利率很高,年利率为20%~40%的借贷约占民间金融的70%。在确定的民间金融利率上,民间金融城镇利率偏高,城镇借贷年利率一般为30%~40%;乡村利率较低,乡村借贷年利率一般为10%~20%。

(三)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的主要类型

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的类型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个人之间的融资。个人之间的融资具有金额小、分散性强、分布广等特点,普遍存在于城乡地区,按用途可分为消费性借贷和生产性借贷。消费性借贷主要有治病、建房、上学结婚等生活方面的开支,消费性资金需求一般需求数额较小;生产性借贷主要以经商办企业为主,民间金融机构贷出资金主要投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煤炭企业、高载能企业、路桥工程的流动资金周转,以及汽车经销商、个体工商户等行业的短期资金周转,其中房地产企业约占60%,煤炭企业约占20%。第二种是企业之间的融资。表现为企业资金不足,从其他有业务往来的企业调剂、拆借一部分资金以应当务之急;或是企业之间相互欠款,因久欠不还而转化为借贷行为,债权方要求负债方支付欠款利息。第三种是中小民营企业急需资金而又难以获得银行贷款时向民间金融机构或社会集资。

(四)鄂尔多斯民间金融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

在全部鄂尔多斯民间金融中,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盈利积累和个人节余。企业的民间融资规模大约占民间金融整体的40%,个人融资大约占民间金融整体的60%。企业的资金大部分来自于当地中小型能源机构,以煤炭行业为主。个人融资则分布较广,多是亲戚、朋友、同事、熟人的资金。此外还有极少部分资金来源是当地银行对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的信用贷款,这些贷款流向民间金融市场进行套利活动。

当前鄂尔多斯民间金融主要集中在东胜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这三个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资金投向近几年集中在资金回报率高的房地产、煤炭等行业。民间金融的资金流向相对集中,且2/3投向煤炭、房地产、加工业等利润较高的行业,其中房地产开发行业能够占到60%~85%。从民间金融的借贷期限看,最短的借贷期限是1个月甚至几天,最长的一般不超过1年,这些资金多用于解决企业或个人流动资金不足。从民间金融的融资额度看,融资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主要集中在房地产开发、煤炭企业、运输业以及加工业,用途主要是企业流动资金周转。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资金借贷,主要是汽车经销商、个体工商户如服装、百货、电脑经销商、餐饮业主的短期资金周转。上述这些民间金融主要发生在城镇地区。农村牧区民间金融一般用于种养殖业、子女上学、盖房等,每户借款额以1万元至5万元的居多。很明显,城镇地区民间金融是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的主体。

二、鄂尔多斯民间金融快速发展的原因

(一)地区经济发展迅速,资金需求量大

改革开放以来,鄂尔多斯依托有利的国际国内发展环境,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能源发展战略西移的历史机遇,借助自治区鼓励优势地区率先发展的优惠政策,迅速构建了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高新材料五大支柱产业。在这些支柱产业的带动下经济实力迅速提升,创造了被人称为“鄂尔多斯现象”的经济发展模式。经济的快速增长提供了大量投资机会,企业和个人投资意愿不断增强,客观上形成了整体经济对资金的大量需求,同时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快速扩张。

(二)大量民间资本闲置和部分企业资金短缺同时存在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鄂尔多斯地区的民间财富已经积累到了相当规模,不少私营和个体经济的存款规模得到发展,积累的民间资金迅速增多。但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一再下降,使储蓄的收益非常低。而民间金融机构的高利息恰好诱引了大量闲置资金流入其中。在大企业集团迅速发展的同时,中小企业也在逐步壮大。这些中小企业受自身存在的经营管理不规范、财务透明度低、缺少抵押资产、资信达不到要求等因素的影响,很难从正规银行获得贷款,只得通过民间融资筹集资金。在这种形势下,鄂尔多斯东胜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旗以各种名义成立的贷款公司便应运而生。

(三)商业银行的管理体制还不能很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通过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资本充足率和资产质量都明显改善,得到了市场的初步认可,但其管理体制的转变却有待时日。就贷款管理而言,依然层层审批,总分行相对集权,地市行授权较小,县支行基本不授权。这种体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但是无助于效率的提高,更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例如国有商业银行对鄂尔多斯四大上市公司授信规模较大,但由于对地市行授权小,需报自治区分行甚至总行审批,程序复杂,手续烦琐,时间较长,因此产生的后果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融资行为既解决不了结构性问题,也解决不了总量问题。

(四)民间金融自身的体制优势

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的体制优势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效率优势。民间金融手续非常简单,大额的一般有抵押手续及担保人,几小时内就可办理;小额的有担保人签约或个人信用立据就可。所以,对中小企业、个体户和居民有较强的吸引力。二是隐性成本优势。表面上看民间金融比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高得多,但它的抵押成本、担保成本、人情成本、贷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的损失等隐性成本几乎没有。三是信息优势。民间金融是以个体信用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而个体信用是通过文化习俗、地缘关系、血缘关系和人脉、商脉等社会网络关系建立起来的,它可以通过各种非正式的信息渠道,详尽地了解借款人的信誉、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个人社会往来,从而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鄂尔多斯民间金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鄂尔多斯民间金融缓解了该地区金融体系信贷资金的压力,分散了当地的金融风险,扩宽了社会融资渠道,优化了经济结构,缓解了当地的就业压力,对鄂尔多斯经济发展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民间金融天然的松散性、盲目性及其在制度保障、机制安排、运作方式等方面存在的缺陷,蕴含着诸多潜在风险,对地区经济及金融发展具有“双刃剑”的效应。

(一)鄂尔多斯民间金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影响

第一,鄂尔多斯民间金融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2007年中国城市竞争力蓝皮书》中,鄂尔多斯增长竞争力在全国200个城市中排名第一。近几年来,鄂尔多斯经济年均增长率超过20%,民间金融机构和业务发展迅速,投融资量快速增长。民间金融的迅速扩张,加快了该地区居民储蓄向投资转化的速度,成为地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民间投资的重点也由煤炭为主向多行业并举发展,民间投资逐渐转向制造业、电力燃气、交通运输等行业。民营投资活跃、发展速度较快,成为拉动鄂尔多斯地区经济发展的一大动力。

第二,鄂尔多斯民间金融促进了鄂尔多斯居民的财富积累。民间金融的兴起和发展,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鄂尔多斯居民长期以来投资渠道单一、过度依赖银行储蓄的局面,使居民投资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直接带动了城镇居民投资理念的变化。居民将投资渠道转向鄂尔多斯的典当行、投资公司和担保公司,获得了可观的收益。中小企业一直是鄂尔多斯扩大社会就业的主要渠道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的最大来源,而中小企业又主要是靠民间金融来获得资金,中小企业的发展提高了居民的工资收入。

第三,鄂尔多斯民间金融带动了当地中小企业的发展。鄂尔多斯的中小企业分布在各个行业和领域。从中小企业的行业分布看,批发零售和制造业的企业比较多:从企业的地区分布看,东胜区、准格尔旗、达拉特旗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占比较大。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不仅有效地拉动了当地GDP的增长,提高了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益,而且推动了剩余劳动力从第一产业向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转移,解决了大批城乡居民的就业问题。目前,民间金融是中小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缺位。

第四,鄂尔多斯民间金融活跃了该地区金融市场。个体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在国有商业银行贷款难及市场竞争激烈,使民间金融较活跃。民间金融规模快速增长,并逐渐向地方特色产业集聚。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作为金融机构,业务上必然有重合之处,因此必然会形成一种排斥性的竞争或替代关系,二者之间的竞争有力推动了鄂尔多斯的金融结构创新。民间金融组织的出现和发展打破了正规金融垄断的局面,促使正规金融机构不断加强自身服务水平和质量,加快金融创新来吸引客户,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服务差、工作效率慢的行业作风。民间金融出现也促使鄂尔多斯政府组建了鄂尔多斯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这些商业银行在利率和贷款方式上比国有商业银行更具有灵活性。

(二)鄂尔多斯民间金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消极影响

第一,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货币政策的效果。货币政策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利率和信贷调控实现控制货币供应量的目的。央行紧缩型货币政策通过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和利率加大贷款成本减少贷款者对资金的需求,但只能对正规金融渠道流出的信贷资金控制。而民间金融不受国家存款准备金和利率上调的限制,货币政策就对其作用效果不明显。同时,由于受到民间金融的高利率吸引,大量个人和企业的存款资金反而加速资金流出银行体系,形成更多资金的体制外循环,这正好弥补正规金融减少的货币供应量,进一步冲击了货币政策的效力。

第二,削弱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民间金融除少部分资金为中小企业、个体户借作周转资金外,大部分流向高利润行业,尤其是房地产行业,其次是煤矿行业。鄂尔多斯许多产业发展受国家严格限制,但正是因为民间金融的存在,使得这些产业可以继续发展。究其原因,除了这些企业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外,更重要的是这些企业巨大的发展资金主要依靠民间金融来解决。由于这些行业利润回报高、资金周转速度快,虽然民间金融的贷款利率水平较高,但是这些企业仍然有利可图。

第三,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在现有的监管体制下,民间金融游离于监管体制之外。鄂尔多斯民间金融机构操作方式不规范,监管难度大,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影响当地的金融、经济稳定,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民间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主要看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信誉如何。如果信誉好,抵押不足甚至没有抵押也可以贷款。很多担保人不仅重复担保,而且担保人本身也从民间金融机构借贷了大量资金,形成了连环担保、重复担保。一旦其中的一环出现问题,将会带来连锁反应,产生严重后果。

第四,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民间金融体制外金融的特征使得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不能对其产生直接影响,导致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在该地区大大削弱。例如,在经济过热时人民银行实施紧缩货币政策,民间金融的存在会使得政策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四、促进鄂尔多斯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的建议

鄂尔多斯民间金融问题的发生,可以说都与影子银行有关。影子银行大致可以描述为一个涉及实体的信用中介系统,且其活动超出常规银行系统。在中国,“影子银行”通常表现为理财产品、地下金融和表外借贷的形式。日前,中国银行董事长肖钢在《中国日报》发表文章,呼吁加强影子银行的监管。因此,要正确处理正规金融体系和民间金融的关系,从而疏通社会资金在金融体制内外的循环。

民间金融的产生与发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在地区经济发展,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目前我国监管主体多元、监管法律缺失的制度环境下,地方政府应当起引导作用,在不违反国家基本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用鼓励和包容的态度对待民间金融,用规范和制度的力量整合民间金融,借创新和合作的道路发展民间金融,使之有效地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

(一)通过银行中介引导民间金融活动

具体来说,这种业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贷款人想放款还没有找到借款者,他可以把自己愿意借出的资金量和利率要求告诉银行,银行帮他寻找借款客户,借贷行为完成后,银行向借款人收取保证金;另一种是借贷双方彼此信任,自愿发生借贷行为,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手续,银行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民间金融行为由于随意性大、法律程序少规范,不少属于君子协定,即使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往往有效性差,有的甚至只有张身份证作抵押,因而其民事、经济纠纷往往与威胁、恐吓、绑架、雇用打手等暴力事件相伴而生。而通过银行中介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引导民间金融活动,无论其操作的规范性还是法律的保障性,都是民间金融机构能够通过机制创新、工具创新加上对资金供需双方的引导,就完全可以缩小民间金融的市场份额,降低民间金融黑色化的机率。

(二)加快金融监管制度创新,控制融资风险

金融监管部门应根据民间金融的资金规模、业务范围、市场定位、财务状况和资质高低等情况,划分不同的类别,确立相应的标准,有针对性地实施分类监管。鼓励建立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明确规定其资金来源、经营者素质、公司治理结构等。通过政策引导和法规约束等手段,规范民间金融的违规行为和不稳定因素。

(三)放宽中小金融机构的利率浮动范围

实行浮动利率的各信用社可根据当地资金供需以及自己的逐利目标,可比商业银行享受更多的利率浮动空间,存款利率最高可上浮30%。贷款利率最高可比基准利率上浮30%。监管部门要平抑和引导民间金融,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使地下资金向合法化运行。

(四)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完善相关立法体系

第7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摘 要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虽然在各阶段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步,但仍存在多头监管、隐含担保、风险性监管不足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应该强化宏观监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等措施来加强金融监管体制建设。

关键词 金融监管改革 系统性风险 体制建设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虽然在各个阶段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步,但是,与国际上金融监管体制相对较完善的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的距离。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存在的四方面问题值得深思。

1.多头监管与隐含担保并存

我国的金融机构一直以来都受到较严格的宏观审慎监管,特别是一些大型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银行,面临着多头监管的局面。适度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尤为重要。当金融机构在面临过度严格的监管时,其金融创新及业务积极性将严重受挫,最终将导致监管机构没有在金融创新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二者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此外,我国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实行隐含担保,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损害存款者的利益,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

2.风险性监管不足

及时、准确的监测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能有效的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效率。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性监管不足。仍未实现从合规监管向以风险监管为主、结合合规监管的方向转变。在实际监管中,更多的强调金融机构在开始业务时是否合乎标准,缺乏对风险的前瞻性,显然是不能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而且,监管当局未能根据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特征选取合适的指标、权重和标准值,建立一套评判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指标体系。虽然我国银行业信息化的框架正在逐步形成,但仍需不断提高信息更新的速度,为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预警系统提供支持,缩小与发达国家金融预警信息系统的距离。

3.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不匹配

国务院在1993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中,规定我国对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使得我国在行业监管方面不存在缺位。但在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的今天,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出现,对于业务界限的界定不明晰给监管机构增加了监管难度。2003年6月实行的以“三会”为主的机构监管协调机制,由于缺乏落实力度,并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而2008年8月后实行的人民银行与“三会”共同参与的货币政策与机构监管协调机制,其中人民银行应发挥牵头作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对我国的金融业实施监管。由于未出台与该协调机制相对应的运行细则,导致至今仍未形成与混业经营趋势相匹配的监管格局。

二、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的政策建议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最终目标是维护金融业合法文件运行以保护公众利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三大金融监管部门有责任防范各自领域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为此,有必要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建设提出三方面的建议。

1.强化宏观监控,抑制系统性风险

由于系统性风险可能会因为金融体系整体的杠杆率过高而成倍增加,所以有必要统一加强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杠杆程度的宏观审慎监管,科学测算并确定银行金融市场各行业的合理的整体杠杆区间,有效防止资产规模的过度扩张,增强系统系风险的管理能力。

2.严格界定关联交易,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随着我国金融集团化的趋势,在对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也可以从美国新法案中获得启示。根据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管理层结构,严格界定关联交易或者内部交易,限制大型金融机构间的收购、合并和购买等活动;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计划、资本充足率、监管机构的确定等细节给予详细的制度安排,将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3.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弥补分业监管带来的协调性不足

如前所述,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金融集团越来越多的从事混业经营,这一趋势给我国分业监管体制带来了挑战,导致分业监管协调性不足的问题。为弥补这一问题,应尽快建立健全一个运作效率高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经合组织(OECD)公司治理规则、巴塞尔新资本协议III、国际会计准则39号等一批新的国际法则的修订出台,促使我国必须加快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积极应对国际监管准则的变革,把握好金融创新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之间的平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巴曙松等.从微观审慎到宏观审慎:危机下的银行监管启示.国际金融研究.2010(5):83-84.

第8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第9篇:金融监管的问题范文

与国际惯例接轨,迎接全球化体现在我国中央银行的监管上,就是要大力维护一个既能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又有必不可少的市场秩序,以促进市场主体的正常。而当今我国存贷款市场70%以上份额属于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事实已清楚表明:在我国金融领域,垄断尚未打破,竞争不足的现状仍旧存在,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还远远没有形成。长期以来,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倾注了过多的“关注”,对其机构的设立和市场准入、资金价格(利率、汇率、费率)、业务范围等多方面实施了较为严格的管制,并伴以信贷政策和强制性的投资限制,使得金融效率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这种监得过死、管得过严的局面事实上已与商业银行的商业化发展方向产生了较为突出的矛盾,使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扭曲,制约了商业银行向更高层次的发展。实际上,随着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逐渐完善,上市步伐的逐渐加快,部分银行已改制上市,商业银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程度日益提高,其经营策略、内部管理以及国家中已有规范标准的金融行为等自有其董事会给予制定,而作为第三方的中央银行也不必再“多管闲事”,将主要精力用于制定“游戏规则”、监督商业银行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足矣。况且加入WTO后我国承诺将通过制定具体措施来调整金融管制思路,公布了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计划时间表,这也要求我国金融监管势必要走上监管国际化之路,从限制竞争转向促进公平竞争和提高安全性并举,在保证金融业稳定的前提下,寻求保证金融业效率和稳定的最佳平衡点。世界各国的金融实践已经证明寻求国际间的监管合作是金融业体制改革的大势所趋。但由于和现实的诸多原因,考虑到转型和新兴市场方面我国现有金融正在日益增大,银行业不良贷款率居高不下,极少数甚至出现了支付风险,近年来国内多起金融机构倒闭破产事件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若不加强监管也很可能导致我国金融风险逐渐转化为金融危机。因此,强化监管也必须成为我国央行进行金融监管的另一基调。当然,强化监管是以放松管制为基础的,强化监管并不是把放松了的管制又管起来或管得更严,而是强化那些不应放松和本应该管而尚未管起来的,使强化了的监管能顺应我国金融市场的目标化需要,以保证监管的效率和质量。

二、监管均衡性和持续性:金融全球化对银行业监管的必然要求

金融全球化的趋势还使得金融监管面临着众多的创新,它不仅体现在监管模式、监管方式上的变革,更多地还体现在监管的均衡性上。

所谓监管均衡,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就是指监管当局在“监”与“管”的角色转换中,监督与管理应适当分离,前者应重于后者。而长期以来我国中央银行的监管是偏重于行业管理,“忽略”了监督,把管理行为视同于监督行为,变相弱化了监督的职责。从产权经济学角度讲,作为金融监管当局,它应处于第三者的中立位置上,不能既是管理者,又是监督者,那样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和监管效率的低下。事实上,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正是由于产权制度的不明晰才导致了其所有者、经营者、存款者与监管者四方之间角色的错位和相互关系的模糊性,监管当局(中央银行)不仅要注意风险的防范,还要指导商业银行的实际运作,而银行的经营管理者自身积极性却并未真正调动起来,这不能不说与中央银行监与管职责的重叠有着较大关系。

纵观世界其他发达国家,其监管当局的监与管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来操作。因为从法理上来讲,银行董事会是银行的决策机构,负责经营决策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如在美国,银行的经营管理是由自身的董事会负责,而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督则分别由财政部货币监督局(OCC)、储蓄性金融监管局(OTS)、联邦储备银行(FRB)、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及州银行局(SBD)等多家机构共同承担。在英国,银行的经营管理也是由自身的董事会负责,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的职责在于对银行、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机构实行监督。

监管的第二层含义则是指监管当局的监管要自始至终贯穿于对被监管者运行的全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监管规划的制定、监管行为的实施,还要注重监管结果的落实,充分维护公平有序的银行竞争秩序。

在监管当局事前监管上,主要包含监管规划的制订等方面。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其金融业监管部门制度的短、中、长期发展规划同样在监管实施过程中具有了相当的准法律效应,如美联储制订的中期监管规划,在指导美国监管当局监管商业银行运作中就起到了较强的辅作用,具备了较强的威慑力。从客观上讲,我国加入WTO后,逐渐放松金融的部分管制势在必行,而这部分金融管制的放松是以加强金融监管规划的长期预见性为条件的。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必然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形成直接冲击和提出新要求,这更应突出我国中央银行监管规划的系统性、连续性和权威性,值得我国监管当局在制定“十五”期间金融业发展规划中借鉴。

在监管当局事中监管上,监管重心应由市场准入向风险监管和市场退出方面转移,以切实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要求强化银行业风险监管的同时,应进一步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不难看出,对银行的风险监管应是当今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监管发展的方向。所谓风险监管,就是指根据银行资产质量、资本充足性、流动性、盈利性以及内部管理的评价,提高监管要求,及时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风险带来的损失。它偏重于事前防范。风险监管体现在我国中央银行具体监管事务中就是要逐渐由监管的第一阶段向监管的二、三阶段转换,即向商业银行开办的新业务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和市场退出方面的监督倾斜。多年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过分注重市场准入监管(即监管的第一阶段),而对风险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对市场退出的监管几乎是空白,对商业银行新兴业务监管更是疲于应付,监管时滞性尤为明显,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如中农信、海发行等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最终仍是以中央银行的再贷款为代价才得以实施就是例证。这不仅弱化了中央银行基础货币的乘数效应,削弱了市场惩戒的约束机制,而且扭曲了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助长了一定的道德风险,使市场产生错误预期。

在监管当局事后监管上,应建立起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严格落实监管结果,树立监管当局权威。要形成一种机制,对于被监管者必须遵循监管的条件要求,否则其逃避管制的成本要远走高于由此而得到的收益,使其得不偿失而不得不收敛其“不轨”行为。由于我国尚缺乏有效的处罚标准,一些法规量性规定不足,许多具体事务和除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运用中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监管质量外,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于简单(就是有明文规定的执行起来也往往大打折扣),相当多还停留在重轻处罚的层次上,监管当局权威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

三、制度约束:金融全球化中我国监管当局面临的最大难题

(一)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的《新资本充足率框架》,将信息披露作为确保银行资本充足的一个内在要求,要求银行应向公众披露资本结构、风险构成及资本充足率三方面的信息,监管当局(中央银行)也应促进被监管者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强制被监管者进行信息披露,并以此建立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国外监管当局的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强制被监管者适时、真实披露应披露的所有信息,让公众知晓,并辅以严格的处罚措施进行惩戒。而我国银行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则严重滞后,尽管在此方面社会公众并没有更多迫切的要求,但这是建立在以国家的信用为担保的前提下。因为众所周知,一旦某银行出现了倒闭、破产,国家不会坐视不管。而加入WTO后,央行监管必然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向以市场约束的方向转变,外资银行同样会倒逼监管当局要享受与中资银行同样的待遇,而一旦外资银行由于信息披露的不真实导致了其经营的亏损、倒闭,难道也要监管当局进行补偿吗?

(二)现行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以1995年《人民银行法》出台为起点。我国银行监管走上了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形成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为基础,各种银行监管规章制度相配套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简称“六法一决定”。但应该看到,现行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加入WTO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及监管标准国际化趋势的需要。具体体现在:

(1)《中国人民银行法》解决了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监管授权问题,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应针对现行法律中的薄弱环节,尽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准则制度,完善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重组的法律规范以及金融新业务中的法律制度(如商务在银行业上的运用等)。

(2)《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只能是不动产,而国外担保抵押形式很多,包括:信贷资产、实物资产、或有资产(应收帐款)等。

(3)现行的处罚手段不适应风险监管需要。目前,中央银行对被监管对象的处罚手段包括: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接管、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撤消等,其中,罚款是实际执行中运用得最多的强制性措施。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限额偏低,相对商业银行违规所得来说,处罚金额无关轻重,因此,对处罚对象起不到预想的效果,使监管当局处于一个被动和尴尬的境地。

(4)银行监管法律涵盖范围窄,与综合监管趋势不相适应。国外发达国家实施综合监管时,除对银行实施全面风险监管外,也需对银行的母公司及其境外附属机构实施风险监管。我国现行监管法律只授权人民银行在市场准入审批时审查股东资格,无权对银行股东财务状况实施审查,也无义务对商业银行附属机构进行监管。

(三)监管的市场化、国际化步伐不适应银行业发展的需要

随着国内银行内控制度的日益完善,加之上市步伐的加快,银行演变趋势必然是逐渐成为产权制度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商业银行。从目前国内现状看,首先,上市银行的监管主体呈多元化现象,若中央银行监管手段和方式市场化步伐依旧,将难以有效发挥其对上市银行的监管作用。其次,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推进,世界各国金融监管领域的协调与合作得到加强,逐步形成了各国监管当局普遍接受的监管原则和标准。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75年、1997年和1999年分别出台《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新资本协议》,这些文件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各国银行监管的标准制定已经或正在产生广泛影响。我国即将加入WTO,该组织委员会文件——GATS及FSA协议中有关银行监管规则,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最惠国待遇和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等,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目前我国监管的国际化水平较低,加入WTO后必将给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

四、监管国际化:构建具有特色的银行业监管新框架

(一)积极培育适应我国市场新秩序的监管模式

对于转型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的金融监管究竟适合哪种监管模式,在全球经济界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由于转型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其商业化进程还较为短暂,金融业发展还处于相对稚嫩阶段,而往往欠发达国家央行行使商业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又较发达国家更为充分,一身兼二任,既扮演金融监管的角色,又执行货币政策的目标,这有助于在发展中规范商业银行的种种“不良”行为,尽量降低其在转型中的金融风险和机会成本,积累监管经验,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实行分业监管是基本适合当前国情的。但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延伸,世界银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是大势所趋,银行监管相应也将发生转变。

综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其监管体制改革正由分业监管向综合监管的模式转变。美国自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化法案》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合为一体,实施混业监管的策略;德国财政部所属的三个各自独立的金融监管部门(联邦贷款监督局、联邦保险监督局及联邦股票交易监督局)也合并成德国联邦金融市场监督局;日本大藏省也是单独列出一个专门机构从事对该国金融市场的综合监管。目前我国入世在即,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涌入将使我国的金融监管面临更严峻的挑战。“治已病易,治未病难”,因此建议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密切关注金融市场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征,积极培育适应我国金融市场新秩序的监管模式。

(二)培育银行监管的微观基础,坚定监管市场化和国际化步伐

我国有效的银行监管应强调监管成本最小化和监管效率最大化原则,减少监管当局的审批环节和高成本的检查活动,充分发挥银行和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作用,明确银行信息披露责任和范围,建立健全市场约束机制。同时,应引进和国外先进的银行监管经验、工具和手段,适应国际惯例,使监管工作和银行运行与国际接轨。同时,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联系,加强国际监管合作,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

(三)监管重点后移,着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银行体系安全

在金融监管日益严格的今天,金融机构通过不断进行金融创新来逃避监管。在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动态博奕中,监管对象将削弱内部控制机制,加之我国信用意识薄弱,金融市场环境不佳,银行内控制度约束作用更加弱化。因此,监管当局应尽快实现银行监管重心由市场准入向风险管理和建立退出机制转移,督促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评估金融创新的风险状况,控制金融创新风险,减少和消除银行风险的传染,确保银行体系安全。

(四)加强监管长期规划,实现持续性监管

我国即将加入WTO,随着外资银行大量进入,国外资本进入我国渠道将变得畅通,这对监管工作规划提出了更高要求。建议将银行监管规划纳入我国“十五”规划当中,强化监管工作的持续性和预见性,对潜在的金融风险能做到防范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