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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将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通过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以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实质也是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寻求有效途径防止无谓争斗和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逐渐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决不同纠纷的制度和办法。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将重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谓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针对不同的纠纷、冲突所构筑的有效、合理地解决和消除争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重大意义和作用。
1.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抑制侵权、违法行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并通过法律责任给侵权者、违法者以相应的制裁,达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例如,公民、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组织的请求总是成立的。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存在的确意味着,一旦被申请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就应被撤销,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这一机制就为行政机关施加了一种压力,行政机关为避免或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必须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使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是行政机关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的最佳选择,即使进入解决争议的正式程序,这同样是行政机关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1]
2.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重要途径。当前纠纷的特点之一是,许多当事人都处于弱势,需要国家对他们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决,直接关系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申诉和补救的途径,并由权威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或依据规则作出决定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公民、组织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公民、组织的不满,从而起到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目的。
3.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主体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会需要根据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需求。只有将现代的与传统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真正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互动。
4.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使社会得到稳定,不能无视矛盾、纠纷的存在,当发生了矛盾纠纷后,不能用掩盖、堵塞或压制的方法来解决。看不到矛盾、纠纷或者企图用掩盖堵塞的办法来解决,使受损害者看不到社会的公正,乃至演化为恶性案件或,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非常危险的。和谐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存在矛盾纠纷但能妥善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要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5.可以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既能考虑到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保证所启动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特定的纠纷解决需要相符合,提高解决纠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机制、动态高效、开放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又能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需要,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为当事人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在具体运作中资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种解决机制的良性竞争。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6.实现法制统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与民间生活习惯和社会规范协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实际上法与社会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纠纷解决和法的适用过程调节的。行动中的法会有效地纠正书本上的法,或者通过一个过渡调和的过程缓解法与社会的冲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为一体。”[2]
二、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经验
当前,域外的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目前各国ADR形式多样,依据解决主体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虽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方式,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二是民间性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纠纷解决;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
尽管世界各国的ADR形式各异,但与诉讼方式比较起来,ADR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是否选择方法解决争议,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费用低廉。ADR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比较灵活、快捷,费用比较低廉。三是非对抗性和非公开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3]四是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方式是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共权力介入不深,结果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五是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导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因此ADR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ADR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开发利用ADR较早的国家,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有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6]
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全球性的潮流。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三、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一)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时存在着一个令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两者的冲突。在我国,非诉讼解纷制度的依据,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关于两者的冲突早以被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赘述。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的现行状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只得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政府实践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应,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作为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使之成为个案投诉制度,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7]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8]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也应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确认标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调解,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解的基础上,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9]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我们认为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委员的调解补助应当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里拨付。此外,当地社会的精英者,但对于国家正式法律知识的缺失则无疑是他们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实现民间调解自治。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关键是实现民间调解的自治。首先,实现当事人民事纠纷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调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作好缓和矛盾的缓冲作用。市场经济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基于这样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方式,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在调解制度上就要求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实现调解组织的自治。在基层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网络之中,承担着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第三,民间调解应该与国家法律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强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当事人的民事合意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第四,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10]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适应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状态,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在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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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0.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关键词】人民调解 措施
一、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调解的区别
人民调解的主持者是经人民群众选举,由当地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或有社会威望的人担任。人民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调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根据自愿与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所共有的属性特征。第三,在人民法院调解下,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认可并制作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所共有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调解。
二、人民调解的优越性
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历史传统,经历了对旧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和扬弃的漫长过程,在我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人民调解之所以能够历经沧桑,深深扎根于中国农村这片广袤的土地,有着其优越性。
1.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民情,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两千多年来的封建统治和自然经济,使中国大多数的农民都固守在养育自己的这方土地上,生于斯、养于斯、死于斯。在这个相对独立的社会中,免不了产生各种民间纠纷,但中国历来就不发达的法制,使这个社会形成了一套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古时的民间调解,也就是人民调解的前身。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群众选举,由当地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或有社会威望的人担任,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2.人民调解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并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人民调解坚持的是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自愿协商等方法,很多人不愿意诉讼的原因之一就是觉得在法院没有熟人,对法律知识不精通,因而对诉讼有一种本能的恐惧和排斥的心理。相对而言,人民调解员大多与纠纷当事人本乡本土,平时就熟悉了解,在处理纠纷时当事人比较放心,觉得“心里有底”。
3.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同时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民间纠纷多,如果全部涌到法院打官司的话,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势必会造成法院工作压力过大的后果;同时,如果所有的民间纠纷都通过诉讼解决的话,不仅浪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由于诉讼程序的关系,打一场官司可能旷日持久,增大司法成本。而人民调解制度恰恰相反,调解组织近在身边,调解形式不拘一格,工厂路边甚至田间炕头都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而且由于调解人员大都是兼职,调解是义务的、无偿的,对当事人来讲,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对社会来说,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
三、有效保证人民调解的措施
相对于诉讼而言,人民调解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它简单快捷,有助于加快纠纷解决进程,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它基于平等自愿,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预防,避免因纠纷而引发更大的社会动荡。但为了从根本上保证人民调解的顺利进行,就要做到以下几点:
1.必须从完善内部管理上抓好制度建设规范化
制度建设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人民调解组织必须建立起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内容的纠纷排查、登记、学习、廉洁、考评、例会、统计、文书档案、回访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运行。
2.必须从提高人才素质上抓好队伍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是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果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需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强的人员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但是,目前已建立的村级人民调解队伍素质状况不尽人意,有相当一部分村调委会调解员素质较差,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因此在今后工作中,要切实按照有关规章的要求,从提高人才素质上下大力气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首先是把好调解人员选配关,要把一些具有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素质、为人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吸收到人调队伍中。其次是推广“首席调解员制”、“调解人员等级制”、“调解员聘任制”和“持证上岗制”等好的做法和经验。第三是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交流、经验演讲、以会代训、现场观摩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
3.必须从增强工作实效上抓好调解工作程序规范化
依法调解是民调工作的生命所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调解、规范调解的意识,实现调解纠纷程序的规范化,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一是调解纠纷的整个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原则的落实。二是要特别重视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必须从深化民调改革的总体要求出发,改进并规范调解协议书的表述方式,使之与民事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力求一致,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创造有利条件。在具体制作上要把握好针对性、逻辑性、规范性,遵行评判说理原则,达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的效果。三是各级法院、法庭、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培训和检查评比等方式加强对各调委会的指导,避免调解纠纷违反程序,调解协议书说理不清、表达不充分,制作要件残缺等问题的发生,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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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军,龙一平,徐宏伟.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4).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从业务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必须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分工,要张榜公布。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厂矿、企业、农场、林场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向单位的领导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学习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二)汇报制度。调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办公室汇报一次调解工作情况,对发生民间纠纷激化的事件,应及时上报。
(三)纠纷摸查制度。调解委员会每月应对辖区内纠纷进行一次摸查,对可能发生纠纷的人和事要落实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导工作。
(四)登记制度。调解纠纷和来信来访要登记,并归档存查。
(五)回访制度。对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坚持重点回访。对各类经济赔偿及生活费用协议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回访监督执行。
(六)总结评比制度。调解委员会半年和年终要进行工作总结,搞好初评和总评。
第四章 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五章 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给予合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由乡镇司法助理员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其任务是:
(1)及时发现纠纷,迅速解决争端.
(2)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
(3)积极为城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4)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一、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制度一直是有效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当前,要建设小康社会,必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人民调解工作更显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坚持依法治区、以德治区,努力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一)认真贯彻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做到依法、及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分析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拓宽思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三)加强与区人民法院在工作上的沟通联系,建立民间纠纷定期排查、防激化通报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专项通报制度、相互建议函告制度、联络员制度等,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抓紧抓实。
二、建立健全和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
基层司法所要在所在街道党政的领导下,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对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状况深入调查摸底,针对不同情况进行整顿、充实和提高,力争三年内实现全体调解员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一)在调解员的选任方式方面,要在民主选举人民调解员的基础上,推行聘用制。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聘请专职调解员或专门工作人员。一般可聘请辖区范围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学者、律师、司法行政工作者以及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等担任兼职调解员,或者组织他们为调解志愿者队伍,全面建设调委会、调解小组、调解员三级调解网络。
(二)在建立健全街道、居委调解组织的基础上,局将与区有关部门商榷,探索在区工业城、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务工者、残疾人解决矛盾纠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三)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示范培训、素质培训,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局将每年组织举办一场调委会主任培训班,今年拟安排在第二季度。其他调解员的培训由当地司法所负责。
(四)局将试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初步拟定同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街道寨头居委调委会为试点单位,并逐步在全区铺开。
三、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治性的特征,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和便民利民的方向,充分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平等协商等方法化解矛盾纠纷。
(一)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尽快实现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六统一”(即: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的统一)和“五有”(即:有标识牌、相对固定工作场所、印章、调解回访记录、统计台账)。
(二)在调委会建立民情民意分析制度、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治理制度、纠纷调解督办制度,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准确依据。
(三)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结合本地实际,针对突出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加强工作机制的建设。尤其是依托司法所建立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街道综治委的协调、指导下,加强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配合,按照综合治理、归口管理的原则,综合运用调处手段,建立矛盾纠纷的联合调解机制,构建大调解格局。
(四)基层司法所要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规范性的日常检查和指导。
(五)逐步推广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对复杂、疑难纠纷的调解能力和调解成功率。
四、切实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拓宽工作领域
1民事纠纷的含义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属于社会纠纷的一种,其主要是指平等主体之问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其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问、法人之问、公民与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其在调整过程中充分的遵循民事主体之问地位平等、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由于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问发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进行调整,这就对平等性更为强调,否则就会涉及到行政纠纷。由于在实体法对权利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也对当事人可获得利益的正当性进行保障,但只有受到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范和制度也是由人进行制定的,这就导致其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会与社会实践存在相违背或是脱节的情况,这就需要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来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
2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
2.1复杂性
民事纠纷往往并不是单一、纯粹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往往会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合在一起,具有交叉复合的特点。
2.2多样性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民事纠纷所涉及的内容较多,其主要与民事权益和民事责任息息相关,各种民事纠纷频繁发生,除却一些传统的、屡见不鲜的纠纷外,而且一些新型的纠纷内容也在法律中进行了特别规定,而且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
2.3可处分性
在当前民事纠纷其争议往往是与私权有关的,但私法的基本原则往往是当事人自治,这样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但这种处分性主要是针对民事纠纷中的财产关系进行的,而民事纠纷中的人身关系则往往不具有可处分性。
3构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社会现代化进程推进的速度不断加快,这就使我国法院在收案总数上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且收案也更加全面。而在这个过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大量涌现。随着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加,调解、仲裁的纠纷解决能力则开始呈现急剧下降的趋势,这就导致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调解的作用得以更为重要,这就导致法院积案处于高居不下的情况,而仲裁机关资源却一直处于闲置的状态。但现在无论是在社会。普通公民还是法律中都对诉讼难有了一定的公认,这就间接导致私人讨债公司名及黑恶势力得以出现,在民事纠纷中一些不法组织得以介入。这种非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的介入,导致社会上存在着较多的怨恨和不平,所以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必要性。在对纷纷解决机制进行科学化构建过程中,需要对诉讼全能主义进行摒弃,而且需要对国家垄断控制手段进行打破,从而引导和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这已成为当前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通过多元化体系的构建,可以有效的对民事纠纷进行消解,而且普通民众也愿意接受。这不仅有利于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还可以确保人与人之问、人与社会之问的关系处于和谐状态下,从而确保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在现代法治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及相互借鉴,在现代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解决纠纷的渠道,是通往和谐的必由之路,因为重要目标是通过法律调整,创新冲突控制和解决机制,传统的民事纠纷已不能满足社会追求和谐的需要。在一个和谐、健康的社会当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不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结果都是有利于民事纷争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如何摒弃诉讼全能主义,科学地构建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成为别无选择的改革路径。
4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思路
4.1构建具有特色的调解制度
要使调解在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中起中心作用,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分清是非的调解。人民调解制度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曾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因此,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从基层司法所培养一支专司人民调解,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培养新型民问调解机构,加强其调解能力。国家在民间组织中建立起调解机构,培养新型民间组织的调解能力。
4.2强化仲裁在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中的作用
然而,如何正确定位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围绕作为非诉主要方式的调解与诉讼的关系为样本,来浅议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非诉调解的基本概念及其属性
(一)非诉调解的概念和种类
非诉调解,又称为诉讼外调解,是相对于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调解而言的。2011年《人民调解法》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制度出台后,“非诉调解”作为正式用语逐渐在学界和实务界开始使用。
就词源上来说,非诉调解有两个来源。一是来自于美国的ADR机制的非诉概念。ADR全称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直接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它是指使用诉讼以外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如仲裁、调解等。第二个来源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各种调解制度。
就目前而言,我国存在如下几种非诉调解:
1、人民调解:这里的人民调解指是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实施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行为。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根据调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基层政府行政调解、公安行政调解、民政行政调解、环保行政调解等等。以环保行政调解为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3、商事调解:我国是世界贸易大国,也是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中外贸易摩擦频繁。除传统诉讼途径外,跨国企业之间,不国家商会、行业协会之间的争端,通过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加以解决,已经成为解决国际贸易摩擦的一种新方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其覆盖全国的40余家分支机构,先后与汉堡调解中心、纽约调解中心、阿根廷-中国调解中心、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与调解院大韩商工会所/中国韩国商会、香港调解中心、中美联合调解中心等签署了合作协议或联合调解协议,制定了联合调解规则。
(二)非诉调解的契约性和法规范性二元属性
与诉讼相比,非诉调解有自己独特的作用机制和优势特征。学界普遍认为更低的成本、更快的速度、更灵活的结果、更少的对抗性、更加非正式性、更加保密性和更少管辖问题等优势。笔者认为,非诉调解之所以具有较之诉讼更大的优势的原因在于其二元性机制,即契约性和法规范性。
1、契约性
非诉调解主要是调解机构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过程。在调解的过程中,自由处分居于决定性的地位。处分原则原则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只有在调解过程中才得以反复权衡和深思熟虑后做出。“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和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1]因此,在非诉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支配。[2]
非诉调解作为平和协商的纠纷解决机制,更侧重于找出双方的“目标”和“需要”,以此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对客观事件的“对错”、“ 证据”不做形而上的追求。因此,非诉调解的结果往往是一个新的契约的过程,而不是原来契约的忠实执行。正因为是契约,是新的协商,因此非诉调解延伸出了保密性、灵活性,也带来了相当诉讼而言的低成本。
2、法规范性
非诉调解作为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处理过程,实际上和现实的法规范性密不可分。一是部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制约了非诉调解的范围和内容,调解过程中不可以规范法律强制性规定达成调解协议。二是在存在现实法体系背景下,中介组织的调解和当事人自由裁量都是以现行法规定为参照系进行的契约化过程。在存在诉讼和调解二元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当事人都会通过对诉讼胜诉可能性的预测和诉讼成本的评估在调整自己是否在调解中让步、接受调解或者提讼,这是两种机制之间的对话和互动。[3]再次,成熟的非诉调解参与人特别是专业调解者都是以内心的道德观及法律为基石,调解达成的双方的意愿都表现一种内在的法律理性。
因此,不管说是契约,还是说自由处分,非诉调解双方互让互谅为代价的背后都是法律的理性,因此非诉调解具有法规范性的特征。但和一般的诉讼相比,调解是在双方不伤和气的氛围下,以友好协商为基准解决纠纷。既有现实的法律理性,又不至于激化矛盾,损害各方利益,对双方将来可能的合作也保留了合作的基础。
(三)非诉调解和诉讼体制的关系定位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早已有之。“礼之用,和为贵”、“ 和气生财” 、“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等处世观念和哲学思想,深深的影响了中国人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等皆以中国特色著称于世。以非诉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解决机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建国后的过热到1990年以后趋于淡化,再至21世纪以来的重新兴起。
针对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主要有中心说、并列配置说及防线说三种。
1、诉讼中心说
中心说也叫顶点说,由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提出。该说以实体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适用程度为标准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一类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根据该说,在纠纷解决制度中,法律尤其是实体法保证了纠纷解决结果的正当性。由于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解决,充分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诉讼结果应当成为纠纷解决结果的理想标准,诉讼应当作为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程度地实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属于次要地位。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诉讼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有波及效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诉讼则有向心效应。
2、并列配置说
并列配置说则认为,诉讼只是众多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和裁判都是为当事人间进行理性对话以及按照主动性、选择性和自律性解决纠纷提供了场所,所以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角度来看,无论裁判还是调停、仲裁,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之间是相互渗透、并列配置的。并列配置说强调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之间的渗透性,主张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两者之间的间壁正在流动化,诉讼程序自身也包含了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的成分。“并列配置说”也称为“判决和解融合的一元论”。
3、诉讼防线说
“防线说”,也即是我国的“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体系”,是我国的主流理论及立法观点。该学说认为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共同配合形成一个由公证、人民调解、仲裁及诉讼构成的综合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体系。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诉讼是“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处理国家审判机关和其他组织在解决纠纷时相互关系的一个根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他组织解决纠纷不服时,可以到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法院判决具有最高效力。而且诉讼不仅解决民事纠纷,还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支持、监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并对其他方式的解决结果予以法律评价。最主要的法律规定是施行于2011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意味着,各种非诉调解结果在需经法院的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现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机制、仲裁机制、调节机制及和解机制。其中,调解机制属于特别活跃的机制,又包括人民调解机制、行政调解机制和商事等其他调解机制。其他调解机制是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性机构等专业性调解机制之外的其他调解机制,如公民个人、律师、社会团体的调解。
把握权利救济理性类型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处理好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尼布尔曾说过: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追求社会强制与公正的努力不断失败的历史,究其失败的原因,通常是由于完全致力于消除强制的因素,或者是由于过分地依赖强制的因
素。[4]运用到诉讼与调解的关系上,就是要么从形式上否定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作用,要么就是过于强调其唯一性。在纠纷的解决领域,不论诉讼的程序正义和裁判的说理性如何发达和完善,诉讼所内涵的强制性总是隐而不彰。人民相信诉讼解决纠纷的最终能力,或许是由于诉讼具有人民所看得见的正义形式,但谁能否认诉讼的强制力对人心的震撼。因此我们要打破诉讼解决纠纷中心主义所设置的禁锢,转而提供多元的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我国非诉调解的作用机制类型
因此,我国对于非诉调解机制的制度设计,有其自身的严重不足,致使极大的限制了机制的效用。下文先从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的类型出发,然后剖析现象非诉调解运行机制失范的原因。
1、非诉调解独立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在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过程。本身就是社会矛盾化解的过程,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这里所谓的独立作用机制就是非诉调解过程不需要依赖法院、政府强制等外在力量存在而独立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独立作用机制体现的是当事人在调解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以及当事人对自己理性处分结果的尊重。这也是非诉调解机制本身所应该具有的特性。
2、非诉调解复合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复合作用机制指的是非诉调解并不单独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方法发挥作用,在整个矛盾解决过程中,外加了法院司法确认、政府强制措施或其他社会强制力后才得以实现的作用机制。
以非诉调解的司法确认机制为例,非诉调解所最终达成的双方合意法院的确认、公证,成为一种有约束力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这种作用机制是非诉调解和司法裁量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纠纷的解决机制,有人把这种非诉调解作为一种磋商机制。
另外一种复合作用机制的表现形式是,在出现群体诉讼后,未参加诉讼的群体成员根据诉讼文书作出的非诉调解。作为一种可预见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以先行判决为依据的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只充当了次要的角色。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具有复合性的特征。
3、非诉调解无作用机制
所谓的非诉调解无作用机制,指的是非诉调解并没有发挥纠纷化解的功能,原先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诉讼过程产生的诉讼文书所取代的现象。在这个过程中,非诉调解作了无用功。这是非诉调解制度所不希望看到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因为非诉调解缺乏相应的可强制性。
(二)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就我国目前的非诉调解作用机制而言,存在机制失范的现象。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调解应该拥有自身独立的作用机制和保障措施。但是实际上,我国非诉调解从机构设置、效用发挥、保障机制上都出现偏差。
1、非诉调解机构独立性丧失,依附性强。
从我国现状来看,除了交通事故的调解等有限的几类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独立于诉讼之外,绝大多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托于法院,普遍是就在法院场所内办公。法律只是规定的基层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的指导。但是作为一种机制,由于定位的不清,加上诉讼本身过程中程序要求的诉讼调解,再加上非诉讼调解结果自身缺乏公信力、确定力、执行力,使得民众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自然的会认为非诉讼调解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走过场,最终还是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又何必浪费时间、精力、金钱在走那个场。长此以往,作为一种制度,非诉调解必然有一种内生的存在及发展的需要,必然导致畸形的依附于法院工作的开展,从而丧失了作为独立制度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实务当中,其一就是非诉讼调解纠纷的来源,不是当事人自主意志的选择,而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现状的压力下,为尽可能减轻自身工作量的选择下,自然而然将部分诉讼案件移交非诉讼调解机构进行调解,针对具体调解结果,由法院通过诉讼的威慑蛮横的加以固定,丧失了调解的应有之义。
2、非诉调解效用发挥弱化,复合性强
为提高非诉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功能,全国各地法院出台司法确认程序强化非诉调解的可执行性。201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同年审议通过的《人民调解法》又通过立法对司法确认制度予以明确。在实际中,如广东省高院认为建立一套简便、权威的非诉调解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为非诉讼调解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可以鼓励和促进非诉调解,以达到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实现多方共赢。[5]
3、非诉调解保障机制缺乏,执行力弱。
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主要解决手段,其实际效用,从理论上讲,取决于两个要素:一、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决纠纷的约束效力。其中当事人的合意,除非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违法公序良俗,因与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相契合,使合意具有正当性,应而具有解决纠纷的约束效力,则使这种合意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发挥出与法院判决般的纠纷解决功能。但我国现行的防线说机制,使得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坚持了一贯采用的超职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因而个人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是不协调的,最主要的外部表现形式就是审判权过于扩张,而非诉调解达成的民事合意缺乏必要的保障。在当事人调解合意解决纠纷的领域,如果审判权太过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有效行使,就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的主观积极性及行动,影响了非诉调解机制的实际效用,进而影响了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效能。
三、完善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的若干思考
鉴于对我国非诉调解二元属性的思考,立足我国国情及机制现状,笔者认为认为重构非诉调解的契约机制和完善调解机制的法规范性,将有助于提升非诉调解的效用发挥。
(一)重构非诉调解的契约机制,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一项契约的订立无可质疑的总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合意意味着自己对符合自己胃口的契约方的选择以及契约方案的抉择。没有合适的契约方的时候我们往往宁愿不要契约而墨守自己的权利以免受侵害。而一个在将来消除更多争议的方法是双方互相信任,并使得双方信息尽可能的透明和对称。有了相互的了解,在双方的订约过程中才可能公平公正,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契约学家罗尔斯还为订约者设立了“无知之幕”的理想状态,而在我们的现实中,我们只能做到关于可能影响契约进程的因素的知情以及最大限度的信赖和妥协。正如系统工程里所说的“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契约过程需要的就是双方意思的充分的表达和对这种意见的最大限度的互相尊重。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新晨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在西方国家,调解被认为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ADR。如在美国9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的,其中调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国,调解也是诉讼之外应用最广泛、种类最多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调解体系解决纠纷的需要。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基本手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调解,即诉讼调解,是与审判相并行的一种民事审判机制,是诉讼中调解,属于狭义的司法调解。广义上的调解,除了狭义诉讼调解外,还包括所有诉讼外纠纷调解手段,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与对抗为目的,能及时、彻底地治疗和补救被纠纷破坏的社会关系,是重要的社会管理手段与工具。
2、衔接、互补诉讼内调解方式的需要。诉讼外调解作为与诉讼内调解相对的概念,二者在调解主体、调解性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诉讼外调解的调解主体是除审判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诉讼中调解的主体为法院或审判人员;诉讼外调解无须融于和受限于诉讼审判中,具有自身独立性,调解的内容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较弱,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或裁判,而诉讼中调解是以审判权为基础的调解,是司法机关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裁决前最后一次谋求双方达成一致的审判活动,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即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除非调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3、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调解将讲法与说理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利于彻底化解社会纠纷,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受一些观念的影响,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不仅增加了法院负担,也使矛盾难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
借鉴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调解经验与国情,笔者以为,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应围绕调解体系网络、具体的制度运作等方面,从以下四个层次入手。
(一)法院附设调解
1、法院附设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区别。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我国目前正大力鼓励的诉讼中调解。虽然两者都体现了法官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相互作用,都是为了尽量平衡解决当事人纠纷,防止诉讼过于迟延,避免诉讼费用过于高昂,获得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质和程序结构特征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诉讼中调解是以法院名义代表国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断的审判权;依法设立的法院附设调解本质上属于一种授权性的,受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双重制约的诉讼外程序。
2、法院附设调解的具体制度建构。法院附设调解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可以先选择在几个区县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调解员、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为调解人或公断人的审前调解试点,然后再逐步推广。
(二)行政附设调解
1、行政附设调解概述。行政附设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附设,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争议调解、等。行政附设调解也应同法院附设调解和民间调解一样,均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因此,合法和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为构建行政附设调解制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拆迁裁决等有待进一步完善。
2、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与效力。为了充分发挥行政附设调解的重要功能和积极作用,应当对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是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根据是否依申请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调解和依职权的行政调解。依申请的行政调解,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行政调解,而是只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三)民间调解
笔者把法院、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调解统称为民间调解。民间调解类型多、内容广,为了更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们只能从宏观上构建一个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免费调解(当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费用);建立由国家和政府按比例负责的资金制度(也可吸收社会资金);由调解法对调解人的资格和培训进行规定。可以借鉴它国的经验对受案范围进行规范,为了充分体现对当事人选择权自决权的尊重,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是否到调解中心完全自愿。对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可分两种情况规定:在调解中心调解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未在调解中心调解的视情况而定,若当事人进行了公证,则具有强制执行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违法或者内容不真实。如果没有进行公证,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调解—仲裁
调解—仲裁是纠纷当事人基于对金钱或时间的考虑,通过签定协议达成合意,规定一旦调解无法就所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赋予调解人转向仲裁人角色的权力,并据此作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将仲裁和调解、和解相结合的一种全新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和解、调解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但是,“目前,世界上存在一种正在扩展着的文化,它赞成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文化长期以来存在于东方,现在正在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向向西方和世界其他地区扩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仲裁纠纷解决模式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一、认清新形势,正确认识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价值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步伐的加快,各种利益关系发生重大调整,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发生较大变化,民间纠纷的新情况也不断出现。特别是因企业改制、职工下岗、农民负担、城市拆迁、农村征地、有些政策执行的随意性以及不健康心理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增多,究其原因,除了别有用心的人故意捣乱破坏、无理取闹外,主要是一些地方和基层组织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忽视了对群众利益的关注,对群众的抱怨不满和矛盾纠纷没有很好地倾听和解决。为此,我们各级党委、政府应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的功能和作用,使矛盾纠纷发现在基层、调处在萌芽状态。
二、健全组织网络,整合社会资源
建立调解网络和整合社会资源,发动全社会力量,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重点在基层,基层稳定工作关键是及时发现各种矛盾纠纷。
首先,应建立人民调解信息员网络。其主要任务是注意发现和捕捉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及时向调解组织汇报。
其次,成立区、乡镇街道两级调解中心,构筑大调解格局。调解中心内部可根据纠纷性质进行分工,比如可以成立调处征地拆迁纠纷、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的等各专门调处组,便于掌握更多的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使小的矛盾纠纷不出村,较大的矛盾不出乡镇(街道)。
三是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新时期矛盾纠纷往往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因此,要加大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更新知识观念,掌握新的法律政策、调解技巧,强化制度建设提高调解工作的效果与效率。版权所有
三、强化制度建设,提高调解成效
要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如学习培训制度、接待来信来访制度、受理调解案件制度、调解管辖制度、调解案件的档案管理制度、首席调解员制度等等;建立调解人员廉洁制度、考核制度及调解回访制度。
四、坚持原则,把握人民调解的尺度
私和调处虽不是经过法庭,但并不能超越国家的审判权,而是在国家法律允许下,把矛盾纠纷的解决权交给地方基层调解组织。如调解无效,当事人仍可依法诉讼。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即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能强迫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陈述、辩解,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想法、建议。
(二)合法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①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