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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救济
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神圣领土,十六世纪中叶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受葡萄牙的长期管治,不难发现澳门的法律体制呈现出浓厚的欧陆特色,尽管如此,澳门始终是华人占大多数的城市,因此也正不断形成可适应本地区独特的法律制度。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
行政救济亦即国内的行政复议制度,是由行政机关的层面上负责实现的,并就行政相对人所提出的申诉作出决定,受理行政申诉的实体必然为行政当局本身,因此属于行政上之救济,而有别于以行政管辖法院为平台的司法救济。
在澳门并没有形成类似国内以单项立法的方式设定的《行政复议法》,而是把这一行政救济的制度并入于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四部分第三章中。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私人有权透过行政申诉,要求行政当局废止或变更行政行为。在此确立了行政申诉的一般功能。
行政申诉是行政救济的方法的概括,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具体分为声明异议、诉愿、不真正诉愿以及监督上诉四种法定类型,现简介如下:
一、声明异议
是现代行政救济的制度,由于行政权的不断扩张,造成大量的行政处分,因此出现了这一便民的申诉机制。主要表现为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对其有侵害,可直接向作出行为者进行反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好处是可大大减少上级行政机关的负荷,以增进行政效能。
原则上,提起声明异议是任意的,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可直接就行政行为向行政管辖法院提起司法救济,而无须事先提出这个申诉。根据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讼诉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为者作出的决定是维持所针对的行为,且先后的两个决定理由完全一致,那么声明异议的决定则属于单纯确认行为,由于没有产生独立的损害效果,所以单纯确认的行为不可诉诸法院。
关于期间方面,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一百五十二条,提起的期间为行政相对人获行为通知日起算十五天,是属于除斥期间,也就是期间不中止也不中断并且连续计算。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在该期间内提起,那么受理的行政机关不负有作出决定的义务。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否则,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声明异议日起算十五天作出决定。
关于提起的效力,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声明异议的效力取决于其客体,如果是不可直接诉诸法院的行政行为,也就是未确定的行政行为,则声明异议具有中止效力,行政当局不可强制执行,同时也中止提起必要诉愿的期间,旨在确保行政相对人能够充份运用行政申诉的方法;相反,如果声明异议的客体是确定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相对人可直接请求司法救済,根据权力分立原则,行政当局可强制执行而不受司法机关的禁制。
二、诉 愿
属于传统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受其他机关等级权力拘束之机关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如法律不排除对此等行政行为提起诉愿之可能,均能成为诉愿之标的。”诉愿在行政申诉是较为重要及有效的,很大原因是在于行政等级的关系。
关于诉愿的种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按诉愿的效力为标准,可分为必要诉愿和任意诉愿,简单来说:如果诉愿所针对的行政机关享有对某项事务的专属权限,那么向其上级提起诉愿就属于任意性质;反之,如果是竞合权限,那么对其提起的诉愿则具有必要性质。由于任意诉愿在澳门特区法域实践上并不常见,且碍于本文的篇幅有限,故现仅介绍必要诉愿。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必要诉愿无须逐级向上提起,而应当要直接向最高上级提起,并由该上级确认、变更、废止或以另一行为取代被针对的行为。
关于期间方面,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除斥期间为行政相对人获通知日起算三十天;行政机关在接收了必要诉愿后应当在三十天作出决定,但如果须重新进行调查或采取补足措施,那么上述的回复期间可延长至九十天。如超过经延长后的期间后行政机关还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时,必要诉愿被视为默视驳回。这是由立法者设定的法律拟制,旨在赋予行政相对人可诉诸法院的权能,避免受行政程序的缓慢而影响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
关于提起的效力,《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七的规定,由于必要诉愿的客体是不可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行政行为,因此它具有中止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当局是不可强制执行。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不真正诉愿
《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告诉我们,这一行政申诉与诉愿刚好相反,有权限审理的机关和作出被针对行为的机关不存在等级关系。但是,上两者必须同属于同一公法人,而且它们之间没有从属关系而仅存在单纯的监管关系。
上述条文第二款说明了容许提起不真诉愿的其他情况,也就是当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也可针对合议机关之任何成员所作的行政行为,向该合议机关提出这一行政申诉。
此外根据同一条文第三款,关于不真正诉愿的种类、期间、提起的依据和效力等均补充适用有关诉愿的规定。但值得留意的是,原则上不真正诉愿的提起是任意性的,因此不具有中止行政行为的效力。
四、监督上诉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监督上诉只是一个纲要性的规范,仍须依赖往后的细则性立法才可实际执行。监督上诉的消极主体只能是公法人,也就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在澳门特区的行政制度上,原则上所有的公法人均受行政长官监督。
关于提起的前提方面,必须存在监督关系,而且被监督者只能是公法人,可以是行使间接行政的公法人,例如澳门基金会。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者是自治行政系统的公法社团,例如澳门律师公会。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
关于效力方面,根据上述条文第二款,原则上监督上诉都是任意的,但是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一权利。此外只有在法律赋予有代替权之监督权力时,且在该权力范围内方可变更或代替被针对的行为。
关于监督上诉所审查的内容方面,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如果法律就行政行为的恰当性设立了一个监督机关时,那么行政相对人只能以行为的不当性向该监督机关提起的监督上诉,也就是不能以不法性为依据提起监督上诉。
最后根据上述条文第四款,当诉愿的规定和监督上诉以及被监督实体之自主性没有抵触时,则补充适用有关诉愿的规定。后一情况主要考虑到被监督实体属于公法人,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自决权,应当受到尊重。
二 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
(二)平衡原则的一般理论
(三)运用平衡原则检测退学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三 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
(一)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
(三)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的直觉
(四)正当程序原则获得最高法院的首肯
(五)对本案正当程序原则运用的评论
四 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
(一)第三条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
(三)本案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四)法院在本案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功亏一篑
五 通过判决发展法律
(一)司法之现状:囿于条文的法律适用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适用
(三)对中国行政法官的期待
一 引言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无疑是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的意义不但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也在于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就前者来说,法院把司法审查的触角伸向学校的教育管理领域,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扩展,具有深远意义。[1]对此,已有学者撰文论述和评析。[2]本文仅仅就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进行讨论,目的不在于论证本案判决如何正确,而是通过对本案的评析,阐发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运用行政法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本案实体问题的关键是田永的学籍问题。如果田永具有学籍,并且具备其它法定条件,被告就应当给田永颁发毕业证书;反之,就无从谈起。法院认为田永没有丧失学籍。在判决书[3]中,法院指出了三条理由:
1.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考试作弊,而仅仅是“违反考场纪律”;对其作退学处理没有依据。这构成实体上的瑕疵。
2.退学处理决定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田永本人宣布、送达,也没有允许田永提出申辩意见。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
3.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说明该处理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
法院没有阐明三条理由的关系。在法院判决的实际思维过程中,三条理由的份量并不完全相同(对此我将在后面予以分析)。由于法院陈述的判决理由是法官思维“理性化”的产物,所以,这一点并不妨碍我们根据判决书所展示的理由去评论法院判决理由的正当性。[4]从判决理由的逻辑上理解,三条理由独自成立,即:单单实体上的或者程序上的瑕疵就足以构成撤销退学处理决定的充足理由[5];即使退学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仅凭第三条理由也足以使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复存在,并使田永的学籍得以恢复。
下面我将力图对上述判决理由逐条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评论法院判决理由的成功与不足。我认为,如果仅仅依据制定法条文,判决理由是无法得出或者不能成立的,而必须分别用“平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和“信赖保护原则”去弥合司法推理链条的断裂。本案可谓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先声;我将考察“身在此山中”的法官的实际思维过程,并对本案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进行评价。以这三个原则的运用实例为基础,本文最后一般性地(但也是初步地)论述这样一个设想:通过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行政法原则的运用,实现行政法的发展。
二 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 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
对于退学处理决定在实体上的合法性,法院首先区别“作弊”与“违反考场纪律”,认为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作弊。我认为这有些牵强。即使纸条上所写的电磁学公式不能直接套用于试题,即使没有发现田永偷看过夹带的纸条,田永违反考场纪律,把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带到试场,仅凭这一事实,可以推定他有偷看的企图。把这种行为归于作弊的情形之一,完全符合严肃考试纪律的要求,符合人们对于“作弊”的一般理解。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普遍存在于各个学校的校规中,也得到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印证。[6]所以,我们没有必要纠缠于“违反考场纪律”和“作弊”概念上的区分,还是转向讨论这样的问题:对田永夹带纸条这种作弊行为作退学处理是否合法?
判决书始终没有阐明“作退学处理”的性质。法院没有把它视为行政处罚而适用《行政处罚法》。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也将不打算直接援引《行政处罚法》作分析。[7]法院还似乎接受了被告的说法,谨慎地把它与“勒令退学”相区别。所谓退学,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在校学生因情势变更而自愿地终止学籍,或者被学校强制地终止学籍(作退学处理)。[8]在现行制度下,它不同于勒令退学之处在于,它不是由于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而对他作出的纪律处分,所以该学生可以再次参加高考。在实践中,一些学校为了照顾违纪学生的“前途”,对一些本来可以(应当)作勒令退学甚至开除处分的,进行“善意的处理”,作退学处理化之了之。[9]如果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字面规定,被告的做法确实与法无据;根据处罚(处分)形式法定原则,被告对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是不合法的。但是,从本案“作退学处理”的原因(考试作弊)和后果(丧失学籍)来看,它可以被视为勒令退学。为了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我们暂且悬挂上述问题,而接下去讨论被告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的依据,是学校制定的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紧急通知》。对于学校制定的该文件,法院并没有因为它涉及到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而放弃审查,体现了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机构的应有立场。但是,法院没有采纳学校文件的理由――学校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似乎有些不足。依照《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10]学校文件的制定就是行使教育自主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对它应当予以重视,而不能因为它不属于规章就“视之如草芥,弃之如蔽屣”。法院有必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而决定是否适用。
在接下去的判决理由阐述中,法院通过校规和国家教委规章的对照,否定了校规的效力。[11]法院的逻辑是:校规“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于”就意味着超越和抵触,因此校规是不合法的。本案中被告校规是否抵触法律、法规和规章呢?事实上,从判决书引用的国家教委规章中,无法得出学校不能开除作弊学生或者勒令作弊学生退学的结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的“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自然包括给以勒令退学甚至开除的处分。[12]这样的理解与该条前一段的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也是可以相容的,即在勒令退学或者开除的同时,档案上该科成绩记零分。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明确排除学校对作弊学生实行哪怕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这样严厉的处分。
综上所述,在法定的处分种类内,对作弊学生具体实行何种形式的处分属于学校的自由裁量范围;如果撇开“作退学处理”的形式合法性,对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勒令退学)仍在规章条文字面含义允许的范围内。在法条的字面意义上,我们还不能说被告《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是违法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校规本身的实质合理性。
(二) 平衡原则的一般理论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行为除了遵守合法性原则,还要遵守合理性原则。通说认为,合理性原则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在我国,通常认为,合理性原则除了要求行政行为的结果合理性,还包括动机合理性;合理性原则不但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13]由于合理性原则包容广泛而内涵模糊,本文将根据具体语境,有时用另一个稍微精细的概念――平衡原则――来分析。平衡原则,有的称为比例原则、均衡原则,是通过对目的-手段、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等实体范畴的衡量,以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人们对公正合理的一般期待。[14]
国外行政法学中有相似的理论。在法国中,行政法院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损害-得益平衡、目的-手段相称等平衡方法,努力在公共秩序、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合理界限,并通过判例,确立了均衡原则。[15]德国行政法学对平衡原则(多称比例原则)作了深入具体的阐述。在德国法中,比例原则要求采取一项措施以达成一项目的时,该方法必须是适合目的的、必要的、相称的。[16]日本和我国台湾继受了德国的比例原则。[17]在素以程序正义为重的英美,也出现了对实体合理性的要求。英国上议院1968年在温斯伯里(Wednesbury)案件中确立的行政合理性原则,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今天,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18]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把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规定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之一。[19]尽管各国理论阐述角度、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则不尽相同,但都体现出一个同样的精神:公共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受制定法的约束,还受合理性原则约束。
法院能否依据合理性原则审查行政行为,这在我国行政法学上还有不同观点。[20]一些学者则认为,原则上我国法院只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应审查其合理性,但在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等例外情形下,也可以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另有学者断言,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但是,不合理达到一定程度亦可构成不合法,所以,合法性审查实际上包含对严重不合理的审查。[21]这些争论更多属于概念上的争论,事实上,几乎没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只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事,法院就不能干预。现在的分歧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干预(撤销或者变更),是否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对此,许多学者通过解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滥用职权”,论证法院能够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合理性,撤销行政机关明显的或者严重的不合理行为。[22]我认为这种观点比较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也许我们可以这么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其说禁止法院审查合理性问题,不如说是要求法院节制审查强度,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某些问题上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明显或者严重的不合理情形,法院不能放弃不管。
法律规定法院对于行政规章有参照适用的权力;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没有规定,通常认为也应当参照。[23]只是参照的标准似乎还缺乏深入的讨论。我认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应当采取实质法治主义的标准,除了审查它是否“抵触”上级制定法的规定,还应当用平衡原则进行检测。
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合理,是否构成明显的或者严重的不合理,难以有具体明确、能够普遍适用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断者根据具体情境的衡量。
(三)运用平衡原则检测退学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下面运用目的-手段平衡的方法对校规的合理性及被告退学处理决定的合理性作一衡量。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杜绝作弊的正当需要。作弊的危害不但来自对作弊学生成绩评价失准,还来自对整体教学秩序乃至社会道德的败坏。正如教育部一位领导所言:“如果不对少数学生作弊现象迅速予以制止,就是对多数学生的不公,对遵纪守法、勤奋学习的学生的挫伤,就势必造成学生价值观念的严重扭曲,后果不堪设想。”[24]正是出于对高校中比较严重的学生考试作弊现象的反应,国家教委于1994年下发了《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各高等学校加强考试管理工作,并“积极研究、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25]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正是本着上述紧急通知的精神,修改校规,对考试作弊重新作了严厉的规定。被告加强考试管理的目的是完全正当的,法院对其采取的措施应当予以尊重。问题是,它所采取的“一经查出,一律按退学处理”的措施是否合理?
由于纪律处分涉及学生的利益,维护考试纪律的需要必须与学生的利益取得平衡。北京科技大学的规定没有区别各种作弊的不同情节,“一刀切”,有失公允;也没有给学生悔改机会,“一棍子打死”,失之过严。另一方面,为了杜绝作弊而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必要的、相称的。必须认识到,提高对考试作弊的惩罚强度只是众多可采取的措施中的一种,而它的效能是有限的。为杜绝考试作弊,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许多种,例如:改变考试方式,完善考场规则,加强监考力量,减少作弊的机会,并尽可能发现作弊行为;完善对监考人员的奖惩机制,防止监考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对作弊学生进行及时、公正、一视同仁地处理,不放纵作弊学生,不让学生抱有侥幸心理,等等。上述各种措施需要多管齐下,综合作用,才能真正奏效。被告的规定过于严厉,在现实操作中反而效果不好。据该校一位教师说:“学校制定这种制度,有时候也令监考老师左右为难。因为监考老师发现学生有作弊行为时,置之不理会违背教师的职业道德,当场抓获又可能毁了学生的一生。很多老师有时宁愿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不愿让一个学生毁在自己手中。因此,学校对作弊一刀切的做法,单就监考老师来看,也不能真正起到严肃考场纪律的目的。”[26]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关于考试作弊的处理规定,与其想要达到的杜绝作弊的目的不相称,违反了平衡原则。法院不应予以适用。
在排除学校规定的适用后,我们再看看被告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我的结论与判决书一致,理由则不相同。我的理由是,鉴于田永的作弊情节和悔改态度(判决书完全忽略了相关事实),学校的处理决定显失公正,是不合法的。
三 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
(一) 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称:“……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尽管这段文字在逻辑层次上不是非常清晰,但是它无疑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被告有义务将退学处理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判决书没有明确说应当什么时候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从行文看,似乎是在向被处理者送达、宣布退学处理决定的同时或者之后。但是,考虑到事后申辩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在退学处理决定作出并送达后,再谈什么“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没有意义;那么,我们宁肯视之为一个行文上的疏忽,而把判决书的真正意思理解为:被告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应当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
法院提出了两个程序上的要求。下面我将着重讨论前一个要求。
“应当……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法院没有指明这一理由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27]可见,法官们没有依据具体的条文判案。如果把“依法判决”的“法”仅仅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等有特定国家机关制定并载于纸上的文字规定,那么,法院的这一条理由可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的程序要求是法院“附加”上去 的。换句话说,法院在判决中“创造”――对某些人来说,那几近于说“捏造”――了一条法律规范。我绝不认为法官这样做“违法”了,相反,我把它理解为一个值得称颂的创造。对于其中的意义,我将在后面予以阐述。令我感兴趣的是,在法院的判决被普遍地理解为“适用法律”的今天,法官是如何“创造”出这样一条规范的?探究这一问题,对于理解具体情境中法官的思考方式将是有启发意义的。为此,我将从我国程序法观念和理论的发展以及本案法官的现实处境中去考察。
(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
当我们看到法院的如此判决,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正当程序原则。这是英美法上的古老而常青的原则,它的要义正如判决书所述的那样――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英国法中,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要求被包含在自然正义原则中。自然正义原则原是司法中的原则,在19世纪大量行政机构产生后,它被移用到行政性案件。通过法院的判例,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要求被广泛地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即使议会的制定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程序,或者法院认为规定得不够时,仍可以以自然公正原则去约束他们。[28]美国继承了英国自然正义原则,把正当程序要求写进宪法,从而赋予其至高无上的地位。经过法院一次又一次创造性的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获得不断充实和具体化,特别是本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戈德伯格诉凯利等案件的判决,它的适用范围爆炸性地扩张,对权利的保护程度也不断提高。[29]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成为法院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有力武器。
近20年来,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被大量地介绍到中国。几乎每一本介绍英美宪法和行政法的著作都以相当的篇幅讨论这两个原则。讨论行政程序的文章和论文已经不可胜数,许多硕士、博士论文也以行政程序为主题,其中很多涉及到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30]它甚至成为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题目。[31]今天,对于一个行政法专业的学者和学生来说,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是耳熟能详、老生常谈的话题。
在行政法以外,学者们在更广阔的领域内讨论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我国程序法律制度的建构,声势浩大,蔚为壮观。[32]除了学术性刊物,一些普法性质的通俗读物和媒体也宣传法律程序的意义。在法学院和各种法律进修班的讲坛上,法律程序也成了主题。要全面、清晰地描述上述景象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肯定的是,所有这些努力聚沙成塔,散射出明亮的光芒,使法律程序的观念在法律界中广为传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认识到,法律程序是控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尽管大部分学者谈论法律程序时,仍然着眼于制定并严格执行成文形式的程序法,但也有部分学者们清楚地认识到不成文的程序原则的意义,主张用程序原则来指导法律的实施,在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时适用程序原则处理。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就包括了滥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33]依这种理解,违背程序原则也构成违法,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如果单纯从学术观点上看,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似乎已经呼之欲出了。
近日爆出北大法学院绩效工资争议、众学者炮轰cssci等事件,使得高校管理激励体制改革的老问题又浮出水面,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以往的争论,其核心是教师和行政人员的待遇差别问题,目前已达成“教师不低于同级行政人员待遇”的原则,并建立了高校人事分类管理制度。当下的争论,则集中于学校是不是该用科研考核教师,这种考核的标准设立是否合理等问题。
笔者曾就读于大江南北三个高校,也已在西部两个高校工作过十年。据我所知,有三类学校的老师不要求发论文:一是如清华大学等,老师待遇很不错,研究环境很宽松,清华法学院虽然鼓励,但并不强制教师发表科研成果。二是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这类干部培训性质学校。三是教学型的地方高校。一些地方高校中80%的科研成果一般是由20%的学者完成的。有些高校科研要求较低,主要是因为教师所承担的教学工作量比较大,也有部分老师因为学校待遇偏低不得不在外面兼职,精力并未完全投入本职工作。
反观北大教授批评院方要求发论文的政策,牵扯到他们对于自己和学院、学校的定位问题。师资的参差不齐,是国内高校普遍现象,北大法学院也不例外。北大法学院老师中有国际、国内知名学者,但也有学问和教学在业内评价一般者。如果主要精力在校外为自己创收者与校内专注科研教学者收入不拉开档次,甚至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不拉开档次,这种大锅饭恐怕会挫伤名师们的积极性。但是,如果过分急功近利,用科层制来管理高校,形成领导和老学者对中青年学者的不合理打压、剥削甚至精神和身体的支配,也有悖于思想自由,不利于中青年学者的成长和创造力的发挥。
发不发论文,对高校管理者和教师是个问题,要经过多方博弈与争论,也考验我们的制度创新能力,应该区分高校院系专业的差异,进行动态的调整。这方面,笔者赞同浙大校长杨卫院士前几年曾说过的观点:一所学校的教师还没有形成很好的研究习惯时,学校从管理上要求教师,并且是在国际同行认同的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这样可以形成一个整体的驱动力,从统计学的角度上看,得多就意味着教师花在做研究上的时间更多。因此,三流大学要提升,就得要求师生多。二流大学要求教师发表的论文,是在该领域里最好的、影响因子最高的杂志上。如果某人一年能在这样杂志上发一两篇论文,他会被认为是国际知名的学者。再发展,这位教师能几年磨一剑,做一些引导、引领这个学科发展,更带有原创性的工作,带领学科往前走,那他就是国际一流学者了。
做好人事行政改革首要环节就是从机制上建立健全相关人事制度,要求打破以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残存的不合理的条条框框,改革和创新现行的人才培养机制、使用机制,改变传统的用人模式。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要做好内设机构的职能分解、职位设置和职位说明、要求,做到科学合理,使之成为人员进、管、出的根本依据。在完善相关管理措施方面要着重注意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完善公务员公开招考录用制度,加强干部选拔机制,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真正选拔一批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到政府部门,并为之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充分发挥其才干。(二)进一步加强调节机制,制定实施任期制、交流制、末位淘汰制、待岗培训等制度,创造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良性循环机制。“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自然法理如此,人事工作亦然。(三)以完善监督机制增加自我的约束力,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适应市场经济,树立竞争意识。
引入竞争机制是人事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打破以前在干部头脑中固有的“铁饭碗”思想,树立鲜明的竞争意识与忧患意识,使其时刻明确自身所负职责,积极要求上进。在人才使用上要重水平、重能力,不搞照顾分配,发现人才大胆使用,敢于让优秀年轻干部挑重担,在重点敏感岗位担当重任,形成有利于优秀干部脱颖而出的机制,促进政府人才资源高地的形成和发展。鼓励人们投入竞争,必须坚持竞争的平等公正。竞争的条件必须同等,确定优胜劣汰的办法必须公平,这是由竞争的本质所决定的。要鼓励人们投入竞争,对竞争优胜者的“承诺”必须兑现。对竞争优胜者“承诺”在于,一是能满足优胜者所以投入竞争的需求,进一步激发其积极性,发挥其聪明才智,积极工作,多作贡献;二是使人们看到自己的需求,自身的价值,完全可以靠自己的拼搏努力取得与实现,从而驱动更多的人去投入竞争,使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竞争——兑现——再竞争——再兑现,造成一个鼓励竞争的良好环境。
三、在动力机制上以绩效为导向,实现激励手段的多样化
人事行政的管理必须以绩效为导向,没有绩效一切便无从谈起,建立以绩效为导向的人事制度就是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绩效评估系统,将公务员的考核,任职、提拔建立在这套评估体系之上。以海关为例,在海关管理中没有建立各项业务绩效的量化标准,在统计指标中往往只有“量”的概念,很少或基本没有“质”的概念,有时我们虽然知道某海关查获的走私案件最多、案值最大,但却不清楚这一海关的走私漏税是否最少;虽然知道某海关的征税值最高,但却不知道征税质量是不是最好。在对有关业务工作的评估过程中没有找到一个“质”与“量”的最佳契合点,难以对海关工作做出客观的评价,随之而来的激励也就难免显得偏颇和有失公允,不利于公平原则的体现,为海关队伍的管理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估系统是人事行政改革的必需环节。
在建立起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之后,随之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在激励的手段上不断加以创新,充分发挥其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正真实现激励的目的。首先,要将公务员视为社会中的“经济人”,从满足其需要的层面着眼,认清个体需求的差异性,将激励手段与个人强烈的需求结合起来,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其工作的积极主动性。其次,要改变以往忽视个性、笼统的激励方式,实施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需而异,采取精神的、物质的、个人发展需求方面的、生活需求方面的等等诸多形式相结合的方法,力求激励手段的多样化。
【论文摘要】: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统治阶级专断独行,广大百姓权利意识薄弱,对于统治阶级对自己权利的侵害,往往才忍让的态度。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开展,行政侵权在中国得到重视,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得到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国的重刑传统,将行政侵权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应该是最适宜中国人接受的方式,尤其是其中的归责原则,正是彰显了行政侵权的特色。
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但我们一提到“侵权”,最先想到的往往是民事侵权,而很少提及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这主要是与我国传统的服从、听令习惯有关,即上级、长官的命令只需服从,包括其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行政侵权虽是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命题,却至今仍没有唤起行政法学者足够的重视,对此的研究仅仅是浅尝辄止。
实际上,不从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层面上看,仅就侵权行为的普遍性角度,侵权是行为的必然结果。无论是私人行为还是公共行为,由于社会矛盾和利益的冲突,自利行为的他者致害在所难免。因为无论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中的人,都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即符合“经济人”的理论。随着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行政侵权”概念得到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广泛认同。
“行政侵权”在我国得到认同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古代社会虽广泛存在行政侵权行为,却因无“行政侵权”的概念和理念而不被人们所认识。建国初期,法律上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存在行政侵权,即处于事实上的行政侵权免责时期。1957年之后,一切法制破坏殆尽,行政侵权法律制度被否定,更无从谈对“行政侵权”的认同问题。即使是1978年宪法及其它法律的颁布,也未曾提到行政侵权方面的规定。1982年宪法原则及初成体系的国家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已在理论上及法律原则上对行政侵权予以肯定;然而在具体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并未完全依法实施,这一时期处于行政侵权的有限责任时期。直至1988年由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行政法论》才最先较为系统地提出“行政侵权”概念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
行政侵权法产生的逻辑起点表现为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如果说,民事侵权产生在于多元化的主体之间人格的独立和利益的分离,那么,行政侵权产生的逻辑起点则是民主制度的确立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调和(参考王世涛《行政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在民的原则及民主制度的确立,使人们对于侵权主体的行为不再持忍受态度,而拿起武器起来反抗。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反抗心理,是行政侵权法产生的根本条件,行政侵权在救济上体现了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博弈。
行政侵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均是对相对方利益的损害,那么如何区分两者呢?我想主要可以从如下几点进行比较。
(一)主体
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职权损害了相对方的法益,并依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行政主体。
行政侵权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这一点不同于行政违法主体,行政违法主体不是单一的组织主体,而是两个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一个是对外的整体的组织主体,一个则是具体实施行政违法的行政公务人员。由此,行政违法的主体类型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违法的外部主体,另一类是行政违法的内部主体(杨件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的构成》)。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行政组织,被授予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是因为此类组织本身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但公务员不能作为行政侵权主体,因为只有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职权行为并对职权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才可成为行政主体,公务员并不具备这一条件,其行为只是行政主体的而已,其身份被行政主体所吸收。而刑事责任的主体则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并无特别要求。
(二)客体
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法益”不同于“合法权益”,其不仅包括有实定法依据的权益,而且包括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权益。
民事侵权的客体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侵权,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
从性质上说,虽然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保护的权利,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即有“私权公权化”的问题。如言论自由一般只能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因此,在私法领域就不可能存在言论自由的侵权。
(三)归责原则
在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中,归责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它直接体现着行政侵权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侵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可以引起行政侵权责任的行为范围,它是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
目前,我国行政侵权的归责体系呈多元化的构建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过错责任原则,其强调行为人的行为主观具有可谴责性,区分不同心理状态下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价值。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实现了规范和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对过错的否定评价和规范即达到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行政侵权的范围,界定受害人应受行政救济的范围。此外,过错责任较好地解决了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承担问题。然而,主观过错责任原则最致命的缺陷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而心理状态常常难以把握,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极易使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因为证据不足而逃脱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客观归责原则,其只以是否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为要件,不以主观是否有过错及是否违法为前提。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是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行政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重要补充存在,虽并未视其为一项归责原则,但将其纳入到我国行政侵权归责体系中是我3.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实现了行政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其在摆脱过错原则羁绊方面无疑比公务过错原则更彻底,不再带有丝毫主观虚拟的色彩(廖海《中外赔偿制度之比较》)。
违法原则的优点较为突出。首先,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其次,避免了过错原则中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困难。最后,避免了过错加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
然而,违法原则并未将“明显不当”并损害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却并不“违法”的行为包括进来。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制仍处于发展阶段并不完善;另一方面,法制本身有一定的韧性,即有自由裁量的尺度。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明显失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能完全依照此标准进行处罚,如果仅此一原则,必将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制的健全。
4.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
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弥补了上述违法原则的不足。所谓“明显不当”即“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结合。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的优点显著:首先,该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该原则确立的赔偿面适度适合中国国情;再次,该原则有利于法院的实际操作,违法、不当均有评价标准,易于判决。
然而,“明显不当”的认定赋予了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显失公正和明显不当还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易造成“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混淆。
由此可见,上述各个原则各有利弊,尚未有一个完全满意的原则可供适用。只有将这些原则综合起来,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取长补短,才能公正、合理地解决现实问题。
面对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国际化的趋势的加强,尤其是二战以后,行政侵权制度呈扩大化、法典化和国际化趋势,我国又是后起之秀,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应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1.我国已经加入WTO,与WTO的规则体系相适当是我国法律创设和发展的重大课题。WTO的法律文件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强调司法的最终的充分的救济。但我国目前的行政侵权赔偿额度普遍较低,很难适应上述规则。因此,必须提高行政侵权的赔偿标准,实现行政侵权制度的宗旨——公平、正义。
2.学习西方扩大行政侵权的范围,如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行政侵权责任体系中。此类案件多作为民事赔偿,虽然作为民事赔偿对当事人较为有利,毕竟我国行政赔偿额度较低。但这本应是由公共设施致害作为行政侵权责任的性质决定的,由此体现出我国法制水平存在问题。为达到国际化标准,必须实现法制分工明确,不可犯理论性错误。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行政补偿制度 理论基础 权利
所谓行政补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并以公平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如今,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学说可谓是众说纷纭,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有不同的学说,不同国家所适用的理论基础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种学说:
(一)特别牺牲说
该学说源自于德国,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认为,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这些内在的限制时才产生补偿的问题,也就是说做出了特别的牺牲才产生补偿问题,如果所有权的行使在内在的社会限制之内时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补偿。
(二)公平负担说
又称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首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该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费用因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分担。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不应由受害人自己个人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全体社会成员,其分配方式就是国家以全体纳税人交纳的税款来补偿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失,进而在全体公民和受害者之间重新恢复平衡机制。
(三)结果责任说
该学说产生于日本。该学说认为,无论原因行为合法或是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和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原因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四)人权保障说
该学说最初源自于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该学说认为,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犯权利的人予以惩罚;另一方面,当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有权利更有责任对公民受到的损失或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
(五)评析
除此之外,还有社会保险说、社会协作说和既得权利说等学说。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个人认为公平负担说在解释行政补偿的各种学说中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也是一个比较灵活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的一种学说。它并非机械的要求国家对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组织因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公务性质的组织的活动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或是损害负责,它要求这种损失从整体上看必须是特定的。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弊端
我国是有着五千年历史的大国,封建统治的时间较长,君权本位思想根源较深。“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后才产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换土地。虽说该制度产生的较早,但是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的行政补偿法,实践中也是颇为混乱。我个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补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当中。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一部较明确的法律对此进行说明,使得行政补偿的制度在实施起来也是相当的困难。即使出现行政补偿,补偿的比例,以及由谁补偿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行政补偿制度实施起来比较混乱。此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很不协调,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有的具体事项之间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较窄
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补偿;(2)公用征收的补偿;(3)公用征调的补偿;(4)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5)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6)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
我国目前的行政补偿的范围十分的狭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体对其合法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其所实施的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则很少有补偿。
(三)缺乏具体的实施程序
行政补偿是一种既需要实体规定,也需要程序规定的程序。实体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即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性质、原则等;而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怎样维护实体性规定的一些相关规定。不能仅有实体而没有程序,也不能没有程序而仅有实体,这样都是不健全的。我国对行政补偿的实体性规定显见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当中,但是对于一些程序性的规定却是相当的缺乏。
(四)行政补偿方式不确定
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多采取以金钱补偿方式为主,各种补偿方式为辅的一种方法。而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主要是:金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间接补偿主要包括:对人、财、物的调配上给予适当的优惠,减免税收,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出国疗养和旅游,给予受损人特定的权利等等。相对于别的国家,我们国家的补偿方式是多种多样,灵活多变的,可以适应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的对待。但是这也就体现出补偿的随意性,使得补偿缺乏规范性。
(五)行政补偿救济制度的缺失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却是无法得到救济。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对此类纠纷时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补偿纠纷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从而导致了行政补偿纠纷远离了司法审查,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这种途径加以救济。但是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仍属于行政权力系统,没有脱离行政机关的范畴,这也就使得作为行政补偿最后保障机制的行政救济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确切的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上述分析的行政补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个人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能有所帮助,有所推动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
我国虽已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须给予补偿等问题在《宪法》中有所规定,但是行政补偿应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到具体的实施方法,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制定并完善相关的行政补偿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完善宪法中的行政补偿条款
一般而言,宪法对行政补偿都会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宪法中对于行政补偿只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只是规定国家应给与补偿,但是对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实行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因此,必须完善宪法中相关的行政补偿条款,使得行政补偿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使得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冲突,相互矛盾,且随意较大,给行政补偿在现实的实践带来了诸多的混乱。因此,可以将现有的行政补偿规定系统规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于行政补偿的含义、行政补偿的主体、行政补偿的范围以及基本原则,行政补偿的程序和一般标准作出相关的规定,并制定具体的单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备定的领域制定出特别的实施办法。总而言之,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个法律之间的重叠,保持总体的协调性。
(二)确立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
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太窄。行政机关应对哪些行为给予补偿,这是一个政策性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有不同的规定,但是现在社会的一个总体趋势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断的扩大。
行政补偿应包括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还应包括该主体实施行为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因此应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使得行政补偿落实到实处。
(三)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程序
公民的合法财产甚至人身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赖于明确的行政补偿程序。我国的行政补偿程序应包括:行政补偿的决定程序、对补偿财产的调查程序、在补偿过程中的协商程序、以及补偿方案的批准程序等等。这样就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使得行政补偿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补偿处于透明化、公开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办法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实际的可操作性较差。可以通过国家立法制定一个大致的标准,或是制定出一个确定标准的计算方式,然后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补偿办法。然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政府通过地方法规或是地方规章来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补偿办法。
(五)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包括两种: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就是说,只有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程序之后,才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因此,必须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明确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关键就是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使得司法机关对行政补偿的纠纷有管辖权。其次,可以完善行政补偿诉讼的程序,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来完善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论文关键词: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体系
我国自1979年正式引入继续教育概念,30余年来我国的继续教育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作为一种教育形式尚处于不断完善阶段。从函授时代的脱产、夜大、函授形式的成人教育、80年代的自学考试到90年代末网络教育,不仅包括专科起点升本科、高中起点升本科,也涵盖高中起点升高职(高专),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不断的自我突破与发展壮大,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也不例外。同济大学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为满足在职人员继续教育的需求,不断朝办学模式多样化的方向努力。不过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培养目标不明确、课程体系以及知识体系模糊不清、学校特色不突出、教学方式僵化等。如何优化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体系,进一步突出自己的特色和方向,不仅具有现实意义也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一、同济大学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体系实证分析
1.调研情况概况
本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形式开展,随机选取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专升本学生作为调查对象。问卷内容涉及基本情况、就业因素、课程设置、教学方式课程建议等方面。本次调研共发放问卷199份,其中男生58名,占总人数的29%;女生141名,占71%;生源地是上海的180名,约占90%。所有调查数据均采用SPSS12统计软件进行处理和分析。
2.调查结果总结
关于学习者基本情况的调查发现:在目前就业单位调查中,有37.2%的同学就业于民营企业;28.6%的同学在外资企业;20.6%的同学在国有企业;8.5%的同学在事业单位;2%的同学在国家行政机关。问及工作行政的问题,30.2%的同学选择行政类;7.5%的同学选择“人事类”;4%的同学选择“咨询类”;1%的同学选择“文职类”;55%选择“其他”。
关于学习者对大学课程设置满意度调查发现:约44%的同学表示满意;5%的同学表示非常满意;49%的同学表示一般;但仍有2.5%表示不满意。问及对课程设置不满意的原因,29.1%的同学选择“缺乏与实践的联系”;13.6%的同学选择“内容太宽泛,缺乏针对性”;10.1%的同学选择“课程安排太分散,影响实习时间”;9.6%的同学选择“理论性太强”。对于“您在大学中所学知识能否适应您现在的工作要求”的问题,52%的同学表示一般;31%的同学表示适应;3%的同学表示非常适应;6.6%的同学表示不太适应;但仍有5%的同学表示很不适应;5%的同学表示很不适应。关于实践课程评价的调查,18%的同学选择“实践形式单一”;16.6%的同学选择“实践基地太少”;12.6%选择“实践经历与所学专业相关度比较低”;6.5%选择“实践时间太短”。
关于学习者对教学方式灵活性及教学手段先进性的满意度调查,按评分规则分值越高越满意,78名学生选择“3”,占39%;44名选择“4”,占22%;22名学生选择“5”,占11%。但仍有6名学生选择“1”,占3%;47名学生选择“2”,占23.6%。
在“希望老师如何改变”的问题中,部分学生表示了“希望老师能够加强实践课程”或者“增加学生主动性”、“与实际相结合”等愿望。个别同学表示“希望老师能够开拓学生眼界”等愿望。这表明老师在教授该专业课程时过多强调理论,缺乏实践课程。在教学方式方面,学生建议采用因材施教、案例教学及启发式教学的方法,这样可增加课堂互动性。
二、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体系出现的问题
通过对同济大学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情况的调研以及与其他高校的比较,不难发现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体系目前存在一些问题。
1.课程设置有待完善
与其他高校情况相同,同济大学行政管理(继续教育)课程设置也存在重专业知识掌握轻人文素养培养、重定性类课程轻定量分析类课程的问题。在理论教学体系以外,忽视了人文素养的培养,尤其是公共伦理教育。而且,目前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课程体系设置中,政治学、管理学类的课程在整个课程体系中所占比例相当大,经济类、统计分析类等定量化课程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少,仅限于经济学原理与方法、社会学原理与社会调查和统计等几门定量类课程。这极大限制了学生对社会公共问题进行正确有效的定量化分析,不利于继续教育学生在工作岗位上应用所学知识。
2.教学方式有待改善
虽然近年来学校在教学方面越来越重视运用案例教学、情景教学等旨在提高学生能力的教学方法来改进课程教学,但这些尝试仍处于探索阶段,是否真的有效提高知识掌握度还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这些方法往往只是在某些课程或者某门课程的某些内容教学中得以运用,整个教学体系还是以知识传授型为主来构建的,课堂讲授仍占据教学过程的主导地位。
其次,教学方式未考虑到继续教育学生的特点。与本科学生相比,接受继续教育的学生往往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更注重学习方法和学习能力的培养,提高解决工作中问题的能力。简单注入式教学法已不适用于他们,亟需增加课堂参与度,进行师生互动、双向沟通。
3.教师资源有待开发
继续教育的正常开展需要获得学校在师资方面的支持,教师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其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学校在师资配置方面存在着教师特长不能较好发挥及资源联动机制缺乏的问题。首先,学校不能很好按照教师的研究方向及专长来合理安排其担任的课程,这样不仅需要教师再投入大量时间准备,而且教学效果不佳。其次,教师资源整合不佳,与全脱产教育、MBA、MPA等项目没有形成很好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管理继续教育的发展。
4.专业特色有待突出
虽然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具有独特的办学经验和深厚的文化氛围,但是特色不鲜明、个性不够突出。课程体系单一化和趋同化,未突出本校在城市管理方面的优势,导致行政管理学生知识结构同质化。同时,当今行政管理专业尚没有摆脱政治学对它根深蒂固的影响,整个课程体系依然由政治学、行政学、法学等作为主干学科来进行架构,未能体现出世界各国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来再造政府流程、推行电子政府建设的发展趋势。并且在我国政治制度日益完善、行政活动日益高效的趋势下,行政管理专业课程设置的更新速度跟不上社会发展步伐。
三、对策及建议
虽然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设置时间不长,但它一直以改革进取状态不断发展。作为工科背景的同济大学,公共管理系如能针对社会需求,突出培养城市发展人才的优势,依托上海大都市的地理优势和同济大学城市建筑、规划的优势资源,在公共管理领域走城市管理和发展的特色道路,将能大大提升品牌影响力。结合前文分析,建议在五个方面进行调整。
1.调整培养目标,借鉴管理制度
行政管理专业的教学改革首先必须调整培养目标定位,把能力培养明确作为行政管理专业教育教学的主要目标写入行政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之中。在修订行政管理专业培养方案时将培养目标调整为:本专业旨在培养掌握公共管理、城市管理等学科的理论知识和分析方法,具有管理学、经济学、行政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知识,能运用定性与定量方法解决实践问题,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具有国际视野的城市公共事务管理人才。学生毕业后,主要在各类城市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涉外单位从事现代化行政管理工作。同时,培养目标也需要定位在创新人才的培养。借鉴国外研究型大学“严进严出”的制度,有创造潜力的人员才允许参加继续教育,否则会影响学校的声誉和人才质量。
2.调整课程体系,推出精品课程
模块化的课程设置是模块式教学的重要内容,指专业教学计划中各科目安排的模块化。课程体系应以理论性、方法性、领域性为三个基本模块,突出城市管理,强调工具及应用性,在原有课程基础上增加了行政伦理学、应用心理学、公共管理案例和分析、文献检索和论文写作等必修课程,将社会调查和写作从选修课转为必修课程。同时增设了中外管理思想比较、可持续发展与管理、教育发展与管理、社会保障导论、中国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等选修课程。同时,应积极改变行政管理继续教育课程设置重原理轻技能的现状,建议大量增加增加公共政策和方法类课程以及作为学科新基础或反映学科前沿和实践性、应用性强的课程;同时打造精品课程。
3.更新教学方式,改进教学手段
我系拟加强改革教学方式,重视夜大学生的社会实践和技能训练。行政管理专业由学术型向应用型的转变,要求更新教学方式。要积极尝试以下教学方法:一是讨论式教学法,即教师提出讨论题目或鼓励学生提出疑问,并指定相关参考书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自己的见解,最后对讨论进行归纳总结。二是专题式教学法,即老师将本课程中最基础、最核心或最受关注的内容以专题的形式进行讲授,突出重点,讲透内容。三是案例教学法,指导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典型案例,或要求学生就某一知识点写出相应的案例。
在国外尤其是美国,管理学科所采用的主要教学方式是案例教学法,辅之以理论讲授、情景模拟、角色扮演和实习等。我系也可以通过城市管理中的案例教学,或是请政府机关的公务员为学生授课,让学生接触大量的现实的或虚拟的案例,学习和积累实际的城市管理经验,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中,教学案例的选择应该坚持综合性与典型性有机结合的原则,综合性反映行政管理实践问题的复杂程度,在于锻炼学生的综合分析和辩证思考能力;典型性反映行政管理实践问题的规范化和针对性程度,在于重点训练学生的专业知识运用技能和定义问题性质的基本能力。
4.完善激励机制,加强师资培训
第一,对内做好教师的职业发展规划,帮助系里教师在城市特色系列即城市发展与公共政策、城市公共管理和城市社区管理三个模块中找到各自的学术发展方向,尤其是推动青年教师迅速成才。每位教师可以在不同模块内就城市公共管理问题进行研究,力求就相关城市问题研究领域在国内有一定的影响。第二,对外引入兼职教授或客座教授制,吸引国内外公共管理领域的知名学者到同济任教、授课、培训。第三,鼓励并资助教师参加国内外高水平的专业培训、进修、学术会议。
【论文摘要】我国基层公务员在执行公共政策时被授予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基层公务员在行使政策自由裁量权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指出墓层公务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提出基层公务员正确行使政策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若干基本原则,以规范政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20多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社会各方面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政府能够及时地制定出正确的公共政策,并授予基层公务员大t的自由裁,权使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有效地贯彻执行。但也有一些基层公务员在执行中央或上级政府的政策时,不正确使用自由裁最权,阻碍、延缓甚至扭曲了原政策目标的实现.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为此,本文试图探讨如下几个问题二基层公务员政策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概念及其属性;基层公务员行使政策自由裁量权存的问题;确保基层公务员正确行使自由裁,权需要遵循的原则。本文所指基层公务员是是指区、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级及其以下的、具有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及各类有法律授权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的公务人员。
基层公务员政策执行中的自由裁最权是基层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执行政策时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其职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以做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行使这种权力的缓终目的是实现政策目标。基层公务员执行政策中行使的自由裁最权具有三方面的属性:第一,自由裁且权是法律授予的权力,其目的是实现政策目标,因此,基层公务员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而且.这种裁t权必须以实现政策目标为唯一目的:第二,自由裁量权是在特定情况下选择行政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力,是一种有条件限制的而非任意的权力。第三,自由裁量权对行政职权有依附性,它以职权的存在为前提并以实现职权为目的,不能越权,也不能不履行其职权。
一、基层公务皿行使政策自由扭t权存在的间厄
过去20多年的实践表明,授予我国基层公务员自由裁且权,使他们创造性的完成了许多政策目标,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有一些基层公务员因没有行使好自由裁且权而导致政策执行变异,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概而言之,基层公务员政策执行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滥用裁量权。滥用裁量权是行使政策自由裁最权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为:①政策执行缺损。一项政策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完整的执行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但有些地方、部门的基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行政策时,利用“自由裁t权,对上级或中央的政策断章取义,只选择那些对自身有利的政策内容执行,对自己无利、利益受损的政策内容则有选择性的不执行,从而使政策的整体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②政策执行歪曲。基层公务员在执行上级或中央政策时对政策精神或部分内容有意曲解,利用政策中某些抽象性、概括性的语言,借口本地区或部门的特殊性做出不同的解释。如一些地方的基层行政机关在实行“抓大放小”的国企改革政策后,只注视了“抓大放小,l政策的表面文字含义,而不去领会搞活企业的政策精神,在短时间内把大且的中小企业,包括一些经济效益很好的企业廉价出售.有的基层公务员还利用自己“自由裁量权”进行“寻租”,以权谋私,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③政策替代。有些基层行政机关或部门及其公务员当执行的政策对自己不利时,执行者就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制定与上级政策表面一致,实际上却违背上级政策的实施方案,使上级的政策难以得到贯彻、落实,即所谓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④政策附加。墓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自身或地方、部门的利益,在执行中央或上级政策的过程中加进一些原政策所没有的内容,从而使政策的调控对象、范围、目标、力度超出了原来的要求。
2、越权裁量。基层公务员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与职权相应的权力,除非特殊授权,否则一旦越权裁量,便是一种违法行为。以违法的权力去执行既定的政策,其本身已违反了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其行为是无效的甚至是违法的,不可能有效的实现政策目标。例如,曾经有些地方,一些基层公务员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时,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越权行政,没收相关人员的财产、捣毁其房屋,甚至实行“连坐”、“株连九族”.以至民怨沸腾,发生了村民炸乡政府的极端行为。
3、怠于裁量。基层公务员在执行政策时有惫不行使或变相不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消极拖延或不作为的方式,机械地执行政策。自由裁量权是中央或上级政府赋予基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一种“便宜行事”的职权,目的是使基层公务员能够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基层公务员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该为而不为.不能把政策的灵活性与原则性有机的结合起来,机械地执行政策其实质是一种失职行为,它将贻误政策执行的有利时机,致使中央和上级制定的政策在基层得不到切实及时、有效的执行。
二、签层公务员正确行使改旅自由段量权应遨枯的旅侧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授予基层公务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在处理复杂多变的公共政策时“便宜行事”有其必要性.但行使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又要求人们必须对其加以规范。自由裁.权的本质及其属性也要求基层公务员在执行政策时必须遵循一系列原则.才能实现政策目标。结合国内外研究者关于政策执行中自由裁t权原则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我国基层公务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如下一些原则:
论文摘要:行政合同旺盛的生命力决定了其必然存在于广泛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两大基本要素,行政性与契约性的良性互动是行政合同的生命意义之所在。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尽管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仍有争议,但是,现代行政管理需要行政合同,且行政实践中大量行政合同被广泛应用,并对各国经济发展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这是不争的事实。
一、命令行政向合同行政的转变
任何行政合同的内容都必然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由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行政合同不论是在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之间,还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时,均显示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合同行为时享有一定的优益权,这一现象学理上称之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特权。法国行政法视行政性为行政合同的第一内在属性,行政机关享有法定的单方特权,这种特权的行使无需向行政法院申请判决,更无需同相对方协商,只需建立在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主观判断上即可。
英国20世纪70年代推行的欧洲最为激进的政府改革,改变了阶层官僚管制方式,将政府合同作为实现公共服务职能的普遍方式和管制职能的重要手段,从所谓的“行政国”转型为“合同国”。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可称是从命令行政向合同行政转变的过程,并广泛使用“承包”或“责任制”作为行政合同的表达方式。承包或责任制不仅限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改革和城市国有企业改革,而且还扩展到国民经济管理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如行政机构使用协议方式管理环境保护、社会综合治安管理等。政府出让行政特许权、出让国有资产使用权,还有已被纳入公共财政制度改革的政府采购合同,都普遍采用了合同方式。合同法律制度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广泛渗透与推行,必然对在社会生活中确立私法观念和合同精神产生影响。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反映了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保障了当事人以合同形式从事各种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以对抗国家权力和他人的非法干涉,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契约精神。在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与意思自治是并行不悖的。
我国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在行政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存在着极大的不合理性: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往往被迫接收一些不合理的条件,特别是在政府与国有企业的承包关系中,企业的义务多得超乎异常。更有甚者,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特权或侵害相对方的个体利益;混淆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以自身利益取代公共利益。
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和契约性
政府的主要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行政合同则是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经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不可避免地要将自己的权力意志渗入其中,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质之一就首先表现为行政性。
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特征表明了强烈的行政性。行政合同的主体与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有行政主体作为至少一方的当事人。行政主体包括了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它是作为一种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签订行政合同的,而不是以机关法人即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而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就表现在它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当事人,这也表明了行政合同始终是与行政职权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行政主体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加以变更或解除,但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单方面的变更和解除权,这就是“行政优益权”,它也体现了行政合同强烈的行政性。国家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往往赋予行政机关许多职务上的优益条件,以保证行政合同制度的正确执行。行政优益权也要受到严格的限制。首先,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是于法有据,不能违法越权行使此种权力;其次,必须有合乎合同原则的理由、情况出现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
第三,行政合同是以业已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是实现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形式。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之需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订立行政合同围绕的目的始终是如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法律关系是他们订立行政合同的基础。行政合同所确立的双方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要受到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制约,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有什么性质的行政合同。如政府与相对人之间才有可能签订政府采购方面的行政合同,私人之间就不可能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不仅表现在合同与赖以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还表现在行政合同是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通过合同的形式具体化、特定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所涉及的特定事项和范围内,建立起一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最终实现行政目的。
第四,行政合同是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手段。行政合同总是与它在整个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目标相适应的,它必须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和行政法律规则而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的兴起是政府管理方式从“硬性行政”到“柔性行政”转变的重要标志,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合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一个特定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泛泛意义上的行政管理。
行政合同的另一个重要的性质表现在它所具有的契约性之上,这也是行政合同与其他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与相对人相互协商,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实施。行政合同主要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将国家所要达到的目标固定化、法制化,并用合同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比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行政合同以契约的形式确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选择了契约的形式来确立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契约就应当成为规定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对于双方的当事人来说就应该按照合同来行事,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虽然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这项权力并不能被滥用,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也应该和相对人一样受到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约束,不能随意违反合同,应该恪守诚信原则。
第二,行政合同的订立需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经典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在行政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合同的条款、内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原则上不能由一方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当事人。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个人利益和与行政职权相关的利益两个方面。对于前者,当事人当然可以自主选择,问题主要在于对后者来说,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权益可否进行协商。笔者认为,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就其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来说,在职权的行使方式、手段、期限、具体目标等方面有一定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就给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提供了客观的可能性。可见,从行政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上看,虽然有些条款会受到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限制,但仍然可以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
三、完善我国行政合同的思考
1.建议正在酝酿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
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应当涵盖下列内容:行政合同的含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地位、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八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学术界的通说是:行政合同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双方行为。不知立法者是无意的,还是确实不知道,而把“行政合同”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乃至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立法上的错误容易造成理论的混乱和无谓之争。现在有的学者已就行政合同是双方行为还是单方行为展开了质疑研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下得比较科学宽泛,不会导致理论和实践上的裹足不前。
2.完善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制度
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可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法国具有独立的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德国在联邦和州设立行政法院,在《联邦行政法院法》和《联邦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英国通过普通法院和各种行政裁判所进行行政诉讼。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行政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这种合意成了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的法律基础。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包括允许行政机关的条件、调解原则、举证责任、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对合同责任处理的判决形式等,这些要与酝酿中的《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定相一致。
3.加强预防行政合同订立及实施中的腐败
目前,行政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有三种:招标、拍卖、直接磋商。这几种方式在我国的实践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弊病,在实施中一定要注意预防腐败。建议逐渐取消直接磋商,因为缺乏透明度,任意性太大。重点运用招标、拍卖的方式,但也必须加强监控。行政主体若在招标时泄露秘密、触犯刑律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参考文献:
[1]刘志坚,程雁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