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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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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

第1篇:保险利益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其原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现阶段财产保险的类型多样,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行业中也各位重要。我过的保险法对与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划,可以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规定却很少,而且划分的很笼统。由于,没有清晰的界限,在应用的时候有很多问题。目前来看,我国的保险法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规划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范围。

1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保险利益的认定

2.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a.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b.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c.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d.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

2.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

2.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3完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3.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明确保险法中各个法权的规定:a.物权,主要是指该物品中的占有权,享用物品以及为物品做担保的权益。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是指对其所拥有物品的权利,其他两者享受的权利是指在这个范围内所拥有的权利。b.债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当事人的财产作为需要履行的义务,如果财产有损失,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财产受损的时候,要对债权投保危险。c.股权,一个公司的财产是由这个公司的股东出资而成的,财产权属于全部的法人,而股东也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d.占有,尽管我国的保险法还没有规定占有人的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占有物是正当合法的,也可以对其投保。e.法律责任,在确定民事赔偿的时候主要是根据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合法的,哪些行为属于侵权。如果公民或者是投保人的权益受到损坏,那么可以根据合同上的规定,确定赔偿方以及赔偿的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法是民商法,其原则是当事人自愿,以及没有规定就是自由,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己约定该行为或者是物品有没有保险利益。如果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而且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那么该约定可以视为保险利益。

3.2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保险利益原则与投保人的利益有关,还影响着被保险人的权益,可见其重要性。在最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对保险法的某些术语不能准确的理解,那么投保人员还有被保险人的利益会有影响。如果没有准确的定位保险利益,甚至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但是保险人的费用不会减少。如果在当事人不清楚保险条例就签订合同的话,在日后的时候容易引起保险纠纷。而往往纠纷的结果是投保人的损失大,不仅仅没有获得保险利益,还让自己的财产受损。而保险人拿到了保险费的同时还不用赔偿损失。如果在合同上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效益,条款清晰,那么投保人在阅读条例的时候,就会知道哪些内容对自己有利,在发现不合理或者是理解不清晰的时候,向保险人询问,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保险人要做的就是将保险的内容,以及保险利益如实的告诉投保人。如果是因为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在遇到纠纷的时候,不利的影响由自己承担。如果在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还是发生的了保险纠纷,那么一切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上要规定法律依据,以及保险内容,通过合同可以确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能够保持一个平衡的利益关系,从而保证了社会利益。

4结束语

由上述可知,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的原则,通过保险利益来维护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关系,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由于我国在保险利益上的法规不完善,因此很多保险人钻法律空子,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针对这种问题,国家完善的保险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使保险人的财产不受损,还维护了社会公平。在明确保险利益上,要规定保险利益的范围,合理的对保险利益划分,同时确定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条款,让保险人履行义务。

参考文献

[1]唐瑜.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修改辨析[J].法制与社会,2010,6.

[2]史卫进.保险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

第2篇:保险利益范文

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当前保险法没有具体阐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定义。通常情况下,财产合同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第一,从形式上来讲,保险利益主要体现的是利害关系;第二,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利益表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属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的概述,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基于这种状况,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在仓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利益,标的可能以仓储物为主,与投保人投保仓储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

在财产保险法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确保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订立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不明确,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却享有保险利益。按照相关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财产保险利益能够进行转让,但是对转让时间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因此导致发生纠纷的概率高。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完善策略

1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定义

首先要界定保险利益的性质,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从而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或者投保者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关系。在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明白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利益范围以及种类。对于保险利益范围而言,在确定的过程中,主要的依据有四个:一是标的物,二是被保险人,三是赔偿项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首先要确认投保财产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当不按照规定来进行时,财产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具体而言,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大部分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将会损害保险标的,因此相应的保险人要依据市场价格做出一定的赔偿。对于特殊保险标的而言,当事人要首先掌握财产保险标的价格,进而进行定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价格,从而实现赔偿。其次,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以及范围,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第一,财产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财产;第三,占有者所占财产;第四,股东财产;第五,合同产生利益;第六,经营者对经营事业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财产保险标的其他相关利益。

2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

义务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合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言,首先要规定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

首先,要明确保险转让定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在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在具体标的物转移过程中,要以实体利益为核心标准,明确转让定义。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手续繁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为了确保保险人利益,要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状况。再者,要掌握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的物在转移前,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而标的物发生转移时,风险也将会发生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要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间。

三结束语

第3篇:保险利益范文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第4篇:保险利益范文

【关键词】保险;保险利益;范围

1.前言

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保险利益不仅关系着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以及作用的范围,也是决定保险价值、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方面的关键所在,是保险的中心所在。因为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所以学术界以及司法界都对保险利益非常的关注。保险业虽然早在现代工业社会就已经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但是保险业在我国的发展还是很短暂的。由于存在很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的研究还不是很深入透彻,需要我们对保险利益进一步的了解,以促进保险业在我国的发展。

2.保险利益的含义及特征

2.1 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起源于13世纪的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当时的保险要求一物不可数买,禁止重复保险。直到16世纪,才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为了补偿损害的保险。但是现在对于保险利益的含义,还存在着很多解释。一些人认为,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对于投险标应该具有的经济利益。但是有一些人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投保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的保险标不安全而受到的财务损失。但是,大部分人认为的保险利益指的是在我国《保险法》中指出的,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在法律上对保险标所具有的利益。直到现在,人们对于保险利益的理解或者定义还没有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的定义,这就需要我们从保险利益的特点来进一步的了解保险利益[1]。

2.2 保险利益的特征

1)法律性

保险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或者是说法律所承认的投保人的利益。法律承认或者保护的利益可以通过法律的条文规定来实现产生,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产生,但是前提是这个约定是符合法律条文的,也是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

2)确定性

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保险利益的确定性指的就是投保人对于保险标所具有的利益或者利益关系被要求是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这种已经确定了的利益或者利益关系就是现有利益,还有一部分是还没有确定下来的,但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益关系就称之为期待利益。

3)经济性

在保险业中,财产保险的经济性是公认的,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在立法和理论上对于人身保险的经济型存在不同的见解。在英国美国的人身保险中,金钱利益作为衡量保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衡量标准。在我国的保险界,一部分认为,人身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隐藏的经济利益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用金钱利益来衡量,又将保险利益理解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或者是依附关系。另外,对于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同时也具有可计算性,这样才能方便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的金额[2]。

3.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3.1 保险利益的时间范围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就是在这一段时间内,保险利益可以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按照保险利益的传统认识,投保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应该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投保人对保险标具有应有的保险利益。相同,我国的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时间范围也标明,投保人对保险标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无效。但是现代保险业对于保险利益的理解更为深刻,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只是要求在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当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的意义。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范围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完全相反的,人身保险利益是在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就自动生效存在的,但是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都与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跟财产保险合同不同之处在于,人身保险不是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而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的利益。

3.2 保险利益的作用人范围

对于保险利益的作用人,在保险界也是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大类:

(1)保险利益只是对投保人的存在效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则上是当投保人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时才能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就视为无效保险。

(2)保险利益作用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法》教程的主编庄咏文这么认为: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失,或者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的情况下,而受益的利害关系。

(3)保险利益只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要求。英国的保险界学者乔盾.迪克逊认为保险利益是指在法律认可情况下的,在保险标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保险经济关系。一般认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应该具有的保险利益。但是当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合同只是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不因投保人的利益而是否存在,这时再强调保险利益对投保人的效力是没有实际价值的。并且,对于保险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效力范围是在保险标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失去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并没有损失,保险人会付给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正是这点,我国的法律条款没有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进行详细的区分,保险利益均指的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这就不合理了[3]。

根据上面的解析,我们认为,投保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保险标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当保险合同产生作用发挥效力的时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具有应有的保险利益。

4.小结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保险标具有的一种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只要不违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法律禁止行为即可,当投险标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接收保险人给予的保险利益。我们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尚不深入,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保险利益,不断地发展保险业。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第5篇:保险利益范文

我国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源于199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现就如何对我国现阶段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进行立法完善,略述己见。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概述及我国对此立法现状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关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适用,在立法上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同意主义、利益注意、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的混合主义。我国采用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

二、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立法中的不足

(一)有关人身保险利益的性质未予以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反映了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就目前现有的理论和立法上无法将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

(二)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规定过于笼统,欠缺实际操作性。理论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实际上,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且《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受益方是否需要受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制,也未作出具体规定,欠缺实际操作性。

(三)对人身保险利益可保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依利益主义产生的保险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亲、收养等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具有保险利益。但对某些亲属乃至家庭成员之间,由于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抚养关系,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实际来说这是一种狭义上的用法即限制在身份关系上使用“利益”一词。

三、完善立法上对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根据人身保险的未来发展和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修改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必须坚持利益主义的适用性。针对我国现实国情,利益主义无疑仍是降低投保人道德风险的最好办法。因此,在我国修改保险法时,仍应坚持利益主义的适用性。

(二)依旧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做法。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和人身保险发展时间尚短,单纯适用同意主义或者单纯适用利益主义都无益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即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为现阶段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且明确的法律支持。

(三)在坚持适用混合主义的基础上,应当将人身保险利益划分为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具体利益,即经济利益,是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反之,则是抽象利益。就人身上利益来说,既有自然人之间感情上的亲近依赖关系而产生的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负担而产生的具体利益。实践中,人身保险建立了不适用代位权、实行保险价值定额等一系列相应特殊规则,已经证明抽象利益成为保险利益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四、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实务认定问题及利益范围探讨

(一)实务中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仅凭投保人的单方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与否。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担。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项发生时,因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这对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讲显失公平。

(二)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范围之探讨。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发生。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险利益即应扩展保险利益的范围,可认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事实上已形成抚养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虽无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但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人投保,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应属有效合同。

2、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债权人基于实现债权的需要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应具有保险利益。

3、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和身体应具有可保利益。

第6篇:保险利益范文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 陈柳. 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

现代商贸工业, 2010,(2).

[3] 李茂.新保险法更重视被保人利益[J]. 沪港经济,2009,(9).

[4] 徐炳倩.新《保险法》如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J]. 今日科苑,2009,(13).

第7篇:保险利益范文

1.特定原因下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受益人②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未达成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的年龄误告;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安全维护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等。这些也被称为保险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主体在“付出”时能够得到“对待给付”,正是这种利益的平衡约束着保险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换言之,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订立、履行的出发点,保险合同只有依法订立、依约履行,才能将当事人所预期、追求的利益变为现实。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约束力能否实现依赖于义务主体的履行行为,当违反义务的行为出现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进入非正常状态。合同主体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终止合同效力,或请求损害赔偿,以维护自己在非正常状态下的利益。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为保险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险合同的利益衡平机制的损坏。大而言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两种类型:一为违约行为﹙广义上﹚;二为情更。在当事人违约状态下,违约方违反自己订约时的意志,其违约行为破坏了保险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待给付平衡,使守约方丧失了自愿履行己方义务的经济动因。当守约方的履行价值不复存在时,法律将解除其合同义务,尽力减少其损失。在情更场合,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之间本是一对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当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所依据的风险估计发生变化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使受损方脱离保险合同约束,进而实现对其利益的补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权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险人再无行使解除权之可能。这一规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则,然而仔细品味则不难看出《保险法》着力追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实质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

2.特定期间内行使为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国内外保险法均设立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将该规定放入“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同时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样,对于实践中有效期小于两年的短期财产保险合同则无法适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辩条款的条文如下: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本保险单生效满两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险人不得抗辩保险单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寿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后,不得再以订约时被保险人不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①。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是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单订立时存有欺诈也不例外。当然,该条款并不是对合同中欺骗行为的纵容,而是通过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限制,来达到对投保方合理预期予以保障的终极目的。反之,如果不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做出限制,放任保险人对本来可以调查清楚的事实不做调查,事后却声称可以撤销保单的不良行为,任由其随意行使解除权,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将是违背良心的。更严重的是,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将会给公平、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带来威胁。可见,对可争辩期的规定并不是对保险人权利的剥夺,相反,它将通过谨慎核保义务更好的提高保险人风险选择的准确度,提高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与效益性,实现对投保方﹙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这一特殊消费者群体以优先保护。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权利限制

国内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均采“任意解除为原则、限制解除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为各界普遍认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论。可被保险人作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5]故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险人地位或者剥夺被保险人权利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立法应当适当考虑被保险人于此时的救济权利。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实践中较为典型且产生较多纠纷的是夫妻离婚时仍在保险合同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离婚使夫妻关系的身份关系与信赖发生了改变,而这正是人身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本无可厚非,可是,被保险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产生相关利益﹙包括物质上保险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无忧﹚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从利他合同理论分析,也不能排除对第三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考量。况且,“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而投保人解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无外乎涉及夫妻之间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对于夫妻一方将对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为防止被保险人因年龄或者身体条件的变化而失去此类保险合同的保障,应当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设置一定的限制,即课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如无异议方可解除;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则可采取请求主体更替的救济办法﹙此请求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要求变更自己或者他人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继续缴纳保险费并向原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得金额之对价,同时在理论上产生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这样做会使得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冲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险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对待父或母将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时,与前述问题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于此,虽然父母离婚后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关系没有改变,但基于与抚养权变化相伴的经济利益改变,也会产生对保险合同解除与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离婚时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张,那么另一方有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进行补充履行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该保单并无“赎买”义务,即变更前保单的现金价值原投保人无权要求返还。除此之外,实践中在以劳动关系联结的单位与员工之间,一旦员工离职,也会产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问题,于此,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鉴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与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的矛盾之间寻找平衡点。

﹙二﹚人寿险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保险法理论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动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发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持有的人寿险保单将与其他财产一样被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于此,人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使强制执行成为可能,而由人寿险保单被解除而确定的现金价值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

1.人寿险保单应该并能够被强制执行根据司法实践中经验分析,当投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如果法律否认人身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将难以避免投保人穷其所有而缴纳保险金以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从理论层面分析,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特征。考察各国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单生效达一定期间后,可依照法律规定用保险单质押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此,现金价值的获取令保险单对投保人而言无异于一种有价证券,其财产属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无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随时向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领取现金价值,故从权利属性上讲,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投保人一经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意思表示,债权即为到期。从这种意义上说,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到期债权[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人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以保险合同被解除为前提基于保险精算原理,在人寿险保单的不同阶段,现金价值的数额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单生效的二年以后,现金价值将随缴费年限的延长而不断增加。现金价值在各个保单年度末的数额,通常会体现在现金价值表中,其具体数额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方可明确,而法院强制执行需要确定的数额,故保险合同被解除是人寿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险保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护,同时立法也应当考虑保险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年龄的增加、身体健康状况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险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样的保障,将支付更高的保费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费也难以获取同样的保障。为兼顾两者利益,具体操作可做如下设计:法院对人身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冻结以保证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在冻结期间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法院需要强制执行人寿险保单时,首先要对投保人进行通知,情况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动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被保险人也同意,则所得返还将被执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放弃其保险保障以及投资收益时,则有权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时对原投保人的债权人履行相当于保险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现金价值的义务,以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情况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则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以保障债权实现。在此情形,同样存在被保险人的介入权。实践情况纷繁复杂,故介入保险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险人解除主张之救济

根据传统合同相对性原理,解除权主体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规定,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可在实践中,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令被保险人的生命处于不安全状态,或者被保险人不再愿意将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比如,在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丈夫为妻子投保后双方关系恶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毕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张将如何得到救济?

﹙一﹚国内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仅是保险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按照这种保险合同主体结构安排,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现实中又确实存在为防范道德风险或者基于保护被保险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险人解除主张,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各国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险人的撤销同意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依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此条规定是“被保险人同意权”之延续:为避免道德风险,各国保险立法大都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同意”是此类合同生效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就此基础入手,令被保险人拥有随时撤销其同意的权利,这样合同生效的基础不复存在,便产生了“保险契约终止”的后果。这种撤销同意权使被保险人脱离了既存的保险合同,可以用来救济被保险人之解除主张场合。

2.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2008年日本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了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①。同时,结合日本《民法》第414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如果投保人在接到被保险人请求后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通过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进行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若被保险人胜诉,即可将该胜诉判决的确定视为投保人进行了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4条第1款本文﹚,被保险人可以直接通过向保险人出示附证明书之判决书的形式,解除保险合同[9]。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违背了双方之前的协议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可做出不解除保险合同的判决。可见,这种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结,而是通过被保险人诉权和法院裁判的渠道对被保险人的解除主张进行救济,同时也消除了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所带来的对合同稳定性的伤害。

第8篇:保险利益范文

关键词: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人身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3-0076-02

保险具有分散转移危险的作用,是人类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一项伟大发明。但保险合同具有射性的性质,这种射性的性质诱发赌博和道德危险。为了防止这种危险,产生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在保险利益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尤其是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理论相当欠缺。对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争议,下面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一下反思。期望能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探讨有所帮助。

一、保险利益的发展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1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但英美成文法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一种射性的合同,这使得它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为了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产生了保险利益理论。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如此。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赌博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利益局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即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从上面保险利益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个发展的概念。

二、保险利益的概念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没有问题,而它能否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则存在着争议。一种原则或一个概念在一个领域是否适用,要看它在该领域的存在是否有价值,以及它在该领域适用是否会对该原则或概念造成混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所谓保险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险无适用之实益,乃指保险利益关于防止赌博之发生、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并无适用之余地,而非指人身保险无保险利益。如1881年美国最高院在Wamock v Davis一案中对保险利益作出的解释所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各方之间的关系必须存在合理的基础,或者是金钱的,或者是血缘的,或者是姻亲的,能够自被保险人生命的延续中收益或得到好处,否则,寿险合同是一种赌博,取得保单的一方直接关心的是被保险人尽早死去。”也就是说,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问题是用什么方法或原则去限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在保险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曾经把保险利益的原则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遭到弃用,理由有:

1、保险利益为某特定人对某特定客体间的关系,此特定客体可为有体物或无体物,而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根据保险利益的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得到保险契约的保护,故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无法发挥。对于人身保险即使约定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未表示人身保险的抽象性利益已完全填补。

2、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的损害或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但对于人身保险(除医疗险外),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客观标准,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其他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即使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

3、保险利益的概念可以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的权利,但若将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使主观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之对象为人的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故若第三人对他人的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时,必须经他人的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为受益人,因此,只要该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则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无实质的意义可言。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既无法定性又无法定量,难以发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作用。任何一种制度都有自身的价值,人身保险利益理论既然不能发挥其预定的价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代之以新的制度。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则更适合人身保险。这样,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就是指经济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认为有保险利益,非常简洁明确,也为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不至于畏于保险利益的束缚而畏手畏脚。既防止了不当得利和预防了道德危险的发生,还实现了保险利益概念的明晰。

三、人身保险适用同意原则的理由

1、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适用充分保护和尊重人格权。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保险对象具有人格权,因此,人身保险利益适用同意原则,并且同意权行使的范围不仅仅存在于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对所有由第三人订立的人身保

险合同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由此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不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纯粹生存合同的规定不合理。在人身保险利益的利益或同意要件原则的情况下,可能出现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或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可投保,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生效,后果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自由被恶意剥夺或被动剥夺。虽然此类合同无赌博及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即不会发生故意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道德风险,但由于保险的标的毕竟是人的身体,从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角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潮流是相符合的。

2、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体现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性质差异。人身保险保障的利益更多情况下是一种由感情关系而引发的利害关系,因而难以准确量化。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从被保险人自身角度出发,由被保险人的信任等感情确认保险利益中存在的感情联系,避免了保险利益处理上量化的弊端。

3、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使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便于操作。对投保人的资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使保险利益认定的操作更容易。因人身保险利益概念本身含糊,判断标准不明确,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确定性、灵活性的特点,保险实务中容易操作。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将人与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列举不能完全涵盖的困难及关系判定的举证困难巧妙地解决,省去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审查与确认,将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第9篇:保险利益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问题及对策

我们人类在面对某种危险的时候有一个分散承担风险的制度,我们称它为“保险”,保险利益是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各类保险人民的一个关注重点。本文通过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来对保险利益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策略。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

(一)什么是保险利益

简单来说,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险的人对于受到保险保护对象的两者所具备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它能够合法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那就是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一般来说,享有财产权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东、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这几种情况都可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意义

保险利益对于维护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确保保险利益的原则问题,预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行为,限制了人们只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及自己的利益围棋进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国社会经济的秩序。

第二,对于那些欺诈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有效的进行预防,保险人可以拒绝进行为此进行赔偿。所以正是由于保险利益,有效的确保了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有效的防止了社会中一些危险的道德理念的发生。

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保险利益可以有效的确保保险赔偿金额,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时的补救而导致损失的逐渐扩大,这不仅限制了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有效的使保险合同发挥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1]

二、保险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问题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险合同方面。自《保险法》政策的出现,它对于财产保险方面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上面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的财产保险法中也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

(一)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利益”的认知比较广泛,其实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义为财产保险利益

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质上面的。物质利益好理解,就是资金及其有实际意义的物质,而精神利益是没有任何形体的,也难以使用其他物质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没有被归纳到财产保险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权”“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虽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可是他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方面,所以人们并不能将他作为保险来进行投保。这样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法中的规定与法律规定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所以这也会给法律处理的过程中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二)在《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等问题进行修正后,但是并没有对继承发生的财产转移问题进行说明

在保险法中,由于继承问题是导致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可是如若财产主体人死亡需要有继承人的时候,此继承人就将得到财产主体人的相应财产,这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赔偿。这种问题,国外的保险法则中又提出,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中产生的利益等将会自动的转到继承人的名下,而相应的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可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问题。

(三)在我国当前的《保险法》中其实是并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问题有一个很明确的规定的,意思就是说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在经济利益上造成了损失之后并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2]。

三、对于我国完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一些建议

(一)重新对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进行完善

由于当前我国对于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概念知识太过于浅淡,所以可以将《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进行删除,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意识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就可以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两种保险情况明确的却分开来,大大的减少了由于保险性质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问题。还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划分,让人们对于这两种情况又清晰的认知。通过此修改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不同的认识,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险合同中增加对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知识

可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财产保险利益的认知,可以规定执行的过程中采用举例子的方式为人们一一道出。与此同时,在进行财产保险利益相关规定的论述中,通过举例子说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达到人们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合理认知。

(三)完善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

在我国对于《保险法》的修订后,可以对于保险合同中不符合实际的条约进行约束或者删除,例如可以将某种条约规定为当保险标消失以后,保险利益也将随之消失等。这句话中包括了上面我们所说的财产损失的内容,当我们的保险标消失以后,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补偿也会随之消失。也可认为保险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险合同消失日期时保险利益会随之消失[3]。

四、结束语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有许多,其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也是有许多,其关系错综复杂。保险利益又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险制度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我国在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的不足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也会对相应的不合理的内容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改,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更加的规范。

参考文献

[1]张彬.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J].法制博览旬刊,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