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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序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讼的前提就是提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一
对于《办法》得到广泛认同的优点、如大幅度减轻了当事人负担、以及通过废止“其他诉讼费用”而使诉讼收费得以规范等等,本文中将不再正面涉及。相反,以下的讨论拟集中在《办法》可能遭受质疑或批评的若干问题上。综合到目前为止从这一角度提出的种种意见,可以先把《办法》自身及伴随其施行而引起的问题归纳并区分为五个方面的论点[4]。因每个方面都包含若干具体问题,所以也可理解为五组问题群。第一和第二方面的论点都属于针对《办法》本身的质疑或这项法规内部可能孕含的问题。前者包括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出面制订有关诉讼费用的法规是否合法、法规制订的过程及程序等是否存在不足等问题;后者则指《办法》中一些条文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矛盾,以及实际解释适用时可能发生的某些理解上的困难乃至混乱等问题。从第三到第五这后三个方面的问题群都是因《办法》实际施行而可能给审判工作和法院本身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过相对于第三方面专指因诉讼费用收入的减少而给法院经费保障带来严重困扰的种种现象,第四和第五组论点则分别包含了《办法》实施后对当事人的动机和法院的程序运作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出于笔者对上述问题群之重要程度大小以及优先顺序的考虑,本稿把探讨的焦点限定在后三组问题群上,原则上不再涉及第一和第二这两方面的论点。
以下先整理并介绍从第三到第五这三组问题群中,究竟各自都包括哪些具体的论点。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到因实施《办法》而带来的诉讼费收人大幅度下降与支撑法院运转的资源基础之间内在的关联。在《办法》实施之前,相当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交地方财政再全额或扣除一定比率后返还法院,一般情况下“其他诉讼费用”还不用上缴财政,直接由本院使用。法院的办案办公经费(又称“公用经费”)主要从收入的这部分诉讼费用中开支,而且有时法院的基本设施或硬件建设和工作人员的福利补助等一定程度上也得靠这种收人提供支持。实施“办法”之后,“其他诉讼费用”被取消,尤其在非财产性案件较多、财产性案件标的也较小的基层法院,一般诉讼费用的收入锐减[5]。在财政仍基本维持原来“上缴返还”机制的地方,法院在经费保障或资源基础方面很可能陷入捉襟见肘、难以为继的困境。这种困境可以在法院工作的各个领域或不同方面反映体现出来。例如,由于办案办公缺乏经费而应做的事不能去做;由于待遇及士气下降而带来人才的流失;由于更加依赖地方财政而加剧“司法地方化”的倾向;由于缺乏投人而使基本设施及硬件方面的工作条件难以改善;等等。
第四方面的问题集中表现在诉讼费用大幅度减少可能给潜在当事人的动机带来某些不应期许的刺激,从而引讼案件在负面意义上的增加。许多作者都表示了这样的担心:减少之后的诉讼费用将不再构成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抑制因素,《办法》一旦实施可能导致不该却诉至法院的滥诉现象更多发生。也有的文献指出,在破除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所谓“诉讼万能”迷思,重新注重和努力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潮流中,《办法》的实施反而可能刺激一部分本来应该或者可以由诉讼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去处理的案件又回流到法院,从而既影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又迫使资源有限的司法因疲于应付而不得不经常停留在非正式的粗放状态[6]。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许多纠纷发生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或侵权而造成。这些纠纷一旦成讼,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因败诉不仅将被追究违约或侵权的责任,还要负担诉讼费用。在这类情形中,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最终并未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多少好处,却只是减轻了违约或侵权方的负担,从而在实质上降低了违约或侵权的成本。这意味着潜在的违约者或侵权人有可能比以前更肆无忌惮,或者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动中更易出现违约或侵权的行为,结果是引发更多的纠纷,其中的一部分将成为其实本无必要的诉讼案件。
第五组问题群则与《办法》的实施可能对法院民事审判的运作整体以及某些具体程序领域产生的负面影响有关。例如,“办法”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只要调解结案,诉讼费用就减半收取。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同样如此。因此一个经常被提及的论点,就是这些规定是否会抑制法院努力进行调解和选择简易程序的意愿。更具有一般性的问题则在于,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获得与其付出的成本大体相称的资源,同时又有更多包括非常琐细的纠纷涌向法院的话,在这种激励缺乏而压力却增大的情境下,民事审判中法院本该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在质和量上会不会都出现明显或同样大幅度的下降呢,这样的担心显然是合乎逻辑的,也很容易理解。
二
到了《办法》实际施行已有一年多之后的今天,再来审视上文列举的问题或论点,首先应该把一个显而易见的情况作为新的出发点。这就是作为上述种种问题或论点成立的前提,各地法院的初始条件本来就很不一样,而且这些条件在《办法》实施以来还发生了千差万别的变化。所谓作为前提的条件,归根结底可表述为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和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多少这两个因素。仔细考察的话就能够发现,上文所列举《办法》实施可能涉及的后三组问题群,均分别或同时与此两个因素紧密相关。而这两个因素原来在特定法院表现为什么样的状态以及于《办法》实施之后又发生了何种变化,可以影响甚或直接规定上述几个方面包含的各个具体论点。总之到了现在,还是如先行研究那样一般地指摘《办法》存在的问题或缺失,再笼而统之地由此推论出可能给法院及审判实务带来的消极影响或不利后果,然后在立法和政策等宏观层面提出解决方案,已经不足于推进这个领域的研究,也不能有效积累和深化相关知识并达致真正有建设性的对策了。面对着《办法》实施后同样问题在不同地区间表现出多种形态的实际态势,眼下我们需要的或许正是在研究方法上的思路调整。必须在对于上述论点或问题的考察中织进前提条件的具体状况及其在时间维度上的变化等因素,脱离停留在一般层次和概而论之的逻辑推演,走向某种有着特定语境的类型化和动态的分析。以下,先对法院经费状况和诉讼案件数量这两个关键因素作进一步的描述和定义,并将其组合起来构成某种可以把不同地区情况类型化的分析框架,然后在此框架内再分别地具体讨论《办法》实施可能带来的种种影响及其丰富多样的实际表现。
关于法院的经费保障,与《办法》实施之间的关联其实相当复杂。在实施《办法》之前,不同地区的法院在经费保障上已经表现出多样的形态。影响这种多样性的基本问题就是法院经费(尤其是所谓“公用经费”)是否直接间接地依赖于诉讼费用的收取。虽然就全国来看大部分法院的经费状况还必须直接间接地与诉讼费用收入挂钩,但已经有一些法院(看来主要是大都不用说,这类法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办法”实施带来的冲击。但随着中央和各地财政分别市或城市中心区域的法院、或者其他位于财政收入状况特别良好地区的法院)无论收取的诉讼费用多寡,都能够从地方财政获得足够的拨款了。至少对于后者来讲,《办法》的实施所带来的诉讼费用减少基本上并不影响这类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与这些法院经费保障一般也都比较充实相比,前一类直接间接依赖诉讼费用收入的法院则表现出两极分化的倾向。即受理案件多、诉讼标的金额较高的法院经费往往更有保障,而受理案件数量有限或总体标的额偏小的法院则经常感到经费上“捉襟见肘”般的困难。不用说,这类法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办法”实施带来的冲击。但随着中央和各地财政分别出台的相应政策,这些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又进一步分化,呈现出更加复杂多样的形态。有关这种种不同的形态,后文再做具体分析。
与上文对法院经费保障状况的分析紧密相关,法院每年受理的诉讼案件(这里指民商事案件)数量在《办法》实施前后可能发生的变化也具有重要意义。如上所述,在《办法》实施之前,诉讼案件数量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分布的不平衡往往意味着经费保障上的差别。另一方面,从全国范围的统计数据来看,法院系统整体的民商事一审案件年受理数自1999年达到500万件左右的高峰以来,一直呈现下降及略微持平的趋势。但是,自从《办法》实施以后,如不少相关文献所预见的那样,法院系统整体的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出现了近年来少见的明显增长。在《办法》正式施行的4月1日当天及之后一段时间,媒体对部分法院当时诉讼收案量急剧增加的“盛况”做了集中报道[7]。收案量增长的这种态势已经在2007年的司法统计中反映出来。虽然《办法》实施于4月,但到年底全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受理数已达到4724440件,比2006年增长了7.72%[8]。对照前几年同一数据基本上都在430多万件之间推移的一般趋势,则2007年收案数的增长势头显得很强劲而明显。下图显示的是最近10年间全国法院民商事一审受理案件数量的推移[9]。1998-2007年全国法院民商事一审受理案件
总量变化图
图略
2007年的增长势头是否会延续下去当然还有待于今后观察。不过,联系上文整理的问题来看,案件数量的增长是否能够印证对《办法》本身及其实施后果提出的批评意见呢?收案量增加本身并不是什么坏事,仅从现象上不能做出一般的价值评判。事实上,这一年多来不同地域各种条件的变化,使得特定法院的诉讼案件数量这一因素及其增长的现象具有了更加复杂多样的含义,对此需要做类型化的处理和更精细的分析而不能再泛泛或一概而论。
如果把法院经费状况和民商事案件受理数量这两个因素分别用A,B两条轴线来表示,轴线的两极则分别代表经费保障的“充足”(A)与“不足”(a)、案件受理量的“多”(B)和“少”问,再将这两条轴线组合成一个坐标系,就可得到以下的图形[10]。
图略
以上坐标图中的四个象限首先可以用来表示《办法》实施之前经费保障状况和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呈现出不同形态的几种法院类型。由于当时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直接间接与经费保障“挂钩”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反映了收案越多经费保障状况越好的第Ⅱ象限和反之亦然的第N象限最具有典型意义[11]。另一方面,第Ⅰ象限表现的是法院收案量较少,但地方财政并不比照诉讼费收人而直接拨付给法院足够的公用经费。这种情形虽然很少见却也实际存在,主要出现在大城市近郊的开发区或科技新区法院,或者中西部某些人口稀少却因特殊条件拥有相对丰厚财政收人地区的法院。第m象限则反映了法院收案量虽不算小,但因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限而使案件标的金额普遍偏低,地方财政也只是按诉讼费收入以内或以下的比例来返还法院经费等情形。在位于中西部地区某些人口大县或农业大县的基层法院,这类情形其实并不罕见。
《办法》实施以后出现的一些变化或新的情况,却使分布于上述四个象限内的法院经费状况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也开始面临不同的问题。最重要的一个变化,就是在法院的经费问题上某种所谓“倒逼”或者“制度挤压”的机制开始发挥作用[12]。由于《办法》实施前后法院系统对公用经费短缺的强烈反应,通过最高法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和积极沟通,到了2007年9月,财政部决定每年中央财政都将拿出专项资金补助各地法院的办案经费,当年这笔资金为30亿元,即下拨至各省及计划单列市财政[13]。同时在全国各地,不同层级的许多法院纷纷努力地向地方政府争取在诉讼费收人之外获得财政对公用经费的补助,不少情况下确实也都多多
《办法》实施之后出现的另一个明显的变化,则是已经提到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受理数量的上升。这个变化同样可能影响上列坐标系中位于不同象限内的法院。收案量的上升幅度在不同法院应该是不平衡的,也不排除有些法院的收案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但从全国情况来看,接近8%的一审受理案件上升比率和绝对增加30多万件等多年未见的数据又似乎表明,对《办法》实施与收案量上升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及其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进行分析仍然是有意义的。而上文的坐标图则为这种分析的类型化和具体化提供了一个框架或工具。如果暂且排除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的例子,假定《办法》实施之前分别表现在坐标系里四个象限中的法院收案量现在都因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而有不同程度的上升。那么,本文第一部分所整理的关于《办法》实施有可能给当事人动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程序运作及提供的服务等带来负面影响的论点是否成立呢?以下,就通过解读案件增长对位于不同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的含义,来稍稍具体地分析这个问题。
对于收案量本来不大的第I和第N两个象限内的法院来说,案件受理数的上升只要不是特别急剧的增加,就不大可能给法院带来降低服务质量的压力。但是,这两类中有的法院如果依然维持财政按诉讼费收人返还经费的基本格局,则可能出现减少使用简易程序或调解来防止诉讼费收人过分“滑坡”的倾向。另一方面,就位于第Ⅱ和第Ⅲ象限且原来案件负担就比较重的法院而言,如果因《办法》的实施而出现较大幅度的诉讼案件增长,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质量降低就极有可能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属于第Ⅲ象限内的法院又未能切断诉讼收费与经费保障之间关联的,在程序运作上同样可能遭遇经济诱因扭曲。此外,关于《办法》实施给当事人动机带来刺激的论点或假说性命题,对于分别位于四个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不同含义。因诉讼费用大幅度下降而引起所谓的“滥诉”现象。可以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指缺乏理由或无合理根据的,另一层意思则指标的额很小的零细纠纷,在《办法》实施之前诉至法院得不偿失,但因诉讼费用降低也涌向法院的情形。第一层意思所指的无理,虽然可能有所增加,但毕竟不能真正构成诉讼案件量上升的主流,也容易予以处理。但第二层意义上的“滥诉”,如果真的形成涌向法院的诉讼浪潮,不仅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加重案件负担甚至增加使法院服务质量下降的压力,而且也确实会给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与完善带来负面的影响。这种问题对位于第n象限内的法院来说最具有现实性,因为在案件负担已经相当重的前提下,更多的纠纷尤其是零细的案件再提交到法院的话,很可能带来的就是不堪重负的后果。不过,对于本来案件负担并不算重的第I和第N象限内的法院、甚至包括收案量已经不少的第Ⅲ象限内法院来说,主要为零细纠纷的诉讼增加也不一定就只有负面的意义。在经济相对发达、人均收入水平较高的东部沿海地区,把十多年前规定的诉讼收费再大幅度降低确实显得像是在鼓励“滥诉”。但如果把《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理解为以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水平都比较有限的中西部地区为底线或基准,让收入偏低的人们都“打得起官司”的话,则这些地区的当事人把从东部发达地区或大都市的角度来看标的额显得很低或非财产性的零细纠纷都提交到法院,从政策导向来看并不缺乏合理性。关键还在于解决从财政上能否在切断诉讼费收入与法院经费之间实质性联系的同时又给以切实保障,以及怎样提高法院为当事人服务的意识和质量等问题。
关于诉讼费用下调可能冲击多元化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论点,适用到由上列坐标系各个象限表示的法院时,同样需要根据其收案量的多少或位于经济发展程度高低不均衡的不同地区等特点加以微妙的辨析。在大都市或东部许多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往往本来就有较重案件负担的法院自身具有向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的强烈动机,同时因地方财政较宽裕和地方政府重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也容易得到更多资源支持。在这些地区,如果因《办法》实施而造成部分本可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处理的纠纷流向法院,确实构成一个必须对应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在诉讼费用下调这个被给定的条件下,为了解决此问题,这些地区的法院和政府仍有从不同角度或领域采取多种对策的更大余地。与此相对,在经济发展水平有限的地区,尤其是过去法院的经费状况与诉讼费收人直接间接“挂钩”的情况下,甚至存在法院与既存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明或暗地争夺“案源”的现象。在《办法》实施之后,因诉讼费用的下调及经费状况与诉讼费收人之间关联松动,法院可能会对纠纷更容易形成诉讼案件持消极态度。对于这种情形,政策上就不应单纯地对纠纷流向法院做否定评价,而应当在设法改变法院态度、提高其服务质量的同时,也要努力建构和完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小额案件;简易程序;效率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内涵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与特点
针对小额诉讼的概念,现在理论界通说的观点主要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简易程序内的一种特殊程序;狭义上的小额诉讼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有别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①。笔者论文支持狭义的定义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相比简易诉讼程序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小额案件②,它有自身独特的功能理念与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单一
从受理案件的范围来看,主要适用于小额的钱债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有律师提出以被告人为个人,标的额在2000元以下,证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这个提议很有参考价值,诉讼标的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本国的甚至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案件的给付请求额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原则上应当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但也可以受理某些其他类型的案件,如零售商价金的请求,而不仅限于钱债纠纷。
2.程序简便易行
小额诉讼程序较简易诉讼程序更加简单易行,当事人双方的答辩状,既可以使用表格进行,也可以口头进行。相应取消证据开示制度,陪审制度,简化证据调查环节。同时给予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职权的范围。甚至最后的判决可以只记载结果,而不附载理由。这样使得诉讼更加快速,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
3.快捷、低费用、高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限期较短,从审理到判决不超过30日,多数案件当时受理当时解决。在极大缩短审限的同时,也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案件当事人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甚至有些案件因为诉讼成本过于高昂,即使胜诉公平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相比之下,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费用很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保护更多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4.当事人亲自出庭主义
基于小额诉讼程序常识化的特点,小额诉讼法庭努力为每一个非法律人提供一个简单诉讼程序的场所,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须委托律师。这样当事人就必须亲自到庭参加小额诉讼程序,而不能像普通程序中那样委托律师、人而本人不亲自参与审判活动。当事人亲自出庭主义,避免了请律师而支付的费用,这是与小额诉讼程序低廉、高效的理念相吻合的。
5.限制原告上诉权与被告反诉权
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低廉高效,如果不对原告上诉权与被告反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就会造成诉讼的拖延与程序的复杂化,甚至可能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纵观设立小额额诉讼程序的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都对上诉权进行或多或少的限制,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护小额案件中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上诉审的负担,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6.注重调解、和解、仲裁在案件审结中的作用
针对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小的特点,运用调解、和解、仲裁的方式,不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还避免了上诉审的负担。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直接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话,对误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说明,设置专门调解程序,主动提出和解方案。以和解的方式结案,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7.小额诉讼与消费者保护相结合
消费诉讼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讼,这类诉讼普遍数额较小;其次消费类诉讼,数额小但案件数量多,多次频繁使用普通诉讼程序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再次消费类诉讼,多以个人名义提起,权利主张具有实效性。这些特点正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相吻合,所以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中更应当注重与消费者保护相结合。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民事简易程序比较
1.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③。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与普通诉讼程序一起组成我国第一审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简化,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适用的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与派出法庭。且法律规定,当出现法定情形或案件确实疑难复杂时,简易程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2. 民事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之比较
现在我国的小额案件仍然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些学者也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同。诚然两者有很多共同点,如都是独立的诉讼程序;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诉讼便捷程序简单,但两者也存在许多的不同点。笔者认为应当正确认识两者的差异,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
第一,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简易诉讼程序受理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标的额相比简易程序更小,主要集中在小额钱债纠纷。
第二,程序立法的理念不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在于保护小额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诉讼权④。便于公民及时得到司法救济,避免适用复杂程序所产生的诉累,而简易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增长而带来的案件数量提高的情况。旨在提高诉讼的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减少司法成本。并不完全是为了保护小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程序的简易程度不同。简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有法定化的特点,例如在证据开示等证据制度上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无异。且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定的情形及需要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小额诉讼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普通公民,是非法律人,所以简易程序适用于小额案件还嫌复杂,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上应当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洁易行。
第四,诉讼费用上不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相同,并没有相应的减免。而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较小,如果诉讼费用仍与简易程序相同,就会给小额诉讼人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不能达到小额诉讼设立的目的。如果诉讼费用超过案件标的,即使一方胜诉,正义也等不到有效的伸张。这对于法院的权威及司法在公众心中的地位都是一种损害。
二、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想与建议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外部条件
1.改进与完善简易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是独立于简易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但如前文所述它们有着许多的共同点。在我国还未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大部分的小额案件仍然都是由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所以现在当务之急是应该完善与改进简易诉讼程序,为将来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营造更好更适合的法律环境。
2.小额诉讼程序法院、法官专门化
建议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普通公民的生活中,使普通公民更加便利。小额诉讼法官专业化,建议实行值班法官制度,设专门的值班法官,以便及时、准确、高效处理小额案件。值班法官双休日与节假日不休息,仿照其他国家设立假日法庭或夜间法庭,以实现“随办随到,随审随结”⑤的理念。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内部程序设计
1.受案范围的规定
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区别于简易程序。建议小额案件的受案金额,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更应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到我国经济水平存在地区差距,在订立具体的数额时还应该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能搞一刀切,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议在5000元到5万元为限,以避免受案范围不必要的扩大。 另一方面建议关于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用于小额案件,既体现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又避免因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而造成的错案。
2.管辖权的规定
小额案件有其特殊性,不但讲求效率同时要求实现公正。所以对于小额案件适用现行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更多的诉累,反过来就达不到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例如小型瑕疵的消费侵权案件,如果让消费者去产品生产地,当事人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与交通费等费用,即使胜诉正义与公正也的不到伸张,不利于实现与保护小额权利。所以鉴于此,建议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方便小额权利人行使请求”的灵活原则,以期避免不必要的社会浪费。
3.当事人的选择权
建议授予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在受案时由法院告知当事人有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权利,并告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优缺点,例如将无法上诉与反诉,但程序简易,审限短等。以期在充分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体现程序的正当性,更好的维护小额诉讼权利人的权利。
4.程序的简化
简化诉讼程序一直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的目标与宗旨,具体的简化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解前置。建议小额诉讼程序将调解与审理一体化,注重调解的作用。即在这种司法模式下寻求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前置并与审理一体化,更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使双方当事人更加信服于法律的审理结果,从而有效终止纠纷,解决矛盾。
第二,缩短审限。小额案件标的额较小,适用原有审限难以适应实际情况。建议实行以一期日辩论,终结和即日宣判的制度。除个别案件外都应该当日审理当日判决,防止诉讼拖延。
第三,相关法律文件的简化。建议书使用固定的表格制,或者允许口头与应诉。简化判决书适用格式化的方式,只记载判决结果与主要的事实,不必负详细的理由。
第四,强化当事人出庭,对律师出庭小额诉讼案件持消极态度。一般不主张当事人不亲自出庭而以律师全权出庭的方式。
第五,适当的证据制度。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建议使用专门的证据制度,即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对方质证和法庭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的基础上,直接根据该证据作出判决。也意味着当事人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证据制度下,同时也应该规定,在当事人举证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利益损失时,法院可以依照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此来保证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益性。即吸取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之所长,探索适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
第六,限制上诉,禁止反诉。建议实行一审终局制,限制上诉减少审级,避免诉讼拖延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在审理中禁止反诉,以避免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高诉讼效率。
第七,诉讼费用。现行的诉讼费用规定,不适合小额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减免诉讼费用,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鼓励普通公众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诚然小额诉讼程序更加适应快节奏的现代生活,能够更好的保护小额权利人的诉讼权益。但凡事都有两面性,如果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不合理或在程序运作中不够严谨,都会违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初立法宗旨,甚至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损失。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判程序与审判模式的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模式是“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控制着整个审判的进度同时经常依据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在这样的传统下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进一步扩大法官的职权,使法官审判的随意性变得更大。本来小额诉讼程序就是牺牲了一部分程序正义,如果法官的职权进一步扩张,那么正当程序的保障甚至会降低到非诉讼程序的水平。所以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程序与审判模式,必须经行严格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上也必须再三考量。
2.管辖权与方式
小额诉讼程序快捷高效,对管辖权的规定也有特殊的要求。现有的管辖权规定方式不太适合小额诉讼的要求,如何建立既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又能满足程序的设计要求,方便当事人快捷就近的制度,仍然是需要仔细斟酌的问题。诚然管辖权的规定,应该努力方便了当事人,但同时也不应该给社会或者有关企业、组织、团体构成损害与不必要的消耗。对于前文所述的表格方式,现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运用很少,如何让公众接受,如何能让其发挥便利的优势,如何避免表格程式化所带来的损益,也需要仔细考量。
3.法官选任问题
笔者主张小额诉讼法院的法官应该职业化,并实行轮班制以保证小额诉讼程序全天候高效运转。有的学者主张从业5年以上积极从事公益的律师,可以在周末或晚上担任小额诉讼法院的法官,以减轻正式法官的工作负担。但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诉讼审判是运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律本身是神圣的,法律运用的过程也是神圣和严肃的。为了保证正义与公正的伸张,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肃认真,法官的个人素质与法律素养也必须是高尚和完善的。律师作为特殊的法律工作人员,相比衡平克己的法官形象,更多的是与商业利益的联系,这本无可厚非,但律师担任法官,笔者担心会影响公众对法院、法官、甚至法律的信心与信任度,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公正。且中国自古就强调人情社会,律师社交面广担任小额诉讼法院的法官,难免会有办人情案的嫌疑与隐患,这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结论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快,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我国有必要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希望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成功构建,可以真正使小额诉讼程序成为最方便、经济、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使正义与公平低成本的实现,使更多的普通公民享受到小额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权益保护,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使我们的司法大环境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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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王下雨:《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第14页.
②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的事件称之为小额事件。多指小额消费交易瑕疵的救济、零售商价金的请求,小额消费借贷及小额工程承包工程款的给付请求等.
③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版第259页。
“田永案”后,我国还发生了多起学生状告高校的案件,基本以学校对学生处分程序违法而被法院判定校方败诉。如2005年,齐齐哈尔某高校两名学生因在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过程中作弊,被学校开除学籍。次年,二人以学校处罚过重、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对两名学生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未送达两名原告,属程序违法。2007年10月,重庆一名女大学生,因连续两次作弊,被校方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但因学校行政行为程序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法院判撤销处分决定。再如1999年一波三折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虽然最终的结果是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刘燕文案”所具备的典型意义在于该案为司法审查介入学术自由提供了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即法院在尊重大学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前提下,只是对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避开了对该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平的实质性审查,将判断该论文的学术权力仍然留给了北京大学的学位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为学术的公正提供了一种程序上的制度保证,但学术仍然是自由的,当然这种自由是建立在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的。
由于司法审查对学术纠纷领域介入程度、受案范围和介入作用的有限性,法院只有采用合适的司法审查强度,才能保障受教育权利和学术自由的同时实现。司法审查的能动性可能导致司法权对教育行政权的过度干预,而软弱无力的司法约束又会使司法权对教育行政权监督与制约的目标难以实现。在这里,合理的行政诉讼审查强度就如同宽窄恰当的受案范围一样,可以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合理的配置,减少司法与行政之冲突,降低和避免行政诉讼审查制度“制衡不足”或者“干预过度”的双重危险。
2012年,《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进行了大修。而《行政诉讼法》制定已逾20年,法条大都比较简陋抽象,早已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行政法治环境的改变。《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经酝酿多年,诸多学者对行政诉讼的各个方面都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尽管有不少争议,但在进一步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是达成普遍共识的。落实在具体教育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上,明确将涉及受教育权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及教育政策法令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此来建立对教育行政纠纷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保证必要的、合理的司法审查之强度,从而有利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与制度正义。
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属性。为了实现社会权的可诉性,一些国家法院开拓了一些新的诉讼方法,即通过公益诉讼,拓展传统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实现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教育公益诉讼,是指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教育领域内违反教育法律法规、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等行为,即使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依法提讼,进而达到维护教育公共利益之目的的制度。它是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教育诉讼案件中的适用。因此,教育公益诉讼应当包括教育行政公益诉讼、教育民事公益诉讼。
提起教育公益诉讼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案件属于教育公益诉讼的范围;二是诉讼请求中具有明确的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三是存在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对教育公平的实现以及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尤为重要,我国诉讼法和教育法应当对教育公益诉讼制度作出积极的回应。可喜的是,2012年8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条款的确立是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的跨越性一步,填补了我国法律关于公益诉讼的空白。但这个公益诉讼的条款只是原则性的,很多具体的问题诸如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的具体界定,还需要配套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完善。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教育公益诉讼的制度规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教育公益诉讼的案例已有出现,但命运各不相同。如下述乡政府诉辍学学生家长侵犯子女受教育权案。2007年,新疆阿克苏地区辖区的两个乡政府,将29名辍学学生家长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责令家长把孩子送回学校读书。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对家长进行罚款并责令其将孩子送回学校读书的判决。此案应属于教育民事公益诉讼,而不是教育行政公益诉讼,因为第一,被告失学儿童家长不是行政主体;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负有让儿童继续入学接受教育的义务;第三,乡政府状告学生家长,不是因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是“为孩子的明天”的公共利益,远远超出了乡政府的私益。而青岛三考生教育部案虽然没有被最高院受理,却在社会各界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2001年,青岛三名高考学生教育部,认为其所做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平等受教育权。教育部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不同限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考生被划分成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不同等级中参加高考,等级之间分数标准线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3名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因为的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并且是代表广大高考考生的公共利益,倘若最高院能够受理,以此案可以突破行政诉讼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并可开教育行政公益诉讼之先风,进而迎来宪法真正司法化的契机。
教育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和诉讼程序的建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使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多元化和拟制化
目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把公民个体排除在外,应当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益诉讼的构造倚仗诉的利益理论的支撑,挑战着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法律应当规定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讼,没有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特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依据诉讼信托或国家干预等理论提讼。另外,并非所有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都要参加到公益诉讼中,这些受害者被法律拟制为某个集团或者群体,由特定的组织和个人代表该集团或者群体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可以扩散到该集团的所有成员,这就是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拟制化的意义所在。
(二)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何谓教育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
鉴于我国深受大陆法系演绎推理理论的影响,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尽量明晰化。由于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采取列举式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在救济方式上,公益纠纷不能只限于既已发生损害后果的纠纷,还应当涵摄到潜在的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纠纷,即应当包括大量的确认侵权之诉求和针对被告不作为的诉求。教育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包括只要是违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导致公民受教育权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进而使教育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国家、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可包括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和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没有达到《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投入的行为;政府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未及时维修、改造的行为;政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撤并规划的行为;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行为;政府部门未采取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的行为;政府未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村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而导致部分适龄儿童辍学的行为;进城务工人员流入地政府部门未对流动儿童提供平等受教育条件、对异地高考政策设置额外门槛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没有严格执行教师准入制度,致使缺乏基本职业道德的不合格教师虐待儿童事件发生的行为,等等。
与行政公益诉讼不同,在教育领域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是对公益造成影响的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带有民事法律关系特征的行为,侵权主体通常是学校、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救济方法是民事诉讼的途径。主要有下列一些行为:学校校车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学生住宿、饮食条件达不到相应标准的行为;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赞助费的行为;学校未对学生尽安全教育或提醒义务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入学,或者使受义务教育的儿童辍学的行为;承担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性组织没有依法对儿童的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或广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行为,等等。
在实践中,鉴于相关案件可能会出现公益与私益同时受到侵犯,或者侵权主体既有行政机关,又有学校、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因而本文主张教育公益诉讼可以不对教育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做严格界分,只要是诉讼标的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而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的客观诉讼就可以直接选择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当然,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维权方式,运用行民交叉案件的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宗旨应该是为公民多提供一个司法救济的渠道,即通过公益诉讼为既具有不确定性又有整体性的原告群体提供利用公益诉讼维护自身以及公共利益的制度支持。倘若有了完善的教育公益诉讼制度,但凡涉及到具备公益性质的、与一定群体受教育权保护相关的案件就都可纳入到教育公益诉讼的范围,而不会像2012年年末发生的毕节儿童被冻死垃圾箱的事件、江西贵溪校车坠水塘事件,以及河南光县小学生被砍事件,最后都以问责几名官员匆忙收场。如果能有更加成熟、规范、公正的公益诉讼制度,也许能够促使我们更深入地反思教育立法和执法的疏漏,更有利于保障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的实现。
(三)设置公益诉讼的行政诉前程序
教育公益诉讼的启动毕竟比一般诉讼程序要复杂,因而有必要设立一套行政诉前程序对公益诉讼进行过滤,即尽可能先用诉讼外方式解决教育纠纷。行政诉前申请程序存在的目的,一是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以尽量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或不正当地干预行政程序;二是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公民滥诉;三是促使教育纠纷更迅速、更有效地予以解决。诉前程序要求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之内的,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负责处置。检察机关、公益团体或公民个人都可以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没有正确作为,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提出改正意见。如果主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或对答复不服,再直接向法院。但是行政诉前申请程序必须要不同于诉前复议程序。行政诉前申请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给行政机关一个诉前警示,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诉前复议程序则通过复议这种准司法的程序作出决定,是“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体现,强行设定复议前置程序会侵蚀行政诉讼本来就过于狭窄的存在空间。因此,本文不建议公益诉讼规定复议前置程序,因为这样只会给原告增加不必要的程序障碍。
(四)诉讼费用的分担配置
公益诉讼成本如何分担配置,直接影响公民利用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机会。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论文摘要:公司治理不是绝对的私权自治,还需要司法权力对其加以干预,司法权力介入公司治理,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用以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成为一种必然.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干预的表现.
一、《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的内容介绍
《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分为五章。
(一)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
股东诉讼是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的一种司法手段。股东诉讼的提起要求股东享有诉权。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就股东诉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进行分析研究。
(二)第二章:股东诉讼的公司治理作用之定性和定位分析
公司治理仅仅依靠公司自治是不够的,在公司章程、股东会没有能力保护股东权利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时,还需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来解决公司纠纷、救济股东权利。这样公司治理因治理手段不同可以分为公司自治和司法调节。股东诉讼就是公司治理中司法调节的部分,是国家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物进行干预的表现。
(三)第三章: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wwW.133229.COm
股东的某些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在股东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或者公司僵局出现时,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全面涵盖,这时就要求股东诉讼的程序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由股东直接行使诉权。
(四)第四章: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权行使诉权的机构或个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由股东以个人名义直接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这种股东派生诉讼源于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
股东直接诉讼是因股东自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据以起诉的是股东固有的实体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股东的共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股东只享有程序上的诉权,由公司享有实体上的权利。
(五)第五章: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
特别程序中,司法权力的行使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管理行为,是法院采用措施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干预和管理。但是法院对特别程序的裁判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权性质的行为,不同于司法行政行为。
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案件有:股东会的司法召集、董事的司法任命、股东知情权之诉和公司重整之诉。
二、股东诉讼的理论基础: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
公司治理机制分为内部机制、市场机制和诉讼机制。诉讼机制的目的在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司控制人的监督,在于解决纠纷和对私权的救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的干预。股东诉讼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保障和实现手段,当内部机制停滞时,不能放纵私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私权利进行限制。
在公司经营者权利日益扩大和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对峙明显的同时,仅仅依靠内部机制无法完成对经营者的监督已经变得很困难,防止控权经营者权利滥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就成为公司治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与行政干预相比,设定董事、管理人的忠诚义务、赋予股东诉讼的权利,由司法机关介入公司治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利益相关者学派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这种理论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认为公司有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公司设置股东会行使权利、追求利益,但是有时会因为资本多数原则而受到影响,没有救济的权利就无所谓权利,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事后弥补是对股东权利的最后保障。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适度的介入,不能完全的放任也不能全部的干预,司法的干预和公司自治要有一个界限。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坚持几个原则:消极介入为主,只有在需要特别程序时才积极介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我国股东诉讼制度评析
(一)股东直接诉讼
1.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主要适用于以信赖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参加公司,享有期待利益。有限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当这种信任和依赖不存在时,现实中出现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无法通过正常的表决机制来实现公司的解散,公司己无实际存在的必要时,就需要向法院主张诉讼解散公司。股东、债权人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在这里我们只讨论股东直接诉讼解散公司。
2.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为的诉讼权利:区别规定无效和可撤销的事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对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参加决议、表决权、提起消极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时效、瑕疵补正的影响等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3.股东利益不平损害之诉
股东利益不平损害之诉源于英国的股东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英国小股东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是公司事务的执行、公司现实的或将进行的行为和行为中存在不公平行为,这种不公平行为将导致给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股东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救济的制度。
虽然借鉴了英国的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权利,但是对于不公平行为的判断、变通的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形式,要求有公司法专业知识的法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没有达到的。
(二)股东派生诉讼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股东资格条件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进行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是实践上还存在很多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在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公司是共同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对于公司的地位理论界存在着共同诉讼原告说、名义上的被告说、诉讼参加人说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四种学说。将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会失去代表诉讼的意义,公司与股东利益一致,将其作为被告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我国法律体制下不存在诉讼参见人,因而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公司法》条中“他人”的规定过于模糊,应该对其作缩小解释,限定为公司经营层无意或者无力起诉的公司董事、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与这些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费用的计算是按件收费还是按财产金额收费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如何确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没有明确的标准,给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扰,可以引进商业判断原则对忠诚勤勉义务进行补充。对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和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利益,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撤诉不做审查,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和解、调节进行审查,组织听证,充分听取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扩大解释,例如增加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将满和被告隐匿转移公司财产作为情况紧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原告,为了维护公司权益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的承担就成了难题,一方面公司获得实体的利益,但是股东却要因此付出金钱上的代价,所以应该建立原告股东诉讼费用的请求权和胜诉股东直接受偿制度。
(三)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
1.股东知情权之诉
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这就要求股东对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了防止公司不当干预股东的查阅权还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特别程序有力的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实现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避免不力监督产生的诉讼。
2.董事的司法任命
选任董事的权利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董事因为各种原因离职的现象,这时就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另选董事,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复杂,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可能会影响到公司效率阻碍公司的发展,这时就需要通过快速的司法特殊程序来解决董事的任命。
3.股东会的司法召集
我国不存在股东会的司法召集,仅仅规定了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召集股东会的请求权,但是当董事会拒绝召集时怎么办呢?如果规定股东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按照普通程序解决,必然会使公司长期处于不决的状态,使股东和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规定特别程序的股东会司法召集很有必要。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操作机制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是与私益诉讼相比较而言。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观点。但是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和法定理由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及其社会成员,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环境已经受到污染和破坏或者有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环境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环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的一种制度。
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主体的多样性。为了使环境公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突破了传统“诉的利益”理论限制,赋予更多的人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强烈的公益性。诉讼主体是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提讼的,期望预防或减少由于遭受环境污染而受到的损害,并不是为了维护公民自身的利益。第三,判决的预防作用及效力扩大性。环境公益诉讼在提讼时法律没有把发生实质的损害事实列为条件之一,符合普通人的一般性判断,确定某种行为有损害环境公益的可能就能够。另外,法院的判决不仅对诉讼的参与人有意义,而且对某个地区或整个社会的现在以及将来产生更大的影响。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分析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1、法理依据
环境保护被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列为基本国策,相应地,各国建立专门的机关对环境以及自然资源进行管理,从而做到更好的保护,同时规定司法机关监督环境资源行政主管机关职责的履行。面对以人为破坏为主且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如果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救济措施加以预防或控制,则必然应依法诉请司法救济。因为检察院能够更好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由其代表社会提讼,在检察院本身的职责基础上能够更好的保护环境以及自然资源。
2、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公共信托理论
在某种程度上,检察院作为主体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公共信托理论很相似。公共信托理论认为,全人类拥有空气、海洋以及山川等公共物品的所有权,但因个人的力量十分有限,所以将这些公共物品委托给政府由其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能够保障全人类对这些公共物品能够更好的进行利用。从政府的官员到市民个人都可以对破坏公共财产(包括环境利益)的人或者组织提出“民众诉讼”从而维护公共利益。这样,政府作为受托人,有义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国民也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托付给政府,即诉讼信托,以便政府能够通过诉讼的途径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政府作为一个机关集合体,不可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而且在行使环境保护职责时不可避免的受到地方经济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影响,还可能与致污企业。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必须将诉权分配给某个国家机关代为实施。由于检察机关不同于环境行政机关,能有效克服地方经济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影响,且无需承担审判职责,能够保持中立性。检察院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能够较好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问题
民事诉权的拥有,必须具备民事诉权要件,包括主体方面和客体方面两个部分,其分别以当事人适格和具有诉的利益为关键。
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由实体法权利义务人、诉讼标的管理人到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过程。从国内外立法和理论研究都可以说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由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符合现今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趋势。这种将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作为公益和职务上的当事人的规定,试图通过扩大适格当事人的方法,来解决群体诉讼中适格当事人问题。民事诉权的另一个条件是具有诉的利益,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谓“无利益便无诉权”。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然具备诉的利益。反映在理论研究上,外国许多学者以“权利生成”为焦点,探讨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山木户教授等,为诉的利益的扩大积极寻求理论上的解释,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备诉的利益得到了理论上的有力支持。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操作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调查可知,检察院主要是通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原告,支持以及参与相关公益诉讼政策的制定这三种方式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下面就对检查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进行具体分析。
(一)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职能部门,有其自身特有的职责,亦即审判监督。因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如若检察机关既是诉讼主体,又是监督者难免留下诸多让人诟病的地方。导致案件最终裁判的公正性被怀疑。因此,我们强调,检察院仅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之一,并非是首选原告。
基于上述可知,在涉及环境问题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不法侵害,作为受害方的相对人没有提讼,或者难以确定具体的受害人时,可由法定的主体亦即检察机关提讼。所谓“受害人没有提讼”通常是指,因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数众多且分散,又由于各自的利益出发点不同而导致相互意见不易同一,分歧较大,使得诉讼很难进行。
(二)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
1、对象
环境污染问题具有潜伏性、难以逆转性、危害严重性、行为主体多样性等特点。就单从行为主体的多样性而论,实践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个人、群体、企业等,虽然他们行为所构成的污染程度大有不同,但并不影响其对环境存在的污染、潜在破坏性。所以,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所针对的对象可以使个人、群体、企业、机关等等。
2、管辖
检察机关应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以维护环境公益而提起,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之复杂,社会影响程度之深远都是难以估计的。而中级人民法院相较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案件数量较少,司法人员专业素质较高,审判能力较强,更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要求。
3、诉讼费用的预付与承担
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及牵涉面之广,专业技术要求之高,从而使得原告在承担举证责任,完成证据的收集时就需投入大量的费用。另外就检察机关的特殊性而言,其作为国家公权机关,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而诉讼胜利后的最终赔偿,也是上缴国库。再者,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因此,应该规定其不必交纳诉讼费用。
4、关于反诉的处理
民事诉讼通常规定,被告有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抵消和吞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被告仅能就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本身为行为的实施者,是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等进行举证和抗辩。而检察机关并不是实体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与救济的客体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只能针对实体权利人提讼,而非向检察院提出反诉。
5、证明问题
检察院在向法院前,应当在查清事实、收集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承担举证责任。更具体的说,第一,应当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第二,明确诉讼请求。众所周知,环境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是公共环境,那么诉讼请求就是针对公共的利益,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之前的各项准备完成之后,由检察院该案的承办人依然制作书,内容要求有:被告、案件事实、诉讼理由、证据,并且明确诉讼请求。而后将书以及该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到法院。另外,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在证据的收集上,有很大的天然优势,因此应该相对加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取证。因能力受限时,可依申请向法院提出帮助要求。还需强调的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因公权性而使其证据优于被告方证据,仍需进行相应的质证程序。
6、赔偿费用的使用
经法院查明,被告因侵犯国家环境公益而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用应直接上缴国库;如果是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或特定人利益的,被告应将赔偿费交予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通知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逾期未领的则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7、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
虽然检察机关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其仅是代为行使公益诉权,所以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基于此,应对检察机关诉讼中的处分权进行相应的限制。另外,因检察机关代表诉讼的主体的特殊性,所以检察机关不得随意放弃诉讼请求,在具体案件中不进行和解,也不适用调解机制。
8、检察院参与相关公益诉讼政策制定
检察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应承担责任。立法机关及各级行政机关在制定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和政策时,让检察机关参与,就能够使制定出的法律和政策更加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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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集中审理制度 法理支撑 设计途径
关于集中审理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及科学性的分析,在法学界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期法检系统也需要作出相应的转变,而集中审理制度作为法院审理形式的一种形式,或者是一种趋势,是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的,也存在执行的可能性。下文将就集中审理制度的法理支撑及实施途径进行探讨。
一、集中审理制度的法理支撑
(一)集中审理制度的内涵
关于集中审理制度的含义,学者丘联恭认为:“诉讼之本案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开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为理想,此即所谓集中审理主义之要求。循此项原则所采之审理方式系为达成短期间终结某一事件之目标,就该事件之辩论,或集中于一次辩论期日一举为之,或继续开数次言辞辩论期日而不于期间上隔离,且于该数次期日之间不审理其他事件。”集中审理模式按照集中程度不同,可分为四种:
1.绝对的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绝对的集中审理模式,是指法院就案件的证据调查和辩论,或集中于一次开庭审理即告终结,或于连续不断的数次庭审审理终结,且在数次开庭之间不审理其他案件,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之后再审理其他案件。
2.原则上的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原则上的集中审理模式,是指法院在经过充分准备之后的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将诉讼审理终结,在主要期日先由法院将其就该案件所把握之争点,对当事人作概括说明,同时听取当事人本人陈述,进行辩论及调查证据。
3.计划性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计划性集中审理模式,是指法院对证据调查按照争点拟定明确的审理计划,于第一次期日就某一争点集中进行证据调查和辩论,而其他期日则就下一争点进行审理。
4.分别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分别集中审理模式,要求法院尽可能在整理争点之后才开始集中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本人,而不在争点整理之前进行询问。
(二)集中审理结构模式的制度优势
“迟到的公正即是非公正”。集中审理制度正是以其高度集中为基点,防止程序拖沓,提高诉讼效率而被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立法采纳。
1.集中审理与程序公正
集中审理正是通过使案件的审理和辩论一经开始便继续进行且不停顿,直至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臬,使庭审过程对裁决结果的形成产生有效的制约作用,维护了程序的自治性,排除了各种庭外因素对法官的影响。
2.集中审理与实体公正
在民事诉讼中,要查明案件事实必须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官的认证活动来完成。集中审理制度要求庭审法官的参与性和同一性,通过法官亲自主持庭审听取各方陈述及辩论,自始至终地参加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接触所有的证据,集中调查证据和听取辩论意见,形成正确的心证作出裁判。
3.集中审理与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是指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审结直至宣判的延续过程,个案的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及法院所投入到其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就越多。集中审理制度本身要求一方面案件必须在充分准备后才进行正式审理,言辞辩论在一个或连续几个期日内集中进行,证据调查集中于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把无争议的事项排除在审理之外,避免了重复多余询问,缩短诉讼时间。
4.集中审理与简化诉讼程序
众所周知诉讼程序越复杂,诉讼周期就会越长。集中审理对诉讼程序的简化不仅表现在将过去重复多次的庭审简化为一次集中的庭审,其更显著的还表现在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经过在审前的多次书状交换和预先辩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了解彼此的主张和证据,对彼此的实力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会主动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节约了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在审理准备阶段即告解决。
5.集中审理与降低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指程序参加者在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所耗费的物力和财力资源。集中审理制度正是要求案件尽可能一次开庭即审理终结,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必因诉讼中断、重复而花费额外的金钱,法院也可避免因分次开庭而导致程序重复,从而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耗费。
二、集中审理制度的构建
集中审理制度的构建和适用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涉及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相关具体诉讼制度的改革与配套以及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审理理念的转变等,因此,对于集中审理制度的构建,应从审前准备程序入手,对整个审判流程的各个环节均以“集中”为目标逐步推进,最后实现案件公正地速审速决。
(一)完备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
实现集中审理的核心就是做好审前准备程序,充分、完善、有效、适度的审前准备程序为一次完成庭审或减少庭审次数提供了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其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建立具有制约力的争点确定机制
为使案件能在确定的主要期日一次性庭审终结,法官应指定被告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或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若被告提出答辩状,法官即应对原告提出反驳书状,这样在不正式开庭且不进行言辞解释,让当事人通过不断交换书状以确定争点,并对争点进行固定,赋予争点确定的程序效力,庭审时围绕争点集中调查证据和集中辩论,查清案件的事实。防止争点的随时出现,延误庭审进程。
2.建立证据展示和失权制度
目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就之一就是将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从法院转移给当事人,并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诉讼开始后,法官就应要求当事人适时地提出攻击防御方法,限定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为避免多次开庭或诉讼迟延,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严格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使对方充分了解本方的主张。建立完备的证据展示和证据失权制度,使证据尽可能地在一次庭审中便展示完毕,防止庭审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而打断审判的连续性。
3.设置法官阐明义务
由于当事人的知识水平的限制,或者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在认识存在差异时,法官应通过发问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消除当事人模糊的问题,同时对当事人陈述明显没有意义的问题,法官应通过阐明义务予以消除,法官还应指定期间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法律观点,以促使集中化的实现。
4.建立规范化的证据交换制度
审前证据交换是确定争点的关键环节,证据交换的全面与否,关系到法庭对争点的确定,也就意味庭审是否围绕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从此角度讲,证据交换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案件审理的结果。因此,审前对证据进行初步筛选以保证进入庭审的证据的质量并合理限制其数量是庭审得以据实展示的关键因素。集中审理的实现对出现在庭审中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以适应集中审理的要求。
(二)完善延期审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对案件延期审理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期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其中第(4)项规定容易成为任意延期审理的借口。因此,有必要对延期审理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使案件能够集中、连续地进行审理。
(三)建立庭审更新制度
庭审更新制度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而使已经过了的庭审归于无效,重新开庭审理的制度。俄罗斯于2000年8月7日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案件审理以言词进行,审判组织成员保持不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更换法官,案件的审理即应重新开始。”此制度是为了防范法院随意地间隔或分割审理案件,保证庭审法官同一,参与诉讼主体同一,缩短庭审间隔期间。首先应严格限定法院更换法官的条件(除非因生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外),而且规定更换法官后,为使法官能全面参与证据调查和辩论,对案件形成整体性认识,保持记忆清新,形成准确的心证,必须重新开始案件的审理。其次,对于决定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案件,如果其拖延的时间超过一定的较长期间,再次开庭时必须重新审理。这样,法官在随意决定审理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庭审更新制度对其是越拖越不利。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证人、鉴定人作为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来源之一,其对案件当事人的胜负起着决定性作用。如庭审时,当事人一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鉴定结论科学性、侦查取证等行为合法性存有分歧时,提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侦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减少由此造成的延期审理情况的发生,保证法庭质证、辩论的顺利集中进行。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强制出庭制度。
论文摘要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结合新《民事诉讼法》、新《行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本文选取了与一般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以新《环保法》第58条为切入点,采用法律文本分析、立法精神推断、法律体系参照等方法,结合国内外实际与经验,对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进行探究。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近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污染大气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全国第一起针对雾霾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时隔25年的重新修订,新《环保法》较旧法有了极大突破。其中,与一般民众关系密切的当属争论许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果说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开创了我国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先河,那么新《环保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便是对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与新《民诉》有着一脉相承的内在逻辑,为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受理立案难”的困境提供了一条较为明确的出路。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回顾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在法律规范方面,可追溯到1996年《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鼓励公众揭发检举”,到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提及的“公众环境权益”再到2005年《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拟制蓝图, 最后到目前新《民诉》、《环保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单行条等形成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在法理研究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争论也是持续存在并不断深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众说纷纭。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中的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认为环境已经或正在或将来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时,以自己或起诉辅助人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公众对环境公益侵害人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弥补过失,赔偿损失的诉讼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特殊性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每个人与周边的生存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而环境权益涉及的主体十分广泛,一旦某一特定环境系统遭受人为破坏,那么系统定群体的环境权益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对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可进行私益救济,而对于那些有间接、潜在利害关系的群体,就需要进行公益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产生之初便要求原告主体需足够广泛。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分析——范围较窄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不明确
结合新《民诉》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新《环保法》对“有关组织”的资格进行了明确的细化,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未做解释。据法理推断,“机关”大体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等,而能够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为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检察院。“法律”应该涵盖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上至《宪法》、《环保法》,下至单行法及管理条例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中“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等。其中与环境公益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0条第2款中“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该条本质上等同于代表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推断“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如此类部门。
(二)“公民”是否符合原告资格尚无法律规定
作为关注度极高的公民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新《环保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尽管“社会组织可以提请”不等同于“只能由社会组织提请”,且对于一般民众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但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通过分析新《环保法》第57条第1款中的“举报”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中“检举和控告”等可以推断——公民虽享有控告和检举权,但并不享有提请公益诉讼的权利,即当下我国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还不成熟。这一立法意图显然大大限制了对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许多法院仍可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这样一种机械化的“尚方令牌”将环境公益诉讼拒之门外。如: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提起的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状告中石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虽然在起诉书中大篇幅阐释原告资格,但法院仍以主体不适格不予立案。2014年,为捍卫“清洁空气权”,李贵欣将石家庄市环保局告上法庭并索赔 ,但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同样不予受理。
(三)条件设置有待考量
从理论着眼,结合立法逻辑,“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应推断属于对社会组织的一般性管理要求,并不属于资格条件。但此款指向不明,给具体实施带来困难。首先,何为“谋取经济利益”?作为公益环保组织,要想有效长远运行,自然要考虑资金来源问题。由于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等相关保障机制并不完善,因而环保组织的规模和声望尤为重要,诉讼结果在所难免与该组织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关系。那么如何划分该款所指“经济利益”与必要的诉讼费用之间的界限成为具体实践“盲区”。其次,虽然推断该款并非资格条件,但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一旦显现其谋利意图是否可以此剥夺其原告资格,这一点仍未可知。
从实际考量,据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统计,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全国共有700多个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中,很多属官办组织,如环保产业协会、环保基金会、环保联合会等。除中华环保联合会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历和意愿外,其它机构尚未见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报道。 虽也有如2011年,由“自然之友”提起的曲靖铬渣公益诉讼案获得正式立案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但作为原告的不仅有民间组织,还有市环保局,依新《环保法》,“自然之友”不符合提请资格,法院到底是否会受理?可见实际有意愿且有能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远远不能满足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三、探究结论——原告主体范围需继续拓宽
(一)公民应纳入适格主体范围
首先,公民作为适格主体是符合内在法律逻辑的。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环境权”虽未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可纳入人权领域。同时,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据法理推断,“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公民在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的同时,应享有对环境的权利,其中包括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因环境破坏的损失求偿权。
其次,公民作为提请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符合现实逻辑。一方面,周边环境状况恶化,第一时间反应的便是社会最小单位的个人,我们的生理状况会在第一时间发生变化,自己切身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因而放开公民原告资格对于防治环境问题是最经济有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现阶段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并不完善,很可能会出现社会组织与有关企业的私下交易,以致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又无其他途径维权。
最后,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在美国,按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原告资格的要求,原告必须证明三件事情:(1)实际损害,且这种损害是具体的、特定的、实际的或迫近的而非推测或假定的;(2)因果关系——损害可公正地追溯至被告的违法行为;(3)救济能力,损害很有可能(不仅仅是推测)被有利的判决所补救。 可见原告资格对于公民的要求较我国大为宽松。在欧盟,鉴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1协定书的生效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运作,个人诉权得到了切实保障。
推测立法意图应该是逐步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但是,当下一旦放开公民的原告资格限制,可能会导致法院审查主体资格难度过大,私人“搭便车”情况难以把控,利益分配不当,导致社会动荡。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设想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
(一)“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的概念辨析
很多学者在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时,将“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混为一谈,在使用时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使用。区分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对发现我国审前程序的弊端起重要作用,还有利于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审前准备程序”对于庭审程序而言,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究其根本,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庭审程序的有效运行服务。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主要负责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与固定证据、整理固定争点,为随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而在功能上,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对庭审程序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为庭审程序而做的“准备”。离开了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也就缺少了发挥的空间,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不能独立存在。
“审前程序”不仅具有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程序”的传统功能,还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即通过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法院调解,以此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并终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知,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的目的并不是为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而是力求将有待庭审程序解决的问题提前到“审前程序”中解决,只要解决成功,整个诉讼程序即可宣告结束。与“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较,“审前程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功能上,它都具备了鲜明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经上述的比较分析得知,“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时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审前准备程序”等同于“审前程序”,因为“审前准备程序”只有被赋予独立功能后,才能称之为“审前程序”。
(二)我国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立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实践,可看出,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系列审前准备活动还只是处于审前准备阶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
我国的审前程序仍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的原因有:(1)程序强调的是“先后秩序性”,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各项审前准备活动的侧重点却是事务性工作,这些工作并不强调“先后秩序性”,出现了不连贯、主次不分、先后不明等问题;(2)在这些审前准备活动中,没有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处分权的问题,强调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准备活动中起主导作用;(3)这些准备活动与庭审程序的各项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职能不分,将两个不同阶段的活动混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对审前准备活动进行了改革。例如,该《规定》第34条所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只能说明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处在不断完善的阶段,民事诉讼审前活动只是向着程序性的方向迈进一步,它仍然不能完全脱离“审前准备阶段”的范畴。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设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过于单一,给审判实践活动带来了较多弊端,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基本由法官包揽,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几乎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其弊端日益突出。结合我国审前程序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一)设立案件分流机制
审前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其自身可分为复杂程序和简化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简单的案件,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明确,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清楚,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后,便可确定开放审理的日期,无需法官对双方的争点进行整理;对于争点不明确,事实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则可进入争点整理程序。而实现简化程序目的有赖于案件分流机制的创新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法院将案件主要划分为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但对于如何区分案件繁简,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案件的繁简由有关领导批准立案,分案时直接决定。然而案件的繁与简并不能直观地看出,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很多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即是明证。因此,为了更好地区分案件的繁与简,在立法或制度建设上,制定明确的简易案件的标准是必要的。如从诉讼标的额大小、是否存在争议焦点、争点的分歧大小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任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该条规定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而落实则需要相应的措施: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即在审前程序中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主持民事审前程序,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工作中脱离出来。预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依职权进行调查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介入审前程序,有利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
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典型有两种模式, “大立案”模式将审前程序由法院单独设置的立案庭法官负责,在完成法律规定的审前准备工作之后再移交给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三二一”模式由合议庭法官的法官助理来负责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只管坐堂问案。这两种模式都是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参加事先的审前程序,其支持观点主要基于:实行审前准备法官与本案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极大限度地防止“人情案”的发生。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只由同一合议庭或审判员来完成,不同的诉讼阶段应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指形式的分离,还要求实质上的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还要求禁止两者之间互换意见,以保障庭审法官排除预断。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内容。
(三)开设预审庭
预审庭是审前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法官在预审庭中的主要职责是: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补正诉状、答辩状,对事实和证据自认,对证人和证明文书辨别,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确定开庭审理日期或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条件进行裁决。在预审庭即将结束时,法官对整理后的争点问题和证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审理日程的确定等事项作出审前裁定,裁定在后,对日后的诉讼程序产生拘束力,如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修改。
结合我国改革实践,美国在预审庭制度上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美国预审庭制度实行的是审前会议程序,具体指在审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应尽量寻求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迅速、妥当、公正的解决。
(四)完善诉答制度
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缺乏充分的交涉,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难以全部表达对案件和对对方观点的理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诉讼之初设置了诉答程序。但诉答程序的主要功能是启动诉讼,其次才是整理争点,所以过多地寄希望于诉答程序是不现实的,要达成整理争点的目的,还需要通过建立预审制、审前会议等制度来实现,以及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完善诉答制度可从以下几点进行:
1.规定诉讼请求时限和事实主张时限。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要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应在审前程序中提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主张的,除非可能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否则,法院对当事人的变更将不予以考虑。
2.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就是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这个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和事实理由,以此来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有利于发挥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关键之一。通过当事人双方积极的答辩和再答辩,双方的争点则逐渐清晰,提高庭审的公正和效率。
3.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是强制答辩制度的保障。要使答辩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需要明确不履行答辩义务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以不利后果来督促当事人答辩。即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视为默认,意味着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而失去其在庭审程序中的攻防权利。
(五)建立健全的证据交换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论研究成果和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比较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从司法解释上改变了“一步到位”的做法,取得了较大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1.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
我国可借鉴美国证据开示的做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2.1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即除保密特权外,凡与案件有关联的事项都可作为证据开示的对象。因此,证据交换范围应该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项,我国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需要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二是明确需要交换的证据范围。
2.证据交换的主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即将证据交换的主持赋予了审判人员。但是这项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应设置审前法官,由其主持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内容也应该由审前法官根据实际案件的性质来确定。
3.证据交换的程序
任何一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证据交换也不例外。审前程序证据交换由审前法官对简要程序进行释明后,当事人要依次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完成后,法官经当事人同意后,明确案件争点,争点明确后,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
4.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搞当庭“证据突袭”,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改革,有了举证期限的规定。“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一定程序上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替代,这项改革的实现还有赖于建立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时限内不交换的证据材料,除法定事由外,这些材料将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失权制度,我国还应该加强对于当事人和法官证据失权意识的培养,使该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六)完善解决纠纷的相关配套制度
当下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之一是司法纠纷方式的多元化。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护线,司法改革不仅要促成新型纠纷解决机构的构建与发展,还要使国家司法机关与其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联系与牵制,以此达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与法制化。美国ADR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典型,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点改革:
1.完善我国的和解机制
此项改革的关键问题是赋予和解协议足够的法制权威,使其具有强制的执行力。只要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内容不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和解内容为基础制作民事调解书。以和解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案件无需进入庭审程序,就可终结诉讼程序。
2.为了发挥审前调解程序的作用,我国首先要在审前程序中设置调解程序
在审前程序中,审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即可制作调解书,终结该案诉讼程序。另外,审前调解还应进一步向当事人自身主导的调解倾斜而不宜有太强的法官主导色彩。
(七)建立“二次”交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