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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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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第1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国际贸易自由化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冲突法律和谐

一、引言

据《科技日报》载,当代国际贸易的10大趋势之一是知识产权贸易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忽视的现实。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WTO规则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形成旨在通过规则的确立与实施,充分有效地保护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防止因对知识产权的无视或侵害而带来的贸易障碍及贸易扭曲。《TRIPS协定》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TRIPS协定》作为规范统一WTO成员知识产权贸易行为的规则,尽管是由发达国家极力促成的,但从长远发展看,对发展中国家将产生有利的和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1.有利的影响要表现为:⑴顺应了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⑵有利于引进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⑶有利于推动我国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生产与出口。⑷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⑸设立了一条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通道。2.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⑴知识产权贸易的不平衡性日益加剧。⑵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会加剧。⑶影响出口生产增长。⑷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贸易纠纷会增加。[1]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虽然加速了国际贸易自由的进程,但与之相伴而生是的知识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导致既要促进经济发展而大力推进国际经济贸易自由化,又要注意由于各国对知识产品的特殊保护而特殊对待。因此,国际贸易中出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二难问题,必须为我所面对,并寻求解决之。

二、国际贸易自由化:需要平行进口

所谓平行进口(在美国称“灰色市场”)是指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知识产权产品并输入本国进行销售的行为。[2]例如:经乙国知识产权人B的许可,某A在甲国享有某种产品的知识产权,同时C在丙国也取得了相同的权利,如果甲国的D未经A的许可从丙国进口该种产品,那么这种进口则构成平行进口。从此可以得出其特点为:⑴第三人从一国进口到另一国的产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方式取得的。⑵涉及两个领域,第三方从一国得到知识产权产品后进口到另一国,这两个地域的法律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要依国内法律决定。⑶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知识产权人和相对人之间通过授权许可合同建立起来的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或是知识产权在两个地域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第三人从一国善意取得知识产权产品销往另一国的进出口行为。由此导致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成为法律界长期争议的问题,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公约,也未能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由于受本国法律传统、经济政策的影响,对平行进口是否侵权的立场不尽统一,从而使平行进口落入了权利保护的“灰色区域”。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高于其在外国的批发价。在利益的驱动下,进口商就会购买那些在国外生产并在国外销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国正常物价的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于是形成了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或有关的被许可人之间就同一种商品争夺市场的局面。

根据平行进口理论,第三人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许可从第三国获得知识产品并在内国进行销售的行为,这必然加剧了在内国的对同一产品的竞争,当然这是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的,为了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应该鼓励平行进口,使知识产品发挥最大效用,是符合WTO基本原则精神的。这样可以使知识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流转,促进竞争,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最终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时代要求。因此,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迫切地需要平行进口。

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论中、外均起源于封建社会。它们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或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3]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垄断资本家寻求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便暴露出来。于是产生了签订国际条约的愿望和要求。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我们可以称为知识产权制度上的第三次飞跃。这一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4]因此,这就必然产生一种地域性理论,即地域性理论的基本内容是知识产权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根据其他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该国的实现和用尽。[5]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品在内国依法受保护后并不能必然要求他国给予同样的保护,因为他国也没有义务给予同等的保护,因此,在内国特殊受到一国法律的保护,尽量地避免产生同业竞争者,以利于保护其在一些国家的专有权利,这与WTO确立的国际贸易自由的基本趋势是相违背的。可见,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会限制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的提高,这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的平行进口背道而驰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平行进口。

四、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理论基础

平行进口既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又涉及到贸易问题。知识产权强调的是独占性,而贸易则更强调自由化而反对垄断,由此形成了平行进口方面的激烈争论与矛盾。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国际贸易中,一方面平行进口在一些国家遭到禁止或限制,另一方面则平行进口有增无减,以至于国际社会也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肯定平行进口的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禁止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产生冲突,其理论基础主要有:

1.权利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经知识产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对此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自由的使用、转让和处理该知识产权产品。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权人不得再利用商标权阻止该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种原则在专利和商标领域得以广泛应用,在版权领域也有所体现。例如,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对其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应无权阻止。[6]因此,平行进口合法。

2.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

地域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人是依据不同法律分别付出不同的代价而取得的。例如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如果未在国外申请专利,其在国外普遍认为是公有领域不能成为专利,在中国取得的专利权要想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就必须按照他国法律分别申请并获得授权。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各国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对其专利申请是否决定授予专利权,而不受其他国家对该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的约束。商标权也是如此。

同时,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建立其知识产权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的方法获得的,“一个商人很可能希望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而适应不同的市场需要、兴趣和偏爱,但仍然使用相同的商标,这个希望是相当合理的。如果他不能阻止平行输入,他将发现这个销售目标将发生挫折,他的信誉因其使用不合适的商品(从消费者角度)的销售而遇到损害,而且这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7]因为商标权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分别付出了不同的代价而取得的,各国商标法的内容、保护的期限、范围和方式等均有所不同,商标权仅是一个国家法律的产物,因此依不同国家法律产生的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国获得商标权并不能自动在它国获得同一商标权,即根据某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并受到保护,一旦跨出该国领域就不发生效力。即使是同一个商标,商标权人在不同国家建立其商标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方法才获得的,这就是所谓的“商标信誉独立论”。其实,在版权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目前仍然是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上相对对立的观点的理论基础。在过去,“地域性原则”占有主导地位,但是“权利用尽原则”今后将被越来越多地被使用。郑成思先生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地域性,其权利在甲国虽已穷竭,但在乙国处于未曾行使状态,尚未穷竭”[8]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也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从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因此,平行进口应予禁止。

如果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当然会促进货物的自由流动,但是却削弱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当然是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但会造成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将促使人为价格安排及其它形式的价格限制,不利于公共社会,而且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必然会造成世界市场的分割,这种人为市场分割显然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相违背,不利于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与世界经济的合作与发展,这些都与世界贸易的基本准则——自由竞争贸易原则相违背。因此,对商标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的冲突,使商标平行进口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之中。

五、我国对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法律调整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被授予专利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条规定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排除了平行进口,与各国通行做法是吻合的。我国2000年修订《专利法》的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从该规定的反面来看,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可以视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当中,对“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但这是从反面来理解得出的结论,而实际上我国目前《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虽然有许多变化,但是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6条列举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中也没有涉及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进口其作品的问题。因此,对于版权的“平行进口”我国仍属空白。2001年修订《商标法》也有一些重大变化,但亦没有涉及到“平行进口”的问题。

根据权衡平行进口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两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总体上应该许可平行进口,主要在原因在于:⑴知识产权贸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可能有悖于国际贸易规则,更不能因为禁止平行进口将其拒绝于货物贸易之外,平行进口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大势。⑵中国由于总体上来讲属于低价位市场,允许平行进口符合中国的贸易利益。考虑到我们的综合贸易量及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中国长时间相对于大多数国家仍是低价位市场,平行进口合法化将使这种比较优势真正转化为竞争优势。⑶作为技术引进大国,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提高技术引进的效果由于科研力量相对薄弱,我国是个技术引进大国。而我国的企业多属于被许可方,他们希望通过引进技术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如果我国禁止平行进口,就会使得中国企业在引进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时产品面临市场问题,无法实现引进技术的初衷。⑷允许默认许可的例外有利于引进技术考虑到我国的技术水平状况,在世界高新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和世界产业结构的飞速调整之际,我们应强化自主专利权的发展。同时,在平行进口合法的基础上,允许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产品的市场等作出例外的规定,以吸引国外技术可促进中国创新技术水平的上升。

但在微观领域,在总体上实行平行进口的大前提下,应该大力地发展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而尽可能地限制但不禁止版权和专利权领域的平行进口。主要原因在于:⑴商标是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区分的根本标志,无论应用于哪个国家都不应该予以改变,应该促进商品的自由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运用平行进口,可以防止商标权利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同时,允许平行进口并不会对国内市场形成巨大的冲击。⑵对专利的平行进口和版权的平行进口应该限制一些,这样可以保护国内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利益,既鼓励了科学创新,丰富了人民的精神生活,又对打击非法盗版和走私具有重要意义,也不必担心完全禁止平行进口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并产生垄断,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1]于吉辰、王爱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我国对外贸易》,理论学刊2004年第8期,第56-57页。

[2]杨芳、杨永忠:《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行进口问题探讨》,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年第1期,第95页。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84页。

[4]冯晓青:《试论知识产权保护的源革及在当代社会的发展》,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73-74页。

[5]任燕:《“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探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69页。

[6]李小伟:《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关系》,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2期。

第2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篇幅不长,现译文如下:“宋国有一善于调制不皲手药物的人家,世世代代以漂洗丝絮为职业。有个游客听说了这件事,愿意用百金的高价收买他的药方。全家人聚集在一起商量:‘我们世世代代在河水里漂洗丝絮,所得不过数金,如今一下子就可卖得百金。还是把药方卖给他吧。’游客得到药方,来游说吴王。正巧越国发难,吴王派他统率部队,冬天跟越军在水上交战,大败越军,吴王划割土地封赏他。能使手不皲裂,药方是同样的,有的人用它来获得封赏,有的人却只能靠它在水中漂洗丝絮,这是使用的方法不同。”

这恐怕是中国最早的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例了。讲完故事,庄子没有忘记加上自己的看法——同样的药方,仅仅是不同的人,不同的使用方法,使得通过药方所得到的财富也不相同。在感叹我们祖先睿智的哲学思想的同时,我们再次从古人那里体会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表达是“Intellectualproperty”,我国译作“知识产权”。

郑成思先生给出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国内多数学者也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一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更是一种商业手段。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有人说,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当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此话不假,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资料,各国之间通过以专利技术为主的许可贸易方式成交的贸易额,1965年为2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到1995年,进一步增加到2500亿美元。技术贸易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同期一般商品贸易的增长速度。在一些国家的对外贸易中,专利等知识产权贸易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以美国为例,20世纪50年代,其出口商品对知识产权的依赖度仅为10%,90年代这一数字迅速上升到50%,现在已经达到65%。1999年,美国对外贸易逆差为2676亿美元,但其知识产权贸易不仅有250亿美元的顺差,而且出口额还超过了飞机等传统出口产品,达到了370亿美元。

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商业手段熟练运用于商业竞争当中。“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此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太多的案例,太多的教训警示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高度重视。正如王瑜律师所说:“当我们的著名企业正豪言国际化时,却发现自己的产品无法进入国际市场,他们的商标已经被抢注;当我们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钱,说我们侵犯了他们的专利,结果我们的企业却在为他人做嫁衣裳。将你的商标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册费用,却可以将你阻止在这个市场之外,轻而易举地排斥了你这个竞争对手。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你,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为其囊中……”。

近年来,中国人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专家学者都作出巨大的贡献,我国政府更是把知识产权工作提高到了战略高度,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进展,相关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打击是严厉的,然而尽管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这也从反面证明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第3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制度;国家创新体系;技术

(一)国家创新体系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兴起使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巨大变革[1]。创新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成为保持和提高国家长期竞争力的关键因素。世界各国都把自主创新作为主要方向来考虑,但各国的经济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和水平,因此各国纷纷寻求适合本国自身的创新道路。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了改善其创新绩效的国家技术创新战略,具有强大创新能力的美国提出了在科技前沿全面领先的战略,日本提出了科技立国、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韩国提出了以科技为基础的发展战略,这些国家的技术创新水平发展十分迅速。考察这些国家技术创新的发展历史,不难看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是创新成功背后的强大的驱动力。于是,国家创新体系作为一种新的发展理论被提出,首次提出这一理论的是英国著名学者Freeman。他在1987年研究日本时发现,日本在技术落后的情况下,以技术创新为主导,辅以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只用了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就使得国家经济出现了强劲的发展势头,成为工业化大国。这说明,制度因素在推动技术创新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认为,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过的技术领先国家,从英国,到德国、美国,再到日本,这种追赶、跨越,不仅是技术创新的结果,而且还有制度创新、组织创新的作用,从而是一种国家创新体系演变的结果。

(二)国家创新体系的范围引申

国家创新体系迄今都难以得到准确的定义,它是一个国家复杂的制度和政策激励体系的统称[2]。有关这个体系的研究,不同的学者运用了多种不同方法,而每种方法的重点不同,并且都提出了许多问题,有些已经解决,但仍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它们唯一的共同点就是运用了完全相同的方法论假设“国家体系的分析水平不能完全还原到每个要素”,换句话说,即整体不等于部分的简单加总。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也开开展了对国家创新体系的研究。1996年,该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提出,国家创新体系可以定义为:公共和私营部门中的组织结构网络,这些部门的活动和相互作用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知识、技术扩散能力,并影响着国家的创新业绩。国家创新体系的提出和研究是技术创新研究的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是对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关系认识深化的结果。国际上,国家创新体系较通用的定义是:国家创新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公共和私有部门组成的组织和制度网络,其活动是为了创造、扩散和使用新的知识和技术。其中政府机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是这一系统中最重要的要素。国家创新体系中包含着各种相互作用的要素,就是具有经济效用的新知识的产生、传播和应用,以及它们的相互作用力。之所以强调国家体系,而不是区域或国际体系,是由于公共政策的设计和执行仍然是一国政府部门的功能。国家创新体系的利益反映了一个信念:国内公司的创新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政策。其次,任何政策的成功实施,都取决于当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所以,当一个国家的国际责任同国内优先权利以及当地环境相冲突时,给政府带来了挑战。

所以创新体系、生产体系以及制度背景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一种国家现象,它们根植于特定的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所以,分析知识产权对任何一个行业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影响时,都不能够脱离该体系的实施背景。在国家创新体系下,政府、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中介机构,为了寻求一系列共同的社会和经济目标而建设性地相互作用,并将创新作为改革和发展的关键动力。国家创新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协调国家的创新活动。具体而言,国家创新体系具有国家创新资源(包括人力、财力、信息资源等)的配置功能、国家创新制度与政策体系构建功能、国家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功能和部分创新活动的执行功能。国家创新体系有系统性、网络性、制度创新性、组织学习性等几个基本特性。必须意识到,国家创新体系并不是有意构建起来的,它的组成要素也不是以一成不变的形式发挥效用。毫无疑问,如果这种国家体系想要保持并不断吸收国内外的创新活动,必然需要将一致性和稳定性保持在最低水平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科技的发展使知识经济在国民经济生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高,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全球化以及企业间国际竞争的升级,发展中国家单纯依靠利用本国低成本的劳动力制造侵权、仿制产品的可能性大大缩小。因此,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有利于本国企业创新和获得专利的知识产权制度,改变在国际竞争中的被动局面,以期获取经济增长的长期收益。

(三)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促进作用

国家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表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成果的培育、配置、调控能力,表现为对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3]。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创新的动力,作用于技术创新的全过程。知识产权制度促进了技术创新成果的产权化、资本化和产业化,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进而推动经济发展。

创新成果本身不具有物质形态,不能像普通财产那样受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对智力成果的有效产权安排。它是在对公有知识继承基础上的创新,其创新点与公有知识往往交融在一起,产权边界不易判断;同时,它具有转移和扩散容易,不易识别,难以控制,以及复制成本很低的特点。因此,创新成果需要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加以界定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依法对创新成果进行科学审查、产权界定,明确产权的范围和归属,实现创新成果产权化,为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在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对于技术创新成果,除了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成立之外,其它的专利权、商标权等都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审批程序才能生效。技术创新活动是一种复杂的、高风险的智

力劳动。技术创新成果可以非常容易地共享、易于扩散和传播,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属性。因此技术创新成果具有外部性,即他人可以不付代价地享有利益而权利人却不能得到回报。如果这种外部性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人们就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创新成果,创新成果的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继续进行创新的积极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挫伤,社会整体创新活动就会受到抑制,从而阻碍了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推动技术创新的利益激励机制。创新成果的产权化使创新成果的权利人有了独立的利益,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排他独占权,从而使权利人与创新成果的产权发生最直接的经济利益的联系,同时使得创新成果的外部性减弱,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变小,可以独占一方市场,获得超额利润,最大限度地发挥创新成果的价值,实现权利人利益最大化。知识产权制度的市场价值取向使创新成果的权利人和发明人的利益与创新成果市场价值的实现紧紧连在一起。创新成果越是符合市场需求,对社会的贡献越大,权利人和发明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就越大,从而使人们从创新的开始到产业化的全过程,都始终瞄准市场,把创新活动与市场需求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良性循环,促进了技术创新与经济共同发展。技术创新取得的成果,必须及时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智力财产权,这使得它极易受到侵犯,出现他人不付任何代价就可使用的“搭便车”现象。因此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得权利人对自己的智力成果获得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利。只有获得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才能真正实现和保证对其的权利,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独特的竞争优势。创新成果的产权化,可以使所拥有的科技优势转化和提升为市场竞争优势。科技优势只表明在科技的制高点上可以达到的某一高度,但并没有占领这块阵地。要占领这块阵地,就必须通过获得知识产权来实现。在现代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知识产权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保障。高新技术产业的特点是高风险、高投入。如制药产业素有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三高”之说,大型跨国制药公司一般会把利润的10-20用于研发。国际制药业巨头辉瑞每年投入研发的费用超过50亿美元,阿斯利康公司每个工作日的研发费用高达1400万美元。与此相反,仿制一种药品只需要很少的投资和很短的时间。再如,开发一个大型的软件系统要投入上千人长年的工作量,而复制一个软件只要点按一下鼠标就可完成。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会有投资者对高新技术进行前期的巨额投入,就难以形成各种高新技术产业。产权化的技术创新成果,不仅代表了科技水平,而且代表了市场的竞争水平。衡量一个企业的竞争水平,常常看企业拥有的专利数量,而衡量一个国家的科技竞争综合实力,同样要看国家整体拥有的知识产权。世界上所有的经济和科技强国都是知识产权大国。

(四)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对知识产权制度种种缺陷的超越

Stiglitz(20__)的研究表明,必须重视新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如此,在发达国家亦如此[4]。一旦由于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规制使得知识的代价过高,就会阻碍知识的传播,结果就是无法发挥它在改善生活水平上的积极影响。虽然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理论以基础研究为基础,但是它并不一定是鼓励研究最恰当的工具。1980年美国的Baye-Dole法案通过之后,大学就可以为自己开发出来的技术申请专利,所以这些研究机构为了保护研究成果,开始越来越频繁地运用专利权。然而对于这种趋势颇有争议,由于大学研究越来越多地转向了商业价值,所以这样做无法激励基础研究和知识的共享。

实际上,许多研究发展中国家模仿行为的人们发现,发展中国家的模仿过程就好比是发达国家的创新活动一样。实际上,知识具有一部分的隐性特质,这就决定了模仿和创新都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其中都包含着探寻的过程,这种探寻不完全区别于为了取得新发展而进行的探寻,并且往往需要花费较高成本(有时候甚至比初试的创新还昂贵),这个观点不仅可以运用到有专利的创新活动,而且可以运用到无专利的创新活动。同样为了更好地理解、解释并评价基础知识和应用知识,必须具备研究能力。因此,引进或者改进外国的科学技术本身就带有很多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实际上,从企业进行这些活动的角度来看,改进现有技术的决策在本质上同创新决策没有区别。因此,发展中国家的模仿同发达国家的创新活动有着很多共同的特征,双方都具备独创性、科学技术能力、运用特殊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管理能力以及组织效率和灵活性。这些特征接下来会影响生产成本、市场竞争特征以及整个行业的进化发展。不仅如此,这两种活动都可以增强企业的技术吸收能力,所谓技术吸收能力,就是企业通过无形资产的投资过程而学习和运用新技术的能力。创新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自我加强的累积过程,这个事实也强调了创新和模仿之间的紧密关联。正是上述特征最终将创新和模仿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实际上,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虽然工业化水平和基础研发水平比较低,但是在工业化过程中,制造商掌握了很多新产品和新的生产技术,因此积累了很多科学技术能力。之所以可以获得这样的发展,关键是在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非常宽松或者甚至不存在知识产权,所以才能够使得科学技术更自由地传播开来。

第4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农业知识产权目前主要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和农业科学成果及公共技术产权等方面:

1、农业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农业领域可以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成果包括农、牧、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新的生物菌种及产品,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等。

2、植物新品种。

指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所享有的生产、销售、转让、标记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一般认为,农业专利系统不适于品种保护。除美国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未将植物品种纳入专利保护范畴。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的颁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的出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开始实施全面的保护。

3、农业商标。

除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外,对名、优、特、稀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或原产地域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也属于农业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4、农业商业秘密。

指农业科研单位对其繁殖材料、数据、栽培方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农产品经营对其决策、价格、客户名单等信息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权利。

5、农业著作权。

即农业科技人员对其科技活动中所产生的著作、论文、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农业科技、影音资料及软件等,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二、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征

受产业特征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除具有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易扩散性、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等特征:

1、易扩散性。

指由于农业科学研究新成果、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大多在田间进行,所以较易被他人非法窃取或流失;

2、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

受生产分散性特点的影响,在农业的一些权利领域范围内,权利主体往往难以控制,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发明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3、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

农业生产过程是一个自然和经济的交互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形成的农业知识产权难以用一定的标准去衡量。

4、侵权数额难以计算。

以小麦新品种为例,除非收割并根据市场价收购,难以估算其产量、价格。

三、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鉴定问题

1、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

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法院还是应当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出发,不能仅仅因为资质问题而不去委托鉴定。只要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了科学先进的鉴定方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

2、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

DNA指纹技术、醋酸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是目前我国通用的三种种子鉴定方法。但这三种方法除个别国家认可外,尚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方法。相对于国际公认的种植方法(DUS方法),这三种方式有其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势。鉴定方法的选择,既要考虑公正,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兼顾诉讼成本。采用上述三种方法进行鉴定是首选的鉴定方法,种植的方法可以作为最终的手段。若一方当事人对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反驳,才可以采用种植的方法。即使采用种植的方法,也要对如何进行种植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保证从种到收这一长段时间内不出现差错。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1、从仓库入手,直接到仓库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控制被告的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由于目前种业公司管理相对规范,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等资料比较齐全,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其销售量;

3、通过铁路部门调取货运单据和附随的植物检疫证等证据,证实其调入的种子量。

目前,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账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既使掌握了这些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被控侵权品种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购进的或销售的品种名称。否则,法院可以调取的销售量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五、利害关系人诉权的确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利害关系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以什么形式参与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一般来讲,法院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和品种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利害关系人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生产、销售同一新品种,侵权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被许可人必须支付使用费,那么被许可人的产品成本必然高于侵权者,侵权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因此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讼的权利。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判定

(一)、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其授权品种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1、有被侵犯的有效品种权的存在。

一项品种只有在其被授予品种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在授予品种权前、品种权期限届满后、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有效地域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

2、有利用品种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3、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

许可应包括书面许可、口头许可以及默示许可等形式。

4、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

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条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即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包括科研特权和农民特权。2、品种权终止。

3、品种权被宣告无效。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是经过实质审查,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4、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对于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执行,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持有种子管理站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作为抗辩理由,对于此种抗辩,一般不予采纳。各级种子管理站如果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颁发了种子生产许可证,这种颁发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可其生产授权品种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生产品种包括授权品种和非授权品种,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在申报生产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必须确认自己所申报的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方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销售方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种子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特别法。生产方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品种进行生产,经营方从生产方处购买种子首先要审查生产方的生产许可证,看其生产的种子是否具备生产许可的条件,也就是说经营方必须对种子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因侵权品种的生产方未经权利人许可,无法取得权利品种的生产许可,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经营方若再购买销售,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两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赔偿数额的计算

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在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成立。如果被告的生产规模大,并以侵权产品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完全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

故此,关于推定侵权证据有对方当事人掌握的问题,对当事人有证据可提供而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其持有侵权证据。这样即可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减少保全的风险,有可以有效的遏止抗法行为,便于保全措施的顺利完成。

八、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

l、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

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确定全面赔偿原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讼的权利。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判定

(一)、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其授权品种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1、有被侵犯的有效品种权的存在。

一项品种只有在其被授予品种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在授予品种权前、品种权期限届满后、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有效地域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

2、有利用品种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3、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

许可应包括书面许可、口头许可以及默示许可等形式。

4、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

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条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即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包括科研特权和农民特权。2、品种权终止。

3、品种权被宣告无效。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是经过实质审查,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4、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对于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执行,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持有种子管理站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作为抗辩理由,对于此种抗辩,一般不予采纳。各级种子管理站如果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颁发了种子生产许可证,这种颁发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可其生产授权品种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生产品种包括授权品种和非授权品种,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在申报生产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必须确认自己所申报的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方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销售方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种子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特别法。生产方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品种进行生产,经营方从生产方处购买种子首先要审查生产方的生产许可证,看其生产的种子是否具备生产许可的条件,也就是说经营方必须对种子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因侵权品种的生产方未经权利人许可,无法取得权利品种的生产许可,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经营方若再购买销售,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两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赔偿数额的计算

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在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成立。如果被告的生产规模大,并以侵权产品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完全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

故此,关于推定侵权证据有对方当事人掌握的问题,对当事人有证据可提供而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其持有侵权证据。这样即可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减少保全的风险,有可以有效的遏止抗法行为,便于保全措施的顺利完成。

八、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

l、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

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确定全面赔偿原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的自我保护两种。集体管理组织是对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物的部门,我国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教学单位、企业、农民要自觉学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法律知识,深入了解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商标以及著作权的条件、程序等,树立知识产权观念,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依法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农业知识产权申请的数量和质量。

第5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进程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据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更有效的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简称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有效的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①

以上述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基础,以世界产权组织的工作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面临挑战和发生动摇。传统的国际贸易已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贸易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的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贸易标的也从原料向工业制成品转化,从服务行业向技术转让转化。知识产权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得到体现和提高,而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表现为世界性的贸易问题。处于现今世界经济条件下,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出现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义务主体不定。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且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尽相同,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甚至由于签约国的局限性而没有实际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护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整体保护水平不高。这些公约制定于一个世纪以前,不可避免的滞后于迅猛发展的国际贸易形势,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如集成电路、生物工程。

(四)保护机制不全。现行公约普遍缺乏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再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解决。

二、TRIPS的有关内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机和经济萧条席卷全球。以美国、欧共体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回首检视其日益衰退的国际竞争力和现存资本,才猛然发觉知识产权正是其大宗尚未动用的资源。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四小龙”正处于利用欧美的知识产权以创造其经济财富的转折点上。这些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组织渐生抱怨。80年代中期,这些国家另辟蹊径,求助于关贸总协定,力求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将其正式列入谈判议程。“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七载,形势一波三折,时晴时阴。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从利益关系上态度明显相左。巴西代表则认为,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犹如把病毒置入计算机一样。1991年12月18日,谈判各方初步达成了总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定丰富了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使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贸易的“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在TRIPS协议中得到了集中体现。1995年1月1日WTO正式运作,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纳入多边贸易体制。②

TRIPS共分为7个部分计73条,另加协议正文前的序言,与以往有关国际公约相比,TRIPS不仅例举了各国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是有相当详细的实体法规定,它还规定了各国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协议的序言明确了谈判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要达到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和公约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和适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针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使用有效、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来多边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议;为了使谈判结果有广泛的参加者而进行的过渡安排。谈判的目标是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协定,以解决此方面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TRIPS许多规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其中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应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应背离缔约方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产生的现存义务。第一条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本国实施比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第二部分是整个文件的核心,分别对版权、商标、专利、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许可证协议中反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持及相关程序。第五部分关于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关于过渡期安排。第七部分关于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着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内容:

(一)、TRIPS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一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则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简称MFNT)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机制: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

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

1、TRIPS对专利权的的规定:

TRIPS对专利保护对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条件,除了医疗方法和动植物外,都应授予专利。协议规定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及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销售、进口以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专利保护的期限自申请日起不少于20年。各国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长短不一,这样规定,即使某一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较短,但其他成员国的专利在该国内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护期限。

协议规定对新的或独创、非因技术或功能原因而产生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其权利包括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外观设计的标的物,保护期至少10年。

协议对专利许可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为防止专利权滥用,规定有强制许可制度,发达国家则持否定态度。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作了较大让步,最后TRIPS一方面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实行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的使用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件。

2、TRIPS对商标权的保护。

TRIPS与《巴黎公约》不同,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15条规定:任何标记及其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就构成商标。即必须要具有“识别性”。此外,各成员还可以将“视觉可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只有在视觉上可识别的标识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以听觉、味觉识别的标识不在此例。每项商标注册均应公告,成员提供合理机会以备他人就此提出异议和申请撤消。《巴黎公约》中没有此类要求。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商标的服务商标;第二,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第三,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该协定在1993年修订文本第84条中,以“未穷尽”的例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大众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步定为驰名;在德国,则为40%左右);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广告或其他宣传传播的范围;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产、销状况。由于这一例举是“未穷尽”的,所以还可以辅之以更多的其他标准。

TRIPS对各成员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员规定的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碍商标的正常使用。TRIPS例举了几种常见的特殊:如要求将注册商标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册商标,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损于辨别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等。以往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几乎见不到对贸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条款。TRIPS作出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该协定是从贸易角度规定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

3、TRIPS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TRIPS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原则和制度,除了第六条之二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内容: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凡是WTO的成员,无论是否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其规定(除第六条之二);增设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的保护制度。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的历史,至今还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宾首开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时,由于计算机保护程序的版权保护问题尚未引起各国重视,所以没有规定此内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员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丰富了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另外,TRIPS还补充了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出租权。作品的出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TRIPS要求各成员国对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TRIPS规定:至少在有关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每个成员都应当保护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出租权。

TRIPS加强了邻接权的保护力度,重申了《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了以下强化邻接权保护的新规定:第一,要求各成员国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罗马公约》中没有此规定;第二,延长了某些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延长到不少于50年,但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仍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

TRIPS的影响面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它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个协议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应采取的措施

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并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要客观的认识这一距离,并采取措施弥补和完善,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中立于不败之地。

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

(四)、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

(五)、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新形势,我们应采取对策:

(一)、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我们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既要顺应国际大趋势,又要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对于个别国家将知识产权“意识形态化”,对知识产权保护搞“双重标准”的做法,我国应坚持立场,当仁不让。

(二)、自觉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内核”,完善我国立法。我国知识产权终将汇入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者应当按照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自觉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分为我所用。

(三)、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理顺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同时还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其依法行政;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应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提高业务水平。此外,我国审判机关应加强同国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达到更高的水准。

(四)、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商标、专利、著作权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加速知识成果的产权化和商品化进程,从而为知识产权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④

参考文献:

①赵生祥《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现代法学》2000年3期P131。

②丁丽英《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1月P54。

第6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中小企业由于本身的灵活性和发展的巨大潜力,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力量之一。但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创造经济利益的同时,由于缺乏对企业精神产品即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与必要手段,中小企业往往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无形中也提高了企业运营成本,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本文从经济活动中商品品牌树立与保护入手,立足我国品牌保护现状,探讨如何在加入WTO后中小企业如何在自身发展、创造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精神产品的保护与效益。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也逐渐地参与并融入了世界经济交往之中。企业开始意识到国际化、全球化的战略发展已成为其生存的必然选择。要在全球的经济市场中谋求一席之地,就必须有属于自己的品牌。然而,我国多年来一直缺乏企业发展中的品牌意识,大型企业、重点企业如此,更不用说中小企业了。在以往的经济行为中,国内的中小型企业受本身经济实力的制约,往往扮演着市场活动从属者的角色,只能从事一些原料出售、劳动力交换的低级经济行为。因此,没有必要也没有意识去打造自己的商品品牌。近年来,中小企业实力不断壮大,逐渐发展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股力量。在经济全球化、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开始把目光瞄准海外广阔的市场,希望自己的品牌能打入国际市场。然而,由于历史与文化传统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对滞后,有的企业认为商标注册手续复杂,费用过高,不愿到商品进口国办理注册;有的企业认为本身刚开始打入国际市场,商品尚未带来经济利益,等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再申请商标注册;还有的企业认为自己的商品根本不愁销路,注册不注册没什么区别。正是中小企业认识误区,忽视商标注册的结果,使一些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努力树立起来的品牌被外商抢先注册或者假冒,占为己有。很多中小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时,经常遭遇自已的商标被抢注的尴尬与无奈,不得不再花费重金以赢得自己的商标使用权。例如,当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受广东志高空调的委托,赴印度尼西亚进行商标检索并欲申请商标注册时,却发现与其本公司一模一样的一个商标已经在该国注册。经过调查为志高空调在印度尼西亚的一个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对志高空调的商标进行了注册。如果通过正常程序注册,没有在先的申请,志高空调可以只花费1000美金左右,完成在印尼的商标注册,但现在志高空调如果想要回自己的商标,其费用至少高达3万美金。诸如此类问题,不可盛举。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曾有超过80个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有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注册保护制度”,只有进行了商标的注册登记,才可以获得排他性的权利保护。在我国刚刚走向世界竞争舞台的初期,我们缺乏品牌意识等知识产权观念才出现了上述我知名品牌被抢先注册的情况。可见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中说明的:“通过知识产权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大多数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在不断地增强,开始关注新型技术的开发与研制,逐渐确立了以科技成果占领市场的竞争方向。中小企业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之一,开始认识到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是其产品与质量,而产品的内容除了物质因素(如产品的包装、质量、效能等)以外,其精神价值即知识产权也是产品蕴涵的巨大财富。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工商等领域内,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业经营活动中工商标志所有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构成包括知识产权及类似知识产权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两部分。依法确认的知识产权同样可以给企业带来生产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面对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问题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强化。中小企业是现代企业市场竞争的主体之一,应树立知识产权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因素的观念。上述内容说明由于权利意识落后,以及发展目标短浅等因素影响,中小企业在后期维权中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补救。因此,强化中小企业权利保护意识是建立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前提与基础。具体的做法:可以由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权利教育和普及工作;商标或专利等部门也可考虑定期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通报,督促企业申报权利保护。当然,一般来说,中小企业都是些以个体经营形式为单位从事市场活动,出于短期经济利益的考虑,其知识产权保护投入相对较小,因此,除了建立措施保障机制促使其进行权利申报与登记外,还需要从长期经济利益与短期经济利益比较等因素考虑,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途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在中国加入WTO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TRIPS协议为基础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与完善,实现了知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的接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和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中小企业在明确了立法保护范围之后,应注重在法律范围之内实现权利保护。概括来讲,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可以分为: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知识产权的合法处分以及权利受损后的及时救济。换句话说,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中小企业本身应建立动态、全程法律保护机制。在确立静态法律保护机制的前提下,相关部门应强化和监督该保护机制的运行。这里主要强调专业行政部门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管理地位与作用。如强化专业行政部门的法律地位,加大管理力度与权威性;加快专利审查与批准的进步,及时确认中小企业的权利;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管理与监控系统,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必要的行政保障措施。

第7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知识产权;保护

前言: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早已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重要话题。特别是近些年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资源的大幅度共享,致使档案信息资源作为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化时代下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以至于原本在知识产权规定之下较为平等的权益关系受到碰撞。以下笔者就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所产生的矛盾进行粗浅的分析,以提出解决建议。

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又可以称之为智力成果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学等各个领域从事智力活动所创造、享有的一种个人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限,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目前知识产权主要依靠知识产权法来维持权益关系之间的平等、特有性质。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起步相对较晚,到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才加入世界知识产组织,第二年颁布了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保证法律《商标法》自此我国进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日益进步的历程。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也日益提高。目前我国从中央政府到地方部门已经建立了一些类的知识产权职能部门,例如:国家专利总局,国建商标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以及各个省、市、自治区的相应管理机构,而所有的职能管理机构,都拥有着共同的热舞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手段去参与并维护知识产权各个环节的公平、公正,保护知识产权发明者的隔热合法权益。可以说我国的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主要是围绕着国家行政管理与国家司法管理两条途径进行的。然而目前由于我国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以及法律意识仍然比较单薄,无疑给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更多的挑战。

2.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矛盾

档案是人类经过历史发展积淀下来的智慧结晶,无论从材料形成还是到内容形成上,整个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凝聚着人们的智慧与汗水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因此,档案也应该包含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内。然而随着我国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档案通过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形成了一种大规模的资源共享趋势,各个档案机构在互联网上互利互惠,互补玉泉,进行一种协调的共享档案资源活动,有利于满足人们对档案的需求。然而恰恰是由于档案网络信息化建设的飞速发展,目前档案知识产权保护早已成为一个不容小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了人们智力学习的经济性,对促进国家的繁荣发展,社会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为知识产权的侵犯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档案信息过多群众化的发展势必造成无形知识产权的更多的侵犯;其次,档案信息资源的广泛流通,促进了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率,给知识产权发明者提供了不可小视的宣传作用,但是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发明人对自己创造的知识产权有个人的所有权利,其他人不得随意使用,而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高度发展,群众化发展,知识档案信息成为所有网络成员都有权拥有的精神产物,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共享性”。而此共享性与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排他性”形成必然的矛盾,是原本的知识产权权益关系受到严重的冲击。导致目前我国档案信息资源和知识产权形成一种既矛盾又统一的尴尬局面。

3.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3.1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中法律法规的作用严把网络共享关: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加强知识产权,可以采取严把网络共享关,发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可以将知识产权的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的转换,以防止网络使用者侵犯知识产权发明人的合法所有权。数字转换就是指将档案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信息通过进一步的加工、存储和传送转换为二进制编码的固定形式的另一种载体上。使用这种方式可以将档案信息中设计到知识产权者个人的合法利益良好的维护起来。也就是说通过此种二进制编码的数字形式,将数字化信息直接与计算机网络进行搭载,形成一种新型的档案信息化建设技术。建立一种新的下载模式,凡是未经过所有权人许可的,不可在互联网上下载器档案信息,不论发表或者为发表的知识产权,均不可以私自在网上下载转传,以此保证知识产权的“排他性”。

3.2 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知识产权的局域网络管理:对档案进行信息化建设是为了促进公众合理提高智力成果创造的优越条件,因此如何处理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和档案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是目前我国信息化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二者由于一辆汽车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正确良好的处理档案信息共享中的知识产权权益问题,尤为重要。在采取二进制编码限制互联网下载的同时,要对内部局域网加强管理。首先,必须使用严格的加密技术,对知识产权进行特定编码方式存储和传递信息,编码后信息看上去就由于乱码,而这些乱码只有在特定解码后才可以恢复使用;其次,对知识产权在内部局域网的传送过程中严把加密管,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存在任何一个位置,在任何网络上进行传送都必须保持加密的手段。以此维护知识产权发明者的个人利益。

结束语:综上所述,档案信息资源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包括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内。然而随着我国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档案信息资源的大幅度提高,势必给我国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我国档案部门在档案信息现代化建设中,应该大力发展档案共享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在保护知识产权发明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建立更为理想化的档案信息共享模式。

参考文献

[1] 于淑琴. 档案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J]. 兰台世界, 2000, (04)

[2] 洪源清,孔祥云. 网络环境下利用科研档案如何保护知识产权[J]. 科技档案, 2006, (03) .

[3] 吴坚. 数字时代档案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J].作家, 2007, (14)

第8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企业知识产权;研究数量;研究内容;现状评述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2)05-0138—04

一、企业知识产权研究量化分析

(一)文献选取

本文以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专利全文数据库、国家标准全文数据库、中国行业标准全文数据库、国外标准数据库、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德国Springer期刊数据库、英国Taylor&Francis期刊数据库10家数据库为文献源,以首篇文献出现时间1980年到2010年为起止时间,并设立“题名检索”为检索项。

鉴于研究成果的学术性,本文主要以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下文主要以核心期刊为例)、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收录文献为依据。

(二)样本分析

在题名检索中,笔者分别以“知识产权”、“企业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为检索词进行题名精确检索,三类检索词首篇文献出现时间统计显示(见表1),我国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始于1980年,12年后,我国学者开始对企业知识产权进行研究,20年后,学界开始关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研究。

下面以知识产权、企业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首篇文章出现的年代为时间段,对表2~表5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的1980年到十四大召开前的1991年(见表2)。其间发表篇名为“知识产权”的论文总数为205篇,没有以篇名为“企业知识产权”和“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为检索词的论文,各年份发文增长率亦正亦负,增幅缓慢,表明国内学者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刚刚起步,对企业知识产权和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研究还没有开始。

第二阶段:从十四大召开的1992年到2000年(见表3)。相比上一时段,此间数量明显增多,共发表篇名为“知识产权”的论文4730篇,为第一阶段的23倍,各年度有不同程度的增长。论文的层次出现质的飞跃——2000年开始出现关于知识产权的博士(7篇)、硕士(39篇)论文。

在这一阶段,学者们开始关注企业知识产权的研究,此间共63篇,仅占研究知识产权论文总数的1.33%,说明此间学者研究视角开始转向对企业知识产权的研究,但研究成果与知识产权研究相比较,可谓凤毛麟角,而且这个时期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还没有受到关注。

第三阶段:从加入世贸组织的2001年到2010年(见表4)。每年发表的论文数量持续上升,尤其在2005年以后,数量快速增长,达到几近或者超过1992--2000年发表的论文总量。此间有的学者开始关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研究。一方面,说明国内学者越加关注知识产权的研究,另一方面,研究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在这一阶段,研究企业知识产权的优秀硕士论文始于2003年(见表5)、博士论文始于2008年;研究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优秀硕士论文始于2007年,截至2010年底还没有博士论文出现。

二、企业知识产权研究的主要观点

以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为主要文献源,以“企业知识产权”为检索词进行题名精确检索,共检索到文献964篇(期刊918篇,优秀硕士论文43篇,博士论文3篇),而分别以题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_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档案”、“企业知识产权建设”、“企业知识产权经营”、“企业知识产权融资”、“企业知识产权质押”等为检索词进行题名、精确、在结果中检索,检索结果显示,排名前三位的是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为题名的检索,且分别为227,172和166篇。由此可知,自20世纪90年代国内学者开始研究企业知识产权以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战略问题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学者们对企业知识产权的研究既有宏观上的,也涉及微观领域。

(一)关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

大多数学者从不同视角研究保护策略、对策和战略,也有学者以区域、行业和企业内外为视角来研究知识产权保护。

研究保护策略、对策和战略方面。例如,李正华从对外策略和内部策略展开研究,认为从企业对外关系的发展方面分析,对待知识产权问题应当制定出相应的策略,具体包括合同界定、依法确权、及时备案、停止使用、制止侵权等策略;从企业内部关系的理顺方面分析,具体包括获取信息、有效创新、严格保密、知识管理策略等。孙斌、吴松强运用博弈论的有关思想、方法,建立了知识产权所有企业与侵权企业之间的三阶段完全且完美信息动态博弈模型,以及侵权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在对模型分析、讨论的基础上,推导出知识产权利益各方的博弈关系,提出了政府及知识产权所有企业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知识产权保护费用,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及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等行之有效的对策建议。王立诚等人在分析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管理机构薄弱、人才缺乏、技术秘密保护不力、知识产权流失较重、知识产权情报工作开展不力等)基础上,提出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和企业必须采取相应对策。

以区域行业和不同类型的企业为视角来研究知识产权保护。例如,王惠珍的《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探讨》,王秀丽、郭燕的《服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调查分析及解决对策》,杨宝明的《国内软件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调查分析》,林勇的《论农作物种子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张东风的《河北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段瑞春。的《国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应对》,杨拉克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研究》,丁永豪的《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等等。

(二)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研究

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有关知识产权最优制度的设计、专利情报检索、专利技术图等方面的微观理论研究;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交易成本、社会福利、经济学分析的研究;在国家层面上,知识产权管理战略和技术创新的关系、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跨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战略的研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尤其是跨国企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研究。

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内容,冯晓青教授。总结和概括了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包含的内容,他认为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主要是围绕有关专利技术开发、专利申请、对员工的发明奖励、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的运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等内容,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内容已与日常的知识产权工作紧密相连。戴励盛认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内容已与企业日常的知识产权工作紧密相连,有知识产权的地方就有知识产权管理,管理的涉及面也非常广,所以很难将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容具体化,但如果从具体管理措施角度理解就直观得多,根据管理对象的不同,知识产权管理可分为专利管理、商标管理、商业秘密管理等,每一类又有具体的管理措施。

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关系,戴励盛认为,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正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更进一步,是知识产权管理在企业管理中更高形式的体现。正如何敏所说,“在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中知识产权战略无疑具有全局性的意义,能使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更具主动性、技巧性”。冯晓青特别强调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管理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关系——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是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既密切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一般地说,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是落实后者的保障。企业战略管理对企业的作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已成为企业管理学领域一门非常重要的学科。

涉及管理制度、管理体制的研究。高永琳认为,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大致分为集中管理体制(如IBM公司)、分散管理体制(如东芝公司)、按行列管理的体制(如佳能公司)。这3种管理体制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都是处于总公司管理层的核心位置,与技术部门、经营部门密切联系,将授权后的知识产权工作全部汇集在此统一管理,成为总公司的智囊部门。金芳运用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种理论与方法,从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管理的基本概念出发,对美、日企业及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进行国际比较,提出当前我国企业面临着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和知识产权管理组织制度建设两个重大课题,依照我国实际提出了推动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进程,加强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建设的构想,构建了知识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方案。罗琼/A9)则结合法律与管理两个学科的不同特点,从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战略的重要性人手,来研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外部、内部组织结构,以及知识产权管理涉及的各种制度的具体内容。金哲主要针对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运作管理的问题研究了企业知识产权创新管理体系。

另外,还有学者以行业为视角进行研究。如牛淑鸿、石巍针对造船企业的特点,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外部机制为视角,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的优化进行了剖析,提出了使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建设性对策。

(三)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

随着知识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成为国际竞争战略的核心内容。越是发达的国家越重视知识产权战略。自1979年美国前总统卡特第一次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提出后,知识产权战略就成为美国最重要的长期发展战略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通过大规模引进和消化欧美先进技术,实施“技术立国”战略,实现了经济的高速增长。后来,日本启动了知识产权政策,促使其从“技术立国”到“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转移。

国内部分学者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进行了梳理分析,现有6篇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方面的综述,分别为李培林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综述》,黄微、王琳娜、孙骞的《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述评》,李铁宁、罗建华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文献综述》,孙伟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评述》,邹杰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综述》和李倩、刘桦林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综述》,可见,学者们意识到从整体上梳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李培林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概念研究、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相关研究和知识产权战略体系划分研究等不同层面对学者们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列举了国内学者如万迪、冯晓青、吴汉东、陈美章、范再峰等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概念的不同表述,认为虽然学者们有不同表述,但其内涵基本一致。他对学者们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学者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的内容较为广泛,既有宏观研究,又有微观研究。一部分是国外经验的介绍和国内经验的总结,主要涉及经济、贸易战略管理的基本问题,内容包括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战略等,范围涉及高科技、民营等各类企业。他从战略制定主体的不同和系统、商业运作模式三个层面归纳分析学者们对不同战略类型的表述,最后提出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的几点不足,即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研究领域和内容;在知识产权创造方面,对如何将个人所有的知识转化为组织的知识而形成知识产权,研究得较少;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企业绩效的实证研究成果不多。

黄微、王琳娜、孙骞在对文献分析的基础上,从学者们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宏观、微观及相关研究几个层面进行梳理分析。赞同李培林的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没有确定的研究领域和内容的观点,另外指出目前研究还存在着在法律层面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较少,多数是从企业管理层面进行研究以及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企业的实际应用成果研究较少等方面的问题。

李铁宁、罗建华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类型和实施战略、专利情报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企业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价方法、国外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等层面对学者们的观点进行梳理分析,指出目前国内外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从竞争的角度将知识产权战略分类研究、专利情报战略、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模式、知识产权战略价值化和投资战略,采用定量评价方法评估知识产权战略对企业能力的贡献大小。而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企业资源和能力形成的核心竞争力的机理缺乏深入研究。

孙伟从战略管理的视角,系统回顾和评述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中的以知识产权客体为体系,以知识产权运作过程为体系,以知识产权核心要素为体系三大类观点。

邹杰通过对国际、国内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分析人手,阐述知识产权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作用,对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如何建立适合企业发展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李倩、刘桦林分析了国外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经验介绍、国内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现状,提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对策,如增强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制定规范的知识产权制度,实行品牌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积极促进政府把知识产权从企业行为上升为国家战略等。

三、企业知识产权研究现状评述

综观理论界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的绝大多数研究成果,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属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包括迄今为止已经出台的《专利法》、《商标法》等),另一类则属于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方面的(包括目标、程序、措施等)。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的领域和内容多集中在企业管理层面,在法律层面的研究较少,尤其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方面的应用研究更少。

虽然学者们分别从不同的视角来进行研究,但没有将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管理和运营看作一个整体来研究,还没有提出一个企业知识产权建设的完整框架,使企业知识产权建设理论之间缺乏内在的统一和联系。而诸多国外企业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营、保护和管理,企业内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政府高度重视,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扶持政策。认真考察创新型国家的企业政策法规(如美国在1980年制定的《史蒂文森——怀特勒创新法》、1982年的《小企业创新发展法》;德国政府在1978年出台的《中小企业科技政策的总体构想》;日本于196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以及韩国的《小企业科技创新特别法》),可以看出,在上述政策法规中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的条款,这些经验值得借鉴。

另外,从国内制度政策层面上看,现有的涉企法律及政策较少涉及知识产权建设,企业知识产权建设滞后的问题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企业技术创新和发展受制于知识产权”已带有普遍性,迫切需要有关企业知识产权建设方面的理论指导以及政策扶持,从目前研究来看,尚没有专门针对企业知识产权政策方面的研究,现行的企业政策(法律)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偏重于要素供给、市场净化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而能力(知识产权建设能力及创新能力)提升方面的政策非常薄弱,即存在着政策结构功能的失衡性问题。

第二,存在政策过程(体制)的多元性(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的部门有多个——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等)问题。

第9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 A

一、知识产权和数字图书馆的概述与关联

.知识产权对数字图书馆的影响有正反两面,不但只是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有促进作用,也有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有压制效果。同样的,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推动与制约两个方面的影响。所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和数字图书馆建设密不可分。以下就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联。

1、知识产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相互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和完善。为了保证作品原创者的权益,数字图书馆也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相应的措施,例如数字图书馆建立了目次库、文摘库等对象数据和元数据对数字图书馆里的信息做了明确的知识版权分类和详细说明,为作品原创者的智力和精神劳动成果、权益提供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需求促进了数字图书馆的改革和完善发展,同时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让版权持有人敢于将作品交给数字图书馆,让数字图书馆在知识来源方面进一步扩大,为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提供基础条件。.

2、知识产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相互制约

知识、信息在数字图书馆里的流通、共享过程中往往会被修改或者复制,为了确保创造者的精神劳动成果和权力,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做了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明文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护,例如《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和我国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都对电子化的知识产权提供了硬性的保护,明文规定了通过翻拍复制等手段把电子化的知识进行制定的行为属于知识产权侵犯行为,把产权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展到电子知识方面上。知识产权的法律手段的保护让原创作品有了实质性保障,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抑制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原创作品的对外共享、交流都需要等价的劳动资源交换,这在一定程度影响了通过数字图书馆浏览知识的选择,同时还增加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成本,很多数字图书馆都会选择一些不存在版权问题的作品,例如电子期刊、一些古代书籍等。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1、知识产权保护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发展过程

知识产权保护从以前的不被重视到逐渐走到人们的视线中,越来越多人开始看重对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根据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论文的调查显示,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在文献中的比例由2000年的1.36%发展到2009年的3.32%。目前的相关法律都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明确的措施,对知识产权中的修改权、效益权、发表权作出了明文规定,为版权拥有者的个人权益作出了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在一方面对促进精神文明还有智力成果的创造,但是另一方面却又在实际的社会应用中产生了限制,如果知识版权的永久独专性继续存在,那它对于社会文明的进步显然是无利的,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根据知识的社会需求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数字图书馆打破了传统的图书馆的运行方式,运用现代的科学技术作为载体和渠道进行信息储存、存档,为社会科研和教学提供帮助。

2、数字图书馆建设中还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在建设过程中进行网络传输、文献知识资源转变为数字模式、利用和开发数据等环节中都存在一些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1在进行网络传输的环节上,网络传输就是指把信息通过网络信息流通的方法进行共享的过程,网络传输是数字图书馆对外进行开发的主要方法,但目前对于网络传输的信息是属于传播行为还是知识产权行为还不是很清楚。

2.2在把文献知识资源转变为数字模式的环节上,把文献知识资源转变为数字模式是生态图书馆建设过程中的第一步,也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比较多的一个环节,数字图书馆和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矛盾体,目前就存在把馆藏的文献知识资源进行数字模式的转变,并且通过电子产品进行传播的过程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现在对这个问题是争论不休,社会各界人士各持己见。

2.3在利用和开发数据库环节上,数据库就是一个虚拟的信息聚集空间,数据库通过内部系统对信息进行处理然后传输出去,数据库的开发必须拥有版权人的允许。

3、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采取的保护方法

数字图书馆在国际舞台上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不同的国家都根据自身的条件还有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有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在实践应用上都取得了很好的效益,例如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是国家公认的先进。我国的知识产权在图书馆建设中进行保护上要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多学习西方先进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三、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3.1积极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思想是问题的根源,也是行动的支配点,所以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思想的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思想上的教育对象有立法人员、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读者、作品原创者四个群体。让他们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1)对于立法人员的思想教育,立法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律保护,所以一定要在思想上引起对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视,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建立、完善;(2)对于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数字图书馆作为信息流通的一个中介平台,要提高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认识,确保在平常的数字图书馆信息采取、流通等过程中保证合法,保证信息在数字化流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3)对于读者的思想教育,读者是数字化信息阅览的人员,可以利用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流通为主要渠道,平常对读者进行宣传工作提高他们对正版的认识,从而阻断盗版信息的流通渠道;(4)对于作品原创者的思想教育,首先培养原创者在思想上重视自我保护意识,要有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对自己的作品要做好保护措施,不能随便到网络上。

3.2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完善相关程序

数字图书馆是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实行的参与者,要尽量发挥数字图书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首先数字图书馆要主动与出版社合作并取得数字化的授权,特别是在文献资源进行数字模式转变的环节上,出版社都拥有很多文献资源的版权和作品原创者的资料,数字图书馆直接和出版社合作就可以省掉中间搜寻原创者的难度,降低生产成本,同时利用出版社的反馈信息对知识的更新及时了解;其次,数字图书馆要建立、完善著作权管理机制,对著作权人进行付费和授权等工作,再者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力度,数字图书馆作为一个数字化信息交流的平台,有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警示的义务,一旦读者对原创作品有复杂、修改等侵权行为时要对读者进行及时的警示工作,有对信息进行掌控的能力,要保证数字图书馆内的信息不被偷取。对本馆自己建设的特色数据库在各图书馆交流共享中制定相关的版权协议,同时要加大技术方面的投入,做好对数字图书馆内的数据保护,防止在网络环境下被篡改、盗取等。

3.3国家要在法律方面给予全面的支持

国家法律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力的保护渠道,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硬性条件,国家的立法上必须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以重视,让知识产权保护上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国家立法前要根据我国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问题出发,要以社会调查实践作为了解问题的主要手段,不能生搬硬套;在法律实行后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实地了解。

三、小结

综上所述;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现在和历史发展遗留下来的问题,本文从知识资源转变为数字模式、进行网络传输、利用和开发数据四个方面对问题进行了剖析,并且在立法、数字图书馆建设、相关人员的思想教育三方面做出了建议。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还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陈益君,吕慧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若干知识产权问题探讨[J].图书情报工作,2005,49(2):13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