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违约解除合同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违约解除合同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违约解除合同

第1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预期违约的履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具体规定有:一是明示毁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毁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也即合同法理论上的不安抗辩权。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有何不同?

预期违约有别于实际违约,主要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故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有如下特点:一是违约形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表现为一种“毁约的危险”或“可能的违约”,非现实的违反义务;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后者为现实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届至期间,债务人无义务提前履行,享有一种期限利益;债权人此间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种不可侵害的期待权利,学者称之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若债务人毁约,则该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三是造成损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仅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等;后者则可能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赔偿损害范围有异。正因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如此区别,故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亦有所不同。关于实际违约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两种情形,关于预期违约,在默示毁约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进一步发展下去,作为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补救,才可解除合同;而与此同时,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都可不顾毁约表示而不选择“解除合同”,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待履行期届至再提出履行要求,若此时仍不履行,则转化为实际违约,可行使第二次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第2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自荐信的重点在于"荐",在构思上一定要围绕"为何荐","凭何荐"、"怎么荐"的思路安排,其格式一般分为标题、称呼、正文、附件和落款五部分。

    1、标题 标题是自荐信的标志和称谓,要求醒目、简洁、庄雅。要用较大字体在用纸上方标注"自荐信"三个字,显得大方、美观。

    2、称呼 这是对主送单位或收件人的呼语。如用人单位明确,可直接写上单位名称,前?quot;尊敬的"加以修饰,后以领导职务或统称"领导"落笔,如单位不明确,则用统称"尊敬的贵单位(公司或学校)领导"领起,最好不要直接冠以最高领导职务,这样容易引起第一读者的反感,反而难达目的。

    3、正文 正文是自荐信的核心,开语应表示向对方的问候致意。主体部分一般包括简介、自荐目的、条件展示、愿望决心和结语五项内容。

    简介是自我概要的说明,包括自荐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籍贯、政治面貌、文化程度、校系专业、家庭住址、任职情况等要素,要针对自自荐目的作简单说明,无须冗长繁琐。

    自荐目的要写清信息来源,求职意向、承担工作目标等项目,要写得明确具体、但要把握分寸、简明扼要,既不能要求过高又不能模棱两可,给人以自负或自卑的不良印象。

    条件展示是自荐信的关键内容,主要应写清自己的才能和特长。要针对所求工作的应知应会去写,充分展示求职的条件,从基本条件和特殊条件两个方面解决凭什么求的问题。基本条件应写清政治表现和学习活动两方面内容。

    愿望决心部分要表示加盟对方组织的热切愿望,展望单位的美好前景,期望得到认可和接纳,自然恳切,不卑不亢。

    结语一般在正文之后按书信格式写上祝语或"此致,敬礼""恭候佳音"之类语名。

    4、附件 自荐信附件主要包括个人简历,证书及文章复制件、需要附录说明的材料,也可作为附件一一列出。

第3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关键词: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预期违约、根本违约

一、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解除,指的是解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没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没有生效,都不能解除,所以一听到解除,那么前提是合同已经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当事人所欲追求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产生了约束力,不应该随便解除,但有些情况下,或者是一方违约或者是其他等等原因,导致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很难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再履行,因此,就需要解除合同,使双方当事人从这个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到新的合同关系当中。合同解除以后,原来的合同溯及既往的不存在或者终止,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法律为了慎重起见,对合同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下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来说明。

(一)解除的分类:根据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

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1、约定解除: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同,

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附解除条件的解除:《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这个规定中就包括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自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原来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失效开始的时间是自条件成就时就开始了,不需要通知解除就生效,也就是说通知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就自然失效。

B、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是通过一个新合同代替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没有必要干预。解除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追求的结果。这种解除是从新协议生效时开始。

C、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了解除权,解除权人享有了解除的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当解除权人没有行使这个解除的权利时合同就不解除,仍然有效,而当解除权人行使这个解除权利时,合同就解除了。这种解除和附解除条件的解除是不一样的。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条件成就合同就必须解除,没有任何回旋余地,而在第93条第2款这种情况下,条件成就时只是产生解除权,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没有行使解除权合同就不能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就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是否解除,所以法律上为了解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一成就合同就解除,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余地的问题就又规定了这个约定解除权制度。

2、法定解除: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的就是法定解除。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这就是法定解除,它和约定解除最大的不同是,法定解除权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就可以,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有六种情况。

A、不可抗力: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如果是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就解除合同。如果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的目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就是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当事人基于这个规定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这里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是对法定解除的限制,当因当事人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不能随意的解除合同,否则将影响到违约方的利益,因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违约方想继续履行都不可能,所以我国在制定新合同法时就采纳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直违约形态。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和根本的条款;而担保条款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时将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当事人违反担保条款时不构成根本违约,只能要求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2]在违反合同的根本性义务时,对非违约方来讲,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应该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违反合同的非根本义务时,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此时就不应该解除合同,而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影响效率。所以说,这种分类非常科学,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只不过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不是根本违约的字眼。

B、预期违约:《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实际是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有的书中又称为“先期违约”[3],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明确表示或者行为表明到时将不再履行合同的,就视为违约的一项制度。合同制定完成后,双方当事人本来应该严守,等到履行期限到来后应该履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言语表明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通过行为表明到时将不履行合同的话,对方当事人如果只是等到履行期限到来时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话,显然对非违约方不公平,此时订立的合同已经变成非违约方的枷锁,只能静等对方违约,处于非常被动境地,而不能采取主动措施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为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已经明确表示违约的,使非违约方不至于静等对方违约,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境地,英美法国家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项制度,即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实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有的人可能认为这本身是错误的,因为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何来履行,何来违约呢?其实英美法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治那些在履行期限没有到来之前,但是已经明确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人,但此时由于履行期限还没有到,如果说对方违约的话,只能是预期违约或者叫先期违约,因为实际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这实际是对违约理解的突破,是一项法律创造。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主要目的是让预期违约中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减少自己的损失。当然非违约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一直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二种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所谓明示的预期违约,就是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合同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者明确的说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通过行为来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都构成预期违约。由于对方已经预期违约,对方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存在与否已经没有意义,此时,非违约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C、迟延履行:合同在生效后,往往不立即履行,主要是要给对方一个准备时间,所以,都要规定一个履行期限,如果在履行期限之内义务人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话,就为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时,虽然义务人履行了自己义务,但对于权利人来讲往往丧失期限利益,有时甚至使合同目的实现不了。但由于迟延履行后,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不同,法律保护的方式也不同,并不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迟延履行都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的前半部分规定,在两种情况的迟延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在迟延履行时,迟延履行的可能是合同的主要债务,而主要债务对权利人来讲是合同的主要权利,对权利人影响非常大,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之内义务人仍然没有履行的,权利人实际是丧失了合同的主要权利,此时合同对他来讲,已无多大意义,对方已经是根本违约,这样法律就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之所以要订立合同,都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些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如果因为一方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实现不了的话,合同已无存在意义,构成根本违约,所以,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D、其他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的。除了迟延履行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他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不完全履行时,往往也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对非违约方来说,解除合同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可以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1、解除效力的发生:

合同被解除以后,从什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呢?不同的解除,效力开始的时间不同。

A、附解除条件的:从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解除,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通知对方,或者采取必要的行为。

B、协议解除的:这是通过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使原来的协议丧失法律效力,此种情况解除的效力从新协议生效时发生。

C、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这两种解除应该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个通知是准法律行为,是事实通知,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通知到对方就应该生效。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对方有异议,此时异议方可以提讼或者仲裁,要求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那么此时,解除效力从何时发生呢?是从诉讼完成,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生效时,开始发生解除效力,还是仍然从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呢?按照民法理论,事实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并且是单方行为,只要到达对方,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对方异议而改变,对方的诉讼和仲裁行为只是对解除有异议,而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关的仲裁也只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因此使事实通知的生效时间而改变,仍然以事实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解除。

谈到此,对于诉讼和仲裁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本人也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关于此问题, 不同的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是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必经程序,二种认为不是。采纳认为是必经程序观点的人,不外乎认为解除将使合同不再存在,应该慎重,不能一方通知对方就生效了,应该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来决定。二种认为,一方享有的解除是行使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权利的行使没有必要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来确认。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解除对于享有的一方就是权利,只要在法律的限度之内,这个权利的行使不应该受任何机关的干预,认为必须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确认的程序,一是徒增繁琐,二是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干预。另外,合同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就解除,也并非不慎重。因为,关于合同的解除,法律实际已经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不是一方想解除就可以解除的,必须要符合解除的条件才能解除。而当一方之所以能解除时,也正是符合了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了这些解除的条件,不能说不慎重,而通过通知的方式就能解除,也正是符合了严格解除条件后所得出的一个必然结果,没有必要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并且从《合同法》第96条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此条规定看来,只有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有异议时才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并不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确认。因此,诉讼和仲裁不是解除合同必经的程序。

2、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以后,合同的效力是视为自始不存在还是向将来终止,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债务怎么办?还有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到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合同解除效力需要解决的问题。

A、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是合同效力终止呢还是自始不存在,如果自始不存在,那么合同解除就有溯及力;如果合同效力是从解除时终止的话,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在解除时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并非简单的样态,所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或者认为有溯及力或者没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有溯及力。那么怎么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溯及力呢?

在协议解除时,由于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此时是否有溯及力完全看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有溯及力的就有溯及力,没有约定的则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有溯及力。

在违约解除时有无溯及力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确定:其一,尽量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按照这两个原则我们来具体分析:

由于在合同解除时,有的已经履行,有的还没有履行,有的是单方履行有的是双方履行,所以在解除以后,是否已经履行将直接影响到财产是否返还的问题。而是否返还,又取决于是否有溯及力。按照是否有溯及力确定的原则,分成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来探讨。

a、 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的合同。一般来看,非继续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b.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赁和委托等。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这样,获得利益方此时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该返还给给付方。

除不能返还导致没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时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的话,会使受托人已经进行的行为失去全部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这样因行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所牵涉的当事人都将遇到不可预计的法律后果,不利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4]

B、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后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等。那么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可以继续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呢?因为很多的合同解除都是因为违约所导致的。这个问题进一步讲就是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同时并存。在一般人看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约且合同存在,而解除是解除了一个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存在了,所以违约责任和解除不能同时并存。但笔者通过实践观察到,虽然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很少有人提出,且很多情况下也没有意义,根本没有办法强制执行,如典型的人身性债务,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很多合同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往往追究违约方其他违约责任,主要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那么这时的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以后所承担的责任就完全一样了。如《合同法》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

注释:

[1]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448页。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449-450页。

第4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焦璐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xdy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第81条)

(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

(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1另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实践中按照《公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难以操作的法律问题

(一)有关宽限期与根本违约关系的两个难点

1,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影响到是否以根本违约为由宣告解除合同。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也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从这条规定的表面意思看来,似乎买方当然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例如,如果买方所需要的是时令性很强的商品,卖方一旦违约,将使买方失去日后脱手商品的绝好时机,那么买方认为卖方的迟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解除合同则是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惩罚了违约方。但是,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其实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似乎太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而当时法官或仲裁庭不可能明察秋毫。因此,我认为,由于公约并未在给予宽限期的问题上有进一步的规定,所以很难确定该权利是否被恰当行使。

2,另外,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但对于其时间长短,《公约》仅以“合理”为限。

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在具体案例中,往往买卖双方各有说法,令人很难作出决断。

所以说,尽管《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考虑到了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复杂性和公平

性,但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违约,则买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如何判断“根本违

约”,标准是什么?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看来《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3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4但在实践中以下两点很难把握: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带给守约方程度不同的损害。如果守约方认为某些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会阐述自己的理由,法官或仲裁庭在根据其主张判定这些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剥夺了守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往往较难定论。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作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所以我认为,在判定“根本违约”时,除了客观违约行为,更要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动机,这是法律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所必须的。

第5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关键词]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

一、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问题的提出

2008年1月11日,甲与乙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90平米的住宅房屋出租给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3年,即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租金为3000元/月。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下的第4项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在2009年2月,乙却向甲提出退租,并称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向甲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金,且同时要求甲返还其已支付的第二年剩余的十个月的租金共计3万元。甲不同意乙提出的退租及返还租金的请求,并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4月,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甲返还全部的剩余租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主要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述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关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退租的条款是否有效。而这个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恰恰正是我国目前立法和理论上鲜有涉及的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赋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主体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合同法》总则却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未做任何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由当事人直接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出现如何理解和认定,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案这种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而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承认其效力。乙方只要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承租方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据笔者的考察,以上这种含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并不是个例,特别是在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更是比比皆是。甚至在许多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所公布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也均出现类似条款。本案发生争议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就是参考了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租赁合同范本的规定而在合同中列出的。另外,以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和上海为例,北京市目前正在使用的由北京市建委和工商局联合公布的2008版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范本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规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___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__%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上海市目前正在使用的2006年版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①也列出了类似的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

当然,以上房屋租赁范本中之所以出现此种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可能是考虑到《合同法》分则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肯定,但是却忽略了其公布的“范本”也是同时适用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前述所举案例的争议。

由于理论上对任意解除权问题鲜有研究,立法上又无明确规定,所以对于类似争议在实践中的判决也是非常混乱的。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判决。但无独有偶,几乎在相同的时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该地区的另一基层法院却又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如此审判实践中的冲突也确实让当事人有些无所适从。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任意解除权含义和性质的分析,进一步考察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在现行法下的可行性,从而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进行评析,以期从理论上明确合同任意解除权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行使,严格禁止类推适用,从而为实践中的纠纷提供评判的依据。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

(一)含义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对任意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没有涉及。但通常任意解除被认为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且仅限于合同法分则中所涉及的特殊的主体才享有此种任意解除权。如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等。目前学者对任意解除权的研究也主要局限于此,而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专门研究较为缺乏。所以对何为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目前在学理上尚没有权威的解释,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更是鲜有论及。

实质上任意解除权也为解除权之一种,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享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不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须满足任何条件,当事人就可以随时行使。由此,笔者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应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从权利作用的角度考察,合同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合同任意解除权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也为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从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的角度来进一步衡量合同解除权,则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既得权,而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从理论上讲,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但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对既得权来讲,权利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某种权利;但对期待权而言,权利人并没有现实地取得某种权利,此种权利还是期待之中,是未来的利益。不过,期待权尽管为一种未来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在发生了某种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是可以实际取得的,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直接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在赋予合同主体解除权的同时,其成立要件就已全部实现,解除权主体不需要再满足其他任何要件就可以现实地享有合同解除权所承载的利益。所以,合同任意解除权为一种既得权。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取得却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现,合同主体是否能够取得此种解除权,完全依赖于法定的条件或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所以该两种解除权为期待权。

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在性质上的此种差异,决定了它们对合同状态的不同影响。任意解除权的既得性质,使得权利主体可以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得合同时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也与“合同严守”的原则相背离,所以法律通常均给予一定的限制。而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成立由于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所以大大降低了合同主体解除权行使的随意性,使得合同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三、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考量

(一)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对任意解除权并无涉及。而分则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308条还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货物运到目的地之前,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直接导致合同终止的要求,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见,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前也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过,以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所以在学理上通常被认定为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法》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态度

除前述谈到的法律直接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外,对于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所以法律对此是否认可态度并不明确。

一方面有人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同意任意解除权条款,就应认定其效力,因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更何况,在《合同法》分则中也肯定了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本文前述的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也是依据于此。

另一方面相反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合同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合同中即使约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也是与该条的原则性规定相违背的,因此不应有效。

其实以上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的争议,主要还是我国立法对任意解除权的模糊态度所造成的。《合同法》在分则中肯定了部分有名合同下特殊主体的任意解除权,而对除此之外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法》也并未明令禁止。这样就使得人们产生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法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初步认识。但这种肯定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由于在《合同法》总则中又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规定,使得人们面对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又无所适从,于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只能通过对其他法条的推定来理解和判断。

由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法》总则中就应该对任意解除权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从而为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提供原则性的指引。否则,《合同法》分则中的任意解除权也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四、合同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之我见

如前所述,法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模棱两可的态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也莫衷一是。结合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做以下分析:

(一)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范畴

在前文所举的定期租赁房屋的案例中,对于双方订立的定期租赁房屋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承租方乙就认为《合同法》第93条已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那么就符合93条的规定,该条款效力应当得到承认。承租方乙的此种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理解也代表了实践中许多人的观点,即约定任意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一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是要求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并不允许无条件的任意解除合同。

根据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里允许双方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既然是“条件”,那么就具有“或然性”,即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也就是说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完全要依赖于将来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与否,而当事人在约定之时并不直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第93条第2款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则进一步强调了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性。

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则无条件地赋予了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订立合同当时,当事人就取得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需要满足任何条件。这与前述《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完全是不同的。

实质上以上二者的区别也与前文所述的二者法律性质的不同密切相关,因为任意解除权是属于既得权的范畴,而约定解除权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不应该属于我国《合同法》第93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调整范围,如果依据《合同法》第93条认定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有效,是无法理依据的。

(二)支付违约金不应属于《合同法》第93条所指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文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该案中的承租人乙提出退租,并主动提出向出租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同时乙认为只要他支付了3000元违约金,他就有权解除合同。而支付违约金似乎就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提前退租并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不仅在本案中,在前述的北京、上海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均有类似的规定。那么此处“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就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

其一,解除合同的“条件”具有或然性,而支付违约金并不具有或然性,它完全是解除合同一方在解除合同时所需要履行的程序性的义务,并不存在着的成就与否的或然性。

其二,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所以成为条件,是因为“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了当事人解除权的成立与否。而违约金无论支付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解除权的享有,违约金是当事行使解除权需要承担的后果,它并不是当事人解除权成立的前提。

所以,违约金的支付仅是当事人的程序性的义务,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三)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协议解除合同与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发生联系。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新达成的协议内容来解除原合同。它既不是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也不是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为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单方的权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恰恰是因为欲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所以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方能解除合同。或者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的变化,使得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才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由此可见,协议解除的双方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更谈不上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无效性

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认定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所以任意解除合同是被禁止的。但同时考虑到经济生活对自由和效率的内在要求,对部分特殊的合同主体法律也赋予了其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对部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就是在吸收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任意解除权的核心思想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并发展而来的。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讲,我国对任意解除权是严格限制的。因为,如果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没有必要在分则别规定部分合同主体的任意解除权了。

另外,尽管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权利。但是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 如果合同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根据前述《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义,也是对于合同解除所作的限制要求。作为《合同法》的总则性的规定,该条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促成交易的立法目的。“合同法除具有保护功能外,还具有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和目标,即鼓励当事人从事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这一目标体现在多方面,诸如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等”。因此,就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和目的而言,解除合同将会导致原有交易关系中断,从而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所以,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因此,法律对合同的解除通常是持谨慎和限制的态度。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对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均要求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行使的原因。

而对于合同中直接约定的不附任何条件就现实地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任意解除权而言,由于其不仅不能体现出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反而会起到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消极作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也不利于推动生产、促进经营。所以法律对此种任意解除权是要严格限制的。因此,除分则中的几种特殊合同,由于考虑到主体经济地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同,而允许其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外,在其他合同中是不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禁止此种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但从以上对《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来看,现行的立法也并没有给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留有适用的空间。因此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并没有生效的法理基础,否则它也将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003-6(1):269.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003-12(1):231.

第6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关键词: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 预期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9-080-02

《合同法》以合同必须严格新信守为原则,突出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债务。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有时会发生一些特殊的情形。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使得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若仍然固守合同的约束力,对合同的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对于合同所体现的社会经济效益也是有害的。这时,让合同归于消灭,打开这个“法锁”让方当事人从这个桎梏中得以解脱,更符合方当事人的需要和合同本身所体现的功能,并且还得以恢复交易的自由。于是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应运而生。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依《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但是,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如能通过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全部实现或部分实现合同目的的,对当事人仍有履行利益,此时合同可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权原则上属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但也不能排除相对方行使解除权的可能。我国《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而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理论和实践中有重大意义。

二、在履行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以合同的履行期间作为临界点,我们可以把违约分为两种类型: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视其将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预期违约分两种类型:明示的预期违约与默视的预期违约。上述条款中,前部指明示的预期违约,后部指默视的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所指向的,并非履行期届至时的完全债权,而是一种未到请求期的债权。这种未到请求期的债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现实地存在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未到期的债权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预期违约虽然是一种可能违约,但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的可能性极大。面临这种具有客观现实可能性的巨大违约威胁,受威胁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依法不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而须等待合同期限届满后才能采取补救措施,不仅有悖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而且置受威胁一方当事人于不安的境地,会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基于此,将预期违约列为法定解除的一个条件是适当、正确的。

我们要注意的是,预期违约必须是针对主要债务与“根本违约”相衔接。对于根本性的预期违约,守约方将获得法定的解除权,其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必须是清楚和明确的,仅仅是不作为和默认不能视为已接受。违约方一旦构成预期违约,表明其已不愿受合同的约束,让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履行期限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其随时履行,但必须给对方一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仍然能够实现,债权人应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此时债权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在此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人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二是债权人必须在催告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限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第一个问题易接受,第二个问题中的“催告”是法定解除的必备要件还是选择要件有必要深究一下。

若是合同目的对期限要求极其严格,债权人可不经催告。只要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已经使合同目的落空,债权人就可直接基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方约定农历八月十五日以前交付月饼,则该期限对当事人实现订约目的至关重要,未在该日前交付月饼。则债权人不必经过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若是合同目的对期限要求不是十分严格,债权人原则上须经过催告。只有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经过催告,应当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催告程序的设置。体现了合同法保护交易流转关系的思想。

同时,在合理期限的确定上,不能完全听任于守约方。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有一个参考性的客观事实:合同的性质、合理期限的长短对受害方的影响、违约方履行义务的难度等等。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该项规定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是指:

1.拒绝履行。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则债权人可不经催告,便应有权解除合同。该情形与明示预期违约极为相似,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实际的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基于此直接解除合同无须经过催告。

在此有一问题需明确,在债务人用替代物履行时,债权人是否可基于此项规定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若替代物的履行对合同目的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则债权人不应享有解除权;若替代物的履行对合同目的产生实质的影响而债权人的利益可得到保障,则债权人可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之间作一选择。实践中,不应固守法条,应从实际出发灵活适用。

2.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数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发生之后,是否解除合同应视情况而定。如果能通过修理、更换得以弥补原标的的瑕疵。理应通过修理、更换来代替解除合同。因为该措施能够尽量满足当事人方的订约目的,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采用了此种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更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在前两种方法不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法。若当事人部分履行,应当限定合同的解除,只有在部分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时方可解除合同。反之,不得解除合同。

第7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甲服装加工企业与乙外贸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提供服装原料及辅料,甲企业按乙公司提供款式加工一批服装,乙公司定做该批服装系用于出口贸易。双方同时约定了交货期限及加工费的结算日期为出货后40天。甲企业在收到公司的原料及辅料后,甲企业如期完成加工任务,但提出乙公司先支付部分加工费再行交货,遭到乙公司拒绝,遂未按期交货,导致乙公司无法按外贸订单及时向外方供货,外方订单亦因此被取消。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甲企业的加工合同,并要求甲企业返还原料及辅料款,赔偿损失。

【争议】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应支持,其可在接受定做物后,依法追究甲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评析】

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加工费应在出货后40天结清,而甲企业在完成加工义务后即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费,并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拒绝按期交货,构成违约。乙公司作为外贸公司,其与外商间的订单有严格的交货期限,过了期限,该批服装对于乙公司来说已无任何效用,如继续履行合同,必然给乙公司增加更大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1.加工义务履行完毕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完毕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必须限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成果交付定做人,定做人按约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加工人的甲企业,不仅负有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的义务,还必须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只有交付后,才能真正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基本经济目的。因此,甲企业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并不表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行为也不能成为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

2.乙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源于甲企业的根本违约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确立了根本违约制度,即只有在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根本违约,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或者说交货期限的约定对实现合同目的是否特别重要,如果交货期限的约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逾期构成根本违约,应允许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且该期限对乙公司至关重要,甲企业虽按期完成了加工任务,但逾期未交付给乙公司,其迟延行为直接导致乙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继续履行已无任何利益,甲企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3.乙公司解除合同不会导致利益失衡

第8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1、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认为解除合同比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自身利益,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因合同内容违法由国家有权机关决定撤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利用租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不愿继续租赁该房屋可自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是否解除等。

(二)因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如承租人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使租赁关系无存续必要而导致的房屋租赁合的解除。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但由于承租人可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想履行租赁协议,有可能在与出租人未协商或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搬离承租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属于承租人违约,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但鉴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长期性,在此过程中承租人可能由遇到无法预料情势变更,为体现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酌情有必要对其解除合同请求予以支持。

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行使

(一)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途径

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解除自双方当事人达自协议生效解除协议或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发生后时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送达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

2、对于法定解除,当事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通知对方的形式来得到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只要一方有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只要通知到违约方,合同即行解除。

3、因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则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

但在实际上,不论是哪种形式的解除合同,都往往会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面临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一定能达成一致,所以解除合同大多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决。值的注意的是在一当事人行使通知权时,被通知一方当事人如有导议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才有可能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除非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生效的裁决,否则该合同已经解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仍然行使原合同中的权利,就是其他独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例外的是,如果涉及诉讼或仲裁认定合同不解除,为了防止因恢复原状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生效裁决作出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导致的租赁合同终止

租赁合同有定期租赁合同与不定期租赁合同。

第9篇:违约解除合同范文

简单办公室租赁合同书

甲方:

乙方:

根据甲乙双方同意,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甲方拥有(原无线电一厂)路北一个大舞厅,两个小办公室(共120平方米)租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主条款

1.甲方愿将现拥有(原无线电一厂院内)路北浩晨实验仪器化验室房子内东边的大舞厅三间,及相邻的小办公室两间(共12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二年。

2.乙方愿将甲方拥有(原无线电一厂院内)路北浩晨实验仪器化验室房子内东边的大舞厅三间,及相邻的小办公室两间(共120平方米)以每年壹万肆仟伍佰(145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

二.其他事项

1.甲方负责协调水电的正常使用,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在使用期间发生一切事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3.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将房屋租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子。

4.乙方在使用期间,因为房屋拆迁而终止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搬迁,甲乙双方均不违约。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进行退还租金。

5.甲方负责提供厕所,打扫厕所费用由甲方承担,无需押金。

6.甲方允许乙方在两个小办公室墙上打门,打通门后,封住原先的门、窗.允许舞台进行改动。

7.甲乙双方共使用第一道大门。

8.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

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10.租赁时间:20xx年7月10日------20xx年7月9日,为期一年。

11.第二年的房费,20xx年6月9日缴纳。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房屋租赁合同的常见问题

1.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房屋租赁期限不满半年的,可以是口头租赁合同或者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在半年(6个月)以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最长期限是多少年?

《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包括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均为20年。

什么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一、行使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有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形式

1、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认为解除合同比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自身利益,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