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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总结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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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总结

第1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事立案 侦查监督 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纠正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和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等执法不严问题的有力措施。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客观条件的复杂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的行使。使得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施,在实践中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现将我院2010年以来的立案监督案件进行统计,结合工作实际总结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立案监督问题的对策。

一、基本情况统计

2010年元月至2012年6月,我院共办理立案监督案件9件12人,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5件5人,不应立案而立案4件7人。

二、当前在立案监督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的案件线索来源不畅

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案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群众的控告和申诉;第二是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第三是通过走访公安等单位,调查相关发、破、立案台帐发现;第四是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

近几年来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诉立案监督线索少之又少,从这点上可以看出,目前在法制宣传方面还很不到位,存在死角。公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还比较差。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占人口的比重非常大,这一部分人一般文化程度较底,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是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农村也是刑事案件高发地区,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在现实的执法实践中,的确存在被害人在案发后受金钱诱惑,或受胁迫,选择沉默,而不去主张自己的权益,这样就会失去应有的司法保障。

如果在没有案件线索,只是对公安机关进行拉网式调查时,由于该类案件可能被人为的边缘化,所以取得收获的可能几乎是微乎其微。

(二)相关单位之间沟通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的关系在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清楚,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而在现实的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独立执法的“随意性”较大,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相对较弱。这样,公安机关有事就不会主动将刑事案件立案情况向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备案。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只能通过审查公安立案情况,才能及时掌握刑事案件发案、破案情况,从而发现有案不立的线索,但有罪不究的案件往往有较强的隐蔽性,一般不易被发现,证据调取也相对困难,可操作性较差。

(三)立案后执行没有保障,监督措施难落实

侦查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后,容易产生抵触情绪,对案件的侦破不积极,消极应付,甚至采取拖延的办法对抗,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公安机关立案后不及时侦查如何处理等却无具体规定,这样造成了形式上立了案,但实质上并没有达到立案监督的目的。

第2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一、目前我国刑事审判量刑的基本情况

(一)量刑不精准,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目前我们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的方法,而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这种量刑的方式不够规范,量刑步骤也不够明晰,主要依赖于法官个人的法律修养和实践经验进行,而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对于刑事审判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必然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的下降,损害了审判权威。

(二)量刑神秘,导致判决结果难于预知 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这种不公开的量刑行为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告人以及律师对判决结果也难于预知。

(三)“罚不当其罪”,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 量刑不精准、量刑失衡,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告人会感到冤枉、不公平,难以认罪服判,社会公众也不认同,刑罚的惩罚功能、保障功能、教育和预防功能都难以有效发挥。

二、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意义

(一)积极参与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开展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定罪当然是确保经济犯罪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定罪不当,则无所谓公正;然而仅仅定性准确,出现了量刑偏差、罪刑失衡,也难以确保整个案件结果的公正性。我们不能因为定罪的重要性而排斥合理地量刑,认为其是无关紧要的。可以说,法官对于宣告刑的决定的实际意义不低于对犯罪认定,不公正合理的量刑比定性失误更值得重视。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而言,定罪固然重要,但量刑问题往往是他们更为关心的。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归根到底都需要量刑公正来体现。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进一步贯彻落实。量刑规范化改革使宽和严的标准更加明确、更加细化、更加具有操作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宽严有度,量刑结果总体上保持平稳,没有大起大落。而且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加公正和均衡,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的突出问题,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积极参与进行量刑规范化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

在我国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较大,给法官留下了相当大的刑事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在考虑量刑时一直采取的是“经验量刑法”,往往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经常会发生犯罪事实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量刑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因此,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罪刑失衡的现象在所避免。,量刑情节的适用也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量刑规范化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司法限制,使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做出相同或相近的判决,以防止自由裁量的过度滥用,确保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四)进行量刑规范化是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实践证明,量刑规范化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制约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量刑指导意见不但使量刑步骤变得明确起来,也使法官量刑的“内心活动”变得明白起来。不但使法官有了一个可供执行的办案标准,也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有了一个可供比较的监督标准。同时,由于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使得控辩双方对量刑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从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办案。量刑活动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一本来模糊的、神秘的法官内心活动变得明确,有效接受外界监督,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

(五)是社会矛盾得到进一步化解。刑事案件呈现“三降三升”良好态势,上诉率、抗诉率、上访申诉率相对下降,退赃退赔率、调解撤诉率、服判息诉率相对提升。量刑改革后,据有关资料反映,湖南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为5.41%、抗诉率为0.49%、上访申诉率为0.29%,同比均有不同程度下降;吉林省延吉市法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刑事案件上访申诉率均为零;吉林省法院刑事案件退赃退赔率为61.43%、调解撤诉率为77.9%、服判息诉率为91.2%,分别上升了17.43%、24.9%、15.2%;重庆市法院刑事案件服判息诉率为92.27%;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当庭宣判率、服判息诉率均为10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邕宁区法院调解撤诉率达100%,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

三、对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几点建议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虽然目前还处在起步的阶段,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不断提高的过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

在新时期,对改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认识不足,量刑规范化改革事关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促进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检察机关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之中。在实践中,是工作层面的问题,还是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归根到底都与思想认识问题有关。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新生事物,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是正常的,但思想认识问题不应当成为开展试行工作的障碍,实践是检验改革成败的标准,应当在试行中加深理解,在试行中提高认识,让改革成效来说话。上海提出“搁置争议、大胆探索、让改革的实际效果评判”的指导思想是非常务实的,值得各地借鉴

(二)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通过量刑监督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

所谓量刑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的活动。量刑监督权是对量刑权的有效制约,两者是对立统一的,量刑公正是两者共同作用的效果。一是,在上述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部门出台的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监督。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量刑基准的确定提出合理化建议。二是,法院也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积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经常性地就量刑问题进行探讨,法院在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同时加强刑事政策在量刑应用方面的研究;积极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到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尤其是在进行确定个罪量刑基准的实证调查的时候,应当将检察机关刑事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量刑意见应当予以考虑,当然,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关量刑的诉求也应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予以考察和衡量,从中得出对抽象个罪最合理、科学的量刑基准点。三是,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密切关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往的刑事审判在量刑问题上,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不辩论、合议庭评议时不重视量刑的论证、法院判决书中对量刑的说理不足。在由庭审模式向对抗式的转型中,量刑规范化改革必须与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逐步强化量刑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形成对法官的量刑权有效制约的局面。针对量刑问题,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由控、辩双方遵循一定的规则,在裁判方的指引下展开量刑辩论;在法院宣判阶段,法院应当有详细的量刑理由;判决宣告之后,检察机关对量刑结果进行审查,从而将量刑程序由“秘密作业”变为“阳光作业”。

(三)加强量刑规范化理论调查研究

在我国亟需总结一种科学的量刑方法,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适当,以应对同一案件并存若干同质或不同质的量刑情节的情况,因此,应加强理论研究,以发挥理论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首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当一起展开调查研究,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取得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共同出台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司法实践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法院量刑和检察院量刑监督工作起到共同指导作用,这样就使量刑监督有了客观的评价标准和衡量准则,同时也避免法、检两家机关由于认识上不统一而可能导致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情况。其次,要充分发挥理论研究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通过对法治较发达国家的量刑经验进行总结,促进我国法院学习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推动我国量刑实践的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

(上接第93页)

意思联系之外,各行为人必须是对结果之预见或回避有过失,没有过失或者是故意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为成立共同过失共犯。

3、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如果某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原因力,则其不具有共同行为,无刑事责任可言。共同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各行为人可能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部分人实施行为,但至少有一人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共同行为与同时行为不同。共同行为是在具有主观联系的前提下,互相协作,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整体作用的性质,而同时行为仅具有发生时间的同一性,偶合性。

第3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微观整合

“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职权的总称。”②由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的多样性,检察权被分解为不同的类型,分别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来行使。如审查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由侦监部门行使,公诉权由公诉部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反贪、反渎等侦查部门行使,诉讼监督权则分别由多个部门行使。检察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首先是为了实现其专门化,以保证检察权行使的准确性,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内部的监督制约,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但是,在未检工作中,检察权需要在微观上予以整合,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这种一体化的工作模式,从形式上看,是把原来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分别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统一由未检部门来办理;从实质上看,是把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检察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整合在一起,统一由一个部门或同一承办检察官集中行使。所以笔者将其称之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权的微观整合”。检察权的微观整合并不是检察权的简单集中,也不是部门的简单合并,而是通过检察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统一行使,更好地发挥其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功能作用。笔者认为,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检察权的微观整合,即采取“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至少具有如下优点。

(一)有利于贯彻刑诉法的新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机关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来办理。但是由于检察资源的有限性,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真正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极为匮乏,不可能做到每个业务部门都能配备适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如果仍然像办理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审查批准逮捕、审查等工作分别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来进行,就无法保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来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就不可能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开展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相反,如果由一个部门统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有可能配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采取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实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特别程序的目的。不仅如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一些特殊保护的措施,这些措施的贯彻执行,需要有一定的连续性,更需要有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负责。譬如,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种调查不可能每个部门都去做,而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负责。并且这种调查的结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发挥作用,也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掌握,并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个性化教育、感化、挽救的背景材料适时地加以运用。又如,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并且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如果没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门或者人员,在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时,监督考察的工作就很难执行。再如,刑诉法明确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贯彻执行这个规定,以及对这个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都需要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但是如果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来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很难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因而难以对是否分别关押进行监督。而由一个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可能及时掌握这方面的情况,及时进行监督,从而保障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

(二)有利于缩短诉讼期限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尽可能地缩短诉讼期限。《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个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和心智可塑期,诉讼期限越长对其身心影响越大。反之,缩短诉讼时间,快捷地结束诉讼程序,就能减轻对其身心的负面影响,提高修复其心疾的效果。故此,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更应当尽快结案。而“捕诉”一体的工作模式,正是缩短诉讼期限的有效措施。如果由同一个部门或者人员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又行使公诉权,那么,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时,承办案件的人员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时候就已经全面掌握了案情,而且还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引导侦查取证;在行使审查权时,对案件早已熟背于心,从而减少或避免退回补充侦查情况的发生,避免程序上的倒流和拖延。由于审查逮捕时已经对案件情况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并随时掌握侦查阶段的情况,审查时就有了很好的基础,便于及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从而达到缩短审查的时间。

(三)有利于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从业人员专业化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检察权微观整合后的未检部门,由于配备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有利于实现办案人员的专业化。并且,未检部门的人员在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都要在批捕、、审判多个环节中反复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多次近距离地接触,便于熟悉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概况,及时准确地捕捉未成年人的心理变化,体察未成年人的情绪波动,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诉求,从而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措施。这种新模式下检察权运行机制,使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更能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貌和未成年人本身的基本情况,更准确地贯彻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的目的。不仅如此,在一体化的工作模式下,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就要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听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辩护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情。一旦批准逮捕,就要从审查的角度审查全案的证据,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督促侦查机关获取更多有助于全面了解案情和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材料,从而在审查阶段对案情作出更准确的判断,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并且,由专门的人员负责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就有可能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随着跟踪案件的进展,从而及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一旦遇到新的证据出现、新的情况发生、当事人的态度转变等情况,就可以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如果“捕诉”分离,行使逮捕权的检察官很难得知批准逮捕以后案件的进展情况,因而就不可能及时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从而导致未成年人被批准逮捕后再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大大降低。集“捕诉”一体的检察官由于熟悉案件进展的全过程,处理案件时更全面更准确及时,避免捕诉衔接不畅产生的各种弊端。此外,“一体化”的工作模式还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利于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由于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了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而便于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羁押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通过对各个具体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学校、社区的广泛接触,更便于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规律,能够更有效地开展未成年人预防教育工作,从而更好地贯彻刑诉法确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当然,有一个部门或者同一个检察人员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又行使公诉权,确实存在着缺乏制约的问题,容易导致检察权的滥用。但是,应当看到,与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体化工作模式的有利方面更为明显。如前所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体化工作模式,有利于更好地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更符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规律。至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可以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来弥补。一方面,可以通过案件管理部门监督未检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定的条件和诉讼规则,并可以通过对未检部门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质量检查和评估,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未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止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的滥用;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受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诉讼人的投诉和申诉,发现和纠正未检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未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以防止未检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检察权。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横纵延伸

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国家机关,因而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应当在司法机关中确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全局起主导作用的责任机关,而惟有检察机关是最适合充当这一角色的。①“从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体制中的角色来看,它前承公安维权、后启法院维权,同时对公安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对法院有审判监督权,在理论上居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之‘脊梁骨’的地位。”②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地位,也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充分发挥未检工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作用,有必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认真研究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适当延伸问题。

(一)检察权的纵向延伸:以未成年人为原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的原因可能更复杂、更特殊。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具有可塑性,心智发育未成熟,被感化、挽救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公诉权上,而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围绕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护,对检察权做适当的延伸,以保证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面调查权。通常,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时,我们都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是因为,即使是违法犯罪的人也享有基本的隐私权和受他人尊重的权利,具有强制力的公权力也无权干涉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事。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当然也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显然,这其中所要调查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与刑事案件本身或许并没有直接关联,而是检察权的纵向延伸。延伸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范围,是为了全面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监护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内容并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可以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资料。公权力与私权利总是在博弈中此消彼长、互相拉伸的,调查权的延伸可能会侵犯未成年人的某些隐私,但不会削弱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调查的出发点,是为了发现其犯罪的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制定符合其个性特点的帮教方案。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认真执行刑诉法的这个规定。对于在侦查阶段没有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在批准逮捕以后督促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并重视对社会调查情况的研判。案件进入审查阶段以后,对于案卷中没有社会调查材料的,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亲自进行或者在有关单位的帮助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否需要做附条件不处理。

2.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附条件不裁量权。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追诉权即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可以作出提起公诉或不决定的裁量权。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也就是说,对于某些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延伸,而这种延伸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表面上看,附条件不制度的设立,是检察权的纵向延伸,实质上是增加了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正确运用附条件不的权力,需要认真领悟刑诉法增设附条件不制度的立法精神,并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的规定,对于防止附条件不权的扩张和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附条件不权的行使,实际上大大增加了未检部门的工作量。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异议的,检察机关要按照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附条件不决定作出以后,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还要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或者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都要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这些工作,均需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

3.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权。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尽管刑诉法明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对象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但是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而适用相对不和适用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因此,检察机关也具有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权力和义务。对于经历检察环节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或者附条件不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都有权力在案件办理结束以后封存其相关的犯罪记录,并有义务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当然,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个权力,实际上也是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的纵向延伸,是未检工作中所独有的检察职权。犯罪记录封存权的行使,是为了减少诉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产生的负面效应,消除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可能的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刑诉法的这一规定,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扩散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二)检察权的横向延伸:以刑事诉讼为主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检察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为此,检察权除了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原点纵向延伸之外,还应当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主线横向延伸。这是检察权在未检工作具体应用中的重要特色。

1.延伸保护范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既要重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更要注重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注重通过检察权的运用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安抚、扶助、帮教,为未成年被害人伸张正义。尽管刑事诉讼所指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其身体、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心理调适和自我恢复的能力较弱,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比成年人所承受的冲击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要大得多,恢复起来难度也要大得多。未成年被害人认知不够全面、成熟,在无端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仇视社会、轻视法律的念头。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及时得到良好的安抚、教导和帮扶,不仅容易留下被侵害后遗症,很长时间不能恢复正常生活,而且可能因为心理疏导不及时、帮扶不到位而出现二次受伤害的情况,甚至出现报复社会,以违法犯罪来宣泄心中的不满。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一方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注重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要更加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得到法律帮助。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或者附条件不时,应当听取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另一方面,无论是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应当注意通过刑事和解、法律援助等法律规定的措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可能地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的损失,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未成年被害人充分享受到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教育其正确认识和对待所受到的侵害,帮助其及早摆脱受到犯罪侵害的阴影,防止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陷入困境。

2.延伸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检察权严厉打击某些成年人实施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以及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犯罪人,警示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不得向未成年人伸出罪恶之手。我国刑法典为追诉此类犯罪提供了坚实后盾。一是降低侵犯未成年人的入罪门槛。如猥亵儿童罪不以强制手段为前提;拐卖儿童罪包括参与拐卖的任何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不能以善意收养为开脱;拐骗儿童罪只需脱离监护即可。检察机关应当善于运用刑法的规定,从严批准逮捕和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延伸保护的触角。二是法定加重、从重处罚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如引诱他人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引诱不满14周岁的,则按照引诱他人罪的严重情节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强迫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引诱、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他如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罪、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罪、罪(奸)都要比照侵害成年人从重处罚。三是针对未成年人而特设罪名。如拐骗儿童罪、宿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检察机关在追诉此类犯罪时,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出发,充分行使检察权,从重从快,狠狠打击犯罪分子,从根本上为保护未成年人,净化社会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3.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刑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来了解和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现象,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来了解审判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同时也通过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检察来监督刑罚执行和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情况。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但要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对监狱、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责,而且要把法律监督的视角延伸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增设了一些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程序规定。如刑诉法第267条规定的强制辩护制度,第269条规定的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制度,第270条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第274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监督权,要特别注意对刑诉法规定的这些特别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工作,以及出庭活动中,要注意审查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法院在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法定人到场,在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情况下,是否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若发现有不合法的情形应当予以监督,切实保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实施,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没有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职责,尤其是虽已经委托了辩护人但被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辩护的情况下,应当督促有关机关重新为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保障强制辩护制度落到实处。刑诉法第274条在规定对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对这种例外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即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旁听庭审,必须经过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任何一方不同意其他人员旁听,就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审理。如果法庭在未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或者虽然征求意见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法定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即允许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旁听庭审的,不管出于怎样的理由,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执法办案过程中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或者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更要严格监督。①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审慎行使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功能作用,传统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错误执法理念在逐渐改善,检察权在行使中的谦抑性也在慢慢凸显,尤其是在针对特殊群体的领域中率先实现。笔者认为,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都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不同层面、不同机制上的展现。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微观层面整合,有利于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缩短诉讼期限、正确适用法律。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纵横延伸,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保护与教育并重。而无论是微观整合还是纵横延伸,都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样,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司法处理决定时理应慎重,尤其是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案情和未成年人个体情况,坚持谦抑原则,通过慎捕与慎诉,为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200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提出:对涉罪未成年人要做到“两减少、两扩大”,即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些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即使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要充分考虑其身心发育不健全、可塑性大的特点,突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检察权的行使要始终保持谦抑的理念,慎用刑事手段。

(一)慎用“批准逮捕”刑诉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8条对此进一步进行了强调。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时候,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又要综合考虑羁押必要性和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非羁押可行性评估,严格控制逮捕措施的适用。第一,要大胆适用“绝对不捕”,对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批准逮捕。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不满14周岁。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其所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在法律上都不认为是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不满16周岁。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这8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这8类犯罪,不满16周岁的人就不用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也就不能对其适用刑事手段包括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由于未成年人具有年龄上的敏感性,对于年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疑问的未成年人,应当尽可能多地收集相关材料,以确认其真实年龄。真实年龄无法确定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推定,适用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而不批准逮捕。第二,要积极适用“相对不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从未成年人涉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真诚悔罪的表现、被监护的有效状态等多方面、全方位地考虑未成年人不被羁押的可行性,积极适用非羁押的监管措施,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第三,要正确适用“存疑不捕”,对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有疑点的不批准逮捕。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自我保护能力不强,难以有效地提出辩解意见,因而检察机关要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认真审查证据。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环节,要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如果认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或者存在应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而难以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慎用“提起公诉”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被赋予更多的选择权。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避免把可以不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审判。第一,要从宽适用“绝对不”。刑诉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特别是要正确理解和掌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尽可能地不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第二,要大胆适用“相对不”。对于刑诉法明确规定的相对不,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敢于大胆适用。确实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及时作出不的决定。第三,从严适用“存疑不”。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的决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掌握。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不的决定,以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处于被追诉的状态。第四,要积极适用“附条件不”。附条件不是修改后刑诉法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的一些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刑罚。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为适用附条件不创造条件,并充分理解和正确使用附条件不,最大限度地符合这一新制度的积极作用,从而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

(三)追诉与保护并重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本身是追诉犯罪的活动。检察机关在依法追诉犯罪的同时,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充满着“保护”的味道,因为“保护”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灵魂体现,也如同指明灯为未检工作方向导航。有人担心过分强调检察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会偏离检察权的运行轨线。笔者认为,正确认识检察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同惩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并非对立矛盾。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惩罚打击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保护”强调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特殊性,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能够有效充分地被享用,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本身就说明其是正在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只不过被惩治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权力迫害,而予以特别强调要保护罢了。其次,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与保护社会秩序和被害人利益并非冲突难调。有人认为,我们不能一味地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而忽略保护社会秩序和被害人利益。显然这是将“保护”狭隘地理解为“宽容”、“宽缓”、“宽大”。其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希望他们能够改良归正,顺利回归社会,且不再重新犯罪,再度危害社会。从长远看,这与保护社会秩序正是殊途同归。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正目的是保证被追诉的每一个未成年人都是在权利被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依法受追诉,并非纵之不管,弃被害人于不顾。而给未成年人一个公正的法律待遇同样是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因此,两个“保护”同等重要,两者不可偏废。只是鉴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宗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应当更大一些。

第4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一、法律援助机构与检察机关的合作与探索

第一,值班律师需要驻所检察官协助以充分实现其职能。在法律援助律师试点工作中,驻所检察官的职能逐步得到加强,带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首先,驻所检察官可以比较方便见到被羁押人,而值班律师在这方面限制较多。通过与驻所检察官合作,值班律师可以开展更多样的咨询工作,例如让更多被羁押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并且借助检察官发放和回收咨询资料,进行书面法律咨询。此外,对于被羁押人向值班律师提出一些申诉内容,值班律师可以转发给驻所检察官,推动检察机关查明情况,纠正错误,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值班律师可以协助检察机关完成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职能。《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16条指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2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在这一过程中,值班律师可以作为中立一方,帮助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处理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互动关系。由值班律师协助处理相关申诉工作,不仅可以缓解驻所检察官的工作压力,也可以提升值班律师的影响力。在试点中,将值班律师办公室设立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旁边,不只是形式上的规整好看,还意味着法律援助机构与检察机关强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来合作。因此,我们在通过政法部门协调的过程中,确定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时,也将值班律师与驻所检察官以及检察院沟通、协调的机制以明文规定下来。

二、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挑战与发展机遇

为了进一步拓展值班律师在看守所开展工作的平台,在今后与检察机关开展合作的过程中,应该突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注检察院方面有关完善羁押场所监督职能的试点工作,例如关于羁押期限的“一证通”制度等,从中找出值班律师参与其中的契合点,扩大值班律师参与看守所管理和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围。二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收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需求方面的数据,比如被羁押人提出申诉的数量、内容,以及获得辩护的比率等。以这些实证数据为基础,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更好地设计相关的法律援助工作方案,以及争取更多来自政府、社会的资源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三年全国法院一审生效刑事判决每年判处的罪犯,其中农民、农民工、无业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所占比例为87%,这些人大部分经济困难,但实际能够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还不到一半。还有实证研究表明,被判处轻缓刑的农民工曾经被大量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除此以外,监禁刑罚适用率为79.13%,农民工非监禁刑罚适用率低于全国整体水平。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当前刑事法律援助的一大挑战在于,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很少知道可以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其次,就算他们想申请,在羁押期间,依据目前的看守所管理规范和机构设置,也几乎不可能将这一诉求传递到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近年来,司法部正力图在全国各地推行“看守所值班律师”试点方案,以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和地方政府支持的法律援助经费在飞速增长,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争取将这些增长的资源分配给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这其中的挑战在于,为刑事案件中的农民工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有些“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一方面,办案补贴有限,而办案成本较高,有限的人力多做刑事法律援助,就意味着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少去更多,会减少总体的案件数量。另一方面,基层老百姓乃至政府官员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给坏人打官司”的看法,削减了对这一领域的投入。因此,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还需要争取地方政府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投入,通过深入的法制宣传来改变落后的刑事司法观念,才能够契合法治发展趋势,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规定》的要求,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法律援助领域的重大突破,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效果,尚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公安、检察机关如何落实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告知和通知义务?如何安排值班律师与被羁押人的会见?值班律师办公室如何收集数据和反馈,评估被羁押人对这项工作的需求,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的实际效果等?需要在试点的过程中,在多方的尝试中,集思广益,总结最佳做法。一是注重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探索看守所值班律师等试点方案,合作推进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积极落实《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二是通过探索出一套可负担、可持续的看守所值班律师工作模式,争取地方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和经费支持。三是争取更多相关方的参与,包括与当地法学院校、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小型的工作坊、培训班,共同开展被羁押人需求评估,借鉴国内其他试点地方的经验,设计因地制宜的值班流程,为值班律师提供持续的能力建设和指导,以及通过地方人大、政协提出对试点方案的建议和倡导等。把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法律援助领域的重大突破,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效果。

作者:孔焰 丁鹏 单位:湖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处 武汉大学法学院

第5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一、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然性、现实性选择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和重要内容,由于其重要性和高度敏感性“往往成为社会所关注,成为法制效率乃至社会变革的一个突破口”。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关乎对我国政治体制考量与把握,关乎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解与认识,更应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直面各种诟病和质疑。

(一)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学者的著述还是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工作报表通常依刑事诉讼程序进程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将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依序展开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相应地划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四种类型。事实上,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立案侦查开始一直持续到刑罚执行,不仅与侦查行为相关联,更与刑罚的实体惩罚性相关联,显然将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划分其中任何一种类型都是不合适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监督应当起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止于刑事诉讼结束。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应该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来看,这一范围明显被人为限制得较小[1]”。其中最为突出的反映在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时总是将工作重心放在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上,而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也极为鲜见。从现行权力分配方案来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系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的,对强制措施通过诉讼制约来实现,更符合司法权运行的特征,更有利于侦查权的实现。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的延伸和专门化,一是监督手段的专门性,即诉讼职能是实现监督职能的主要途径;二是监督对象的专门性,即刑事法律的实施和诉讼中的公权力活动是其监督的主要对象。检察机关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刑罚权、刑事政策以及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民主与科学现代化程度的重要度量器,已然成为保障诉讼主体基本性权利、凸显国家刑罚理性与程序正义等价值的制度所在[2]。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依照法定程序督促纠正强制措施违法,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合法,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更是确保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必然选择。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是回应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诉求的客观需要

法律制度的萌芽和生长,并非纯粹的逻辑推导与演绎,更多的是对司法实践需求的一种反馈与总结,并力求在制度设计、功能选择、价值定位等诸多方面与司法实践需求保持一致,并随着司法实践需求的不断发展与变化而作出及时回应[3]。

强制措施作为控制和剥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强制方法,由于其天然的惩罚性特征,其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是巨大而全面的,其对犯罪处遇的影响更是直接和决定性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便处于矛盾的峰口浪尖上。一是高拘留、逮捕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其均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4]。充分表明运用强制措施注重“重刑主义”、“报应主义”、“有罪推定”的惩罚性理念而忽视羁押必要性的人权保障理念。二是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导致异化和滥用。采取强制措施随意性强,对逮捕条件把握标准不一致,相同性质、同样犯罪金额案件甚至是同案犯之间有的提请逮捕、有的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的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直接进入公诉程序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主观随意性强,由于“社会危险性”概念模糊,难以明确规定,有的仅以案情需要、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随意变更强制措施,难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发生。三是忽视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与救济。除逮捕强制措施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行使的,强制措施的批准与变更显然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面对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等一些非法侦查目的,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申诉更多表现出一种无助和无奈。

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矛盾和社会公众的诉求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措施的申诉进行审查;二是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三是规定了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四是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五是规定了对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彰显了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从原则走向规范,从封闭走向透明,必将有效监督强制措施规范与谦抑行使,遏制和减少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滋生与蔓延,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盼。

二、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检察权运行的综合体现

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对构建强制措施的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导向和指引作用。作为监督强制措施实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检察权运行的综合反映,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旨在体现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和功能取向,保障强制措施正确适用。在这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中,被监督者接受、改变和纠正只是其重要方面,更应反映立法的价值倾向,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促进检察权的规范运行。

(一)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博弈平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诉讼保障功能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初功能,设置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侦查、、审判以及执行等诉讼活动能够顺利推进,而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能够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5]。然而强制措施的保障功能是通过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来实现和完成的,这就决定了正确使用强制措施既要有效控制犯罪,又要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方面通过纠正强制措施的错误和违法适用,重新确立和分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保障刑罚权的公正实现;另一方面保障强制措施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威性和强制力,通过程序性监督实现程序公正。显然,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既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须遵循的原则,又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得以实现的目标,是司法实践层面贯彻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能动反映。检验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效果理当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一选择、第一要务,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思想,实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博弈平衡,防止顾此失彼,保障二者协同推进、共同提高。

(二)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有机统一

对于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真正服判息诉不仅仅是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其对自己在诉讼进程中适用强制措施的遭遇更是亲历身受,如果说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那么被告人及其亲属对长时间被羁押势必产生合理质疑和怨恨;亦或同样类型案件、相同性质的情节适用强制措施的不一,则最易招至不公平处遇的渲泄和申诉,这种矛盾已演化为一种公共的隐形危机。而恰恰长期以来,重视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对刑事强制的适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公正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有甚者,强制措施的证据发现功能异化为强制性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证据发现的根本目的并没有回归到保障性上来。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只有公正才能最终消灭诉讼、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社会才有真正的和谐安宁[6]。因而,刑事强制诉讼监督社会效果评价,理当有效解决强制措施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实现同样案件、同样情节相同适用;有效解决羁押措施的必要性问题,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有效解决对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申诉是否及时和维护问题,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从而化解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而带来的隐形危机,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实现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

当前,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处于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境地,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方面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30日从例外转而成为一种普遍性做法;多年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并没有得到真正掌控;而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监督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内部协调配合关系得到进一步强化,而监督制约则明显弱化,强制措施为侦查权服务的倾向更为突出,基于风险决策、扩大战果的考虑和需要,存在着为侦查服务、决策的异化危险。

问题的出现,反映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片面理解,相互配合是前提,才能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暴露出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违法诉讼监督的软弱和不足,缺乏刚性的矫正措施;也显现了检察机关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得优化配合,顾此失彼。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四种不同的权力,即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而且统一于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权主要在诉讼程序中运行或者主要以诉讼方式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7]。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评价,理应以实现检察权的规范配置和合理运行为目标,实现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尤其要注意纠正不依法执行逮捕规定、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超期羁押现象,注重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健全:体系、机制、公民参与的三个维度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内和制度外若干因素的相得益彰,诉讼监督亦是如此[8]。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以及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需要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下合理设置,同样需要与监督制度相关的其他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的健全,如此才能到达预期目标。

(一)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且相互衔接的有机完整的机制。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应当单列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体系,未来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构建,根据刑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同,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行严格的批准控制制度,对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将公安机关采用拘留强制措施批准延长至30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批准延长,改变由公安机关突破法律规定自行批准的办法。对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细化逮捕标准,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建立健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报批制度,侦查机关在捕后做出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应依法书面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重点环节、重点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及时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依法纠正违法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加强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角度,理当应该纳入监督体系,特别要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督,严格执行上级院审批和本院监所部门依法监督制度。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机制

刑事强制措施实质并不是一种惩戒性措施,而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机制建设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矫正为辅”的原则。一是加强诉讼监督相关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审查批准、备案审查制度,将实体弥补的补救措施前置到程序上来,从源头慎用羁押以及中途及时发现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力图避免给当事人精神上额外的伤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细化逮捕标准、明确逮捕的适用条件,解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变更认识上存在的偏差与分岐;研究解决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沟通与衔接,防止自行其是,我行我素。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诉讼监督方式。积极运用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等诉讼监督方式,督促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的及时回复和有效纠正,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的权威性、时效性和影响力;加强对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深挖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

(三)保障社会公众积极有效参与

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权、申诉权的充分行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有效参与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至关重要。诉讼当事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可以及时有效地对司法工作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诉,进而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进行诉讼监督提供重要的信息来源;同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制意识,在查阅案卷基础上可以对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适用作出合理的评判,可以有效督促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进而减轻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压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明确律师在审查阶段即可查阅、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落实和保障上述权利的及时有效行使,从而使当事人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有较为客观公正的评判,避免不公正的处遇而怨恨;同时,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诉要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通知予以纠正。

二是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利充分行使。2009年以来,在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内部监督上,检察机关继续深化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检察改革措施,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内部分工制约机制,对保障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前,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监督,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监督员对强制措施的外部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积极有效参与,保障强制措施监督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民意。人民监督员要通过对不服逮捕决定、超期羁押监督,通过执法检查活动中对滥用强制措施的检查监督,有效促进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有效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结语:“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仅仅是一个宣示性表述,它作为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始终的一条基本原则,有十分具体的内容[9]。当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完善监督体系、健全监督机制、实现公众参与,更应加强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和协调配合,积极探索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实现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合理化、体系化、科学化。从而促进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让社会公众对强制措施由被动性的隐忍接受转向主动性的信服接受,充分发挥强制措施控制犯罪、保障权利并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注释:

[1]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2]谢佑平、张海祥:《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卞建林、李晶:《关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初步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数据来源于《法制日报》,2011-09-01。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6]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416页。

[7]谢鹏程:《论法律监督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湖北省第五届检察发展论坛征文。

第6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一、便宜主义与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

(一)便宜主义思维下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

便宜主义,是指对于有足够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具备条件的案件,公诉机关可斟酌各种情形决定是否的原则。日本的便宜主义贯彻最为彻底,刑诉法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分流不需要的案件。检察官在做出不处分时,无须事先征得法官的同意。[1]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无上限,大谷实教授具体解释为检察机关应当在考虑犯人的个人情况、自身情况、犯罪后情况等之后做出或者不决定。[2]因此,日本的暂缓制度主要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其目的注重个别预防。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

自20世纪初期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借鉴了这一做法,规定了相对不,更在2012年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明确了附条件不的具体范围、适用程序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决定的撤销与不决定的作出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丰富了相对不制度。

二、刑诉法修改后相对不制度面临的新挑战

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诉法上的一项重大举措,但它的出现在实践中又给相对不的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相对不与附条件不存在重合,对于具体个案应如何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因而,要厘清两种制度的逻辑关系,具体做好二者的范围限定,需要先了解二者的联系与矛盾焦点,进而了解相对不制度存在哪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相对不制度与附条件不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相对不与附条件不在适用轻罪案件的范围上存在重合,笔者认为附条件不可以看作是相对不的一种特殊类型,因为检察官做出附条件不决定也是基于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两种不制度的法理基础和政策导向是相似的,只不过附条件不受到更多条件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很多轻罪案件究竟是应当做出相对不决定还是附条件不决定,容易产生分歧意见。如窦某结伙盗窃摩托车一案,有人认为窦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到两千元,可直接作相对不;有人则认为窦某无固定职业,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而附条件不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案件周期较长,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因此,比较两种不制度的具体区别,才能帮助我们更好的厘清实践中适用相对不和附条件不的逻辑顺序。具体而言,新刑诉法规定两种不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程序、考察内容、是否能撤销以及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都不一致。具体比较如下表:

如上表,两种不有很多相似之处,就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问题,的确存在两者如何更好衔接的问题。从附条件不的立法目的来看,这种缓的制度就是为了给予未成年人一个缓冲考验期,针对其特殊的生理特性对其进行教育、考察,以达到矫正行为人的目的。因此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定轻微刑事犯罪,不能因为相对不制度可以立即决定不,看似比缓要轻,而放弃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应坚持这样一个逻辑关系,即在符合附条件不条件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超出范围的(例如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轻微的犯罪),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用相对不。

(二)目前相对不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不明确。新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条文表明三层含义: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刑事法律对此行为的规定不严厉,即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三是由检察机关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至于什么类型的犯罪属于轻微犯罪,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应受刑罚处罚但是情节轻微,在新刑诉法中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二,适用对象不具体。这种相对不制度能否也适用未成年人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盲聋哑人等等特殊人群适用相对不的决定较多。进而要考虑的是既然法律可以设定附条件不制度的具体对象范围,为什么不能将相对不决定的对象类型化,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

第三,做出相对不决定具有主观性。新刑诉法中,对附条件不决定的做出需要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的规定,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要求,而检察机关相对不决定,一般由承办人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主观性更强,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理念革新

新刑诉法对相对不并未作大规模的修改,但是在附条件不制度确立后,笔者认为在适用相对不制度时可以有很多借鉴之处,从理念到具体制度的完善都应有全新理解。

(一)刑事司法目的导向明确

我国近年来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予以从重处罚,对情节轻微、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可以适当从轻处理。相对不是公诉机关享有的,对各种诉讼权利平衡的自由裁量结果。在遵守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据宽缓的刑事司法目的导向,对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或者当事人自己能够达成和解等刑事案件可以做出相对不的决定,这一司法目的导向在新刑诉法中已有体现。

(二)诉讼经济原则需求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认为人是对自己的生活目标,自己的满足,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4]以此为基础可以得出三个基本的经济概念:第一,支付价格和需求数量的反比例关系;第二,成本等于“可供选择的价格”或机会成本[5];第三,资源被最有效的利用。波斯纳就是以这三个基本经济概念作为他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的。[6]

相对不制度正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诉权能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在整体社会效益和时空相同的情况下,犯罪控制耗费成本越高,犯罪发生的可能性越大,所取得的收益越低,二者成反比例关系。同样是为了惩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的成本越高,越不利于整个诉讼的经济效率,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适用相对不更能减轻诉讼成本。新刑诉法中对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同时为相对不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走向标杆。

(三)人权保障理念强化

新刑诉法在任务中明确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加强打击犯罪能力的同时,着力推进诉讼文明、诉讼民主,提高保障人权的水平。适应刑罚轻缓化、加大保障人权观念,应充分考虑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加强相对不适用的人权维护理念。

四、相对不制度的具体适用完善

(一)实证取样分析

据统计,北京市F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2010年至2012年7月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案件有67件105人,涉及的罪名遍及刑法分则第二、三、四、五、六章。其中,故意伤害罪19件占总数的28.4%,盗窃罪17件占总数的25.4%,寻衅滋事罪11件占总数的16.4%,故意毁坏财物罪6件占总数的9%,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3件分别占总数的4.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件占总数的3%,职务侵占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传播物品牟利罪、妨害公务罪各1件分别占总数的1.5%,并且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可总结出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酌情作出不决定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第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第二,犯罪数额较少,行为性质带有防卫性或目的性不强的;第三,初犯或者是偶犯,据考察表现一直良好,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第四,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第五,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经查在校表现良好。

(二)司法实践中完善相对不适用的具体思路

1.细化相对不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检察机关应当在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作相对不处理。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基本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判断标准包括案发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手段等;案发后是否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是否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是否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寻求被害人谅解,是否有逃匿或毁灭证据的情形等因素。

第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如犯罪行为是否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等,以及具体危害程度;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恶劣程度;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实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后果的严重程度;犯罪行为是否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必须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犯罪行为是否受到媒体、公众的广泛关注,不决定是否会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不决定是否会加大预防某一类型犯罪的成本和难度等因素。

(2)具体范围和适用对象。相对不决定的适用对象可包括:第一,依法可能适用缓刑,作相对不处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第二,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已被判处非监禁刑,该犯罪嫌疑人为从犯的;第三,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家庭、亲属、邻里、同事等特定社会关系,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75周岁以上老年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本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第五,犯罪嫌疑人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犯罪情节轻微的;第六,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且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的;第七,初次、偶然实施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性的;第八,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性的;第九,其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案件。

2.规范化制定相对不的具体程序

(1)承办人对全案必要性进行审查。案件承办人对可能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案件,应当提前听取双方当事人和侦查机关的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一步审查,并主持双方制作和解协议书。

(2)检委会讨论决定。承办人拟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案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及承办人事先征求的反馈意见报检委会,由检委会讨论最终决定。

(3)公开宣布不决定。承办人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作出相对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好释法说理工作。确有必要时,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被不人、被害人、社区代表或当事人所在学校、单位代表等相关人员集中公开宣布不决定,并阐明作出相对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开展好法制教育工作。

3.制度化保障相对不的具体实施

(1)相对不决定作出后的撤销情形。案件做出相对不决定后,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撤销原不决定,并对案件提起公诉:第一,检察机关发现新的情况,足以改变之前作出相对不决定所依据的情形的;第二,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经审查,复议理由成立的,或者上级检察院复核改变下级检察院所作相对不决定的;第三,被害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审查,申诉理由成立的;第四,被不人拒绝接受相对不决定,作无罪辩解的;第五,其他需要撤销相对不决定的情形。

(2)建立跟踪、回访监督机制,保障相对不决定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对被不人应当建立定期回访档案,及时跟踪调查其社会行为,总结经验,正确教育、引导被不人,帮助被不人更好的解决生活困难,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注释:

[1]参见吕天奇:《比较法视野下的暂缓制度研究———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范本》,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70页。

[2]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3]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规范适用相对不的若干意见(试行)》。

[4][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第7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司法统计;价值;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41-01

法院司法统计是一项重要的研究活动,是对司法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据此作出预测的工作。司法统计走过了五十多年的历程取得了长足发展。作为法院量化信息的主要载体,司法统计具有管理、咨询、研究功能和指导作用,然而依然未能摆脱令人尴尬的边缘化地位。司法统计工作应服务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三种基本矛盾的解决,人民法院工作中面临着的矛盾的不同方面对司法统计工作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都必需立足于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信息的集中展现。

一、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司法统计工作的价值选择

人民法院为了管理的需要,不断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完善。最高院对司法统计工作极为重视,肖扬同志强调,统计工作要作到三个服务,即:服务于审判管理工作,服务领导决策,第三服务法院系统。王胜俊同志着重强调司法为民,强调规范审判管理,这些都给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可参照的价值取向要求。无论是决策还是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的需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系统、科学的司法统计数据是司法统计工作的首要要求,也是其首要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科学的司法统计指标,提高法官对司法统计工作的支持,从而发挥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并改进。

现行司法统计主要通过一系列的统计报表为基础开展,典型的有信息表和法综表。信息表包括了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和各项内容,作为源头信息至关重要,必须准确。法综表是对源信息归类、处理以后以各种表格形式进行的数据统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判、执行的基本情况。目前实践中信息表的填写依赖承办人员的自觉性较大,统计人员难以发现错误。加之司法统计是对法官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部分承办人员会有意隐瞒、虚假记录的现象,使司法统计的结果缺乏客观性。

二、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司法统计工作的价值实现

司法统计工作对针对不同法院和同一法院部门之间的矛盾的解决要立足于审判效率和审判工作压力的反应。近年来,全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法官办案压力大的矛盾。如何提高法院的办案水平,平衡法院系统的办案压力,司法统计工作可以在其基础价值之上,以其数据说话有利于法院审判管理和提高审判效率。

(一)提高法院绩效管理

运用规范化的绩效评估体系实施综合管理,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大多数法院较为忽视审判管理,最高院把审判管理提高到了应有的高度,“不断强化审判管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难以实现”。而加强管理,必须建立在对审判工作全面的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之上,建立审判绩效评价体系,则为这种评价和分析提供了基础性材料和科学依据。

以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的司法统计为例可以更直接的看到司法统计工作对提高法院审判管理的作用。对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进行分类统计,分析不同种类案件上会比重,可以了解各审判庭在审判工作面临的主要困难和差异以合理配备办案人员,对上会案件原因的统计也对绩效管理有着特殊的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要原因有拟作出无罪判决、死刑判决和无期徒刑判决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复杂疑难案件,多次、申诉案件等。通过对各类案件比重的分析,可以发现办案法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动机,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动性,做好案件审判善后工作。

(二)平衡不同法院的办案压力

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管辖范围,由于具体情况差异和管辖的规定,不同法院的承案压力不同。要明确了解不同法院的办案压力,司法统计的数据至关重要。比如对于立案多,案件审理时间与审限比较高,诉讼结案持续时间与审限比较高的法院承案的压力也会更大。反之,法院的办案压力也就相对较小。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受理数量和受理权重,也会说明不同法院的办案压力的方面也不一致。例如如果同一上级法院管辖的下级法院中某种犯罪案件的受理数量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权重远远高出其他法院,而办案人员配备也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该法院成立专门的审判庭或者合议庭。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三)有利于审判经验交流、统一司法尺度

司法统计数据是司法工作的反应,自然有利于不同法院之间的交流,分享先进经验,共同提高。法冶进程的推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审判经验的交流必不可少。全国各地法院通过对司法统计的数据分析可以提高交流的目的性和计划性,取得更好的效果。比如,涉诉工作,对不同法院的有关司法统计数据进行展示与相关措施的开展情况相结合,更能说明工作的不足和长处。

由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具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而法官均具有对案件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地的交流不断增强,通过司法统计所反应的数据,认真总结不同法院在同类案件的裁判中的差异,谋求裁量的统一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

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矛盾的解决对司法统计有特殊的要求,但要以保持司法统计工作对司法工作的量化反应的价值选择为基础。要防止片面强调司法统计工作主要是对法官的考核的错误价值选择。

参考文献:

第8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一、牢固树立两种基本意识,努力促进干警思想境界和业务能力双提高

首先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站在服务、服从党和政府工作大局的高度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检察工作是党的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检察权本身就具有鲜明的社会管理属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和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时,必须站在全局的高度,按照中央的要求,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主动服务第一要务,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升社会管理水平,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优化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要牢固树立发展意识,站在促进干警队伍建设和自身发展的角度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此作为全面提升队伍素质、促进各项工作上档升级的大好契机。基层检察机关要正确把握社会管理创新与检察工作的关系,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实现服务、服从大局和促进自身发展的有机统一。力促干警思想境界和业务能力双提高,一是要以政治思想建设为根本,增强创新社会管理的价值认同感和政治使命感,为创新社会管理奠定牢固的思想基础:二是要以检察文化建设为载体,激发工作活力,拓宽工作渠道,扩大工作影响。为创新社会管理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三是要以完善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机制为抓手,明晰责权分配,理顺组织关系和工作关系。坚持以人为本,以大局为重,以“大我”带动“小我”,以“小我”成就“大我”的工作思路,探索各项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有效途径,全面提升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增强机关凝聚力,为创新社会管理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四是要以队伍职业化建设为重心,着力提高检察干警驾驭工作的能力,统筹抓好各类教育培训、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活动,要搭建学习平台,创造学习条件。大力培养专门人才和业务骨干,着力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为创新社会管理提供优质的人才保障。

二、坚决摒弃两种错误观念,准确把握参与创新社会管理的尺度和边界

首先要摒弃纯业务观念。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将检察工作与社会管理完全割裂开来,认为只要认真办案,社会效果如何不必操心,这样的观念与检察机关社会公益原则的要求大相径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其次要摒弃包打天下。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观念。一是要明确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因时因地制宜,防止脱离本地实际盲目延伸职能:二是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脱离法律办事,或者违反法治原则去一味追求所谓“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要立足职能、紧扣职能。离开检察职能,脱离执法办案,检察触角延伸就会失去重点和方向。

三、始终坚持两个参与方向。努力做到夯实基础与拓宽渠道相结合

(一)立足检察职能,以执法办案为抓手,夯实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

一是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加强配合,重点打击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和重大盗窃、诈骗等多发财犯罪,对严重刑事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着力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对执法机关公信力的认可度。充分发挥侦监、公诉职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在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案件侦查活动,快捕快诉,及时消除广大群众的恐慌心理,深刻认识用刑事法律手段促进社会管理的重要性,严厉打击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影响农村稳定、破坏农业生产的犯罪以及侵犯农民工、农村留守老弱妇幼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人身权利的犯罪,确保社会秩序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二是要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不松劲儿,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治本之策,重点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认真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将预防的触角延伸到每个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角落,编织严密的预防网络,形成大预防格局。要在重大工程建设领域深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开展摸底调查、预防动员、以案释法、整章建制的预防工作,以此增强工程建设领域干部职工预防犯罪意识。

三是要突出做好民行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多渠道化解民事纠纷导致的社会矛盾。当前,社会矛盾越来越呈现出范围广、触点低、调解难等特点,要充分发挥民行、控申两部门的职能作用,做好涉检涉法工作,采取领导接访、定期约访、主动下访、接访包案等措施,通过息诉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多种方法和途径,在不能否定原裁判的情况下,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在息诉工作中,选择适当的方式,把工作做细、道理说清,理顺申诉人情绪,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对反复申诉、多级申诉的案件,主动与上级检察机关和地方党委政府沟通汇报,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增强息诉服判工作的实效。

(二)延伸监督触角,以做好群众工作和强化社会管理职能为依托,拓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渠道

1.下沉检力,把群众工作平台向基层延伸。借助派驻基层检察室(工作站),可以畅通群众诉求表达途径,拉近检察机关与群众之间的距离,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情民意给予更多关注,使群众对检察工作增进了解:可以为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可以通过进村入户,了解、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邻里纠纷,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还可以通过受理群众申诉和,进一步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提高执法的社会效果。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2.勇于担当社会责任,坚持以检察监督参与综合治理。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结合检察职能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违法犯罪青少年等特殊人群帮教管理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要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打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积极参与对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的整治,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积极预防和减少犯罪。运用检察手段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高度重视网络犯罪打击、预防工作,促进网络虚拟社会建设和管理。

3.服务民营经济,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一要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等几种类型的犯罪。二要严厉打击侵占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犯罪活动,民行检察部门要通过抗诉程序,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反贪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查处向民营企业索贿、对民营企业等职务犯罪案件。

4.提高认识,建章立制,开展检调对接工作。一要建立跟踪回访制度。检察机关会同人民调解组织对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案件,定期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案件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二要建立协调联络制度。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沟通联系,定期通报检调对接的工作情况,总结分析检调对接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共同推动检调对接工作的健康发展,以期取得扎实成效。

第9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完善

一、司法工作人员应树立保障人权、文明执法的理念

司法工作人员树立法治意识,人权保障和执法文明的理念,是在司法领域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发点。从具体认识来看,首先要改变多年来对国家刑罚来源的既定错误认识。启蒙思想家洛克以契约论为论证主线,最终论证出国家刑罚权来源于民众将习惯法中的(同态)复仇权利行使权让渡给了国家。而在司法实践中,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却将刑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目的错误理解为国家刑罚的来源基础,从而枉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合法权利。与此同时,要强化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程序自身价值的认识,树立程序公正本身即是民主、法治、人权、文明等价值体现的意识。再者,为杜绝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必须落实无罪推定制度,从而打破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有罪推定观念。最后,要克服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功利主义执法理念,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刑事司法工作日益严峻,面临案多人少,难度大资金少等一系列现实问题的情况下更要警惕。

二、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定上仍不够完善,针对该规则存在的不足,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扩大适用范围

首先在宏观上,应当在宪法中规定一些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基本权利,同时可以借鉴加拿大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宪法,发挥宪法根本大法的效力与作用来保障每一位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从而为刑事诉讼领域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起到指引作用。

刑诉修正案以及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对该规则的主体、程序有了初步的规定,但仍然比较粗略,对此,我国有必要吸收世界先进理念,借鉴美国、英国等相关国家的规定,作出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完善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规定,以及建立有关“毒树之果”排除的制度。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力度也是相当大的,但现行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仍然规定的比较粗疏。

笔者认为,应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对于使用下列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①使用疲劳战术,虐待,冻饿等手段;②使用精神摧残、药物操纵等手段;③引诱、超时讯问以及其他手段;④法院认为严重侵犯人权的其他方式。只有如此,才能遏制侦查人员用各种不人道的方法逼取口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①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我国一般都是予以排除的。②96刑事诉讼法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还未有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诉修正案对此都有相应规定。③我国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来进行审查判断,这与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做法一致,但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力度一直不够,对此要制定更加详细的规则来界定在什么情况下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等具体含义都需要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严格规定,让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有一个最基本的标准,以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同时,对于那些违法情节轻微,没有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同时没有明显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瑕疵,法院可在补正后予以采纳。

(3)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排除

由非法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为衍生证据,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毒树之果”。关于“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英国的做法是排除“毒树”,但采用“果实”,即对于衍生证据并不加以排除。而美国的做法是原则上排除“毒树之果”,同时又规定了若干例外。

我国目前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有所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完全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的,这会导致能够采用的证据骤然减少,是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的极大打击,但从长远来看,排除“毒树之果”势在必行。“毒树之果”来源于司法工作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其本质上是违法的,既然违法就没有可采用的理由,否则法律就陷入了这样一个僵局:在不允许人们违法犯罪的同时,却又对司法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听之任之。这样的法律是难以服众,难以惩恶,难以治罪的。因此,我国应逐步确立排除“毒树之果”的制度,同时可以借鉴美国设置一些例外,如稀释理论、独立来源理论、必然发现理论等。同时对于这些例外要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严格的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充分考量来解决。

2、减轻辩方责任

如上文所述,辩方若提出控方所获得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必须提供相应的线索和证据。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能力不足,不能对他们要求太过严苛,否则他们不仅要遭受刑讯逼供等身体的重创,更要饱受无法诉求正义的艰辛,这对他们是极其残忍的。当然,辩方也不可能不负担任何证明责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规定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只需要提出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主张,同时能够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即可,并不需要提供太过具体的信息。当然这一“合理怀疑”是基于逻辑推理或常识得出的,而不是出于同情或是偏见。④

3、真正将公民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

在我国法学专家的多年呼吁下,2012年通过的刑诉修正案中就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自证其罪的表述,另一方面,将可以聘请律师辩护人的时间也向前推进了,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是,一方面从整部法律的体系性来看,仍然存在某些中国式司法部门“博弈”的结果。在法律条款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如实回答司法机关提问的条款,这类内容相冲突的法律条款将直接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维护。这一法条冲突将使申辩陷入逻辑矛盾的境地而最终不了了之,而最终的后果是申辩的虚无化。因此,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要改正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注意法律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结构,真正保障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配合刑事诉讼修正案的相关配套措施还没完善,例如刑诉修正案规定了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但只是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是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应当”录音录像,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只是“可以”,那么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没有动力去完全贯彻这一制度的。更有法律学者提出,应该将羁押场所与公安机关相分离开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过程出现非正常性受伤、死亡。

三、健全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

1、强化法律监督

监督机制的完善是规范有关机关的司法活动,促使其合法取证的有力保障。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间的分工负责制度,从而以监督促抑制。在法律监督的制度创新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完善人大司法活动监督制度,将人大代表实地亲身监督的方式引入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以克服传统监督体系中的“熟人效应”的问题。人大代表监督制度的引入,可以满足广大群众参与法律监督管理的需求,提高司法环节的权威性,同时人大代表监督人员的流动性,也可有效避免“熟人效应”向该制度的蔓延和感染。

2、建立救济机制

无救济的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推而广之,制度无救济即无制度。然而目前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相关当事人满足该规则证明责任的实质衡量。虽然我国已在每年公布的全国性指导案例中加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指导型案例,但是打破法官等对于非法证据审查规则中的片面性职业思维是较为困难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人大申诉机制,在法院没有采纳当事人意见排除非法证据而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将证据或线索及法院决定书提交给人大权利机关进行申诉的权利,由同级人大进行监督。在申诉过程中,要建立中止庭审程序的相应机制,从而有效构建起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同时,可以在法院建立起意见上报机制,即当事人一旦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则法庭应将该辩护意见及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必要时报送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通过发挥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智慧和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方式,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

此外,公安司法人员的刑事侦查质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受侦查技术先进与否的影响。当今世界,刑事案件侦破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各国在刑事侦查技术领域内总结出的经验均具有借鉴价值。一方面,在和他国的交流过程中,双方都能够更加深入、全面地了解己方现已适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存在缺陷和不足,从而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因侦查技术失误、瑕疵而导致的侦查失误、失败。另一方面,加强同国外的刑事侦查技术交流能够及时获取国外新科技、新技术在侦查环节的运用情况,便于在时机成熟时有步骤地引进相应设备,同时也在引进技术设备之前做好相应人才的教育、储备准备工作。

[注释]

①郑旭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148页。

②张宇飞:《关于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思考》,《学理论》2009年第23期,第45页。

③刑诉修正案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