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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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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制度

第1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有效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特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六条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行政执法应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的内容、权限、执法机构的职责以及执法责任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限期;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四)依法送达。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当场处理。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某些违法行为需作即时处理的,可以依法作先行处理或依法作现场处理。先行处理或现场处理后,如有必要,再行补办法定手续。

第十三条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应给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执法情况的自查;

(三)会同或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部署,组织落实政府系统的执法大检查;

(五)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年度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总结以及由政府组织的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报告。

第*条行政执法检查应以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为重点:

(一)近期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与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而列为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由本部门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每年应进行自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八条对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三)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限期解决。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颁布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宣传教育、配套措施、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等情况。

第二十条建立行政处罚情况统计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调查,并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工作。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按月份进行,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行政处罚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程序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的协调;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50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本市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案由的综合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条各级法制机构在执行行政监督公务时,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执法犯法者有权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二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按《*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3>57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制发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对干预、侵犯企业经营自的投诉、申诉,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查处。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2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遇到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失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但是,纵观我国法律,则没有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相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还做了限制,将范围限定在诉讼监督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也将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制在对行政诉讼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自2001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探索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尽管先后制定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多项文件规定,但是这些文件均属于工作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出台的文件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范少。 因而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深入开展检察监督。

(二)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刚性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和行政抗诉。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适用范围有限且属事后监督。检察建议主要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行为的监督。监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界定,检察建议缺乏法律权威,相关单位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无法起到应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响监督效果。

(三)获取信息渠道和监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开展有效监督的前提,当前检察机关获取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赖于两法信息共享平台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信息不及时、范围不全面因而极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台的工作效能。 联席会议由于形式上、时间上的不固定,造成会议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质信息,这些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开展。同时由于立法中对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的的调卷权与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调卷难的现象还较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四)现行体制和机制对检察监督的制约

领导体制的制约,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监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监督机制的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同级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这导致熟悉案情的检察机关不能适时提起抗诉,在逐级上报的过程中也造成了时间上一定的延后,无法及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专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制约。因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中缺乏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关的职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内容上也主要侧重于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的监督。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本就薄弱的监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也已成为了上下的共识,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格局,充实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内容完全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着力点。

笔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性质、地位、范围、监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补充有关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制定有关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须弄清的几个问题:(1)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全面全程审查,还是仅对部分行政行为审查?(2)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仅指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是仅审查合法性行为,还是包括合理性行为? 对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目前理论界仍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权的广泛性和自我扩张的特性,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面监督,同时由于行政权对执行时间要求的紧迫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过程的监督,但是囿于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等资源的限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展开全面全程监督既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以为可以从监督的发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应当肯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全面监督和全过程监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对监督范围进行细分:一是依职权审查;二是依申请审查。依职权审查,审查对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两项宪法权利,理应加强监督保护,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也确实比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权,完全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不受监督制约。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主动加强审查,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请审查,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类型审查应是在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手段之后进行,对此类审查不宜做范围限制。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当前主要是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审查和行政复议审查,而审判机关尚无权力进行审查,因此有学者提出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审判机关尚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实不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将认为有瑕疵和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交权力机关审查决定,由权力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或者撤销,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但检察监督是否包括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行政权包含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专属权力,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务纷繁芜杂,影响因素较多,需要较强的灵活性,而这是检察机关所不擅长的,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只应是合法性监督。

三、具体制度和机制的构建

1.构建畅通的案件移送制度。信息的共享和流转是开展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关键。因此首先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借助于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指派专人在固定时间将行政执法的的相关信息上传到共享平台,检察机关通过平台直接获取监督信息。其次通过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就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交流,形成合力。最后是通过法律知识培训。检察机关利用自己熟悉刑事法律的特点,主动与行政机关联系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减少由于人员的判断失误而造成的以罚代刑现象。

第3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推动机关效能建设,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政务环境,省监察厅、省直效能办、省政务中心、省法制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联合开展行政审批办结件回头看效能监督检查活动。现将监督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范围

具有行政审批权的省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审批权的所属部门、机构。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自20****年以来,行政审批办结件实行统一受理送达、一次性告知、严格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规范收费、按期办结情况,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情况,以及改进审批方式、归并审批职能、提高办事效率等方面创新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法和步骤

(一)监督检查方法

1、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单位20****年以来已经办结的审批件,已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单位,从窗口台帐和中心计算机办件管理系统中随机抽取,未进政务中心的单位现场抽取。每单位抽取10件,不够10件的检查全部办结件。

2、对照这次检点内容和各单位"八公开"材料,查看审批档案资料,逐一核对。

3、电话回访办事人。按设计好的抽查表(附后)所列内容,逐人逐项听取反馈意见、征求建议。

4、检查中发现问题,由检查组及时向被查单位通报并跟踪督促整改。

(二)监督检查步骤

监督检查采取上下联动、分级负责和下查一级的办法,省监察厅、省直效能办、省政务中心、省法制办负责抽查省直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同时抽查部分市及县。各市、县(市、区)负责抽查本级行政审批情况,同时各市抽查所辖部分县(市、区)。

四、监督检查的时间

1、7月1日一30日,省、市、县(市、区)同时开展行政审批办结件回头看效能监督检查活动。

2、8月1日一15日,各县(市、区)将检查情况报市政府。8月15日一31日,各市对所辖县(市、区)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3、9月1日一10日,各市将自查和抽查情况汇总后分别报省监察厅、省直效能办、省政务中心、省法制办。

第4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一、工作目标

通过全方位深入细致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和相关败诉案件分析,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责任体制。

二、检点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行政执法委托、行政败诉、采取行政强制、行政执法(含许可、收费)案卷、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制定情况。

三、具体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和学法记录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和管理、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罚没票据使用、行政执法着装、行政执法车辆标识等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备案情况。

(五)各部门(含省直和市直部门)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交叉执法问题。

(六)未经市政府授权和部门委托,违法执法问题。

四、检查方法

(一)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听取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处罚案卷、许可案卷、征收案卷等有关资料,审查行政执法的合法性。

(三)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各部门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公众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和暗访。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五、工作要求

(一)开展对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是政府法制部门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经常性和基础性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提高认识,从加强法治文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强化内部监督的高度来对待本年度检查,组织和配合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各有关部门要制定自查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自查结束后,本年度11月中旬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自查报告。

第5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第二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自觉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和执法监察部门是市、(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部监督检查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市、(县、区)范围内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举报和工作,调查处理市、(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部执法违法案件,对、、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市、(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级执法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履行组织领导、直接监管的职责:

(一)对局系统内机关及基层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教育、实施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督察;

(三)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内容、范围、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文书、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控告案件的承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执法人员的队容风纪、文明执法以及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督纠;

(六)对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执法监察的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七)对不当的具体行为,责令执法人员纠正;

(八)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履行指导、督察、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形式:

(一)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上级监督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要求受检单位配合工作,提供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书面材料。

(二)建立现场监督制度。市、(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部门适时组织对分局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巡查、监督,现场纠正在执行工作制度、执法程序和队容风纪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现场检查、重点督查和专项检查。

(三)实行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分局每月将行政处罚情况列表向市局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根据工作需要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直接受理或责成受检单位受理有关行政执法方面的来信来访和投诉举报。

(六)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经调查核实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受检单位的责任:

(一)因过错行为造成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案件;

(二)对市、(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并依照相关制度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仪容不整、言行举止不文明的;

(二)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宜再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经分管执法监察的局领导批准后,收回其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另行处理:

(一)违反本制度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政治影响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赃枉法、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或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酒后执法的;

第十条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一)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加强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自觉接受其监督。对相关行政部门反馈的意见,确属己方处罚不当的案件,应坚决予以纠正。

(二)接受社会的监督。市、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和信箱,建立、接待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举报,并对有保密要求的举报人予以保密。

(三)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对广播、电视、报刊反映的行政执法方面的问题,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并认真进行整改,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四)建立联系市民执法监督制度。市、(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聘请一定数量的市民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定期征求他们对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6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审前社会调查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新生事物,意在为非监禁刑依法准确适用提供规范支撑,同时又是少年审判程序区别于普通审判程序的一项特色制度。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内涵

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并确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第16条规定,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随后,2001年4月12日,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首次认可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其后,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一些省市陆续颁布了有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的2007年7月,湖北省率先正式确立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2011年5月23日,福建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我省正式以成文形式确立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综合以上制度规定,在省内司法实践中,审前社会调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二类是根据福建省《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指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审判机关的委托,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向委托人民法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活动。

上述两类调查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一是调查主体,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主体也可以是公检法本身;二是调查对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而后延伸至非监禁刑被告人,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成年被告人,两类互有交叉(见图1);三是调查内容,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侧重于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前生活状况、犯罪原因、监护措施等情况,对于成年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则主要侧重是否适用社区矫正。

二、长乐法院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

(一)2010-2013年审前社会调查适用人数与适用率的总体情况

2010年-2013年6月,长乐法院(笔者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我院”)共对845名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占犯罪总人数的30.24%。其中2010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75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6.76%;2011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24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7.72%;2012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8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33.1%;2013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5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34.2%。如图2所示,我院在2010年-2013年6月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及适用比率均逐年上升。

而从2012年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力求全覆盖,至2013年,我院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率100%。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进一步核实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获取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背景与其他量刑考量情节,从而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准确性。

(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户籍及受委托司法机关地区分布情况

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与被调查人的户籍有着极大关联。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司法行政机关多以户籍地为标准考虑是否接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如表1)。本地户籍人员大多能在长乐市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而外地人口即使经常居住地在长乐市,也无法在本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更无法被本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进行社区矫正。

(三)适用审前社会调查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案由分布广,以我院2012-2013年受理案件为例,共涉及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传播物品、贩卖、放火、绑架、组织、等16个案由。但同时,案由又体现出相对集中的特征,依然集中在盗窃等侵财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这三类案由(如图3)。一是该部分案由在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大、基数大;二是该部分案由的自身特殊性,如故意伤害案件所造成的伤情多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取被害人谅解。交通肇事案件因其为过失引发的犯罪,案发后也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侵财型案件所涉及金额较小,法定刑较轻,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

(四)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情况

2012年我院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的40%、60%;2013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41.38%、58.62%。

(五)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反馈及采信情况

若以我院委托本地与外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率100%来计,2012年司法行政机关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回复给法院的反馈率为88.37%,而对最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意见采信率为80.15%;2013年反馈率为75%,采信率为67.5%。从委托到反馈再到采信这一流程中,比例逐渐减少。委托后无法反馈比例相对较大,外地无法回复的较本地比例大。另外,反馈后采信率较高。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通过三年多的实践,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进行了广泛而多层次的探索,在运行中凸显了以下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立法相对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国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践。有法可依是法律运行的基础,但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缺乏配套的制度设计;而对拟适用非监禁刑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则只有部门规定,尚未全面纳入法律层面,使得该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强有力的保障。一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虽然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但其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性,既没有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性质的规定及如何适用等的具体规定。二是对于非监禁刑适用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托仍在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2012年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省市地区自行拟定的相关规定。

(二)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

1.审理期限与调查时间的冲突

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较为普遍。依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结案时间为20日内,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而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限为10天,虽然规定中第18条表明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时间相应减少,但首先该情况下获取的调查结论可能因为时间限制流于形式,其次实践中常有因调查情况复杂或外地人口需要邮寄至户籍地进行调查的情形,其所需时间更长。若因审限限制,导致对外地人员适用非监禁刑限制较大,显然对外口当事人不公平;另则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体现了公正,而审限的限制则与效率相挂钩。在顾及公正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到当庭裁判率甚至是结案率。在我院实践中,因调查时间与审理期限冲突而造成在案件判决前无回复的约占无法反馈总数的40%。

2.外地人口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困境

作为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我院辖区外口较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外口犯罪所占比例较大。2012-2013年,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外地人口占总人数63.76%。外地人口因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不一致,造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因其长期不在辖区居住无法进行实质性审前社会调查,而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又因其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和证明,以属外地人员,流动性较大拒绝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现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互相推诿、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另外,从时间上来说,外地人口如若发回其户籍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就常发生与审理期限相冲突而无法获得最终结论的情况,可能造成对外地人口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本地人口低。从程序上来说,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24.条规定,在认定经常居住地时需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或租房协议等方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外地人员由于“熟人社会”条件的限制,取得村委会证明的难度较大;或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未能及时办理暂住证;或是由于流动性大及生活条件限制,无法签订长期租房协议。以上种种都将限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从而无法在经常居住地对外地人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案例1:2012年5月,我院审理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1994年3月出生的张某某,户籍地为福建省霞浦县,因其父母先后出国,其辍学后于2009年开始住在长乐潭头的阿姨家,并在金峰上班。为此,决定在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因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多年却未曾办理过暂住证,亦无法得到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故我院向长乐市司法局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委托调查。潭头司法所通过走访,却出具了一份无法对被告人作出详细的审前调查的说明报告,并将材料退还至市司法局。后我院只能深入其经常居住地自行开展调查,通过走访村委,对其住所地邻居制作调查笔录,并向被告人打工店的老板了解其情况,最终获得调查结论。这一过程历时一个月多。其调查操作困难性可见一般。

3.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定性模糊

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和两院两部的意见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属性为何仍有待确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该结论是否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有着不同观点,因此各地做法不同。2012年,长乐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形成文书的名称由“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变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但名称的转变仍无法明确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仅作为一种参考,因此不需要进行庭审质证。为此,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定性仍在模糊阶段,因此造成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的可有可无,无法发挥其作用。

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纠结

审前社会调查为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在获取未成年人准确信息方面也有着重要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前社会调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调查报告(意见书)效力问题的不同看法。调查机关普遍认为,若调查结论为适用非监禁刑就可以判处非监禁刑,若结论认为不适用非监禁刑就不能判处非监禁刑,否则不予接收进行社区矫正;审判机关则认为以上做法危害司法独立性,但简单地不予认同,无助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也不利于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2:2013年4月,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周某与毛某(女)罪一案。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均为贵州省惠水县。经审查,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毛某尚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家中还有两老人,其作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综合考量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有可能对被告人毛某适用非监禁刑。因被告人毛某及其家中老人与子女均长期在长乐工作、生活,我院决定委托长乐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审前社会委托函、起诉书副本、村委会证明、租房证明等材料,司法局对毛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后认为鉴于被告人毛某属外地人口,总体情况不稳定,同时所在村委会认为若其实施社区矫正对周围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在本辖区实施社区矫正,故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毛某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度为高,不适用社区矫正。法院经过审理后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执行阶段,考虑到被告人毛某的特殊家庭情况,我院积极与司法局进行沟通,建议接收被告人毛某在经常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但司法局以风险高为由拒绝接收。我院只能将执行材料重新寄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并告知被告人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从具体情况看来,该做法无法做到最优适用社区矫正,不能根据被告人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有利于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方案,从另一方面来说或将造成社区矫正措施的无法落实。

四、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完善构想

(一)构建立法体系,夯实理论基础

1.构建统一又区分的立法体系。统一,即要有一个统领性法律对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全国性规范,实现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律适用的一体化。区分,即要以对象与地区进行区分性立法。从对象上分析,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因此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区分,在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中加入对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及其个人信息的调查内容,建立具有特色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函应当区别于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相应的调查报告内容也应有所区别,要增加对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详细资料及教育情况等内容。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实现刑罚的个别教育、感化作用。从地区上分析,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立法的具体实施可以地区特色为参考,构建适合于各省具体情况的立法体系。

2.实行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全覆盖为更好地兼顾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各方的利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应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主、惩罚式司法模式为辅的组合设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同时兼顾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各方(如村委会)等的利益,根据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立法方针以“教育、挽救、感化”为主,因此立法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在表述时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由“可以”改为“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对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100%适用率,以支撑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完善调查流程,协调相关制度

1.前置调查启动时间,改变调查启动部门。公安机关较法院与检察机关有着天然的侦查优势,在侦查案件的同时更易获取与被告人相关的各项信息。在实践中常有侦查阶段法定人或亲属均参与调查,但到审理阶段无法联系法定人或亲属的情况。为此,应当将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前置,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法院、检察机关为辅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见图4)。这样既能有效解决调查时间较长与审理期限紧张之间的冲突,又能保障调查报告的质量,从而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相协调,发挥社会调查的最大作用。

2.建立本地与外地司法局间直接委托关系。公检法部门审查拟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外口人员后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本地司法行政机关若无法获取准确调查结果,就可直接委托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节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时间。这一程序善既有利于保护外口人员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调查结论的准确性与及时性。

3.明确调查意见性质,发挥量刑辅助功能。从证据的概念上来看,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从报告的形成方式来看,意见书掺杂着调查人员与参与调查人员极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较大成分存在因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家属之间的人情关系,换取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为防止造成调查人员权力寻租现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也不适宜作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参考”性质,充分肯定其在适用刑罚上的“酌定”作用。

(三)借鉴域外经验的理想社会调查模式

第7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法治理念 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

一、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在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重要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第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要求进行全面、系统的立法,使国家的各项事务均纳入法制轨道,进行合法、合理、高效的运作外,更是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实施法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所审查的案件均已经过法院的裁判,因此,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应以更为负责的态度,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认真、缜密地审查案件,使案件的审查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特色之一,也是“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在检察工作中的直接反映和体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认真审查处理各类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执法为民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出的基本要求。

第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与正义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要实现公平正义,关键在于确保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主义,从而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四,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当前,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趋势新特点,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中面临了新的考验,因此,只有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牢记服务大局宗旨,加强对新类型、敏感性问题的前瞻性思考和研究,才能正确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案件,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驾护航。

第五,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精髓,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工作中要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贯彻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是新时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丰富的内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了正确的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多面的、立体的,这其中包括了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多个环节的环环相扣和紧密联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重任,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逐步加快,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普遍与密切,而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经济纠纷日益增多;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因此,各类行政纠纷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民事、行政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但是,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法官法律水平的参差不齐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够完善,导致有的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通过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案件认真做好息诉工作,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配合执行工作,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对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切实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从内部来说,在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促进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自觉提高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不断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内在动力。从外部来说,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改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执法环境,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新时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一)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能够纠正民事、行政审判权的不当行使,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法律对执法者的要求,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通过履行法律监督权,有效地维护司法的公正。虽然审判监督的途径还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但检察监督作为第三方,能以更为中立的姿态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同时更能取信于双方当事人,从而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制约功能有利于切实地保障审判权与监督权的行使,维护法律权威

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因此,人们在制定某项权利的同时,都会为这一权利的行使制定某些规范或制约机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亦是如此。首先,民事、行政检察对法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法院的审判工作置于制约机制中,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在监督制约机制下依法有序地进行。其次,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如果出现错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通过监督权的行使进行纠错,使社会主义法治正确、统一实施。再次,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自身存在制约机制,其行使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这些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积极有效地保障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实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多样化确保检察职能的充分履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是依法抗诉,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不仅仅局限于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同时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息诉工作又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抗诉和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的必要补充。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们作为执法者,一方面,要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检察建议的案件要依法启动抗诉程序和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要正视民行申诉案件的复杂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应在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努力使案件真正做到案了事了。针对司法实践中,除存在着抗诉和检察建议案件及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案件外,还存在着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但因当事人双方均感诉累而希望检察机关主持和解了结案件的情况,还有个别案件属于法院判决存有瑕疵,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运用等的申诉案件,针对以上案件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作用,体现民行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除对符合抗诉和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采用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实行监督外,对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申诉案件当事人,进行释法解疑,使其服判息诉。而对于符合抗诉条件,但当事人双方希望和解,且和解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院判决确有瑕疵或不合情理的案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主持和解的方法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要克服自身存在的局限性,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第8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够到位,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进行检察监督。并且,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监督权,着重从源头和结果两个方面加强检察监督,重视案件移送,强化立案监督。同时,健全衔接机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检察监督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运行方式。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而刑事司法是公安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虽然我国实行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分级处置模式,行政违法有别于刑事犯罪,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具有密切的逻辑关系,即严重的行政违法可构成刑事犯罪,所以行政执法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具有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到位,存在以罚代刑、证据转化难、信息沟通不畅、协作配合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以罚代刑使某些违法分子逃脱了刑事制裁,使得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证据转化难使某些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难以转化为刑事案件,切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信息沟通不畅和协作配合不规范难以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经济犯罪,监督机制不健全难以形成倒逼机制,落实责任追究。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决定了其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强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整顿办”、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连续出台的多个规定具体细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在衔接工作的监督职责也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能够切实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强化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的查处力度,从而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因此,应当完善检察监督机制,促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一、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权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已成为当代行政法治的重要问题,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法治思想,行政法治思想是法治思想的组成部分,它是根据法治的“普遍服从良法”的精神而形成的原则和原理,也就是政府行为要受到正义之法约束。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对行政执法的有效监督,就必须由法律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权。虽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和意见中均包含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部分内容,但总体看来尚不够系统,可操作性不强。且这些文件法律效力较低,造成司法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不理、不配合等问题,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缺乏刚性。因此,必须加强立法,从法律的高度,在《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等法律中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监督权,有对行政处罚结果的查询权、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调查权和移送案件通知权。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关单位、个人控告、举报、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形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就《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或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经审查或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件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咨询,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未予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有移送案件通知权,经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通知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三日内移送,并将移送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情况向控告或举报的单位或个人书面答复。行政执法机关经人民检察院发出移送通知后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加强源头监督,重视案件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首要环节。行政执法机关能否准确移送、及时移送直接影响着涉嫌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能否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处罚,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严重违纪或涉嫌犯罪,还直接影响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能否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加强源头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

(一)监督来源

主要来源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控告或举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执法涉嫌犯罪的案件应该移送而不移送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派员查阅案卷材料。

(二)监督内容

主要包括行政处罚依据、理由和程序两个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理由包括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是否妥善保管、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涉案物品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需要检验鉴定的是否有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等。程序方面主要包括案件移送是否逾期、职务犯罪线索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是否恰当等。

(三)监督手段

包括查询、调查、阅卷等。人民检察院可以查询案件情况、调查案件处理过程、约谈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查阅案件材料等。

(四)监督结果

包括移送案件通知、发出检察意见和追究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逾期移送的,发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通知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如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将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发出检察意见,由其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移送。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责任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意见或将证明违法违纪的事实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或材料,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线索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结果监督,强化立案监督

结果监督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的监督,即立案监督,强调的是对公安机关审查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行政执法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第一步,也是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最重要一环。

立案监督的启动由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单位及个人提起。立案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否及时受理及立案、立案后是否久侦不结、立案后撤销案件是否适当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有权进行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立案的,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或立案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存在不予受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立案后又撤销案件、久侦不结的情形,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于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既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举报。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情形,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发出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并将立案情形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控告或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审查结论或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该单位或个人。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督促,促使刑事案件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四、健全衔接机制,完善配套制度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监督内容,要确保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案件进行有效的检察监督还需要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若干机制。

一是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建设。依托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投入必需的财政资金,借鉴各地的检察实践,研发信息共享平台,规范操作管理系统,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职责,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将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发至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应定期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销案情况发至共享平台;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将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情况发至共享平台。信息共享平台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设定专人负责,及时更新案件信息和进程,实现案件信息的及时跟踪和监督。

二是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以及证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同时明确移送期限和受理审查期限,即应当在行政执法办案期限内作出决定并移送,如没有规定办案期限应当自立案查处违法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移送,侦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重大复杂案件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是建立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公安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对于某些线索、迹象比较明显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在掌握初步的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司法机关介入,由其对行政机关的取证行为、内容和方式进行指引,从而确保指控证据取得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9篇:行政监察制度范文

为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确保我县粮油市场健康有序、稳定发展、质量良好和卫生安全。一年来,粮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在县委、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并根据昭通市粮食局《关于采取措施确保春节期间市场供应物价稳定和节日安全的通知》(昭市粮[]2号)、《关于开展“五一”节期间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昭市粮[]11号、《关于开展粮食收购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昭市粮[]14号)、《关于推进“放心粮油”工程建设的通知》(昭市粮[]42号)、《关于印发(昭通市<奥运期间粮食质量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昭市粮[]64号)和永善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永善县奥运期间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永食安委办[]4号)、《关于加强“五一”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永食安委[]1号)、《关于印发永善县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永食安委办[]2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对全县有代表性的和吞吐量比较多的重点乡镇的粮油市场和个体经营户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对其他购销量比较少的乡镇,适时地在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和各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配合下,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粮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总结: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确保全县人民的生活需要和“节假”日期间粮油食品的安全,从创建“平安永善、和谐永善”和支援溪洛渡电站建设的高度出发,县粮食局领导把搞好粮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与粮食行政执法相结合,积极主动,多次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工商、质监、卫生等)。由县粮局牵头,成立“粮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分别对溪洛渡、团结、桧溪、细沙、青胜、黄华、莲峰、茂林、大兴、墨翰等乡镇的市场粮油和个体粮油经营户经营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进行监督检查。

1、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牢固树立政治意识、服务大局,维护和完善粮油市场秩序。今年以来,县粮局先后召开7次会议,研究行政执法和粮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和措施,特别是在奥运会和节假日期间,我县把粮油市场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重点对溪洛渡、团结、细沙、桧溪、莲峰、茂林、大兴等乡镇的粮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粮油质量安全和价格稳定。

2、根据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把搞好“米袋子”工程和创建“放心粮油”服务体系结合起来,努力构筑城乡居民购买“放心粮油”意识,让群众满意和政府放心,尽到我们力所能及的职责。

二、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规范粮油市场

粮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长期、艰苦的工作,关系到整个购销粮油市场是否健康有序发展,也是关系到粮油质量安全、良好、卫生的一个重要环节。近年来,特别是粮食企业改制后,粮油购销市场更加市场化,粮油经营者的业务素质更是参差不齐,所以,宣传工作很重要,根据省市粮食局的文件精神和县食安委的通知要求,我们在开展行政执法和粮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在各乡镇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工商、质监、卫生)的关心、支持配合下,首先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流通统计制度》及其他相关的政策、法规的宣传,其次是粮油质量、标准、卫生、安全的宣传。

1、通过近年来的粮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由原来的粮食部门统一经营的模式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模式,粮油市场繁荣,对保障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个体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从不懂得粮油食品的质量标准已逐步了解粮油食品的好坏,使广大的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提高了对粮油食品质量安全的鉴别能力。

2、认真履职、严格执法,把行政执法和粮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贯穿于整个购销市场,做到一边检查、一边宣传讲解《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油食品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要求粮食企业和个体粮油经营户不管是平常或节假日期间都要经营高、精、细的绿色优质粮油,杜绝劣质粮油上市场。

3、我们在每次粮油食品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中,要求粮食企业和个体粮油经营户,在进货时,必须向对方索取(分品种、批次和生产日期) 粮油质量检验

报告书,并妥善保存,接受检查。同时,建立相应的粮食经营出、入库台帐,并在每月20日前将本店所经营的粮油分品种、数量向县粮食局报送报表。 4、对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同时,检查各粮油经营网点,所经营的粮油产品是否堆码整洁和受到污染,成品的包装和标识是否符合国家包装、标签标准和规定,有无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os”标志)等并要求粮油经营者不购进、不销售不合格粮油产品。

三、突出重点、集中检查

今年以来,由县粮局牵头(工商、质监、卫生配合)组织的粮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经过周密部署安排,历时25天,先后8次,45人次参加的,对全县15个乡镇的市场粮油进行了分期、分批次的拉网式排查,特别是对溪洛渡、莲峰两镇的粮油市场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包括价格监测),为确保全县粮油市场质量安全、价格稳定和健康有序的发展,在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各乡镇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保证了每次粮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1、检查粮油经营户104户,各种粮油939840公斤:

(1)原粮88000公斤,其中玉米76200公斤,大豆11800公斤

(2)成品 746090公斤,其中大米475350公斤,面粉246000公斤,面条16240公斤,糯米8500公斤

(3)食用植物油105750公斤。

2、检查粮食收购户4户,有收购资格许可的1户(粮

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共计2025000公斤。

(1)玉米1025000公斤(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100万公斤)

(2)稻谷100万公斤(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100万公斤)

3、检查中发现溪洛渡镇有 3户经营的成品粮1625万公斤(有陈化现象不能食用),已作饲料处理,其中大米1275公斤,面粉35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