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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治进程;立法局限;执法滞后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0-0-01
党的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提出了108项重大举措,涵盖了依法治国的各个方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既是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和抓手。过去的普法活动,我们也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应该看到,城市的普法形式重于内容,农村的普法落实尚未到位,行政机关干部的法律学习也都是应付性的,为完成任务而学习,法治的意识还很难深入人心。
一、我国法治实践进程缓慢的原因
1.法律至上地位并未真正确立
过去的历史中,人治占有绝对地位,权力占有绝对地位,法是掌权人维护统治的意志的体现,并被任意塑造和践踏,法的唯一的作用就是强化权力的权威。①凡是不利于稳固政权,不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这样的法律注定要被废除。处在这样的社会,法律自身根本不存在至上的地位,人们不可能依赖法律解决存在的问题,依赖权力的效果远远好于依赖法律的效果,官本位的价值取向和崇尚权利的观念的出现也就显得不足为怪了。
2.立法范围的局限性
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涵盖的范围涉及方方面面,现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则,尚有很多空白和漏洞,人们的行为目前还不能完全依靠法律去进行规范。尽管我国现有的立法数量上已经很多,但还有一部分急需的法律规范没有制定和出台。同时也不能否认的是,已经出台颁布的法律相当一部分具有原则性和指导性,缺乏操作性和实用性,在具体的运用方面远远无法满足。尤为严重的是现在法律往往由行政、司法部门起草,涉及这些部门利益时极力扩充自己的职权。
3.执法滞后,使得大量判决得不到执行
大量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是我国执法不严的表现之一。当事人即使胜诉,也仅仅是得到一张判决书。执行判决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来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从而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的社会关系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仅仅证明胜诉,但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诉诸法律意义何在?执行不力的根源在于有法不依,现有的执行包括强制执行措施由于种种原因被空置起来了。考核机关业绩时,往往只看调解率,结案率,而不看执行率。透过社会上大量的三角债,债务链,可以看到执行不力的直接后果。
4.守法意识
守法意识差体现在包括执法者在内的每一个公民身上,权力与法律发生冲突往往权力胜出,有些时候甚至风俗习惯也替代了法律。对法律的这种弱化现象和不认同,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的人治文化,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公或者手法成本低导致的负面影响,加深了对法律的否定评价。
二、推动法治实践进程的方式
1.建设法治型政府
建设法治型政府,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推进政府管理体制、行政审批制度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特别注意加强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困难群体权益、完善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努力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深化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健全完善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和行政内部监督有效结合,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
2.完善立法,夯实法制建设基础
紧紧围绕“两个率先”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奋斗目标,坚持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自主性、创新性、特色性,注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探索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大力推行开放立法,多渠道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集中民意与民智。特别是那些涉及面广、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涉及到贫困人口、残障人口、城市低保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立法事项,应多方征求意见,条件成熟也可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提高立法决策的民主程度,最大程度体现公平正义。
3.重点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立法,执法和守法之间的协调发展
执法水平的高低能够体现法治水平的高低。加强执法的核心就是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准确的运用法律。首先要加强对执法规律的理论研究,为执法提供科学指导,以能够将抽象的,普遍的行为规范运用到特定的人和具体事中为目的。其次要加强对执法监督的实例研究,提高公正执法水平,完善制度监督机制。因为执法者在面对一个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时,有权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处罚或不处罚,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些对具体当事人来说都是关系到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执法监督机制是执法的制度保证。
4.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培育良好的法治文化
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法治文化程度如何,直接决定着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手段和途径。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社会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与课堂教育相结合,在青少年中开展各类法治实践,不断增强年青一代法治意识。要在普法宣传活动中努力向农村人口灌输法治观念,促进养成守法习惯。要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各类学法用法活动,努力培养既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又具有高尚思想道德情操的公仆和执法人员,推进法治文化在新一代中国人中落地生根。
注释:
无独有偶。11月2日,陕西安康市汉滨区委、区政府召开公开处理大会,宣布拘留17名“阻挠重点工程建设”的村民。这17名村民被民警反剪双手站在主席台下,身穿橙色或绿色马甲,胸前挂着块牌子,上面写着涉嫌的罪名或违法行为和各人名字。此举随即遭到广泛质疑。对此,陕西安康市汉滨区区委宣传部的“情况通报”称:“在非常时期采取非常措施,社会效果明显,起到了很好的普法宣传作用。”
示众,目的在于“杀鸡儆猴”,在于告诫公民服从。也正是这种在某些人看来屡试不爽的做法,公然践踏着公民个体的人格尊严。估计上述“辟谣”声明的起草者自己也不会相信,示众是为了所谓的执法公开。真正的执法公开是将执法决策程序与执行程序全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而不是让公众产生恐惧感。哪怕是经由法院判决有罪的公民,也没有被剥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何况只是轻微的行政处罚。其实完全不必避讳,示众以及对公民的行政处罚本身,都是当地政府炫耀自身权力的手段,是对公民损害所谓地方形象的公然报复。
以示众作为仪式来达到羞辱公民的目的,凸显着一种逼仄的气氛:一方面是早被明言禁止的权力恶行,却有不少地方政府阳奉阴违;另一方面是在权力的蛮横运作过程中得不到尊重的公民。原本应该实现基本制衡的司法与行政,在这样的场合却往往达成共谋,作为共同体直面公民的无助,任凭权利受损而毫无愧色。这种傲慢与无知令人愤怒,民众对权力的认知也在这样的拉锯中一点点消解,一次次重塑。
一、法官的地位因法治而优越
早有耳闻,美国社会中法官地位突出而优越。在访问的诸多法院中,无论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地区法院还是州最高法院、州地区法院,每个法院的法官数量平均六到七人,最多的要数联邦最高法院,但也只有九人。我的问题是:“美国法官数量为何如此之少?”一个机械的回答是美国人口基数小,所以法官与人口的比例也保持一致。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侧面,远非全部;在我看来,造成此现象的原因应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植根于私有制基础上的法治理念。法律规则能成为社会中各个自然人、各个团体甚至各方“诸侯”的行事首要规则,私有制是基础,只有在较广的范围内排除可以替代法律发挥规范人的行为作用的规则,比如人身或者财产上的依附关系,而让法律规则取而代之,法治才能在较广的范围内实现。当然,此观点纯属法治技术分析,有待加入具体国情等其他不可或缺的因素进一步进行实证论证。而当法治在较广范围内实现,法院连同法官的地位自然也“水涨船高”。法院或者法官与法治有着天然的联系,因为他们是法治环境中处理人与人之间争执甚至斗争的最终裁决者。
二是美国法院的“官僚化”设置。美国法官秉承英国司法传统,有明显的贵族气息。在政治格局顶层,最高法院是“三权分立”中权力制衡的一极,参与规则之治。而在针对个案的纠纷解决程序中,与发达的财产私有制相呼应的当事人主义大行其道,法官被预设为严格中立裁决的裁判者,不会轻易采取当事人提出的诸如“调查取证”等使天平倾斜的动作。替代地,律师在其中的作用则非常明显,因为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在社会诚信、民众畏惧法律,当事人基本配合的大环境下,律师也有其尊荣地位,基本不做“睁眼说瞎话”的事情,这也使得当事人的自力取证更有效率且可信。实在遇到障碍,则由法官出具“调查令”,当事人无不乖乖地交出证据材料。复杂的诉讼规则、技巧和广泛存在的社会分工,使得打官司找律师不仅成为习惯,而且成为与当事人有切身关联的事情。律师的作用是有效的,律师的法律服务同时也是昂贵的,每一个诉讼环节都意味着费用付出,而且随着进程推进,费用还会递增。法官也会在某个进程先予“释明”甚至作先行判决,胜负结果实际上已昭然若揭。在崇尚法律的社会,法院的判决具有说一不二的执行力,如此种种,倒逼当事人在某个进程中见好就收,该和解的就会和解。大量的纠纷遂如此被了结,所以真正需要法官动手裁判的案件寥寥无几,据介绍只有不超过五分之一的纠纷会进入实体裁判。在这个层面上,才能理解“法官是法律帝国里的皇帝”这句法谚的意义。在法律帝国里,法官甚至可以决定对具体某案是否给予上诉权,遑论科以哪方承担诉讼费用了。在这种权威之下,由于在判决书里对滥用管辖异议权多说了几句批评之话就招来冷嘲热讽,实在不可想象。
访问联邦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法官的地位之高也出乎我们的意料。最高法院法官每年七八月份都要休假,我们到访时遇上几大长老休假,接待我们的是法官的助理和实习生。按照介绍人的说法,法官在选择是否受理案件时会把工作量作为考虑因素,预计来年休假季前不能审结的,他们能不收就不收。不过在州地方法院考察时,我们发现州地方法院的法官很羡慕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因为他们没有如此洒脱。联邦最高法院有一个肃穆且堂皇程度不亚于中国故宫的图书馆。据引导者介绍,尽管世界已进入数码时代,法官们也已认识到这一点,但是他们坚持认为记载于书籍上的文献更权威。事实上有些文献或者案例目前也确实仅存在于书籍上。在一次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的午餐会晤中,Evan J.Wallach法官向我们介绍了他之前作为国防法方面法官承办的一个案件,是关于如何对待关塔那摩监狱中虐待俘虏的事件,按照遵循前例的法统,他必须查阅二战期间远东战争法庭是如何处理虐待俘虏的日本战犯的相关资料,显然这些案例还无法从电脑文库或者计算机云端获取。
引导者还说,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无须亲自来图书馆查阅文献。如果法官需要某某案例或文献,只要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助理就可以了。助理也不必躬亲而为,而是交给该图书馆里专事查找文献的职员去查阅。法官一般上午交出去纸条,上午下班前或者下午就可以拿到文献了。访问之时,刚好有一位职员推着一架书车经过,引导者说,他们就是图书馆职员,他们以在此工作为荣。事实上,这么多处访问机构,只有联邦最高法院的电梯里还保留着电梯按键服务员,电梯被装饰为宫殿走廊的模样,偌大一个电梯间,一次却不得超过4人进入。
虽为非成文法国家,但联邦最高法院图书馆里法律相关的书籍还是汗牛充栋,联邦法律判例和各州法律判例以不同颜色的装帧被分类摆放在书架上。联邦最高法院只有一个法庭,法庭四周有罗马柱,衬托出一派庄严、权威的氛围,罗马柱之上是人物浮雕。引导者说,这些人物都是世界文明史上对法治有重大影响的人,其中只有一位是美国人。孔子也位列其中,美国人认为孔子倡导的“礼”作为古代中国社会的民事行为规则,有其突出贡献。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人的心态相当包容。
在内华达州里诺的一个联邦地区法院,Valeria P. Cooke法官的办公室里,也有一个小型图书馆,那里摆放着州、联邦的法律判例书籍,还配有可挪动的木梯,以方便取上层书籍。Cooke法官是一位女法官,她是该联邦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她使用的法庭,庄重而现代化,有法官席、律师席、陪审团席、书记员席、证人席、旁听席,在法官席左侧通道旁还有一个折叠屏风,她介绍说这是为了方便开庭之时与律师私下交流。开庭过程中,法官要对律师进行引导,又不便让当事人或者陪审员听到,所以可将其叫至屏风后“面授机宜”。然而,虽然当事人和陪审员听不到,但屏风上方的麦克风还是会忠实地把对话录入庭审内容之中。我们旁听的此次庭审为利用电话系统对一起在押犯诉监所侵权案的听证,作为原告的在押犯和作为被告的监所都通过远程电话系统参与,秩序井然,对话清晰,与现场聆讯无异。
这种处于崇高地位的法官,有点“不吃人间烟火”的味道,他们不可以参加有酬演讲或者授课。他们虽然出生于律师,但对于普通律师来说已有点“脱离群众”。一个律师加入知识产权律师协会,可能在协会的平台上与专利人协会、商会等有不少的研讨和交流,但鲜有机会能与法官坐下来研讨某个法律问题。法官就是如此高高在上,此点与警察截然不同。行程中我们还访问了一家知识产权侵权调查公司,俗称私人侦探公司。该公司的出资人是一对夫妇,夫妇两人及其女儿都在该公司上班,典型的夫妻档、家族企业。男掌柜是退役的警察,鉴于此,该公司与当地警察局保持着良好的私人关系及业务关系,和警察局联手办了多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帮助警察局完成侦破、取证工作。令我们不解的是,在访问中,当地警察局的现役警察也就是男掌柜的旧同事毫不忌讳地为其担任业务讲解,PPT中还有警察的“萌化”头像,十分有趣。我的疑问是,鉴于我们访问团的接待工作是美国国务院通过官方号召各地机构自愿参与的,那么究竟是访问项目的安排使警察和私人机构走得如此近,还是他们本来就这样亲密、毫无忌讳地共同开展工作?即使是前者,将警察头像嵌入公司PPT的行为本身也表明两者关系不同一般。经了解,原因居然是后者,他们的工作关系本来就如此亲密无间。没错,业务上他们确实互相需要,但毕竟身份不同呀。这要换成法官与律师,简直不可想象。
二、法官的角色因担当而显要
Cooke法官向我们讲述了她经办的一个真实案例,讲完后,她说她很难受,好像有再次心碎的感觉。一个患有自残症的弱智女孩,家境贫穷,父母都是“烂仔”,成年后的她走向社会,因小偷小摸被判入狱,在狱中经常遭受,监狱方为了保护她为其设立独间,但独间在保护她的同时也将其与外界进一步隔离,其自残行为愈发严重,经常自己将手臂皮肤抓破以致感染。出狱后,女孩也存在继续犯罪的可能,面临无人照看和自残的危险。Cooke法官作为该案件的经办人,获悉此情况后,联系多方力量为女孩提供帮助,包括定期安排体检、帮助联系收容机构、联系自愿者提供帮助等等。但是,最终因无人周密帮扶,她还是因一次自残而感染得病离世。Cooke法官还通过类似方法帮助过诸多被告人,这些工作是她的分外之事。她向我们展示了一张合影,上面有接受过其帮扶走上正道的罪犯,大约二十余人,都是拖家带口地来向她表示感谢。
在西雅图的一个州地区法院,我们也有同样的感受。这是一个针对社区的最“基层”的法院――西雅图地区法院,用介绍者的话说,“我在上班走向法院的路上经常遇到我们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也许某一天我醉驾了也可能成为这里的案件被告人”。该法院所受理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服交通处罚而提起的诉讼,这类案在中国可理解为行政复议以及之后的行政诉讼。进入法院的安检程序与不远处的联邦地方法院,有着不可同日而语的方便。一进大门看见的就是类似于中国各地“政务服务中心”的交通罚款缴费窗口。不服处罚引致的诉讼太多,以至于庭审都非常简易,类似于在领事馆签证,在自助取号机取号,接着静等传唤入庭。这种法庭小得不能再小,一天可以办理上百案件。该法院还设置有地方图书馆员工作室、心理咨询人员工作室等工作场所,方便这些人员为被告人开展扶助工作。这是一派与中国完全不同的景象。中国的交通处罚以及由此引致的行政复议,属于公安交警管辖范围,行政诉讼才进入法院管辖;社区矫正功能则由居委会及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司法所来承担。在美国,由于“法治(规则之治)”理念的彰显,法院地位较突出,所以这些功能被集中在基层法院里实现。
一、法治的基础地位,德治的从属地位(从法治与德治的内涵上分析)
(一)法治在一个国家治国方略中居于基础地位,成为最普遍的政治主张,而德治则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只有先建立必要的稳定的社会秩序,德治才能真正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的作用得以发挥。根据的观点,用于德治的德即和用于法治的法即法律都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意识形态。都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同时又对社会物质条件的发展起着巨大的反作用。在同一的时期有共同的社会生产关系,即共同的经济基础。同时也都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
(二)法治属于政治文明建设,在治理手段上,法治还带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以此主要是来保证社会生活有序运行并且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德治是思想、精神文明建设,它主要的依靠社会舆论、价值评判、人们的信念、习惯、说服和劝导来加以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尤其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法治的基础地位和德治的从属的作用更加突出,大多数情况下它们都是交叉的。例如,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权的尊重,对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规定;还有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的认可。
二、法治以德治为精神基础
(一)德治是立法的思想基础。良好的道德规范能为法律确定基本的价值,同时是评价法律规范的一项重要准绳,道德水平的高低决定了守法和自觉性的强弱。所以说多数人对法律的认可和信仰,是法律存在的必然基础。外在的法律规范必须转化为大多数人的内心自觉,才能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发生作用。
(二)从法律的价值考察,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一方面,道德贯穿于整个法律过程之中,另一方面,对实现道德理想起着制约、引导和规范的作用。法学家富勒指出,法律不应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同时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
(三)法治之法有道德性。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最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桎梏人类理想的精神枷锁,历史表明,缺德的法律即使在强权保护之下,也只能行用一时,最终不免背上“恶法”的骂名;而那些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都具有悠久的历史。例如,民法中关于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刑事法中制止邪恶、保护善良的各项规范;宪法中关于尊重人格的规范;社会立法中体现人道和仁爱的福利法等,都是符合人类道德要求的良法,因而有坚韧的生命力。
(四)从力量来看,依法治国,其所依据的力量是法律,而法律仅仅是人们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国家意识,使其具有国家的强制力。而不是全部的道德准则,那种企图把一切都纳入到法律的规范范畴的理想主义化的法治是不现实的。对法律所没有进行规范的行为,就需要通过道德来进行规范和调控。
三、道德法律化
法律应具有道德性,并不是说道德可以直接转化为治国的依据,来将德治与法治在治国层面上相提并论。西方国家设置立法、司法、行政每一部分都是复杂的系统。这些系统自身稍有紊乱和冲突便使国家陷入混乱之中,所以它们之间要保持有序才能运转,从而确保国家和社会正常发展,这样的危险靠道德是很危险的也是很困难的。
(一)首先,道德是有争议的。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和不同的事甚至同样的事或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不同,其次,道德还是不确定的。道德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它有的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从而呈现出不确定性。再次,道德的效力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国家必须有依据才能治国,国家的行为规范才能达到某种程度的统一、确定、连续和有效有了这些人们才可能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和计划。
(二)法律中的道德性即是道德的法律化。道德一方面可以转化为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人的塑造而参与治国。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虽然就制度而言,道德确实无法成为法律这样的治国之具,人类历史上相当多的法律是这种情形,传统的中国在这方面最为典型。法律化的道德虽然在形式上完全不同于道德,但我们绝不能果断地说道德没有参与治国,当然我们也不能认为这就是德治。
(三)道德法律化既指部分道德也是指部分法律。道德是对人的上位要求,建立在人一定的品质之上并以培养高尚的人为目标的,而且道德特别是在特定社会中的主流道德与法律,在物质基础、指导思想、社会任务和终极目标上都相一致或相近的,并不是所有的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而法律更不能完全道德化,它们的内容和功能就有了交叉和重叠,这恰好构成道德向法律转化的基础。脱离这个基础将道德强行上升为法律,不只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造成功能上的错位,最终也将牺牲双方,而法律是对人的下位也就是最起码的要求,是对现实中人的理性认识。
论文摘要:现代法治理念的型塑、体系的建构及其在社会中的传播,其首要的前提与基础是现代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发展。从发生学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和发展起来的;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现代法治理念的型塑、体系的建构及其在社会中的传播,其首要的前提与基础是现代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形成与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没有一个拥有公民自决权的私人活动领域和非官方公共领域,没有一个制约政治国家的社会权利以及多元化的利益表达,现代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形成,更不用说实现其社会化,可以这样说,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是现代法治产生并实现其社会化以获取合法性资源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攻坚、社会加速转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性关键时期,理性地分析市民社会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的理论关联并为当前法制现代化建设、政治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政策建议,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从发生学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和发展起来的
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与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的现代转型与整体发展不仅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现代法治的原动力;而且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制、自治法则本身就内蕴着浓厚的现代法治理念,尤其是市民社会因自身缺陷需要现代法治的弥补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因此可以说,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形成的逻辑起点或充分必要条件。
(一)市民社会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现代法治主体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断实现发展的原动力
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现代法治最终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认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 441,“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2]40在马克思看来,家庭和市民社会并非像黑格尔所说的是由抽象的理念产生的,而恰恰是相反,“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意志所具有的现实的精神实在性,它们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1]441这不仅仅是因为市民社会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伴随市场经济而不断壮大起来的市民阶级,逐步摆脱了封建主义的人身依附而获得个体自由,打破了传统法制的国家本位或社会本位取向,事实上构成了“个体本位”取向为表征的现代法治的主体基础。现代法治理念的萌芽及其后来的发展,就是作为现代法治主体的市民阶级在政治参与、政治沟通以及政治诉求的实践过程中的理论体现和思想结晶。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不仅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且是现代法治主体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断实现发展的原动力。
(二)市民社会本身就内蕴着浓厚的现代法治理念,法治社会的“良法”根植于并反映着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和自治要求
法治代表着民主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3]334,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199事实上,作为市民社会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制经济,它源于市场经济的理性规制与开放性、平等性的自由竞争理念,这就要求,“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市场经济——引者注),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5]309从中可以看出,法治社会的法律源自于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制,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法人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是以契约形式表现出来的妥协与协商的产物。如果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社会生活中的市民社会交往规则,而只是政治权威任意制定的只反映少数人的利益与要求的话,那这种法律的现代存在就缺乏合法性,就不是“法治”意义上的“良法”,以这种法律为基础的社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三)市民社会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对现代法治的客观需求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历史地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经历了一个由合到分的过程。在中世纪,市民社会长期湮没在政治国家的之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同一的,“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1]334“在这里,政治国家本身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唯一的内容。”[1] 284-285近代以来的政治革命极大地实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市民社会获得了很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无论如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但是,日益脱离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由于其自身的盲目性、过分理性化等缺陷,导致了市场失灵,不仅严重破坏了长期以来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形成了生态危机与环境危机;也极大地破坏了长期以来所孕育的集体精神和“类”的意识,冰泠泠的个人利益打算导致了极为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和主体的意义危机。这样,无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社会生活领域,市民社会的盲目性、过分理性化等缺陷极其需要政治国家“法治”的适度干预,经济上的宏观调控、社会生活中的政府规制就成为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因而可以说,市民社会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对现代法治的客观需求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二、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
从事实判断的视野来考察,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不管是基于现代民主理念与契约精神的现代法律体系、宪法体系,还是政治合法性、政治民主化、大众政治参与及政治社会化等政治文明形式,都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在“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6]245的基础上的“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社会自治”与“政府规制”等的逻辑互动,处于基础地位的市民社会始终构成了现代法治各理论要素形成的前提与逻辑起点。
(一)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的逻辑互动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这一问题决定了整个现代法治理论体系的性质及其未来走势。这是因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不同关系有着不同的政治意蕴,在漫长的中世纪社会里,市民社会长期湮没在政治国家之中,“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这是原初意义上的“社会国家化”时期,是国家统治、支配、主导和全面干预社会生活的历史阶段,是有国家无社会、国家“吞并”社会或强国家—弱社会的状况,在这样的历史发展阶段上,毫无法治精神可言,是一个“君权神授”、封建君主专制式的人治时期;随着近代以来市民社会的逐步强大,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政治革命使“资产阶级把它在封建主义统治下发展起来的生产力掌握起来。一切旧的经济形式,一切与之相适应的市民关系以及作为旧日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政治制度都被粉碎了。”[7]154“政治革命也就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1] 441,这样,市民社会将本来该由自己来管理的权力收了回来,尤其是在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鼓舞下,市民社会获得了足够的自治权,以致政治国家的权威性与合法性都受到了强大的市民社会的威胁,在现代化、市场化、世俗化、理性化的口号下,政治国家的合法性完全建立于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法治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时期,是一种“国家社会化”、“强社会-弱国家”的发展状况。历史表明,这种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互动关系,既不利于市民社会的培育,也不利于政治国家的发展。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需要获得足够的社会自治权,需要将本来不属于国家而属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还给社会,这是因为市民社会有着自身不以国家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性;另一方面,市民社会的自组织性也并不意味着市民社会可以无限远离政治国家而获得独立,自由放任的市场也并非是万能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出现就证明了缺乏国家干预与政府规制的市场是会“失灵”的,而这为政府规制以及国家干预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关系问题,这种互动不是一方压倒另一方,而应该是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逻辑互动。
(二)现代法治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化问题,是“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的逻辑互动
现代法治实际上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加以合法化,从而巩固市民阶层的利益。然而,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不是脱离政治国家而独立存在,事实上,“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
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8]197,可以看出,市民社会尽管解放了个性的权利,但同时也加剧了个人与普遍物的冲突。“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8]201这样,要真正实现每一个社会个体自由权利的发挥,必须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国家化”,以政治民主的方式有效协调个体私利与特殊公共事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这事实上也是可能的,这是因为“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8]198事实上,“这种制度”就是民主政治制度,“这种联系”就是通过这种民主政治的社会化过程而建立起来的,因而可以说,现代法治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化问题,是“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的逻辑互动。
(三)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是“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的逻辑互动
现代法治从根本上来说属于上层建筑,从马克思唯物论的观点来看,它是由市民社会这一社会基础所决定的,其全部合法性资源完全来源于市民社会的政治认同,由此可以说,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就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由前可知,市民社会中自治的盲目性与私利个人同公共事务之间的冲突性为政治国家、政府规制以及政治权威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现代法治就是在这一缝隙中得到发展的契机与生存空间的。既然这样,那么现代法治要想继续获得更多的合法性资源,就得不断协调私利个人与公共事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有效地实现市民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以争得更多的政治认同,从而增强其权威性。这样,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社会化”,将政治权威完全建立在市民社会的政治认同的基础之上并受其监督,而不是依赖军队等暴力机构以强制的方式来获得,当然这也并不是意味着军队等暴力机构的消亡,而只是说其权威获得的方式不是依赖于它,事实上,建立在市民社会政治认同基础上的政治权威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为其提供坚强的后盾。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也就是“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的逻辑互动。
综上所述,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分析,现代法治是在有效克服市民社会自治的盲目性与局限性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完备法律体系,以民主政治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市民社会始终是其形成的基础与出发点。其实质就是体现或建立于社会存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或政治意识形态,是因市民社会而存在,为市民社会而谋发展的民主政治形式。
三、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现代法治是相对于传统的人治或礼治而言的,传统的人治或礼治是一种以政治为中心、以君权至上或以统治阶级制定的礼教道德规范为行为典范的统治方式。在这种统治秩序下,除统治阶级以外的普通百姓毫无自由与民主权利可言,他们的人性遭致扭曲,他们的人权遭致破坏,他们完全成为统治阶级的奴仆与附庸。与传统的人治或礼治相比,现代法治具有很强的人学意蕴,是一种“善治”。善治是实现治理的手段,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过程。与统治(government)不同,治理(governance)指的是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管理活动,这些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需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在治理活动中,政府只是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力量,治理的前提是公共领域的诸多力量以社会代言人身份出现,真实地表达和实现人们的利益和想法。总的来说,治理有四个特征:其一,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其二,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其三,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其四,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一种持续的互动。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治理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
善治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作为实现治理而不是统治的手段,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这是因为,治理本身就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9]6。可以说,善治实质上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是国家与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没有一个健全和发达的市民社会,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善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市民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现代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社会自治权利的增大,公民的个性才得以发挥,自由才得以实现,这不仅从根本上推动着传统统治方式向现代治理方式的转变,促进现代法治理念的形成,而且,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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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关键词】公民意识;社会;法治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6-01
一、公民意识概述
现代公民意识不仅表现为自觉地遵守国家法律,更表现为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以主人翁的姿态,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使立法机关把社会普遍的情绪和公众关心的问题提到立法议事日程上来,并且将其转化为全民共同的行动纲领。豍
由此我们认为公民意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意识
公民的主体意识就是公民对国家与自身关系的正确认识,即公民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概念无论在法律上制度上,还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应该具有的和被充分肯定的法律人格及尊严。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所倡导的人民思想。豎因此,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要意识到自己是国家政治决策者和利益相关者,是与政治生活密切相关的。
(二)参与意识
国家是由公民组成的,因此公民就有权利和义务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公民只有通过积极地参与,公民才能切身体会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真正意识到自己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只有切实地参与到国家和社会事务中,才能形成公民与他人、国家以及社会在政治和法律上的互动关系,进而在这种互动中推动民主与法治的发展。
(三)权利与责任意识
公民的权利意识,就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意识。权力与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公民既然有权利意识,那么就应该有义务意识。在社会的发展中贡献自己的力量,社会才会向更高的方向发展。
(四)民主与平等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公民意识缺乏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中国人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带有一种“子民意识”、“臣民意识”的思想。豏直到今天,中国民众的这种思想还在影响着许多人。而当今社会的公民意识是与“子民意识”、“臣民意识”格格不入的。我们要去其糟粕,培养其民主与平等意识,这样中国的公民意识才会真正的觉醒。
二、公民意识与社会法治
法治的发展与完善,不仅需要外在的制度基础,更需要内在的推动力量,那就是公民意识。
(一)公民意识为法治的建成提供良好的内部环境
要建成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不仅要有发达的法律制度和救济机制的完善,更重要的是有充满社会责任感的公民的存在。正如学者们所说,“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能够赋予先进制度以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的心理基础,如果掌握和运用先进制度的人本身在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上还没有经历一场向现代性的转变,那么失败和畸形发展就是不可避免的”。豐
(二)公民意识有力的促进良好法治秩序的实现
社会的法治秩序是一种内在自觉的理性秩序,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公民意识的提高。法律制度的制定属于外在因素,公民意识则属于内在因素。哈特曾强调:“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豑
(三)公民意识使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得到有力的贯彻
公民意识通过对国家、社会活动的积极参与和监督,使得一切国家活动都遵从社会所认可的法律体系。最终全社会形成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遵守法律的社会风气。公民意识在相当程度上促成了现代法治国家以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的基础,从而使得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更为有效。豒
(四)公民意识能够使法治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公民意识虽然是一种内在的因素,内在的意识。它具有一般意识的功能,可以反映社会发展状况与需求。正如马克思所说“合法的发展不可能没有法律的发展,而法律的发展不可能没有对法律的批评”,法治在现代民主社会的运行和发展,必然要接受公民意识的反思、反省和确认,从而适应社会对于民主法治发展的要求。豓
三、结语
由此可见,建立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仅有法律规范体系的重构和建立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内在因素的作用,即公民意识。否则,“法治”或者因缺乏社会基础而形同虚设,或者因缺乏“合法性”根源而沦为苛政。豔可见,重塑公民意识,充分发挥公民意识的功能是法制进程中的关键环节。有些人认为中国的公民意识已完全觉醒是不合实际的,我们要加大这方面的努力。基于公民意识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作用,我国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公民意识的培养,可谓任重而道远。
注释:
豍陈联俊.关于"公民意识"的几个基本问题[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
豎豏俞睿,皋艳.公民意识:中国政治现代化的驱动力[J].求实,2006(1).
豐靳志高.当代中国公民意识的生成机制探析[J].求实,2005(1).
豑[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涨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
“社会国理论”源自于德国,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国”是“市民社会的”或是“与市民社会有关的”一种国家状态。在这一语境中,“社会国”意味着国家对于社会管理负有相当的责任,而社会也不是封闭隔绝的自治领域。第二种观点认为,现代国家中的个体是在社会群体中生活的,与共同体存在强烈关联,因而“社会国”强调个人对于社会以及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国”意味着国家应扶助弱者,致力于每个人人格尊严的生存保障,并根据正义原则分配经济资源。笔者认为,很难说这三种观点哪个更加合理,因为它们都只是从不同角度彰显了社会管理的职责所在。第一种观点凸显了国家对于社会事务的管理职责,第二种观点凸显了公民对于社会事务的公共责任,第三种观点则凸显了国家对公民提供基本社会服务的法律义务。因此,“社会国理论”贡献给常态化社会管理的基本理念就在于:公权力有义务为公民提供服务和帮助,促进其有尊严地生活。
自20世纪后半叶开始,“社会国”理念开始因其法治化而逐步渗透到常态化社会管理的各个层面。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社会的联邦国家。”该法第28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各州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基本法的共和、民主及社会的法治国原则。”自此,“社会国”与法治国相融合成为德国宪法中的“国家目标条款”,也逐步贯彻到公权力的各个层面,渗透到社会事务的各个领域。“社会国家原则是所有行政部门在所有层面都需遵守的。对所有行政而言,不论如何,都存在着一个社会国家的授权,依此允许行政在其权限范围内,在法律规范之外发展和促进符合社会国家的活动。这一点尤其适用于地方自治团体,诸如增添附属的工作,以及将例如幼儿园的收费,根据社会收入标准划分为不同等级。”在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教育权、休息权、劳动权等社会权利,也展示出走向“社会国”阶段的历史必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更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这一修正更加充实了社会国家的时代色彩。而我国政府一直强调的“民生”,其实也是社会国家职能扩张的最好注脚。
二、常态化社会管理的法治需求
毫无疑问,“社会国理论”包含了比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国”更加强烈的法治需求。它意味着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不再满足于形式主义的“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且要求它必须符合实质法治精神,体现民主性和科学性。具体到社会管理而言,社会管理的目标不再是简单的“依法管理”,而是“优质治理”。其中,“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也是“优质治理”的应有之义。比如: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界定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时明确提出:“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该规定表达了将依法行政、民主行政、科学行政进行整合的期待:行政不仅要具备形式合法性,而且需要包含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实质合法性。这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公权力进行常态化社会管理合法性的实现逻辑。为了体现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西方国家一般遵循五个基本法律原则:一是参与民主原则,二是法律优先原则,三是比例原则,四是权责统一原则,五是正当程序原则。其中,参与民主原则是确保社会管理的决策能够被有效实施,公权力的行使具备可接受性的基本前提;法律优先原则既是社会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又是调动行政机关社会管理积极性、主动性的法律空间;比例原则是社会管理行为合法性的较高要求,是追求优质性社会管理的法律驱动;权责统一原则是社会管理主体维持长期性、有效性、常态性社会管理的社会心理基础;正当程序原则是社会管理行为实施程序可接受性的基本保障,也是社会管理行为实质内容可接受性的重要方面。这些原则都是西方国家在常态化社会管理过程中,处理社会管理主体与公民之间这一“权力/权利”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其常态化社会管理中运用法治思维的法理依据和思想源头。
⒈参与民主原则。所谓参与民主原则,是指在社会治理领域,任何社会管理决策的形成和社会管理行为的作出,都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并充分表达意见、阐述诉求和主张权利,以提高社会管理决策的效率和行为的民主性,使得这些决定和行为更容易被社会管理的相对方所接受。“参与民主”是相对“代议民主”而言的,是20世纪民主理论的新发展。在传统的“代议民主”制中,通过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制定法律,可能导致法律中所包含的民主性并不充足,这是“代议民主”的天然局限。而且,在传统的“依据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的法治模式中,社会管理主体的合法性来源于其所执行的“法律”。但这种“合法性”在输入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法律适用者的理解导致法律本身包含的“民主性”进一步被丢失。因此,在这种“合法性”危机的形式下,“参与民主”应运而生,即通过社会管理过程中的参与来补充管理决策和措施的“合法性不足”。参与民主的制度功能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具有教育功能。即对于社会管理的相对人和一般公众都有法制教育、政策辅导和公共责任培育的作用。二是具有整合功能。即使得社会管理主体和社会管理相对人对于社会管理的决策形成共识,有助于他们接受这样的集体决策,形成社会治理的整合性力量。三是具有理。即在社会管理过程中,通过与利益团体、行业组织和专业人士的协商和沟通,形成“最大公约数”的治理共识,从而包含了最大程度的“公共理性”。公众参与之所以有如此功用,在于社会管理本来就是一种“公共事业”,理所当然应由“公众决定”。此时,对于社会管理者而言,最为重要的一种法治思维是:决策的开放性思维。
⒉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强调,当社会管理中出现法律缺位的情形时,应当鼓励社会管理主体积极采取行动予以治理,即“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优先原则的关键点在于,其产生的背景为社会国家,这意味着公权力主体承担了对于公民的“生存照顾”等社会服务的法律义务。既然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服务”,那么社会管理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自然应当构建一种“服务———合作”的公法关系,而非传统的“命令———服从”的公法关系。鉴于此,我们可以从中直接推导出常态化社会管理的一种法治思维:执法的合作性思维。
⒊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在社会管理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实施管理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社会管理行为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就应该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适度的比例。该原则的要旨在于防止社会管理主体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体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狭义的比例性三个子原则。其中,“必要性”强调“目的/手段”之间的考量,要求采取的社会管理手段必须能够实现社会管理的预定目的;“适当性”强调“手段/手段”之间的考量,要求在可供选择的多种同等有效的管理手段中,应当选择成本更低廉的手段;狭义的“比例性”则强调“手段/结果”之间的考量,如果社会管理手段的成本大于实施该行为的结果,则这一管理手段不可取。因此,德国学者将该原则形象地比喻为“不得以大炮轰蚊子”。比例原则的关注点在于,社会管理主体是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这种“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需要进行目的、手段和结果之间的多重权衡和考量。从中我们可以直接看到常态化社会管理中应当遵循的一种法治思维:执法的合理性思维。
⒋权责统一原则。所谓权责统一原则,是指公权力具有权力与责任的双重属性,公权力的行使者必须为其公权力行使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逃避责任、豁免责任或者由其他主体替代承担责任。具体包含两个层次的要求:其一,权责主体相一致,即有权力就有责任;其二,权责程度相适应,即行使了多大权力就承担多大责任。其最核心的理念是:国家自己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国家自己责任”。西方法治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社会公权力主体一般都可以作为违宪审查、司法审查的对象,也都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而且其公法责任制度全面、细致地贯彻法律惩戒与违法行为相当的基本理念。权责统一原则的要义在于,在现代法治国家,责任是权力的生命。如果无责任,则权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就意味着权力主体不得逃避责任,也不容替代责任。因为“逃避”、“替代”都是对于公众的“欺骗”,有损于公权力主体的公信度。而且,权力的责任可能来自于公权力行为本身的“违法”或者“不当”,也可能来自于公权力行使中的“寻租”或者“逐利”。因此,除了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思维之外,权责统一原则还衍生出两种对我国当今社会管理非常重要的法治思维:执法的诚信度思维和执法的廉洁性思维。
⒌正当程序原则。所谓正当程序原则,是指在公权力行使的过程中,没有法定的事由并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这一原则又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是英美法系非常重要的公法原则,包括“任何人不得做自己行为的法官”和“在作出任何不利处分之前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两个子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落脚点在于,常态化社会管理行为的实施程序是否“正当”。而由于“正当”的判断标准多样化,就使得社会管理主体会倾向于不论何种情形都设置一种尽可能繁杂充分的程序,即“程序的过度化”。其实这同样是一种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从个案正义的角度出发,不同重要性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标准的程序,程序的复杂性应当与事项的重要性、影响权益的关联性相适应。在西方,刑事拘捕程序明显严于行政强制程序,行政强制程序一般严于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一般严于行政命令程序,行政命令程序一般严于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许可程序一般严于行政帮助程序,其理据就在于前者往往比后者更加直接地、重大地而且不可恢复地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此时,社会管理主体应当遵循的一种法治思维就是:程序的适当性思维。
三、常态化社会管理的法治思维
承上所论,笔者认为,我国常态化社会管理应当遵循如下六种法治思维:即决策的开放性思维、执法的合作性思维、执法的合理性思维、执法的诚信度思维、执法的廉洁性思维和程序的适当性思维。
⒈决策的开放性思维。所谓决策的开放性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决策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应当采取一种对社会各方(包括但不限于社会管理相对方)意见开放性吸收和采纳的决策机制,使得社会管理决策本身具有较高的民主性、科学性、实践性和可接受性。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参与民主原则,它既适用于抽象的社会管理方案的决策,又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管理行为的决策,是保障各类社会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它不仅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也适用于社会组织的社会决策。具体来说,这一思维主要有三个要求:一是对于社会管理决策的利害关系人开放。但凡其合法权益可能受某一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该有权参与决策过程,充分表达其意见和主张。二是对于与社会管理决策相关的专业人士开放。但凡与该决策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士表达的意见和观点,决策主体都要认真考虑、仔细斟酌,反复验证其合理性,在决策中予以吸收消化。三是对与社会管理决策的实施执行相关联的部门机构开放。但凡与该决策事项的实施和执行相关的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权表达其意见和观点,决策主体要认真考虑、多方协调、消弭障碍,增强社会管理决策的可操作性。第一个要求在于提高决策的民主性,第二个要求在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第三个要求在于提高决策的实践性,它们共同提高了决策质量,保障了决策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接受性。在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已经非常鲜明地体现了“立法的开放性思维”,而且已经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做法。但是,在我国常态化的社会管理中,“决策的开放性思维”还没有非常鲜明的立法体现,实践中也还处于一种探索前进的阶段。
⒉执法的合作性思维。所谓执法的合作性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执法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应当遵循与社会管理相对方合作的思维,既要避免采取“控制———服从”的刚性措施,更要避免陷入“命令———反抗”的对峙困局,应该促成两者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作”的和谐关系,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的预定目标,保障和促进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法律优先原则,它主要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管理执法行为,是充分调动各类社会管理主体积极性、主动性的法治驱动力。在我国,尽管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一法治思维,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及其他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都在一定意义上暗含着执法的合作性思维。在实践中,最为典型地体现合作性思维的社会管理方式应属“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触犯刑事法律的责任人采取“不抛弃、不放弃”的态度,通过给予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方式进行帮助,让他们尽快地回归到社会之中。这相对于传统的徒刑等包含“敌对性思维”的刑罚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当然,我国文明执法方式的实践探索过程也开始展示出一些执法的合作性思维。
⒊执法的合理性思维。所谓执法的合理性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执法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不仅应当采取一种合法化的方式,符合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要对社会管理行为进行利益分析、权利排序和价值平衡,谋求最佳合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达到实质合法性的要求。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比例原则,它主要适用于存在较大裁量空间的社会管理执法行为,是促使社会管理主体努力追求“优质化管理”、而非仅仅“合法化管理”的法治引导力。这一法治思维包括三种具体思维:一是“成本———收益”分析思维;二是“权利位阶”思维;三是“价值平衡”思维。其中,第一种具体思维是对社会管理行为进行经济利益上的投入产出分析,如果社会管理行为效益低于成本,则没有社会管理的必要;第二种具体思维是对社会管理行为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和可能侵犯的公民权利进行位阶排序,如果为了保护非基本权利而侵犯了基本权利甚至是宪法权利,则没有社会管理的必要;第三种具体思维是对社会管理行为导致的社会价值的冲突进行分析,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内进行适度的平衡,形成具体的解决方案。我国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了“成本———收益”分析的要求,但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位阶”和“价值平衡”。尽管如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权利的位阶性也比较清晰,包含了一些“价值平衡”的法治理念。比如《立法法》规定了“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级区分,再加上处于最高位置的宪法,形成了一定的位阶性。再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司法审判应当进行一定的“价值平衡”。
⒋执法的诚信度思维。所谓执法的诚信度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执法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不得“隐瞒真实身份”执法,不得“采取欺骗的方式”执法,不得“以反复无常的方式”执法,不得“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方式”违法,不得违背社会诚信义务实施社会管理。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权责统一原则,它适用于所有社会管理执法行为,是提高社会管理主体的公信力、权威性和有效性的根源,是社会管理相对人对社会管理主体信赖、合作和服从的心理基础。这一思维包括四个基本要求:一是表明身份执法,二是不使用诈术执法,三是禁止反言,四是承担相应责任。在我国,诚信思维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文化传统,它被视为权力行使是否公正的“源头”。但直到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才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许可权行使主体的诚信义务。当然,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社会管理主体“表明身份”的义务,其实也是在贯彻执法的诚信度思维。相对而言,尽管各部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社会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这些法律责任往往被“虚置”,执法的诚信度思维贯彻得仍然不够彻底。
⒌执法的廉洁性思维。所谓执法的廉洁性思维,是指在常态化社会管理执法过程中,社会管理主体行使权力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特别是不得与社会管理的相对人有利益的关联。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社会管理主体以其职权本应执行的事项作为讨价还价的对象。也就是说,禁止社会管理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将职权行使作商业化的使用。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也是权责统一原则。因为不廉洁的执法主体必定是不负责任的法律主体,必定会逃避其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这一思维主要包括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回避制度,二是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在我国,执法的廉洁性思维已经有了非常具体的立法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63条非常具体地规定了公务员的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就是避免其职权行为与其一般的社会关系产生不当的关联性;第102条则进一步规定公务员不得在商业性部门兼职,避免其将职权作商业化运用。而2011年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第7条则在总则中将“强制的廉洁性”规定为该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是执法的廉洁性思维最清晰、最简洁、最核心的体现。
⒍程序的适当性思维。所谓程序的适当性思维,是指常态化社会管理的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具体的社会管理程序要与管理事项的重要性、管理决定所影响权益的位阶性、管理决定所作用群体的广泛性相适应,既要避免程序正义不充分,又要防止程序过度,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这一思维的法治基础是正当程序原则,它包含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社会管理的程序要“充分”,必须满足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步骤和要求。比如回避、表明身份、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二是社会管理的程序要“适度”,程序的繁杂度和参与度应当与管理的事项、决定的性质和影响的范围基本“相当”。比如涉及权益较小管理事项的可以采取简易听证方式,涉及权益较大的管理事项则必须采取正式听证方式。
四、总结
【关键词】城市自治运动;社会结构;商业化
现代法治起源于西方。作为还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家,要深刻认识现代法治社会生成规律就必须追溯现代法治生成的源头,来挖掘其中具有规律性的共性。本文希望通过对西方法治社会生成的历史梳理来进一步挖掘其中的规律,为中国现代法制转型提供借鉴。
一、中世纪商业复兴到城市自治运动的出现
西欧地区的封建社会是一个多元权力景观,威权粉碎为其政治特征的。从封建社会到西欧资本主义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中间经历几个重要阶段。
首先,从公元六世纪到十世纪,西欧进入到中世纪。七世纪开始,地中海商业受到阿拉伯帝国扩张,迅速衰落,到八世纪末以后,西欧已退回到一种纯粹的农业状态。[1]到了九世纪西欧封建制得到确立。这时,西欧出现了独特地多元权力景观:西罗马帝国的灭亡,使西罗马帝国的基督教会有了自主发展的机会,教权与皇权分离了。新建的蛮族王国王权式微,文化低下,急需教会的支持和正名,而基督教的普世性和教会影响力覆盖原罗马帝国版图,因此可以跨越多蛮族王国,建立起庞大的教会体系,成为宗教,经济、政治、军事的混合体,[2]更是因文化的优势,教会垄断了西欧的精神生产。王权和教权并存分立,有时甚至凌驾王权之上,是独特的历史现象。
西欧的封建制的确立,由于层层封建,威权粉碎,公共权威衰微,形成一批有势力的贵族集团,贵族本人成为行使公共权威的真正领主。这样“王座只保留了一个空洞的宗主地位,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权力,而国王被缩成一个阴影而已。”[3]领主与附庸的关系以相互义务的契约为基础。这样,王权、教权之外又出现了一个贵族权。
这是一个多元权力景观。每一种权力都可以拥有一定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每一种权力都有着一定竞争性。
在这个权力架构背景下,西欧确立了封建农庄经济,商业呈现出青黄不接的状态。商业组织、技术和规则的可能因此而停滞。万幸的是在这种时代,威尼斯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威尼斯是意大利的较独立的城市共和国。它是由被蛮族驱赶出家园的难民在海沼之中建立的城市。该城无土可耕,唯有以渔盐之利,发展贸易,且缺乏政治、宗教、社会上的限制,经商遂成这一城市的生产方式,资本因而愈做愈大。
从9世纪来,威尼斯与非洲和叙利亚建立起的商业关系,即使教皇禁止的铁器、木材也被输入到伊斯兰教区,贩奴贸易也照干不误。[4]该城市市民的社会差别完全由财产决定,形成了商人阶级。[5]这的确是中世纪欧洲的少有亮点。威尼斯虽不是各种商业技术的创始人,但却是综合吸收各项商业技术并予以改进的人。“股券”和“复式簿记”都为其吸收。[6]威尼斯的商业承上启下,对中世纪的商业复兴起了很大作用,这是无可置疑的。也正因此西欧商业技术能得以持续增进、商业规则能持续发展。
如果说威尼斯只是僻处海疆一隅,影响力有限。紧接着一个关键性环节出现。十世纪下半叶,翻山越岭的商人为安全之计,寻求城堡的保护,并在旧城堡日益拥挤的情况下,又在附近建造新城堡。这种城堡最初均为商人,随后工匠们也住进来了。新城堡使旧城堡失色,这样原指旧城堡的人的“市民”一词被引伸至新城堡的居民――“商埠人”。[7]他们形成了一个基本脱撤离土地的阶级。乡村工业转入城市工业,使工业获得了日益发展。这样,在分裂的,多元权力景观、背景的西欧大陆,市民阶级开始形成。
新的生产关系必须获得一个发展空间,能够足够成长,创制符合他们的法制和精神。最迟在十一世纪初,萌芽商法产生了。这是商业活动的一些惯例,但却在当时法院中无法接受,商人们为此成立了商人法庭。注意:能允许商人自己成规模的创制自己的法制,这是商人获得发展空间的关键。现代法治,简而言之,就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规则的制定和执行。而商业的本质也就是平等主体的交换关系。以这种交换关系为基础的反映就是现代法治的体现。商品经济究其本质而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的社会化大生产,是资本的持续增进。创制符合自己实情并能让自己利益得以维护、获得长期发展,这乃是一种富有效率的生产关系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而这个关系最佳的表现就是中立司法和商人自己创制。借助这一平台,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才得以发展。商人把注意力逐渐集中到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上来。
城市自治运动逐渐展开。城市市民阶级以其在城市中举足轻重地地位取得了司法自治和行政自治权。世俗的诸侯对城市采取了一种亲善的态度,因为这能增加他们的收入,而教会则竭立反对城市运动。城市自治继续发展,它们相继获得特许状,制订自己特有城市的法律,自我管理,并在特许状和在此基础上的集体宣誓的方式构成民主管理景观。自治中的城市就仿佛是自由市民的契约社会。据1151年的《圣康坦建城章程》的记载,市民以宣誓方式宣称:“遵守共同的准则、服从共同的权力、维护共同的防务。”[8]以后的社会契约论在启蒙时期被一再宣扬,只不过是这种商业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已。
在这一城市自治运动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城市自治使法律成为市民共同意志的产物,促使市民自觉遵守自己参与制造的法律,依靠法律程序解决纠纷,而不是依靠与权力远近关系或者自上而下的权力意志来解决纠纷,这为法治社会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和行为习惯基础,并促使人们进一步关注规则的制定,而不是执政集团的更替,从而摆脱人治的状态。
2.城市法律的立宪性特征为运动的到来进行了预演实践,而立宪主义、契约社会的思想也在其中酝酿着。
3.中世纪城市法确立的理性、社团资格权利平等、参与立法、客观司法程序等原则与理念,都与近代西方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的一些结构特征发生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是近代法律形式化运动的源头之一。
4.城市自治为市民阶级进一步壮大提供了良好的空间,为城市市民阶极向近代市民阶级的转化埋下了伏笔。
二、从近代市民社会形成到近代法律秩序的形成和近代法律形式主义运动
作为城市自治运动的结果,西欧封建社会出现了一个新的力量:城市市民阶级。在贵族、教权、王权之外又新添了一个力量。城市市民阶级随着商业的增长,越来越不满足自身城市的狭隘,希望清除市场壁垒,建立统一规划,维护社会安全,保护贸易自由等等之类。这一切既非孤立的城市市民阶级独立能完成的,又非贵族和教会能办到,王权就成了唯一选择。“国王与市民阶层―在英国、法兰西及其他国家―这种结合,井然有序地促进了贸易,而双方互利。”[9]历史表明,欧洲王权的增长,极大程度上是新兴市民阶级支持的结果。这样,王权迅速增长并朝民族君主国发展。城市商业经济的发展,动摇了庄园经济,使贵族出现了分化,许多贵族本身就成市民的一员。这更有利于王权的集中并战胜封建割剧势力。
这样,民族君主国开始出现,王权成了国家公共权力。而城市市民阶级则成为了国家资产阶级,近代市民社会走向成熟。
在这一漫长过程中,法律形式主义运动也得到持续发展 。11、12世纪西欧商业资本主义不断扩展,零星地商业惯例已无法满足商业活动,出于利益计算,商人集团特别关注经济活动的安全性、可计算性,关注商业活动的安全保障,而法律的功能使法律受到商人集团的青睐,韦伯正确指出,城市市民就是用市民的法律意识来谋求他们的军事和税收利益的。[10]通过法律保护个人权利,成为商人们的共同心声。实际上,在西欧多元权力和城市自治的背景下,那种企图贿买行政权力的、共同渔利的方法根本行不通。只有法律才能为形式平等的商人接受。但是,商人集团需要的是适宜自身情况的商法。泰格和利维在其专著《法律与资本义的兴起》一书中指出,十一世纪专业法律人员和适应商人需要的法律进入意大利,传播到地中海沿岸,又循商路传向北欧。而作为最具有商业精神的罗马法最初也是沿着贸易路线产生。哈罗德・丁・伯尔曼也认为西方近代的商法和航海法虽说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但其中大多数条文是经过意大利各地市的实际运用,于11、12和13世纪之后成为各地习惯法,又透过法国才被北欧各国接受。伯尔曼甚至肯定地认为商法最初主要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11]在这种条件下“经商成为一种有结构、能协定的活动”。 [12]威尼斯作为“科学统计之出生地”,政府对稍重要商人的资本都加以调查,并记录。商事争议也可由商业法庭依法而断,律师则提供各项法律服务。“可计算的法治系统”在威尼斯已然成形。[13]可见形式理性的法律和文化是西欧商业文明长期累积的结果。商法硬是由商人集团主要凭自身努力酝酿而出了。这种在商人集团内部逐步发展起来的商事规则惯例汇集而成的法律体系具有:规范的客观性、准确性和专门性,适用的普遍性、统一性所显示的跨国特征以及对权利的互惠性原则的注重。[14]总之;新的商法作为商业活动精神和要求的体现,只是再次表明商业运动的历史力量。
与此同时,罗马法获得复兴。当然教会作为中世纪知识垄断者对罗马法的系统整理以及教会法体系向罗马法靠近,强调理性和良心,使得法律也导向理性形式主义,形成了一种新的较合理的也较复杂的书面诉讼程序,在欧洲大陆引起司法组织深刻而有决定性变革,也为社会受法律支配观念的确立和法治增添了积极力量。
此外,各城市大学将法律作为一门科学进行研究,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提供了法理养分。同样重要地是,法学家阶层和职业法律阶层在研究和实践需求的双重作用下开始形成。律师受商人阶层托请,去营造新诉讼程序,策动法律合理化发展,[15]在法律合理化之时也对法律形式主义运动进一步体现市场经济的平等、契约自由、私权神圣等精神提供了帮助。我们知道如果不是商业力量,教会主导的法律形式主义完全可能体现另一种精神。
另一方面,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为新生的市民阶级营造了适宜他们的精神世界,它们与罗马法复兴运动相汇集,不仅加速了罗马法的传播和接受,也强化了罗马法中的私法精神,并为市民阶级的法律意识和观念中注入了人文精神和理性因素。
这一切合力作用加速了西方近代法律形式主义发展,并为市民社会改造国家奠定了基础。
王权曾经因与市民阶级的结盟而获得张扬,现在市民阶级在民族君主国扶养下已成长为资产阶级,已不能容忍王权的恣意了,公权力为谁服务以及权力和权利的分野问题被提出。社会契约论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方案被启蒙者一再宣扬。要在国家范围内彻底实行法律形式主义,使法律成为社会的最高权威,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任务。这一任务最后通过资产阶级革命予以完成,但这不过是一连串演化的结果而已。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在英国普通法的繁锁和形式主义成为英国人抵制专制权力肆虐的武器。1600年以后普通法律师与商人结盟开展了限制王权的司法改革斗争,“确立大陪审团、重申小陪审团的独立性、严格尊重与证人对质的权利” [16]等新的合理化诉讼程序为市社会权利平等保护,限制公权力恣意提供了必要和可能。
在大陆国家,法律形式主义与罗马法复兴结合在一起。古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严谨的法律体系和逻辑分析以及对商品活动的高度法律抽象成为大陆国家商人集团的最佳选择。
综上所述,社会的商业化产生了市民阶级,而商业交易的本质使市民阶级选择了法律,而且是形式理性的法律,以保证行为的可计算性。“正是法律的普遍性确立了公民在形式上的平等,从而保护他们使其免受政府的任意监护之害。为了确保普遍性,行政必须与立法相分离;而为了确保一致性,审判必然与行政相分离。实际上,这两个分离恰恰是法治理想的核心。由于他们,法律制度应该成为社会组织的平衡器。[17]”
从这一过程看,社会结构的商业化发展需要一个足够发展空间和时间。社会商业化是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前提,而法制现代化则为社会商业化持续增进,最终使社会由封建体制转型为现代资本主义商业体制提供了必要保证。而工业革命则是生产力在适宜的生产关系中得以飞跃的结果。西方现代社会的形成离不开商业化和法制现代化的关联关系。正是在社会商业化和法制现代化关联互动的基础上产生了现代社会。这是西方现代化合理的历史结论。
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的商业化程度对现代法制转型起了决定性作用。而现代法制又是保证社会商业代突破传统体制的必要条件。传统社会结构在多大程度上适宜商业化,是决定该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因素。如果没有社会结构的商业转型,法制现代化则很难做到名实相符。而如果抽去了现代法制的市场精神、商业内容,那么这样的法制还能被认为属于“现代”的吗?因此法制现代化的成败关键在于现代法治的本土根基的构筑。社会结构的商业转型、支撑现代法治的民众力量则是现代法制的本土根基。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代化是一个多层面的变革概念,是生产方式、生活状态和精神状态发生史无前例地飞跃的变革过程。社会结构的商业化是生产关系层面的现代化,法制现代化是的现代化,而工业化则是就生产力层面现而言的,三者互有关联。一个社会的传统社会结构是否适于商业转型,是决定该社会现代化难度的关键因素;法制现代化不是孤立的社会现象。它是伴随着特定国家或地区发生的,以社会商业化、工业化为基本内容的现代化进程,从而固有的法制系统向以形式合理性为精神向导,体现市场经济价值追求的法制系统的转换过程。其基本功能在于保证社会商业化、工业化过程的顺利进行。一般说来,一国的法制是以法的形式对该国政治、经济、文化等诸秩序的总的确认。离开了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秩序,侈谈法制是一种荒谬和妄想。法制现代化也是如此。它的最终目标也就是建立起一套与市场经济、工业社会相适应的法制系统。因此,对于象中国这样外源型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应更加注重现代法治本土根基的构筑以免使法制现代化浮于表面,名不副实。其次,现代化是一个民族性与世界性的矛盾运动过程。现代化是世界的,因为自工业革命以来,越来越多地国家,不管愿不愿意都被纳入这一进程;以货币为纽带的全球商业化挟大工业、高科技之势令非现代国家无法抗拒。现代工商文明已突破地域界限, 不再象古文明深受地域限制从而只能是地域性文明。工商文明可以在世界各地安家落户,虽然最终的表现形式不同。各国或地区的现代化起点即内、外部条件不同,必然形成不同的民族特色。这种条件,不仅指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文化背景,更是指传统社会结构对于工商文明的容纳度。这决定了该社会转型的模式和难易、快慢程度。法制现代化作为现代化的一部分,也不例外。
参考文献:
[1] [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1页。
[2] [美]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信仰的时代》(中)幼狮文化公司译东方出版社1999年版,第788页。
[3] [美]詹斯・W・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耽淡如,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02页。
[4] [5] 参见[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第16页。
[6] 参见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三联书店1997年5月第1版第81页。
[7][8]分别参见[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第一章、第39、48页。
[9] [英]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混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135页。
[10] 转引自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第175页。
[11] [13]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十一章。
[12] [14]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第83、84页
[15] 参见[英]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第119和155页
[16][英]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第256~257页
[17][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法制报道就是社会生活各方面新近发生的与法制相关的、有新闻价值的事实的报道。所谓法制,概括地讲就是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现在,法制报道的对象范围早已超出了政法部门,包括了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与法制有关的一切内容。因为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能与国家法律、制度相联系的事物,其范围决不只限于国家立法、司法、法律监督这些专业部门的活动,而是涉及亿万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大到包括国家和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领域,市场经济法制领域,小到家庭婚姻以及衣、食、住、行,娱乐等方面的法制问题。
另一方面,法制新闻报道是我国民主建设过程中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法制报道担负着向人民群众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的任务,为增强全民的法律素质而提供服务。因此,不断增强法制报道对社会、广大群众的法律服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那么如何写好法制报道呢?根据多年的报道实践,下面谈谈自己的体会。
1 以法律为依据面向整个社会
法制报道已经形成了独具新闻规模的报道类别,逐步总结形成了“立足政法口,面向全社会”的报道原则。这一原则也同时体现了报道的范围,它要求,要以政法口为法制报道的依托,有所重点的反映政法战线的新形势、新精神、新成就;国家依法治国的新特点、新动向、新经验,还有政法战线各种人物的新风貌,以及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同时又要开拓新领域,面向整个社会,深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
目前,新闻媒体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受众的求知欲日益扩大,文化水平日益提高,能否最大程度的满足受众的需求和兴趣,已经成为新闻媒体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因素。而法制报道以其本身新奇有趣,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特点,必然会成为人们所喜闻乐见的题材。因此,作为一位新闻工作者要把法制报道,作为一项长期基本任务紧抓不放,列为报道工作的重点之一。
我国的法律从原则到具体程序,都是为了保护人民,惩罚罪犯,防止滥用权力和避免错误,使人民受到教育,并使法律知识得到普及。因此,采写法制报道必须有法律根据,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力求避免发生党政权限不分,“以党代政”、“以政代法”等情况出现。
2 以事实为依据措辞要严谨
为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作为一位新闻工作者要运用舆论力量,造成一种气氛和耳濡目染的环境,使广大干部群众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因此,采写法制报道要准确掌握事实,报道的事实必须同整个法律活动对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过程保持一致,既不能先入为主,更不能凭情感写新闻。因为法制报道的事实,涉及到国家机关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关系到无辜公民的人身安全。所以法制报道,在一般情况下都要在事先经过司法机关分析、鉴别和认定之后才能发出,以保证其实性和准确性。当然,也有另外一种情况,如一罪凶的罪行昭彰,人民深受其害,并且很多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明了,除一些仍需在法庭审理中继续调查的问题之外,也是可以对其罪行在报纸、电视报道的。
采访的事实准确了,写报道时还要依据法律而写。报道的语言表述,要做到准确、通俗、生动、健康。从行文提法到遣词用字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读者不懂的法律专有名词,在新闻中进行解释时一定要准确恰当,切不可以“似是而非”或含糊其词的语言出现。否则一字之差,谬之千里,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
法制报道面对的是一个特殊的对象,同其它行业相比,法制机构的工作内容和形式总是受制于某种强制性的规范,处处表现在严谨性,需要接近它的人熟悉并遵循它。另一方面,又常常是一些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的汇集点,有着丰富的新闻源。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各种法律条款越来越完善,法制报道的领域越来越广阔,重要性越来越明显。通过法制宣传,不仅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而且能够掌握法律这一利器,维护社会秩序,同一切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3 注意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