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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较法
“比较”是人们常用的思维方法,是找出事物之间的差异点和共同点的思维方法,通过事物间相同特征或相异特征的比较,提示事物的本质和区别。人们认识事物往往是从区别事物的本质特征开始的。而要区别就要有比较,有比较才有鉴别。事物之间在现象上和本质上都存在着同一性和差异性。现象上的同一和差异一般来说是容易识别的,而本质上的同一和差异就不那么容易识别。物理学中有许多物理思维和物理规律具有可比性,运用比较法可帮助学生接受新概念并加深对概念的理解,尤其在复习课上运用,能使知识融会贯通,开拓学生的思维,并培养学生的知识迁移能力。在物理教学中,既要求学生找出差异性极大的物理现象或物理概念之间本质上的共同点,又要求学生找出表面上极为相似的物理现象和物理概念之间本质上的差异,在物理教学中运用比较法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是用“比较”引入新概念。有些物理概念间有许多相似之处,讲解一些概念之后,另一些概念可用比较法引入,使教学难度降低,并能把规律提示出来。例如:“动量”和“动能”这两个概念,它们都是用来描述机械运动的物理量,都是与物体质量和物体运动速度有关的物理量。这些是它们的共同点。然而,在本质上它们又有着质的差异,动量是以机械运动形式来量度机械运动的,动能是以机械运动转换为一定量的其它能量的能力来量度机械运动的。下面我们从物理学的角度来比较它们的差异。
1.动能:Ek=mv2标量;
动量:P=MV矢量;
2.动能是机械能的一种形式;
动量是机械运动量的量度;
3.动能遵从动能定理:W=EK,力的空间积累效应;
动量遵从动量定理:I=P,力的时间积累效应;
4.动能守恒不一定动量守恒,比如:在光滑水平面上作匀速圆周运动的物体;
动量守恒不一定动能守恒,比如:非弹性碰撞的系统。
再例如势能,中学阶段学习了重力势能,弹性势能,分子势能和电势能。由于重力和弹力做功现象较常见,因此重力势能和弹性势能讲解比较容易,但分子势能和电势能较抽象,教学中可以在讲了重力势能以后,运用比较的方法将电势能引入;讲解了弹性势能后,将分子势能引入。这样讲解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一一对应的比较使学生能较快的在原有重力势能概念的基础上把电势能的概念建立起来,并进一步指出这些共同之处还反映了存在于保守力场中所有势能的共同性质,即势能的共同特点。同时在比较相同之处还指出它们的不同,由于电荷有正负之分,所以电荷受力的方向可以与电场相同,也可以相反。即电荷沿电场方向运动时,电势能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而质点受重力方向总是竖直向下,因此,重力势力总是沿重力方向减小。
其次,用“比较”可以深化概念。在上新课时,知识往往比较分散,复习课上教师要帮助学生通过比较,把一些有内在联系的知识串联起来,以深化概念。例如在讲解了“动量,冲量”和“功和能”后,可向学生提问:第二章中讲述了两组物理量,动量和动能、冲量和功。前一组都是描写物体“运动量”的大小,与质量及速度有关,是状态量。后一组冲量是描写力对时间的积累效应的过程量,功是描写力对位移积累效应的过程量。
再次,用“比较”区分概念。有些相反性质的物理概念也可用比较法讲解,着重区分两个概念的相异之处,抓住事物个性加以区别,从而分清概念。在电磁学中应用左,右手定则往往会引起混淆。教师在评讲时要比较异同。着重突出应用条件上的差异,以免弄错。左右手定理有许多类同之处,在应用时分别伸开左右手掌,并拢四指,拇指与四指垂直;表示的物理也类同:磁感线穿过手心,四指指向表示电流方向,拇指表示受力运动的方向。用左手还是用右手判定,关键不在于求哪个量的方向,而在于条件。即导线中电流与导线运动方向的因果关系,若是由于导线中有了电流在磁场中受力运动,那么不论是求磁场方向,电流方向还是导线受力运动方向,都应用左手定则。若是由于导线切割磁感线运动而产生电流,则不论求磁场方向,电流方向还是导线运动方向,都应用右手定则。差异就在于因果关系。抓住关键就能正确运用。
另外,将物理概念与生活知识相比较。有些物理概念看似深奥难懂,若将其与一些生活常识相比较,则能起到化难为易的较果。如在讲解电场强度定义时,检验电荷放入电场中,与某一点受力来说是定律,并可定义为电场强度,它是电场的属性,与是否放入电荷及电荷的电量大小无关,对这一点,学生不容易理解。这里不妨举一例:把这一定义与铅笔单价相比。购买铅笔的单价不变,而且单价与购买的支数无关,与是否购买也无关,这是铅笔本身价值的反映。这是常识所能理解的。将电荷电量与支数相比,受力与付款相比。电量越大受力越大,但二者之比不变,它是电场属性。放入电荷只是让其表现出来而已。
总之,通过这样的比较和思索,学生豁然开朗,较快的接受了新概念。可见运用“比较法教学”对解决教学难点是很有益处的。
比较法教学对于学生的概念学习有所帮助,比较实验可以加强直观教学,有助于学生建立概念,理解规律,突破难点,因此对比实验在物理教学中被广泛应用,在教学中,如何运用好对比实验是物理学者值得研究的问题。
首先,运用对比实验引入新课,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师从启发性对比实验开始引入新课,不但能激发学生强烈的求知欲,引起学生浓厚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利于向学生显示新课题的目的性。例如,
在讲解“短路”概念时,可利用图一所示的对比实验。先断开K2,闭合K1,使学生看到L正常发光,电流表发生偏转。然后再闭合K2,比较两次实验的结果。自然引出“短路”的概念。这样,即使没有进行公式的推导,学生也不会感到抽象,为学生准确的掌握“短路”概念打下基础。
其次,用比较的方法可以放大感知的微观变化,提高实验的可见度。有些物理现象观察起来不明显,尤其是在演示实验时,很难使全体学生都看到实验现象,这时运用对比实验对微量变化进行“放大”,往往可以大大提高实验的可见度,也能大大提高实验的可信度。例如,为了证明大气压的存在,可在一只塑料杯子里盛满水,用纸片把杯口盖严,用右手手指按住小圆孔,在杯口向上时的塑料杯里盛满水,用纸片把杯口盖严,左手按住纸片把杯子倒过来使杯口向下,放开左手后,纸片不会掉下来,杯子里的水也不会流出来(如图二)。这时,学生可能认为“纸片是被粘住了”,然后老师掉按住小圆孔的右手指,结果纸片掉下来了,水也流出来了。这样通过手指按住小圆孔和不按住小圆孔两次实验的对比,使学生观察到两次实验中纸片都与水接触,所不同的是后一次实验是杯底与大气相通。从而解除了“纸片是被粘住了”的误解。提高了“大气压存在”这个结论的可信度。再如,演示双金属片的实验时,在对双金属片的一面加热以后,要把双金属片翻转过来,再对另一面加热。若只对其中一面加热,如果金属片向下弯曲,学生可能认为这是下面的金属片受热多,膨胀大引起的,若正反两面各烧一次,结果都向铁片的一面弯曲,这样通过两次实验的对比,有力的说明了双金属片的弯曲是由于铜片膨胀较大。
另外,运用“同时比较”的实验,可以提高课堂效益。例如,在研究单摆振动的周期时,教材介绍了三“差时比较”的对比实验。这些实验虽然使学生反复练习了振动周期的测定,但每次测出至少要3到4分钟,共需20多分钟。这样,单摆这节就不可能用一个课时完成。若运用下列三对“同时比较”的对比实验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1、取两个摆长相同、摆球相同的单摆,同时在不同的偏角下(偏角小于5º)摆动,可看到两个单摆是同步进行的。如图三(a)。
2、取两个摆长相同、质量不等的单摆,同时在相同的偏角下(偏角小于5º)摆动,可看到两单摆是同步进行的,如图三(b)。
3、取两个摆长不同的单摆。同时开始摆动,可以看到摆长短的单摆摆动快而且周期小。如图三(c)。
通过改进无需做6次实验,只需做3次就可以了。且每次实验无需测出单摆的周期,这样不需10分钟就可以得出结论。因此用“同时比较”实验,大大提高了课堂效益,且现象直观,可比性强。
最后,可以通过比较来验证理论推理,做好新旧知识的衔接,促进知识的正迁移。例如:把两只标有220V、40W和220V、100W字样的白炽电灯分别进行并联或串联后,接入220V的电路中,判断这两种情况哪个灯泡较亮?根据平时的经验都是100W的灯泡较亮一些,即使老师通过分析和讨论得出串联时40W较亮,并联时100W的较亮。但仍有一部分同学对分析感到不可靠,但如果我们通过可控实验来进行对比,学生就会信服了。
1、对比法:把分别独立的几个地理事物或现象,并列到一起进行对照。了解它们之间的个性和共性。让学 生既能掌握全部知识,又能了解各自特性,例如:在讲“五种基本地形”时,一要充分运用各种地形图,让学 生把所学知识巩固在图上;二要多采用对比法,这样有助于学生理解、记忆:
附图{图}
2、借比法:在教学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比较抽象的地理事物或现象,为了让学生能够理解,只靠简单的语言 文字表达很难达到效果,如果借用一些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现象来比喻,可以使抽象的地理事物或现象具体化、 形象化、简单化。例如:通过书本受挤压变形,来说明褶皱的形成原因。再如:在讲地震时,可以用炸弹的爆 炸力与杀伤力的关系来说明、引导,这些抽象难懂的知识运用借比法讲述,能引起学生兴趣,再简单的一解释 ,学生就听得明明白白,易于消化。
3、类比法:在初中课本中,有些教学内容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此时可以借助以前学过的内容来学习 新的知识。例如:在讲英国时,教师可通过列表与日本进行比较,达到“”的教学目的:
附图{图}
4、联比法:在教学中,有时为了避免难点过分集中,在编排时,有意把相互联系的知识点没有全部放在一 章中,而是分散到各章、节。教师在讲课时,可以联系以前的内容进行比较。例如:有关地球外部力量对地形 的影响的知识,就分散到世界分区地理中讲述。流水地形安排在“东南亚”中,风成地形安排在“西亚和北非 ”,冰川地形安排在“西欧”。最后我们将学过的知识联系起来进行对比,得出完整而又科学的结论。
5、专比法:在讲课时,为了明确某一地理事物或现象的特点,同另外知识点进行逐一对比。例如:对中国 的南方地区与北方地区的自然经济特征进行专题比较:①比较两个地区的气候特征、地形特征。②比较两个地 区的交通、资源分布。③比较两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
6、群比法:在系统复习过程中,为了帮助学生寻找知识间的联系,达到对所学知识认识上的新的飞跃,一 般进行综合性比较,例如:我国的四大工业基地的全面对比: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AutonioPinto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香港与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AugustoTeixeira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emnome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em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在澳门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v.Salomon&Co.,Ltd.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去观察,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人许可,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法律形式的滥用或非法行为(illegality);
2.公司的投资不足;
3.或工具(控制过严)或傀儡公司(dummycorporation);
4.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Unitory)等等。
其中以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ego,shell)时,根据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技术的迅速,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澳门中小公司与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与实践
(一)地域气候差异与地区建筑形式差异从建筑地域学角度分析,适应气候的建筑更能适应它的环境和文脉,更具有地域特性。我国各民族地区由于所处的气候环境各不相同,形成了不同的民居建筑形式,房屋的外形与结构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我国北方平原面积大,年降水量不大,冬季寒冷,保暖性是民居建筑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所以,民居多为土墙、泥顶,垒砖筑墙,墙体厚实。房顶坡度很小,几乎为平顶,既可以节省建筑材料,又可以用来做晒场。房屋不高,空间紧凑,窗户小,而且只有前窗。北方民居的外观看起来端庄厚重。房屋内则设有火炕,炕与灶相连,炉灶一般建在房屋中间,便于保温取暖。例如,我国陕西地区流行房屋半边盖的民居建筑形式,即后墙高大密实而无窗,这与西北地区的严寒气候是相适应的。西北黄土高原地区,干燥少雨,黄土厚积坚固,故其居室掘穴为窑,成排的窑洞与漫漫的黄土融为一体,苍茫而古朴。[6]8-11南方夏季气候炎热且多雨,民居建筑的墙多用较薄的砖砌成,屋顶则用茅草或瓦盖成,坡度大,房檐较宽,这样可以防止雨水渗漏,减轻太阳曝晒。房屋高度大,门窗大,而且多有后窗,有利于通风、散热。江南水乡地区,湖泊纵横,星罗棋布,故居室傍水而筑,小桥流水,恬静柔美。南方冬季没有北方寒冷,但较潮湿。民居室内用床不用炕,这样可以达到防潮的目的。
(二)地域日照差异与地区建筑布局差异我国南北日照差异较大,不同地区人们为了适应当地气候,形成了不同的建筑布局特征。南方一般日照充分,气候炎热多雨。为了通风,南方建筑总是选择最有利于通风的建筑布局形式。如我国西南彝族、傣族的民居多采用单元结构的民居组合形式。单元式结构的房屋就是住房、仓库、畜圈等连在一起的一栋房子。一层建筑通常是长条形,一端住人,另一端安置牲畜等。两层建筑一般上层住人下层圈养牲畜或储存谷物等。三层建筑一般底层用作厨房、畜圈,二层为储存室,三层住人。单元结构的民居多为独家居住,但也有多家居住的。我国福建地区的客家人,将许多单元式结构的房子建在一起形成圆形土楼,以达到增进团结,共同防卫的目的。我国北方日照较弱,为了充分吸收太阳的热能,总是尽可能选择将房屋平铺式的布置在平面上。北方的四合院就是这种建筑布局的典型。四合院采用院落式民居组合形式,其形式一般为住房、仓库、畜圈等彼此分离而相距不远,周围用围墙相接,形成独家独户的民居建筑。北方四合院一般正房朝南,东西两边为厢房,门向院内开,南面是墙。四合院的转角互不相连,厢房不遮正房,以便尽可能地获得太阳照射。四合院中的支隔窗、帘架门、天棚、火灶等都可适应我国北方夏热冬寒的气候。另外,受中国人含蓄内向的性格特征的影响,院落式民居建筑一般回廊相连,围墙环抱,围墙成为主要景观。如北方四合院,进门便是影壁,可挡住行人的视线,过了影壁还有二门,既垂花门。垂花门之后才是四合院的核心——内院。
二、南北差异视阀下的中国传统建筑类型
(一)地域地势差异与地区民居建筑差异特定地域的自然条件与人文环境对民居建筑的影响相对明显,反映出不同地区的风土与文化。民居建筑结构简单、造价低廉,往往在建造过程中因地制宜、因材取材,建造过程中总是尽量从本地条件出发,努力与本地的日照、气温、地势、物产乃至当地民风民俗相适应,因此具有浓郁的地域特色。我国南北地域文化差异对南北方民居建筑的影响深远,南北民居建筑具有显著差异。北方地势平坦开阔,但日照较弱,受这一地势影响,北方民居一般坐北朝南,以抵御风寒。如北京的四合院多为坐北朝南,且大门多处于东南角,有紫气东来、寿比南山之隐喻。宅院中轴线以倒座、垂花门、正房、后罩房组成南北主轴,正房以坐北向南为贵,长辈住上房,儿孙辈依辈分不同而住不同的房,形成明显的上下、长幼的伦常秩序,暗合北京作为的天地君亲师的宗法观念。我国南方山地丘陵起伏,地势不如北方平坦开阔,但日照充分。受这一地势影响,南方山地民居往往依山而建,山脉逶迤而房屋朝向亦变,不限于坐北朝南,方位观相对较弱。如云南大理地处由南向北的横断山脉,西靠苍山,东邻洱海,常年主导风向是西南风,因此居住在大理的白族人民,其房屋朝向一般为坐西向东。这样的住所有比较开阔的视野,但也能达到风不进门的目的。江南民居其平面尺度一般较纵向尺度小,顶部仅留小尺度的天井口,这样就可以在庭院及建筑内部留下较多阴凉。
(二)地域宏观背景差异与地区园林建筑差异我国园林建筑按区域可分为北方园林和南方园林,南、北园林在建筑形式、植被、要素、社会背景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与我国南方和北方不同的社会背景、气候特征、植被特色有着密切关系。首先,从社会背景角度看,建筑是“石头的史书”、“凝固的历史”,特定时代的建筑总是在叙述时代的历史与文化内涵,诠释着那个时代的政治、社会、风俗民情等。我国古代王朝的都城多在北方,因此北方多富丽堂皇、气势恢宏的皇家园林。皇家园林具有多重功能,可供皇帝和贵族居住、游玩,也可进行各种政务、宗教活动。园内多建有神仙岛和琼楼玉宇,以求国泰民安和长生不老。在南方,园林多为文人出身的士大夫所造的私家园林。造园的立意构思多出于诗文,再配以寓意高雅的楹联和匾额,透溢出浓厚的书卷气息和文人情趣。建筑物大都临水或迎面敞开,以供饮娱乐,以便潜读欣赏。其次,从气候特征上看,我国北方园林严实、封闭,少空透,多单元开窗,以保持室内温暖,抵御严寒。而南方园林建筑则层次分明,内外贯通,多敞口,可使空气流通顺畅。最后,从植被特征上看,由于北方全年获得的太阳辐射少于南方,树木花草的凋零时间长于南方,所以园林植被多选常青的松柏,再配以红柱、牡丹、海棠等花卉,色彩对比鲜明,显得绚丽夺目。而南方园林则草木种类丰富,四季繁花似锦,描绘出一片姹紫嫣红的缤纷景象。
(三)地域资源差异与地区佛教建筑差异佛教建筑是我国建筑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佛教建筑呈现出南方多佛寺,北方多石窟的差异。这种差异也是与我国南北地域资源差异相适应。我国南方土壤深厚,植被茂盛,不便开凿,因此多建佛寺于南方。另外,受佛教文化中“无我”和“超脱”的出世观的支配,佛寺大多建在山水幽美的风景胜地。我国四大佛教名山中的三座都在南方。除了因为我国唐宋以后文化重心南移外,还因为南方气候温暖湿润,风景胜于北方。“山行本无雨,空翠湿人衣”的感觉只有在四川盆地的峨眉山才能体验到。“天河挂绿水,秀出九芙蓉”的美景只有在九华山才能观赏到。古木参天,海天一体的玄奥氛围只有在普陀山才能感受到。我国北方多晴朗天气,山体风化层薄,植被稀疏,岩石,便于开凿,所以佛教建筑多为石窟寺。石窟寺工程浩大,需要巨额的建筑资金。北方地区靠近首都,易于获取皇室赞助,有利于石窟寺的建造和普及。大同云冈和洛阳龙门两大石窟的建造都直接受惠于北魏皇室的支持。北魏皇室的都城先在大同,后迁至洛阳。石窟寺的出现地区与我国佛教文化的传播路线是一致的,即沿着丝绸之路,由西向东,由北向南。石窟寺的建造适应了佛教在我国传播和发展的需要。我国南北佛教建筑的差异也适应了我国佛理的发展。北方佛学“重禅法,尚修行”,因此不惜工本,开窟造佛。南方佛学重视探究义理,所以构建木结构的佛寺,用以开坛讲经。
三、结语
1.1随机事件的关系运算与集合的关系运算的类比由于事件可以看成由某些样本点构成的集合,因此可将二者类比学习。例如:集合A∪B表示其中任意一个元素x仅属于A或者仅属于B或者属于A和B的公共部分,我们可以形象地用韦氏图来表示。此时若将A和B看作是事件,则事件A∪B表示“事件A和事件B至少有一个发生”,记作A+B,即概率论中事件的和等同于集合论中集合的并集。同样的类比方法,我们可将集合论中集合的交集类比到概率论中事件的积中去。在教学中可引导学生先回顾集合之间的各种关系运算,随之再引出相应的事件间的关系运算,最后归纳总结。此外,事件运算的性质如交换律、结合律、分配律均可对照集合的相应性质进行类比学习。
1.2离散型随机变量与连续型随机变量的类比对于离散型随机变量,学生感觉较容易,但对于连续型随机变量,往往学生感觉抽象难理解。由于分布列在离散型随机变量中的地位与密度函数在连续型随机变量中的地位等同,因此对于离散型随机变量中的边缘分布列与联合分布列的关系可以过渡到连续型随机变量中边缘密度函数与联合密度函数的关系中去,此外诸如随机变量的独立性的充要条件以及期望与方差的计算均可轻松过渡。具体我们可通过“把连续的问题离散化”这种方法,实际是将对离散型随机变量中对分布列的求和变成对连续型随机变量中的密度函数求积分即可。表1我们将对其中的部分性质及计算作一个简要的类比。
1.3一维随机变量与二维随机变量的降维类比任何学习都是循序渐进的,一般来说低维空间的知识相对简单,容易被学生接受,所以最好的方法是从低维空间向高维空间过渡学习。降维类比法是将高维空间中的数学对象降低到低维空间中去观察,利用低维空间中数学对象的性质类比归纳出高维数学对象的性质。通过上面的类比得知抽象的二维随机变量的分布函数与一维随机变量有着一致的表达式,从而大大降低了学习的难度。此外,二维离散型随机变量的联合分布列与连续型随机变量的密度函数的性质与计算均可借助一维随机变量的相关知识引入。
2类比法在习题教学中的应用
一制度比较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
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有三种不同的规定:
1.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我国继承法和法国民法典属于这种类型〔1〕。
我国除在继承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外,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从反面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将代位继承严格限制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一种情况。
2.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都可以引起代位继承。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国和我国台湾属于这一类型。
如日本民法第887、891、892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因被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其位成为继承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1140条规定,直系卑亲属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
3.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抛弃继承权,均发生代位继承。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如瑞士民法典第541、572条规定,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血亲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未留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时,其应继份按抛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况处理。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发生其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这是各国继承法的一致原则。至于哪些血亲继承人能够作为被代位人,各国的规定差别甚大。综观各国继承立法,关于被代位人范围的规定,大体有四种类型:
1.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我国继承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属于这种类型。这反映了海峡两岸的中国人在继承范围问题上的一致性。但在法条的表述方式上,二者有所不同。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将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台湾地区民法则一般地将直系卑亲属列为被代位人,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卑属代位继承其应继份,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亲属。
2.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作为被代位人。日本、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民法属于这种类型。应当指出的是,日本民法在1981年修改之后,对被代位人的范围作了限制,即旁系血亲作被代位人仅限于兄弟姐妹,其直系卑血亲不能作被代位人。
3.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属于这一类型的继承立法,严格贯彻亲系继承原则,继承顺序按亲系划分,每一顺序中再按亲系划分为若干顺序,顺序在前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只要该亲系中有继承人存在,其应继份就不会转归他系继承。例如,按瑞士民法典第457至460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924至1928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死者的直系卑亲属,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以亲等近者为先。为直系卑亲属中亦有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前,则由先死者的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即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以亲系亲等为序,即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时,由他方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第三顺序继承人是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样要按亲系和亲等继承,即首先,将遗产分成二份,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各一份。各系之中祖父和祖母平均继承。一方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的,由生存一方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父系或母系祖父母中一方无人继承时,全部遗产由有继承人的一方继承。亲系继承止于祖父母。
4.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的区别在于,按照第三种类型的立法,兄弟姐妹不是一个独立的继承顺序,他们被划归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亲系之中。如前所述,按照这种立法,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份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而不转归生存配偶,只有死亡一方无直系卑亲属时,生存配偶才能获得对方的应继份。而按照第四种类型的立法,父母和兄弟姐妹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继承顺序,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继份即转归生存一方。换言之,只要父母中有一人生存,兄弟姐妹就被排除在继承顺序之外。可见第四种类型的立法对父母中的生存一方较为有利〔2〕,而第三种类型的立法则对兄弟姐妹较为有利。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这是代位继承的一个原则。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例外,如韩国民法规定,妻子可代亡夫继承公婆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但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实际上,在大多数国家,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大大超出了被继承人直系卑亲属的范围。例如,承认父母或兄弟姐妹可以作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承认祖父母为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叔、伯、姑、舅、姨及其直系卑亲属。
代位继承原则上不受代数限制,但基于立法政策上的理由,也可以对其加以限制。如日本民法原来规定,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作为代位继承人不受代数限制,后来这一规定受到人们的广泛批评,认为这样会使那些与被继承人既无亲情又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成为继承人,而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1981年修改后的民法,将代位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的子女。这反映了继承立法重视亲情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关系。对继承权的影响以至决定作用,也反映了缩小继承人范围的立法倾向。
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否作代位继承人?外国法律中无继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继子女如果被继父或继母收养,按养子女对待,否则无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养子女,多数国家规定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的财产。这些国家的理论认为,收养的效力及于养父母的血亲。这种主张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美国等一些国家则认为,收养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事,收养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收养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养子女不能代养父或养母之位继承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或其他血亲的财产。我国收养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养子女亦可作代位继承人。丧失和放弃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者,是否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罗马法对此采取肯定说。法国民法典第744条仿罗马法,明确规定:“任何人如曾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仍得代替被继承人的地位。”学者有肯定和否定二种主张。史尚宽先生持肯定说。笔者赞成肯定说。因为第一,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理由容后详述);第二,丧失和放弃继承权仅具有相对的效力,丧失或放弃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不影响其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第三,各国民法对此均无禁止规定。
(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如果有二个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则应由他们共同继承,按人数均分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各国继承立法对此持相同意见。
如果处于同一亲等的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他们的直系卑亲属应如何继承?例如,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他的孙子女是否仍应按代位继承的原则继承?对此,立法上有按人均分说和按股均分说二种主张。法国以及德国、瑞士等采取亲系继承制的国家,严格贯彻按股继承的原则,虽然被代位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仍应按股代位继承。如法国民法典第740条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不论被继承人的现有子女与较之被继承人先死的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的情形,或被继承人的子女均较被继承人先死,而此等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不问亲等是否相同,共同继承的情形,均准许之。”该法典第742条规定“关于旁系亲属,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不论在与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共同继承的情形,或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时,遗产归属于该兄弟姐妹所遗下的亲等相同或不同的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均准许代位继承。”
美国采按人均分说。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如属同一亲等,可以平等地继承遗产,如果亲等不同,较远亲等的继承人可以通过代位继承取得遗产。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他们的直系卑亲属亲等相同,则平等地继承,如果亲等不同,较远亲等的继承人可以通过代位继承取得遗产。祖父母作为被代位人时亦同〔3〕。理论上认为,代位继承的条件之一是实际参加继承的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等不同,如果亲等全部相同,不发生代位继承。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孙子女是基于自己的继承地位平等地继承,而不是代替自己的父母继承,因此他们的应继份应当相等。确定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应当按人数平均继承还是按股代位继承的规则是:当所有的卑亲属对于其尊亲属来说处于同一亲等时,各卑亲属按人数平均继承;当各卑亲属对于其尊亲属处于不同亲等时,则按股继承,即亲等较远者按代位继承原则取得其尊亲属在世时应取得之继承份额。
我国古代采取按人均分说。《唐律疏议》举例解释均分说:“一个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应给老人留一份。三男中只有一男健在时,财产分成四份,三男各一份,老人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成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我国古代析产和继承不分,这里说的虽然是析产,其原则也适用于继承。按此原则,在儿子皆亡的情况下,由诸孙按人数均分财产,而不按代位继承的原则分配。宋代和明代的法律都规定,兄弟俱亡,由兄弟的诸子(即诸孙)均分。诸孙均分的条件是:(1)被继承人的儿子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诸孙系同一亲等的直系卑亲属。笔者以为,按人均分说较为合理,且符合我国的继承传统,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实践宜采按人均分法。
二代位继承的根据
代位继承的根据是什么?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被代位人的权利而继承,还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而继承?多少年来,人们为此争论不休,莫衷一是。概而言之,可将各种主张分为二种——代位权说和固有权说。
代位权说又叫代表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采此主张,〔4〕我国继承法也采代位权说。〔5〕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如瑞士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亲属,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该法典第572条规定被继承人未有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时,其应继份按抛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处理,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抛弃继承,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代位继承。我国台湾民法第1140条规定,直系卑亲属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
笔者赞同固有权说,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代位权说违反民法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位权说的这一矛盾。
(二)代位权说不能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只有固有权说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问题。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她)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关于哪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可以发生代位继承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因此,哪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取决于立法者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例如我国将继承人严格限制在相互之间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范围内,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奉行凡有血缘可寻之处就有继承权的德国、瑞士等国家的继承立法,则将代位继承的范围规定得很宽,不仅直系卑亲属,而且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都发生代位继承。关于这一点,日本民法1981年修改前后对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的态度,是一个有力的佐证(见本文第一部分之三)。总之,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当被代位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即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利而继承。
(三)从制度上考察,代位继承是基于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这样两种继承制度,没有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就不会有代位继承。
1.亲系继承
亲系继承就是在血亲继承人中,按亲系而不是按亲等划分继承顺序。例如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为三个不同的亲系。亲系继承的特点是,第一,按亲系划分继承顺序,前一亲系的所有成员的继承顺序在后一亲系的人之前,只要前一亲系中有一人继承,后一亲系的人就不能继承;第二,同一亲系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亲等近者优先。有亲等近者,亲等较远者不能继承。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亲等较远者代位继承。如果完全实行亲等继承制,即一概按亲等远近划分继承顺序,就不会有代位继承。完全按亲系划分血亲继承顺序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美国等,代位继承的范围很宽,如前所述,每个亲系中都可发生代位继承。实行亲系和亲等相结合划分继承顺序的国家,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窄。质言之,只有按亲系确定的那个继承顺序,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6〕。
2.按支继承制度。按支继承又叫按股继承。
所谓按支继承,即在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个亲系之中,按子女的人数划分为若干支,每个子女及其后裔为一支。遗产在这个亲系中按支分配而不是按人分配,每一支当中按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继承。如果某一支中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则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只要这一支当中有直系卑亲属存在,该应继份就不转归他支。其他亲系依此类推。
由上述分析可知,代位继承建立在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制度之上。亲系继承反映的是,某个亲系的血缘亲属应当优先于其他血缘亲属继承这样一种观念。按支继承反映的则是在每一亲系中,应当按支而不是按人分配遗产的观念。基于按支继承制度,某一支中与被继承人亲等最近者如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份当然应留在该支内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而不是转归他支。这些制度和观念都证明了固有权说的合理性。
注:
〔1〕我国继承法第11条,法国民法典第730条、740条、787条。
〔2〕〔3〕《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2—103条。
〔4〕见史尚宽《继承法论》第78页。
〔5〕见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各国科技投入规模的比较一般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投入的总额,衡量了一国科技投入的绝对规模;另一个是投入占GDP的比例,也被称为研发强度,衡量了一国科技投人的相对规模。这两个指标既受到一国科技政策变化的影响,也受国家财政预算的制约,而且在不同的时期会出现波动。根据2007年经合组织的有关科技统计报告,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日本和欧盟的支出以年均实际增长率约为2.9%的速度增长,美国、日本和欧盟的支出占经合组织区总量的百分比分别为42%、17%和30%[2]。作为科技投入第一大国的美国历来以巨额的投入来保障其全面领先的战略目标,1994—2008年期间美国的投入增长了2.35倍,尽管受到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2008年其投入仍然比英、法、德、日本的投入总额都多,并且投入占GDP的比例达到2.79%。作为欧盟主要成员国的英、法、德的投入在1994—2008年期间增长了近2倍,尤其是德国,为了实现2010年科技投入占GDP3%的目标,不断提高研发费用,据统计2008年欧盟投入占GDP的比重为1.9%,德国的投入占GDP的比例更是提高到2.68%。在“科技创新立国”战略的指导下,日本非常重视投入,近几年在严峻的财政形势下,其投入仍然保持了稳定增长,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投入大国,2008年日本的投入超过了英、法、德的投入的总和,并且自1998年以来日本投入占GDP的比例一直在3%以上,稳居几个主要发达国家的首位。为了尽快提升科技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我国的投入一直处于高速增长中,从1994年的306.3亿元提高到2010年的7062.6亿元,增长了23倍,投入占GDP的比例为也由1994年的0.64%提高到2010年的1.76%。尽管如此,与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投入水平还相对偏低,2008年我国的投入总额不足美国的六分之一,不足日本的三分之一。
科技投入结构的比较
从不同的角度对投入进行划分,通常有三种结构:按研究类型划分的分配结构、经费的来源结构和按执行部门划分的分配结构。按研究类型划分的结构实际上是经费在活动中的不同阶段的分配结构,活动一般要经历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表现出了由基础研究成果转换成应用研究成果,再进一步转换成试验发展成果的的过程。(1)按研究类型划分的结构从表2可以看出,除了法国外,美、英、日本都把近一半的资金用于试验发展,其中美国2008年用于试验发展的比例高达60.3%。但是与此同时,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基础研究,除了日本外,主要发达国家用于基础研究的比例均超过10%,其中法国2008年用于基础研究的比例高达25.4%。这主要是因为基础研究的总体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科技可持续发展的潜力和自主创新能力。以美国为例,奥巴马政府承诺在10年内(2006—2016年)实现三大科学机构(国家科学基金会、能源部科学局以及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的预算翻一番。2008年美国用于基础研究的经费达692.85亿美元,2009年至2016年,美国政府对基础研究机构的预算将比2008年的增加426亿美元。2008年美国经费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的分配结构为1:1.28:3.47,日本为1:4.61:5.75。在我国随着投入的增加,1995—2010年期间用于基础研究的经费从18亿元增加到324亿元,增长了17.57倍,但是基础研究占的比例一直徘徊在5%。试验发展经费从239亿元增加到5844亿元,增长了24.49倍,2010年试验发展占的比例提高到82.8%。1995年经费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的分配结构为1∶5.1∶13.21,2010年为1∶2.75∶18.01,与美、日等国家的分配结构相比,我国现阶段的经费显然过分侧重于试验发展领域,基础研究领域的投入水平明显偏低。(2)按经费来源的结构在经费的来源上:政府和企业是最主要的资金渠道。依据政府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的不同碳经济下再论活性染料短流程,可以把经费的来源结构分为政府主体型(政府资金所占比例大于50%)、政府企业双主型(政府资金和企业资金所占比例相当,均在45-50%)和企业主体型(企业资金所占比例大于50%)[3]。一个国家的经费来源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结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多数发达国家都经历了政府主体型———政府企业双主型———企业主体型这样一个演变过程。从表3可以看出除了英国、法国来源于企业资金的比例略低外,美国、德国、日本来源于企业资金的比例都超过65%,日本甚至高达78.2%,也就是说目前主要发达国家大多属于企业主体型。虽然目前主要发达国家的政府投入的比例不足三分之一,但是各国都非常重视保持政府投入总额的稳步增长,并把投入占GDP的比例为1%作为目标。1971年至2000年美国政府研发经费增加了3.6倍,日、英、法的政府研发投入分别增加了6—7倍(按本国货币计算)。日本的政府研发投入增加地更快,20世纪70年代日本政府研发投入与英、法、德相差不大,2000年则远远超出了这些国家[4]。我国经费的来源结构基本顺应了国际趋势,随着企业投入的增加,企业投入的比例从1997年的44.6%上升到2003年的60.1%,2010年进一步提升为71.7%,这表明企业研发主体的地位已基本确立。此外,我国的政府投入在2003—2010年期间虽然增长了3.68倍,但是所占比例不断下降,2010年政府研发投入占比全部经费的比例降至24%,占GDP的比例仅为0.42%。从规模来看,2010年我国政府投入仅为1696亿元,低于同期的英、法、德等发达国家,不足美国的十分之一。(3)按执行部门划分的结构目前企业不仅是经费最主要的资金渠道,而且是最主要的使用部门,主要发达国家经费分配给企业使用的比例都在60%以上,这表明企业不仅自己投入大量的研发费用,而且还积极争取政府的科研经费以及民间的资金用于研发。以美国、日本为例,1994—2000年美国企业投入的实际年均增长率达8.2%,高于其总投入增长率2个多百分点,2000年企业界使用额占比达75.4%,达到1992亿美元,实现了自1994年以来年均7.4%的增长率。企业已经将投资作为企业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大企业已经成为美国企业投入的主要力量,支出最多的100家公司占美国工业的3/4[5]。在“科技创新立国”战略的指导下,日本企业建立和健全了4级研究开发体系,日本企业尤其是大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不断增强,以至于日本研究开发机构的4/5,研发经费的2/3、研究人员的半数以上和几乎所有的技术人才都集中于民间企业[6]。2008年日本经费的78.2%来源于企业资金,同时经费分配给企业使用的比例高达78.5%,全都位居发达国家的首位。在我国,企业虽然已经成为经费最主要的资金渠道和最主要的使用部门,但是企业经费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偏低,2010年为仅为0.93%,而国际通行标准认为该指标低于1%的企业难以生存,2%则可以维持,到5%以上才有竞争力,世界500强企业一般在5—10%,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的经费投入仍然相当不足。
启示与建议
一、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的现状
毕业论文写作是开放教育中的重要环节,是提高学生专业素质,达到专业培养目标的必要步骤,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规范毕业论文的写作和指导,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于2002年5月出台了《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的意见(试行)》。
1.毕业论文基本要求。选题必须是法学专业范围,不能用专科毕业论文替代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论文形式必须为学术性论文,不能用法学案例评析、社会实践调查报告、法律工作总结等其它形式。毕业论文正文字数必须在6000字以上。毕业论文选题不能太集中,本科阶段课程内容选题要高于总选题的30%,选题要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
2.指导教师资格与职责。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必须由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写作水平高的老师担任,一般选用中级职称或是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本科毕业初级职称的教师工作五年以上才有资格担任本科论文指导教师。本科毕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审判员、检察员、律师也可以被聘为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指导教师指导学生选题,资料收集、写作方法的运用、文献检索、写作提纲的拟定、督促学生按写作计划完成初稿;论文初稿进行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对论文定稿进行成绩初评,书写评语。
3.论文答辩及成绩评定。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员须全员参加毕业论文答辩。答辩组由3人组成,答辩主持人须具备高级职称,答辩组由电大教师和外校答辩教师组成。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成绩的认定除了要看毕业论文的本身质量外,还要看学员现场答辩的情况,通过答辩来检验论文是否为学员本人完成。成绩分为不及格、及格、中等、良好、优秀五个等第。优秀人数不得超过参加答辩总人数的20%。
(二)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计划中学术训练课程缺失。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没有论文写作课程,课程考核方式也都是考试形式。学员没有经过专门的学术训练,缺乏论文写作的能力。学员不知道如何收集资料,不知道如何撰写研究综述,不知道论文的布局谋篇。虽然有开设《法律文书》课程,但讲授内容为司法机关、公证机关、仲裁机关法律文书的规范和要求,并非学术论文技能的训练。
2.毕业论文表现形式单一。毕业论文只能写学术型论文,导致部分学术功底差,但实践经验丰富的学员兴趣不大。学术型论文需要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格式,束缚了学员的手脚,难以调动学员的写作热情,不能充分发挥学员的经验优势。
3.毕业论文答辩过场化。答辩过程中有一部分学员答不出来答辩教师提出的问题,部分学员法学基础知识欠缺不能很好的回答提问,但为了能让毕业率达到一定的比例,答辩主持人往往会放宽答辩要求,一个班级只留下一两个最差的同学不通过,其他同学即使再差,也送个及格分数。导致整个论文答辩过程不是很严谨,学员认为通过太容易,不能够引起学员的重视,不利于论文写作质量的提高。
4.存在抄袭和购买论文的现象。开放教育学员因为没有时间或是因为能力不足无法按时完成毕业论文,但为了毕业,就去网上抄论文或是花钱买论文,助长了不正之风,构成了学术腐败。
二、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的机遇和挑战
(一)国家开放大学的成立为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创造了条件
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过去是同中国政法大学联办,在教学和毕业论文写作等环节受联办学校的制约。2012年国家开放大学在人民大会堂正式揭牌成立。国家开放大学可以设置本科专业,按教育部规定,首批设置本科专业为19个,这19个专业有独立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资格,其中就包括法学专业。国家开放大学可以自主设定教学计划,决定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说国家开放大学的成立为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的改革提供了可能性。
(二)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目标也需要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
开放教育的教学具有开创性[4],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多元化必将更加适合成人学生,更符合开放大学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应用型法律人才,应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能够公平合理地处理法律纠纷。[5]调查报告、案例分析等形式更有利于学员将法学理论同自己的实践经验相结合,对学员的职业技能的提高更有帮助,更有利于促进知识向技能的转变。
(三)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有利于法学教师自身素质的提升
电大系统的法学教师在学历、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上和普通高校的教师都有一定差距,这其中有制度的原因也有电大系统自身的原因。省级电大以下的法学教师无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导致这些法学教师无法案件。电大系统组织的法学教师业务培训数量也不多,省级电大的老师还有机会参加培训,基层电大法学教师很少有机会参加培训。一所基层电大,法学教师只有一两个,教研活动很难开展,在教学压力不大的情况,教学技能很难提高。如果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将促进促使教师知识更新,并提高法学实践能力。
三、普通高校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改革的尝试
(一)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如果学生的学术功底较好,可以通过撰写传统毕业论文来获得学分。此外,学生还有其他选择,或是在有国际国内刊号的杂志上,或是提交社会实践调查报告。还可以选择模拟审判案卷及审结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作为毕业论文成果形式。毕业论文的形式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指导教师同意,并须重新开题答辩。
(二)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
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实行毕业论文“双轨制”改革,在法学专业114名大四学生中,推行法庭模拟审判和论文结合的方式,法庭上的表现和制作完整的卷宗占60%,论文占40%。目前,此项改革尚未全面推开,该校采取自愿选择方式,在2011届114名毕业生中,已有22人选择了“上法庭”模式,其余学生还按传统模式写作毕业论文。[6]
(三)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本科生科研立项、“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暑期和寒假社会实践活动的优秀研究成果经鉴定程序直接转化为毕业论文。
(四)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除了学术型毕业论文形式之外,新增案例分析、毕业设计和调研报告三种形式。[7]
(五)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2008年年底,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宣布改革举措:2009年毕业的本科生必须写案例分析,而且必须是具有争议、比较新颖、有研究价值的案例。[8]
(六)华侨大学法学院
法学院要求毕业生在实习过程中,复印一个已结案件的全部卷宗。案件可以是刑事案件或民商事案件,也可以是行政案件或其他案件,但复印卷宗必须完整。根据该卷宗呈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对该案件的性质和判定结论进行分析,并撰写案例评析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的简介、证据的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最后的认定结论。毕业生在答辩的时候,必须带上复印的全部卷宗,以便备查,期间要求毕业生先介绍该案件的情况,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以及事实与法律根据。答辩老师可以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案件处理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回答自己是如何处理案件以及认定结论的事实与法律根据。答辩老师根据毕业生撰写的案例评析报告的质量和答辩的表现进行评分。[9]
四、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制度设计
国家开放大学可以尝试毕业论文改革,既保留传统毕业论文,也采用其他形式。
(一)传统型毕业论文
论文的选题必须是法学专业范围,选题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切记题目不能过大,如在题目中出“中国”或是“我国”等字样,撰写的论文能够解决生活或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学员论文选题尽量不要重复,最好一人一题。在论文的格式和学术规范上要严格要求学员,论文格式必须符合要求,字数不少于6000字。论文的复制比必须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论文理论性方面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论文的写作着重在于培养一种法律思维能力,重在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根据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生的工作性质和生活阅历,引导其选择能将工作经验、生活积累都运用起来的题目,以充分发挥社会经验丰富,动手能力强的优势,而避免了理论基础相对较薄弱的劣势,从而扬长避短,写出具备电大毕业论文特色的高质量论文。[10]
(二)调研报告
在课程教学过程中,辅导教师可以通过专题讨论、主题辩论、布置小论文等方式,引导学员将自己的工作实践同法学专业课程相给合,确定调研主题。教师要对学员的调研活动及调研报告的撰写进行指导,提高学员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和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调研报告原始材料应真实可信,调研内容应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实证性和时效性,调研材料能有效支持调研报告,调研报告能解决实际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审视现有法学理论,研究报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调研报告应格式规范,内容明确、资料充实、方法科学、结论可靠,字数不少于10000字。
(三)模拟审判
模拟审判是一项最综合、最全面的实践性环节,通过一个模拟法庭的组织与演练,可使参加的学生熟悉相关的诉讼程序、掌握所涉及的各种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培养他们的组织能力、善辩能力及综合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11]。辅导教师带领学员去法院旁听,和学员共同确定模拟法庭选用案例,确定模拟法庭开庭计划,指导学员完成所有诉讼文书的撰写。模拟审判适用普通一审程序。模拟审判全过程的演示,不仅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更是对其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写作能力的一次全面考核,而法律文书和判决书的撰写又可以检测学生对所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能力[6]。没有撰写法律文书的学员可以撰写审判总结上交。辅导教师根据学员在模拟审判过程中的表现及提交的诉讼文书和总结给学员打分,审判过程中的学员演示表现占总成绩的60%,提交的诉讼文书或是总结占总成绩的40%。
(四)
鼓励学员在读书期间撰写、,学校对公开的同学依期刊的不同级别给予一定的补助。公开发表的论文选题必须是在法学专业范围之内,作者所属单位必须是学员就读的学校。论文应符合学术规范,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学校对学员上交的发表过的论文进行成绩评定时要进行学术不端检测。论文应当观点明确、论证充分、方法科学、逻辑严密、层次清晰、结构合理。在南大核心期刊和北大核心期刊上的发表的论文只要达到4000字即可,在其它公开出版且有国际和国内刊号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要达到6000字。在公开出版的论文集或其他公开出版的编著中发表,且字数在6000字以上的学术论文,应具备申请认定的资格。
(五)审判卷宗
在法院工作的学员或是参加法院实习的学员可以对本人审判或是参与过的案例进行归纳、汇总、分析和总结。要求学员提供完整的案件卷宗,卷宗及审结报告要符合格式要求,要对案件的基本经过、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法律的运用情况进行详细的描写,以不少于4000个字为宜。
(六)论文获奖
用生活中和人体某些结构、功能相似的事物进行比喻,使学生印象深刻。例如,子宫固定装置的韧带有四种,各韧带及功能往往混淆。可将蝙蝠衫的衣袖假设为阔韧带的位置,人的躯干示子宫,如果两侧用力拉住蝙蝠衫的衣袖,躯干自然不会左右摆动了。学生就能很快明白阔韧带的位置及功能。用儿童游戏中的“抬轿子”来比喻子宫主韧带。游戏中的两人的双手示主韧带,坐在双手上的儿童臀部示子宫颈,双手作用主要托住儿童,不至于往下掉,子宫主韧带的功能、位置就不言而喻了。骶子宫韧带用“老鹰叼小鸡”来显示,游戏中后面的人抓住前面人衣服后部、手及衣服即为韧带的位置,在游戏中人腰部均为前屈,所以骶子宫韧带的功能就是维持子宫前屈。这样的比喻,生活气息浓,通俗易懂,易学易记,大大降低了知识难度阈值,减轻了学生学习的负担,提高了课堂学习的效率。
运用比喻法讲解《生理学》
在生理学的理论授课中,有些知识较难理解,可通过“说笑话”、“讲名言”、“打比方”,既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又加深理解记忆,一次就达成了教学目标。
1“说笑话”如讲神经纤维兴奋传导的特征,其中的绝缘性使各条神经纤维上传导的兴奋互不干扰,保证了神经调节的精确性和准确性。假设无绝缘性,且脸部皮肤的痛觉传入纤维与臀部皮肤的痛觉传入纤维走行在同一神经干内,那么打一下“脸”就会“屁股”痛,打“屁股”就会“脸”痛。学生听到这里便会哈哈大笑,活跃了课堂气氛,激发了学生的求知欲,学生在愉快的情绪中加深了对绝缘性的理解。
2“讲名言”在讲“脑干网状结构的上行激动作用”时,举古人曾“头悬梁,锥刺股”,刻苦攻读。
从生理学角度,运用的就是痛觉的刺激使上行激动作用增强,而维持大脑皮层的兴奋状态,保持觉醒,避免瞌睡的。再如讲嗅觉是适应现象时,举名言“入芝兰之室久而不闻其香,入鲍鱼之肆久而不闻其臭”。说是就是嗅觉的适应,并且包含深奥的哲理,给同学讲一讲,不但加深对嗅觉适应的理解,激发了学习兴趣,且能达到“育人”的目的。
3“打比方”在讲突触延搁时,举一个跑步时“比喻”。如一人单纯跑100米,耗时很短即达终点,但如100米中间有一条河(相当于突触),那么该人再跑这100米时,要过河,首先要脱衣服,游过去,再穿上衣服(相当于递质的释放、扩散、与后膜受体结合),然后才跑到终点,耗时很多,所以要耽误一段时间。这样通过这个“比喻”同学对突触延搁的理解更深刻,学习生理学的兴趣更浓厚。
运用比喻法讲解《免疫学》
在学习免疫学常遇到的困难是概念抽象、头绪繁多、推理曲折,尤其是矛盾的对立与统一,双重性和歧义性等困难。若运用比喻法,可以生动形象地阐明免疫现象,使学生易于理解和记忆。
1抗原抗体具有特异性结合的特点抗原只能在与相应抗体发生特异性结合,抗体也只能与相应抗原发生特异性结合,这种性质即抗原抗体的特异性。比喻时,将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比作一种抗体只能与相应的一种抗原结合,这种钥匙和锁的特异关系好比抗原与抗体的特异关系一样。钥匙与锁这一对物品为众人所熟识,二者之间的关系与抗原抗体之间的关系相似,用这个比喻可以使抗原抗体特异性结合这一抽象的概念具体化,易于被学生接受,使学生对特异性有了具体的认识,从而提高教学效果。
2淋巴细胞的再循环T、B淋巴细胞在淋巴结内定居,接受抗原的刺激发生免疫应答,同时也有一部分淋巴细胞随淋巴液进入血流到达组织,在组织内接受抗原的刺激发生免疫应答,并且可以再回到淋巴结,这样周而复始进行着淋巴细胞的再循环。可把人体比作城市,人体内的淋巴结比作派出所,淋巴细胞比作民警,民警不能只待在派出所的办公室内,而应该在街道上巡逻,发现罪犯进行打击,好比淋巴细胞从淋巴结内进入血液到达组织,对组织内的病原微生物进行免疫应答,产生抗反应,清除病原微生物,以保证机体的健康。通过这个比喻,使学生认识到淋巴系统是机体的防御系统,其功能就是防御抵抗外来物质的侵袭,其中把淋巴细胞比作巡逻的民警,生动活泼,一目了然,学生易懂好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