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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药监执法人员素质建设,从根本上保证了药监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在建局之初,因为局机关工作人员是由各个部门抽调过来的,都没有执法工作的经验。当时虽然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流通秩序混乱,假劣药品泛滥横行,但是药监工作一时很难开展。“磨刀不误砍柴功”,“打铁还得自身硬”,局党组高瞻远瞩,决定从抓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开始着手解决这一难题。一是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招录法律专业的人才做兼职法制员,充实药监队伍,同时聘请资深律师担任局法律顾问,指导执法实践。二是在全局开展法律学习培训,每周两次邀请市局政策法规处、县法制办、县党校的法律专家和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来授课,重点对《法理》、《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后来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进行逐条解析,对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运用进行指导;组织部分工作人员外出进行法律培训,组织部分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函授学习;每周召开一次由全体执法人员参加的学法交流会。通过这一系列的举措,达到了局党组所要求的“全体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并能灵活运用本部门法律,每名执法人员至少要精通一门法律”的要求,全体执法人员不但能熟练掌握、运用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且出现了精通刑法、民法、经济法的专业人才,为下一步的案件审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制定了一系列案件审理制度,从内部管理程序上规范药监执法工作
从根本上说,“制度决定行为”,只有建立一套运转灵活,行之有效的案件审理制度,才能保证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在规范统一的程序约束下,廉洁、高效、公平、公正地开展工作,进而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稳步推进。在全体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不断的学习,探索,创新,我局逐渐建立健全了一套卓有成效的案件审理制度,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建立了内勤工作制度,处理综合性日常事务
药监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事务繁多。相对而言,执法人员数量较少,精力有限,如果不能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势必造成“人人都有许多事做,事事都有许多人管”的混乱局面,导致责任不明,百密一疏,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通过设立内勤,明确专人负责群众的举报投诉、文件的上传下达、执法案卷的分类归档、罚没物品的登记入库等事项。这一举措有效地缓解了执法人员的工作量,使其他人员可以集中精力搞好案件审理。
2、制定了现场检查人员与调查人员行为规范、承办人员回避制度,规范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现场检查和调查是案件取证的关键环节,执法人员工作在接触基层群众的第一线,一举一动都代表着机关的形象和部门的形象,同时他们的行为可能成为影响药监执法效力的关键因素。通过出台现场检查与调查人员行为规范,保证了执法人员在与相对人接触过程中保持规范的行为和良好的形象,为下一步的案件审理工作打下基础。承办人员、调查人员回避制度的出台,有力地杜绝了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3、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制,责任靠身
由局机关和执法人员签定办案责任状,廉政责任状,由执法人员对案件办理、自身廉政建设进行承诺,由全局职工群众进行监督。案件立案时,由分管领导指定承办人,由第一承办人负责案件的检查、调查取证、告知书的呈报、送达、结案等一系列环节的文书制作等工作。充分达到责任靠身,责任到人,保证了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卷宗质量。
4、实行立、查、审、辩、批、罚六分离制度,保证执法公正
为充分体现执法工作的民主、公平、公正、公开,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本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的执法理念,通过制定本制度,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陈述申辩、审批、处罚进行分离。具体做法是:由分管局长决定立案并指定承办人;由承办人负责案件的全面调查;由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全体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合议,并由局法制员负责对案件在违法事实、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方面进行审查;由承办人之外的执法人员负责受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由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由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没款。在局机关做到层层把关,互相监督,从实体上、程序上保证了每一起案件的公正合法审理。
5、出台二次合议制度,充分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一次合议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全体执法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运用进行分析,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应该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合议。第二次合议是在当事人陈述申辩之后,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结合第一次合议的内容和意见,对案件重新进行合议。二次合议从形式和内容上真正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使,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
6、实施三次呈报、分级审批、四级复核制度,结合使用案卷质量复核单,保证了案件在实体上、程序上和文书制作等方面的质量
第一次呈报是在案件合议之后,由案件承办人根据合议意见,就拟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向科室负责人呈报,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第二次呈报审批是在第二次合议之后,由负责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就第二次合议的意见向科室负责人呈报,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第三次呈报是结合两次合议和分管局长审批的情况,就行政处罚的内容,由案件承办人向科室负责人呈报。再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以上三次呈报审批中,涉及需要听证的案件,由执法人员报科室负责人进行初步审核,由科室负责人报分管局长审核并报局长审批。
四级复核制度的内容是,案件在立案时由分管局长签写案卷质量复核单并附卷,首先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在调查取证、合议、告知、审批、陈述申辩、送达等各个审理环节中的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文书制作等内容进行第一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局法制员就以上的内容进行第二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科室负责人进行第三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分管局长进行第四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复核时,如发现案件在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文书制作上等方面存在问题,复核人应在案卷质量复核单如实签写并逐级退回原复核人直至承办人,由承办人根据存在问题产生的环节,由该环节的负责人改正或由承办人改正,改正后再逐级上报上一级复核人复核。通过这样的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充分保证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正确、及时的审理。
三、建立健全药监执法案件信息反馈制度,从制度上保障了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1、建立廉政回执单制度
为保证执法人员廉洁奉公,无私办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我局向案件当事人发送廉政回执单,让当事人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表现,由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廉政表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执法人员年终考核的参考标准。
2、建立对当事人的守法倡议书、当事人保证书制度
说到底,行政处罚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并不是行政管理的终极目的。对于药监执法来说,处罚了当事人是为了惩戒其以前所做的违法行为,但是更重要的目的是预防其以后再做违法行为,从这一点来说,案件审理虽然终结,但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却是一个新的开始。我局的做法是:在案件结案时,向当事人发出守法倡议书,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性、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性、行政处罚的目的性出发,教育、说服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处罚以后要遵纪守法,用自身的行动响应大局的要求,同时督促当事人写出守法保证书。把药监行政执法推向了以德执法,诚信执法的新高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建立征求群众意见单制度
一、依法行政。没有无由来的行政诉讼,办案要办成铁案。所谓的铁案就是让行政相对方心服口亦服,即使是有诉讼行为也是“来之能战,战之能胜”。正因如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一番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1、行为主体合法,包括
①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②合议制行政主体应以会议的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2、行为权限合法,即①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作的行为,②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3、行为内容合法,即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和确定适用法律正确;4、行为程序合法;5、行为形式合法。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在办案的过程中我们往往更直接更容易地接触证据,而证据的取得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与案件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般认为,证据是以各种材料为载体的,反映案件特定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案件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依形式可划分为以下七个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即使是有以上七个种类的证据,但还必须如《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定案的根据。对各类证据的提供规则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是质证和论证的基础,是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各类证据的提供规则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基层执法人员及时转变执法理念非常重要,可以有效增强执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比如,有些地方在处理不合格商品时,并没有没收、销毁不合格商品,而只是让违法者缴纳罚款了事,而行政执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再比如,个别执法人员常采取扣押现金的方式,而实际上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工商部门实施此项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果当事人提讼的话,我们很容易败诉。事实上,只要我们能够按规定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没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三个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我们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申请。
二、合理行政。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政自由裁量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用的措施和手段必须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合理行政原则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最低限度的理性。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二是更为规范的行政理性。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即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即做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相关的因素;3、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且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作为负责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政府职能部门,工商机关广泛地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和适用问题。针对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过于宽泛,工商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近年来一些地方工商机关结合地区实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法定处罚种类、幅度进一步细分多个档次,用以指导、规范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相对适度地限制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处罚方面,要对立案调查核审、审批、执行等内部职责进行适度分离,案件核审必须做到适当与合法性并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并注意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做到过罚相当,不得畸轻畸重。在行政强制方面,要加强事前审批和事后备案监督,注重对行政强制手段必要性和适当性的监控。在行政许可方面,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地位、外表不同和对行政机关的好恶而给予不同待遇。在行政收费项目要将收费的项目、标准和缴费情况公开,接受缴费人查询和监督,杜绝收人情费等。
三、人性行政。执法的终极目标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人性行政下,行政者要公正,要给予公民柔性人文关怀,尊重其人格和尊严,维护其正当权益,体恤其自然需求,顾及其感受和基本生活,让公民在领略法律带来的威严与神圣的同时,也享受法律所固有的“温情”和“体恤”,它是政治文明在行政领域的生动体现,如果说法律之“刚”体现在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上的话,那么,“柔”则指执法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体现出人性和人文关怀, 体现道义和感召力,而这种执法是在认真遵循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例如查处无照经营遇到下岗职工、困难户等无法办理执照,也应通过疏导、教育,督促其办理,不会一罚了之。
四、细节行政。为了逃避工商部门的严厉打击,一些经济违法分子使用的手段越来越狡猾,办案人员必须眼尖心细,善用妙计,方能取得成功。有时蛛丝马迹,就是案件的关键线索,而一个小小的妙计则能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比如桂阳的劣质化肥料案,便是有关执法人员听到有人无意之中提出有两种规格、同一品牌的化肥,说者无意听者有心,通过多次调查终于查获了这起建国以来桂阳县第一宗大案。现在全国引以为荣的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已经进入了倒计时阶段,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也时有发生,只有眼尖、心细、脑活,一定会让有关违法者受到法律制裁。在文书写作上也要“细中求细”,比如住所要写清楚详尽,写到省、市、县、乡、街道及门牌号,为以后的文书送达及传唤等作准备。又例如,取证时以实物为证据,倘若就地封存则要写明封存的规格、数量以及擅自转移、动用、销毁或隐匿所要负的责任等,如果查封、扣押则要写清规格、数量,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
五、廉洁行政。古语云:“公生明、廉生威”,
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即被奉为金科玉律,其理论基础为:如果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公权力的任意处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出卖;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无异于让其承认侵害合理,甘心承受损害,如是,则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彻底实现。
一、目前行政诉讼领域“协调和解”现状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看,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均在1/3以上,最高时曾达57.3%。据调查,行政案件撤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来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审判机关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促使原告撤诉。以上三种情况中,第三种情况导致的撤诉较为普遍。
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构建和谐社会所需求的司法理念转变。
调解,号称“东方经验”,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之一。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古已有之。在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它又成为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至今仍为世界许多国家肯定和借鉴。如今中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传承“和为贵”的司法理念,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强化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能力,通过调解(和解)达到“案结事了”,实现双赢,达到司法和谐的目的,正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也是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司法价值追求。
(二)现代行政行为的深刻变化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主要是基于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全能的管理型政府逐渐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行政行为的运行方式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对这些自由裁量型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拥有有限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再一次反省和检视自身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裁量权所限定的合理幅度内,可以对原行政行为进行适当的修正和变更”。
(三)行政诉讼终极目的实现及诉讼效益的需求。
行政诉讼目的在于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所谓“定纷止争”,才是其终极目的。然而,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运行框架内,这一目标的实现却大费周章。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一般只审查其是否合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许多行政案件中,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于这些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维持,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往往导致涉法;而那些判决撤销或限期履行的,行政机关在判决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仍然不服,再提讼,则又周而复始,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大大增加,当事人的情绪、心理也饱受折磨,极有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而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手段和纠纷解决方式,一直以低成本、高效率为人所称道。高秦伟曾将行政诉讼调解的实务价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可以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实现目的;二是当被告行政机关意识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可以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法院的压力。因此,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对于息诉减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域外较为成熟的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经验可资借鉴。
放眼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律都设置了诉讼调解(和解)机制。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审判法官有权试行和解,且有效成立的和解等价于法院裁判,具有执行力。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有学者研究,英国的行政案件,大约4/5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5是判决解决的。日本、瑞士等国虽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在域外的有效运用对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三、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设想
(一)含义。
笔者所设想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引导下,涉诉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必要时还有第三人),围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自愿、平等、合法地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这一含义强调两个方面:一是法院的角色定位。法院在行政调解中,绝不能仅作为一个中立的主持者,被动地等待双方达成合意。有学者认为,法院不可“代替当事人出主意”,笔者不敢苟同,如果当事人囿于知识或信息的缺陷,无法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那么法院适当提供一些参考意见,并不有违中立立场。而且,对于当事双方自己达成的合意,如果法院发现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处,也有义务运用释明权,提醒有关当事人,防止原告方被误导、被诱骗或基于自身认识错误签订调解协议,也有权制止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损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二是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调解。众所周知,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一些会牵涉到第三人利益及至社会公益,如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作出了一定让步,有可能侵害到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益,而被侵害对象对此却毫不知情,显然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酿成新的行政诉讼,有违法院进行行政调解的初衷。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和解)法律制度中,是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19条第二款:“第三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同时,第三人既然可以依法参加行政诉讼,那么参加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之一的行政调解也正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调解适用于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具体而言,有下列几类:
1、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2、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裁决案件中,相对人是围绕着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来衡量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这里面交叉着行政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而民事争议是可以调解解决的,当民事双方就争议达成合意后,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行政裁决,“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因此,行政裁决案件是可以调解的。
3、行政不作为案件。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判决,只能是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确认其不作为违法(如果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可能急需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原告来说,这种判决离自己的预期目的相差甚远或并无助益,而如果进行行政调解,则行政机关可以以“作为”程序的启动来体现对原告的让步。这种让步本来就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而无关公权力的妥协和减让,原告也得以迅速实现诉讼目的,从而解决争议,实现双赢。
4、行政合同案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合同是一种普遍的行政现象,近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合同被广泛应用于诸多领域,如政府采购合同、科研合同、国家订购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公益事业建设投资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管理合同等。行政合同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因为行政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这种合意是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的法律基础。
5、其他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案件。如,在被诉行为是自由裁量型的法定行政奖励和裁定的行政奖励案件中,在规定了幅度的行政处罚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都拥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也具备行政调解的可能。
(三)程序
1、启动。域外的有关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的启动有依当事人申请的,也有法院依职权提出的,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19条第一款:“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程序较妥。
2、阶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中。因为在二审阶段,法院不仅要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须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此时若进行调解,相当于放弃自己的审查职责,也是不尊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表现;再者,调解须遵循自愿原则,既然一审中当事人不接受行政调解,在二审中再行尝试调解,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3、参加人。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人(监护人)、代表人和委托人(台湾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要求必须“当事人、法定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的第 一~课>件 网y法定代表人多不愿意亲自出庭应诉,为便捷、高效起见,宜允许其委托人参加调解,前提是被委托人有此权限。
参考文献:
[1]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一、部门协作不畅的主要表现
当前,我市城市管理的规范制定权、处罚权、强制权、许可权、征收权等多项权力分离,这对保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之间一定的权力制衡、预防权力腐败等现象显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现代城市管理是一个多层次、多变量的复杂系统,是具有非线性和复杂回路特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城市管理活动而言,行政处罚权与其它行政职权又都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城市管理系统中的任何行政活动,都完整和连续地贯穿和包含了这些职权。人为地割裂这些行政权,虽然可以达到相互制衡,减少寻租的可能性,但也增加了部门协作难度,提高了行政活动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主要表现是:
(一)信息获取滞后,信息不对称,处理问题被动。城市管理系统范围极广,内容繁多。现行管理方式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动获取,即执法人员将大量的时间用于日常路面巡查以获取信息。这种途径比较直观、直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可以通过劝阻教育迅速进行纠正。但是,执法人员的巡查仅局限于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等直观领域的信息获取和监督处罚,而对其他众多领域的信息获取较为困难,这也就限制了城管部门在拓展执法领域上的努力。而且,执法人员发现问题越多,自己的工作量就越大,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到部分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降低了执法部门的执法效能和执行力。另一种是被动获取,即群众发现问题后打投诉电话进行举报,或通过市长热线、城管热线以及等方式直接向执法部门反映,或通过新闻媒体,如电视、报纸等进行曝光反映,经领导批示后由执法人员进行处理。这种途径有利于借助群众和媒体的参与,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同时也能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但是,这增加了问题发现到问题处理之间的环节,增加了行政时间和行政成本;并且容易被误认为群众不举报、媒体不曝光、领导不批示,城管执法部门就不去发现、不去查处问题了,容易造成执法部门无所作为的错觉,最终导致“领导批评、群众埋怨” ,执法部门费力不讨好的后果。由此可见,执法部门缺乏有效、及时的信息获取途径,信息获取滞后,处理问题被动。
(二)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职能交叉,无人管理与多头管理并存。城市管理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专业分工越细,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知识积累、法律准备以及对人才的培训就越快,但部门与部门、政府与群众之间信息不对称就越严重,协调合作的成本也就越高。同一个问题在具有不同执法权的部门之间转手反映,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同一性质的执法权在不同部门之间所进行的分割。这也是职责不清的一种表现,以及造成群众对执法权归属认识不清的原因之一。从而也就造成了群众反映问题难,执法部门获取信息不及时的问题。比如,对一个大排档夜间噪音扰民的群众投诉,环保、公安、卫生、城监等多个部门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群众往往不知道应该向哪一个部门反映,或者反映了迟迟得不到圆满处理。由于部门之间职责交叉,像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都有一堆管不了的理由,无人愿意去管理;反之,又因为有利可图而多头管理,出现“九顶大盖帽管一顶破草帽”的执法扰民现象。
(三)过多地依赖突击式和运动式管理,长效管理机制亟待进一步建立。目前,对城市管理中突出问题的治理往往局限于搞创建、搞突击式的整治。例如“城市牛皮癣”泛滥了,发生交通死人事故了,媒体报道了,于是领导批示,层层发文,层层开会部署一个专项治理活动就此开始。类似的问题的报道媒体上经常可以看到。这类运动表面上轰轰烈烈,实际上雷声大雨点小,虎头蛇尾,实际效果往往是前治后乱。虽然专项治理在短期内对改善城市管理问题确实有着很好的效果,但是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城市始终正常稳定有序运转才是城市管理的终极目标。如果不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专项治理往往治标不治本,结果只能导致“乱-治-再乱-再治”的恶性循环,城市管理耗能大、效率低。
(四)缺乏统一调度,部门联动机制不健全。城市管理部门众多,工作侧重点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往往是各行其是,协调配合不够,更谈不上建立相互之间的既监督又协同的关系,致使以收代管、以罚代管、只批不管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部门没有很好的配合,直接制约了城管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在现行行政权力划分的制度下,政府行政部门需要创设良好的协作机制来愈合制度内的裂口,以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来实现管理、执法资源共享,弥合因行政权各组成元素分裂而造成的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健全城管协作机制,强化部门长效协作
建立健全城 管协作交流机制,是优质高效开展城管工作的需要,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在现有城管体制下,只有遵循共同参与、相互交流、相互协助、相互监督的原则,充分应用现有行政手段和现代科技技术,建立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长效协作的新机制,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政策制定,共同现场发现问题,共同现场处理、监督、反馈、检验的良好协作模式,才能真正做到源头监控、动态管理、及时处置和反馈城管问题,确保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一)城管协作机制的主要内容
结合当前城管工作实际,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六项协作交流机制,确保城管工作的协调高效开展。
一是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或者专项整治的工作需要召开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统一安排部署联合执法的事项、方法、步骤、措施,通报和沟通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中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送相关执法机关执行,各执法机关要定期报送联合执法情况。
二是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城市管理领域较为突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应集中执法力量,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牵头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各行其是,不得互相推诿。
三是建立健全联动执法机制。相关执法机关与有关社区要建立上下联动执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中的上下联动。上下联动执法应依法界定双方权责,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四是建立健全互动执法机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建立互动执法制度,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执法机关承担协助(协管)义务时能得到及时、有效配合。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协助(协管)要求,只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协作机关应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五是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公开各自的信息、技术和资源,提供查询方便,对其他机关请求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的,被请求的机关应及时、无偿提供。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平台,保持及时、灵敏的信息沟通,把握违法行为动态,防止违法当事人利用地域、时间差异,流动作案。应当确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渠道,采用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建立联络网,互相提供执法工作情况。
六是建立健全执法调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应当首先由行政执法机关互相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市法制办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则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以上六种协作机制其实在全国各地都或多或少存在。如上海市推行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制度,依托政务信息网络,共享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执法工作衔接和协作更加便捷、规范、透明、高效。深圳市建成了以数字城市技术为依托的数字化城管信息平台,通过建立覆盖全时段、全范围的城市管理数字化网络,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实施网格化监督和管理,推进城市管理达到主动、精确、快速和统一的目标。又如,我市城管联席会议制度,也是一项城管协作机制,对协调解决城管重大问题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城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
由于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各自的利益、目标不同,势必会出现两者所作出的行政决策、行为相互矛盾、打架的现象。由此,城市管理执法实践已提出了更多的权力协调要求。协作得好,可以提高政府宏观管理效能,否则将会产生极高的管理执法成本,对城市建设造成极大的成本浪费,对城市软环境建设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从当今城市管理发展趋势来看,城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三个:
一是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夯实城管协作机制的法制基础。目前,我市的城管协作,多是通过市城管局综合协调的方式来实现的,或者是依靠部门的力量去实现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其协作成本和难度较大。市城管局作为一个市政府组成部门单位,对级别高、权力大的各个职能部门,往往是协而不调,调而不果;而部门之间的协作往往是利益搏弈的产物,这种相互妥协的产物是无法达到理想的协作要求的。鉴于以上情况,建立健全城管协作机制必须自上而下来进行。因此,我们需要运用市政府的力量来创设和完善各相关部门之间相互协作的机制,从而提高市政府的执行力和行政效率,更好地打造强势政府,推动城市科学发展。可以说,通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来建立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是一条可行的途径,不少城市已经作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如杭州市就较早地注意到了该问题,并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一些明确规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义务;在涉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许可权行使的统一管理对象时,审批部门负有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抄告批准结果的法律义务;同时建立完善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各有关行政主体之间的“双向告知”、“意见反馈”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再如重庆市以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为城市管理系统内部门协作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很有价值的蓝本。该决定就如何规范完善联席会议机制、联合执法机制、联动执法机制、互动执法机制、资源共享机制、执法调处机制等六大协调协作机制,作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通过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夯实城管协作机制的法制基础,为建立健全城管协作机制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
二是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完善城管协作机制的技术支撑。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实施数字化管理是城市管理发展趋势的需要,是城市管理走向精细化、综合化的必然要求。以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作为现代化城市管理的突破口,通过信息化管理内在的系统性、网络性、程序性和透明性等要求,推进城市管理资源优化整合,管理流程科学再造,管理主体多元参与,这是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如杭州市城管部门安装“千里眼”帮助管理,深圳市城管部门建立了“数字城管”,昆山市率先在城市管理中推行信息化网络管理,都取得了良好效果。__在全省来看是一个信息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城市,与其他城市相比,这方面具有良好的基础。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城管数字化监控网络、数字化信息网络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整合城市管理资源,实现城市管理全过程信息的实时传递与处理。做到城市管理中的事件(指人的行为,如摆卖、烧烤、沿街乞讨等)和部件信息的自动化采集,数字化处理,网络化传输,资源化利用和社会化共享。通过城市管理综合平台,建立相关的数据库,统一信息的收集和分配,提高信息的收集面和准确度,使信息前置,以全面准确 的信息来引导管理,从而将传统的滞后管理改变为实时管理和监督,增强城市管理的快速反应能力,带动政府管理效率的提高。我们应通过建立城市管理数字化基础平台,促进城市管理手段创新,以此为催化剂,进而建立起与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实现管理模式的创新,形成以数字化为标志的体制协调、动作高效、方式先进的现代化城市管理体系,为我市“双创”注入活力,打造数字__。
究领域蔓延到诸多学习培训领域,并获得了广泛成功,特别受到了管理培训和发展领域专业人士的欢迎,被教育培训界公认为理论紧密结合实际的有效培训方法,并将其命名为行动学习法(Action Learning)。
美国人Ian McGill和Liz Beaty在他俩合着的《Action Learning》一书中首次对行动学习下了定义:一种在同事的帮助下,朝着既定目标前进时不断反思与学习的过程。行动学习的培训模式为:学习的终极目的是素质的有效提升,学习的载体是面临重要或棘手的难题,受训者的任务是通过团队合作在实际工作当中解决难题。正如瑞文斯教授所说:“行动学习就是驾驭团队的力量在学习的过程中完成有意义的任务..”简而言之,受训者获得自我提升的最好方法是通过实际的团队项目行动而非传统的课堂讲授。
行动学习培训方法理论的思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强调学会学习,而非依赖教师灌输知识。2、强调从经验中学习,即在行动中获得新知识、新能力的同时,更注重对以往经验的反思和总结中获得经验提升。3、强调在分享中学习。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行动学习推崇的是受训者之间的互相交流以及沟通,达到互取有无互相促进的作用。4、强调在改变中学习。注重“知行统一”,即知识与实践的结合。
二、行动学习法应用于税务执法人员培训中的重要性
税务系统向来注重执法人员的培训,各级税务部门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培训机制。近年,国家税务总局加大了税务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全国税务系统“十一五”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2011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等等一系列文件精神,明确了“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不培训,不任用”的培训机制,始终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中提出:“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工作主题,大力实施人才强税战略,启动‘十二五’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教育培训改革创新,规范领导干部培训,加强高素质专业化骨干培训,创新一线人员岗位培训。进一步改进培训方法。”进一步定准了税务培训的主基调。
但是,税务系统的培训大多数采取的还是传统方式,即以知识为本位的传授,教师以授课为主,学员以接受为主。呈现出强烈的封闭性。经验表明,这种既远离学员身处的真实情境,又缺乏在真实环境下的操作性的教学方式,缺少互动与交流,难以调动学员的学习热情,新的理念很难渗透到学员的内心,更谈不上内化为学员的行为。
一项以广西地税系统执法人员为调查对象的问卷调查显示: 62.7%的受访者对法律理念有了较为正确的认识,但仍有相当比例(37.3%)的受访者显示出了混淆或模糊不清晰的状况。对于执法能力知识的掌握也并不全面。总体看来,广西地税系统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呈现出观念陈旧、法制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掌握不系统等问题。可见,原有的传统培训方式效果并不理想,难以有效地促进税务干部通过培训提升素质。
三、 行动学习法引入税务执法人员培训的设计
应用行动学习法设计培训的目的,在于使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真正得到全面深入的提高。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因地制宜制定科学的操作流程。如前所述,行动学习=终极目标+学习的载体+团队分享的过程,根据这一模式,整个培训的过程可分为以下几步进行:
第一步,组建学习团队。
团队的组建是整个行动学习进行的开端和基础。瑞文斯曾经说过:团队成员应该是有能力、有兴趣并有相关知识储备的人,这也符合教育学中有“因材施教”的理念。
我们只有了解了受培训人员的知识技能水平以及他们对培训的需求,才能有的放矢地开展培训工作。以往的税务执法人员培训也根据不同执法人员的不同情况,对接受培训的执法人员进行了分类教学,诸如按职位类别划分,税务执法人员又分为税收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按知识水平划分,执法执法人员分为新录用人员、一般干部以及业务骨干;按职位级别划分,又有一般科员、科 级干部、处级干部和局级干部之分。然而,此种单向独特的培训方式,培养出来的执法人员呈现的是“一专但不多能”、“上下级业务隔阂”等情况,不利于我执法人员知识的全面发展和上升。 第二步,提出挑战性的问题。 挑战性的问题是整个行动学习的灵魂。行动学习就是围绕着问题,通过学员之间的交流反思,共同找出解决之
道。没有问题,就谈不上在解决问题的实际活动中达到学习目的,没有构思巧妙的问题,就无法使学员们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并产生继续学习的动力,整个学习过程将会流于形式。
精心设计的问题应该是能够适应不同层次学员知识水平,又能够满足他们不同需求的。首先,问题的选择应该是显着的;其次,问题的难易程度应当是团队成员的能力所及;再次,问题应当能够给学员们提供良好的学习机会;最后,问题应该与成员日常工作密切相关。例如:试用多部门联合执法的角度解决税务执法过程中一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大肆偷、骗税,一两年后跑到另外一个地方改头换面,或直接将公司注销后另起炉灶,重新从事税收违法活动,等到案发时,这些企业法律主体己不存在,税务稽查取证、执行都无法实施的难题。
第三步,学习专业知识。
专业知识的学习在行动学习法实施过程中是很必要的一环,对需要掌握众多相关法律法规及操作流程的专业执法人员来说,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就无法人之所要解决的问题。但必须强调的是,专业知识的学习并非在于背诵或者获得这些知识,而是熟练运用专业知识分析、研究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并付诸实施。
知识体系方面,税务执法人员的培训应着重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系统训练,即税务执法可能涉及的宪法及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等规范性文件。
学习过程方面,不仅要通过系统阅读和听教师讲授,更要运用行动学习法以小组为单位开展分享学习经验、创造性地提出并解决问题、建设学习团队和建立参加者所在的各机构学习小组等活动。
四、小结
综上,将行动学习法应用于税务执法人员培训的实践中,通过行动学习的 “实践理论实践”的循环往复,进而反思,总结出理论,应用于执法实践的过程,对于促进税务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整体提升,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素质的是积极的、有效的、可行的。
参考文献:
在不同类型的行政法价值体系中,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亦不同。对于管理论而言,其基本的价值定位是实现政治目标;控权论则藉严格的控权规则主导行政法律秩序,以此实现行政法制;平衡论则希望通过制度、机制的构建,达致行政法诸层次价值目标的实现最终实现实质行政法治。
(一)管理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行政机关制定大量的政策性文件与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起着法律的作用,这便使立法机关凸显行政化倾向,且行政权力也未得以充分限制。第二,在管理论支配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忽视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创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缺乏。第三,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行政首长单方意志起着很大的消极作用,这些行政决策缺乏征求意见环节,更不会有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决策者会把行政相对人的辩论与表达意见看作是对其权威的蔑视和威胁。第四,就行政相对方一方而言,仅有服从管理的义务,绝无参、决策的机会与权利。因此,此种行政决策建立于封闭的、专制的、不科学的基础之上。对于行政决策、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而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首长依据其对法律的固有认知和对事实有限判断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第五,管理理念指导下的行政规则注重实体规定,忽视程序性规定,更不会强调对行政权的限制,从而不具备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基本架构。总之,管理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势必为时代所替代。
(二)控权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强调限权行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被严格限制,并依行政程序严格行事,正所谓:“无法律即无行政”。第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服务被服务的关系,而非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基于这样的理念,传统控权论者极力主张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自由的保障。第三,控权论强调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可以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十分注意对行政权的法律控制”,但这种控制仅仅局限在实体法控制层面。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议会在英美法系国家居于重要的行政监督地位,而这种监督强调实体法的限制;除此以外,司法审查则运用程序的理念、原则与规制,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事中与事后监督。前者是实体性控权方式,后者则是程序性控权方式。第四,行政手段的多样性,不仅仅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方式,还融入了行政协商、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等方式。第五,控权理念注重事中、事后监督,这与管理理念形成显著分野。鉴于此,行政控权论特别注重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运用法院的审判职能监督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进而对被侵权者进行司法救济。可以说,司法审查是行政法程序法的灵魂。
(三)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现代行政法的行政过程模式是一种新型的沟通———合作———服务模式。这种模式注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协商、合作与沟通。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加深,加之人权事业的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主体注重增进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合作与沟通。例如推行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立法听证等行政方式都反映了行政机关在平衡论理念指导下对公民权的尊重和重视。第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基于此,行政程序立法还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理顺程序立法与宪法中公民权利自由条款的关系,并将公民的宪法权利当作公民基本权利对待,用程序法规则加以明确规定其实现的方式,在此基础上通过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将行政相对方程序性权利予以法律上的明确。若发生侵害事实,在行政程序法中应当规定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鉴于此,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条款的法律后果。总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凸显二者利益的一致性,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第三,重视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控制。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既要严格限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又要严格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在过去管理论的影响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分偏重行政目标的实现,而忽视对行政行为过程的有效控制与行政手段与方式的采用。鉴于此,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是实现平衡理念的必然选择,从而强调对行政行为的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将事中监督与事后救济相结合,而这端赖行政程序的设计与救济制度的创设。综上所述,管理论注重研究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强调行政行为的效率“,以提高国家管理的效率”的行政治理理念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与管理论不同的是,控权论过分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独立,片面地注重“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的作用,不重视行政效率”。经过历史的检验,在该两种理念指引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阻滞了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行政法治理念亟须向平衡论转变,因其在程序立法层面具备以下优势。
二、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优势
正如罗豪才教授所言:“平衡论比较全面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内在关系”,将其与传统的行政法理念截然区分开来。通过比较平衡论与管理论、控权论视野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平衡论的价值取向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外在优势所谓平衡论的外在优势,即实现平衡理念的现实条件。在笔者看来,经济体制改革与思想观念的演进、党的治国理念的转变都是平衡论实现的外在优势。1.适应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日益深化的客观形势。日渐开放的世界格局,各种文化与思想日臻交融,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得以渐进,面对该局势,中国不能独守成制,随着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深化,旧的行政法理念已不能适应现时发展的需要。而市场经济体制呼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已经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并融入到人们的日常行为。较改革开放之前,无论是思想的革新还是客观形势的渐变,这都使得平衡理念下的行政程序立法拥有广泛而牢靠的社会经济基础。2.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兴起的客观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民权利与权利意识淹没于管理论的浩海之中,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被忽视,公民的一切事务端赖政府的安排,发言权与参与权被遏制。在这种境遇下,民主法制遭到践踏,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宣扬。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与权利意识逐步觉醒,自我观念得以萌发,从而日益重视自身利益的实现。伴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公民的主体意识与独立精神得以进一步伸张。因此“,公民的法律意识开始从传统法律文化的框架中萌生出来”。鉴于行政效能的实现与公民权的有效保障,平衡论恰好为此提供了绝佳的理念支持,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平衡论具备其外在优势。3.符合党和国家建设法治政府的坚定决心。人治的弊端,凸显出法治的可贵。因此,依法行政已成为党和国家治国理念的基本认识。国务院在《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程序正当”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要强化法律和制度的约束,明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强化监督,进一步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明确提出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并于1999年将该理念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表现,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已取得很大的进展。党的十报告指出,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权的公开化、规范化,使行政权处于程序的规制之下。
(二)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在优势笔者所言的平衡论内在优势,即,该理念本身所蕴含的合理内核,正因如此,迎合了上述所论述的外在优势,外在优势与内在优势共同构成了平衡论的整体优势。1.适应程序控权代替实体控权的价值取向。由于行政实体法无法穷尽所有的行政法律现象,而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将规则无限地扩张到原则的范畴,这就使得行政法的实体规制力度与效果日渐式微,从而实体控制则有被虚无之虞。在西方,程序控权已被实践所证实,在基本理念上大异于传统控权模式,在行政法哲学转型的演进中,其作用日臻凸显。既然立法者难以穷尽所有的行政法律现象,那么行政权在行政实体法的空隙中得以生存、扩张,在此情况下,强调程序理念、注重制度设计的程序控权有能力担负起控制行政权的重任,有鉴于此,自20世纪末以来,党和国家逐渐认识到利用程序性规范来规制行政权的行使方为一个有效的途径,这就使得行政程序立法迎合了时代要求。2.认识到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均可被滥用的客观现实。强调公民的主体意识与独立精神,促成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能极大地发挥公民的主动性与创造性,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公民权的极大作用已被证实。强调行政权能的实现,保障政府权力的有效实施,在短时期内快速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加人民福祉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与当前我国国情的客观现实,权利与权力亦有可能被滥用,前者的滥用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泛滥,行政行为的成本必将增加,从而阻滞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后者滥用,必会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公民的合法权利难以维护,行政权力的权威和形象遭受坏损,使得“行政权的行使背离了其本来目的和方向”。鉴于上述两方面的情况,我们提出运用平衡论指导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以平衡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使两者处于动态平衡之状态下。3.实现法律理性与人文关怀的平衡。忽视理性精神的法律必将误入歧途,但缺乏人文关怀的法律如同暴君般冷酷无情。理性为法律所必需,但人文关怀的因子也应该为立法者所适当摄取。管理论影响下的行政立法缺乏人文精神的关怀,将法律看作是实现社会管理的手段,个人的权利与自由都要服从行政效能的实现,把实现社会秩序和行政效能当作行政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由于我国长期受管理论的影响,行政法认识不到公民的主体地位和个人权利,长此以往必将阻碍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管理理念下行政法制人文精神的缺少成为其致命弱点。”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所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然而在诉讼实践中,有些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经常交织在一起,出现了难以区分诉讼属性以及如何适用程序的问题。主要体现为行政侵权状况下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行政瑕疵行为状况下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行政行为合法状况下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等。在理论界,对这类问题如何处理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如何处理这类交叉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没有统一的尺度,甚至是显得束手无策,有鉴于此,对于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的探索和研究就具有了极大的意义。本文认为相关联的争议虽然在外在表现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属性却并不相同,可以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先民事诉讼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四种方式,解决两种争议的交织问题。
通常来讲,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了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整体,由于三大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诉讼标的等不同,各类诉讼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就可能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就会产生在审理上的先后顺序问题,甚至将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可能会出现以谁为主、以谁为辅的附带诉讼问题。
司法实践中,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之间出现相互交织现象呈上升之势,且处理难度逐步增大。针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歧见纷呈。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草拟之时,诉讼理论和实践方面均缺乏相应基础,故未在条文表述中具体涉及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而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提出周详的解决方案。实践的需求和立法的滞后就给予了理论研究充足的探讨空间。
学术界针对如何控制行政权力对民事权益的侵害进行了研究和探索并得出以下结论:行政权力对民事权益的侵害从根本上说是法律技术问题,只有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技术,协调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的运行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不是仅制定一两部法律就能解决的,它需要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办法。综观这些研究成果,虽然各有其价值,但从总体上考察,却有不足之处:(1)研究内容不够深入,没有能够深入地分析出现这一问题的本质属性,而且虽然认识到这一问题要从政治、经济、法律等诸角度去治理,但如何运用他们去治理学者们却论述得不多。(2)学者们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大多从其外在表象去探讨,而对其内在动因却探讨得较少,且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角度较为单一,分析工具运用得较为缺乏。(3)虽然认识到这一问题不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并提出了诸多的对策,但纵观这些对策,不是太过单一,就是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值三大诉讼法启动修改之际,此问题又成为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关注的难点问题。有鉴于此,笔者从诉讼交叉问题本质切入,剖析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大诉讼制度之内在关联,对我国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制度的构建略陈陋见。
一、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1]
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维持社会正常的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承办法官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冲突以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2]。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民事、行政案件很难存在交叉问题,因为它们调整的范围和方式是不一样的。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却屡屡出现。所谓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对民事行为或民事权利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互交叉的多元化纠纷,当事人因此而提讼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诉讼中的民事交叉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中的行政交叉问题。
(二)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叉的类型、表现形式及研究的实践意义
1、民事与行政纠纷交叉的类型。
实践中的交叉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整范围的交叉性问题。行政权与民事权对民事纠纷调整范围产生交叉,行政机关直接调整了民事纠纷,成为某些民事权利取得或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这集中体现在行政裁决诉讼之中。
第二、.诉讼证据的交叉性问题。这是指民事诉讼争议标的解决以解决某个行政问题(一般以诉讼证据为载体)为前提,该前提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直接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它决定着案件的性质或判决的结果。因该前提附属于民事诉讼而存在,故有的学者称之为“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
第三.案件事实之交叉性问题。此类交叉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因该行政违法行为给民事主体造成的民事权益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
2、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
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却经常存在。其外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下是我国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出现交叉现象的例子
实例一:北碚区解放路一餐厅在获得了环保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工商部门的许可后正常开业了,但在经营过程排放出的油烟直接污染了住在楼上的住户的空气,于是住户与餐厅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餐厅以自己持有环保部门、卫生防疫部门的许可为由对住户的诉讼请求予以对抗,而住户的空气确实因为餐厅的经营行为受到了污染。这样看来,一方面餐厅的油烟排放具有合法性,而住户的空气确实又因为餐厅的经营行为受到了侵害,这就出现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
实例二:合川区信用社于1999年4月根据张某的申请向张某开办的矸砖厂发放了一笔15万元的贷款,在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约定了张某用其矸砖厂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双方也在当地房管部门共同去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逾期后,信用社向张某开办的矸砖厂主张权利时发现当初用于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上农民的应得赔偿没有获得全额赔偿,其抵押登记房地产价值已不足以支付农民的应得赔偿款,当初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为张某办理产权登记时有失误,登记行为有瑕疵,将本暂缓办理的登记办理给了张某和信用社,这导致信用社的债权无法实现。这又出现了民事审判中发现行政瑕疵行为的侵权。
实例三:合川区法院于*年7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元寨村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双方诉争的标的是因修建襄渝铁路二线征用了郑某承包的荒山,郑某承包该荒山是基于镇人民政府与他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条将本属于社员的林权地承包给了郑某,且镇人民政府与他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民主程序。这样郑某依合同取得了对荒山和林地的权利,而农民则在该林地上有其固有的权利,这样又出现了民事审判中发现具体行政和行为违法的问题。
以上实例分别代表了当前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交叉问题情况:即实例一表现了行政行为合法状况下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实例二表现了行政瑕疵行为状况下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实例三表现行政侵权状况下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
3、研究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问题的意义
由于上述的三类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很大,而且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不一,所以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处理好二者的交叉问题,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律和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
第二、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权力的强大与民事权利的相对弱小,法律人在保护的选择上常常偏向行政权力的一方,从而导致民事权利的无助,无疑只有让法律人处理交叉问题时有章可循,才是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良策之一。
第四、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平安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坚定和巩固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信仰度,并从根本上推动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的实施。
二、我国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产生原因分析
产生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除了民事实体法方面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于此类既涉及行政纠纷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关联的原因何在呢?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现代公权力的扩张。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增大,公权力已经渗入到市民社会,许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需要行政机关来解决(最为典型的是行政裁决行为),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形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情况。
具体来说,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原因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不发达,行政诉讼法也不受重视,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等。这样立法机关就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了行政机关行使。这种立法模式必然会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第二、行政权的扩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的方面越来越广,行政管理不仅涉及国家、社会管理,而且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方方面面的权益,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复杂性及其与民事诉讼的交叉性。另外,一些民事诉讼往往又渗透着行政管理的内容。
第三、行政、民事诉讼终极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必然产生交叉问题。
行政诉讼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而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则是解决纠纷。这样,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裁判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纠纷时必然涉及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裁决的审理,必须涉及采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问题,这样二者交叉问题就必然存在。
三、关于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审理已存理论的考究
民事与行政交叉纠纷,从本质上而言属于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并与此行政行为相关联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这种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关联性问题,应当成为我们构建解决此类多元化纠纷诉讼制度之基点,并将与之相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统一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并案审理。
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有以下五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证据审查说”,即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如果是不涉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适用的“事实性附属问题”或“证据性行政附属问题”,则可以成为争讼质疑的对象,对于不具有困难性的附属问题,人民法院只要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即可。
第二种观点为“先行政后民事说”,即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行政附属问题,应采取行政权优先原则,建议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然后再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说”,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和确认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与合法的同时,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合并审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民事争议的活动以及该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此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部分采纳。
第四种观点为“司法最终原则说”,即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视为“初审”,对“初审”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作最终裁决,有利于对交叉争议的审理和解决。
第五种观点为“各自分立说”。一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民事诉讼直接确认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谁先立案谁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待先立案的审理终结后再恢复诉讼。
上述五种代表性观点虽在不同角度体现了一定合理性,但在理论上均存在难以弥合的缺憾。
首先,按照“证据审查说”虽然可以节省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因其忽略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特有的程序与技术要求,往往难以保障司法审查的正确性。如果民事诉讼也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将被混为一谈。因此,过分强调诉讼制度的共性而忽略个性的“证据审查说”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先行政后民事”的处理方式,既影响本案诉讼之审判效率,使当事人往返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既导致重复诉讼,又浪费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同时又有可能造成裁判不公正或裁判既判力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影响法制的统一。
再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司法解释中仅就交叉问题中的一部分,即行政裁决附带的民事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并案审理,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民事诉讼中行政交叉问题和行政诉讼中的其他民事交叉问题未予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说”并未看到诉讼制度之间联系的广泛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及效率理念也未能得到充分贯彻。
四、处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问题的制度构想
关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如何处理,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我们把目光投向《民事诉讼法》,却发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一项极为概括之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3]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4]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且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很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针对这种情况,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模式,从而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不同学者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异,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其一是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针对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能附带民事诉讼,[2]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争论的第二个问题是何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或种类)应该包括哪些情况?在此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3]争论的第三个问题是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否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有少数学者认为学者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4]可以看出,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重合、相关联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而且这种争论必将持续下去。
(一)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处理原则
首先,是法制统一的原则。法院的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对同一事实应作出一致的认定,避免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或行政裁判一般应遵循先判,根据生效裁判内容处理民事或行政案件。如果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不宜直接作出与其不一致的判决。
其次,是职权法定原则。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各司其职,在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内行使不同性质的审判权,对某些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中不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是效率原则。“迟来的正义己非正义”。在审理行政、民事诉讼交叉的案件时,要根据实际情况,正确地理解法律,本着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精神进行审理,妥善地予以解决。
(二)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交叉解决方式
应当承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不管如何,我国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是以牺牲公民的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几种处理方式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虽然外在表现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属性却并不相同。因此在设计处理程序时不可整齐划一、作简单化处理,而是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先后、争议本身对于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诉讼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对于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处理程序。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先行政后民事的解决方式;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先民事后行政的解决方式;第三种处理方式是附带诉讼,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几种方式的具体分析
至于具体的审理方式,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立法本意,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灵活适用法律予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先行政后民事的解决方式。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形成的诉讼案件中,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要根据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行政诉讼中能否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正确的裁决,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处理。相反民事诉讼中如果不考虑相关的行政诉讼,那么,民事审判的裁决结果就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2、先民事后行政的解决方式。在行政主体确权的行政行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为,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如颁发证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证照,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基本权利证明。只有在当事人权属确定后,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即办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慎重起见,应先解决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视民事审理结果再对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这样就从根本上理顺了二者的关系,对最终解决纠纷,减少讼累都是有利的。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中,解决行政争议要以弄清民事争议的是非曲直为前提,而解决民事争议更是必须以先解决行政争议为前提,二者互为条件,仅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途径,都无法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如按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处理则会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体现出法律的统一性。
一、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立法主旨
“良法善法必由善良之人所制”,规章制度制定的好坏以及实施中的效果最关键的是人的问题,说得具体些就是人的意识问题。因此考察高校校内申诉制度制定问题,必先明确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定位问题。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争执由来已久,在此问题上基本形成了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和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两大论点。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强调的是一方支配而另一方服从的关系,高校作为国家授权主体行使着部分国家行政职能,会有很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和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针对学生而出现,如对学生的惩戒和颁发学业证明书等公法上的权力行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是以“依法治教”法治原则为基石,依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确立的学校和学生平等主体地位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为了保障受教育者学习权利的充分实现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1]
在高教制度改革层出不穷且更加人性化和国际化的背景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当是用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来主导高校生活的全部,将学生作为平等主体来对待,才符合“以人为本”现实发展的需要。高校校内申诉制度的制定行为是上述两大论点互力的过程,通过特别权力关系所赋予的职能用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理念来修正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行为。对于特别权力关系易于扩张的特点,应当更加着重强调平等的教育契约理念,在建章立制的导向上应当更加关注这种关系的倾向问题,确立正确的权义观和人本思想,吸收学生参与立法,明确特别权力关系下客体对象的主体地位,保障弱势主体的正当权益。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至少应起到以下作用:真正保障学生合法权益,避免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缺失与缺位;教育学生学习懂得以合法合理的方式保护自身权利,以申诉的方式实践民主与法治精神;改善学校治理结构与治理方式,达到校园法治的目标。本着有错必纠的思想,公开、公平、公正对待客观事实,严肃、认真、平等的解决问题,通过完善的校内申诉制度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校园秩序。本文系徐州建筑学院2005院级青年基金课题《高校学生权利与义务研究》(编号:JYA 3 05-18 )的子课题成果。作者为项目主持人。
二、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委员会组成与运行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通过建立有一定代表性的申诉委员会来对有关的申诉问题进行调查和裁断,但申诉制度试行一年来,有的高校申诉委员会还只是停留在制度规定上,既未有正常的工作机制,也没有配套的工作人选。突出的问题反映在:一是申诉处理委员的组成缺乏科学性:有的高校照搬教育部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笼统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体现了对工作的不负责任;有的虽然明确了各类人员的组成,但对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选择方式没有明确,缺乏工作的细致性。二是工作方式,大多学校都没有对申诉处理委员会如何作出评判结论规定具体的方法,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还是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策,是绝对多数原则还是相对过半数即可,是公开举手表决还是秘密投票表决,是当场表决还是会后秘密表决等,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给申诉处理工作的公正性带来很大的影响。三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决定对学校而言并不具有最高的权威,这与教育部的学生管理规定是一样的,即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定位在一个为学校进行调查的角色上,使申诉处理委员会并不能尽到一个终局裁判的职能,违背了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建立的终极目的,并不能真正建立完整的校内申诉处理制度。
申诉委员的组成是否科学和工作权限是否明晰,以及裁判的效力问题关系着申诉制度建构的成败。如果学生感到上述三个组织架构方面的问题都不够合理,学生的选择可能就是直接进行校外申诉和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先初衷很好的校内申诉制度则会流为形式,并不能真正实现其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的宗旨。
为更好的发挥申诉处理制度的作用,教育部应当着重强调这项校内救济底线制度的意义,并明确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裁断权威,赋予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此问题的终局裁决职能,而非仅是学生处理决定职能部门的“家长”。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组成人员上应当由相对中立的院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校外特邀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半数以上必须由临时选择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其余成员在申诉处理委员会常任成员中选择。临时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分别由学校教代会和学生委员会推荐。申诉处理的决定采用当场无记名投票和相对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审议申诉和对申诉案件作出决定时,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采取回避制度。
三、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其申诉范围包括受教育权和民事权利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但其所言申诉应当属于校外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似不包含校内申诉问题,而且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问题仅能提起申诉而无诉讼也是一大缺憾,也是导致当前学生诉讼母校而常不予立案的主要原因。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另外在第五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这两项关于学生申诉问题的规定存在着立法上的不够周延,前项含混的规定申诉包含受教育权和民事权利,后项又通过更加明确的方式即规定各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理范围限制了学生民事等权益的申诉可能。各地和各高校所建立的申诉处理规则和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五章基本一致,这导致了学生申诉处理规则作为和谐解决学校与学生纠纷分歧的校内救济底线出现了功能的不完整,出现了权益申诉救济方式的两元化,导致校内方式的申诉处理作用有限。
为充分全面发挥校内申诉的作用,构筑稳固的校内救济底线,包括国家的教育基本法和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各高校的校内申诉处理规则,都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统一认识,修正申诉的相关规定,扩充申诉受理的范围,改变当前仅限于纪律处分的规定,将宪法和教育法以及作为平等主体存在所必需的其他权利受到校方以及校方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犯的情形都纳入到申诉受理的范围,如关于受教育权受侵犯的行为,侵犯合法财产权的行为,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现在的处分行为。通过涵盖全面的学校侵权行为,将现行的制度建设更进一步的推向深入,使学校的自身侵权行为得到较为全面的纠正,解决传统学生权益救济两元制方式下的弊端,及时全面的消解高校和学生的矛盾纠纷,构建高校与学生的和谐关系。
四、高校学生申诉受理环节问题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工作是对学生权益进行校内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包括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以及特殊的听证程序。案件的受理是启动申诉处理工作的前提,当前各高校的申诉处理规定都对受理环节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很多缺陷:未明确受处理学生有被告知进行申诉和听证的规定;缺少对学生申诉材料准备工作的指导等人性化的措施。
高校学生申诉受理关系着后续工作的开展,完善受理程序是增进该项制度的公信力的前提。本着关爱学生和换位思考的角度,在申诉受理工作上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一是校内申诉处理规定中应当进一步明晰人性化管理和爱护学生的相关规定,由于学生相对学校来讲是弱势群体,其科学知识、社会阅历和处世方式与校方工作人员相比有很大的差距,学生在准备申诉的时候可能会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比如不熟悉申诉的程序和听证的过程,证据材料的准备能力欠缺,寻求法律和校规的能力不足。这些如不通过外界的帮助,单靠学生很难完全实现,这就需要处于中立地位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予以指导和帮助,使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形能得到客观、真实的再现,为后续的裁断工作奠定公正的基础。二是明确处理机关告知受处理学生申诉的强制义务,使学生申诉渠道畅通,使申诉的程序公正得到完整实现。同时对于学生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既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诉请求,申诉处理规定应当赋予其延期的必要。
五、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处理程序问题
处理是整个申诉工作的核心,它包括申诉处理的方式,申诉处理的依据,申诉处理的程序,申诉处理的时限,申诉处理与后续救济行为的衔接等。在申诉处理方式上是书面审查还是公开听证进行,这关系着双方权利的实现程度,当学生申诉材料齐全,事实无疑义,仅是对处理结论有不同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除此之外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尤其是学生申请听证和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以及原处理结论为留校察看、开除学籍、退学的,更应当通过谨慎的听证方式进行,以保证能完整、充分地查清事实,公正、公平的进行裁决。
在处理时限上,应当予以明确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听证的时间,二是处理的时限。在申请听证的时间上应当给予学生充分的准备时间,学生因特殊原因经说明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但申请延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凡是有学生家长和人的情况以及以申请延期为拖延时限借口的都不应当允许延期,同时延期所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入申诉处理的时限。在处理时限方面应当规定一个明确具体的时间界限,参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申诉时限规定,一般应当为60天,期限届满如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学生可以径行校外申诉和提讼。
听证一般应当公开进行,应当提前三天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公布,方便同学和老师旁听,公开听证既是对听证工作的监督也是对学生进行相关教育的极好机会。但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以及学生申请不公开进行的应当不公开。
同时在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申诉学生的受教育权益,但凡涉及开除和退学的决定情况,应当持相对谨慎的态度。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强调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则有可能在处理决定不适当的情况下造成无法补救的结局,所以涉及到学生申诉事项关系到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时,应当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直至申诉处理这最后一道校内救济程序完结时为止。
六、证明责任的归属
一、制定《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意义
1.是贯彻实施《会计法》的客观要求。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记账人员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上述4个“应当明确”尽管在字面上没有出现内部控制的提法,但其所规定的职责分离、授权批准、相互制约、监督检查等制度却体现了内部控制的核心和精髓,反映了内部控制的基本理念。同时,《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九款指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将被追究相应责任。《会计法》为推进内部控制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落实到位也必将促进《会计法》的贯彻执行。财政部门作为会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和《会计法》的执法主体,在推动内部控制建设中责无旁贷。
2.是切实履行财政部门管理职能的具体行动。项怀诚部长曾经指出,财政部门有四大职能:一是预算管理;二是税政管理;三是国有资产管理;四是会计管理。从内部控制的角度,单位控制弱化、管理松懈,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会计信息失真,也势必造成收入申报不实、税款缴纳不准、“小金库”盛行、预算外收入“打埋伏”等诸多现象,会直接或间接地着国家宏观经济决策和财政政策的制定实施。因此,财政部门有义务、有责任从外部入手强化监管,从内部着眼夯实内控,通过不懈努力使这些逐步得以解决。
3.是推动建立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提高单位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通行做法,从源头上堵塞漏洞、治理腐败的一项制度安排。在建立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犯罪案件。其中大多数案例都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不力、控制和管理弱化紧密相关。如有的单位,厂长经理一个电话、一个条子就可划转数百万、上千万资金,至于为什么用、用到什么地方去了,无人过问,无人监督。财政部一直以高度的责任感关心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内部控制问题。1996年,财政部就了《独立审计准则第九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1996年,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明确要求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体现了对内部控制问题的前期认识和关注。
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制定是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的结果
按照财政部规划,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作为《会计法》的配套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采取分批分步制定实施的方式。针对当前会计及相关工作中管理最为薄弱的环节,先制定最迫切需要的若干规范。在此基础上,经过几年的努力,逐步建立起与我国经济相适应、满足不同单位经营管理需求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
根据这一思路,前一阶段主要做了以下工作:(1)2001年6月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2)2001年11月,组织专家研究初审了采购与付款、销售与收款、工程项目等3个内部控制具体规范初稿;2001年12月,财政部就前述3个具体规范的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2002年,全面启动了对实物资产、对外投资、预算、担保等多个控制项目的前期研究,一批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专家教授被吸收进了研究队伍,一批针对性强、实用性高的内部控制规范将按计划陆续出台。在研究、制定规范的同时,财政部还适时开展对已控制规范的跟踪调查和监督检查,以检验规范的性、适应性,保证规范的有效执行,切实发挥规范的积极作用。
从前一阶段研究制定的情况看,《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完全是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的结果。首先,财政部积极通过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广泛宣传,深入发动,热烈讨论,为制定内部控制规范营造良好氛围。如2000年11月,财政部在南京召开了内部控制制度研讨会,就构建具有特色的内部控制体系问题广泛征求企业界、会计界、注册会计师界和会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冯淑萍部长助理曾评价这次会议是“我国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建设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同时,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掌握单位内部控制的主要环节和强点、弱点。在此基础上,通过走访、摸底,排列出目前各单位管理最为松懈、控制最为薄弱、最迫切需要的若干控制项目。首批确定的重点项目有9个,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采购与付款、销售与收款、工程项目、对外投资、筹资、成本费用、担保等。形成初稿后,财政部进一步组织专家初审,并征求意见稿,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汇总、分析。在此基础上,组织二审。最后再终审定稿、正式。从前一阶段的情况看,社会各界对《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研究制定极为关注。每个文件在征求意见时,都有大量单位来函、来电反馈意见。其中有党政机关、国有大中型企业,有机构、社会中介组织,也有高等院校、社会团体。截至目前,仅团体书面意见就已超过400份,直接参与讨论的人员在1万人以上。
三、《内部控制规范》的特点与作用
(一) 主要特点
1.具有普遍约束力。《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这就明确了财政部制定的内部控制规范的效力范围:在境内的前述所有单位都必须遵守这一规范,没有例外。我们知道,为了加强行业、系统内部控制,一些部门也相应制定了一些控制制度。如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指导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等。这些制度对加强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防范和降低各种风险具有重大作用,应予肯定,但这些规定都带有较强的行业特征,不能对其他行业的单位起到约束作用。而财政部制定的内部控制规范较好地克服了上述局限,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发挥作用,形成威慑,同时也为其他部门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内部控制规定提供了依据。
2.具有强制执行力。《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及随之的各项具体规范,是依据《会计法》等有关法规制定的,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范畴。从法律层次上看,是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具有强制执行力。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尽管出于各种考虑,财政部对“基本规范”等暂时采取了“试行”的方式,但试行不等于试点,更不等于可执行可不执行。如果单位不按照内部控制规范行事,财政部门将依据《会计法》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3.既认真吸收国外先进成果,又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注重可操作性。当今世界公认的内部控制领域纲领性文件,当属美国COSO委员会1992年提出、1994年修改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该文件认为内部控制应包含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等5个相互联系的要素。该文件从谋篇布局到阐释也都围绕这5个方面展开。财政部制定的内部控制规范较好地吸收和借鉴了该文件的先进成分。比如:规定内部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完善,体现了控制环境思想;规定单位要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体现了风险评估的要求;规定了内部控制的内容和,体现了控制活动的要点;规定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体现了信息与沟通的主旨;规定各单位应当重视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体现了监控的理念。可以说,财政部制定的内部控制规范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国际先进做法保持了协调一致。
但另一方面,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财政部在制定内部控制规范时又十分注意照顾国人的阅读习惯,在遣词造句等方面力求朴实、平和、,避免过于晦涩和深奥。同时还明确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内部控制规定,各单位可以根据财政部的控制规范和部门、系统的控制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控制制度。这使内部控制体系在具有鲜明的层次性的基础上增强了各单位贯彻实施的主动性、灵活性,从而使内部控制既易于理解,又便于操作。
(二) 主要作用
1.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的公司披露内部控制情况提供了直接依据,必将大大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中国证监会在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估意见。注册会计师指出以上‘三性’存在重大缺陷的,应予披露并说明改进措施”。发行人进行自我评估最直接最权威的标准就是财政部制定的内部控制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