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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小学(甲)
乙方:店主 (乙)
为了学校工作的正常开展,确保学生生命安全。吸取多次相继发生学生及社会人员中毒而导致死亡的教训。甲方向乙方提出相关的要求和建议,特议订如下合同:
一、乙方批货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营业,绝不能批发过期的或者伪劣的商品来向学生销售。
二、乙方批回的商品必须注意存放和摆放,要注意商品卫生,防止不卫生的虫害沾到食品上。
三、乙方批货时每次都要作好货品、数量、批货日期记载,尽量少批、快卖。决不允许存放或摆放时间过长的商品卖给学生。
四、乙方批回的食品,销售给学生,若引起学生食物中毒,后果一切由乙方负责。
甲方责任人:
关键词:合同保证 法律责任
文献标志码:A
在民法上,保证是一项债的担保制度。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文将从保证责任的特征、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法律上的探讨。
一、保证的法律特征
1. 保证具有债权性。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不能就保证人的特定财产要求优先受偿。
2. 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保证之债是一种从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保证的存在从属于主债;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保证债务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存在而于保证期限内存在;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3. 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而言,具有从属性,但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两个不同的债务,两者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的相对独立性是其区别于债务承担的重要标志。保证的相对独立性体现在:保证人可就主债的一部分设立保证;主债务不附条件的,保证债务可以附条件;保证债务因混同或免除而消灭时,主债务依然存在;保证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或被解除时,主债务的效力不受影响等。
4. 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的补充性体现在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证明主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的事实。除有特别约定外,只有在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时,保证人才履行保证债务。
二、保证合同的要件
1.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因此,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主债权人和保证人。
第一,主债权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主债的债权人。保证所担保的主债通常为合同之债,保证合同的债权人通常为主合同的债权人。当然,非合同之债也可以设定保证担保,因此,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也可以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信贷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人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此,信贷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人必须符合借款人资格。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只有依法设立的取得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贷款业务,企业等组织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之间不得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自然人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可以向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贷款。
第二,保证人。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 保证合同的形式。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的,口头保证合同也可以成立。
3. 保证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 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仅在主债权纠纷经过司法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仍然不足清偿时,才可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
2.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只要主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
3. 保证方式的确定。保证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加以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方式?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法律推定对于债权人比较有利。
四、保证责任
1. 保证责任的类型。保证责任是指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负担的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分为两种:其一是代为履行,即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负有实际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只有在保证人也不能实际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才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其二是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不负有代债务人实际履行的义务,仅负担主债务人因不履行主债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 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即保证担保的范围,也就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范围。我国《担保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法定的最大范围的保证责任。
3. 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保证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消灭。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
1. 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
2. 保证责任因保证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免除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保证的条款,若违反这些禁止性的条款,则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明确禁止的情形有:1、国家机关所提供的保证;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提供的保证;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所提供的保证;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所提供的保证;5、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所提供的保证。
3. 保证责任因非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免除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保证合同是由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属于《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即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亦不能认定此种承诺系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人因不存在丝毫过错,依法不该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更不存在。
4. 保证责任在连续债务保证中因通知而免除
所谓连续债务是指一定期间内或不定期连续不断发生的债务,从债权方面来说,亦就为连续债权。依《担保法》第27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保证人保证主合同债务人的连续债务履行的,若未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书面形式随时终止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其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后而发生的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参考文献
[1] 田建华. 保证人的法律资格与不同类型保证主体责任承担[J]. 中国农村信用合作. 1997(06) 。
摘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指导方针。关于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但这不能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如果说严格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 那么过错责任就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关键字: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法律后果。而作为确定合同违约责任归属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含义及作用
归责对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行为所造成的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判断过程。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依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归责原则是指在对违约行为所致产生后果的归属判断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其直接决定违约责任后果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很大。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二、关于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归责原则的几种观点评析
关于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学界至今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一)、严格责任原则1
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上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单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采用以严格责任原则,具有以下显而易见的优势:第一,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实,而无需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若被告要主张其免责则需证明有免责事由。由于不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及免责事由均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事实的证明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其的证明相对困难;第二,有利于增强当事人遵守合同的意识。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这就要求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义务。
(二)、过错责任为原则,严格责任为例外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双轨制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过错责任原则处于绝对支配地位2,严格责任原则应限定在特定的领域内3。“正因为过错责任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故法律没有必要规定违约具有过错时才承担违约责任”。4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均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我国的法官们已经习惯于从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角度分析思考违约责任问题,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接收了过错程度影响赔偿数额的思想,因此以过错为责任事由的做法已构成了我国国民法律意识的一部分。这种意识是多年积累的结果,并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及习惯相符合。5但过错责任使当事人在违约时获得很多免责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预知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又不可归责于违约方,这样使合同的履行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只有严格责任才能避免“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信息困难”6,同时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保障。
(三)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具有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即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应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制裁和教育不法行为人。这些功能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这就要求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当是多元的。一方面,为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因违约方违约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得到补偿,则应强调严格责任。另一方面,为惩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则应强调过错责任的重要性。因此,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合理分担损失、保护非违约人的利益,维护合同纪律,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比过错责任原则能起到更大的作用。但如果这一归责原则完全适用于各种情况,则对违约当事人而言太过于岢刻,也不能完全实现合同责任所体现的裁判、教育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作用7。因此,应当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
三、对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的解读
1.严格责任为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项规定,并未规定当事人违反义务的前提是过错,因此,其代表我国合同法中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而在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当中,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适当的采用,使其成为了补充的归责原则。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根据过错来确定责任范围的要求。第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第三,关于几种有名合同的违约责任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仓储保管合同的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方式进行的,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各类合同制度是保证正常经济秩序的具体规则。违约责任制度是诸多合同制度的核心。明确我国合同立法采用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J].民商法论丛(第8卷),1997年版
[3]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J].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4]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李永军.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版
[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
[8]李炜.略论我国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J].甘肃大学学报,第76期
[9]朱广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探究[J].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注释
1梁慧星教授提出并系统论证了该观点,合同法颁布后,很多学者亦采纳了此观点。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81页
3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73~76页
4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577页
5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195页
一、先公司合同的界定及分类
先公司合同是指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代表将成立的公司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并且该合同是为了公司成立的目的而订立的。公司处于设立中有始期也有终期,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这点学界无甚争议,目前争议较大的是设立中公司始于何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一)”)中第三条规定了设立公司始于发起人协议签订之时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但笔者认为公司设立只能始于发起人协议签订之时,该结论可以通过章程生效时间、章程的功能与设立中公司作为设立阶段唯一主体相矛盾来得到论证,并且若以章程为准,则会导致章程设立前的公司的行为无法归责。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发起人概念应当如规定(三)中所界定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设立中公司在我国是被作为非法人团体加以讨论的,法律尚未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根据修正的同一体说以及实际需要,成立后的公司往往承继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因而不妨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诉讼资格等。
先公司合同主要指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机构和开业准备而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等。根据签订主体名义的不同可以分为以发起人名义、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和以设立后公司名义签订的三种不同合同。
二、英美法对先公司合同的法律规制
欧盟在其第一号公司法令第七条中指出,在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如果有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法律行为,而且公司不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债务,那么,除非另有约定,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英国法中公司不能在成立后单方通过追认合同来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即使是通过将合同条款写入其公司章程也不可以,其获得合同权利义务的唯一方式就是公司与合同相对人重新达成合意,订成一份新的合同,即“合同更新”。
同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法律则规定成立后的公司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采纳合同”这一单方行为来达到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目的。与英国发起人因“合同更新”而脱离合同免于承担责任相比,美国法律中规定公司自采纳之日起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发起人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较而言,欧盟与美国采用的保护公司利益、减轻发起人责任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更大也更为可行。
三、先公司合同效力及归责分析
1.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
对于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效力,各国均认为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可以选择性地继受合同责任。公司未能成功设立时,合同责任应当由发起人承担。
2.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
现实生活中,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往往是以“某某筹备处”名义订立的合同。这一问题实质上就是判断以筹备处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及归责问题。在“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承担借款责任案”中,法院的判决实际上确定了以筹备处名义订立的合同有效;筹备处有积极和消极的诉讼资格以及筹备处具有一定的独立民事责任能力这三条重要的指导意见。
新近施行的规定(三)并未规定此种合同的效力如何,只是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中不难看出,最高法院是赞成这类合同有效性的,否则合同无效,从何而来的相对人请求承担合同责任。此外,最高法院还主张由设立后的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非设立后的公司能够证明在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系有欺诈公司的意图。当公司未能成功设立时,设立中公司(筹备处)作为拥有独立资产承担责任的有限民事主体与发起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3.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
关键词 履行辅助人 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案情简介
201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约后,乙方成为东南亚、海岛地区线路产品供应商;甲方在销售乙方旅游产品时,须与客户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并提供相关票据;乙方对于甲方提供的客源,要保证接待和操作质量,重点做好全陪的培养与选派工作,地接社的选择与规范工作;在乙方负责接待的旅游过程中,如发生事故或其他安全问题,乙方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甲方,并将相关情况资料收集取证待查,凡是在团队行程中发生的事故,乙方应积极妥善处理,在乙方事故处理工作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如因乙方过错造成事故以及其他安全问题,致使客户人身以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11月,李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李某某、焦某参加甲公司组团赴泰国旅游。合同的通用条款载明,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李某某在安全告知书上签字。焦某在友情提示上签字,其中有“因无法预测水下状况及不适合开展水上活动项目的天气状况,旅行社要求游客根据自身的情况谨慎参加水上或水下项目,要求游客不要参加没有安全保障的自费项目,如游客执意参加发生意外,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的条款。
旅游过程中,焦某在参加行程包含的浮潜项目时溺亡。为处理焦某溺水事故善后事宜,乙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近6万元。后焦某继承人就其溺亡损害赔偿事宜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甲公司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同时选择的景点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人员,在焦某处于危险状态时未能及时采取专业救援措施,最终导致焦某死亡,甲公司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判令其赔偿焦某继承人各类损失共计81万余元。
甲公司认为是乙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尽安保义务造成焦某溺亡,故提讼,要求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81万元。
乙公司则认为,其只是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并已经尽到合同义务,甲公司作为组团社未尽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且主要过错在甲公司,其作为履行辅助人仅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
2裁判要旨
2.1组团社及履行辅助人的含义
新修订的旅游法规定,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履行辅助人则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2.2合同效力及责任分担原则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约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在焦某溺亡后,甲公司作为焦某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对焦某继承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故在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乙公司之间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分担。
2.3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的地位及过错程度
诉争合同约定,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销售乙公司的旅游产品,与客户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产品,并保证接待和操作质量。故结合前述关于甲公司与焦某所签订合同的情况,可知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为包价旅游合同,甲公司为组团社,乙公司为履行辅助人。
焦某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认定,对于组织去海岛进行游玩并安排了浮潜行程的游客,甲公司不能仅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注意人身安全的宽泛提醒,而应有针对性地详细告知浮潜的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在旅游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风险时,进行特别提示。故由此可见,甲公司在为焦某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存有过错。
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旅行社为焦某提供的旅游产品,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同时选择的景点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人员,在焦某处于危险状态时未能及时采取专业救援措施,最终导致焦某死亡。但该过错,显然是甲乙公司共同具有的。
关键词:成立,生效,成立未生效责任,期前违约
一、 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有这样一起案例:原告金善朝诉被告郑光荣房屋买卖付款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确认买卖有效案。案情大致如下:新罗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罗公司)系被告郑光荣在香港注册的独资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结束营业。1994年月9日,新罗公司授权董新华与原告金善朝办理该房产买卖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新罗公司将房产一处卖给金善朝,总价款人民币160万元,新罗公司同年7月28日前交房,并约定了违约金。此后,金善朝陆续向新罗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1994年10月4日,金善朝拿到该房的房产证,发现建筑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即向董新华提出异议。同年11月10日金善朝开始使用管理该房。双方因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达成协议,金善朝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由新罗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房款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新罗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书。新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新罗公司已结束营业,郑光荣承担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已陆续支付了148万余元,但被告却一再违约,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返还多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光荣辩称,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购房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思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新罗公司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后,虽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讼争房屋,但双方至今未能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应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各自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据此,该院于1997年7月23日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双方各自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一审判决后,原告金善朝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金善朝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郑光荣还将房屋交金善朝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金善朝。现郑光荣又已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反悔,无正当理由,且合同又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可由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院于1997年11月30日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双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起到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房产交易手续(其他内容略)。1
这起案子历经几次审理,争议的问题其实只有一个,即如何认定该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分别代表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在此,笔者不想从现行法的角度分析这两种观点孰是孰非,而主要从应然的角度探讨一下我们如何看待这种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法第三章又以“合同的效力”为题,在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第45、46条规定,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仅在时间上不同,而且在效力上也有较大差别,那么,这里所说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生效”的分别是什么含义呢?同时,合同法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又对合同的有效与无效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这里所称的合同有效与无效,又指何意,是指法律约束力还是指生效的效力?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谈起。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的成立,不涉及任何的国家干预,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由于合同的成立关注的只是当事人间有没有达成合意,故从理论上讲,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有一个,那就是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
有人认为,合同成立的效力是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拘束力)。必须注意的是,这种说法是有前提的,即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谓依法成立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合同的效力(有效、无效)制度。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效力共有四种情形:合同有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无效。其中,有效合同属于“依法成立”,从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任何问题。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前属于有效合同,故也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自然不属于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效力未定合同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效力未定的合同,不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无权中的被人享有追人权,而且善意相对人还有撤销的权利,故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合同应当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反之,如果相对人是恶意,则不享有撤销权,合同对其有法律约束力。2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合同有效与无效中的“效力”显然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拘束力)。那么,这里的法律约束力含义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契约之拘束力(受契约之拘束),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另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之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3也有学者认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3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4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前一种过狭,后一种又失之于宽泛,都不足取。具体说来,首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应只包括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还应包括更积极的内容,如必须履行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负有完成这些手续,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其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当成为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内容。因为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效力的内容,没必要用合同约束力来解释。综上,笔者认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主要包括两项内容:1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在合同生效以前,当事人负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或是以自己的行为积极表现,或是不得表现出具有相反意思的行为(关于此点,后文将有详述)。
所谓合同的生效,系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这里的“生效”之“效”显然不同于上文所称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以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为例,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合同生效之前,这种权利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为一种现实性。”5同时,合同生效也意味着债权人有权受领,我国《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这句话从反面解释即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即有受领的权利,而不会被认为构成不当得利。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合同的成立效力与生效效力是不同的。合同的依法成立意味着合同法律约束力的产生,合同的生效意味着约定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有学者把前一种效力称作广义的合同效力,把后一种效力称作狭义的合同效力。6也有学者把前一种效力称作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把后一种效力称作合同的“实质拘束力”。7正是由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存在着这样的差别,从而产生了合同虽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情形。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类型
所谓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笔者认为,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作为一种责任类型,不同于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阶段的责任。在该阶段,某些行为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因并不涉及到合同的生效问题,故不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需办理特别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拒不办理该手续的
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无疑,这里的“依照其规定”应当理解为“完成上述手续才生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也符合批准、登记的性质,“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或者外来因素,批准作为反映国家意志的行政行为,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8故批准和登记只能是决定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决定其成立的要件。
由于登记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比较混乱,笔者拟专就登记问题进行详细探讨。根据学者概括,在我国牵涉到登记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商标、专利使用权许可合同;(2)不动产及个别需要登记的动产产权转让合同;(3)抵押合同和特殊动产(疑为”权利“-引者注)的质押合同,如知识产权的质押;(4)还有些合同因其重要性或特殊性需要登记,如房屋预售合同。”9应当注意的是,这些登记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本身需要登记,一类是合同中物权或知识产权变动需要进行的登记。有学者把前一类登记称为合同登记,把后一类登记称为权利登记,并且认为,“合同登记主要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备案,实现政府对某类市场的管制;权利登记对合同并不进行审查,合同只是登记的依据,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权利取得、丧失、设定负担等变动……合同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或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权利登记只是依据合同对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进行登记。”10笔者同意这种区分,但是这种区分应当只在区别登记内容、登记效力时有意义,而在一方当事人不登记的场合,不论属于合同登记还是权利登记,后果应当是一样的,即该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就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而不论哪种登记都是这一法律约束力的内容之一,即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区分规定的具体内容分别产生两种效力的作法并不妥当。事实上,不论法律、行政法规对应登记做如何规定,未登记的效力只应是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即不发生前文所称的合同生效的效力),而不应是合同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当然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一个“妥协”的办法是把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生效”解释为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发生。
那么,为什么批准、登记会成为当事人的一项义务,从而不履行会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判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11下面我们就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在论及“当事人两愿离婚,已订立书面,并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一方如拒不向户政机关为离婚登记之申请时,他方可否提起离婚户籍登记之诉”问题时,12曾否认了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王教授所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理由为“‘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其立法目的,不在于使离婚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而是在于严格离婚要件,使当事人慎重其事,在为登记前,是否离婚,仍有考虑机会,不因一时冲动而致轻率离婚。”13笔者认为,王教授所做理由虽主要是针对离婚问题,但对于上述需批准、登记合同也是适用的,即如果认为批准、登记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那么其价值主要在于“再给当事人一个考虑机会”。
但是,上述合同还涉及到一个当事人信赖的保护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个待批准、登记合同都是认真的,那么无疑任何一方都想使其生效、得到履行,都不希望对方在合同成立后摆脱合同约束,而且双方也产生了这种信赖。也就是说,如果认为批准、登记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那么其价值主要在于“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
现在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使合同得到批准、登记的义务问题就演变为对“再给当事人一个考虑的机会”和“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两个价值的衡量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倾向于后者,因为我们在后一个价值上还可以加上如下重要的“砝码”: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国家赋予当事人间合法的协议以法律约束力,就是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了合同自由。第二,建立诚信社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如果说待批准、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不去办理批准、登记而法律不加以强制的话,那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第三,维护公平。如果合同一方拒不去批准、登记,而另一方无任何救济手段,也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第四,鼓励交易,节约成本。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14如果认为待批准、登记的合同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无疑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是对交易成本的浪费。第五,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默示地包含了这样一个条款,即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合同生效的义务(虽不能控制结果,但至少要有行为),这样一个条款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和社会利益的。15第六,“再给当事人一个考虑的机会”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几乎没有一个人会随随便便签一个合同,然后等批准、登记时再去反悔。事实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有充足的考虑机会。
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履行某种特殊形式的问题也比较复杂。比如经常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这样一个约定并没有使合同当事人产生一项公证的义务,而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公证也可不公证,而且当事人间也不会产生信赖。但是,如果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甲方(或乙方)负有办理公证的义务。”那么,甲(或乙)就产生了公证的义务,如果不去办理公证,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综上,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特殊手续会产生法律责任的话,那么这种责任的形式有那些呢?笔者认为,首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特殊手续;16当然,考虑到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转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
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这样,在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后,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存在一个“效力”(指约定权利义务的确定)的真空。有疑问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对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给出的答案是对合同条件成就的拟制,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拟制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时候也会违背当事人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尤其是在有偿合同中,这种不合理性就更加明显,试举一例说明。
甲预计第二年4月份结婚,需买一套房子以作结婚用。于是,甲与乙订立一买卖房屋合同,约定乙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以一定价格卖给甲,所附条件是如果甲第二年4月结婚,合同生效。但是,在合同生效之前,乙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阻止甲的婚事,使甲确定的不能在第二年4月结婚。这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即甲要买乙的房子。但这对甲来说可能并不公平:“我买房就是为了结婚,现在我近期可能结不了婚了,法律却强制我买房子。这岂非强人所难?”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如果单纯地适用“拟制条件成就”有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关键在于这里法律的拟制有可能是不符合受害人意志的。所以,单纯地适用“条件成就的拟制”,无异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必须赋予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比如,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有解除合同,进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既然一方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说明其已经不愿意履行该合同,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相对人解除权,使双方都能从该合同中解脱出来,转而寻求通过损害赔偿解决。
四、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理论基础
既然合同成立未生效会产生法律责任,那么这种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我们不妨看一看合同从成立到生效、以至履行的整个过程,在合同成立之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前则属于期前违约责任的“领地”,所以我们只有三种选择:这种责任要么“就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要么“就后”属于期前违约责任,要么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下面我们分别讨论这三种选择: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可以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吗?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是: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上述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了。第二,按照通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双方为了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力、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17显然,在合同成立未生效,当事人违反的不是此“先合同义务”。第三,在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中,责任形式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而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不包括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吗?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即认为该阶段责任性质既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而是在违反先契约义务基础上产生的独立责任形态。如“可以明确的是,这种责任既然不是合同责任,那它肯定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且是一种与缔约上之过失责任不同的法定责任……它和缔约上过失责任都适用于合同责任以前,并且相互衔接,一起构成了本文所称的‘先契约责任’,从而形成了整个合同过程的严密的责任体系。”18“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19这种观点将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定位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并且认为它的责任基础在于先合同义务。这种观点难以赞同:其一,如前所述,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它能否跨越合同成立阶段,继续发挥作用,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应当是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的分水岭,合同成立后的责任就应当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其二,在现代社会,早已突破了“违约责任就是违反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观点,合同责任不断扩大化。比如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违反之也会产生违约责任。所以,仅以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就认其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理由似乎并不充分。
笔者主张,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期前违约责任的基础,这里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这就为我们扩张期前违约责任提供了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的决定性原因在于理论基础的一致性。合同成立后,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履行。在契约中,可能有很多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人们设定这些义务只是为了实现一个目标,即履行。无论从什么意义上讲,履行都是债权关系的目的。任何一项交易都是要完成一件事情,如满足某种需要,或获得一项财产等,而契约以及由契约产生的各种义务,就是用来实现这一目标的。义务是一种工具或方法,它描述并指明了在通向最佳履行的道路上要经历的不同阶段,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背离了这些义务时会出现什么后果。”20正是因为履行对合同实现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表现之一即为“在合同履行之前,当事人负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或是以自己的行为积极表现(提请批准或是登记),或是不得表现出具有相反意思的行为(阻碍条件的成就)。”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正是违反该法定义务的结果。而期前违约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在于违反了此法定义务,正如葛云松先生所指出的,期前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债务人负有不得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且葛先生认为,该义务的性质属于法定的附随义务。以上观点,笔者完全赞同,实际上无论当事人一方拒绝批准、登记,还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都表明其已经不愿再履行,也违反了在期前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这与期前违约要求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异。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的原因还在于,期前违约实际上就是违约责任,只不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样,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就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的各种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当然这一责任还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如强制批准、登记,拟制条件成就等。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扩张期前违约责任,以对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进行规制。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304页,为了便于分析,作者进行了一定的精简和改动。
2 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属于效力未定,理论上有争议,故本文不讨论。
3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4 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5 前引文
6 前引文
7 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8 前注3
9 高富平《合同登记与权利登记》,《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0年8月。
10 前引文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12 该问题源于台湾“民法”第1050条规定:“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论文摘要 -------------------------------------------------- 第三页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五页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八页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第十一页
五、结语 ------------------------------------------------------第十三页
参考文献--------------------------------------------------------第十四页
论文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 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买卖合同之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包括用人单位违约责任,劳动者违约责任,履行违约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处罚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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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损毁灭失风险而不能交付时,卖方可以通过货物运输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的损失。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对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责任的保险。包括: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陆上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同时,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卖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卖方仍然可以免责,不向买方承担因此引起的合同责任。
合同货物交付后的风险分担———商业综合责任险,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
卖方向买方交付合同货物之后,买方或第三方(合称“第三者”)在使用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卖方可以通过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分担风险。商业综合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企业的场所和经营责任、产品和完工操作责任、广告侵害责任、人身侵害责任和部分契约赔偿责任等,基本上涵盖了生产制造业和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方面的一般责任风险。“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由“意外事故”引起。保险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对请求上述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抗辩,对损失以“保险赔偿限额”中列明的金额为限进行赔付。当产品缺陷等风险未引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坏时,此类情况就不在商业综合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内。但此类风险却又导致其他利益方的经济损失,这时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就可以发挥其作用,并弥补这一保障空缺。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承保的是由于制造商的疏忽过失所导致的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第三者(主要包括产品的使用者、制造商的客户、制造商客户的客户)的经济损失和索赔费用。它所保障的内容不同于产品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更多的是针对产品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保障。制造商疏忽责任险是产品责任险的补充,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后者保障的是由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坏而导致的索赔。如果产品的质量缺陷并未引发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坏,而是导致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那么,在产品责任保险项下就得不到补偿了。而制造商疏忽责任险却能弥补这一保障空缺,承保由于非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坏(如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引起的第三者的经济损失。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在快速增长的繁荣背景下,隐藏在设计、生产、销售及售后等商业链条上各个环节的风险也日益凸显。单一产品责任保险已无法覆盖此类企业可能面临的所有责任风险。在此情况下,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和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则为“中国制造”提供了较为全面的风险管理方案,使这些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得以稳健发展。是否购买过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及产品召回保险,成为“中国制造”进入海外市场的重要通行证。
企业作为雇主的风险分担———雇主责任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