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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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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1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0日起施行。20xx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申请条件

1.必须以家庭的名义申请。

2.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

3.所有申请家庭成员都具有本市户口,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4.家庭年收入低于3人户及以下5万元、4-5人户6万元、5人户以上7万元的中低收入家庭标准。

5.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6倍以下,家庭资产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

6.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下列几种情况的,不能申请或参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1.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

2.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人落户的。

3.以投靠子女方式落户的。

第2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接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市),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登记归档;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八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

(四)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的住房,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上市确认和交易手续: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照章纳税,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附件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完善内部功能,及时供求信息,为进场交易双方、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影响工作进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按照建立统一市场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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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级别|      |    |    |    |    |    |    |    |

|    标准        |一  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

|市地            |      |    |    |    |    |    |    |    |

|--------|---|--|--|--|--|--|--|--|

|    郑  州      |100|88|72|60|42|28|19|14|

|--------|---|--|--|--|--|--|--|--|

|    洛  阳      |50  |39|25|20|14|12|    |    |

|--------|---|--|--|--|--|--|--|--|

|    新  乡      |37  |28|22|15|    |    |    |    |

|--------|---|--|--|--|--|--|--|--|

|    安  阳      |37  |26|17|14|10|    |    |    |

|--------|---|--|--|--|--|--|--|--|

|    平顶山      |32  |22|16|11|6  |5  |    |    |

|--------|---|--|--|--|--|--|--|--|

|    开  封      |25  |23|20|16|12|10|    |    |

|--------|---|--|--|--|--|--|--|--|

|    焦  作      |22  |18|14|9  |6  |    |    |    |

|--------|---|--|--|--|--|--|--|--|

|    许  昌      |24  |18|14|11|8  |    |    |    |

|--------|---|--|--|--|--|--|--|--|

|    南  阳      |20  |14|11|9  |6  |    |    |    |

|--------|---|--|--|--|--|--|--|--|

|    三门峡      |17  |15|13|11|10|    |    |    |

|--------|---|--|--|--|--|--|--|--|

|    漯  河      |18  |13|11|9  |6  |    |    |    |

|--------|---|--|--|--|--|--|--|--|

|    商  丘      |20  |14|10|7  |5  |    |    |    |

|--------|---|--|--|--|--|--|--|--|

|    鹤  壁      |14  |10|8  |6  |4  |    |    |    |

|--------|---|--|--|--|--|--|--|--|

|    信  阳      |15  |11|7  |6  |5  |    |    |    |

|--------|---|--|--|--|--|--|--|--|

|    驻马店      |13  |10|7  |6  |5  |    |    |    |

|--------|---|--|--|--|--|--|--|--|

|    周  口      |14  |11|10|8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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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濮  阳      |13  |10|8  |6  |5  |    |    |    |

|--------|---|--|--|--|--|--|--|--|

|    济  源      |14  |8  |6  |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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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缴纳金额按上市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分摊土地面积”计算;

2.分摊土地面积=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建筑总面积(平方米);

第3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上市;定价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7月20日

根据我国现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房在5年有限产权期限内及期限满后有条件地实行回购和上市制度。政府回购经济适用房时,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价;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或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回购价和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比例由地方政府确定。梳理国内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较早的北京、上海、深圳、杭州、武汉、宁波等代表城市现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和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上市管理实施意见,发现对回购价和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确定,绝大多数者尚未明确或有待细化。而随着国内许多城市内符合上市、回购条件的经济适用房项目逐渐增多,回购价和上市补价如何确定成为越来越多的经济适用房业主普遍关心的问题。由此,尽快制定和出台包含经济适用房回购价和上市补价方法等内容的实施办法,成为时下众多地方政府房管部门当务之急。

目前,对于经济适用房回购、上市定价方法问题的研究,国内学者鲜有涉及。现有相关代表性研究主要集中在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制度设立及共有产权比例和收益分配等方面。本文拟通过梳理国内外典型国家、地区和城市经济适用房回购、上市定价方法,并结合我国实际,研究提出适用不同条件下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上市定价方法,供地方政府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和上市补价方法作参考。

一、国内外经济适用房回购、上市定价方法分析

(一)香港。香港对置业资助计划下出售的居屋单位有转让限制。业主可以根据居屋单位由首次售出日起计算年限,满足相应条件下出售居屋单位:

1、首2年。居屋计划第24期甲或以前售出的居屋单位的业主以单位原来售价售回给房委会;对由2007年起出售的剩余居屋单位,房委会不予回购,业主必须先缴付补价给房委会,然后才可把单位在公开市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期限下政府回购价、业主补价计算方法为:回购价=原售价,补价=补价时市值×(购入时市值-原购买价)/购入时市值。

2、第3~5年。居屋计划第24期甲或以前售出的居屋单位的业主可申请将单位回售给房委会,房委会若接受回售申请,则以单位回售申请时评定的市值扣除该单位购买时获得的折扣作为回购价。若房委会不接纳该单位的回售申请,业主可先缴付补价给房委会,然后把单位在公开市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对由2007年起出售的剩余居屋单位,房委会不予回购,业主必须先缴付补价给房委会,然后才可把单位在公开市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期限下政府回购价、业主补价计算方法为:回购价=补价时市值×原购买价/购入时市值,补价=补价时市值×(购入时市值-原购买价)/购入时市值。

3、届满5年后。居屋业主可先缴付补价给房委会,然后把单位在公开市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期限下业主补价计算方法为:补价=补价时市值×(购入时市值-原购买价)/购入时市值。

(二)新加坡。为解决老年退休屋主退休金不够用的问题,新加坡建屋局于2009年3月2日正式推行“屋契回购计划(LBS)”,并于次月1日起开始接受公民LBS申请。该计划让年长屋主在保留30年屋契后,把剩余年限的屋契卖回给建屋局,以得到一笔5,000元现金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弥补每月所缺的养老金额。建屋局回购组屋价格为屋主剩余屋契的市场价值,该价款由建屋局直接拨入公积金终生入息计划,每月支付给屋主固定养老金。

屋主如需上市出售组屋,经建屋局资格审核合格后可与买方自由议定交易价格,买卖双方在向建屋局缴纳相关交易税费后签署买卖合同,建屋局予以产权变更确认,组屋上市交易完成。

(三)英国。英国住房保障工作由国会和住房协会主导。国会或住房协会对于在公开市场上买不起或租不起恰当满足其需求的住房(称之为可承受性住房)的人(称为国会或住房协会住房登记者)提供多种形式的资助。

在政府“低价住房所有权资助计划”下,住房登记者在公开市场上购买一手或二手可承受住房时(通常为二手房),政府资助25%房价,受助者支付剩余75%房价即可拥有所购可承受性住房100%产权。政府所资助的25%房款受法律押记保护,无论受助者日后何时出售该可承受性住房,所售房款的25%部分必须归还给政府,政府将其作为Homebuy资助金用来资助其他购房者。

国会或住房协会住房登记者,在租住国会或住房协会可承受性住房二年后,即可行使其所承租可承受性住房的购买权或获得权(国会登记者的为RTB,住房协会登记者的为RTA),即在购买或获得所承租可承受性住房时,其将享受国会给予的最多30,000英镑或住房协会给予的16,000英镑的购房折扣,平均折扣约为房价的50%。住房登记者通过RTB或RTA购买的可承受性住房可上市出售,购买期未满5年的,出售时必须退还部分或全部折价款。具体规定是:购房当年出售须补缴100%的折扣款,以后每推迟1年出售可少补缴20%的折扣款,到第6年后出售收入全部归原购房者所有。

(四)美国。在美国,住房“可承受”通常被定义为一个家庭将不超过年收入的30%用于住房支出,超过30%的被认为是负担过重。为住房负担过重的低收入家庭扩大可承受住房供给是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HUD)的核心任务,其提出的可承受住房计划(AHP),如HOME计划、SHOP计划以及HOZ计划,都是为提高低收入家庭的可承受住房存量而设计的。AHP资助对象是收入不超过该地区收入中位数(AMI)80%的个人或家庭自住住房,和20%以上户数出租给收入在AMI50%及以下的家庭出租房。

HOME计划通过给参与管辖区(PJS)和地方政府提供补助金来帮助低收入家庭扩大合适的可承受住房的供给。PJS在地方HOME项目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其通过设置不同的HOME资助条件对租房者、新购房者和已购房者实行不同的补助。HOME计划对愿意持有可承受住房不同最低年限的资助对象给予不同的资助补贴,具体标准是:最低持有5年的补贴15,000美元,10年的补贴15,000~40,000美元,15年以上的补贴不低于40,000美元。在最低持有期内,可承受住房资产受HOME计划限制,其上市出售时,增值净收益需按PJS确定比例进行分成,直至PJS所得分成达到其提供的资助额,此后该住房不再受HOME计划任何限制。

(五)国内主要城市。梳理北京、上海、深圳、杭州、武汉、宁波等国内较早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代表城市现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和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上市管理实施意见,其对经济适用房回购、上市定价方法规定总结如下:

回购价定价方法:一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向政府申请回购,回购价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或按原购房价格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确定,或按原购房价格确定;二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出售的,政府优先回购,回购价待定;三是另购其他住房的,政府回购原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为原购房价。

上市补价定价方法:一是北京按原购房价格和上市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二是上海从转让总价款中按原购房时享受的折扣比例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三是武汉上市补价待定;四是杭州按上市销售价与原购房价差价的55%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五是宁波按上市计税售价与原购房价差价的50%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上市参考定价方法

在我国现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框架下,参考以上国内外典型国家、地区、城市经济适用房回购、上市定价方法,结合我国实际,对经济适用房回购、上市定价提出以下参考方法:

(一)回购价参考定价方法

1、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向政府申请回购,回购价可考虑按原购房价格、回购时市值扣除原购房时获得的折扣、原购房价格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2、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出售的,政府优先回购,回购价=现市价×(原市价-原购买价)/原市价。

3、对于另购其他住房的,政府回购原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原购买价。

(二)上市补价参考定价方法。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申请上市转让或取得经济适用房完全产权的,须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相关部门可参考以下几种补价方法收缴土地收益等价款:

1、土地收益等价款=现市价×(原市价-原购买价)/原市价。

2、土地收益等价款=(现市价-原购买价)×(原市价-原购买价)/原市价。

3、土地收益等价款=(现市价-原市价)×(原市价-原购买价)/原市价。

说明:第一,以上三种补价方法的差异在于补价基数的选取不同,政府可酌情考虑选用其中一种算法;第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低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称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计算差价。买卖双房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三、结语

经济适用房是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住房保障工作的成效。完善经济适用房退出机制,制定合理的回购价和上市补价方法,对严把退出关,控制经济适用房投机谋利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在我国现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框架下,参考国内外典型国家、地区和城市经济适用房回购、上市定价方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经济适用房回购价和上市补价参考定价方法,供相关政府部门决策参考。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EB/OL].2007.11.19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EB/OL].2008.4.21.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EB/OL].2009.6.24.

[4]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EB/OL].2008.1.18.

[5]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EB/OL].2009.11.27.

[6]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EB/OL].2013.8.15.

第4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建立我区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77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区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建设、经济适用、定向供给的原则。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项目审批,区房管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日常管理工作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各司其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计划和审批

第七条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区房管局、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的基础上,编制全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区房管局牵头,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规划,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区房管局负责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向区房管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方案;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土地使用证;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资本金证明,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0%。该资本金必须由区房管局监管,专款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作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服务性和劳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须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贷款。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确定后,由区房管局根据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结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状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户型的建设比例,并就该项目的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销售对象、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等条件设定开发建设招标书。

第十五条区房管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招标书,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住宅建筑面积小套型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区房管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区房管局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等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成片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为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售价的60%左右,最高不得突破70%。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十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配套费(含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

(五)白蚁防治费;

(六)开发建设企业按建安造价1.5%的维修基金;

(七)本条(一)项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八)法定贷款利息;

(九)税费;

(十)不超过本条(一)项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违法收取任何价外费用或者强制性推销、搭售商品。

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房改房且达到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的家庭均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房管局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区非农业户籍;

(二)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末全区人均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售予城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的中低收入被拆迁家庭。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由区房管局通过媒体逐批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和审批制度。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上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银行养老金领取单据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凡不能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

4、家庭现住房证明。

区房管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公示

区房管局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并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审核无误的,由申请人填写《*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单位、镇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审批

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开具《*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

《*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证明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5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自《购房证明》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

第三十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管理、国土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和准许转让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购买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上市出售的,区房管局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区国土资源分局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超过5年,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三十三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租金标准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房管局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区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5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以及《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磐政〔2009〕10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县政府定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县建设局会同发改局、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列入全县土地供应计划。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五条县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县发改局、物价局、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房改办和金融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建设局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七条县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申报。县发改局会同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营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三章供给买受

第十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安文镇老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周年以上的非农家庭户;

(二)家庭房产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除上述对象外,县政府另行规定的供应对象也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凡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农村批地建房等优惠政策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三条县建设局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在本县主要媒体上公告。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申请家庭经安文镇政府在其所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并盖章后,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县建设局。

第十五条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会同安文镇政府、民政、国土、财政、公安、监察、发改、规划、农办等单位对申请人的申报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对审查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认购资格;对无投诉举报或经查证投诉举报不实的,发给准购证。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住房销售之前,由县建设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核定价格,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不高于7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不高于90平方米。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其价格由县建设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实行轮候制。对已获得准购证的供应对象,采用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房人。对经核准的申请购房家庭不愿购房的,即取消其本次准购资格,准购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属行政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认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二十二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经批准可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回购价格由政府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县建设局会同县物价局、财政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发生继承、赠与时应按一定比例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交纳收益前不得出租经营,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济适用住房未达到规定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后,将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场价出售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销售过程中,、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注销其准购证,并按《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给予处罚;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按《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6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一,继续做好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审批工作,今年共审批离退休人员住房货币化补贴164人,房补金额达664万元。并将以往遗留下来的各人资料做了退件处理,其中包括因公房面积超标或无法提供有效资料而不能发放补贴的离退休人员,总计254件。

二,做好下垟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2012年底,下垟村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正式开工建设,总建筑面积50000m2,其中居民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共600余套。

三,做好居民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审核的前期工作,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我办积极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制定了具体的审批申请流程,并设计了一整套申请表格,下步我办准备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工作的考核奖惩办法,为了确保完成区今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四,做好居民经济适用房退旧房对象的退房工作,我办于今年年初制作了退旧房的相关表格和旧房价格测算表,查看并验收旧房24套,其中6套调剂给住房困难户,剩余18套交由房管局做廉租住房。

五,着手准备99年后参加工作人员的货币化补贴,联系区人事局,对这项工作的人员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截至2012年,区99年以后参加工作共有886人,其中事业编制506人,公务员380人。初步计算,一个月财政需要支付大约30万元。

六,于2012年3月份在雪山饭店承办了2012年度市房管房改工作会议,会议取得圆满成功,得到市房管局及房改办领导和各区(县)房改同行的好评。

七,按上级要求完成了房改办信息公开工作,编写了《市区房改办信息公开目录》和《区房改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做好相关内容的网络上传工作。

第7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1、房屋未住满五年能不能上市交易,主要看房屋的类型而定。

2、如果是商品房的,可以交易过户。

2、如果是经济适用性住房的,不能交易。

相关说明:

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8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每年建设规模应不低于当年商品住房开发指标总量的20%(不包括拆迁还建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经房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经房办,下同)要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设施完善的原则合理选址,做好项目储备,提出年度项目意见报市政府。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法人招投标确定建设单位。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金融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予以大力支持。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户发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持总体建设方案等资料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批文,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建委等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大不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买方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按总建筑面积1%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征求房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能对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月、按季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实施,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定价出售,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007年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为每平方米1860元。最高限价每2年调整公布一次。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须将可售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价格等)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供应计划,并向全市公布,供申购家庭选择,未经安排计划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及其同住的未婚子女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驻昌部队人员不限);

(二)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含);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9%(在外读书的子女可共同分摊)。收入比例每2年调整一次。

年龄在男30岁、女28岁以上符合以上条件的单身居民,也可申请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先解决50岁以上的无房户),C、D类危房户,转业军人,烈军属以及劳动模范。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2、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3、已购房改房(含在外地购房改房)的;4、租住公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5、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销售,申请人(申购家庭)按如下程序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

(一)申请人到居地街办领取《南昌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定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后,报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单位应对其所填内容认真组织评议,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予以盖章证明;再报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条件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居委会予以盖章证明。

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报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评议,符合条件的经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予以盖章证明。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如下资料:

1、家庭常住户口簿;2、家庭成员身份证;3、现有住房的产权证及租赁契约;4、要求出具的其它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审核,街办经审核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录入申购家庭信息并报区房管局复核。

(四)区房管局复核并汇总申请人审批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经审定并在房地产网站和报纸上予以公示7天,无异议的,在《南昌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定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统一报市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需紧张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经市政府批准的申请人采取公开分类摇号中签的方式,确定准购对象和购房顺序。盲人、下肢残疾者、70岁以上老人优先选购一楼住房。摇号工作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市民代表和新闻媒体监督下进行。

(五)准购对象根据房源情况和可购买的面积选择适当住房,选房后提交市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

(六)准购对象持《购买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弃权,二年后才能重新申购。

(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八)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持建房批文和有关资料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者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栏目中填写夫妻双方姓名;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九)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可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含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驻昌部队及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解困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用于经营。确需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届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购。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只向个人(家庭)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购买。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做到违规必究。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违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住房所有权,追回已购住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9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一、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

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从1998年开始建设,截止到2005年底,共投入资金4.51亿元,建成经济适用住房3956套,总建筑面积32.85万平方米,其中,市级小区2230套,18万平方米;小区750套,7万平方米;小区376套,3.55万平方米;幸福小区600套,4.3万平方米。市级小区总投资2.15亿元,已经收回投资2亿元,为市重点工程等项目预留100套房屋,出售后还可回收资金1500万元,政府减免有关费用2700万元。这些经济适用住房,有效缓解了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市级小区分三期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每平方米价格一直比周边同档次商品房低500元以上,2005年最后一期售价每平方米1860元,比同档次商品房低1000多元。套型面积全部设计为中小户型,60-80平方米的占80%,少部分为40-50平方米。组建了具有事业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统一组织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从计划立项、规划设计、土地划拨、开工建设到物价部门审核价格、房管部门组织销售的全过程,均做到了严格掌握,规范操作。通过制定销售细则、明确销售方法和程序,严格审查、确认购房户的申购资格,电脑摇号、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号、媒体公示等措施,保证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今年省里与我市签署责任状的开工任务共28.7万平方米。三市基本落实(三环小区8.7万平方米,年底可以峻工;石岛凤凰小区8万平方米,已开工;幸福小区1万平方米,计划以货币化补贴的办法落实),市级二区11万平方米未落实。市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原规划建设二区,需征用土地171.32亩,因征地补偿价格各方没能取得一致同意,陷于停顿。八月份以后,市房管局紧急启动了项目,现已完成了城市规划调整、详规设计和审批、建筑户型设计、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申报增补省立项计划和农用地转用预审等涉及省、市两级的各种审批手续。市政府给区和两个开发区下达的各开工3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任务,目前均已完成了选址规划工作,区选址于镇老虎山脚下,规划用地14.16公顷;选址于镇驻地,规划用地9.4公顷;选址于华夏工业园西北面,规划用地面积14.64公顷。

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存在的问题

本次调查仅在市区范围内进行,通过对市级、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的了解,总的认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已有良好开端,但下一步也面临着很大困难。

(一)土地已经成为制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瓶颈。一方面,由于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划拨用地与挂牌出让的商品房开发用地补偿标准差别很大,被征地农村不愿意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提供土地。另一方面,国家实行新的宏观调控政策,紧缩地根,严把土地闸门,用地指标非常紧张。各级虽然提出“优先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但落实起来十分困难。

(二)经济适用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目前,国家对中低收入户、低收入户和特困户不统一界定标准。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取得市城市居民户口3年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无房户,均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截止到2005年底,仅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参与申购的有4300多户,按照目前的开发速度和建设规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很难满足低收入户的住房需求。

(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周边的配套设施建设滞后,管理不到位。从小区看,向南通往世昌大道的路2002年就修好路基,但路中间桥板只铺设一半;承诺的41路、118路公共汽车站点设在小区未得到落实,小区居民对乘车不便反映强烈。部分业主以配套设施不完善、周边环境差等原因,拒交物业管理费,收缴率由2003年的93%降到2005年的67%,物业公司已累计亏损77万元。

三、几点建议

(一)提高认识,落实省政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根据这个办法,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户型设计、低收入家庭界定和供应范围等。特别要注意增加小户型比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低收入群体解决住房困难。目前建成的中型房过大、过多,小户型应占绝大多数。

(二)制定实施经济适用住房长远规划。最近,全国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要求所有城市年内必须全面完成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公布、备案工作。建议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全国联席会议精神,科学制定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同时编制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长远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城市周边建设,同时搞好配套设施。

(三)加大土地储备力度,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优先供应政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确保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