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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职称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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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职称论文

第1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关键词:可编程序控制系统控制室照明线路设计敷设

1.引言

为了满足对生产工艺的过程控制、参数检测和优化生产等工厂管理、控制现代化的需要,以提高产品质量、节约能源、降低成本、改善劳动条件以及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为目标,某化纤厂后处理工段主流程选用了先进的西门子公司过程控制系统SIMATIC.Process,Control-System,简称SI-MATICPCS7。经过一年多的运行实践,系统运行稳定、控制方便,并且能根据国际市场和国内需求,在不改变硬件设施阶情况下,只需通过软件改变运行参数,就可及时调整生产品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十分明显。

SIMATICPCS7可编程序控制系统是西门子的新一代控制系统。它分为中央控制及远程控制两大部分,中央控制部分放置在后处理控制室MCC的主控制盘内;远程控制部分分布在现场控制点附近,通过现场控制盘用于卷曲、切断及打包进行信号联系。主控制盘采用PLC方式。为了使现场部分的可编程序控制器设备和MCC电动机控制中心更接近,采用远程模块化的I/O站和现场总线的控制方式,这样就有利于I/O配线和对外电缆敷设。

2.中央控制室或分操作台的控制室设计

2.1照明

在中央控制室或者有分操作台的控制室中,常常通过计算机屏幕进行管理和控制,值班人员的视力既要持续又要紧张地工作,为了既能看清彩屏的画面,又要维持房间内的照明,一般照度以200~300Lx为宜;同时,在同一房间内照度要均匀,且在垂直面上有足够的照度。照明设计时应提倡绿色照明以利节能。照明光源建议采用TLD-36W/840光源为好。该光源光效更高,显色性更好,便于布置和改善视觉条件。在灯具布置应无直射眩光和反射眩光对准屏幕,灯具宜选用嵌入式隔栅灯或发光天棚。另外一个要点是照明和维护电源,绝对不允许与可编程序控制器的控制/信号电源共用同一路供电。照明及备用电源线的敷设,要尽可能避开控制/信号电缆。由于照明和维护电源使用条件中偶发因素很多,应避免照明和维护电源在突然集中用电时对控制/信号电缆造成干扰,例如,使用维护电源接电焊机,可能会引起意想不到的干扰。

2.2电话

在控制室和操作间,配置电话是必要的,而且为了流动人员工作方便,中央控制室配有无线移动电话。但这种高频高功率发射电话机有时会对可编程序控制器的工作产生干扰。选择哪种电话,决定因素很多,但不宜在可编程序控制器和计算机屏幕十分靠近的地方放置这种电话。

2.3空气环境

室内工作环境温度推荐在25℃±5℃,湿度40%—80%RH,不结霜;要消除空气中硫化氢H2S、二氧化硫(S02)、氯气等腐蚀性气体,以及铁粉、碳粉等可导电性尘埃。一般环境应少有腐蚀性气体。对于有腐蚀性气体、有可编程序控制器控制系统的的场所需要采用净化或隔离等防腐措施。

3.接地设计与施工

在以可编程序控制器为核心的控制系统中,有多种接地方法,每种接地线汇流于一个理论的“点”,这是信息零电位基础。为了安全使用可编程序控制器,应区分下列几种接地方法:

数字地:也称为逻辑地,是各种开关信号、数字信号的零电位。

模拟地:是模拟信号的零电位,它也是模拟信号精密电源的零电位,它的“零”是十分严格的电平。

信号地:通常是指一般传感器的地。

交流地:交流供电电源的N线,它通常又是产生噪声的主要地方。

直流地:它是直流电源标准电压起点,在非浮空的直流电源,就把它作为地线,而且就是接地的连接点,因为“地”是无法分开的。

屏蔽地:一般为防止静电、磁场感应而设置的外壳或金属丝网的接地。为了消除外壳或丝网上积聚的电能,专门使用铜导线将外壳或金属丝网连接到地壳中去。

保护地:一般指机器、设备外壳或装在机械与设备内的独立器件的外壳,外壳要与其内部绝缘,外壳接地用以保护人身安全和防止设备电能的漏失,保护地的接地必须是良好的。

电源及接地噪声对可编程序控制器及其I/O会有很大的影响。在许多著作别强调机器设备、电缆的护套、信号线的屏蔽层、柜机箱的外壳接地有一定要求。例如电缆护套、信号线屏蔽,仅用一端接地,另一端浮空;信号线在信号源处实行屏蔽接地,引入I/O端口侧浮空。在设备运行中电源和地线的噪声是难以克服的。但是良好的制造工艺,优良的施工质量,可以大大减少其危害。

关于可编程序控制系统和用电系统单独接地还是分开接地的问题,是涉及到可编程序控制器技术发展的水平问题。地球仅有一个,地是无法分开的。理想的情况是一个生产过程系统的所有接地点与大地之间阻抗为零,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的。但在接地设计中要求电路中PE线和整个钢铁结构、机械设备外壳、电缆桥架、大型电气设备、敷设电缆的支架,各种工艺的金属管道都能与大地是同一零电位,即等电位接地联结,一般要做到接地电阻不大于1。这是目前统一接地的要求。

在工程安装阶段,就要很好地连接上述各种接地线,在安装电源和配置好地线之后,可编程序控制器才能进人通电与调试,它一般遵守下列几个原则:

将屏蔽地、保护地各自独立地接到等电位接地铜排上,不应当将其和电源地、信号地在其他任意地方扭在一起。在控制系统中,为了减少信号的电容锅合噪声,要采用多种屏蔽措施,屏蔽结构最终有统一接地点。为解决电场屏蔽分布电容问题,屏蔽地应接人大地。为解决雷达、电台这类高频辐射干扰,可以用金属丝网作电磁场屏蔽。它由电阻低的金属网,及外壳等套在关键部位,例如使用无线操作的手动控制盒的金属网屏蔽汇流后再接人大地。对于纯防磁的现场,例如防止强磁铁、变压器、大电机的磁场耦合,采用高导磁材料做屏蔽罩,使磁回路闭合,再将外罩接人大地。保护地常用一点接地,但保护地的外壳,例如机柜的门或窗,活动部分等,它们都要与固定外壳用地线连接在一起,在每个连接点要把金属表层的防护油漆、金属锈蚀斑痕刮磨干净,再利用压花垫圈和锁紧螺栓、螺母连接牢固。

在模拟信号地和屏蔽地中,模拟地的接法十分重要,每个制造商在提供可编程序控制器的产品时,都有许多严格的连接方法及规则。包括信号配线、外壳屏蔽、浮地、传输电缆使用的型号、芯截面积、电源供应等,这是一项专门的技术。因此,对它们的使用、接地方式等要严格地按操作手册进行。当可编程序控制系统用于地域广大的范围时,不要将模拟量信号做长距离的传输,在需要使用较多的模拟量模板时,应力争把模板布置到距离现场最近的扩展机箱中去。

4.电缆设计和敷设

工业生产环境中电磁干扰是难以克服的。在使用可编程序控制器组成的控制系统中,要连接生产现场的大小设备,要连接多种通信线路,合理设计一个电缆走向和施工敷设是很重要的。这种工作不同于软件调试,一旦做完很难修改。特别要注意干扰源。生产现场有如下几种关键的干扰源:动力电缆、大型机械、高功率的设备在电力传输中会在电缆周围和设备附近产生电磁锅合;电焊机、火焰切割机本身就是生产线工作设备,有时又是可编程序控制器控制的设备,在它们反复动作时产生高频火花、金属熔渣等都会损坏其他设备或电缆;高频率的电子开关,在反复接通与关断时,产生高次谐波,从而反馈到接口电路,形成高频干扰;为了消除上述因素对整个生产过程控制系统的影响,合理设计电缆走向、选用电缆,合理施工敷设能保证一个可编程序控制器的控制系统正常运行。

工厂生产现场中,需要敷设下列各种电缆:电源电缆、I/O信号的电缆、本地通信或者远程I/O扫描的通信电缆、可编程序控制器和计算机组网的通信电缆,另外还有电话与广播电话电缆,工业电视电缆,它们都可能要与可编程序控制器联系的。计算机及它们的显示器,并不一定完全具有工业级的标准,尤其在中央控制室主控台上,有可编程序控制器的设备,有工业电视设备、调度电话,尤其是近年来的无线电话,在控制室电缆敷设时应注意高频磁场辐射对他们的干扰。

4.1对于电缆的一般要求

要求电缆线本身要有良好的可挠曲性;在使用端子与导线连接时,要选用经久不变形的压接端子与导线做成柔性的连接。在有大功率电能传输的连接点处要用钢排和有压花垫圈的螺栓与螺母压接端子连接,不能有连接间隙;长年使用,由于电火花的锈蚀,常常引起不容易被发现的连接故障,接点处电阻变得很大,所以,为了防微杜渐,一定要精心施工,不能使用电缆端头扭接或普通的方式连接。强动力电缆和信号电缆在敷设过程中,在有条件的地方,间隔均要在500~600mm以上,无条件时应采取隔离措施,防止动力电源对信号的干扰。

4.2不同用途要选用不同的电缆

可编程序控制器最多的是I/O信号电缆,它传送“0”和“1”两种极性完全相反的信号,长距离传送这种信号时,最好选用屏蔽电缆;同一台设备、同一电平等级、同样信号功能地理位置十分接近的,可共同使用同一根电缆,以减少电缆数量。电缆芯截面不要选得太细,通常交流信号缆的每芯截面积为1.5mm2,环境特别窄小的地方用O.75mm2或1.0mm2。直流信号长距离传输时,要考虑线阻小、截面积大的导线,争取使用多芯、铜质导线,还要考虑缆线上可能受到的干扰,避免信号的失真。

模拟量信号电缆的选型,常常要考虑和模拟量相关的设备、可编程序控制器使用的模板等使用条件,这时要区别模拟量是电压型还是电流型传输信号、信号的线性测量范围、输人阻抗、误差精度、温漂、隔离措施、每路信号传输耗电功率、电流量等条件,另外还要考虑是使用内部电源还是使用外部电源,一般还要同时考虑其电源怎样同时供电。许多商家有专用的模拟量一次产品,它包括测量、执行、信号放大、远程传送等环节的配套设备,有的还需要使用专用屏蔽电缆,因此,使用模拟量信息时,常常要做到配套处理。高速脉冲是调速控制系统的特有信号,例如高速脉冲计数器,脉冲编码器等设备,当工作频率高于100Hz应选择专用的屏蔽电缆。对于开关信号,因频率低不作为脉冲信号,可以用普通电缆来传输。在高速计数脉冲电缆的敷设时,还要测试和防止高频信号对低频信号和普通信号的干扰。

通信信号电缆是高频信号电缆,有同轴电缆、双绞线、双芯屏蔽线以及光纤缆等多种可编程序控制器通信电缆,它们有特定的要求,一般选用可编程序控制器商家供应的或采购同类型性能的电缆,不能随意改变。信号缆在长距离传输或可能穿越一些特殊的现场时,如强磁场或电场,单独穿过一些有移动物体运行的空间等,应采用穿保护套管敷设。

有些特殊信号电缆是由可编程序控制器模板、外部设备的用途共同确定的,最好选用商家配套供应的产品。

4.3不同的环境采用不同的电缆敷设方法

可编程序控制器控制系统中,大部分被控制设备远离控制室,分布在现场。此时要架设专用的电缆桥架。电缆桥架设计有个一般划分约束可供参考:一是分层,二是强动力与弱信号电缆不能混合使用同一层。可编程序控制器及MCC动力控制的执行信号电压为380VAC或220VAC,电机的动力电缆和可编程序控制器的控制电缆桥架一般是绝对分开的,即最上面一层敷设220VAC、380VAC动力或动力操作信号电缆;下面一层可以敷设工厂之间电话、工业电视等的电缆;再下面一层用来敷设可编程序控制器的DI、DO、AI和AO的电缆;有条件的地方24VDC和220VAC的信号也可以分层。为防止电流量在10A以上的动力电缆对信号电缆造成的电磁干扰,尽可能在敷设电缆时要有净余间隔500mm左右;但是许多现场常常没有这个净余的空间。可在电缆敷设完成后加护盖,电缆桥架金属结构之间全部采用连接铜线跨接,接地线就近连入接地线网,使得电缆桥架和电缆盒形成一个良好的接地环境。

室外电缆还有一种埋地敷设,这种方法尽可能少用,但在穿过火车铁轨、建筑物本身有电缆沟或有地下隧道时可以使用这种敷设,而进入地下隧道后,电缆桥架又应该沿墙壁敷设。

室内电缆敷设时,由于室内空间较小,各种电缆的来由去向不一致,因此最好有统一的走向规划。电缆在进入可编程序控制器的机柜前要尽量减少动力电缆和信号电缆平行排放的距离。在电缆进入可编程序控制器机柜时,动力电缆和信号电缆在机柜底面上看,最好分别排放在两个对角线方向,即从间隔最大的方向进入机柜。

4.4可编程序控制器系统的现场开关与设备连接

可编程序控制器多数为数字量信号直接采自现场。它们有位置、速度、距离、温度、压力、物流量、电流量、电压、功率等。基本上有物理形式或电形式、光电形式。按照功能划分就可能叫出各式各样的名字。可编程序控制器使用的开关有几种意义,一种本身就是电路的按键式开关,可以带锁紧,或不带锁紧,总之能完成一个线路的接通或断开。当这个线路的接通或断开被赋予不同的含义时,这个开关的命名就有实际的意义。一般来说这种开关有一条线接入到I/O端口,它的“0”与“1”就是数字量输入,另一条线就是公共线,或者叫作公共信号地或者公共电源。但是许多传感器生产厂家,为生成这个信号要使用3条或4条线,即采用另外的引线是为使传感器的端头产生测试功能的电、磁、光等效应,因此在遇到选用由3条线或4条线连接的传感器时,包括现场电缆敷设、选型都要详细阅读有关的说明才能做出正确的设计。

参考文献

第2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

一、引言

行政程序法同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一样,主要不是作为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作为一部集中系统的大型法律文件的名称。一个国家如果只有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而没有一部以“行政程序法”命名的集中系统的法典性的大型法律文件,通常不被认为已经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上世纪初以来世界许多国家越来越普遍的立法现象。20世纪初,西欧一些国家首先制定行政程序法;20世纪中期,美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其他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是20世纪后期,更多的国家制定了行政程序法。[①]

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在人类政治文明、制度文明进步史上的意义非同寻常。从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的意义上讲,人类政治文明、制度文明的进步表现为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法律的出现。在这次浪潮中,法律并不对国家权力的来源进行约束,而且法律本身充满着不平等,但法律的出现毕竟意味着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确定化、有序化,对国家权力有了源自它本身的适当约束。第二次浪潮是现代宪法的出现。在这次浪潮中,法律实现了对国家权力来源的约束,一切不合法的国家权力不被法律所承认,为建立平等公正的法治扫除了政治障碍,奠定了制度基础,对国家权力有了根本性的约束。第三次浪潮就是行政程序法的出现。这一次浪潮不满足于对国家权力的总体约束,而是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主要是行政过程)进行具体的约束。毫无疑问,第三次浪潮要以第二次浪潮为前提,否则就不可能出现第三次浪潮,但它并不从属于第二次浪潮,而是有其独立的不容忽视的历史地位。行政程序法所构建的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全方位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因而它是适应当代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必然的法律现象,这已为相关的学界所公认。[②]

早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起草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就有过起草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设想和建议。最近十几年,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尽早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问题进行了许多讨论。有的专家学者主张先分散地制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有的主张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在,人们更加普遍认识到,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已经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向行政程序法提出了迫切要求,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许多问题都需要通过完善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来解决。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已经不是探索“要不要”制定、“什么时候”制定行政程序法,而是“怎样”制定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涉及几个基本问题,一是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各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处理好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二是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结构要有一个基本的考虑,处理好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之间的关系;三是对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要有一个适当的原则,处理好行政程序法与行政组织法的关系,既要避免把行政组织法的内容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也要避免以内部程序为理由妨碍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四是对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性规定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使实体法与程序法互相依托、融为一体;五是对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要有一个合理的把握,使三种程序法形成有机的衔接。这几个基本问题对于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不可回避的。本文旨在对这些基本问题谈一些初步的看法。

二、保障权利与提高效率并重及其体现方式

法律的立法目的常常不是单一的,许多法律都有两个甚至多个立法目的。如果各个立法目的之间存在抵触的可能性,就需要明确界定它们之间的关系,这被称为法律的“目标模式”。确定法律的目标模式非常重要,它决定着一部法律的主要制度安排,并且影响着这部法律每一项具体的制度安排。所以,把目标模式称为某部法律的“灵魂”,并不过分。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③]这两个立法目的存在着互相抵触的可能性,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可能影响行政效率,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就要在一定情况下和一定程度上加以“克制”;提高行政效率也会影响对公民程序性权利,为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行政效率也要作一定的“牺牲”。“克制”也好,“牺牲”也好,都不能没有限制,要有一定的度,因此,对行政程序法的两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需要加以明确,确定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根据对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权利模式”,侧重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另一种是“效率模式”,侧重提高行政效率。

近几年,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作了很多研究,得到比较广泛认同的主张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既不应采取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的“权利模式”,也不应采取侧重提高行政效率的“效率模式”,应当采取“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即在设计各种程序制度时做到两种立法目的兼顾,既要有利于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又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④]

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怎样体现这个模式,这个问题至今还未有深入研究。

一般地分析,在立法时体现法律的目标模式可以有三种办法,第一个办法,把目标模式同立法目的写在同一个条文中,用以表明各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第二个办法,把目标模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其他基本原则规定在一起,用以指导这部法律的实施;第三个办法,在规定每一项程序制度时都充分考虑如何体现法律的目标模式。

用前两个办法来体现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都不可取。首先,目标模式在性质上不是立法目的,而是对各个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确定,因而不宜作为立法目的的组成部分来规定。其次,目标模式在性质上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关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关于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因而目标模式也不能当作基本原则来规定。再者,采用前两个办法还可能引起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设想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或基本原则中列条规定“保障公民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如果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不对权利与效率的冲突作出具体的规定,就等于把这种冲突交给法律的实施者去解决,成为立法的“遗留问题”;如果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对权利与效率的冲突作出具体规定,又会因为同时存在着原则性规定而给法律实施者提供用原则性规定否定具体规定的可能性,反而给法律的实施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所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当采用第三个办法,就是把“权利与效率并重”作为立法者的指导思想,在设计具体制度时逐个地解决权利与效率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这样才能使“权利效率并重模式”落到实处。也就是说,目标模式应当是立法者经过深入研究形成的立法精神,它不是立法目的,而是立法者对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它也不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是立法者处理各项原则之间关系的基本思路。因此,目标模式应当体现在每一项制度设计中,而不是把它直接以条文方式写出来。

至此,我们还应当作进一步思考:在设计行政程序法的每一项制度时,应当怎样具体地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具体的说,可通过以下方式:

第一,通过程序制度的“多样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多样化”,就是为同一个程序行为设计两个甚至多个程序制度。比如听证,可以设计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听证程序制度,这样,可以用正式听证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也可以用非正式听证提高行政效率。再比如送达,可以设计直接送达、邮递送达和公告送达;可以设计由相对人签字的送达和无须相对人签字的公证送达。总的来说,各种程序制度都可以设计正式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形式,既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途径,也为提高行政效率创造条件。

第二,通过程序制度的“具体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具体化,一是指各种程序制度本身的规定要具体,二是指关于程序制度适用的规定也要具体。特别是,如果关于程序制度适用的规定不具体,那么程序制度的多样化就会形同虚设。在正式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存的情况下,要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正式程序,何种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这样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不适当地选择简易程序,以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同时也有利于避免公民不适当地要求行政机关适用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通过程序制度的“递进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递进化,就是使程序制度层层递进、环环相扣,前一个程序制度为后一个程序制度创造条件、奠定基础,后一个程序制度使前一个程序制度实际有效、决不落空。这样就可根据行政活动的具体情况,在前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提高行政效率,而在后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或者倒过来,在前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而在后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提高行政效率,从而使行政程序在整体上实现权利与效率并重。

可以相信,用以上三种主要方式来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可以使保障公民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立法目的都得到比较充分的实现。

三、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与行政程序法的总分式结构

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一样,都是程序性法律。程序具有“时间性”这一基本特征,它对程序性法律的结构产生重要影响,使程序性法律在结构上基本按照“时间流程”安排各项程序制度,形成以时间为主线的“线性结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这样。行政程序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在结构上也应当考虑到程序的时间性,也应当采用这种“线性结构”。但是,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又有不同之处。诉讼法通常只规定某一种诉讼行为的程序,比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而不把各种诉讼程序规定在同一部诉讼法中。这样,诉讼法在结构上不需要考虑两种以上诉讼行为程序之间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则不同,它把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包括行政规范、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这样,行政程序法在结构上就不能只考虑程序的时间性,还要考虑各种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这是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结构上必然要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

据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的结构大致有三种选择:第一,并列式-按照行政行为的类别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整个行政程序法分为若干部分,每一部分为一种行政行为的程序,各个部分内部采用线性结构,但整个行政程序法不是线性结构,而是并列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别为结构基础,程序的时间性从属于行政行为的类别。第二,总括式-打破行政行为的类别界线,按照行政程序的时间性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这种结构与诉讼法的结构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时间性为结构基础,行政行为的类别从属于行政程序的时间流程。第三,总分式-行政程序法分成两大部分,上半部分采取总括式,下半部分采取并列式。这种结构的特征是兼采上述两种方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作分则性规定,能统则统,不能统则分。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当采用哪一种结构方式,下面作一些更为深入的分析。

第一,并列式结构不可取。这种结构使行政程序法像一部各类行政行为程序法的“汇编”,由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许多共性,因而这种结构使许多程序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大量重复,整个法律冗长、拖沓。表面上看,这种结构似乎有一个优点,就是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自成一体,方便法律的实施。但这个优点完全可能被法律的冗长、拖沓抵销掉。所以,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取这种结构方式。

第二,总括式结构也有不足。这种结构对各类行政行为共有的程序制度进行归纳重组,显然能够克服并列式结构冗长、重复的缺陷,使行政程序法结构简洁、条理清晰。但它不能兼顾各类行政行为特有的程序制度,为此,各类行政行为还需要另行制定程序性法律,使行政程序法仍然不能充分发挥作为行政程序法典的作用。

第三,总分式结构是较好的选择。其一,总分式结构能够充分体现制定集中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动复杂、多样,为了实现行政法制的统一,应当力求使行政行为统一起来。由于在实体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十分困难,各国主要谋求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行政程序法担负着这个重要使命,它要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性。采用总分式结构,以通则性程序制度为主体,就能使行政程序法不负这一使命。其二,总分式结构能够较好地处理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法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类行政行为法,因为各类行政行为法还需要规定各自的实体规范以及特有程序规范。如果行政程序法不能与各类行政行为法有机地衔接起来,整个行政法体系依然是松散的。总分式结构通过适当的分则性规定可以起到与各类行政行为法衔接的作用,使行政法体系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其三,从根本上讲,总分式结构是行政法体系对行政程序法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律的地位,它与各类行政行为法形成“扇形”结构关系。体系的结构关系必然影响法律内部的结构,处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而有必要采取总分式结构。所以,总分式结构被大多数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所采用。

总体上认识总分式结构的合理性并不困难,但是,如何具体地构建总分式结构,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主要研究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设计通则性规定。从理论上讲,通则性规定应当“跳出”各类行政行为,另行设计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但是,在具体立法中,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却以行政决定程序为主线设计通则性规定,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在各类行政行为程序中,行政决定程序最具代表性。一是它最具完整性,行政决定基本上涉及行政活动的全过程;二是它具有终极性,行政决定能够穷尽行政活动所能做的行为;三是它具有具体性,行政决定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的影响。所以,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并不妨碍制定通则性规定的目的。而且,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还可以避免在分则性规定中对行政决定程序再行规定,避免条文的重复。因此,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是设计通则性规定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方案。当然,这种通则性规定只能是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都应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制度。或者是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的最低程序要求。简单说,这也就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决定都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要求。

第二,如何把握分则性规定的限度。行政程序法要包含行政规范、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分则性规定。但是,这些行政行为有的已经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有的将来可能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对这些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能不规定,但又不能规定得过多,否则就会与专门的法律重复,这就需要把握一定的限度。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经验和我国其他法律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来看,可以以三种规定为限。一是原则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可作为专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二是接口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引据性条款,作为与专门法律的衔接;三是补缺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只对一些需要法律作出规定,但又不可能制定单行法的重大的基本程序制度作出规定,其他程序制度则由专门法律规定。

四、内部程序的外化与外部程序的内化

从是否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角度,行政程序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内部程序不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仅对行政机关适用;外部程序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规范,适用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方。行政程序法除了规定外部程序以外,要不要规定内部程序?目前,不少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内部程序,[⑤]而且迄今没有看到与此相反的意见。

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是否规定内部程序的做法,可概括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外部程序型”,只规定外部程序不规定内部程序。采用这种类型的国家比较少,主要是美国、日本和瑞士。另一种是“外部与内部并存型”,既规定外部程序,也规定内部程序。采用这种类型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⑥]由此看来,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内部程序的做法占多数。

应该说,行政程序法规定内部程序是必要的。其一,从总体上讲,内部程序是外部程序的前提或基础,不规定内部程序,外部程序无法展开。比如,行政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主体依相对人的申请启动,一种是行政主体依自己的职权启动。无论哪一种方式,都要以行政主体的存在为前提或基础。而很多行政主体是通过内部程序建立的,没有关于行政主体成立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便没有前提或基础。所以,正如民法要对民事主体作出规定一样,行政程序法也要对行政主体作出规定。其二,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并无严格的界限,它们常常随着具体情况发生转化或渗透,内部程序可能转化外部程序,外部程序可能渗透到内部程序中去。比如行政机关内部的会议纪要,从理论上似应属于内部程序,但在有关行政信息公开的程序制度中,或者在有关制定行政规范的程序中,很可能属于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程序。又如调查,一般来说属于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程序,但它显然会渗透到行政主体内部,比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的人数作出规定。其三,许多内部程序都存在着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可能性。比如,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有影响,如果行政机关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抢管辖权,就可能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中应当对内部行政程序加以规定。

但是,行政程序法对内部程序应当规定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要把行政组织法的内容都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这个问题应当进一步研究。对此,似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注意外部程序的内化。这是行政程序法需要规定内部程序的第一种情况,为了外部程序的有效进行而规定内部程序。前面已经提到,外部程序在许多情况下需要以内部程序作为前提或基础,。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主体的规定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合议机关的合议制度、行政机关相互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行政授权、行政委托等。行政程序法对这些内容加以规定以后,这些内容在性质上并不改变,依然属于内部程序,它们只是因为外部程序的需要而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是外部程序向内部程序提出的规范要求。有些内容纯属行政组织法的范畴,不应当在政程序法中规定,比如行政机关的编制等级和编制员额、内部机构的设置、内部呈批程序、公务员制度等。这些内容要不要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在立法时比较容易把握,较难把握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实际上,行政程序法不应当规定具体行政机关的职权,它只应当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职权进行管辖,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可以进一步规定相对人有权合理怀疑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实现对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的监督。

第二,注意内部程序的外化。即当内部程序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行政程序法应当对这种内部程序加以规定。比如,行政机关派出执行调查的人数,看起来是一个内部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内部程序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便应当在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定。再比如,听证主持人的确定,看起来也是一个内部程序,但它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因而各国行政程序法都对此予以规定。在规定外部程序制度时,会在许多环节上涉及到内部程序,由于外部程序的需要,有关的内部程序便外化为外部程序。这些内容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之后,其性质发生了变化,从内部程序转化为外部程序。发生转化的原因是因为它们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显然应当时时注意这个问题。实践中,内部程序外化最严重的情况发生在我国的审批程序中。行政机关内部各处室的分工,常常转化为对外的独立审批权,要相对人自己逐个盖章;一级政府内的各个职能部门,更是各争自己的审批权。内部程序外部化的结果,就使一项许可经常要盖几十以至几百个章,严重影响公民权利,也影响行政效率。不过这要通过行政许可法解决。

五、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互相依托

行政程序法除了规定程序规范外,要不要规定实体规范?这也是制定行政程序法应当研究的基本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在这个问题上做法不一,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程序型”,行政程序法只规定程序规范,不规定实体规范。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另一类是“程序与实体并存型”,行政程序法不仅规定程序规范,还规定实体规范。属于这种类型的以联邦德国为代表,包括奥地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我国澳门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⑦]

有的学者阐述了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实体规范的理由。一是认为,程序法中规定实体规范的做法在我国立法实践已有先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属于程序法,但其中也不乏实体规范。二是认为,实体规范作为程序法的补充,不但不会改变程序法的根本属性,反而更有利于程序法价值的实现。三是认为,行政实体法有很多重要原则和内容来不及立法,这些原则和内容是行政程序法起码的前置内容或先决条件,若不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规定,行政程序法就得不到应有的支撑。由此得出结论,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程序规范,但同时还要规定一些必要的实体规范。[⑧]

我同意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实体规范的主张,但上述有些理由不尽妥当。我认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规范,并不是作为程序法的补充,也不是作为权宜之计,而是作为行政程序法应有的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规范具有特定的性质和一定的范围,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要认真把握。

首先,要正确区分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不要误将程序规范当作实体规范。一些论说中把关于行政行为、行政合同效力的规定称为实体规范,这就扩大了实体规范的范围,误将一部分程序规范当成了实体规范。比如说,在行政程序法中很可能规定这样两个条文:一是“行政决定自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另一个是“行政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的,行政决定无效”。这两条规定都是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但并非都属于实体规范,只有后一条才是实体规范,而前一条应当属于程序规范。区分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掌握,程序规范是关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实体规范是关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活动发生前或完成后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当一条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在时间上刚好处在行政活动过程的开始或结束处,就比较难以认定它是程序规范还是实体规范。这时,我们应当慎重对待,仔细鉴别。

其次,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规范与其他行政管理法律中的实体规范在性质上有重大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在治安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管理法、交通管理法等各类行政管理法律中有许多实体规范,这些实体规范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对人的行为,所规范的内容是相对人应受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使在行政处罚法这样的在很大程度上也对行政行为本身进行规范的法律中,针对相对人行为、对相对人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也占很大比例。而行政程序法则不同,它完全不规定针对相对人行为的实体规范,只规定关于行政行为本身构成要件的实体规范。这样的实体规范如果另行制定法律加以规定,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逻辑,它们完全应该是行政程序法的组成部分。

再次,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有时十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时,如果在立法上人为地把它们割裂开来,反而有害。比如,行政程序法很可能作这样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无效:(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二)行政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可能实现的;(四)行政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的;(五)行政决定的内容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其中前两项是程序性的,后三项是实体性的,它们十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如果把它们分开,硬把后三项规定到其他法律中去,其结果之荒唐可想而知。

以上分析表明,在一定范围内的特定性质的实体规范是行政程序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必须将之置于我们的视野之内。

六、行政程序与复审程序的有机衔接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寻求救济所遵循的程序,可以将其统称为“行政复审”。绝大多数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都要考虑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行政程序法作为规范行政行为程序的基本法律,更应当处理好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

各国行政程序法处理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有两种做法,一是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制度直接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不再另行制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二是另行制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只规定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衔接的条款。采取第一种做法的主要是美国行政程序法,其他大多数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采取第二种做法。我国行政程序法不宜采用第一种做法,而应借鉴第二种做法,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已经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必要因为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废止这两部行之有效的法律;第二,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开,更符合我国的情况。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大陆法系相似,比较注重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法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行政程序在法律关系上有明显不同,不宜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这样,衔接好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便成为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程序起止上的衔接。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开始的条件,比如行政复议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复议程序,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受理行政案件,需要依据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这种条件的规定就成为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处。第二,判定依据上的衔接。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定的依据,比如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判定一个行政行为有效还是无效,需要依据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这样,行政程序法中影响到行政行为有效性的各种规定实际上都有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些规定实际上也就成为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宽泛”的接口。

根据以上分析,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一定要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角度对有关规定进行审视,考察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利于行政程序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既要避免从行政程序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出现不应有的障碍,影响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要避免过早从行政程序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影响行政主体充分行使行政职权;还要避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缺乏行政程序法应当提供的判案标准。总之,要加强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使行政法制形成一个“统一场”。

七、结语

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虑的问题很多,除了上面探讨的这些问题以外,还有许多重要问题有待研讨,比如听证制度、行政程序法律责任制度、各类行政行为的主要程序制度等。但是上述探讨的几个问题是影响这一立法活动全局的、首要的基本问题。考虑这些问题,一要借鉴外国有益的做法;二要以我国的情况为基础;三要注意理论创新。各国现有的行政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美国为代表,一类以德国为代表。这两类行政程序法有共性,有许多共同的原则和制度,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比较大。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在总体上不宜仿照美国行政程序法,因为从我国国情看,没有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心理环境。我们总体上适宜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但同时也要博采众长,借鉴美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有益的制度,比如听证制度。制定行政程序法是推进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大立法活动,在这一立法活动中,行政程序法理论一定会同时得到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①]例如,1925年,奥地利国会通过《普通行政程序法》,对欧洲大陆生产了重大影响。1928年捷克公布有关行政程序的行政命令,波兰制定行政程序法。1930年,南斯拉夫制定行政程序法。德国当时虽然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各邦掀起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热潮。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9页。

[②]根据我国学者现有的研究,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有三次:第一次是20世纪20年代至二战;第二次是二战至20世纪90年代;第三次是20世纪90年代至今。参见同上,第203页。

[③]学者提及的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常有三个,一是保障公民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三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其中第三个目的在逻辑上和实践中均可以被前两个目的吸收,因而提两个目的就足矣。所以,学者们在进一步讨论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时,通常把第三个目的放在一边,只讨论前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参见同上,第156—176页。

[④]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载《中国法学》(京)1996第5期。

[⑤]邢鸿飞:《行政程序立法中的三组关系》,载《法学》(沪)2002第9期。

[⑥]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47页。

第3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毛笔绘画机器人控制程序方法绘画机器人右臂有三个自由度,机械手末端持毛笔。本设计采用描点法进行笔画控制,连续的点构成一系列轨迹。设机械臂顶端左右移动的舵机转轴处为原点,第一个舵机转轴到第二个舵机转轴长度为L1,第二个舵机转轴到握笔处长度为L2。设机器人在静止的情况下毛笔在可运动的范围内任意一点到原点的距离为L,该点的坐标为(x,y),L等于x和y平方和的平方根。设L1和L的夹角为α,x轴与L的夹角为β,L1和L2的夹角为γ,根据余弦定理和相关数学公式可求得α、β、γ。将这三个角度转化成舵机角度的代码如图2所示。将所画图形用分段函数表示出来,分段描画轨迹。

将x增加一个微小的量求得相应的y值,舵机运动到下一个点,通过这种描点法画出图形。所画图形超出毛笔运动的范围则机器人启动轮子前进后退或转动。无线网络控制系统网络程序的实现有多种方式,本文采用比较简单的WindowsSocket,网络应用程序通过socket进行数据的发送与接收。在TCP/IP网络应用中,采用客户机/服务器模式,上位机作为服务器,机器人系统作为客户端。上位机采用面向对象开发与实现技术,选择VS2010和MFC开发环境。

作为服务器,可以发送指令控制毛笔绘画机器人绘制不同的图形。机器人采用NorthSTAR编写机器人控制程序,NorthSTAR是一个图形化交互式机器人控制程序开发工具。由于现有功能模块有限所以选择手写代码开发,编程语言采用Linux下C语言编程。MultiFLEXTM2-PXA270控制器上使用型号为VNT6656G6A40的无线网卡,VNT6656G6A40是专门为实现嵌入式系统的无线局域网通信应用而设计的一款USB接口的WIFI模块。

使用该模块能够使用户通过嵌入式硬件的USBhost接口高效快捷地扩展出无线局域网的通信功能,完全实现IEEE802.11b/g标准,最高通信速率可达54Mbps。机器人系统作为客户端接收服务器发送的指令,并且把自己执行任务的情况发送给服务器。

第4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1)误差方程式的组成

控制网中的观测值一般有边长、方向(角度观测值因定权问题一般采用方向值进行平差)、方位角,可以发现,这些观测值的误差方程式的非零项一般最多为4个,即在两个点均为待定点的情况下。消除定向角后的“和误差方程”的非零系数为2n+2个(n为测站方向观测个数)。若按照误差方程的格式,其系数矩阵为n行和2*dd列(dd为网中未知点个数),这样,系数矩阵将会有很多零元素存在,浪费了大量的存储空间并影响计算效率,所以,误差方程系数矩阵应采用压缩格式进行存储[3]。可采用以下方法:A(m,n)-A(m,9)其中,m为观测值个数,n为未知点个数的两倍。改进后的A阵格式为:AI=(编号1,系数1,编号2,系数2,…,编号4,系数4,常数项)共9列。这样,就得到了改进后的误差方程系数和权阵。

(2)平差值计算与精度评定

该程序是平面控制网平差计算的主程序,通过迭代计算,达到获得精确平差结果的目的。该程序调用了误差方程与法方程的组成、求逆、坐标改正数计算、观测值平差值计算以及精度评定等函数3]。

(3)点位误差椭圆和相对点位误差椭圆

误差椭圆表示了网中点或选点之间的分布情况。在测量工作中,常用误差椭圆对布网方案作精度分析。绘制误差椭圆只需三个数据:椭圆的长半轴a、短半轴b和主轴方向。

2平面控制网近似坐标推算

讨论平面控制网平差计算过程中重要的一环———近似坐标的推算,介绍算法及简单介绍一下整个近似坐标计算的程序框架。

(1)计算参数近似值的必要性

对间接平差(又称参数平差)而言,一般都需要计算参数的近似值。但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计算参数的近似值,倘若观测值与所设参数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线形的函数关系,则不给出参数近似值也可平差,只是给出参数近似值后,在列误差方程或是解算法方程的过程中会使得计算变得更加简便和方便[4]。当观测值和参数之间建立的关系为线形函数时,平差前可以不给参数的近似值。但对于测角网、边角网和侧边网等平面控制网,观测的是方向值、角度值或是边长,选取的参数又通常为待定点的坐标,观测值与参数之间的建立的关系均为非线性函数,如果不给出近似坐标,误差方程就无法列出,因为误差方程的系数均由近似坐标求得,故计算近似坐标对平面控制网而言是十分重要的一步。由于实际观测数据的个数多于必要观测的个数,近似值中还含有误差,因此还需近一步对观测值进行平差,以对近似值加以改正,得到最或然坐标值[5]。

(2)计算近似坐标程序的总体框架及具体算法

根据计算待定点坐标常用的方法,编写了相应的近似坐标推算程序。该程序的目的就是让用户尽量不提供不需提供的信息,尽可能自动完成所有待定点近似坐标的计算。本节先从总体上介绍整个程序的思路,然后针对几种常见的观测条件介绍极坐标的计算方法,并详细说明该方法在程序中实现的思路。程序的总体框架如图1所示,框架中用到的变量和函数说明如下:Xyknow———已知点点号数组;xyun-know———未知点点号数组;Point———总点号数组;ed———已知点个数;Dd———未知点个数;length———MATLAB内部函数,对数组求长度。该程序总体上采用循环结构,直到所有未知点的近似坐标计算完毕,程序终止循环。如果所有方法都采用过,但仍有部分点的近似坐标无法计算出,程序亦会自动中止,退出程序,以避免死循环的产生,程序中考虑的方法是极坐标法。基本思路是:最外层采用while循环,当未知点点号数组长度大于零,即还存在未知点未解算出来时循环运行,里层在采用FOR循环逐一对每一个未知点进行搜索,搜索到某一个未知点满足某一种条件后即时解算出来,接着马上退出for循环并对已知点点号数组和未知点点号数组进行更新,再由while判断未知点点号数组的长度,进入对未知点点号数组的下一轮for循环,如此反复,直到未知点点号数组为空。

(3)极坐标计算

这是所有方法中最简单的一种,适合于求附和导线、闭合导线、支导线及边角网。它要求具备两个已知点或是一个点的坐标和一个已知方位角且改点是方位角的起点。本程序采用的是极坐标的方法进行编写,其基本思路是:如果存在已知方位角,首先判断该方位角的起点是否是已知点A,重点是否是所求的待定点P,如果是,搜索边长AP即可按极坐标公式计算坐标;若没有一直方位角或其终点不是P,则搜索与P有方向观测的已知点A,再由A搜索到另一个已知点B,且A和B有方向观测值,于是可求出AP的方位角,再搜索AP的边长观测值,由极坐标公式即可计算P的坐标。点的坐标按此方法求出后,设置way的值为1,P点就变成了已知点。其他待定点只要满足此类条件,便可由这种方法求出。其程序框图见图2。

3水准网平差程序设计

水准网平差程序设计一共有三种方法,一维压缩存储法方程平差程序、上三角存储法方程平差程序、利用MATLAB矩阵运算平差程序以及利用平差结果的相互转换变换基准的程序[6]。(1)观测数据的组织与近似高程计算数据文件的组织下面给出一个水准网输入数据文件的例子:336(已知点个数、未知点个数、观测值个数)101102103104105106(点号)34.78835.25937.825(已知点高程)1041011.6524.5(起点点号、终点点号、高差观测值、距离观测值)其中编号数组未知点在前,已知点在后。(2)数据读入与近似高程计算程序程序中包含了近似高程计算,即进行循环,程序中设置了一个变量ie,每计算出一个点的高程,其值加1,当其值等于未知点的个数时停止循环。

4结论(程序界面)

第5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

(一)设置简易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

由于纠纷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隐喻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①因此,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面对随着经济的增长,利益冲突增多,各种矛盾纠纷总量急剧增长的情势,纷纷探索解决之道。从世界各国的探索来看,各国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进东方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前的调解制度,使一些纠纷经由调解处理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从改善诉讼制度的角度,在诉讼制度中创立或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来减轻这一压力。总体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官人数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制度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几乎都在诉讼体系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而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法官人数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数来减轻案件压力的空间。但近年来,法官人数膨胀,这种空间已风光不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必须再一次向西方学习,在简易程序上寻找突破口。创立、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之途。创立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①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早已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现在的问题就是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总之,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去进行认真的审理。而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沦为陪衬,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

再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及特点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目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即美国所说的“a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规定有小额法庭,并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们先看一些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①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对此,我国一些诉讼法学者予以肯定,理由是“有的案件事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争执得不可开交,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也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很大,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执不大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诉讼标的大小和案件的简单还是复杂不完全一致”。然而,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评价这两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时,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①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

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三、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

为了提高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真正地体现“诉讼效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均可归结为一个问题——简易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之所以要采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某些类型的案件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这类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的案件。

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只有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所共同祁盼的。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商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这个社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诉讼,甚至有人已经发出了诉讼爆炸的惊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

另外,这种程序蕴涵了“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①虽然这么说,但一种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评价其优劣的一个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而现代诉讼制度的同度烦琐,其基本的理由便是为了使诉讼更公正,以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这种公正不仅是实体上的,同时也是程序上的——而且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既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因为案情本身是简单的,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易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不在其中。

(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不尽快就海损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一了断,双方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其他如本票价款追索案件,确定股票价格案件等等,都对简单、快速的审判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①除了这些典型案件外,复杂的社会生活肯定还造就了许多其他要求简速裁判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对此可能提出的挑战是一个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含义,即“小额”的具体标准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这种界定标准对穷人有失公平。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①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②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将五万元的债务分成数次,不能越过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等。所以,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以上重点分析了要求审理以简易、迅速的方式进行的三类案件的特征,但每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我们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理由,既然这些理由不同,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对于第一类案件,即案情简单的案件,应适用法官职权裁量的法理,由法官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案情是否简单,这必然涉及对一个案件的主观判断问题,为使这个判断标准确定化,使法官的裁量有章可循,可由立法列举若干类型的简单案件让法官参考。同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案情简单与否有着最真实的了解,因此,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对法官认为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并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应裁定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反之,仍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因案件涉及金额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对这类案件而言,采用简易程序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大多数当事人利益的要求,这种要求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应优于当事人的个别程序权利。因此,这已经超出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做出处分,而无权就国家司法资源的整体配置做出处分。

除了在程序提起方面的差别外,在程序规程上,三类案件也应有所区别。除了在小额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外,对其他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都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此可考虑对这三类案件安排简易程度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从节省诉讼资源这个主要的制度目标出发,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是最简单的,而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则可安排相对正规程序,只是在各个程序环节之间的间隔应尽量缩短。立法可对后两种类型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及其适用范围

对于案情不一定复杂,但却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应做进一步的具体分析。一个民事案件可能涉及三种利益,即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应地,要求案件快速审理的主体也就有三种可能。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可能是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快速审理,对此类案件,法律无须专门规定,只要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即可。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无须审查,即可适用,这里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另外一些案件,可能是出于公益的考虑,必须运用简单、快捷的方式加以处理,比如关于破产财产和股票价格确认纠纷等等,为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可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中的某些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类案件是原告要求快速审理,而被告并没有这种要求,比如要求给付抚养费用的案件、涉及原告期限利益的案件,利益的衡平主要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给对方选择程序的机会,同时辅以相应的措施,对故意利用普通程序拖延时间的被告施以惩罚。比如,可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可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请求,对此请求,如被告无异议则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如提出异议,则适用普通程序;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如果败诉,则要承担原告因此付出的额外损失——比如期限利益过期带来的损失等,在某种意义上,这可以看作是对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的一种惩罚。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进行选择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数额较大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四)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

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①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①已经有学者就创立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作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若干有价值的意见。可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章(三)部分内容。

①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

①史锡因:《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①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丰承的问题及其改进》,第48-51页。

①[美]迈克尔.贝勒期:《法院的原则》,张文显译第21-22页。

①几种类型案件可参见[台]邱联荥:《程序制度机能论》,第83-87页。

第6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本报讯 昨天一早,涉嫌非法出版的《创新教育》杂志社(详见昨日本报A14版),被稽查人员一举端掉。检查中,稽查人员查获大量的论文证书,以及专为评职称所用的课题实验成果证明等物。

昨天上午9时,郑州市金水区新闻出版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赶到省政府4号楼下。就在队员上楼查看时,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手提两个纸袋,正低着头快步下楼。此时,206室的房门紧闭,多次敲门无人应答。“会不会是那个人?”队员返身追到楼下。经门卫证实后,稽查队员快步上前,已骑车远去的贺某被拦了下来。

随后,稽查人员和前来配合执法的民警将贺某带回206室。在其手提的纸袋里,稽查人员发现了大量职称评定的“必备物”:在数十张证书上面,已经打印好了作者名字、单位等信息;多份课题实验成果证书上,作者一栏还是空白。其中一份证书上说,在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重点课题《中小学教育信息化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课题实验中,某某老师参与了研究工作,其实验成果(论文、研究报告)获__等奖。证书的右下侧,甚至还有该课题组以及中国教育学会中小学计算机教育专业委员会的假冒印章。稽查人员称,这么多的假证书,足以影响一个县的教师职称评审工作。

就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杂志社”的王老师也赶到了206室。他看到民警后,随即转身离开,被稽查人员发现并追上。

昨天,执法人员在206室内共查获700余本《创新教育》、《科学通报·科技信息》等非法出版物,以及贺某等人为教师出具的大量收据、发票。贺某的电脑中,还有大量未及发表,但已经交过费的教师论文。贺某称,他刚接手《创新教育》两个月,很多事情并不清楚。当稽查人员拿出2009年第五期杂志时,贺某立刻沉默不语。随后,执法人员依法将贺某的电脑主机、图书等物暂扣。

昨天下午,记者从金水区新闻出版局稽查大队获悉,他们正在加紧调查该案。“待事实查清后,够上取缔的一定要取缔。”稽查队员说。

第7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关键词:现收现付制;基金积累制;统账结合制;储蓄;养老保险

现收现付制和基金积累制是养老保险筹资的两种基本模式。现收现付制的理论依据是代际转移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代人的社会保障待遇(主要指养老金)可以由同时期正在工作的下一代人缴费支付,即用在职劳动者的供款以支付退休人员在老年期的待遇,社会保障可以实现横向平衡。这种制度在实行初期因支出规模小而负担较轻,但随后通常会因人口老龄化和人均寿命延长而负担较重。完全基金积累制的理论依据是个人收入纵向平衡理论,该理论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所需费用总和可与其工作时投保形成的基金积累总和保持平衡。在操作上,通过设立个人账户,记录其缴费及基金收益,劳动者必须按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时向自己的个人账户存钱并获取基金收益,实质上是一种强制储蓄。如果不考虑政府补助,与个人储蓄没有差别,其特点是强调长期平衡,不受人口年龄结构变化影响,能形成基金积累。智利是率先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老保险筹资模式与人口老龄化的关系成为经济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国内外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现收现付制度容易受人口年龄结构变化的影响,在一个趋于老龄化的社会里,现收现付制会出现支付危机,而基金制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1]根据国际惯例,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在7%以上的社会被称为老龄社会或老年型人口国家。中国2000年第5次人口普查显示,65岁及以上人口为0.88亿,已达到总人口比例的7%。[2]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研究预测,2000年至2028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将从不足1亿增加到超过2亿。2028年至2038年将迎来人口老龄化的高峰期,在这10年间,65岁及以上人口将由2亿增加到超过3亿。[3]人口老龄化的快速到来,以及未富先老的现实,使得我国“先天积累不足”的养老支付系统面临危机,在这一背景下,许多经济学家主张放弃现收现付制而转向基金积累制。在国际养老金制度改革的浪潮中,1997年我国确定的养老保险模式为“统账结合”的混合模式,该模式规定城镇企业和职工共同的养老金缴纳应占职工工资总额的28%,其中的11%进入个人账户,用于在职职工养老金的积累;17%进行代际转移,用于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的统筹支付,该体制实质上就是部分基金积累制。[4]

在中国养老金制度改革的研究上,学者多集中于养老金制度及政策研究,对养老金的经济影响的定量研究屈指可数,具体到社会保障对居民储蓄影响的实证分析更是凤毛麟角。[5]。

一、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历程

从1984年开始,广东、江苏、辽宁、四川等省的部分市县开始试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突破了“单位保险”的围栏,养老保险的社会性得以恢复。1986年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这是中国社会保险史上第一次建立个人缴费制度,由此改变了养老保险完全由企业和国家负担的惯例。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三方负担的原则,职工个人缴费确定为本人工资的3%。1995年,国务院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这是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构建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框架的标志,明确提出了个人账户与社会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统一了全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这个“决定”,职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职工工资的11%构成,其中8%由职工个人缴费(4%起步,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到位),3%由企业缴费划入。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支付,相当于职工退休时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0%,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增加一定比例的基础养老金,总体水平控制在30%左右,个人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退休职工平均余命月数(120)。此外,养老金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进行调节。在制度设计上,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账户是彼此独立的,分别支付不同的养老金。然而,实际的运行却并非如此,在基金紧张的情况下,统筹基金可以向个人账户透支,由此造成了个人账户“空账”运行,职工的利益难以得到保证。针对这种情况,从2001年开始在辽宁进行试点,推行分账运行。2005年12月颁布《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与1997年的《决定》比较,便可发现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有了实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固定除数120变为了可变的“计发月数”。这意味着提前退休必然导致月养老金的减少。[5]

二、两种制度对储蓄影响的文献回顾

(一)现收现付制对个人储蓄的影响

在某些条件下,现收现付制这种社会保障制度有可能减少个人储蓄,这称为社会保险对个人储蓄的“挤出效应”。最先明确提出这一点的是费尔德斯坦通过假定整个工作期内的储蓄都是为了退休期间的消费为目的,费尔德斯坦应用一个排除私人自愿的代际转移(即预防性储蓄)的“扩展的生命周期模型”证明:社会保障通过两个相反的力量影响个人储蓄。一个力量是,人们既然可以从公共养老金计划中获得养老金收益,就可以减少为了退休期的消费而在工作时积累财富的需要,这叫做“资产替代效应”;另一个力量是,因为与财富审查有关的社会保险可以增加储蓄,因而可能诱使人们提前退休。提前退休意味着工作期的缩短和退休期的延长。这反过来又要求人们有一个比较高的储蓄率,这叫做“退休效应”。个人储蓄的净效应取决于这两个方向相反的效应的力量对比。如果资产替代效应大于退休效应,个人储蓄将减少;如果退休效应强于资产替代效应,则个人储蓄可能增加。费尔德斯坦应用1929-1971年(除1941-1946年)期间美国的总指标进行参数估计的结果支持社会保障大大地减少私人储蓄的结论。几乎所有的估计值意味着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私人储蓄将至少比现在高50%甚至到100%。[6]

巴罗根据“中性理论”指出,社会保障有可能为个人的代际转移支付所补偿,这可能会抵消一部分挤出效应;进一步地,假设不同的人都具有相同的偏好、工作能力、禀赋、税负以及社会保障缴费率,那么退休年龄就不会因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引入而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遗产动机,社会保障对于个人储蓄的挤出效应应该是零。[7]

在另外一些主要的论著中,达拜认为生命周期储蓄对于私人储蓄行为仅仅提供部分的解释,通过引入费尔德斯坦的社会保障财富变量,他扩展了他早期应用的持久收入消费函数,他认为实际的效用应比费尔德斯坦所估计的要小。[8]

雷默尔和莱斯诺伊指出费尔德斯坦模型构建的一个主要缺陷是他对那些将有资格成为各种不同社会保障收益享有者人数的估计,特别是他的模型的计算程序存在着众多缺陷:(1)给定制度内人口的就业现状,模型没有随着确定收益的条件概率的变化而作出调整;(2)忽视了女性参加工作的比例的重大变化;(3)没有包括当前领取福利金的女性。[9]

但费尔德斯坦随后又反驳,认为即使修改了那个计算程序上的错误,在1972年以前,美国社会保障对于个人储蓄的负面影响也要在44%左右,对私人储蓄的影响占了34%左右。[10]并且,费尔德斯坦于1995年用新的时间序列方法估计1974年那篇著名文章的结论,他在1974年文章的基础上再加上21年的数据,并修正了最初的社会保障财富变量,得出的最终结论是每1美元社会保障财富减少2-3美分私人储蓄,总的来说,参数值意味着社会保障计划现在总共减少私人储蓄60%。[11]

挤出效应的实质在于,一个公共养老金计划向个人提供了在退休之后有一定养老金收入索取权的制度化保证,这就使得个人有条件减少他在工作期间为了退休之后的生活而积累的一部分个人储蓄。意味着个人储蓄的目的只是在于把工作时的收入转移到退休之后消费之用。(二)基金制养老金制度对个人储蓄的影响

基金制融资方式的社会保险制度对个人储蓄行为的影响比现收现付制要复杂。戴维斯(Davis,1995)[12]利用生命周期理论讨论过养老基金对于个人生命期储蓄的影响。首先,由于养老金承诺的非流动性和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通货膨胀的压力下,个人储蓄不会随着养老金收益的增加而一对一的增加;其次,流动性约束的存在限制了个人自由借债的能力,意味着个人在其一生中需要较高借入的那些时间内,并不能按照其整个生命期的消费计划进行消费,这样,强制储蓄(如养老金基金的缴费)既不会因为借债也不会因为减少个人自愿储蓄而减少;第三,在一个增长的经济中,工人可能希望提前退休,这也会使他增加工作期的储蓄;第四,如果从当前消费转向未来消费的替代效应超过了可以减少储蓄的收入效应,那么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也会为提高个人的总储蓄而提供激励。假定一个供款基准制的基金制养老金计划,作为一个对个人的部分收入进行延迟支付的机制,它强制工作期的个人进行储蓄。假定个人的生命期收入和生命期的消费倾向一定,则这种强制储蓄也可能减少个人的自愿储蓄。因为强制性储蓄和自愿储蓄之间同样具有替代效应,所以,它对总的个人生命期储蓄会有什么影响,首先也就取决于强制性储蓄和自愿储蓄之间边际替代率的大小。如果边际替代率是1,则强制储蓄对个人的生命期储蓄就不会有所影响,但如果边际替代率不等于1,则强制储蓄也要减少个人自愿储蓄。戴维斯(Davis)在分析了12个OECD(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简称OECD)国家、智利和新加坡的养老金基金以后,并没有发现养老金基金对于个人储蓄的规律性影响,因此,他的结论是,基金制养老金计划对个人储蓄的影响要依各个经济的具体状况而定。[13]

世界银行通过美国职业年金方案、澳大利亚的职业年金方案和智利、新加坡的例证,认为积累制有增加居民储蓄,促成资本形成的潜力,而现收现付制计划则没有这种潜力。[14]

到目前为止,现收现付制与基金积累制对个人储蓄的影响由于研究方法的不用,选用指标的不同,各国经济状况的不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

三、中国统账结合制对城镇居民储蓄的影响

本文假设每个人生存两期——青年期和老年期,个人的目标是追求效用最大化,企业追求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政府保证养老金收支平衡。在此假设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关于中国现收现付制与统账结合养老保险制的一般均衡模型,比较两种体制对中国城镇居民储蓄的影响。

(一)现收现付制下的一般均衡模型

1.企业:利润最大化。假设企业的生产函数为柯布-道格拉斯函数:

3.政府:财政收支平衡。在模型中,我们只考虑与养老保险制度有关的各项政府收入与支出,至于政府的其他收入与支出,假设它们相互平衡,收支相等,在模型中不予以考虑。在现收现付制养老保险经济中,政府的职能主要有两点:一是按规定向处于工作期的劳动者收取相当于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费;二是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以养老金的形式向老年人进行分配。由于现收现付制“以支定收”的代际转移经济可以实现横向平衡,当期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用作当期的养老金,在理论上对政府的财政平衡没有影响,所以,在现收现付制经济的模型中不考虑政府部门。

根据上面的假设,解出现收现付制下t期劳动者的储蓄及每单位有效劳动的资本量:

(二)统账结合制经济的一般均衡分析

目前,中国正在推行一种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在此制度下,处于工作期的劳动者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用于支付当期老年人的养老金;另一部分用于个人账户积累。劳动者退休后可以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社会统筹养老金,来源于同期处于工作期的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另一部分是个人账户养老金,来源于个人账户的缴费积累。养老保障体制的转轨,使原来现收现付体制的隐性债务显性化,显性化的部分称为转轨成本,政府要履行在现收现付体制下已经向社会成员所做出的养老金承诺,也就是说,要负责解决转轨成本的融资问题。

在模型中,假设从现收现付制向统账结合制转变的转轨成本为Xt,在保证政府养老金收支平衡的条件下,它等于转轨期在现收现付体制下预期要支付的养老金减去统账结合制中社会统筹的部分:

从以上的分析与数据可以看出,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由现收现付制向统账结合制转变的过程中,由于养老金缴费方式的不同,由于转轨成本的存在,会导致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减少11.77%,可支配收入的减少导致消费减少6.02%,储蓄减少25%。本文采用提高缴费率与政府发行国债两种方式来弥补转轨成本,弥补的比例各占50%

四、结论

本文针对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了一个两期的动态生命周期模拟模型,通过劳动者效用最大化对消费的影响,消费对储蓄的影响,对中国养老保险体制变革过程对城镇居民储蓄的影响进行了模拟量化分析。最后得出结论:制度变迁使城镇居民的储蓄有25%的减少。

现收现付制养老保险制度因其具有再分配效应和较低的风险性,成为传统社会保障制度的主导模式,因不能应对人口老龄化所产生的支付威胁而倍受责难;而基金积累制养老保险制度却因智利等国家养老金私有化改革取得的成绩倍受青睐。但是,当具体分析这种制度对我国储蓄的影响时,却发现在我国养老保险体制变迁过程中,采用的统账结合制(部分基金积累制)会对城镇居民储蓄产生负作用。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正处于养老保险制度的转轨时期,转轨成本的存在使养老金的收支难以平衡,不管是提高缴费率还是发行政府债券都会使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减少,在保证个人效用最大化的最优消费条件下,可支配收入的减少会导致消费的减少也会导致储蓄的减少,但对储蓄的影响较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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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MARTINFELDSTEIN.Socialsecurityandsaving:NewTimese-riesevidence[M].NBERworkingPaper,1995.

[12]DAVIS,E,PHILIP.Pensionfunds-retirement-incomesecurity,andcapitalmarketsainternationalperspective[M].ClarendonPressr,Oxford,1995.

第8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现在我们学校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主要体现在:

1、严格确定一个指导教师所能够指导的毕业生的数量,是1比20,也就是说一个老师最多只能够指导20各学生的毕业论文。

2、加强了在选题、开题、中期检查、评阅、答辩以及成绩评定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具体来说,法学本科论文写作的程序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1)确定指导教师。选择指导教师和选择题目一样重要,有时仅仅从名气和一些外在的东西作为选择的标准不见得是明智之举,应当以是否严格作为标准,因为这样的教授,因为他们更有效率,而且更看重你的研究。

(2)确定题目,进行开题。主要的内容就是要向指导教师或者开题委员会报告你选择的题目的意义以及研究现状,你所要研究的主要内容、研究的方法和思路,你做了哪些准备,比如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文章,搜集到的文献资料,以及你对自己论文写作的总体安排和进度。指导教师或者开题委员会回你就所拟写的题目提出各种意见,支持的意见,反对的意见,改进的意见等等。

按照现在不少老师的要求,在正式写作之前,是先要搜集资料和撰写提纲的,因为对于指导老师来说,判定一个学生的论文到底能够写道什么水平,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看你搜集到了什么样的文献资料,没有好的米是一定做不出味道好的米饭的,另一个就是要看你的论文的提纲如何安排布局,这个论文提纲包含了你的论文的结构和主题,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你的写作思路,所以至关重要。

(3)初稿写作阶段。在完成了以上准备工作之后就可以进入初稿写作阶段了;在初稿写作之中,可以就遇到的问题同指导教师交换意见,也可以向同学或者其他的先进们寻求帮助。

第9篇: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XBRL,系统集成,会计信息系统集成

 

一、XBRL概述

1、XBRL的定义

XBRL(eXtensibleBusiness Reporting Language,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其实质是一种数据描述语言,通过它可以使各种商业信息在不同软件、平台、技术间(包括Internet)实现数据的可靠提取和顺畅交换。它是以XML(eXtensible Markup Language,可扩展标记语言)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是目前应用于非结构化信息处理尤其是财务报表信息处理的最新技术,XBRL的出现和迅速发展为会计信息提供模式的革新引入了崭新的思路。美国注册会计师查尔斯·霍夫曼(Charles Hoffman)于1998年4月最早提出了XBRL的构想。

XBRL国际组织网站(xbrl.org)对XBRL给出了如下定义,“XBRL是商业和财务数据电子化交流的一种语言,是用来改革全世界商业报告的语言。它有助于商业信息的编制、分析和交流,为提供和使用财务数据的所有人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服务以及可靠而准确的商业信息”。

2、XBRL的组成

XBRL的技术框架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即XBRL技术规范(Specification)、XBRL分类标准(Taxonomy)、XBRL实例文档(Instance Documents)和样式表(StyleSheets)。XBRL技术规范提供了描述XBRL如何运作的基本技术细节,规定了XBRL分类标准和XBRL实例文档所应遵循的各种规则;XBRL分类标准是XBRL技术的核心部分,定义了各项目的属性及其之间的关系等,它是在XBRL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各个国家、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的;XBRL

实例文档是根据XBRL技术规范,依据某些XBRL分类标准制作的财务事实数据文件,一个XBRL实例文档就对应着一个企业财务报告的实例文件;样式表用于定义财务报告时的显示项目和格式职称论文,将实例文档以用户可读的方式显示出来。

二、XBRL的技术优势

1.利用XBRL可以快速、精确地检索信息,并且有利于财务报告数据间的比较。以往的网络财务报告主要采用HTML技术和PDF技术。由于HTML只是一种简单的表示性语言,无法表达和区分数据的具体内涵,检索信息有如大海捞针;而PDF格式文件无法通过程序自动从中读取数据,需要对信息进行二次加工,造成数据处理的差错率提高。在XBRL中,数据间建立了一些关联,在检索数据时可以根据其所在的背景进行查询,从而加快了检索速度。此外, XBRL提供了丰富的语意,计算机可以方便的进行数据分析比较等深加工工作。

2.XBRL技术为财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便利。XBRL具有良好的动态分析功能,并且在不同的信息之间建立链接,跟踪相关的信息线索,对于XBRL标记的财务报告,信息使用者通过运用恰当的搜索工具,使用XBRL的“下钻”(Drill-Down)功能,就可以自上向下考察数据源头直到底层的数据,增强了会计信息的可验证性,有利于数据的获取并且进行挖掘分析。

3.利用XBRL提高了财务信息的可靠性、相关性、及时性。以XBRL为基础编写及财务报告,有利于各方监督验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且因其具有良好的信息开放性,数据可定制、可扩展,使用者可以根据各自的需求获得个性化信息,从而增强了信息的有用性和相关性;XBRL财务信息系统能够随时生成“实时会计报告”,从而使企业内外部人员可以动态地、及时地得到企业的财务与非财务信息,实现了财务信息的实时性。

4. XBRL具有较好的通用性和兼容性,可以跨平台使用。XBRL是基于XML的,由于XML是跨平台的语言,因此XBRL也是跨平台的,通过XBRL信息可以在不同的操作系统、数据库和应用软件之间进行传输和交换,消除了个别软件不兼容的问题。此外,XBRL具有自定义标签以及支持多国语言的特性,从而消除企业报告中的语言障碍,有利于国际间的经济合作。

5.使用XBRL可以避免数据重复录入的问题。传统的财务报告由于非结构化信息导致了信息不可重用,需要人工进行重复录入,而采用XBRL后职称论文,因其显示格式放在单独的“样式表”中,财务数据只需录入一次,就可呈现为各种格式的财务报告,从而降低了数据录入错误的风险,提高了信息的准确度,有效降低了公司编制与财务报告的成本。

三、基于XBRL的会计信息系统集成

1.会计信息系统集成的含义

所谓系统集成(SI,System Integration),就是通过结构化的综合布线系统和计算机网络技术,将各个分离的设备(如个人电脑)、功能和信息等集成到相互关联的、统一和协调的系统之中,使资源达到充分共享,实现集中、高效、便利的管理。系统集成应采用功能集成、网络集成、软件界面集成等多种集成技术。系统集成实现的关键在于解决系统之间的互连和互操作性问题,它是一个多厂商、多协议和面向各种应用的体系结构。

系统集成作为一种新兴的服务方式,是近年来国际信息服务业中发展势头最猛的一个行业。系统集成的本质就是最优化的综合统筹设计,一个大型的综合计算机网络系统,系统集成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操作系统技术、数据库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等的集成,系统集成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整体性能最优,即所有部件和成分合在一起后不但能工作,而且全系统是低成本的、高效率的、性能匀称的、可扩充的和可维护的系统。系统集成既是一种商业行为,也是一种管理行为,但其本质是一种技术行为。

会计信息系统集成通过将销售、生产、采购、库存、以及市场信息、政府政策等相关信息采集部门对应的业务模块封装为Web服务,经过企业服务总线标准化接口,实现与会计信息系统集成应用平台的交互(其中会计信息系统集成平台又是通过对各个财务功能模块的整合实现的,包括账务处理、财务管理、财务分析、非财务信息交互等等),用户根据应用需求可通过互联网络或移动网络在会计信息系统集成平台上对企业会计信息进行实时访问与处理,如在外出差人员可以及时进行相关经济业务数据输入,而不用等到出差结束回来再对相应业务进行处理,提高了会计信息实时反映效率。会计信息系统集成可实现对业务信息模块数据的直接读取,但是在此之前业务信息模块并不需要通过事先的数据库集成等集成化处理,只是在应用需求产生时才通过调用相应的服务,实现相应的操作,从而达到企业会计信息应用目的。会计信息集成系统要求对每个业务单元制定相应的信息采集标准,这个标准是基于全企业角度考虑的,而不是局限于业务部门需要或管理者意愿而随意采集的。

2.基于XBRL的会计信息系统集成的必要性

将系统集成运用于会计领域,是实现优化会计信息系统的运行、提高运行效率、降低运行成本的手段,是企业信息系统运行成败的关键职称论文,是进一步发挥信息系统优势的必由之路。会计信息系统集成与会计信息化相辅相成,其实质是通过对会计电算化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系统进行重构、优化,以及与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融合,实现会计信息化。

在管理与信息系统集成理念的指导下,对企业业务流程集成和再造是会计信息系统集成的基础,而XBRL为会计业务流程再造注入了生机和活力,XBRL与会计业务流程再造具有较好的内在一致性,能为会计业务流程再造中会计报告输出提供更好的技术支持,实现财务、业务一体化,向内、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丰富多样的财务会计信息和管理会计信息。基于XBRL的财务报告具有检索快速精确、为信息使用者提供便利等优势,而且提高了财务信息的质量,因此,会计信息使用者可以利用基于当前会计业务流程所产生的XBRL会计报告去匹配决策者的会计信息需求,从而达到互相促进的目的,为实现会计信息系统集成奠定了基础。

系统的集成并不是简单的物理集成和数据共享,而是在逻辑和概念上的集成,从根本上打破目前的会计信息系统构造,有效发挥会计信息的作用。以往的会计信息系统,由于会计信息化建设的不均衡,形成了多种基于不同平台、不同语言、功能和数据彼此独立的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存的局面,部门壁垒、信息孤岛等问题随处可见,从而削弱了信息对决策的支持程度,降低了系统整体运行效率以及数据存储、传输的安全性。基于XBRL的会计信息系统集成,利用XBRL技术可以跨系统、跨平台使用,而且通过软件能够方便地实现企业财务报告的多语种输出,以及避免数据的重复录入等技术优势,结合会计信息系统集成的开放性、可扩展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原则,弥补了以往会计信息系统的缺陷,能够将孤立、分散的财务管理信息系统集成起来,通过加强系统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实时控制,以提高会计信息化水平,促进企业价值最大化。

四、总结

XBRL是集优点与挑战于一身的商业报告语言,作为一种新兴的技术,在其应用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XBRL分类标准不完善职称论文,导致XBRL相关软件不成熟;财务信息安全以及网络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企业应用XBRL的制度不完备,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等。因此,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和完善XBRL分类标准,加快XBRL相关软件的开发,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应用XBRL的制度,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XBRL的逐步完善,未来XBRL的应用领域和商业价值将无可估量,从而促进会计信息化在更高层次上发展与升华。

基于XBRL的会计信息系统集成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它并不是简单的网络互通和信息共享,而是根据应用需求,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以及信息系统集成与融合技术等,将可利用的资源有效地组织到一起,充分发挥各项资源的优势,实现会计信息系统的再造以及系统的高效运行,会计信息系统和企业的信息化系统融为一体,共同支持企业的决策活动,从而真正地实现会计信息的优化和会计信息系统的集成。当然,这一工程的实现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地进行探索和实践。

参考文献

[1]吕科,谷士斌.XBRL数据集成处理与分析[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8

[2]张天西.网络财务报告——论XBRL的理论框架及技术[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3]田凤彩.会计信息系统集成探析[J] .财会研究,2008(19)

[4]续慧泓.浅议信息化环境下的会计信息系统集成方法[J].会计之友,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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