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现状
恶意诉讼在英美法上被界定为一种侵权行为,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性使得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恶意诉讼频发。具有代表性的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审结的袁利中诉通发公司专利侵权案,该案法院认定原告将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被宣告无效,被告诉原告恶意诉讼,得到法院支持。又如2008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北京明日公司诉维纳尔公司恶意诉讼赔偿案中,该案被告将早已进入公知领域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法院却认为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原因并非将其他自由公知设计或已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故不能认定被告恶意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类似案例的处理结果却不相同,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认定尚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恶意诉讼的规定,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后,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恶意”,进而认定责任,是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关键所在。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须同时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认定在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上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二致,关键在于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对此需要深入分析。
其一,就行为的违法性而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通常是行为人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前提下提起的形式合法的知识产权诉讼。并且恶意诉讼的提起往往并非针对于案件本身,而是借助非法行为或手段提出恶意诉讼以达到诉讼之外的非法目的,并造成被诉人的相应损害后果,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侵权行为。提讼是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因此无论基于何种目的,“提出诉讼”这个行为本质上不构成违法,或至少形式上为合法行为。那么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就不能拘泥于行为的形式上是否合法,而应更深层次地考量行为人行使的诉权有无合法依据或合理的诉讼理由,即诉讼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包括实体上的胜诉理由或程序上的合法权利,这是区分和界定恶意诉讼行为违法性的外在因素和根本性的评判标准。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显然没有或根本没有胜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但侥幸希望或试图使法官错误判定自己有胜诉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从而达到非法目的。
其二,就主观过错而言,正常运用诉权的原告提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恶意诉讼的提起者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恶意有两层含义:一是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二是无正当诉讼理由。至于这种恶意的主观状态要求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恶意仅指行为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且会造成他人损失,仍要提讼;但也有认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可构成恶意诉讼,如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第385条之规定。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性而言,恶意诉讼应仅以存在主观故意为宜。
三、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建议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制,对此我国相关法律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制度。
首先,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恶意诉讼及其损害赔偿责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恶意诉讼,可供我国立法借鉴。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以处100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葡萄牙《民事诉讼法》第456条规定:“任何恶意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都会被处以罚金并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予以赔偿”;受此影响,我国澳门的《民事诉讼法》第385、386条更是详细地规定了认定恶意诉讼的各类情形以及侵权责任。另外,英国相关判例也认可“针对被告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采用法律诉讼,实施导致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告可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2-0022-02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寻求更为高效、经济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能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开辟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适用性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博弈行为。与传统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
1.结果难以预测
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而言,诉讼结果通常较难预计。知识产权保护无形的知识产品,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除了要求正确适用侵权构成要件,更重要的在于首先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判断其范围是否覆盖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风险。
2.具有交叉性
知识产权纠纷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层面具有交叉特性,其权利状态因权利复审程序等有关程序影响而缺乏稳定性。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经过多个审级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以确保程序解决权利授予瑕疵争议为基础,使得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程序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当事人利益目标多元性
知识经济时代,经济主体与权利人愈发将知识产权视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利益与未来市场布局的长远利益目标的多元性,为双方合作共赢创造巨大空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市场利益。
(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优势
诉讼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形成合意。与诉讼判决相比,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优势。
1.形式灵活
目前,由于知识产权较强的专业性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期限更为漫长,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加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有限的不平衡,又使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率很低。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程序灵活,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自由协商并且有选择地适用法律条文,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从而降低了诉讼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
2.具有互利性与自主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模式是纠纷当事人正当利益与自主意识的最大体现。诉讼调解使当事人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纠纷解决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双方互利互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利益诉求,着眼于未来知识产品运用,达成更多商业化协议,以此实现合作共赢,避免知识资源的浪费,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平性。
3.具有平和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由纠纷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具有平和性和非对抗性,更好地保障后续的及时执行,有利于维护双方良好的经济关系,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稳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现状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相关制度基础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建立各类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法律规范与司法意见的出台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2008年最高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政策。2009年7月,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导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2010年6月,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要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2011年4月,最高院等16个部门联合《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近些年来,在相关民事审判原则与司法意见的影响下,全国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积极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总结出一系列有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1.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行为多样,权利人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及时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使侵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有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而诉前禁令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降低权利人的损失,促进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找准利益平衡点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分析当事人合作发展的空间,将利益平衡点作为调解工作的突破口。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停止侵权共识,可以满足权利人对于未来市场规划的预期;通过交叉许可、授权使用等合法途径促成调解,使当事人由不正当竞争者转变为合作伙伴,实现双赢,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运用在先案例
过往的相关案例是法律原则与法院审判思路的集中体现,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预测诉讼风险具有导向作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应充分运用在先案例辅助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直观理解法律规定,判断诉讼风险,权衡诉讼利弊,促使当事人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此达成调解协议。
4.选择适当调解方式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官可根据案件类型与性质灵活选取合适的调解方式,不必局限于固定模式。例如,审理专利权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由专家就技术争议等问题与当事人沟通。而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等案件,则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协助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
三、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
1.调审结合违反调解中立性
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采取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审判人员同时兼任判决者和调解者,名义上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实际却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风险性更小,可以使法官轻易回避法律行为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同时规避错判风险,避免了当事人就该案上诉和再行的问题。对于调解结案的盲目追求,必然导致调解职能的扩张和判决职能的萎缩,违反了调解的中立性。
2.诉讼调解率考核影响调解中立性
现行司法体系与结构下,诉讼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直接与法官的待遇、奖惩相关,为法官提供了调解的制度激励,在本质上与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纠纷相违背。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积极运用自己的资源与影响,利用当事人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贫乏,更倾向于将调解作为结案的捷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
3.诉讼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影响程序效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调解可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任一进程中进行。实践中有法院要求,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能调则调,一时不具备条件的也要创造条件争取调解。诉讼调解贯穿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全过程,程序无节制的拖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完善
1.设立专门调解机构
法院应当将调解职能与判决职能分离,设立专门调解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工作。基于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对于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或者对法官积极开展相关专业培训,进而负责主持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2.法院附设调解
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解决。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则可以选择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规范调解程序
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上对诉讼调解程序制定明确规定,在维护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条文对诉讼调解程序加以必要规范。第一,在庭前准备阶段,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从而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第二,应规定调解期限,防止诉讼程序的无限拖延。第三,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助于实现调解的中立性。
参考文献:
[1]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湘潭大学,2008.
[2]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J].知识产权,2010(1).
[3]王莲峰,张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1(1).
[4]周亦鸣.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J].人民论坛,2012(14).
1、自行取证和委托律师调查取证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由权利人自行取证,对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把握的十分准确会有一定的难度。律师是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律师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当事人作出适当的选择。一般说来,律师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方便得多,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精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也会对律师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2、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的法定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效果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是相等的。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
3、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依照其规定办理”。这就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确定了一个合法依据。最高法院2002年1月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最高法院2001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也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实施的《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其中有一项就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可见,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保全措施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时间段里提起诉讼。如果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此种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或者将有关证据予以销毁或发还,同时申请人还要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基于此当事人往往在提起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和着作权侵权诉讼的同时,提出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通常又分为三类:第一,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第二,调查被控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以便确定赔偿额;第三,调取被控侵权人存在侵权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两种运作方式:一是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有关程序事项时,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而无需当事人提出取证申请。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取证。在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被缩小了以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的申请变得日益重要。如果缺乏当事人及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证据。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后,法院是否启动调查取证的机制还取决于法院的审查判断,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的该项申请符合法院取证范围之时,法院才有义务调查取证,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该项申请。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项申请必须注意举证时限。
法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对易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拍照的方式,或采用记录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易于调取的书籍、商标实物等采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往往因侵权人的阻挠或隐藏而极难得到。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起诉,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
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特设机关。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上一般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任务重大事务繁多,又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专业性强,所以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识产权最高管理机关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担当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捍卫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借鉴诉讼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以诉权,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以原告资格进行起诉,由此形成的判决适用于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人。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赋予诸如著作权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诉权无疑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问题上,乌苏里江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门可称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另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确定了原告的诉权,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间曲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确认乡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公众信托的理论,民众把公共利益信托给乡政府管理,同时也将起诉的权利信托给乡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乡政府具有正当原告资格。
(3)公民个人。
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公民个人在经济实力上可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剥夺个人应有的公益诉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让社会上有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同心协力,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诉权。
2、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赔偿,更涉及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侵害而要求预防性停止。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预防性停止诉讼案例不断上升,并应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公益
诉讼的主流趋势。如果一项诉讼导致巨额赔偿,那么该诉讼很难进行到底,所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惩罚性赔偿法理就是对这种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认可。在现实中,预防性停止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部分视为发挥着给予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并资助律师费用等的作用。
3、举证责任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这一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用问题。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采用国际惯例,即无偿主义。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大.因此案件受理费用也将十分巨大,这样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不敢提起公益诉讼,以致公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所以,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但是,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原告标的额限度内适当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鉴定费或其他为发动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另外,政府各级机关部门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活动和诉讼。
5、奖励机制问题。
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原告既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设立原告胜诉后能够得到国家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激发更多的公众参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从而对任何侵害国家、社会知识产权资源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
三、结语
知识产权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也会遇到一些常见的鉴定问题,但更多的是一些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专业领域中鉴定问题。由于知识产权的特点,这些专业领域的诉讼争点往往与高度专门化知识相关,甚至涉及最尖端的现代科技知识。对于这一类纠纷,通常无法用一般的常识作出判断,法官不得不依赖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论作出事实认定。在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有普通民事诉讼常见中的鉴定问题如文书鉴定问题,也有知识产权特有的鉴定问题如专利、技术秘密案件中对所涉及的产品、工艺、配方成份等科技问题的鉴定,以及对著作权、软件侵权案中涉及的创作内容是否抄袭的鉴定。
这些知识产权诉讼特有的鉴定,实践中的称谓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技术鉴定或科学技术鉴定、有的称之为科技知识鉴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称之为专业鉴定。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鉴定的含义和范围不仅仅指技术鉴定,还包括如上例中的作品鉴定等。因此,使用专业鉴定一词来定义更准确一些。
一、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诉讼鉴定的现状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滞后,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但与之相配套的鉴定制度却至今未能建立。使得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大量出现的鉴定工作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暴露出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1、委托鉴定机构繁杂。
2、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不统一。
3、鉴定结论称谓不规范。
4、鉴定人员水平不齐。
5、鉴定依据不明确。
6、鉴定规则制度不完备。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了许多不利影响。
其一,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专业鉴定无规范、无程序、无标准以及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状,拖延了诉讼审理时间,增加了诉讼费用,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二,造成了审判权让渡。理论上对专业鉴定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实践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一些法官出于对法定鉴定机构及其行政级别,或者对权威专家的盲目信任,习惯性地将鉴定结论视为一种优于其他证据的形式,不经实质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鉴定结论作为审判的依据。也有一些鉴定机构不能分清职责,在鉴定结论中甚至作出司法认定。
其三,孳生了新的司法腐败。一方面,专业鉴定的混乱给少部分司法人员提供了暗箱操作的机会;另一方面,有些鉴定机构拜金主义思想严重,出具模棱两可,甚至虚假的鉴定结论。败坏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对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的上述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会议纪要形式提出指导意见(《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该纪要规定:
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专业鉴定。
2、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以委托国家科学技术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但不应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进行专业鉴定。
3、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鉴定专业技术问题,对所提交鉴定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
4、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专业技术事实,向鉴定部门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部门;当事人提交并要求保密的材料,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负有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鉴定部门的名称以及鉴定人的身份,当事人有权对鉴定部门提出异议,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5、当事人有权就鉴定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见,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6、人民法院应当监督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科学、保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的情况下作出专业鉴定结论。
7、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将鉴定结论以及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除鉴定之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还有另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活动,即专业咨询。由于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等特点,往往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因此,为解决这一困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经常会使用鉴定和咨询两种办法。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存在法官需向专家进行咨询的情况。其中既有进行技术咨询的情况,也有进行专业法律咨询的情况。而聘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使咨询专家也受到一系列庭审规则的制约,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等,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可以符合程序地解决法官对专门问题的认知能力不足的情况,值得提倡。但专家参与咨询,无论是技术咨询还是专业法律咨询,往往都是非书面,也是不通知当事人的,是法官在开庭和合议之外进行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听审和申辩的权利。它既无法保证咨询专家有无利害关系,又无法使专家对咨询结果承担责任,将裁判结论建立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经过质证和辩论,不承担相应后果的所谓专家意见之上,这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原则和辩论原则,是不应当提倡的。
二、专业鉴定的性质探析
知识产权诉讼中专业鉴定现状的无序和混乱,并非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只是由于知识产权诉讼较普通民事诉讼更多地采用专业鉴定,才使此问题凸现。反观整个民事诉讼,专业鉴定问题早已暴露出其制度上的弊端。出现问题的原因,表面看是因为缺乏相关的制度设计,但根源却在于理论上对鉴定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性质认识不清。这一理论上的模糊认识,直接导致鉴定究竟应由谁来主持,法定鉴定结论的性质是什么,鉴定的主体及其资格和责任等根本问题无从设计。
在证据法理论上,对鉴定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性质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
第一,将鉴定视为证据方法。如美国在辩论主义原则下将鉴定人作为广义的证人,将专家证言作为意见证据,适用于证据规则。
第二,将鉴定视为法院的辅助调查手段。在证据调查严格的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下,专家被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员,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鉴定结论是法定结论,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权威性。
第三,将鉴定视为法院的调查手段,但同时又将其视为证据方法。如德国虽有法院指定的“官方鉴定人”,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仍然坚持自由心证,而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和限制。同时,从立法和司法上又通过程序设计使鉴定结论能够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看,第72条和第64、66条的规定,似乎既将鉴定作为法院的辅助调查手段,又使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方法的属性。但是,由于在证据法学理论上采取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在立法上强调法官主动调查证据,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得法官不愿意将依职权指定而得出的法定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实践中法官也排斥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进而更限制了对法定鉴定结论的质疑,减弱甚至放弃对法定鉴定结论的心证,削弱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法的功能。
以鉴定人的回避为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适用于鉴定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法院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交由”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接到鉴定请求后安排哪个专家进行鉴定,法院既不知道也无权干预,结果是法官不知道谁在从事鉴定,也不知道其人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及社会关系。对此,当事人更无从知晓,这让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再希望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已成奢望。
笔者认为,考虑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我国在鉴定的证据属性上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即在理论上,一方面把鉴定作为法院调查的手段,另一方面把鉴定结论作为普通证据看待,接受质证。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允许公鉴定(法院指定鉴定)和私鉴定(当事人自行鉴定)并存甚至对抗。这样,既保持了公鉴定作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又确立了私鉴定从不同侧面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强调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方法属性。而在诉讼实践中,法官应当对公鉴定和私鉴定一视同仁,使专家面对专家、科学面对科学,平等地在法庭上展示自己的专业观点,使真理越辩越明。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专业鉴定制度的思考
改变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专业鉴定现状已毋庸置疑,构建何种新的鉴定制度尚需讨论。笔者认为,可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分为两种。一、基于专门机构的仪器、设备或基于行业规则、准则而对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测算作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二、基于学识、经验而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解释、说明所作出的主观性鉴定结论。像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诉讼事实争议焦点的专业性问题,大多属于可以依设备、仪器或规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而一些需要依据知识产权实体法对讼争专业问题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往往属于主观性鉴定结论。实践中,法官应当把所有涉及到的专业鉴定问题归入这两种类型,将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看待,尤其对于主观性鉴定结论,更应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则,避免非正式地向专家咨询,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按照以上划分,客观性专业鉴定的鉴定内容一般有:1、确定产品的成分,组份及其含量或比例;2、分析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质;3、测定产品的性能指标;4、确定相关的统计、财务数据;5、检索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6、某些普通专业标准下的比较鉴定等。客观性专业鉴定结果是客观的权威性意见,只要鉴定人的选任符合正当程序,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一般不会有异议,法院可以经过质证后直接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在委托鉴定时,应注意委托的范围和内容一要明确,二要由当事人确认,以保证鉴定的效果,避免当事人反悔。
主观性专业鉴定的鉴定内容主要有:1、发明创造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2、被控侵权物与当事人的专利权、商标权是否相同(等同或者近似);3、方法专利或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实用性;4、商业秘密是否在本领域不公知;5、基于经验对相似性的比较鉴定等。主观性鉴定结论与客观性鉴定结论不同,鉴定主体主要是自然人,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人的学识、经验,对法律和本专业领域的理解为基础,对受托鉴定事项作出的解释、说明、分析、判断。由于鉴定人之间的个体差异,鉴定人易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主观性鉴定结论容易被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在对此类证据采纳时尤应注意,不宜直接确认其结论性的效力,不宜直接作为判案依据。而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私鉴定),提出己方鉴定人的意见。
对于专业鉴定问题的规范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完善鉴定结论的证据规则;一是建立鉴定结论的产生规则。前者是证据制度的一部分,体现于诉讼中律师对鉴定结论的运用和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后者即通常所称的狭义的鉴定人管理制度,它体现在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自律和监管之中。
在我国现行的证据法框架下,明确鉴定既是法院调查的手段,又是当事人的证据方法的属性,进而确立法院指定鉴定(公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私鉴定)并存的制度,并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是规范鉴定结论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在理论上、认识上明确鉴定的性质以后,笔者认为通过以下步骤可逐步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制度的建设。
首先,对于客观性的专业问题,可按规定进行公鉴定(即委托鉴定或指定鉴定),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后采纳;对部分主观性的专业问题,可以进行私鉴定(即自行委托鉴定制度),通过开庭陈述和辩论后(即专家证人制度)由法官认定。
其次,在立法上摒弃法定鉴定的做法,明确自然人的鉴定资格,撤销官方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而鉴定结论的生命力就在于其中立性和权威性。因此,鉴定机构首先要独立于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中立性。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是在公正和信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鉴定机构的身份和性质不会保证其结论的权威性反而会影响其公正。不在立法上明确自然人的鉴定资格,就不能保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也不能明确出具鉴定结论者的法律责任。
再次,应当建立鉴定人协会或行会,实行行业自律,初期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业监管机关,赋于其建设、考核、发展、淘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职能,将来发展成为完全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的审判。
最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确立行业规范,建立相应的鉴定规则和鉴定程序。同时设定鉴定人的资格标准以保证鉴定人的能力和水平;明确鉴定的范围和内容,不应鉴定的内容不能鉴定。另外,还要确立鉴定的工作原则,如独立性原则、保密原则、回避原则等;完善鉴定工作程序,保证鉴定结果公正;同时还要建立鉴定人的责任制度,对由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鉴定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破产债权的多少,申报的期限,范围以及逾期申报的救济,破产债权的确认,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处理等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相对与以前的相关破产法规,在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的申报等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本文将沿着新破产法的变化,试图进一步了解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相关制度。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概念在行文和立法体例上,都是对旧法的颠覆,而且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的范围规定上也增加了很多新内容。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重新认识破产债权。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 反映了破产债权的实质,即破产债权是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请求权,并不是由破产法新承认的权利,也不是基于破产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和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有机统一才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破产债权。[1]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相对与旧的破产法体系而言,在破产债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上,采取了更为科学的概括式立法模式,这是适应了现实发展需要的。只要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我们都将之归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概念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行为。它是整个破产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力的前提。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破产债权人,也不能依破产程序获得债务清偿,更不能行使破产程序赋予的各项权利。破产债权的申报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债权人的命运。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相关难点问题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一项程序制度,在具体的法律施行过程中,笔者认为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这些地方亦是申报过程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主要讲述申报的如下相关难点问题:申报期限以及逾期申报的处理。
1.申报期限
债权的申报期限系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或其指定的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关于申报期限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法定主义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间;法院酌定主义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债本文转自LUNWEN.1kejian.COM权申报的期间。[2]关于债权申报期间的确定,国外立法大多采用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即债权申报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限定性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如《日本破产法》第142 条规定,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同时确定债权申报期间,但其期间应自破产宣告日起两周以上四个月以下。
笔者认为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涉及公平与效率问题,也即涉及两方面相互矛盾的价值选择:一为债权的保护程度;二是案件处理的速度。确定较长的申报期间无疑对债权的保护更为有利,但有可能延误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从理论分析的角度看,严格的法定主义所确定的法定期间为不变期间,在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其期间的不可更改性却无视破产案件的繁简差别,既有可能因案件本身的重大、复杂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短从而有损债权人利益,也有可能因案件本身十分简单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长从而延误破产程序的尽早终结。与此相反,完全的法院酌定主义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有可能与破产案件的繁简程度相互匹配,但有可能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这或许正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采取折衷的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体例的原由所在。
也或许基于以上考虑,我国新破产法也采取了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新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现实发展需要的,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的施行过程中把握好这个决定公平与效率的度。
2.逾期未申报的处理
(1)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
要理解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诉讼期间,是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可以认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某项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诉讼上的期间不产生形成或者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就债权申报期限的法律属性而言,本质上仍是一种诉讼期间,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在性质上并不会产生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丧失的仅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与地位,失去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以及破产程序以外一般诉讼上的胜诉权。[4]所以,笔者认为逾期未申报的债权理应得到救济。
(2)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救济
我国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按放弃债权处理。这一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很多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应本文转自LUNWEN.1kejian.COM丧失实体权利,对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定性为自然债权,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债权与申报前的债权性质相同,应当给予相应的权利救济。目前中国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取清偿的比例极低。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而剥夺他的受偿权,对债权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况且债权人未及时申报的原因在现实中是千差万别的,并不是所有未申报债权都是由债权人过错造成的。[5]因此,对于他们有必要进行权利救济。
我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笔者认为法律在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措施上应考虑到下面几点:在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要求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好保护者,如果债权人明知债权申报的期限而故意不去申报,等到分配财产时再去申报,无疑会打乱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果不允许此类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那么会有失公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然包括在内。对未放弃优先权的担保债权人,如果不允许补充申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债权这一实体权利,而且也使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落空。因此,也应当允许他们补充申报债权。
在补充申报的期限和费用上,如果补充申报发生在债权调查日之前,则不会发生债权的调查费用问题。因为,这种费用若不由其承担而由同样没有过错的破产债务人负担(实质上是由其他债权人负担) ,显然不合理。而且,补充申报制度的期限应界定为破产财产分配前,若在分配完毕后仍允许补充申报,会损害破产程序的效力和稳定。[6]
以上是本文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一些探讨。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建立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蒲淘,李世成,钟雪飞.破产债权问题研究[N].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07.
[2]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3-350.
[3]王艳林,朱春河.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制度研究[N].河南大学学报,2001;35-37.
[4]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J].法律园地,2006;148-150.
关键词:知识产权;调解;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7-0234-02
一般来讲,人民法院的调解结案方式整体上优于判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调解,除了要遵循一般民事案件调解的规律,还要坚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特有的审判理念和方法。虽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但一些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能够取得比较意义上好的法律、社会效果。据此,人民法院在遵循调解合法、自愿性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释明权的运用、倾向性意见的表示、必要时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干预等方式,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符合法律正义。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调解的法理考量
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来讲属于私权,理论界对此基本上形成了共识;但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在国家中的重要性凸显,理论界对其属性进行了更为深入和全面的探讨。有学者认为,“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表明知识产权已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的私权” [1]。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2]。理论界探讨的知识产权的这些特点,实质上源于知识产权背后浓浓的国家政策的影子,也即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二、适宜调解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适用调解能够体现尊重历史、传承文化的案件
知识产权案件中有一些商业标识类权利冲突案件,涉及地理标志、特殊标志的案件,涉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案件。这些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点:影响范围广,易于受到社会的关注;案件所涉知识产权是经过历史传承逐步形成的;案件的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审判实践中出现判令任何一方停止使用都可能有失公允,根据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既尊重历史,尊重文化传承规律,又考虑现实状况,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平衡协调当事人在相关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保护、传承中的利益关系,通过采取维持现状维护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给当事人一方经济补偿等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结案,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提供者、持有者、使用者分享正当的权益;有利于一些中华老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字号等商业标识在传承中发展壮大;有利于一些具有地方或其他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中华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得到长足的发展。
(二)适用调解促进智力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有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合作基础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出版合同纠纷案件等。这些案件往往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也不是难题,对人民法院来说是容易判决的案件。但判决后对当事人而言往往是并没有赢家,被告要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现有侵权产品、生产设备、专用模具等直接责任,一些企业甚至可能因此而倒闭;而原告也面临得不到赔偿款项,丧失实施知识产权扩大市场份额的机会,遭受被告日后重复侵权等风险及面临知识产权得不到推广应用的尴尬处境。事实上,这些案件的原被告正在“合作”或者存在合作的机会,但囿于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人民法院“未经证明之事实不为事实,未经主张法官不得裁判”的裁判案件规则,法官不能超出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进行判决,从而陷入“爱莫能助”的境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采取调解的结案方式,使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不仅化解了矛盾,解决了纠纷,更重要的是促进了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和文学作品传播、交流。
(三)适用调解实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公正的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证据可谓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很多专利侵权案件和著作权纠纷案件,证据难以取得,还有的证据因种种原因已经不可能取得;一些案件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证据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及时收集证据,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导致证据不能被使用。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内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很难达到实体公正,可能偏离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法官通过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庭审及其他诉讼程序,对案件事实往往能够形成“内心确认”,排除各种非正常因素,这种“内心确认”一般情形下也是符合或者接近客观事实的,人民法院利用调解结案对证据没有那么苛求的“便利”,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有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查明或者被有关国家机关认定为不“存在”,但“权利人”显然已经为该“智力成果”付出了较多的劳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权利人”的权益诉请不符合社会公众“付出就有回报”的善良愿望,采用调解的方式由“侵权人”对“权利人”的付出进行适当的补偿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四)适用调解实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经济的案件
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时间长而知识产权保护有期限限制的特点令很多诉讼当事人“不堪其扰”,有的案件甚至经过长达数年的法庭“攻防”,才能得到一个相对明确的判决,而此时对胜诉方而言,既可能涉诉知识产权产品的黄金销售期已过或者已经被类似产品占据市场,也可能知识产权的期限限制将至而使实施其的意义大打折扣。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大多是具有商业头脑的“经济人”,与其打赢官司,输了市场;不如调解结案,节约时间和费用,在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中获取发展的机遇,谋取利润。有一些案件,需要对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后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但鉴定费用可能高于诉讼费用甚至高于诉讼标的,而不鉴定又不能使事实查证达到判决需要的“事实清楚”的标准。通过向当事人释明,必要时征求专家的意见,通过调解的方式则可以避免此类尴尬。法官把握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的这种特点,积极推动案件当事人和解,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
(五)适用调解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或满足当事人特定需求的案件
知识产权诉讼的起因主要是制止侵权,获取赔偿,但不限于此,有部分案件,原告在合法适度的前提下可能基于新闻宣传或给竞争对手必要的侵权提醒或警示而提讼。这种类型的案件,本身就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达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如果一味按照常规的审理思路进行判决,则显非案件当事人的本意,也可能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一些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权利人一般情况不愿意让他人知晓其秘密的细节;还有一些企业或者组织,不希望其因知识产权而涉诉的事件为公众所知。对这些案件,不公开地调解结案能够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
三、不宜适用调解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知识产权虚假民事诉讼案件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其价值往往并不确定。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进行民事诉讼,并利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对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要求较为宽松的机会,通过拟定虚假的调解协议条款,争取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自己给自己的知识产权“标注”价码。借助这种虚假诉讼,权利人一方面炒作自己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也使其价值“明确”,这样可以在以后的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使用时牟取丰厚的商业利益。这种知识产权的虚假诉讼,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初衷,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如果对其调解结案,难逃助纣为虐的嫌疑。
(二)审判结果具有示范带动效应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知识产权客体可以重复利用而其本身并不被磨损,这种特点容易引发系列案件。诉讼实践中基于诉讼成本和效益的考虑,权利人会采取投石问路的诉讼技巧,拿出一个案件进行,实际上这种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很可能意味着双方或者一方权利的让渡,使得是否侵权并不明了,而社会公众则往往把这种情况和侵权成立划等号。司法实践中,从已进行的审理进程来看,被告可能并不侵权,但基于避免诉累或受一些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导引”,被告愿意支付少许“赔偿金”以调解的方式了结此案。就单个案件来看,看似案结事了,实际上却为权利人提供了一条滥用知识产权的新途径,他可以以此调解书作为“范例”再去要挟其他“侵权人”。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正的功能不能充分地发挥,同时知识产权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也不能实现。司法实践中会遇见各种新问题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对某些案件的行为定性,很可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当事人一般也不愿意调解,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过错,可以很好地发挥司法的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反诉;合并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1-0120-03
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是只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但近年来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却层出不穷,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关于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可诉性,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已趋于一致。“确认不侵害权知识产权纠纷”已被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①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确立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本文将重点探讨关于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起反诉的相关问题。
一、确认不侵权之诉究属何种诉讼:确认之诉?侵权之诉?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一直以来都颇受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分析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性质是本文研究对象的基础,因为不同的诉讼类型可能要求具备不同的诉讼要件,这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能否提起反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观点认为,由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判断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知识产权,故而应为侵权之诉,这一观点为多数人所认同[1]。
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未明文规定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②和“通知”③的形式作出了指示性的答复。在“本田”案中,最高院认定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为侵权类纠纷。另外,在最高院关于《“伊莱利”案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出该诉讼应由行为地法院管辖,侧面表明该类案件具有侵权之诉的性质。
有人认为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2],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由此可以认为,此类诉讼应当属于确认之诉。④
此种观点认为,该类诉讼本质上是审查诉讼的双方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即使此过程中要认定争议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而且判决结果也是确认和判断诉讼双方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无需认定侵权责任。在《“龙宝”案的批复》中,最高院也指出原告提讼主要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而并非主张被告有侵权行为或追究其侵权责任。由此,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应是确认之诉。
确认不侵权之诉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通常,被指控侵权人会向法院请求作出确认判决或称宣告判决。如美国,其联邦确认判决法(或宣告判决法)第2201条、第2202条规定,被控侵犯专利权人应当主动向法院,请求确认其是否构成侵权,以此除去权利人主张其侵权的不确定状态。有人认为该联邦确认判决法可以使得潜在的被控侵权人脱离“达摩克利斯剑”①的威胁,因为何时启动侵权诉讼完全取决于权利人[3]。作为确定之诉,宣告判决在原告确有需要保护的法律利益的前提下,避免被告因错误估计其法律地位而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从美国的宣告判决法中我们也能看出,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确认之诉的显著特性。
事实上,上述观点对于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性质的分析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最高法院的批复中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侵权之诉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确认之诉并不冲突[4]。而重庆五中院冯海波认为,就目前情况而言,确认不侵权之诉既是确认之诉,也是侵权之诉。
另有学者认为[5],就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所属诉讼类型而言,上述两种观点讨论的是不同理论层面的概念。以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诉讼可以分为侵权诉讼、合同诉讼、权属诉讼等;以诉讼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诉讼类型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由此,两者并非是对立的,只是研究的角度不同而已。但由于侵权诉讼一般被认定为给付之诉,故确认不侵权之诉也就被等同认为属于给付之诉。
对此,本文认为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被认定为确认之诉与认定其为侵权之诉并不矛盾。此外,原告提出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为了确定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的知识产权,这正是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也正是法院应当审理和裁判的对象[6]。
综上所述,确认不侵权诉讼按讼争法律关系来分类,可认定为侵权之诉,而以诉讼目的和内容为标准为确认之诉,进言之,属于消极确认之诉。
二、确认不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的合理性
理清对于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性质后,我们再来讨论该诉讼中能否提起反诉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意见,②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权利人依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指出确认不侵权诉讼中能否提起反诉。
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认识[7]。其一,认为唯有在给付之诉中才存在反诉,确认之诉中不存在;其二,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法律性质不同,在同一诉讼中可以合并审理,但侵权之诉不能被当作反诉受理。其三,既然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定的确认之诉,则确认不侵权之诉被吸收,故不能提起反诉。其四,认为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若被告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存在侵权事实而向法院提起反诉,则可以受理。
虽然反诉并未在《民事诉讼法》③中有明确的概念,但一般来说,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消、吞并原告的诉的独立的反请求[8]。因此,第一种观点不足取。其认为,给付之诉中双方有对等的给付义务,被告可以通过反诉来对抗原告请求权而认为反诉只能存在于给付之诉中。第二种观点认为相互抵消不存在于不同种类的诉讼之间。第三、四种观点事实上是对一个问题的两种相反认识。观点三认为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若被告提出的侵权反驳成立,则原告存在侵权事实。所以不必再提起反诉,也就不存在反诉。该观点没有考虑到“反驳”与“反诉”的区别,以及除了实体原因可以导致诉讼失利外,程序因素也会有所影响。
本文认为,该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起反诉。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请求都与认定侵权事实行为有密切关系,因为完全可以吞并、抵消。上文中前两种观点都考虑了诉的种类,但这实际上与是否能提起反诉无关。反诉不会因本诉的诉请被撤回或放弃受影响,因其具有独立性。观点四在法学界被接受度最高,然而也存在不足。实务操作中,被告通常在反诉中除了提出请求确认原告存在侵权事实外,还会相应地提出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使其具有了给付之诉的内容。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确认不侵权的立法也值得借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就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有争执,而该诉讼的裁判全部或部分是以此法律关系为依据时,原告可以在基于言词辩论的判决终结前,提起原诉讼申请的扩张,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申请用裁判的方式确定该权利关系。”[9]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10]:“……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本诉原告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中被告可以提起反诉。
三、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合并审理问题
上文中我们已经得出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可以提起反诉的结论。由此,确认不侵权之诉与确认侵权之诉可以在权利人与本诉中直接提起反诉时合并审理。然而,若权利人并非在本诉中直接提起反诉,而是在答辩期内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和确认侵权之诉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
即使最高院的批复可以对这个问题起到一定的指导性作用,但在移送管辖上仍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规定,⑤移送管辖应当以立案的时间顺序来判断管辖权,而非依照案件类型。因此发生上述情况时,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审理[11]。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在答辩期内权利人诉至其他法院请求确认对方侵权,则两诉应当合并审理并且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法院审理。因为在侵权诉讼中,更有利于法院作出完整明确的判决文书,也可以兼顾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双方的利益[12]。此外,有人认为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可以吸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请,因此,无论在先受理案件的是哪个法院,都应当由受理侵权之诉的法院进行审理[13]。
在此,本文倾向支持第一种观点。正如上文中我们所提到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独立性,它与侵权诉讼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同等的,前者并不依附于后者而存在。因此,关于“侵权之诉吸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说法是不值得借鉴的。此外,针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引发纠纷至不同法院时的管辖权问题,最高院也明确规定了后立案的法院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进行管辖。在知识产权及民事诉讼相关更高位阶法律中,没有例外规定。
综上,本文的观点是在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当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诉讼发生冲突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参考文献:
[1]吴晓锋,张维.后金融危机时代地方保护主义抬头谨防‘确认不侵权之诉’滥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研讨会综述[EB/OL].,2012-04-23.
[4]吴晓锋,张维.后金融危机时代地方保护主义抬头谨防‘确认不侵权之诉’滥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研讨会综述[EB/OL].http://.cn/zmb-
m/content/2009-04/09/content_1067351.htm,2012-04-22.
[5]蒋超.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
[6]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7]何文哲.知识产权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几个问题——湘北某制药有限公司诉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M]//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
(综合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
[8]肖建华,王世进.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
[9]谢怀轼.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2.
[10]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2003.10.27-29)(第六十二条第三款)[EB/OL].http:///show_News.asp?id=2463&key=,2012-04-24.
[11]邓红光,唐文.论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J].法律适用,2006(1-2):163-164.
执业机构名称 中国专利(香港)有限公司
团队成员人数 570人
团队建立时间 1984年
主营业务领域
在专利p商标p著作权p域名及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提供申请、诉讼、调解、许可、转让和咨询等全方位法律服务。
团队介绍
中国专利(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港专)伴随着中国专利法的诞生于1984年在香港成立,是中国最早的三家专利商标机构之一。我们为国内外委托人在专利p商标p著作权p域名及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提供申请、诉讼、调解、许可、转让和咨询等服务,同时也办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专利p商标和外观设计注册业务。
中国专利(香港)有限公司现拥有从业人员570名,其中专利人220名、商标人30名、具有律师资格人员70名。我们的专业人员经验丰富,技术功底扎实,精通中国及美、日、欧等各主要工业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并能熟练地使用中、英、日、德、法、韩、粤等多种工作语言。公司总部设在香港,在北京、深圳、上海、纽约、东京、慕尼黑等地设有办事机构。
中国专利(香港)有限公司与全球主要国家的企业、律师事务所、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过去的32年里了大量专利和商标申请及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维护了广大国内外客户的合法权益,凭借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国内外客户的信赖和赞誉。公司连续数年被英国知识产权管理杂志(MIP)评为中国最高等级专利商标事务所,被亚洲知识产权杂志评为中国最佳知识产权事务所,被英国知识财产管理杂志(IAM)评为全球专利诉讼事务所250强。公司16名专业人员被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评为首批专利行业领军人才,3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选为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公司的数名律师多次被评选为亚洲最佳律师和全球最佳专利律师。
团队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2015年度团队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1.被世界权威知识产权杂志《知识产权管理》(MIP)杂志评为2015年专利申请和专利诉讼一级事务所
2.被《亚洲知识产权》杂志评为在专利申请和专利诉讼领域的中国一级专利事务所
3.入选由英国《知识财产管理》(IAM)杂志评选的2015年IAM全球专利1000强,并在中国专利申请业务和诉讼/许可业务评选中被列入“高度推荐的事务所”
4.被《亚洲法律概况》杂志评为高度推荐律师事务所
5.在由法国最主要的媒体和咨询集团“领导者同盟”举办的国际法律联盟高峰会议及颁奖大会上入选“2015年度中国最佳知识产权事务所”
6.荣获《商法》杂志“2015年度中国卓越事务所大奖”
7.在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度中国星级专利机构评选”中荣获“四星专利机构”(最高星级)
8.我司日本客户在多件商标异议复审案获得驰名商标认定
9.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第二批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和第四批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百名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名单中,港专总经理助理王景朝、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吴玉和荣膺第二批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深圳办事处主任原绍辉入选第四批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百名高层次人才
2016年度团队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1.被法国最主要的媒体和咨询集团“领导者同盟”(Leaders League)在国际法律联盟高峰会议及颁奖大会(International Legal Alliance Summit & Awards)上评为“2016年度中国最佳知识产权事务所”金奖
2.入x由英国《知识财产管理》(IAM)杂志评选的2016年IAM全球专利1000强,并在专利申请和专利诉讼及交易领域均被评为中国最高级别的机构
3.被Corporate INTL杂志评选为2016年度中国最佳专利律师事务所
4.被《知识产权管理》(MIP)评为2016年专利申请和专利诉讼一级事务所
5.被《知识产权管理》(MIP)评为2016年商标申请和商标诉讼两项排名的二级事务所
6.被汤森路透旗下的《亚洲法律杂志》(Asian Legal Business)评为“专利”和“商标/版权”两个领域的一级知识产权机构
7.入选“知产宝中国知识产权律所(公司)诉讼排行榜”优秀律所(公司)专利行政类榜单TO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