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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加强对卫生常识的广泛宣传,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对卫生法观念已经有了大的改变,为卫生防护知识也有了更多的认识和了解,进一步推动了卫生监管部门贯彻执行卫生行政法。但是任然存在不少的问题:
(一)卫生监管工作任务艰巨
不少企业和学校卫生观念还很淡薄,就个别企业而言,基础卫生条件极差,在餐具消毒保洁方面还不够,法律意识浅,办证效率低,中间从业人员流动也很大,对卫生知识的了解也很少,其卫生操作技能也很差。特别是个体小型企业,他们在法律意识肤浅、淡薄,对各项卫生设施配置也不愿投入,从业人员流动大,不支持健康检查工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甚至遭到个别人员辱骂等,卫生监管执法人员也难以将卫生行政法执行到位;还有一些集贸市场的生肉摊贩从业人员不体检、无卫生许可证、无健康证,这些人员难管理,监督执法中,最易发生冲突,有的竞拿刀威胁执法人员,扣留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二)疾病管理环节薄弱
个别学校卫生保洁员,他们自身卫生保健意识淡薄,对传染、食源性、寄生虫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和能力都存在盲区和盲点,学校疾病也接二连三的发生,特别是农村学校居多,然而学校对卫生管理工作也不够重视。
(三)卫生监管执法人员力度不够
目前卫生监管执法人员对中小企业的卫生监管尚未做到严格监管,对小企业执法力度不够,部分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处理,领带卫生监管制度不全,不少执法人员不能按时交办上级部署的工作,其内部管理和学习制度也有待加强和提高。总之就目前形势而言,卫生监管执法人员应把重点工作放在打击和查处非法经营的企业让他们无立足之地,保护合法经营企业,推动经济秩序走上规范;和相关部门部门联合执法,对违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严厉打击不法经营者。
二、对卫生行政法的认识
卫生行政法是学习和研究卫生行政学的基本问题,它关系卫生行政学的整个体系结构。卫生监督主要有4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2)职权的法定性(3)行为的主动性(4)国家强制性.卫生行政单位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授予的职权从事卫生监管工作,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社会关系。
三、如何利用行政法开展卫生监督工作
(一)定制完善的卫生监管人员管理制度
卫生监管不恶魔呢要各尽其职,积极配合上级领导严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法企业,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有任何徇私行为和懒惰心理。加强内部执法人员的整顿是保证卫生监管工作执法到位的前提保证。其次争取政府的高度重视,将卫生监管同环保和消防等审查共同进行,让建设项目必须做好各方面的登记,以至于从源头上严格控制。另外还要不但探索卫生监管的工作方式,集中精力对重点单位实行监督和审查,进而提高卫生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大力加强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
定时开展卫生健康知识的法规宣传,提高社会职业卫生的意识,采取调研等形式深入了解目前存在的卫生问题,加强领导、把卫生监管工作落实到实处。例如通过报刊、新闻媒体等进行宣传,唤起社会对卫生健康的关注。同时也要宣传卫生法律、法规。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组织开展对学校、企业、餐馆等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各类学校、单位、餐馆的食品卫生、卫生设备以及环境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学生、企业员工乃至人们的饮食和生活卫生安全。例如:水质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制造单位、学校食堂、医疗卫生单位、卫生抽检等专项检查
(四)依法执行卫生行政法
严格按照卫生行政法追究和处理不法企业,卫生行政法追究程序主要包括下面几个环节: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理决定。完整的监督系统既保护了卫生监管对象的权利也体现了卫生监管执法的合理性。
(五)及时通报卫生监督监测信息
对查处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企业、单位情况及时通报,通过新闻、报刊、通告等形式让人们清楚了解此次查处的企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表现,给予不配合卫生检查企业单位警告,进一步体现卫生监管执法人员公正执法。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的法国,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这种制度作了明文规定。以后个资本主义国家相继效仿,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制度。但是由于各国检察模式不同,法律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的权能设定存在较多地方的不同,所以在西方国家中,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以国家人、公益人为主要角色,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则除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讼职能外,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广泛的监督权。因此概括起来,国外主要有四种立法例模式,即法国立法例模式、英美立法例模式、德日立法例模式和苏俄立法例模式。其中法国模式和苏俄模式是两种制度下最具代表性的。
1、法国立法例模式
在法国,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编"检察院"一章的规定,作为主要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检查官的身份是从当事人。法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职权不仅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有规定,更重要的内容在《法国民法典》这部实体法中所规定的。在这部法律中,至少有59个条文对共和国检查官、检察院和检察部门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了规定。③法国诉讼理论认为,凡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官参与其中,就能起到对以上利益者的维护作用。在行政诉讼活动方面,1799年,在中央成立国家参事院,作为国家之首的咨询机关,同时受理行政案件。1872年赋予国家参事院委任审判权,从此开始取得独立于政府的地位,在法律上成为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法国废除了部长法官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切行政诉讼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行政诉讼由此更加健全的建立和发展起来。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澳门通过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了与法国立法例模式相近的内容。
2、苏俄立法例模式
苏俄模式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依据。192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讼或者随时参加诉讼。1964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都规定,检查长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对其实行监督。检察张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出发,有权提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苏联解体后一些法律被废除,但爱其后的一些时间里对民事诉讼监督的必要性被立法者重新认识,所以在新颁布的《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有权进行监督,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就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之行为”。一般认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进行的;(2)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合意;(3)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做出裁判;(4)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二、建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实现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指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在诉讼量不断攀升的现代社会,法院和当事人负担日益加重,如何谋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时间解决纷争,成为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行政诉讼和解对于简化诉讼程序,简化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都起着重要作用。
(二)规范和解行为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外和解”,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没有相关程序规范,这种异化了的解决纠纷方式便为被告威逼利诱原告和法院的“和稀泥”提供了空间,造成和解协议难以履行,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此外,为了避免“败诉”,行政机关往往采用各种手段威胁原告撤诉或者无原则地向原告让步。原告在实体上处于劣势地位,为了避免赢了官司,日后将面临打击报复,只能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但是,现行法上又规定,对于原告撤诉的案件,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的,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案外和解没有现行法的保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原告撤诉,行政机关又不履行和解协议,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
(三)满足构建和谐社会之需
单纯的裁判解决方式只强调法官行使职权解决争议,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往往不仅不能达到息讼和化解纠纷的目的,还可能激化和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解是以当事人都能接受、都同意的方式解决争议。“优于判决之处体现在,它不仅解决了纠纷,更消除了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可以缓解人民群众与行政主体的对立情绪”,减少社会矛盾和对抗,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一)规范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在行政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便需要对行政诉讼和解的范围作适度的限制。一个总的前提标准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处分权”,能够回应原告的请求。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可限定在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怠于行使法律职权的行为。
(二)明确行政诉讼和解的要件
笔者认为,和解是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参照台湾立法例,只要法院事后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制作正式的和解协议并向当事人送达,就表明法院己经审查并且同意,无再作决定的必要。形式要件包括以下内容:(1)和解当事人必须是诉讼双方当事人,需有诉讼能力。(2)和解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和终结。(3)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要件,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应记录在案。(4)和解须以书面的方式实现。(5)和解结果的拘束性。行政诉讼和解的生效以当事人在和解笔录上签字为条件,同时,为照顾我国诉讼习惯,在和解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和解书,和解书由法院加盖公章,当事人自愿领取,当事人不申请制作和解书或不领取和解书的,不影响和解的效力。这就意味着,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双方主体都失去了进行其他法律行为的自由,都必须受到和解协议中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约束。
[主题词]行政诉讼诉讼协调合意和解构想
一、协调制度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问题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0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分别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结果是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在政治、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为定纷定争,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选用协调来化解纷争的做法会越来越受到推崇。
同时,我们也必须看来,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协调方式可能出现下述问题:一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协调结案,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断,不分清是非的协调,“和稀泥”,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视而不见。“《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2]二是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的目的,要么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要么胁迫或变相协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诉。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普升的重要依据。因此,某些行政机关面对诉讼,如临大敌,对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诱或恐吓等手段动员撤诉,有些只要达到让原告撤诉的目的,什么条件都接受。这种做法或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或者是以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三是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置。事实上的协调很多是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后以撤诉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的“合意和解”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此种情况下,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等于虚置。
协调方式被广泛应用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不但要加强对协调理论的研究,更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二、行政诉讼协调概述
(一)诉讼协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综合研究所对“协调”的解释是:“使配合得适应。”[3]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的体现。[4]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担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导”作用。
(二)诉讼和解、协调、调解的异同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但是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应厘清。
1、诉讼和解与诉讼协调。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他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强制,并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所以和解和协调的主要区别就是,和解没有法官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2、诉讼调解与诉讼协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解释,调解意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5]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一样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过调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进一层。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积极主动的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的共同点表现在:第一,两者的制度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第二,两者制度运作的外观相似。无论是诉讼协调还是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官作为第三方参加,是法官职权行为与当事人处分行为交互作用的产物。但诉讼协调与诉讼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诉讼协调中,法官只起“引导”作用,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而诉讼调解中,法官起“促进”作用,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进当事人双方“合意和解”,必要时,还可主动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和解方案。
(三)行政诉讼应选择引入协调制度
在诉讼和解、诉讼协调、诉讼调解三者之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应选择引入诉讼协调制度。
1、诉讼和解的引入没有必要性。诉讼和解只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法官的主动“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数量有限,起不到充分发挥“合意和解”定纷止争终止诉讼功能的作用。笔者认为,随着协调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将审判实践中数量不多的和解归入“协调”的大概念中,成为协调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违“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原则。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别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现念,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司法不能干预行政”,“而法院的调解制度,偏重于过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作为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法院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主导作用”。[6]特别是在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时,令行政机关的独立行政权处于尴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
3、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有其理论基础。诉讼协调既可以调动法官引导当事人“合意和解”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论基础。
第一,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协调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诉,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依据此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而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过妥当的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使案结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几年来原告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显著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协调提供了可能性。现在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不可能的。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和不违背法律,且相对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够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协调使双方“合意和解”的基础。
第三,行政裁决中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为行政协调创造了条件。行政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与裁决者(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变或撤销行政裁决,其实属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定就自然丧失价值和作用,这时行政机关维持、变更或撤销行政裁决,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邓某诉被告房产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颁证一案,邓某系岳某的继母,岳某的父亲在与邓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为由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岳某,岳某的父亲去世后,邓某认为房产局颁证给岳某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颁证。经法院协调后,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岳某达成和解协议:岳某的父亲的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等归邓某所有,岳某的父亲生前已过户给岳某的房屋仍归岳某所有。尽管该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请撤销了。由于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协调制度,故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三、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
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诉讼协调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质
诉讼协调过程中当事人达的“合意和解”的性质,既是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书”的性质。从效力上来看,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争,二是终止诉讼。
(二)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
1、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协调应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各方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必须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把当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为协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坚持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对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以放宽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诉讼协调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3、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
(三)诉讼协调的案件类型
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只有可以协调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协调制度,具体来说,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适用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案件。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的案件。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四)诉讼协调的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协调案件采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
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以叙述为:原告××与被告××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达成如下“合意和解”协议,叙述协议内容并就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作出确认合法与否的认定。接着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协议的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性叙述。明确当事人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最后,裁定案件终结诉讼或准许原告撤诉。
(五)协调制度的救济
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对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行。但是在和解协议出现情形之一的,法律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④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1]黄新波:《论和解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建立》,来源于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网。
[2]河海波:《行政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4]仇慎齐:《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选择“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结案方式》,来源于《汉制网》。
(一)
财政是政府的分配活动,是政府从收入的取得、钱款的保管、支出的安排、钱款的拨付和使用直至最终报账等一系列过程的总和。所谓财政监督,就是依据既定的法律法规制度,对政府整个收支活动过程的每个环节和项目,甚至每一文钱所进行的监督,其实质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与规范,使政府只能在法律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开展财政活动。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政活动是由政府所有的科层(包括附属于各级政府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下同)以及其官员具体进行的,因而财政监督应当是对于政府所有科层及其官员收支活动的监督,而不仅限于对财政部门活动的监督。
在市场经济下,任何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都需要监督,而财政活动又由于自身特点,更需要监督。
财政监督不同于企业财务监督。企业(包括私人,下同)的活动是经济主体追求自身个体利益的行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了确保无数独立的企业活动形成有机统一体,需要政府制订相应的法律制度去约束企业的财务活动,由此产生的是企业财务的外部监督,这是社会通过政府对企业的规范;另一方面为了确保企业内部活动的规范有序,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也必须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去约束和规范企业内部各组成部分与人员的财务活动,由此产生的是企业财务内部监督,这是企业的自我规范。
政府的活动是政权组织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政府财务活动的监督与企业财务监督有其相似之处:一方面,社会公众必须通过人代会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去约束政府的财政活动,由此产生的是财政的外部监督,这是社会对政府的规范;另一方面,为了确保由各科层组织所组成的政府活动有机统一和规范有序,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还需要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约束和规范政府各科层组织及其官员的收支行为,由此产生的是财政的内部监督,这是政府的自我规范。
财政监督根本不同于企业财务监督,它们的主要差别有:
1.约束经济权利与约束政治权力的差别。这是两者外部监督的差别。企业财务外部监督的根本点,在于它是政治权力对于经济权利的约束和规范。这是政治权力如何约束他人的问题。企业只是经济组织,只拥有经济权利。政府是凭借政治权力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的,这是政治权力对于经济权利的约束和规范。一旦建立了为市场所认可的法律制度,政治权力对于经济权利的约束和监督是相对有力的,也能够得到相对有效的执行。尽管经济组织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可能弄虚作假、巧取豪夺等,但毕竟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而基本上只能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甚至弄虚作假和强取豪夺等也建立于经济权利的运用之上。此时政府对企业财务的监督,是“革”他人的“命”,其执法也相对容易下手。
相反,政府财政外部监督的根本点,在于它是政治权力对于政治权力的约束和规范。政府是政权组织,它本身就拥有政治权力。对于社会公众和人代会依靠法律权威对自己活动的监督,政府及其官员总会情不自禁地以自己拥有的政治权力进行对抗。一旦政府权力强于法律权威,则政府将一方面不尊重人代会和社会公众,另一方面对企业则予取予与,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以尽可能地搜刮社会财力,严重危害市场以至根本否定市场。此时社会要想以法律约束和规范政府行为,其遇到的抵制是强有力的,监督可能是软弱无力的。
2.监督竞争主体与监督垄断主体的差别。市场经济是由无数的企业进行的,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着平等的竞争关系,每个企业的活动都受到其他企业的制约,都必须服从自动形成的市场规则的约束与规范。政府对于企业及其财务的监督,只要从弥补市场失效的角度,形成统一的正式法律制度以规范企业行为就行了;主要的和基本的监督活动,实际上通过企业之间的相互约束与限制,以非正式制度的方式,通过市场的自动约束机制解决了。所以,监督企业财务活动来说相对容易。
政府则不同。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政府,并不存在几个政府相互竞争和制约。政府内部结构是垂直的宝塔式结构,它的各科层组织及其官员都拥有一定的政府权力,都承担着部分政府职责,都从事一定的具体行政工作,它们相互之间是上下级的行政领导关系,而不是平等竞争的关系,社会从外部以法律形式约束政府权力有着巨大的难度,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
3.法律监督有无延伸至内部监督的差别。由于企业是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因而企业能够独立自主地确定自身内部的监督制度和机构,采用自己认为适当的监督方式方法,只要它们不与既定法律法规相抵触就行了。这是企业所有者能够独立自主地拥有和支配企业活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权利自我实现的基本内容之一。
政府则不同。它是整个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必须受到整个权力构架的约束与规范。我国的宪法规定人代会是权力机构,而政府只是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为此,财政的内部监督,是在外部监督的约束下进行的,具有社会公众和人代会从外部对财政的监督向政府内部延伸的实质。这是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力必须形成有机统一体在财政监督上的具体体现。
(二)
不同的经济体制有着不同的财政类型,形成不同的财政监督内容与范围。
计划经济下不能说不存在财政的外部监督,如此时的宪法也规定了人代会是国家权力机构,而政府只是其执行机构等,绝对地说此时的社会公众和人代会不具备监督财政活动的能力显然是不确切的。但就具体实践来看,此时的政治权力格局中毕竟政府居于主导和决定地位,整个政治生活几乎只围绕着政府运转。在这种背景下,财政的外部监督更多只是名义上和形式上,真正存在并实际发挥作用的只有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只是内部监督的陪衬。换言之,此时的政府几乎是只依靠自我监督来完成财政的监督。
财政监督的这种状况,是由计划经济决定的。作为国营企业,企业是国家的所有物,企业活动所取得的收益,都属于所有者即属于国家。此时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自国营经济,其实质就是国家集中原本就属于自己的财务,财政支出则是国家在安排使用自己的财力。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和个人对国家财政活动是无权说三道四的。此时政府无须对缴款人负责,缴款人也无权决定和监督政府的财政活动。所以,尽管社会公众拥有法律上的主人身份,但实际上是无法监督政府及其财政活动的。此时有能力监督财政活动的只有国家自己。由于国家权力格局中政府居于主导的和决定的地位,又使得此时的财政监督只是政府的自我约束,是不受社会公众和人代会监督的。
这样,计划经济时期的财政经济活动是否能正常运转,与政府是否能自我约束、自我克制直接相关联。当政府能自我约束和监督时,其财政活动取之有度、用之有法,财政经济活动就相对正常和平稳发展;反之,社会经济就难以正常发展,严重者还出现灾难性后果。和“”时期政府的为所欲为使国民经济崩溃,其中财政的过度集中和无序使用财力是直接的和关键性的原因之一。其后政府被迫进行的自我调整之所以能够很快扭转局面而走上正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对财政活动的自我约束和规范。
市场化改革否定了这种性质的财政监督。改革使得企业和个人摆脱了行政附属物状态,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经济基础的这种变化,根本改变了财政活动是政府集中和使用自己财力的状况,而逐渐显示出财政的公共性质,即此时的财政收入来自社会公众,来自纳税人;财政支出是政府在替社会公众、替纳税人用钱,因而必须按照他们的意愿行事。因此,所有的财政活动都必须对社会公众、对纳税人负责,都必须由他们来决定和监督。正是这种变化,使得此时的财政转变成为社会公众的财政,即公共财政。
这种变化也就是财政监督模式的变化:首先,是社会公众和人代会对财政监督,即外部监督的逐步形成,并且其约束力度随着改革的推进而不断增强;其次,由于改革导致了政府职能、运行方式、制度构架等的不断变革与更新,也引起了财政内部监督的相应变化,形成了外部监督约束下的财政内部监督的新机制。于是,一个崭新的财政监督模式逐步形成。相对于旧的模式,新的财政监督的最大特点,就是财政成为社会公众约束政府活动,监督政府权力的关键性直接手段。它由财政的公共性所决定,反过来也具体体现了财政的公共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化社会是法治社会。市场化改革正逐步将财政活动置于法律的有效约束之下,其中包括财政监督。然而,目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法治社会也远未建成,它表现在财政上就是社会公众和人代会以及法律还难以有效约束和监督财政活动,财政的法律建设还很不完善,财政监督主要还是政府的自我监督和内部监督。这种状况,是由市场化改革艰巨性所决定的,也是财政制度公共化改革还没到位的具体体现之一。
计划经济是依靠中央政府的高度集权来维系的,相应地,财政的内部监督也是以中央(上级)政府的集权和行政监督为基本特征的。它依靠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本级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对同级兄弟部门和单位以及各级政府对本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等等,来构成统一的财政监督体系。此时行政权力是构成财政监督威慑力的基本依据,监督是依靠行政权威和行政命令来贯彻的。
市场化改革强有力地影响着财政的内部监督:一是改革的分权性质,使得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的自大大增强,仅仅依靠高度集中统一的中央和上级的行政权威进行财政监督的传统模式,已难以为继;一是财政的外部监督正在逐步形成,各级政府的自我监督活动日益被置于社会公众和法律的约束与规范下,随心所欲的程度正逐步减弱。
这种背景下的财政内部监督,关键是形成各级政府各自的自我约束力。此时中央政府的监督当然还需要,但更多的应当依靠地方各级政府去监督。否则在分权状态下,中央政府仍然要监督数以万计的科层组织的活动,显然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当加强财政法制建设,提高财政法治化程度,通过宪法和财政法律,来约束与规范各级政府的自我监督活动。财政监督的根本出路在于法律监督制度的真正形成。
20余年的改革,我国财政的内部监督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法律对财政的监督力度逐步加强,法律对财政内部监督的根本约束正在形成,财政的制度化建设也逐步得到法律的规范和加强,财政内部监督正在从人治状态向法治状态转化。传统的单纯依靠行政权力进行的财政内部监督,也逐步转到依据法律和制度的监督上来了。随着政府预算的逐步透明化,社会公众、社会舆论和人代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财政监督上来,越来越多地决定着财政活动,财政的内部监督也更为公共化了。另一方面,由于分税分级的财政体制逐步形成,各级财政活动的约束和监督将更多地由本级的人代会来进行,从而各级财政受到上级财政的监督将会有所弱化。这样,都表明在我国建立法律对财政内部监督是完全可能的。
总之,我国财政监督模式的改革,其根本点在于:立足于财政的内部监督,按照市场化改革要求变革财政内部监督,同时将改革重心放在财政的外部监督上,全力推进财政法制建设,使整个财政监督法治化。
(三)
企业活动是市场的活动,其目的是市场利润的最大化。为此,企业必须通过市场交往,依靠经济方式去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对企业财务监督的基本点,就在于寻求市场收益的激励与其约束之间的均衡点,以确保企业通过合法正常的市场交往和自身的努力,去追求自身经济收益的最大化。政府活动则是非市场活动,其目的是权力和政绩的最大化。对于官员来说,工资等货币收益尽管是重要的激励因素,但职位的升迁,权力的扩大,声誉的提高,鲜花、掌声和人们的拥戴等,都是政府及其官员所追逐的,更高层次的还追求青史留名,等等。所有这些都不是通过市场活动,而是通过更多权力的攫取来实现的。由于政府的每一项活动都需要相应的财力,因而政府的各科层组织及其官员,也追求自身支配的公共财力的最大化。但这不是靠市场运营,而是更多政治权力的获得,和已有权力不受限制的使用。
这样,企业监督的实质是确保企业必须通过正当的市场活动才能获取利润。相反,财政监督的实质则是约束和控制政府权力,因而公共财政监督的最佳化,就是寻求公共财力支配权的授予与约束之间的均衡点,以确保政府及其官员不能滥用权力去危害正常和正当的市场活动,但又能够有效地服务于市场,确保整个社会福利函数的最大化。然而,我国财政监督的这一均衡点至今尚未达成。触目惊心极度紊乱的政府分配秩序就是其典型表现。
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官本位传统,计划经济又赋予了政府及其官员前所未有的权力,使得政府权力几乎到了为所欲为的地步。20余年改革使得市场和资本因素有了长足进展,但未能根本改变这种状况。分权化改革在某种程度上放松了政府权力的约束和控制,经济规模的急剧扩张,又大幅度地放大了原有的政府权力失控状态,使政府各科层组织及其官员获得前所未有的财政财力;新的市场诱惑与刺激,使他们逐利动机大为膨胀更加自行其是。与此同时,改革否定了传统的制衡与协调体系,却没有相应地形成由社会公众、人代会和社会舆论约束政府行为的能力。进一步看,至今为止整个改革仍然是由政府主导,而不是由市场推进,这又加剧了社会监督政府及其财政活动的困难度。这些都使得传统政府的无限权力状态继续存在。这就是目前财政监督严重困难、软弱无力的症结所在。
然而,要想真正建立起市场经济,市场和资本对于政府的约束和规范又是须臾不可或缺的。政府是市场的直接对立物,因为政府不是按等价交换的市场方式进行活动的,政府活动的领域不是市场领域。所以,如果市场不能有效约束和规范政府活动于市场允许的范围与限度内,市场经济就是一句空话。
财政的公共化改革,恰好提供了最佳的手段和方式。财政是政府的直接经济基础,没有财政提供的资源和要素,政府就难以存在,就寸步难行。任何一项政府活动都直接间接地反映到财政上来,都或多或少地耗费一定的财力,财政的一收一支也就直接与政府的一举一动相联系,社会公众就可以通过监督政府的收支,而约束和规范政府的行为。财政的这种外部监督,是市场经济下所特有的,它直接体现了社会公众对政府及其财政活动的监督,是此时的财政之所以是公共财政的直接体现。通过监督财政活动,市场和社会也就直接约束和规范了政府的行为,从而确保了政府活动不仅不能侵犯和危害市场活动,反而只能为市场提供其所需要的服务而支持和促进市场的发展,也将使得改革从政府主导转到市场主导上来,确保市场经济在我国的最终建立。
总之,在市场经济下之所以需要财政监督尤其是外部监督,就在于如果没有公共财政监督,就没有正常的政府活动,从而也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
(四)
20余年的改革开放,使得我国的财政监督有了很大的变化,其主要有:则政监督职能逐步从对企业财务检查为主转向对财政收支监督检查为主,从事后监督为主向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财政监督机构从始于1962年的财政驻厂员机构到如今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财政监督体系;财政监督工作方式也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清理检查“小金库”、清理预算外资金等到近年来的日常监督检查。不过,这些变化尽管很大,但仍未使我国则政监督根本摆脱传统模式,与公共财政监督仍有很大距离,亟需进行根本性的改革。
为此,目前我国的财政监督方式应当有—个根本性的改革,这就是应当以强化法律对财政的监督为核心,以形成社会公众和人代会对政府财政活动的监督为基本内容,着重抓好以下的工作:
1.抓好政府预算的监督。政府预算是公共财政赖以形成和存在的基本制度,因而政府预算监督也就是公共财政监督的核心和基本内容。政府预算直接规定着政府的年度收支活动,政府的一收一支都必须在年度预算中确立,都必须获得年度预算的认可。正是通过年复一年政府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审计和决算,社会公众以法律的权威约束和规范了政府行为。为此,对于政府预算的监督,就是对于财政活动的监督。社会公众、人代会、社会舆论、政府各机构尤其是审计部门等,都必须加强对政府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财政部门更要通过加强自身的内部监督来做到这点。因此,财政监督的要点应放在检查政府各科层组织与官员是否严格遵循了政府预算的有关程序,是否依据已确立的政府预算进行活动上面。
2.抓好预算外和基金的监督。预算外是依据有关制度规定形成的,但又没有纳入政府预算的政府财力。在体制转轨时期因其特殊的历史作用而急剧膨胀起来,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其副作用也开始严重起来,对公共财政的构建形成了直接的否定。为此,政府预算制度改革,其中主要是部门预算改革正逐步取消预算外范畴。但在目前尚难以一步到位,一时还难以真正的和完全的取消预算外。在这种背景下,对于政府的预算外和基金收支的监督,就应当侧重于依据已有的法律制度行事,既要检查预算外和基金活动中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更要阻止政府各科层组织和官员情不自禁地扩大预算外和基金的范围与规模的行径,配合政府预算制度的改革,尽快从根本上取消预算外范畴,同时更要否定制度外范畴的存在,将政府财力基本上都纳入政府预算。
3.抓好依法课税的监督。就历史上看,公共财政直接起源于依法课税,即议会通过法律对政府的课税行为的约束。依法课税并不是简单的税收如何征纳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税收的课征是由政府决定,还是由社会公众决定的根本问题。只有当税收必须由议会或人代会批准才能征收时,政府必须依据社会公众的根本意愿安排使用财政支出之时,才能避免政府对市场的根本危害。然而,半个世纪以来,我国税收的决定权都在政府手中,人代会或者只能同意政府的税法提案,或者政府干脆避开人代会以税收暂行条例的方式执行。至今为止,各级税务部门的课税活动,除了税收立法和税收暂行条例以外,还依据上级政府的税收计划任务来进行。一旦税收计划与税法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依据的是税收计划,而不是依据税法课税,或收过头税,或该收不收。于是,企业和私人不依法纳税与政府不依法课税的现象并存,都极为严重。为此,我国目前财政监督的—个重要内容,就应当是依法课税,是对于政府乱收税的督察和禁止。
4.抓好政府收费的监督。政府收费是公共财政收入的补充形式,但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税收所无法替代的财政收入形式。然而,近年来我国的乱收费现象越演越烈,苛捐杂费多如牛毛。更为严重的是,尽管政府已下大决心和花大力气进行税费改革,但困难重重历数年而无根本进展。应当说,乱收费是乱收税的派生物,只有能够乱收税,才能够乱收费,它们都是社会公众无力根本制约和控制政府行为的产物,是财政尚未真正“公共化”的具体体现。为此,我国目前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就应当抓好政府收费的监督。
5.抓好财政其他活动的监督。就我国目前的财政监督来看,上述数项应当是其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但财政活动并不仅仅只有上述几个方面,对于其他方面的财政监督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诸如对于政府债务的举措、管理、使用和偿还等的监督,对于财政资金向国库的缴纳、划分、留解、退付、保管、调度和拨付等的监督,对于国有资产(本)的运营、处理、收益、股权等的监督,政府各科层组织和官员执行财务制度、财税制度、法律制度等的监督,等等,都是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应当注意抓好的。
【参考文献】
【关键词】审计独立性;审计市场;政府监管;审计质量
在现代经济市场中,独立审计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近些年来,我国大量的上市公司频繁发生审计失败案例,如“琼民源”、“红光实业”、“郑百文”、“南方保健”等,严重地威胁到了审计师的独立性,以致整个独立审计行业的诚信问题受到普遍的关注和质疑。因此,提高和加强审计独立性对我国市场经济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提高审计独立性的重要性
独立审计的本质是对上市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监督和签证;而作为审计的实施者――审计师在其职业过程中要对其审计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在我国,随着审计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及政府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对其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信息的提供者出具了虚假的信息,作为鉴证业务的审计师会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恪守其应有的独立性准则,保证信息的质量;另一种是在各种利益的诱惑下违反独立性准则,产生低质量的信息报告,使审计市场的效率低下。所以,审计师的独立性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与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审计师的独立性是市场发展的奠基石,也是确保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等相关信息质量的制度要求。而现代企业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这种权利的分离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问题的产生,并由此导致了“内部人控制”现象。这种现象严重的破坏了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如何解决此类现象呢?其重要的途径之一就是保证审计师的独立审计。在审计师审计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各种经济利益的驱动,审计师要独善其身保持这种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影响。而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划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大类。外部因素主要有生存压力、政治经济因素、审计收费、审计供需模式等;内部因素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形式、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非审计业务、审计任期的长短等。正是这些影响因素阻碍着我国审计市场的正常运转,严重威胁着审计独立性,所以市场经济对强化审计独立性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二、政府监管在提高审计独立性的作用
审计师要保持其独立性,出具高质量的审计报告,需要政府与市场采取相应的对策,减少甚至消除各种因素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本文在此主要探讨政府监管对审计独立性的作用。
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审计市场目前的发展不是很完善。在市场经济中,审计师为了获取一定的社会资源和经济利益,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出具有利于客户的审计报告,这样就导致了审计行业以牺牲审计独立性为代价的“恶性竞争”。我国的审计市场对审计服务产品长期供大于求,审计师面对这种情况只能选择降低审计收费标准,维持正常经营,而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也会随之降低。简单的说,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主要通过“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来发挥作用,但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其效果并不明显。这时政府就以“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弥补市场失灵,保证整个市场正常有效地运行,即通过非市场机制的手段来解决有关市场的失灵问题。因此,在监督和管理审计行业和审计师时,政府主要解决审计行业自身和市场机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政府监管的着眼点在于保证审计市场的有效运行。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界定审计的目标,赋予独立审计应有的社会职能,制定审计行业的行为准则,建立独立审计预警机制,实施必要的监督和处罚机制来保证审计的独立性,这都是政府监管在保证审计市场有效运行中的体现。此外,政府还应持续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审计师的执业风险,提高其违法成本,并且减小审计师与客户之间的利益羁绊,从而保证审计的独立性,提高审计信息质量。
第二,政府适度的监管审计市场。不当的政府监管会造成审计市场的恶性运行与发展,从而使整个审计行业的发展受到影响;相反,有效的政府监管不仅可以约束审计独立性威胁,而且有利于产生高质量的审计需求。限制政府对独立审计的干涉行为,才能为审计市场提供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使得企业能够自由选择所需要的审计服务。因此,政府应该把握监管的程度,提高监管的效率,从而提高审计的质量。
第三,政府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督。首先,政府在执行其监管职能时难免会出现一些不恰当的举措,如执法力度不够、信息透明度偏低、遵循制度的程度不到位等。其次,政府部门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同样具备“经济人”的属性,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政府部门可能会制定出不合理的政策,形成不公正的监督。所以监管者必须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建立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程序。
从我国具体的国情出发,仅以市场机制来保证审计的独立性是不现实的,加强政府监管是我国独立审计市场的必要选择。强调政府监管的作用并不代表市场机制就不重要,而是要构建以“市场机制为主导、政府监管为补充”的监管模式。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相当复杂,它们对审计独立性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因此,提高审计师的独立性,需将市场机制和政府监管有机的结合起来。
三、加强政府监管应注意的问题
在提高审计独立性的过程中,政府发挥监管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只有解决其中的问题才能达到较好的监管效果。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把握政府监督的目的,避免过度监督。政府监管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而出现的。适当的政府介入有助于提高市场的效率,从而提高审计的独立性。曾萍、蓝海林(2003)的研究表明市场和政府是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的,而我国的审计市场还不成熟,所以要对市场进行完善,然后再借助政府的力量来完成重要的补充作用,这样才能保证审计的高质量。所以,过度的政府监管不但不能改善审计市场的问题,而且会导致整个独立审计的失败。
2.保持“一个声音”说话,避免多头监管。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缓慢,一个主要的制约瓶颈就是市场面临太多部门的监管,如财政部、工商部、税务部、审计部等。这些部门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监督检查,但是在执行监管任务时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和协调,在监管职能的设置上往往又出现重复和交叉,带来了没有必要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导致监管成本增加、监管运行效率低下,而且影响了审计业务的正常开展。这种行业的多头监管、重复监督对独立审计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害的。
3.选择适当的方式和手段,避免监管失灵。市场失灵可以通过政府干预来解决,然而政府监管也会出现失灵现象。首先,现代市场的经济情况纷繁复杂,作为监管部门的政府要全面掌握和分析相关信息往往十分困难,且成本较高,这种信息的不对称造成政府监管效率低下。其次,政府所采取的监管方式不当或政府监管目标的多元化等也会造成“监管失灵”。所以应该通过权利监管和机制制衡来尽可能的减少政府监管的缺陷,以达到较好的监管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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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质量技术监督;计量检测;产品质量与责任
1 概述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境下,媒体报道的产品质量问题甚至引发的人身安全事故的内容越来越多,这容易造成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幸福感降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可持续健康发展。在严控产品出厂关、产品销售关等产品流通市场大力规范的背景下,结合计量检测技术的特性、手段等内容,来探讨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开展模式与计量检测技术的具体运用,以便于市场的良性竞争与产品的有质量供给服务,促进产品的健康循环发展产业链的开发与深入,进而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2 质量技术监督
2.1 我国产品质量的现状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生产力的长足发展,各行各业的分工越发细致,且其产业链之间的盘根错节越来越多,这对于产品质量的严格控制来说不是一件易事。从目前媒体报道过或者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来看,类似于人造鸡蛋、毒大米、皮革奶、染色馒头等产品问题频繁出现,不断消耗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在消费者的心里不断地塑造消费不安全壁垒,造成社会舆论等不稳定形势,也限制了行业制造的发展。
2.2 质量监督概述
|量监督主要是为了满足对产品、过程、体系中的质量要求、状态而进行的一种连续性的监视与验证,同时将所得数据进行记录、分析,主要包括企业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其中企业的外部宏观质量监督又可以分为行业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三类,例如国际的监督检验,是由国家设立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同时,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方式主要包含了质量审核、市场管理、生产认证、消费者运动、标准化管理、评比检查等,具有监督对象特定、范围广、强制性等特性,主要依据产品技术标准与质量法规来进行监测、检验,以便于确保国家、社会、消费者利益的不受侵害性,规范市场的竞争、运营环境。
2.3 质量技术监督的内涵与外延
质量技术监督是一种以标准为依据、法律法规为准绳的、以计量检测、技术检验为手段的检验、监督、规范产品质量的行政活动,主要涉及了工农业生产、科学研究、医药卫生、工程建设、核安全、文化教育、国内外贸易等领域内的基础性、综合性工作,触角已深入人们的生产、生活之中。其主要内容包含了计量、质量、标准化等内容,既独立又相互联系,是国家行政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扶优治劣、规范市场、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作用,推进国际惯例与本土国情之间的接轨。
3 计量检测
3.1 计量检测的概述
计量是一种量值准确可靠、实现单位统一的活动,是管理与技术的结合体,包含了管理、法制、科学等内容,具有法制性、一致性、溯源性、准确性等特性,可以分为工程计量、科学计量、法制计量等类别。其中科学计量是计量科学研究中最为探索性、基础性、先行性的部分,主要运用在工业企业、工程企业之中;法制计量是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构依据技术、行政管理与法制的需求而进行的强制性管理的计量;工程计量主要用于满足生产经营活动的需求、统计准确可靠的数据等领域,是计量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3.2 计量检测技术与方法
3.2.1 计量检测的技术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与质量技术监督密切相关的计量检测技术与检测方法也在不断地提高,积极引入了计算机技术、云计算服务等信息化工程技术,以增强其检测数据的科学性,而其检测的技术多运用于被测量物的测量方法、数据处理、测量原理、检测系统等内容。在计量检测过程中,其检测技术的高低、检测技术人员综合素质的优劣、技术监督等因素能够极大程度地影响着产品质量的把控。例如,在引入计算机与云处理技术后的重新编译的检测软件与技术配置,但是检测人员的素质过低、操作不当,将会造成产品质量的制作、出厂流程的把控出现问题,甚至会引发热议的劣势舆论。
3.2.2 计量检测的方法
由于计量在生产、生活中的各个层面的应用颇多,且其应用规则、计算法则等相关规律已呈现出日渐系统化的优势,但是在引入了高新技术与信息工程技术的质量检测中,还在逐步形成的检测方法体系还不能够满足技术的需求,因此在计量检测方法的选用上,要严格依据产品所属行业的标准化、质量化来灵活地进行自主选择与外力干涉,选择恰当合宜的检测工具与步骤,在完整的计量检测系统中进行实际测量,从而在法则计算过程中减少计量的步骤与成本。
3.3 计量检测技术在质量技术监督中的运用
由于质量技术监督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和计量检测技术的特性之间有着极为相似的共通点,且计量检测技术所提供的科学依据是质量技术监督顺利开展工作的前提和重要依据。这样不仅能够促使产品在生产与销售的各个流程之中由内至外地达到合格的标准,为高质量的产品服务保驾护航。在日益智能化、机械化的计量检测技术与检测系统配套利用的同时,组织作业人员进行定期、分批次地对国内外检测技术进行学习,能够与检测技术的创新与优化达到相辅相成的目标,更好地达到企业外部监督的效果,提高行政监督的效果。从目前我国产品的进出口状况来看,净化市场、规范市场竞争、减少贸易差额等理念的落实对于计量检测技术的水平、标准化程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关系着经济整体竞争力的国家肌醇研究、维护,除了需要用计量技术达到“生产率促进”的目的,还需要从根本上保障人们的食品、用品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
4 结束语
计量检测技术随着云计算、大数据、计算机处理等技术的引用率的提高而被运用得更为广泛,特别是在具有强制性、一致性的质量技术监督领域,其与计量检测技术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时为了提高计量检测所得数据的科学性,不仅需要建立全面的检测系统,还需要编写更为全面、智能的应用程序,以便于能够增强软件与硬件之间的契合度,从而把控好产品质量的关卡,减少毒奶粉、毒大蒜、人造鸡蛋等食品、用品安全,减少豆腐渣工程,提高人们生活的安全感、满足感与幸福感,起到扶优治劣、引导消费、规范市场、服务企业的作用,进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欣欣.试论计量检测技术在质量技术监督中的作用[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6(30):292.
关键词: 政府公信力 政府责任 有效途径
一、政府公信力的涵义及评价标准
1. 政府公信力的内涵。
政府公信力就是政府获取公众信任的程度,是政府依据自身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的信任度。在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公信力是政府在其公共行政活动中与社会公众建立起的一种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在特定场合下可以转化为一定的物质力量。政府具备了一定的诚信度,也就具备了一定的信用能力。公民在何种程度上对政府的行为持信任态度,政府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征得公众的信任,就构成了政府的公信力。
2.政府公信力的评判标准。
(1)政府的诚信程度。信用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品格,也是公务人员的政治品格和行政品格。对于政府来说,其信用程度更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政府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规则,做到“言必信,行必果”,决定着政府公信力的状况。
(2)政府的服务程度。公共利益最大化是政府应追求的目标,提高政府部门服务效率和质量更是其本职工作,一个公信力高的政府应高效自觉地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
(3)政府依法行政的程度。在政府的行为举措中,要做到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来为人民服务,努力形成人们对制度和法律的信仰,通过制度和法律来展现政府的诚实信用,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4)政府民主化程度。政府的存在是由于社会公众有着各种利益需求,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各种需求。因此凡是为了实现这些需求所采取的各种手段、方法都应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了解。政府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人员配置、执法依据、政府机构职能、会议活动及文件资料等信息都应公开或者放置于公众便于查询的地方。
二、我国政府公信力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政府公信力现状。
总体来说,我国政府的公信力是很高的,抵御“非典”、抗震救灾、应对金融危机、成功举办奥运会都显示出我国政府的成熟和稳定,举国上下,万众一心,政府真正发挥了社会带头人的角色。但是不可否认,我国政府目前也存在着诸多问题,降低了政府公信力,影响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
(1)官本位思想严重,缺乏为民服务的精神。有些地方的政府官员以“父母官”自居,凡事搞个人主义,大权独揽,不尊重民意,大搞形象工程,劳民伤财,给百姓造成巨大负担。如“阜阳机场”案件,就充分暴露出某些官员不切实际、盲目决策的拙劣行为。只有彻底转变“官本位”的思想,才能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能成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合格政府。
(2)有法不依,行政执法缺乏监督与规范。一些政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暴力执法,或者使用非法手段侵害老百姓的利益。
(3)滥用权力、、等现象屡禁不止,政府形象大大受损,人民对政府的认可度降低。一方面,一些政府部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力和利益,随意扩大自身的处罚权、审批权等,使“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个人化”,部分政府官员甚至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使人民对政府的公平公正产生了不信任与怀疑。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公款消费,直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
2.政府公信力缺失原因分析。
(1)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存在诸多的漏洞和不足。具体到行政行为方面,比如在政府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明确法律法规的规范和引导,某些官员执法尺度不严,滥用自由裁量权,以“人治”代替“法治”,造成不良后果。另外,对于不规范执法造成的后果缺乏相应的追究机制,进一步放纵了某些官员的“权欲”。再者,有法不依的现象也时有存在,造成法律权威缺失,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降低。
(2)行政程序繁琐,行政效率低下。行政效率低下不仅反映在政府内部的运作上,而且反映在政府处理公众事件的过程中。一些政府机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说明了政府机关的服务质量不合格。
(3)行政监督不力。一些政府官员有法不依,或者推诿塞责,不按规定办事,利用手中权力“抓拿卡要”,老百姓作为弱势群体,有苦难言。特别是某些直接为百姓服务的部门,其工作作风、态度直接代表政府形象,直接影响政府在公众心理中的地位高低。而对此类的行政行为,政府内部监督机制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或者说自己监督自己的做法从本身来讲就是不合逻辑的。而公众监督缺乏力度,难以形成普遍的社会舆论压力,使得某些政府部门有恃无恐,政府在公众中的信任度大大降低。
(4)政府决策缺乏公众参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政治,关心民生,也乐于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一些政府部门在决策过程中,还不能够做到充分了解民意,调查民意,大多是内部人员会议商定。这不仅是受制度和条件的限制,更多的是因为政府决策机制、决策过程不合理。公众不能参与决策,不了解决策过程及决策目的,等等,难免使公众对政府决策产生“暗箱操作”的疑虑。
(5)政府决策不力,政府不作为,市场监管存在漏洞,等等,这些都对政府权威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影响了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信任度。
三、促进政府公信力提升的有效徒径
政府部门的执法方式,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因此,要促进我国政府公信力有效提升,首先是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其执法行为。然而,一些政府官员的“经济人”本性决定了其随时有利用手中权力谋求不当利益的可能,从而造成政府公信力的下降。有鉴于此,完善有关行政法律制度,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促进公民社会环境的形成,都是不可或缺的有效对策。
1.转变执法人员行政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当前,在相当一部分政府执法人员头脑中仍然有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他们对民众的利益、呼声毫无反应。要改变现状,必须切实转变观念,树立“权力源自于民、用之于民”的权力观,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坚持“执政为民,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执政理念。首先,通过有效的教育与培训,端正执法人员的执法目的,要求执法人员把维护、实现人民群众利益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其次,倡导“人性化执法”。“人性化执法”是文明执法、社会进步的体现,它把尊重人、关心人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出发点,是一种和谐的、高度文明的执法理念,也是营造一种以人为本、体现人的价值、充满人文关怀的大环境的需要。最后,完善公务员的政绩考核办法。对公务员的考察应从“指标数字型”转变为“群众满意型”,用群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作为他们升降任免的主要标准,使政府公务员真正变为人民的公仆。
2.完善行政法律制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治制度的安排和国家法治化程度。正如哈耶克所说:“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如果政府在法律制度规定的轨道上运营,人民就会在心中对政府产生一种稳定感、安全感和依赖感,从而会更加信任政府、支持政府;反之,如果政府行为不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就会降低。因而,我们应用法律的形式将政府的权限范围、权力运行的各个具体环节特别是行政责任固定下来,以保障政府取信于民。目前,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亟须做好的工作有以下几个。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以刚性规定及其后果设定来提高违法的机会成本,并通过严格的操作程序进行责任预期和认定,有效遏制恶性违法行为。首先,需尽快制定一部完备的行政程序法,以实现行政程序的公开化、法治化;其次,出台《行政决策监督法》,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承诺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行政公示制度,建立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快捷的服务机制;最后,普及和完善行政机关引咎辞职制度、行政官员问责制和行政赔偿制度。
(2)规范行政执法过程。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而政府不去遵守,危害比没有法律法规还大,会使地方政府公信力弱化。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3.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推动责任政府尽快建立。
正如英国历史学家和哲学家阿克顿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最终都会导致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既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破坏基本的政治架构,从而降低政府的公信力。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因此,要促进责任政府的真正建立,还需要强化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新闻媒体等监督主体对行政权监督与制约的力度。
(1)健全人大监督的法律制度,真正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这就需要加强人大的自身建设,落实监督内容,完善人大的质询制度、代表视察制度、制度,以增强监督效果。
(2)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机关有效督权。当前最重要的是赋予司法机关独立的权力和地位,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尽快出备的反贪污法、监督法,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等等。
(3)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发挥行政监督的优势。与其他监督比较,行政监督的主体比较熟悉行政活动情况,监督可以深入到行政活动的全部过程,而且其监督的内容、方式基本上也没有什么限制,因此监督的成本更低。因此,应当合理划分政府内部监督权限,明确各监督机构的职责,排除各种不利因素的干扰,提高监督的效率。
(4)营造媒体监督的良好氛围,促进媒体舆论依法评价,一方面,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扩大新闻舆论监督的独立性,限制和约束政府的失信行为,督促政府取信于民,另一方面,新闻媒体也要依据事实,依法评价。
4.保障公民参与,促进公民与政府的良性互动。
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取决于政府对公众期望的满足程度,社会公众民主意识的觉醒直接影响着政府公信力的建设。随着社会民主制度的不断改革,民主意识深入人心,社会公众对政府期望的程度和内容发生了变化,人们不仅要求满足物质追求,而且转向要求参与政治生活、社会环境质量、自我表达和自我实现等价值追求,如果政府不能很好地适应公众需求的变化,公众和政府之间的隔阂就会使政府的满意度大大降低,使政府和公众之间的不信任进一步加深。因此,为增进互信,必须保障公民的参与,加强政府与公民社会的合作并努力拓展合作渠道。
(1)保障公民参与行政立法和政府政策的制定。公民参与行政立法和政府政策的制定本质上是公民通过合法的参与途径向政策体系表达自身利益要求,以影响行政立法和政策体系的过程。在参与过程中,公民从自身利益出发参与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过程,并能够感受到自我价值的存在,从而增强对政策体系的认同感,增强行政立法和政策体系权威的合法性,从根本上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
(2)强化公民对政府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力度。行政权力运作规范,公民就会成为受益人;反之,公民就会成为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作为往往有着敏锐的感知,行政机关的一举一动都关系到公民权利或利益的得失。当前,要强化公民对政府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力度,最重要的是尽快制定公民监督的法律、法规,对监督范围、职责、权力、手段制定具体实施规则,形成一套完备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的法律机制,使公民监督法律化、规范化、科学化,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3)保障公民参与政府绩效评估体系。公民参与政府绩效评估不仅能使公民了解政府为提高绩效所作的不懈努力,而且能使公民了解政府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有利于克服公众对政府的偏见,巩固和增强政府公共部门的号召力和社会公众的凝聚力,建立起社会公众与政府间的良好互动关系。当前,应当通过完善公民参与政府绩效评估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公民参与的权利,这些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听证制度、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等。这些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健全,有利于促进公民参与的制度化、法治化,以实现公民参与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的常态化,使政府公信力获得持续的提升。
四、结语
民无信不立,官无信不治,政府公信力的提升,有利于构建服务型政府,有利于带动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此,转轨期政府要想有所作为,首先应取信于民,讴歌并大兴诚信服务之风尚,做一个对社会负责、受群众信赖的责任政府。
参考文献:
[1]张旭霞.构建政府与公众信任关系的途径[D].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学系博士论文,2004.
[2]王和平.政府信用的危机与重振[J].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5).
关键词:行政管理;社会化;职能转变
1、 行政管理社会化的必要性
现如今的社会政治生活中,政治文化作为一种无形的力量广泛存在着,它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各方面具有深刻而持久的影响,而政治文化的巨大作用正是通过政治社会化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政治与社会不可分割,他们相互联系。这种关系的体现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发展,恰好为中国政府行政职能社会化的转变提供了有利的外部环境。
1.1推行行政职能社会化,就是要建立一个公共行政体系。
建立一个公共行政体系就是要将其它社会主体吸纳到公共行政管理之中来,使其能够及时灵活回应群众要求,采取正确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1.2行政职能社会化主张把民主与政府管理结合起来有利于政府管理民主化。
行政职能社会化主张公民参与政府管理,符合政府管理民主化的要求。公民参与政府管理体现公共行政的民主价值取向。在公民参与管理这一点上,行政职能社会化与政府管理民主化有着一致的需求,而且公民参与是政府管理民主化的核心。因此,行政职能社会化有利于政府管理民主化。
1.3、从行政管理本身来说,行政管理是政府的行为和活动,它关系着政府在社会人民心中的形象。
行政管理的社会化正是依赖于公民的公开监督和参与,公民参与社会管理有助于提高政府形象的同时,更加大了行政管理的实际可操作性。
1.4、行政管理社会化主张公民参与管理,使行政管理具有开放性的特征。
开放性的好处是有利于集思广益,形成正确的决策,并有利于其贯彻执行,这将降低政策成本。
2、交通行政职能发展现状
2.1、交通行政管理效率低,窗口化服务有待规范。
从交通行业部门的关系来看,一方面,从交通主管的部门与外部的其他部门之间存在政出多门,多头行政,权责不清的现象。交通要素被分割管理,在交通运输规划、投资、建设立项、运营管理等方面,交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存在许多复杂的职权交叉,彼此权责不清。另一方面,从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来看,交通行业自身的组织体系不够健全,结构有待优化。因此效率不高。
另外,近些年来,交通行政服务窗口在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质量方面下了一些功夫,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离人民群众的期望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窗口前后台协作不够紧密,不能够建立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为方便、更加快捷的“绿色通道”。
2.2、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职能分散。
目前,对我国各种运输方式作出规划时,很难从运输管理全局出发,各部门的职能比较分散,例如城市公交、出租的管理都比较分散都是属于各自分管。整个运输规划体系的整体性和全局性都是比较欠缺的,难以形成协调规划。
2.3、行政法制不够健全。
行政法制旨在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才能有效地完善行政法制,保证政务畅通。
2.4、交通行政管理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欠缺。
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仅限于市场经济不能解决的问题上,即政府应该主要承担宏观经济稳定、收入再分配和公共产品的提供等职责。
3、加强改革,促进交通行政职能社会化
交通行政职能转变的社会化是与健全市场机制相协调的。这种转变成败的关键,在于市场能否有效地承担政府让渡的职能。因此,在将企业推向市场,由市场对企业起引导作用的条件下,优化市场结构、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市场机制,是推行行政权力社会化的关键环节。因此,交通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3.1、深化认识,全面增强推进效能建设的自觉性。
行政服务中心是反映机关效能的“晴雨表”,是群众评判机关作风的重要窗口,是最直接的重要投资环境。交通服务窗口作为行政服务中心的重要窗口之一,是体现交通形象、服务群众的前沿阵地,窗口工作的效率高不高、服务好不好,将直接影响到交通部门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地位。为此,我们坚持把加强交通服务窗口的效能建设,作为机构改革、转变职能的深化和延伸,作为推进交通工作、提升交通形象的有力抓手。
3.2、要实现公共行政的社会化,需要建立和健全保证公民参与管理的许多相关制度。
政府管理民主化涉及到多方面的制度建设,近两年许多地方和部门实行的政务公开制、行政公示制、行政听证制就是这方面的有益尝试。其中有利于公众参与的最重要的制度建设应该是目前正从基层向高层推行的政务公开制。这是一项颇具治本意义的制度,是各项廉政措施、管理制度的基础,是政府管理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3.3、必须切实理顺交通系统内部的管理体制问题。
在我国,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是加强交通系统内部管理体制的有效措施。目前,交通系统内部的管理体制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公路管理上“重建设轻管理”,在行政管理上“重业务轻法律”等。因此,理顺交通系统内部的管理体制,摆正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建立与发展管理是进行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前提因素。
3.4、在政府体制外,要通过具体的制度建设来监督和制约政府公务员的权力。
第一,通过政务公开、政策听证等制度建设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第二,通过改善制度、健全检举、控告等制度建设加强公民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第三,加强和改善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的作用。在西方,媒体号称独立于行政、司法和国会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具有信息量大、涉及面广、影响力强和传播迅速等特点,因此,加强和改善大众传媒的监督地位和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5、交通行政职能转变最终要体现在机构改革上。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行政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机构改革的范围既包括地方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包括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种事业性质的专业管理机构。(作者单位: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杭文主编.《运输经济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