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户口迁入申请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户口迁入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户口迁入申请书

第1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1】

xx派出所:

本人xx,x岁,x省x县x乡人,与****年与***结婚,现我丈夫家住****,根据××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将我的户口从****迁到****。望早日批复!

xx年xx月xx日

【2】

xx省xx市公安局:

本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常住户口地址:xxx省xxx市xx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x户,我于xxxx年xx月xx日与xx省xx市xx区居民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常住户口地址:xx省xx市xxx区xxxx街xxx号)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都在xx市生活,为方便生活,特申请将xx户口由xx省xx市迁入我户所在地xxxx市xx街派出所,请批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月日

【3】

×××派出所或公安局:

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xxxxxx属农业户口。妻子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xxxxxx,属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是初婚(xx)。无子女(xxx)。

妻子的家庭主要成员:

父亲:xxx、群众、现年xx岁

母亲:xxx、群众、现年xx岁

为了今后的生活方便,我自愿申请将我妻子xxx的户口,由原籍迁入到xxxxx我家,入农业(xx)户口。

申请人:

xxxx年xx月xx日

【4】

×××派出所或公安局:

我原住址(户籍所在地)××××××,姓名××,性别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现户口所在地为××区××路××号×××××,为居民户口,××年起我长期在××××在工作和居住。××年××月××日我与贵辖区××先生结为夫妻,丈夫××居住地址(户籍所在地)××××××,为便于生活、工作、学习,现向贵派出所提出申请同意我的户口迁至贵辖区我丈夫处的申请。望给予帮助。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第2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1、基础证件,当事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迁出地的集体出具的同意户口迁出证明、户口迁入地的集体及户主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

2、其他证件及资料,当事人的迁移户口申请书、购房入户、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结婚证;

3、带上述资料及证件,到户口迁出地的派出所户籍科,申请领取户口迁移证并注销原户籍的常住户口;

第3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有乡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实施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动态管理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是本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乡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乡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乡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乡村低保待遇:

(一)属于乡村五保对象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

(三)家庭成员拥有并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高于当地乡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有赌博、吸毒、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申请人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在校生除外);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乡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乡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纯收入与当地乡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乡村低保标准。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市现阶段乡村低保指导标准暂定为年人均800元,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总额/家庭所有成员数

第十一条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乡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乡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校学生除外)外务工。

第十三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高于当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超出当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乡村居民。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乡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的《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收入证明。本方法第十条有关收入。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每年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乡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并填写《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乡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乡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55比例承担(不含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由县区自行解决。

(二)乡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乡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乡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乡村低保工作。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乡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受理乡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乡村低保补助金按季度实现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

第二十三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乡村居民有下列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从事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对为申请享受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4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一是《行政许可法》对依法行政已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提出了更严、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三是北京等地已经制定了省级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宁波也有两个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的经验,可以吸收,工作中的教训,可以吸取。作为个人想法,制定了省级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可以有粗有细。细,是指应当全省统一的事项,应当有具体规定,如: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拆迁人、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拆迁补偿的范围(哪些应当补偿、哪些不可以补偿);安置的方式(宅基地安置、住房安置、货币安置);安置人口计算(哪些计入安置人口、哪些不计入安置人口);拆迁服务工作的原则;拆迁争议的受理范围、调处原则和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粗,是鉴于全省各市、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不一的实际,对一些事项在省作出控制性规定的同时,允许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如:拆迁补偿价格,由省规定价格下限,允许各市、县提高;宅基地安置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农村私人建房标准,要求各市、县从严;住房安置面积,允许各市、县在省定下限以上具体细化;确定动迁与评估相分离,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向社会开放的原则,要求各市、县作出具体规定,等等。

以上个人意见,并附《浙江省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供领导参考。浙江省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第一章总则(1-6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和乡(镇)村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范围内,因城市和乡(镇)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使用、整理、整治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在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中的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相关部门及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房管、农业、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计划、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的计划立项、规划定点时,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征地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的含义如下:

(一)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其家庭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得到安置措施的成员。合法所有权人以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为准。第六条(基本要求)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措施。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权源文件等资料,配合现场查勘、评估等工作,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交房。被拆迁人服从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可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拆迁管理(7-16条)第七条(冻结)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范围后,应依法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应当在拆迁所在地张贴,或者在报刊上刊登。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后,冻结范围内的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农业结构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不得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房屋。违反本款规定进行的活动属无效行为,不作为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依据。各职能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冻结范围内的前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征地拆迁冻结通告送达有关部门。冻结范围内的住户在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后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不作为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依据,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6个月内不申请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征地拆迁冻结通告自行失效,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停止事项的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因征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计划批文;

(二)用地规划文件及用地规划图;(三)用地批准文件或用地批准表达文件;

(四)房屋拆迁动迁服务委托协议、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委托协议;

(五)拆迁方案;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

(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拆迁方案应载明下述内容:

(一)房屋拆迁的地点和四至范围;

(二)拆迁补偿的政策依据;

(三)拆迁安置的方式、地点、面积、期限和政策依据;

(四)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政策依据;

(五)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用地批准是指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整理、整治集体所有土地,是指整理、整治用地批准。第九条(发证及条件)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申请资料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拆迁公告及诉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征地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必须载明下述内容: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机关名称和许可证编号;

(二)拆迁人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名称;

(三)拆迁范围;

(四)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五)登记事项;

第5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4月25日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行为未改正的;(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账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账、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账,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6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2019年我县将继续坚持脱贫攻坚目标和现行扶贫标准,按照“不漏一户,不落一人”的要求聚焦建档立卡贫困村及贫困人口,确保到2020年保持“政策不变、力度不减、干部挂钩不脱、驻村工作队不撤”,进一步巩固脱贫成果,提升脱贫成效,强化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夯实脱贫基础,切实提高贫困人口幸福感和获得感。

一、做好数据质量整改交叉调研准备工作。

为全面提高全市建档立卡数据质量,促进各县(市、区)之间学习交流,市扶贫办研究决定开展县级间交叉调研,按调研方案安排,5月20-21日调研南靖,重点调研数据质量整改进展、一户一档、两本手册管理、扶贫资金一卡通专项治理情况。调研方案已于4月24日下发到各镇园,请大家认真研读下。

1、数据质量进展情况,一是要对贫困户信息有更新的及时录入国扶系统,系统中有些数据是当初为了使系统不存在空项而录入,要抓紧时间修改。二是检查是否存在逻辑性错误,比如该户贫困户也是低保户,那么家庭型收入就应该体现有低保金收入。各镇园要逐户核实贫困户相关信息,及时与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数据进行比对,逐户逐项核实更正疑似信息,确保线上线下信息一致,进一步提升建档立卡数据质量。

2、一户一档管理情况,各镇园要按照一户一档清单内容逐一核对,不仅核实材料是否有,更要核实材料内容是否正确,特别是贫困户认定、退出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书、村民代表投票记录、村委会会议记录、“两公示一比对一公告”、乡镇审批报告等),此次调研还将抽查《贫困户登记表》、《贫困村登记表》,查看登记表所采集录入信息数据是否精准、网上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所以要求各镇园对贫困户最新实际情况要有所掌握,同时要及时更新国扶系统,做到线上线下一致。

3、“两本手册”管理情况,历次检查都有出现两本手册未签名、照片没贴之类的情况,甚至还有贫困户已脱贫,《干部帮扶手册》最后一页帮扶总结未写,各镇园要实实在在督促各村对两本手册梳理一遍,补缺补漏,两本手册体现的数据要跟国扶系统一致。

4、扶贫资金一卡通管理情况,每一笔扶贫资金从上级资金下达文件、资金分配表、镇村公示材料、会议记录、打款记录等收集汇总,按一笔一笔资金进行归档,严格执行“一卡通”规定,扶贫资金都要打卡到户,不允许存在现金支付现象。

二、做好贫困人口动态管理工作

各镇园要结合此次交叉调研,进一步核实贫困户基本情况,特别注意贫困人口出生、死亡、户口迁入、迁出等情况,国扶系统将按季度开放贫困人口动态调整功能,各镇园要利用好动态调整机会,及时调整录入。

三、进一步做好小额信贷工作

截止2019年4月底,全县扶贫小额信贷累计放贷 4319.03万元,扶持贫困户1521户。今年新增放贷287.88万元,存量贷款1385.52万元,扶持贫困户416户,覆盖率达25.7%。存在突出问题有:一是存量贷款低。全县现累计存量贷款仅416户1385.52万元,并呈下降趋势。二是逾期风险大。全县已逾期6户(不包括4户已使用风险补偿金偿还12.94万元),金额14.78万元,其中靖城镇1户2万元、龙山镇2户4.4万元、金山镇2户5.7万元、奎洋镇1户2.7万元。各镇(园)务必重视,切实采取措施,加快扶贫小额信贷放贷,同时要加强逾期贷款清收化解工作,提前摸清每月到期还款底数,分门别类制定处置预案,协助各承贷银行对已产生的逾期贷款,深入分析具体情况与原因,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清收、化解,减少逾期贷款。

四、进一步做好项目竞赛工作

我县2019年将继续开展精准脱贫攻坚项目竞赛,竞赛考评细则正在制定中,过后将下发给各镇园,各镇园应于5月15日前上报产业扶贫示范竞赛项目,每个镇园上报1个。并于每月1日上报竞赛项目进度。

五、进一步做好扶贫项目库建设

目前,我县2018-2020拟入库项目共60个,现2018、2019年项目已录入国扶系统共44个,各镇园要按照村申报、镇审核、县审定程序收集汇总已录入系统项目的相关材料,严格执行“三公示一公告”制度,做到留痕、可查。

六、进一步完善挂钩帮扶制度

对挂钩帮扶责任人有变动的要及时跟进,主动对接相应科局,此次机构改革后,有的科局有变动,在县委县政府未对科局挂钩村做调整之前,原则上由原来的帮扶责任人继续挂钩,待县委县政府明确后在做进一步调整。

第7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社会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县)财政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以保证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家庭人口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按当地上一年度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单位同级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一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四条对已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参加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公益性岗位后,其本人收入从就业后第一个月起半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七个月起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计入家庭收入。

第**条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第十六条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家庭直系亲属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出国留学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三)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保障款物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第十九条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同一户口中所有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本单位、社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与调查意见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各种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区(县)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后,发给统一编号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区(县)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每月持领取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六条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每月应不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及时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与迁入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条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8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一、工作目标

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户的承包地块、承包面积、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四到户”、“四相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入户率达100%;承包合同、清册全部集中到街镇乡管理,建档率达100%;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工作原则

(一)突出稳定,注重完善。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是在保持农村基本制度不变的前提下,把工作重点和注意力放在完善上。保持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连续性,不能随意变动或推倒重来;不够完善的,要按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做好规范工作;对还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要按照有关政策抓紧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工作。

(二)尊重民意,民主决策。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必须尊重群众意愿,确保农民合法权益。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路线,深入细致地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不搞强迫命令。要坚持政策,结合实际,尊重历史,解决遗留问题。

(三)依法推进,积极稳妥。认真贯彻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不得违反规定,各行其是。严格按照工作流程稳步推进,确保不出现新的矛盾。

(四)加强管理,健全制度。要建立健全相关机构,明确职责,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使土地承包管理向规范化、制度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三、实施步骤

本次工作分为准备、清理核实、审核完善和验收总结四个步骤。

(一)准备工作。组建班子,制定实施方案,开展宣传培训,印制宣传资料和各种表格。

(二)清理核实。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成员通过,制定实施方案,形成书面决议。调查清理土地承包情况,分户填写《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并由承包户主和村民小组长或社长签字确认。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发到农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进行登记,与农户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逐一核对,若有不一致的要作详细记录,查明原因。已发到村组、但未填发到户的空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全部交回街镇乡。对以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登记和审核,审验内容不完善的视为不合格。未发包的土地应首先用于解决符合政策规定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村民同意保留的可以保留,但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街镇乡要帮助村组妥善解决承包合同纠纷,尽量让群众满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审核完善。清理登记结束后,及时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和未发包土地情况张榜公示,接受村民监督;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要作记录,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核实、查清和答复。登记调查员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和《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整理复制三份,经村民小组长或社长与承包户户主签字确认后,报村民委员会和街镇乡审核并签注审核意见;《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由农户、村和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分别保存,《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由村民委员会、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分别保存。村民小组或农业社与土地承包农户要签订一式三份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承包方和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各保存一份。村民小组、承包户要求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证的,由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进行鉴证。

凡符合核、换、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条件的,由农户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书,家庭承包方式的经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审批、其它方式承包的经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后,报县农业局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由各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填写,一户一证。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的,不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原因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街镇乡要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的资料用电子表格分户录入微机,以便管理和查询。

(四)验收总结。首先,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农村土地承包资料整理归档,分社立案成卷,作为永久性档案由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分村统一保管。档案资料包括:《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土地承包调查登记文字材料、《土地承包合同》及鉴证文书、《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审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方案、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决议、上报审批文书、清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宣传、培训等资料、各级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清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检查、验收和总结材料、其他相关资料、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相关制度等。

其次,街镇乡自查及县上验收。各街镇乡组织人员,以村社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重点是检查承包地块、面积、合同和证书是否“四到户”,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从12月1日起,县将组成检查组采取“一听、二看、三走访”的方式,对各街镇乡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此项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材料,于12月15日前报送县农业局农经科,县农业局汇总后书面报告县委、县政府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政策界限

(一)已经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地方,重点是完善手续,没有签订合同的要补签,没有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要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绝不允许以完善为由大范围、大面积重新调整土地;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地方,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抓紧落实完善。

(二)农户承包面积全部退耕还林的,应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公告宣布证书作废,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面积部分退耕还林的,按原承包面积扣减退耕面积后换发经营权证。

(三)承包地部分被国家征收或集体公益事业占用的,原承包地面积扣减征占面积后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家征收农户绝大部分承包地,并对其全部农转非,同时就地安置补偿后所剩余的土地,原承包农户愿意继续承包的应当允许其继续承包,并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承包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可以交回发包方处理,但原则上不作补偿。

(四)少数没有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承包地撂荒两年以上的农户,要做好联系工作,确实无法联系上的,发包方可以委托他人代耕。该农户书面放弃承包权的,发包方可以按程序将土地调整或重新发包。

(五)核、换、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律使用由市农办统一印制的新证,农户自愿要求以旧证换新证的,应予以更换。所用合同和表格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格式为准。

五、涉及具体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退休职工户口迁回农村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其身份仍属于国家职工范畴,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9篇:户口迁入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房地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与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我市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棚户区,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接受拆迁委托: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  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银行存款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验证,审查拆迁计划,对符合房屋拆迁规定并缴纳拆迁管理费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私房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出报告,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发出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作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前,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报送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到市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提出房屋拆除方案,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将房屋拆除。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职工单位协助解决为辅;自己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自管房屋实行职工集资建房涉及外户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商业网点的,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具体偿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价格结算;

(三)偿还的建筑面积少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要求偿还产权,偿还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结算;

(二)不要求偿还产权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三)不要求偿还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拆迁人要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个人和补贴单位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设备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及时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50%发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发给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发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对在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手续、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为准。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积小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关系证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拆迁事项有特殊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无我市正式户口,在我市购买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关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无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八条  应当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视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三)从原户口中迁出入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学习的亲属;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五)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又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居住在无合法证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单独的户口,独立生活的,视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没有单独户口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视为应安置人口。

前款规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

(三)不同辈夫妻应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条  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5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求。

在城市规划允许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第五十九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层、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六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六十二条  对使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对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