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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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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

第1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从负责的财产;(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3)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范文节选!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1)火灾、爆炸;(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火灾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2)核子辐射或污染;(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1)保险财产遭受经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账面原值投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一)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范文节选!

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二、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二、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险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按下列行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

投保人:______ 投保单号: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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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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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附││ │ │ │┃

┃ ├──────┼───────┼───────┼─────┼──────

┃加││ │ │ │┃

┃ ├──────┼───────┼───────┼─────┼──────

┃险││ │ │ │┃

─┴──────┴───────┴───────┴─────┴──────

┃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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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

┃特别│ │占用性质: ┃

┃约定│ │┃

──────┴─────────────┼────────────────

┃投保人地址:开户银行: │┃

┃电 话:银行账号: │┃

┃联 系 人:财产坐落地址:____ │本投保单未经本公司签章不发生┃

┃行 业:___________ │法律效力。 ┃

┃所 有 制:共个地址│┃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 投保人签章:│┃

┃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以 │┃

┃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 │××保险公司签章┃

┃的依据。│┃

┃年月 日│  年月 日 ┃

━━━━━━━━━━━━━━━━━━━━━━━━━━━━━━━━━━━━

本保险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投保。

经(副经)理:经办人:

企业财产保险单

保险单号:________

鉴于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以及附加_____险,并同意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本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

━━━━━━━━━━━━━━━━━━━━━━━━━━━━━━━━

┃ │承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承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附││ │ │ │┃

┃ ├──────┼─────────┼───────┼─────┼────

┃加││ │ │ │┃

┃ ├──────┼─────────┼───────┼─────┼────

┃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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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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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

┃特别 │ ┃

┃约定 │ ┃

─────┴────────────────┬──────────────

┃被保险人地址: │┃

┃电话: │┃

┃行业: │┃

┃所有制:│┃

┃占用性质: │┃

┃财产坐落地址:___________│××保险公司签章┃

┃│ 年 月 日┃

┃ 共 个地址│┃

━━━━━━━━━━━━━━━━━━━━━━━━━━━━━━━━━━━━

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即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费结算凭证(通知单)

━━━━━━━━━━━━━━━━━━━━━━━━━━━━━━━━━━━━━

┃ 保险单编号:企()字第号┃

┃投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年____底账面金额,结算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

┃__月__日的第_____期保险费┃

─┬────────┬─────────┬─────────┬──────

┃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特别约定┃

┃ ├────────┼─────────┼─────────┼──────

┃ │1.│ │ │┃

┃ ├────────┼─────────┼─────────┼──────

┃ │2.│ │ │┃

┃基├────────┼─────────┼─────────┼──────

┃ │3.│ │ │┃

┃ ├────────┼─────────┼─────────┼──────

┃ │4.│ │ │┃

┃ ├────────┼─────────┼─────────┼──────

┃本│5.│ │ │┃

┃ ├────────┼─────────┼─────────┼──────

┃ │6.│ │ │┃

┃ ├────────┼─────────┼─────────┼──────

┃ │7.│ │ │┃

┃ ├────────┼─────────┼─────────┼──────

┃险│8.│ │ │┃

┃ ├────────┼─────────┼─────────┼──────

┃ │9.│ │ │┃

┃ ├────────┼─────────┼─────────┼──────

┃ │10. │ │ │┃

┃ ├──┬─────┼─────────┼─────────┼──────

┃ ││ │ │ │┃

┃ │特约├─────┼─────────┼─────────┼──────

┃ │保险│ │ │ │┃

┃ │财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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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基本险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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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种│ 投保财产范围│ 保险金额(元) │┃

┃ ├────────┼─────────┼─────────┤┃

┃附│水管爆裂意外险 │ │ │┃

┃ ├────────┼─────────┼─────────┼──────

┃ │露堆财产损失险 │ │ │┃

┃加├────────┼─────────┼─────────┼──────

┃ ││ │ │┃

┃ ├────────┼─────────┼─────────┼──────

┃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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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计算公式:保险金额×费率×结算期限=本期保险费 │投保单位签章┃

┃险├────────────────────────────┤处 ┃

┃费││┃

┃计││┃

┃算││ 年 月 日┃

─┴────────────────────────────┴──────

┃本期应付保险费金额(大写)人民币¥┃

第2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赌博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第3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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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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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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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

日零时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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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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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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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附加盗窃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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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电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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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相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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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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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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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上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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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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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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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保险金额:

|

|

|

|-------|---------|---------------|

|总保险金额:

|

|

|保险费:

|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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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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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签字:

|

|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日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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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

出单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单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本条款分为基本险和盗窃险两个部分,保险人(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下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标的

凡是存放在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本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

一、衣着用品、床上用品;

二、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

三、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四、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入库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五、非机动交通工具;

六、口粮;

七、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本条一至六款所列财产;

八、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字画、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家禽、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烟、酒、食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

三、本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标的中未列明的其他家庭财产、非法占用的财产和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三条

基本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季节性、区域性暴雨积水倒灌;

五、管道爆裂;

六、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盗窃险(附加)责任

存放在保险地点室内,本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各种表、笔、眼镜、打火机、无线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电脑笔记本、随身听等经常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外),因遭受外来人员的撬门、砸窗、掘墙,有明显被盗窃痕迹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损毁;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或勾结纵容他人盗窃、或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窗外钩物所致的损失;

五、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标的项目分别列明;

二、家庭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基本险、附加险年保险费率均为2‰。

第七条

保险期限

第八条

赔偿处理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损失当天出险地的市场平均价格及损失财产的购置年限计算赔偿金额,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二、本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应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各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出险通知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如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公安、气象部门等)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对手续齐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五、由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注明;在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七、如果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八、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知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当天起满2年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不提供本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2年不领取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九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规定的一年期家庭财产保险费率计算应交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有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及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本条一至四款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条

其他事项

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标的

凡是存放在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本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

一、衣着用品、床上用品;

二、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

三、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四、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入库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五、非机动交通工具;

六、口粮;

七、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本条一至六款所列财产;

八、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字画、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家禽、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烟、酒、食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

三、本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标的中未列明的其他家庭财产、非法占用的财产和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季节性、区域性暴雨积水倒灌;

五、管道爆裂;

六、存放在保险地点室内,本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各种表、笔、眼镜、打火机、无线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电脑笔记本、随身听等经常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外),因遭受外来人员的撬门、砸窗、掘墙,有明显被盗窃痕迹的损失;

七、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损毁;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或勾结纵容他人盗窃、或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窗外钩物所致的损失;

五、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标的项目分别列明;

二、家庭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____年、____年、____年三种,从签单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24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损失当天出险地的市场平均价格及损失财产的购置年限计算赔偿金额,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二、本条款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应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各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出险通知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如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公安、气象部门等)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对手续齐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五、由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注明;在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七、如果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八、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知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当天起满2年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不提供本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2年不领取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规定的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标准,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储金。保险期满,保险人应将全部保险储金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限内要求退还保险储金,保险人按照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规定的费率计收当年保险费,保险费从退还的保险储金中扣除。

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有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及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本条一至四款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4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论文摘要: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国法律虽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认定和解决,因此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基本法理,准确把握财产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内容和范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无裨益。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 [ ]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 ]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第5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保险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被保险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厉害关系得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它珍贵财物;

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5.其他。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违法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本公司付赔偿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七条 除外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2)核子辐射或污染;

(3)贝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财产遭受第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

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账面原值投保,也可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部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2.部分损失

(1)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3.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2.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2.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2.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示,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_________计收,后者按_________计收。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本保险项下的争议有排它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1.本合同附件_________,名称_________。

2.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其他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被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第6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张先生和李女士原本是一对恩爱的夫妻,但因为双方性格生活背景差异过大,张先生和李女士在结婚十年后,准备协商离婚,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张先生提出,李女士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而李女士不同意对她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因为住房公积金在退休前不能提取,养老金李女士要在20年后才取得,现在养老金是多少都不请楚,怎么能进行分割呢?

    那么,李女士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204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目婚姻法>若干的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划定,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目财产,应予以分割。

    所以,李女士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养李女士生在退休时才能确定具体能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现在是不确定的。所以只有在李女士真正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张先生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

第7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1.1保险利益原则功能分析立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控制损害赔偿程度。从法律角度出发,主要的目的是针对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偶然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损失。由此可知,给予保险金主要是为了补偿偶然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有经济损失以外的相关损失不予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针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言,因此保险赔偿范围是在保险利益范围之内,主要的判断标准是保险利益损失程度;第二,防止出现赌博行为。赌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为法律所不容。保险合同主要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与赌博具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讲,赌博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主要是以自身为利益主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必须要求相关主体以保险利益为存在前提下,积极发挥保险人偿付保险金的补救功效;第三,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作为保险标的利益主体,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很低,同时道德危险系数小。在合同义务履行性质上,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只是单纯性补偿。在确定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有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1.2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原则分析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具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主体并不仅仅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利益过渡过程中,任何受益者都可以视为投保人。在单一保险利益转让过程中,偶然保险事故损失主要由保险标的方承担,而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从本质上来讲,投保人是保险利益原则控制对象。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投保人所有。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是保险合同中受约束的主体之一,在实际上与保险标的不存在利益关系。

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

2.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当前保险法没有具体阐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定义。通常情况下,财产合同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第一,从形式上来讲,保险利益主要体现的是利害关系;第二,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利益表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属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的概述,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基于这种状况,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在仓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利益,标的可能以仓储物为主,与投保人投保仓储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2.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在财产保险法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确保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订立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不明确,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却享有保险利益。按照相关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财产保险利益能够进行转让,但是对转让时间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因此导致发生纠纷的概率高。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完善策略

3.1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定义首先要界定保险利益的性质,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从而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或者投保者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关系。在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明白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利益范围以及种类。对于保险利益范围而言,在确定的过程中,主要的依据有四个:一是标的物,二是被保险人,三是赔偿项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首先要确认投保财产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当不按照规定来进行时,财产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具体而言,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大部分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将会损害保险标的,因此相应的保险人要依据市场价格做出一定的赔偿。对于特殊保险标的而言,当事人要首先掌握财产保险标的价格,进而进行定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价格,从而实现赔偿。其次,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以及范围,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第一,财产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财产;第三,占有者所占财产;第四,股东财产;第五,合同产生利益;第六,经营者对经营事业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财产保险标的其他相关利益。

3.2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合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言,首先要规定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3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首先,要明确保险转让定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在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在具体标的物转移过程中,要以实体利益为核心标准,明确转让定义。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手续繁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为了确保保险人利益,要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状况。再者,要掌握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的物在转移前,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而标的物发生转移时,风险也将会发生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要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间。

4结束语

第8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共同适用的原则和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的规则,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因此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一定的差异,在投保财产保险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以货币确定。无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还是责任,或是期待利益,都可以表现为一定的物质财产。它们的损失,总是表现为保险利益所有者的价值损失,且这种损失数额可以用货币单位衡量。因此,在投保时,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财产保险中的货物运输保险和特殊商品保险均采用定值保险,其他则采用不定值保险。但须注意,投保时应足额投保,否则不管是超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因为《保险法》的规定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运用“补偿原则”及派生的“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如前所述,财产保险是以“损害补偿学说”为理论基础。财产保险就是通过特殊的经济填补方法,修补物质的损失部分,使物质恢复到原有水平。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又叫“补偿性合同”。基于这一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除不得超额投保外,还不得投保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若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将其追偿权利转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不得因此获得双重赔偿,《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都是对代位原则的具体规定。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应重复投保,索赔时若已领取保险金则应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有特殊要求和限制。如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不需保险人同意或批注外,其余变更事项均须保险人审批。投保人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可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如保险标的的危险明显减少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以上特殊规定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3条、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负有相应的特殊义务。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除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交纳保险费、出险通知等义务外,还负有投保后防灾防损义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出险后施救义务,有第三者责任方时的协助追偿义务等。这些法定义务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5条、第36条、第41条、第47条。

财产保险的赔偿处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保险人赔偿后30天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一般也可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9篇:财产保险合同范文

关键词:保险业;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保险对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7-0111-04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一般不需进行专门识别,当事人所投保的对象即是保险标的。但对于某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尽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很明显,而确定保险标的却存在一定难度,保险标的的模糊不清进而引发其他一系列问题,对保险合同双方影响重大。

一、保险标的识别的内涵、条件及标准

所谓保险标的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标准和条件,在具体保险合同的多个构成要素中,将其中作为保险标的的特定对象辨别出来,并将之作为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判断的依据。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明确保险标的来解决其他相关的法律和实践问题。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通常根据投保对象就能够确定保险标的。需要进行识别的主要为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少数保险合同,如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护理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以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一般而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较为复杂,通常为多重条件,各条件间具有前后相继的内在关系;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的客体不具有惟一性,即至少有两个客体受到损害,且各客体的损害也具有内在因果关联;三是两个或多个受损害的客体具有不同质性,如有的属于人身伤害,有的属于财产损害;有的属于现有利益的损害,有的属于期待利益的损害等;四是保险合同约定对多个损害的其中之一进行保险赔偿,其他损害只是作为导致此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可能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具体对象不清晰,才有必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

而所谓保险标的识别标准指在具体保险合同中,识别保险标的应当遵循的规则、运用的方法或手段,同时也指识别保险标的的依据或理由。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管将身体识别为保险标的,还是将财产损失识别为保险标的,都需要一定的依据或理由,确立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是识别保险标的的前提条件,而确立此标准必须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保险标的与损害的关系、保险标的与投保目的的关系、保险标的与补偿方式和条件的关系。首先,保险标的是投保的对象,其必然存在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必然会受到损害,因此,受到损害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一。其次,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来可能存在的某种损害进行补偿,而损失或损害的对象就是保险标的,对受损害的保险标的进行补偿可以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因此针对具体受损对象进行保险补偿能够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二。再次,人身保险的补偿额度事先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只影响赔与不赔,不影响赔多赔少,而对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仅影响是否赔偿,同时也影响赔付额度,因此,损害的赔付条件和方式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三。确立了上述三条标准,保险标的在具体保险合同中就能够顺利地被识别出来。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或两个标准就可以将保险标的识别出来,而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则须同时运用上述三条标准才能够顺利进行识别。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符合第一个标准,不能达到识别的目的。同时,保险赔付是实现了投保人对身体伤害补偿的目的,还是财产损失赔偿的目的存在一定疑问,因为两种损害具有内在关联,可以认为通过保险给付同时实现上述目的,运用第二条标准也不能达到完全识别的效果。从保险赔付的条件和方式看,保险赔付补偿的直接对象是医疗费用损失,此损失是可以衡量的,保险补偿的多少是以医疗费用支出的多少为限,而如果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则不应存在这样的限制,因此,依据上述第三条标准,医疗费用保险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

二、保险标的识别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意义

保险标的识别关系到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而对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又会影响相关保险原则、法律规则的不同适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财产或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保险标的的不同是区别人身财产和财产保险的重要标准,这也成为通过保险标的认定险种性质的重要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需要识别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般具有多个客体受到损害的特点,在受到损害的多个客体中,如果有的属于人身利益,有的属于财产利益,确定孰为保险标的就直接决定该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进而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等共同构成保险赔付的条件,其中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造成被保险人身体的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用则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则该保险就是人身保险,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将来可能支付的医疗费用,则此保险就属于财产保险。这也是当前学术界对医疗费用保险究竟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不仅如此,对保险合同定性的不同还直接导致若干保险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适用,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界定为人身保险,则损失补偿原则、损失分摊原则将不能适用,如果界定为财产保险,则重复保险原则将不能适用,其他专门适用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规定也将随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影响其适用性,可见,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准确识别保险标的是极为必要的。简言之,保险标的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决定法律适用。

除医疗费用保险外,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还可以对许多具有争议的险种或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其中较为典型者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保险,其具体保障责任为,在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后,由保险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仅从该保险名称看,其无疑属于人身保险,但与传统人身保险不同的是,保险人赔偿的对象不是遭受人身伤害的借款人,而是贷款人。贷款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是由于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其所贷款项将可能遭受不能收回之风险,因而在此类保险中存在两种损害,即借款人的人身伤害和贷款人因所贷款项不能收回造成的财产损失。从借款人或贷款人投保此类保险的目的看,其不是为了对借款人人身伤害进行补偿,而是对贷款人在所贷款项额度内进行补偿,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二个标准,可以初步判断此种保险为财产性质的保险。再看保险赔偿额度,其以借款人所贷款项为限,不能高于所贷款项,如果借款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则保险赔偿的数额也相应减少,因而此种保险不符合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的特性。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三个标准,可以进一步判断此保险为财产保险。此外,从此类保险不宜重复投保等方面看,其亦符合财产保险特性。保险实践中,还存在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①,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一致,其将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应向贷款人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作为保险人向贷款人进行保险赔偿的依据,责任利益属于财产利益范畴,进一步表明此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

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费用保险相类似的还有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此类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的收入,保险事故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因此,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也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正因如此,有人认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属于补偿性质,投保金额并不能完全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而是由保险人参考被保险人过去的专职工作收入水平或社会平均年收入水平,同时,还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兼职收入、残疾期间的其他收入来源以及现时适用的所得税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保险金额。[1]同理,护理保险实际上也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护理保险是指以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护理费用,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出现障碍。对于一般的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如果其不与费用相关联,则应认定为人身保险。由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都可能在被保险人实际产生收入损失或护理支出之前就进行保险金给付,因此应将上述保险标的的损失理解为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而非现有利益的损失①。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后,被保险人可能并没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收入损失,或者将所得保险金用于护理支出。简言之,上述险种中“保险标的损失”是建立在合理推论基础上的,与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完全相符。

三、目前保险标的识别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保险标的识别影响法律原则和保险规则的适用,因此对合理维护当事各方正当权益及公司经营发展无疑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保险标的识别的讨论目前在理论界尚属盲区,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也是薄弱环节,正确运用这种识别机制去解决现实问题还存在诸多障碍。

(一)思维惯式问题。依据保险标的认定合同性质是普遍能够被接受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方法,但在具体认定保险标的上却容易犯经验主义错误,认为只要在保险合同构成要素中存在人身伤害事故就应当认定为人身保险,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确立保险标的识别机制,就是要引起对保险责任因果链条的充分重视,由众多事件构成的保险责任因果链条是保险理赔的依据,其中的人身伤害可能并非导致保险赔付的最终事件,实践中容易忽视对因果链条完整性的考察,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形成的判断必然有失偏颇。

(二)法律冲突问题。保险标的识别提供了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但却可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如上文提及的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按照保险标的识别标准应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之界定为人身保险,与现行规定冲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等对保险标的识别机制的运用,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规章,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三)合同条款问题。保险合同条款措词具有诱导性是导致人们对保险标的判断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险公司的认识偏颇常体现在其合同条款中,容易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如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管理和运作过程中完全将其按照意外险处理和对待,在产品名称及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将之称为意外伤害保险,社会公众因此理所当然地将之视为意外伤害保险,而实际上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后者名称和条款中带有“责任”二字而归属于财产保险。

(四)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影响问题。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某些险种进行定性是否会对现行产、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产生影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将医疗费用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定性为财产保险,寿险公司是否还能经营此类业务便存疑问。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地扩大或缩减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要依据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管控能力来决定其是否可以经营上述业务。如果其具备相应能力,相关法律便可以如赋予财产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权利一样,允许寿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因此相关法律的完善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五)适用范围问题。从目前保险实践看,将财产保险误认为人身保险的情形较多,而将人身保险误认为财产保险的情形却较为少见,但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并不能排除以后出现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认定险种性质的方法一般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分上,并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次级险种的性质认定,例如意外险和健康险的区别不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而是保险事故存在差异,意外险以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为保险事故,而健康险以约定的疾病等为保险事故。

四、保险标的识别的实践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是有利于准确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应当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仅对其和投保人约定的特定风险承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就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也是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保险事故的范围。二是有利于正确认识保险利益对赔付责任的影响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凡为保险标的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定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所有特定对象是否同时为保险标的,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二)有利于理顺经营环节各种关系并提高经营水平

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不仅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也有利于协调保险机构之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使得公司的统计管理更加规范。如保险公司之间①的重复保险分摊问题,在将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识别为财产保险后,是否需要和应该进行保险分摊便很明确,各保险公司不会因此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又如在保险代为权的行使上,一般来说,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代位权行使问题,保险代位权的适用领域主要为财产保险,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便可以在理赔额度内向导致被保险人伤害的第三方行使保险代位权,如果第三方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则相应减少赔偿金额,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保险公司在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发挥保障职能的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此外,通过识别对保险合同重新定性后,保险公司必然要相应调整和完善保险数据统计管理,在统计时充分体现某些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为业务管理和风险监测提供更为科学准确的数据支持。

(三)有利于保护产品创新并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如上文所述,与普通保险相比,需要进行识别的保险通常兼具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内容,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为例,一般人常会产生疑惑,即为何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而获得保险赔偿的却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贷款人),似乎违背了“谁投保、谁受损、谁受偿”的保险经营原理,产生这种错觉的原因就在于对保险标的认识的错误,如果将此类保险认定为财产保险,上述误解便不复存在。此类保险的出现,实际上提供了一种保险产品创新的思路,突破了原来只针对单一损害的保险产品的保障局限,实现对连锁损害中的最终受害者进行赔偿的目的。在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险种中,虽然没有所谓最终受害者,但却具备多重损害的共性,且受害对象(人身)和赔付对象也看似脱节。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上述险种进行重新定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人们的认识偏差,有助于消除质疑,取得认可,最终使该种产品创新方式的延续和发展获得坚实的社会基础。创新思路的保护和运用,无疑对保险保障范围和水平的提升提供了条件和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可以促进保险业务风险管控水平的提高,进而实现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特点不同,导致两类保险面临的风险点各异,对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方法和手段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果将财产保险按照人身保险管控,或者将人身保险按照财产保险管控,都会因为没有对症下药而人为形成风险隐患。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将之定性为人身保险,则在医疗费用支出等只涉及“财产损失”等环节上的风险管控似乎超出了人身保险的风险范围,但实际上医疗环节的风险恰恰是此类保险的风险集中点。因此从风险管控的角度看,将此类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更为合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需要进行保险标的识别的险种或保险合同,一般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尽管有时将之定性为财产保险,也只是表明其风险管控着重点的确定应以财产保险特性为依据,并不排除对其与人身伤害有关的风险点也应同时进行管控,如在医疗费用保险风险管控中,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生存率、死亡率、伤残率等,这些对厘定费率以及后续管理均有影响。因此,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险种和保险合同准确定性,有利于保险公司科学确定风险管控着力点,保证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