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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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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第1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昆山计划生育证明模板【1】兹有我社区(村)居(村)民______,性别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属未婚未育,无收养抱养小孩,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特此证明

镇级/乡级计生部门

经办人:

20___年___月___日

昆山计划生育证明模板【2】兹我辖区居民XXX(身份证:0000000000000)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居民XX(身份证号:000000000000000)于20xx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男方初婚未育,没抱养小孩,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此证明为女方户籍地办理壹孩生育证之计划生育证明,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经办人:XXX

联系电话:0000000

说明:如果申请人再婚,必须备注“再婚前生育一(男/女)孩,由谁抚养。

昆山计划生育证明模板【3】证明

兹有我单位职工某某,男,出生日期: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与配偶XXX,女,出生日期: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系(初,再)婚、未育、未抱养小孩情况属实,无违反计划生育。

单位盖章

当地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

年 月 日

昆山计划生育证明模板【4】兹证明我单位_________,(男、女),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

从未登记结婚;

离异后未再登记结婚;

丧偶后未再登记结婚。

我单位对所提供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位填写人签章:

单位组织(人事、保卫科)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昆山计划生育证明模板【5】兹有我单位***同志,女,****年**月**日出生,*族,**(农业或非农)户口,家住****,于****年**月**日结婚,属初婚,****年**月**日生育第一个小孩,性别*,现有一个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特此证明

第2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关键词】 流动人口;避孕药具;发放管理

1 前言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流动人口居高不下,与日俱增的流动人口涌入社会各个角落,在促进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给避孕药具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必须探索出一种符合流动人口特点的避孕药具管理发放模式,切实把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范畴,才能确保流动人口使用安全、有效、便捷的药具产品,不断提高流动人口使用药具的易得性和服务的满意度,不断推进和谐计生工作。

2 流动人口的基本特征

流动人口是数量大、分布广、流动性强、人口组成复杂、年龄轻、学历低、正值生育旺盛期,并广泛渗入社会各行业的特征人群。流动人口群体处于传统农业文明和现代城市文明的冲突之中,既不认同城市生活,又背弃了原来的农村生活。加之一些城市居民对流动人口的歧视,使流动人口对城市抱有一种既渴望被接受又与其敌对的矛盾心理,排斥城市现代生育文化的影响,拒绝接受流入城市的计划生育管理。

3 流动人口避孕药具发放管理存在的问题

3.1 婚育信息掌握不易 流动人口的流动性,人员构成的复杂性,就业行为的随意性,生育行为的隐蔽性,各地文化的多样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服务与管理的难度。

3.2 职能部门联动有待加强 公安部办理暂住证、申报户口登记时都取消了查验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这给计生专干掌握育龄人员的婚育情况带来很大困难。有些流出育龄妇女常年在外,地点分散,流动性大,无通讯方式给我们流动人口管理增添了很大负担和不便。

3.3 管理方式滞后,信息化水平低 目前,区域之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不完善,造成不能及时查询、沟通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详细情况和及时登记。

4 如何有效加强流动人口避孕药具发放管理

4.1 细化环节 优化服务质量 基层乡镇(街道)应该对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范围,定期进行孕情、环情监测,并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

采取多种渠道免费发放流动人口避孕药具。一是基层药管员每月主动送药上门,二是育龄群众按需在各村居卫生服务中心、乡镇计生服务站、医疗单位妇女科门诊免费领取,三是利用流动人口在服务机构进行孕情环情检查时按需发放避孕药具,四是城区流动人口则是通过居委会药管员每月到社区民警处核对暂住证名单,实地走访流入人员,查验其是否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流动人口避孕节育的知识知晓率和药具使用率。在宣传形式上,可以采取设立专用橱窗、撰写黑板报、张贴标语、散发资料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以转变流动人口观念为出发点,不断强化宣传教育工作的渗透力。一是以村(居)卫生服务中心为载体,统一配备药具柜,宣传挂图及图书角等;二是以企业为载体,在厂区宣传栏张贴计划生育药具知识挂图,在宿舍区放置计划生育药具知识宣传小册子,广泛开展婚育新风与生殖健康互动式教育,设立勿忘我药具专柜,创新项目特色活动来提高流动人口的知晓率和行为能力,真正把避孕药具的宣传和发放工作融入并渗透到企业文化活动中。

4.2 因人制宜,满足不同人群避孕节育的需求 基层流动人口中,绝大多数为非组织的自行流入人口,多数女性为生育旺盛期的育龄妇女,她们居住分散,所从事的活动类型多样化,职业不稳定且变动频繁,无固定住所且流动性大,根据这些特点,因采取灵活多样的发放方法,从满足需要、防止浪费、方便群众、上门服务和自行领取相结合的原则发放药具。

4.3 提高认识,把流动人口的避孕药具供应发放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搞好流动人口的避孕药具供应和发放工作,必须首先提高我们计划生育工作者和药具管理人员的思想认识,强化国策意识,树立服务意识,把对流动人口的药具管理供应工作做为我们药具管理人员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近年来,我们采取了“三管齐下”,多头并举的方法,对做好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发放服务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一是坚持依托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确定一名兼职药具发放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具管理与发放工作;二是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室的作用,确定一名避孕药具义务发放员,负责对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三是积极与工商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把避孕药具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与其他业务工作一样,落实责任,定期检查,定期考核,这些行之有效的作法仍应坚持使用。

4.4 整合资源、部门协作是做好流动人口避孕药具发放管理工作的有效途经。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服务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上各单位、各部门。我们计划生育部门在坚持做好主渠道发放的同时,要积极协调卫生(尤其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品等管理部门,有效发挥各方资源优势,形成合力,千方百计提高流动人口避孕药具服务的易得性。

参考文献

[1] 郑克宇. 广东深圳市东晓街道三举措加强避孕药具管理[J]. 人口与计划生育, 2009,(06) .

[2] 高洪亮,张慧. 完善避孕药具管理和服务[J]. 人口与计划生育, 2005,(11) .

[3] 王秀珍. 避孕药具管理工作之我见[J]. 今日科苑, 2009,(14) .

第3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关键词】 五项服务; 社区; 综合干预; 宫内节育器; 不良反应; 效果

宫内节育器(IUD)是一种相对安全、有效、简便、经济、可逆、深受群众欢迎、使用人群最多的节育措施[1],而放置宫内节育器出现的不良反应也给群众带来了不少烦恼和痛苦,成为影响放置宫内节育器有效率、续用率的突出问题。本研究探索出一套适合社区开展的“五项服务”干预模式,为做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和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工作提供参考。现将效果予以初步评价分析。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 象采用流行病学问卷调查方法,随机抽样调查深圳市龙岗区3个街道中2008年1月1日以前放置宫内节育器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2001例,进行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情况及相关知识的基线调查;以实施干预服务后并在2008年1月至12月之间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已婚育龄妇女为调查对象,并随机抽样调查2000例进行比较。

1.2 方 法

1.2.1 服务与干预 2008~2009年在试点街道、社区开展宫内节育器的技术服务、技术指导,并进行相关知识的健康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利用广播、电视、不定期讲座、发放宣传资料、面对面的咨询等方式,使群众了解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等相关知识,增加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通过培训提高计生技术服务人员服务水平,使其能严格掌握适应症和禁忌症、严格掌握宫内节育器放置时间,使术前准备规范化、手术操作标准化,以提高技术服务质量;通过个性化对象指导服务,指导群众了解放置宫内节育器的适应症、禁忌症,掌握放置的最佳时间,作好术前的准备工作,消除群众对宫内节育器引起的不良反应产生的恐惧心理,根据“避孕方法选用的医学标准”及受术者年龄、产次及子宫情况指导选择适当的IUD品种,提供避孕方法知情选择;通过系统化的随访服务,规范随访服务内容,从询问的一般情况到B超检查最后给出处理意见以及随访服务的频度,对已婚育龄群众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实施监测,并规范监测模式,实行宫内节育器避孕节育不良反应及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引导群众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自愿报告,由专业医生填写《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

1.2.2 效果评估 包括定量调查和定性调查。定量调查指采取随机整群抽样方法,进行现场调查及回顾性调查。定性调查(在2009年底进行):①专题小组座谈:每个试点街道抽一个社区,一个社区抽25个育龄妇女作为一个小组集体座谈。回顾推广社区开展不良反应“五项服务”干预模式后,群众对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的认知情况;②个人访谈:抽取5名计生服务中心的医务人员、5名社区计生专干和5名群众进行访谈。

1.3 统计等处理调查问卷经现场核对、初审、复审、编码、数据录入,经过情况复核后,采用SPSSL.OLQ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与分析

2.1 一般情况调查对象年龄为20~48岁,平均30.85岁;上环年龄从18.37~42.45岁,平均为26.33岁;生育一个孩子的1718人,占调查人数的85.9%;高中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为963人,占调查人数的48.15%;深圳户籍人口457人,外地人口1543人;调查人员中工人978为大多数,占总人数的48.9%。将本次调查人群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情况与基线调查进行比较,差异均无显著性(P>0.05)。

2.2 放置宫内节育器后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比较

干预前与干预后主要的不良反应仍是月经异常、腰腹疼痛、白带增多、环下移、带器妊娠为主,因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人数由原来的300人减少到205人,取出率由干预前的14.99%减少到10.25%(P

2.3 “五项服务”服务情况

2.3.1 宣传服务 在调查人员中听说过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的人,由原来的1784人占89.2%增加到1921人占96.05%;有关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知识的来源主要通过计划生育部门的宣传及讲座,由原来的1035人占51.7%增加到1683人占84.15%;能正确说出3种以上不良反应的群众,由原来的1356人增加到1712人;群众的知晓率由原来的67.8%增加到85.6%。

2.3.2 随访服务 干预后在调查人员中,知道放置宫内节育器需随访服务的1980人,占总人数的99.0%;能做到按规定1、3、6、12个月以及以后每年随访1次的人数由原来的1378人增加到1773人。随访率由原来的68.9%增加到88.7%。

2.3.3 培训服务 在调查人员中参加宫内节育器的相关知识培训的育龄群众由82人增加到1425人,由原来的4.1%增加到 71.25%。在干预的街道、社区服务人员接受宫内节育器的相关知识培训达100%。

2.3.4 指导服务 调查人员中在上环时接受过医务人员讲解有关宫内节育器的相关知识的,由原来的1776人占88.8%增加到1935人占96.8%;知道自己上的是什么种类宫内节育器的,由原来的1806人占90.3%增加到1992人占99.6%。

2.3.5 监测服务 实行宫内节育器避孕节育不良反应及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引导群众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自愿报告,干预街道对出现不良反应取器的群众100%填写《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2],并规范数据收集和管理,及时做出相关原因的分析处理。

3 讨论

宫内节育器(IUD)作为用于避孕(干扰受孕或阻断妊娠过程)以达到控制生育目的的一类特殊药具,长期地广泛地应用于健康育龄人群,其有效性和安全性是人们始终关注的重大生殖健康问题。常见IUD失败原因与社会人口学特征、IUD的种类、使用者的特征及服务质量有关[3]。笔者认为开展避孕节育知情选择与改进服务质量最为关键。

“五项服务”社区干预模式对IUD不良反应进行综合防治干预,使群众对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知识的知晓率由干预前的67.8%提高到85.6%。通过进行广泛、深人的健康教育,提高人群对不良反应的预防意识,使他们熟悉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基本内容,了解宫内节育器的种类、型号、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避孕效果,消除群众的思想顾虑,提高使用者的满意度,有利于IUD的长期安全使用。

“五项服务”社区干预模式对IUD不良反应进行综合防治干预,干预前后宫内节育器主要的不良反应仍是月经异常、腰腹疼痛、白带增多、环下移、带器妊娠,因症取出率由干预前的14.99%减少到10.25%。干预后月经异常、腰腹疼痛、白带增多的不良反应发生率有了明显的差异(P0.05,具体情况见表1),在不良反应的发生时间上也由原来的多数发生在一年以内转变为发生在一年以上(具体情况见表1)。从上面可以看出,通过开展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改进服务质量能有效的减少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的发生,但提高医务人员技术置器水平不是一件在短时间能完成的事情,还需长期建立健全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技术监督,规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各种工作程序,在医疗实践中严格按照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操作,减少由置器人员带来的不良反应。

“五项服务”社区干预模式对IUD不良反应进行综合防治干预,实行定期随访服务,使随访率由原来的68.9%提高到88.7%%。服务人员可根据育龄群众的个人需要和健康状况帮助他们选择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实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规范数据收集和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利用监测结果和数据指导群众安全使用避孕方法。

通过本项目活动,我们得到了以下3点有益的启示:(1)“五项服务”模式的本质是社区健康促进综合干预,改变群众认知水平,提高自我保健意识;(2)采用“五项服务”模式对社区进行综合干预有良好效果,证明了该模式在社区的实行是有效的、可行的;(3)“五项服务”模式对建立以人为本,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避孕节育优质服务有重大意义,将满足人民的需求,全面提高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的水平,能促进宫内节育器不良反应、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实实在在进入基层并指导基层工作,这项工作对于做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非常必要,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瑛,李少丽.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监测与防治指南[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97-114.

2 李瑛,李少丽.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监测与防治指南[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34-35.

第4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房屋委托协议范文1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分证号码:

根据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之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福永街道凤凰工业区光明汽车修配厂综合楼二楼物业委托乙方管理使用。

二、乙方使用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起。

三、该物业每月由乙方上交给深圳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人民币11380元,物业管理费1380元,共12760元,甲方不收其它费用。

四、上交费用形式:由甲方到深圳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乙方将应交给深圳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存入甲方的账户,由凤凰物业公司从甲方的账号扣取以上的费用。如凤凰物业公司在规定的日期内末收到乙方所交费用,则产生的滞纳金由乙方负责。

五、乙方在签定协议时向甲方一次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正,该保证金于协议期满及交接手续办理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单方中途终止本协议或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协议解除,则甲方所收取乙方的保证金不退还,并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

六、租赁期内乙方自行到有关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后方可经营,一切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理,水电、市政府卫生、治安、房屋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税由乙方负责支付)、物业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签订协议后即时到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

七、本楼房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每间房间应配备1个以上4kgABC干粉灭火器。租赁期间,如发生火灾事故意,由此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意,甲方财产损失、每三方人损失及自身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八、乙方使用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改楼房结构(装修要采用不燃材料)装修方案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选定的装修公司必须是有资格、有营业执照的公司,否则甲方有权不提供水、电及采用其它手段阻止乙方装修。乙方中途需转让的,应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凡私自转让者,转让无效,甲方并可收回在该物业使用权。

九、乙方自使用之日起,乙方应向有关部门申报户口、做居住证、办好计划生育证件,自己买人寿保险及财产保险,如因政府、地方或有关部门需要改、拆、建征收征用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无条件终止,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补偿或赔偿。

十、乙方必须负责本物业所有设施(包括水、电、消防设施)的装修、安装和日常维修保养,负责本物业建筑物的维修和保养。

十一、协议期满或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协议被解除,乙方在甲方物业中的装修(包括水、电、消防等设施)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如楼房装修遭到损坏,乙方将其维修好或负责赔偿。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甲方书面通知,限期内仍未整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及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乙方交清所欠费用。

1、乙方不按交付给凤凰物业公司的租金及管理费。

2、乙方欠各部门费用总数(包括:水、电、市政府卫生、治安、房屋租赁管理税费、工商、税务费等费用)达人民币 10000 元以上。

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现有结构或擅自改变楼房用途。

4、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影响楼下铺位的正常经营,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占用公共通道或过道。

6、乙方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未办理好营业执照的。

7、乙方拖欠职工工资达到两个月以上的。

8、没有遵守消防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三、协议期满后,乙方应于五天内无条件将物业完整地交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强制收回该物业使用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深圳市凤凰物业管理公司存档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双方签章: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屋委托协议范文2

甲方:

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管理 号房,房屋面积 平米,并代表甲方对外出租。双方协议事项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外出租,代管费由乙方在收取的租金中扣除,房屋租金按 元至 元。

二、代管费按每月租金的 % 收取。

三、甲方委托乙方对外签订租房合同收取房屋押金,并代甲方收取租金;租金收到后转入甲方提供的银行帐号,或通过电话联系交付租金。

四、甲方把房屋交给乙方出租前,甲、乙方进行检查房内所有设施设备填写好验收单,双方签字。未在本地的业主由物业服务处验收。

五、有线电视由甲方提供开户,租户交收视费;租户退房后由甲方到有线台办暂停手续。

六、房屋出租后由租住人按时缴纳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 七、在租房退房时验收所有设备,完好后交付业主。

八、按租赁合同如业主要求提前退租,要提前一个月并需支付承租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九、附房屋设备验收单一份。

十、本委托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附房屋交接验收单、房屋物品清单各壹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屋委托协议范文3

甲方(委托人):

乙方(受托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甲方与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房屋出租居间服务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出租位于郑州市区号楼______号房间,房屋建筑面积_ 平方米,租金:①、____ __ 元/㎡/日;②、___ ___ 元/月。

房屋用途:__________,对承租人条件要求:___________ ______ 。

第二条 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自______ 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计____ .

第三条 甲方义务

1、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书或证明甲方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证明。

2、甲方不是产权人的,应出具产权人的书面委托书。

3、甲方对所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4、甲方应对乙方的居间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5、甲方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____月内与乙方介绍的承租人进行私下交易。

6、委托期内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乙方义务

1、乙方应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按照房屋用途和甲方对承租人条件的要求寻找承租人,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甲方如实报告,并为承租人现场看房及甲方与承租人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

2、乙方收取必要费用、佣金的,应向甲方开具收费收据。

第五条 佣金及其他费用

1、佣金标准按照甲方与承租人实际成交的一个月租金计算。

2、甲方与承租人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时,即向乙方支付佣金。

3、委托事项未完成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佣金。

4、委托事项完成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如约支付佣金、必要费用或者与乙方介绍的承租人进行私下交易的,应按照上述月租金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应退还已收取的佣金,并赔偿甲方。

第七条其他

1、房屋如因不可抗拒力及不能预想之因素导致损毁或造成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 房屋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3、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附补充协议。

4、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或取消本合同。

5、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

6、 本合同附房屋设备清单。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5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2012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要求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此前,在2012年北京“两会”上,北京市副市长刘敬民透露,居住证政策有望今年出台。与目前采用的暂住证不同,届时,流动人口将可凭借居住证享受相关公共服务,相关部门也可更详实地掌握流动人口的数量、工作等情况。

“暂”改“居”,这已非首次被提及日程。早在2009年,北京市就曾探索实施居住证制度,但并无实质性进展,“雷声大雨点小”概括了北京这次探索的全过程。此外,上海、广州、成都、武汉等城市,也已先后对外来人口推行居住证制度,取代实行了几十年的暂住证制度。“暂”与“居”一字之差的背后涉及大量流动人口的利益变迁,也显示了城市的包容与接纳。

北京年内将开始变暂住证为居住证

暂住证和居住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对于北京市流动人口来说,意义或许截然不同。后者不仅是心理上的宽慰,更可能给生活带来诸多方便。因此,北京暂住证改居住证的消息备受社会关注。

我国的户籍制度有着深刻的制度渊源,其诞生之初,是为了严格控制农业人口迁往城市,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清晰划分,并建立了包括常住、暂住、迁出、迁入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在内的完整管理制度。这条界线也清晰地划分了两个人群。然而,伴随着近年来外来流动人口数量的不断增长,现有户籍政策正在受到极大挑战。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相较于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不一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口增加了逾1.16亿人,增长逾八成。虽然流动人口为多地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却迟迟无法享受同城待遇,这一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近年来,不乏学者呼吁:尽快制定户籍改革的时间表。解决下一代受教育、医疗、住房等问题,对流动人口这一群体而言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他们不仅是城市的建设者、推动者,也应当是福利的获得者。一些地方对暂住证改居住证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011年年底,安徽省铜陵市尝试进行户籍改革:该市不再区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同时将配套进行教育、住房、医疗等领域12项制度变革。改革的目标是使市民和农民成为等同的称谓。据媒体报道,铜陵市财政为每位“新居民”至少需支出10万元。天津、辽宁、上海、浙江、江西、湖南、广东、青海、新疆等9省(区、市)也已在全省(区、市)推行居住证。山东、广西、河北等地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

但对北京而言,将暂住证改为居住证是需要很大魄力的,因为这里集中了诸多优质资源,居住证与社会福利挂钩有可能吸引更多人涌入。届时,持北京居住证者是否可以享受教育等市民待遇?城市是否能承载并消化新的压力?

针对暂住证改为居住证将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北京市副市长刘敬民表示,暂住证主要是面向务工人员,而居住证则普遍实行,面向整个在京流动人口。与暂住证不同,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享受相关的公共服务,而相关部门则可以凭居住证来掌握北京的资源、人口、工作等情况。有关户籍专家预测,持居住证将在公共交通、劳动就业、社保、医保等方面拥有更接近市民的待遇,但在购房购车、子女入学、高考等方面实现的难度较大。

“暂”改“居”意义重大

“常住北京还要办理暂住证,真让我哭笑不得,也总让我觉得自己还没有融入这座城市。”家住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附近的小陈说。

像小陈这种情况可以说不但在北京,在全国各大城市比比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建设步伐日益加快,为了城市的建设与发展,大量的外来人口涌入城市,成为城市不可缺少的一股生力军。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既支援了城市的建设与发展,同时也加大了城市的供给与负担,还有城市的社会治安。国家为了解决这些新的社会矛盾,在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上实行了暂住证、居住证等户籍管理制度,但由于这些制度的缺陷,又给这些城市建设者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城市化发展的进程。

北京居住证政策的出台在全国无疑将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将给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为城市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外来生力军带来诸多实惠,解决他们很多的现实问题,消除他们工作之余的生活压力与后顾之忧,让他们更多地分享到改革带来的丰硕成果。还他们一个公道,也解决了一个占城市人口三分之一这一群体的实实在在的民生问题。

居住证问题也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中的新事物,还需要不断地创新与完善,也要经过不断地协调与修订,要制定相应的法规与条文,但不管怎么说,这也是我国城市化发展中的的一件可喜可贺的事情,它将加快我国城市化发展的步伐,为城市改革深入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巨大影响。我们期盼全国各地居住证政策尽快出台,也希望国家尽快制定出居住证相应的法规,让这些占城市三分之一的流动人口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愉快的工作心情,解放这部分人的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积极性,让他们为中国的改革作出更大的贡献。

“暂”改“居”,准备好了吗

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考虑,只有个体能够享有大体均等的公共服务,社会才可能和谐稳定且活力四射。从这个意义上讲,“暂”改“居”只是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第一步。但是,仅仅是这第一步,看起来也是困难重重,因为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暂”改“居”的目的是,逐步让流动人口获得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可如果城市因此在短期内人口膨胀,迈向均等化的公共服务,就可能变得捉襟见肘。这一矛盾,在已经集中诸多大量优质资源的“超级城市”显得尤为突出。

如果将流动人口也纳入均等化的公共服务体系,并要维持福利水平不变的话,公共财政的支出就要相应大幅上升。北京的例子说明,福利水平越高、均等化进程越快,当地就越不堪重负,因为优质社会资源越集中的地方,其吸引人口流动的“磁铁效应”就越强。这样的担忧是现实的集中反映。即便北京市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服务均等化体系的进程举步维艰,也丝毫没有妨碍到其集中太多优质资源而产生的“磁铁效应”。可以想象,如果流动人口所能享受的福利水平提升,肯定会有更多的人涌入。

不断攀升的人口总量,会使得如北京这样的城市,出现越来越广泛的“城市病”。但是,应该清楚,这不是城市推行针对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均等化带来的弊病,而是非均衡发展“惹的祸”。由于我们的社会,普遍存在按照权力等级来分配资源的问题,越是行政级别高的城市,就越能分配到更多的社会资源,并且承载着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

非均衡的资源分配,所带来的必然是线性的人口“单向流动”。一个社会资源密度越高的城市,必然是一个人口密度更高的地方。这种情况下,即便流动于斯的人能够享受到均等的公共服务,也要承受各种越来越不宜居的苦楚。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不改变愈演愈烈的非均衡发展趋势,仅由人口输入地通过自身努力来解决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问题,其结果只可能是“剪不断,理还乱”,在“两难”中走向“更难办”。

所以,暂住证改居住证之前得准备充分。不然,大量的人口拥入某一个城市,肯定不会带来公共服务的提升,反而会倒退许多。

无论怎样,暂住证改居住证的探索和尝试体现了城市渴望承担责任的想法。不过,成熟的制度出台仍需时日。北京,你准备好了吗?

“暂”改“居”,如何实现成效最大

北京作出改暂住证为居住证的决定,确实需要相关部门的极大决心。可以说,改革方向值得肯定,已经有许多城市早于北京进行了“暂”变“居”改革,北京作出这样的举动更是对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不过,鉴于长久以来形成的以城市为中心的发展策略以及人为制造出城市居民与打工者、流动人口之间的对立,因此这一改革能够深化到什么程度,还是一个未知数。

正如许多人所担心的,随着暂住证改居住证,流动人口在城市发展中面临的现实问题能否得以缓解?手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是否可以在购房、社保、高考、子女入学等核心问题上享受“同城待遇”?应该承认,近年来随着外来流动人口数量的不断增长,现有户籍政策正在受到极大挑战,因为流动人口为多地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却迟迟无法享受同城待遇。从根源上讲,这是由资源的稀缺性与庞大的流动人口数量所共同决定的。

比如北京市的交通问题。虽然北京市有着世界上最大规模的公交车队,但依然无法缓解巨大的出行压力。的确,北京市作为首都,可以集中来自全国的最优最大量的资源,但即便如此,依然面临资源分配不均,众多流动人口无法享受北京城市建设成果的困境。此外,一个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城市居民对流动人口或多或少都存在歧视。虽然这种歧视不像几年前那样严重,但不可否认,这种歧视并未随着城市的进一步扩张而消散。

如果在资源足够分配、城市居民与流动人口有着同等地位的情况下,暂住证改居住证,让流动人口凭借居住证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当然符合公众的基本权益。但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城市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既得利益群体,这个群体会主动放弃或减少自己的既得利益吗?从人性角度考虑,这一疑问的答案是否定的。各种各样的因素可能导致,在暂住证改居住证的过程中出现与预想的效果相悖的地方,甚至可能换汤不换药,只是把暂住证改成了居住证,而公共服务却不能随着名字的改变而落实。

真正的同城待遇、福利均等化并非“取消”或“剥离”就能简单实现。目前,在教育、住房、医疗等公共服务领域,地方政府仍以户籍人数作为规划财政支出的重要依据。如果将流动人口纳入服务对象,意味着地方政府将为流动人口增加一笔不小的财政支出。同时,如果北京的这一改革成行,有可能面临城市人口短期内急剧膨胀的威胁,造成公共资源的进一步稀缺。这些问题都是改革路上的拦路虎,如何让改革达到预想的效果,的确是一件耐人寻味的事。

不论怎么说,这场变革本身值得肯定。至于如何确保改革的目的不变味、改革的成效最大化,必须依靠科学有效的策划与严格的执行。

暂住证改居住证之前得准备充分。不然,大量的人口拥入某一个城市,肯定不会带来公共服务的提升,反而会倒退许多。

专家:“暂”改“居”反应了政府的一种胸怀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教授郭星华

居住证的意义就是解决子女教育问题

“暂”改“居”是迟早的事情,是户籍制度彻底改革的方向,在这个问题上,全国各地都在动,只是各个地方推进的速度、步骤不一样,北京应该是最难的,因为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对外地人来说,“暂”改“居”真正意义就一点,就是孩子的入学问题。因为严格来讲,北京户口意义不大了。举例说,以前外地人在北京买房、买车是不行的,但现在都可以买,而且北京已经实行了父母一方是北京户口,孩子就可以在北京落户,所以说户口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尤其现在农村已经开始实行全方位的社保,所以除了孩子的教育,其他方面已经基本一样了,没什么影响。

北京大学社会学教授夏学銮

这里头会包含很重要的权益变化

“暂”改“居”是一个进步,它反应了北京市政府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人文关怀。“暂”改“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实际上它有很大的变化,我估计这里头会包含很重要的权益变化,它可能涉及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教育问题,甚至户籍问题。外来务工人员确实为北京作了很大贡献,“暂”改“居”能让他们看到希望,有个奔头。北京市作为大都市,能推行这样一个政策反应了政府的一种胸怀。政策的推出反应了政府执政理念的重要转变,就是说不怕麻烦,考虑到百姓的需求。

居住证这个政策的推出,可能使各地人口都往北京挤,北京资源有限,大家都要来,对城市发展可能有些不利的影响。但是根据社会学原理,问题的解决方法就包含在问题之中――总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如果我们用这样的心态来看待“暂”改“居”,对改革带来的人口、资源问题的忧虑就不会那么严重了。

户籍研究专家、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

“同城待遇”至少是努力的方向

让流动人口与户籍居民享受相同的“同城待遇”至少是努力的方向。北京因为医疗、教育等方面集中了大量优质资源,如果居住证持有者能享受比暂住证更多的优惠待遇,可能会吸引很多人到北京来,这就需要大量的财力和人力的投入。暂住证是短暂居住的一种证明,持有者几乎没有什么权利,而居住证的概念不一样,体现了责任与权利的对等,赋予了持有者与户籍居民享有同等“同城待遇”的意义。

但如果将暂住证改为居住证只是出于统计与管理方面的目的,而不能让流动人口与户籍居民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方面享有同等或类似待遇,如申购经济适用房、小孩入托及接受义务教育等,就没有太大的意义,流动人口可能也不会愿意主动办证。如果提供这种同等或类似待遇,可能会引起北京居住人口的急速膨胀,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既能让流动人口因为居住证所附加的服务而愿意主动办证,又不至于引起人口急速膨胀,这种两难状况需要政府进行权衡。

链 接

其他地区实施情况

上海:中国首个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城市

2002年6月起,上海在引进人才中试行居住证制度,申领居住证的外来人口限定为“引进人才”和本科以上应届毕业生。居住证制度最实质的突破,是给予持证人相应的市民待遇。持证人被纳入社会保障系统,可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持证人获得公平的就业机会,可接受上海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聘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持证人享有同等的公共资源,可在创办企业、从事科技活动、落实子女就读、办理出入境手续、专利实施、外汇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深圳:外来人口享受的权益最多

2009年8月1日,深圳市居住证开始发放。非深圳市户籍人员须按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规定申请居住证,否则将面临最高200元的罚款。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分别为10年和6个月。符合已就业或拥有房产等条件,办长期证,不符合条件的办临时证;就业状态终止的,长期证自动转换为临时证;再就业的,临时证自动转换为长期证。

外来人口在居住地享受权益最多的是深圳。持有居住证后,外来人口将会在医疗、教育、劳动保险、就业、社会保险等至少5方面,逐步享受到与市民同等的待遇。

广东:持居住证 5年入学7年入户

2010年1月1日起,《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广州、东莞、佛山、珠海等四城市取消暂住证,全面推行居住证。《条例》规定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5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7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

河北:流动人口将享受12项保障权益

近日,河北省公安厅在举行的新闻会上透露,3月1日起《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将实施,届时将取消暂住证,取而代之的是居住证,流动人口将享受12项保障权益。这意味着河北将终结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而代之以居住证制度。此举也被视为提高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待遇、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广西:首次领“居住证“不收费

作为外来务工人员的重要身份证件,在广西实行了18年(1995年实施)的流动人口暂住证制度将退出历史舞台。2月21日,就新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举行新闻会。将于3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规定,对广西600多万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并将在3个城市试行。今后,流动人口将能逐步享受城市均等化公共服务。

评 论

拆除户籍樊篱 社会更显生机

文/李光东

户籍樊篱的拆除,正在从乡镇走向县、市。可以想见,在不久的将来,除了直辖市、副省级市和一些大城市,户籍这道隐形的硬性门槛会完全消失。当代中国所呈现的,将是从城市到乡村、从东部到中西部自由流动的景象。

一年前,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2月23日正式。从总体上看,基本取向是有序放宽。这一年里,各地纷纷出台相应政策并予以施行。这表明,拆除这道樊篱,是人心所向,是时势所趋。

这道几十年来阻隔人们流动的篱笆,终于从严到宽,从紧到松,不再是一种事实上的障碍。归根到底,这是国人不屈奋进的精神活力,是改革开放释放的经济力量。

曾经,多少农民背井离乡怀揣梦想执着地走进城市,城市在一边设障一边又离不开他们中逐步放开户籍的教条。而在经济的推动下,在需要人力资源全国范围内配置时,户口已不再是就业的硬性条件。实践总是孕育着创造,又总会打破条条框框的束缚。这在户籍问题上体现得如此鲜明。

樊篱没了,有没有本地户口,获得的待遇逐渐相同了,社会也就更显生机与活力。因为,市场开始发挥它配置资源的效率和能力,便于“人往高处走”,更使各地域间的资金、技术、管理、文化发生流动,并由此带动整个社会发生深刻变革。无论是今日各地农村的新气象、新面貌,还是当代社会进入深刻转型,都与户籍樊篱由硬到软再到无分不开。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济力量作用下,有些户籍拆除得甚至过猛,超越了发展阶段,这同样会对社会进步造成伤害。这种急于拆墙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对农民、农民工等利益的损害。有的地方用城镇户口等换得农民土地,农民进城后却无事可干。有的地方只求城镇化率,不注重城镇化质量。这些户籍制度改革中的拔苗助长行为,过犹不及。

第6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

第二章 参保及缴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

第八条 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第九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8%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5%,个人缴交0.2%。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4%,个人缴交0.1%。

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或家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学生、幼儿由所在学校、科研院所或托幼机构于每年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9月至次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按下列规定按月缴费: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其中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费;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分别由民政部门、残联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为其按月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的,可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二)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三)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四)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五)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六)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七)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八)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九)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十)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十一)20xx年及以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不满前款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由其本人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按其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11.5%按月缴费;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年限不纳入本条的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的计算;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办理转移的市外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纳入本条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满20xx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不满20xx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

前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不满20xx年的,可申请由其本人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至20xx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其医疗保险形式不再变更。继续缴费人员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人员,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其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缴费基数按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2%按月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1%按月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05%按月缴费。

在职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其他人员按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在其他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用人单位成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参保人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本办法为职工选择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形式,在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得变更。

基本医疗保险不同形式的参保年限合并计算。

原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参保年限;原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参保年限;原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参保年限。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以下简称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属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以下简称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出现支付不足时,由财政给予补贴。财政对本市符合条件的少年儿童、学生和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医疗保险费滞纳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政府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基数的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其中年满4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5.6%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其中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三)参保人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划入基数,按划入基数的8.0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缴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的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计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1元计入调剂金,其余部分计入大病统筹基金。参保人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的,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的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基本医疗费用调剂;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可在本市继续参保的人员外,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领取地不在本市的,应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关系所在地,终结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在广东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个人账户无法转移的,提供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相关证明,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出境定居或丧失国籍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并终结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由其继承人申请一次性领取,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中尚未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

第四章 就医与转诊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按以下规定就医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门诊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经结算医院同意,可以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住院及门诊大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门诊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经结算医院同意,可以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门诊大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就医;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就医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应当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有用人单位的,由其用人单位选定;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本人选定。

14周岁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可选择一家社康中心或一家市内二级以下医院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可变更所选定的社康中心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自变更生效次月起在变更后的社康中心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门诊就医转诊、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门诊和住院就医转诊的,应经原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应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转出医院应向接受转诊的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一)所患病种属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转诊疾病种类;

(二)经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三)属于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参保人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写市外转诊申请表;

(二)收诊医院主诊医生或科主任出具意见;

(三)医院的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

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同时将转诊信息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参保人转往本市定点的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凭转诊申请表办理记账;转往市外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就诊的市外医疗机构出具再转诊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本市户籍参保人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可在其长期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本市直通车企业参保人长期派驻在市外工作的,可在工作所在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本条规定的人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的,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的,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办理了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在备案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需要转诊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审核报销。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方式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按协议约定结算;

(二)参保人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由参保人现金支付;

(三)参保人医疗费用使用家庭成员个人账户支付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从其提供的家庭成员个人账户中划扣;

(四)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支付。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的,由本人先行支付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经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社会保障卡损坏或补办期间不能记账的。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的,由本人先行支付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就诊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凭医生处方在院外购买基本医疗保险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

(二)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三)因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或补办期间不能记账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除本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外由本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在费用发生或出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报销,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就医时,应查验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并可要求参保人提供身份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参保人所持社会保障卡为其本人的,应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记账;无法确定参保人所持社会保障卡为其本人的,可拒绝为其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参保人就医时不按规定出示社会保障卡或不表明参保人身份,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缴交医疗保险费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每月20日前申报参保的,按当月参保处理;每月20日后申报参保的按次月参保处理。

参保单位、参保人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为本市户籍的婴幼儿办理参保手续的,从申请当月开始缴费,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入户之日起30天以内凭婴幼儿出生证明和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参保手续的,可从其出生之月起缴费,并自出生之日起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所在学校、科研院所或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学生、幼儿,自当年9月至次年8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的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凭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药品的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由个人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连续参保满一年,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支付80%。

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参保人不享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待遇。

享受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待遇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70%由其个人账户支付,3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8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门诊大病待遇: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

(二)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

(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

(四)血友病专科门诊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专科门诊治疗;

(六)地中海贫血专科门诊治疗;

(七)颅内良性肿瘤专科门诊治疗;

(八)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大病待遇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申请认定,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凭大病诊断证明和大病门诊病历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自其申请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连续参保时间未满36个月的,自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享受大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连续参保时间未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未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75%;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发生的普通门诊输血费,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90%,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参保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在本市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单项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20元。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到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或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急诊抢救门诊医疗费用,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前款规定支付标准的90%报销;其他情形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社区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位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的门诊医疗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未超过起付线的由参保人支付;超过起付线的部分,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线按照医院级别设定,市内一级以下医院为100元,二级医院为200元,三级医院为300元;市外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400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1000元。参保人转诊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起付线。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人已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支付比例为95%;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及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未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为90%;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按规定在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分别为85%、80%、75%、70%。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就诊医院的住院支付标准的90%支付。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住院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特殊医用材料及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安装或置换人工器官,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普及型价格:

(一)属于国产材料的,按实际价格的90%支付;

(二)属于进口材料的,按实际价格的60%支付。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实际住院床位费支付,但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最高支付金额为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A级房间双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二)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最高支付金额为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B级房间三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次月,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500元体检补贴并按下列标准按月支付体检补助,划入个人账户:

(一)未满70周岁的,每月20元;

(二)满70周岁的,每月40元。

第六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设定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其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其支付限额内支付。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六十一条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不满72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六)连续参保时间满72个月以上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

第六十二条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为1万元;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为5万元;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为10万元;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的,为15万元;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不满72个月的,为20万元;

(六)连续参保时间满72个月以上的,为100万元。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按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计算的连续参保时间是指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连续时间。参保人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时间合并计算;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

参保人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其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参保时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补缴前后的参保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参保时间。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转诊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一档参保人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二档、三档参保人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六条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备案在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市外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办法规定支付标准的90%、70%支付。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备案,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中扣减。

第六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到结算医院外的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应支付标准的90%支付。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变更医疗保险形式的,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入院时医疗保险形式的待遇标准执行。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应当出院而不出院的,自其应当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到国外、港、澳、台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参保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

第七十条 参保人应当凭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报销的凭证不予审核报销。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通过综合考评、谈判、招标的方式,从优选择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选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能满足医疗保险服务需要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择优选择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遴选条件和程序应向公众公开。

第七十二条 医院、门诊部、社康中心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四)承诺严格遵守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软硬件设备。

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在职员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单位的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十三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四)能及时供应医疗保险用药;

(五)在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在岗服务的药学技术人员符合药监部门的要求和规定;

(六)承诺严格执行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软硬件设备。

第七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制定并公布计划。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公布计划的规定时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60日内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综合评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选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在同等条件下,规模较大、技术力量较强、等级较高、诚信较好的医疗机构可优先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在同等条件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营药店、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药店、不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外商品的诚信较好的零售药店,可优先选择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进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协议的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定并公布评定结果。

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评定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部门预算。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服务。

第七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开单提成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

第七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七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或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等单据。

第八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留存参保人的处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审批单及报告单、检查治疗单、医药费用清单等单据,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定点零售药店应单独留存参保人购买药品的处方及明细清单,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八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并征得其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承包的诊疗项目不得纳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第八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中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可按协议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医师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绝其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通报其所在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向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

(一)购买处方药的,核查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处方,且处方记载的就诊人姓名与社会保障卡一致;

(二)购买非处方药的,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并核查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处方,或其个人账户积累额达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

第八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应约定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采取总额控制下的复合式支付制度。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后,再与本市转出医院按协议约定的办法结算。

第八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约定偿付标准,并按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用低于约定偿付标准的部分进行奖励,费用从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中列支。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按比例奖励给结算医院后,其余部分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并将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等情况,应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范围。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转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八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立医院管理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将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纳入其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等实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医疗保险方面的专业意见;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三)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种等提供专家意见;

(四)对参保人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确认提供专家意见;

(五)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入院发生的争议提供专家意见,对异常医疗费用进行评估;

(六)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的其他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部门预算。

第九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参保人医疗保险参保情况和待遇享受情况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方式定期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内容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奖励经费中对署名检举人予以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可聘请机构或医疗保险监督员参与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提供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相应的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九十五条 参保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参保人申办新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在领取新卡后持新卡及病历等相关资料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报销、补记账或从其个人账户中扣减。

第九十六条 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遗失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医疗机构或冒用人追偿。参保人社会保障卡遗失而未挂失导致其社会保障卡被冒用的,造成的个人账户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参保人对定点医疗机构界定的出院日期有异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裁定,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安排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应出院日期。

第九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社会保障卡使用异常的,为避免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遭受损失,可暂停该社会保障卡的记账功能,并通知参保人说明情况。社会保障卡暂停记账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支付,经核查没有违规情形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恢复该社会保障卡记账功能并按本办法规定报销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投诉、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与欠缴数额等额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超过两年未被发现和投诉举报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申请补缴两年以外医疗保险费或个人缴费人员申请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参保人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一百零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与市社会保险机构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按协议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违约金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一百零四条 参保人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暂停其社会保障卡记账功能3个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暂停记账功能12个月。社会保障卡暂停记账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减半支付。

(一)转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的;

(二)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倒卖药品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采用多次就医方式获取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超出正常剂量的。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纳入本市信用评价体系。

第一百零八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保险关系行政相对人对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支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一百一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残废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人员以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按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规定办理;需要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分别按月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和0.2%缴纳,由原用人单位按应缴的年限一次性缴足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本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指纹;未按时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停止支付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先行支付,补充提供指纹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妥善保存参保人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参保人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家庭病床和老年疾病护理医疗、取消医疗保险药品加成后新增诊查费等费用支出项目,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医疗保险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本办法中所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两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是指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人员和在本市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转业或退伍安置在本市的参保人,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或在军队参加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和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其资金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按月支付体检补助的人员,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认定为门诊大病的,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的记账比例仍分别为90%和80%。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按下列规定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交生育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2%按月缴交生育医疗保险费。

在职人员的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其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仍按原标准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自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之日起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中断参保不超过30日的,视同参保人仍参加原医疗保险形式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30日制定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xx〕210号)、《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xx〕1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社会医疗保险的作用一、是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医疗保险是社会进步、生产发展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会进一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一方面医疗保险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工作,从而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保证了劳动力正常再生产。

二、是调节收入差别,体现社会公平性。医疗保险通过征收医疗保险费和偿付医疗保险服务费用来调节收入差别,是政府一种重要的收入再分配的手段。

三、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医疗保险对患病的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有助于消除因疾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重要社会机制。

第7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北京市着力调整完善义务教育入学政策,采取多项措施应对择校等重点大城市共同面临的难点问题。2014年北京市义务教育入学政策的主要变化:一是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凡年满6周岁(2008年8月31日以前出生)的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均须按区县教委划定的学校服务片参加学龄人口信息采集,免试就近入学。完成小学教育的学生,应当进入初中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各区县教委在市教委统筹指导下,根据适龄学生人数、学校分布、所在学区、学校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单校划片或多校划片。二是全市使用统一的小学和初中入学服务系统,将每一个学生入学途径和方式全程记录,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权限进行查询和监控。目的是预测适龄儿童入学数量和分布,做好入学服务,同时利用信息化手段规范入学流程,保障公平、公正。三是取消“共建”入学方式。四是实施计划管理。各区县加强入学需求前瞻预测,按照学龄人口数量、小学毕业生数量和中小学校办学规模等制定小学、初中招生计划并报市教委备案。各学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招生计划。

近年来,北京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先后实施了多项措施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调整学校布局、补充和培训教师,使义务教育的均衡程度得到明显提高。但随着人民群众对优质教育的需求不断增长,择校倾向仍然明显。北京市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以增量缓解矛盾。为此将打造北京教育新地图,让市民家门口就有好学校。

一是所有区县都把提供优质教育供给放在改革首位,采取了“增量推进,存量盘活”的方式,既做加法――新建、改扩建学校,又做减法――整合资源,改造薄弱校并入名校一体化管理。如东城区分学区以品牌校为龙头,捆绑两个临近的普通小学,形成“1+2”模式的“优质教育资源带”。采取“大年级组制”将一所优质校与一所薄弱校联盟结对,实现软硬件优质资源“大通道”。优质小学增设初中部和示范中学增设小学部,探索中小衔接实施路径。西城区今年将试行学区制,以街道行政区划为基础,建设11个学区,计划投入22.8亿元完成4个新建校、32个改扩建工程、70多个装修改造项目。有序扩大教育集团规模,通过新增和调整,使教育集团总数达到15个,涉及69所中小学。海淀区北部地区坚持“筑巢引凤”思路,通过名校承办新建教育配套设施、多址办学方式扩大优质资源。调整学区划分,合理配置资源。以中部、南部地区布局调整为重点,南北同步提升整体办学水平。

二是引导在京高校支持小学特色发展。组织中央和市属艺术体育院校或有艺术体育专业优势的院校,支持周边小学提升整体办学质量。目前,已确定20所高校和国家大剧院、北京京剧院等艺术团体支持12个区的近130所小学,培育艺术、体育办学特色。

三是从2012年起至今,市政府连续两年以政府实施形式推进城乡新区一体化学校建设。2012年重点建设了15所学校,2013年增加30所,2014年增加20所,这65所一体化学校形成优质教育资源新的增长点,促进各区县优质教育资源覆盖率大幅提升。

上海:努力办好老百姓“家门口的学校”

上海市从1997年起就实施了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政策。在小学阶段,按照户籍为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安排学校;初中阶段,或者按照户籍,或者按照小学初中对口关系,或者按照区域内电脑派位等方式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享有相应的公办学校学位。2014年,上海根据教育部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持续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一是以课程改革为引擎,坚持“立德树人”目标,关注学生和学习经历,关注教师和改革自觉,关注学校和教育全过程,扎实推进义务教育学校内涵发展。二是推进委托管理、集团化办学等体制机制创新,推进优质资源在区域内和城乡间共享,抬高底部、整体提升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水平。

二、以“办好家门口的每一所学校”为目标,通过建设“新优质学校”等举措激发学校内在活力。一大批不挑选生源、不争抢排名、没有特殊资源配置的老百姓“家门口的学校”,高度负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让家长从孩子每一天的成长进步中感受到教育带来的改变。

为向老百姓宣传和推介“家门口”的好学校,2014年年初以来,上海组织国内外新闻媒体启动“新优质学校”校长风采录系列报道,宣传报道一批新优质学校校长的办学思想和办学历程;走进新优质学校,了解“办好每所学校,教好每一个学生,成就每一个教师”新优质学校的办学理念与实践;上海市教委会同部分媒体召开“解放―教育论坛”,面向社会公开讨论选择学校问题,让专家讲解小孩的成长规律和家长选择学校的注意事项,让关注学生内心世界成长的家门口的新优质学校,逐步成为很多家长选择学校的共识。

三、规范民办中小学招生行为。近年来,为避免民办学校招生给中小学成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确保招生入学秩序的公平公正,2014年上海推出系列举措,进一步规范民办中小学招生行为。主要包括:民办中小学招生实施“三个统一”(报名时间统一、面谈时间统一、录取时间统一)、“两个限定”(没有寄宿条件的民办小学限定在本区域范围内招生,有寄宿条件的民办小学可面向全市招收寄宿学生,跨区县招生人数由学校与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商定后向社会公示;每个适龄儿童限定填报2所民办小学)、“两个公开”(民办中小学招生简章要公示并通过学校网站向社会公开;民办小学面谈过程向市、区县教育行政、督导、监察部门以及学校家委会代表等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2014年,继续要求民办学校不得将奥数成绩、英语星级考等各类学科竞赛、等级考证书与入学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文化测试选拔学生,不得在招生计划之外自行招收学生或招收借读生、旁听生。

武汉:努力从源头上缓解“择校热”

武汉市2014年义务教育入学招生政策主要是“六个严格执行”:一是严格执行“划片对口、就近入学”规定,坚持政府通知入学制度。二是严格执行“免试入学”。禁止组织任何形式的笔试、面试择优选拔新生;任何学校不得抢夺生源和举办相关培训班,不得以各种学科类实验班名义招生;严禁将社会性学科竞赛成绩或社会办学机构的测试结果与新生入学挂钩。三是严格执行招生入学工作程序。四是严格执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政策。五是严格执行民办初中学校招生办法。报名数大于招生计划数的民办学校,采取电脑派位和自主招生相结合的招生方式,招生计划比例按46安排。六是严格执行招生入学时间安排。6月15至18日,每一所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必须划定服务范围并向社会公示;7月3日以前,必须将《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发放给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

武汉市强化政策引导,进一步缓解“择校热”,实施择校生不享受优质高中到校指标即不享受“分配生”资格的政策,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促使家长和学生理性对待择校。同时,将省级示范高中学校招录分配生比例扩大到指令性招生计划的50%,让对口入学的学生有更多机会享受优质教育资源。

武汉市以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为目标,努力从源头上缓解“择校热”。在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深化校长、教师交流的基础上,强化4项措施:一是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小班化教学。二是积极推进义务教育学区制管理。三是强化督学与督政双轮驱动,将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点,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评价各区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深入开展“群众满意中小学”创建和优质均衡发展示范区评估,办好一大批群众家门口的新优质学校。四是大力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2012年年底,武汉成为首批国家教育云试点城市,被教育部确定为教育数字资源规模化应用试点地区。全市中小学已基本建成“三通两平台”,为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在更大范围内共享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广州:建立完善系列招生考试制度

《2014年广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重申: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招生都实行属地管理、免试就近入学。广州市还出台了《中小学校招生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明确了15项招生考试违规行为,及其违规学校、责任人所应承担的6种责任和后果;出台《关于严格贯彻教育部检查组要求纠正“推优生”做法的通知》,2015年全面取消“推优生”制度;出台《2014年广州市公办外国语学校初中招生工作方案》,公办外国语学校初中改为面谈招生;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优秀外来工入户和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12个区、县级市也制定了相关细则,较好地缓解了来穗人员随迁子女逐年增加该市义务教育的压力。

围绕落实教育部“两个文件”精神,广州将做到“四个进一步”:一是进一步加强领导,推进配套改革。2014年广州将推行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列为全面深化改革要点,完善招生考试委员会制度,建立完善系列招生考试制度。二是进一步加强督查,规范招生行为。坚持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每年组织非正常跨区域招生比例及规范教育收费专项检查。三是采取四项措施进一步提升质量,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第一,培养好的校长。继续做好以卓越校长培养工程和百千万人才培养工作为代表的优秀校长群体建设。第二,培养好的教师。以“强师工程”和教师流动机制为重点整体提升师资队伍综合素质。第三,培养好的学生。以成为国家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试验区为契机,构建中小学教育质量阳光评价指标体系。第四,培育好的学校。结合实际采取学区管理、集团发展、抱团发展、学校联盟等办学模式促进基础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四是进一步加强沟通,培育好的生态。在已有公众咨询委员会的基础上,建立更加完善的涉及重大民生的教育决策事项公众征询制度,在更大层面达成共识,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杭州:实施招生工作“六公开”制度

杭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自二十世纪80年代末开始实行按学区就近招生,2012年起实行“公办不择校、择校到民办”的“零择校”政策,按照“属地管理”和“就近入学”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了公办小学招生实行按学区招生和公办初中按对应小学对口招生的机制、按照“住、户”关系排序录取学生的招生规则、民办学校电脑派位和面谈免试自主招生相结合的招生录取方式,推进义务教育免试入学。同时,实施招生政策、学区划分、招生计划、招生程序和结果、民办学校自主招生方案、申诉渠道等招生工作“六公开”制度,大力推进阳光招生。已连续两年实现择校乱收费的“零投诉”。

今年,杭州市公办学校严格按学区招生,民办学校免试入学。一是民办初中招生实施网上报名,以杜绝在招生报名过程中学校的过度劝退和变相考试现象。 二是规范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特长生招生政策。明确公办小学不招收特长生,公办初长生招生实施特长生类别、学校类别、学校数量、招生数量“四限”政策。三是按照“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梳理规范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需要适当照顾录取的学生对象、报名办法、录取办法。四是进一步明确招生纪律。明确了违反招生纪律的类行为和处罚办法。

天津:以学区为单位就近免试注册入学

天津市小学招生100%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政策,适龄儿童按照划定的学区片登记入学。全市初中招生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政策,就近入学比例2013年达到88%以上。天津市坚持“公办不择校,择校找民办”原则,民办中小学在区县教育局统筹指导下招生。

在优化资源方面:2008年,全面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整顿,把回归公办的改制学校划入初中招生学区片,优化了资源配置。经过五年的努力,天津完成首轮义务教育学校现代化标准建设,惠及全市城乡1 190所义务教育学校通过验收,极大改善了办学条件。2013年,该市又启动了新一轮义务教育学校现代化标准建设,加快了高水平均衡发展的步伐。

在政策导向方面:坚持公办初中先于民办学校招生,大批公办初中敞开大门面向小学毕业生,以学区为单位就近免试注册入学。这一招生方式突出了“免试”,特别是对“就近入学”给了一些弹性,小学毕业生可在学区片内选择适合自己发展,且方便就读的学校入学,家长接送孩子,学生中午用餐等矛盾得到化解。

在保证公平方面:采取坚决措施,逐步把包括历史名校、优质初中在内的所有初中学校全都划入学区片内,实行划片入学。天津市从2008年开始实行优质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并不断加大比例,有效抑制初中择校现象的蔓延。

天津市制定了《天津市初中免试就近入学实施意见》。工作目标是:巩固中心城区初中招生制度改革成果,建立以初中免试就近入学比例为基准的均衡发展新机制;扩充优质资源,组建学校联盟,严格计划招生,多措并举,协同推进初中招生划片入学。到2017年,公办初中学校95%实行划片就近入学。

重庆:标本兼治破解“择校”难题

在招生方式方面,重庆市绝大多数区县坚持多年来老百姓普遍接受的“单校划片、免试入学”招生办法;北碚区等个别区县拟采取“多校划片、电脑派位”方式;为保持稳定,沙坪坝区、渝中区少数区县个别学校仍将实行“推荐入学、特长录取”方式招生。

在推优生、特长生方面,今年作为过渡年,可沿用过去推优、保送、特长入学办法招生,但要求区县提前做好2015年免试划片入学的各项准备工作。明确从2015年秋季学期起,全市公办学校原则上停止招收推优生、保送生和特长生。

在随迁子女入学方面,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公办学校为主的“两为主”政策,随迁子女监护人出具户籍证明、住(租)房证明、合法工作证明和流动人口居住证明等“四证”,由居住地教育部门安排入学。

在治理择校乱收费方面,一手抓治标,严禁择校乱收费。重庆市从2013年起,按照教育部等五部门要求,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乱收费成效显著。今年将按照教育部要求,进一步加大治理力度,防止择校乱收费反弹;另一手抓治本,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开展中小学标准化建设,实行校长教师交流轮岗,推进城乡帮扶、集团化办学等模式,办好“百姓身边好学校”,将不低于70%的优质高中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

沈阳:努力实现软硬件办学条件基本均衡

为控制“择校”,沈阳市在1990年进行初中招生制度改革,取消初中入学考试,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直升初中;2012年,实施了阳光分班。目前,这项工作推进得平稳、有效,基本解决了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入学秩序问题,促进了教育公平。

一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区域内做到了基本均衡。自1990年起,沈阳市在推进这项政策时,有过不稳定,家长有过上访,问题的关键是学校间的差距大。为此,沈阳下大力气推进均衡发展。通过大学区、集团化发展、教师交流、城乡学校结对子等一系列措施,全力促进软件的基本均衡;通过学校标准化建设,让硬件均衡了。特别是在2013年通过义务教育学校综合提升工程,又在软硬件均衡建设上,进行了新一轮为期三年更大幅度的调整与改革。软硬件办学条件的基本均衡是义务教育学校就近免试入学的基础。

二是科学划分学区。学区划分既要考虑现在,也要考虑历史,不能完全按照距离“一刀切”,应在充分考虑入学距离的前提下,让广大学生及家长都能从心里接受。沈阳做到了每所学校的学区相对稳定;集团发展的学校,以年级分校区,避免出现热点校。同时,学区划分的方案要经当地政府研究确定,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并统一在全市主要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这是义务教育学校就近免试入学平稳推进的关键。

大连:就近入学纳入政府考核项目

大连市从1986年取消了全市统一组织的小学升初中考试,全面实行小学、初中100%划片就近入学,城区小学毕业生按学校划片采取“对口直升”的办法免试就近升入初中。在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入学方面,大连市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好老百姓家门口学校。大连市从1996年开始推进以办学条件标准化、教师队伍建设制度化和学校管理规范化为主要内容的义务教育区域均衡发展,仅2008年以来,市区两级财政已投入40多个亿用于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化建设。2010年,在全市12个地区全面实施了区际组团办学项目,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开始由“区域均衡”向“全区域均衡”迈进。为均衡人力资源配置,做好教师交流工作,全市每年县域内交流教师1 300多人,由城市向农村派出教师130多人支教一年,承担教学、培训指导农村教师等任务,同时每年从农村派出1 000多名教师到主城区学校跟班进修培训。从去年开始,大连市开始组建特色目录学校发展联盟,从全市评出的首批40所优质特色品牌学校与薄弱学校建立教育发展共同体,较好地满足了学生家长对“好教师”、“好校长”的需求,为义务教育就近入学提供了根本性保障。

二、加强制度建设,通过政策引导学生按学区就近入学。一是按照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好学区划分,城市公办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划定的学区做好招生工作,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跨学区招生。二是坚决取消一切以择优为幌子的各类特长班和入学选拔考试,严格学籍管理,坚决控制以择校为目的的学生非正常流动。三是均衡生源结构,实行重点高中招生指标到校政策,指标到校的比例已经由1993年的10%提高到85%,同一重点高中录取的不同初中指标生最低分数差已经由10分拉大到35分。四是做好就近入学政策宣传,每年都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招生信息,设立举报平台,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三、积极履行政府责任,将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工作纳入政府考核项目。自2009年起,大连市将规范招生入学纳入对县级政府的综合评估,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每年下达区域择校平均指标和热点校择校率两个指标,年底将督导结果进行通报,并对县级政府进行问责。经过多年努力,学生择校率呈逐年下降态势,仅以初一为例,城市学校学生择校率已由2009年的8.5%下降到2.9%,公办义务教育择校现象得到基本遏制。

哈尔滨: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将全部实现标准化

哈尔滨市从1986年起全面实行公办小学就近划学区招生,公办初中对口入学的招生办法,实现了就近入学要求;1995年起,开始实行“两先、一抽、不调”的均衡分班办法,即先将学生均衡分班、先将任课教师和班主任均衡分组,通过家长抽签方式确定班级任课的班主任和教师组,一旦抽签确认,任何学生、教师不得调换。在规范特长生招生方面,哈尔滨规定只有省级以上初中体育、艺术教育基点校可以在学校所在区招收特长生,其他学校一律不得跨学区招生。特长生招生数量严格按照教育部要求控制在学校新生总数的5%以内。此外,民办学校不得通过文化课考试招生,不得通过文化补习学校或其他机构考试招生,不得以奥数考试成绩或其他竞赛成绩作为录取依据。

哈尔滨以促进教育均衡发展为抓手,推动就近入学目标的实现。一是大力推进标准化学校建设,哈尔滨提出,今年城区义务教育学校要100%实现标准化,2015年八个城区力争全部通过国家县域义务教育基本均衡评估验收。二是完善和推广名校集团化、郊区学校联盟、农村学校联盟等办法,缩小办学差距。三是今年秋季新学期,在部分区、县(市)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轮岗交流试点。四是将继续积极推进和完善重点高中配额生招生政策,今年将省重点高中统招生配额比例提高到60%,进一步引导学生按学区就近入学。

济南:“组合拳”遏制“择校热”

在多年的实践中,济南市以均衡资源配置为基础,全面推进“小升初”免试入学,不招特长生;以强化中考招生政策中的指标生刚性为导向,来有效遏制择校;以禁收择校费为支点,铲除“择校”的内生动力;以完善名优教师交换、集团办学的均衡发展机制为手段,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绝大多数群众的受教育权益。这一系列带有“组合拳”性质的措施之所以能够顺利实施,关键是让学生和家长意识到不择校在家门口照样可以享受到均衡化的教育,以此引导他们认同“对口入学”政策,而这也是“划片免试入学”政策得以顺利实行的基本原因。

自1987年开始,济南市坚持100%小学划片招生,免试入学;100%初中学校采取学区内对口小学整体直升,免试入学(单位办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学校均不招收特长生。2007年济南市将热点高中计划内招生数额的80%作为指标生平均分配到各初中学校。同时规定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中考时不享受高中学校指标生和推荐生待遇,降低家长择校预期。

济南市自2010至2012年,投入17亿元完成学校标准化工程,基本实现学校办学条件的均衡化。实施教师交换战略,自2010年至今,累计交流教师11 972人,占在职教师的28.5%,基本实现了师资条件的均衡化。实施名校带动战略,采取教育集团、教育联盟、名校+新校、名校+弱校等多种形式,提升学校管理水平,基本实现了学校的均衡化发展。2012年规定,全市国办义务教育学校停止收取择校费,降低了招收择校生的内驱动力。2013年,济南城区义务教育阶段接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人数为94 275人,占城区学校在校生总数的32.13%,确保了符合入学条件的少年儿童不因学位紧张而失学;全市年投入资金3.5亿元,共计57.6万学生享受了资助政策,确保了各类符合条件的学生不因家庭困难而失学。

在公开和监督方面,2013年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完善学区公示制度,本着“动态调整,就近从优”的原则,将市区33所热点学校一次性扩大学区覆盖范围,79 580户居民的孩子受益,保障了义务教育无缝隙覆盖。“应保尽保”的承诺,使全市义务教育质量稳步提升,招生秩序良好。

青岛:以指标生政策引导义务教育就近入学

青岛市从1987年开始取消初中招生考试,实行就近免试入学。目前,全市公办小学全部实行划片免试就近入学,其中有32所公办初中学校实行划片免试就近电脑派位入学,其余公办初中学校全部实行单校划片免试对口入学。

青岛市坚持实行普通高中指标生招生政策,让就近入学的学生享有更多接受优质普通高中教育的机会,推进就近入学政策的实施。2014年,全市优质普通高中指标生招生比例占普通高中学校普通班招生计划的65%。青岛还积极保障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近接受免费义务教育。从2004年开始,符合青岛市入学条件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由公办学校负责接收,实行就近入学,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的免费义务教育。

此外,青岛市积极探索通过“区域学校一体化发展”、“名校集团化办学”、“高校辐射中小学”、“跨区域办学”等方式,加快缩小校际差距,整体提升教育质量,让学生在家门口就能接受优质教育,愿意就近入学。青岛市政府还印发了《关于推进青岛市普通中小学小班化教育的实施意见》,通过有计划地实施小班化教育,实现更高质量的义务教育就近入学。

西安:全面深化大学区管理制改革

西安市除了严格实行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切实保障公民的义务教育平等受教育权外,稳妥实施以综合素质测评为主要内容的民办学校初中招生制度改革,依法保障群众对民办教育的选择权。今年,西安市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在充分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区县监督下的学校自主招生,按“小学生六年综合素养发展过程性评价与小学生毕业综合素质养成阶段性评价相结合的素质教育综合评价”的方式。评价过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评价结论及录取过程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公开。未被民办学校录取的学生,将严格按照学区划分范围向公办学校直接派位。

该市全面深化大学区管理制改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标本兼治化解“择校热”。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是形成“择校热”的重要根源。为此,西安市在加大资金投入,全面加快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步伐的同时,进一步巩固大学区管理制改革。目前已研究制定了《关于深化大学区管理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从10个方面提出深化改革的具体任务要求,并从创建大学区制改革示范校、深化大学区教师交流、组建跨区域大学区、构建优质教育资源共享信息化平台及加强大学区绩效评估办法等5个方面着手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确保改革继续迈向深入,以此着力解决全市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优质教育资源短缺、中小学整体办学水平不高等突出问题。

长春:义务教育学校起始年级电脑均衡分班

自1986年起,长春市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部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取消了小升初入学考试,实行划片入学。到目前为止,已经实现了公办中小学学区全覆盖,真正做到了为每一名适龄儿童、少年提供一个相对就近的公办义务教育学位。

该市坚持中小学招生工作的五项基本原则,即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免试就近、“两个一致”、“均衡分班”等五项基本原则。强化中小学招生宣传,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与责任追究制度,实现阳光招生。推进“学区制”入学办法。以各县(市)区为主体,在原有相对稳定学区的基础上,对公办中小学的学区进行科学、适度调整,逐步推进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对口直升。年内实现小学95%以上划片按学区入学,初中90%以上划片按学区入学。

长春市实行公办优质空余学位电脑派位和民办初中电脑派位。自2010年起实行公办优质空余学位电脑派位,将各公办优质学校空余的学位面向区域内进行电脑派位。2014年将在原有基础上改革公办优质空余学位电脑派位报名办法和派位结果查询办法,推进公办优质教育资源公平惠及百姓。自2013年起实行民办初中电脑派位,将民办初中不超过30%的学位面向全市进行电脑派位。2014年将强化属地管理职能,进一步完善民办初中电脑派位的操作过程,推进民办优质教育资源公平惠及百姓。该市还对中小学起始年级实行电脑均衡分班,通过继续完善这一分班系统,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民办学校)起始年级将全部实行电脑均衡分班,均衡配置教育资源。

南京:对择校比例不降学校实行一票否决

近年来,南京市进一步加大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的政策保障和工作落实,标本兼治,多措并举,从制度设计到目标推进,从底线要求到规范督查,从均衡创建到缓解择校,做出了一些有益尝试和积极探索,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工作平稳有序,义务教育择校热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对义务教育工作满意度不断攀升。

南京市明确目标,努力形成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的倒逼机制。该市提出,到2017年,力争全市义务教育学校择校比例控制在5%以下,部分区、部分学校零择校。热点公办学校择校比例不突破10%。

为进一步规范热点公办学校招生行为。南京市与热点公办初中签订招生“承诺书”,落实小升初“五禁”要求。在规定动作上确保底线要求,在违规招生行为上实施零容忍,不断巩固良好的招生秩序,维护教育起点公平。南京市还多策并举,不断巩固和扩大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的发展成果。一是进一步优化办学条件,加大财政投入向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和重点方向的倾斜力度。二是进一步均衡资源配置,继续巩固城乡、校际间校长教师轮岗交流的改革成果。三是进一步调整教育布局,加大市区、区校、校校联办共管推进力度,加快薄弱学校改造。四是进一步推进教育均衡,以 “全国义务教育基本均衡示范区”和 “江苏省义务教育优质均衡示范区”两个创建为契机,对各区、各学校义务教育择校比例不降、违规乱收费以及提前变相择优等行为在相关考评中实行一票否决。

宁波:试行共同发展学区

近年来,宁波市推出多项措施,全面推行阳光招生,确保义务教育段招生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宁波市户籍适龄儿童就读小学,以适龄儿童和法定监护人户籍登记地与实际居住地一致为依据,实行就近入学。当报名人数超过该校招生计划时,则分别根据学龄儿童的户籍和实际居住地等不同情况,可按一定的条件与顺序先后录取。宁波市城区初中招生以一所初中为招生单位,对口附近的若干所小学,其他县(市)区采取学校服务区划片就近入学。2012年以来,宁波市教育局明确提出,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将择校率严格控制在5%以内,鼓励各地实行“零择校”政策。初中择校生不享受省优质示范高中保送生资格。近三年数据显示,宁波市各地基本实现零择校。

2014年,宁波市教育局明确提出要因地制宜,试行共同发展学区,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按照地理位置相对就近、办学水平大致均衡、初中容量和小学毕业生基本相当的原则,将数所小学和对口初中组成一个共同发展学区,整体提升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学区内小学招生视生源分布情况按就近、合理、公平原则进行统筹,当相近两个小学生源不均,班额相差过大时,如新生平均班额超过6人(含6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当年生源较多学校服务区内设置两校公共缓冲区域,对该区域内学生按学生家长意愿进行调剂,如果报名人数过多,应公开公平地进行随机派位,使共同发展学区内各小学的班额相近。

厦门:义务教育学校全部划片入学

厦门市制定了《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工作方案》,并明确近三年的工作目标,即2014年实现100%的初中实现划片入学,每所划片入学初中的生源全部按片区就近派位、免试入学的方式确定;2015年实现市域内较高水平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2016年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特长生的初中学校,所招收的特长生比例降到5%以内。

长期以来,厦门市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坚持100%小学划片免试就近入学,并在1998年,对初中学校实行划片电脑随机派位免试入学,将主要城区的小学划为23个片区,采取“群对群”(多校划片)、“群对单”(单校划片)的形式,对小学、初中进行适当的强弱搭配对口随机派位入学,给一些热点学校降温,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今年,厦门进一步强化初中招生就近划片电脑派位,将该市实施初中招生电脑派位以来,暂未参与的厦门外国语学校也纳入就近划片电脑派位入学,实现全部义务教育学校免试就近划片入学。

为遏制义务教育择校问题,厦门从小学入学、初中升学的关口入手,完善政策规定。一是实行“两一致”,片区招生对象就读片区小学要符合“两一致”规定,即适龄儿童与父(母)户口一致,实际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一致,防止以“空挂户”的形式择校;二是实行人数限制,对热点学校进行适当的入学人数限制,要求片区同一套房产只能有1位适龄儿童在片区的小学一至六年级就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子女多于一个的家庭除外),防止炒卖房产择校;三是严格规范定向生政策,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借读生、择校生不能享受高中定向生政策,不具备高长招生及保送本校高中的资格。同时,逐年提高优质高中招生指标定向分配到区域内初中校的比例,从2011年定向生比例为15%,逐步提高到今年的55%,从源头上遏制学生家长“择校”的冲动。

厦门还在全市设立65个小片区对包括民办学校在内的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实行小片区管理。一是实现教育资源的共建共享。各片区龙头学校主动让片区学校共享校本作业、教案、试卷、课题研究、教学课件、特色资源等教育教学资源,分享教育思想、办学理念和其他管理经验,并定期开展片区教师集体教研活动,开展教师技能岗位练兵,开展跨校教师结对子帮扶,提高片区师资水平。二是实现片区教师流动。2013年在市直属义务教育学校推行教师交流,各区均引导教师在小片区内有序地流动,有的区还印发小片区管理教师工作手册进行跟踪管理,有的区还建立激励机制,专列名额支持有片区交流经历的教师出国出境考察,并在干部任用上给予倾斜考虑。三是实行片区捆绑评价。从2013年起,厦门市初中教育质量按小片区进行评价。各区小学的教育质量监控也按小片区进行组织,有效地增进了片区学校的教学交流,共同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深圳:全面推行积分入学,确保招生工作公平公正

深圳市从去年试行积分入学办法以来,各区招生问题投诉率同比下降了80%。今年,各区按《深圳市教育局关于义务教育公办学校试行积分入学办法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实际,完善积分入学操作办法及实施细则,合理设置积分项目、标准和分值。积分项目包括学位申请人家庭户籍类型、住房性质、入户时间、居住年限、社保年限或纳税年限、计划生育情况等。对深圳户籍和符合本市就读条件的非深户籍儿童统一纳入积分入学范围,并根据积分情况统一安排学位。实施过程中做到积分标准、积分结果、学位安排“三公开”。

深圳市出台《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各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任何变相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不得以各类竞赛、奖励证书或考级证明作为招生入学依据。并在全市各小学、初中学校实行电脑随机均衡编班,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举办重点班。

随着深圳城市迅速发展和人口数量密度的大量增加,全市义务教育学位需求量不断增长。市政府把学位建设列入每年的重点工作和民生实事。实施基础教育工程,计划未来3至4年投资96亿,新改扩建130所公办中小学校,新增学位16.3万个。今年新改扩建28所公办中小学,9月份将建成4.1万个学位。另外,深圳市还大力扶持民办教育规范优质特色发展,在全国率先出台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位补贴、教师长期从教津贴和规范优质办学奖励等三项支持政策,开展公民办帮扶工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成都:“单校划片”与“多校划片”相结合

作为部、省、市共建的“统筹城乡教育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成都市从2011年起就严格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成都各区(市)县教育局确定划片范围和入学对象时,坚持“学生的户籍与其法定监护人的户籍一致,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的原则,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坚持所有公办小学均采用划片就近入学方式;坚持公办初中采用“单校划片”与“多校划片”相结合的方式,“多校划片”采取片内随机派位的方式,为每所初中学校确定入学对象;坚持均衡安排任课教师,按照随机方式对学生实行均衡编班,编班过程邀请家长、社区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四方”监督。成都还规定从 2014 年起,新入学初中择校生毕业时不得享受省二级及以上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指标到校政策。

第8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2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9号)精神,为做好2012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评审条件及有关政策

(一)申报评审条件。

严格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文件目录见附件1。

1.凡申报2012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必须在2012年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践能力考试中成绩合格或在2011年度考试中成绩合格。申报人员原则上应按考试专业申报相应专业的专业技术资格。

2.评委会设置及评审的学科专业参见《广东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学科分类表》(附件2)。

申报临床、中医、口腔、预防等专业主任(副主任)医师资格的,必须具有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证书并已登记注册,执业范围应与申报专业相符。

申报妇女保健专业技术资格,医师资格证书为临床类的,在妇产科专业高评委会评审,公共卫生类的在预防医学专业高评委会评审医学全在线申报儿童保健专业技术资格,医师资格证书为临床类的,在儿科专业高评委会评审,公共卫生类的在预防医学专业高评委会评审。

执业类别为临床类,拟申报预防保健专业主任(副主任)医师资格的,统一归在预防医学专业高评委会评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也可在各临床或预防医学专业高评委会评审,通过评审的人员取得“卫生系列(副)主任技师”资格。

3.根据原省人事厅、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和完善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方式的通知》(粤人发〔2005〕311号)要求,2012年所有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均须进行答辩,答辩内容由答辩委员根据申报者的申报材料确定,每人答辩时间约为15分钟。答辩时间安排及答辩地点另行通知。

4.职称外语条件执行《关于调整完善我省职称外语政策的通知》(粤人发〔2007〕120号),并根据原人事部《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7号)和粤人发〔2007〕120号文的有关规定,2001年广东省职称外语考试合格成绩单不作为职称外语条件的有效依据。

5.根据原省人事厅《关于明确当前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若干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7〕197号)的规定,符合专业工作岗位条件和资格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同时或不同时申报两个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但不得同时或不同时申报同一系列或同一专业的两个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转换后要申报现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在现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提交反映现岗位的工作业绩,同时将原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表作为申报现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用原岗位的业绩申报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关政策。

1.事业单位的申报评审工作,要按照国家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意见精神,严格执行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提高申报和评审质量,并逐步实现与岗位聘用的有机结合。

2.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过渡为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不论其在何种岗位、从事何种工作,都应严格执行原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说明》(人职发〔1991〕17号)、人社部发〔2011〕90号文,以及原省人事厅《关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5〕301号)、粤人发〔2007〕197号文有关规定,一律不予受理。

3.从国家部委、军队和外省(市)通过组织调动、转业安置或个人自主来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按我省的职称政策申报评审高一级别专业技术资格医学原专业技术资格需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确认的暂行办法》(粤人发〔2010〕306号)的要求进行确认。

4.突出贡献人员申报评审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粤人社发〔2012〕38号)执行。

5.所有申报人员在提交申报材料时,需提交在现工作单位缴交今年度连续半年以上的社保凭证原件,并由社保部门加具业务专用单,复印件一律无效。缴交社保单位与申报单位不一致或不连续的,不得申报。

6.申报材料的填写及审核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的论著鉴定仍采用“双盲”形成进行,提交鉴定的论文需盖去姓名后再复印。申报材料准备及装订的有关要求可在省卫生厅公众网站载。

二、申报程序

(一)个人提交申报材料。个人填报的表格见附件3,有关表格可在省卫生厅公众网站下载,表格规格及填写以表格上的要求为准。

申报人应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岗位,对照我省的职称政策和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要求,认真、客观、如实申报,并按要求一次性提交全部申报评审材料(过后不得补充和更换),送单位审核和公示。

申报人提交的论文必须是医学期刊公开发表的论文。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发表的论文的期刊属于“一号多刊”的,该论文不能作为有效期刊是否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可登录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查询,查询结果随同论文、论著材料一起上报。

凡未如实申报和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并核实,取消当年申报(或评审通过)的资格,并从下年度起3年内不得申报,视情形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二)单位审核。单位组建由人事职改干部、技术主管及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审核评价小组”,对申报人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以来的职业道德、思想政治表现、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成果、工作表现及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等提出准确客观的评价意见,在《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和《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申报评审卫生版表三)》相关栏目加具意见。

申报人所在单位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重点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申报材料是否依法取得,是否符合执业类别与执业范围的规定。同时,还要审核申报人所申报的资格与其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是否相符,申报专业和考试专业及实际从事的专业是否相符。

2.审查申报人材料的真实性:申报材料是否与申报人的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论文、业绩及所起的作用、年度考核等客观事实相符。

3.审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申报的基础材料、业绩成果、论文著作等是否完整提交,评审表必填栏目是否空白(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业绩成果、论文和时效等),是否如实填报负面情况,是否如实填报同时或不同时申报其他系列(专业)的资格及其名称。

4.审查申报材料的时效性:申报人提交的所有申报材料的时效均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其后取得的业绩成果、发表的论文、考取的计算机模块合格证、职称外语考试成绩、取得的学历(学位)证及执业资格证等,不得作为2012年评审的有效材料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应注明原因,及时退回。

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将申报的有关材料,特别是申报人的《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申报评审卫生版表三)》和单位的投诉受理部门及电话,同时其他申报材料应放置在单位会议室等公共场所,以备查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受理主要由单位人事(职称)部门负责,接受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凡经受理查实存在弄虚作假和其它违规行为的申报材料一律不予报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问题一时难以核实的,应如实注明,先行报送,但不得停止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公示结束后,由单位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在《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前公示情况表》(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用表八)和《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申报评审卫生版表三)》上如实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申报材料的一部分一并报送。

(三)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报送的材料,重点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审核数量。当场清点申报材料的种类是否齐全,数量与送评材料目录单的记录是否相符。

2.审核程序。重点审查申报程序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委托评审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单位公示是否规范,有关证书、证明复印件是否有审核盖章,申报时间、公示时间、单位审核时间之间是否矛盾等。

3.审核条件。按照省的职称政策规定和资格条件的要求,逐项审查申报人是否符合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范围和条件。有严格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限制的专业,还要审查申报人所申报的资格与其执业类别是否相符,其业绩是否依规取得。

对经审核不符合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的申报材料,及时说明原因,并将材料按原报送渠道退回,同时书面告知申报人。

三、申报材料受理时间及地点

2012年9月6-7日为受理省直、厅直属单位申报材料的时间,受理地点为省卫生厅办公楼南座4楼会议室(广州市先烈南路17号);9月16日为受理各市、汕头大学医学院、广东医学院申报材料时间,受理地点为广州市南沙资讯科技园(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2号,联系电话:)。逾期不再受理。

各市各单位受理申报材料的时间由各市各单位自定。

四、评审收费

按原省人事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粤人发〔2007〕35号)执行。每人收取评审费580元(含各市送审费用),论著鉴定费200元,共780元;需要参加答辩的人员另收取答辩费140元;申报人上交的费用缴交财政专户已提交申报评审材料但因不符合要求而被退回的,一律不予退费。 省(厅)直有关单位收取的费用全部上交,各市留存的送审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它要求

第9篇: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劳务服务合同范文一合同编号: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就派遣员工等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或备案并能证明各自身份的合法有效的文件。

第二条 释义:

(一)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服务机构(乙方)根据用人单位(甲方)的劳务派遣需求,通过招聘派遣员工、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甲方工作,向甲方收取劳务费用并支付派遣员工工资、保险和福利费的一种专业化的劳务管理服务活动,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种新型的劳动用工形式。

(二)派遣员工是指由乙方聘用并被派遣到甲方工作的员工。派遣员工与乙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工资保险关系和劳动用工手续等);派遣员工与甲方只存在工作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第二章 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第四条 对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部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超出本合同期限时,本合同期限延展至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乙方推荐的派遣人选,或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自行选定候选人员后告知乙方办理有关录用及派遣手续;

(二)可与乙方派遣的所有人员另签个人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保密承诺、礼品政策等),并送乙方备案,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和本合同的其他条款。

(三)甲方可根据商务情况与乙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四)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此规章制度须事前已向乙方派遣员工公开,且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派遣员工,甲方可依据规定解除与该派遣员工的派遣关系。

(五)因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变更致使本合同相关条款与之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执行该项新规定。

(六)若甲方认为乙方有任何违反或可能违反本合同的行为,甲方有权提出书面意见要求乙方改正。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其针对违反或可能违反本合同的行为采取的改进措施回复甲方。

第六条 甲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甲方应遵守政府的法律,特别是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和规章,尊重派遣员工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种族和性别歧视。

(二)甲方应遵守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规定的薪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乙方管理费等费用。

(三)甲方应根据法律及政府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工时制度。乙方的派遣员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安排乙方的派遣员工加班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如甲方要求乙方的派遣员工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乙方应协助甲方按规定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四)甲方应根据法律及政府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的派遣员工提供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卫生设施、卫生条件。

第七条 乙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据法律、法规和本合同有关规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据本合同规定保障乙方的派遣员工合法权益,若发现甲方有侵害乙方的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乙方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变更致使本合同相关条款与之不一致时,若新规定系禁止性条款,本合同相关条款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将面临发生无效的可能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执行该项新规定。

(三)乙方可根据商务情况与甲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八条 乙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乙方应根据甲方对派遣人员的招聘要求,协助刊登广告,负责简历的接收、整理、

初筛,组织面试。

(二)乙方应敦促和监督被派遣的乙方员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及乙方员工与甲方另行签订的所有协议,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三)乙方应为派遣至甲方的人员办理合法的派遣手续并主动办理应甲方要求出具各种有关证明、证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为派遣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险及福利待遇,办理事项涉及的工本费用另行收取。

(四)乙方应与乙方派遣至甲方的人员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不得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五)若发生《劳动合同》项下的劳动争议,乙方应直接与派遣员工交涉解决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乙方应采取必要且合法的措施使甲方免受由此可能引发的争议的影响,如按劳动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

(六)在本合同有限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可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转包给另外的人才服务中介机构或公司。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七)乙方同意对由于乙方派遣至甲方的员工在工作中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但不限于疏忽、不诚实、犯罪、欺诈或违约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甲方的所有索赔、损失、损害、成本和开支,甲方参照甲方雇佣员工处理办法,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有关责任人追讨有关责任。对于派遣员工工作外造成损害的,乙方协助相关部门包括甲方对派遣员工进行责任追究并给予甲方赔偿。

(八)本合同中规定的由甲方承担的乙方派遣人员的薪资福利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及支付手续。

(九)乙方派遣到甲方的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必须通过健康体检并合格,体检报告方存档。

第四章 派遣员工的权益保障

第九条 除本合同中约定已包括派遣员工权益外,本章约定派遣员工其它的权益。

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随时退回派遣员工或要求乙方更换派遣员工,但应当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甲方单位规章制度、业务规程或劳动纪律的,对甲方造成财产损害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有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退回派遣员工,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和员工本人:

(一)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二)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派遣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五章 派遣规程

第十二条 甲方根据业务或管理工作需要和岗位需求,以《派遣员工招聘需求表》(附表

一)书面通知乙方。《派遣员工招聘需求表》必须详细注明招聘数量、到岗日期、招聘岗位的基本条件、附加条件和薪酬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增加派遣员工,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为甲方招聘并提供符合岗位资格条件的侯选人员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乙方对外公开招聘、招聘信息时,应注明“外派员工”字样,但招聘内容须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招聘可由甲方协同乙方进行,以确保乙方提供符合甲方岗位要求的人选。

第十五条 招聘录用程序:

(一)甲方以《派遣员工招聘需求表》提出招聘需求;

(二)乙方受理招聘需求,招聘信息,联系招聘场地,收集应聘资料,筛选应聘人员;

(三)甲方面试应聘人员,确定获得录用资格的人员名单;

(四)乙方组织获得录用资格人员进行体检和审验相关证件;

(五)甲方对体检合格的获得录用资格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甲方负责安排培训场地,乙方用半日的时间对新录用的派遣员工进行公共职业培训;对新录用派遣员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对于培训考核合格者,甲方决定录用;对于培训考核不合格者,可以退回乙方。培训合格后,决定录用名单。

(六)乙方通知录用人员入职,并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

第十六条 乙方应为其派遣到甲方的人员依法办理下列派遣手续:

(一)乙方与甲方同意接受的派遣人员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二)乙方应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三)应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同意接受的派遣的人员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按本合同规定,甲方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应以《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附表二)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费用及其结算

第十八条 劳务费包括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实际额度支付劳务费。

第十九条 每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调整,因此需调整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管理费的计发标准,甲方应相应提高劳务费标准,并以双方协商签订后的补充合同或签订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劳务费标准:

1、派遣员工的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和甲方的相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如下表:

2、加班费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执行。

3、以上劳务费中基本工资,住宿补贴与岗位津贴即为派遣员工的月税前收入,甲方将连同其他费用一并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负责为员工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及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务费结算流程:

(一)每月第2个工作日前,乙方依据派遣员工的考勤考核等情况,制作《派遣员工劳务费结算表》。

(二)甲方收到乙方《派遣员工劳务费结算表》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确认。

(三)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派遣员工劳务费结算表》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开具劳务费发票并送达甲方。

(四)甲方收到劳务费发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当月12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乙方支付劳务费。

(五)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劳务费后,应在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地发放派遣员工工资。

(六)乙方应及时将派遣员工的工资以《派遣员工工资单》反馈派遣员工本人。

第二十二条 甲方停工期间、派遣员工患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以及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甲方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给乙方。

第二十三条 派遣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福利和休假待遇,假期和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甲方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支付给乙方。

第二十四条 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发生的伤亡事故及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害赔偿责任和相关的事故处理费用,规定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非因工发生的伤亡事故,乙方负责伤亡事故的办理,对发生的事故处理费用和对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等需由单位负担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其中甲方负担的费用,先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派遣员工。

第七章 合同变更、终止和展期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有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本合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双方应签署书面的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因一方违约而提前解除合同,则本合同终止。但合同的解除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双方应为此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如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任何一方违反或擅自变更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方无乙方认可的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结清费用而迟延付款的,逾期10日以上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1‰的比例加付滞纳金;乙方无甲方认可的正当理由而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佣金及办理各种社会、商业保险等福利,逾期10日以上的,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应付款的2‰比例向派遣员工加付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甲方连续拖欠款达三个月以上,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依法追回欠款、损失赔偿和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除必须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解决的问题外,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对方同意,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

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通知”、“同意”、“确认”等事项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之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的正式信函以及结算,均使用并且只能使用本合同中甲、乙双方指定的地址和银行开户帐号。甲乙任何一方的名称、法定地址、汇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银行帐号若有变更,变更方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该书面通知须加盖公章并经本合同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内容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包括地方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如需要变更或补充,则甲、乙双方应签订相关变更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系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应通过书面形式并经双方道标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壹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代表签字(盖章): 乙方代表签字(盖章):

公司: 公司: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劳务服务合同范文二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合同签署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人才)劳务派遣服务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1.1 甲方:即接受派遣服务的用工单位。如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关联企业提供与本合同内容相同的服务,应当向乙方提供需要服务的关联企业名单,甲方在本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适用于名单中的关联企业。甲方了解并同意关联企业违反本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后果由甲方承担,相关的甲方关联企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1.2 乙方:即提供派遣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甲方了解并同意如服务范围涉及乙方所在地以外的省市,乙方有权委托其关联企业或其授权机构提供该地区的服务项目。乙方了解并同意关联企业或其授权机构违反本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

1.3 派遣员工:系指由甲方指定,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并被乙方派遣到甲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员。

1.4 总费用:系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派遣服务,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之总和,具体以《付款通知书》载明的项目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残疾人保障金(若有)、服务费等。

其中:

工资:系指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派遣员工的全部劳动报酬,或由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派遣员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确定。服务费:系指根据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每月按所使用乙方派遣员工的人数和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甲方享有的权利:

2.1 甲方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与派遣员工另行签订除《劳动合同》外的其它协议,但此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派遣员工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合同相悖。

2.2 甲方有权依法制定企业各项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派遣员工公示。 甲方承担的义务:

2.3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

2.4 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地点、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由甲方指定,乙方根据当地政策法规向甲方提出建议,供甲方参考。若因派遣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与实际工资数额不符,或社会保险缴纳地点与实际用工地点不符以及所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缺少,而产生的责任应由甲方承担。

2.5 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作为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应承担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规定对派遣员工含工资以内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高温补贴费等)。但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2.6 甲方应要求新录用派遣员工至少入职前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用工要求的各项手续。

2.7 甲方应对所需派遣员工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派遣起始(终止)日期、试用期、实行的工时制度、社会保险基数、总费用金额、社会保险缴纳地点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增减变更综合表》加以明确。在协议期内,甲方授权【 】签署《增减变更综合表》,若授权人有变更,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增减变更综合表》并不能代替甲方退回派遣员工的书面通知,若甲方没有向乙方提供书面盖章的《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由此引起的一切问题由甲方承担。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乙方享有的权利:

3.1 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收取总费用。

3.2 乙方有权对甲方侵害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交涉并提出意见和要求。如乙方已经对甲方的违法或不合理行为提出意见,而甲方不予采纳时甲方应独立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乙方承担的义务:

3.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与派遣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属于退休人员、在校生等特殊情况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3.4 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自派遣员工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方应给与相应的协助。因派遣员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怠于签订劳动合同致使甲乙双方有可能承担法律风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该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甲方应予配合。

3.5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各类由甲方选定的服务。

3.6 乙方无为甲方垫付费用的义务。

3.7 乙方无审核甲方提供的员工工资是否属实的义务。

3.8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总费用后,及时足额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和相关的费用;并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3.9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解决派遣员工与甲方的劳务纠纷;对甲方提出的要求存在法律风险的,乙方可进行提示,为甲方提供合理化建议。

第四条 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1 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内容及相关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4.2 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将本合同中直接涉及派遣员工利益的内容,向派遣员工如实告知。

4.3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交付或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任何一方搬迁办公地址或变更联系方式,均应在七日内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损失的,由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承担。

第三章 派遣员工的服务

第五条 派遣员工离职

5.1 派遣员工有权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或通过甲方向乙方提出辞职;在试用期内,派遣员工可提前3日通知乙方或通过甲方向乙方提出辞职,并按照规定完成工作交接。

5.2 甲方收到派遣员工辞职信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发出《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并提供派遣员工的辞职信原件(甲方也可自行妥善保管原件,向乙方提供复印件)。但是若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能提供辞职信原件作为证据,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

5.3若派遣员工不递交辞职信原件即离职,甲方仍应向乙方发出退回员工的书面通知,同时附上该员工的考勤记录、《旷工违纪证明》、有该员工签字签收的《规章制度》以及曾经书面向该员工公示过相关法律风险的其他文件作为退工证据。

5.4派遣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甲乙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第六条 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处理

6.1 甲方应提供派遣员工在疾病、非因工负伤期间或非因工死亡、因工伤亡、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享受的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各种待遇。如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甲方应在工伤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尽快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办理工伤申报事宜。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办理工伤理赔,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2 派遣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甲方应通过乙方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乙方可以与该派遣员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七条 派遣员工的退回

7.1 甲方退回派遣员工,应当向乙方发出书面盖章的《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列明退回理由、退回依据等。

7.2 派遣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可以立即退回派遣员工,并书面通知派遣员工及乙方,但甲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

7.3 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派遣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派遣员工工作所在地相关规定的情形的,甲方不得退回派遣员工。

7.4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派遣期满时,派遣员工有“本合同”7.3的情形之一,甲乙双方应依法顺延本合同,同时乙方应依法与派遣员工续签和本合同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直至“本合同”7.3的情形消失。

7.5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甲方可以退回派遣员工,但应当提前三

十五日书面通知乙方或提前五日通知乙方并向派遣员工或通过乙方向派遣员工支付相当于派遣员工一个月的工资。同时甲方应按派遣员工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向派遣员工或通过乙方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发生依法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甲方还应依法支付医疗补助费。乙方可据此与派遣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7.6 在派遣期限内,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甲方希望退回派遣员工的,乙方可以协助甲方与派遣员工进行沟通协商,在与派遣员工达成一致后甲方方可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乙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甲方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7.7 除本条以上规定或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外,甲方不得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

7.8 本合同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7.9 派遣员工在根据本合同由乙方派遣到甲方工作以前已经在甲方工作的(包括在其他派遣公司派遣的形式),以前的工作年限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由甲方承担。

第四章 本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变更

第八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或派遣员工派遣期届满的处理

8.1 甲方应提前三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是否继续接受派遣员工派遣。

8.2 甲方决定继续接受派遣员工派遣的,应与乙方明确派遣员工派遣期限等内容。

8.3 甲方决定不接受派遣员工派遣的:

1) 甲方应按员工在甲方的派遣期限,向派遣员工或通过乙方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发生依法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甲方还应依法支付医疗补助费。

2) 除本合同第8.3第1)项规定的费用外,若派遣员工不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还需一次性支付附加费,附加费标准为:(最低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24-派遣员工已经派遣的月数)。

3) 如果甲方在本合同到期没有提前三十五天书面通知乙方是否继续接受派遣员工派遣,则视为甲方同意本合同期限顺延,并同意接受派遣员工相同的派遣期限。

第九条 本合同的解除

9.1 任何一方解除本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有本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除外。

9.2 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根据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向派遣员工或通过乙方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派遣员工不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甲方还需根据本合同第8.3第2)项规定,支付附加费。

9.3 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总费用应当支付至最后一个派遣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完毕。

第十条 如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的行为对甲方或相关第三方造成损失,乙方可按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对该派遣员工造成甲方或相关第三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追索。派遣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需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的,由甲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派遣员工对于损害的后果有过错的,甲方可向派遣员工追偿,乙方予以协助;若派遣员工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派遣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费用及结算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原则

11.1 服务费用从派遣员工派遣开始日开始计算,按月计费,每人每月人民币 元。

11.2 甲方如有增员、减员,应于当月 15 日前书面通知乙方,附件《关于社会保险申报时间表》对特殊城市有约定增、减员时间的,甲方应按《关于社会保险申报时间表》约定报增、减员,否则应承担相应之责任。

11.3 乙方于每月 日为甲方派遣员工工资及奖金。

11.4 若甲方发放员工工资,甲方应在每月 日前的一个工作日提供银行划帐凭证及工资发放明细给乙方,并按乙方所在地税务局的规定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

11.5 如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在每月的月初缴纳当月员工社会保险时,甲方应在员工首次服务的当月预交下月的总费用。

11.6 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时,向乙方交纳二个月总费用作为押金,本押金至甲方最后一个派遣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甲方。

第十二条 账单

乙方根据服务项目明细按月计算生成下月《付款通知单》,内容覆盖社保等代付费用和服务费,《付款通知单》每月 20 日前发出,甲方收到《付款通知单》后 5 日内付款至乙方账中;而工资明细由甲方按照工资发放日前提前 5 个工作日正式通知乙方,提前 2 工作日汇款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发放。

第十三条 付款操作

13.1 服务费属于人力资源服务营业性收费,应开具营业性发票;而工资、社保等代付费用属于代收代付费用,应根据当地税务实际规定开具发票。

13.2 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当同时开具相应发票给到甲方。如果是汇款的,乙方应于7日内邮寄发票给到甲方。

13.3 本合同期限内每逢一个新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年度,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总费用中有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付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政府颁布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调整比例做相应的调整。

13.4 如甲方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费用,应汇入以下乙方指定的账号:

账户名称: 有限公司

开 户 行:

账 号: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因任何一方违法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给派遣员工造成损失而使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

第十五条甲方迟延支付总费用,乙方有权按应付款的5‰ /天收取滞纳金;甲方迟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迟延支付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服务费等),经乙方提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要求后甲方逾期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并将员工撤回,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乙方于本合同解除后依法必须为撤回派遣员工承担的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乙方在甲方按时付款的前提下迟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费用的,应承担补缴社保等费用的滞纳金,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经甲方提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要求后,乙方逾期仍

未履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及派遣员工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除应依据9.2条规定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服务期限内最高月总费用的两倍。违约金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乙方于本合同解除后依法必须为撤回派遣员工承担的一切费用。

第十八条 如派遣员工依据本合同派遣行为而发生劳动纠纷提起仲裁、诉讼,甲乙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后果。由甲方行为导致员工提起仲裁、诉讼的,甲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若甲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到仲裁或法院的支持或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乙方需要支付该员工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等费用的,甲方应承担向员工支付全部费用的责任。若由乙方行为导致员工提起仲裁、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协议的生效

本合同自20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24 个月。有效期后总费用应当支付至最后一个派遣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完毕为止。

第二十条 不可抗力

20.1 如发生不可抗力,诸如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爆炸、骚乱、战争、恐怖袭击、行政当局的行动,或并非受影响方所能合理控制的其他无法预见到的事件,阻碍受影响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受影响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有关该事件的详尽资料,说明其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的原因。

20.2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受影响方均无须对因其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而使另一方蒙受的任何损害、费用增加或损失负责,而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合同。但受影响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或消除该事件的影响,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履行受该事件影响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协议的变更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国家和当地政府新颁布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应以新颁布的规定为准。法律环境变化造成按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时,须按照公平原则就协议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变更、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变更协议条款。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有未尽事宜或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选择采取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中没有明确选择, 则表示双方同意通过第2种的方式解决):

(1)

(2) 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双方联系方式:

双方之间的任何通知及通讯应以书面形式,以中文及(或)英文的形式通过传真、专人派送(包括快递)或挂号邮件方式送达至下述地址:

甲方: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联系人:

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

乙方: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联系人:

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附有附件 份。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服务合同范文三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柳州利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政委

甲方因工作需要, 需求乙方输送本单位员工赴甲方从事劳务工作,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章 合同期限

第一条 协议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甲方可对乙方派遣的员工进行筛选,如不符合甲方的用人标准或条件,甲方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解除与乙方之间该员工的派遣关系。

(二)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此规章制度须事前已向乙方派遣员工公开)的派遣员工,及对失职或营私舞弊,使甲方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派遣员工,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之间该员工的派遣关系,但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三)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提出书面意见要求乙方改正。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改进措施回复甲方。

(四)因乙方或其职员(乙方的派遣员工除外)、人的职务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三条 甲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甲方应尊重派遣员工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种族和性别歧视。

(二)甲方应根据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法定工时制度,甲方安排乙方的派遣员工加班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保证派遣员工合法的带薪假期,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乙方派遣员工给予医疗期的相关待遇,保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派遣员工(女性)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合法权益,为乙方的派遣员工提供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卫生设施、卫生条件等。

(三)甲方应为乙方员工提供相应的员工宿舍。

(四)每月按时、足额地将服务费划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

第四条 乙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据法律、法规和本合同有关规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据本合同规定保障乙方的派遣员工合法权益,若发现甲方有侵害乙方的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乙方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

(二)乙方或乙方派遣员工有权拒绝甲方的违规操作要求,如因该违规操作造成乙方或乙方派遣员工损害,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甲方或其职员、人等的原因或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五条 乙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对派遣人员进行初步筛选、组织面试。

(二)乙方应对派遣人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

(三)乙方应督促和监督被派遣的乙方员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四)乙方负责派遣员工的工伤申报及认定、鉴定、赔付等有关工伤事项的善后处理,甲方给予积极协助,非因工发生的伤亡事故,乙方负责事故的处理,对发生的事故及对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等需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三章 派遣员工的权益保障

第六条 除本合同中约定已包括派遣员工权益外,本章约定派遣员工其它的权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退回派遣员工:

(一)派遣员工在被派遣至甲方用工期间因甲方用工原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

(三)派遣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退回派遣员工或要求乙方更换派遣员工,但应当向乙方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甲方单位规章制度、业务规程或劳动纪律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有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退回派遣员工,但是应当提前四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和员工本人:

(一)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派遣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派遣员工违反其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引致乙方与其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

第十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因甲方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如符合劳动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的关于辞退员工规定的情形,需要进行经济补偿、补助的,甲方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补助金,发放金额标准按相关法律法规计算。

第四章 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应甲方要求,乙方派遣员工工作时间如下:

周一至周五 17:00至次日8:00

周六、周日 24小时

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延长乙方派遣员工工作时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务人员加班费或调休。

第五章 费用及其结算

第十二条 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实际额度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参见附表。

第十三条 每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调整,因此需调整派遣员工的工资(仅在派遣员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才进行调整)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计发标准,甲方应相应调整劳动服务费标准。

第十四条 服务费结算流程:

(一)乙方每月5号前提供上月派遣员工出勤、考核与福利等信息至甲方,并根据实际用工人数计算当月服务费,以书面形式送达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

完成确认工作,自确认之日起2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于每月15日前将发票列示金额存入乙方账户。

(二)乙方帐户信息:帐户名称:

帐户号码:

开 户 行:

第十五条 派遣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福利和休假待遇,假期和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甲方按照当地工资支付条例支付给乙方。

第十六条 女性派遣员工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权益,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甲方无须另行支付服务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相关赔付按乙方注册地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事件处理由乙方负责。规定由单位负责的经济补偿由甲方负责。

第六章 合同变更、终止和展期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条件如对特殊情况未作规定,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订立补充条款,经双方审查同意后作为本合同补充条款,双方须共同遵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因一方违约而提前解除合同,则本合同终止。但合同的解除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双方应为此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如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期满前4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

第七章 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双方合作期间发生风险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办社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法律规定需要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但因乙方原因导致风险发生的以及本合同其它条款约定由乙方承担的除外。

本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员工退换机制、劳动合同管理风险、劳动纠纷处理与应诉主体、残疾人保障金、职工权益保护(包含但不限于工伤、医疗、生育、重大疾病),因甲方费用支付时间约定原因导致乙方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一方违反或擅自变更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方无乙方认可的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结清费用而迟延付款的,逾期10日以上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5‰的比例加付滞纳金,因甲方逾期付款造成劳动争议等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除必须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解决的问题外,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条款、条文、句子、短语或词语或其适用于某种情况下被裁定为无效或不可能执行,并不影响本合同的其他任何部分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而且不影响该条款、句子、条文、短语或词语适用于其他任何情况时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三十条 无论双方的文件是否有“保密”字样,合同双方需为对方的所有信息保密,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手段确保其董事、职员、股东、雇员、人和/或顾问等同样对信息进行保密。本保密条款在本合同终止、取消或到期后三年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之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的正式信函以及结算,均使用并且只能使用本合同中甲、乙双方指定的地址和银行开户帐号。甲乙任何一方的名称、法定地址、汇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银行帐号若有变更,变更方应至少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对方(该书面通知须加盖公章并经本合同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乙方声明,其在本合同下提供服务的价格不违背可适用和有效的价格管理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乙方保证,对于乙方已知的、或确信的,在本合同下提供的服务的任何潜在危害或特殊要求,或任何与此有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地告知甲方。

第三十四条 乙方同意,将甲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而提供所有信息和资料作为甲方的专有知识来保护。乙方应负责对这些信息和资料进行妥善处理、保管和储存,并且,若甲方要求,应将这些信息和资料归还甲方。

第三十五条 不可抗力事件应定义为:合同双方不可预见的、且超出其合理的控制范围之外的天灾,火灾,地震,意外事故,罢工,国内或国外国家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或任何政府机构的法律、法令、规章或命令,战争行动(宣战或未宣战)或因为战争导致的情况,或其它事件。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在发生不可抗力之后,应该立即

以书面形式,尽可能详细地通知对方。

第三十六条 甲方可以提前40天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而不须对乙方承担责任或罚款,但乙方有权就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服务得到合同约定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因中国政府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本合同条款必须修订时,均应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由甲乙双方协商修订。

第三十八条 如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导致本协议下的服务内容无法正常进行的,则双方皆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并毋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应通过书面形式并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附表一:服务费明细表

甲方代表签字(盖章): 乙方代表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