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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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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

第1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的标准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摘要:

我国存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共同构成完整的商业基金体系。国内私募证券基金主要受到金融产品交易合约、低位买回低位卖出缺位机制、不完全开放资本的影响,以上基金运行手段共同维持证券基金管理与流转。本文主要探讨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比较,通过分析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的差异,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优点与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

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的定义分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筹资对象集中于小群体,专门面向小群体进行半公开性质的融资。小群体指的是那些熟悉私募证券投资流程、具有专业投资经验的群体,这些群体的私募证券投资不受国家投资制度的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群体较小,不能对社会所有群体开展融资工作,因此产生的利益也较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多种基金种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以公司上市与否作为筹资的标准,而是根据公司的证券数额作为筹资的指标。上市企业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与证券附加产品的投资,都可以作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海外风险投资基金,共同形成完整的投资基金体系。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海外风险投资基金,都属于非公开筹资的资金发展模式。而他们所筹集到的投资基金,也全部用于非上市企业的投资活动中。在投资基金注入到非上市企业后,私募股权投资人会根据自己的意图展开公司的运作活动。在不断的管理运作中非上市企业的资产会成倍增长,在非上市企业成为上市企业后,私募股权投资人就会从公司撤出自己的投资资金。这种模式的投资一方面能够规避众多的股权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够使私募股权投资人获得最大的利益收入。这种投资的投资时间段,产生的效果较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注重稳健性投资,与海外对冲基金相比,它的投资策略相对保守、投资产生的利益较小。海外对冲基金主要定义为:金融期货、金融期权、金融组织三者通过紧密的联合,运用对冲交易方式、高风险投资方式完成的金融基金投资活动。海外对冲基金运用金融杠杆体系作为基金投资的指导体系,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特点。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人具有复杂的身份特征,他们拥有着雄厚的资产和丰富的投资经验。海外对冲基金投资者的流动资金至少要在数百万美元以上,他们的投资活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与更高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作为主要的组织架构基金,他们主要通过设立投资平台吸引基金注册用户来获得收益,也就是通过吸纳高额资金来获得收益。海外对冲基金具有多种不同的投资策略,主要分为:宏观投资策略、市场趋势策略、重大事件变动策略、价值套利策略等。它们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全球政策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自身的投资策略。它们的主要投资对象为流动性强、交易量大的投资产品,这种产品会随着市场的变动产生不同幅度的波动。而海外对冲基金也会制定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措施,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大多数海外对冲基金投资机构都设有专业的风险管理团队,运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投资资金进行监控。国内证券市场相比于国外证券市场而言,缺乏良性的交易机制进行引导。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受基金法律的保护,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不存在多头交易机制;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想要转变为海外对冲基金,还存在着多方面的难题。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不存在股票选择权金融工具,所以其真正的融资渠道与融资范围非常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缺陷、基金法律的限制,都会阻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二、金融产品交易合约与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缺失

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抵御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也属于私募型证券基金,它与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着相同的投资方式与投资产品。但海外对冲基金最明显的特征是,它通过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来降低某一项投资产品所产生的风险。这种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能够有效规避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但目前我们所说的海外对冲基金,有一部分采用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另一部分采用其他的投资方式。但各种投资方式间可以进行自由的转换,非对冲投资方式可以转化为对冲投资方式,对冲投资方式也可以转化为非对冲投资方式。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运用,能够降低市场、国家政策等非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却不能降低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目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是稳定因素风险;而欧美发达国家的海外对冲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为非稳定因素风险。非稳定因素风险在海外对冲基金风险中占有75%的比例,而稳定因素风险只占有其中的25%。我国并未推行债券利率市场化,那些债券公司并不能享受与银行同等的待遇。因此债券利率的波动对我国居民与企业的影响较小,债券融资并不存在较大的收益或亏损状况,因此也不需要采用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予以支持。但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债券利率市场化已成为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也会逐渐应用在我国的债券投资市场中。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存在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没有配备相应的多头交易机制。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投入金融市场获得利润,不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产品股指下降的情况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依托其他的交易产品来获得相应的利润,也就不能规避稳定因素所带来的投资风险。而海外对冲基金由于采用多头交易的投资策略,它能够通过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来规避稳定因素所产生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统计分析表明:上世纪90年代至2000年间,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低于标准普尔股票价格指数,而自从2000年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迅速上涨,成为全球投资基金的主要盈利产品。海外对冲基金分为很多不同的种类,不同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投资策略、投资喜好,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项目。海外对冲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也有很多的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这些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不以规避稳定投资风险,作为主要的投资目的,而以稳健的投资收益作为主要投资目标。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前提下,它无法利用多头交易投资方式进行金融投资;也不可能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策略,来规避存在的稳定投资风险。通过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分析,我们得出: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的稳定性,要低于国内普尔股票价格指数的债券利率;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也没有多头交易的对冲支持,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仍旧高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也就是说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所产生的波动更大。在稳定风险因素到来的时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到的影响更大。目前我国颁布新的证券公司债券融资管理办法,针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不存在多头交易对冲工具的情况,进行制度上的开放与改革。自从国家推出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以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利用多头交易机制、盈亏相抵的对冲方式投资,将自身投资的股票、基金分布在不同的产品上。各种股票、基金的综合投资,能够缓冲单一投资投资所面临的稳定风险,私募证券投资也可以采用适当的投资策略规避稳定的投资风险。但目前针对私募债券投资基金的股指交易合同,还没有得到国家部门的批准,所以募债券投资基金只能通过融资其他债券,进行风险的规避。随着国家政策的逐步落实,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演变。

三、不健全的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投资人、投资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私人投资、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钱物交易投资、技术交易投资等多种投资。钱物交易投资和技术投资的投资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人或者公司。通过双方的合同协定,合伙人可以投入物质资源、技术,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用资金来交换其他群体的物质资源与技术资本。合伙投资指的是多种投资人联合出资,以合伙人的形式对公司的发展进行管理的投资方式。投资公司投资指的是企业用投资资金建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各种投资人的资本进行协调管理,对最终产生的收益协调分配。随着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的推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通过都难以通过购买其他的融资产品,来降低自身融资的风险。对于个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来说,投资人要想从银行获得相应的贷款,只能通过财产抵押的方式完成。但商业银行不接受个人财产抵押,只接受国有债券抵押的贷款。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的融资,银行只接受虚拟产品的抵押贷款,比如: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可以将公司所持有的期货、股票、股权抵押给银行,也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来获得相应的贷款。但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人,大多都有足够的期货、股票、股权来支付给银行,他们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为高风险融资。因此我们得出:个人、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很难从银行手中获得想要的贷款投资,也不可能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对冲投资活动。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可能模仿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模式,从杠杆投资效应中获得巨额利润。

四、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由于我国内部资本市场并不是全部对外开放,因此国内资本投资人要想从境内获得资金,进行海外投资是非常困难的。而国内只有中外合资投资公司,具有海外资本投资资格。如今国内的海外资本投资,主要还是以银行部门、各种理财基金部门为主。若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取得国内基金准入资格,也不能进入海外资本投资市场进行投资活动。与此同时欧美等发达国家金融投资是完全开放的,他们能够将开放的资本项目投入国际市场,国际市场也会回报给他们同样丰厚的经济利益。通过统计国际多头交易投资基金的种类,我们得出:全球宏观型多头交易投资基金、发展中国家多头交易投资基金规模,占全球多头交易投资基金的的30%以上;还有其他金额较小的多头交易投资基金充斥其中,一起构成海外资本投资的整体。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用于国内的金融投资活动,而且在金融市场发生不稳定波动的过程中,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风险规避。同时他们的投资活动不受到国家基金法律的保护,法律的不稳定变动甚至会使他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得出:我国内部市场的不完全开放制度,严重制约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海外扩张活动。随着国家政策的不断调整,各种阻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因素也会发生改变。总而言之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环境正在逐渐好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在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转变。

五、结束语

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着很多本身的缺点。投资活动相对保守、私募筹资的人数少、筹资的范围小,是制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内部因素。但与此同时国家的证券市场准入机制、证券投资的不完全开放制度,也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海外投资道路困难重重。因此我国基金投资制度的改革,是保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远发展的主要制度保障。

第3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操作风险:防范措施

JEL分类号:G23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7-0109-04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资本市场上的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目前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公开发行股票的第三大企业融资渠道。2011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规模达人民币2452亿元,投资总额达人民币1741亿元,同比增幅分别为40.7%、165.8%,创历史新高。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中关于“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基金”政策的落地和相关细则的出台,业界预期,到2016年底,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规模将快速上升至人民币1万亿元左右。

伴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呈现爆发式的增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给商业银行带来了可观的存款和中间业务收益,并为商业银行拓展投资银行业务带来契机,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受到商业银行管理层的高度重视并得到迅速发展。但作为在我国刚刚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资产托管业务,商业银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管理手段并不成熟,操作风险的暴露也并不充分。同时,随着国内一些地区出现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名而实际开展非法集资的风险事件,国家开始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这一过程将必然影响商业银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应引起商业银行的关注。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涵义与特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指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并以策略投资者的角色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与改造,最终以上市、转让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所持股权实现资本增值的一种资金运作方式。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仅指专门投资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投资基金,而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泛指对所有IPO之前企业进行投资的基金,既包括前述的“成熟企业”,也包括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各阶段的“创业企业”。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资金募集方式为非公开发行,即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二是投资对象限定于未上市企业,投资期限长,投资风险大,但收益回报通常也较高。三是流动性较差,投资者不能随意抽回投资,基金的销售和赎回均由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四是全程封闭运作,透明度低,一般不对外披露投资信息。五是通常以策略投资者的身份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注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各种增值服务,快速提升企业的经营业绩。从本质上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理财方式,组织形式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信托制以及契约制。目前我国认可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制、有限合伙以及信托制。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银行的职责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其委托管理人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等服务的一种合约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的规定,原则上自2011年11月23日以后,所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均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选择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机构。

理论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银行应承担的托管职责一般包括:(一)安全保管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资金;(二)对所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基金分别开立账户,确保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和财产的持有相分离及股权投资基金的独立性;(三)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基金指令的真实性,核对股权投资基金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四)记录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按照投资监督事项表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投资比例等进行监督;(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托管协议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出具托管报告;(七)保存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对每一个托管项目的资料单独立卷保管;(八)向监管部门报告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违规行为,协助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九)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操作风险表现

(一)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资质审核不严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准入门槛低,且无统一的监管部门(募集规模达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公司制、合伙企业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国家发改委实施监管,募集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公司制、合伙企业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实施监管(有的地方是金融办、有的是地方是省级发改委)、信托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也非常宽松(主要监管措施是备案管理、年度报告及重大事件报告),导致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上鱼龙混杂,许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内控机制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专业素质和管理水平低下,违法违规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甚至少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利用股权投资骗取投资者钱财、涉嫌非法集资,或陷入了拖欠投资者款项的风险事件中。如果商业银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人的资质审核不严,未能甄别出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未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严格管理,一旦卷入非法集资或诈骗案件中,商业银行就可能因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而面临法律诉讼,并影响商业银行的良好声誉,带来重大声誉风险。

(二)托管协议内容不完善

对作为公募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而言,其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已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其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通常会采用标准化的合同文本,相对比较严密和规范。而商业银行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究竟应该履行哪些职责,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各家商业银行对此的认识也不统一。实践中,主要依据投资者签订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更多体现的是个性化,导致托管协议内容五花八门,无形中增加了托管业务的操作风险。比如有的托管协议明确列明了投资运作监督事项表,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提示,一目了然,有的则仅笼统地规定托管银行负责监督资金的托管与运用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的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不可归因于托管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资产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有的托管协议则没有明确约定或表述含糊;有的托管协议约定了基金管理人在划款后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股权证书并由托管人负责保管,有的托管协议则仅规定基金管理人提供工商登记股东查询表等能够证明股权变更的法律文件即可。

(三)托管账户管理不规范

托管账户,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立后,托管银行协助其开立的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募集、管理和使用的专用存款账户。现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募基金托管账户由托管银行代基金刻制基金章并由托管银行代为保管和使用(独立清算模式),或由银行刻制“xx银行资产托管专户财务专用章”(集中清算模式)自行保管和使用,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账户开立和管理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通常根据双方签署的托管协议来确定。实践中的几种做法包括:一是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委托银行代为开立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印鉴卡预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名章和托管银行的名章,预留印鉴各自保管;另一种做法则是,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银行的协助下自行开立,但预留印鉴均委托托管银行代为保管,做法与对公募基金托管账户的管理相似。另外,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必须开立验资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和托管专户,三者缺一不可,并全流程监督首期募集资金由验资账户到基本存款账户再到托管账户,许多商业银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际做法也不尽相同。

(四)投资监督职责履行不严格

监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是保障基金资产安全、维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与主要投资于证券类金融资产的公募基金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企业股权,缺少公开透明的信息渠道进行跟踪和价值评估,商业银行一般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合同(或复印件)了解投资情况,通常也不会对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主要采取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交易合同、出资证明书或股权交割单等进行形式审查,缺少有效的投资监督手段,很难真正起到实质的投资监督义务。而且,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对公募基金托管人承担的投资监督内容已有详细规定(包括对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对象、基金投资比例、基金投资禁止行为等内容监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承担怎样的投资监督职责,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商业银行主要依据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托管协议内容进行投资监督,内容形形。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操作风险防范措施

(一)明确基金客户准入标准,慎选托管业务合作对象

商业银行应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客户准入标准,客户准入标准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基金是否合法成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机制是否健全、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是否完善、是否具有良好的运作经验和市场声誉:基金管理团队成员是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基金投资方面与投资重点、投资策略是否清晰并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标准和投资决策流程等。同时,要做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工作,严格按照准入标准,审查和评估基金管理人、主要投资人、基金的资质及合法合规性,全面掌握基金建立的背景、管理团队构成、基金存续期内获利的主要来源、可持续投资资源储量、内部治理结构、投资风险控制措施等多方面,谨慎选择托管业务合作对象。对在托管过程中发现基金管理人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违规承诺收益、向社会募集资金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或者基金管理人多次出现违规操作,基金运作不规范,募集资金投向严重不透明等问题的,要及时、坚决退出,并向相关监管部门立即报告,以防范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

(二)分类完善托管协议文本,清晰界定托管银行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总结经验。按照一定的标准(如按照对托管账户的监管方式进行分类,或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的行业实施分类)梳理托管协议,形成标准合同文本,积极向客户推荐,以有效防范因合同文本使用不当而出现的操作风险。同时,商业银行要从保护投资者和自身免责的角度进一步完善托管协议文本,在托管协议中明确托管人对基金的运作及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约定“签订托管协议并不表明托管人对基金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和保证,也不表明投资者投资基金没有风险”;明确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托管协议约定处分投资股权及其收益的行为,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依据托管协议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发出的任何指令,托管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划款前向银行提供投资相关法律文件的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在划款后及时向托管人提供能够证明股权变更的有效法律文件,包括股权证书(或出资证明书)及加盖工商查询专用章的股东查询表、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股权交割证明等。对于投资监督事项和方式,应以统一的格式与清单的形式作为托管协议的附件,防范操作不当的风险。

(三)出台基金账户管理制度,加强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专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户管理办法,明确基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基金账户应包括验资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和托管账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起人在办理验资时,商业银行应要求其首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作为验资账户。开立验资账户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开户资料外,还应向托管银行提交公司章程(公司制)或合伙协议(有限合伙制1,公司章程或合伙应载明出资人名单和认缴金额。开立托管账户时,应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合同。首期资金募集应当通过验资账户办理,后续资金募集只能通过托管账户办理。托管银行应全流程监督企业首期募集资金由验资账户到基本存款账户再到托管账户的划转过程。投资者认缴资金时,托管银行应对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对投资者人数、最低认缴等要素逐步核实、严格审查,并准确记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名录。托管银行执行划款指令前应审查指令印鉴、签名,以及划款指令的相应附件,包括投资协议、资金用途说明、合伙人协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若有)等相关法律文件,并根据其中的投资协议核对划款金额、用途是否一致。除股权投资外,托管银行不得允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其管理人通过托管账户向出资人以外的自然人汇划资金。

第4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公”与“私”的悖论

《投资与合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终于出台生效。尽管业内对它毁誉不一,但这毕竟是第一次对“私募融资”进行了有效规定,您如何评价目前私募所面临的困境与尴尬?

姚海放:私募本来就是用市场化的方法去融资。私募与公募最大区别在于私募有一定的隐蔽性。证券法规定的公募,因为涉及公众利益,法律会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有审批、募集基金的用途等信息披露程序,只要公开的信息规范、真实、没有欺诈,法律对此会伸出保护协调的援手。

私募的好处在于,完全根据市场方法进行融资,通过私人关系募集资金,方式自由灵活。这也意味着,私募没有一个特定的标准或者操作流程,只能是凭借自己的分析、研究,判断风险大小。合作双方的利益保障完全依靠彼此签订的投资协议,没有监管,只要不投到法律禁止的行业中,都可以放手去做。

现在私募资金量庞大,游离于各种创投企业里,在法律和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会有很多违规操作,一不小心就会变成变相借贷,或是有非法集资的嫌疑。

所以,公与私的悖论由此而生。从私募本质上讲,一方面是私人之间很灵活的、相对比较封闭的这样一种合同关系,如表面上理由充足,法律没有必要去管;另一方面,私募这种特性,很容易引爆潜在的金融、社会隐患地雷。所以,法律不能坐视不管。但如何监管?必须先从识别“李逵、李鬼”开始。

“股权”与“债权”的不同

《投资与合作》:私募一半是天使,它给融资困难的民营小微企业带来新生的希望;一半是魔鬼,它让投机者钻了法律空子,对金融体系、社会稳定造成破坏。然而法律是继续听之任之、保护不完善制度下的既得利益?还是拿出勇气切除毒瘤?

姚海放:私募最大问题在于走两个极端:一端是找别人借钱,容易陷进非法集资里,另一端是,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如果把钱再借给别人,那就变成了变相贷款,同样违反法律规定。

目前中国借贷业务只能由银行或金融机构来操作,私募基金介入其中就算违规,比如说私募基金的借贷合同可视为无效。

尽管私募不可以开展借贷业务,但私募基金的很多项目,可以通过股权来投资。股权与债权,有天壤之别,一步之差,就会踩到法律红线。当资金作为股权投入到私募基金,之后获取投资回报,投资者在收益好时可以获取固定回报率,在亏损时一同分担风险,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如果投资者把钱借给私募公司,通过固定利息获取回报,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可见,股权与债权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个体,作为私募募资,不能用债权的方式签订借贷合同。规范操作是,投资者出资持有公司股权,或成为合伙人,之后再投出去。

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东合作经济组织、中小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企业之间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都要受到处罚,在刑事法规上也有非法设立基金机构、从事基金业务的处罚条例。

尽管现有法律还不健全和完善,但态度鲜明:无论赚钱与否,如果考虑到风险问题,就必须规范操作,只能按照股权投资方式募资,而不是吸收存款。

“非法集资”陷阱

《投资与合作》:在中国改革开放史上,“非法集资”几乎为二十年来的现代金融,留下了一道重重的伤痕。长城公司的沈太福、新兴公司的邓斌、大午集团的孙大午、本色集团的吴英,无不因此身陷囹圄。现在,一些私募公司依然私下里效仿吴英们的做法,他们为什么会铤而走险?

姚海放:目前私募募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债权式,类似于银行筹集资金,替老百姓把钱存到银行里面,通过吃利息赚钱,风险较小。但这种方式要经过银监会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许可。

第二种是通过股权筹集。假如3个人成立一个公司,每人投100万,这个公司就由3人合伙的小股东组成,只要经过工商局登记、且出资真实,就算合法,不需任何审批程序。目前法律允许的私募,只能选择第二种形式,即股权投资形式。它的限制条件是,私下募集人数不超过200人、不能公开打广告。

但这无疑增加了募资难度。除非认识较多有钱人,但可能很多人并没有这种条件,那只能打球,去找更多投资方,一旦超过200人,你就成变相公募了。还有,当很多普通投资者不愿意承担风险,于是你向他们许诺一个连本带息的固定回报,或通过一些诱导性陈述、虚假陈述、夸张陈述暗示会给投资者一个很好回报,以吸引他们投钱。这明显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业务。

投资合同的启示

《投资与合作》:在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人和被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姚海放:目前,证券法适用范围有股票、公司债券、基本证券交易活动,其他证券衍生产品则是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去认定,但实际上是没有认定的。而整个证券法证券概念范围很小。对于投资风险,是没有人监管的,因为投资人没有超过200人,证监会也管不着。

例如亿霖木业,作为投资者的老百姓,每投1万块钱,就签一份标准合同,不用考虑经营过程,他们只需要坐收事先许诺的回报。这种情况下它不是证券,证监会就不会监管,很多人认为这是一种投资合同关系。

美国有一个Howve(豪维)公司的案件,它类似于中国的非法集资。一家地方性的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投资者掏1万美元就可以买一片果园,投资者和募资方签订了合同,不用参与经营,等果子成熟后榨成果汁销售后,就可以获取1万美元的本金加200美元利息。他们签的就是投资合同,管理经营和利益分配构成了双方的投资关系。

这种概念中国还没有出现,它说明的问题是,投资者投资后,是通过对方的努力来获益,基于他的资金投入,他需要寻求法律保护,防止实际操作项目的人对他欺诈。对此,美国法的一个原则是,募资方需要通过信息披露,公示给投资者,以此完成监督和约束。

第5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关键词:转化型私募基金;刑法跟进;本土经济;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7-0301-02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私募基金从1993年萌芽以来,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是相对于国外的私募基金发展状况来说,我们只能算是刚刚起步,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的私募基金行业暴露出了许多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私募基金成为很多经济犯罪的根源。我国私募基金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法律地位没有确定及业务运作受到制约,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并没有提出对私募基金的界定和监管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其次是合同契约不规范,由于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约束力不强,合同契约成为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最重要的法律约束,因此规范的合同契约成为约束双方的关键。

2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引出

以上的两点只是私募基金行业存在的两个重点的问题,也是私募基金“转化”的两点重要原因。正是因为主体的不明确性以及契约的模糊性,使得私募基金成为了许多金融犯罪的工具。这类犯罪主要分布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及金融诈骗罪中,比较典型的是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规则,私募基金的对象必须是确定的,但是这个确定的对象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6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算是开了个头。集资对象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私募基金在实际操作上很容易就变成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这就有可能演变成相关的犯罪行为。另外其契约的不明确性,再加上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在基金经理遭遇风险时,便容易产生诈骗行为。有了上文的这些理论上的准备,我们现在已经能够得出什么是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根据笔者的总结归纳,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是指在私募基金的运行过程中由于私募基金的规定上的漏洞所衍生出的一类金融犯罪的总称。这类犯罪的共同特点就是他们一般表现为金融犯罪,且都是由私募基金领域衍生出来的,他们有共同的载体就是私募基金。

3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形态及特点

转化型私募基金首先是一个金融犯罪,金融犯罪的概念具体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五节、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中的金融刑法规范所禁止的,或与这些禁止行为相类似的,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简单一点就是指违反金融刑事法规,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拥有金融犯罪的特点,根据实践,金融犯罪拥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犯罪的行业性。即金融犯罪以金融活动为侵害对象,而金融活动本身就显现出其专业性、行业性的特征,因而金融犯罪属于行业性犯罪,具有明显的行业性特点;二是犯罪的技术性。金融业务的复杂性、行业性等特点决定了金融犯罪的技术性;三是犯罪种类的多样性,金融犯罪之下有纯正的金融犯罪,也有非纯正的金融犯罪,种类繁多;四是犯罪的隐蔽性。由于金融系统内部本身有一套较为严密、较为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系统,因此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往往更为隐秘。另外还有犯罪对象的多元化,从物质方面来说,金融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往往难以估量,其犯罪金额一般大大超过盗窃、抢劫等传统犯罪形态的总合,而且每件金融犯罪案件所造成的平均损害数额,也均远远高于其他犯罪案件的平均损失额;从社会经济秩序来看,金融犯罪所造成的非物质性的危害和危险也是巨大的。因为,金融犯罪给整个经济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如经济道德堕落、诚信原则被破坏等。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拥有金融犯罪的所有特点。由于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产生是因为该行业法律规制的缺失,因此该类犯罪行为还有其自身的特点,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犯罪认定上的模糊性。金融犯罪必须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即具有行政违法性,这是金融犯罪的违法性特征。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缺失,因此在司法上如果硬套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则必然要使许多犯罪行为逃脱刑法的处罚。因此对于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不能仅仅单纯地遵守违法性特性,必须在操作上做必要的变通,这也是将转化型私募基金作为类罪区分出来的原因之一。现实当中,转化型私募基金通常都是以侵犯了其他的金融法规的方式存在。这时候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来促成转化型私募基金符合其违法性特征。

4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刑法跟进的必要性

4.1 基于刑法的稳定性与经济犯罪的不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只是一种犯罪的归纳,而不是新创设的罪名。有学者担心,一味增设新的金融犯罪是“唯洋是从”。认为在我国法学界讨论我国法律的完善时有一种思想倾向值得注意,即:外国有的我国也应有,没有就“拿来”,“洋为中用”。外国有,我也有,乃“完善”也。我们在各种报刊、杂志、著作上随处都可以看到关于设立“X X 罪”的主张,硬道理来自国外。设立金融犯罪要符合我国的国情,盲目仿效,机械照搬外国立法于事无补。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有其合理性。金融犯罪是一类极为特殊的犯罪,它有极强的不稳定性,极容易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政策的转变而转变。日本刑法里将很多金融犯罪设定在他的部门法中就是为了能够便于修改。我国是采用严格统一的刑法典,必须要维护刑法的稳定性,那么也就必然要产生很强的滞后性。笔者认为出于对刑法稳定性的维护,对于新出现的金融犯罪,并非是一定要通过设立新的罪名才能够解决。我们都主张信仰法律,“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金融犯罪相互之间都有较强的联系性,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甚至是司法解释来解决刑法跟进经济的问题,而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要以一定的理论研究作为基础。这就要求我们加强对于金融犯罪联系性的研究,这也就是本文要将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单独列出来研究的原因。对于这类犯罪的研究有利于我们应付以后经济的变化对这一类犯罪所带来的变化。

4.2 基于经济全球性与法律地域性之间的矛盾

我们引进新的经济模式的时候都不可避免地使用了一个完全错误的前提,那就是法律全球化与经济全球化的一体性。全球化作为一种发展趋势已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但是全球化是否必然带来法律上的全球化却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议。

应该说全球化是指经济的全球化。而法律不能像经济那样实现全球化,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就是地域性,法律应该不能包括在我们现在所说的全球化当中,或者说只能是全球化当中的一小部分。之所以这么说基于以下三点原因:①经济全球化是以国际贸易和金融国际化、技术国际交流为中心的现实提出的,并非涉及政治、军事、文化等其他方面,而法律内涵的统一,涉及民法、经济法、刑法、婚姻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等全面的统一。②联合国的机构和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一些公约、条约、协定、决议来规范经济贸易、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公民的权力义务等,只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际经济秩序共同协商、协调意志的结果。这并不包括全世界所有国家的统一意志,因此国际繁荣和发展并不等于法律全球化的表现。③世界各国的政治制度、文化水平、生活水平、思想意识、民族风俗习惯千差万别,这种差异至今没有根本消除。

4.3 基于对本土经济利益的保护

第6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月息最高3.5分

“我将短期利息提高了那么多,没想到借钱炒股的电话还是一个接着一个。”张明(化名)有些惊讶――虽然喜欢别人称他为投资家,但实际上,张是江门一带地下钱庄的操盘手。经过2月27日暴跌之后,张明一度将短期借贷利息推高到3.5分,但找他借钱的人还是有增无减。

在一间大约60平方米的办公室里,记者见到了这位“资金倒爷”。他向记者介绍,2006年经他手外借的资金接近7000万元,其中绝大部分都投到了股市中。张明所管理的地下钱庄外借资金往年主要投资于实业,偶尔也会拆借大额资金给私募基金。但从去年年中开始,张明发现这些拆借大额资金的私募基金正在把越来越多的钱投入股市。张一度认为这样会加大资金风险,要求私募借贷人限定投资范围。但在与一位客户交流后,张明忽然开了窍。

“这位私募原本是借钱投资开工厂,但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使他的投资回报大为缩水。2006年年初他开始进入股市,由于对行业有较深入的认识,在股市中的投资让他获得了巨大的收益。于是这位朋友开始把越来越多的资金转向股市,也准备融入更多的资金炒股。”

于是,张明一方面开始提高利率,另一方面开始主动开拓有意融资炒股的客户。以往一笔接近千万的资金年利息大约是12%~15%,有些合作良好的私募基金甚至可以拿到9%的低利率。但2006年年中,投资于股市的融资项目利息已提高到了18%。

在去年股市超额回报的诱惑下,大量借贷资金涌向资本市场。今年年初,尽管市场震荡加剧,但这种势头仍在延续。调查数据显示,有近一成半的投资者去年通过私人借款或按揭贷款投资股市,其中有相当部分资金源于地下钱庄,以至于珠三角地区一些地下钱庄的借贷利息也水涨船高。

从私募到私人

中央财经大学2006年中国民间金融调查显示,广东民间金融涉及的存贷款规模占正规金融机构存贷款规模的比重达32.03%。如今这些地下资金中的不少正加速流进股市。

张明告诉记者,去年四五月是借贷炒股的第一个小,当时借款的主角是私募基金,借款的时间大多也较长。到了去年10月,越来越多的私人开始向地下钱庄借款,而且周期越来越短。仅借几天者也大有人在。

据张明介绍,通过地下钱庄借贷炒股者有两类,一种是准备长期投资的私人或私募基金,另一种是周期极短的投机者。前者对于股市的认识很深,通常是K期看好后市,因此投资周期可能会延续两三年。“最近就有一个相熟的私募向我们拆借了一笔资金,准备在股市调整后加快入市。他们认为2008年指数可能达到4500点~5000点。今后两年预期起码还有80%的涨幅,年平均收益可以达到40%。所以即使拆借资金的年利息有18%,他们也还有20%上下的收益。”

张明透露,这家私募在深圳投资圈内相当有名,20名员工中,硕士学历以上的占了一半,还不乏曾供职华尔街和内地大型基金的人才。他们对内地资本市场非常熟悉,即使与当下的明星公募基金相比也毫不逊色。

而一些借款周期极短的投资者,通常期限不会超过两个月。这此人或打新股,或进行波段操作。“去年11月到今年1月,这类客户最多,也是赚得比较多的一批。当时的月息是3%,有些客户借钱买入基金,两个月就赚了20%~30%,扣除利息还可以赚16%到26%,一些直接做股票的赚得更多。”

钱庄也认“VIP”

但股市变化实在太大了,1月31日、2月27日两次大调整让张明惊出一身冷汗。“现在对于这些借贷人,我们采取控制规模的方法,必须有抵押物才会出借(资金)。”

3月初,张明开始有意识地按不同类型控制借贷规模、利息和期限。

张明表示,今后一段时间内,客户的投资能力将是他考察的重点。有能力且计划长期投资的投资者将是他们的“VIP客户”。部分长期合作的客户甚至不需要抵押,仅凭信用即可拿钱。

第7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一、我国私募基金监管亟待规范

首先,私募基金本身的健康发展需要适度监管。虽然我国的私募基金源于国外,但其产生与发展是完全切合国内市场需求的。由于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等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既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融投资方式,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因此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

其次,资本市场的规范运作需要对私募基金适度监管。私募基金合法化是我国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也是一切监管的基础。随着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股指期货等衍生工具的推出,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其存在于财务杠杆基础上的金融风险随时可能显现出来,乃至在全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监管部门应当在资本市场处于黄金期的时候,尽快承认私募基金,让私募基金从地下走到地上,通过公开化、合法化以及有效的监管,培育和推动私募基金规范发展,进而推进和完善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

第三,投资者利益保护需要对私募基金适度监管。由于许多私募基金业务在一开始就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管理人与投资者的某些合同条款也缺乏法律依据,这使得投资者在与管理者发生纠纷时利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对私募基金进行适度监管,有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从而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长期、健康发展。

二、国外及港台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简介

美国是私募基金最为发达的地区,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既有接受国际经验辐射的优势,又与我国具有相同的文化背景。因此,他们的基金监管模式最有借鉴参考价值。

1.美国监管模式。美国具有世界上最完备的基金监管制度。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投资者的限定。包括投资者准入资格,投资人数的限制等。第二,信息披露的规定。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无须像共同基金那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第三,募集形式的限制。美国的金融当局对私募发行方法和广告进行了严格限制,条款极其详细。第四,收益分配、风险共担机制。根据美国通行惯例,基金管理人一般要持有基金3%一5%的股份,在达到其持有额之前的亏损须由管理人承担。

2.香港监管模式。香港规范基金的主要法规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其规范手段是对合格市场主体发放相关牌照。如经理人管理方面,条例中将整体金融市场受规范的行为分为9类,任何个人或企业要从事这9种业务之前都必须先取得相应执照。在基金部分,香港对于私募基金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定义,而是在法例中指出,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基金为违法行为,即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大众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先经认可,未认可的基金不得公开销售,即为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因未经认可,不在法例的规范范围,其投资运用并无任何限制规范。

3.我国台湾地区监管模式。2000年7月,台湾地区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的最低委托资金由证监会另行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委托机构接受委托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值的一定倍数。

三、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积极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

(一)明确私募基金合法地位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的确立,有赖于立法明确私募基金合法地位这一基础。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初步考虑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有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初步的法律依据与基本的行为准则。第二步是修改与私募基金的本质特征存在抵触的现行法律法规,为私募基金法律的出台扫清障碍。第三步是针对私募基金专门立法,从而建立起完备的私募基金法律体系。

(二)确立私募基金监管原则

确立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实质上是明确国家支持私募基金的发展方向。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市场化方向,政府监管的责任和目标应该是减少外部性,保护公众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私募基金的监管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1.鼓励私募基金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限制私募基金投资金融衍生产品。从私募基金的国际历程来看,投资创业型、成长型实体企业,有力地促进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掀起了人类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浪潮。而其投资金融衍生产品,虽也为投资人取得过巨大收益,但更带来了众所周知的1997东南亚金融危机和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给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我国发展私募基金有必要汲取这一教训。

2.合理确定私募基金规模。私募基金规模包括基金投资者人数、基金募集总额和基金最大单笔投资金额限制等要素。合理确定私募基金规模必须在充分尊重私募基金运行的客观规律前提下进行,其要义有二:其一是减少基金本身的风险,其二是减少基金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动荡。

3.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借鉴美国的做法我们对私募基金的发行方式上应该采取排除法,即明确规定哪些广告和宣传手段不能使用,否则,容易出现法律空白,加大私募基金的社会风险。

第8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瞭望东方周刊》:与现行《基金法》相比,《基金法》修订草案有哪些重大进步?

李剑锋:修订草案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

一是将私募纳入基金法的调整范畴。此前私募基金一直游走在法律规范之外,监管机构、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等各方主体都有将其纳入法律框架的共同诉求,以规范私募基金的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基金组织形式多样化。除契约型基金外,公募基金还可以采用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私募基金还可以采用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

三是适当放宽了基金投资、运作的管制。包括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除股票、债券等证券品种外,还可以投资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童建林:修订草案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基金公司在产品发行上有了更大的自,可根据市场环境和公司自身特点适时推出合适的产品。什么时候发产品?发行什么类型的产品?都由基金公司自主决策,体现了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同时,“核准制”改为“注册制”,也将加重基金公司的责任和风险。注册制下基金产品的推出和发行成为基金公司完全自主的市场化行为,在风险收益特征揭示、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各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比如,你得把产品的投资风险讲清楚,让投资者明白,否则产品出现投资损失,有可能遭致投资者的投诉或被要求赔偿、乃至被监管机构处罚的风险,要求基金公司在产品设计、宣传、运作上更加审慎和规范。对此,基金公司应该有充分的风险意识、内部风险控制能力。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规定,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有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与私募相比,现在公募基金在投资限制、公开信息披露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今后公、私募的传统区分已经打破,不管是基金公司还是私募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非公募产品,都将在同样的监管环境中开展公平竞争。

齐岩:修订草案体现了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并且在公募基金的运作模式上尝试了创新。比如,修定草案明确了专业人员持股计划,为行业留住人才提供了制度保障。

《瞭望东方周刊》:《基金法》修订草案还存在哪些不足?你对于修订草案有哪些建议?

李剑锋:基金投资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放宽,除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外,建议还可以投资于股权、对冲基金等另类投资工具。此外,具体投资品种的比例也可以适当放松,改由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比例。

齐岩:基金产品“核准制”改“注册制”,简化了新基金的报审程序,但整个流程在时间上并无变化,仍为6个月,并未充分体现出放松管制的初衷,可考虑进一步放开对公募基金产品的管制,对于部分常规产品采取事后备案制。

《瞭望东方周刊》:总体上如何评价《基金法》修订草案?

李剑锋:修订草案进一步规范了基金业的投资运作活动,一定程度上将增强基金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活力,对基金业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期盼着《基金法》修订草案早日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9篇:私募基金合同范文

募集对象

公募基金主要是面对整个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大多是中小散户,投资门槛仅为1000元。而公募一对多和阳光私募主要面对特定高端客户群体发行,投资者必须具有较大的可投资金额,投资门槛最低一般为100万元。

投资灵活度

大多数公募股票基金都有严格的股票仓位,即不低于60%,这导致了公募基金的投资灵活度偏弱。在下跌过程中,由于公募基金不能进一步降低仓位,净值有可能下跌幅度过大。公募一对多和阳光私募在投资股票额度上没有这样的限制,可以随时空仓规避风险。公募基金和一对多在选择股票时都有双十限制,即单个基金或一对多专户投资某只股票不能超过该股票总股本的10%,同时不能超过单个基金或专户规模的10%。而阳光私募由于没有双十限制,可以集中持有4~5只好股票,对业绩的提升作用更强。

信息披露

公募基金对信息披露有非常严格的要求,需每日向公众披露净值,每季度披露季报,每个工作日都可以进行申赎。一对多每月或每周向购买该产品的投资者公布一次净值,一年开放一次申赎,资产管理合同中会约定向投资者报告相关投资信息的时间和方式。多数阳光私募会通过自己的网站及信托公司的网站每月向公众披露净值、每月开放一次申赎,并且以较高频率定期向投资者公布操作状况。

盈利模式

公募基金的主要盈利来自于1.5%的管理费,如果一只公募基金的规模有100亿元,那么管理费收入就是1.5亿元,若一个基金公司有6~7只基金的话,就会有10亿元左右的收入。而公募一对多和阳光私募由于规模相对较小,主要收入并不来自于管理费,而是绝对收益中的利润分成。当阳光私募或一对多创造历史新高净值后,可以提取新高与前最高净值之间差额的20%作为业绩提成。这决定了阳光私募和一对多在操作中必须及时减仓锁定收益,否则大盘发生暴跌导致净值大幅缩水,未来一两年都不太可能创造新高,也就失去了收入来源。

基金经理

公募基金除少数明星基金经理外,其他的基金经理从业经验普遍差于阳光私募经理,而且公募基金经理还存在一托多现象(一个经理管理多个基金)。公募一对多团队虽然目前已初具规模,但其市场影响力可能稍逊一筹,一方面是没有较长的管理业绩可供参考,另一方面追求绝对收益的思路毕竟不同于追求相对收益。阳光私募的基金经理一般出自公募基金或券商,无论他们来自哪里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市场知名度较高,可供投资者参考的历史管理业绩较长,并具有很高的认同度。

赎回压力

普通投资者在购买公募基金的时候,经常会产生羊群效应。在市场下跌的时候,散户一看赔了钱就会卖,那么公募基金就有赎回压力,就要卖重仓股,导致基金净值还会继续下跌,形成恶性循环。而一对多和阳光私募因为投资门槛高,投资者买的时候都经过了慎重考虑,不会因为短期的调整而改变投资方向。因此一对多和阳光私募的赎回压力相比公募股票基金要轻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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