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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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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书

第1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人不得。具体规则如下:

    1.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2.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3.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

    4.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5.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6.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7.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8.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2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及其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简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它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出具公证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遗嘱。公证遗嘱方式是设立的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特征

1、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

所谓公证遗嘱就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既然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这种遗嘱只能是由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各公证处来办理。那种各乡镇(街)法律服务所所办理的公证,或律师对遗嘱的见证,都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只能属于遗嘱见证人或是遗嘱代书人。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

2、公证遗嘱公证员必须坚持直接办证原则

公证处办理公证有很多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人申办公证事项,或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但申办遗嘱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也不准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必须与立遗嘱人直接见面,询问有关情况,制做谈话笔录,进行有关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交待本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证机关也有关于回避原则的规定,不得办理与本人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公证事项。

3、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书形式出具证明

公证遗嘱是由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公证,在确认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后,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出具证明,确认遗嘱的效力,证明该遗嘱属公证遗嘱。没有公证书确认的遗嘱不能成为公证遗嘱。

4、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就是说当事人已办理公证遗嘱的,要想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必须再次到公证处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够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采取其它形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二、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的法定程序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人不得。具体规则如下:

(一)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

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二)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四)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五)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六)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八)遗嘱公证书由立嘱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送发。立遗嘱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三、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从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上可以看出,对遗嘱进行公证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如何看待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公证机关的工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涉及到公民所立遗嘱是否还需要办理公证的问题。

公证遗嘱的效力为什么会高于其它遗嘱的效力,前面已提到的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已清楚地说明它是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当事人立遗嘱所作的证明,这种证明无论在当事人立遗嘱的形式上还是在遗嘱的内容上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不能给予证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机关才能给予证明。它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点就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进行先行审查,确认立遗嘱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用司法文书的形式给予认定。

第3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公民个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 公证

一、继承权公证界定范围

受理继承或遗嘱公证后,尤其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或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时,必须明确合法的遗产范围,避免当事人错误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其它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一,个别公证员对“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含范围的理解极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作者在这里也很难用文字一一罗列其它合法财产,我们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财产不属继承范围即可。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包括:姓名权、劳动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权、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护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评等权利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权。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1、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权、自留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承包权、房屋租赁权、财物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1、国家、集体的财产;2、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3、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产;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等。

以上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属公民遗产范围,公证员在起草和审查遗嘱时应注意规避和提示当事人。在公证实践中,常见一些单位为避免纠纷,要求死者家属办理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的继承权公证,而有的公证员因不明了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不是公民遗产,而给当事人错误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权益。

三、继承权公证的处理方式

出具继承权公证之前,对未经公证的遗嘱的处理方式。

继承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知,遗嘱如无违反法律之处,遗嘱继承应优于法定继承。在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必须首先要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方能办理继承权公证,在能认定遗嘱效力的前提下,必须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如按法定继承权公证则极有可能侵犯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指定女儿乙一人继承房产,某公证处在确定了其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继承方式为乙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结果与甲的遗嘱意愿相同,没有不妥之处,但就是这种法定继承方式为乙日后单独处分该房产设置了障碍,致使乙不能单独处分继承到的房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确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有争议又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则遗嘱的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的审理方能确认,公证处无权仅凭几个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就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虽有争议,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遗产分配协议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继承人落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后,公证处可以依法定继承方式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三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无争议,且向公证处出具了无争议声明,只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能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此时出具的就是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决不能因为法定继承的结果与遗嘱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出证。

四、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处理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如孙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 代位继承还有别于转继承:转继承就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代位继承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前,即继承开始之前;转继承则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后,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第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中继承人的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有继承权。第三,代位继承人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遗产的分配;转继承则是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他的遗产进行分割。第四,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即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第4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广义的遗嘱还包括死者生前对于其死亡后其他事务做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遗嘱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或依据,但遗嘱不等同于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嘱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中效力最高,其他四种遗嘱均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但遗嘱人是否有遗嘱,立的是什么内容的遗嘱。鉴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遗嘱又具有保密性,同时遗嘱只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就给公证人员审查带来了难度。公证机关在受理后必须按照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继承人由于利益上的关系或根本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立遗嘱情况,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本人认为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证人员做好谈话笔录。在做谈话笔录时,询问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有无遗嘱。二是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声明书,保证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或遗漏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三是走访调查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单位,这在办证过程中是必须的,在我们的公证卷宗中要有所体现,虽然事实上也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四是在出具公证书的措辞上不能直接叙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待查)。这样有效防止了公证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的不实给公证工作带来的风险,如果有不实的情况发生,也可以为遗嘱受益人的权益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机关自身的风险。

遗嘱可以变更或撤销。变更、撤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形式须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须采用公证的方式为之。另一种是推定的方式。指遗嘱人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而是法律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推定其变更、撤销遗嘱的意思。推定遗嘱变更、撤销的,有以下情形:(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若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就是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生效确认的不配合。相当一部分遗嘱人在生前立遗嘱时,是在对其他继承人保密的情况下立的,这也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相处的关系和感情。但在遗嘱人死亡后,当公证人员联系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以确认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时,有的法定继承人故意拖延或阻挠,不想让遗嘱执行人顺利继承遗产。本人最近接待的一个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形。死者的女儿拿着父亲生前在本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遗嘱,死者将其夫妻共有住房中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女儿继承,双方均为再婚,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老伴一个人的名字。死者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死者只有一个女儿,已成年,系其与前妻所生,也就是说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个人。在我们联系死者老伴确认遗嘱效力时,老太太拒绝了,她就是不愿意让其继女继承这份遗产。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公证机构无能为力。

第5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原告:卢赞美,女,190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419号。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铭珠,局长。

立遗嘱人李淑清与丈夫盛九昌(1976年去世)有子女8人,原告卢赞美系其儿媳。1985年6月14日,李淑清向泉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在遗嘱中将泉州市中山路417、419、421、423号四间店面和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进行处分,1985年7月27日泉州市公证处出具(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1987年12月,李淑清去世。1988年7月间,盛中兴(李淑清长子、原告之夫)接到公证遗嘱。此后,盛中兴、卢赞美以李淑清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处分了他人财产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其间,即1988年8月22日,盛中兴立遗嘱将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给三个儿子继承。1990年8月,盛中兴去世。1991年4月25日,原告卢赞美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李淑清的遗嘱公证。1991年9月28日,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作出《关于不予撤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认为李淑清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体现了李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依法给予出具公证是合法的,故不予撤销。卢赞美不服,向福建省司法厅申请复议。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1991)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泉州市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不足之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维持泉州市司法局《关于不予撤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的处理决定;2.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1992年3月10日,泉州市司法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泉司行决定(1992)1号行政决定书,维持泉州市公证处(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卢赞美不服,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卢赞美诉称:李淑清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土地所有权状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剪刀巷6号是原告之夫盛中兴所有,而公证处在无任何房产证明的情况下,盲目按李淑清的错误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将盛中兴个人合法房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李淑清申办遗嘱公证明,公证处两名承办人在询问笔录上写明李淑清当时神志清醒,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签署姓名,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所提李淑清无行为能力及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提出质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2.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从立遗嘱到遗嘱人死亡,客观情况难免会发生变化。要求将遗嘱内容审查清楚再办证,贻误时间,而且要求详细审查遗嘱内容,不符合公证保密原则,容易导致公证遗嘱泄露。因此,公证证明遗嘱,只能证明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证明遗嘱的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只要遗嘱人有行为能力,遗嘱确是本人真实意志,遗嘱文字符合法律政策。原告指责泉州市公证处在出证前未对李淑清的房产、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查个水落石出,这种指责混淆了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的区别。

法院审判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证遗嘱书,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时起生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作了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书,显属适用法规规章错误,该行政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于1994年元月4日判决撤销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

专家评析

(一)《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这说明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同级公证处发出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撤销。本案中,卢赞美认为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向泉州市司法局申诉。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经复查认为不予撤销并函复卢赞美,此函复属具体行政行为,但以公证律师科的名义作出,属行政主体不合格,因此福建省司法厅在复议决定中要求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泉州市司法局即以市司法局的名义作出补正决定。无论是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的复函、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还是泉州市司法局的补正决定,均是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第6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公证主体 公证程序 公证内容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载体,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如何出具有效的公证书是各国公证立法与实践的首要任务。在我国,公证书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公证受理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用以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上、财产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有关的禁止性规定,结合我国的公证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公证主体适格

    我国的公证书是由受公证机构指派的公证员具体承办,再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的,因此我国的公证文书必须同时具备公证员个人的签名(或签名章)和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主体适格应同时满足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双重主体的要求。

    (一)公证员具备任职资格

    在我国,一名适格的公证员必须持有执业证书,并且在公证机构履行职务。我国对公证员规定了较高的执业准入门槛,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就使得公证员与法官、检察官、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专业水平,实现公证员的专业化和高素质。构实习一年以上的人员。此外,《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公证从业人员的法律执业经历也做了特殊规定,确保公证员拥有较丰富的公证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满足上述公证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提出申请后,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只有取得公证员执业资格的公证员才能出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上署名。

    (二)公证机构具有管辖权

    由于我国的公证员只有在某一公证机构中才能从事公证活动,因此公证机构的管辖范围就成了公证机构出证资格的限制条件,成为判断公证机构是否适格的因素之一。

    首先,公证事项必须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公证法》在第11条非穷尽式地列举了我国公证机构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公证事项,则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如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资助出国留学协议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证的业务范围将日益扩大,同时法律、法规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公证事项的增减变动,因此公证的业务活动范围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中。

    其次,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范围。我国为了贯彻便民原则,提高公证机构的工作效率,避免公证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对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进行了划分,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三)满足回避原则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证明权,为了确保公证员处理公证事务时能够客观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公证员回避的原则。《公证法》在第2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如果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结果会对自己或前述近亲属的利益产生影响的,也应当回避。

    二、出证程序合法

    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保证,公证本身就是为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能够保证公证机构正确执行国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证职权,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因此,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必定是经过了法定的公证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公证活动成果。

    我国对公证的办证程序非常重视,不仅在《公证法》中专章规定了“公证程序”,而且司法部还专门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努力使办证程序做到客观、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在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到的是,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时所必须遵守和执行的一般性程序,对某些特殊的公证事项如现场监督、遗嘱、保全证据和出具执行证书等还有特别规定,在办理这些特殊事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面仅从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入手论述出具公证书的程序性有效要件。

    (一)申请与受理环节

    公证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开始,不存在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依职权启动的情形。申请主体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请求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二是当事人与该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因此享有独立的公证请求权。

    申请公证的事项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项,这是法定的公证受理条件之一。由于我国公证制度的定位是一种非诉讼法律制度,宗旨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公证活动多数发生在纠纷发生前,不以解决争讼为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对公证事项有争议的,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申请人既可以自己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但法律、法规对几类涉及人身关系的重要公证事项要求只能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申办,这几类事项是: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由于这几类公证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申请人亲自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意思表示,公证员才能确认事实的存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这几类公证事项,若申请人没有亲自申请,公证机构不会启动公证程序。

    有效的公证申请必须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的,符合公证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要求,前文已做阐释,这里不再赘述。申请人提出公证申请后,若公证机构接受申请,同意给予办证,说明公证机构受理了此项申请,此后才能具体实施办理公证的活动,因此受理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开始的标志,是公证程序的必经环节。

    (二)审查环节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要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审核其是否真实、合法,因此审查环节是公证程序的核心环节,是公证机构公证职能的集中体现。

    我国对公证事项审查的内容非常宽泛,主要有以下几项:(1)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是否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2)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相应的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4)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其中的任何一项如果没有审查清楚,都可能造成公证书有错误,直至最终被撤销。

    (三)出证环节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就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出具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活动的结果,是受理、审查等公证程序工作的归宿,是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

    《公证程序规则》详细列举了各项公证的出证条件,第36条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满足:(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第37条规定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第38条还特别指出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书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这些都为公证员审查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是判断公证书有效性的指标。

    出证程序本身也有一套程序规则,首先由承办公证员在完成公证事项的审查后,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草拟公证书,再由公证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进行审批,最后要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完成后将公证书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人。办证期限(一般)为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公证书实体内容真实、合法公证书的内容记载了公证证明的对象,体现着公证的基本原则,公证书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公证书的实体内容上。

    (一)公证对象属于法定范围公证虽然在我国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公证并非无所不包。我国公证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7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效力

正文:立遗嘱对于传统的中国人来说,一向是比较避讳的事情。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伴随着遗产纠纷的频繁产生,对遗产处理方式的了解和认识,也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内容。与此同时,人们不再避讳谈及“立遗嘱”的事情,而是以现代的眼光接受与认识这件事情的重要性,为避免或解决纷争,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立遗嘱,也有利于按照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实现财产分配,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公证遗嘱的概念与特征

公证遗嘱在所有遗嘱形式中,是最能真实反应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不论是形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要比其他遗嘱形式的要求更为严格和谨慎。 总的来说,公证遗嘱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由国家认可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公证遗嘱中的公证,并不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作公证,而是必须由国家认可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遗嘱是在律师事务所中进行公证办理的,但这并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进行,最常见的是立遗嘱人当地的公证处。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

(二)亲临原则和回避原则

首先,在原则上立遗嘱人应亲临公证处进行公证,若立遗嘱人行动不方便,也可邀请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遗嘱工作。除此之外,为维护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要求公证人员不得办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如果公证员遇到与自己近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作遗嘱公证时,应该进行回避,否则,其作出的公证遗嘱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三)再次公证原则

在公证遗嘱首次成立之后,若立遗嘱人对先前成立的公证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应当再次公证,否则,变更的行为不会对先前产生的公证遗嘱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因为先前成立的公证遗嘱仍然保持优先效力。对公证遗嘱再次公证的要求,反映了公证遗嘱的严格要求,也体现了公证遗嘱的权威性。但是,如果立遗嘱人不愿意进行再次公证,也可以对自己的财产直接进行现实的处分。

二、公证遗嘱的效力

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通过立遗嘱进行公证所要达到的目的。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条文可以得出,公证遗嘱具有证明效力、优先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以及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撤销的效力。[1]

(一)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

公证遗嘱在几种遗嘱形式中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公证书,顾名思义,就是用以证明某一行为或者文书具有真实性的一种法律文书,其基本的效力就是证明效力。遗嘱公证指的是公证人员对立遗嘱人做出的订立遗嘱的行为进行真实性的证明,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对立遗嘱人的情况做详细而且全面的审查,在确保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相应的公证书,以此来表达立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

(二)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也是重要的形式之一。几种遗嘱形式的共同存在,也就意味着他们之间存在效力的先后之分。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人对遗嘱效力认识的缺乏,导致多种形式混合进行,且内容存在差异,所以各种不同形式的遗嘱之间必然需要对其效力进行排序,从而解决前述提到的效力先后问题。

(三)公证遗嘱的强制执行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公证遗嘱发生效力之后,继承人之间会因财产分配情况产生执行纠纷,甚至有对抗、拒绝执行的行为发生,此时,公证机关能够依据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证遗嘱具有强制执行力。[2]

(四)公证遗嘱具有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撤销的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订立了多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如果没有公证遗嘱,以订立时间最后的遗嘱内容为准。也就是说,若在公证遗嘱之后,用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等除公证遗嘱之外的其他方式对先前的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变更的,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即不可撤销的效力。

三、公证遗嘱的生效、变更与撤销

(一)公证遗嘱的生效

公证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有严格要求,必须满足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其生效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证遗嘱的进行必须程序合法。在法律上,任何一项法律活动的开展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只有严格按程序戆炖恚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公证遗嘱便是如此。[3]

第二,公证遗嘱的办理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公证遗嘱中的公证,并不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作公证,而是必须由国家认可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这才能够成立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

第三,遗嘱人必须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公证遗嘱因其行为的特殊性,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办理,才能真实表达遗嘱人的内心意思,才能真正维护其财产权益。所以公证遗嘱要求必须是由立遗嘱人亲自办理,不得委托其他任何人。

(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遗嘱自由原则是重要的原则之一。在合法的范围内及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前提下,遗嘱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不受限制地改动自己已经设立的遗嘱。

1.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条件。

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立遗嘱人变更或撤销遗嘱时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尽管在先前的遗嘱设立的时候,立遗嘱人也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时候也有同样的要求,才能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的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若立遗嘱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则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也不会对先前订立的遗嘱产生实际影响。第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不能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要确保立遗嘱人是在不被胁迫或欺骗的前提下,根据内心真实意思所做出的变更。第三,变更或撤销遗嘱同样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做出,不得委托或代办。

2.遗嘱变更与撤销的方式。

第一,明示方式。即在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时候,用明确的方式予以表达。通常表现为,在新设立的遗嘱中用文字做出明确的表示,表示原先所立的遗嘱已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第二推定方式。即在遗嘱人没有作出明确表示的时候,往往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立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对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从而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四、结语

总而言之,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重要形式之一,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占据了重要地位,对其特征及效力进行研究学习,有利于更好的掌握公证遗嘱并进行更合理的运用。

参考文献:

[1]郑倩, 房绍坤. 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论争[J]. 政法论丛, 2016(2):66-72.

第8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亲生女儿远在美国,母亲晚年好孤独

王琳和丈夫谢爱民都是北京朝阳区一所小学的老师,1977年4月,25岁的王琳生下了女儿陈虹。1999年,陈虹从北京一所大学毕业后,考取了美国纽约大学的研究生。2000年谢爱民因车祸去世后,王琳倍感孤独。

2002年,陈虹拿到了硕士学位。她告诉王琳,自己交了个美国男友,准备结婚后在美国定居。2003年底,女儿打电话告诉她,她和詹姆斯结婚了。因为双方工作都太忙,没有时间回国了。放下电话,王琳不禁泪流满面,她真后悔当初不该让女儿出国念书,现在只剩下她孤身一人。

在对女儿的思念和期盼中,2005年5月,王琳终于等来了女儿生子的消息,并邀请她去美国。王琳激动极了,立即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从北京飞到了美国纽约,女儿开车到机场将她接回了家中。一进家门,王琳就抱起外孙子亲个不停。詹姆斯在一旁不高兴了,嫌她没换衣服,说儿子戴维还小,怕她把病菌传染给他。

王琳对外孙子疼爱极了,可詹姆斯却看不惯她带孩子的方法。渐渐地,王琳与女婿的关系越处越僵。陈虹夹在中间很难受,常常劝了这边劝那边。詹姆斯的脸色越来越难看,王琳也越来越觉得呆不下去了。她只在美国呆了半年,就回了中国。

回国后,王琳又开始了一个人的生活。她白天无事可干,只好到公园瞎逛,和邻居聊聊天。晚上,她就窝在沙发上看电视,看困了就睡觉。平时吃饭她更是没有规律,饥一顿饱一顿的,身体每况愈下。

孤独和寂寞吞噬着王琳,每当看到别人一大家子人热热闹闹的,和她差不多年龄的人牵着孙辈的手出去玩儿,她就羡慕得不得了,更加觉得自己的生活太凄凉了。她经常对朋友们说:“还是子女在身边好啊,哪怕他们没什么大出息,但可以享受天伦之乐啊。哪像我,女儿出国了,在别人眼里出息了,可我却落得个孤身一人,连个说话的人都没有啊。要是有个病有个灾的,那就更惨了。”

看王琳生活得不容易,有朋友劝她再找个老伴。王琳心动了,在朋友的介绍下,也见了几个人。可是,却没遇到双方都看上眼的。只有一个姓魏的退休工程师还令王琳满意,老魏对她也很有好感。但一接触老魏那几个蛮横的子女,王琳就打了退堂鼓。如果再婚给自己惹来一大堆麻烦,还不如一个人过呢。慢慢地,王琳再也不考虑再婚的事了。

干女儿孝顺,幸福生活重现

2006年8月,王琳因胃出血住进了医院。孤单单地躺在病床上,想起自己含辛茹苦地将女儿培养成人,可到了晚年,自己却孤苦伶仃,王琳不禁潸然泪下。

2007年4月的一天,王琳去菜市场买菜回来,不小心被一块石头绊倒了。这时,有个20多岁的女孩走过来,轻轻扶起她,陪着她去了医院。拍了X光片后,医生说没骨折,只是软组织挫伤,上点药,休息几天就没问题了。女孩忙前忙后地帮着交钱、取药,又一直将王琳送回了家。

看王琳还没吃饭,女孩手脚麻利地为她做了面条,炒了个青菜,端到王琳面前。两人边吃边聊,女孩告诉王琳,她叫孟洁,25岁,山东济南人,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目前在一家广告公司做文案。她的父母在她很小时就去世了,她是跟着舅舅长大的。孟洁对王琳说:“我特别渴望母爱,看到您后就有一种亲切感,您长得很像我的母亲。”说着,孟洁拿出一张发黄的全家福,王琳接过来一看,照片上孟洁的母亲果真与自己有几分相像。

照顾王琳吃完饭后,孟洁又利索地刷了碗,端来热水让王琳泡了脚,安顿她上床躺下才离开。孟洁走后,王琳觉得这个善良、懂事、勤快的女孩很招人喜爱。她突然冒出一个念头:“我要是有这么个女儿该多好啊。她的父母早就不在了,我不如认她做干女儿。这样,她在北京有个家,我也有个伴儿了。”

第二天下班后,不放心王琳的孟洁又买了菜跑了来,帮她做饭、刷碗。孟洁这么懂事,让王琳更加喜欢了。一天,王琳拉着孟洁的手问:“我觉得咱们娘俩挺有缘的,我想认你做干女儿,你愿意吗?”孟洁激动地说:“真的吗?我做梦都想有个妈妈呢。”她甜甜地叫了声 “干妈”,王琳满心欢喜地答应着,紧紧把孟洁搂在了怀里。

从此,孟洁每天下班都跑来陪王琳,无微不至地照顾她,而王琳也像对待亲生女儿一样地疼孟洁。接触中,王琳发现孟洁有爱心、真诚、朴实,工作也认真勤快,母女俩的感情越来越深,王琳让孟洁搬到了自己的两居室家中。

2007年11月,陈虹来电话时,王琳将自己认了个干女儿的事告诉了她。没想到,陈虹却说:“您怎么不和我商量就认什么干女儿?您有我这个亲生女儿,却去认干女儿,让别人怎么想?”女儿的话令王琳很不高兴,她问女儿:“几年了你来看过我几次?我病了你在哪里?”说完,就挂了电话。

亲生女儿告干女儿,情与法谁来评说?

2008年6月14日,孟洁被单位派到外地培训一个月。她走后第二天,陈虹突然出现在了王琳的面前。吃完饭,王琳和女儿拉起了家常。陈虹问:“您是不是打算把财产以后都留给孟洁?”王琳一愣:“这个我还真没认真想过。不过,她这么照顾我,将来要是真把我养老送终,我肯定不能亏待她的,人要有良心。”

陈虹一听,脸就拉长了:“您和我爸就我这么一个女儿,可您却要把财产送给外人,我爸的在天之灵能安息吗?”王琳说:“我就这么一套小两居室,存款也没多少,你在美国住着别墅,薪水也不低,这些对于你就那么重要吗?”

陈虹在北京的那几天,母女俩经常因为这事而不愉快。后来在陈虹的坚持下,王琳去公证处做了一份遗嘱公证。内容是:她去世后,所有财产都归女儿陈虹所有。拿到这份遗嘱公证,陈虹笑了。几天后,陈虹回了美国。孟洁回北京后,王琳只告诉她陈虹回来过了,但没有提遗嘱公证的事。

2008年12月19日早晨,王琳突发脑出血,孟洁急忙将她送到医院。经抢救脱离了危险,但落下了半身瘫痪的后遗症。王琳醒来后,让孟洁帮着拨通了远在美国的女儿的电话,想让她带着外孙子回来看看她。陈虹却说:“妈,我真想马上飞回去,可是戴维病了,詹姆斯又要出差,我实在是脱不开身啊。这样吧,我给您汇笔钱过去,您在医院请个护工吧。”自己都快死了女儿也不肯回来,王琳不禁流下了伤心的泪水。

王琳卧床不能动,大小便失禁,需要人24小时护理。孟洁担心护工照顾不好,就从单位请了假,寸步不离地守在病床前。她给王琳喂水喂饭,没事就给她按摩右半边身子。王琳大小便在床上,她一点儿也不嫌弃,总是给她换洗干净,医生、护士和病房里的其他病人家属都羡慕王琳有一个好女儿。

孟洁为自己所做的一切,令王琳非常感动。2009年1月6日,王琳让孟洁给北京公证处打了个电话,希望他们能到医院为她做一份公证。了解到王琳的身体条件后,两天后公证人员赶到了医院,为王琳做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公证,大致内容是:孟洁为王琳养老送终,王琳去世后,她名下的两居室和23万元存款全部归孟洁所有。

2009年5月20日,王琳的病情突然恶化,最终抢救无效而死亡。孟洁打电话通知了陈虹,两天后,陈虹赶了回来,并和孟洁一起料理了王琳的后事。

王琳下葬后,陈虹礼貌地请孟洁尽快搬出去,她准备把母亲的房子卖了。孟洁没想到陈虹这么绝情,只好拿出了那份公证书。这时,陈虹也拿出了母亲的遗嘱公证书。陈虹觉得遗嘱公证书在先,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在后,她手上的公证书应该是有效的。但她的看法孟洁并不认可,两人协商不成,陈虹决定孟洁。

第9篇:遗嘱公证书范文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包括注销的户口和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明。

2、被继承人单位证明内容,包括被继承人的姓名、姓别、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生前住址,还要说明被继承人的父母生存状况。被继承人的配偶状况。

3、要继承的财产权利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书。

4、被继承人的遗嘱公证书。

5、全部继承人均携带户口、身份证到公证处。

6、要放弃继承权的人必须本人到公证处。

房产继承,同其它遗产继承一样,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房产继承,是所有权及使用权继受取得方式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