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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招标投标 实施条例 解读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与次年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以来,不仅对《招标投标法》实施12年以来得到的经验教训起到总结的作用,而且对招标与投标相关行为进行更统一地规范作用,为国家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做出了重要表率贡献[1]。《实施条例》关于招标环节的规定分布在第二章的第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间,在需要招标的项目如何申请以及如何邀请、招标需要哪些条件、招标的组织机构介绍、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资格预审相关方面的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以及招标人具体行为规范等一系列相关方面的流程作了诸多具体明确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相比在可操作性能方面得到增强[2],具体关于招标活动分7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具体如下。
1.解读
1.1需要招标的项目申请与邀请
《实施条例》在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七条与第八条。《实施条例》规定在审批前置招标活动项目的具体范围、方式以及相关组织形式等方面需要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完善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3]。《实施条例》第八条是针对招标项目邀请的实践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社会中出现一些招标人本应该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却没有公开招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对招标问题行逃避方法的进行强有力的回击,有些招标人在现实招标实践中,以国家未作出招标邀请相关明文规定为缘由拒绝进行公开招标而采取私下定夺,对此案例国家通过《实施条例》后对处于以下范围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凡是项目控股或者主导资金属于国有资金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严格的步骤行公开招标活动,而对于项目行招标邀请方面的范围具体规定如下:技术复杂、招标人要求特殊以及环境特殊、招标所用资金在整个项目合同规定的金额所占比例较大[4]。
1.2招标需要的条件
此次《条例》规定了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件范围如下:由于项目所需的技术复杂性如无可取代的专有技术、有专利以及项目投资人拥有自主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等特殊要求以及其他可以选择的少数潜在的投标人拥有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活动的项目可以不采取公开招标[5]。条件范围具体,且显得现实不虚拟化,明确了可以不行公开招标的条件。
1.3招标的组织机构
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招标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有关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的合法健康环境下,且具有一定数量拥有从事招标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的专业员工,注意职业证书的制定与颁发是通过国务院社保部门联合发改委部门且该证书不得受到任意的涂改以及转借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与其他用途[6]。招标机构需要在其资质证书具体规定的条件范围以及在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在受到其他机构以及不相干个人或团体可申请法律进行保护,在合同费用的收取、项目咨询、招标业务规定以及机构人员权限范围的规定等方面均做了明确规定。
1.4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
本次《实施条例》在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会经常出现的招标人沿着公开招标规定中无明文规定的法律漏点以及其他相关模糊的规定,对非本地人的投标人进行非法排挤,故意地在短时间内将招标相关文件进行发售,最终导致外地来的投标人员由于发售时间十分短的问题来不及购买相关的招标文件的非法招标活动案例给予了强有力的明文法律回击。在《实施条例》的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两条规定中公布了以上案例活动是非法招标活动行为,更加有效的防止了暗地里招标行为的发生,给参加投标的所有投标人创造了更加有利于公平投标竞争、公开投标竞争以及公正投标竞争的健康的市场化环境[7]。
1.5投标有效期
进行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在其需要招标的相关文件中标示清楚进行投标具体有效期的期限,有效期的时间计算从相关投标文件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正式提交后一直到投标活动截止之日位置进行计算。
1.6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对于投标人要求交付投标活动所需的保证金时需在有关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确地表明具体金额,且投标人交付的保证金需在招标项目进行估算后的价格2%的比率以下,不得超标非法收取[8]。保证金的有效期限与投标文件产生的有效期限保持一致,招标人员对于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进行私下挪用于他处作他用。
1.7招标人行为规范
针对于招标人行为限制与规范在《实施条例》中的招标章节的最后一条即第三十二条条例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具体有七条,内同涉及的范围包括项目信息的提供、招标资格等条件设定的适应、招标与中标条件的违规、投标人资格审查与评标标准违规、供应商等方面的限定、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非法限制以及对投标人进行排斥行为等一系列违规行为条例。《条例》对现实招标活动的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招标人采用不公平、不公开、不公正等手段对正在进行投标的合法人员的相关资格条件以及中标所需条件进行限制甚至排斥等非法案例进行了回击,提高了法规操作的可执行性,对现实项目招标活动中屡次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明确地严厉禁止[9]。
2.注意事项
2.1招标资格的相关文件预审工作以及的地点不能私下定夺,而是在具体的指定媒体地点出进行公布,在第十五条指到的“依法指定的媒介”就是为此做出的规定,对于一些招标人想要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在本地小媒体进行招标活动的广告具有杜绝性的作用,对严厉禁止招标人对投标人私下定夺或者隐瞒干扰招标信息具有积极贡献[10]。
2.2招标人在进行招标相关招标文件发售的时候,是不能有营利行为目的更不能有营利行为的发生。具体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中已经有明文的规定了,收取的费用用途仅限制于印刷费用补偿、邮寄快递的成本支出,不得私下挪用于他处处理。
2.3招标活动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必须是参加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具体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可见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在保证金金额方面只作出了最高数额在项目估算中的比例大小但是在具体数额方面并没有限制,这可能会产生保证金具体数额大量增多,保证金的增加,将对投标人员的违规具有风险性的约束力,诚实投标操作、规范投标操作得到了资金风险方面的保障,此外,当审计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常规违法检查与跟踪提供了方向,因为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即是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11]。
3.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公布对招投标现实操作实践中的科学正确做法进行了总结与吸收,针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条例规定的概念以及较为复杂化的原则进行了更加详细、明确以及补充,对《实施条例》的现实实施执行中的可操作性具有增强的作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场将会得到更加合理的整顿以及更加规范化的建设,为市场秩序的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以及惩罚与防止腐败招标投标现象具有重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2]刘秀霞,胡京雷,王海英.简析如何规范工程招投标市场[J].中国科技博览,2011(37).
[3]鲍小鹏,韦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之我见[J].当代经济,2012(7).
[5]王玉梅.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11(10).
[6]贾璐,周黎洁.剑指虚假招标—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江淮法治,2012(9).
[7]钱晓东,李志永.论电力设备招标电子化与规范化、标准化的关系[J].中国市场,2011(10).
[8]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Z].
[9]刘永强,姜增明,刘璇等.论的贯彻与实施[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0(1).
关键词:水运工程招投标;现状;问题;对策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traffic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in Jiangsu Province, especially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 and waterway engineering develops rapidly, with the establishment and system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gradually improved,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bidd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idding Law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Jiangsu province bidding regulations", "Jiangsu transportation industry and industrial domestic project bidding document template" and a series of related regulations, port and water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work has made considerable progress, is gradually moving towards the institutionalized and standardized. And summarized the status quo, water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on the traffic in the category of bidding work,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to appear for shipping industry problems.
Keywords: water transport project bidding; present situ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U612.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引言近年来,交通系统各级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招投标工作中,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就交通范畴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二、当前水运工程招投标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水运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是在国家计划控制下进行的。各类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并接受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水运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管理水平较高、专业技术水平较强。
《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交通系统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都十分重视,把贯彻落实《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放到了重要位置,纳入了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大了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和纪检监督,规范了招投标活动程序,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控制了建设成本,强化了招标单位责任,保证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遏制了腐败行为。目前,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正向纵深发展,对这一工作作者已有多年实践经验,并对此进行了观察、思考和初步研究,尽管招投标取得了许多成效,仍然存在一些严重问题。以下就对当前水运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行政干预多,随意改变招标方式
根据国家颁布的《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阶段主要实行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其中如果在工程建设项目当中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时,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但是个别地方政府往往在招投标工作中违反操作程序,一手包揽整个工程,混淆招标主体和招标方式,采取加设参加投标或加分特定条件等办法,使“钦点”单位如愿以偿。这严重地扰乱了水运招投标市场秩序。
(二)编制控制价不规范,评标标准不统一
1、控制价编制不规范。一些地区和单位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标底,控制价大大降低于初设批准投资额,从表面看来,地方上的难似乎解决了,但造成了施工、监理等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造成恶性循环。
2、编标人不符合要求。一些招投标单位恶性竞争、唯利是图,还有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混乱、收费不合理等。
3、评标标准不统一。目前,水运工程招标项目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评标标准,每个工程的业主或机构都按自己的想法制定评标标准,人为因素太多,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三)资质审查不严,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些地方或单位,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交通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和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存在自行确定预审资格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而且有的地方实行地域限制,搞地方保护主义,排斥外地企业,人为限制投标人的数量,这些都给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
(四)制度不键全,监督不到位
第一,制度不完善。《招投标法》颁布已经12年了,《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期施行,到目前还不到一年时间。在《实施条例》颁布之前的12年里,《招投标法》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是比较粗,不好操作。所以,有的地方和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就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制定,很不规范。有的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关键词】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于2012年2月1日施行,标志着工程招投标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严格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对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招标投标这种运行方式必须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前提下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应该说是步入了正轨,越来越规范化了,所取得的成效也是明显的。一是社会各界树立了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的意识,建设项目单位也不同程度提高了依法进行招投标的自觉性。二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比例明显提高,由于绝大部分招投标工作中能够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使得不规范行为和腐败现象得到一定制约。三是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同程度地节省了建设投资,从而降低了建设成本,提高了项目的经济效益。但是,无须讳言,目前在建设项目招投标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和阻碍着招投标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归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现象是有发生。在一些建设工程中,出于自身利益和便利的因素,有些投资人总想规避招投标,从而能够自行指定设计、施工单位,甚至有些项目达到招投标要求的范围,也千方百计通过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把项目分割成几个独立的小项目,使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招标要求的限额以下,从而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使得建设项目失去有效的竞争和监督。
2、串通投标,搞“明招暗定”。这是目前招投标中比较普遍的不正常现象,表现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彼此达成协议,出现陪标、围标、大家轮流中标、分"猪头肉"的现象,或借机抬高标价,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削弱、限制了正当的竞争,使招投标流于形式。
3、虚假中标违规分包。这也是目前招投标中存在的不正常现象,有些施工单位本不具备要求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却利用一些手段获取资格或借用别人的资质中标后,马上倒手转包,或是未经招标人同意将工程分包出去,甚至还会再转手,再分包,这种以工程牟利的行为,使工程每倒手一次,实际用于该项目的资金就会减少一次,而且几经换手后,招标单位对真正施工单位的资信和能力已失去有效的监控,使工程项目的质量得不到应有保证。实际上建设领域出现的众多质量问题,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层层转包或分包造成的,给项目在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的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
招投标制度的实行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招投标制度的实行,也是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有力手段。要进一步做好招投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违规行为,除了大力宣传招标投标法,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外,还应采取一些相应配套的措施:
l、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在《招标投标法》的原则规定下,相关监督治理机构,对除了《招标投标法》已明确规定应进行招标的范围外,还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尽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平台,按照“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在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服务的基础上,不断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信息化建设,为招标投标监管、合同履行监督、质量安全监督、诚信体系建设等提供信息、技术支持,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增强招投标工作透明度,及时在规定的媒体招投标信息,破除地区、行业的封锁,使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企业有机会平等地参与竞争。
2、严把"三关"。为防止围标、串标现象发生,在招投标实践中,应严格把住"三关",即资格预审关、工程造价关和评标细则关。首先,把住了资格预审关,就初选了能够建设该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次是把住工程造价关。招标项目特别是国有投资项目要经过财政评审来合理的确定工程造价,使得招标控制价合理科学且保证投资效益。再次是把住评标细则关。评标委员会可按如下要求组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二人;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办法要符合招标工程实际,不能有倾向性。
3、规范工程招投标机构的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技术力量强、专业分工细、经验丰富的特点。工程招标机构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中介服务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和法定程序的执行者,其服务水平高低和市场行为规范与否,是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的重要保证。工作中要不断规范招标机构的行为:招标人委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其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进行择优选择;招标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能力,定期接受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继续教育。机构在工作中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完全规范地进行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招投标活动,既可取信于各方,并对各方负责,又可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从建设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今后凡是有一定规模的建设项目都应由工程招标机构进行招投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投标;串标;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55-01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通常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串标行为,它是指投标人之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者骗取中标。串标是一种投机行为,其根源是工程建设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缺失。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二)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原因
(一)招标人行为不规范
1.现有制度不完善。现行制度在赋予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机构、享有资格审查、制定招标文件等诸多权力的同时,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应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条款;2.现行监督制度不配套。招标人在整个招投标活动中的运作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一些招标人权力过大,背后又有“人为因素”作用,造成监督者“无计可施”;3.监管部门职责不到位。目前监管部门大多只重视对招标程序的形式监督,而对招标人是否真正履行合同的事中、事后监督并没有足够的措施,监管部门仅能起到程序表面合规的公证作用。
(二)投标人行为不规范
尽管现在的建筑市场尚不规范,从源头上产生了不规范操作的诱因,存在“僧多粥少”容易导致恶性竞争的客观原因。但投标人行为不规范的主要原因还是投标人主观缺乏法律意识和公平竞争观念,企图走捷径蒙混过关,投机心理作祟。
(三)招标机构行为不规范
1.我国招标业务起步较晚,招标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机构在实际运作中缺乏独立性;2.个别招标机构专业水平不足,编制的招标文件质量较差,在整个招标过程中操作不够规范;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动态、透明的管理制度尚未完全建立;4.监管部门对招标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对机构的工作还没有一个完善的评价标准。
(四)评标专家行为不规范
部分专家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专家的水平也参差不齐,评标专家大多是兼职的。在招标人和投标人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下,加之监管部门对其动态监督跟不上,专家往往把这种“兼职”看作获利的一种方式,在金钱的诱惑下不能坚持原则,巧妙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进行暗箱操作。
(五)招投标监管者行为不规范
1.监管者职责不到位。只重形式上的合规、轻内涵上的监督,重事前监督、轻事中、事后监督;2.在监督过程中越权。有的监管者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代替招标人行使权力,干预专家独立客观的评标,有的则受经济利益驱使共同参与违法操作;.个别地方还存在政务不公开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监管部门的形象;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科学严密的制度和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导致监管者在监督过程中行政缺位。
四、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
(一)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1.建议从国家层面制订出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改善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存在的效力不高、职能重复等问题;2.完善资格审查程序、评标标准、评标专家管理等制度内容,细化招投标的法律责任条款;3.制定并推行通用的标准化示范文本(商务标)和技术规范(技术标);4.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牢固思想防线;5.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建立机制防线;6.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建立惩戒防线。
(二)加强信用管理,建立信用制度体系
对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机构的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管理,是建立规范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应尽快推进各地区企业信用档案的信息整合工作,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分别建立信用档案,做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并将这些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系统,通过惩恶扬善,促进招投标行业自律。
据财政部相关人士表示,政府采购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都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密切相关。
今年1月份,国务院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至今已过10个多月,仍未见《条例》踪影。消息人士透露,马上公布《条例》的可能性并不大,业内专家也认为政府采购“两法”冲突等问题的悬而未决是无法及早出台的主要原因。
《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完整的政府采购定义,并将工程采购纳入其中,但随后又在《条例》中表明: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确定了招投标活动适用于本法,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曹富国告诉记者:“两部法律围绕了政府工程采购在政府采购法上的地位问题进行展开。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政府采购法完整的政府采购概念,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应不包括工程采购,采购对象是政府用于公共管理和为公共服务所需的货物及其相关服务等消费性项目,不包括用于投资目的的货物、工程及相关服务的购买。”
在工程采购的争论上,采购方式及程序构造也存在争论。以前,议标也被认为是招标的一种方式,有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招标规则也把议标作为招标方式。但议标实际上就是竞争性谈判,不具有招标的性质和特点。据悉,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很大比例都是议标,在实践中暴露了诸多严重问题,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因此,《招标投标法》否定了议标方式。而《政府采购法》中却肯定了议标方式,其中规定:货物、工程和服务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但政府采购有其范围限制,房屋建筑工程如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强制招标”范围,是特别法的规定,不能采用议标。
对此,曹富国认为,议标被招投标草案中排除,从表面上看是源于对议标性质的认识,讨论它本质上是否属于招标方式,但从根本上看,这是对“两法”冲突进行立法折中的结果。这种影响在《政府采购法》上也有重要体现。《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以招标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一揽子采购方式,但是它的适用被限定于货物或服务采购。采购方式和程序的不当规制已经对法律适用和采购实务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缺乏谈判性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已经在适用复杂招标采购项目上显得捉襟见肘,而《政府采购法》在法律上缺乏工程采购方式和程序。
“‘两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矛盾与法律实施的监管权本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但从政府采购立法史或法律关于监管权的分配上,适用范围上的冲突与部门之间监管权的分配紧密相关。一定程度上,范围冲突由监管权冲突造成的。因此,一种协调‘两法’关系的思路是协调部门之间关于监管权之间的冲突,从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达到统一与和谐。”曹富国说。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针对这项条款,曹富国解释说:“这意味着政府采购法将财政部门确立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但同时也没有剥夺其他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能,包括对政府招标采购的监管职能。”不过可喜的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都授予国务院进行规制的权力。“法律的实施运行还取决于部门之间的协调。这一问题也在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之间达成协调性文件中,从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0 34号)文件表明,采购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
“由此可见,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招标投标监管权的分配倾向于维持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现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政府采购中‘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该规范性文件要求适用根据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监管体制。”曹富国还分析:“除了国务院的协调努力外,11部委组成的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以及部门规章也在有关监管权方面进行协调。这一协调机制的规章也反映了部委之间就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的监管权所达成的一个重要共识,即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不属于财政部门的监管职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属于财政部门监管职权。同时,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也排除了对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监管权。”
在政府采购“两法”问题上,采用协调监管能否强有力地解决矛盾我们不敢肯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协调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化解“两法”矛盾,曹富国教授感慨地说:“法律实施部门就‘两法’关系所做出的协调努力和达成共识对法律政策的统一和协调运行至关重要。同时,这种协调和共识也是当前我们制定国务院条例和未来进行法律改革的重要基础。因此,在处理‘两法’问题上,至少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该主张协调监管论。”
相关链接
烟台模式介绍
在十多年的采购实践中,山东省烟台市逐步建立起一整套独具特色的政府采购运行模式。
关键词:信息网络;电子化;招投标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适当兼顾前瞻性,创新设计招投标新制度,拓展招标采购市场空间。《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一次在招标投标法律上明确了电子招标投标制度,为推进电子招投标奠定了法律基础。
招投标是工程建设项目、公路、水利水电等多个行业中普遍采用的一种竞争性采购方式。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 如何能更好的提高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在招投标领域中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成为关注的重点。与此同时, 伴随着电子通讯、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为我国的招投标网络化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电子招投标应运而生。
一、实施招投标电子化的作用
电子招投标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对招投标业务进行重新梳理,优化重组工作流程,在网络上执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监督监察等一系列业务操作,最终实现高效、专业、规范、安全、低成本的招投标管理。
1、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
相比传统的纸质招投标,招投电子化最根本的区别在于采取了现代计算机信息网路技术,特别是因特网的广泛应用,把项目的信息公告、招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等过程放在信息网络上进行,基本上实现了招投标全过程的电子化方式。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电子招标平台在打破物理时空屏障的同时,增强了信息透明度,投标方能通过网络获取招标信息,参加招投标活动。电子招标采购能够缩短招标项目采购周期,节约采购活动的时间,提高采购效率。
2、降低招标投标腐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2012年4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建部)网站《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要求重点加强政府和国有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加快推行电子招标投标。住建部有关负责人说,加快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干扰,遏制弄虚作假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预防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
由于招投标的相关业务都将在电子平台上进行,便于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有效的约束了招投标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另一面,在电子招投标中,所有的公告、公示及变更都在网上共同的平台上,这样避免了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四川绵阳灾后重建通过招投标电子化,实现“信息全公开、评标全封闭、过程全监控”,增强了监督合力。
3、有利于构建统一的招标投标市场
招投标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从竞争中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逐步实现资源合理优化配置,客观上要求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给所有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的竞争市场。电子招标平台通过公开招标信息、招标程序、评标办法和评标结果等内容,充分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原则,网络平台的开放性,不会因地域、隶属关系的不同而对投标人有歧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各地方、各部门施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和行政干预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电子招投标发展的现状
1、招投标电子化进程缓慢
技术准备、思想观念、法律法规等多方面都制约着着招投标电子化进程的快速发展。电子化操作仅限于信息、报名、公示等等,关键环节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的电子化程度不高,传统招投标模式依然沿用于大部分的招投标业务活动中,电子化招投标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实现。
2、缺乏统一标准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标准的电子招投标系统,招投标采购领域里的法律法规众多,不同行业、不同标的物的招投标操作流程和管理模式也不尽相同,由此造成招投标业务流程系统标准化程度不高,同时对于新兴的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情况都给电子招投标平台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安全可靠性缺乏制度保障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迅猛,目前虽已有网上招投标功能的电子招投标系统( 如金润科技,筑龙等),由于仅凭单一服务器完成,存在诸多系统漏洞和结构患,可靠性较差。招标投标运用电子信息还会产生的一系列特定问题的操作处理,例如主体身份识别与签名、信息的保密安全、资料存档等既无权威机构鉴定认证,更缺乏相关配套的直接依据和制度保障,由此造成现有的一系列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均存在潜在的风险。而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研发运用缺乏统一的协调、指导、管理办法以及技术标准,这些都给招投标电子化的发展带来很大安全隐患。
三、我国电子化招投标的发展
1、相应的法律法规将进一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在招标投标法律上明确了电子招标投标制度,招投标电子化的发展有了法律基础。同时《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已经开始试行,不久的将来必定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直到正式出台实施。政府也将启动《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技术规范》的编制工作,并通过推动建立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加快促进招标投标市场的统一、开放。
2、继续完善、推广和统一电子招投标系统
完善的电子招投标系统应该是管理功能完善、交易公开透明、操作规范统
一、网络安全可靠、适用易用,能够完成从项目招标申请、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在线投标,评审专家抽取,在线接受投标,在线开标、评标、评标结果公示,电子档案保存,接受质疑并进行处理等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并应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招标机构管理系统、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诚信体系系统、政府政务管理及监察系统、合同管理及在线支付系统等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关乎电子招投标发展的关键就是系统,目前系统开发没有统一规范化,建立由政府主管部门出面统一规划、组织,委托专业信息技术公司进行设计(主要是招投标电子流程设计、功能模块设计和数据库设计及其安全设计),将整个电子招投标系统统一化、规范化,以确保安全和稳定性。
综上,招投标电子化已经在我国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开始广泛运用,为国家解决招投标活动中的弊病开拓了新的道路。招投标电子化在实行中也会滋生出很多新问题和不足,比如信息的安全与真实性、评标软件的适用性等,这些不足的出现还需要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律法规、管理手段和配套软硬件设施的逐步改善和改善。相信通过有步骤的推进招投标电子化,对促进招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
[2]许俊平.浅谈电子招投标[J].有色冶金设计与研究,2010年,(31):51-53
[3]徐秋林.浅谈我国电子招投标发展趋势[J].山西建筑,2010年,(24):281-282
一、“黑白合同”应如何认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思想及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黑白合同”中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是比较谨慎的,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法官在《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一文中做了比较好的阐述“: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是从宽把握的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像通过经济洽商记录减少后的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缩短后的工期不能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工艺流程所必需的周期、不能违反建筑施工应当遵循的自然规律。像水泥板结存在自然周期,违反自然规律在水泥未完全板结前开始下一个工序抢工期,这种行为必然会降低水泥的设计强度,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违反国家标准甚至国家强制性标准。突破上述底线的,人民法院应当坚决认定当事人另行签订了‘黑白合同’”。
二、区分“黑白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及签证等情形
在认定黑白合过程中,应当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合同变更”及“签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形与“黑白合同”加以区分。施工合同较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在签约时双方不可能将所有的问题都约定的很清楚,而且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许多新的变化,因此,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可能会再行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原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对此前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加以明确。除了在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上必须与中标合同一致外,其他非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的,只要该变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签证”,因该签证行为产生的价格确认是否构成“黑合同”?一般情况下,签证是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达成的新的补充协议,但签证成立与否仍然要以签证的事件以及中标合同的约定为基础,一份合法有效的签证不是“黑合同”。但是,如果以签证的名义在毫无事实基础支持的情况下不合理增加合同价格的,实际上就可能构成“黑合同”。另外,在判断一份补充协议,比如结算协议是否构成“黑合同”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加以考虑:如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招投标的时间间隔情况;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为何;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新的变化,或者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否正当等等。
三、“黑白合同”的结算——“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律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可分为依法必须招标(强制招标)项目和自愿招标项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如果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采购人也采用招标方式的,则称之为自愿招标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换言之,不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还是自愿招标项目,只要采购人选择了招标方式均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关规定。同时,《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专门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本文笔者主要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规模标准及例外情形入手,主要阐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审计应关注的重点。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
《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只有同时满足项目范围和达到相应规模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一)项目范围
主要从项目公共属性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规定项目范围的,具体项目范围包括: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上述范围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规模标准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各不相同: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以暂估价形式(未经过实质竞争)包括在项目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且达到上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例外情形
满足上述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且达到相应规模标准要求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属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且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包括灾后重建项目)。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且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3.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项目。
4.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
5.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
6.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项目。
7.国定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审计重点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专门设置有关特殊规定,招标投标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这部分规定也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审计的重点,主要包括:
1.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行为。
2.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是否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办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
4.是否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媒介招标公告和评标结果公示。
5.招标人是否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其成员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评标委员会是否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是否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是否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是否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6.招标人是否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是否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7.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是否不于5日。
8.是否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本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9.招标人是否通过化整为零缩小标段(包)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10.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是否少于20日。
11.招标人重新招标是否符合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是否按规定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并重新招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是否按规定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是否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12.招标人是否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是否少于3日。
13.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是否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是否自收到异议之日3日内作出答复。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法律问题;制度措施;保障对策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3024
招标投标制度的设立,作为各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制度,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如很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并通过专项法律来进行规范和明确其法律地位。《招标投朔ā吩谖夜的实施,其作用推进了市场经济制度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在工程建设、货物买卖、中介服务等领域,其应用越来越广。《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在规则制定上,明确了招标投标双方的权益;在招标投标策略上,招投标各方应该遵循相应的规则,采取一些积极的行为来实现自我效用的最大化;在投标信息分析中,通过公布所有的潜在投标方,来有效披露招标信息,使得招标工作更加公平。然而,自《招标投标法》试行以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在实施过程中对招投标市场的运作情况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彭明龙等人通过博弈理论来探讨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的问题,提出“投标人不能低于市场成本的报价竞标”;宋宗余等人提出从法律责任上应该明确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环节;邓培林等人从集体利益与博弈模型的研究中得出,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其在博弈中的相互关系有关,并从降低预期收益上来抑制非法收益。
1当前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一些问题(1)立法上规则间的不匹配问题。自《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经济环境奠定了法律基础,尤其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具体招标程序、投标步骤等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对于《招标投标法》本身属于一个程序性规则,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同时,与《招标投标法》相适应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却不具备可操作性,导致两者存在掣肘之嫌。如从《招标投标法》第4条中的规定来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规避招标”。但对于《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则并未进行具体明确招标的数额,也对具体的实施细则未进行强制性约束,从而表现出立法间的不匹配性,影响了《招标投标法》在市场资源配置及发挥政府监督力的作用。
(2)《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缺乏顺畅衔接问题。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及内容来看,对于《招标投标法》中的公共采购及招投标行为,与《政府采购法》中的传统政府采购之间缺乏衔接,虽然两法都有公共采购的基本内容,但不存在法律之间的从属关系,尤其是在相关规定交叉的地方,容易带来执行上的模糊性。如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所有适用主体范围的明确,需要满足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等要求,而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并未给予明确适用范围,也未对具体实施进行细节规定,导致两者之间缺乏明确的主体性。还有在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政府采购法》明确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还通过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来对采购方式进行监督。但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仅仅提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未能凸显采购方式的协同性。
(3)在招标投标实施中的串标、围标问题。《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对招投标领域中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也成为我国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但对于招投标中的串标问题、围标问题,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给《招标投标法》的实施带来影响。对于串标问题,多在政府采购中出现,由于政府项目投资规模大,利润高,一些企业为获得竞争优势,不惜违背《招标投标法》规定;围标行为表面上体现了竞争,但其抹杀了竞争的公平性,更是在利益驱使下,让招标投标工作陷入“围捕”状态,滋生腐败。
2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及对策
(1)明确《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提升法律适用性。根据《招标投标法》自身法律细则中的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迫切需要从细则完善上,对相关条款及内容进行修订和增补,特别是克服立法上的缺陷,提升其适用性。如对于《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适用条款上要明确必要前提,特别是对招标程序的规定与解释,要对不同招标步骤的范围及责任进行划定,对授标前后以授标谈判、暗示等行为进行限制。同时,结合《合同法》第30条、第31条相关规定,对定标的实质性内容及变更程序进行明确,如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另外,在《招标投标法》实施监督环节,要从法律体系上加强监督力度,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协同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一致性问题。从法律主体范围来看,对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中的适用主体问题,需要加强两者的协同,特别是在基本标准上要保持一致性。如《政府采购法》中未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采购行为纳入财政资金的覆盖范围;但对于这些工程采购,同样适用于招标投标方式,也应该从《招标投标法》上进行调整。在相关责任及合同分包上进行明确,特别是《招标投标法》中对采购合同的分包与责任履约的规定,两者都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对于法律适用性,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都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定,但两者之间未进行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因此,应该从条款调整上进行重新界定。
(3)立足《招标投标法》制定具体的责任体系。根据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需要从制度建设上来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限定。如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制,从明确招标责任上,对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进行限定,解决串标问题。如一些工程招标中,业主并非工程的所有者,加之分包现象,导致招标方为多个责任主体,而对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缺乏责任划分。因此,要杜绝此类问题,就需要从招标负责人的终身责任制上,强化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落实具体法律责任,打击腐败问题。
(4)加强网上招标、无标的招标制度建设。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为平台来拓宽网络招投标管理。如建立中国招投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对于商业性招标网站,如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从政府采购公示、供应商库、举报中心等功能上来对网络招标系统进行规范。当然,在推进网络招标系统建设上,还要结合具体实践来解决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注册会员问题,提升招标平台的开放性,增强招投标管理的科学性。对于无标的招标制度建设,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4条,“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的,进行无标的招标”,从完善无标的法律依据及招标法律制度上促进招投标工作有序进行。
3结论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压力也越来越大。结合招投标实践中的突出法律问题,在推进制度公平的同时,更要从招投标监管体制建设上,加强对招投标制度、实施等环节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我国招投标事业规范化、法制化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宇飞招标人视角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J].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2(6)
[2]吕汉阳,张笑寒也谈《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J].招标与投标,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