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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是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本文针对现行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几个方面,较系统地阐述了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突出了理论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它是行政诉讼案件所有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的集中体现,是衡量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的主要评判依据之一,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判决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行政诉讼法实施后、1992年最高法院文书样式(以下简称“1992年样式”)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重新制作的样式(以下简称“最新样式”)。1992年样式及之前的行政判决书样式实已废弃,经过改革和探索,现在适用的最新样式已较规范和标准,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很多弊病。现笔者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践,对我国现存的行政判决书的模式,刍议几点粗浅认识。
一、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主要弊端
与普通法国家或港、澳、台地区等行政判决书相比较,我们现适用的最新样式虽有简明扼要等特点,却仍有不能体现完善的法律程序,理论推定说服力不强,公开透明度不高等体例、内容上的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上不完整,体例不规范,不能真正体现文书的法律价值。
1、未能完整体现诉讼的全过程。对于向社会公布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表现形式,应完整地记载和反映诉讼全过程,如举证、证据交换、送达等时间不表述,超审限事由不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情况不作交待等,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对行政机关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审查、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哪些程序和适用哪些法律的审查在查明事实部分得不到完整反映。
3、对事实认定中证据瑕疵尚缺少必要的分析认定。证据有瑕疵,某些时候也可作为定案根据,但对其缺乏分析取舍,证据与客观事实的联系亦缺乏严密逻辑判断推理。特别是对间接证据定案的,没有对间接证据间关系、证据缝合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
4、说理部分过于僵化。大多套用一些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缺乏个案的针对性,不能反映法官的法理和文字功底,判决反映的理论性、专业性不强。
5、适用法律过于概括。一般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缺乏法官适用法律依据的法理分析。
6、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对当事人保密,缺乏透明度,严重影响了行政判决书的公正和权威性。
7、判决书尾部缺乏当事人救济权行使的说明。
(二)表述形式上的缺陷。
1、整个判决书外观形式上过于单调,与一般打印材料无异,给人有法院判决也就“一张纸”的感觉,突出不了法律的权威性。
2、判决书字体不统一,标点符号使用不精确,数字用法欠规范。
(三)行政判决书制作效率不高。
法官作风拖沓,文书制作不及时,因此经常导致当事人的矛盾激化。
二、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而“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1)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份优秀的行政判决书应始终围绕着这两个公正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公开原则。即判决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是行政判决书改革完善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缺陷,即说明其尚不能完全体现这一原则,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歧意见对当事人保密,明显缺乏审判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开原则的本意。“审判公开,只能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能够把裁判理由阐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2)
(三)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依法制作原则,制作行政判决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围绕整个行政审判活动所突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
(四)说理原则。行政判决的理由是行政判决书的灵魂,是将事实与判决主文有机联系的桥梁,是反映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窗口。判决通俗易懂,推理严谨,剖析隐微,说理透彻,使人无从怀疑其公正性与合法性,从而心悦诚服,这应是一份优秀行政判决书的至高境界。
(五)针对性原则。行政判决应侧重于各方的争议焦点,侧重于个案的实际情况,使判决有的放矢。
(六)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主题与灵魂。行政判决书将行政诉讼全过程全面地展示给公众。则如何体现效率原则也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三、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
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对行政审判工作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妨碍了法院“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故行政判决书的不断创新与完善乃必然趋势。现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方面,侧重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创新与完善拟提几点建议,供商榷参考。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和体制上的改革与创新。
1、首部:
最新样式已较1992年样式有较大突破,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出庭情况,、受理及开庭时间列入判决书中,但仍不能反映所有诉讼活动和程序的内容。应作出如下修改:
(1)人栏,增设权限的说明;
(2)只注明、受理时间,而未注明送达诉状副本、通知答辩时间,显然难以体现判决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在“X年X月X日受理后”增加“X年X月X日向被告X送达状副本,并通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根据具体案情拟定通知举证情况)。”
(3)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通知举证、当事人举证及证据交换时间。前面已提及通知举证在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作出,则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增加“X年X月X日,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X年X月X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诉被告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在被告举证前添加“X年X月X日,原告提举了因被告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证据。”
(4)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增设“X年X月X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增加“X年X月X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5)另超审限的要注明超审限事由。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也要说明清楚。
(6)充实“原告诉称”内容。原告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之法院,但很多原告文化素养不高,状表达不完整等情况存在,现判决书多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简单归纳概括,极易给原告造成法官偏袒被告行政机关的印象。故在表述原告请求时要完整地指出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7)将证据提交情况纳入正文部分,确保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分别各自连成一体,形成连贯性。
2、正文:
正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实推定、理论推定和判决主文。由事实认定到理论推断、分析,从而衍生出判决结果。
(1)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来表述的。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其一,归纳争议焦点。其是有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的衔接作用,这也是行政判决书制作的针对性原则所要求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同样,双方的举证也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故将最新样式中归纳争议焦点部分,从事实推定尾部移到当事人举证之前,对整个事实推定部分起到引导作用。美国法院的行政判决,如著名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泰国菠萝罐制工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决定案的判决书(3),即采取了这种方式。
其二,先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再笼统地将质证、认证融为一体,显然缺乏连贯性。故对该部分的表述,可就每一系列关联的证据由一方当事人举证,他方质证,法院认证,具体设定为“被告X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对每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对此,原告提出质异,认为……,被告对原告质异予以辩驳,认为……,合议庭认为……。”然后,再由他方当事人举证,如此举证、质证、认证一气呵成,更清楚地体现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其中的合议庭认证部分,对证据瑕疵也要作出分析认定,并确定瑕疵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分析说明。另外,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的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之中,并允许当事人查阅,确保认证的公开、透明度。
其三,“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是最新样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开头,但却对事实有主观臆断的之嫌,可将该部分更改为“上述经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过程中,首先要注明清楚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审查结果,即对行政机关是否有管理职权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叙述,也不能过于简略,应结合相关确认的证据来进行。另外,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而合议庭因证据等问题不能认定的也应阐明理由。
(2)理论推定。即“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是行政判决书的重点内容,与审查认证及判决结果呼应,是由事实到判决主文的纽带。理论推定要符合“七性”,即法律性、针对性、透彻性、确认性、逻辑性、规范性和全面性。(4)此前,因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得造法的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的理论推定的透彻性、逻辑性和全面性等几个方面尚存有很大缺憾。如何克服行政判决书理论推定的弊端与缺憾,使行政判决不断创新与完善,是写好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部分,也是难点所在。笔者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加强法官的政治、法律、文学等综合素质的培养。一名优秀的法官,必能洞察案件秋毫,公开评断是非。行政判决书不仅包括法律的内容,还有可能涉及到文学、自然科学、哲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知识,只有具备各方面的基础知识,并善于把握案件的整个脉胳,法官才有可能制作出优秀判决书。否则,涉及到判案法官无法认知的方面,难以判明,更无从制作出好的判决书。法官素养是行政判决书的人的因素,也是优秀行政判决书必备的外部条件。
其二,破除固定化三段论式的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内容具体、推理严谨,法官大量运用判例等说明认识过程和判决的合法性,由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阐述、归纳出一项具普通性指导意义的法的规则。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约束,我国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判决只能是对适用法律的被动分析,一般采取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论式的脉胳,说理简单、笼统。故建议对理论推定部分,以说理充分、透彻、表达清晰为侧重点,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使法官有自由发挥的空间,促使法官能竭尽能事,制作优秀的判决文书,且其对推进法律的完善也是大有裨益的。
其三,增加逻辑推理的内容。直到现行的最新样式,我国历来行政判决书均在理论推定方面大多应用法律推理,论证以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为主,而基本上没有逻辑推理的内容,没有对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必然性等进行逻辑分析和充分论证,造成说理不全面、不透彻,甚至给人一头雾水的感觉。
“逻辑推理指法官运用形式逻辑的相关法律,结合个案的事实进行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真实案情的结论。”(5)这一推理的运用就是我国与英美法系等国家行政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因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的环节,只有几百字的法理说明,甚至仅几十字即可敲定全部内容,给人头重脚轻的感觉,而英美法国家的行政判决书融合了法律与逻辑推理的相关内容,给人“无可辩驳”的感觉,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当然讲求逻辑思维和推理,并非洋洋洒洒,将判决书写成议论文,而是要紧密结合案件的证据,“充分论证案情事实和运用法条的关联性,”(6)从而杜绝空洞的理论说教。
其四,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适用的解释、分析判断的内容。法律具有一定的确定和明确性,但正如美国波斯纳所说“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7)法律概念、规则规定等具有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等现象存在,这就赋予办案法官解释法律的责任。所谓解释法律,是指法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期间,而“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规定或规则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时,法官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法律意图和目的的考量,法律价值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或惯例考察,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衡量,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或选择等,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确定化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发掘其确切含义,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义,从而获得判决的法律理由,建立裁判的大前提。”(8)通俗地说,就是阐明并确认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行政审判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较刑、民更加复杂,其不仅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还涉及各类效力不等的规范性文件参考运用和认定,且它们之间经常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则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行政判决书中尤为重要。
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应注明法律涵盖力有限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基于司法解释公布范围尚不能与法律并论,且有的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需对具体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比对相应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事实和合理性因素进行必要的评述,以确定是否作为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推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必要的处罚规定,但对寻衅滋事在行政处罚中却难以找到明确具体的定义,那么,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官可比照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解释对寻衅滋事进行解释,再据此对行政行为中的寻衅滋事定性的合法性进行比对判决。再如尚待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许多概念,在法院适用时可先对其作出必要的解释,使行政相对人一目了然,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其五,参考典型案例阐述理由。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将判例法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之一,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典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我国行政判决中,也难以找到判例作为参照依据的案件。现存的法律状况,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而一些法律法规尚停滞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状况中,还有一系列新型案件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基于上述情况发生,创造性地审判新型案件,并适当适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作为依据,则是目前法律适用上的补充。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可作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阐述理由时参考适用判例提供了依据。
3、结尾:
(1)增加判决书签署人栏。判决书制作、审核、签发人,应在判决书中署名。
(2)增加说明当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3)注明判决的送达时间,明示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审核、签发、生效时间,并由送达人在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中签名,确保法官办案的公开、效率原则得以落实。
(二)行政判决书形式上的改革与创新。
判决书作为法律最直接的体现,除有公正、严明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是体现法律权威性所必需要的。现有行政判决书形式上过于平溯,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笔者建议作以下完善措施:
1、增设判决书封面,上列“人民法院判决书”字样,中间印红色与金黄色相间的天平(胸徽)图样,下列判决书制作法院,简结明了地反映法院判决与一般文书的差别,突出法律的权威性。
2、统一行政判决书的字体,准确规范适用标点符号和数字,确保判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和怀疑。
3、增设行政判决书封底,并将上述的判决书生效和救济问题及送达时间在封底内而说明。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杜绝行政判决书的打印和校对错误。行政判决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文书,具有确定性和法律权威性的特点,其行文较其它文书更为严肃。其中出现校对和打印错误,将对判决书本身以及法院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要杜绝打印和校对错误,更不能加盖文书校对印章。
自“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发生后,近年来,不断有媒体报道买卖判决书事件的发生,绝大多数报道都没有报道买卖成交及以后的执行情况,但根据本文作者对部分法院的调查,买卖判决书这一民间程序已经推演到正式法律程序,已经有买受人以买来的判决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针对这一现象,法学专家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界也有截然不同的裁判。反对或禁止买卖判决书的同志从不同的角度、运用不同的方法论证了他们的观点,近期笔者从网上读到了《买卖“判决书”的“禁止说”》一文,该文对“买卖判决书”这一“经济行为”进行了很有价值的讨论,认为“买卖判决书”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威下降加剧‘执行难’”的‘非法行为’,应当“禁止买卖判决书”(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禁止说”)。初见该文,笔者非常惊喜,因为笔者也曾以“经济分析”为核心,苦苦思考这一问题,却始终不敢妄下结论,然而拜读以后,意外地发现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却得出了基本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实质是“已决债权之让与”,该行为有利于实现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目的、有利于克服判决的功能局限、有利于分担执行风险、减少法院的执行压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遏制司法腐败和缓解执行难。现就这一问题略陈管见,并就教于各位论者。
一、“禁止说”对“买卖判决书”的扩充解释及其真实态度
尽管“禁止说”一直明确强调,“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不是不可以转让,这种转让必须是正当的,即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将判决书的经济权利用于抵债等,应当予以保护。”他们所禁止的“仅是投机买卖判决书,建议”从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出台规定,禁止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禁止买卖判决书投机牟利,甚至也应该禁止公民对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普通债权进行炒作。“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理解,他们对买卖判决书的行为作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却可以发现,他们认可的”抵债“等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之行为是根本不需要以买卖”判决书的方式出现的,此类债权让与由于法律上的债权抵销制度、代位权等制度的保障,已经不属于买卖“判决书的范畴,这种观点实际上对买卖”判决书“作了扩充解释。除此之外,他们认为只是”禁止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其言下之意认为”对于没有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是不禁止的“,但是,撇开”投机“含义的不确定性,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永远不会买受不能牟利的判决书的,(极少数具有赠与、捐质的买卖判决书除外)因此,所有购买判决书的目的都是牟利的,”禁止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 真实态度是禁止所有以”买卖判决书“为表现形式的”已决债权转让“,而作为支持该态度理由的”禁止投机牟利“显然既与经济发展规律不符,也与作为经济基础之上层建筑的法律发展趋势相悖。1986 年颁布《民法通则》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并不得牟利。“1999 年公布的《合同法》 第79 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制度, 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80 条还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引人注目的是, 该法中去掉了《民法通则》中的”并不得牟利“和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等字句。诸如期货市场从投机到合法的发展也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趋势。
二 、关于买卖“判决书”的原因
笔者非常赞同“禁止说”关于 “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执行难“,是卖方出让债权的主要原因”和 “执行难”的原因可分为客观上的“执行难”和主观上的“执行难”之论断,但是,却不敢苟同该文关于“如果司法实践中仅有客观形态的”执行难“,也就不会发生”判决书买卖行为“、”不当买卖判决书只能发生在后一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客观上的”执行难“和主观上的”执行难“都可能是买卖”判决书“的原因,只不过前者更多的提供卖方市场,后者更多的提供买方市场。由于目前执行体制中客观上存在出让人、受让人、债务人和法院执行机构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对于个案执行难的主客观原因是很难区分的,往往是两种原因兼而有之。因此 ”禁止说“认为”不当买卖判决书只能发生在主观上的“执行难”的论断是有失偏颇的。
笔者认为,降低执行成本、避免执行风险是买卖判决书的正当性理由之一。执行成本一方面包括申请执行的费用等直接成本,另一方面还包括等待执行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执行风险的客观存在实际上提高了执行的间接成本。法院一直都强调执行风险的存在,“执行难”不过是执行风险的表现,主观上有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态度问题,客观上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对方的诚信度、支付能力等原因。执行难使申请执行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这时就有了卖的理由。对于买方来说,由于其支付的代价远远低于判决书所确定的“价值”,因此,买方使执行的收益大于成本的可能性增加,对买方而言执行风险实际上已经降低了,所以才具备买的理由。执行风险作为经济风险之一,既可能带来损失也可能带来收益是其最基本的属性,损益与否,除了客观环境之外,还包括主观上承受风险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很显然 “禁止说”认为风险收益只能依靠“腐败”来实现是片面的。
三、买卖判决书的损益核算
1、卖方:是否亏本买卖?
“禁止说”认为“卖方出卖判决书,获得的价值应该是远远低于他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是一种‘亏本买卖’,是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的。”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看,该种判断的确具有一定的真理性,但是,如果我们变换一下思路,从辨证的角度看,结论就不是如此了。亏本与否,必须选择一个客观的参照值,该文把“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作为参照值,是以该标的能够全额实现为前提的。但是在目前,这只是理想的状态,执行难的客观存在,使该债权成为镜花水月。用出卖人的话说“与其拿着这张没用的废纸,还不如多少换点钱。”只要“执行难”在短时期内难有大的改观,所谓“亏本买卖”只能是“美丽的谎言”。虽然 “出卖判决书是卖方的无奈选择”,但却是“理性经济人”的选择。限制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采取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处分行为,实质上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试问,如果我们自己处在债权人的境地,会作何种选择?
2、买方:腐败风险如何遏制?
“禁止说”认为,“买方利润的实现,必须借助法院的执行行为, 按照‘利益均沾原则’,卖方可能在它的获得中分出部分利润给予其它参与主体,分出多少取决于……买方对法院执行人员其它方面的投资。”腐败的事实及合理怀疑由此产生。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和判断不无道理,也在很大程度上与现实契合,但是却犯了把偶然当成必然的错误,错把原因当成了结果。买受人受让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并不违法,违法的是“利益均沾”行为,而这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性。正如诉讼或调解也可能带来“利益均沾”式腐败,而我们却不能禁止诉讼或调解一样,我们必须反对“利益均沾”式的司法腐败,但我们不能反对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利益。否则,我们只能治标不能治本,由于治标还可能耽误治本,如果标本兼治之治标以牺牲合法权利为代价,理性选择应通过治本而治标。对法院来说,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是从自身找原因,通过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及提高职业道德素质来实现,可能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共同努力,甚至司法改革才能实现治理,治理腐败是国家的责任,不能靠限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去实现自身的廉洁,把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放在某一个人身上是不公平的。
四、买卖判决书的实质合法性及经济学意义
“禁止说”对“买卖判决书”的负面后果作了详尽的分析,认为该行为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威下降”“加剧”执行难“ ”的“非法行为”,应当“禁止买卖判决书”。如前所述,这种分析却是倒果为因,一方面,“买卖判决书”短期内确实会产生上述负面影响,但却不是产生上述后果的原因,而是上述客观问题催生“买卖判决书”行为。对于其消极意义,可通过立法予以引导和规制,但不应禁止。另一方面,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具有实质合法性及经济学意义。
1、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法院审判的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法定程序维护权利,判决是保护合法权利而不是使权利落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来是借助公力救济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在法院肯定自己的权利应受保护并在强制执行难以实现权利时,却禁止对该确定的权利进行转让,使权利人的债权实现方式受到了限制,实际上是迫使当事人债权让与必须在诉讼前完成,而诉前权利的不确定性又使该权利的让与很难实现,实际上影响了债权的流转。在中外法律史上,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让与其实也是经历了很长的历史时期才被允许的,我们没有必要重新论证历史之路。著名经济学家麦克劳德在1881 年出版的《经济学原理》中提出:“假如我们问影响人类财富最深刻的发现人是谁? 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们会毫无顾忌地回答——就是那个首先发现债权是可以销售的商品的人。”
禁止买卖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只能使该转让行为处在“非法”状态,实际上断绝了受让人通过公力救济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增加买受人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权利的风险和成本,实际上也增加了让与人的转让成本,使权利人处分实体债权的权利虚设。法院的这一态度使债权人通过诉讼不仅没能实现权利,反而受到了限制,诉前的“活权利”变成了诉后的“死权利”。结果,当事人可能会放弃通过诉讼,而直接采取私力救济,使当事人在诉讼前阶段就对司法的有效性和“负作用”产生怀疑,从而导致司法权威在更大领域受到藐视,这恰恰与禁止拍卖判决书以维护司法权威的初衷相悖。因此,承认买卖判决书的正当性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保护权利的目的。
2、有利于克服判决的功能局限。不管是审执分立还是审执合一的体制,审判与执行都是分阶段并各有其程序上之独立性的。从判决的功能来看,判决主要是确定权利,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并不能直接实现权利。判决的实现方式也是多样的,申请法院执行并不是唯一选择,以已决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债权,也是判决的实现方式之一。如果转让协议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法院应当确定其合法性,如果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即应该作出一个裁判予以确认,没有执行效力的判决是不可能存在的,受让人因此判决就取得了申请执行权。这也是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根源和逻辑所在。
3、通过申请执行,分担执行风险。如果我们认可判决的实现依赖于社会诚信体系、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风险的高低,那么当事人出卖判决书所“挑战”的就不仅仅是司法权威,其实还可能是对社会诚信体系、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风险不满的一种表达方式,法院为什么一味认为这一定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呢!在历经艰难、耗费高成本诉诸法律仍无法实现正义时,强调司法权威除带来尴尬外别无其他,此情此景国家当反思自己职责。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过是寻求权利实现的出路罢了,由于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判决书确定数额的部分对价,减少了其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对于受让人而言,如果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以执行等客观风险的出现,使受让人期望的权利落空,也往往由于其支付对价的低廉,而实际减少了执行不能的数额,可以说受让人的参与既分担了执行风险,且该风险在转让时即已预见,将会减少对法院执行不能的怨言,减少法院的执行压力。受让人对买受债权的预期收益及已支付的成本,必将促使受让人积极参与执行,通过提供执行线索、积极举证等行为,最大可能减少法院的执行障碍,增加不讲诚信者的逃债难度,客观上促进了诚信体系的建立,在此意义上,买卖判决书甚至“促进司法权威”,可谓“无意插柳柳成荫”。
4、受让人通过合法的自行解决实现债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买卖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从社会经济流转的角度,加速了财产流转速度,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及其利用效率的提高。受让人如果通过法律容忍的私力救济积极实现债权,如债转股、部分放弃债权达成和解、通过积极取证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等,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减少法院的案件负担,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如果受让人申请执行或不违法地自执行能够全部实现债权,可以增进社会诚信,遏制司法腐败。促进法院改进执行工作,减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
5、有利于克服被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利益均沾”,解决执行难。
“禁止说”认为买卖判决书将导致“买方能人”和执行法官利益均沾,从而导致“执行难”越发严重。笔者认为,该说虽有一定道理,但却在强调一种利益均占的同时,忽视了原本就客观存在的另一种利益均沾,即被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利益均沾”,而后者才是主观执行难的根源。作为买受人的“能人的出现”,可以排除原有“干扰”,使被执行人无法逃债,由于买受人支付了一定的成本,从而也使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成本增加,权衡利弊,被执行人可能更愿意自动履行或和原债权人和解,如此,却间接彰显了司法的权威原有的利益均沾是产生新的利益均沾的土壤,新的利益均沾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可能成为原有的“利益均沾”的掘墓人!。如果只看到“负面影响”,即使立法明确禁止买卖判决书,当事人也会通过种种途径规避,如通过委托甚至风险等达到“利益均沾”目的。当务之机不是阻断新的“利益均沾”,而是治理原有的“利益均沾”。因此,新的利益均占不过是对原有利益均沾的重新分配,有利于遏制原有的利益均沾,从根源上克服“执行难”。
五、余论:“买卖判决书”负面影响的消除及规制
笔者虽然认为买卖判决书具有正当性,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两面性,如果不加规制,其正当性将可能被负面影响的膨胀所遮盖。“禁止说”提出的“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平等保护、加大执行力度、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规范执行程序、降低当事人的预期风险、增加执行透明度”等措施以遏制“买卖判决书”,笔者对此深表敬意和赞同,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消除“买卖判决书”负面影响,只能通过其自行消亡而实现,强行禁止是不可能的,上述措施的效果一旦彰显,则各方当事人(包括法院)的执行成本与收益将发生各自希望或不希望的客观变化,“买卖判决书”将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但是这一过程将是漫长而艰辛的,因此,除上述措施之外,应通过对“买卖判决书” 规制,而发挥其积极功能和克服其消极影响。笔力所限,只作一初步探讨。
1、通过立法认可既判力扩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旨在遵守“不得为未参加诉讼之人确定义务,”而已决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已经用参与执行的行为表明其参与的自愿性和受益性,实质上是赋予权利而非承担义务。当事人直接凭私人转让协议申请执行, 由于私人协议不能改变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受让人可以凭协议申请变更权利人。但此一变更已超过执行权范围,必须有法律依据, 在司法解释或强制执行法修改之前,此申请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虽然该协议具有实体上的正当性,但由于缺乏程序法保障,在目前“此路不通” .
2、债权凭证式转让。《江苏省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员会20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将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和受让该债权的第三人应持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和已通知被执行人的证据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
3、另行起诉变更判决当事人。根据既判力原理,判决的效力不得拘束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受让人要取得原判决的执行力,只能通过另案诉讼,即向法院提起确认(变更之诉?),经过法院的新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确认受让人为新的债权人,使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资格。然而,此种方案不符合执行程序以效率为优先的原则。
4、合法的私力救济。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社会型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 “禁止说”的论据中所说的买方的债权实现方式其实已经包括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只不过该文没有认识到私力救济也是可能有实质合法性的,即当权益受侵害时依法定程序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实效性解决,故个人试图自行保障权利。当作为公力救济的强制执行无法保障权利时,拍卖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完全是一种底线救济,依现代法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皆为自由。法治不是万能的,如果买方通过合法方式,如支付时间成本和获取信息成本,“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信息,通过提醒、唤醒、对话、说服或以国家强制力为威慑,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私力救济无疑具有正当性,甚至部分发挥了“强制执行”救济功能。实际上通过私力参与执行,甚至可以成为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改革方案之一。正如徐昕教授所言,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其划分只是在认识中建构起来的“理想类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私力救济在法律的阴影下, 在法律和公力救济中也有私力救济的影子,私力救济中存有“公力”因素,公力救济中存有“私力”因素,其间存在一种融合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和仲裁;两者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如监狱的私有化、私人警察、私人法官等,但私力救济犹如蔓草,在实现私权时不免会张扬野性的正义。故需施以控制。国家对私力救济控制的过程,即私力救济的法律化。比如,自助行为,就是典型的私力救济法律化之例证,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认自助行为。而对于执行行为,随着公法私法化的进程,据笔者在一次参加中德法律研讨会上听德国法官的介绍,目前德国也在探索行政执行和法院执行如何委托私人进行的问题,或许这对我们会有所启发。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上四个法条分别规定监督检查制度的具体落实制度。第六十一条反映出行政机关的书面监督制度;六十二条是实地检查制度;六十四条是属地管辖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先前的许可行为负责,在许可的同时重视行政监督管理,真正落实“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
2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检制度和公众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六十五条中指出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众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这些许可通常都是十分重要的,仅仅只靠单纯地自检制度,肯定会有所遗漏,不可能彻底纠正,但是不能否认这种制度作为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有效补充的方式。因为那些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在建造阶段就需要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同时,由于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经费有限,不可能在每个企业派专人对这些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因此,确立公众举报制度,积极发挥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群众的优势,让群众成为行政许可的监督者。
3实践中判例存在的问题
在各板均达到静电平衡后,分析上图中各板的电势关系时,专利“审查人员”经“研究”得出的结论是:“n、p的电势高于m、o的电势”。(见《驳回决定正文》第二页第3自然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89号,第3自然段。
它的含义是:“‘叠加电场为零’的空间,两端的电势不等,而且电势高低的排列与外电场电势高低的排列是恰恰相反的”。
1分层感应中的能量问题
在上图中,在“n、p的电势高于m、o的电势”的情况下,将试验电荷(假想的单位正电荷)从m板沿合场强为零的空间运动到n板时,由于“n的电势高于m的电势”,此时,试验电荷的电势能是增加的。电荷在合场强为零的空间内运动,既没有电场力作功,也不会有外力克服电场力作功,那么,试验电荷的电势能是怎样增加的呢?
专利“复审人员”经“研究”发现了第二个静电物理学理论:电荷在合场强为零的空间内运动,功不等于零;电荷电势能的增加是由“整个静电场以及周围环境的电磁转换”得到的。即在《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第12808号)决定的理由中,第5页上数19——20行所述的:“复审请求人只是片面强调电荷在合场强为零的空间内部的运动状况,而没有从整体考虑整个静电场以及周围环境的电磁转换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89号,第11页第2自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886号 在第7页第4自然段6——9行已确认这一理论是正确无误的。
2 分层感应中的“电容能量”问题
关键词: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预决力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判决;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确定终局判决之既判力内容主要表现在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方面。在民事诉讼关于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当前的通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对于判决既判力是否扩展于判决理由,学界争论颇大,认识不一。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通说观点认为判决理由不应有既判力,“诉讼标的=申明事项=判决主文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2基本上是不言自明的规则。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只是为判决主文服务的,其具有手段性、次元性;将判决既判力仅限定于判决主文,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对争点处置的自由、保证当事人不受突然袭击、促进审理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灵活机动性。3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探讨将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对判决理由的研究相对较少。
本文所探讨的“法定”判决理由,属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行政撤销诉讼中的五种判决理由(简称法定判决理由,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同于前面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包括法院审理和推论过程中的一系列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论证过程的判决理由。法定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则在后诉中可能会被做出相异或者矛盾的认定,难免纠纷再起,而且也损害了司法的信誉。同时,对一个行政行为以不同的理由撤销,所造成的后果不同,4当事人可能会变换理由另行起诉。所以,是否应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要不要把法定判决理由置于判决主文中以进一步明确判决结果?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能否以不同的法定撤销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另行起诉?这些都是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存在的缘由
在不同的法系、法律制度,甚至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判决理由的理解都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属判例法,其判决理由是针对特定案件所作判决中应用的法律原则(the legal principle),判决理由可以具有拘束力,这也正是判例法的特点。5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判决理由一般指作出一个特定的判决结论的道理和根据,包括法律推理及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法律条件、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等;在刑事诉讼领域,对判决理由的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指支持现存裁判主文的全部根据,即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以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缘由(三要素);(2)指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这两个方面的理由(二要素);(3)指支撑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的理由(一要素);(4)限于对裁判决定的法理分析;(5)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判决理由是指对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论证。6相对来说,第四种认识为我国当前通说。在三大诉讼中,尽管对判决理由的论述不尽相同,但是,基本上在判决文书格式中均设定有事实、理由、判决结果等部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明确规定了五条理由,即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这就是本文所指的法定判决理由。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判决理由,一方面因为它们有法律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其区别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推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支持判决的理由。这种法定判决理由由法而定,不是由法官依据
事实和法律推理的结论,更不包括法定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它承上启下,介于一般判决理由与最终判决之间,既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推演的结果,又是法院做出最终判决的明确的法定裁判标准。
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法定”判决理由为行政诉讼所独有,这主要是由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独特性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有普通的判决理由,但是没有,也不可能有法定判决理由,因为民事诉讼理由十分庞杂,并且各种理由的因果关系强度及其证明力大小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及或然性权衡标准)和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也都不同于行政诉讼,所以民事诉讼从客观上无法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判决的理由,即民事事实和法律的因果关系结合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支持判决。而且民事诉讼判决中可以有原、被告双方互有胜负的“平局”,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只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两种可能,不存在第三种情况。民事诉讼的判决甚至有时候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依据,这在行政诉讼中是不存在的;刑事诉讼中也只有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推理的普通判决理由,而没有法定判决理由,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定罪”即罪名的定性没有裁量权,只能依据查明的被告和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做出没有裁量权的“罪与非罪”的认定。而对于“量刑”,法院具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又分为“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这就意味着对于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尤其是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的裁量,我们无法用明确的法定理由拘束之。
行政诉讼判决之所以具有“法定”判决理由,更重要的是由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特性所决定的。行政主体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使的公权力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在法治社会中,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法院必须要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依法”行政。同时,行政诉讼中审理的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事关行政效率、公共利益和法秩序的安定性,其影响要远远大于以“私权”为对象的民事行为,所以,不能轻易随便否定一个行政行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不合法,不合法达到哪种程度才能被否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不仅是慎重的表现,而且从宏观的角度来说是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将违法理由进行法定,才能对行政行为不枉不纵,因为无论对行政行为或枉或纵,公共利益都会受到损害,都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违反,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不同的;同时,行政诉讼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我国,尽管(最高)权力机关授予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但是毕竟司法权和行政权具有各自的功能和适用范围,司法的监督要顾及范围和程度,不能把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权力全部不受控制地赋予司法裁量权,要对其否定行政行为的条件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试想,如果对于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标准不通过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院自由裁量,那么司法权也就有滥用的可能,司法的恣意必将使行政的效率丧失、行政的尊严殆尽,行政行为也将因为缺乏明确的合法与否的标准而失去稳定性,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尤其是撤销之诉中明确规定法定的判决理由有其必要性。
二、法定判决理由的特征
与一般的行政判决理由相比,“法定”判决理由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这些独特性包括判决理由类型的法定性、各判决理由衡量标准的不一致性和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影响的不均衡性。
首先,所谓类型的法定性,很明显,就是对于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必须由法律设置,法院不能自己设置,尽管法院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例如法国行政法中明确对越权之诉的理由分为四项,即无权限、形式上的缺陷、权力滥用、违反法律;7英国法院判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标准就是普通法上的越权原则的理由,包括: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上的越权和实质上的越权;8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规定的七种“复审范围”中的行政行为其实就是依“法定”理由划分的行政行为种类。9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的分类(只有以效力为标准的理论上的分类,包括无效,可撤销和废止
等类型),所以对违法行政行为理由的规定就等于间接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划分。就我国的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理由而言,因为现行诉讼法典规定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基本上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10随着行政法治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然会逐步扩大,对新纳入的可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决理由)也必然会出现,但是,这只能是“法律保留”的事项,法院不能自己任意创设该种判决理由,尤其是在遵从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
其次,尽管判决理由在法律中规定得非常明确,但是各个理由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程度是不一样的,相对来说,超越职权、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标准较为明确,法院操作起来较为容易。但是,对于主要证据不足和滥用职权这两项判决理由来说,就需要借助于司法的裁量权才能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因为对于何为“主要”证据,也就是主要证据范围的界定和主要至何种程度才能达到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这些都需要法官来解释和把握。而对于滥用职权理由来说,标准就更为模糊和宽泛了。第一,滥用职权标准涉及行政合理性,关涉法院对行政合理性干涉的力度和边际问题。法院既要维护其监督行政的职责,又要避免“干涉行政”之嫌,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在法治尚不健全,司法权弱而行政权强的我国,法院总是尽量避免适用滥用职权这一标准。第二,滥用职权是一个笼统的理由,它必须借助于更细致的标准来界定,而有关滥用职权的标准,甚至是其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统一的规定而陷入混乱。11第三,滥用职权标准因其模糊性和难以把握性,法院为了避免使用该理由而承担干涉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所以,常把其“转化”为其他理由,难怪有学者说“滥用职权缺乏客观的、形式化的评判手段,导致滥用职权”被高高祭奠在“不食人间烟火”的圣坛上”。12当然,标准的不一致是相对而言的,其实,就是超越职权虽然有看似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其“明确性”也会打折。
再次,尽管行政诉讼对撤销之诉的五种判决理由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之中,但是各个理由对行政判决所产生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大致说来,这五个理由可以分为三个效力层次。第一是超越职权,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否定性程度最深、最彻底;第二是滥用职权;第三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三项。当然,这种划分只是一种笼统的、倾向性划分,并非量化得非常具体、准确。(1)超越职权对判决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判决既判力的影响,超越职权理由支撑下的行政判决的拘束力13最强,拘束被告无论基于何种情况都无法使前诉被否定的行政行为“复活”。该判决理由使得被诉行政行为彻底无效。二是超越职权理由支撑下的行政判决具有其他理由支持的判决所不具备的“波及效”14,具体表现就是,被诉行政行为因为越权而被撤销,那么,该行政主体以前对原告同样的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无效的,以及该行政主体对与原告地位相同主体做出的相同的行为也具有示范性效应,这样,该行政主体要么主动做出补救措施,要么被其他与前诉原告地位相同的相对人起诉,对于后者,法院基于“同样案件同种判决”的惯例而判决该行政主体败诉。(2)滥用职权理由的影响力只表现在其支持下的判决之拘束力的彻底性,即拘束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不能再变换其他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但是由其支持下的确定判决无前述之波及效。当然,由于滥用权力理由标准的抽象性和过于灵活性,使得“法官因为对其内涵拿捏不准而错误适用,或者不敢贸然行事、有意规避的现象,恐怕不在少数”。15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都尽量避免适用滥用职权作为做出判决的理由。(3)影响效力最弱的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这三项,它们不但不具备对判决的波及效力,即对行政主体相同行政行为无示范性的影响力,甚至其判决的拘束力的影响也仅限于从法律形式上结束本案,而无法阻止行政机关在判决之后,在改变前诉中被诉理由的情况下,做出与前诉同样的行政行为,这无疑于使原来被否定的行政行为“死而复生”。例如,对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改变法律依据;对于因主要证据不足而败诉,被告可以在随后把主要证据搜集充足;对于法定程序错误败诉则只需变换一下程序,就可以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与被否定的行政行为相同行政行为。所以,不同的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
明确了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的这些特点有利于分析行政诉讼案例,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这些我们也可以从司法实践中感受得到,例如在“陈某诉某地方税务局违法纳税及强制措施案”16中,原告为什么在一审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情况下仍然还要以“超越职权”理由提起上诉呢?原因就在于超越职权法定理由支持下的判决的效力要高于以其他理由支持的判决之效力。在该案中,尽管一审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理由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获得了胜诉,权利得到了保障,但是,由于被告完全有可能在查清事实、变换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继续对当事人征税,即作出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所以这种权利救济是不彻底的,原告的胜诉是暂时的。因为被否定的行政行为是假死亡,它完全可能在借助于被告的查清事实和变换法律依据而投胎转世获得“重生”,但是,若该被诉行为是以“超越职权”理由而被判决撤销的话,表明被告根本就没有实施该行为的职权,那么,无论被告再如何努力,它都无法使得被撤销的行为“还魂”,而且超越职权支持下的判决的波及效也间接地否定了被告此前对原告和与原告同等地位相对人的同类行为(如果有的话)。这就是为什么原告在胜诉之后,仍然“剩勇追穷寇”的原因。
三、法定判决理由应具有既判力
上述陈某诉某地方税务局案的二审以毫无悬念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方式结束了。为何出现如此结局呢?因为在当前的行政诉讼中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的特点而赋予其既判力,使得法定判决理由尽管对确定判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但是却因其不具有既判力而不能成为诉讼的靶子,使其躲在判决背后而“有权无责”。从理论上说,判决具有拘束力、形成力、执行力和既判力,但是,只有既判力是每个判决都有的,具有法律意义上明确的规范效力。17既判力概念源于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是指确定的终局行政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即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强制性的约束力、通用力,18其旨在赋予司法判决定纷止争,防止程序重开的效力。本文主张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是从另一个角度,即从法律形式上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方面考虑的,因为,只有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才能在法律上明确其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从而在上诉或者是再审程序中被认为具有诉的利益而进入新的诉讼程序,从而使行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其理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第一,法定判决理由对判决结果具有极大的制约作用。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所作的判断分析理由其实就是为了进一步推导出法定的判决理由并进而作出判决。从确定案件的性质方面来说,法定判决理由的意义重要于判决。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在撤销之诉中,只要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判决理由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行政行为必然会被否定(无论是被撤销或者是被确认违法),判决只不过是对性质已被确定的案件之水到渠成的、自然而然的具体安排而已,例如法定判决理由认定某个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那它一定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此处的确认无效通常出现在情况判决中),反之,就是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维持判决(此处之所以谈及维持判决,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该类判决,并不表示笔者对该判决类型存在的合理性不予置疑),判决只是法定判决理由必然结果的外在表现,有什么样的法定理由,必有什么样的判决结果,所以,在此种程度上说,法定判决理由决定着判决结果。如果我们对判决背后的法定判决理由的这种作用视而不见,不赋予其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那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纠纷。
第二,法定判决理由具有诉的利益。法定判决理由具有进一步明确判决性质的作用。如果赋予其既判力,不仅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判决被固定,而且该判决的性质也得到固定,这是从更深层次上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裁定。如果把行政判决主文比作刑事诉讼的宣告被告有罪与否的判决的话,那么法定的判决理由就如同对具体“罪名”的宣告,即刑事诉讼判决中的“罪名+量刑”相当于行政诉讼判决中的“法定判决理由+判决主文裁决结果”。刑事诉讼判决主文中含有对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罪名的宣告,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对量刑可以上诉,也可以对“罪名”提起上诉,因为不同的罪名关涉到被告可否“减刑”、“假释”,甚至关涉到对当事人的道德评价。这说明“罪名”对当事人来说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应该赋予其相应的上诉救济措施。同样,由于行政诉讼中相当于“罪名”的法定判决理由关涉到判决的既判力的彻底性和其相应的波及效,这些对当事人来说也具有诉的利益。从“无利益即无诉权”19的反面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存在诉的利益就应该有诉权。如果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它就名正言顺地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如果在判决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判决理由回应不当或者不予回应,当事人的上诉就不再是徒具诉讼程序“形式”上的意义,即提起上诉然后被几乎毫无悬念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是因“新的理由”而具有“胜诉权”。这才是从根本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第三,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监督行政,从而解决行政纠纷。由于法定判决理由没有被赋予既判力,没有明确影响原告利益的外部法律效力,从而也就不具有可诉性,所以,原告尽管在程序上可以很容易地启动上诉程序,但是因为法定判决理由的“有权无责”,所以对其提出上诉基本上都将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也几成惯例。这样实际上行政纠纷的深层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难免会纠纷再起,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完全、有效的保障,也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四,有利于行政审判威信的增强和对判决信仰的提高。虽然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是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为核心的,但是在国家政治体制理论构建中,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的行政权甚至还强势于司法权,用既无军权亦无财权和人事任免权的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必然要在现实中提高司法的威信和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信任度,尤其是对与行政权打交道的行政诉讼判决显得更为必要。而赋予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就会促使人们不但关注最终的判决,还要关注于法院对法定判决理由的裁判和认定,这在无形中提高了法院对诉讼的掌控力度以及法院在诉讼中的威信。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定判决理由既然融入了司法的认证和判断,这种通过司法资源耗费所得到的结果就应该得到尊重,这有利于公民对司法判决产生“说一不二”和“金口玉言”的印象。其实很多时候,对司法判决的信仰远比司法判决实质是否公正重要得多。
第五,赋予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司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居中裁判,裁判就是说理和推理的过程,如果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就会促使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法定判决理由的论证更加认真细致,对判决事实的质证、认证更加重视,对判决理由的因果关系的逻辑推演更加严密,避免出现笼统的、突兀的甚至是牵强的推理。判决书的功能不只是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了司法权对纠纷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所以,法定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决定了把其置于具有与判决主文结果同样效力的令人关注的位置,有利于人们不仅能够清楚地了解判决是什么,而且明白为什么是这样的判决。同时,由于不同法定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具有不同的影响,也促使相对人在主张诉权时更加重视分辨和选择不同的法定判决理由,从而提高人们对行政诉讼规则的认识。
四、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在判决书中的表现
为了突出行政判决法定理由的既判力和明确其在判决书中的地位,笔者建议对判决书(此处以一审判决书为模本)的格式做进一步的规范。以通常情况下判决书格式为模本,一般判决书前半部分的格式都是一样的,例如第一部分是当事人基本情况,随后是案由,接下来是原、被告等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等案件事实的记载。这些都是法院对诉讼基本情况的归纳收集,关键的是判决书的后半部分,其基本上是依次包括:a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b本院认为……,c综上……,d判决如下:……。此处的a部分即是判决主要争点事实,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事实也应该具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低于最终判决的既判力,有学者称之为“预决力”。20
基于此种观点不是本文的主要论点,在此不做过多的论述。b部分就是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法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的推理、论证过程,即普通意义上的判决理由,但不是法定判决理由,它是为法定判决理由服务的,是为了证成后者。c部分就是法定判决理由,它承上启下,既是b部分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推演的结果,又是后面确定判决的直接法定依据。d部分就是判决主文。笔者主张对判决书的完善主要是针对c部分,当前,在判决书中对该部分的规定和应用很不规范,对于标示性词语,有些判决书使用“据此……”,有些使用“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判决书根本就没有该部分,或者没有明显的标示性专有名词,而是把b、c两部分性质不同的理由混在一起。
基于此,笔者建议规范c部分,使其和d部分共同作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主文。具体说来就是在判决书中设立并强调明确c部分,在形式上须另起行,且有标志性的专有名词,如“综上”。例如针对某撤销判决可以做如此描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机关×××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然后就是另起行的做为判决主文结果的d部分。这样把法定判决理由置于判决主文部分,不仅没有突破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的形式通例,也增强了判决的逻辑性,结构性和明晰化,使得人们对于判决的结果和主要的理由有一个更加清晰、直观的认识。
注: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2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五版),台湾大学法学业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台北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33页。
3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62页。
4例如,因为超越职权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次作出重复的行政行为,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败诉之后,仍然可以在改变程序的情况下重复做出该行政行为。
5通常,英美法系将理由分为判决理由和附署意见两部分,其判决理由(ratiodecidnedi)仅指判决中有拘束力的部分,附署意见(botierdcita)只有说服力,而没有拘束力。参见肖晖:《中国判决理由的传统与现代———以民事判决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论文,第7页。
6详论参见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页。
8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9这7种违法行政行为包括:(1)非法拒绝履行或不当延误的机关行为;(2)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符合法律的行为;(3)违反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赦免;(4)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的权利;(5)没有遵守法律要求的程序;(6)没有实质性的证据;(7)没有事实根据。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章;[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章。
10当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是以撤销诉讼为基础模式设置的,所以实践中很多具体制度突破了这项原则,例如对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审查就突破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行为的司法审查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超越了合法性的规定。
11朱新力教授曾把行政滥用职权表现总结为8种,包括:(1)背离法定目的;(2)不相关的考虑;(3)违反可行性原则;(4)违反均衡原则;(5)违反平等原则;(6)违反管理原则;(7)违反遵守行政归责原则;(8)结果显示公正。但是,就这8种表现来说,又多是以抽象的“原则”来衡量,所以这些理由依然很不具体。详见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358页。
12余凌云:《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从若干判案看法院审理的偏好与问题》,《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13对于判决拘束力概念的拘束主体,学者们的认识很不一致。此处的拘束力是指广义的、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包括对诉讼两造双方的约束力和对法院所产生的羁束力。
14波及效是指判决对与诉讼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影响与效果。其类似于社会学中经常提到的法政策形成机能。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0页。
15余凌云:《行政法案例分析和方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6页。
16该案情大致如下:湖北农民陈某于1993年去广东某市打工,从事承包防水堵漏施工工作,并且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因为我国税务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湖北省某税务局以陈某属湖北籍人应该向本地税务机关纳税为由对陈某强行征税。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列明了其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的五种理由,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该征税处理决定,但是判决理由却是“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决定超越职权的理由只字不提。原告担心被告今后还会对其强行征税,为讨个“说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违法,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参见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的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90页。
17关于判决的四种效力,详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9页;刘青峰:《司法判决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89页。
18汪汉彬:《行政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问:我儿子是一名初二学生,因在校和同学打架,被学校开除学籍,现辍学在家。我儿子多次表示悔过,希望回学校上学,但被校方拒绝。我准备学校,但有人告诉我,学校不是“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被告,被告只能是当地教育局。请问,我能否,我究竟该谁?
林洁(河南平顶山)
律师意见: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学校获得了对在校学生法定的惩戒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就可以开除学生,尤其对于有权利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学生。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能随意剥夺。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49条、第5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讼。上述规定表明,学校可以通过合法手段惩戒未成年学生,但不能开除学生。
开除您儿子的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作为国家推行教育政策的特殊机关,学校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同样执行着公共行政的职能,享有法律所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力。在我国,行政主体的范围并不仅限于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行政管理机关,还包括其他法律授权的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而具有了学校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行政主体资格,属于行政主体中的法定授权组织。因此,如果您不服儿子被学校开除的处分决定,可以向当地教育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离婚,无需办证
问:前不久,我向法院离婚,法院经审理认定我与丈夫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离婚,并出具了一份判决书。现在,我正在办理离婚的相关手续。请问,我是否还要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杜兰(广西南宁)
律师意见:我国目前存在两种离婚程序:一种为协议离婚,选择这种方式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就财产、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然后到民政局办理手续,取得离婚证;另一种是到法院离婚,取得调解书或判决书。以上两种方式效力等同,也就是说,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相当于离婚证。所以,您不需要再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了。
拖延签约,工资翻倍?
问:李某是我们公司新招聘的员工,至今已在公司上班27天。其间,公司多次要求李某按招聘时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与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以种种借口推脱。后来公司经侧面了解得知,李某之所以如此,是为了拖延时间,以便在一个月后,向公司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李某私下对同事说:“只要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公司都得支付双倍工资。”请问,李某的观点是否正确,公司该怎么办?
马明宇(广东东莞)
律师意见:李某的认识是错误的,他对双倍工资处罚制度存在误解。
关键词:民本思想 官德修养 判词 说理
前言
中国法律传统自汉武帝时期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国策之后,儒家学说成为中国数千年封建社会的统治思想,儒家学说也成为法的指导思想,自此中国法开始了法律道德化和对司法官员的民本关怀和官德情怀教化的进程,并逐渐形成中华法系的特征,即法律与道德一体。自春秋决狱,引礼入法之后,儒家伦理渗入到中国传统法制中,中国法以“一准乎礼”的法律原则和“德才兼备”的司法官僚体系为特征。
中国封建社会在清末科举制废除以前,科举考试是各阶层人群进入到统治阶层的通道,统治者借由科举制度为政权选拔符合正统理念的人才来治理社会,即他们不仅要帮助皇帝统治天下还要肩负着帮助皇帝教化民众的责任,于是就为此设置了统一的选拔标准。这个标准的第一要义是做官要有官德,所谓“身、言、书、判”样样俱佳,熟悉并掌握儒家的正统思想,概括起来就是只有熟读四书五经,通晓儒家义的读书人方能践行自己“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政治理想和抱负。而传统中国的行政司法不分,治理社会的决策者兼理行政与司法职能,最终那些饱读儒家诗书并进入统治阶层的读书人,就需要不断的在社会治理的实践中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儒家知识兼律令,并以此为裁断争议、定纷止争的知识,践行自己心中正统儒家理念中所倡导的以尊卑、位差关系为基础的正义与秩序的理念,并将之不断的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进而借由司法权力的导向作用强化这一理念。
孟子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最终还是借助人的因素——主要是司法官员——来实现立法思想和统治理念的,在科举制和行政官员行使司法权的境况下,司法官员自觉地将儒家的民本关怀观念复制强化的过程,也是推动中国传统社会形成儒家伦理法制的一个重要因素。由此而言,观察传统司法中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和结果便成为管窥中国传统司法中司法官员民本关怀官德的一个窗口。①
案例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具体展示方式,判决书则是具体案件公示在人们面前的主要载体,其中的判词及说理,则充分体现了司法官员的学养水平、道德品质和法律技术的高低。在传统中国社会,作为案例表现形式的判词最直观地展现了国家的司法官在处理具体纠纷时所采用的治理理念和体现出的道德素养。
汪世荣先生在其《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指出:“判例在中国古代的特定时期是独立的法律形式,具有规范作用。中国古代实行因案生例的判例法制度,司法官吏在其司法活动中针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认为应该通过该案总结、创制出特定法律规范时,便在判词中附请定例。封建最高统治者以上谕的形式,在对该案作出批结的同时,可以概括出具体的法律规范,遵照实施。由例优于律的法律原则决定,判例法具有优先适用的特点。判词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中国古代判词的形成来看,司法活动推动了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反映了中国古代的司法状况与水平。中国古代判词反映了特定的社会与国情,反映了治人与治法的相互关系规律。”②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研究古代判词可以管窥传统司法中的民本关怀和官德修养。清代判词代表了中国古代判词的最高成就,本文通过对清代名吏施世纶的一道判词评析说明以上观点。
一、判词
“案犯宿介:重蹈盆成括杀身之覆辙,获得登徒子好色的名声。……祸自天降,终于受酷刑,差点丧命;孽由自作,几乎砍掉脑袋,不得复生。翻墙钻洞的行,固然玷辱书生名声;李代桃僵的误会,也真难消心头冤气。责打可以稍为宽缓,抵他已受的苦刑;秀才姑且降为童生,给他自新的出路。”
“至于毛大这人:刁滑无赖,市井凶徒。……风流道上竟然出这种恶魔,温柔乡中怎会有如此鬼蜮!即将该犯暂首示众,以快人心。”
“至于胭脂:尚未许嫁,已达婚龄。以月里嫦娥之貌,自应有郎如美玉;似《霓裳羽衣》之姿,何愁藏娇无金屋。……父亲死在刀下,可爱的美人成了祸水。幸而尚能自守,终于白璧无瑕;虽然陷入牢狱之灾,还可重归闺房。拒绝非礼的行为,其情可嘉,还是清白的情人;掷果潘郎的心意,其愿可遂,也是风流的雅事。仗仰县官,担任媒人。”③
二、基本案情
以上判词说的是清代山东东昌一个卞姓牛医老年得女,十分疼爱,取名胭脂,十五岁仍待字闺中。有一风流寡妇王氏住其对面,王氏欲把胭脂许配给街坊鄂秀才并怂恿胭脂私下约会鄂秀才。
王氏与书生宿介有,便把替胭脂做媒的事告诉宿介还让其带话给鄂秀才。宿介也是色鬼一个,早就垂涎胭脂的美貌便打算冒充鄂秀才幽会一下胭脂,于是借故了解清楚胭脂家中的格局方位。一天,宿介翻墙进入卞家,冒充鄂秀才央求摸一下胭脂的玉手作为定情约定,胭脂以为是鄂秀才就打开门,宿介进屋后便要非礼遭到胭脂反抗。宿介怕嘈醒他人便要求另定日子见面并讨要一件定情物。胭脂不给,他顺手拿走一只绣花鞋。回到王氏处宿介发现那只绣花鞋丢了,便告诉了王氏。
街坊有个叫毛大的,游手好闲,早先勾引过王氏,毛大知道宿介跟王氏相好总想。那天夜里,毛大摸到王氏家门外正偷听宿介跟王氏讲卞家的事,感觉踩到一个东西,拾起来发现是一只绣花鞋,心中很高兴,心想这回拿着定情物就可以去卞家约会了。一天夜里,毛大翻墙进入卞家,卞牛医以为是贼就拿把刀追出来,胭脂听到搏斗声也爬起来跟母亲一起帮父亲时,发现卞牛医的脑袋已经被砍掉,又在墙角找到一只绣花鞋。母亲认出那是女儿的东西,就逼问实情。胭脂不忍心牵连到王氏,边哭边告诉母亲是鄂秀才干的。
案子告到县衙,县官派人将鄂秀才捉拿归案,人证物证俱在,鄂秀才经过几次大刑折磨,屈打成招,有口难辨,被判了死刑。案子上诉到府衙门审理后转到济南府复审。每次审理都要经过刑讯,鄂秀才满腔怨气要和胭脂公堂对质,胭脂见了他总是将他痛骂一通,鄂秀才百口难辨。案子最后转到施世纶手中复查,施学使对案子仔细分析和判断后,经过讯问鄂秀才发现有冤情,决定重新审理。经过艰难的审理,几经周折案件终于水落石出。于是施世纶作出了如上被后世传诵的著名判词。
三、评析
本案判词作者施世纶,字文贤,号浔江,晋江县衙口乡人,官拜兵部右侍郎兼都察院右副都御史等。他居官时,政绩显著,清名远播。《清史稿》赞之:“聪强果决,准抑豪猾,禁胥吏,所至有惠政”。④
(一)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
本案是一起故意杀人案,加重情节是翻墙越户,在《大清律》是死刑中的斩立决,本案的焦点是如何查证谁是真正的凶犯。在当时的刑事侦查技术条件下,如果不能拿捕现行犯,很难在纷繁复杂的因素下查找到真凶。封建时代的官员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实行口供定案,罪从供定,刑讯逼供普遍化而且合法化。案件发生后,通常的手段是把所有嫌疑的人全部缉捕到案,进行严刑拷打,逼问口供,以口供定罪,或者众证定罪。
(二)不枉不纵的民本思想早在千百年前,中华文明就有了民本思想。在《尚书》中有“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治国理念,强调“天地之间,莫贵于人”,强调要利民、裕民、养民、惠民。齐国政治家管仲提出“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治则国固,本乱则国危。”孔子也说“丘闻之,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孟子发挥了孔子的思想,提出了“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西汉时期的刘安,在《淮南子·泰族训》中提到,“国主之有民也,犹城之有基,木之有根;根深则上固,基美则上宁。”唐朝李世民说过:“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毖。”纵观中国古人对民本思想的阐述,尽管内容不完全相同,但是中心思想是强调“民本”,即老百姓对维护国家安定,巩固政权的作用巨大,宽民是对官员们民本思想和官德情怀的要求。
施世纶能够剥丝抽茧,去伪存真地发现案件事实,进而通过一通优美而朗朗上口的判词,使案情大白于天下,还无辜人以公道,使作恶人得到惩罚,令民众信服,一定是心有宽民爱民司法公正的民本主义情怀,值得今人学习。自古中国就有所谓“清官”、“青天”的称谓,说明老百姓渴望政治清明,司法官员不偏不倚,都希望官员有民本情怀的良好愿望。
(三)与当代刑事判决书的比较
施世纶所治判牍,“以仲由折狱之长,杂以曼倩诙谐之笔,妙解人颐,争相传诵”。施氏之治狱风格及所治判牍,影响广泛的缘由一定是把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细说殆尽,使人们信服。
判决理由是判决文书的灵魂。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都缺乏合理性,说服力不强。例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刑事判决书最突出的问题是阐述判决理由不够,一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二是缺乏对控辩双方在事实问题上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三是缺乏法官形成心证推理过程;四是在总结性说理裁决部分,重视认定,忽视说理,因而造成分析不透,说理不足,削弱了判决的公信力与说服力。可以说,对于判决书为何作出此种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判定,多数情况下未能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判决的主文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概言之,只有“判决”而没有“判决理由”。
判决书没有体现说理性具体表现在:第一,判决书只是单纯的确认事实,而不指出理由。很多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在罗列事实,判决书的大多数的内容是对事实的认定,而对当事人关注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却未加说明,尤其是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和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加以分析、论证,只简单地用“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等简单概括。第二,判决书不展示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大多数判决书在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缺乏法律推理,造成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之间相互分离。特别是对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和热点案件,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只是简单的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法律推理的具体过程,令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接受。判决书不能够以理服人,至少说明司法官员缺乏民本理念和法律技术,更遑论宽民恤民的官德修养了。
四、结论
从施氏的判词可以看出,首先直接运用了儒家伦理观念,完美的将涉案人员纳入到儒家伦理的观念下,从道德教化的角度叙说他们的行为是否合乎礼的要求,然后从法律角度分析他们应当受到法律惩罚,从法律的层面对他们的行为进行了否定。在法和礼的角度,对他们进行鞭挞和惩罚。施氏判词同时也清晰地展现了司法官员通过伦理定案,运用律令惩罚犯罪并重教化的方式处理案件的特征,同时不枉不纵,抑强扶弱的民本主义官德。
本案判词之所以获得好评,是因为承载判例的判词有对人的教育、对社会的指引和对行为的约束之作用。借助此判词,民众更加认同儒家伦理明辨行为的是非,也正是通过分析这道判词,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司法官在处理个案时,通过运用判决说理来阐明并表达传统司法中官员的民本主义关怀。(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何勤华著 《法律文化史谭》,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16页。
[2]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第116页。
注解
① 见孟子《离娄章句上》。
② 汪世荣著《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207页。
“又一个家庭解散了,作为主审法官,心头总有一丝挥之不去的遗憾,但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特别是被告在某些方面的行为偏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又在情理之中。”
“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从一方面来说,双方可能会认为是一种失败婚姻的解脱;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一个家庭的解体,对每个家庭成员又造成了伤害,特别是老人和孩子。本案的当事人若能反省自己的不足,从中吸取教训,则无论是另外组成新家庭 ,还是复婚,对双方今后的人生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
对上述这两段“箴言寄语”各说不一。参与本案审理的一位法官评论:“我们在审理本案的时候,鉴于法庭的严肃性,还觉得有一些话没有讲出来,我们就在‘法官后语’里比较客观地评价了一下当事人的婚姻生活,还指出了过激方的过错,也表明了主审法官对当事人的希望。”该院另外一位法官评论指出:“这个法官后语主要是能够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写出这个法官后语,能够把法官对这个案子的一些想法表达出来,我觉得是很不错的一个方式,至少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突破吧!”该法院负责人在总结这一作法时评论道:“法官后语是本院今年工作技术中的一个亮点,法院要求法官们针对具体的案件写出不同的法官后语。要想写出一份好的法官后语,就要求主审法官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案件背后的故事有足够的了解,这就需要法官做大量的工作。”目前,该法院法官在法院要求高结案的情况下,还要写“法官后语”,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工作量,对此,该院的一位法官说:“虽然工作量会有所增加,但是我们觉得只要对每一个家庭,对社会有所帮助,我们还是愿意去做的,至少愿意往这方面努力吧!”据说,该院推出“法官后语”,暂时只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试行。虽然写“法官后语”这个工作有一定的困难,但是,该院还是决心将这项工作进行到底。
“法官后语”的出现,引起湖南省社会各界的关注,一位社会学博士称赞道:“我从内心来说是非常赞成的,因为对他们(指当事人)是没有损害的,讲一些婚姻家庭基本的道理,对于他们以后重建家庭是有必要的。”
在判决书中增加“法官后语”究竟是不是一个“亮”点?这种“突破”对不对?在判决书中要不要这种形式的人文关怀?一句话,在当前日渐深入的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特别是判决书的改革,增添“法官后语”的这种做法是否体现了司法的进步?
本案主审法官所编织的“法官后语”,寥寥数语无非是说明四点,一是重申和强调本判决是正确的;二是对被告再加以指责;三是说明双方离婚对个人、家庭、社会带来的危害;四是令双方引以为戒,走好今后婚姻之路。一个案件判决之后,作为一名主审法官,要不要再发出以上“感慨”,对判决再作出这样的评判。我看完“法官后语”,使我想起英王室法律顾问霍格先生在处理类似问题时的一句名言:“谨希望法院记住这条金科玉律,法官在发表附带意见时,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此名言意指法院一旦对案件作出了判决,本判决的内容就是针对本案的情、理、法所作的裁判,该判决的对与不对,是与不是,谁是谁非,双方当事人、社会各界自有公论,甚至几种不同的评判,这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而法官面对已经做出判决,作为裁判的主体法院,特别是审理本案的法官,在判决书后面,是否再附带发表见解,霍格先生的回答是:“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为什么要做出这种选择呢?
“法官后语”同判决书的内容相悖。一份判决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经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和法律论证,对是非责任作出的定论,它是情、理、法的文化融合和结晶,它是社会正义和公正的体现。这样一种严肃的判决书,具有强制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在这样威严的一份判决书中,再加上一份所谓主审法官“挥之不去的遗憾”和感慨,笔者认为不仅与判决书的内容相悖,而且也冲淡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很难设想,一名法官的寄语能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相提并论。
“法官后语”为判决书的格式所不容。判决书是国家法律的象征,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因此,一份判决书的制作是一件十分严肃而又严格的法律行为,它的组成与格式是相当科学、相当严密的,它是不容人们随意增加或随意减少的,开头写什么,中间写什么,最后写什么,每一部分应该如何制作,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而加以规定的。
“法官后语”与法官的地位不相符。作为一名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审法官,他的定位是国家的代表、人民法院的代表、国家审判权的代表。即代表国家和法律行使审判权,他所制作的判决书决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代表法律的一种诉讼行为,判决书中的每一句话,每一个裁决,都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审判权的行使。这样庄严而重要的位置,怎能容得主审法官个人搞什么“法官后语”呢?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后语”是定错了位,显然它与法官的定位与职权是相悖的。
规则意识。法治说到底是规则之治。行政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判决确认无效;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将助推政府真正落实权责法定。一方面,“法无授权不可为”,落实权力清单制度,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解决“乱作为”问题。另一方面,“法定职责必须为”,落实责任清单制度,做到“放权不卸责”,解决“不作为”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倒逼行政机关增强规则意识,树立法治思维,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养成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行为习惯。
程序意识。“程序法是行政法系里的基本法。”当代德国哲学家奥特弗利德·赫费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公正的一个起码条件就是,禁止任意性。”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就是排除恣意。执法公正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执法的根本目的,但具有模糊性和相对性,而程序正义具有透明性和绝对性。从这一意义上,程序正义能够使实体正义获得正当性,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当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也开了一个小口子,即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从行政案件看,在行政机关的败诉案件中,因程序有瑕疵而败诉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浙江日报》报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公布的浙江省当年行政判决书中,案由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判决书为4343件(当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9750件行政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有1569件。这说明群众不仅关注实体合法问题,而且也越来越关注程序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机关需增强程序意识,树立法定程序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不可少的过程的理念。凡是程序性法律要求的事情必须做到位,既不能次序颠倒,也不能环节错漏,更不能为图省事而忽略一些法定程序。
证据意识。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条更是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实践看,不少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已经走过,但因未“留痕”而导致举证不能并败诉。也就是说,只要拿不出证据,尽管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做了但也可能“白做”。比如,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送达是令行政机关非常头疼的环节,有的工作人员缺乏证据意识将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决定等文书送达后却未让被征收人签字而未能做到“留痕”,有的被征收人出于种种原因拒绝签收有关文书甚至避而不见致使送达无法“留痕”。这些都为行政机关涉诉举证留下隐患。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通过邀请公证机构全程参与送达,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留痕”,有效解决了送达环节的举证问题。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增强证据意识,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行政行为全程留痕。
档案意识。档案是人类实践活动产生的第一文献,档案馆的存史功能被形象比喻为“社会记忆”。作为“社会记忆”,档案真实记录了行政机关各项工作和活动内容,体现出其证据价值,并隐含着管理功能。同时,档案还具有监督功能,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公正与否、质量与效率如何,都可以在档案中真实地体现。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进行了证据固定,但因证据保管不当而致证据无法完整收集,同样会导致举证不能并败诉。特别是在重点工程项目的征收中,政府往往从不同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临时征收工作组并常有人员更替,加之涉及的被征收人数量众多且时间跨度长,征收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散落在不同的工作人员手中,如不及时进行归档,势必造成证据灭失。这就需要行政机关对每一户被征收人单独建档,将所有涉及该被征收人的资料全部归档,这不仅有便于诉讼中举证,也有助于明晰责任。因此,增强行政机关的档案意识实属必要,行政机关应建立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
时限意识。一方面时限本身构成行政程序的一部分,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定的步骤、顺序和方式,还包括法定的时限。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的时限有着特别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证据失权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则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机关将承担不利后果。如该证据属主要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时限意识,不仅应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法律程序,亦应遵守《行政诉讼法》举证时限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