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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本公司卫生事宜,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准则行之。
3.本公司卫生事宜,除总务及生产单位(安全卫生委员会)负责外,全体人员,须一体确实遵行。
4.凡新进入员必须了解卫生的重要与应用的知识。
5.各工作场所内,均须保持整洁,不得堆积足以发生臭气或有碍卫生之垃圾、污垢或碎屑。
6.各工作场所内之走道及阶梯,至少须每日清扫一次,并须采用适当方法减少灰尘的飞扬。
7.各工作场所内,应严禁随地吐痰。
8.饮水必须清洁。
9.洗手间、厕所、更衣室及其他卫生设施,必须特别保持清洁。
10.排水沟应经常清除污秽,保持清洁畅通。
11.凡可能寄生传染菌的原料,应于使用前施以适当的消毒。
12.凡可能产生有碍卫生的气体、尘灰、粉末之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1)采用适当方法减少此项有害物的产生。
(2)使用密闭器具以防止此项有害物的散发。
(3)于发生此项有害物的最近处,按其性质分别作凝结、沉淀、吸引或排除等处置。
13.凡处理有毒物或高热物体的工作或从事于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的工作,或暴露于有害光线中的工作等,须着用防护服装或器具者,应按其性质制备。
从事于前项工作人员,对于本公司设备的防护服装或器具,必须善用。
14.各工作场所的采光,应依下列的规定:
(1)各工作部门须有充分的光线。
(2)光线须有适宜的分布。
(3)须防止光线的眩耀及闪动。
15.各工作场所的窗面及照明器具的透光部分,均须保持清洁,勿使有所掩蔽。
16.凡阶梯、升降机上下处及机械危险部分,均须有适度的光线。
17.各工作场所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温度之调整以暖气冷气或通风等方法行之。
18.各工作场所应充分使空气流通。
19.食堂及厨房之一切用具及环境,均须保持清洁卫生。
20.垃圾、污物、废弃物等的清除,必须合乎卫生的要求,放置于所规定的场所或箱子内,不得任意乱倒堆积。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是政府举办的公益类卫生服务事业单位,主要由县(市、区)政府举办和管理,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划归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市、区)管理为主。
第四条乡镇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乡镇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县(市、区)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乡镇卫生院实行宏观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所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综合的评价。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要进行一次自查自评。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选址、设置,应遵循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的设立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是专有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乡镇卫生院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乡镇卫生院的命名原则是:所在的县(市、区)+所在镇(乡)卫生院。
第九条乡镇卫生院统一使用卫生机构专用标识。
第十条根据区域卫生规划,按功能将乡镇卫生院明确划分为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建设依照国家《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广东省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所规定的建设标准,严禁举债进行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面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基本医疗、中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服务,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做好免疫规划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三)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四)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和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工作。
(六)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等卫生专业指导与管理工作。
(八)加强信息管理,建立执行相关统计及报告制度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协助镇政府制定和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
第十五条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辖区内村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负责对村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组织对村医的培训、考核,逐步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健全村医例会制度,每月组织召开村医例会。通报、反馈各卫生机构工作情况,传达上级卫生工作精神及布置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积极参与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的卫生服务,协助做好补偿支付工作。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突出原则,加强妇产科、儿科、计划免疫规范化门诊和中医科建设,把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放在首位。
(三)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四)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五)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六)按照《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
第十九条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和救灾抢险医疗工作。
第二十条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药品管理制度,推行“阳光采购”。
第二十二条加强中医药工作,规范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和提高服务质量及水平,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价廉、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严禁向外提供出租业务用房,严禁与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以营利为目的办医行为。
第五章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和岗位设置,按照精简、高效原则,以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合理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严格准入条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及其以上医师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专业技术服务。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大力推行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聘用,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一届聘期3-5年,其中试用一年。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
第二十九条院长实行聘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主要内容为行风建设、业务发展情况等。
第三十条推行人员聘用制,因事设岗,公开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乡镇卫生院人员。新录用人员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开招考,与录用单位签署聘任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重视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财务后勤管理
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在门诊、病房以及对公众服务窗口等明显位置,设立公开栏、宣传橱窗、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三十三条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五条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环境。
第七章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科室负责人组成,对乡镇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会议,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情况,听取职工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考勤、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
一、农户卫生保洁责任及标准:
1、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坚持做好家庭环境卫生保洁,搞好四旁植树,绿化美化家园。
2、努力争当卫生文明户、文明家庭。敢于同一切不讲文明卫生、破坏环境的行为作斗争。
3、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邻里监督,强化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协作,为共建和谐生态新农村做贡献。
4、室外保持整洁,房前屋后无杂草、无乱堆乱放、无果皮纸屑、无污泥恶臭、无人畜粪便,畜禽圈舍,劳动用具摆放整齐,墙体无乱写乱画、乱钉乱挂。
5、室内经常打扫,清洁明亮,家具干净,摆放有序。
6、负责对自己生产生活区域内每天所产生的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废弃物等一切垃圾,分类进行管理。设立一个垃圾池和一个垃圾桶,对于可以焚烧处理的垃圾在垃圾池中自行处理,不能焚烧的垃圾必须入桶,待村垃圾转运人员定期清运。
二、垃圾清运制度
为了保证全村生活垃圾及时清运,防止垃圾堆放过于长,影响环境卫生,村对承包人制定以下清运制度。
1、负责全村所有指定垃圾点的垃圾清运工作,包括临时垃圾点的垃圾。
2、清运垃圾必须做到不积压、及时拖运。
3、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清运工须将联系方式公布,以便取得联系。
4、垃圾箱的垃圾最少每3天清运一次,较多的垃圾箱每2天清运一次。
5、村环境卫生管理站人员负责对垃圾清运工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垃圾清运制度清运垃圾要有书面记录,对群众反映间题较多的清运工要给予调换。
扫:上午6:00-10:00下午1:00-4:00,要求做到路面整洁,及时清扫,每日清除垃圾箱内垃圾。
负责垃圾清运的人员每天按时清运该村的垃圾到中转站,确保垃圾日产日清。
三、监督管理:
每月定于30日召开例会,宣传卫生工作的重要性,检查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月一次检查,不定期的突击抽查。
四、奖惩管理:
二、每天上班后的第一项工作,就是打扫环境卫生,按照各部门划分给本人的卫生区域,自觉地干好这项非常重要的第一项工作。
三、对于集体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健康知识学习、突击打扫卫生等活动,各级领导都要进行考勤,无故不参加者要从经济上予以处罚。对平时的打扫卫生工作也要注意观察,安排工作时一道讲评,表扬好人好事,调动员工积极性。
四、各部门都要设立固定垃圾点,添置存放垃圾的容器或有砖砌围墙。安排专职人员及时清运垃圾,保证垃圾不淌出容器之外,尤其是夏季,更要勤清理,防止蚊蝇滋生。
五、公司财务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爱国卫生工作。各部门对于破损的室内吊顶、地面、墙壁、招贴画、广告牌等有碍观瞻的部位,要及时报告总公司,统一安排,进行维修更换。对于需要添置的清扫工具,报告公司领导,及时购买。
六、公司办公楼、**大楼及各部门的门卫人员,都要承担环境卫生清扫工作,作为一项任务,列入门卫制度之中。
七、遵照县爱委会的规定,搞好“门前四包”。定期打扫划分给我公司的街道卫生区段。服从县爱委会的检查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争吵,对批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八、厕所是打扫卫生的重点,各部门都要安排专人或轮流天天打扫,注意灭杀蚊蝇,做好保洁工作。
九、重视公司住宅楼的环境卫生,中心户长要在每一层楼都指定一名负责人,督促检查,保持清洁。
十、各部门、超市都要依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分类制定营业厅、库房、食堂、环境卫生制度,深化细化卫生管理职责,并要有相应的考核奖惩措施,认真考核,及时奖罚。
十
一、公司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对各部门、超市的考核内容当中,同其它工作一起安排,一起检查,年终一并考核,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
二、公司领导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检查范围,进行重点检查,对存在问题,严肃指出,予以纠正,同时为年终考核评比打下基础。
**年十月十一日
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卫生管理制度
县委、县政府以前所未有的魄力,提出用三年时间,创建国家级卫生县城。这是提高公民素质,倡导文明风尚,建设和谐家园,创造良好人居环境的一件大好事。我公司为了能在创国卫工作中高标准、严要求,圆满完成任务,特制定本制度,望各部门、县城各商业网点认真执行。
一、创建国卫,人人有责。公司全体员工,无论职务高低,无论在哪个岗位上工作,都要充分认识到,搞好创国卫工作是自己份内的一件大事,必须积极参加,努力干好。
二、每天上班后的第一项工作,就是打扫环境卫生,按照各部门划分给本人的卫生区域,自觉地干好这项非常重要的第一项工作。
三、创国卫工作中将有大量的集体突击活动,如卫生知识培训、健康知识学习、突击打扫卫生等,各级领导都要进行考勤,无故不参加者要从经济上予以重罚。对平时的打扫卫生工作也要高标准、严要求,注意观察,及时讲评,表扬好人好事,调动员工积极性。
四、各部门都要设立固定垃圾点,添置存放垃圾的容器或有砖砌围墙。安排专职人员及时清运垃圾,保证垃圾不淌出容器之外,尤其是夏季,更要勤清理,防止蚊蝇滋生。
五、公司财务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创国卫工作。各部门对于年久失修的房屋、破损的室内吊顶、地面、墙壁、招贴画、广告牌等有碍观瞻的部位,要及时报告总公司,统一安排,进行拆除、维修、更换、刷新。对于需要添置的清扫工具,报告公司领导,及时购买。
六、公司办公楼、**大楼及各部门的门卫人员,都要承担环境卫生清扫工作,作为一项任务,列入门卫制度之中。
七、遵照县创卫办的规定,搞好“门前四包”。定期打扫划分给我公司的街道卫生区段。服从县创卫办的检查指导,不讲任何理由,不惜一切代价,对指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八、厕所是打扫卫生的重点,各部门都要安排专人或轮流天天打扫,注意灭杀蚊蝇,做好保洁工作。
九、重视公司住宅楼的环境卫生,中心户长要在每一层楼都指定一名负责人,督促检查,保持清洁。
十、各部门、超市都要依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分类制定营业厅、库房、食堂、环境卫生制度,深化细化卫生管理职责,并要有相应的考核奖惩措施,认真考核,及时奖罚。
十
一、公司要把创国卫工作纳入对各部门、超市的考核内容当中,放在突出位置进行安排、检查,年终认真考核,对创国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
2. 加强对职工的宣传教育,使员工了解本岗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3. 卫生技术措施要符合国家法规及产业政策。
(1) 改革工艺:用无毒代替有毒、低毒代替高毒、机械拖拉操作代替人工操作。
(2) 排风排毒:有尘毒的场所,应有通风装置,排除尘毒,对高温辐射的场所,做好隔热、通风降温。
(3) 合理布局:有毒作业与没毒作业分开,危害大的毒物要有隔离设施和防范措施。
(4) 设备完好:要防止发生跑、冒、滴、漏污染作业场所。
4. 要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单位要按国家标准为员工配备各类防护、保护用品,员工在作业场所按要求佩带,防止毒物通过呼吸、皮肤侵入人体。
5. 对接触尘毒、高温、辐射、噪声等危害作业的员工,每年进行体检,发现职业病者立即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及早治疗。
6. 对有尘毒等危害作业场所,按国家规定,定期职业卫生检测,如达不到国家标准,应进行技术改造或检修,达不到标准,不得进行生产。
2、科室内卫生必须每天清理办公桌面、地面、窗台,定期清洁电脑,办公桌面、卷柜内文具及其它物品摆放整齐,不摆放私人生活用品,科室地面卫生干净、整洁,不能有烟头、烟灰、纸屑。办公用具布局合理、美观大方。
3、办公室、楼梯、走廊、门、窗台、墙壁、天花板、灯无污垢积尘、蛛网;卫生间便池、水池无污垢、无异味。卫生间内拖布,纸篓定点整齐摆放。
4、街道楼道做到地面清洁无垃圾、纸屑、烟头、痰迹;
5、夜间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室的卫生打扫。
6、值班室床单、被罩由办公室负责,每月至少清洗一次,以保证干净卫生。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
第五条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1.经常锻炼
体育锻炼必须经常进行。学前幼儿正是长身体的时候,每天都应有1小时以上的户外体育锻炼。
2.全面锻炼
必须选择对学前幼儿有益的多种项目进行科学的锻炼。
3.循序渐进
学前幼儿的体育锻炼必须循序渐进,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增加运动量和动作的复杂程度。
4.注意个体差异
学前幼儿的体育活动应使每一个幼儿得到锻炼,但是,由于每个幼儿的体质条件、营养状况、家庭的教养方式、健康现状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幼儿的运动承受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在组织活动时,要随时观察幼儿的反应,对体质较弱的幼儿要格外关心,降低要求,如发现异常,要分析原因,并作适当调整。心脏病及肾脏病患儿一般不宜进行锻炼。
5.注意准备活动和整理活动的组织
锻炼前的准备活动和运动结束时的整理活动是进行一般性体育项目所必须的。锻炼前作适当的准备活动,使运动量逐渐增加,对于逐步提高心血管系统的活动水平、消除肌肉及关节的僵硬状态、减少外伤的发生是有益的。而在大运动量的锻炼以后,为了
使躯体和内脏比较一致地恢复安静状态,必须进行一些整理活动逐步减轻运动量,通常可为幼儿选择慢跑、散步、放松体操达到这一目的。
6.注意运动与休息的适当交替
学前幼儿的神经系统和运动系统都易产生疲劳,锻炼过程中必须安排适当的休息,避免因运动时间过长而导致身体机能不能及时恢复,防止因生理负荷过重而引起的运动创伤。
二、学前
一、环境卫生
1.建立健全室内外环境清扫制度,每天一小扫,每周一大扫,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
2.幼儿玩教具要保持清洁,定期要消毒、清洗。
3.经常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阳光充足,冬天也要定时开窗通风换气,室内有防蚊蝇、防暑设备。
4.厕所清洁通风,定时打扫并消毒。
二、个人卫生
1.幼儿每人一巾一杯,日常生活用品专人专用,做好消毒工作。
2.幼儿饭前便后要洗手,用流动水或干净水洗手和洗脸,经常保持清洁。
3.饭后漱口,教育幼儿养成早晚刷牙的习惯。
4.要求幼儿每周剪指甲1次,每天带干净的小手绢。
5.要求幼儿服装整洁,被褥勤晒,床单每月洗1次。
6.保护视力,室内要注意采光,损坏灯具等要及时修理,看电视时间不宜过长,不能离得太近,高度要适中。
7.工作人员个人卫生,经常保持仪表整洁,勤洗头洗澡,勤剪指甲,幼儿开饭前用肥皂洗手。
三、消毒隔离制度
1.有专用保健室、观察床,保健宝用品专用。
2.幼儿及工作人员患传染病立即隔离治疗,所在班彻底消毒,患者待隔离期满痊愈后,经医生证明方可回园。
3.对患儿专人护理,仔细观察,按时服药和喂饭。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供水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管理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净水剂、净水材料、涂料和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在净水厂厂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生活住宅;
(二)饲养畜禽;
(三)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四)堆放垃圾、废渣、粪便和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净水厂内的各种管沟必须定期清扫,保证管沟内干燥、清洁;各种阀门井室、计量井室应清掏干净,不得存有杂物和积水。
第十三条净水厂内的各种构筑物应每年清扫一次。
第十四条净水间必须保持整洁。室内禁止摆放杂物;禁止喷洒有害药剂。
第十五条投药泵、投药管应加强维护,防止投药泵泄漏。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道每五年必须清洗一次。
第十七条新铺设的供水管道必须涂衬,安装前进行清洗消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新建、改建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做好操作记录,填好各项检验项目,并将其存档。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栓应定期放水;检查井应加盖封闭,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八条凡需新设二次加压水箱或加压设备、便器水箱的用户,须事先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其审查同意后,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推荐的型号选用设备、器具;安装竣工后,须经原审查机关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的方可使用。否则,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的产品型号目录。
第十九条二次加压水箱、水池必须涂衬,每半年清扫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供水水质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按照企业自身类别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所需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点、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的具体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小区二次加压集中供水单位、有自备水源的单位、二次加压水箱水池的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验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如实填定检测数据,不得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每月应将超标的水质项目、超标值、检测值的合格率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水水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对水质检验人员每两年考核一次。
水质检验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质检测人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供水水质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制水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监督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从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的具有公卫医士以上职称的人员和从事供水管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由省卫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水质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停水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应向上级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和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加倍处罚,并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数据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检验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以上行政处罚由卫生、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