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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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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合同

第1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一)二手房合同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二)如果二手房买卖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二手房合同纠纷,那么,就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来处理二手房买卖纠纷。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一、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界定及制度 

针对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国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财产的共有权,这体现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贡献,理应对财产进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实际财产在关系上的复杂性,其财产在离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新修订,财产分配在离婚时应该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照顾双方子女的利益,对离婚损害实施赔偿、以及经济补助等重要原则。但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实落实好公平分配的原则。尤其是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夫妻结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进行采买,其房产属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财产。女方在离婚时理应对财产的分割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方能突显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财产纠纷在房产上纠纷比较严重,这是以上原因导致。因此,婚姻法论文应对财产的分配进行明确的分配界定。 

二、现今离婚事件中房产纠纷表现显著 

面对经济因素的影响,其购房已经成为夫妻结婚共同努力的目标。因此,可见房产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离婚中其房产成为最瞩目的纠纷事件,其双方最显著的纠纷就是房产。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长投资购买的房屋,而后将房产过户至夫妻双方的共有名下,随后在落实离婚诉讼程序中,女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条例规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关系中继承财产是归双方具有共同拥有权。因此,在办理离婚程序当中,应对房产进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针对该离婚案件进行浅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钱购房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实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一定的房产赠与行为。因此夫妻二人在离婚程序中有权平等分割房产。根据当前夫妻结婚形势,基本由父母购买房屋。在房产权方面普遍存在忽视赠与行为的现状,在离婚中涉及了较多纠纷。从道德角度思考,对父母财产权益构成了法律威胁,从侧面也展现了房产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维持社会群众生活的稳定性。 

三、研究亲属法的财产基本问题 

(一)对亲属法中财产缺少本质、规律研究 

现有的亲属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观的角度、层面,而对其本质、规律没有进行宏观性研究。这样的研究导向必然会导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够清晰、明确,应该运用婚姻法学的研究会进行高层次的研究,它在学术界中所发表的文章并没有从本质上研究亲属法在内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学术界发表的相关性文章并没有超过10篇,这样的研究数据表明亲属法涉及的财产基本问题没有收到研究协会的高度重视。 

(二)对亲属法中法律问题缺少内在关联性研究 

在现今的亲属法研究方法中,没有与相关部门的法学进行关联性研究,导致其法律问题在研究方面缺少内在关联性,致使司法在解释有关婚姻法法律问题时,急切想通过有效手段解决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应该通过《物权法》等对其实施关联性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这也体现了物权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因而解决婚姻纠纷问题应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运用法律法规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以此明确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围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视角分析婚姻法相关纠纷问题 

婚姻法根据法律效应对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划分,法律效应的差异性需要借助人类进行准确性划分。因此,它在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构建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与联动性。部分学者对《债法》、《物权法》划分进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经济、伸过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从第一百三十五条条例之后,对动产的交易行为、滋生的义务进行相关性界定,其动产在交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需借助《物权法》进行规范性界定。虽然没有构建专门法律进行专一性界定,但在解决、处理婚姻纠纷问题中,法官可以根据有观法律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债法》、《物权法》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广泛的应用性,综合所有法律去解决婚姻事件的纠纷问题,更能彰显法律约束的全面性、谨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关系中的复杂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纠纷,尤其是对不动资产的纠纷。在面对离婚事件过程中,其财产纠纷必然会引起民众的重视,仅靠《婚姻法》去解决婚姻纠纷问题会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问题。因而,需要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对其实施解决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关系不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解决条例,会导致婚姻法失去保护权益的法律效应。但在实践上,中国的单项法律虽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能够突显法律的叠加效应,进而运用综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决现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因此,在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问题中,其财产分割应选用《债法》、《物权法》进行支配性处理。

如果该项纠纷问题用较为单一的《婚姻法》去处理,不仅是法律条例失去合理性,还会却是一定的法学秩序,譬如:运用综合法益、法价值构成的法律秩序会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阶面,尤其是财产涉及的利益问题。在许多离婚事件中,会牵扯至人格平等权在法律面前的冲突,体现了权利、权益牵涉的歧异性,难以作出抽象性的区分及比较。其《婚姻法》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家庭伦理的重要性、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判断,而只能结合实际事件去权衡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关系。 

五、解决与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有关保障 

(一)利用借贷关系 

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权益保护,基本采用和谐的方式完结相关纠纷问题。因此,房产纠纷应该利用借贷关系作为保障。对父母、夫妻间构成一种借贷关系,父母在投资房产过程中,应有夫妻双方出凭借贷字据。在构成借贷关系之后,当在离婚程序中女婿、儿媳分得平等的房产产权,父母可凭借贷字据在法律中进行诉讼,向他们追回投资房产的部分财产。因此,运用借贷关系会在未来离婚程序中构成一种全新诉讼方式,保障父母的房产资金,但其房产产生增值利润部分与父母无关,也无权作出申诉行为。 

(二)明确房产的赠与对象 

为了在房产纠纷中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投资购买房产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日后房产的赠与对象。根据国家对《婚姻法》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指明:遗嘱书、赠与合同如果明确阐明了归于夫方、妻方都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其司法对其解释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资所购买的房产并将其落户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据社会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产赠与的单独对象,不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动资产。因此,该策略的实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单方的婚后权益,体现了财产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结婚时进行协商、约定 

夫妻各方在达成结婚共识时,应该事先对资产进行协商、约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纠纷,尤其是对房产的纠纷。对财产进行约定去解决未来纠纷问题,应该依据双方结婚时的约定,有利于解决房产产权的纠纷现阶段问题。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设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纠纷问题都要依据法律进行判决,通过协商、约定去解决各种纠纷问题,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婚姻在社会中和谐、稳定发展下去。 

六、对婚前的按揭房产归属进行界定探讨 

在现今多数离婚事件中还涉及了还钱的按揭房产归属的纠纷,实际上是夫妻单方在婚前进行的个人首付行为而展开的按揭付款购房交易,并将其登记在私人财产的名下,但婚后由双方共同实现还款活动,其对最终归属进行界定探讨如下: 

(一)夫妻双方财产在制度上发生的变化 

原有的婚姻财产在制度上为基本的共同财产所有制到结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国家对婚姻财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重新归类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效应上优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财产归属权。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现实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和谐关系。但近些年的婚姻关系,受经济影响发生了转变,在财产方面表现出独立的特征,对财产而作出的约定使夫妻在后期财产纠纷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财产归属权的职能,进而对其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界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财产方面进行了完善与改进,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紧密性、公平性,有力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但其保护的财产范围变小了,旨意在强调夫妻不是同体的原则,设立了约定财产的合法制度、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而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约定财产事项,足以体现夫妻双方的自愿性、自治性,这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束。其中夫妻单方的债务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对财产实施的约定,应由该方偿还对外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应的地位,在财产规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运用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对夫妻的个人财产实施法律性保护。其财产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度及关系,从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财产判决方面,法律完全优先依照夫妻约定制度,对其财产进行依法处理与判决。而在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确特有财产、共有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进行判决。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产纠纷归属问题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单方具有的财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改变,这不包括已经约定的财产部分。例如:夫妻单方在结婚前所签订的房产合同,以及各银行之间签署的按揭还款合同,该房产在产权上归夫妻单方所有,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如果经过夫妻双方进行有效性约定,可将其划分为共有财产的行列中,否则依旧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但其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婚后按揭还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还款行为,实际上是属于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公共财产。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三中第十条规定,将该房产问题进行细化、具体化。针对以上按揭房产实施离婚程序后的房产分配问题,此不动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形式处理。根据法律条款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约定,就不能构成公有财产,因此法院会将其房产判决给夫妻单方。其未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为个人债务,而在婚后经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部分、以及归属增值部分,在办理离婚程序时法院应该根据并借鉴《婚姻法》中的39条条例第一条款项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其产权登记为夫妻单方并对夫妻另一方实施补偿。离婚程序在处理房产纠纷事件时,当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分配进行法律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会默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归夫妻登记一方所有,这有效保护了夫妻单方在结婚前个人财产权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结婚后的相关财产权益。 

自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例在婚姻生活中实践以来,其在学术界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并将争议的重点以及焦点都放在了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分割、补偿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条条例在婚姻法中规定:如果是离婚的非财产所有者,夫妻单方就会在此房产纠纷中净身出户,在实际婚姻生活当中,具有非产权的夫妻单方基本上是弱势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在办理离婚程序时,如果贸然从事上诉的判决就会突显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单纯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按揭房产的房款、以及对应在财产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会严重削弱了夫妻非产权当方在经营婚姻方面、夫妻关系方面、所得财产方面的积极态度。其中婚姻关系体现为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保障,而其财产关系主要是由身份关系演变而来,所以身份关系直接影响着婚姻当中的财产关系,单纯使用《物权法》解决婚姻关系中夫妻的房产产权纠纷,就会将夫妻共有财产赋予市场经济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复杂性、特殊性。因此,要想处理好夫妻财产产权关系不能只参照基础财产法,应该理清财产纠纷涉及的《婚姻法》在内在关系上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然而在国外处理婚姻纠纷时,房产产权归夫妻单方所有。但法院会根据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对房产产权作出的贡献进行依法判决,并赋予其房产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承认女方是非产权者对婚姻生活的过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对该夫妻单方进行财产补偿。

(三)对房产增值财产部分纠纷的处理 

根据国家《婚姻法》的司法相关解释,投资的房产在获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实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而彰显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在争议上将焦点锁定在房产的资金方面。其资金的获取在房产增值合法范围之内,是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房产所获取的收益,间接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在这部分设计了夫妻双投入的问题,将租金的收益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产涉及的增值问题,应综合夫妻单方为还房款作出的贡献程度,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性财产补偿。如果将该房产硬性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不仅破坏了夫妻财产权益,还制约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房产产权的纠纷应该借鉴国外法律,其判决在法律上应该尊重夫妻协力的重要原则。 

七、总结 

房产问题自古以来是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房产的纠纷涉及了夫妻双方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由于我国部分区域法院存在一定的处理、解决问题,其在原则、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解决房产纠纷相关问题还应完善法律、法规,对房产归属判决形成可行性依据,为婚姻关系、房产产权等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房产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韩璐玮.试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J].法制博览法学研究,2013,10(15):82-83. 

第3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房地产仲裁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买卖争议,包括房产买卖合同、价格、优先购买权等;

    2.房屋所有权争议,包括所有权归属、份额、变更、析产、交换等;

    3.房屋使用权争议,包括租赁、租金、强占、返还、占有、交换、转租、转让、转倒等方面的争议;

    4.他项权利与相邻关系,包括通行、典当及与相邻房屋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5.房屋修缮的争议,包括房屋修缮的工程项目及安全检查的鉴定、各项工程费用的承担等。

    二、哪些房产纠纷不能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房地产纠纷;

    2.涉及离婚、收养、监护、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地产纠纷;

    3.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地产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地产纠纷;

    5.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地产纠纷;

第4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法定代表人:仰融,董事长。

委托人:宋芦生,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红星路135号15幢302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马驰,董事长。

委托人:倪同木,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天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荣,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华华丰畜禽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六路291号西郊井岗铺。

法定代表人:崔建望,董事长。

委托人:丁华荣,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西市区芜湖路31号515室,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和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将小区以1.5亿元人民币转让给合利公司。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项目的交接。移交后小区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东方公司总经理给合利公司的全权委托书,此外还有东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有关法律文件等。

1997年6月24日,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授权丁华荣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该《委托书》上有宋芦生的签名和东方公司章。丁华荣时任合利公司副总经理、华侨公司副总经理、华丰公司董事。

1997年6月25日,华侨公司向江苏省土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出具盖有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文件一份,内容是:经97年6月25日土产公司与华侨公司核对往来帐项,截止1996年12月31日华侨公司尚欠土产公司48743616.8元,华侨公司确认上述债务无误。

1997年7月2日,丁华荣用华侨公司的信函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东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年7月15日,东方公司致函给合利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俊和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称因合利公司没有履行完毕《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付款的协议内容,同时获如合利公司用东方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因此东方公司决定收回其公司印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书》。7月19日,华侨公司致函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称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输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但直至1998年10月,东方公司印章仍未收回。

1997年12月11日,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向东方公司预购工程编号为A114、B110、B111、B113、B114、B116栋,建筑面积20155.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售价每平方米2425元,购房款合计48876550元。第3条约定,土产公司以华侨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债权中相当于购房款的部分全额充抵其应付的购房款,1元债权充抵1元购房款。合同一经签订,土产公司对华侨公司的债权中相当于购房款的部分即转让给东方公司。对剩余部分债权土产公司保留对华侨公司的追索权,但此时应视同土产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工方公司应立即向土产公司开具已收到全额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东方公司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影响东方公司和土产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东方公司应于1998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土产公司,否则除非土产公司同意,土产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东方公司向土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随之解除,土产公司有权依华侨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该合同盖有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土产公司的印章,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签名,丁华俊代表华侨公司签章,张云龙代表土产公司签名。

合同签订当天,丁华荣向土产公司出具了其为经办人并签字的总计48876549.93元的购房款收据,加盖了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财务主管、记帐、出纳、审核各项皆为空白。东方公司没有收到汇鸿公司实际的购房款。

另查明,土产公司于1998年1月更名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翠竹园小区B区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8年10月19日,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东方公司要求延迟交付汇鸿公司购买的翠竹园住宅小区6栋房屋。由于东方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于1999年2月28日前支付给汇鸿公司购房款10%的违约金。汇鸿公司同意东方公司在1999年2月28日前向汇鸿公司交付房屋。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为东方公司延迟履行交房义务提供保证并愿意对东方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盖有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的印章,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三家在合同上签字。

再查明,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因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华俊被举被涉嫌诈骗被捕,合同没有得到全部履行。

2001年2月28日,汇鸿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8455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及翠竹园小区的开发资料的真实意思是为办理翠竹园小区转让手续。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与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东方公司的追认,丁华荣的行为应属无权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翠竹园小区的相关开发资料,客观上形成了丁华荣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的表象。尽管东方公司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丁华俊也回函称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之用,但此函件没有对外公示,东方公司未能收回其公章,因此汇鸿公司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权。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在199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中,丁华荣虽然代表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三家签字,但系代表合同一方为保证汇鸿公司债权实现所为,不符合双方的特征。华侨公司对其1997年6月25日向汇鸿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华侨公司要求汇鸿公司举证说明债务形成过程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翠竹园小区B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汇鸿 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B区五幢房屋的预售部分无效。东方公司应履行向汇鸿公司交付A114幢房屋的义务并支付延迟交付的违约金。翠竹园小区A114幢房屋已经出售36套,绝大部分购房户已经入住,因此东方公司还应向汇鸿公司交付与A114幢已出售房屋面积和楼层相同的房屋。由于合同双方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此对东方公司不能全部交付A114幢房屋的责任问题不予处理。东方公司虽然没有收到汇鸿公司的购房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汇鸿公司对华侨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东方公司并以此购买商品房,东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东方公司同意代华侨公司承担对汇鸿公司的债务。翠竹园B区五幢房屋的预售被确认无效后,东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汇鸿公司返还购房款。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应对东方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及东方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及《协议书》中关于B110、B111、B113、B114、B116五幢房屋的预售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汇鸿公司交付翠竹园小区A114幢203、204、206、403、405、406、504、505、603、604、605、608室共12套房屋及翠竹园小区内面积为1124平方米的房屋(与A114幢已经出售的36套房屋面积相同、楼层相同);三、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汇鸿公司交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040116.4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汇鸿公司购房款38475386元;五、驳回汇鸿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88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76601.6元,汇鸿公司负担50457.6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负担25228.8元。财产保全费21103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47721元,汇鸿公司负担42206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负担21103元。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表见的认定是错误的。汇鸿公司对丁华荣的权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仅凭东方公司总经理开具的授权范围为“经营”的委托书就认定丁华荣享有权。本案名为商品房预售,实为债务转让,即由东方公司承担华侨公司对汇鸿公司的全部近5000万元的债务,而东方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仅为2000万元,对此公司总经理宋芦生无权决定。丁华荣的无权行为不具有代东方公司承担华侨公司债务的权客观表象,汇鸿公司完全能够推断出丁华荣所获授权为有限授权,汇鸿公司认定丁华荣为有权,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2、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双方甚至三方的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3、B区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本案合同标的在法律上明显履行不能,汇鸿公司对此明显疏忽。4、《<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及《协议书》中俣同当事人之间不平等,东方公司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东方公司没有收到预售房款,汇鸿公司与丁华荣竟合谋开具收款收据,其目的就是让东方公司为华侨公司承担债务。汇鸿公司长期以来也一直没有要求东方公司将收款收据更换为正式发票。购房款收据没有相应的基础关系支持,不能适用票据无因性理论。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对华侨公司承诺担债务属自己和双方。对此,汇鸿公司应为明知。5、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第十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预售合同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汇鸿公司回避并违反了法律规定。6、自预售合同签订后,即使合同已经延迟履行,汇鸿公司也没有向东方公司主张过债权。7、对于合同无效,东方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亦未因该合同无效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东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8、东方公司对于消除丁华荣非法权的不良影响已尽勤勉义务,包括去函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并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当庭收缴合利公司持有的东方公司印章。9、《协议书》中载明,华侨公司和华丰公司对东方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让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让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妥。10、一审法院认定B区房屋的预售行为无效,同时却判令东方公司返还38475386元的购房款,是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如东方公司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合同解除后,汇鸿公司仍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丁华荣开具收款收据时欠缺相应的权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用白条或其他收款凭证代替发票。东方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丁华荣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无效。

汇鸿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汇鸿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聘请了律师参与订立合同。汇鸿公司没有见过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东方公司的委托书中没有限定丁华荣的权限,也没有及时对外公示撤销授权或向善意第三方通知情况。认为丁华荣在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是有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丁华荣华丰公司、华侨公司发表意见称:华侨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债务的形成是十几年的交易中产生的。华侨公司提出以合利公司收购的翠竹园小区在建房屋以预售的方式冲抵该笔债务,土产公司对合利公民事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是明知的,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丁华荣向汇鸿公司提供了这份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进行清理。丁华荣应土产公司要求开具的收款收据时汇鸿公司实际上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丁华荣作为合利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副总经理,在1997年12月11日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明知东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和范围,在东方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却仍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与《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无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没有权的行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汇鸿公司实现其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华侨公司以东方公司的房屋向汇鸿公司抵偿其债务,商品房预售只是以上目的的表现形式。对于以东方公司的房屋抵偿华侨公司的债务,丁华荣没有东方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汇鸿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表现成立不当。丁华荣身为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东方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华侨公司偿债,属于自己的行为,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第3条关于汇鸿公司付款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丁华荣开具的收款收据表明东方公司同意代华侨公司承担对汇鸿公司的债务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丁华荣的签订该合同时东方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东方公司的权益,汇鸿公司明知丁华荣的身份,在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行为无效负有过错。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汇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汇鸿公司未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翠竹园小区B区预售合同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却判决东方公司向汇鸿公司返还购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对汇鸿公司起诉要求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5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陆贤刚,苏州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九胜巷6号。

    法定代表人:汤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丁晓农,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冯璐,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206号4楼F座。

    法定代表人:庞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人:王涌,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31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祥,该院院长。

    委托人:杨子京,该院法制处处长。

    委托人:郑传本,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凤凰衔145-151号。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社主任。

    委托人:丁锁发,该社法规处处长。

    审第三人:苏州市宇航商厦。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九胜巷4-7号。

    法走代表人:汤良,该商厦董事长。

    委托人:丁晓农,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冯璐,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销公司)和上诉人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五院)、原审被告苏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苏州供销社)、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宇航商厦(以下简称宇航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郊区供销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邵磨针巷25号-32号投资建造九胜商厦,该商厦地面五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5607.28平方米。1995年4月6日,当九胜商厦主体土建工程建至三层时,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郊区供销公司将九胜商厦整幢大楼租赁给宇航公司,租赁期为八年,宇航公司确保郊区供销公司第一年净收入为人民币580万元,从第二年起年定比增长10%,即年增长金额为58万元。商厦整幢大楼的内部装修装饰与设施设备均由宇航公司投入,投入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商厦的外部装修装饰以及“后三通”由郊区供销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协议正式签订之日,宇航公司向郊区供销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协议生效;到大楼封顶,宇航公司再支付100万元定金;正式开业,宇航公司再支付90万元。宇航公司开业日期最迟不得迟于1996年1月1日。以上三笔款项冲抵宇航公司第一年上半年的租金。宇航公司开业之日即视为承租期开始之时,租金缴付采取先缴后租的方法,半年一期,每期需提前一个月付给郊区供销公司。租赁期内,郊区供销公司保留“九胜商厦”的企业名称,宇航公司申领“宇航商厦”的营业执照,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若转包、转租,须征得郊区供销公司同意。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双方并提供经济担保单位。苏州供销社作为郊区供销公司的担保单位,万通公司作为宇航公司的担保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和“后三通”进度问题作出约定:郊区供销公司应积极做好“后三通”工作,以保证宇航公司的正常开业。用电于1995年11月满足630千瓦的50%用量;商厦的治安与消防方面的红外线探头全套监控系统由郊区供销公司解决,宇航公司为消防提供装饰方面的相关文字材料,积极配合郊区供销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与正本具有相同法律效力。1995年4月8日,苏州市郊区公证处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办理了公证。

    1995年4月5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宇航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市观前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联营开办了宇航商厦。同年6月,九胜商厦大楼封顶,宇航公司以宇航商厦的名义进行装修和安装自动扶梯等设备。同年8月,郊区供销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供电局申请630千瓦的商业用电,但增容未成,九胜商厦现在的用电量为90千瓦。1995年9月4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郊区供销公司同意将九胜商厦企业名称由宇航公司申办使用,该企业名称期限与该大楼租赁期同期。郊区供销公司同意撤销九胜商厦企业名称的预登记。宇航公司在九胜商厦经营期内的一切经济活动、债权债务等与郊区供销公司无涉,由宇航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负责。同年10月10日,经江苏省苏州市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宇航商厦开办了九胜商厦,同月25日,九胜商厦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10月23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进行松散合作,郊区供销公司将九胜商厦提供给宇航公司经营,工商登记由宇航公司办理,郊区供销公司给予协助及提供方便,宇航公司从第一年起支付合作费580万元,每年定比增长10%,联营期为八年。双方就该协议附有说明,说明中称宇航公司为避交房屋租赁管理费而签署协议,此协议仅是应付工商登记所需提供的“材料”,双方签署的协议均以1995年4月6日经过公证处公证为准。

    1995年3月27日,宇航公司向郊区供销公司预付100万元;同年5月24日,宇航商厦向郊区供销公司付款1万元;同年11月30日,九胜商厦向郊区供销公司付款20万元;同年12月11日,宇航商厦向郊区供销公司付款3万元。同月18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就双方于4月6日租赁协议第四条“到大楼封顶,宇航公司要支付100万元,正式开业宇航公司再支付90万元”的内容,考虑到种种原因,双方磋商尚欠部分租金,在1996年1月份内必须全部结清,否则追究违约责任。1996年2月16日,宇航公司向郊区供销公司付款100万元。郊区供销公司共计收到宇航公司支付的租金224万元。

    1995年12月22日,宇航公司与郊区供销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宇航公司准备于1995年12月24日九胜商厦开张营业,但考虑到有关消防系统、水电系统尚不具备开张条件,为此,郊区供销公司尽可能在近期排出资金,解决部分消防系统材料款。如果宇航公司必定在l2月24日开张,所造成的消防、水电方面的后果与郊区供销公司无关,责任由宇航公司负责。

    1995年12月24日,九胜商厦l-3层开张营业。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1996年4月12日对九胜商厦进行检查,发现该商厦未经消防验收,违章投入使用,并存在火险隐患。同年4月17日,该消防支队下达《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认定九胜商厦建筑安全无保障,不具备营业条件,应立即停止营业,抓紧整改火险隐患,整改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同年5月8日,消防支队分别给予郊区供销公司罚款l万元、宇航公司罚款3万元的处罚。此后,九胜商厦停业至今。1998年2月24日,因九胜商厦拖欠苏州市虎丘空调设备厂货款,且未履行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该院裁定:被执行人苏州市九胜商厦底楼营业场所的使用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虎丘空调设备厂使用五年(使用时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现九胜商厦的一楼由虎丘空调设备厂转让给他人经营,二层以上及地下室空关,由宇航公司实际控制。

    1997年7月11日,宇航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郊区供销公司及苏州供销社返还投入资金1045万元。同年12月26日,郊区供销公司对宇航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由宇航公司支付所欠房租及水电费794万元、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7)苏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宇航公司和万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于1999年11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重审中,依法追加航天五院、宇航商厦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九胜商厦因未参加1998年度年检,1999年7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郊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宇航公司系航天五院驻苏州办事处于1993年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77万元,属集体企业。宇航公司在开办时,航天五院开发部于1993年3月2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民事责任担保书,内容为“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宇航公司是我院驻苏州办事处举办的,现要求在贵局进行登记。该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我院承担,特此担保。”航天五院开发部系航天五院于1991年成立的内部机构,主要承担该院民品、公司等管理职能。苏州供销社于1995年4月6日作为郊区供销公司的保证人订立合同时,系国家机关法人。

第6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一、加强民事案件报道的必要性

首先,过多的刑事案件报道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充斥版面的都是凶杀、盗窃、等案件,这无形中会让读者对目前的社会局势产生错误判断,更不要说此类报道对于青少年的误导。其次,过多宣扬刑事案件对媒体从业人员也会产生误导,为了竞争需要,在选择案件进行报道时,普通的刑事案件已经不在行列,纳入视野的案件已经变得越来越血腥、越来越离奇,而这已经背离了创办法制版的初衷。再有,刑事案件报道过多,而民事案件报道过少,这种失衡直接导致了服务性的弱化。众所周知,在媒体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服务性是否突出甚至可以决定一张报纸的兴衰。如今,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资产的日益增产,各类财产纠纷、继承纠纷也相继产生,读者迫切需要了解相关法律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同时,随着社会变革,各种新的法规也是不断涌现,包括《婚姻法》在内的多部法规在近年都经历了多次修改,这种变化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何种变化,自然是读者关注的焦点。所以说,不论从创办法制版的理念,还是从加强报纸竞争力的角度出发,加强民事案件的报道都是当务之急。

二、加强民事案件报道的三大策略

民事案件报道必须紧密围绕读者的需求,做到有的放矢,具体应该从以下三方面挖掘相关素材。

首先,应加强房产纠纷报道。近年来,房屋价格大幅攀升,房子已经成为老百姓最重要的资产,围绕房产出现的各类纠纷在各类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大幅攀升。从买房开始,各类纠纷便层出不穷。卖房时标明均价,但签合同时却不写均价,借“按套卖房”之名,暗地里行缩水之实,个别开发商的伎俩让买房者防不胜防。如果不对此进行报道,试问,媒体责任何在?更何况,此类报道都是读者关注的焦点,因为,任何人都离不开衣食住行。除了一手房,二手房买卖中同样纠纷频频。买卖双方签订初步协议后,买方或者卖方脚踩两只船,暗中另找交易伙伴,让对方蒙受损失,类似纠纷不在少数。而实际上,预防此类纠纷并非难事,只要一则违约条款就可让暗藏的危险化解于无形,迫使买卖双方诚实守信。所以,这样的报道必定会吸引读者眼球。

第7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第一,所购房屋必须属于该《解释》调整范围内的商品房。《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房产纠纷都受该《解释》调整,该《解释》调整的仅仅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如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再次出售的二手房等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都不属于该《解释》的调整范围,如果购房人购买的不是商品房,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也就很难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购房者在提出诉讼请求前首先要弄清所购房产的性质,根据不同房产的性质来确定索赔依据和索赔数额,避免因高额索赔而增加诉讼成本。

第二,出卖人欺诈和恶意违约必须属于《解释》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这就是说,只有出现上述五种情形,购房人才可以依据《解释》提出“双倍赔偿”的请求,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质量瑕疵、逾期办证等,虽然有的也存在违约和欺诈事实,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必须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上述五种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是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范围,但并不是出现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就可以要求退房并得到“双倍赔偿”。该《解释》规定,上述五种情形必须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无法取得房屋时,买受人才可以在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之外,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使出卖人存在上述五种行为,但没有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最终取得了房屋,也就不能追究出卖人“双倍赔偿”的责任。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1)虽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就得继续履行,买受人也就无法要求其“双倍赔偿”。(2)虽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或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但事后出卖人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另行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涂销所售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而使买受人能够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这就使买受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发生,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买受人请求撤销合同、“双倍赔偿”就不会得到支持。因此,买受人在要求“双倍赔偿”时,必须对买卖合同的效力状况以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进行认真全面的分析,弄清合同是否能够被确认为无效、撤销或解除,以此来决定是否提出“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8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房价涨了,精明的卖家自然不会放过任何一个涨价的机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就自然而然地多了起来。本刊对此现象做了一番调查。

房价涨了,纠纷多了。普通人因此而对簿公堂者并不鲜见,名人也会来凑热闹。其中包括105万元的违约金,以及20余万元的滞纳金。

近日,在欧洲有着很高声誉的国内舞蹈明星金星因为卖房不成而当上了被告,被澳大利亚籍的购房者柳先生告上法庭,索赔125万元,

2007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律师、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宋振球律师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金星在收取原告首付款的前提下,却迟迟不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因此构成违约,理应赔偿。

而在同一天,金星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也觉得自己很冤屈,她说“我不是不想卖房,但是交易过程那么复杂,而且让我弄不明白的是房价。我跟中介签订的居问协议,居然跟我与买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金额相差80万元,这是什么事呀?”

似乎双方都有理,而金星态度很坚决,不同意调解。近日,上海市一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并未当庭宣判。

金星当被告

有知情者告诉记者,澳洲籍华人柳先生此时并不在国内,要了解事情的经过缘由,只能找他的律师了。宋振球很忙,9月10日下午约他时,他表示当天的工作日程已经排至晚上。第二天下午两点半,终于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088号的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3楼“逮住”了他,其时,他还在替一个客户办理产权过户事宜。

2007年初,金星想要出售自己一套位于陕西南路上的住宅,第一位买家马先生在2007年2月9日这天,由人向金星购买了该住房,约定价格为530万元。之后马先生的人与金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183万元。然而,金星却一直没有偿还该住房的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无法顺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马先生提出解除合同不再购买该房产,后来经过中介方的协调,在今年4月18日,购房人由原先的马先生更换为原告柳先生,马先生未追究金星的违约责任。

2007年4月27日,金星和第二位买家柳先生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协议》,其后柳先生的人便分4次支付给金星首付款239万元,并约定金星应于5月22日前还清一切抵押借款后与柳先生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6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这次还是金星爽约了,她并没有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双方再次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金星必须在2007年6月1日前办理该房产的贷款抵押注销手续,但金星要承担自5月22日起至注销房屋贷款抵押之日的滞纳金,若在一周内金星仍无法办理注销房屋的贷款抵押,金星应返还柳先生的房屋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可是金星至今仍未偿还所欠的抵押借款,经柳先生多次催告,金星仍未履行义务。

宋振球表示,买家柳先生等到8月中旬,还未见到金星注销房屋贷款抵押,才向法院,并索赔125万元。至于索赔金额的构成,宋振球告诉记者,其中105万元为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总房价的20%,其余20余万元为滞纳金。

宋振球认为,金星在收到柳先生的首付款以后就应该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然而其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办理该房地产的贷款抵押注销手续,使得合约无法继续下去,金星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探金星豪宅

金星要卖的到底是一套什么样的房产?记者来到陕西南路上一探究竟。

在陕西南路长乐村,记者向门卫打听 “金星住在哪?”这个约40多岁的中年人朝南指了指,“在那边”。门卫所说的那边,是指新乐路正对面的那部分建筑。

据了解,长乐村已是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原名凡尔登花园、白费利花园,建于1925~1929年,由安利洋行设计,华懋地产有限公司承建。该建筑为砖木结构,典型的新式里弄。整个花园为行列式布局,间距较大,沿茂名路一排为孟莎式坡顶。

记者查阅相关资料显示,安利洋行、华懋地产有限公司均隶属于华懋地产公司,由英籍犹太人维克多沙逊于1926年投资90万两白银创办。维克多沙逊从1923年便开始在上海经营房地产业,著名建筑现存有沙逊大厦(今和平饭店)、华懋公寓(今锦江饭店)等,为上海滩早期的“地皮大王”。

由此可见,长乐村是一个颇有历史渊源的建筑。其深厚的历史价值也使得它本身价值不菲。当记者向另一个门卫打听房价时,对方反问道 “你猜猜一个门洞(指一幢)现在卖到多少钱?”

“600万元?”记者沉吟了一下才回答,但有些不能肯定。

“800万元。”门卫表情夸张地说,眼睛睁得很大,同时还伸出右手大拇指和食指在空中用劲地比划了一下。“大概有多大面积?”记者追问。门卫稍作思考,回答 “大概160平方米左右吧。”宋振球曾告诉过记者,金星的房产大概也有160平方米左右。

随后,记者找到附近一家房产中介公司求证长乐村房价时,一位中介人士告诉记者,近期很少有出自那里的房源。如果整幢出售,挂牌价大概在700万元左右。

金星:我对房价不解

2007年9月10日,记者第一次联系到金星本人时,她表示没有什么好说的。去了欧洲。7月份回国后发现了一个令她不解的东西,她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中,拟定交易价格为530万元,但在人签订的合同中,她发现交易价格变成了610万元?这难道是中介吃差价,或者是人吃差价?“这里面肯定有猫腻。”金星如是说。因此她决定暂缓注销银行贷款抵押。

金星对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提出异议,她表示自己并没有违约,“我没有提出要解除合约,是对方先提出的,要是违约也是他们违约。”至于自己一不小心当了被告,她觉得这没什么,“我没有什么错,所以我也没有请律师,我就是自己的律师。”她说。

不过金星表示自己只愿意返还柳先“随便他们(指原告)怎么说。”她在电话里说。

第二天,记者再次联系到她,此时她的态度有所缓和。电话里金星承认自己的确至今尚未向银行还款以注销贷款抵押,不过事出有因,因为她发现自己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的房价与买家马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不符,两者相差达80万元。金星认为这是导致此次买卖失败的主要原因。“我在没有弄清楚是怎么一回事之前,怎会轻易作出决定呢?”金星如是说。

在电话里,金星表示整个房屋买卖交易程序相当混乱,关系相当复杂。她告诉记者,在买卖过程中所有的合同和手续都是由被告人和中介完成的,她从来没有见过柳先生本人。

金星也不否认自己曾在今年5月22日与买家柳先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在签订完这份补充协议之后,便生239万元的购房款及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柳先生所提出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支付要求。

这80万元的差价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记者再次联系到宋振球律师。

第9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

「基本案情

原告张健与第三人侯瑞芬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秀荣、张秀焕系姑侄关系;被告张振军系原告张健的伯父。因张健的父亲张振民患有精神分裂症,侯瑞芬与张振民感情破裂,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一并判决女儿张博由侯瑞芬自行抚养,儿子张健由张振民自行抚养,共同房产西房三间价值四千五百元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后张振民经北京安定医院窦店分院诊断其目前精神状况正常。1996年9月15日,张振民经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协商,签订了北房五间及西房三间赠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等五被告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赠与原因是张振民因身患疾病与其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自家房产。张振民、张秀荣等于当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张秀荣等人均表示虽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为其代为看管,避免在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为张振民、张秀荣等人出具了公证书。1996年11月10日张振民死亡。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侯瑞芬诉张振民离婚一案的案款4525元。1996年12月2日法院已通知张振民的人张秀荣领取其交纳的案款4500元,张秀荣拒绝领取此退款。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2003年8月15日,原告张健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中,侯瑞芬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侯瑞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张健诉称:五被告在我父亲患有直肠癌后采用欺骗的手段骗我父亲将其所有的北房五间和由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经过公证赠与了五被告,五被告无视社会公德和法律,采用欺骗的手段使我父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赠与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确认我父亲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侯瑞芬诉称:我与张振民离婚时共同房产西房三间判归我所有,张振民无权处分属于我的财产,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张秀荣等人辩称: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经过公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明确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西房三间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虽然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归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的折价款四千五百元,但其并未征得财产所有人侯瑞芬的同意,故该西房三间的所有权仍为侯瑞芬所有。张振民在未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事后又未征得侯瑞芬同意情况下所做的将西房三间赠与他人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因此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的民事行为无效。张振民在明知其身患癌症又在医院住院,法院判决由其自行抚养的长子张健只有十岁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严重侵犯了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张健受抚养的权利,亦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和自己所有的北房五间赠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依法判决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在合同的成因方面,合同中载明因张振民患病与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房产。张秀荣等人在办理公证时亦表示虽然办理赠与公证,但实际是代为看管房产。据此,本院认定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张秀荣等人代为看管房产,而非实质上的赠与房产。所以,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将房产赠与张秀荣等人的内容应属无效。另,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西房三间的产权归属已在张振民与侯瑞芬的离婚案件中确认产权人为侯瑞芬,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对侯瑞芬的房产进行处分未获得侯瑞芬的授权及追认,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张健、侯瑞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秀荣、张秀焕、张振军、贺江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必须理清的法律问题: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何种权利得为诉讼时效的,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有争议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学者之间也是见仁见智。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综观各国立法例,有关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实体权利说、请求权说、诉权说三种。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该条文简单、笼统,又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认识并不统一。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实体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带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也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另有人认为,依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切民事权利所生之诉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诉权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应适用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

要正确确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就必须结合诉讼时效的目的和功能予以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为: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并提高司法效率;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消除权利模糊状态的长期存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流转秩序之功能,可以说,请求权说最为适当。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看,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从法理上说,权利一般是不能预期其存在期间的。所有权是一种永久性权利,除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买卖等原因外,以永久存续为本质。而人身权也是与权利主体共存亡,债权的存续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其存续期间。因此,实体权利说与诉讼时效的运行机理和法律后果不符。而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能。与请求权不同,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司私法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诉权是民事主体请求法院行使国家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的饿权利,属公法上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物权、人身权)、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形成权的行使应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另外,某些性质特别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权、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等。

在本案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论上无效民事行为确认权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不存在。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是本案的一个主要关键点。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行为的评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判断本案合同效力的标准应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在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赠与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因此,公证程序也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那么双方当事人经过公证后,是否合同就生效了呢?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为准确判断合同效力,首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去审查。在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书面赠与房产的合同,但被赠与人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讲同意接受赠与,虽然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我们代其看管财产,为了避免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对这一事实如何看待?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在合同行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的效力。按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大体上,意思表示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大类。主观要件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客观要件是指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当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我国民法通说主张应采折衷主义的解释理论,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即一般情况下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以外部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当事人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威等原因为意思表示时,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判断。意思表示真实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真意保留。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可以生效。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不生效。(2)虚伪表示。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表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基于虚伪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不生效,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3)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基于隐藏行为所为的民事行为,隐藏真意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不生效,至于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依据关于该意思表示的规定来具体判断。(4)错误。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错误包括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关于当事人资格的错误、关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关闭于标的物性质的错误、关于民事行为性质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在传统民法上,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我国民法不作区分,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中,涵盖了错误和误解的内容。并将相应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可撤销。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均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威的情况存在,并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应视为合同成立。被赠与人在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时关于接受赠与的目的实际上是代为看管财产的表示,应当视为被接受人单方真意保留,赠与人不明知,因此,该真意保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5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这一条款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为不仅是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且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不完全在于当事人做出了一种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主要因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实际上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赋予。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内涵应严格界定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一般性或任意性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赠与人赠与的一部分房产属他人所有,赠与人事前未征得他人同意,事后又未获得他人追认,因此属无权处分,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赠与人赠与的为自己所有的房产,其在身患癌症的状态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他人,严重侵犯了由其抚养的年仅十岁的未成年人张健的权利,且也逃避了其法定义务。因此,该赠与合同无效。[法律教育网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