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隐私权法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当今社会“隐私”不在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国际人权的相关文件已经体现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综观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基本上都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我过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至少存在着以下的缺陷: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明确等等。这些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尽快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科学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正确确定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等等。本文拟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和隐私权的立法建议等问题作一些简要的探讨。
随着社会的演变,人们对于自己的隐私越来越关心,越来越多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而对簿公堂。但是人们发现翻遍厚厚的法规,却找不到保护隐私的专门法律条文,只是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隐私权的概念
提及隐私权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隐私的构成要件。在我国,“隐私”一词意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立法上,隐私一词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66条的规定中。一般认为隐私的构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隐”。“私”指的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个人数据资料、生活习惯等等,“隐”是指个人不愿将这种私事向他人公开,让他人知晓。其中“隐”是隐私的本质特征所在。
关于隐私权,对其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980年第4期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LY)一文之中。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各学者中有着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另外公众人物是否是隐私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样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只不过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有着一定的关系,只要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的隐私,法律对于这部分的隐私应当是予以保护的。2、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等,比如婚恋情况、夫妻生活、身体的隐私部位等。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3、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应当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分权。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国际立法保护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等。
(二)外国的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1、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1954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
2、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
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保护,而只能这种制定附属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等理由请求法院保护。最典型的国家就是英国英国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讼的。这种间接的保护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当受害人一方仅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力被侵犯时,则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而当其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能“维持其生命及营养”③,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3、概括保护。即笼统规定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另行规定。日本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方法。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1)宪法保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2)刑法保护。我国刑法虽未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已涵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刑法第245条。(3)诉讼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条、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都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4)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5)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三款、《律师法》第33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等等。
(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过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以下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
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表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而《解释》中规定:“问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解释保护的仅是一种隐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隐私利益,隐私利益的范围,判定是否侵犯隐私利益时都无法从上述条款中得到明确答案,从而使得一些相类似的案件得到差异很大的判决。
2.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讼。但《解释》中的“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如果不是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平静的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在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大有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这十种责任形式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根据《意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那么,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也应该是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责任形式。可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一般与所造成的范围相当。”①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们的隐私资源,其结果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这就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辕北辙了。总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成系统,很不完善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议应改变目前对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的方法,而因该采用直接保护的立法方式。
由于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当位居各类保护之首,而对公民隐私权最重要最具体的法律保护形式,也是应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担任的。笔者建议,在即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的内容:
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势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①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
3、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而不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应主要规定两方面的内容:(1)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行为不端人之行为使隐于权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处于的状态。第二、须有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如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损害。如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压力太大生病住院。但更多的是无形损坏,如造成权利人心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以及破坏生活的安逸感。这种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失带来的痛苦。第三、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属行为责任,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行为不端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行为不端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同后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具体到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上,是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的侵扰、非法公开行为存在着客观的必然联系,无前因则无后果。(2)法律责任形式。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责任,根据上面所论述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我们期盼着,当人们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中国的人权新篇章将以隐私权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而为世人瞩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3)张新宝著《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4)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
(5)杨立新、朱曾义编著《侵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7)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8)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十二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
(9)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关键词】美国隐私权制度 启示 直接保护 完善立法
美国隐私权制度概述
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概况。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共同撰写的论文《论隐私权》,正式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随后美国法学家对隐私权问题产生了普遍的兴趣,发表了大量文章研究隐私权理论,同时美国法官开始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中最早的判例为纽约州低等法院于1890年审理的Manola・Stevens私拍演出图片案。1939年,“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确认了隐私权制度,隐私利益被逐渐权利化。20世纪中期,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新问题的出现以及更多新技术的普遍运用,个人生活受侵蚀的范围相应扩大,隐私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杂的体系。由于沃伦和布兰戴斯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定义,之后的学者对于隐私权的性质,始终难以形成统一的观点。在这种背景下,美国20世纪最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L・普洛塞尔教授对已经存在的隐私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将其类型化为四种情形:一、侵入隐私;二、窃用姓名或肖像;三、公开私生活;四、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普洛塞尔教授的这一理论后来为《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
按照《侵权法重述》,隐私权法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普通法中一个重要的权利。但后来美国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又逐渐通过一系列的案例把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保护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并且不得颁发搜查证或扣押证,但依据经宣誓或郑重声明提出确实理由并且具体指定了被搜查的地点和被扣押的人或物的除外。”这一条中被认为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之一部分――宁居生活的内容。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由于这一条涉及公民的自由权,也被解释为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除此以外,第一修正案、第三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都被认为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在最高法院依据这些修正案做出一系列的判例之后,美国很多州宪法也对隐私作了扩大化的保护,明确规定隐私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进一步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
1967年美国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法》,公民由此可以查询、获取政府掌握的各种信息,但公民在拥有知情权的同时,政府也掌握着大量公民的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侵犯个人隐私,大大扩张了损害隐私权的可能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74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是一部专门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是美国隐私权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该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时至今日,美国通过判例法、制定法以及州法建立起比较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在信息时代到来之时,美国针对个别领域的特殊问题制定单独的隐私保护法律,同时将个人数据保护交给了行业自律,建立了以行业自律为基础的“安全港”机制。
美国隐私权保护的主要特点。首先,美国隐私权性质是双重的,既是宪法上的权利,也是普通法上的权利。当然隐私权是宪法上的一种权利是有争议的,因为在美国并没有明示隐私权在宪法上的地位,而只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司法解释来进行认定的,这源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但有一个问题必须明确:在隐私权最早出现的时候,实际上是普通法上的权利。沃伦和布兰戴斯起初讨论隐私权的时候,是认为隐私权主要是普通法中的侵权法应当保护的权利。美国著名的侵权法专家普洛塞尔认为,隐私权就是侵权法上的权利、普通法上的权利。后来美国把隐私权上升到宪法上的权利,确实强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社会发展不断对隐私权提出新的要求,使美国宪法保护的隐私权成为了开放性和扩展性的基本权利。其次,通过完善专门立法、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为广泛领域的隐私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这是美国保护隐私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美国继承和发展了英国的判例法传统,但美国法也不排斥成文法。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及许多州的立法机关为更好地保障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律规范。1974年12月31日,美国国会通过的《隐私法》,另外联邦及一些州都分别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如《财务隐私权法》、《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不断出台新法、升级老法,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从而使隐私权保护能紧跟时代步伐。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隐私权仍然是一个蹒跚起步的新事物。这源于我国目前还面临着很多方面的问题。
从文化层面看,尽管中国传统文化中有许多积极遗产,但是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与保护则是一个薄弱方面,甚至存在反隐私的倾向。这样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普通公民和公共机构的日常行为。从科技发展层面看,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快捷的信息和方便的通讯,但同时也对隐私、名誉、版权等提出了新的挑战。从制度层面上来说,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了分散立法方式,在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中都有所体现,但在我国保护私权的主要法律――《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但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在名誉权范围,且仅列举了一种宣扬隐私的侵害行为。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隐私权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在程序上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
当前世界各国都在结合本国国情努力完善隐私权制度,我国人民在不断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对自己各种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美国隐私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经验。首先,美国把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表明了隐私权作为一种出现较晚的基本人权由宪法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美国宪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方法、技巧使得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的隐私权保护具有现实的实效性,能及时应对社会发展变动中公民权利要求的变化。虽然美国的制度是有特殊性的,其经验并不具有普及意义,但是由宪法保护隐私权,确实强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也是我们最该汲取的内容。当然,我国的国情和美国完全不一样,我国没有,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利。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把隐私权解释为宪法上的权利。当前,我们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还应通过民法的途径来救济,把隐私权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民法进行保护。其次,美国发达的单行法律法规,为更广泛领域的隐私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笔者认为除了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做出保护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通过专门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用专门规定保护特定领域和特定人群的隐私权。
对我国的启示。首先,笔者认为,人格权法将来在民法中的地位会越来越重要,越来越突出。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应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不应该把德国民法典或法国民法典没有独立成编作为评判的标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在发展。今天我们所面临的很多问题是当时的德国、法国所没有遇到过的,当时的起草者们还没有考虑到基因、互联网、红外线扫描等等的问题,社会在发展,法律也在发展,我们决不能够把民法的体系看作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人格权是我们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民法典应当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从而在面对新问题,解决新问题,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其次,制定民法典时,应将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性的原则,而不是与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混杂在一起。建议在民法总则或基本原则部分增加确认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一般条款;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使它与其他人格权有平等地位;明确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等。第三,在民事基本法的统领下,制定特殊领域内的专门法,如新闻出版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同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有关的规章或条例。如网络社会迅速发展的同时,加强对网络上的个人资料、个人上网的习惯这些传统范围之外的隐私进行有效保护等。
论文摘要 分析了互联网环境中占主导地位的分别为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模式的利弊,提倡运用综合的法律手段调整互联网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
论文关键词网络隐私 法律 保护
一、隐私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让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隐私权。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已将其纳为人格权的一种,成为现今社会中每个人都无条件享有的权利。
而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网络在打破了阻碍人类发展的时间以及空间的界限,给人类的交往带来便利的同时,使得束缚人类交流的时间、空间因素的影响逐渐减小,传统隐私权所赖以存在的屏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正如美国学者A.斯皮内洛所言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的说法应运而生。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有异曲同工之处,指的是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基本涵盖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内涵与外延,本文即以此展开阐述。
二、国外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方法辨析
从世界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来看,占主导地位的分别为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模式。下面笔者将对于这两种模式的概念,特点,利弊分而述之。
(一)行业自律模式
网络中的行业自律指的是由网络业者(从事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产品的主体)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标准规范,用来表明它们在网络隐私上的立场、态度和具体的保护措施,通过这些行为规范或标准来约束网络业者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
这种模式最大优势为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其次,它避免了传统法律过于僵化,只具有稳定性而缺乏自由裁量空间的弊病,更加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制定出高于法律规范的保护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和网络发展服务。
但由其特性所限,也导致此种模式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即无国家强制力作为基本的支撑手段,其公信力以及公示力都较法律大打折扣;另外,行业自律仅仅局限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团体或个人,而对没有加入此种计划的团体或个人来说,无任何约束和规范作用,因此,其实施范围又较法律规制要小很多;另外,行业自律模式成立的前提在于假设网络隐私权保护所追求的所有价值,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然而,这却忽视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意义。
(二)法律规制模式
较之网络自律模式,法律规制模式更注重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这种模式通过法律手段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给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传输和使用从立法、执法、守法到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业规范,从而有效地遏制数据库的使用者越权存取个人隐私数据的违法行为,为信息过渡提供良好的环境,在信息管理中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治的根本要求。
当然,法律规制模式也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众所周知,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必然的。因此法律界有一句名言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就已经过时,而这与网络发展的一日千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法律具有极强的僵化性,采用高标准法律规范,虽然可以达到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增加了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可能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故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两种保护模式,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二者的优点吸收为我国所用,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环境。
三、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对我国保护模式的构想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对于我国网络应用的飞速发展,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没有形成有规模的行业自律组织,立法也严重滞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时间里,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中,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整个计算机行业的管理,是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度,一旦发生网络隐私侵权,其隐私权内容范畴的界定,以及规则原则,侵权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要做到全面保护网络隐私权,仅仅做到这些还远远不够,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制定除《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正如上述中所提到的,这部法律中正式确认了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并且涉及到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但是,只有这一步规范性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在出台原则性的基本法律之后,相应的法规规章也应该相继出台来具体规范我国网络现状。
(二)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推进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中的应用
由前文可知,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的模式对隐私权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在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增加人们从事电子商务的信心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发展;后者注重保护个人隐私、遏制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本文建议采用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的模式,推进技术保护在网络使用者中的应用。
第一,起草统一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敏感领域实施专门的立法。
第二,加强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的培养。通过强调网络服务网络业者的责任和对用户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平时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以增强个人隐私保护的意识。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 网络隐私权
一、引言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网络技术和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惊人的速度进入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当中。我国的电子商务始自1997年,据中国B2B研究中心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截止到2009年6月,我国规模以上电子商务网站总量已经达12282家。其中,B2B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有5320家,B2C、C2C与其它非主流模式企业达6962家,特别是自进入2008年来,呈现出高速增长乃至井喷之势。
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消费者往往是弱势的一方,其隐私权在不知不觉中就受到了侵犯。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和隐私权保护观念的缺乏,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非常值得关注,值得研究。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文所指的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是指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在因特网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从词语构成上来看,网络隐私权包括“网络”和“隐私权”这两个词汇,因此“网络隐私权”是一个组合型术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大致认为,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第一,狭义的网络隐私权概念。狭义的网络隐私权指仅限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领域的资讯隐私权。具体而言,就是个人对于能够确定或影响其个人形象的资料或数据的收集加以限定,对其资料或数据进行查询及更正,接受资料收集的通知,确知资料是否存在等权利,换言之,资讯隐私权就是每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料加以控制和支配,决定其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的权利。
第二,广义的网络隐私权概念。广义的网络隐私权应该包括对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数据所享有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以及对于传统的隐私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刺探、监视、监听及泄露、公开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人格权。
对于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狭义上的概念。因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网络隐私主要指的是:消费者个人资料;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使用状况、网络活动踪迹;消费者计算机存储的数据、信息、内容等隐私;消费者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形式和特征
(一)针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权形式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有可能涉及消费者隐私的主体主要有: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商、网络即时交易平台、网络销售方、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企业、恶意软件者和黑客等。目前,这些主体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非法隐私搜集。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要完成交易,必须要开通网络获取IP,访问、点击相关网站、网页,并进行注册,与网络销售方进行谈判,谈妥后支付货款,填写收货信息等行为。
第二,非法隐私公开。在电子商务中,为了商业上的需要,网站要求用户填写一系列表格,如姓名、生日、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邮箱地址等内容。事后,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消费者私人数据进行公开。
第三,非法隐私利用。网站通过Cookie 技术跟踪和分析,保留消费者的资料,在适当的时候将这些数据用于商业交易,获得比一般交易更多的经济利益。
(二)消费者网络隐私侵权的基本特征
与其他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相比,针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有着以下鲜明的基本特征:
第一,从侵权动机来看,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要是逐利型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动机多样,如猎奇型,泄愤型。有学者指出,传统报复型隐私侵权是出于“私愤”而进行报复,而网络报复型隐私侵权则更多出于“义愤”。而消费者的网络个人数据信息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因此,许多对消费者网络隐私侵权都以追逐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动机,把网络信息和个人隐私当成一种商品,从中牟利。
第二,从侵权内容来看,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针对个人数据的侵权行为。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可以是针对网络个人空间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针对网络个人活动的侵权行为。但是侵犯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侵权行为。针对网络中消费者个人数据的隐私侵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获取个人数据。二是不当共享和披露网上个人信息。比如一些专门出售个人资料的公司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许多个人信息,而后公开标价出售。在美国,这种公司颇有市场,因而颇有扩展的趋势,目前有影响的公司有1—800U.S·Search,American Datalink,Discreet Data systems和Dig Dirt等。
第三,从侵权方式来看,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要是直接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即直接通过网络他人隐私,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直接侵犯他人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的行为;间接侵权主要是指作为直接加害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外,网络服务商(ISP)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提供服务时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的间接侵权行为。显然,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基本上都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四、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建构
(一)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现实选择
目前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大体来说存在着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两种模式。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着眼于个人资料隐私的经济特性和互联网市场的自主性,对私人行业中的网络隐私保护,美国主要采取以资料使用人自律、市场调节与行业自治为主的执行机制。1997年克林顿政府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7]最能表明美国政府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态度和立场。作为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欧盟国家,更注重以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为保护其成员国公民的隐私权,早在1981年,欧盟议会就公开签署了《个人数据保护协议》,现今已有18个欧盟国家承认并签署。而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则是其最重要的信息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法规。
那么,中国在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呢?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对两个方面因素的判断:
一是顺应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国际发展趋势的考量。目前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越来越具有趋同性,体现在:首先,立法规制逐渐成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模式,甚至美国本身在行业自律以外,也开始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其次,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标准也日趋接近。网络活动的全球化特征和各国际组织的努力,使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标准日益趋近。
二是基于对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的考量。首先,我国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制和法律保护较为欠缺。其次,对消费者隐私权本身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和保护,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将消费者隐私权单独作为一项权利。
基于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对它的保护现状的判断,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法律保护为主、私法自治为辅的模式。
(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建构
基于我国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现实选择,即应当采取法律保护为主、私法自治为辅的模式。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保护体系的建构:一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的建构,二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私法自治体系的建构。
摘 要 近些年来,“人肉搜索”事件不断发生,“这一事件暴露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这一法律空白地带,针对此问题,一方面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制订有关的法律、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借助道德规制和行业自律予以辅助。
关键词 人肉搜索 网络暴力 法律监管
一、网络暴力的成因
“以真假难辨的事实,行道德判断之高标,聚匿名不负责之群众,曝普通人之隐私”,是为“人肉搜索”或网络暴力。
“人肉搜索”最初的成因是网民道德意见的表达。网民群体意见的逻辑是,从具体(但匿名)的人和事件上升到抽象的道德的层次,在道德上谴责当事者及其行为。但在这个过程中,隐藏其中的一些主观或客观的问题却使得本应占领道德高点的搜索演变成一场名副其实而亟待规制的“暴力”。
首先,是搜索请求理由真实性审查机制的缺失。人肉搜索必须激发出足够的情绪才能开始运作,但并不是所有的搜索请求都是正当的。
其次,网络的虚拟性弱化了个体网民的责任意识和道德约束。在网络空间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间接的性质,在这种互相遮蔽的情况下,传统的权力和舆论监督并不能透过虚拟性有效监控个体及其行为。而网民在失去了现实法律和道德的约束时,很容易导致责任感消失。
第三,介入现实使得“搜索”转化为“暴力”。当愤怒的群情突破了公众利益和公共道德的领域,以道德高地之优势扑向私人空间和现实生活。“人肉搜索”已演变成为网络世界的一种暴力消费,网民在消费了暴力的同时,也被暴力所消费。
第四,网民的从众心理和“群体极化”的现象导致暴力的扩大化。个体出于被群体边缘化和排斥的焦虑,常常怀疑自己而产生从众心理,形成群体极化。而群体中成员在整个群体的影响及成员相互间不断的观念强化下愈加认定自己行为的正义性,同时进一步强化网民因身处群体中而产生的力量感和责任分散心理,从而导致暴力不断的持续和扩大化。
二、网络暴力的法律控制与监管
在网络暴力愈演愈烈以及现实生活中愈来愈多的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对网络暴力进行控制以及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了整个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
首先,应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法对个人数据信息进行保护,这是控制网络暴力的前提,也是其他相应措施的一个基础。我国应尽快出台网络隐私权法,建立具体的保护制度,应该明确以下内容:(1)数据主体的权利。数据主体应当享有对其个人数据资料的知情权、更正权、公开权。(2)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个人数据的收集必须取得数据主体的同意,同时个人数据的收集方式必须是合法的。(3)个人数据的使用。只有合法的主体才能在特定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使用他人数据时不得任意篡改数据内容。(4)个人数据的披露。未经数据主体同意,任何人不得披露和公开他人的个人资料。(5)侵权救济。一方面由行政机关通过民事或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对公民实施救济,另一方面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即为公民提供要求损害赔偿的独立诉因。
其次,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遏制网络暴力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于网络事件最终演化成网络暴力而言,网站是最可能控制这一局面的,且由其对自己网站上的所有信息进行监督并及时屏蔽或删除可能的侵权信息也是遏制网络暴力成本最低的方式,因此在相关的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加强网站的法律责任,要求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以督促其加强对网站的管理和信息审核。要求网站经营者制定详细的信息审核规则报监管机关备案;对已经发表的信息,如发现内容有违法之虞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事件升级;权利人主张侵权时应及时删除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供查处。明确并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可以敦促其自觉建立法律风险评估与防范机制,加强审核与内部监管。
第三,借助道德的规制和行业自律的辅助。
在面对各种新兴的网络问题时,道德、行业自律等应当予以支持。我国尚未建立规范的网络伦理,应由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和探讨网络伦理规范,明确各种网络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网络道德的基本原则,形成网络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构建和规范网络伦理。同时加强对网民的道德教育。另外要加强行业自律,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参考国际惯例,加强行业自律将对中国信息产业的发展起着良性的推动作用。
当前,网络社会仍在日新月异地发展,法律要想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就必须根植于社会之中,以现实之需为产生之据。处于摸索阶段的中国网络法律体系,应当在根据网络的发展进行相关变革的同时,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循序渐进,稳妥前行。
参考文献:
[1]赖俊,刘光亮."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1.
[2]王政韬.社会网络力量运用的错位.法制与社会.2009.5.
[3]卢春伶,谭有模.网络"人肉搜索"集群现象浅析.中国集体经济.2008.3.
[4]穆建刚,刘立红.人肉搜索导致网络暴力之成因分析.理论参考.2009.8.
[5]华.网络时代的隐私权.河北法学.2008.6.
[6]李媛.虚拟社会的非理性表达.复旦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隐私权
一、提出问题
(一)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概述
1.知情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了解权、得知权等,,关于该权利,虽然表达不同,不过基本涵义一致,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了解与法律赋予该主体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本文涉及的知情权,是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属狭义知情权,限于行政相对人依法从行政主体处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
知情权作为一个公权力,首要的价值是保障公民权利,公民的权利包括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等,知情权使民众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个人发展自身人格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说,它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其次,知情权有利于参与政府管理,监督政府。
2.隐私权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在最初的阶段,隐私权一直被作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意味着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受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政府权力的扩张,隐私权进入公法领域。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本文涉及的隐私权,属宪法性权利,主要是防止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隐私权要让位于公共利益。隐私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宪法隐私权的目的,“个人自治”并非宪法隐私权追求的唯一目标,宪法隐私权必须兼顾人格发展、人际交往、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因此它是一种具有多元目的,且广受限制的开放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隐私并不是都值得保护,只有在公共利益范围内,隐私才受到保护。
同时笔者认为,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当务之急是寻找出两者的平衡点。也就是说寻找出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至于其原则究竟是什么,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二)案情介绍
王某因朋友租赁纠纷作为人参加一民事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某工贸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这份出库单被一审法院采纳作出判决。败诉的家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家居公司的律师突然亮出了一份王先生的婚姻情况查询记录,证明王某与提供出库单的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以质疑出库单的合法性。王某以“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竟然接受了对方律师的申请,查询了他的婚姻状况,并出具了‘查档证明’,侵犯了他的隐私权”为理由,昌平区民政局,要求法院确认出具“查档证明”的昌平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昌平区民政局则辩称,婚姻登记处向律师出具“查档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 15 条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民政局人称,律师将所查阅情况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其他场合使用,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
根据 2008 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最终,昌平区法院认可了民政局的答辩意见,认定家居公司律师调查王某的婚姻状况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一定关联性,符合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要求。
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民政局同意律师查询王某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某隐私权。王某认为,婚姻登记信息是其个人隐私,根据《条例》,个人隐私是公开的免除范围,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民政局同意律师查询,属于公开其个人隐私,因此主张民政局公开行为侵犯隐私权。民政局认为,他们是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意查询的,律师将所查阅情况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其他场合使用,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
笔者认为,要分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必须首先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婚姻登记作为政府所保存的个人信息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的隐私;二是民政局向律师披露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公开;三是本案的法律适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条例》以及《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关系。
(一)婚姻登记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的隐私
婚姻登记属于个人信息是无疑的,但能否构成隐私,受到法律保护,还要满足隐私的构成条件。隐私是指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个人隐私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或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是个人对自身人格的尊重和对自身利益及生活状态实施保护的一种权利,对维护公民的人格权有着重要意义。并非所有的隐私都受到宪法隐私权的保护,有权对抗公共权力的侵扰。只有那些关系到人格发展、人际交往、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重要价值的隐私才受到宪法、行政法的保护。有些隐私只涉及个人,而有些则关系到家庭,由于家庭包含了人际交往和人格发展的可能,其安宁和安全对自我认同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隐私权的公法保护中,“家庭隐私权”优先于“个人隐私权”。本案所涉的婚姻登记情况对公民家庭生活非常重要,属于家庭隐私,是当事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一旦公开可能破坏婚姻家庭安宁的信息。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所涉的王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属于公法保护的个人隐私。
(二)民政局向律师披露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信息,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下载等方式予以充分利用。公开信息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开,《条例》对主动公开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和列举,根据《条例》第 9、10、11 条的规定,婚姻登记信息显然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二是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没有主动公开婚姻登记信息,而是依律师要求,以查询的方式公开信息,因此,民政局的行为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条例》调整。根据《条例》第 33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同时,这里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公开信息的行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生效时间早于《条例》,其中关于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规定,是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看,在个人隐私信息公开上,是遵守对本人公开、禁止向社会公开的原则的,基本内容上没有与《条例》抵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没有与《条例》抵触的规定可以适用,与《条例》相抵触的规定,则为无效。律师持法院证明材料查询,属于律师作为特殊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和有关诉讼法都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 35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1 条规定:“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条例》的规定是为行政机关规定义务,与律师法和诉讼法是从不同角度出发,两者并没有互相冲突。律师法和诉讼法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行政机关并不是无条件满足,行政机关还要权衡调查取证的知情权与调查取证材料涉及的隐私权,作出合理决定。
通过上述问题的回答,本案的焦点实质是,政府机关对含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政府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与信息公开。
三、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由前文对王某王某诉昌平区民政局侵犯隐私案争议焦点之分析以及知情权和隐私权的概念阐述,笔者认为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在现代社会,知情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日益明显,它要求提升行政透明度,赋予人们更多了解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机会,具有一定公共利益性。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要考量如何处理是符合社会民主政治和公共利益的。在考量过程中,不仅从案件当事人角度考虑,还要从公开或保密维护的社会整体效果看。
本案中,民政局向律师公开隐私,虽然在一定程度侵害了个人隐私,但是范围小,主观上没有故意,从案例中也没反映王某实际权利、利益、资格、品德方面的明显地损失。反过来,如果不同意律师查询,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侵害,案件事实不容易查清,将损害诉讼公证。加之诉讼公正乃是公共利益之一。因此,根据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保护公共利益。
二是损失最小化原则
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争取用最小的成本获得利益的最大化。
本案中,王某的婚姻信息,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作了一定的保护的,尤其是公开对象上是严格限制的。本案在查询阶段,只有律师获知隐私,而律师是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的,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开行为实际上造成王某某具体的损失。
三是人格尊严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中,信息的公开应以尊重人格为底线,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
本案中,民政局向律师公开王某的婚姻状况的行为既没有直接地造成王某的人格尊严受损,也没有直接地导致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民政局的行为符合人格尊严原则。
四是权利协调原则
在政府信息工作中,对知情权、隐私权予以同等重视,尽量满足各自需要。如,尽管被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如果能够将不予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区别开,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
虽然本案中没有涉及到此原则,但是考虑到此原则的重要性,笔者将他也列入到了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中。
四、结语
让我们把目光再次回到本案中。过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政府机关对含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前文所总结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的平衡协调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含个人隐私)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合法的。首先,对于民政部门来说公开王某的婚姻情况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是符合民主法治价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其次,就王某而言,民政局在公开其婚姻信息时是作了一定的保护的,尤其是公开对象上是严格限制的。本案在查询阶段,只有律师获知隐私,而律师是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的,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开行为实际上造成王某某具体的损失。最后,本案在利益衡量方面,公开利大于弊。本案,民政局向律师公开隐私,虽然在一定程度侵害了个人隐私,但是范围小,主观上没有故意,从案例中也没反映王某某实际权利、利益、资格、品德方面的明显地损失。反过来,如果不同意律师查询,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侵害,案件事实不容易查清,将损害诉讼公证。
二是政府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与信息公开。也就是说政府如何在隐私保护与知情权方面找到平衡点。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确定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的平衡协调原则,另一方面应该加快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或《隐私权法》。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年版
【2】刘泽刚:“宪法隐私权的目的是保护隐私吗”, 《社会科学家》,2008 年第 5 期
【3】曹康泰主编、张穹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修订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
【4】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民法院报》,2005 年 3 月 21 日
论文摘要: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公共政策的制订者、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以及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其掌握的对社会、社会成员的利益相关的公共信息量也越来越大。这类政府公共信息管理体制决定了现时代,国家信息资源管理的任务和目标,规定了信息资源管理开放和共享的范围与程度,决定了信息资源管理的效率与效果。鉴于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是现代服务型政府的重要职能,本文选择了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为题,对政府公共信息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检讨我国现阶段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并指出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和提出了相关法律建议。
论文关键词:政府公共信息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现代社会正步入信息时代,信息已成为人们生存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而政府公共信息更是在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根据政府公共信息的性质,政府公共信息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政府掌握的不涉及个人信息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第二类是政府掌握的涉及个人信息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这类政府公共信息涉及一部分公民、法人的信息,但是这类信息根据法律可以向公众公开。比如公司法人的登记信息等。
因为政府公共信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有着重大的作用,拥有一个完善的政府公共信息的公开制度是我们社会必不可少的。自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种形式的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律体制改革在全国各地广泛掀起。最近一个显著的例子很好的说明了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上的进步,2008年9月11日晚,中国卫生部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发现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随后企业对有毒有害奶粉进行了召回,在对有毒有害奶粉召回过程中,由政府向社会公众公开该事件中的相关细节。这说明我国政府在处理公共安全及相类似事件中较以前有了重大的进步,也说明了我国各级在公共信息公开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是,通过对改革开放后的政府公共信息制度的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各级政府公共信息的开放化和透明化首要推进力是自上而下的。毫无疑问,在上级的大力支持和要求下,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直接效果确实立刻能显现出来,但是这种模式存在了极大的弊端,因为很多情况下就是以“上级发文、下级落实”的方式展开的。它往往导致了各级政府都习惯于“以文件落实文件”,越到基层越是敷衍塞责、消极应付。同时,我国的政府公共信息相关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尚处在起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是在去年才生效和得以实施。其次,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制度和各级政府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如公开的主体范围狭窄,主要限于基层;公开的内容范围狭窄,主要限于法律法规、政府文件及执法程序、收费标准,公开的方式大多限于主动公开等。
因此,现阶段我国迫切需要一个完善的政府公共信息的公开和管理的相关法律和管理制度,以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以及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服务型政府体制的需要。
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确立行政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立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到第十二条规定了很多政府应当公开的公共信息。但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的政府公共信息,现阶段行政机关因为没有法定的义务,故可以不予以公开。我国法律将行政公开确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原则上,行政机关应该将其所掌握的文件资料向公众公开,但有时行政公开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影响行政效率,以及暴露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因此立法者必须在行政公开的公共利益与不公开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力求在利益平衡中扩大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此,在现代社会,公开已成为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免除公开时,行政机关才能不予公开。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开范围的规定也应当是规定政府对公共信息不公开的范围,除此之外都应当公开。
(二)逐步完善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立法
在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法制建设上,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于以规范、明确的法律、法规来保证政府及时有效地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具体来说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并以该法为基础,完善一系列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用法律来约束、规范各级政府履行公共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该法律应规定政府公布公共信息的范围、时效以及政府在公民信息知情权上所负的责任;规定对基于自身利益而选择有限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或扭曲性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行为要严加监督和处理,以确保公共信息资源无偿地向公众公开,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事业单位,在不违背国家保密法的前提下,都可以获得其需要的政府公共信息。
在这个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应当尽快出台我国的《公共信息公开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武器。此外,制定政府公共信息安全服务方面的法律也应成为我们的立法目标之一。
二、加强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监督
(一)明确不履行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推动依法负有公开义务的国家机关依法公开政府公共信息承担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对于公众关心的本部门各种信息,只要不涉及法律规定的秘密事项,都应该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予以。因为政府公共信息得不到及时的公开,导致群众利益受损害,政府工作被动的例子在现阶段举不胜举。比如城乡建设规划,路将从哪里通过,房将在哪里建,公共设施如何配套,这些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却常常被职能部门“藏在深闺”直到工程要开工了才动员群众配合,但因涉及征地搬迁等复杂事项,工作难度可想而知。但是,如果国家制度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在有条件的地区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在明确具体公开义务的同时,也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话,上述不公开行为便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设置实施公共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
设置有效的监督机构是一个好的制度要想得以在实践中推行的必然需要的途径。
首先,要调动公民监督的积极性。公民是信息公开最直接最主要的受益人。因此,信息公开的法律应当明确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信息公开的请求权,以及为落实这一请求权所必须的诉权—即对不履行法定公开义务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进一步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政府的公开职责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很大程度上保障的是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而且作为被监督者的政府反而拥有了信息公开的解释权、决定权,显然不利于信息公开的推行。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不特定对象的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规定,无疑堵塞了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渠道,所以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完善。因此在加强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制定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全面的规定政府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在对政府公共信息进行行政诉讼程序立法,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进行有效的监督。
再次,加强权力机关和政府内部监督,各级政府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须追究。监察部门要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制定出一套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教育监督并重的政府内部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规定。
最后,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新闻媒体要通过他们的舆论力量加强对政府公共信息的监督,对政府不公开相关公共信息的应当即时曝光,甚至可以诉渚法律程序,以切实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制定相应的隐私法,注意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电子技术的发达,公民个人资料越来越多地掌握在政府手中,行政信息公开在某些情形下将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此,在加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还要注意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家庭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属于隐私权范畴的内容,但没有确立隐私权的宪法地位,更没有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因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果我国在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制化过程中同时通过相应的《隐私法》,也可以在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的同时,尽大可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四、健全和完善法定的政府公共信息服务
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服务的范围必须加以扩大。有关行政会议主题及决议的内容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当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反映社会公众的要求和呼声。除了扩大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范围外,扩展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内容还包括:要深入挖掘现有公共信息资源,强化信息分析、预测和调研服务功能,把握事前、事中和事后等动态信息。
另外,为了更好地为公众提供公共信息服务,健全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是必要的。为此,要在酌情适当增设专业性公共信息服务机构的同时,重点是充实现有专业性公共信息服务机构,增加其人员编制,调整其信息收集范围,加强社会和其他非经济方面的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从偏重收集、分析经济信息向经济社会信息并重。
论文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制度构建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络普及化和平民化的产物,其发展在我国尤其迅速,因此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矛盾和纠纷呈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纳入法律体系是一个从零开始的长期工程,需要解决理论上和技术上的诸多障碍。本文分析上述问题希望对现行继承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一、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虽有关于计算机网络的立法,但是“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尚未被法律所接纳,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在认识上未达到统一,从而使得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变得困难重重。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曾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准物权说”和“中间型权利说”,影响比较大的是“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笔者将其观点总结如下: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网络虚拟财产符合上述“物”的特征。“在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玩家可自由支配,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处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这种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属性。”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式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付出时间、精力和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知识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是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前提,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则根本就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因为继承的客体乃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
1.归属于网络运营商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归网络用户所有,必将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而且会极大的打击网络运营商的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
2.归属于网络用户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归网络用户,因为网络用户获得虚拟财产无非是两种途径,要么是从网络运营商处购买,要么是从其他的网络用户处购买,其取得虚拟财产是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之后的虚拟财产的升值也是网络用户花费时间、精力、劳动或进一步的投资的结果,诚然财产的取得和增值都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但这不足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二、技术上的障碍
法律制度具有内容上和形式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一项新的制度的构建必定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就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而言,其在技术上需要处理好与隐私权保护制度、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冲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而且我们完全可以预想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会是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的总体趋势。网络虚拟财产复杂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兼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货币价值可能较小,其所承载的更多的是被继承人的精神利益。 对继承人来说,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具有更大的继承意义,例如上文列举的第一个案例,继承人请求继承的死者生前与自己的合影、信件、聊天记录等就是具有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但是问题是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往往会涉及到死者的隐私以及个人信息,有些隐私被继承人未必想让继承人知道。这样,作为用户在虚拟空间的化身和个性化表现,虚拟财产反映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融合,也为虚拟财产继承和隐私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通常,虚拟财产的产生由玩家第一次登入这个游戏时所签订的用户协议所确定,用户协议往往是虚拟财产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 用户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并且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用户想要得到某项服务首先必须要无条件的接受用户协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由缔结合同,这种自由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缔约形式的自由、缔约内容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等。网络用户自愿在格式合同上同意接受服务协议的选项处打上勾号,并且登录相关的服务系统,似乎是符合缔约自由原则的。但是,由于用户协议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因此大部分用户协议都极尽所能的限制网络用户的权利。尽管虚拟产品交易的巨大市场已经显现,5173、淘宝网、爬猴网、SV中国、中国网络游戏交易中心每天都有大量的包括网络账号在内的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但大部分用户协议条款觉规定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并且否认用户可能向运营商主张任何财产权性请求。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之障碍破解
针对上文提出的构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面临的困难,笔者意欲通过分析阐明理论上的基本问题和解决技术上的难题来为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破解障碍。解决上述理论和技术上的障碍是我们在未来的继承法中落实相关制度的前提。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正确归位
笔者认为,考虑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更加明显,这种与物权在本质上的趋同性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其与债权和知识产权在原则上的差异。笔者将在从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虽产生于用户协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只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债的方式(合同之债)取得的。例如,我们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因此认定我们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债权。很明显,债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债权是物权取得的方式和手段,取得物权是成立债权的目的和结果。债权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它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要特定主体的协助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权利并不需要任何人的协助行为。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虚拟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有开发商设定产生,版权已有归属,相对有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或许有新颖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上述的特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开发出一种新的服务,必定是尽力将它推广到市场,赢得尽可能多的用户,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不可能对某种网络服务享有排他的专属性,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大千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地域性无从谈起,网络虚拟财产虽有存续期间,但是这种期限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终止于相关的网络服务退出市场、停止运营,与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权利受保护的期间)不是一回事。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存在遵循着一定的过程,以网游为例,网络服务商首先得开发出一种游戏软件,然后将其投入市场,网络用户通过与服务商签订用户协议而取得进入该游戏软件的通行证——账号和密码,其后网络用户在这个只有自己才能进入的领地内付出时间、精力、财力,以提高荣誉等级、获得网游货币、取得武器装备——一切都使虚拟财产升值了。诚然该游戏软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投资巨大财力开发出来的,但是作为回报,其享有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且用户取得虚拟财产时已经向服务商支付了对价,若将用户通过实实在在的金钱购买的、通过大量的付出而增值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为运营商,实在是有违商品经济的原则,对用户极为不公。总之,无论是从商品交易的规则还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考虑,网络虚拟财产都应该归用户所有。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兼顾
对于具有人格利益之虚拟财产很有可能涉及到被继承人的隐私,对这类虚拟财产的继承要区别对待。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将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化来分析。因为虚拟财产的多样性为研究其可继承性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单纯列举虚拟财产客体类型的立法方法难免会有遗漏。 虚拟财产以是否依托于网络服务器,可以分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和非网络型虚拟财产,非网络型虚拟财产问题不具有典型性,在此不做讨论。网络型虚拟财产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可以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可以按照一般的继承方法,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如未涉及隐私当然也可以继承,对于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不能继承,涉及到共同隐私且隐私主体同时也是继承人的,则该虚拟财产只能由共同隐私之主体继承,其它人不得继承,共同隐私之主体都不是继承人的,则该虚拟财产不得继承。
关键词 个性化信息服务 比较研究 隐私保护
分类号 G252.0
Contrast Analysis of Chinese and American Personalized Information Service Privacy Protection
Chi Xiuming, Cui Xinchun, Zhang Shuai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etwork changed the information service of the library into the personalized information service, which caused the problem of the user privacy protection. This paper elaborates the necessity of privacy protection of the users, introduces the differences of the personalized information service privacy protection in the laws, technologies and staff members autonomy in China and America. At last,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s actual conditions, it makes the clear direction of the personalized information service privacy protection, which is beneficial to the further research.
Keywords Personalized information service. Comparative research. Privacy protection.
随着信息技术带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读者信息需求数量不断提高。图书馆为了满足读者信息需求,逐渐由传统信息检索中心转型为知识信息服务中心,同时Web2.0技术的产生及其在图书馆领域的广泛普及,让个性化信息服务成为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主流。个性化信息服务主要包括个性化信息和个性化服务[1],前者是读者习惯性主动获取的个性阅读信息及信息组合,后者则是图书馆根据读者个性阅读特征不受时空限制向其提供符合阅读习惯和阅读工具的信息组合。
由于图书馆提供个性化信息服务是以获取用户信息需求为基础,因此为了准确获取用户的信息需求,随时掌握用户信息需求动态,图书馆需要从读者注册信息、借阅记录、参考咨询等海量数据进行分析,找出可能连读者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获取信息习惯和信息需求范围,从而根据分析结果为用户提供符合自身需求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这种涉及个人数据的搜集分析让读者的个人隐私无处可藏,如果个人数据保护不当,甚至会导致信息被非法利用,所以隐私保护和隐私安全成为个性化信息服务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总结了中美两国图书馆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研究进展,讨论了国外隐私保护研究进展对我国的影响,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该主题的发展方向提出合理建议。
1 美国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现状
国外对隐私保护研究比较早,从立法保障、技术开发到职业道德约束,都针对读者隐私保护做了相关规定。美国图书馆按照信息个人化程度将“个性化信息”分为两类[2],一类是为个体独有、被个体绝对控制、稳定性很强的“个人化信息”,例如姓名、邮箱、电话等;另一类则是系统自动收集的关于读者访问图书馆过程中 “非个人化信息”,例如登录时间、借阅数量等。为降低这两类信息被披露的概率,美国图书馆协会明确表示:隐私权是用户知识自由所必须享有的,是图书馆道德规范与实践的基石,所以图书馆系统在搜集“非个人化信息”时,必须要有意识忽略与之相关的个人信息,没有读者充分授权,网站不能具体到某个特定读者。
纵观世界各国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制度,美国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较为完善,最早可追溯到1974年的《隐私权法》,该部法律针对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和传播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范。2005年美国图书馆协会出台的《制定图书馆隐私政策指南》就是以此法律为基础,指南中介绍了图书馆在制定隐私保护政策时需要遵循的原则。同时《美国图书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也明确规定:用户所查找及获得的信息、咨询、借阅等资源均为机密,任何机构未经用户允许不得被应用于其他。目前美国多数州针对图书馆读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定了《图书馆记录机密法》[3-6],这部专门的法律为图书馆读者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保障。
同时,作为信息技术较发达国家,美国图书馆在应用技术层面也充分考虑对读者隐私信息的保护。由万维网联盟推荐的个人隐私偏好平台(Platform for Privacy Preference简称P3P)是一种有效网络隐私权保护平台,该项技术能有效提高图书馆对用户信息控制力,从信息源、信息传播途径等流程对读者信息进行保护。
美国图书馆对读者隐私信息保护比较全面,读者对自我隐私也有强烈保护意识,在图书馆协会和公众努力下,健全的保护体系大大减少读者接受个性化信息服务对个人隐私信息的顾虑,使美国图书馆的读者隐私保护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2 中国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现状
与美国图书馆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进展相比,我国对此研究起步较晚。由于没有统一引导标准,各学科专家分别从立法保护、技术保护、馆员保护等几个方面做了相关研究,以期图书馆在向读者提供个性化信息服务时真正做到保护读者隐私信息。各学科的进展并没有实现理想的“无缝连接”形成一个完整体系,鉴于此,笔者以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为检索平台,以“隐私保护”+“信息服务”为主题检索到45篇相关文献,提取分析这些文章的关键词,可以得到文献群集的研究主题集中在颁布隐私保护法、开发数据加密技术、提高馆员职业素质、增强读者意识四个方面。
2.1 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法律进展
我国对隐私保护的重视比国外晚,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保护读者隐私,涉及隐私保护的规定只是被包含在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中,这也是我国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进展中最大的缺陷。2002年,中国图书馆年会在《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中指出:馆员应维护读者权益,保守读者秘密[7]。这标志着我国对读者隐私权开始关注,但在之后却并未出台相应的法律政策来保护读者的隐私信息。面对这样的现状,在很多专家的立法呼吁声中,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2年编制完成《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这项标准的出台可以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积累经验,规范图书馆等机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这是我国在保护读者隐私工作中的实质性进步,各图书馆应以此为依据,明确需要保护的读者隐私事项和范围,制定保护读者隐私信息的行业规范。
2.2 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算法技术
与尚待完善的法律体系相比,我国在隐私保护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无论是国外引进技术还是国内自主开发技术,图书馆在选择实施应用系统时都将保护读者隐私数据列为评价指标之一,为隐私保护设置了一道可靠保护层。个性化信息服务主要是通过Web技术对收集到的用户信息进行数据分析来获取用户需要,从而实现主动推荐信息目的,因此越来越多的专家致力于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技术研究。目前应用技术主要体现在数据保存、数据挖掘、数据推送三个阶段[8-11](见表1),这些技术在技术层面能有效保护用户隐私,提升用户对个性化信息服务的信任度和关注度。
表1 隐私保护的主要技术及特点
2.3 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馆员规范
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先进技术是保护读者隐私信息的必要条件,却并非充分条件,在保护读者信息隐私整个过程中,图书馆员职业素质、读者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与国外图书馆员职业素养相比,我国图书馆员整体表现为法律意识淡薄[12-13]。当发生侵犯读者隐私权事件时,图书馆员往往考虑个人利益而不敢大胆维护读者隐私权,这样的现状极易引起读者不满,甚至会因顾及馆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性而拒绝个性化信息服务。在关于图书馆读者隐私保护情况读者问卷网络调查中,大多数读者表示增强图书馆员素质是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重要条件,而在相应馆员问卷调查中,部分馆员表示由于缺乏隐私保护意识,在执行处理读者信息时并不严密。调查结果表明,我国有必要加强图书馆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图书馆员自觉遵循保护读者隐私信息的大众要求。
2.4 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读者意识
作为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过程主要参与者,读者加强自我隐私保护意识非常重要,不管图书馆采用的保护措施如何到位,如果读者自身不重视,那么读者隐私极容易被泄露。在笔者调查的十余所网上图书馆中,笔者发现注册使用网络图书馆时通常需要提供邮箱、用户名、职业等信息,极少数图书馆会在注册协议中提醒用户保护隐私信息[14-16]。可见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用户保护自我隐私信息的意识并不强烈,大多数读者忽略了自身隐私信息泄露带来的严重后果。目前研究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文献中,多数学者提出加强读者隐私保护意识的必要性,他们认为读者应该了解图书馆隐私保护的局限性,主动提高防范意识和保护措施,减少隐私被侵犯的概率。
3 改进图书馆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对策
通过归纳比较国内外对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的研究进展,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对这个主题的研究还有很大发展空间。笔者利用文献调查法,对该主题相关文献分析后,认为我国应从法律保障、技术支持、馆员素质、读者意识四个方面做出努力。
3.1 健全法律体系
受历史因素影响,国外对个人隐私关注较早,以美国图书馆为代表,在图书馆协会的支持和协助下,他们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健全的隐私保护制度,大部分图书馆能够在提供个性化信息服务的同时有效保护读者个人隐私。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缺乏一部明确保护读者信息隐私的法律,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且缺乏系统性。读者在接受个性化信息服务时因没有法律规范保障而有所顾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普及个性化信息服务。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呼吁声越来越高,尽快制定出台保护个人信息法律亟待解决,图书馆应该以此为基础,针对读者隐私信息制定切实可行的业内法规。
3.2 增强技术开发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网络潜在的安全隐患不断激增,现在图书馆中广泛采用的技术思想是在数据推送和数据挖掘过程中加入隐私保护处理流程。以数字网格技术为例,采用PKI实现了授权、论证和加密机制,通过数字认证确保读者信息的隐秘性,这种技术在图书馆的主动推送服务、个性化服务等方面已有显著进展。虽然专家提出不少算法技术,却因为缺乏了解图书馆实况,限制了技术应用范围。笔者建议技术开发领域人员与图书馆领域专家协力合作,充分了解图书馆实际情况,将开发的技术尽快应用于图书馆系统。
3.3 明确馆员职责
我国图书馆员的整体素质还需要改进提高,国外馆员因为接受全面的职业培训,强烈的职业责任感能让他们积极捍卫读者隐私信息,而在我国图书馆中,馆员对读者隐私信息重视程度远远不够,极少有馆员主动提醒读者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信息。作为读者个人信息的经手者,馆员应该按照个性化服务需求来获取读者个人资料,不能随意搜集与个性化信息服务无关的信息,更应该自觉遵守为读者保密的基本道德标准。只有细化馆员职责,把馆员的道德自律、国家法律及图书馆隐私政策约束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充分保障个性化服务的读者隐私。
3.4 强化读者意识
最值得国内读者学习的就是国外读者非常重视自身的信息隐私保护,一旦发生侵权案例,读者能够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是放任自身信息隐私权利被非法侵犯。即使有了法律的保障、技术的支持和图书馆员的保护,如果读者没有保护自我隐私的意识,一切客观保护只能是枉然。因此读者应从主观上增强保护自我隐私信息意识,培养保护自我隐私信息的习惯,例如使用安全登录工具、对账号设置密码保护、定期清除自己访问网上图书馆的痕迹。
个性化信息服务隐私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图书馆界的热点之一,国内专家对这个话题的研究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仍存在很多不足。由于国内没有可借鉴的历史研究,专家只能借鉴国外经验,这种“移植”式经验并非完全适合我国实情,生搬硬套国外模式阻碍了我国对该主题研究的实质性进展。
4 结语
笔者认为研究专家可以从个性化信息服务整个流程入手,各个领域专家应打破在各自己领域“闭门造车”局面,在法律政策、技术水平、行业自律守则、读者防范意识等各个环节加强交流合作,根据我国图书馆现状,建立一套成熟的保护个性化信息服务读者隐私的政策体系。针对读者不同的个人信息,对不同层次机构可设置不同访问权限,全力保护读者的核心信息。在未来个性化信息服务中,用户隐私保护将成为评价图书馆指标之一,我们亟待完善个性化信息服务环节中隐私保护措施,使读者信任个性化信息服务,享受个性化信息服务。
参考文献:
[ 1 ] 唐振宇,陈凤岩,冯玉强.基于个性化信息服务的大学图书馆信息资源整合[J].情报科学,2008(4):623-626.
[ 2 ] 高长伟,李芙蓉,王雅男.美国专业图书馆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研究[J].情报资料工作,2010(6):31-34.
[ 3 ] 柳进成.国外图书馆读者个人信息保护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J].图书馆学研究,2012(6):98-101.
[ 4 ] 付立宏,李灵慧.中美两国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比较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11(13):17-21,8.
[ 5 ] 陈嘉慧.美国州立公共图书馆网站用户隐私政策探微[J].图书馆学研究,2007(4):81-83.
[ 6 ] 许维娜.中美图书馆用户隐私权保护比较研究[J].新世纪图书馆,2009(2):67-70.
[ 7 ] 唐亦兵.试论图书馆网站的读者隐私权管理[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0(8):46-49.
[ 8 ] 李景成,翁畅平.图书馆个性化信息服务中的用户隐私保护研究[J].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12(5):67-70.
[ 9 ] 尹凯华,熊璋,吴晶.个性化服务中隐私保护技术综述[J].计算机应用研究,2008(7):1932-1935.
[ 10 ] 王玉林,裴毅.读者信息隐私权保护[J].中国图书馆学报,2006(3):93-96.
[11] 刘颖.论个性化信息服务中的隐私保护[J].情报科学,2007(12):1794-1798.
[12] 陈晓峰.我国图书馆读者隐私权保护研究[D].大连:辽宁师范大学,2011.
[13] 王海东.图书馆用户隐私权立法保护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9.
[14] 徐险峰,马海群,王海东.图书馆用户隐私权保护研究综述[J].图书馆建设,2010(7):30-34.
[15] 戢钧.关于个性化信息服务的隐私保护[J].图书情报工作,2006(2):49-51,83.
[16] 杨涛,曹树金.图书馆用户的个性化服务需求实证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1(2):76-85.
迟秀铭 曲阜师范大学信息技术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山东曲阜,276826。
崔新春 曲阜师范大学信息技术与传播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山东曲阜,276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