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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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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1篇: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岁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如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除上述五条规定以外,本市农业人口中符合系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认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第2篇: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2020年,我们将在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在县卫生计生局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重点完成以下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一、 预防性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开展各项预防性卫生监督,重点做好和完成的工作:一是对新建、扩建、改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业户按时给以现场指导、审验和发放卫生许可证工作;二是积极开展监管行业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对体检不合格的人员及时下达调离通知单,调离率要达到100%,规定时限内的现场指导服务、受理审验和许可发放率要达到100%。

二、网络知识培训及录入工作

完成国家卫生监督信息平台网络知识培训工作,按照时限要求,每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要保质保量地完成好各项网络学习任务,同时做好各类监督信息的网络录入工作,严格执行录入时限要求,做到不迟报、不漏报、不集中填报。

三、各项宣传培训工作

(一)培训工作

为提高全所监督执法人员能力水平,更有效地完成各项卫生监督工作任务,每季组织一次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学习卫生法律法规、法律文书书写等方面的知识,积极参加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学习,回来后,要将所学知识和新要求及时传达给每名监督人员。

按时限要求,完成卫生监督协管员学习培训,各项督导检查等工作。

(二)宣传工作

开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一法四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以促进我县《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落实,提高依法行政及管理水平,保障广大群众身体健康。

四、重大活动保障工作

在中、高考期间要认真做好卫生安全保障工作,以学校考场内的环境卫生、学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周边的公共场所卫生为重点,积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确保辖区内学生中、高考期间公共卫生安全,杜绝危害学生健康事故的发生。

五、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一)打击非法行医专项监督检查

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行医行为,维护我县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和健康权益,重点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非法行医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严厉打击各类以“义诊”、“医疗保健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的医疗活动;严厉打击药店内无证“坐堂行医”非法行医行为。

(二)集中供水单位专项监督检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2018年,进一步加大对集中供水单位监督检查力度,协调有关乡镇或城建部门尽快完善各个供水单位供水设施,改进供水条件,保护供水环境,提供相关资料,尽快使供水单位的设备设施及饮水水质达到要求。

(三)公共场所‘’两证‘’专项监督检查

加强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行为,规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知识培训工作,使辖区内公共场所两证持证率达到100%,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从而保障公共场所依法经营秩序。

(四)放射诊疗单位专项监督检查

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切实维护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2020年,重点监督检查放射诊疗单位的《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工作人员证》持有情况;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设备性能、场所检测情况;放射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及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辐射危害告知、辐射危害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建立《放射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

(五)学校、托幼机构卫生监督专项监督检查

开展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控工作、生活饮用水、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教室生活环境等卫生监督检查,促进和指导学校进一步提高卫生管理水平,预防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确保在校师生身体健康,维护正常教学秩序,2020年,重点对各级各类学校是否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预案、制度;晨检记录的质量和晨检制度的执行情况;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和病因追踪工作开展情况;检查儿童玩具、室内外环境和专用校车等进行定期消毒情况;建立学生常见病健康档案情况;检查学校内自备水源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学生饮用水管理制度;学生饮用桶装水是否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消毒,是否建立桶装水的索证制度等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六)医疗废物和医疗污水专项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我县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提高对医疗污水的监管力度,对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和管理等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和违法行为,及时整改落实和进行查处。了解掌握各级医疗机构医疗污水管理情况,推动各医疗机构完善医疗废物和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有效防止医疗废物流失造成危害,保护广大群众的健康。

(七)计划生育专项监督检查

深入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加大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20年,我们重点监督检查服务站、医疗、保健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是否核准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两证是否按期效验,是否超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八)职业卫生监督

根据省市、县局相关要求做好第十七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宣传工作,对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进行《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

开展粉尘行业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活动,继续推动水泥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执法专项行动,强力推进水泥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确保为期两年的水泥生产企业治理任务如期完成。以非煤矿山、化工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深入开展尘毒危害专项治理。

第3篇: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为贯彻国家科技部、、中国科协《关于举办科技活动周的通知》精神,积极实践学习科学发展观,推动科技支撑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集中展示科普能力和动员全社会参与科普活动,由县委宣传部、科技局、科协、广电局、农业局、粮食局、林业局、畜牧局、卫生局、地震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11个部门,于5月15日至5月21日联合组织开展了科技活动周宣传活动。

一、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资料

整合科学技术宣传资源,创新宣传方式,建立良好的宣传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科普宣传的作用,由科技局牵头,联合11个涉科部门,在县城黄金地段“金三角”,开展了以“携手建设创新型国家”为主题,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重突出“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这一主线,针对当前社会热点和群众的实际需求,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重点做好科技服务经济发展、提高公民科学素质、科技惠及民生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宣传活动。在宣传活动中,共向广大群众发放宣传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真假商标识别知识》、《如何预防疟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果树抗旱技术措施》、《桑园抗旱技术》、《县肉冻精改良技术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森林植物检疫》等相关科学技术资料和书籍43种3000多份。在科技活动周宣传活动中,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围绕大力普及科学技术这一共同目标,齐心协力做好各项工作,大大提高了科普宣传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与乡镇联合开展科技活动周

于5月20日,县科技局、科协组织农业局、畜牧局、林业局、地震局等部门深入民乐镇,利用农村赶集天人口集中的机会,与民乐镇党委、政府联合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由于科普资料的内容贴切百性生活,广大群众都争先获取。在民乐镇的整个科普宣传活动中,共发放科学种植、养殖技术、科学预防传染性疾病、林业、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气象科普知识、防震避震知识及识产权相关知识等各种科技宣传资料45种多份,接待咨询人员200多人次,受益群众多人次。

三、协助乡镇开展科技活动周

为帮助各乡镇开展好科技活动周,县科技局、科协向每个乡镇发送了宣传资料50份,科普挂图20张。充分发挥乡镇科技助理员作用,因地制宜极积开展科普宣传。各乡镇科技助理员在资金少事情多的情况下,利用黑板报普及科技知识、传播科学方法。在科技活动周期间,各乡镇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宣传活动。全县各乡镇共出黑板报10期,张贴科技报、科普图画200多张。

县科技活动周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以“携手建设创新型国家”为主题,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重突出“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这一主线,重点以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为核心,以科技支撑经济发展、科技惠及民生、社会广泛参与等为内容。由科技局牵头,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成功开展了各项丰富多彩、极具时代特色的科普宣传活动。在全县整个科技活动周期间,通过深入扎实的科普活动,广泛宣传了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把各种实用科技知识及时送到了老百姓手中。活动传授了公共卫生知识;防震防灾知识;各种致富、增收知识和就业技能,倡导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共发放科技资料和书籍45种5000多份,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科学技术的力量,使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崇尚科学、热爱科学、学习科学的良好风尚,达到了预期目的,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广泛受到农民群众的好评,营造了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4篇: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非法 鉴定性别 入罪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B超等影像医学的开展和普及,我国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走高,并且越来越严重。1990年以后,婴儿出生性别比继续升高,已经高达117以上,大大超出正常值106,而且迄今未见有下降的趋势,人口出生性别比的严重失衡会带来很多社会问题。以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情况为基准,中国0岁-15岁之间的男性总人口与同年龄段的女性总人口相比,大约多出1883万人。2010年后,这些人群开始逐渐进入婚龄,男女婚龄人口的比例失衡问题将会凸显:农村成年男性中的某些困难人群会遭遇严重的“娶妻难”,买卖婚姻现象会加剧,婚外会增多,家庭稳定性也会受到冲击,并可能产生男性劳动力就业积压、老龄化问题加剧和社会保障负担加重等社会经济问题,社会不安定因素也会因此增加。违法使用B超或其它方法进行产前性别鉴别及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是推动出生人口性别比上升最主要的因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导致目前男女比例失调的罪魁祸首。效几十年来,经过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利用行政执法手段打击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收效甚微,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甚至到了愈演愈烈的地步,可以说已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甚至危及中华民族的存亡,只有增设“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才能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民族的长治久安。

1.增设“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必要性

(1)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导致我国出生婴儿性别比严重失调的直接因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谓出生婴儿性别比,是指每出生百名女婴相对的出生男婴数,它是衡量男女两性人口是否均衡的重要标志。例如,如果某年的出生性别比为105,则表明在该年出生总人口中,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对应的男婴出生数为105。1955年10月,联合国在其出版的《用于总体估计的基本数据质量鉴定方法》(手册II)(Methods of Alppraisal of Quality of Basic Data for Population Estimates,Manual II)认为:“出生性别比偏向于男性。一般来说,每出生100名女婴,其男婴出生数置于102~107之间。”从此,出生性别比值下限不低于102、上限不超过107的值域一直被国际社会公认为通常理论值,其他值域则被视为异常。我国的出生婴儿性别比不仅已经严重背离国际公认的标准,而且有继续升高的迹象。从全国的平均值域看,1982年全国第三次人口普查的出生婴儿性别比为108.5,1990年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时上升到111.3,而2000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时则已达到116.9,超出国际公认的正常范围约10个百分点。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看,2000年人口普查数据表明,全国只有和新疆属于正常范围,其余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超出正常范围,其中最高的海南和广东,分别达到135.6和130.3。出生婴儿性别比长期偏高必然造成婚姻年龄段男女两性人口的比例失调。出生婴儿性别比越高,婚姻年龄段的男性人口就越“富余”,从而出现男性婚姻竞争加剧,不仅会导致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现象的多发,影响家庭稳定,而且也会危害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孕期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导致相当数量的女性胎儿被人为终止妊娠,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升高的直接原因之一。在我国,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养子防老”的传统观念很难在短期内消除。正因如此,孕期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许多孕妇或自愿或被迫在孕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女性胎儿终此妊娠,从而人为造成了出生婴儿性别比的严重失调。

(2)增设“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是严密刑事法网的现实需要。

早在1986年9月19日,卫生部、国家计生委就曾经联合转发了北京市计生委、卫生局《关于不得任意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1989年5月,卫生部又专门下发了《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别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1993年4月15日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再次下发了《关于重申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在短短的六、七年间,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连续下发了三个通知,足见当时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这种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11月12日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有效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违法犯罪行为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不仅如此,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严禁胎儿性别鉴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但随着97刑法的修订施行,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再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显然已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修订刑法又没有相应的条文可资适用,因此,尽管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再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但由于97刑法在立法上的疏漏或歧义,实践中引发了对此类行为罪与非罪的激烈争论。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这种行为可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但毋庸置疑,这种做法有二大缺陷:第一,鉴定胎儿性别是否属于“行医”?对“行医”的通常理解,是对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而根据1994年9月1日施行的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显然,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一种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无关的活动,因此,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认定为“非法行医”难免有些牵强附会。第二,即便鉴定胎儿性别属于“行医”,由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因此,对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则无法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事实上,许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是由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生实施的,有关主管部门的通知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如,1989年5月9日卫生部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中指出:“医生利用医疗技术进行这方面工作,严重违背医学道德”。1993年4月15日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主要也是针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生的,指出“个别单位对胎儿性别进行预测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即便将鉴定胎儿性别纳入“行医”的范围,按照现行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仍将有相当一部分非法鉴定胎儿的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现行刑法对此类行为又缺乏有效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增设专门的罪名。

2.“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概念和特征

笔者认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特征:

(1)“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无论其是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考虑到实践中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主要是自然人,有关医疗保健单位以单位的名义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情形极其罕见,因此,本罪可不规定单位犯罪。

(2)“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规定。

第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相对于“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而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因此,除“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外,其他任何形式的胎儿性别鉴定均属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中规定了严格的程序:(1)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更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2)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笔者认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之所以严格规范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程序,其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某些医疗保健人员假借医学需要之名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以犯罪论处。单纯的鉴定胎儿性别并没有多大的的社会危害性,如,一医生为孕妇鉴定了胎儿性别,但该孕妇毫无“重男轻女”的思想,只是想预先知道胎儿的性别,而且在知道胎儿性别是女性后也没有人工终止妊娠,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没有产生实质的社会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然而,鉴定胎儿性别一旦与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相结合,就必然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的出生婴儿性别比之所以大大高于国际公认的正常范围,直接原因之一就是在鉴定胎儿性别后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正如1989年5月9日卫生部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中所指出的:“我国某些地区重男轻女的封建习俗仍十分严重,许多孕妇求助于医疗技术鉴别胎儿性别,致使大量女性胎儿被人工流产,造成男女比例失调”。因此,判断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主要应当结合事后孕妇是否进行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加以认定。根据我国当前出生婴儿性别比男高女低的实际情况,本罪的的“情节严重”主要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导致女性胎儿被人工终止妊娠的情形。对导致多名女性胎儿被人工终止妊娠的,可作为本罪的特别严重情节。

(3)“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前所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危害后果通常通过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表现出来,因此,本罪的故意内容可分二个层次。第一,行为人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鉴定行为是违法的仍刻意为之;第二,行为人对孕妇事后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心理态度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4)“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鉴于构成本罪主体的主要是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以及非法行医人员,因此,可以将本罪归入现行刑法“危害社会公共卫生罪”一节。

第5篇: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我国现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事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首先,关于责任范围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两种医疗损害责任并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但是,在诊疗活动中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所致的患者人身损害情形,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该条例仅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进行了规定,同时该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作为规范民事关系的基本法,这一规定亦为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由的通知》中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关于医疗纠纷的责任范围,实践中就出现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二元现象。其次,医疗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标准很低,赔偿数额不足;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较高。最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一是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其他法律鉴定机构如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法律适用双轨制的存在,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影响了司法公正,加剧了医患矛盾,社会各界也一直呼吁尽早消除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的局面。”“《侵权责任法》以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且其法律位阶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解释,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便成为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的统一法律依据。”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四个,“即诊疗行为、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损害与过错的因果关系,”[4]具体而言如下所述: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机构,具体适用可依据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医务人员,不仅包括医生、护士、药剂人员、检验化验人员,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和从事医疗管理的人员。诊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保健、护理、治疗、诊断、体检、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医疗行为、医疗管理行为以及后勤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二是患者的损害。患者不局限于治病的人,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医疗意识的增强,很多人并非因治疗疾病二前往医疗机构就医,他们去医疗机构去接受某种医疗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首先是针对疾病的诊断、治疗行为;其次是疾病预防行为,包括接种疫苗、体检等;再次是以计划生育为目的各种医学措施;最后是医疗美容。因此,以上去医疗结构接受服务的人都应当界定为患者。三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以“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作为判断标准的,这是统一的国家标准,不区分医院、医生、地区差别。这样考虑时代整体医学水平的因素,不考虑医学人员个人的因素,不会成为学医不精医生的推卸责任的借口。同时,基于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关键要看其他的医务人员在同样情形下是不是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此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四是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多大程度的因果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的灵活性比较大,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的因果关系、一定程度的英国关系、微小的因果关系,都被司法实践认定过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也就是说,在诊疗活动中,如患者遭受损害,如无特别规定,须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有过错及其损害与该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诸多学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究其根本,仍为一般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也不应具有特殊性,即使在医疗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世界各国也大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了现行的“二元化”现象,有利于司法的统一适用,平衡医患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意味着如受害人主张医疗机构对其在诊疗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在这一活动中存在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医疗机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所形成的多重归责体系,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的规则原则,辅之以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对医疗技术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析

在如前所述,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是关于医疗技术过错的法定事由,是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该条三种情形之一的,就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

(二)对医疗伦理损害适用过错推定

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63条的规定,主要参考法国医疗损害责任法的基本规定,将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伦理的行为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有违反医疗伦理的行为,直接推定其具有过错,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医疗伦理。我国规定的医疗伦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告知的义务,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其病情和医疗措施。二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采取特殊治疗、特殊检查、实施手术或者是停止治疗,应当取得患者的同意。三是保密义务,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等隐私应当保密。之所以将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因为这些告知、保密以及患者的知情同意是医疗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况且在医疗行为中患者通常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样规定非常客观,遵循了诉讼武器平等原则。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6篇: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养老保险;执行;问题;对策

农村居民的养老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也是一直未解决的老问题。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推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广大农村居民养老问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民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一、困难和问题

新农保开启了农民养老保险新篇章,但在推进过程中,也遇到诸多困难与挑战。

(一)宣传力度不大,群众参保意识不强

一是由于老农保存在的问题很多,所支付的养老金也起不到养老的作用,造成部分群众不愿参保;二是有的群众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混为一谈,使之失去信任感;三是有的将新农保与社会救助政策相比较,认为即使不参保,年老后生活无着落还可以享受低保;四是从老农保到中农保再到新农保,制度变化快,群众认识跟不上,导致以下两个问题的出现:中农保参保对象认为和参加新农保的人相比,自己多交了钱,享受待遇却差不多,自己吃了亏,所以思想上有排斥;前后对比新农保的普惠制增加了群众的社保社会依赖性,许多农民认为,现在不参加新农保,以后会有更优惠的参保政策;五是大部分农村居民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加上历史形成的传统的家庭养老观念――“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思想根深蒂固,认为养儿防老、储蓄防老比较可靠;六是一些年龄大的农民认为,短期内要缴大几千,领取时每月才一百元左右,划不来;年轻的农民则因短期内只有缴费义务,得不到可见利益,而采取等待观望态度。这些问题的出现,仅凭电视、报刊、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不深入到农户讲深讲透政策,很难增强群众的参保意识。

(二)工作人员不足,办事效率不高

一是随着扩面工作的开展,新增参保的农村居民会越来月多,面对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待遇计算、档案管理、养老金资格认证等业务的办理,如此庞大的工作量,仅靠目前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乡镇劳动保障所兼职人员去完成,已远远不能适应业务发展的需求。而且服务队伍建设滞后,一般乡镇主管,服务人员一共就两到三个人,而新农保工作重,事情杂,很多工作人员都感到力不从心,这必然要影响到新农保工作开展的质量。二是部分工作人员由于缺乏专业的培训,未能深入到群众中去了解群众的想法和参保的阻力所在,没有真正做到政策联系实际,联系群众,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致使阻力越来越大。三是参保宣传工作由村干部及村小组来完成,然村干部或小组长缺乏对政策的深入了解,知其皮毛,不知其精髓,很难传达出中央所要表达的文件精神。

(三)办公设施不齐全,基层网络不健全,成为扩面的不利因素

目前,电子平台先是实用性差,后是断档时间长,造成了工作开展的诸多不便和安全管控效率低。对参保人员信息录入所需的自动化办公电脑及各类表、单、帐、卡、册等的存放和以后参保人员的管理缺乏详细的考虑,显得相对滞后。加之系统设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系统功能设置与实际操作应用不配套,有些功能设计本身存在缺陷,这一切已成为迅速扩大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覆盖面的不利因素。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少法律保障

从整体发展过程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缺乏法律性规定,大多是以政策、通知、会议决定等形式进行制度落实,缺乏稳定性和持续发展性。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基本都是在1992年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形成的,普遍缺乏法律规定性,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带来一系列问题,如保险对象不明确、保险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险管理方面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等,使农村养老保险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出台的地方性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专项制度,标志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向专项化方向发展。如四川省颁布了《四川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和《四川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农民轮换工应参加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

二、对策与建议

新农保是政府为农民办的一件好事、实事、大事,也是一项政策性强,影响深远,涉及千家万户的难事。针对目前存在的困难与问题,我建议:

(一)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发展社会养老保险

新农保政策执行应坚持因地制宜原则,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即应该立足于我国国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各地农民对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求,缴费能力的不同适时、适当地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只有当地区经济的总体实力能够提供剩余积累,而且从积累中提取的资金用于社会养老保险对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们当前的生活消费没有影响时,建立社会保险才具有可能性,在尚未解决温饱问题时就谈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是不现实的。还应坚持循序渐进原则。第一,逐渐扩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第二,资金的筹集在现阶段坚持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财政与政策支持。今后,随着农民收入的不断增加,集体和国家支持的份额逐渐减少。第三,逐渐与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衔接,实现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第四,现阶段应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与家庭养老等保障制度相结合,今后慢慢过渡到完全的以社会养老保险解决养老问题。

(二)加快社会保障特别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

制度的合法性、实施的强制性最终需要以立法来保证,尽早制定社会养老保障是十分必要的。各国养老保障实践表明,依靠法律推行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惯例。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方面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在某些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意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养老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推行的,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已经成为雇员和雇主的自觉行动。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不高,覆盖面不广,当前群众对新农保的不信任,主要原因是国家还没有立法,就使得一些企业的法人代表千方百计,想方设法提出种种理由不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立法工作的滞后,消弱了政策规划的权威性,导致了政策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大大提高了实施的成本,降低了制度的实施效率,极大地阻碍了制度改革的进程。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在保证政策制定的合理性、可行性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工作,使政策制定最终具有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从而有效地减少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提高政策执行的绩效。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或养老保险条例,逐步扩大覆盖面,提高养老保险征费率,增强养老保险基金调剂能力。

(三)基于实际购买力,建立动态的新农保标准计算体系

在新农保实施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农民享受新农保金额的实际购买力, 建立动态的新农保标准计算体系。所谓实际购买力(real purchasing power),是指货币能够买到的实际商品和劳务的数量。货币的价值不再用其本身的含金量而是用其购买到的商品和劳务来衡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货币的实际购买力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近年来,国家连续8次下调银行存款利率, 利率水平已从1993年的10.9%下降到现在的2.25%。再加上通货膨胀的影响,基金要保值已相当困难,更不用说增值。从新农保的资金筹措来源看, 三方共筹的实际额度是依照当前社会消费水平作为参照标准的, 三方承担的金额比例也是依照这个标准确定的。应当明确的是, 固定金额的实际购买力是伴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今天每月100元的生活保障标准可能给予农村养老以基础性支持, 但15年之后这一额度是否具有当前的基础性作用应该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重视。所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有必要每年确定一定比例来充实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 而且要随经济的发展同步增长。目前,由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低,农民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缺乏信心等原因, 大多数农民的投保金额都集中在最低档次的投保水平上。在不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的情况下, 如果农民在缴费15年后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可领取100元,这对农民来说很难保证其基本生活。因此,从长远发展来看,必须要建立一种动态的计算方法,充分考虑购买力变化的因素,以确保新农保资金对农村养老支持的有效性。这种计算方法应该在试点阶段逐渐引入并进行多区域的试验。

(四)继续发挥家庭在养老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赡养和孝敬父母是中华传统文化的核心之一,我国《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赡养老人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虽然,随着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推行,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养老保障的功能有所削弱,但是赡养老人仍是一种责任、一种美德。同时,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收入上的提高也为家庭养老提供了经济基础。此外,家庭养老还可以避免西方国家那种由于过度推进社会保障而带来的家庭危机,从而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规范,促进农村社会进步。

(五)进一步完善政策,健全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一是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台强制或激励参保与自愿参保相结合的政策。对年龄在45周岁以下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农村居民实行强制或激励参保,同时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长短挂钩;对4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实行自愿参保。这样,既可增强新型农保政策的严肃性,使政府行为变得更加强力有效,又能够使新型农保事业的发展持续推进。二是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范化操作程序》、《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办法》等系统的法规和制度,严格规范管理。

(六)搞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协调和衔接

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是由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合作医疗、农村低保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制度组成的完整体系,各项制度功能各异,不可或缺。同时,各项制度又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关系,搞好各项工作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十分重要。因此,在推进新农保制度建设的同时,应着眼长远,立足当前,从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等城镇社会保险相衔接的保险格局出发搞好统筹协调,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的原则,做到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有接口,好衔接,可转移,并确保转移过程中参保农民的权益不受损失,真正为农民群众筑起一道科学、便捷、顺畅、牢固的社会保障防线。

[参考文献]

[1]吕学静各国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2):84

[2]朱崇实社会保障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10):145―148

[3]龚维斌中外社会保障体制比较[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7):73

第7篇: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代孕 法律地位 法律风险 血缘关系的认定 监管困境

2013年3月电影《北京遇上西雅图》热映创下不俗票房的同时,也因人工代孕等敏感问题在互联网上掀起了热烈讨论;与电影热映同期,3月25日,央视新闻曝光香港福臣集团违法经营代孕6年,代孕生一个孩子100万元的消息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同月,某市、某区两级卫生监督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对涉嫌代孕点进行突击查处。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多份《代孕合作协议》、黄体酮胶囊、排卵检测试纸、罐装妈咪奶粉以及结婚证、毕业证,但没有发现医疗仪器设备和医疗废弃物。而尤为引人关注的是现场查获90万包成功代孕男孩的协议书,和其他多份已经签署的所谓《爱心代孕合作协议》。

协议注明有效期为两年,怀孕方式由客户夫妻提供胚胎,由代孕方怀孕,怀孕日从移植日算起。协议中注明,至协议规定的精卵供应方的婴儿满1周,代孕需求方交纳给该中介的总金额为90万元整。协议还规定了怀胎的“特殊情况”,如果两个“代孕妈妈”分别怀上了甲方的胎儿,胎儿满2个月确定性别时,甲方多要一胎,就要多付30万元。如果是一个“代孕妈妈”怀上的双胞胎男孩,甲方要另付20万元,龙凤胎则另付15万元。协议还规定,为了保证及时性和成功率,每做手术一次不得低于两个以上的代孕志愿者。协议里还写明,中介提供代孕妈妈在此期间所有的生活饮食,而饮食不低于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也写入其中。

1.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加快,由于环境污染和精神压力过大等因素影响,育龄女性不孕的数量也越来越多,无形中却带动了一个被称为“代孕”的灰色产业,代孕对于那些患有染色体疾病和不孕症女性来说有需求,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抚养一个孩子,特别是抚养一个具有夫妇一方基因的孩子的愿望。近几年来,我国的代孕现象日益增多。代孕打破了传统的两性生殖模式,在造福部分人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争议。

在2013年3月,卫生部妇社司有关负责人回应“借腹生子”问题,强调打击代孕等违法违规辅助生殖技术。该负责人称,代孕会带来诸多严重的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扰乱社会伦理秩序,可能给代孕母亲和孩子带来身心伤害,鼓励群众和医务人员举报违法违规行为。这一回应,表明了卫生部对违法违规辅助生殖技术行为所持的打击态度。

而仅从2013年3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查处获得的信息便可看出:代孕行为在利益的驱使下,日渐操作熟练形成固定的流程和相应环节的“产业链”,但是如果允许这种新行业存在下去,则可能使那些在经济上捉襟见肘的妇女沦为生殖奴隶、生命和人身权得不到保护、婴儿和子宫变成商品、传统家庭伦理关系瓦解、血亲通婚等现象的发生。而代孕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存在的代孕中介、医疗机构、代孕需求方(孩子的需求方)、提供有偿代孕服务的代孕妈妈四方利益主体都存在不均等的法律风险。

2.代孕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代孕风险

代孕合同,即为代孕方与求孕方约定或代孕中介与代孕需求方在代孕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偿合同。在2013年3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嫌代孕点进行突击查处的现场就发现多份《代孕合作协议》,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尚未有对代孕合同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唯有卫生部在2001年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根据该规定,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关于代孕行为,学界的关注的重点都在其与伦理的冲突以及引发的法律问题之上。对于其引发的婚姻家庭继承法上的问题,一般集中于代孕与生育权的关系上以及其带来的亲子关系认定难题上。

从生育权和亲权的角度来看,目前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权主体仅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合法的生育应以结婚登记并办理准生证为条件。代孕方将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通过代孕合同转移给求孕方,违反了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的原则。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

而代孕妈妈们,除了糊涂的不知道其代孕行为违法、无法律保障,还不知该行为伴随的诸多风险:

2.1代孕妈妈们的身心健康无保障,由于代孕妈妈并不是自身怀孕,体内激素等体内环境与正常怀孕不同,故常需通过人工注射激素等维持胎儿的生长,如黄体酮、孕激素等(执法人员在涉嫌非法行医代孕的场所也发现此类药物),但即使如此,出现流产、早产的风险还是比正常孕妇要大得多。因此,对于代孕妈妈来说,代孕的最大健康风险,就是流产的并发症。而流产的并发症有大出血、感染、子宫复旧不佳、急性肾功能衰竭以及胎盘息肉等;且流产对子宫本身来说,伤害很大,严重者可发生感染性休克危及生命,恢复后也可能会引起终身不孕。

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从事该业务的医疗机构的审批有严格的要求和审批程序,没有一定的医疗技术和专业水平及道德规范的医疗机构是不能从事该技术的;而非法代孕机构无审批资质,则在医疗技术软件和硬件均无保障,从而有限的医术或不达标的医疗技术,可能导致代孕妈妈身体受损,或代孕出来的孩子先天性病弱,甚至是疾病,这是伴随着代孕妈妈或需求方潜在的风险,而这类风险最终由谁承担,现有法律法规还难以界定。

2.2出现利益纠纷无法律保护,非法代孕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存在代孕中介、医疗机构、代孕需求方(孩子的需求方)、提供有偿代孕服务的代孕妈妈四方利益主体,这四方主体中,一旦出现纠纷,任何一方的利益都难以寻求法律救济。笔者就可以预见的纠纷和风险做如下假设:假设①代孕妈妈代孕后,因经历了十月怀胎,对肚子的孩子有感情了,就想把代孕的孩子要回来,这可能与非法代孕中介商及孩子需求方产生纠纷;假设②提供有偿代孕服务的代孕妈妈,因为代孕损伤了子宫,导致日后不能怀孕,想要进行索赔;假设③孩子的需求方,因代孕的不合格,孩子不健康、有缺陷,或分娩前或怀孕期间代孕妈妈因明知违法怕被发现或其他社会压力造成焦急紧张的情绪严重影响代孕妈妈的身心健康和胎儿的良好发育;或血缘关系的认定新生儿的归属及产生伦理方面的问题复杂且具有争议。上述种种纠纷诉诸法律,都因非法代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故因非法代孕利益受损面临的将是无法补偿的法律风险。

2.3血缘关系难以认定, 抛开代孕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仅就代孕子女身份关系的确定就是个大难题,谁是孩子的母亲?以怀孕为标准?还是以遗传物质为标准?在我国有以血缘为纽带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合法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但缺乏与代孕相应的法律,与此相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复函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态度,但对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而最终代孕方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其包含亲权归属的问题、知情权和隐私保护问题、身体权、生育权、公序良俗等等都具有不同程度的争议;由此,代孕行为不可避免地也对婚姻家庭立法提出了新的难题与挑战。

3.监管困境

非法代孕存在如此多的法律风险,为何近年来监管部门履查履禁,却履禁不止?究其成因主要是:

3.1代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代孕妈妈”,多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弱势女子,她们多生活于乡村,可能在做代孕妈妈时根本就没有考虑到涉嫌违法以及代孕行为中及行为后果存在的其他法律风险。在今年三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后续追踪调查时,涉嫌参与代孕的中介人员竟然问卫生监督人员该行为是否违法,告诉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说:“要不是最近一段时间的查处和新闻曝光都不知道是违法的,事后才自己上网了解了一下,她们最初只以为代孕行为只是违背伦理道德、说出去不好听而已。”

可见,大力打击非法代孕的同时亟需大力普及这方面的法律宣传力度,让广大民众认识到其法律风险所在。

3.2对医疗机构方处罚力度较弱,代孕违法成本低;除了因环境的污染及现代人工作生活压力大导致不孕不育高发以外,高额的利润和较低的违法成本是其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在规范代孕方面的法律不健全,虽然卫生部2001年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可依据该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如上所述,按照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于违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视不同情况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仅从禁止医疗机构买卖胚胎、实施代孕等行为,违规的医疗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将受到行政处分,其处罚的力度相对于成功代孕一例即可获得上百万元的高额利润和一定的“市场需求”来说是九牛一毛;尽管规定了构成犯罪还可被追究刑责,但构成犯罪成功判刑的极少。

3.3查处难度大,代孕--出租女性子宫,打着“爱心”旗号牟取暴利的代孕行为以高额的利润和较低的违法成本导致黑市代孕生意屡禁不止,在我国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黑市代孕行为存在死灰复燃的情况。近年来监管部门对非法代孕问题进行了多次查处,但却屡查不止。另外,查实违法代孕行为的难度很大,基本都属于暗箱操作、私下交易。很多不法机构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经常是当接到举报线索的检查人员抵达现场时,该机构“已关门大吉了”。

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和人工授精技术的机构设置、人员和场所要求、设备条件和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都有详细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审批有严格的要求和审批程序,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严格的资质审批把关无疑为消费者设置了一道风险防火墙。而非法代孕机构无审批资质是不具备这样的医疗技术的保障的,如无医疗技术保障,医术有限,或不合格,可能导致代孕妈妈身体受损,或代孕出来的孩子先天性病弱,甚至是疾病,这将为代孕妈妈或需求方带来无尽的烦恼。

医学代孕目前被我国明令禁止,无法律界定以及伦理观念不能接受是造成着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虽然科学技术达到代孕的境界,但如果放开医学代孕,那么就会引发一连串的伦理法律危机,加之法律空白,所以明令禁止代孕,还是有必要的。要从根本上解决非法代孕问题,一是应从健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入手,加大处罚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同时,要普及这方面的法律宣传力度,让广大民众真正认识到其法律风险所在,这才是治理非法代孕黑市的根本。

名词解释: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ART):包括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n Vitro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 Transfer,IVF—ET)及其衍生技术和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AI)两大类。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目前主要包括体外受精—胚胎移植、配子或合子输卵管内移植、卵胞浆内单显微注射、胚胎冻融、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等。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注:名词解释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内容)。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来源不同,分为丈夫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注:该名词解释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内容)

代孕:指孕母提供子宫,接受不孕夫妇的胚胎,代替他人生育后代的行为。

非法代孕:是指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从事的代孕活动。

试管婴儿:即将成熟卵子取出,在试管内与结合,形成受精卵后,再移植到宫腔内受孕。

参考文献:

[1]刘成明:《论代孕母亲所生子女的身份确认》,《攀登》双月刊2007年第3期第26卷。

[2]杜伟、卢菁菁:《代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8月版。

第8篇: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意的理由,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婚姻家庭中,违法婚姻仍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历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违法婚姻仍然大量存在,这既损害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的严肃性,又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不少危害。为此,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违法婚姻种类及其法律后果(即无效)作了详细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违法婚姻现状和原因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国外婚姻立法的经验,对我国现行婚姻无效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违法婚姻产生的原因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已55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已25年了,结婚制度已在全国普遍施行,但违法婚姻为什么禁而不止,不仅长期存在,甚至有的地区还有上升趋势?其主要原因有:

1、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

旧的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经济因素的刺激,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婚姻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等。如一些农村地区在早婚习俗影响下,加之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出现大量事实早婚。据学者对湖南、四川部分地区违法婚姻调查的分析,作出未婚同居决策的主要是当事人自己,上述两地分别占72.9%和93.8%,而在这些未婚同居者中,因不知道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分别只占8.3%和0.7%,说明未婚同居的产生具有明显的主观选择色彩,也反映了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既有法盲,也有相当部分知法不守法。

2、经济因素的影响

从经济因素看, 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以户为单位独立经营,为增加劳力,有的农民实行早娶媳妇早生儿,以求早得济。同时,至今仍在一些地区盛行的结婚索要高价彩礼之风,使农民尽量缩短订婚后的待婚期间,为免除待婚期间不断追加彩礼之重负,是实行早婚的又一经济因素。

3、婚姻法制不健全的影响

我国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以及某些职能部门配合不够,则是造成违法婚姻产生的又一重要客观原因。我国以前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对违反婚姻法的婚姻规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过于原则、笼统,内容不全面,也不便于具体操作。如违法婚姻宣布无效的原因,《条例》只规定了早婚、事实婚及欺骗登记婚,而其他种类的违法婚如何处理未规定,哪些人有无效婚请求权不明确,使对其他种类违法婚查处无法可依。又如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如何查处违法婚姻无具体规定,使立法难以执行。

4、婚姻登记管理缺陷的影响

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现状看,我国各地基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普遍存在人员缺少(有的无专职婚姻管理人员)、力量薄弱、司职不专、调动频繁的问题,客观上无力顾及查处违法婚姻的工作,在婚姻管理中还未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大气候。此外,有些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在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之外,任意附加条件,“搭车”收费,名目不同,金额不等,包括计划生育保证金、婚前体检费、避孕药具费、儿童保健费、生育证回收费等,少则一百多元多则几百元,群众感到负担过重,干脆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也造成了大量违法婚姻。

5、立法与司法不协调的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立法与司法也不协调,人民法院按司法解释,对有些违法婚姻如疾病婚,包办、买卖婚姻,欺骗登记婚等按离婚处理,即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相同。这使一些人认婚姻法为“软法”,可依可不依,结婚不办理登记手续形成大量违法婚姻。

二、违法婚姻的特征、种类和现状

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问题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违法婚姻是指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形成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其主要特征为:(1)婚姻行为具有违法性。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2)外在表现为准夫妻性。婚姻当事人之间一般对外以夫妻相称, 对内以夫妻相待,事实上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往往不知其违反法定结婚要件而公认其为夫妻关系。(3)形成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其责任主体既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可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4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违法婚姻因其违法的原因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目前我国的违法婚姻,根据其违反结构要件的情况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1)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 疾病婚。(2)弄虚作假、 骗取婚姻登记婚(一般指当事人无建立婚姻关系之目的而建立的虚假婚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1)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2)既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 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此类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婚姻,现行司法解释视其为非法同居关系)。  

上述各种违法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均有存在,城乡都有,一些地区数量较大尤以农村为多。据统计,在现存的各种违法婚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和早婚占绝大多数,两者合计约占违法婚总数的80—90%。从这些违法婚姻的种类看,早婚占54.6%;事实婚占29.4%;其余有包办婚,近亲婚,换亲婚(非当事人自愿的),等等。 从上述违法婚姻的地区分布看,各地区分布很不平衡,但以农村为多。此外,在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中,也查出不少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质量,给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带来了许多恶果。据普查资料推算,1990年全国早婚人口有1.6 万人处于丧偶状况,6.7万人处于离婚状态, 这些人品尝了他们根本不应品尝的苦果。早婚造成了早育和多育,1989年15 —19 岁早婚女性所生孩子数达134万,为1981年的3.5倍,其中生第二胎的达到13.9万人,为1981年的6.3倍,生三胎以上的也有1.1万人,为1981年的11.3倍。 

三、制裁违法婚姻是婚姻立法的重要任务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这是现代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通例。对于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即违法婚姻,许多国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规定。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

 1、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是违法婚姻。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2、避免了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使我国《婚姻法》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四、 法定违法婚姻的构成及分析

法定违法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两种。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违法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五、 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1、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2、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六、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探讨

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凡属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宣告无效和其他制裁)。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简称婚姻无效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对违法婚姻或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是外国处理违法婚姻的两种主要法律措施。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1 )缺乏当事人的合意或受诈欺、胁迫而结婚;(2)重婚;(3)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4)未达法定婚龄;(5)未经法定人同意;(6 )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7)虚假的婚姻。此外, 有的国家把违反关于待婚期的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等,作为得撤销婚的原因;不人道,也被作为婚姻无效或得撤销的原因,等等。 

 2.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认定程序。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除个别国家(如日本)对无效婚采当然无效,无需经诉讼程序法院宣告,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自始无效。绝大多数国家如瑞士、罗马尼亚、前苏联、美国等均采宣告无效制度。即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必须由诉讼请求人起诉,经诉讼程序法院审理,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  

3.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及诉讼时效。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法定人、监护人及检察官等,由于形成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原因不同,对请求权人限制的范围也不相同。许多国家对无效婚诉讼请求权行使,未规定诉讼时效,因大部分无效婚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不论结婚多长时间,其违法性仍未变化。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的,其请求权消灭,以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4.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宣布无效的婚姻,婚姻自缔结之时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夫妻身份,除特殊情况外,双方不产生夫妻的任何权利义务。宣布予以撤销的婚姻,于撤销后即丧失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规定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撤销前受胎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但现代许多国家对无效婚的效力已采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或无追溯力的无效,以保护子女和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从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看,我国古代的礼和法均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依礼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六礼具备者,谓之聘,否则谓之奔。“聘则为妻,奔者为妾。”唐律集封建社会立法之大成,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法律,其中有关违律为婚,嫁娶违律条的规定,不仅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分别不同情况“以奸论”或“离之”或“追归前夫”,而且对嫁娶违律的主婚人、当事人和媒人等的违法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以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违法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⑧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⑨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