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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 质
第三章 发 包
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监 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筑工程的承发包、建设监理、经济技术咨询、测试或检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 质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进入实施阶段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依法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凡未取得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应委托具有相应管理资质的单位代管。
第六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和经济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新开办的企业,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预审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企业终止、分立、合并的,应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审验,决定资质等级的升、降或者取消。未经年度审验的资质证书无效。
第九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持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 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项目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后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应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参与招投标。
工程招投标工作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主持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发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三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四)有保证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落实;
(六)取得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拆迁符合施工作业要求。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将工程委托或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若干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施工企业。
第四章 承 包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八条 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不具备总承包资格的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和银行帐号。
第二十条 任何行业、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垄断承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强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监 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筑工程应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大型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的建筑工程;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发包方不具备相应管理资质的,必须委托监理。发包方在依法取得相应管理资质后,可以自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工作,不得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取费标准取费。由于监理人员失职给工程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报监手续,缴纳监督管理费用。
凡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核或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工程合同,并严格履行。签订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前由承包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可到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工程的特殊要求和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合同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种取费标准,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建筑安全施工作业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标准设置围档,禁止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从事施工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银行帐号或私拉挂靠施工队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或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发包、管理工程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三)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单位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私自发包的,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越级、超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转包工程或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三)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强行供应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供货厂家的,处以供货价款10%至20%的罚款;
(五)外地施工队伍未办理进市手续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至3%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进行返工外,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
对上款所列行为受到处罚的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检验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应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未实行监理的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或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关键词:低利润;施工企业;成本;控制
1.前言
现阶段,在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形势下,建筑招投标市场竞争激烈,各家建筑企业纷纷提出优惠让利的条件,以确保企业能在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占得一席之地。在这样的竞争条件下,企业要想取得理想的经济效益,唯有在项目管理上狠下功夫,很好地控制各个施工环节及节点,才能达到成本控制的目的,取得双赢的局面。
2.施工进度方面的成本控制
当前,时间就效益,速度就是效益,越来越多的企业经理人重视施工进度对工程成本的影响。以我们正在施工的某集资楼项目为例,该工程共由三栋十八层住宅组成,投入两台塔吊、三台人货电梯和1200吨钢管,以当前的市场价计算,塔吊和人货电梯一台每月租金为12000元(不含司机),按每台塔吊、人货电梯两个司机计算,加上司机,一台设备每个月租金为16000元 ,每天为500多元,共五台,每日租金近3000元,加上周转材料的租金,每天的租金达6000元,也就是说工期每滞后一天,仅此项投入将增加成本6000元。再加上管理费及其他材料设备使用费,每日的费用将非常可观。
既然,进度对工程的成本影响如此之大,那么如何通过尽快进度来控制成本呢?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施和控制:
2.1选择具有相应实力的合作伙伴
很多项目部在进行劳务队伍和专业分包队伍选择时,一味地看重单价,最后选择的合作伙伴根本不具备相应实力,或者合作伙伴虽然具备实力,但由于几乎没有利润可言,对工程不上心,施工进度滞后,严重损害项目部利益,而这样的合作伙伴往往属于无赖性质的队伍,是不可能也没有实力赔偿项目部的损失。
2.2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必须合理
很多项目部施工进度安排缺乏科学依据,要么不合理,劳务队伍对此没有信心,不论怎样努力都无法完成,影响士气;要么太慢,根本起不到控制成本的作用;要么把忽略季节、气候影响,把不适合冬雨季施工的项目排在冬雨季施工,使得进度缺乏可行性。
2.3施工进度控制防止前松后紧
工程施工进度安排应当有条不紊,讲究资源均衡,包括劳动力均衡、周转材料均衡,减少资金压力。但很多项目部平时不抓进度,一旦到工期临近或业主督促才如梦方醒,此时已晚,不讲究科学规律去抓进度,比如形成质量隐患,甚至诱发安全事故,得不偿失。
3.工程质量方面的成本控制
一般认为工程质量提高只会增加工程成本,其实不然,工程项目质量提高无论在主体阶段或装饰阶段都能很好的节约工程项目成本。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3.1提高工程质量能够为企业赢得市场,确保企业能够有稳定的客户
当今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我们要做的不仅是满足顾客需求,而且得超越顾客期望。我们的目标不是要顾客满意,重要是使顾客忠诚。所谓顾客忠诚就是顾客对我们信任放心,愿意把工程交给我们施工。要顾客满意很容易,要顾客忠诚就不是那么容易了。要使顾客忠诚,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把我们产品做好,质量搞好,服务到位。
3.2提高工程质量能够避免工程损失,节约工程实体投入和管理费用投入
比如提高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各种竖向构件――柱、墙、梁的垂直度和表面平整度,粉刷厚度能够控制设计要求的范围内,以达到节约材料的目的。目前,外墙设计为20厚水泥砂浆粉刷,但如果质量控制不严则可能造成粉刷层超厚,既增加费用又形成质量隐患。尤其是地下室混凝土墙体,如果能够通过提高质量,达到免粉刷的质量标准,则一方面可以省去粉刷层的费用,同时可以避免粉刷空鼓等质量通病。
3.3减少后期保修费用
很多工程竣工交验后,出现大量质量问题,而保修往往存在工程量零星、人员窝工严重、材料需人工抬运等不利因素,所花费的费用远远大于正常施工的费用,尤其是渗漏和结构性裂缝的维修,难度大、费用高。据本人了解到的情况,很多工程在后期保修中花费大量经费。据了解,个别项目甚至连5%的质量保修金都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这种情况大部分发生在住宅楼项目,尤其是商品房项目。
3.4减少索赔等经济纠纷
当前,人们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出现索赔纠纷的事件越来越多,尤其是商品房。近年来由于商品房价格上涨过快,很多家庭为此背上沉重的包袱,购房者往往对开发商有较大的怨恨情绪,一旦花几代人积蓄购得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那住户便会借此进行高额索赔,借以弥补心里不平衡。当然,由于质量问题,也确实造成用户装饰、家俱损坏等及给用户正常的生活带来不便,用户的索赔要求也是合理的,只是索赔的费用通常比较高,属于完全可以避免的支出,有的住户甚至狮子大开口,还有住户会选择投诉或等维权手段,对企业声誉造成极坏影响。
3.5与成本相关的质量控制措施
既然质量对工程成本有这样大的影响,那么如何通过提高质量来控制成本呢?本人认为:
3.5.1重要材料必须由项目部自行采购,零星材料和辅材由劳务公司自带
当前,国内劳务市场不是很健全,重要材料自行采购可以避免人为的选用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现场。
零星材料由于不便于核算和限额发料,管理困难,一般宜由劳务公司自行包干,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和损耗。
3.5.2“三分料、七分干”,班组的施工水平和管理水平非常重要
有句宣传标语所说的“安全在我心中,质量在我手中”,我认为此话非常有道理。建议项目部与班组订立合同时,要把质量控制要点和质量检查标准写入合同(包括偏差范围,比如木工班组发生跑模时每处处罚300元,发生漏浆每处罚款100元等具体条款必须体现)。同时工程质量款单列,达到要求的支付,达不到的扣除,以简单实用的经济杠杆来促进劳务班组对质量的重视。
3.5.3务必重视技术交底的重要性
很多项目技术交底仍停留在书面交底和口头交底上,书面交底很可能只交到班组长这一级,工人并没有得到交底。口头交底的弊端是容易引起理解偏差。本人极力推崇会议交底和样板交底,会议交底的最大好处是交底人员和操作工人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互动,避免交底不详细或交底理解偏差。样板交底的好处是直观,一目了然。当前,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普遍文化程度不高,样板交底帮助他们准确理解设计意图和操作要点。
4.工程安全方面的成本控制
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发展,人的生命和健康越来越受重视,一旦发生事故,首先就是要求整个工程停工整顿,然后才是调查、处理及赔偿。以合肥市目前的案例来看,死亡一人赔偿金额就达40~50万元,还不包括停工期间的其它损失,当然受伤事故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失和经济赔偿。因此,我们始终坚持不发生安全事故就是节约成本的一贯思想。 如何通过加强安全管理来控制成本呢?我个人认为:
4.1必须杜绝常规劳务承包形式存在的弊端
无安全措施的劳务分包,将产生很多安全隐患。如劳务分包班组为施工方便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设施;为赶施工乱拉乱接电缆:施工时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要求进行作业等,必须严予管理,不使其滋生蔓延。
4.2杜绝不安全行为采取的措施
4.2.1必须有制度可依
与各劳务分包班组单独订立安全协议,就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订立详细的处罚条例。处罚不要求严厉,但要求有效,以便建立长效的安全机制。
4.2.2必须实行专职检查和安全督察相结合
项目部应有专职的安全员,劳务分包班组应当配备安全督察员,每天对现场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定人、定时、定措施进行整改。连续二次检查出现同样安全问题,应停工进行整改。对有危及人员安全的因素,应立即停止施工进行整改,待安全危机问题解除后再恢复施工。在处理工程事故中应查明原因,避免该种安全隐患重复出现。
4.2.3实行安全检查领导带队制
项目部成立施工安全检查组,必须以项目经理或副经理、总工为组长,每周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问题用书面形式发出整改单,组长必须亲自带队。很多事情一般只要领导关注,就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没有领导参加的检查最终将流于形式。收到整改单的劳务分包班组应及时提出整改的措施、确定整改人员及整改的时间。安全检查组根据班组的整改时间逐项进行复查,没有整改到位,对分包班组按照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同时项目部自行派人进行整改,发生的费用在其剪务分包款中扣除。
4.2.4成立安全防护综合班
项目部可以自筹一个班组,班组的主要工作是现场的安全防护、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整改。班组所有人员均由项目部直接指挥,班组在结构施工及装饰空闲时,可根据现场施工安全情况,派人进行现场安全防护及维护、现场卫生清理等。由于劳务分包与自筹班组之间存在15%左右的差价,以此节约下来的差价贴补现场安全防护及维护、现场卫生清理费用,既有效控制安全实施的成本,又确保工程在长效的安全管理机制下进行施工。
5.技术方案方面的成本控制
我要说的技术方案包括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设计方案虽然是设计单位编制,但作为施工单位,我们应当在明确设计用途,吃透设计精神的前提下,提出优化方案,利于工程的施工安全、利于工程质量控制,同时便于工程施工,加快施工进度。属于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最后为此埋单的往往是施工单位。比如外墙面防水问题,目前几乎所有的工程设计均无外墙防水,但施工单位却要为外墙渗漏问题进行保修。又比如,目前很多地下室工程设计采用聚胺脂涂膜防水,该防水做法对基层的平整度、粗糙度、洁净度、干湿度均有要求,而且对成品防护要求极高,基础施工时往往很难具备齐上述条件,强行施工必将留下质量隐患。如果能够优化为水泥基渗透结晶型涂料防水,上述问题均可迎刃而解。施工方案的重要性大家都很认同,施工前必须认真做好施工技术调查,编制备选方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召开施工方案技术研讨会,实行“头脑风暴法”,发挥各人的特长,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方案的可行性和经济性。
6.临时设施方面的成本控制
临时设施一般是包含在管理费中,铁路上大型临时设施除外。但施工现场具体临时设施投入多则加大成本,投入少则实现节余。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控制:
6.1优化临时设施布置方案
临时设施的布置方案很重要,包括塔吊的位置,人货电梯的布置,材料加工场地和堆放场地,如何避免和减少材料二次倒运,工人宿舍及生活设施的布置及数量,如何既满足施工需求,又能减少临时设施的投入。
6.2尽量做到临时和永久结合
很多工程均可以考虑临时设施与永久设施的结合,比如工程开工前,场地四周的正式围墙可以先行施工,避免临时围墙的投入,道路也先施工完下水管道和垫层,留面层待竣工时浇筑。
6.3做好租赁、自建经济分析测算
项目部可以根据工程工期长短、周围的居住条件、现场场地条件,进行临时设施的租赁和自建经济分析,择优选择方案。
××年,我们水务系统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人大、县政协的关怀监督下,在省、市业务部门和县农办的大力支持下,在水务系统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工作成绩显著。
一全面动员,全力以赴,在防洪抗旱中立功勋
我们水务系统的干部职工始终战斗在防洪抗旱的第一线。今年,从月份的防洪保安检查到月份的开始抗旱,从局机关到基层单位,全面动员,全面参与,全力以赴投入防洪抢险和抗旱救灾,为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作出较大贡献,立下了汗马功劳。今年,我局被××省表彰为“防洪抗灾先进集体”。
⒈建立了防洪抗旱指挥网络。政府换届后,我局及时建议县委、县政府调整了县、乡镇两级的防洪抗旱指挥部成员,并建议各相关的村也成立了防洪抗旱工作领导小组。从而,建立了从县到乡镇、到村组的防洪抗旱指挥网络。
⒉制订了责任追究制度。为了严肃防洪抗旱纪律,我局参照省市有关文件和防洪抗旱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条例,分别拟写了《××县防汛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县抗旱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报县委、县政府同意,以县两办发至各乡镇和相关部门。明确了县级领导包乡镇和重点工程,乡镇领导包村和乡镇管工程的工作职责。
⒊加强了防汛抗旱督查。今年的—月,我县连降暴雨,水库的防汛日趋严重,特别是江超过了历史上最高洪水位。为了全面落实防洪预案,杜绝安全事故发生,确保防汛工作目标,我局全体机关干部除留名同志值班外,全部分赴到各乡镇,对上型号的水利工程逐处检查,共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督查,并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⒋战胜了洪涝干旱灾害。—月,局长张××、书记陈××带领主管业务的副局长和技术人员,哪里有险情就奔向哪里,先后排除了石××、长冲、××岭、五××、冲、家台及面上处水利工程险情,杜绝了事故的发生。月底以后,出现了连续干旱。水务局全体领导分赴县管水利工程单位,负责各自联系点的抗旱工作,还选派了个技术干部分别长驻所指定的工程单位指导抗旱工作,直到抗旱基本结束才回局工作。今年,我县战胜了接连发生的洪涝和旱灾,主要是靠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全县人民的英勇奋战,但客观地说也离不开我们全县水务工作者的献计献策和勤奋扎实的工作。
二突出重点,大创样板,在水利建设中创业绩
⒈重点工程稳步推进。
一是红旗水库的保安工程进展顺利。首先是争取县委、县政府对该项工程的重视,向县长亲自挂帅担任工程指挥长,主管农业的周副县长也披挂上阵,县级领导亲自为工程协调关系,解决矛盾。其次是水务局长亲自上阵,从每一个分项工程设计、招投标到总体工种的规划布局,先干什么、后干什么,他都细算在心,指导到位。工程进展快、质量高,主体工程已经完成,附属工程已于月下旬搞了招投标,工程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整个工程可望在汛前全部完工。
二是××自来水厂工程已近尾声。兴建××自来水厂是县委、县政府实施城镇旺县战略决定开发县城丰新区和洪丰工业区所兴建的供水工程。为了尽快完成工程任务,实现年底供水计划,我局配备了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高素质的业务队伍。局长和书记亲自上阵,还确定了一名副局长专抓,个党委成员有个参加了专项工程建设,确定年富力强的高级工程师和借用供水专业人才参加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一年内要完成一座日供水能力为万吨(一期工程万吨)的水厂,其各项工作必须要紧锣密鼓地有序开展,从施工人员到工程领导都是加班加点,夜以继日地工作。功夫不负有心人,现已完成了进厂公路、厂区护坡、用电线路、清水池、过滤池、厂房、值班房、泵房及安装等工程任务,尤其是泵房和管网通过科学设计,将传统的库内囤船式改为坝后固式,即节约了工程造价和运行成本,又便于管理维修和安全,整体工程可在年内基本完成,实现年内供水计划。
三是××段水治理工程全面竣工。国家投资万元的水治理××码头段工程在××镇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已全面竣工,并成为该镇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全长米,完成土石方开挖回填立方,浆砌块石立方,铺筑砾石垫层立方,水泥沙浆抹面平方,砼立方。
四是粮市的水保治理工程已告结束。种植水土保持亩,经济林亩、种草亩、封镜亩、新建小型水保工程处、水土流失程度已达,工程已经省市验收合格。
⒉水利冬修的样板工程来势较好。为了落实县政府办[]号文件精神,全面实施“”工程计划(即完成各类水利工程万处、投入劳动工日万个、完成土石方万方、投入资金万元),我局积极配合县委、县政府,组织技术力量奔赴灵官镇,创办全县的水利建设点,该点的工程项目多、工程质量高。从九月份动工,完成了小(一)、(二)型水库保安处,硬化骨干山平塘口,混泥土硬化渠道公里,山平塘清淤口,为全县的水利建设动员会提供了现场,为水利冬修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从我局于月日—日组织的三个督查组的督查情况看,乡镇办点的形势较好。如官家嘴镇贷款万元用于水利建设,现已完成处小型水库的工程保安,兴修河道护岸堤公里,山平塘清淤口;××镇采取镇财政补一点、一事一议资金安排点的办法筹集水利建设资金。××镇西塘村筹措万元租用一台挖机共清淤口山塘,清出塘泥万余方。资金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组织专业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已高标准的硬化口山平塘,其他工程搞得热火朝天。××镇西塘村筹措万元资金租用一台挖机共清淤口山塘,清出塘泥万余方。样板工程带动了全县的水利建设,凭月日的统计,全县已开工各类水利工程处,完成处,完成土石方万方,完成劳动工日万个。
三寻找“资源”,利用能源,在水利经济上谋发展
⒈想方设法寻找源头,千方百计争取投资。
为了寻找资金来源,争取各级各部门的投资,我局从班子成员到技术干部,不分份内份外,加班加点工作,不惜财力物力做好基础工作。耗资余万元,做好了工程的安全鉴定,勘测设计、评审等技术工作。同时,我们坚持以勤感人,以情动人。今年,我局两上北京,八进省城,向国家水利部、省厅和市局及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加强了业务联系和感情联络,得到了优厚的回报,已经争取和可在年内到位的各类投资余万元,其中:××水厂万元、江、××桥保安资金万元、家台、××渠系配套万元、人畜饮水工程万元,水治理工程万元,贴息贷款万元(唐冲万元、塘桥和七各万元)、特大抗旱资金万元,具体工作正在函接之中。××水库和夫冲水库大坝保安工作已进入国家计划笼子,有望在明年解决投资(万)。
⒉充分利用现有能源,全面发展水利经济。
水利经济是我县水务系统维持生计和维护稳定的基础和前提,我局坚持以城镇供水为龙头,以农业供水和水力发电为支柱,以水面立体开发为重点,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从广度上增效益,从深度上挖潜力,实现年增长的经济工作目标。今年可完成经济总收入万元,比去年的万元增长,其中:供水万元(农业供水万元、城镇供水万元)、发电万元、养鱼万元,综合经营收入万元,其他收入万元。
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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