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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3.有效的数字签名制度。在电子公文的传送过程中可能出现下列问题:(1)假冒,第三方丙有可能假冒甲机关给乙机关发送虚假公文;(2)否认,甲机关可能否认向乙机关发送过公文;(3)伪造,乙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伪造或修改从甲机关发来的消息,以对自己有利。这些问题要靠数字签名来解决。数字签名在电子公文传送中的应用过程是这样的:公文的发送方将公文文本带入到哈希函数生成一个消息摘要。消息摘要代表着文件的特征,其值将随着文件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不同的公文将得到不同的消息摘要。哈希函数对于发送数据的双方都是公开的。发送方用自己的专用密钥对这个散列值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然后,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公文附件和公文一起发送到该公文的接收方。公文的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公文中计算出消息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来对公文的附加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消息摘要相同,那幺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通过数字签名能够实现对原始公文的鉴别和不可抵赖性。目前数字签名在电子商务中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日本等国政府已通过专门的立法对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在电子公文传送中引入数字签名也是必然的选择,只是我们要从法律上确认数字签名的效力,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努力设法从技术和制度规范入手不断提高安全系数。以数字签名只有相对的安全性来作为反对其应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所谓安全保障都是相对的,橡皮图章就经常被不法之徒伪造。
现代社会中,考虑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冲突的焦点,平衡二者之间的权益关系,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金融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当个人信息的使用有利于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之时,便应该就信息隐私的保护做一定程度的让步,以便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第二,信用信息流通原则。信用秩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市场主体的相互交往和行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信用制度,信用是交换的基础,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会在多个层面以多种方式表现出来,这些都需要强有力的信用制度的支持。
二、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标准与程序之考量
“金融隐私权”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尚未进入实践立法之中,只有在某些部门规章、地方规定中零星可见,但是规章、规定之间重叠、冲突现象较多,对广泛的金融产品无法一一阐明,甚至对有的跨领域金融产品更是无从调整。金融领域的“隐私权”不同于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其是对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保护,即公民有在任何情况下不向任何人透露隐私的权利;但是作为金融消费者参加金融活动,参加主体则有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对金融机构披露个体信息的义务。因此隐私权内容主要是对个体私人情况的保护,金融隐私权着重于对信息的保管与合理利用,使金融消费者免受因不法利用信息的行为而被无端打扰。二者需要在法律上予以区分以得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者的权利需法律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重于民商法和行政法实体与程序上的立法研究,而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在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与社会法益的行为上予以惩罚。
(一)民商法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尚待完善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隐私权以及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和侵权责任,但是主要是对人格权中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颁布实施较早,对社会发展评估尚未到现时阶段,更不具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法律具体条文对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内容也有所提及,但绝大部分还是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商事规则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所以我国应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禁止个人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二)金融信息保护期待行政法的保护介入
长久以来我国缺乏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信息的监管更是无从说起。保障金融信息的合理使用不仅要求行政部门引导行业协会、尽到合理审查金融机构格式条款的义务、明确安排部门分工,还要自我约束,对金融信息行使职权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美国在《隐私权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采集信息的限制和要求,以保护个人信息免于广泛公众知晓之下,成为各国之先驱:1.采集信息的限制: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存、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2.保存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特定事项。为避免滥用信息披露,《隐私权法》还赋予信息持有者相应的权利,如选择选、知情权、修正权和救济权。
三、建立征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约束机制
(一)发达国家对信用信息保护的经验启示
金融行业成为世界上不容忽视的产业,对于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的发达国家更是如此。以英美两国为首,规范金融业的立法在各国展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行,其具体赋予了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管理监督各种金融产品的权力,并在FSA的监管目的中明确“对消费者权利在适当范围内予以确实保护”为其四者中之一。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日本、加拿大等其他国家也跟随其后,制定相关法律并成立有关部门确保金融产业按照法律规定运行,保证社会公平。
(二)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保护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
目前我国对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都有一些法律进行调整,如《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国库券条例》等,但在消费者信用方面,除了1997年4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外,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因此金融消费者信用管理更是无从参考。由于消费者信用是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单靠《民法通则》等一般性的法律进行调整是不合适的,如果只是靠对一般交易的法律,或者依靠一般发的合同自由原则进行规制的话,就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1、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法律制度
金融领域中我国征信信息的范围应当包括消费者在借贷、贸易、投资、服务等社会经济中形成的,反应信用主体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信息的能力,具体来说包括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考吗、籍贯、学历等;自然人的特定信息,包括银行贷款信息、纳税信息、征信机构查询信息等。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限制采集。实际上,征信权是信息隐私权为了社会利益而做出的让渡,根据比例原则,应当以最小侵害达到目的,即“每个社会秩序都给予个人对权利主张以最大范围的欲求,也必须同要求公益的论点进行平衡”。当然,在征信法中对个人信息用信息作明确的界定,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金融机构之义务。最后,信息采集的手段必须合法、正当,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采集信息。
2、我国信用信息利用法律制度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融资担保 法律障碍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请记住我站域名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着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关键词:自媒体;公民言论;法律保障与限制
一、自媒体时代公民言论自由现状分析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技术被最大限度的传播利用,而一个以微博、微信、QQ等为主要传播载体的时代也一步步的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自媒体”也不再为人所陌生,逐渐演变成一种时代潮流。在我国,自媒体的出现,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更为广阔的空间,就每年的“两会”来讲,普通民众凭借自媒体获得了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平等、开放、直接的讨论公共事务机会和参政议政的渠道,这极大程度的促进的社会的公平正义,弥补了间接民主的不足,推动了我国民主政治的不断进步。但是言论自由的无限拓展以及政府相关机关对自媒体言论自由的控制力有限,使得自媒体有时候成为舆论攻击的武器,成为不法分子抨击时政的工具,更有甚者,网络水军混迹其中,宣扬仇恨变相影射社会的阴暗,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造成很大障碍,自媒体也会演变成传播不法言论罪迅捷且罪难以控制的一个方面。这也使得对自媒体言论自由的规范和控制成为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国家道路上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自媒体公民言论自由现状问题原因分析
自媒体使新闻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的传播成为可能,对促进公民更加广泛的参政议政,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如同一个硬币有两面,自媒体言论的传播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造福社会,促进公平,另外一方面则可能成为社会秩序混乱最难控制的原因。笔者认为,产生这些后果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1.准入门槛无限制,使自媒体言论的传播者鱼龙混杂。今天你可能转发了一条说说,可能对一个时政问题发表了言论,可能通过微信有转载了某个人宣扬公平的文章……自媒体使人人成为新闻的传播者,但是很多情况下,自媒体本身对言论无法禁止和筛选,对新闻的制造者和传播者和素质也无法甄别,从而导致不法分子兴奋作浪,变相利用,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
2.公民追求普遍关注的心理状态导致了新闻华而不实。自媒体的运用,使得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舆论的传播者,人们普遍有追求大众关注的心态,而某些言论正是为了迎合人们的心态,创造华而不实的言论以吸引人的关注,甚至以虚造的言论抨击别人以达到点击率访问率的提升,而这些言论,在很大程度上造就人们盲目跟风的现象,使自媒体言论更加广泛化、无限制、无底线的传播。
3.政府和法律对自媒体言论的监督和控制力有限。自媒体在某种程度上相对于电视、报纸之类的大众传媒来讲,更具私人化色彩,而这也致使了政府对其相关言论的监督和控制力度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加之很多公民于自媒体发表言论的完全依据主管意愿,公民素质参差不齐,政府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和限制并不能很好的把握其边界。至于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虽然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是毕竟不能也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自媒体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问题解决探究
通过对我国“自媒体时代”公民言论自由现状的分析和研究,不难看出,自媒体言论就如同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当,它可以造福社会,拓展公民参与时事政治的渠道,使得公民足不出户,遍知天下事,进而发表个人意见,甚至投上自己宝贵的一票为促进社会公平、建设民主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反之,利用不当,它便成为投机倒把的武器,成为不法分子的工具,使媒体和政府的公信力降低,使信息和准确性收到质疑,成为社会秩序混乱甚至社会言论“一边倒”最难控制和把握的方面。因此,对于自媒体时代公民言论自由法律保障与限制问题的探究特别是对于保障和限制之间合理的边界的研讨就尤为重要。笔者就此问题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结合自媒体时代言论自由的新特点,加之司法救济,完善自媒体言论的监管。政府可以从自媒体注册实名制开始促进监管。实名制度有利于更快更准确的追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为不法言论传播者的威慑作用。立法机关探索自媒体言论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合理边界,广泛了解大众意见,完善立法,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质量,对于恶意渲染社会不良情绪,传播非法言论的人以严惩。
2.推进公民素质教育,开展相关知识普及的宣传。由于我国对自媒体言论的传播者并没有也无法设立准入门槛,对于一些公民盲目跟风、片面追求关注度或者素质较低的情况,可以推进素质教育,提升公民辨别是非的能力,并通过社会上有影响力的人宣讲自媒体非法言论的表现极其弊端,以使公民意识到何可为,何不可为,进而规范自己的行为。
3.建立行业的规范从业体系,从自媒体行业工作者开始呼吁行业自制。对于自媒体的设计者和研究者来讲,在行业开始之初,应对其自身进行优化配置,对于新闻的源头和传入来讲,应仔细甄别是非黑白,对于颠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对社会文明进步有影响的言论可设立禁止传入标准。行业之间亦可相互监督,共同规范自媒体言论,使自由得到最大保障,使非法言论得到该有的限制。
(作者单位:1.河南师范大学;2.河南师范大学美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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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性化执法的内涵是指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其人格,切实维护其权利,给予其人文关怀,促使其自觉配合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诸多矛盾,从而实现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人性化执法的内涵是指坚持以人为本 充分尊重其人格 切实维护其权利 给予其人文关怀
【本页关键词】双刊号CN期刊 论文写作
【正文】
一、人性化执法的内涵与意义人性化执法的内涵是指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其人格,切实维护其权利,给予其人文关怀,促使其自觉配合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诸多矛盾,从而实现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统一。正确推进人性化执法工作,对法制社会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首先,人性化执法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法制社会的前提是有效地实施法律,推行人性化执法的最终目的正是要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文明和城市管理意识,对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能自觉认同和支持,并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决策、实施和监督。只有广大群众都知法、守法,法制社会才有坚实基础。其次,人性化执法也是城管执法的自身需要。法制社会的保障是正确地执法。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城市管理中文明执法要求越来越高。
二、城管执法的主要问题及人性化执法需要突破的误区(一)城管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城管执法的问题和矛盾比较多,诸如执法体制、权限、依据、手段、环境等问题,这里仅就三个突出问题略加讨论。1.城管执法暴力问题城管执法权力具有双重性,既能用于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服务,也可能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造成伤害。以暴力执法为例,一些城管执法人员不合法、不恰当地采用强制措施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的无法定授权而采取强制措施;有的不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等,这都造成了城管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紧张关系,大大影响了人民政府的形象。根本原因在于某些地方的城管行政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约束, 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没有摆正所致。2.城管执法程序问题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一个保障机制。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过程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缺乏程序意识、程序立法不足、违反执法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城管执法中主要表现为: 某些城管执法人员不表明其合法身份,不告知行政处理的事由、原因和依据,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申告权利和救济渠道,不提供所需信息资料和陈述申辩机会,不遵守时间、步骤和顺序方面的要求,等等。3.城管执法责任问题城管执法责任是指违法或不当的城管执法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它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从实际情况看, 城管执法责任制不落实的问题远未根本解决。主要表现在执法责任意识淡漠、职权与职责脱节、执法责任界限不清、执法责任难以认定和难以具体追究责任等等。因此,在城市管理实务中常可见到上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相互推诿扯皮,城管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城管执法的考核评价与落实执法责任相脱节等现象,这些都制约了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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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一,将被害人正式列入当事人范围,转变了从前以被告人为中心人物、忽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不合乎诉讼规律的缺点;第二,在刑诉法中明确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委托诉讼人参加刑事诉讼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给予刑事被害人更充分的起诉权;第四,明确给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申请回避权、参加庭审权、对生效裁判申诉权等;第五,首次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等,通过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打击和保护的关系,提高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给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在对被害人权力保护有了十足的进步。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虽然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但是仔细的研究具体的条文不免会发现其实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具体权利的规定并不够完善,导致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还是有很多不足之处。具体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
1.启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性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根据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现行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是把被害人的控告、报案的犯罪行为当作是形式立案材料的来源之一,刑事被害人并没有真正的实现控诉职能,至于是否立案则需要等待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决定立案,因此被害人如果想主张权利必须先控告、报案,否则并不能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2.没有赋予公诉案件形式被害人独立的起诉权。根据目前刑诉法中第145条的规定中表明,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由两个制约途径: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而我国的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这种监督和制约非常有限。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能在不服不起诉的决定的时候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被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法律虽然赋予看被害人控告和申诉复议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被害人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这样使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行使时,法律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
引言
随着黑龙江省滑雪运动的快速发展,滑雪运动员受到重视,其医疗保障工作也日益凸显出重要性,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工作成为滑雪运动发展关键。当前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工作发展还不足,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研究仍然缺乏科学完整的体系。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和问卷调查法,对于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的现状进行了梳理,为未来我国运动员医疗保障研究提供理论基础。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一)研究对象
1.研究对象本文以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滑雪运动员2016年医疗保障情况作为研究对象。2.研究对象的构成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共有队员120名,其中只有80名运动员有雪上运动队编制。有男性队员68名,女性队员52名。按运动项目划分,有越野滑雪运动员13名、高山滑雪运动员21名、跳台滑雪运动员25名、速度滑雪运动员29名、自由滑雪运动员19名、滑板滑雪运动员13名。
(二)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过互联网检索,图书馆借阅等方法,阅读大量有关于滑雪运动员和运动员医疗保障的文章、书籍,包括论文、期刊、新闻、政府文件等。以医疗保险、滑雪运动员为关键词,利用知网和万方等数据库查询系统和图书馆查阅相关资料。这些文献资料为论文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例材料。2.问卷调查法问卷调查内容。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情况调查问卷涉及内容包括:滑雪运动员性别、年龄、从事运动项目;滑雪运动员伤病类型及发生伤病次数、医疗保险参与情况、伤病成功赔付经历等。问卷发放回收情况。本次问卷调查在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进行。全队共120名运动员,发放问卷120份,回收问卷118份,回收率98%,且全部为有效问卷。此次调查问卷发放和回收情况符合论文进行客观分析和研究的要求。
二、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基本现状
(一)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概况
2016年,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用于医疗事业支出的资金共计41.25万元,其中,29.13万元用于滑雪运动员伤病治疗,12.12万元用于伤残运动员的抚恤。从调查来看,未发生伤病的滑雪运动员仅占全体运动员的14%,共有15名滑雪运动员。其中有103名滑雪运动员的伤病经历有一到三次,更甚者有11名滑雪运动员受伤次数达到4次或已经超过4次,这个比例高达9%。
(二)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实施情况
工伤保险方面。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落实运动员社会保险待遇,队内正式运动员在2010年加入工伤保险。目前,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为80名正式队员缴纳工伤保险,40名集训滑雪队员因没有正式编制,也没有工资收入,所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参与工伤保险的滑雪运动员在训练或者比赛过程中发生意外伤残事故和罹患专业病的,通过工伤等级鉴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相应待遇。商业保险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只有在参加全运会、锦标赛等重大比赛时,赛事组委会才会为参赛的滑雪运动员购买具有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或者意外伤害险。除赛事险之外,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没有商业保险。一方面,雪上运动队和省体育局没有为滑雪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另一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也没有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运动员的商业保险购买率为零。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队内发生过意外伤病的37名运动员成功申请了伤残互助保险的赔付,伤残评定等级多为十一级、十二级,得到1000元或者3000元的补助。部分滑雪运动员为了进一步治疗,申请第二次互助保险时,没有通过互助保险基金的审核,影响了受伤滑雪运动员的治疗。运动员互助保险的低赔付率、第二次赔付申请困难这两个方面,成为影响滑雪运动员对现行保障体系较低满意度的主要影响因素。
三、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的影响因素
(一)滑雪运动员参保积极性不高
从制度角度来讲,现阶段实施的各项目优秀运动员医疗、伤残保障都是由国家统一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政府财政拨款。运动队和优秀运动员本人基本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使滑雪运动员形成了依赖思想,使滑雪运动员的保险意识匮乏,认为医疗保障工作是政府的事情,让国家为自己的保险买单。事故一旦发生,滑雪运动员们首先想到的是根据国家保障政策来赔偿或补偿,很难会想到通过保险来降低伤病风险,也就不会为自己加一份医疗保障。从经济条件来讲,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的基本收入普遍偏低,大多数运动员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而无编制的参训运动员则只能按照运动员级别领取60—80元不等的生活补贴。滑雪运动员在这种收入水平下,很难有积极性参加各种保险。从主观认识上来讲,滑雪运动员依然对医疗保障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虽然俱乐部、运动队为队员购买了保险,但是实际访谈表明,运动员们自身对保险的条例也不是很清楚。大部分运动员们对医疗保障的功能认识不到位,对运动风险都抱有一种侥幸的态度,自身也就没有购买保险的主动性了。
(二)法律意识与制度缺乏
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文化水平较低,没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不知道享受医疗保障属于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使得滑雪运动员不会主动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自己的医疗诉求,不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滑雪运动员对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法律没有展现出迫切需求,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进程也就不会提上议程了。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国家对运动员伤残保险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和《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这两部有关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保险的法规,在《体育法》和《保险法中》只有部分条款涉及到运动员医疗保障且缺乏针对性。黑龙江省也没有针对运动员颁布地方性行政法规,国内更没有完整全面专业的法律来强制滑雪运动员投保且必须买保险。没有法律制度的规范导致我国体育保险市场发展缓慢,专业运动员发生意外损伤事故时找不到确切的法律条文作为理赔依据,滑雪运动员也就难以得到较好的医疗保障。
(三)商业保险发展不足
黑龙江省商业体育保险业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但现实情况是商业保险公司将高山滑雪、滑冰等项目列为高风险运动项目,保险公司考虑到赔付概率和支付成本等问题很难为滑雪运动员推出专项的保险产品,或者在保险合同中增加附带条款,通过各种形式、方法将保险公司赔付率降到最低。商业体育保险市场为专业运动员推出的保险有竞技保险、体育保险、运动员伤残保险、运动员人身伤害保险、运动员医疗保险等保险。但保险公司推出的体育保险大多存在详细条款不够全面,许多潜发病或者伤病并发症等不在保险范围内。而滑雪运动员有膝关节磨损、半月板劳损等慢性伤病时,考虑到购买商业保险后却不能得到赔付的情况,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从保险公司推出险种来看,竞技运动高风险性必然导致出险率高,所以保险公司很难针对滑雪运动员推出保险产品,大多保险公司只针对普通民众推出体育意外伤害险,这使得黑龙江滑雪运动员难以在保险公司购买到满意的商业保险。
四、结论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提高参保意识
一般地,滑雪运动员都知道竞技运动存在的风险,但积极投保的滑雪运动员却不多,原因在于滑雪运动员对运动风险和医疗保障没有全面准确的认识。相反,西方国家运动员有强烈的保险意识,积极主动为自己购买保险。因此,提高参与医疗保障意识势在必行。政府、商业保险公司应对滑雪运动员做保险知识、体育意外风险、医疗保障等方面知识的普及,使滑雪运动员、教练员和运动主管单位树立风险意识,正确看待医疗保障花费,使他们真正投入和参与到体育保险市场,成为体育保险市场的主体。同时,保险公司和保险机构也应加大商业体育保险、医疗保险的宣传力度,讲解购买商业保险的优点,使滑雪运动员认识到购买商业保险的重要性,让其自愿购买保险[1]。
(二)完善法律体系,加大监督力度
法律是社会有序发展的保障,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体育领域的法律建设既能保证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亦能保障滑雪运动员的人身权益;既能完善法律体系,也能保障滑雪运动员的基本人权。国家或者黑龙江省级政府应单独颁布有关运动员医疗保障的法律,明确规定所有运动队、体育俱乐部、体育赛事举办方和政府在体育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强制要求运动员进行比赛和训练时都有购买保险。
(三)发展商业保险,完善保险市场
在竞技体育领域内中,商业保险是竞技体育事业发展的“稳定器”和“助动器”[2],具有保障运动队的稳定和提高建队质量的重要作用。目前国内运动员保险市场产品单一,多为团体险和赛事险,运动员多样化的医疗保障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滑雪运动员的特性和运动员医疗保障需求,推出符合滑雪运动员利益的保险产品。针对滑雪运动员可以推出人身意外伤害险、伤残险、身体部位损坏险等险种。黑龙江省体育局及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应在保险监督委员会和体育总局的双重监管下,积极参与保险市场,主动用下拨基金购买商业保险。发展黑龙江省体育保险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完善黑龙江省体育保险市场。在体育保险体系中建立符合滑雪运动员需求,设计收费合理、保障齐全的产品。
参考文献:
[1]姜生成,刘喜明.国内体育保险的研究与发展对策[J].当代体育科技,2013,(19):1-2.
[关键词]消防行政执法 法制 文明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30-0321-01
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范围可谓宽泛,涉及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还涉及建筑审核、装修审核、竣工验收等消防监督环节。研究和解决当前消防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党的执政地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消防行政执法现状
(一)执法环境较差,难以严格执法
少数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淡薄,以言代法,把自己的话变成法上之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消防部队的形象。以权代法,超越规定的职权范围,乱下指示,乱批文件,任意干预行政执法,严重影响消防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干扰执法,给违法者讲情,说好话,开脱责任,下级执法机关做出的决定经常因上级领导干预而改变,造成执法工作非常被动,使执法人员心灰意冷,不能积极工作。
(二)队伍素质不高,造成执法环节不严
消防行政执法者政治素质不高,消防官兵要有防腐拒腐能力,“打铁先得本身硬”,只有自己“硬”了,才能确保执法严格。目前,一些地方的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从而直接影响到行政执法效果。我国近年来的几场大火后期调查处理时都发现有权钱交易,执法人员收受或索取贿赂就是例证。业务素质不高。一些单位的执法人员是直接从其他岗位调任,他们既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也不懂具体的消防法律法规,如此直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势必造成执法不严的问题。
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消防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虽然现行《消防法》对大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取消了前置条件,即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后,即可进行违法处罚,同时进行责令改正,但对改正的效果没有相应的规定,时常出现消除火灾隐患落实不力等情形,治理火灾隐患陷入了“以罚代改” 、“重罚轻改”或“只罚不改”困难局面。《消防法》虽然规定了除追缴消防罚款以外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决定都可以采取行政强制,但公安消防机关力量和能力不能完全满足对每个行政强制都能执行到底,况且有些消防行政强制国家强制执行机关执行时难度就很大,所以行政强制在实际消防执法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二)消防监督人员少,部分人员业务素质不强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规模大、分散广、数量多,但基层消防监督人员编制少,不能较好地开展辖区消防执法工作;加上部分消防监督人员素质不高,有的消防监督人员不熟悉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监督程序,缺乏法律知识,不能及时、准确发现火灾隐患等等。此外,受部队编制的约束,消防监督岗位人员变动频繁,导致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一。
(三)个别消防监督人员思想发生蜕变,
少数消防监督干部,利用手中掌握的消防监督的特殊职权为个人的后路、退路或所谓的应得利益,广交社会朋友,其目的不是为了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而是搞“感情投资” ,以求回报;有的交酒肉朋友,“酒杯一端,政策放宽” ,“收下两条烟、隐患放一边” ,,执法思想和世界观产生了本质蜕变,已经由执法者沦落为消防事业的“拦路虎”。
(四)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受地方“说情风”影响,受制于人受传统旧观念的遗害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办事、办案说情风盛行,人情高于法,以情代法,很多执法办案中都会遇到人情关系,说情者无所不在,无孔不入。同时,消防部队的业务经费由地方保障、消防业务受地方领导,客观上对消防监督执法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一些地方上的领导说清,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执法人员的依法、公正、公平执法。
三、如何在消防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到文明执法
(一)加强对执法队伍的管理, 切实重视人文关怀
加强对执法队伍的管理,切实重视人文关怀执法队伍是消防执法的主体,也是执法实践活动和谐的重点。因此,加强消防执法队伍的建设,重视人文关怀非常必要。人是管理中的首要因素,在管理活动中必须树立人本的观念,把关心人、尊重人、激励人、发展人放在首要地位。总书记指出:在军队建设中,必须充分尊重官兵的主体地位和创造精神,心系基层、情系官兵,切实维护官兵权益,不断改善官兵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二)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强化“执法为民”的思想政治教育。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成为消防执法人员之前,必须通过严格考试与筛选,择优上岗,择良而选用。确实把那些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脚踏实地工作。德才兼备的干部用到执法岗位上来。同时要建立岗位岗前培训、错案责任追究、职业保障等相关制度,用行之有效的制度来约束其执法行为,用制度来不断地改进执法者的自我约束力和道德行为,用制度来规范执法者严格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从而保障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性。
(三)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营造一个全民参与消防的社会氛围
消防各有关单位要履行消防宣传职责,并纳人工作责任制,要以新《消防法》的颁布以及公安部的新颁布的三个令等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为契机,使各级领导、各部门、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知晓自己应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形成良好的消防执法环境,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努力的营造一个全民参与消防的社会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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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强.杨希之.刘福存.消防监督工作应系统抓好"八个环节"[期刊论文]-物流工程与管理2009,31(6)
3. 方升 如何规范消防监督行为初探[会议论文]-2007
4. 张善竹.张金敏.刘福存.消防监督检查应具备的基本功探讨[期刊论文]-商品储运与养护2008,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