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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宽松的政策环境、明确的政策导向以及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深入健康 发展 的客观需要,加快了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筹备和发展进程。理论上,该项业务的推出或将有助于打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资金融通渠道,在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建立起安全、健康和通畅的资金联系机制。本文比较分析了国际成熟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状况,阐述了该项新兴业务可能给各参与主体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并以我国现行的 法律 法规和市场环境为基础提出了商业银行的应对策略。
一、融资融券业务推出的背景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或借入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融资融券业务包含了两层信用关系,一是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二是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卖空机制,我国证券市场存在明显的单边市特征,这种制度性缺陷导致市场做空力量缺乏,投资者买进股票的力量长期压倒卖出股票的力量,市场供求长期失衡。另外,尽管我国的各级规则及法律都明确禁止信用交易,但券商和投资者基于利益驱动,地下信用交易屡禁不绝。大量地下信用交易的存在不仅增大了证券市场潜在的风险,也给监管机构的监控带来很大困难。我国证券市场的单边市特征和地下金融的现状迫切需要引入信用交易制度,以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机制,同时,信用交易制度的引入也有助于打通我国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融通渠道,在银行、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建立起安全、健康、通畅的资金联系。
对于融资融券业务,从监管层到券商都筹备已久,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修改了旧证券法中不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进行融资融券的规定后,监管层相继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 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深交所、上交所也相继制定了《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这一系列管理条例和指引的出台,对融资融券业务的定义、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条件,以及证券公司如何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等细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也意味着融资融券业务的制度环境日益成熟。在政策面的明确支持鼓励下,多家创新类证券公司相继提出了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相关的业务、技术筹备工作也在加紧进行中。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已指日可待。
二、海外成熟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较及我国信用交易模式的选择
(一)海外成熟市场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较
融资融券业务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成熟交易制度,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大致有以下三种典型模式:
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也被称为分散授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信用交易高度市场化,对融资融券的资格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在进行信用交易时,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由证券公司直接对其提供信用,当证券公司的资金不足时,通过金融市场融通或拆借取得相应的资金;在证券不足时,可直接从保险基金、投资公司或院校投资基金等长期投资者处融得证券。在分散授信模式下,信用交易的风险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是对运行的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
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专业化的融资模式,也被称为集中授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的转融通业务主要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负责。证券金融公司在证券信用交易中居于垄断地位,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融资融券后,若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时自有资金或股票不足,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通。而证券金融公司可通过短期资金市场、日本银行和一般商业银行来筹措资金或股票。这种集中授信模式有明确的层级性,包含“客户——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大藏省”四个层级,职能分工明确,便于监管。
三是以
另外,由于目前融资融券仅限于在创新类券商范围内 发展 ,这一规定将使其他综合类和经纪类券商的经纪业务市场份额面临进一步的萎缩,因此,未来融资融券的政策走向,应以市场公平竞争为原则,通过制度设计,也允许非创新类券商参与融资融券业务。具体来说,可以放开证券 金融 公司的经营范围,允许其向非创新类券商的经纪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同时,非创新类券商履行客户介绍和账户监管职能,并从中获取一定的佣金收入。
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和融资融券业务推进的状况,未来证券金融公司的组建和业务开展可能会采取如下的分阶段逐步开放的路径:第一步,由符合监管层要求的商业银行、券商、保险公司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组建3-5家证券金融公司,业务范围限制在为有融资融券资格的券商提供信用转融通服务;第二步,允许证券金融公司向所有券商和机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第三步,允许没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券商证券金融公司与投资者的信用融通业务,券商履行客户介绍和账户监管职能,并从中获取手续费收入。
(三)融资融券业务对市场各参与主体的影响
1.对证券公司的影响
(1)有利于为证券公司提供新的盈利模式,促进经营模式转型。
证券公司通过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交易,可以从中获取利息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另外,信用交易可以使投资者进行双向交易,改变原来证券经纪业务只在牛市中赚钱,而在熊市中交易量稀薄,收入急剧减少的情况,使证券经纪业务收入能够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
(2)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将增加券商的融资渠道。
目前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除了增资扩股和发行金融债券外,仅限于银行间同业拆借、股票质押贷款、国债回购等有限的融资手段,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使得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转融通交易从证券金融公司中融得资金和证券,拓宽融资渠道。
关联交易是发生在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的转移资源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的交易事项,主要形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集团公司内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及子公司之间商品的买卖及劳务的转移;集团公司内部子公司之间的相互交叉持股;向集团公司内部其他子公司提供或者从其他子公司获得担保、贷款或者承诺;集团公司内部某一实体为另一实体的利益所进行的交易,即交易性运营;这些关联交易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联交易可能会夸大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报告利润和资本水平,使监管资本的计算失真。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类金融机构分别接受相应监管部门资本监管,如果金融机构达不到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就会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而金融控股公司为了资产收益的最大化,则可以通过母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本金、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或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操作,造成资本金的重复计算。用同一笔资本金来抵御多家公司的风险,使集团资本金的总额虚增。单个来看,每个机构都可能满足该行业的单一监管的要求,但整个集团范围的资本都可能是不充足的。
2.关联交易使得单个子公司发生的风险波及到控股公司内部的其他金融主体。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是多元化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投资子公司,或通过审查合格的公司为载体从银行融通资金,也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进行市场投机,最终可能引发金融市场的投机泡沫。这种风险如果从单个主体的经营操作上看,可能都是合法的,都符合不同监管部门制定的规则,但实际上往往会产生整体层面上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担保、资金的占用、贷款等形式形成了非常复杂的信用链条,在这个信用链条中,如果其中的一个子公司出现问题,母公司会极力救援它就可能会把整个公司拖垮,这就导致更大范围的金融风波。如果金融控股公司的某一实体破产,该实体的债权人会要求关联银行偿付其债务,控股公司的问题也会通过逆向交易的形式传递到内部其他成员,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3.利益冲突滥用引发的关联交易风险可能成为控股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工具,金融控股集团母公司操纵着诸多子公司,但母公司关心的是集团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与子公司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因此有时为获得集团利益的最大化,母公司就会通过关联交易将不同子公司的利润进行转移,比如关联企业之间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采取抬高定价,在借贷业务中通过人为地增加或减少贷款利息,在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过程中采取不收报酬或不按常规作价等方式转移利润。这使监管机构对其真实盈利情况的监管失效,有可能造成对子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损害。
二、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策略
1.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首先应该明确规定金融集团下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和业务等的比例限制,限定各个业务部门之间的一体化程度。各子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资本金、会计标准、财务核算制度、管理队伍,以防止风险在内部传播。尤其是银行子公司对金融集团成员机构的贷款和其他信用延期方面必须有严格的数量限制,同时银行从这些成员公司购买证券或其他资产方面也必须有严格限制。防止银行因过度借贷或购买不良资产而直接承担其相关证券部门的风险,导致公众由于证券分支机构出现问题而可能造成对银行存款的挤兑。此外各子公司必须保证决策上的自主性,使得金融控股公司只能通过股权的方式来对各子公司进行管理,从而实现机构分离、交易数额限制和业务形式限制等诸多方面的保证。
2.建立规范的强制性的信息传递和披露机制。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实现监管当局和外部利益关联者对其风险的监控。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定期向监管者报告其相关的关联交易,尤其是提高大额关联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要求各子公司建立起一套相对独立、完善的内部核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外披露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控股结构的变动。同时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信息的传递应制定严格的规范准则,既能保证公司内部的信息畅通,使一个部门或经营单位的信息可以由其他单位分享;又要能够禁止各子公司间利用信息的非法转移损害客户的行为。用这种法律的强制性来保证信息披露的准确、公平、公正,并把信息披露是否真实作为考察金融控股公司信用等级的重要内容之一。
3.建立健全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制度。在对其下属各子公司本身的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管的同时,对金融控股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率提出要求。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应是在分别监管的基础上进行并表监管。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剔除集团关联交易后完全合并财务报表,由监管机构对合并后的报表进行监管。并规定金融控股集团最低资本充足率,对此作连续动态的监管。
4.用法律手段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其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即要求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必须遵守不得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的原则。诚信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正当、合法的利益为限。对控股股东授以诚信义务,是防止控股股东侵害其他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尤其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更为迫切。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产生于对其控制权行使,这就相应地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必须权衡各个子公司的利益,不能为了某一控股子公司而牺牲另一子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后者的投资者利益。
【论文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风险控制
【论文摘要】:关联交易是金融控股公司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重要载体之一,它在提升金融控股公司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给金融控股公司带来了潜在的风险,而这种风险的扩散有可能危害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因此,有效地控制关联交易的潜在风险不仅是金融控股公司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也是政府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职责。
参考文献
[1]孙险峰,李友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易风险及监管分析,经济师,2005(11).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OTC市场;做市商;市场监管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社会转型和资源配置模式的改变,推动了我国经济近30年的高速增长,但是,随着目前国内经济发展中的矛盾积累,如何确立新的经济发展理念,探索新的经济增长模式,是我国走出目前经济发展困境的根本选择。OTC场外交易市场不仅是构成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战略环节。回顾我国OTC市场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场外交易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 OTC金融衍生品市场特点简述
OTC金融衍生品市场主要有以下特征:
1. 没有集中固定的交易场所。OTC衍生品交易市场是由企业、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普通投资者相互交易形成的,其产品交易没有规定必须在交易所内进行,OTC市场是一个分散的无形市场。
2. 组织方式为做市商制度。当前证券市场的交易制度主要是做市商制度、竞价制度和混合制度,竞价制度主要在交易所内进行,而做市商制度则主要用于OTC市场。做市商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在其意愿的基准上不断向交易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入和卖出价,并在其所报价位上接受机构投资者或其他交易商的买卖要求,保证及时成交的证券交易方式,其中做市商通过买卖差价来赚取利润。
3. 定价以协商为主。考虑到OTC市场产品的多样化和非标准化,一般来说,产品的交易价格、到期日、资产数额等可以直接由交易双方按照一对一的形式直接商定。
4. 双边结算模式。场内交易实行集中清算,交易得到确认之后,清算机构成为所有合约持有者的对手。而OTC市场与之有很大的差异,其交易采取双边交易的模式,由交易双方自行安排资金、证券,实行双边清算。
二、 建设我国券商OTC金融衍生品市场体系
OTC衍生品市场体系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属于较基础层次,可以为需要资金支持的非上市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低门槛的、灵活多样的和高时效性的融资转让服务等,本节主要从券商角度出发,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OTC市场体系。
1. 机构间市场平台建设蓝图。机构间OTC市场平台应该是一个以交易转让为核心功能的报价平台,并辅助以平台登记准入、市场信息披露、清算交收等功能,希望未来将机构间OTC市场建设成为具有登记准入、交易转让、信息披露和清算交收四大功能集于一体的平台体系,真正实现券商间交易、券商间信息、产品以及客户的共享和统一托管,并作为交易对手方直接交易。
券商间之所以形成这样的OTC市场平台,是可以整合某个产品生命周期的全流程环节,包括挂牌、发行、登记、转让、交收、信息披露等。同时,券商OTC基于自身的一体化建设,可以为不同产品配置灵活的交易机制和结算模式,提高了交易效率。现阶段,券商柜台产品主要面对自身客户发行,并且已经支持在自身客户间进行转让。但是,券商自建OTC平台也面临着许多难题:第一,客户范围较小,所有产品的参与者只能是某券商的自身客户,这样,不同体量的客户群也就决定着券商柜台产品的规模和活跃度。第二,券商自建OTC需要较大的资金成本支持,需要有强大的业务技术储备,同时日后的持续经济效益也必须超过开发成本,券商才会有动力开发建设OTC平台。这种情况将会导致市场中的中小券商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困难重重。由于资金有限,业务链条相对简单,客户规模相对较小,因此开发成本相对较高,且投入产出比相对较低。第三,目前OTC交易模式是投资者通过券商专用通道参与各类交易,投资者必须首先成为券商的客户,才可以参与交易。对于一些机构投资者,不能直接参与平台产品的交易,而是要借用或租用券商通道才可以,参与的方式比较单一。OTC平台不能根据投资者的结构设计不同的参与模式,就无法形成多层次、多结构的市场体系。
面对券商OTC平台的优势和劣势,市场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机构间体系,为市场提供更广泛的参与平台与多样化的功能服务。
(1)要建立统一的登记接入平台。参考银行间市场的模式,满足各主体的实际交易需求。满足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接入平台作为独立主体参与交易,中小投资者通过券商通道接入平台进行交易,根据投资者不同类型构建多层次的市场参与者结构。
(2)要建立灵活的交易转让平台。券商柜台产品的特点是灵活性较强,参与人数相对公募产品较少,交易机制较复杂,且参与者主要是自身的客户。因此,建立灵活的产品交易转让平台是机构间平台的核心价值。券商可以根据产品特点决定哪些产品在自身OTC平台发行,哪些产品在机构间市场发行,便于实现产品设计的最大效用。已签署代销协议的券商,可以将产品在券商间相互挂牌,实现产品的互通互挂,也可以实现彼此客户通过该平台对同一产品进行交易转让,即实现产品的跨券商交易,极大地提高了产品的流动性和市场价值,同时为中小券商客户提供了参与柜台产品交易的方式,为中小券商节约了开发OTC平台的成本,提高了市场服务能力。
(3)要建立有效的信息交互平台。券商OTC的产品特点是私募化、个性化,仅有签署产品代销协议的券商,其客户才可以参与该产品的相关交易过程。因此在信息披露方面,每一个产品由于自身结构的不同,可能披露的信息要素也不尽相同。同时,不同的产品信息可能仅向指定券商或机构进行披露,而非全市场披露。因此,信息披露的定向是机构间市场必须承担的功能。由于私募性产品风险一般较高,且非公开市场公开操作,因此建立有效的信息交互平台,让参与交易的投资者及时了解有效的产品信息是非常有必要的。并且,通过记录各投资者的交易情况,可以建立系统的信用记录库,不仅可以为其交易对手方提供其信用情况,从而影响产品议价情况,而且也可以作为中国资本市场信用体系的一部分,提供重要的数据资源。
(4)要建立公允的清算交收平台。券商作为自建OTC平台的所有者,在清算交收方面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若进行跨券商交易,在清算交收的时候,不同券商OTC平台无法很好地对交易对手方的份额或资金进行前端监控,进而无法确定交易风险;二是跨券商交易的清算交收平台是非统一平台,即投资者资金托管在各自的券商OTC柜台上,因此在清算时,若不是DVP模式,会产生结算风险,且客户资金跨券商托管的时候,也会存在券商公信力的问题。因此,机构间平台作为非盈利的自律组织,为市场参与各主体提供第三方公允的清算交收平台,即作为每一个投资者的集中交易对手方,提供多样化的清算交收模式,这也是机构间交易平台可以真正实现跨券商交易转让的基础和前提。
2. 市场价格交易模式探索。OTC市场交易模式主要包括买卖报价交易、协议报价交易和做市商交易三种模式。
买卖报价交易模式是指符合本平台交易条件的投资者在场外交易平台上买卖报价信息,其他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只能根据此报价信息申报成交。申报一旦发出即可确认成交,成交信息在电子交易平台上,买卖双方以确定价格进行交易的模式;协议报价交易模式是指投资者与交易对手方在达成买卖协议后,通知证券公司在本平台上完成指向易的模式;做市商模式是指做市商由证券公司担任。做市商具有连续双向报价义务,其盈利模式为买卖价差。
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采取的还是集中竞价制度。这种制度能够提高市场的透明度,而且在处理小额业务方面具有一定优势。但是因为价格由竞价形成,如果存在买卖指令不平衡或大额的买卖指令,由于交易信息对于投资者而言是共享的,这样容易出现因为投资者的“羊群效应”而引发市场的波动。
当然,做市商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因此,不论是证券市场,还是具体的OTC金融衍生品市场,都不宜实施单一的做市商制度,而应该采取做市商制度和竞价制度相结合的混合交易机制。混合制度能够融合竞价制度与做市商制度的双重优势,既能发挥竞价制度交易成本低、交易公平公正的优点,又能够发挥做市商制度提高市场流动性的特点,使得市场效率提高。
然而,混合制度的引入对于做市商来讲,也未必是一件好事。在新的制度下,做市商可能很难再像原来一样从市场中获利。因为在这种机制下做市商几乎丧失了大部分的“特权”,集中竞争的报价模式下,投资人一旦报出比做市商更低的价格就会瓜分掉做市商原本的利润。因此,未来我国一旦实施做市商制度,可能需要对券商等中间商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
三、 建设我国券商OTC市场监管体系的建议
1. 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建议。鉴于我国场外市场法律制度的现状,有必要对包括《证券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对其市场地位以及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基本制度和监管体系等作出明确规定。
(1)要完善做市商监管制度。前文所述,做市商是目前国际OTC市场运行的重要特征之一。虽然目前我国是以券商制度为主,但这毕竟是过渡性的,最终会被做市商制度所取代。因此,建议在法律法规方面应该加入对做市商制度的叙述,加入“场外交易市场”、“做市商”等相关概念和界定,为制定相关规则提供法律依据。比如,描述做市商的资格审查、批准;规范做市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做市商的监管措施等方面。尤其在监管方面,对做市商的监管方式应采取自律监管的方式。在监管主体上,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是必不可少的。除此之外,可以成立做市商协会作为监管主体的补充。这是因为每个做市商都应是做市商协会的会员,做市商协会对每个做市商的情况、行为和做市的流程都比较了解。所以,做市商协会应当成为监管主体之一。其职责可以被定位为协助政府监管和实现行业自律和对做市商的规范管理。最后,明确协会自律的权力,扩大其自律管理的范围,可以建立专门的场外市场自律性组织,与协会共同管理相关事务等。
(2)对产品的标准化要制定专门的规范。上述提及产品标准化的统一可以有效进行风险管理。OTC产品应该是具有证券的共同属性,但具体的产品规范合同应该根据产品的多样化程度、交易额度等设立专门的规范,这样也有利于监管部门的监控。另外,还要加入对市场参与者的信用评估法规体系,由于OTC产品的多样化特性,因此对市场参与者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是对市场有效监督的前提。我国可以参照英国分类门槛制度,制定并完善相关客户适当性评估制度,根据客户的业务经营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据此对客户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机构客户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2. 明确做市商制度,严格审核做市资格。选择资质较好、实力雄厚和行为规范的市场主体担任做市商,是我国场外市场健康和有效运行的基础。世界上不管是发达资本市场,还是新兴市场,都对做市商的资格有严格的要求,主要包括普通券商对成为做市商的申请、退出或是如何重新再次成为做市商,以及由相关监管部门的认定等,并且这些资格的要求都是动态的。
借鉴国外的经验,做市商资格审核主要分为准入资格审核和持续资格审核。准入资格审核主要指以券商为考察对象,具体考察内容可以包括该券商本年度的证监会评级、资本水平、从业人员资格等。满足基础条件的券商通过相关的监管机构进行再次审核,并由机构给出该券商的综合评分,进行排序,最后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
而持续资格审核目的主要是规范交易行为,动态持续地对做市商的做市资格提出要求。监管机构可以根据设立相关的考核标准,如做市商报价系统、做市股票交易量等来考察做市商在一段期间内的表现,然后给出该做市商的综合评分,并进行市场排名,并通过指定渠道向社会工作披露,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入末尾淘汰机制,即为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做市商提供退出渠道。退出机制不仅能给做市商施加一定的压力,保持做市经营的活力,还能用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培育出优秀的做市商队伍。
3. 突出市场层级管理,强化对做市商监督。从发达市场的经验看,无论美国、日本都形成了一系列对做市商的管理措施和手段,包括准入条件、报价原则、信息披露、成交回报等都有着严密的监控。监管组织往往采取交易所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路径往往采取实时监管和事后检查等手段。
考虑到我国目前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可以把市场的参与人分为两种类别:市场交易商和市场客户,由此设立专门的机构分别对交易商和客户进行监督,监督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资金流动性、保证金制度、信用评级等方面,并且更要突出对交易商的监管,可以再将交易商进行细化分类,在借鉴国外做市商制度的经验前提下,在交易商的部分范围内发展做市商制度的业务实践,而其他交易商可以继续开展自营业务,并随着市场机制的成熟和自身的发展,逐步全面开展做市商业务。
4. 明确市场信用风险,突出做市商义务。OTC市场产品本质上仍是金融衍生品,同样是基于某种契约的远期协议。这种远期协议正常运行的基础是双方的信用,即市场上拥有信息的交易一方应该诚实向另一方提供及时、准确的交易信息,降低市场的信用风险。市场交易中,交易商内部拥有良好的人力资源、产品交易的价格信息、产品风险的度量技术,是市场交易的主动方,在交易中比市场上的投资客户具有一定的优势。我国在市场监督体系中应该考虑和明确市场上的交易商对产品交易或是产品风险的及时披露,突出交易商的义务,因为只有市场投资客户在了解产品的风险之后,才会作出相对正确的决策,共同保证市场的健康运行。
做市商的义务目的在于提供市场的流动性,同时维持资本市场的稳定。因此做市商的主要义务包括双向报价义务、价差限制义务、连续报价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这里主要突出的做市商义务是信息披露义务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做市商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的投资信息,包括价格、成交量、市场占有额、价差等,并还要定期公布相关的研究分析报告,保证市场的公开和透明;交易记录保存义务是指做市商必须对交易具体内容进行记录,并且向相关机构进行报告,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的随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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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的一般风险因素
(一)交易结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通过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来进行的,论文其融资的成功与否及其效率高低与其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风险分担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资产出售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这一方式将面临结构风险。具体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风险。指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将发起人在破产前与SPV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确定为无效交易,使破产隔离安排失效,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是收益混合风险。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兼服务人的自有现金流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给证券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的视同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方式的信用链结构。毕业论文从简单意义上讲,信用风险表现为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最依赖的两方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商、投资银行和代表投资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约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对合约规定职责的放弃都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具体包括:
1.承销商风险。承销是投资者对资产组合恶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应收款支持的融资中,承销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为影响有关潜在资产合约的执行。因为承销过程的中断不仅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个结构信用质量的下降。所以当应收款支持交易被结构化以后,承销商在招募说明书中应根据历史经验对拖欠、违约及索赔给出相应的说明。
2.受托人风险。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由应收帐款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所以大多数交易有严格的规定,按投资者的要求对受托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控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但是他们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当的可能性,而这正成为造成风险的潜在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关评级公司已经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这种潜在风险。
(三)可回收条款风险
指发行人和持有者之间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发行人有权在债券到期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如果在未来某个时间市场利率低于发行债券的息票利率时,发行人可以收回这种债券,并以按较低利率发行的新债券来替代它。短期赎回等于是由发行人在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再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提前偿还条款有三个不利之处:
首先,可提前偿还债券的现金流量的格局难以确定。其次,当利率下降时,发行人要提前偿还债券,投资面临再投资风险。第三,债券的资本增值潜力减少。医学论文以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为例,它属于固定收入证券的一种,但是却包含一个提前偿还条款。住宅所有者难以预料的提前偿还风险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并使其原本的资产负债管理计划落空。
实际上,抵押担保证券的现金流动时间安排上的不确定性比公司债券和市政债券要大,因为行使提前偿还一笔抵押贷款的期权不单纯依赖于现行市场利率,它还依赖于每个房产主面临的特定经济和非经济因素。例如,房产主遇到迁移或房屋转手时,可能会提前偿还贷款或者当房产主发现了对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资可能性,提前偿付也会发生。一般用存续期这一指标来衡量提前偿还。存续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现值为权数对支付期加权平均,存续期缩短了则说明发生了提前偿还。
(四)利率风险
证券化产品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各种风险,利率风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而言,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时,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就会下跌或上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资本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风险,也称为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证券化产品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证券价格对市场利率变化的敏感程度取决于证券的特征,如证券的成熟、证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频率、本金分期摊还的速度、债务工具当前的收益率、证券中含有的选择权等。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券化产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证券化产品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证券化产品的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五)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观点:银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发生的重大损失事件的倾向。按照该心理定律,忽视低概率、高损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们长期预测能力非但不能随证券化进程而提高,反倒有进一步短视的倾向,结果使金融市场存在更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资金池的构建方面,要严格评估资金池的质量,警惕发起人将不良资产以良好资产出售,以防人们对风险资产定价仅依据对市场短期的看法,由此而产生低定价的可能,导致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的利润率曲线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断增大,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最终还可能引起金融危机。
同时,资产证券化如果定价不合理,就会产生价格差。这种价格差的大小取决于市场正确识别证券化工具价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需要时间来评价它的价值和风险。应该意识到新工具、新市场中的低定价问题是有代价的,因为新金融工具或市场通常由于存在为合理定价积累经验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场效率低下,这种学习成本导致低定价交易,会引起近期或未来的亏损。因此证券化等新兴市场上存在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利润率曲线的情况。总之,经验不足导致新产品在初始阶段定价偏低,该阶段大量风险积累起来的可能引发风险。
此外,证券化的风险还包括发起人回购资产的道德风险、发起人弱化对出售资产管理的道德风险、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处理不当,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二、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素
(一)政策风险
政府在资产证券化形成、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投资者保护等)。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导,政府政策的风险不可低估。
比如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体现了财产信托的关系,加之我国现存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阶段多采用财产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审批形式推动的,民间模式属于“球”,面临较大政策风险。
(二)法律风险
通过财产信托创造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典型私募产品,不适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没有建立,这也为资产证券化带来了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对债务人已采取了“通知主义”,为资产证券化明确了转让的法律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
(三)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化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流动性问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就会要求较高的流动性贴水,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就跟证券化“把不流动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的证券”的初衷相去甚远。因此,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防范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虽然资产证券化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但它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它对一国的投融资体制、信用机制、资源配置方式、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金融结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并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
1.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刚刚起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目前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为依据,所以,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会计、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2.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机构。要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就必须尽快建立相对比较稳定的SPV,其业务主要是发行资产证券,并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和向投资者派发证券收益。目前,SPV主要应考虑有全国性的大银行和自信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上来设立。另外,从国际经验来看,在SPV设立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政府背景,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降低运作成本,更有利于开拓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担保下由发起人自行设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增级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要素。首先,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他们的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4.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基金业发展迅速,如果能够在进一步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医疗基金等社会资金运用的限制,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推行无疑是一个强劲的推动。
5.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时间短、经验少,目前国有银行缺位、中介机构缺乏影响力的情况下,不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是不明智的。在这方面,可以考虑从国外聘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与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的外国投资银行和中介机构合作,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资产进行打包,面向国际投资者出售等。通过这些合作方式,使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走向国际市场,从而降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加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二)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
(1)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凯恩斯对金融创新的动因提出了规避管制的理论解释: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利润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许多形式上的监管,实质上等于隐含的税收,阻碍了金融机构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货币政策时,金融当局又会加强监管,新的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两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过程。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上做游戏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2)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监管者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应用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已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在制定过程中,委员会始终尊重和重视来自银行业界的声音,几易其稿。同时,对于内部评级方法又提出了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和更为复杂的监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使用。
(3)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英语论文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人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同时,委员会赋予了各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操作灵活性,在资产证券化的认定上注重经济内涵而非法律形式,这就使得监管当局更能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动态发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总之,巴塞尔系列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演进历程清晰地反映了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从常规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监管的演变,体现了当前国际监管领域激励相容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目前逐步推进中的资产证券化,其监管层面不仅应在资本充足上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些处理方法,更应在监管理念上逐渐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
(1)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在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以评级公司的眼光看待资产证券化中的问题,应重点履行两种职能:一是对信息披露监管;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处罚。目前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上有两种趋势,一是市场增长快,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监管机构支持这个市场的发展;二是有滥用此种融资工具的风险,如EN.RON,监管机构更注重加大审查力度。根据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监管职责。银监会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信托等非银行内金融机构负责监管;保监会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负责监管。证券化品种的流通凡是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场司等部门负责监督;在交易所或柜台进行的,可由证监会等部门负责监督。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2)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13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美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册(SHELFREGISTRATION)的方式,在总的交易项目案架注册后,对以后每一笔的发行交易不再审查。在发行阶段重点审查交易结构及各种合约关系、资产组合方面的技术性指标,投资人认为实质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监管机构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后的监管主要是报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发生虚假、欺诈等行为,SEC专门有一个执行部门(人员数量上2倍于其他部门)负责执行。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
在监管内容上,美国SEC主要监管信息披露,在监管资产证券化方面表现了高度的灵活性,有效地结合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和实践的需要。如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等。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并在证券化中起着基础作用(没有信用评级、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辉),因此,中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就是创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包括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和政府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1]万解秋,贝政新.现资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徐勇.资产证券化,企业融资新途径[J].投资与证券,2003(1).
1、关联企业
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条指出,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1)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2)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3)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4)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2、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称之为“关联方交易”,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称之为“关联者之间的交易”。
二、企业关联交易对银行信贷带来的风险
目前,在我国,银行贷款仍然是企业最主要的融资来源,但由于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监管制度以及对关联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出现了许多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现象,对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构成了很大的威胁。
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曾指出:一些企业集团利用商业银行之间信息分割,多头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用在风险大的项目上,给银行贷款造成很大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容易导致银行对关联企业资信审查失控
贷前审查是贷款安全发放的首要环节,但是,关联企业的集团光环往往掩盖了其成员企业的真实资信状况,部分企业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信贷资料,导致银行对关联企业资信审查失控,其手段主要表现为:
(1)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粉饰借款人财务报表,借款人财务信息不真实、不可靠,信贷人员如不能及时发现企业关联交易行为,往往会导致交易风险失控,最终形成信贷风险。
(2)银行难以掌握贷款的实际用途。关联企业成员通常是分头融资,统一调度,关联企业间资金抽调行为十分普遍,这一情况使得银行难以控制其贷款资金的最终用途,从而难以控制贷款风险。
(3)企业有意逃避监管,贷后检查失效,风险预警系统钝化。
2、引发信用膨胀,弱化信贷资源配置功能
一方面,从表象看,关联企业内各个成员的贷款量虽不是很大,但在从属企业受控制企业绝对支配的组织架构下,从属企业对以自己名义获取的贷款并没有支配权,往往会被控制企业所挪用,从集团整体角度看,控制企业的贷款量远远超过了其原有的授信额度,从而形成该企业的信用膨胀。
另一方面,由于非规范关联交易的存在,给一些经营业绩不佳、没有多大发展前途的公司一些可乘之机,可以方便地粉饰自己的经营业绩,易给外界产生一种繁荣假象,诱导银行信贷资金向这些企业集中,从而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3、担保虚化
集团成员企业通常采用相互担保形式获得贷款,包括集团公司为子公司、孙公司担保,子公司、孙公司为集团公司担保,子公司、孙公司之间相互担保。这些相互担保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它们之间关联和控制关系事实存在,被控制的一方对担保的履行与否完全取决于控制方,实质上,银行信贷风险通过贷款担保链条在集团企业内部不断地传递,集团企业系统风险未能有效向外分散,债权银行的贷款在风险链中实质处于担保不足或无担保的状态。在债务链上,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其冲击将沿直线甚至网状传播,导致一个区域、一批企业出现偿付危机。
4、逃废债务
(1)转移优良资产。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控制企业通过非正常交易、无偿赠与等方式将贷款企业的有效资产转移至其他关联企业;另一方面,控制企业往往通过贷款企业进行改制、资产重组等方式,剥离企业优良资产,组建新的企业,并以此来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
(2)非正常破产。在将贷款企业的有效资产进行转移以后,贷款企业往往会主动宣告破产,进行清算。而在清算过程中,控制企业往往又通过将抵押物低价拍卖、增加关联企业的债权等不正当方法来逃避银行债权,使得金融机构面临这样一种困境:碍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无法向转移资产的幕后关联企业直接追索还款责任。
三、银行防范关联企业交易信贷风险的对策
集团客户已日益成为各商业银行重要的信贷客户,其授信总量占比逐步上升,如果管理不到位,其风险较一般非集团企业更大,因此必须提高对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避免重蹈“德隆系”等覆辙。
1、做好对关联企业的统一授信工作
首先,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银监局颁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文件做好关联企业统一授信,严把贷款审批关,将贷款防范风险“关口”前移,使贷款风险由被动化解变为主动防范。其次,应在统一授信管理的基础上,根据个体差异调整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侧重点,银行应理清企业间关联关系,确定对经济效益、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成员进行授信。
2、建立针对集团关联企业相互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机制
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关联企业担保做出了规定,银行业可以借鉴上述规定的相关做法,制定集团关联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对集团客户贷款应首选抵押、质押或集团外部企业担保等方式,尽量避免由关联企业提供连环保证或担保,如果接受集团关联企业保证或担保,也要设置保证、担保的限额,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3、切实加强贷后管理
(1)严密监控信贷资金流向、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企业投资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关联企业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防止资产、利润的非正常转移。
(2)加强对关联企业间财务往来的监控,严禁使用银行信贷资金对其关联企业进行投资,严格控制关联企业间开立银行汇票,对于申请人和承兑申请人是关联企业的情况要给予重点关注。
(3)加强企业间关联交易行为的监督,防止集团成员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恶意悬空银行债权。
(4)建立预警报告制度,要依托商业银行自身的信贷管理系统和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建立系统的、连续的、反应灵敏的预警机制,便于及时发现早期预警信号,并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防范风险于未然。
4、依法约束关联交易
为了对非市场原则下发生的关联交易和利益转移现象进行有效制约,商业银行可在贷款合同中设置相应的保护性或约束性条款,如:关联信息的告知义务及违约责任;重大关联交易发生前须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股东分红不得超出税后净利的一定比例;年度股权投资不得超出某一警戒线或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未经银行允许,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不得进行兼并收购,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等活动,否则应视为违约,贷款人即可依《贷款通则》第22条规定,加速贷款到期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从而取得控制贷款风险的主动权。
5、建立关联企业信息共享机制
首先,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高效、快速的覆盖全行所有信贷业务机构和网点的决策支持、客户关系管理、信用评级、贷款评估、监测分析、风险管理等系统,并将这些系统通过网络技术整合到统一的信贷综合系统中,为防范和控制关联企业风险提供统一的信息平台。
其次,银行监管部门也应充分发挥协调与监管作用,逐步完善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增加集团客户相关信息模块,建立各家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平台。
6、完善关联交易披露的会计准则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循重要性的原则。但由于重要性原则的运用更多的要依靠职业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只具有指导性作用,因此有些企业对于一些较敏感的关联交易该披露而不披露,给相关监管单位造成监管信息的盲点。
今后在制定披露标准时,应考虑以关联交易金额作为依据,而不是仅仅以关联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在此可以借鉴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标准第十四号备忘录》备忘录中“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发行人与其关联方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或高于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标准,制定相应披露标准,使信息披露有章可循。
【论文关键词】关联企业关联交易信贷风险防范
【论文摘要】现代企业中关联交易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关联交易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如果监管不到位,不当的关联交易则会产生风险,给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中的风险监管带来巨大的挑战。文章从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的界定出发,分析了不当关联交易给银行带来的风险,最后主要从银行角度出发,提出了防范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风险的建议。
【参考文献】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商业银行 中间业务
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及其在金融领域的运用,电子商务正逐步发展起来。如今,电子支付甚至逐渐取代了现金支付成为重要的支付手段。商业银行传统业务也正在面临着空前的挑战。谢琳和卢建军(2003)提出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一概念,介绍了应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商务的系统结构和支付流程。第三方支付作为网络交易中的一种第三方中介,可以有效降低交易风险,很好地解决买家与卖家间的信用问题。目前,仅支付宝的平均日交易额已经超过了60亿元人民币,这使任意一家商业银行都不能忽视第三方支付这一领域。
第三方支付与商业银行传统业务存在合作与竞争的关系。第三方支付主要针对小客户,是对商业银行大客户群体的一种补充。第三方支付的发展也有利于改变消费者支付习惯,为商业银行发展网上支付业务提供基础。也有些人认为第三方支付的迅猛发展会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起到颠覆性影响,尤其是在支付领域上抢占了原本属于商业银行的市场份额。因此,关于如何促进第三方支付与传统商业银行共同发展的问题一直是研究热点,也被视为解决两者间矛盾的有效切入点。
然而,相关学者关于第三方支付与传统商业银行关系的研究结论仍然存在巨大分歧,关于两者如何实现共同发展的研究成果尚不乐观。因此,商业银行如何应对第三方支付的挑战,二者如何共同发展仍然值得深入探讨。本文尝试按商业银行不同业务领域分析第三方支付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为促进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共同发展提供支持。
一、第三方支付的经营模式与优劣势
目前,第三方支付尚且没有明确的定义。从形式上来看,它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通过与大银行签约提供网络支付模式而形成的一种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相接口的交易支持平台。换言之,就是第三方支付企业通过与商业银行合作,以支付结算功能为基础,向社会群体提供支付结算和增值业务。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向用户收取基本手续费。第三方支付的具体操作流程就是买方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对选购商品进行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货款后随即通知卖家发货;待买方收到商品并检验合格之后,便通知第三方将货款转至卖家账户,卖家收到货款之后交易结束。
(一)第三方支付的经营模式。根据研究机构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经营模式分类可大致分为两种:PayPal模式与支付网关模式。
1.PayPal模式。在PayPal模式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当了信用中介角色,不但为银行完成支付功能,还为用户提供账号以便进行交易资金代管服务,完成支付后再定期统一与银行结算。PayPal模式可分类为监管型和非监管型两种账户支付模式。监管型账户支付模式下,第三方支付公司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并检验合格之前,为买卖双方提供暂时保管货款服务。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就是“支付宝”。而非监管型账户支付模式的特征是网上款项的支付以虚拟资金为介质完成,这种方式使得支付的整个过程只在支付平台系统内部进行循环,其典型代表是“快钱”。
2.支付网关模式。在支付网关模式中,第三方支付作为第三方银行支付网关,通过与银行合作,即与多家银行实现几十种银行卡的直通服务,充当起用户和商家的第三方支付桥梁。这种模式主要特征是注重与银行合作,并帮助商家吸引更多消费者选择在线支付的方式。这种模式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不仅仅是消费者,还有商家与银行,其收益来自按每笔交易额向商家收取的服务费以及银行的利益分成。
(二)第三方支付相对于商业银行的优势。第三方支付之所以迅猛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其具备商业银行传统业务所不具备的优势,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第三方支付交易成本低。就传统商业银行业务而言,不同商业银行间的业务,例如跨行转账、取款等需要按照交易金额支付手续费。而对于第三方支付来说,例如“支付宝”,若运用手机银行进行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跨行转账,没有交易费用,因此其交易成本低。这也是第三方支付迅猛发展、吸引大量用户的主要原因之一。
2.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减少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商业银行传统支付方式通常以货到付款或者是款到发货的形式完成交易,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信用风险,而第三方支付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买方进行交易的前提是将货款打到第三方支付的账户内,支付平台会保留货款直到消费者收到货物并验货,才会将货款转至卖方账户中。同时,交易双方的详细交易记录还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内保存,这可以防止交易中任意一方的抵赖行为,还可以为后续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售后问题提供证据。
3.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资金流动性强。对于消费者来说,大家都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放入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收益很低,用户又不能把存款全部转化为定期存款或者是理财产品。因此第三方支付是用户的很好选择。例如,存入“余额宝”的资金除收益率高于银行活期存款收益率外,同时具有非常强的流动性,用户可以随时转入或转出资金。
(三)商业银行相对于第三方支付的优势。第三方支付虽然发展迅猛,但它仍然不能颠覆商业银行的统治地位,因为商业银行也具备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具备的优势:
1.商业银行服务具有主动性,可以提供最终的支付服务。第三方支付企业在消费者、商家与银行之间充当着一种中介,用户若想以第三方支付为媒介完成交易,必须以在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资金为前提。换言之,银行是一切交易的起点。第三方支付想要提供服务也必须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因此,银行在交易中占有主动权。当出现了不利于银行的局面时,银行可以选择终止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合作。
综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凭借其优势与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信用卡网上和移动收单业务,分流了信用卡用户,对商业银行线下收单业务收入造成了较大影响。
(三)对中间业务的影响。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以及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传统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所占比重非常大,将近80%,而中间业务占比就相对较小,但近年来中间业务占比也有了上升的趋势,拓展空间非常广阔。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广义上讲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或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主要包括结算清算业务、理财、资产托管、担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要业务有转账付款、信用卡还款、手机充值、基金代销、资金托管等,基本涵盖了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因此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冲击比较大。
1.挤压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和收付业务。根据艾瑞咨询数据,我国互联网用户最常使用的支付方式是网上银行直接支付以及第三方网上支付,而第三方支付所占比重最大。且大部分用户偏好选择快捷支付和账户余额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只有小部分用户选择跳转至银行卡进行支付业务。这说明,用户的支付习惯已经发生了改变,在互联网支付方面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相比缺乏竞争力。
单从手续费的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企业在发展初期采用免手续费的方式进行市场拓展,这一举动为第三方支付积累了大量用户,同时也减少了客户使用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的频率。随着市场占有率的提高,“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改变策略,开始对电脑端转账收取小额手续费,而手机端仍然是转账免费策略。面对第三方支付的挑战,商业银行自2014年8月开始下调网上银行转账手续费,2016年2月底又对手机银行转账手续费进行了调整。
通过对建设银行、“支付宝”以及“财付通”三个平台转账手续费的对比可知(见表2),自商业银行进行价格调整以来,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优势已不那么明显,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优势。比如“财付通”具有在规定额度内免收手续费的特点,且“支付宝”与“财付通”都可以对到账时间进行选择。这种快捷且低成本的产品对客户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2.冲击基金代销业务。销售基金和保险业务一直以来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主要收入来源。同时商业银行由于具备良好的信誉保障机制,在基金代销领域一直处于垄断地位。但自2011年6月起,随着中国证监会放宽了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先后取得了第三方基金销售牌照,大量客户选择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购买基金。较低的手续费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要优势之一。以“天天盈”为例,其手续费是正常费率的4折,而银行代销基金手续费却是正常费率的8折。同时,用户还可以将原本存放在各行的闲置资金用来购买基金,这一行为实现了资金的跨行归集。近年来,商业银行在基金代销数量方面虽有所增长,但其收益却在下降,这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抢占市场有很大关系。
以“余额宝”为例,由于“支付宝”客户群体非常大而且客户粘性也非常强,这就使“余额宝”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就得到了广泛使用。同时,由于其募集资金的规模庞大,与其他货币市场基金相比,“余额宝”的基金公司管理费率、银行的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都比较低(见表3)。这也是其吸引广大用户,市场份额不断扩大的原因之一。
三、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第三方支付对商业银行传统业务造成挑战的同时,也推动着商业银行进行业务转型与创新。从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贷款业务以及中间业务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存在着竞争与合作的关系。第三方支付会对商业银行活期存款造成分流,挑战定期存款和理财基金;抢占小微企业贷款份额,分流信用卡用户;挤压支付结算业务、基金代销业务等。但另一方面,商业银行通过与第三方支付企业合作,减少了小微企业贷款给银行带来的运营成本,还能促进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
(二)政策建议。
1.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第三方支付平台针对小微企业的信贷业务有效弥补了小微企业在融资方面的不足。商业银行通过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可以掌控资金流与信息流,在风险控制基础上实现针对小微企业信贷的新模式。在新模式下,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弥补资金不足的劣势,商业银行也可以提高盈利水平,实现业务的多元化,最终达到促进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商业银行共同发展的目标。商业银行也应该改善自身服务质量,使得服务更加人性化。比如,商业银行可以在合理程度内使得贷款审批程序更加简单、审批时间更短,充分考虑小微企业需求,积极拓展小微企业贷款业务。这将大大提高商业银行在小微企业信贷业务市场中的竞争力。
2.创新中间业务,实现产品人性化。中间业务尤其是支付结算收入是商业银行盈利的重要来源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虚拟化成为人们娱乐方式的发展趋势。这一生活方式的转变,使支付业务的利润变得引人注目。第三方支付平台凭借着较低甚至免费的支付价格开展支付业务,操作流程简单便捷,成本低廉,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但是,虽然第三方支付的迅猛发展对商业银行造成了挑战,分流了市场,但是商业银行在支付领域的核心地位仍然未被动摇。为了应对第三方支付的挑战,商业银行应该积极推进中间业务领域的创新,为客户提供方便、安全的能满足客户多元化需求的产品。
3.推进与拓展资金托管业务。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结算服务量的增加,沉淀资金也随之增加。但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能办理存款、结算业务,不是金融机构,大部分第三方支付企业选择与银行合作,进行资金托管。通过积极吸收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存款,商业银行拓宽了负债来源,为商业银行增加低成本银行存款提供了重大发展机遇。“支付宝”目前已经选择了中国工商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这为工商银行带来了大量沉淀资金。其他商业银行可以参考这一途径,并且在此基础上双方合作还可以进一步拓展到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等方面,这有利于双方共同发展。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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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摘要]:
[关键字]: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融资/融券
[论文正文]:
2006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并于8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备受投资者关注的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正式登陆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证券信用交易在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上历史悠久,且有成功的发展经验与监管经验,但在国内尚属一项制度创新。为保证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成功实施,有必要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并从中探寻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以便借鉴。
一、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析
(一)证券信用交易的内涵
证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而成熟的一种交易制度。在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认识上,各国或地区的定义略有不同。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商对客户授予信用而为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之交易。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证券交易法”则将信用交易称之为“有价证券买卖的融资或融券”,即指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借入证券卖出的交易活动,又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在法学理论上,证券信用交易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可包括其所涉及之买卖双方给予的信用(如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由证券商给予顾客之融资融券的信用(如融资融券交易)、由银行贷款给顾客从事购买或持有证券或给予其他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及证券买卖之选择权(如证券抵押贷款)等;从狭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则是指证券商或证券金融机构对顾客的融资融券业务。本文所指的亦是狭义上的证券信用交易,主要包括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种形式,以下分述之。
融资交易即“借钱买证券”,也叫保证金多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上涨并想买入证券时,通过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按照初始保证金[i]的水平预交一部分价款,其余差额由证券商垫付,同时买进证券,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高价卖出证券将所借价款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所购证券需作为所融通资金的担保存于证券商处,如因证券价格下跌,担保品的价值降低而使其达不到维持保证金[ii]水准时,投资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维持保证金,否则证券商有权处理担保品;融资期限届满后,客户必须偿还证券商垫付的款项及其利息,也可以随时委托证券商卖出融资购进的证券,以所得价款偿还。
融券交易即“借证券来卖”,也叫保证金空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下降时,借助信用交易方式,向证券商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由证券商垫付证券,同时将证券出售,等价格下跌后,再低价买进证券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差价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价款不能提取,必须将其留存作为融券的担保,如委托卖出的证券的价格上涨,投资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追加保证金,当证券价格下跌到投资者指定的价位时,证券商将会为投资者买回证券;约定期限届满时,无论证券价格是否下跌,投资者都必须偿还证券。
目前,在海外主要证券市场上,证券信用交易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一项常规和成熟业务。据统计,国外证券商通过融资融券取得的收入在其总收入中占比都达到15%以上的水平,美国证券行业信用交易的保证金贷款收入占手续费收入的38%左右,日本信用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百分比为20%。[iii]由此可见,证券信用交易已成为海外证券市场的一种常规交易方式。
(二)证券信用交易主要法律要素
基于交易的信用有三个要素,即信用关系主体、信用载体及信用制度规则,[iv]引申到法律层面上,证券信用交易体现为如下三大法律要素
1。信用交易法律关系主体
信用作为一种隐形契约,其特征表现在它是维护交易双方利益的,但并没有出现在交易双方的正式契约中,而是作为一种双方心照不宣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则隐含在正式契约中。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交易活动中的交易双方,其中,转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转移的另一方交易者为受信者。根据信用这一隐形契约,授信方取得一种权利,受信方承担相应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包括如下三大类:(1)信用的提供者,主要包括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银行;(2)信用的接受者,主要包括证券商、投资者个人和机构投资者;(3)信用的监管者,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组织、中央银行等。
2。信用交易法律关系客体
信用以及信用关系在交易中是通过信用客体反映出来的。这一客体可以是内化在交易双方行为中的价值准则,也可以是带有非正式契约性质的口头承诺或者基于完备的制度规则的各种信用工具。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可以作为信用交易对象的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证券都可以成为证券信用交易的客体,一般而言,只有在交易活跃的全国(地区)性证券市场交易的证券才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
3。信用交易的制度规则
证券信用交易的发生和完成都是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得以表现的,而这些契约的履行和遵守都必须依靠一套完整的信用交易制度规则,否则双方无平等对话的基础,信用交易就无法完成。在信用交易中,制度规则主要包括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制度规则。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保证金比例的规定、信用交易账户的设置、融资融券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资券来源、偿还日期和利息等;非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各个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哲学及监管模式等。
(三)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关系
证券信用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券交易方式,其运作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证券信用交易产生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是以下三类: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
1。委托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的前提。投资者欲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必须先按证券公司的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资金或证券均可),再委托证券公司为其融资融券。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保证金账户不同于投资者进行一般证券交易时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保证金账户是为了保障证券公司在证券信用交易中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为证券信用交易所独有。因此,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从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它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或证券的前提。
2。借贷法律关系
在证券信用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按照证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约定,借贷一定资金或证券给投资者,投资者在完成证券交易后,负有向证券公司返还相同数量的资金或证券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以一定资金或证券为标的的借贷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证券信用交易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该种合同层次上,证券商有权在合同届满后收回所借出的资金或证券,并要求投资者支付利息;同时,证券商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向投资者借出确定数额的资金或证券,投资者对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享有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归还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3。担保法律关系
投资者向证券商交纳保证金后融资买入证券或者融券变现价款,从而使证券商对保证金和证券、价款享有一定的质权。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除必须交纳保证金外,其融资所购入的证券或者融券所卖出的价款也必须存放在证券商处,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质押。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这种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有效,那么证券商就有权在投资者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平仓或者将投资者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划入公司账户,同时负有妥善保管、保证投资者账户上的证券不因其保管不善而灭失的义务;投资者则有权要求证券商妥善保管作为质物的证券,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有义务及时追加资金作为相应的担保。另外,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不能对担保品进行使用收益。而在信用交易中,授信人可以将融资的担保证券作为融券的标的出借给其他投资者,或者用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担保;对于融券的保证金及卖出价款,既可以向其他投资者进行融资,也可以作为向其他金融机构融券的担保。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监管
证券信用交易最早产生于17世纪初的荷兰阿姆斯特丹。[vii]经过300多年的发展,在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在金融活动中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同时也日益形成了较为规范与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以下选取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法律体系予以简介。
(一)美国
作为全球最为发达的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监管体系充分体现了立法、监管、自律三位一体的特色。这种结构充分显现了市场化融资模式的特点:监管机关主要在立法、规则等方面提供强制性管理,而其他方面则由民间经济主体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来决定。在这种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分散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在美国现行体制中,规范证券信用交易活动的最基础性规范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查和维持保证金比例,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经会员做交易的证券商,对上市证券及柜台市场的保证金交易非依规定不得给予信用;银行及其他证券商对购买与持有证券提供信用时不得违反规定。”在此基础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还专门制定了规制证券信用的四个规则:(1)T规则(RegulationT),适用于证券商。它规定证券商对顾客信用交易的贷款不得超过供抵押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2)U规则(RegulationU),适用于银行。它规定商业银行以直接或间接的证券担保方式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政府的债券,其数额不得超过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3)G规则(RegulationG),适用于证券商和银行以外的其他贷款人。它规定凡直接或间接以上市证券为担保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证券的贷款都要受法定保证金比率的限制。(4)X规则(RegulationX),适用于借款人。它规定贷款方违反上述规则时,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属违法;为防止投机者从国外借款以逃避国内管理,它规定向国外借款亦受保证金比率约束。1998年4月1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实施了新修订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对T规则、U规则和X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时废止了G规则。[viii]以上两部法案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T规则、U规则和X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监管的法律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美国的证券法规并不要求开立信用账户的人具备特殊资格,其对开户的规制主要表现在资金要求与程序要求上。其中,资金层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规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客户开立信用账户至少在其账户中维持2000美元以上的净值,即除非客户在其账户存有相当的资金,否则纽约证券交易所会员不得对其提供任何授信,以防止该客户卖空。在程序方面,美国规定,客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时需填写社会安全卡号码、姓名、住址等资料,并签订融通协定(CreditAgreement)、质押协定(Hypothecation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协定(LoanConsentAgreement)。
(2)证券商资格。根据美国的有关规定,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要符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有关净资本的规定,就具有办理信用交易的资格。而非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能以持有客户账户的证券商的名义收受客户款项和证券,所以也被称为引介证券商(introducingbroker-dealer)。
(3)证券资格。根据T规则第220。2条的规定,可作为信用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已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权益证券和债券证券);店头可融资股票(经美国联邦准备制度理事会认可的有价证券);店头可融资债券以及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开放式或单位投资信托基金。
(4)保证金规定。证券信用交易的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1934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整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的比例。据此,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了T规则,规定每一账户最大放款额度为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有价证券总市值之50%。如果客户欲超越授信额度买卖证券,必须在T+5日内将超越逾额一半的资金存入信用账户。对于维持保证金,T规则未作规定,目前主要由各证券交易所自行确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融资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25%;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30%,如市价低于5元,则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100%。实务中,各证券商一般将两者的担保维持率同时提至30%。
(5)融资资金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资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各证券商自有资金;信用账户中的贷方余额,即客户融券放空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卖出所得的价款;证券商向各商业银行贷款。证券商可将融资客户的证券质押给银行向其贷款,但根据U规则的规定,其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证券价值的50%。
此外,《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确定了若干质押原则,主要有四:一是除非证券商受到客户的个别授权并载明于质押协定,证券商不得将其个别客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二是绝对禁止证券商将客户账内的有价证券与自有账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三是证券商向银行质押的有价证券总值不得超过客户账户借方余额的140%,超过140%的部分为超值保证金有价证券,该超额部分的有价证券应当分离保管;四是客户账户借方余额是客户对证券商的总负债,因此,证券商以客户有价证券向银行质押所取得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该负债金额。
(6)融券的借券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券的借券来源主要有:客户保证金账户因融资买进为担保的有价证券;证券商自有库存及投资买进的有价证券;通过借贷制度向其他兼营有价证券借贷业务的证券商或有价证券保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借贷的有价证券,但必须以现金、有价证券、可转让银行存单、不可撤销信用证等作为担保;客户现金账户中的有价证券以及客户的超额保证金有价证券,但前提是证券商与客户已达成协议,并约定向客户支付一定的对价。
(7)对卖空行为的监管。为防止利用信用交易压低证券价格、操控市场行为的发生,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于1938年制定了X规则。X规则第10A-1、10A-2条规定,禁止经纪人或者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进行卖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高于前面的价格,否则将不允许按与最后一次售价相同的价格进行卖空。也就是说,融券卖空者卖空的价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价高。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市价走低时卖空者的抛售行为,从而避免“跳水”情况的出现。
(二)日本
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为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前者被称为“信用交易”,即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并按规定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后,可以自证券公司处融资或者借券进行交易。投资者既可以以自己所拥有的现金或者股票偿还债务,也可以做相反的买卖计算差价来结清头寸。这一交易形式与美国的保证金交易并无不同。后者被称为“贷借交易”,即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后,若在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时自有资金不足或者股票不够,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通。在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方面,日本的监管体制呈现出浓厚的政府监管色彩。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的动态,也为政府及时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此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出集中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与美国相比,日本的法律监管体系要简单得多。日本1954年正式实施的《证券交易法》[x]肯定了证券信用交易,此后经多次调整,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第51条、第54条、第130条、第156-3条、第156-7条、第156-8条、第205条、第208条都对证券信用交易作了规定,辅之大藏省[xi]制定的《有关证券交易法第49条所定交易及保证金》和日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受托契约准则》、《信用交易及借贷交易规则》等规章,再加上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构成了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国公民凡经办妥信用交易账户开户手续并能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的,都可进行信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日本本国投资者申请开户的,应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并提交不同格式的“信用交易账户开设申请书”,经证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经理严格审查核实后,由客户在“信用交易账户设定的约诺书”上签名盖章,方完成开设信用交易账户的手续。在日本,由于对开户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因此实际上多为证券商主动选择条件优良的客户,而很少有客户主动申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的。
(2)证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证券商的自有资本比率大于120%,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资本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自有资本比率=自有资本/风险性资产(市场风险+交易对象风险+基础风险)此外,一些证券商还要受“贷借交易基准额算定基准”的限制,并根据这一基准计算其可融资的额度,从而避免信用过度膨胀。
(3)证券资格。日本证券界的大多数人认为,信用交易不适宜于小额资本公司的证券,资本较大公司的股票才适合进行信用交易。因而,法规对能进行信用交易的证券种类作了较严格的限制。目前日本信用交易的证券仅限于上市股票中有股利分配的优良股票,如东京证券交易所规定,可以进行信用交易的股票以第一市场上市股票为限,第二市场(创业板)上市股票、外国法人发行的股票、新股认购权证以及附新股认购权的证券都被禁止从事信用交易。贷借交易的标准则更为严格,第一市场中的上市股票虽可为信用交易,但其中证券金融公司可为融资融券的股票要比实际数量小得多。
(4)保证金规定。为抑制资本过少者进行信用交易,日本于1969年出台了最低保证金制度,规定委托保证金最低额度为15万日元,1972年又提高为30万日元。委托保证金可用现金,亦可采用证券折价方式。但保证金中现金须占一定比例,且有关部门会根据市场情况调节现金在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证券折抵成数。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规定了最低法定保证金比例为30%,具体比例由大藏省确定。此外,各证券交易所可以在大藏省所定比例之上,根据市场情况对全部或部分股票的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报大藏省核准后实施。由于初始保证金比率被大藏省作为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变动比较频繁。从1986年至1990年,初始保证金变动了10次,幅度从30%-70%不等。而维持保证金则被控制在20%左右,并且当借方信用账户中的现金、证券净值低于该比例时,必须在一个营业日内缴足。
(5)融资融券额度。日本证券公司对客户办理信用交易融资融券没有限额,客户按照要求交纳了委托保证金就可以给予其融资融券。相反,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则受额度限制。证券金融公司根据《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通过对市场上供需的适度规模、证券市场状况及金融情势等的分析,确定给予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准分配额、短期分配额、预备分配额,并根据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交易状况随时进行调整。但当股票发生下列情形,即被认定为“注意股票”,证券交易所将每日公告其融资融券数量及余额: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融资余额的60%;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上市总股份数的10%,且融券总余额在500?1500万股;信用交易融资总余额占上市股份数的20%(上限为3000万股,下限为800万股);某种股票每日股价变动达到涨跌限制幅度50%且持续2-3日以上;市场成交量占上市股份总数的20%左右并持续2-3日以上。如果“注意股票”被公布后,其市场状况及信用交易情形没有发生改观,证券交易所将公布及实施适当限制措施,包括提高保证金率或现金担保率或降低抵缴保证金股票的折价成数等;若仍无法抑制股价的暴涨暴跌,则停止该股票的信用交易。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虽然建立较晚,但却是世界上证券信用交易最为发达的市场之一。自1980年台湾地区第一家证券金融专业机构??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创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台湾地区整个证券市场之信用交易比例不断提升。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虽然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显著特点是形成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均可融资融券的“双轨制”模式。
1。有关法律规范
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基本上是由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来实施法律监管。至今形成了以所谓的“证券交易法”(第43条、第60条、第61条、第175条、第177条)为基础、以“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和“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为双翼、以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和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具体规定为补充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监管体系。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围绕上述大量的操作办法和管理规章,从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投资人、银行四个主体业务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同时,证券金融公司依据上述规范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则,如“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对证券信用交易活动亦有指导作用。应该说,台湾地区有关融资融券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规则是非常完备全面的,这为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与制度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在台湾地区开立信用交易账户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0岁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组织登记的法人;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满6个月;最近一年内委托买卖成交10笔以上,累计成交金额达所申请融资额度的50%;年所得与各种财产合计达所申请额度之30%。程序方面,投资者开立信用账户时应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原件或法人证明文件到证券公司签订“信用账户申请书”和“融资融券契约书”,并附同相关证明文件一起由证券公司初审后转交证券金融公司。开立信用账户后,投资者才可以委托该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2)证券商资格限制。在台湾地区,证券公司须获得许可证方可直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才能直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公司净值新台币2亿元;经营有价证券经纪业务届满两年;最近两年度结算有营业利润及税前纯益;最近三年未受台湾地区“证管会”停业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处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停止或限制买卖的处分;已订立业务章程,并设置专卖单位,指派专任人员不得少于5人;增提营业保证金至新台币1。5亿元。(3)证券资格。台湾地区对适用信用交易的证券作了严格的限定。能成为信用交易标的的证券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价在票面价值以上并且为第一类上市普通股股票,或者最近一年营业利益及税前纯利占实收资本额的比例均达6%的第二类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类是受益凭证上市满半年,由证券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可为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
(4)融资融券余额限制。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特别明确规定了融资融券股票的全市场余额限制,即每种股票融资余额和融券余额都不能超过其上市或上柜总股数的25%。单个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250%,对每一证券的融资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10%,融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的5%。当某种证券的融券余额达到融资余额时,证券金融公司或者办理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应立即停止融券,否则将受到违规处罚。
(5)保证金比率调整。台湾地区的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由“证管会”在“中央银行”授权的范围内,视发行量加权股价指数的涨跌幅度进行逐级调整。总的来说,台湾地区保证金比率的调整十分频繁,而且其融资保证金比率随股价指数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证金比率则随着股价指数的上升而降低。
三、海外证券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
在海外发达及新兴证券市场上,由于证券信用交易有极强的路径依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及市场完善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不同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梳理出海外不同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特征,并提炼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
(一)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较
证券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公司向客户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公司为获得资金、证券的转融通两个环节。这种转融通的授信有集中与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专门的机构如证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金融市场中有资金、证券的任何主体提供。根据转融通授信模式的不同,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在活跃市场的同时,从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规则。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在证券信用交易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任何人只要资金富裕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在这种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下,无论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还是证券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转融通都是由各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化的自发方式进行的,不需要设立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但是,该模式建立的前提是必须拥有一个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
2。集中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xiv]也就是说,在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同时,设立半官方性质、带有一定垄断性的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来调控流入和流出证券市场的信用资金和证券量,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灵活机动的管理。这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这种职能分工明确的结构形式,确实便于监管证券信用交易,也与金融市场的欠发达相适应。其缺点是禁锢了其中每一个层级的多元化发展,损失了一定的效率。
3。双轨制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采用的是双轨制,即证券金融公司与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关系、与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转融通关系。另外,因为资金与证券的调度,证券金融公司之间也可以有转融通的关系。所谓的“双轨”即:第一轨是由证券金融公司与委托人签订《融资融券契约》以便前者为后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而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则居于“”地位。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契约》,由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第二轨是由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对投资人融资融券,若其资金或者有价证券不足时,再向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转融通契约》,由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资金和转融通证券。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双轨制信用模式是源于并不完全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同时其监管层防止市场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过度投机活动的监管理念,也在客观上促使他们对信用交易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管。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比较
在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分野的同时,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也呈现不同的特色。
1。美国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集中立法管理型的特点。其法律规制的详尽完备、监管机构的各司其职、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金融体系的相对稳定,促成美国建立了世界上较为成熟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一贯秉持自由竞争市场化原则的美国监管者眼中,他们信奉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只是在自发形成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础上,从活跃市场和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通过法律和规则的形式,对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总体上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法律和规则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则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美国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并不意味着美国的证券监管部门对信用交易持放任态度。相反,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监管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频繁而巨额的信用交易活动没有导致市场危机的发生,这从侧面体现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监管措施的得力。
2。日本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相较美国而言,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模式就显得谨慎得多,其在风险控制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由于日本采用的是单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的渠道并未完全开通,联系二者的是证券金融公司,因此,这种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非常有利于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总体上的监控。与这种集中授信模式相对应,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立法和监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场的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的过度投机活动,相对而言具有较为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具体运作上,日本证券主管部门直接介入证券信用交易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管理,重资格审批与额度控制的硬指标,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有额度限制、设立“注意股票制度”、强调信用交易相关资料的揭示等。
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与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设置了证券金融公司,但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突破了日本封闭的融通模式,将证券信用交易的服务范围扩大到普通投资者,形成了双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投资者既可以通过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交易,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证券信用交易。近年来,台湾地区证券市场虽获快速发展,但其新兴市场特征明显。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台湾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秉持了其一贯的谨慎监管原则,在构建证券信用交易完备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特别强调风险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在客户资格、证券商资格、证券资格、融资融券余额限制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规定,从而大大提高了入市的门槛,充分规避了证券信用交易的风险放大效应。
四、简短的启示
考察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形成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不同、社会经济体制和历史过程的差异,形成了各具特色也是最适合自己市场实际情况的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而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监管特色。应该说,不同的交易模式各有其特点与合理性。在金融市场发达、体系完备的国家或地区,市场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优势;而在金融市场基础薄弱、配套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或地区,专业化的集中授信模式则更有助于防范风险,并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健发展。但从根本上讲,并没有哪一种模式能够完美无缺地适用于任何证券市场。一个国家或地区采用的信用交易模式,必然是与该国或地区的社会、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市场监管理念相契合的。
因此,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也应在考察海外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的选择。需明确的是,在进行本土化选择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在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上,可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同时亦应结合我国新兴证券市场的特点,选择符合我国实际的本土化的交易模式。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且很难准确把握各自在市场中的合理定位,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xv]我国目前还不宜移植分散授信模式。如果我们硬要把高度市场化的分散授信模式简单移植过来,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水土不服”。虽然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授信模式并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但该模式仍然是全球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发展的趋势,美国也是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典范。这种模式制定了简单但严格的法律约束体系,鼓励各种金融机构激烈竞争,以推动信用交易的发展,这就为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是该模式值得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借鉴的地方。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由于国内证券市场的情况与日、韩等国相仿,因此,集中授信模式更适合目前我国市场的现状。但我国的证券市场十分复杂和独特,简单地模仿日、韩等国的模式同样也行不通,必须在制度的设计上进行本土化的创新,以避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形。
(2)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证券信用交易在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适时推出,对我国整个金融业尤其是证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证券信用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信用交易与现货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证券的供求弹性,有助于稳定证券价格,完善股价形成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和规避投资风险的渠道;另一方面,证券信用交易又具有投机特性,其中隐含着诸多的风险因素,如不规范的信用交易操作会造成金融体系的风险、证券信用交易的助涨杀跌效应会导致股市波动幅度加大、证券信用交易创造的虚拟需求会引发银行扩大信用规模、证券信用交易的投机性会增加投资者及券商的风险,等等。因此,证券信用交易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交易创新,更是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性变革。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我们需积极借鉴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监管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制体系,并积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以促进证券信用交易在券商第三方存管全面完成之后健康、平稳地推出。
注释
陈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前,投资者只有按证券商所确定的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标准交足保证金后才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i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后,证券商为规避信用风险的产生所确定的维持正常交易的保证金水平。
[iii]参见王跃东:《融资融券业务简述及对市场的影响分析》
[iv]参见张亦春等:《中国社会信用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v]参见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vi]参见缪志心:《法律视角下的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构建论》,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4月,第4页。
[vii]参见陈建瑜:《我国开展证券融资融券交易问题研究》
[viii]1998年4月1日,经修改的T规则、U规则、X规则开始生效。其中,T规则用来规范经纪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U规则在1998年4月1日以前仅规范银行的信用,在1998年4月1日以后,U规则经修改后用来规范银行、证券商和其他美国的贷款人,同时废止了G规则;X规则是规范美国公民或相关组织得到来自国外的信用购买或持有美国证券的保证金规则。
[ix]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该法是在参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33年银行法》的基础上形成并从1954年起正式开始实施的。
[xi]现称财务省。为简便起见,下面仍以大藏省为名。
[xii]参见滕必众、田莉:《证券信用交易的国际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10期。
[xiii]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iv]参见陈红《: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与制度规范》《,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会员制;公司化治理
一、国外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治理模式的发展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全球证券交易所治理模式普遍采用会员制模式。公司制之所以可以成为全球证券交易所改革的方向,不仅是因为传统会员制不再满足金融经济活动的需要,更是因为公司化制度有其独特优势的。
证券交易所会员制的治理模式是初级阶段最基本、最普遍的治理模式。会员制组织模式性质是非营利的互,即会员拥有共同组织。规定会员的资格,有资格的会员可以直接访问交易系统和进行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是由会员控制和拥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进行“会员制”向公司化的改革。“非互助化”形式是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不同于会员制的独特性质。
目前,全球证券交易所治理模式变革的主要趋势之一是由“会员制”治理模式向股份制的“公司化”治理模式形式过度。公司化改制后的交易所进行上市,交易所的规模逐渐扩大,资金规模不断增强。
证券交易所作为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环节之一,为直接融资服务和提供流动性的提供了主要平台。我国采取的行政会员制治理下的交易所存在交易结构单一、创新不足、管理职能缺乏等一系列问题,将构成运营与监管的利益化冲突,这些问题都急需通过公司化改制解决此类问题。
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剧,实力强的交易所与较弱的交易所的两极分化日益加强。实力较弱的交易所将面临着边缘化的危险。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面临全球证券交易所公司化的浪潮,使得改革迫在眉睫。我国市场必将走向市场化和国际化,交易所的发展对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原因分析
我国采取特殊的行政会员制,看似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实则却有许多弊端。首先我国证券交易所不具有独立性,是由政府监管控制的,证监会对交易所有直接控制,另外由于在会员制形式令交易所缺乏对市场敏感性和竞争力的把握,交易所投资者基础薄弱、筹资困难,并且缺乏产品创新,市场公共服务机构缺乏自和积极性,降低了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因此我国交易所应采取措施改变这一现状。
(一)我国证券交易所行政会员制弊端分析
1.交易所结构单一、产品创新不足,缺乏有效的竞争环境
我国交易所治理结构单一、竞争动力不足,使得交易所产品创新缓慢、创新积极性不足。另外行政会员制下,上级主管部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产品创新,交易所新产品需要证监会批准才能使用,这便加大了交易所创新的难度,难以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推出交易新产品,创新动力不足。
2.行政会员制垄断交易市场、管理职能匮乏
证券交易所在行政会员制治理模式下,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沪深交易所的上市资源不需要通过竞争获得,凭借各自垄断获得利益,使得交易所之前缺乏竞争力。同时我国交易所的垄断地位,可能会造成为了提高收入而对上市企业进行不合理收费。同时,证监会共同监管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处于政府监管的控制之下,证监会对交易所人事具有任免权。证监会监管内容的不断扩大,使得证交所对交易信息、市场价格波动变化、以及及时发现上市公司问题,等职能不能有效发挥,在处理问题上必须首先得到证监会的授权,对证交所有直接管理权。证券交易所在选择上市公司、股票证券发行、上市公司审批以及违规处罚上没有自主决定权,必须服从于证监会决定,这一情况使得股票发行上市的周期大大增长,交易成本、运行成本增加,同时管理职能的缺乏使得交易所自律规范不可能得到有效遵守。
(二)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必要性
1.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使得交易所市场规模扩大、筹资能力增强,提高了交易所影响力、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2.C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打破了传统会员制下会员在交易所交易的垄断地位,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所提高了服务质量和设备质量,并积极进行产品创新,提高了交易效率和盈利水平,交易所收入增长,走上了全面竞争道路。
3.证券交易所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治理模式,会员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达到了平衡,实现双赢。会员成为交易所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票等方式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维护了股东利益。
4.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因其公司上市使得资金筹措能力加强以及上市股票流动性加强,交易所在增长最大化和利益的推动下并购和联盟成为可能,有利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公司化改制后,证券交易所与证监会各司其职,避免了相互扯皮现象的发生。同时,交易所公司化后成为独立企业,政府对交易所直接控制减弱,不能将其作为附属机构进行监管。这使政府从管理监管职能向监督职能进行角色转变。在内部形成规范的治理结构,对市场监管更有力,促使市场完善发展,加大了市场融资能力,促进了证券的市场化进程。
三、结语
综上,公司制下的证券交易因其适应经济全球化下的激烈竞争格局,从而成为全球交易所的主导治理模式。我国交易所行政会员制下政府控制的弊端,造成竞争环境缺乏、产品单一、创新不足等,不利于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化的治理模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我国公司化改制具有特殊性,这要求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经验,要取其精华、立足国情,探索一条适合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创新之路。建立高效、透明、具有竞争力和活力的证券交易所是我们证券交易所不断奋斗的目标。
参考文献:
[1]谢增毅.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与公司治理:现状与未来[J].财贸经济,2006.06:59
[2]袁秀明.我国证券交易所现状与发展方向[J].中国金融,2012.02:1112
[3]于绪刚.交易所非互助化及其对自律的影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85
【论文关键词】证券公司;专业融资模式;借鉴
1专业化融资模式特点
专业化证券融资模式,是日本、台湾等地区早期社会信用薄弱、分业经营等背景下形成的。这种模式主要特点在于证券金融公司存在,证券金融公司是一种为有价证券发行、流通和信用交易结算提供资金和证券借贷的专业机构,主要目的是疏通分业经营下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资金流动,同时通过垄断融资融券业务控制信用交易规模,防止金融风险。
1.1专业化融资机构特点
证券金融公司一般采用股份制形式,股东大多是商业银行、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还包括部分上市公司和企业;除自有注册资本外,债务资金来源主要从货币市场融取,包括发行商业票据,吸收特定存款,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向银行贷款等。公司主要业务是开展信用交易转融资融券。在机制设计上,日本实行单轨制,即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然后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转融资融券,投资者不能直接从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证券商可以部分参与货币市场融资,但不能直接从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融券;这些金融机构如需借出证券,需要先转借给证券金融公司。单轨制特点是融资融券活动传递链单一化,机制上比较容易理顺,但垄断性较高。台湾采用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的“双轨制”,在“双轨制”结构中,部分获得许可的证券公司可以直接对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然后通过证券抵押的方式从证券金融公司转融资,也可以将不动产作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机构融资。而没有许可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的委托,代客户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这样证券金融公司实际上既为证券公司办理资券转融通,又直接为一般投资者提供融资服务。这种模式有利于业务朝多元化发展,但机制较烦琐。除信用交易业务外,证券金融公司还为证券公司证券承销、新股发行等业务提供短期周转资金,及为证券公司并购、项目融资等业务提供过桥贷款等。
1.2风险管理模式
在风险管理上,专业化模式主要通过政府主导和宏观调控进行管理。日本大藏省负责批准和审核证券金融公司成立条件和资格,并制定初始保证金等具体规则;证券交易所主要制定相关规章,对融资融券保证金比率进行动态监控。此外,监管机构对市场参与主体进行严格规定,如证券商不得在保证金规定比率之下对客户融资,不得将投资人保证金挪为己用;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市场和公司财务信用状况对各证券公司分配不同信用业务额度等。相比之下,台湾证券公司更注重市场运作与风险控制,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资本金充足率为2.5%左右;而台湾要求最低资本金充足率达到8%,并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投资者融资融券总额与其资本净值最高倍率为250%,规定公司从银行的融资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6倍,对任何一家证券公司的融资额度不能超过其净值的l5%等。
2专业融资模式市场效应和借鉴
专业化融资模式产生,使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资金借贷上分隔开,贯彻了银行与证券分业管理原则;同时证券金融公司可从货币市场吸取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使资金得到更高层次结合,从而进一步提高资金流动性和效率,促进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合理形成;同时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协调和控制信用交易乘数效应,如在市场偏软时,可以增加资券供给,以活跃市场;当市场泡沫过多时,可以减少资券供给,以稳定市场。
公司大量临时资金需求,支持证券公司新投资银行业务拓展。当然垄断交易也会损害效率,随着市场逐步成熟,证券融资模式职能也逐渐转变。目前日本证券金融公司主要在转融券业务中占主导地位;台湾证券金融公司更多转向直接为个人投资者提供资券融通,逐步变成了市场化融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