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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工承揽合同 0.5‰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0.5‰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0.3‰
五、财产租赁合同 1‰
六、货物运输合同 0.5‰
七、仓储、保管合同 1‰
八、借款合同 0.05‰
九、财产保险合同 1‰
十、技术合同 0.3‰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 0.5‰
十二、营业帐簿
1.记载资金的帐簿0.5‰
2.其他帐簿 每件5元
1.某企业举办筵席,其中菜肴支出600元,酒支出300元,其他水果、面点、香烟等共支出150元,已知该地区的筵席税税率为15%,则该企业应缴纳多少筵席税?
A.135元 B.157.5元
C.90元 D.无需缴纳筵席税
2.筵席税以下列哪一项作为起征点?
A.300—600元 B.200~400元
C.300~500元 D.200.500元
3.屠宰下列哪些牲畜应缴纳屠宰税?
A.乳畜 B.捕获而宰杀的野猪
C.菜牛 D.幼畜
4.下列哪一税种可以委托区、乡人民政府甚至基础村民委员会代为征收?
A.农业税 B.筵席税
C.印花税 D.屠宰税
5.某牛羊饲养场春节期
间屠宰10头牛,其中1头为因伤而屠宰,每头实现销售收人6 000元,该地区的屠宰税税率为20%,则该饲养场应缴纳多少屠宰税?
A.10 800元 B.12 000元
C.1 200元 D.10 000元
6.张某将其房产抵押给银行,向银行借款12万元,则该抵押合同张某应缴纳多少印花税?
A.12元 B.36元 C.6元 D.5元
7.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如何处理?
A.按租赁合同计税 B.按借款合同计税
C.按购销合同计税 D.按仓储合同计税
8.某企业2001年5月,记载资金的账簿,“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两个科目共计900万元,其他营业账簿9本,则该企业应缴纳多少印花税?
A.450元 B.45元
C.495元 D.405元
9.甲、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甲提供20万元的原材料,乙提供15万元的辅助材料,收取加工费8万元,则乙公司应缴纳多少印花税?
A.115万元 B.40万元
C.140万元 D.215万元
10.某粮食收购站与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在印花税法上应如何处理?
A.由收购站负责贴花 B.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贴花
C.由购销双方负责贴花 D.免交印花税
11.同一凭证记载两个或以上适用不同税率的经济事项的,分别记载金额的,其印花税应如何确
A.按税率高的计税印花 B.分别计算税额加总贴花
C.由税务机关确定适用的税率 D.无需缴纳印花税
12.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金额的,关于印花税的缴纳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可暂不贴花,待金额确定后一并缴纳
B.应估计大概金额贴花,待金额确定后补缴差额或由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部分
C.应先定额贴花5元,待结算实际金额时补贴印花税票
D.采取汇缴的办法缴纳
13.下列哪些印花税的缴纳可采用汇贴方式?
A.1份凭证超过500元 B.频繁贴花
C.1份凭证超过1 000元 D.每月缴纳印花税超过确定金额的
14.已贴印花税票的财产租赁合同,其实际履行金额超过合同规定金额,则应按如下哪些做法处
A.不再补缴印花税 B.再加贴花5元
C.就增加部分补贴印花税票 D.应按实际履行的全部金额重新贴花
15.下列哪些银行账簿无需缴纳印花税?
税收有几个法定原则:其一,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其二,未经法定程序,未以法律形式,不得对法定之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其三,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那么,印花税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否存在?
现行的许多税收教科书这样对印花税进行定义:它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签立、领受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它是一种凭证税,具有征收面广、税负轻、由纳税人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完成纳税义务等特点。在这个定义里有两点很重要:第一,印花税是凭证税;第二,是用来粘贴的。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沿用了这一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明或者画销。”显然,印花税是用来“粘贴”的。现在的股票交易已经实现了电子化(无纸化),投资者在交易时把印花税粘贴在何处?虚拟世界中没有粘贴印花税的地方。
在《暂行条例》的后面,附了一个《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其中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财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共计13项。都涉及合同、证照,都符合“贴”印花税这一前提条件,其中并没有股票交易印花税。
虽然,《暂行条例》也为财政部留了一个自我发挥的空间:“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为“应纳税凭证”。问题是,落脚点仍在于“凭证”上面,以便粘贴。股票交易印花税在实行电子化交易以后,实际上已经不在印花税征收范围之内。说得再直接点,目前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已缺乏足够的合法性。
而且,《暂行条例》中所规定的印花税率,仅从比例上来看,基本在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之间,最低是万分之零点五,最高是千分之一(是法律意义上的上限)。除此,还有“按件贴花五元”、“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的规定。
显然,股票交易印花税即使具有合法性,税率也不能超过《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千分之一”上限。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从1990年开征,按照千分之六的标准征收,高出《暂行条例》中规定的最高标准6倍。期间,股票交易印花税率多次修改,但大部分时间都高于千分之一的标准(比如,1997年5月12日,把证券交易印花税率提高到千分之五),但始终未受到公众的关注。
许多人把西方国家对股票交易征收的交易税等同于我国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这其实是一种误读,这是两种不同的税种。有关部门或许是出于理亏,将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与西方国家的交易税合起来起名字,叫“股票交易印花税”,这种变通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税收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而且,即使把我们的印花税等同于交易税,这一税率在全球依然是名列前茅的。
身份证号码:
贷款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
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个月,自201x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 】‰,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第三条、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五条、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方: 贷款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税务风险
1、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
另一方面,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从法理上分析,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3、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近日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这是在当前经济危机下,企业融资较难,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扶持政策。
5、《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20__年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2008]121 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121号文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
1.
债券融资中除了利息费用之外,还会包括其他一些内部费用和外部费用,内部费用包括为发债在公司内部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差旅费、招待费、宣传费等等,外部费用主要是券商的承销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评级机构的评级费用以及律师费、债券登记方面的服务费用等等。虽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财务费用反映“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为发行债券所发生的内部费用也应记入财务费用,但鉴于很少有企业对发债费用进行精确的内部归集,一般直接记入管理费用,而且这种处理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看,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大部分税务实践不会追究。从外部费用来看,最大的是券商的承销费,对承销费的处理,是债券发行细节中应特别关注的地方。一是承销费的收取通常是按照债券发行面额的一定比例,如中期票据一般为0.3%。发债公司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承销费的处理也应该与利息处理相一致,即如果债券融资的用途包含了工业项目,则无论是在会计上还是税务上,都需要考虑资本化的问题。二是承销费通常包括两种支付方式,即为一次支付或分年支付,此时需要严格按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即如果是一次支付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分年度摊销,而不是一次性记入费用。三是债券成功发行很可能是在年度中间,承销费的收取方式是券商直接从募集到的资金总额中扣除承销费然后将剩余资金打入企业账号,如果该承销费是分年支付的,此时企业需要考虑,该承销费用其实是自发行成功后一整年的费用,不可以在当年全部税前扣除。举例,如果2013年7月31日债券资金到账,当年支付的承销费为1200万,则2013年税前扣除的承销费只能是500万,即100万*当年剩余的5个月,其余的700万应在下一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税务入账凭证的问题
发债的主体募集到的资金被其下属子公司使用是一种常见现象,此时下属子公司的相关费用的入账凭证如果只是母公司开出的收据,则有可能被主管税务机关质疑。此时,有两种解决渠道,其一要求收到利息或承销费用的金融机构,对母子公司分别开具发票。其二,可以考虑按照苏地税规[2011]13号中“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和“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和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所确认的原则并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情况下税前扣除。但其实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应该是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对这一事项进行规范,可以参考水电费分割单的办法进行处理。
三、债券发行中的营业税问题
关键词:民国时期;北京政府;涉外税务;印花税
中图分类号:K25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3-0146-05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颁行的《印花税法》是我国按照现代法律程序颁布实施的第一部税法,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得到列强的认可,致使税收的公平原则难以实现。学界虽然在印花税历史的考证和研究方面成果颇丰,但也存在一些偏向:一是多注重于晚清时期引进印花税的细节考察,对民国时期印花税征管问题的研究稍嫌薄弱;二是对印花税票的收藏及实物考证方面的著述较多,而对有关税法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三是比较注重内部社会对国家税收政策的反应分析,而针对涉外税收的研究尚属缺乏。本文拟就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印花税的涉外困境进行考察分析,以期有助于相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化细化。
一、近代国际税收不对等的主要表现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税收公平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制定税收政策的首要原则,国际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律的属地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遵行,即凡居住于某地的居民或在某地从事生产经营、取得收入的,均应依法接受当地的税收管理,依法纳税。然而,在清末民初,外国商民在不平等条约的保护下,拒不向中国政府依法纳税,从而导致了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严重不对等性。
事实上,中国政府和商民早已按照国际税收的惯例,就发生的应税行为依法向所在国政府履行了纳税义务。如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出使大臣许景澄致总理衙门函中,就有因光绪二十一年的中法借款合同而向法国缴纳印花税的描述。①又如,1913年8月,比利时政府调整了印花税则后,中国政府即按照新税则的规定,依据与其签订的同成铁路借款合同,缴纳合同价款1%的印花税;②1916年北京政府与日本正金银行25万元的借款合同,也向日本缴纳印花税50元,折合中国银元52.4元,由财政部专款汇送驻日使馆缴纳;③1916年4月,上海三北轮埠公司向荷兰购买轮船一艘,在新加坡立据过户,买价3500镑,向当地英国政府缴纳印花税新加坡洋1810元,④等等。中国商民既已按照现代国际税收的基本要求履行纳税义务,那么,外国商民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时,也必须依照中国的税收法律履行纳税义务。但遗憾的是,西方列强始终未认同和遵守中国印花税法,致使侨居中国的外国商民不照章缴纳印花税。这种行为和逻辑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晚清时期,华人在香港照章缴纳印花税,税款却为英国政府所得。为此有人建议清政府借开征印花税以收复利权。但在列强干预中国内政外交的特定历史时期,这只不过是个别精英的一厢情愿。1902年中英商约谈判中,中国代表在尚未正式开征印花税时,就曾试探性地提出租界内洋人应照华人一样完纳印花税,当即遭到英方代表的断然拒绝。进入民国之后,北京政府外交部、财政部为使印花税得以公平推行,不断与列强协商,但由于当时社会政治秩序动荡不安,中央政府的一些政策主张缺乏较为稳定的连续性,加之各种不平等条约的限制,致使印花税以及其他税种始终不能征及外国在华商民,甚至连租界内华人也拒绝履行纳税义务,中国涉外税收一直处于极度尴尬的困境之中,直至北京政府结束,所有的协商依然无果。
二、民国北京政府与西方列强的艰难磋商
在正式开征印花税前,为取得列强的谅解与支持,民国北京政府财政部在外交部的支持下,将印花税法译成外文转递各国驻华使馆,希望得到列强的认可并转知其在华商民一体遵行。新生政权在维护利权的迫切诉求下,并未对来自列强的抵制给予充分的估计,当外交部照会驻华外交使团商议此事时,他们并未想到此后的种种艰难情形,在经过半年的等待后,外交部才得到列强“推委式”的答复:“外交团业经聚议一次,众皆赞成,洋商亦认缴此税。惟必须中国人一方面先已办到实行之地步,而后再推及于洋商,方为正当办法。”⑤这一不阴不阳的回话使外交部、财政部陷入了困顿:印花税在国内的推行并不顺利,来自社会各界的抵制始终不断,“中国人一方面先已办到实行之地步”短期内很难实现,这就给列强拒绝纳税提供了理由;而对外交涉更不顺利,列强或借口战争无暇顾及以婉拒,或根本不置可否不予理会,来自国内外的双重压力使印花税的征收困难重重。此后,财政部不断与外交部商洽,催促各国驻华公使转饬各该国在华商民依法贴用印花,但直到1914年3月,各国公使才做出明确答复:“该新税现拟之法,恐未能施行于各本国人民。”⑥历时整整一年的谈判遭到了列强的断然否定。
无奈,财政部不得不另寻路径,通过外交部饬令我驻外使节加强与各驻在国政府的磋商,以利印花税的推行。1914年3月18日,外交部致函驻英国公使刘玉麟、驻法国公使胡惟德、驻俄国公使刘镜人、驻德国公使颜惠庆、驻美国公使夏偕、驻日本公使陆宗舆、驻奥地利公使沈瑞麟、驻丹麦代办翟青松、驻墨西哥代办胡振平、驻葡萄牙代办郭家骥等,让他们迅速探寻所驻国的具体意见,希望“切实与商,务期照允”。他们在接到指令后,随即同驻在国外交部商议,虽然花了不少时间和精力,但收效甚微。
1914年4月9日,驻奥地利公使沈瑞麟回复外交部称,奥国的态度是须商联盟国一致办理。此答复成为大多数国家的一致托词。驻丹代办翟青松称,在与丹麦政府多次商谈后,他们虽然同意从众办理。但时隔一年后,依然是“丹国未便与列强独异”。⑦而驻德国公使颜惠庆与德国副外长秦穆德的面商结果也是文雅有余,毫无实质内容,德国刚开始表示“决不无理阻挠,当以友睦之态度研究”,其后的答复是:“此事现已饬人调查,须俟查复后,得其详细情形,方能切实答复。”⑧看似不难解决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对方爽快的答复。驻俄国公使刘镜人与俄国外部交涉后,对方表示:“中国各地方捐税日新月异,几至无所适从,此事施之于各国人们,恐多窒碍难行。但俄政府对于此项问题,自与各国一律办法,倘各国赞成,俄亦决不独异。”⑨此答复实际上是以中国税收混乱为词而作出的否定结论。驻美国公使夏偕在探询美国政府的意见时,美国表态:“各国均无异词,本国当表同意。”⑩其后,虽经夏偕反复据理力争,但仍一味推脱,不得其果。而法国外部的答复更是奇特:“此事如英德两国赞同,法政府亦决无独异。”事实上,在抵制印花税方面,“尤以法国公使抵制最力,并会同驻京各国公使坚持必须中国人先办外商才能照办的意见。”整整一年之后,1915年4月26日,法国外交部明确表示:印花税征及法国人“碍难办理”!这个不带任何外交辞令的答复竟是一年多来磋商的结果!英、日、意、荷等国或推脱敷衍,或根本不作答复。
最为无理和最不体面的答复当属外交使团领衔公使朱尔典的照会,在没有任何外交修辞的表述里,不仅断然拒绝了中国政府的合理请求,还对中国的内政指手画脚:“中国政府数项机关等仍欲设法勒令外人完纳此项税课,各国大臣殊为诧异,愿再提醒贵政府,仍以未能允行该税向外人征收,并请转令政府各项机关,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巧令外人完纳此项税课。”这一结果也是中国外交部始料不及的,面对如此的强盗逻辑和强盗行径,中国政府竟无可奈何!
1914年4月14日,驻葡代办郭家骥致函外交部,详细汇报了与葡萄牙外交部长的交涉过程:在收到外交部的公函后,“当即往晤葡外部长,详切陈说。告以印花税为各国通行之税,从无异议。中国现行此税,自应事同一律”,请其速达驻京公使饬令葡国商民遵行。其后又经多次面晤与函电往来,葡外长同意函达驻京公使转饬遵行。“因思函牍来往为时迟缓,事或中变,遂恳其发电饬遵,当承允诺”,几天之后,二人会晤时又询问结果,“得以电稿示阅,内云:北京葡国公使鉴:请嘱旅华葡人遵行中国印花税。”由此,葡萄牙成为第一个承认并接受中国印花税的国家,当时的媒体大都予以登载宣传,这个被认为是中国外交胜利的消息让人激动,外交部遂于1915年3月30日照会葡驻华公使,对他们“推诚赞助之盛意”专表谢忱,以示敦睦友好。滑稽之处在于:当外交部以葡萄牙的允行为援引向尚未做出承诺的各国极力争取时,1917年1月17日,葡驻华公使符德礼却突然致函外交部:该国政府对于印花税法尚未赞成,直接否定了此前的“盛意”。外交部随即复函申辩,并致电郭家骥,询问当时情形。郭复电二则,一则是:“印花税事,前葡外部仅面告电文意,确允电符使饬遵。无录稿。奉钧电后,往询,竟答:当系误会。”另一则是:“复请其查核。准函复称:无允照办电等语。料系部长允后又另更变耳。”这两个复电让外交部哭笑不得,葡方竟对严肃的外交承诺轻易变更和否认,而我方竟如此缺乏外交常识,远非疏忽或失误所能解释得了。而符德礼甚至认为:“中国驻葡代办所见发驻京葡馆电稿,并非葡国对于印花税法之承认书,不能即作为葡国业经承认之据。此电不过引申历次训令之意绪”“亦不过藉以表示彼此友谊,中葡和好之意耳”。如此解释貌似玩笑,实为狡辩,既已承诺在前,再反悔于后,殊与外交事体不合,且数年前在外交部就此专致谢忱时,何故不提出异议?由于缺乏后续史料,结果并不清楚,但可推测到旅华葡萄牙人是不会自觉主动纳税的。
尽管如此,在许多史料记载中,“葡萄牙率先允行旅华葡侨遵照中国印花税法贴用印花”的说法仍广为称颂,并认为葡萄牙是第一个也是唯一允行的国家,事实上,墨西哥才是唯一没有任何异议地承认中国印花税的国家。据驻墨西哥代办胡振平于1914年6月、1915年4月和7月先后致函外交部称,在经过多次切商后,墨西哥外部明确表示,“印花税施行于旅华墨人,墨政府绝无反对。”这样,至少在外交层面上,墨西哥是一个正式承认并要求旅华墨人遵行中国《印花税法》的国家。
1916年12月23日,外交部以“葡萄牙、墨西哥两国政府业已完全允诺”,其他各国也应据此一律遵行。并再次照会各国公使转请各该国政府迅速予以赞同。1917年8月,财政部又将印花税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再请外交部与驻京各国公使妥商推行。如此反复数年,外交部几乎不停地照会驻华各国使节商讨此事,但其结果几乎都是一样:印花税一旦推行于外商,各有关国政府无不表示“均难承认”。在那种强权逻辑的支配下,外交部的反复交涉和不懈努力无异于隔空喊话。1923年以后,这项交涉便基本停顿。
三、民国北京政府交涉员的涉税抗争
在印花税的对外交涉中,北京政府各交涉员严格遵照外交部的指令,与各驻地外国领事进行商洽。因其为对外交涉的实际执行者和操作者,他们利用各种便利条件,采取相应的变通做法,支持税务部门向洋商征收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部分利权。
1913年10月,据特派福建交涉员王寿昌的呈报称:他在奉到外交部训令后,当即将部颁章程、文告送达驻福州、厦门两口各国领事及福厦三都三口税务司,协商在闽洋商遵贴印花之事。然而,这几个地方的领事的函复基本上是一个味道:“若必施行本邦人征此税项,本领事断不能承认。”其他各个地方的交涉员,如特派云南交涉员张翼枢、吉林滨江道道尹兼外交部哈尔滨交涉员李家鏊等,虽然为印花税的推广积极奔走,但均未取得实质性的结果。很显然,国家级的谈判尚且困难重重,更低级别的磋商自然可想而知。
在进行外交协商的同时,相关部门还在一些国家能控制的环节,试图采取一些变通之法,着力推行印花税。比如,1913年11月,交通部就津浦铁路局因结付广告费而洋商拒不遵贴印花一事函询财政部,经财政部、外交部、交通部三部协商后,由外交部饬令所属,此后如有类似情况,便不在该报刊登广告。1914年6月,外交部订阅英文各种报纸时,即通饬各省外交特派交涉员,明确要求各项收据必须贴足印花,方准核销费用。因关系到商业利益,外商只得照贴。外交部遂援此例通知各省外交特派员转知各有关部门:凡与外商成交业务,取得发票或收据未依规定贴足印花的,不能付款,否则不予报销。财政部鉴于此,认为“若能援此推行,于税务前途,不无裨益”,因此请外交部通饬所属各机关,“凡遇交易,无论华洋各商,于出具收据时,应由受据人责令一律贴用,以重税务。”无论华洋各商,凡是出具收据必须贴足印花。这种做法对于印花税的推行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各地交涉员在外交部的支持下,在与当地领事交涉的同时,以“打球”的方式通知所属便宜行事,对能收的税款尽力征收,如云南省外交特派交涉员张翼枢、金陵关监督兼江宁交涉员冯国勋、福建厦门交涉员陈恩焘、黑河道尹兼黑龙江爱珲交涉员张寿增、特派新疆交涉员张绍伯等,均先后饬属变通执行。但一个前提是,外商需更重生意且不愿惹事端。确实有部分外商不再持顽抗态度,如秘鲁驻广东领事、俄国驻汉口领事亦相继通知在华侨民,凡经商领取游历护照,均须遵章购贴印花。
这种做法易起争端,特派山东交涉员罗昌曾致函外交部:“根本问题尚未解决,即令勉强遵办,恐领事亦必来事后交涉。”江汉关监督丁士源亦持此疑问,而外交部的答复很暧昧:“只可劝令贴用,不宜操之过切,亦勿庸正式知照各领。”这种只可意会的变通做法,因不具外交上的法律效力,远不是挽回利权的“良策”,事实上也确实因其“非法”而引起了不少外交争端。如1915年11月,山东临清关就因征收了英商亚细亚煤油公司所持的10张免税单照15元的印花税,英使便向外交部提出抗议,要求退还所征税款。1918年3月,绥远西包头税局向英美烟公司所属上海英商白礼氏洋烛公司征收内地税单一张一元五角的印花税,再次引起了英商的不满,英国驻津总领事柯韪良为此专函咨行绥远都统署,要求退还税款,“并饬以后勿再征收洋货印花。”陕西潼关,山西太原,湖北汉口、宜昌,湖南长沙、岳阳等地都有不同程度的变通之举,并因此也产生了不少的外交争执。
四、民国北京政府涉外税务遭遇尴尬的主要原因
印花税是一种取之甚微的小税种,却招致如此多的困扰,无论是洋商华商还是中外交涉机构,均属得不偿失,虽与攸关,但实与税收的经济原则不符,其中的税收成本更是在“维护”的名义下被忽略不计了。印花税尚且如此,更别说“协定关税”、“关税自主”、“裁厘加税”等重大涉外税务问题了,稍不留意,就会产生外交争端,并往往因列强的野蛮干预而无法推行,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国初年是一个“公民社会熹微初露”的年代,热衷于政治参与的城市精英群体迅速壮大,这个“在野市政权力网络”的发展足以能够和敢于同国家权威相抗衡,对国家公权产生制衡作用。印花税的开征就曾引起上海、天津、苏州等地商会团体的坚决反对,而这种大规模的抵制也为外商提供了口实,国内的征纳关系尚未理顺,向外商征税自然难上加难,所以,“必须中国人一方面先已办到实行之地步,而后再推及于洋商”的答复也不能算是无理取闹。当然,无论如何也不能将社会力量的壮大看作是外国商民拒绝纳税的理由。
二是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整个国家处于严重的权威丧失期,各种革命与战争一浪高过一浪,政治上的混乱和思想上的激进使得政府的合法性基础及由此而产生的征税权受到质疑,不仅影响到国家税收的实现,甚至威胁着政府的存在。这种情况必然使得那一批外交精英无所适从,虽然他们赢得了西方外交官的尊重,但在捍卫国家方面显然力不从心。
三是任何税款的征收都是以国家的名义而对纳税人利益的侵夺。纳税人对税收的抵制(包括“偷”“逃”“抗”“骗”等恶行)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这一博弈规则既反映出国家与社会在税收方面的互动关系,也体现出国与国之间在税收方面的互动关系。而晚清至民国时期,由于国家和社会民众之间的关系不顺畅,国内征纳关系俨然势不两立;由于当时的中国政府与西方列强的关系更为复杂,国际征纳关系近乎敌对。因此,印花税的推行(也包括营业税、房产税、遗产税等其他税种)势必陷于僵局。
四是一系列不平等条约造成的恶果。从中英《》签订开始,中国就曾一度在较长时期内陷于噩梦之中醒不过来,具体表现在经济上既有巨额赔款的沉重压力又有征税权的丧失等。一个国家征税权的丧失显然是对政府权威的打击,因为,这不仅是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严重侵害,而且是对民族资本的严重侵蚀。在税收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对于中国向外商征收的各种税收,西方列强都会不惜一切代价、不带任何理由地予以拒绝和抵制,而中国政府却无以应对!弱国无外交。民族的独立和国家的富强永远是维护国家利权最有效的坚强后盾。
五、结语
税收的公平原则是现代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其首要体现就是平等赋税,纳税人应具有相等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征收相同的赋税。然而,近代中国的税收根本没有公平正义可言。在不平等条约的庇护下,外国商民、甚至租界内华人享有诸多税收优惠政策,致使税负在华人之间和华洋之间均存在严重不平等现象:“仅有一路之隔,一边居民有纳税的义务,而另一边居于租界内的华人和外国人,可以不履行纳税义务。”
中国商民对政府征税意志的影响有限,其抗议和抵制最终都在各种利益的博弈中偃旗息鼓,但外商、甚至租界内华商则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阻挠,以实现避税的目的,并往往得逞。从既有的资料看,最为热衷于“闹事”的是各地领事及驻华公使,他们的抗议始终不断,尤以英、美、日、俄、德、法等国为最,其核心主张是坚决不同意任何中国税法实行于他们的国民,这就进一步加剧了国际税收的不公平程度。
列强对印花税的抵制是对税收公平原则的肆意践踏,其后果是:一是税收在国际间严重不公,税收有流向列强的趋势,从而形成税收功能的劫贫济富的事实;二是税收在人际间严重不公,税法不能公平普及,形成了中国商民税负大于外国在华商民的不公平状况,这种不公平必将反应到商业活动及商业竞争力方面,进而给中国民族资本的发展戴上了沉重的枷锁。
民国北京政府外交部、财政部所进行的一系列外交磋商,虽历十余载而无果,却展示出那批外交精英们维护利权的精神和毅力,也体现了处于劣势地位的北京政府对税收公平的迫切期望和强烈诉求。“弱国无外交”。残酷的事实显示:抗争的呼声虽然被强权淹没,但这种艰难而漫长的“外交远征”的精神和勇气永远值得我们钦佩。
【关键词】高校 纳税筹划 融资项目 税负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3)12C-0045-03
依法纳税是公民和涉税单位应尽的义务。所谓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或单位)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对筹资、投资、运营、理财等活动进行事先筹划和安排,对多种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以税收负担最小化为目的,以获取正当合法利益的行为。纳税筹划是按合法性、筹划性、目的性、专业性的特点来进行合理避税。合理避税不同于偷税、骗税、抗税、欠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合理避税是在熟知税收法律的基础上,在符合税法,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通过对经营活动进行巧妙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行为。本文就高校融资项目的税收筹划进行探讨。
一、高校税收筹划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高校收入来源多样化,经营性收入比重不断增加,涉税业务也随之同步增加。高校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不断拓宽融资渠道来扩张办学规模,后勤社会化改革不断深入,大量引入BT、BOT等模式并相继组建后勤服务实体与校办产业等来参与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追求利益的增长也就成了高校的经营目标之一。
在税收法制环境健全的今天,纳税人的基本义务是依法纳税,基本权利是不需要缴纳比税法规定的更多的税。税收筹划正是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的重要工具。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经济业务开始进行运筹与策划,以最大限度地规避税收负担,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税收的特点就是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税额的轻重直接影响高校融资决策及其经济效益。合理的税收筹划有利于提高高校的竞争力,达到降低运营成本的目的,也有利于提高财务人员的纳税意识。高校税收筹划应当在顺应税法意图、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实现纳税最少、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因此,高校税收筹划尤为必要与重要。
二、高校融资项目税负存在的问题
(一)融资项目缺乏纳税筹划。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教育事业得到快速发展。同时,高校扩招既带来了发展机遇也带来了高校负债的高风险。目前,在高校的经济往来中,涉及税收的业务越来越多,一般涉税业务主要体现在融资项目、后勤社会化企业与校办产业、科研开发与协作收入、教师个人所得税方面等几个方面;涉及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在税收政策方面,高校除享有一般的优惠政策外,为鼓励高等教育发展,国家对高校及其后勤实体制定了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高校在融资项目上的选择和低税政策的利用等方面,税收筹划的空间较大。但目前高校融资项目税负现状并不容乐观。在高校涉税项目增加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纳税筹划,在合作办学、BT、BOT融资项目上,导致决策层对学校拓展的这些新融资领域涉税方面,存在诸多困惑或决策失误。
(二)财务人员纳税意识淡薄。由于国家对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视,从而给予高校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随着高校扩招,高等教育迅猛发展中经费来源主渠道不畅,高等教育投入不足与高校资金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造成高校融资渠道多元化及其涉税经济业务也越来越多。而长久以来因为受“税收不进学校”观念的影响,高校涉税经济业务的管理存在着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够或存在偏差、与税务机关沟通不够等问题。
(三)漏税、补税现象较为严重。在高校新融资项目中,漏税、补税现象较为严重。例如,现在普遍存在的高校在BOT融资合作项目设置上,就营业税、房产税的筹划方面没有很好的研究,导致税负过重并存在漏税补税现象。据笔者了解,2012年,在某区市税务机关对高校的例行检查中,部分高校BOT融资合作项目应补交税营业税和房产税及印花税达近千万元,给学校的发展带来困扰。
三、高校融资项目的税收筹划案例分析及选择
目前我国高校主要的融资渠道主要是向商业银行贷款。随着政府的宏观调控和银行风险控制,这种融资方式愈发困难。BT、BOT、合作办学融资项目开始进入高校,逐步成为高校融资的新选择。现以此类融资项目税收筹划作案例及最优方案选择进行探讨。
(一)BOT融资项目的税收筹划。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项目机构在协议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允许向项目使用者收取一定费用,以收回建设成本并获得合理回报。特许期满后,项目机构将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
此类项目的税务筹划可分为两类:财务管理式筹划和会计处理式筹划。所谓财务管理式筹划,是指高校采用财务杠杆手段对其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管理技术的税收筹划,主要表现在管理方面,而会计处理式筹划是指高校财务通过会计方式对其具体经营活动涉及的会计事项进行多少的计量和大小的确认来实现税收筹划,主要表现在“计量和确认”。
例如:某旅游院校由校方出土地,合作公司出资金,以BOT模式合作建设学生宿舍、学生服务商业中心。总投资5000万元,合作期限25年,期限内经营权归合作公司,期满后固定资产归校方。税务筹划方案有三:
1.学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代价换取了建筑物,合作公司以建筑物的代价换取了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对学校而言,发生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缴纳营业税。合作公司实际投资款为50000000.00元,视同学校出租土地而收取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学校收到了款项,则发生纳税义务,应纳税测算如下:
营业税=50000000.00×5%=2500000.00元,城建税及附加=2500000.00×(7%+3%+1%)=275000.00元,印花税=50000000.00×0.03%=15000.00元,合计税款=2500000.00275000.00+15000.00=2790000.00元。
其中,营业税=总投资额×5%;营业税的城建及附加=营业税×(7%城建税+3%教育费附加+1%地方教育费附加)(注:本例不考虑0.1%水利设施建设费,下同)。
2.合作公司取得一定时间的房屋使用权,学校发生了一定时间内将房屋转让他人使用的行为,合作公司的承租行为的对价为前期支付的投资额。学校应该按“服务业―租赁”缴纳营业税,由于是出租房产,还应该缴纳房产税。合作公司实际投资款为50000000 .00元,视同学校出租房产而收取的租金。应纳税测算如下:
营业税=50000000.00×5%=2500000.00元,城建税及附加=2500000.00×(7%+3%+1%)=275000.00元,房产税=50000000.00×12%=6000000.00元,印花税=50000000 .00×0.03%=15000.00元,合计税款=2500000.00275000.006000000.00+15000.00=8785500.00元。
3.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公司投资后获得除了房屋的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外,还获得有关的排他性经营权,即“学生服务商业中心”的独家经营权。学校前期得到合作公司的投资而支付的对价包括了一定时期的房屋使用权和市场经营权。所以,对学校而言,不仅发生了出租房产的行为,而且还发生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而转让经营权的行为,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合作公司实际投资款为50000000 .0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租赁房产租金,另一部分为取得经营权而支付的款项。假定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及市场公允价值对50000000.00元款项进行合理分拆,一部分为收取的租金,另一部分为转让经营权收取的款项。假设根据市场公允价值分拆的结果为:租金为10000000.00元,转让经营权为40000000.00元,测算税款如下:
营业税=10000000.00×5%=500000.00元,城建税及附加=500000.00×(7%+3%+1%)=55000.00元,房产税=10000000.00×12%=1200000.00元,印花税=(40000000.00+10000000.00)×0.03%=15000.00元,合计税款=500000.00+55000.00+1200000.00+15000.00=1770000.00元。
由此可见,税务筹划三个方案中,方案3对学校而言是最优的纳税方案,可节税额为7000500.00元。
(二)合作办学的税收筹划。例如:某高校与某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国际合作办学,由校方出土地,由公司出资建设学术交流中心大楼,总投资1000万元,合作期限20年。合作期满,固定资产归学校。
在签约前应该进行纳税筹划,方案有三:
1.某高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代价换取了建筑物,某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建筑物的代价换取了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对于某高校而言,发生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该按“服务业―租赁”的方式缴纳营业税。双方合作实际投资为10000000 .00元,视同某高校出租土地而收取的租金。应纳税测算如下:
营业税=10000000.00×5%=500000.00元,城建税及附加=500000.00×(7%+3%+1%)=55000.00元,印花税=10000000 .00×0.03%=3000.00元,合计税款=500000.00+55000.00+3000.00=558000.00元。
2.某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一定时间的房屋使用权,某高校发生了一定时间内将房屋转让他人使用的行为,某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承租行为的对价为前期支付的投资额。某高校应按“服务业―租赁”缴纳营业税,由于是出租房产,还应缴纳房产税。某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期实际的投资款10000000.00元,视同某高校出租房产而收取的租金。应纳税测算如下:
营业税=10000000.00×5%=500000.00元,城建税及附加=500000.00×(7%+3%+1%)=55000.00元,房产税=10000000 .00×12%=1200000.00元,印花税=10000000 .00×0.03%=3000.00元,合计税款=500000.00+55000.00+1200000.00+3000.00=1758000.00元。
3.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可在合同中约定,由校方每年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作为乙方投资建设学术交流中心大楼的回报。某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期投资后,取得固定回报100万元,年投资回报率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所以,某高校从某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款属借款融资,每年支付的固定回报属融资费用,对某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来说,收取的固定费用属利息,应缴纳营业税。对某高校而言,不存在应税项目。
从上面分析可知,方案3应该是最合理的,也是最优的纳税方案,节税额为1758000.00元。
(三)BT项目回购税收筹划。BT(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指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投资机构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该融资模式以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投资机构名义立项,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投资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投融资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投融资方负责组建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合同期满,项目公司将该建设项目有偿转让给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投资机构。
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要按程序做好相关的工作后再进行纳税筹划。例如:某高校和某实业公司新建星级酒店(实训基地),双方约定由校方出土地,由实业公司出资,建设一准五星酒店,建设规模为250间客房,建设期3年,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其中,土建安装4500万元,装修及设备5500万元。合作期限30年。合作期满资产归校方。纳税筹划方案:
1.可采用BT模式合作建设星级酒店(实训基地)。合作期间经营权由实业公司独家享有。前10年采用BT模式进行,双方签署融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可约定开业之日起10年间,每年的收益为1000万元。由某高校每年应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5万元给某实业公司,以经营权折抵。10年后酒店归属某高校(不含建设期三年)。同时就后20年酒店的经营双方另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所得税各自负担。
前10年 固定支付实业公司1065万,以经营权折抵。另超额收益也归实业公司 ,就是说实业公司取得的总收益是不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所以,某高校从某实业公司得到的前期投资款属借款融资,每年支付的固定回报属融资费用,对某实业公司来说,收取的固定费用属利息,应缴纳营业税。对某高校而言,不存在应税项目。即回购期10年某高校不用纳税。只需交印花税。
2.后20年采取委托管理,管理费支付方式按每年按年利润“三七”开,即某高校为30%,经营管理方70%。若当年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学校收入为1000*30%=300万元,委托管理即不需交房产税,仅需要交营业税及附加。若酒店当年销售收入为8000万元,税前利润为800万元,则应纳税为:
营业税=80000000.00×5%=4000000.00元,城建税及附加=4000000.00×(7%+3%+1%)=440000.00元,印花税=80000000.00×0.03%=24000.00元,合计税款=4000000.00+440000.00+24000.00=4464000.00元,所得税=8000000.00×30%×33%=792000.00元。
从上面可见,方案2可节约房产税=100000000.00×12%=12000000.00元。
四、高校融资项目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税收筹划是按照合法和非违法的手段使融资项目税负最小化,而绝不是偷税漏税。因此,需要熟悉并研究税收政策和相关的法规把握筹划方法的尺度,否则非但达不到税收筹划的目的,还会因方法选择不当承担税务风险。
第二,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在不断的变化中,特别需要密切的关注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等政策的变化,适时地调整税收筹划方案。
第三,税收筹划应考虑学校总体收益的综合因素。税收筹划不能只考虑降低税收负担而忽略筹划方案可能带来的收入降低或费用增加。应既有利于学校事业的发展,又兼顾学校当期利益的增长。因此,做好税收筹划,是追求经济效益、强化管理的重要途径。
第四,提高财务人员的纳税意识及其税收筹划水平。高校财务人员必须学习研究税收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纳税观念。在此基础上,不断提高税收筹划水平,以适应教育改革不断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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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广西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3年度广西教育财务管理研究专项课题(2013ZCW036)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这一过程将原先不易被出售给投资者、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性现金流入的资产转换成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证券。
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商业银行(即发起人,也是原始权益人)确定证券化目标,并组建住宅抵押贷款资产池。
(2)设立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专门机构——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目的在于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操作。特设机构有公司形式(SPC)和信托形式(SPT)。
(3)资产销售。发起人将所拥有的抵押贷款资产的未来现金收入的权益真实地销售给SPV,目的是保持出售贷款资产的独立性,使原始权益人的风险与未来现金收入的风险隔离,SPV只承担未来现金收入风险。这样就可以实现资产与发起人之间的所谓破产隔离,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4)经过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SPV直接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或者由SPV信用担保,由其他机构组织发行,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购买被证券化的抵押贷款。
(5)对资产的管理与资产收益的回收。SPV管理证券化所产生的现金流入量,按计划清偿证券的本息,偿还完毕时各种合同到期废止,全部过程结束。
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流程可见,证券化的过程涉及到《民商法》和《经济法》领域相当多的法律门类:《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经济实体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等。可以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构成了一项法律系统工程,证券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行为标准,各个环节的有效性也要由相应的法律来保证。
二、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环境分析
1.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法律环境分析。从设立机构看,公司形式的SPV(SPC)很难依据现有的法律设立。
首先,《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种类、设立的条件等规定较为严格,SPC由于业务的独特性,不可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为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其次,目前,《合伙企业法》只规范了无限合伙,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SPC往往是按照有限合伙的法律结构运作的,因此,无法按照《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组织结构设立。再次,为了提高SPC的资信与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的评级,SPC往往具有政府背景。因此,当前也无法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SPC。
此外,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的价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以资产证券信用增级为目的,由发起人提供的超额担保的超额部分,在发起人破产时将不得列为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资产的信用来源受损,破产隔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现今,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还是《贷款通则》,对贷款的出售都无法律界定。因此,采取何种方式和手续转移银行贷款,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在实际中这些取决于双方的协议。
目前,国有银行还没有足够的能力成立独立的SPV,所以在建行的试点方案中,委托中信信托作为中介,SPV以信托形式(SPT)出现,利用《信托法》赋予它的破产隔离功能,暂时解决了SPV的法律困境。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求相关法律的同步建设。
2.市场培育上的法律环境障碍。一种金融工具的顺利推行,市场需求是重要的因素。金融市场需求主体有两类: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复杂性,个人投资者的精力和能力有一定的局限,不能期待个人投资者托起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市场。因而,机构投资者是住房抵押债券市场的主体。短期的证券适合流动性需求比较强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长期的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期限一般都相对较长)适合于规避再投资风险的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等。但是,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发行的债券,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又如,《商业银行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买卖政府债券,而《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应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同业拆借,购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规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同样,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投资面也受很多限制。目前住房公积金则只能存入银行。
所以,在抵押贷款证券机构所涉及的投资者上,立法应放宽限制,允许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操作,在证券设计与发行上向机构投资者倾斜。
3.税收法律的限制。在当前我国的税法框架内,证券化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有三项: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三者将决定证券化产品的成本和投资收益。
首先,营业税问题。委托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究竟属于资产销售活动还是融资活动?芽这将决定转让收益是否需缴纳营业税。另外,中介机构所取得的服务费用是否应缴营业税?芽受托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应全额缴纳营业税,还是按扣除服务费用后的差额缴纳?芽
其次,所得税问题。SPV是否应作为纳税主体?芽是否是隐性的纳税主体?芽即为投资人代扣代缴。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提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此。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应属于债券利息收入还是股息收入?芽如果作为股息收入,个人投资者是否允许免征20%所得税?芽以避免双重征税。否则,SPV在住房抵押贷款上的收益要打20%的折扣,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
最后,印花税问题。一方面,在签订相关合同(如信托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时,是否应缴印花税?芽另一方面,发售、买卖证券化产品,是否征收印花税?芽如果比照基金的税收政策,目前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单位,以及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时都免征印花税。
我国对于发起人向SPV(SPT)出售贷款的销售行为,《税法》一般规定要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虽然营业税率不高,印花税也只在万分之零点五到万分之三之间,但由于资产池规模巨大(美国学者阿诺德在1986年就曾估计,只有当其资产规模突破1亿美元大关时,银行向公众发行资产证券化的债券才有利可图),这势必造成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税务成本过高而使SPV难以维系。
4.关于抵押权转移处置方面的法律环境分析
(1)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法律问题。银行出售住房抵押贷款给SPT时,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针对该贷款设立的抵押权也应随之转移给SPT。问题在于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SPT在受理住房抵押贷款时,按国家现行规定,应进行抵押变更登记。但SPT若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将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使得证券化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我国在2004年5月16日出台了《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允许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证券化试点解决了法律限制。
(2)抵押权处置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31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此外,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指出,业主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如果该套房产是属于业主唯一可以居住房产,而且有充分证据可证明这一点时,那么即使抵押权人(通常为银行)向业主追讨欠款,法院也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业主可以继续居住。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
三、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借鉴
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1.分散立法型。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英国、印度尼西亚、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2.统一立法型。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3.比较借鉴。就法律而言,分散立法型国家如美国尽管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但以散落在联邦和州不同层面法规中的规范在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各个环节始终如一地贯彻其证券化的基本精神,再以海洋法系特有的判例法灵活地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保持资产证券化法制体系的完整,并有效运作。在经济法规,如会计法规等的不断修订中也不断体现市场的新变化和要求。统一立法型的日本、韩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参照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制定了整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反思其立法过程,作为一个传统的亚洲国家,资产证券化的精神在日本文化中没有传承。因此,就需要先建立制度和规范体系,才能以此为依据建立一个全新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但日本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过程中采取了不必要的保守谨慎做法,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市场限制过多,发展严重受阻后再重新立法,从而导致了二阶段式的立法过程,走了不必要的弯路,阻碍了日本资产证券化市场和经济、金融的发展,错过了最好的发展机会。这是我国在立法时应该注意避免的。
四、我国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环境的思考
1.可借鉴推行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经验,先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管理暂行办法》,构筑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框架,使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能有一个相对严谨规范的法律环境。
2.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了一定的基础之后,逐步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合同法》、《破产法》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颁布《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使之形成一套适合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的完善有效的法规体系。
3.制定和完善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和税收法规。根据证券化交易的特点,设计针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和税收法规,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SPV是否作为纳税主体、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如免征减征营业税的印花税等,以降低SPV的运营成本,更好地促进其业务的开展。
4.建立完整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我们要避免日本首次立法限制过多,导致二次立法的教训,应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中充分理解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实质,为政府在制度中恰当定位,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由市场做市场的事情,各司其职。在法制构建上提供多元选择及完善的配套措施,使市场能依据此法制顺应市场发展选择有利的发展模式,进而奠定市场发展的长远基础。
[摘要]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结构上存在许多独特的法律设计,如特设机构(SPV)的设立、贷款债权的转让、抵押贷款支撑债券的发行、信用提供的各种方式(如超额担保)以及破产风险隔离,等等。本文将分析当前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环境,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利用法律变革推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环境;法律障碍
2005年12月15日,我国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正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一由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试点成为开创国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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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的标题,应明确标出合同的性质。如购销合同、预购合同、供应合同等。
(二)签约双方名称
在正文之前写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名称(要使用全称),然后用括号分称甲方、乙方或买方、卖方。
(三)正文(分析例文1、2、3)
这是合同的主体。正文开始,先写订立合同的目的或根据。然后再逐条写明双方协议定妥的条款。这部分要注意条款完备、齐全,表述要准确、具体。其主要条款为:
1.标的 标的是经济合同中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可以是商品货物,也可以是劳务或工程项目,而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商品货物的标的包括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或代号、版号、商标等。
2.数量 经济合同的数量指的是标的数量。数量要使用通用标准计量单位。在写明计量方法和计量单位的同时,还要写明交货数量的机动的正负尾差和合理磅差。
3.质量 质量是合同标的产品或劳务的优劣程度。质量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指产品的外观形态,如造型、结构、色泽、味觉等;另一方面是指产品的内在成分、物理和机械性能、生物的特征等。合同标的质量的技术要求标准,力求详细、具体、明确。一般情况下,有国家或部颁标准的,按国家或部颁标准签约;没有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的,由双方协议定一个标准;有的质量一下定不了的,可以拿样品,交货时凭样品交货,这些在合同中都要写清楚。样品,必须在订立合同时由双方封存,以作为今后验收的依据。
4.价款或酬金 价金是取得合同标的一方,向对方所支付的代价。价金以货币数量表示,是经济合同双方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的标志。
5.期限 经济合同履行的期限,即合同议定的履行时间,是负有义务的双方按议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的条款。它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标准。
6.地点 指履行合同的具体地点。这是分清双方责任的依据之一。书写这一条款时,必须写明交(提)货、付款、验收或劳务的具体地点,要注意表述确切。
7.履行方式 指采用什么方法来实现合同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方式,购销合同中的提货方式,借贷合同中的还贷方式等。
8.结算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并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允许预付货款的商品,订立合同时,必须要注意写清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结算日期、结算方式。要注明是先付款后交货,还是先交货后付款。
9.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中规定这一条,是对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一方的制裁措施。它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的一种手段,是实现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是通过违约金反映的。违约金的数量,可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商定,并要在合同中具体写明。
除上述主要条款外,产品的包装方法、要求,产品的验收方法,签约的时间、地点等也要在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地是发生纠纷后确定管辖法院、仲裁机构的重要依据。
(四)结尾
结尾共有四项内容:一是注明合同附件;二是注明合同的有效期限;三是注明合同一式几份,交由谁保管;四是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写上签订的年月日。
【涂料供货协议书范本一】
订立合同双方:
购货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供货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_________。(应注明产品的牌号或商标)
2.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第( )项执行:
(1)按国家标准执行;
(2)按部颁标准执行;
(3)由甲乙双方商定技术要求执行。
(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对成套产品,合同中要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实行抽 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验方法和比例;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检验的依据。)
第二条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产品的数量:_______。
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______。
(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计量方法规定的,按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3.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________。
第三条 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_______。
(产品的包装,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有技术规定的,按技术规定执行;国家与业务主管部门无技术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产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由甲方供应的以外,应由乙方负责供应。
第四条 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码头)
1.产品的交货单位:________。
2.交货方法,按下列第( )项执行:
(1)乙方送货;
(2)乙方代运(乙方代办运输,应充分考虑甲方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
(3)甲方自提自运。
3.运输方式:_______。
4.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________。
(甲方如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40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编月度要车(船)计划;必须由甲方派人押送的,应在合同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对产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换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甲、乙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
第五条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规定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甲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日期为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约定;合同规定甲方自提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乙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乙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予甲方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货或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日期,应视为提前或逾期交货或提货。)
第六条 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1.产品的价格,按下列第( )项执行:
(1)按甲乙双方的商定价格;
(2)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3)按照国家定价履行。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或提货期内,遇国家调整价格时,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由于逾期付款而发生调整价格的差价,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不在原托收结算金额中冲抵。执行浮动价和协商定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2.产品货款的结算: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它费用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的,合同中应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第七条 验收方法________。
(合同应明确规定:1.验收时间;2.验收手段;3.验收标准;4.由谁负责验收和试验;5.在验收中发生纠纷后,由哪一级主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执行仲裁等等)。
第八条 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
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过两年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定。
2.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3.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甲方提出的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或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___%的违约金。
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3.乙方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乙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支付的费用。甲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当偿付甲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赔偿。
4.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
5.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甲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
6.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乙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7.乙方提前交货的,甲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规定自提的,甲方可拒绝提货。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的,乙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甲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15天内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第十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___%的违约金。
(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技术资料或包装物的,除交货日期得顺延外,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顺延交货的违约金;如果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
3.甲方自提产品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4.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5.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6.甲方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或对乙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其它_______。
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份,分送甲乙双方的主管部门、银行(如经公证或签证,应送公证或签证机关)……等单位各留存一份。
购货单位(甲方):____(公章) 供货单位(乙方):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盖章)
地址: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
帐号: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订
【涂料供货协议书范本二】
供方:
需方:
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
产品名称
型号
数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拉毛漆
据实
外墙弹灰漆
据实
外墙弹白漆
据实
底漆(黑)
据实
底漆(白)
据实
外墙柔性腻子
据实
备注: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及材料检测费。以上材料除拉毛仿砖漆外其余材料剩余后均按原价退货。
二、付款方式:供方按需方质量要求提供样品,货到经验收合格付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质量保证金5%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三、供货方式: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仓库,运费由供方负担。
四、质量要求和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供方保证所提供的涂料在正常条件下五年不脱落,无严重褪色现象,需方在收到货后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有权在15日内退货。
五、施工要求:
1、 需方在施工时应按照正确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墙体要平整、坚硬,墙面要整洁、干燥、无油污和其他残留附着物,含水率应在10%以下。
2、 不能在雨天、雾天和雪天施工。
3、 产品储存施工时温度应在5-35度。
六、违约责任:
1、 供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并需方对供方进行合同总价1%-5%的罚款。
2、 需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未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
3、 需方要严格按照施工的条件和施工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其他条款:本合同如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由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供方: 需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电话: 电话:
【延伸阅读:购销合同的印花税计税额是否含税】
【问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函[20xx]374号)规定,工业(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核定应缴纳印花税金额=(销售收入+采购金额)×核定率×适用税率。上述条款中的销售收入和采购金额是否为含税额?
【解答】
关于购销合同印花税计税依据的确认问题。《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xx]17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上载明的“购销金额”。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购销合同中的“购销金额”有的包括增值税税金,有的不包括。对这一问题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按合同金额计征印花税的情形:
1.如果购销合同中只有不含税金额,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2.如果购销合同中既有不含税金额又有增值税金额,且分别记载的,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3.如果购销合同所载金额中包含增值税金额,但未分别记载的,以合同所载金额(即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直接以纳税人账载购销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而不论其是否包含增值税税金。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征印花价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3]103号)第一条规定,对购销合同的贴花,均以合同记载的销售额(购入额)不包括记载的增值税额的金额计税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