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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3-0105-04
自梁治平先生于上世纪90年代译进伯尔曼教授《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法律信仰”的激烈讨论,延至本世纪初,已逾25年之久。支持论者与反对论者各据其理辩驳不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7这一命题,如箴言、如救命稻草一般让人寄予甚多的希望,而事实或许不尽其然。本文拟就相关问题再作探讨。
一、文本与语境:“法律信仰”一词的前提审视
一个词语总是要表达一定意思的,而这个意思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获得真实而确切的意义(或含义),这便是文本与语境效应。因而我们也就有理由且有必要对《法律与宗教》一书进行重新审视,以探寻该词(法律信仰)或该命题(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与中国当代语境契合与否这一前提性问题。
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 而这种整体性危机已经出现了一些主要的征兆, 比如对法律的不信任, 这种情况不仅仅存在于广大的民众之中, 也存在于立法者和司法者中。[2]他对此的回应便是“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不仅重新唤起了人们对信仰之维的重新认识,而且还将法律重新置于与指向之物等同的神圣高度。①且先不论“法律信仰”一词本身是否合乎理性,单就作者所言的“整体性危机”就值得商榷。这一危机在有几百年法治传统的西方或许存在,在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建设才短短几十年的中国谈论“整体性危机”不免对自身的发展程度显得过于自信了。如张永和教授所言:中国并不存在西方社会所谓的“整体性危机”,中国社会今天的现状实际上是任一社会在转型时期所必须面对的。[2]我们的问题在于法律如何有效地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社会生活,迎合人们对于稳定生活的期待继而构建起对人们生活有保障的外部秩序,从而有力地解决有法不依的现象。自始至终,它就没有、而且也不应该被赋予西式语境下解决“整体性危机”这一使命。
除此现实语境之外,更为重要的一方面在于法律信仰的“精神基础”。在中国如此谈论法律也只是近几十上百年的事情。在中国近两千年封建社会占据正统地位的儒学那里,法律(或者说刑律)所要追求的是一种和谐的大同社会,表现在法律方面便是“无讼”,因此法律上千年来始终未能发达起来而处于略显尴尬的境地。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景象在中国古代简直就是伤风败俗。西方则不同,它一直秉承着“上帝之物归上帝,凯撒之物归凯撒”的二分哲学理念,但这二者之间又是彼此相关的两个不同方面。如伯尔曼所言“没有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1]5这种理念,使现实的法律获得了某种超验的性质,即获得了被信仰的可能性;同时也使宗教所昭示的美好理念――如正义、平等、幸福、善等――得以在法律中给予实在的表达。不仅使法律得以真正的遵守、执行和维护,而且也为法律信仰留下了应有的地盘。相较于西方的二元论,一元论算作是中国古代思想的主流哲学基础。中国法律不仅被打上了伦理、刑罚的烙印,更刻上了公法之学、义务之学的深深印记。重义务而轻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要人们“寓以义而不是寓以利”。现实表明,不附带利益的信仰对于人们来说是束之高阁的说教,庙堂之外的人甚是厌倦。因此,西式法律性的宗教和宗教性的法律来到中国,不免水土不服。
显而易见,中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信仰(如果说中国有所谓的法律信仰问题的话)是有不同的“背景”的,@便是我们对“法律信仰”的前提审视。探讨法律信仰这一问题如若脱离了这一前提,必将造成中国论者始终囿于西方法律命题来解决中国现实问题而终不得其法的尴尬局面,甚至还会是西方话语对中国现实的再一次侵袭。本文力图将法律信仰一词置于这样的背景之下予以重新的认识和界定。
二、信仰发展的三个分期及比较
有学者通过研究得出,信仰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分期。最原始:图腾――习惯法信仰时代;中世纪:神灵――宗教法信仰时代;近当代:理性――国家法信仰时代。[3]
不成文的习惯法(或者说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点点滴滴皆来源于与人切实相关的现实经验生活,因此之故,它一开始便牢固地将人“绑架”。尤其在祖祖辈辈不离开那一亩三分地而注重实践劳作的中华民族这里,这种规范的力量更加不言而喻。主体发自内心自觉自愿的认可必定是极其稳固的,甚至具有不证自明的合法性。习惯法,这种现实力量来自于祖辈世代相传的连续性,它也因历史的连续而获得了普遍的权威和人人彻底服从的回应。诚然,像电影《被告山杠爷》中的村规民约至今仍然在少部分地方发挥着基本的规范作用,特定范围内的人民像恪守祖训一样对它始终遵守、信奉。宗教法或宗教教义表现为信仰的第二个时期,它承诺予人公义、爱,以及美好的“上帝之城”,从而获得信徒的皈依。较之于习惯法,它并不是“呈块状式”的不同的分布着,它的目光一开始就投向了世俗中的所有人。如基督教经典《上帝之城》是针对这个世俗国度而言的,上帝要拯救的也是世俗中的所有人,因而与每一个人都具相关性,所以也就更加抽象了。最初的信仰似乎总是和宗教显得更加紧密相关。②人有现实的渴求,“救世主”对人必定有积极的许诺,而后才会有人的皈依和信仰的问题,因为信仰也必须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而绝不可能存在一个单向度的信仰。昭示理性伟大胜利的国家法魅力大不如从前,它更多强调的是一种规范。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以及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便是这种表征。此外,法律现代化是现代化的组成部分,按照韦伯的观点,现代化是一个“祛魅的过程”。因此,现代国家法不再像之前的规范那般具有浓厚的神圣色彩。法律信仰一词似乎充满了人们对现实的情绪而诉诸于美好的“信仰时代”。
不管是原始习惯法信仰时期还是宗教法信仰时期,都不能简单地说是对“原始习惯”“宗教教义”本身的信仰,而是对其背后所承载的某种意义、价值或利益的普遍接受、遵从及自愿为之践行的意志。因此,对于法律信仰之对象――法律――的理解,必须是广义的甚至是泛化的,而且非此不可。按照一般教科书对法律的概念界定,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基本认识:国家意志性(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权利和义务;专门国家机关制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是琐碎的,它指向人的外在行为而非内在心理活动。③除此之外,法律,尤其是狭义的法律只是一个逻辑体系,是实证的。而信仰之维既指向人的内心又指向外在的行为,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人的内心。最后,提及法律信仰时,正常思维下对“法律”一词的理解便是那成百上千冷冰冰的法律条文,无法想象如何去对一条条由逻辑规范架构而起的法律条文进行神圣的信仰,如无法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条)当做信仰一样。刘旺洪教授同样讲到:“法律信仰不同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信仰。”[4]9因而由“法律+信仰”简单组合而成的“法律信仰”一词似乎显得很不适。如果真的要谈论这一话题,或许将其表述为“法律精神信仰”更为贴切,因为“法律信仰”要与“习惯法信仰”和“宗教法信仰”平起平坐,首先要满足的便是信仰所指向之对象的某种意义相似性。
三、对既有法律信仰概念的分析
前文从历史的角度对法律信仰之对象进行了简要的说明,但若要真正认识法律信仰一词,运用比较法的方法,从横的方面对既有法律信仰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与相关性分析也是大有助益的。
一般学者对法律信仰的定义至少有以下两种进路:第一种,从信仰到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信仰诸多形态的一种,也借信仰本身所具有的崇高来提升法律信仰的身价。代表者有刘旺洪的《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陈金钊的《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等。④第二种,将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联系起来予以说明。许章润教授在《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一文中,将其定义为“一种世俗的公民理想和大众忠诚”。[4] 84在该文中,许章润着重论述了“法律信仰实即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明价值的忠诚和倚重”,它的本质乃是倚重“法律爱国主义”,在当下便是“宪法爱国主义”。[4] 83-111这种从政治、国家、集体主义层面的审视是我们考虑法律信仰之定义时应予衡量的因素,但同时也是学人该警惕的一个因素。
针对以上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表达以下几方面的意思:首先,不能忽略光鲜的法律信仰背后的利益因素,这是理性人之行为的无意识前提。其次,尽管地缘政治下公民都要生活在具体的某个国家之中,但并不能因此而着重强调一种“大众忠诚”。解决有法不依等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法办事”即守法,而不能将信仰――一种理性自主的选择意志――上升为一种政治式、服从式的“忠诚”,这将会导致狭隘的爱国主义情结,甚至是法律虚无主义。最后,信仰并非意味着永恒,彼时信仰并非此时也信仰,现在信仰并非今后也信仰。人有自主选择的自由,而保证这种自由是比信仰本身更具价值的。人们之所以信仰,永远排除不了这背后的自由诸因素,要求人们戴着脚链愉悦地舞蹈不免显得滑稽。
除了对既有的一些概念的认识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一些与“法律信仰”具有相关性的表述进行简要的比较,以深层次地认识究竟何为“法律信仰”这一令人头疼的问题。
首先是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现在的人更愿意相信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在不服从法律的规定时便要面临法律的惩罚这一感性认识。权威总是和权力以及服从等因素相勾连,这是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但信仰可能在一开始便抛弃了这些强制性的因素。因强制而建立的信仰便是掩盖了怀疑因素的虚假信仰,也不能称其为信仰。如叶芝所言:“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5]也会有人由衷地认为,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所承载的公平、正义及和平等意义因素,继而愿意接受法律的统治。但就现在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或许我们更愿意接受这一认识:法律信仰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威,而对法的信仰状态更是法律权威的突出显现。
其次是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法律信任以及法律遵从。法律意识是信仰最为基本的前提。法律意识又分为几种不同的层次: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一般而言,法律信仰可以比拟于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法律思想体系。但法律意识并非意味着对法的信任及遵从,遵从法律的人并不一定信任法律,有可能出于一种情非得已的无奈或功利的考虑。但信仰法律的人对法律的信任和遵从却是其题中之义。
四、“法律信仰”的重新阐释
通过上面的前提阐释及纵横分析,笔者意欲对“法律信仰”一词做出如下阐释:法律信仰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主体基于其自身的感性经验和理性自主选择而对良法之精神的一种自觉自愿的意志,继而实现的主体与客体(良法之精神)之间有机互动的相对稳定的状态。下述几点为该阐释中的几个核心指向。
其一,法律信仰的ο笫橇挤ㄖ精神,而不是法律。笔者所谓的法律信仰之对象绝不是一般的法律条文也并非一般人所谓的法律。这里所讲的法律信仰对象,谓之为“良法之精神”,是在引用和借鉴自然法意义上的对于法律的认识。按此观点,法律必须体现自然的理性,也即要体现善、正义、平等、秩序等价值旨趣;这些价值是存在的,也是人们能够追寻得到的。它通过现实的法律得以较为实在地表达,也只有表达了这些价值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若非如此便不成其为法律。但这样的法律――良法――依旧不是这里所谓的法律信仰对象。既然将法律已经提到了自然法这一高度,那我们有必要将其对象也提升至法的精神这一层面,或许这样才能互相匹配。如笔者上面分析一样,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而言,涉及的是人的认识态度和行为遵从问题。而只有对良法的精神,我们才够得上去谈信仰与否的问题。当然或许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比法律条文更宽泛的法律原则――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原则――也是可以信仰的,但似乎与该表述不尽相同。诚然,笔者并非否认以上述三原则为代表的诸多法律原则能被信仰,而是要对蕴含在这些原则背后的价值――比如说民主、人权的保障――加以强调,这也是诸如此类的原则所要承载的意义所在。
其二,法律信仰存在着“感性”与“理性”的区别。在这里,笔者试图通过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信仰类型――“感性法律信仰”和“理性法律信仰”――来进一步说明法律信仰的一些问题。这里所讲的感性法律信仰是笔者对普通大众对法律信仰状态的表述。在很大程度上,法律对普通老百姓来说就是一个用来打官司的工具,除此之外了解甚少甚零散。对于这样一群人而言,笔者很难相信会有一种对法律的信仰状态存在。官司打赢了,觉得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护,继而也愿意对法律更亲近,觉得“还是法律好”,这是一种对物的倾向性问题,是一种最感性的心理表征。就算要对之强加以法律信仰的表述那也只能是一种“假的法律信仰”。“真的法律信仰”离不开一种感性经验的成分,但更主要的是有一种理性选择的因素在其中。这种真的法律信仰状态很大部分只存在于从事与法相关的具有较丰富的知识储备的人群之中,如法学家、立法工作者、法官等。他们始终秉承着这样的理念:正义是法的本质,维护公民的权益是法律的义务。如立法工作者会想方设法使法律制定得更加公平和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官会尽最大努力使每一个案件都显现着法之正义的精神。这种追求就是其内心法律信仰之意志的外在显现。不明所以的“信仰”尽管虔诚,但也很无知。这种无知甚至还会侵染他人的感情,而直至一种群体的愚昧和暴力。因此,我们有义务提倡一种真的信仰状态。
其三,法律信仰的提法应更加凸显作为信仰主体的“人”这一因素。除上述两点之外,我们或许还应强调,理性主体自觉自愿进行选择的意志自由及意义。毫无疑问,法律信仰问题的发展背后必定隐含着人们对现实的某种期待或者说某种特定的利益。如姚建宗的《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许章润的《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刘旺洪的《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等,这些文章之中都透露着一种将法律信仰视为某种现实目的(或法制现代化或爱国主义)的工具倾向。的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缺少不了对法律的这种高程度、深层次的意识,但这并不是抹杀主体自由选择意志的藉口。正如苏力所言:“信仰就如同爱情一样,你无法强求获得,他必须基于人们的自觉趋从、身心的依赖。”[4] 135-136近代以来,对人的强调,对人的主体性的强调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我们会很惊讶地发现:在当下法律信仰论者对法律信仰的讨论和强调之中,我们似乎很难发现有一个作为法律信仰的主体――人或者说公民――在其中。要么论述法律信仰的意义及价值等,要么论证法律信仰如何形成等,“人”被隐蔽了。这一切似乎在显示这样一个集体的无意识:对法律的信仰是你应该具有的!这不免忽略了太多的因素而带有强制性的色彩。而事实却是,主体既有选择的自由,也有不选择的自由;几乎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一个法律的信仰者,也同样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4] 135这样的张力是必须存在的。每个人都有权利对自身的利益进行表达和追求,这是人之行为最初的出发点。
笔者的初衷是欲对法律信仰这一中式西语之词做出自己的阐释和理解,自然也是想得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但对概念的界定也就意味着限定。因此,不免觉得对它的理解显得很困难、片面。尽管更倾向于运用“法律精神信仰”“法治信仰”等词语,笔者在文中却依旧采用大众言及的“法律信仰”这一提法,其内涵无疑已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仰是不证自明的,抑或说越证越不明,它不是一个精确的科学问题,但这并不能妨碍我们的理解。若于大众而言,这种提法变成了过高的要求而无所适从的话,那诸如“法律遵从”“法律意识”等提法都是可取的,如果只面向解决现实问题之维的话。
注释:
①当然这里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与宗教有着紧密的联系,中世纪的宗教教义甚至就是必须遵从的法律,世俗王国的法律也只有通过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准许后才能获得本应有的效力。
② 笔者之所以认为不是凸显在图腾时期,是因为那是主体的一种单向活动,仅仅只是一种崇拜,附带信仰的因素还很微弱。
③ 以张文显编《法理学》为例,其定义为“由国家专门
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尽管信仰可能会有沦为工具的危险,但信仰定不会一开始就对工具信而仰之的。马克思在论及法律之时也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这也是对上述观点的很好佐证。
④ 前者将其界定为“法律信仰是基于社会主体的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秩序需要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的产物,是长期的人类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是人类把握社会法律现象的特殊方式,是社会文化系统中各主观因素的有机整合和高度提”。一百多字的界定中表达了作者对法律信仰内涵的四个方面的认识。后者将其界定为“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参见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12.
参考文献:
[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政法论坛,2006,(5).
[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关键词 法律信仰 缺失 法律权威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信仰的释意
法律信仰是守护一国法治建设的根基,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至关重要。美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教授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括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二、法律信仰的理由和意义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类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我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法治社会,就需要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律情感的培养,从而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需要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正如美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写道:“依法治国无需处处都依赖警察。”
三、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从传统文化方面看,我国传统文化缺乏法律信仰的生长条件。
1、封建儒家思想严重破坏世人对法律应有的价值观。古代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理念与法律信仰精神相排斥,导致法律信仰的精神基础严重匮乏。“人之初,性本善”认为人一生下来就是善良的,要注重道德的感化,排斥法律的限制作用。这种封建教条淡化了法律的教化作用,主导了中国两千多年的主流文化。
2、在封建法制的层面上,法律是专门为地主阶级服务的,法律只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御用工具。在法由君主定的背景下,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国法实乃君主一家之法。所以古代更多的是“人治”,而“法治”只是个空架子而已。在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下的社会,“严刑峻法”、“重典治世”等思想长期笼罩在民众的思想里,封建制度下的老百姓逐渐形成一种对法律畏惧的心理,这种畏惧心理不是真正的从内心臣服,而是被逼无奈不得不臣服于君主统治下的律法。
3.我国的功利主义较强,缺乏法律信仰的心理因素。中国的宗教大体可以分为佛教、道教、儒教三种。中国的的多元化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属于“弥散性”的信仰模式,具有很强的功利主义。中国人进寺庙和道观,总是带着功利的目的,很少会为自己的过错而诚心忏悔。
(二)从现实层面看,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司法制度以及腐败风气等因素破坏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阻碍了法律信仰的形成。
1、当前我国法律体制不完备,立法技术相对落后,影响民众对法的信心。我国是立法主导型国家,属成文法国家,我国法制现代化源于19世纪中后期,起步晚、前后发展时间短,法制现代化进程缓慢。由于当前我国法律体制不完备,影响了法的稳定性,加上立法技术相对落后,导致当前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
2、司法腐败和司法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低下、滥用权力等致使民众丧失了对法律原有的信心。司法系统的腐败现象层出不穷,法官禁不住“糖衣炮弹”的诱惑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判权等空子大搞私下权钱交易、、违法判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目前我国如何培养法律信仰
(一)努力树立法律权威,形成法律至高无上的法治理念。
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牢固树立法律权威。只有使宪法和法律成为治理国家的最高行为准则,要依宪治国也要依法治国,才能让法律的普遍强制力得到社会的认可,才能让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民众的敬仰。
(二)完善我国立法,健全法律体制,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
针对当前我国法律体制混乱的国情,应该加强立法监督,努力完善不健全的法律规范。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更加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实际可操作性,真正做到让民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加强司法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提升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英国伟大的哲学家、思想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的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司法工作人员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执行者。
关键词:法律信仰 法律世俗化 制度修辞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028-13
法律作为制度修辞,如何能使人们服膺,成为人们交往行为中严肃恪守的不二准则?是依赖高压强制的国家暴力保障,还是依赖自觉自愿地对法律的认可和接受,这诚然是两条截然有别的途径。或云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山因之,不能将两者在法律运行中的功能生硬割裂,而应联系起来予以考察。诚然,这是一种不错的解释,但学术研究的基本方法和使命在于分析,而不在于缺乏分析的一般辩证。毫无疑问,通过持久的强制和人们对强制的逐渐接受,也会支持法律作为人们交往行为规范的准则,但这毕竟与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律的调整相比,成本之高可以想见。故培育法律信仰以事半功倍地实现法治秩序,在法律运行中的地位便弥足重要。而法律信仰无论自精神视角,还是从制度视角,都是一个富有明显修辞性的概念,因此,在人们对法律信仰理论疑虑尚存的情形下,如何看待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如何理解法律作为信仰的对象?笔者认为,制度修辞理论不失为一个独特的思考视角。笔者即以阐述这些问题为宗旨,强调法律、法治本身是种信仰的事业。
一、法律能否被信仰
自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被翻译成中文出版以来,在我国有关法律信仰的研究和论述不绝如缕,其原因或许是在该书中,伯尔曼就法律信仰问题得出了一些堪称经典的名言: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与宗教共享某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同样,任何一种宗教内部也都具有法律的要素,没有这些,它就会退化成为私人的狂信。”
然而,众所周知,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信仰,却是一个对世俗法律缺乏历史感而深刻反思的结果。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一旦隔断其历史的脐带、抛弃其历史的自然进化逻辑,就意味着法律危机的呈现。因为在他看来,法律是这样一种存在:“历史意识是法律的基本基础”;“……我们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是在一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获得其主要意蕴的,而宗教在此进程中一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在许多世代里面有机发展的观念,其本身正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此外,在十一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发展中的法律传统不时因巨大的革命而中断。每一次革命都根据宗教或准宗教的观念而抨击先前的法律制度。它们也都渐渐创造了建立在这种观念上面的新的法律制度。”
与此同时,伯尔曼通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详尽考察、比较和归纳,进一步阐释了法律的此种“历史意识”和“传承精神”,从而曾得出了如下一般结论:“……在西方,法律――甚至自教皇革命以来――一直具有一种强劲的历时……因素,不止如此,它还具有一种强劲的传统因素。传统不仅仅是历史的连续性。一种传统是有意识和无意识因素的一种混合……‘传统是一种社会的可以看得见的一面――制度、遗迹、作品和物,但它尤其是社会的被淹没了的看不见的一面:信仰、希望、恐惧、压抑和梦想’。法律通常与可见的一面,与作品相联系;但对西方历史的研究尤其是对它的起源的研究,揭示了它在民众最深层信仰和情感中的根源。没有对炼狱的恐惧和对最后审判的希望,西方法律传统就不会存在。”
然而,不幸的是,在伯尔曼看来,西方的这种法律传统自从11世纪后期以来,一直处于危机之中。这种危机,到了今天,是一种整体性的危机,也是一种更加深沉的危机:“它不仅是自18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危机,或自17世纪发展起来的自由主义的危机,或自16世纪发展起来的世俗主义……的危机;而且也是自11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法律传统的危机。”
在此意义上,伯尔曼对法律信仰的揭示,一方面说明和犹太教一基督教观念具有一定同构性的法律信仰传统在西方世界面临着整体性危机;另一方面又说明面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重新建立在历史意识和特定精神传统基础上的法律的宗教般信仰的必要。因为“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正是基于伯尔曼的这些论述,在国内有些学者强调法律信仰理论的虚妄以及法律信仰的不可能。对此,笔者将从如下两方面予以回应:
其一,伯尔曼基于西方法律传统和历史意识所给出的法律信仰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当代西方法律整体性危机的反思,固然为法律信仰给出了一种自圆其说的论说工具,但另一方面,他的理论,并没有、也不能哦戏律信仰理论的研究。进言之,人类历史上的法律信仰,未必完全要按照伯尔曼给出的条件而形成。即便被伯尔曼所不断反思的11世纪后期以来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并没有完全消弭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反之,新教伦理、个体主义或主体性精神、自由主义传统以及法律世俗化倾向,却在另一视角塑造着人们对法律秩序和主体自由的憧憬、追求以及因此种追求而对法律的皈依。对此,其实在伯尔曼对法律的界定中也不难见端倪。他指出:“朗・L.富勒曾把法律界定为‘使人的行为受规则约束的事业’。这个定义适当地强调了法律活动高于法律规则。但我想通过指出以下一点走得更远一些: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式,诸如投票选举、命令、任命官吏和宣布判决等。而且,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它也是分配权利义务和由此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一个生活的过程。”
伯尔曼描述的这种法律,正是被他所强调的出现了整体性危机的法律。然而,只要人们不抱偏见,只要我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现实的法律领域,那么,经由法律权利所调整的自由行为和自由理念以及经由义务所调整的秩序行为和秩序理念,已然型塑着人们对法律自觉不自觉的依赖。一方面,这种信仰和依赖,乃是对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信仰和皈依。它表明,法律的世俗化虽然逃离了宗教般的神圣之域,但归人到理性的神圣之域。另一方面,这种依赖往往不仅是人们的理性权衡,而且成为人们交往行为中经验的、“本能的”一部分。换言之,人们所本能地依赖的这种规则,就其实质而言,并不总是事物规定的结果,而毋宁是人们因为不同需要、不同价值相互竞争、交涉的结果。自然,当人们把一种价值交涉的结果――一种“虚拟的规范叙事”当作生活中像空气、水一样须臾不可分离的事物对待时,这种对法律的依赖岂止是理性权衡的结果?当人们把自治合作、自由秩序、自主管理、自愿交往等等统统交由一种预设的、虚拟的、修辞性的规范体系时,这种对法律的情怀,堪称是一种没有宗教的规范信仰――更何况,即使在我们这个时代,法律照例存在着被伯尔曼一再强调的信仰的四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所以,伯尔曼并没有忘记:“任何一个社会,即便是最文明的社会,也有对超验价值的信仰,也信奉终极目的和关于神圣事物的共同观念……”
其二,正因如上理由,即便按照伯尔曼的法律信仰理论,也不排除一个宗教意识或传统不浓的国家,照例会有对法律的心理依赖,行为坚守的信仰精神。只要人们的交往行为只能被结构在法定的权利义务、自由秩序空间中,进而只要人们依法行为,必然致利益有所得,违法行为,必然致利益有所失,那么,对法律的依赖、坚守、信仰就自不待言。这正如托克维尔所描述的19世纪美国的那种情形一样:“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大部分公务人员都是或曾经是法学家,所以他们把自己固有的习惯和思想方法都应用到公务活动中去。审判制度更把这一切推广到一切阶级。因此,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与神灵皈依的不能比较,但是它照例能说明在法律世俗化背景下,法律经由程序带来的仪式感,经由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所带来的传统感,经由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样的必行性和可操作性所带来的权威感以及法律上一律平等、一视同仁等所带来的普遍适用感。因此,即便法律的近代化或者现代化是一个世俗化的过程,或者解神圣化的过程,但神圣化的解构,并非对神圣化抛弃,理性的肯定,并非对超越性的否定。即使在法律领域,也是如此。众所周知,传统中国是一个较差、或者不太关注神圣性的国度,所谓“天道远、人道迩”、“敬鬼神而远之”、“不语怪力乱神”等等脍炙人口的名言,所表明的不正是适例吗?但即使如此,在“执法如山”、“平之如水”、“为民请命”、獬豸传说……中,我们还是不难窥知种种法律信仰的信息。所以,在杨兆龙先生看来,如果把礼也纳入法中思考,则古典中国即有明显的法律信仰:“现代一般文明国家所提倡的‘法治’实包括我们从前的‘法治’与‘礼治’,与法家所讲的法治大不相同。我们提倡这种‘法治’,非但不违背传统精神,并且足以发扬本位的文化。”“我国古代的刑法虽为刑名家或律学家或少数文人(大都是官吏)所研究的对象,未必为一般人所知道,但‘礼’及圣贤的遗教却因儒家及朝廷的提倡流行甚广,深入人心,上自君王卿相,下至群僚庶民,莫不有相当的认识,有些人并且能对它们发生宗教式的信仰,而不惜任何牺牲以奉行之。有些人虽没有这种坚强的信仰,但因为顾忌舆论的制裁,也不敢轻易违背,毁损名节。”
凡此种种无不表明,对于法律信仰而言,法律与宗教有无关联尽管是重要的,但并非是其决定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因而也只是一种选择性要素。世俗法律能够被信仰的根本所在,与其说是和宗教的勾连,不如说是它和人们利益得失之间的必然关系。因此,法律信仰不是着眼于某个具体的法条或者某部具体的法律,甚至也不是着眼于某个健全的法律体系,而是着眼于没有法律,人们不仅在行为上不知所从、手足无措,而且在心理上深恐不安,惶惶不可终日。也因此,法律信仰既是理性选择的结果,也就不乏流动性(和此不无关联,法律信仰研究,也不是基于伯尔曼或其他任何一位伟大学者的主张,而是基于各种不同类型――无论是以为基础的法律还是以利益回报为基础的法律信仰之现实)。既然在法律世俗化背景下,并不排除人们的法律信仰,那么,在此情形下人们信仰法律的理据又是什么?
二、有神的宗教关联之外,法律信仰还有什么理据
毫无疑问,宗教因素,或者法律的超验之维对法律信仰的塑造、生成而言,是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关键的。例如当今世界的法律信仰,在很大程度上就依赖于正义这一近乎超验或先验的人类价值期待和法则。但是,对于这些超验的领域,即使人们并不相信有一种神灵在支配着它们,但也可以对其生出宗教般的炽热和虔诚。所以,笔者认为,在有神的之外,法律之被信仰,还因为有如下不容忽视的理据:
(一)作为价值体系的法律与信仰
法律是一种建立在主体价值追求之上的规范体系,因此,它在本|上是一个“阐释性概念”。尽管这种情形并不排除人们对法律之合规律性的追求,对法律如同科学般准确无误的渴望,但是,法律毕竟不是科学。即便法律要反映科学的要求,那也是经由人们的需要而加工后的科学。例如果品的农药残留标准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它可能残留的程度很高,可能残留的程度较低,甚至可能是零残留。在法律标准的选择上,有些国家选择了允许低残留,有些国家选择了不允许残留(零残留);进而有些国家允许施用农药的农产品上市,有些国家禁止施用农药的农产品上市。为什么对人的生活健康而言,在科学上完全不同的数值标准,却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上能做出不同的选择,并作为其“法定标准”?这不能不说是不同国家所选取的价值标准各异。法律就是以利益(包括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为核心的一套价值体系。人们在追求各自的价值及其利益中,会形成宗教般的坚定信仰。这就是形形的诸如“商品拜物教”、“政治拜权教”、“文化拜名教”、“生活自然教”等等存在的基础。对此,有人称之为“没有上帝的宗教”:
“众所周知,有的人和没有的人之间有着鲜明而深刻的分歧。然而,数以百万计的、那些把自己看作是无神论者的人同样拥有信仰。他们的信仰和经历与信徒认为是宗教性的信仰和经历大体相似,而且同样深奥微妙。这些无神论者说,尽管他们不相信一个‘人格化’的上帝,但他们还是相信宇宙中存在一种‘力量’,这种力量‘比我们要强大’。他们感到一种不可逃避的责任,要求自己活得有意义,并且对别人的生命给予应有的尊重。他们以自己认为有意义的生活而自豪,不过,有时也会为他们觉得被浪费了的生命承受一种无法平复的遗憾。”
法律作为一种人们交往博弈中生成的价值选择和价值体系,当它以契约或者命令的形式凌驾于所有个体之上时,当人们的需要和追求必须赖之才可获取时,当人们合乎法律的行为必然获得其精神需要和物质利益时,当人们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承受由它所带来的痛苦时……无不表明法律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对人们内心皈依和行为守从的直接作用。
(二)作为行为传统的法律与信仰
一种信仰的形成,必须有传统因素的支撑。换言之,一种事物能否形成一种确定的传统,直接决定着人们对这种事物的情感、追求、皈依和信仰。这也正是伯尔曼在他的相关著作中一再强调西方法律传统及其与法律信仰关联的缘由所在。也是他对这一传统面对整体性危机时忧心忡忡的原因所在。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旧传统的整体性危机,或许是新传统的创生契机。西方法律、乃至西方宗教自从11世纪以来发生的世俗化现象――强调人权而反对神权,强调自由信仰而反对唯一信仰,强调人的主体性而反对通往奴役之路,进而强调科学的分析精神而反对游谈无根的抽象与综合……显然,这是一种有别于中世纪政治一法律传统的新型传统。甚至连宗教自身也趋于多元化。特别是新教的产生,导致人们信仰上帝的方式千奇百怪、千变万化、品类繁多――宗教不但趋向于世俗化,而且成为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真正世俗化的渊薮――这种功能,恰如教会曾经使法律“神圣化”。所以,世俗化以来的西方法律尽管与西方宗教之间还存有藕断丝连的关系,但世俗化自身的传统业已成为一种信仰,并进而作用于人们的法律信仰。
在本质上,传统本身是一个蕴含了价值选择、心理认同和行为依赖的概念,是一个具有“克里斯玛”特质的概念,或者是一个被赋予了持续性信仰内容的概念。特别是所谓“实质性传统”,更具有此一特征。希尔斯认为:“实质性传统之所以能长期受到人们的敬重和依恋,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强大的道德规范作用,是因为这些传统具有一种神圣的克里斯玛(ChariSma)特质……不仅仅是那些具有(或被认为具有)超凡特质的权威及其血统能够产生神圣的感召力,而且社会中的一系列行动模式、角色、制度、象征符号、思想观念和客观物质,由于人们相信它们与‘终极的’、‘决定秩序的’超凡力量相关联,同样具有令人敬畏、使人依从的神圣克里斯玛特质。这样,在社行动中行之有效的道德伦理、法律、规范、制度和象征符号等都或多或少被注入了与超凡力量相关的克里斯玛特质……显然,传统对人们的行为之所以具有规范和道德感召力,都是由于传统被人们赋予了神圣的或超凡的特质。事实上,围绕着某一种传统,一般都有一套神话和仪式,以唤起或激发信奉者的敬畏之情……”
如果说一般传统都具有此种神圣的、超凡魔力的克里斯玛特质、从而具有信仰属性的话,那么,法律传统是一切传统中最具有此种特征的。因为一方面,法律是一切传统的制度化凝结或规范表达,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化凝结与规范表达又被赋予了神圣的、必行的特质,一旦人们不从,则以某种任何个人都无法逃避的、具有决定性的力量予以惩戒。
笔者认为,具体到我国,这种法律文化传统经由种种的革命运动,特别是经由“”、“”和“”的荡涤,已然不存。但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在努力设法型塑一种法律新传统。这种法律新传统杂糅了西方法律传统、精神和中国固有的一些法律理念,也正在吸收中国人民当下正在创造并形成的制度(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实践,从而在我国公民的日常交往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规范、预测、导向、保障和奖惩作用,即便当下人们对它的信仰还很成问题,同时尽管现行法律的“高级法”背景尚未呈显,法律的价值指向尚未获得足够关注,但不可否认,一种以人权保障、权力制约、和谐交往、社会正义等价值追求为内容的“高级法”正在逐渐生成中。这也是人们据以培育、发展法律信仰的缘由所在。随着法律新传统的不断发育和成长,法律信仰因应此种传统的情形不难预期。
(三)作为“事物规定性”体系的法律与信仰
法律作为人类交往行为的规则体系,既关乎人们交往中的价值交涉和选择,从而是一套明显具有价值性的规范体系。但与此同时,一方面,价值性本身反映着“事物规定性”;另一方面,法律除了经由价值表达“事物规定性”之外,还直接表现着事物的规律。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价值规定性”和“事物规律性”的内在的、有机的统一。法律作为价值体系,虽然未必一定表现“事物规定性”,但归根结底,它需要借助于“事物规定性”来进行价值衡量和价值交涉。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价值一道德合理性需要建立在事实合理性基础之上。在此问题上,人们耳熟能详的马克思的一系列相关论述,可谓鞭辟人里、直指要害,值得在此重温:
“……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它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所以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缩的,而且只是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人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这种表现为国家法律的自由的自然规律才强制人成为自由的人……”
“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如上论述深刻揭示了法律和“事物规定性”――事物规律之间的内在关系。现代法律的发展,特别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能源法等等,无不奠定在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律基础上。人类的交往行为一旦违反大自然自身的规定性以及大自然对人类的规定性,其必然结果是人类自身遭受大自然无穷无尽的惩罚。在这方面,人类经历的教训太多。当然,法律上讲的“事物规定性”,不仅指向对象一自然世界,而且指向人类的交往行为领域,所以,“……规则和原则就是由这些习俗形成的,法律就是在这些习俗之上起源和生长的。关于法律的这些渊源,卡多佐说道:‘它们根植于商业和群体习以为常的形式和方法、主流的公平和正义的确信,以及我们对当今道德的信念和行动的复合体之中。’”
那么,法律与“事物规定性”的勾连或者表达,在何种意义上又与法律信仰发生关联?众所周知,人类信仰的生成,源自于人与对象无可克服的矛盾;源自于人类既生存、生活于大自然,又面对大自然神秘力量支配人类的无可奈何;也源于人与人之间交往时不可克服、但又必须遵从的那种内驱力。所以,信仰是弱小的人类面对强大的对象――自然对象、社会对象、以及复杂自我的产物,是人类认知能力面对外在世界变幻无穷,不可捉摸的产物,当然,也是人类需要祈求外在的神灵予以保佑的产物。笔者认为,法律即使表达“事物规定性”,也只能表达人们已经认知了的那部分,因此,这必然会出现康德所描述的那种情形:“如果秩序井然且美好的世界结构只是服从其普遍运动规律的物质的一种结果,如果各种自然力的盲目机械性能从混沌中如此美妙地发展出来,并自动地达到如此的完善性,那么,人们在观察世界大厦之美时所得出的神性创造者的证明就完全失效了。大自然本身就够了,神的统治是不必要的……一种非神圣的世俗智慧就会把信仰踩在脚下,而信仰本来奉献给世俗智慧一片灿烂的明光,照耀着世俗智慧。”
诚然,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特别是在法律领域,它一直被视为是理性的结果,并且主要不是神的启示的理性,而是人的权衡的理性。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即便反映了“事物规定性”,但它还能被信仰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法律使命――正义的回答。任何法律,只要永恒地服从神圣的目的――永恒的正义,它就是可信仰的;任何法律,只要和正义之间存有若即若离的关联,从而只要人们必须且只能透过法律追寻永恒的正义,它就是可信仰的。这里照例用得上康德的如下看法:“……万物的初始材料,即物质,是受某些规律制约的,物质听凭这些规律支配,必然产生出美好的结合。物质没有偏离这种完美设计的自由。由于物质服从一个至高无上智慧的目的,所以它必然被一个支配它的初始原因置于这样协调的关系之中;而且正因为大自然即使在混沌中也只能按照规则井然有序地行事,所以有一个上帝存在。”
(四)作为利益获取机制的法律与信仰
法律的r值之维一方面表达了法律对人们精神需要的满足关系,另一方面,则表达了对人们利益需要的满足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价值之维本身包含了法律的利益追求,或者说,法律就是人们在交往行为中的利益获取机制。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通过给主体分配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不但如此,在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里,人们因合法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基本制度保障,就是法律;同样,人们因违法行为而丧失利益的基本制度措施,也是法律。法律成为人们权利得失、利益取丧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闸门。正是在此意义上,罗马法才被称之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世界性意义的商品社会(简单商品社会)中具有模范意义的法典;《拿破仑法典》也才被称之为人类历史上第二个具有世界意义的商品社会中另一部具有模范意义的法典;而在如今这个号称业已全球化的商品一市场经济时代,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业已成为调整相关利益关系的权威的国际经济准则……
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商品一市场经济时代人们的利益关系,成为人们利益交往的规范准则,既在于法律自身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之上,是人们利益交往和经济生活的规范表达,也在于法律通过一系列可操作的手法――例如权利与义务区别技术、职权与职责分割方式、合法与违法判别标准、保障与处罚并行机制以及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程序体系、解释方法、论证规则等等,将处于混沌状态的、模糊不明的利益关系和经济生活明晰化、具体化、可度量化,使我的、你的、他的摆脱混沌、祛除模糊,使法律在经济交往和日常生活的世界,就如同货币在经济交易的世界里一样,成为公平地度量利益,以资其便的基本根据――“……在我们的司法过程中存在一个类似于司法造币厂的机制,它将各种行为模式铸造成‘法律的货币’,然后使其在法律的王国里自由地流通”。自然,在这里人们也会产生疑问:作为利益获取机制的法律,如何会被信仰?信仰是超越功利的,如何能被定位于利益和功利的麾下?
其实,信仰在很多情形下,都有人们的利益期待与利益获取的痕迹,甚至在信仰的世界,充满了交换动机和利益回报的需要。且不说在我国的信仰世界中,拜佛拜神拜仙人,归根结底是求得神灵保佑――或升官发财、或降福生子、或祛病免灾,或祈雨祷收……离开功利的纯粹信仰甚为罕见。即使在一般意义上,人类信仰都和获取利益具有紧密的关系,只是在有些文化中,人们更多地关注宗教(神灵)的现世(此岸)的回报,在另一些文化中,人们则更多地关注神灵的来世(彼岸)的回报而已。对此,斯达克等通过比较研究,并借助严密的逻辑推理和解释机制认为,宗教选择和代价权衡、利益选择有难以割舍的关联,甚至完全可以认为,就是求得此岸或彼岸的利益回报。他们指出:“人们作宗教选择跟作其他选择采取的是同样的方式,即权衡代价和利益。但是利益是什么?人们为什么还需要宗教?人们需要宗教是因为宗教是某些回报……的唯一可信的……来源,而人们对于这些回报有一个一般的、无尽的需求……”“宗教解释跟世俗解释的不同,除了通过宗教解释证明可信的回报的巨大价值和范围不同外,把回报延续到彼岸环境去的能力也不同……宗教虽然提供很多此时此地的回报,但真正强有力的宗教资源是彼世的回报……”
这说明,信仰本身不排斥世俗的追求,不但如此,信仰每每还迎合世俗的追求,才得以发扬光大,这正是信仰对人们需要的回报――无论物质需要,还是精神需要,也无论今世的回报,还是来世的回报。进言之,回报承诺或许是宗教广获人心的关键所在。那种信仰就是抛弃了一切功利追求,信仰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论断,才是对信仰的误解和曲解。也正是如此,才能更深入地理解何以在同一宗教中,不同教派之间因为小小的教义或礼拜的礼节之不同而兄弟阋墙、大打出手、挥戈相向。回到作为利益获取机制的法律和信仰的关系上,则可以说,当人们的利益得失无可避免地以是否遵循法律为评判标准时,当人们只有严守法律、运用法律,才是获取利益的唯一渠道时,法律即便不被人们信仰,也距离信仰不远。
除了如上椎阃猓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仪式性、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按照伯尔曼等学者有关信仰发生条件的论述,完全可以挪用。即便是世俗化的法律,在这方面仍坚守如初,并赖此而生成法律信仰,以维系法律秩序的有效运转,否则,就很难理解在当今这样一个人炸、交往频繁、关系复杂、矛盾交织的复杂社会里,能存在比简单社会中靠宗教和道德规范所维系的秩序要高级得多、也稳定得多的在法律调整下的“自由秩序”。
三、制度修辞理念视角的法律信仰
制度修辞论是这样一种理论:它强调作为人们交往行为必须遵循的权威规则――法律是通过规则预设来调整主体交往的社会关系的。所谓规则预设,并非仅是对与人们交往的自然规律以及社会规律的照搬或复写,而是以人们的利益博弈、价值交涉和利害权衡为前提,给人们的权利义务交往行为做出了一种事先的预测,并根据这种预测对事后行为予以处理――放任、认可、奖励或制裁。所以,不少法官、法学家对法律作为预测给出了精辟的阐释:“‘事实上,法律就是一种预测。与其说……法律是由获得认可和现实存在的规则组成,倒不如说,它是由可能会被法院认可和执行的规则组成的……从心理学的角度讲,法律是一门典型的关于预测的科学。它所关注的主要是人们未来的利益。’……对法律上的权利和责任的分析,同样是在对法院未来行为进行预测。霍姆斯说道:‘从法律的目的来看,所谓权利,不外乎是一种预测性的假设,是一种支撑如下事实的想象:如果有人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公共权力便会被引入以对付他。这就像通过万有引力可以解释物体在外空的运动一样。’‘所谓的法律责任无非是指这样一种预测:如果有人做了不该做的事,或者没有做应该做的事,他会受到法院的裁判,以某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把法律视为对人们行为的预测,视为一种对行为结果的预测性想象,甚至视为法院将对行为作如何处理的预测,都十足地说明法律的制度修辞特征。法律作为修辞,不仅体现在法律是一种一般性的价值预设,而且也体现在法律对于那些“事物规定性”的事实,也要结构在价值预设中进行处理。这种价值预设的要害是人的需要。进言之,只有被结构进人们价值需要中的“事物规定性”才有法律意义,一种“事物规定性”一旦远离人们的价值需要,则它不但不能成为法律,而且还是法律要尽量设法防止的内容。譬如传染病,自然,它来自某种“事物规定性”,但毫无疑问,它并不符合人们的价值需要,反之,人们一谈到它,常常会畏之如虎、退避三舍,唯恐触之而惹祸。于是,在法律上,如何根据人的价值需要,把它排除于人的价值需要之外,并通过空间隔离、技术控制等方式来防治传染病(即把这些防治方式结构在人的价值需要中,并进而上升为法律),就是法律上的一项必要的决策。
这表明,人类需要把“事物规定性”升华为法律,但升华为法律的“事物规定性”,却是人类的“价值规定性”所剪裁、加工和修饰的结果。法律不是“事物规定性”的自然流露,而是“价值规定性”加工后的“事物规定性”。在这里,立基于社会需要基础上的“价值规定性”是决定的因素,而“事物规定性”只有接受“价值规定性”的剪裁和加工后,才可能上升为法律。当然,法律以人及其需要为标准,也不失为一种“科学的”、“客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价值标准距离科学标准不远。但事物之间的分界不能被如此无限地去混淆、外推,否则,分析性理论就没有立足之地了――毕竟价值世界与事实世界有着明显的分界。
当法律以“价值规定性”为前提,以人的需要为准据而裁剪或者加工“事实规定性”时,法律的修辞特征昭然若揭。法律就是一种制度修辞。以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为表现形式的一切法律,只是根据人类的、族群的、阶级的、甚至利益集团的好恶和价值选择所做的,对人们交往行为之利益得失的预测机制。这种前提性预设,本质上更是一种制度修辞。无论法律被人们图解为命令、理性、神授、协商结果还是公决,在实质上它都是一种借助修辞的规范体系。所以,那种把法律视为“事物规定性”的观点,只有同时以法律的“价值规定性”来结构“事物规定性”时,方能成立。否则,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纯粹的“事物规定性”的表达,如果是这样,人类也就无需多此一举,耗时费工、制定法律,人们完全可以像庄周那样,因任自然,过一种谨守“丛林法则”的生活就足够了。可见,正是“价值规定性”不可避免地被置人法律中,并成为裁断“事物规定性”的价值尺度,因此,表达以“价值规定性”为尺度的法律的概念、规则、原则以及透过这些概念、规则和原则而形成的交往行为,无不具有修辞的预设性,从而是一种“修辞辞令”。
“法律的命令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表现出来,诸如习惯、传统、惯例、义务、命令、宣告、规则、指示、预测、判决以及其他,等等。一个命令(如‘宣告’)的某一表现形式,有时也可能被描述为义务、指令或兼而有之。由此可见,那些关于法律告知其受众该如何行为的主张,很少是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或经验或概念的回答,而更多是一个修辞辞令,其中的‘必须’可以囊括多种情况。而且,‘指示’意指人们在一定语境下与人交谈(用语词或不用语词);它意指的是行为。它表明,不管人们对法律所指示的立场采纳得是好是坏,某些学派用在法律上的言语和行动、或语言和行为之间的重大区别都是这些概念上的区别。这不意味着它们‘仅仅’在概念上有区别一一或该被废弃。言语和行动之间、语言和行为之间的区别是种概念上的区别,这意味着它们之间也是修辞上的区别――因而也是该被检验的,检验法律所假定的东西,检验其适用中让人们得以获知或者不得获知的东西。”
“乌尔比安说:‘法理学是人与神的知识,是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这个定义人们耳熟能详,却不止一次被讥讽是空洞的说教……与许多更为冷静也更为精确的科学中的枯燥说辞相比,富有启发性的一般见解也许包含着更多诚实的真理。我们对终极世界的窥探,我们对哲学和法律赖以获得永恒本质的高远天穹的仰望,用某种亲切的信念来充实你我……我们将会看到,在我们小小的教区里也有通往永恒的光明前景。我们将会知道,裁判的过程是永无休止的运动中的一个阶段,它需要身在其中每一个人做出能动的、创造性的努力,不是模仿,不是毫无生气地、机械式地重复。”
在这里,卡多佐以一位法官的经验和见解,阐述了法律人在追求法律正义的永恒之途中应有的态度一一不仅仅是态度,甚至也是行为一一这种态度是创造性的,而非按部就班、亦步亦趋的。无论这种态度,还是相关行为,都表明法律人对法律近乎神圣的信仰,对法律这种制度修辞通向终极正义的窥探和仰望。这种情形,难道不是对法律的信仰吗?这种信仰,难道不正是基于法律的预设及其修辞特质吗?
【关键词】法律信仰 人为理性 内在自觉 信仰观念 理论争鸣
当前中国法律信仰问题论争及隐忧
伯尔曼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一语,在我国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激烈讨论。这场争鸣的积极意义在于,它不仅引发了民众对法律信仰问题的普遍关注与重视,还激发了人们对中国法治发展问题的进一步思索与探求。毋庸置疑,其背后的学术隐忧及给社会现实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都值得我们关注。
譬如,中国学者阐发与争论法律信仰问题的范式与维度都基于静态的视角上,无形中把法律信仰的范围仅仅拘囿于“良法”之治上。换言之,他们把法律信仰赖以产生的基石――法律,看作是尽善尽美的人之理性。显然,上述思维视点不足以发现问题的本质,我们在观察中国法律信仰时不能仅把眼光投放于静态的应然状态,也应该从动态的角度去发现表象背后的本质。我们不应无视作为法律信仰基石的法律是一种现世的实然状态。换言之,随着时代的推演,不同时期的法律必然会表现为形式各异的时代特征,而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信仰,其必然会因法律形式的改变而随之变化。因此,视法律信仰为永恒不变状态的认识或观念是不科学的。
再譬如,随着这场争鸣的逐渐展开,我国部分学者从语言学的视角对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信仰”进行了解构,通过分析他们最后得出如下结论,即伯尔曼的话语有其独特的语境,所谓“信仰”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幻象而已。因此,当下的中国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信仰缺失的问题等。此论点一出,就有学者积极回应,于是,先前对中国公民法律意识或法律信仰培育的种种探讨与努力便失去了其存在的理论基石,质疑培育公民法律信仰行为的声音也貌似很有理性。当然,学术争鸣是可以畅所欲言,但因为学术争鸣而放弃对法治精神与民众法律信仰的培育与努力是不应中断的。
通过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如下认识,关于法律信仰理论的探讨,我们应该转化一下思维,尽量去接近伯尔曼的本意,同时本着对中国法治文明进程有利的宗旨,这样的学术争鸣才更有意义。基于此,以现世治理规范――法律作为实然状态去探讨有关中国法律信仰的理论问题,以期能够获得有利于上述旨趣的认识,从而起到抛砖引玉之用才应为我们所采取的科学态度。
中国是否存有法律信仰
在判定中国当前有无法律信仰问题之前,我们完全有必要对“信仰”以及“法律信仰”等相关问题的实质内涵进行剖析。
信仰释义。《汉语大辞典》把信仰界定为“对某人或者是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的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基于此,信仰的本质就是对行动具有指南性作用的精神领域的活动。另据学者所言,“人类的生命与其他生命形式质的区别在于,他能从自身的生理需要中解脱出来,为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开辟新的领域和新的发展方向:精神的活动领域和精神的发展方向――超越包括自身个性在内的物质世界,以至于某种极境的发展方向,这就是信仰”。①依此判定,信仰即基于物质又具主观性。因此,针对不同信仰客体必然产生相异信仰,即便是针对相同的信仰客体,能否形成相类似信仰还需依仗其他相关因素。其中,地域因素是最值得关注的。“不管承认与否,事实上‘信仰’要素依然为法律所不可缺,并依然以民族国家及其文明类型为指归,也只能发生在民族国家范围内,不得不令人扪心深思”。②故此,形成相类似的信仰是有可能的,但必须把这个结论置于同一“民族国家”的语境之下。
法律信仰的内涵。基于上述理解,我们得出,法律信仰是人们的信仰以法律作为客体的精神活动领域。很明显,信仰与法律信仰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那么,信仰所具备的特征也必然会体验在法律信仰的特质之中。深入认识法律信仰的内涵,弄清以下问题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信仰是神圣的,但却未必是理性的。信仰是在物质基础之上产生的一种精神向导,具有很明显的主观属性。马克思指出,“宗教里的苦难既是现实的苦难的表现,又是对这种苦难的抗议。宗教是被压迫生灵的叹息,是无情世界的感情,正像它是没有精神的制度的精神一样,宗教是人民的鸦片。”③信徒们怀着虔诚心去寻求的宗教是最为“神圣的天堂”,但这种却不是人们的理性选择。它是信仰主体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一种畏惧与无奈,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无所归依的茫然。当然,信仰保有神圣性,有利于提升民众的服从意识,但这与理性无必然联系。
其次,法律是一种现世治理规则,也是一种价值追求的物质外现。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不同的立法主体会对其寄予不同的价值取向,通过既定程序转化为现实世界的治理规则,承载着某一特定时空内的生活目的和意义。但由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承载的生活目的和意义也是有限的。当然,法律尽管不是治理社会的唯一途径,但却是最有效的社会治理途径。此为法律信仰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基石。当然,这种法律也不全是理性的,因为这与统治者的立法价值有关。
再次,法律信仰是一种对现世规范而不是对社会应有秩序的信仰。既然信仰与法律均缺乏理性,这种理性的缺失必然会导致法律效力的低下,那么,理性的回归是法律信仰发挥效能的必然。然而如何使法律信仰获得理性,其中一个关键因素就是要考虑法律本身是否具有理性的价值追求。此外,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由于法律“承载着某一特定时空内的生活目的和意义”,所以,以此法律做为法律信仰产生的基石,所衍生出的法律信仰必然具有现世性。具体而言,法律必须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旨归。于此同时,法律信仰是一种根基于现实世界的法律规范的信仰。法律信仰不能脱离客观现实,这是由法律的时空性、信仰的主观性以及地域性的客观要求所决定的。
法律信仰在中国应为一个真实。法律信仰的产生、发展和变化是与法律制度的产生、形成和变化密切联系的。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和积累,形成了严谨的体系,广博的内容,具有独特的风格,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一般观点认为,中国早期法制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的,法律是不公开、不成文的。当时并不存在法律信仰有无的争议。
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充实、积累和进步的法律所形成的中华法系具“礼法合一”这一显著特征。所谓“‘礼法合一’,是指在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法律的评判标准与道德的评判标准完全一致”④,在这种“礼法结合”为实质的法律规范的物质上所形成的法律信仰具有鲜明的“伦理价值型法律信仰”。“可以说,古代中国人对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宗法伦理的信仰是不亚于同时代其他民族对于宗教的信仰的。”⑤
伴随着中国政权的更迭,法律制度的演进,法制不断地朝着健康文明的方向发展,法律的“人为理性”不断显现,中国的法律信仰也逐渐发生转变,朝着自觉、理性的轨道发展。正像朱苏力所言“信仰法律可以说不仅仅是信仰问题,而是一个演进的理性选择结果。理性和信仰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一致性”。⑥
法律信仰亟需理性转化
法律信仰是理性抉择的结果,是向着靠近“理性”的道路发展的动态过程。那么,对法律信仰进行理性转换是我们当前的另一重责。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进行理性转化:
让法律规范本身蕴含合理性的价值。首先,作为法律信仰基石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内在合理性价值。法律本身不但要作为一种统治管理的工具,也应当蕴含有一定时空的生活目的和意义。也就是说,法律本身不仅有预测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现实的规范指导作用。
其次,蕴含合理性价值标准的衡量必须具有确定性。只有衡量标准的确定性才能给信仰主体以归属感和欣慰,使他们能够切身体会到求助法律能够获得某种满足,同时也给法律规范的实际运用提供了方便之门。很多学者都主张把“正义”作为衡量法律制定的标准,试想“正义”是一个多么令人向往却总是另人捉摸不透的诱惑。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⑦由此看来,信仰主体求助于上述那种意义驳杂的“正义”无疑是求助于鬼神,它根本没有什么确定性而言。换言之,唯有学界对“正义”有了统一认识,以之衡量法律规范的设想才有可能。庆幸的是,近年来,法理学界逐渐形成一个统一观点,即“正义是人类存在与发展的理想性准则,是人在社会实践中对自身生存方式及社会关系是非、善恶、美丑的理性反思,是社会实践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谐性的概括和总结,是社会实践活动真、善、美的集中统一。”⑧暂且不去探讨这种认识是否科学,但这更加证明了衡量标准确定性的论点。
最后,法律规范蕴含的合理性价值应当以体现人性为准。中国古代法学家所阐发的“好利恶害”及“趋利避害”的人性论,无疑对我们当前的立法价值取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律的合理性必须以体现和尊重人性,维护和尊重人们的现实利益,才能够使得信仰主体得到物质利益,以及高层次的精神满足。“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必定是具有功利性的,尽管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某个法律在所有的时刻给所有人都带来功利,也不意味着功利就是或者应当是法律的唯一性质”。⑨然而,正是基于这种确定性的标准,使得法律本身体现和尊重人性,法律的理性逐渐得到信仰主体的认可。这为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提供合理的物质条件。
让法律信仰成为信仰主体的理性选择。法律信仰就是一种基于法律而形成的具有超然性导向的精神或意识,它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离不开信仰主体的自身选择。信仰主体基于理性选择为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提供主体条件。既然“法律信仰是以相信法律是我们生活的恰切规则,并确定其(实在法)永远有待完善为特征的”⑩,那么,法律信仰的理性化过程也是主体选择的过程。
信仰法律并不意味着信仰主体要成为法律的奴隶。“信仰法律并不要求我们成为法律的奴隶,恰恰相反,唯有信仰法律并在此基础上采用护法行为才能成为法律的主人”。{11}信仰主体不成为法律奴隶的必经途径便是信仰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提升,信仰主体在遇到不公正待遇时能够以权利为斗争武器坦然抗争,甚至在遇到挫折时仍不言放弃,始终怀着一种信仰的献身精神。履行法律义务是必须的,但对于一项制定的不好的法律,也应当遵守并且同时要竭力去寻找论据证明其错误,追求一种实体合理性。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也可以说是让信仰主体具备良好的信仰情感。
不同的信仰主体应当具备不同层次的法律信仰。由于信仰主体的职业不同决定了他们与法律接触的密切程度是不同的,所以不能“一刀切”地要求信仰主体们具有相同层次的法律信仰。尽管如此,但有一个基本事实必须要得到承认,即法律信仰是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其最低底线是法律不被违背。应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首先,行使国家公权力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信仰:明确权力的界限并在相应职权内依法办事;以法律作为行为准绳,扬弃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树立为法律信仰而献身的精神;其次,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信仰:坚守法律防线,以理性来看待法律问题;再次,普通民众的基本法律信仰:只需要对法律摆出一种“信仰的姿态”即可,也就是要求民众能够扭转义务本位观念为权利本位观念,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行了。犹如法律“种类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12}
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信仰理性化不仅是法律文明的渐趋成熟的标志,同时,对其理性化的追求过程本身也对法治文明的促进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法律信仰的理性化使近代以来中国的法治改革步入文明轨道。近代以来的中国法治改革朝着文明的方向进行着,虽然改革的步履艰难,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使得中国当代的法律制度逐渐趋于世界的“文明共同体”。
其次,法律信仰的理性化为当前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提供精神条件。法治国家的中心便是确认法律至上的地位,而法律信仰的理性化便是要树立一种法律权威,法律权威得到民众认可和信服,促使法律至上地位的确立。当然,建设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离不开法治文化的重构,而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便是重构法治文化的一个重要环节。
最后,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为社会稳定提供内在动力。理性化的法律信仰是高度自觉的内在诉求,信仰主体是基于一种物质需求满足后在精神层次的折服的期盼。当代社会的治理都是一种法律规则治理,所有事项都被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治理者的外在规范的要求与信仰主体内在的诉求相契合,为社会的稳定提供持久的动力。(作者单位:商丘师范学院)
注释
①冯天策:《信仰导论》,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8~19页。
②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读书》,2003年第1期。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2页。
④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页。
⑤黄文艺:《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
⑥朱苏力:“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感”,《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增刊。
⑦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38页。
⑧《技术哲学教程》,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226页。
⑨朱苏力:“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感”,《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增刊。
⑩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论――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一)法律信仰与行为选择脱节
这种脱节是指大学生信仰理念与行为的矛盾性,即对法律信仰的理念追求与自身行为表现的脱节。例如,据我们做过的一项调查问卷显示,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有68.9%的大学生认为“经过努力最终可以实现”,有15.6%的大学生认为“是一种宣传”;而对于“当你个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你首先会选择的解决途径是什么”这一问题的调查,有65.6%的大学生选择“诉诸法律”,但有14.4%、12.2%的大学生选择了“找关系”和“自认倒霉”。这表明大学生对于法律的信仰还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旦涉及到个人利益时,又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盲目行动,表现出法律信仰与法律责任感的缺乏。
(二)法律信仰的功利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物质利益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与此相适应,大学生的价值选择无法回避功利主义色彩,这种价值选择无疑会表现在法律信仰上。市场经济所特有的竞争等现象也影响了大学生法律信仰的价值取向。
(三)法律信仰的迷失
大学生被人们誉为“天之骄子”,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然而,少数大学生却无视法律,最终坠入犯罪的深渊。令人震惊的大学生犯罪频繁发生,北京的大学生蒋晓峰从小学到中学一直是品学兼优的好学生,然而在大学宿舍里因为一瓶开水,竟然用铁管尖刀将一名同学扎伤致死;北京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殷兆辉是全村唯一的一名大学生,却因恋爱问题掐死女友并将尸体扔到宿舍楼下,还有马加爵事件,2003年3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挂牌成立了全国首家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南京1”所高校成为首批中心成员。之所以要建立这个“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是因为该院通过调查分析发现,2001年该区在校大学生的犯罪率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比2001年上升120%。这些现象固然与社会家庭教育等有密切的关系,但不可否认,大学生自身的法律素质不高,缺乏法律信仰是主要原因。甚至许多涉案大学生几乎对法律一无所知,把违法犯罪当成一般道德问题,已经犯了罪还不自知,法律信仰更无从谈起。通过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导致当代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原因有以下方面:第一,教育原因。我国高校法制教育不到位。我们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往往追求对法律体系大而全的把握和法学知识点的讲授,而忽视大学生对宪法和法律信仰的培育,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现行的学校“法制教育”课,根本没有让学生真正懂法。正如“硫酸伤熊”案当事人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所言:“我们大一就学了5法律基础6课,学了民法和刑法等,但我只知道猎杀野生动物违法,但用试剂烧伤动物园里的动物是不是违法就不清楚了,”从这段话中,我们不难得到启示:我国高校的法制教育模式亟需改革。第二,社会转型期国民的法律意识对大学生的影响。信仰危机就是法律信仰的缺失。对对象的知识是形成信仰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无知很难产生信仰。目前我国社会存在的法律信仰危机的一种普遍表现是:对法律的无知,也无“欲知”的内在动力。这是一种普遍的、最深层次的信仰危机。当然不同的社会主体还有不同的表现,一般民众表现为对于法律的不信任、失望、遇事很少用法解决。对于执法、司法人员而言则典型地表现在:规避法律、曲解法律,缺乏敬重法律的意识。个别甚至表现为以法谋私。在社会现实与法治的差距如此大的环境中成长的一代大学生很难形成对于法律的信仰。第三,法治现状的影响。依法治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也影响到了大学生的法律信仰。过去我们的立法在“宜精不宜细”的思想指导下,大而无当,难以适用。没有完备的法律怎会有健全的信仰?近几年,立法数量急剧扩大,范围无所不至。但与此同时,不注意立法的质量,日益拉大立法与司法的距离。当一国无法时,民众心理是求法,希望有法,而当一国有法却不依,有法而无用时,民众心理便是对法律的绝望。司法方面,人情案、关系案、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也严重影响了法律在民众心中的尊严与权威。第四,大学生自身的原因。处于象牙塔中的一代天之骄子,现在多数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没经历过大风大浪的冲击,缺乏挫折感、责任感、宽容心、独立意识。他们中不少人不可避免的在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存在种种弱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生们承受着各种竞争的压力,承受着观念的更新与价值多元的冲击,各种腐化的思想不时侵入校园中,脆弱的心灵经受着严峻的考验。“法律无用”的思想普遍存在,因此学校里提供机会他们也不知道学习法律,把法制教育课当作枯燥的理论课,应付了事。即使学过法律也不知在实践中应用,甚至铤而走险。大学生自身不注重学习,如果学校的教育机制不完善,社会中风气不佳,在内外因素综合作用下,很难确立起对于法律的信仰。
二、培养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对策
从个体来讲,青少年思想尚未完全定型,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塑性。从大局来讲,学校是法制教育的重要阵地。因此,对国民法律信仰的培育应从娃娃抓起。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培育学生的法律信仰就显得刻不容缓。结合现行学校教育的实际,我认为实施学校法制教育,培育学生法律信仰的工作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培育学生法律信仰,始于法律知识的系统宣传和教育
1.按照学科特点,把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作为教学目标在各个学科中予以渗透
例如:在语文教学中,规定语言文字法、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在历史教学中设置法律发展史、法制思想史、国体政体等宪法内容;在地理教学中渗透环境法、海洋权益等国际法内容;在思想政治教学中渗透宪法、民法、经济法等内容;在自然科学中渗透环境资源法,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总之,生活处处有法律。密切联系生活实际,把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与各门学科的教育教学结合起来,并把各科中的法律知识作为学生考试内容是我们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一条有效的途径。
2.明确并严格落实学校教育中法制教育的专题职能,充分整合各项资源,有效发挥学校教育的德育功能
首先要定编定岗,通过招考或培训等形式,培养并充实法律专业教师队伍。目前各学校聘请的兼职法制辅导员、法制副校长因各种因素制约,法制教育作用极其有限,系统的长期的法制教育任务必须有专业的法制教育教师队伍来担当。其次要编写符合学校教育和学生成长实际需要的法制教育教材。特别是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不断攀升的现实,教育界应编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规范学生行为、培养良好行为习惯为目的法制教育教材。第三,科学安排法制教育课的教育形式和课时。法制辅导员、法制副校长要按照法制教育教材和教育管理的实际需要上好专题式的集中辅导课、对班主任的培训课;班主任要上好法制教育班会课;各科教师要上好学科内的法律知识普法课。第四,针对教育经费紧张的现实,教育部门必须投入和落实法制教育的专项经费,并监督专款专用。
二、培育学生法律信仰,应严格依法治校,发挥教育功能的示范作用
身正人之范。依法治校不但是法治社会的要求和体现,而且是学校实施法制教育,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引导学生树立法治理念,帮助学生培育法律信仰的示范和榜样。试想:像学校这样的承载教育职责的机构,如果有法不依,违法办学,我们怎样去要求学生遵纪守法?像教师这样的肩负教书育人的人类灵魂工程师,如果本身违法乱纪,肆意践踏学生合法权利,又怎能唤醒学生的法律信仰,让他们去崇法尚法呢?学校要担负起法制教育职责,培育学生法律信仰,就应严格依法治校,发挥教育功能的示范作用。为此,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能肆意逾越法律的底线;学校建章立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师生各种合法权益,避免“一个将军一个令”的人治嫌疑,做到合法合理,持续稳定,使师生对其产生法律一样的敬畏感而自觉遵从;教师应该自觉学习各项法律法规,依法施教,恪守职业道德,努力成为学生自觉学法、守法的模范。
三、培育学生法律信仰,应关注学生的权利,唤醒未来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责任
“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学校法制教育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在纷繁芜杂的法律海洋中捞出公民的各项权利并交代给学生,唤醒学生的权利意识,让他们了解社会公民理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必须履行的各项责任。例如,作为公民,应该享有选举权、话语权、知情权、监督权。除此之外,还应从劳动者、消费者、家庭成员等角度社会主体的各个角度分别介绍不同的权利内容和相应的义务责任。
关键词:“基础”课;法律信仰;培养
一、高校加强法律信仰教育的必要性
自先秦以来,中国的“法”与“法律”合而为一,更确切地说,有“法律”而无“法”。位于“法律”之上的是“权力”而不是“法”。势必树立法律的信仰,摒弃传统文化中消极的部分。近年来,“法律基础”课的工具理性教育倾向愈演愈烈,出现了法律的工具理性教育内容与法的价值理性教育目的之间的结构性矛盾, 它直接影响了法律基础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不仅使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件日渐增多, 且有相当一部分学生虽然法律知识懂得不少, 然而现实生活中, 其行为往往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 守法的自觉性较差, 形成‘学而不用’、‘知而不信’现象”。[1]深入探究和解决“法律基础”课中存在的忽视信仰教育的缺憾, 对于上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 以下简称“基础”课) , 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高校加强法律信仰教育的重要意义
1. 普遍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法治社会的最终实现不仅要靠工具理性支持, 更要依赖信仰的价值理性保障。这是因为“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 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 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 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 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 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 ”,[2]“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在没有经过如西方的法文化和精神洗礼的中国,法律信仰理性的培养, 更显得至关重要。因此, 实现法治的根本途径和归宿, 在于法律信仰的培养。每一种信仰都能为信者提供精神支柱和行动指南。当法律信仰深深植根于人们心目中, 成为社会的普遍信仰, 对人们的行为发挥信仰精神和伦理价值的永恒指导作用, 即外在的、他律的法律内化为内心的自觉时, 人们才能普遍具有苏格拉底式的“固执”——苏格拉底以法作为自己终生的信仰, 当面临法律对他不公正的审判时, 虽有机会逃走, 但却仍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道德信念, 最终以身殉法, 我们所向往的法治社会才能真正实现。
2. 法律信仰教育体现了现代大学的精神与功能
现代“大学承担了文化贮存、文化传播和交流, 以及文化创造和发展的专门功能 人文精神与人文教育成为现代大学引人注目的话语。”[4]因此, 在高校法制教育中, 这种“知识的知识”应是以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的原理性教育, 不应是法律条文的技术性教育。这种技术性教育对于公民来说是必须的, 完全可以通过“普法”教育实现, 或者通过初高中的法制教育来实现。“教育须有信仰, 没有信仰就不成其为教育,而只是教学的技术而已”。[5]这里的信仰是指对真、善、美的终极性追求, 是由多个结构性要素构成的系统。而法律信仰教育正是这个大系统的一个重要子系统。同时, 大学教育的“生命全在于教师传授给学生新颖的, 符合自身境遇的思想来唤起他们的自我意识”。[6]这种思想是原理性思维与追根究源的“本体论”思维习性, 它们植根于终极性信仰。这就决定了高校法制教育应当重在培养对法的终极性信仰。
3. 加强法律信仰教育是“基础”课中法制教育的内在要求
中央把高校“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合并为“基础”课一门课, 更加凸显和强调了大学生法制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的德育目的性。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和最高形态, 法律信仰的培养体现了法律意识教育的终极目的。因为, 对个体行为的赏善罚恶是法的终极价值观念与社会伦理的底线。对于一个大学生来说, 因以守法为荣而为善与因惧怕法的惩罚而戒恶, 从客观的伦理行为角度来说, 是无可非议的。但是, 仅仅满足于这一点, 不符合高校人才培养的目标。因此, 只有把高校法制教育作为一种基于信仰的文化活动, 使大学生法制教育成为完成其人格升华和人性陶冶的过程, 学生才会由一种消极被动的行为心态, 转变为积极主动的道德提升心态; 一旦学生对法抱有神圣的情怀和执着追求正义价值的向往, 就能够深刻、准确、理性和自觉地探究法律的技术性规则, 最终形成与法的价值统一的伦理价值观, 实现法的知识、情感、意志与行为的有机统一, 真正完成“基础”课中法制教育的任务。
4. 加强法律信仰教育是处理好“基础”课教材的需要
新教材中法律法规众多, 在教学中, 如果教师面面俱到, 就又回到了原“法律基础”课“压缩饼干”式的法制教育教学模式; 如果蜻蜓点水, 则难以实现法制教育的功能; 如果简单地向原“法律基础”课教师普遍采用的方法——删减内容, 突出重点, 则无法达到新课程把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整合的目的。如何按照新教材的内容要求, 选择“基础”课中法制教育的切入点? 只有以法律信仰教育为目的, 以此为根据来选择法制教育教学内容和讲授的角度, 充分阐明社会主义荣辱观在法律规定中的体现, 才能改变原“法律基础”课“压缩饼干”式的法制教育教学内容体系框架, 创建以“行为规范”为基础, 以“思想观念”为核心, 以“相关权利与义务”为重点的大学生法制教育教学内容体系。由始至终, 贯穿新教材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主线, 使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真正地融为一体。
三、在法制教育中培养法律信仰
首先要解决“信”法的问题,需要论证的终极理由是价值意义上的法的文化、理念和功能。这要求我们必须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来选择和确定大学法制教育的内容和角度:一要充分阐明法的核心价值, 需要对法的“正当性”问题进行交代。在这一方面,“基础”课教材中的第五、六章中的法制教育内容和第七章是非常好的教学内容; 第八章中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的介绍, 不能停留于过去的条文性的技术规范教育, 应当侧重于隐藏在条文背后的精神内涵教育; 案例分析应当重在“明理”。二不能视法为工具。因为“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加上“法是政治的”这样一个传统观念, 严重桎梏着法律信仰的培养。很难想象, 人们会对政治统治或阶级压迫的暴力的血腥的工具产生由衷的信仰———除非是希特勒式的心理极端变态的人。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法的价值理性论述时, 不能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 应当更多地关注法的社会性。如对于法的概念, 不能表述成“阶级统治的工具”, 应当侧重于法的秩序意义等。
同时, 有效的德育目的必须内在于德育过程之中, 传统的信仰教育仅仅是以直接的灌输和上行下效的方法, 达到对个体信仰上的改变, 实践证明效果并不理想。法律信仰教育是教育对象对于法的内在觉醒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我们需要通过不同的方式方法以法的价值知识结构来与教育对象沟通交流, 以使他们从内心深处去反思, 最终达到对法的深刻理解与本质彻悟。一旦学生感受到法的情感、态度和意志不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威性的规定, 而是他们作为社会优秀个体所必备的最基本的道德素质和人格修养, 法制教育便成为教育对象的内在需求型的信仰过程。法制教育课堂就不再是一种负担或累赘, 而是一种内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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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尤西林.大学人文精神的信仰渊源[J].高等教育研究,2002,(2).
【关键词】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途径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特殊的形式。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法律观点和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律、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1]高职大学生正处于生理和心里的发育期,使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和培养法律意识,对他们的成长至关重要,也关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未来长远发展。
1 新疆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
本次研究对象是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的2012级、2013级在校高职大学生。笔者随机抽取各专业200学生,实际收回190份问卷。为了更好地了解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问卷内容包括了我国现行法律的掌握情况、法律基础课程的认识、法治观点和法律意识、法律信仰的程度、了解法律知识的途径和方法等。本次问卷共设20道题,答案有单选、多选,并且最后一道题为开放性问题。对调查结果进行归纳和分析,目前新疆高职院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总体上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1 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但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够全面
通过调查和座谈,了解到大部分学生,对一般法律问题有较正确的观点和看法。对“你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哪一天?”问题,答对同学占68%。对“正当防卫案例”分析正确的同学占63%。对“你认为法律与你的学习和生活的关系”问题,回答“关系密切”占72%,对“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问题,回答“非常重要”同学占67%。这说明大学生具备相应法律知识,但缺乏对具体法律深入理解。
1.2 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但法律信仰的缺失
调查发现,高职大学生学法热情较高,乐于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课程的开设绝大部分学生是认可的,调查显示,83%同学认为应该开设。对“目前,你已有的法律知识能否应对日益激烈的社会竞争”问题,回答“不能应对”学生占72%。对“你认为对法律执行的监督,什么方法最有效”问题,回答“群众的监督”占63%。这反映了学生有一定法律意识,但法律信仰不够坚定。
1.3 权利意识较强,而义务意识薄弱
调查表明,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回答“息息相关”同学占70%。高职大学生面对自身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个人基本事务自主决定权等,大学生的权利意识都是很强的。但是,笔者教学实践中也能看到,不少高职大学生对权利义务观的认识上存在偏差,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对自己权利的的过度的主张,具有明显的自利倾向,另一方面,应有的义务意识没有树立和责任感的缺失。在日常生活中,大学生以自我为中心,自顾自己,少考虑国家;追求索取,不讲奉献;强调权利,不讲义务;把个人利益置于他人和集体之上。[2]因而目前大学生普遍存在公民的权利意识强、而公民义务意识相对薄弱。
1.4 高职大学生的维权意识较强,但是在权利受损时,寻求救济较为被动
调查显示,“求职中,你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问题,回答“用法律手段解决”学生占62 %。但平时很少主动关注自身权益实现的现状,只有个体权受到显见的侵害时才会展开维权,维权的提起具有随机性、被动性。
2 新疆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存在问题的原因
新疆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种种不足,并不是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受着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2.1 学生自身原因
高职大学生在学习时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和功利性,重视专业课的学习、轻视公共课,学生学习目标不明确,一旦期末考试,打游击战。在课余时间里,很少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自觉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
2.2 家庭原因
一些家庭依赖学校教育和家教,不注重孩子的教育,一般关心孩子学习成绩和日常生活,忽略了家庭教育对孩子的身心发展的重要性,还一些家长忙于工作,对孩子的沟通和交流不多,遇到问题粗暴的处理,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
2.3 学校原因
“理论够用”观点和高职院校人才目标的影响,高职院校高度重视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教育和训练,而忽视法制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其对学生法律教育经费投入明显不足,法制教育局限于课堂教学,教师教学水平参差不齐、不够专业,教学方法和考核形式单一,理论和实践的脱节,影响了高职大学生法制观点的形成。
2.4 社会原因
社会的法制宣传的力度不够,导致青少年法制观点不强和缺乏应有法律信仰。作为大学生,受传统文化影响,接触外界相对较少,加之社会宣传对法律意识培养的支持力度不够, 难易适应人才培养目标和社会要求,大学生不能及时了解法律,从而降低了法律在他们中的地位,从客观上制约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动摇了法律信仰。
3 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培养途径与方法
针对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以及原因的分析,如何培养和提高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推进依法治国,笔者谈几点建议和看法:
3.1 课堂教学是法律意识培养最有效的渠道
首先,教师要转念教学理念,丰富教学内容,抓住教学重点,注重法律意识的培养。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发展为教学理念,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为重点,合理设计教学内容和方法,调动学生学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教材和教学内容的处理上,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选择符合高职院校特点的教学的内容,有针对性地突出教学重点内容。重点讲授如《宪法》、《民法》、《劳动法》、《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概念和法律精神,突出讲解与学生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学生能懂、能信、具有实用价值,提高学生学习法律兴趣、帮助学生树立守法意识和法律信仰、加强义务意识,增强课堂教学实效性。[3]其次,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是大学生法律意识形成并提高的心理基础。高校开设心理健康课程以外,还加大心理健康的宣传的力度,通过校园网、校园广播、校报和宣传栏等多种形式,深化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学生学会自我心理调适技巧,指导学生培养较强的意志力,从而使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得到强化,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再次,深化教学改革,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发挥学生的主体意识,改变教学方法,利用现代教育技术, 采取案例教学法、讨论法和提问教学法,设计问题导入、以案说法, 把法理和案例结合来, 组织学生进行案例分析和讨论, 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增强主体意识。另外,还应该充分运用和发挥第二课堂的作用,聘请法院的办案人员来学校讲课, 组织学生旁听法院庭审, 到戒毒所、监狱、劳教所考察参观、“现身说法”活动等形式,接受警示法制教育。同时在课余时间教师指导学生自己成立各种法律协会、法律社团,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来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 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3.2 注重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的方式方法,也会影响学生的良好法律行为习惯的养成。家长不仅关心孩子的学习成绩,而且在生活中关注孩子的思想动态,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产生的困扰和冲突,会形成这样或那样的心理问题,采取民主平等方式,跟孩子多交流和沟通,进行正确疏导孩子心理问题,帮助孩子键康成长同时适当法制教育。
3.3 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
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需要有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网络不仅改变了公民的生活方式,也改变了传统的教育模式。网络信息时代作为人民政府转变传统普法宣传的形式,充分运用网络资源,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活动,营造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于微.职业院校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之我见[J].法制博览,2013,06.
关键词:事件旅游;城市旅游;信阳茶文化节
中国事件旅游活动的兴起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节庆旅游,当时中国正处于入境旅游飞速发展的黄金时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地方经济发展活力增强,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极大的提高。老百姓需要找到一个文化形式来表达经历了长久贫穷和忍耐之后终于富裕的喜悦心情,节庆活动就成为活跃和丰富地方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形式。而对一个城市来说,从时间上需要找到城市文化内涵的具象体现,从空间上需要彰显横向比较之后的城市个性。因此节庆活动就成为体现城市历史、彰显城市个性、提供娱乐舞台的一个欢乐的载体。
一、信阳茶文化节的兴起与发展
1991年底。信阳市委、市政府决定以信阳毛尖为依托,举办茶叶节并精心组织策划了来年。即1992年第一届信阳茶叶节。自1992年以后,信阳市凭借“信阳毛尖”的品牌优势和市场声誉,又连续成功地举办了十六届中国信阳茶叶节。从2004年起信阳市委、市政府把“中国信阳茶叶节”更名为“中国茶都――信阳茶文化节”,并把茶叶节的举办时间推后到“五一”黄金周前夕,即期望借助旅游人潮进一步提高茶叶节的知名度,从而进一步理清了建设中国茶都、发展信阳旅游的思路。茶文化节这一事件旅游对信阳旅游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影响,它的举办是信阳旅游发展的一个转折点和提升点。借助茶文化的深厚底蕴及其特殊魅力,通过创建“中国茶都”这一城市品牌,茶文化节为信阳城市旅游的发展开辟了一片新天地。它是对信阳旅游重新定位的肯定,为信阳新旅游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茶文化节对信阳城市旅游发展的影响
在国内旅游业发展进程中,事件作为推动城市旅游发展的重要动力,已呈现出无可比拟的巨大优势。事件旅游不仅能够解决旅游产品季节性差异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对事件的合理开发与策划,可以极大地提高旅游目的地的资源差异性,提升其对游客的吸引力。以历届茶文化节为例,本文拟从积极影响方面分析事件旅游对信阳城市旅游发展的影响。
(一)提升城市形象
城市形象是一座城市吸引游客的内在动力,是城市旅游的核心。只有那些具备鲜明、独特城市形象的城市才有可能形成一定规模的城市旅游活动。但这种形象的塑造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需要长期的、大量的宣传和有效的传播。信阳茶文化节以高强度、多方位、大规模的宣传活动以及所引起的广泛关注,形成巨大的轰动效应,使更多更广的人通过各种媒介或实地游览对信阳留下深刻印象,从而在短期内强化了城市旅游形象。如1992年春,信阳在郑帅和北京人民大会堂相继召开了首届信阳茶叶节新闻会,各种新闻媒介对信阳毛尖、信阳茶叶节和信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报道,对信阳丰富的自然和人文旅游资源进行介绍,形成了信阳对外全方面宣传的第一次。而第十六届茶文化节期间信阳开展了一系列大型活动。如全国茶叶行业社团组织联席会暨2008春茶形势分析会、全国名优茶及茶叶包装产品博览交易会、河南省名优绿茶评比、茶文化节书法美术作品展、“CCTV-6电影之歌――唱响信阳”大型文艺晚会等。郭瑞民市长亲自做客央视《倾国倾城》栏目宣传信阳和信阳茶文化节。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光明日报、经济日报等51家新闻媒体、147名记者前来信阳,对茶文化节进行全方位的报道。这些都对树立信阳城市形象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带动旅游支持系统的完善
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是旅游业发展强有力的依托和必不可少的支持条件,城市旅游尤其需要高标准的设施条件,用于满足城市居民的生活需求和外来游客的旅行需要。从首届茶叶节开始,信阳历届党委、政府都把“利用大环境,创造小环境,改善软环境,建好硬环境”作为办节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以硬件建设规模最大的第二届茶叶节为例(当时尚未更名为茶文化节),共确定硬件建设项目157项,其中扩修道路14条,总长87公里。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02项。修建和新建旅游景点8处,累计完成投资3.6亿元。茶叶节不仅促进了基础设施建设和市政建设,而且对“软环境”建设也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随着信阳对外交往的日益增多,人们广泛接触外界先进的思维方式、文明举止等,信阳人的文化品位、素质修养、工作效率、工作态度、服务质量、服务意识都有了质的飞跃。多年来,通过举办茶文化节所带来的巨大投资规模效应,极大地改善了举办地信阳的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促进了信阳旅游业的进一步成熟与发展。信阳先后荣获省级卫生城市和省级园林城市称号,2007年又跻身“中国优秀旅游城市”行列,一个生态优美、快速发展、和谐稳定、开放诚信的魅力茶都已经呈现在世人面前。
(三)增加城市旅游吸引物,丰富城市旅游资源
自然资源、人文和社会资源具有一定的旅游吸引力,是城市旅游发展的基础。然而,在旅游者日益偏好动态性、参与性、体验性旅游活动的今天,单纯静态吸引物的旅游吸引力正逐渐降低。因此,参与性强、丰富多彩的事件活动成为了城市旅游吸引物体系中的一种新类型。它的出现增加了城市旅游吸引物,丰富了城市旅游资源,实现了城市旅游资源动、静的完美组合。如茶文化节期间,信阳各大茶场都开展了自买自炒的炒茶活动,积极吸引游客参与。南湾湖风景区开展了湖上民歌学唱。还有诸如钓鱼比赛,游客自己钓,根据大小买回,由景区或游客自己在指定地点烹饪,亲自品尝南湾鱼的美味。潢川卜塔集的花木之乡,开展了做一天花农的旅游项目。固始三河尖的柳编企业教授游客自己编一些简单的柳编制品,作为到三河尖的纪念品。新县的红色旅游开展了“过一天先烈生活,当一天战士,走一次革命道路”的体验活动,激发游客的兴趣。以此给游客留下很深的印象。
(四)促进旅游产品系列升级
在事件旅游策划阶段,针对即将到来的大量游客,城市旅游部门会精心设计和开发具有浓郁本地特色的旅游产品系列,促进旅游产品系列升级。根据国内外休闲旅游市场需求,充分利用信阳境内自然生态、人文历史等资源优势,整合信阳茶文化资源,发展茶文化旅游,形成茶、旅游、经济的良性互动,实现生态、经济、文化、社会的协调发展。
1、开发茶旅游项目。选择交通便利、生态条件优越、环境优美的茶区,建设一批具有观光休闲功能的茶韵庄园项目,开发集采茶、制茶、品茶和吃、住、玩在一家的一条龙“农家乐”休闲旅游活动,让游客
参与,探知种茶、采茶、制茶、品茶、赏茶的知识,领略茶趣,品味茶文化。
2、开发茶旅游产品。把全市各地名茶作为特产类旅游商品,引导企业策划设计外形、材料、文字等具有信阳地域特色的茶叶包装及茶叶旅游商品,进人境内各旅游景点销售,满足旅游市场需要。
3、开发茶旅游园地。结合该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市建设,在全市有条件的茶产区,协助、扶持建设一批茶旅游生态观光园区,实现旅游和茶产业的相互带动、相互促进。
(五)促进信阳的经济发展
自首届茶叶节以来,信阳的开放水平日益提高,三资企业得到长足发展。此前,从1986-1991年,全市批准成立的三资企业仅有4家,总投资1602万元人民币。举办茶文化节以后,外商投资企业迅速增加。此外,还谈成、实施了一大批国内合资、合作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的迅速发展,不仅为信阳引进了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设备,改善了企业的技术装备条件。提高了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而且为信阳带来了先进的企业管理方法,给其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实践证明,举办中国信阳茶文化节,是信阳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启动和牵引经济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抢抓机遇、振兴信阳的有效途径;是推销信阳,展示信阳风采的“金名片”;是沟通信阳与海内外联系,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桥梁和纽带。茶文化节的成功举办,达到了“扩大开放,全面促进”和“让世界了解信阳,让信阳走向世界”的预期目的,对信阳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1992-2008年茶文化节经贸成功统计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