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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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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文

第1篇:法治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WTO规则多是行政法规列,主要是对政府行为和行政法治的要求,与WTO规则的要求相比,我国行政法治还存在许多问题,急需按照WTO规则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质圣,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誉力度,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行政法治的断发展。

加人世贸组织是我国当代社会发展史上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事件。它不仅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人一个崭新的阶段。我们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而且意昧着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迎来了一场全新革命—“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革命。

一、入世向我国提出了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任务

中国人世,政府首当其冲.首先,从形式上说,世贸组织是以政府为主体组成的国际组织,政府是人世协议的缔结者,也是WTO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次,从实质上说,WTO是由一整套规则体系构成的,且几乎所有规则都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加人WTO,政府行为就要受到WTO规则的约束和规范。然而,与WTO规则的要求相比,目前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

第一,行政立法质不高.体现在:视野不开阔.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立法视野单纯注重国内,忽视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以致造成国内法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承诺不相一致甚至相背离,人世协议要求制定而国内法尚未具体体现的“法律真空’等现象。体系不统一。按照WTO规则要求,地方政府的立法、经济政策的制定必须与国内立法保持一致。但是,有些地方、部门在行政立法中从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不适当地强化、扩大本地方本部门的权力,甚至各搞各的相互割裂的所谓.法律体系”,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落严。法制不规范。法律、法规在权利力义务配置上不平衡。立法中重视行政机构权力,轻视相对人的权利,重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措施,轻视相对人的侵害救济;重视相对人申请报批的行政许可程序,轻视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的程序;行政机关的权力规定具体,责任规定抽象:

第二,政府职能不到位。主要表现:(1)“越位”,政府管了相当一部分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2)“缺位”,一些需要政府管理的事情没有管起来,如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3)“错位”,政府一些部门职能交叉,一些部门既是所有者又是协调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第三,行政执法不规范。主要表现:(1)以权代法。许多政府部门和地方仍习惯以“内部文件”、“行政命令”等随意性很大、透明度很低的管理方式开展工作,“暗箱操作”、随意裁决等间题时有发生。在行政过程中,频频出现内部文件的权威大于部门法规政策,部门和地方规定大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现象,甚至有时依据内部决定或领导口头指示就可以改变或变通既定规则的执行二〔2〕执法不公。受执法经费不足的影响,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热衷于搞罚没收人:有罚没收人各行政执法部门就争相办案,无经济利益相互推谬一些省、市地方政府将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收人与经费支出不同程度地挂钩,一些部门、地方罚没上交费用都有任务指标。这种部门权力利益化、不当利益合法化的做法,严重影响了依法行政的公正性.也制约了依法行政效能的正常发挥。执法环节过多、彼此推诱、公文旅行、效益低下、长官意志等问题仍然大量存在:

第四行政监督不力。表现在以下方面: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相当薄弱。往往是上级有号召、有要求,才去组织安排。执法监督方式也多是听听汇报、走马观花,不但不能了解真实情况,而且损害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名声:受检查的单位有不少是不习惯于接受监督检查,主动提供情况差。甚至千方百计予以掩饰:有些地方、部门对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作用重视不够。甚至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揭行政机气的“短”不利于维护“政府形象”在实践中,有的要求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能不受理的就不受理,不得不受理的也要尽可能维护“政府威信州;有的在发生行政诉讼后不是积极应诉。而是想方设法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

由于上述问睡的存在,人世后,我国行政法治、特别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政府必须直面这种冲击和挑战,积极应对.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步伐,努力争取人世的正效应。

二、应对入世挑战,必须全面推进行政法治改革

第一,按照WTO规则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质量。(1)抓紧清理,修改或废止与WTO规则和政府承诺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规,使之与WTO规则相一致,针对欠缺的国内法律空白,及时制定相应的政府法规,做到立、改、废同步进行,建立键全符合WTO规则要求的行政法律体系:(2)维护中央政府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需要各地方、各部门在有关行政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中央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各地方、各部门有关的现行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凡是与中央法规不一致的地方也需要及时加以纠正或废除;中央政府应当借助人世带来的强大推动力尽力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垄断利益,从法律上打破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地方政府和部门新出台的各种人世应对措施也应注意保持与中央政府规定的一致性完善权利义务的配。立法中,在赋子有关政府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在规定相对人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第二。按照WTO规则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以)由全能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政府要改变过去的政府管理中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传统习惯,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凡是市场.社会、企业和公民能自我调节、自我管理的事,政府就不必介人;反之,政府就可以介人。同时,政府要有意识地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提高社会的组织化程度、扩大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能力,为政府职能的转变提供承接载体、以形成“小政府,大社会”、.‘小政府,大服务”、“小政府,大保瘴’.的格局由徽观经济管理转变为宏观调控。政府要适应经济需要,实行政企真正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主体,强化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服务职能‘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职能,为企业发展和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car由市场参与者转变为市场秩序维护者。根据WTO规则要求。政府有义务促成全国统一的自由市场,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因此.政府应当及时转变既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角色。切实担负起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按照WTO规则要求统一市场,取消关税壁垒。打破垄断.为国内外企业创造一个统一、公正、自由的市场环境:同时、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要主动维护国内企业权益,积极参与国际市场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巴.

第2篇:法治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WTO规则多是行政法规列,主要是对政府行为和行政法治的要求,与WTO规则的要求相比,我国行政法治还存在许多问题,急需按照WTO规则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质圣,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誉力度,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行政法治的断发展

加人世贸组织是我国当代社会发展史上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事件。它不仅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人一个崭新的阶段。我们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而且意昧着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迎来了一场全新革命—“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革命。

一、入世向我国提出了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任务

中国人世,政府首当其冲.首先,从形式上说,世贸组织是以政府为主体组成的国际组织,政府是人世协议的缔结者,也是WTO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次,从实质上说,WTO是由一整套规则体系构成的,且几乎所有规则都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加人WTO,政府行为就要受到WTO规则的约束和规范。然而,与WTO规则的要求相比,目前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

第一,行政立法质不高.体现在:视野不开阔.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立法视野单纯注重国内,忽视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以致造成国内法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承诺不相一致甚至相背离,人世协议要求制定而国内法尚未具体体现的“法律真空’等现象。体系不统一。按照WTO规则要求,地方政府的立法、经济政策的制定必须与国内立法保持一致。但是,有些地方、部门在行政立法中从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不适当地强化、扩大本地方本部门的权力,甚至各搞各的相互割裂的所谓.法律体系”,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落严。法制不规范。法律、法规在权利力义务配置上不平衡。立法中重视行政机构权力,轻视相对人的权利,重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措施,轻视相对人的侵害救济;重视相对人申请报批的行政许可程序,轻视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的程序;行政机关的权力规定具体,责任规定抽象:

第二,政府职能不到位。主要表现:(1)“越位”,政府管了相当一部分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2)“缺位”,一些需要政府管理的事情没有管起来,如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3)“错位”,政府一些部门职能交叉,一些部门既是所有者又是协调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第三,行政执法不规范。主要表现:(1)以权代法。许多政府部门和地方仍习惯以“内部文件”、“行政命令”等随意性很大、透明度很低的管理方式开展工作,“暗箱操作”、随意裁决等间题时有发生。在行政过程中,频频出现内部文件的权威大于部门法规政策,部门和地方规定大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现象,甚至有时依据内部决定或领导口头指示就可以改变或变通既定规则的执行二〔2〕执法不公。受执法经费不足的影响,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热衷于搞罚没收人:有罚没收人各行政执法部门就争相办案,无经济利益相互推谬一些省、市地方政府将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收人与经费支出不同程度地挂钩,一些部门、地方罚没上交费用都有任务指标。这种部门权力利益化、不当利益合法化的做法,严重影响了依法行政的公正性.也制约了依法行政效能的正常发挥。执法环节过多、彼此推诱、公文旅行、效益低下、长官意志等问题仍然大量存在:

第四行政监督不力。表现在以下方面: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相当薄弱。往往是上级有号召、有要求,才去组织安排。执法监督方式也多是听听汇报、走马观花,不但不能了解真实情况,而且损害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名声:受检查的单位有不少是不习惯于接受监督检查,主动提供情况差。甚至千方百计予以掩饰:有些地方、部门对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作用重视不够。甚至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揭行政机气的“短”不利于维护“政府形象”在实践中,有的要求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能不受理的就不受理,不得不受理的也要尽可能维护“政府威信州;有的在发生行政诉讼后不是积极应诉。而是想方设法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

由于上述问睡的存在,人世后,我国行政法治、特别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政府必须直面这种冲击和挑战,积极应对.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步伐,努力争取人世的正效应。

二、应对入世挑战,必须全面推进行政法治改革

第一,按照WTO规则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质量。(1)抓紧清理,修改或废止与WTO规则和政府承诺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规,使之与WTO规则相一致,针对欠缺的国内法律空白,及时制定相应的政府法规,做到立、改、废同步进行,建立键全符合WTO规则要求的行政法律体系:(2)维护中央政府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需要各地方、各部门在有关行政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中央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各地方、各部门有关的现行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凡是与中央法规不一致的地方也需要及时加以纠正或废除;中央政府应当借助人世带来的强大推动力尽力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垄断利益,从法律上打破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地方政府和部门新出台的各种人世应对措施也应注意保持与中央政府规定的一致性完善权利义务的配。立法中,在赋子有关政府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在规定相对人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按照WTO规则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以)由全能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政府要改变过去的政府管理中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传统习惯,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凡是市场.社会、企业和公民能自我调节、自我管理的事,政府就不必介人;反之,政府就可以介人。同时,政府要有意识地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提高社会的组织化程度、扩大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能力,为政府职能的转变提供承接载体、以形成“小政府,大社会”、.‘小政府,大服务”、“小政府,大保瘴’.的格局由徽观经济管理转变为宏观调控。政府要适应经济需要,实行政企真正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主体,强化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服务职能‘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职能,为企业发展和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car由市场参与者转变为市场秩序维护者。根据WTO规则要求。政府有义务促成全国统一的自由市场,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因此.政府应当及时转变既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角色。切实担负起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按照WTO规则要求统一市场,取消关税壁垒。打破垄断.为国内外企业创造一个统一、公正、自由的市场环境:同时、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要主动维护国内企业权益,积极参与国际市场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巴

第3篇:法治论文范文

农村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归咎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观念和策略层面上的原因

这表现在:一些地方存在着单纯的经济观念,片面理解“发展是硬道理”而一味追逐经济指标,造成环保指标在经济指标面前被不屑一顾,环境被置于牺牲品地位;一些地方秉承“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观念,沾沾自喜于“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选择了“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掠夺型开发的经济发展模式,置环保于不顾;而一些地方片面追求城市化速度,农村环境成为城市化的“嫁妆”,这样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效益与长远利益对立起来,严重违背了自然规律、经济发展规律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二)农村特定原因

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可从农村的特点和现状中分析出更深层次的原因:一是农民及农村干部环境意识淡薄,农村人口文化程度整体较低,文盲、半文盲造就了法盲、半法盲;二是农民小农意识强,注重即时利益,“天生资源现就取,何管明天与子女”;三是农村干部和农民环保法律意识淡薄,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据调查,就全国而言,国民对于环境状况的判断大多是态度中庸,无敏感性,对许多根本性的环境问题缺少了解或根本不了解,而且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公众不愿意主动地去获取环境知识。农村干部政策性意识浓厚,法律性意识较淡薄,以政策的原则性、实践性、灵活性代替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性、稳定性,造成农村环境法治建设障碍重重。四是农村法制教育与宣传的虚无;由于我国农村环保法整体上仍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宣传力度欠缺,农村环保法在广大农村干部、群众头脑中仍是一个未知数。一些农民缺乏接近环保法、了解环保法的机会,于是也认识不了环保法的内在经济动因。五是农民的相对贫困;相对贫困与农村环境问题相交叉、相重叠,以至造成从相对贫困到农村环境恶化的恶性循环。由于贫困,一些农民只能依靠对自然资源的过度慑取维持生计,由此造成该地区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造成农民物质生活基础的进一步薄弱而更加贫困。四是农村自然资源的产权不清;自然资源作为生产和生活资料,而这些资源根据宪法在权利归属上属于国家所有,但其产生的相当部分的利润或产品却直接为私人所有,自然资源的产权不清直接造成了公有资源过度使用和滥用,同时也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三)环境法制层面上的原因

1、环境法律制度的相对落后与弱化严重制约着农村环境的保护与改善。

从我国生态环境现状上来看,环境法制相对落后与弱化,主要表现在:重行政主导、公众参与有限;重立法数量、执法与司法功能偏差;不同部门和层次的环境立法缺乏统一规划协调;地方立法特色性不强,可操作性较差;重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欠缺;不少法律规范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与环保新形势的需要,一些立法空白亟须填补等等。这些相对落后与弱化环境法制严重制约着农村环境的改善和优化。由于我国许多环保法规存在出台时间早、内容滞后、惩戒力度小等不完善之处,使得环保执法屡屡遭遇“制度的困局”。

2、农村环境立法滞后,指标不一,体系不健全至今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已初步形成了以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和颁布了规章和地方法规660余件,还颁布了300多项环保标准。这些对农村环保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一法律法规体系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首先,从其建立的经济基础与达到的目标上来看,这一法律体系是建立在靠行政指令来实施的人治型的计划经济基础之上,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的是一种法治型经济;其次,从此体系的内容上看,现行体系中有关农村环保法律法规不多,民事法律规范性质的农村环保法律法规更少,以民商法性质为主体的环保法律法规也很少,远跟不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最后,此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此体系中没有综合性的农业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或条例,《环境保护法》对农业环境的涉及很简单,而且未能将农业环境与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协调起来;另外,一些重要环境领域还存在立法空白,如程序法方面的有关环境评价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农药使用造成环境污染法等。3、执法偏软,管理不善,监督不力目前,我国还未形成一个统一而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仍是按辅原则为依据的统分结合的多部门、多层次的执法管理体制,这样形成了执法主体势力割据的局面,致使权责不明,权力过于分散,从而使一些省、市级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变成了本地区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为了一味提高本地区

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甚至一些县、镇领导认为只要经济上去了,自然一切就都会搞好的,而对环保法置之不理,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极为严重。另外,各环保部门之间为了部门利益而互相扯皮,关键时刻相互推诿责任,形成了一种恶劣的部门保护主义,最终造成执法混乱,法律法规失去法律效力。

正是由于体制的不完善,监督力度自然也就上不去,对各乡、村干部的依法行政、依法治村工作缺少监督,对于不依法行政、不依法治村而导致的农村不稳定的责任人,很少追究责任或进行必要的惩处。因执法主体繁杂,上下级形不成垂直关系。往往为了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形成了上级有政策,下级有对策的应付局面,使许多监督政策不能得到实施,法律得不到执行,监督变得苍白无力,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二、农村环保法制建设的着力点

综合以上对农村环境问题原因的分析,造成农村环境问题的关键因素是环境法制层面上的原因,依法治理农村环境问题是根本手段和必由之路,而农村环境立法是关键,本人认为,农村环境法制建设当前应抓以下几个方面:

(一)充分立法

1、完善农村环保立法体系

为了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基于农村环保法制建设的现状,需要构

筑一个较完善的、独立的农村环保法律体系,把农村环保这一块从整个环保法中

独立出来,形成一个单独针对农村的环保法律体系。此体系大致应由下列各部分

构成:一是宪法关于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二是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

法;三是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四是农村环境标准;五是其他部门法中关

于农村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2、抬升环保立法高度,修正立法理念

首先,既然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因此环境保护法应成为基本法,加大其权威性。其次,要改变“以罚为主”的立法观念,以罚为主势必导致违法主体追逐“违法利润”;同时要改变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污染责任制。“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市场经济的体系下的市场主体具有趋利性,往往出现环境破坏者为经济利益宁愿被行政处罚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现象。对于污染防治已不能完全依靠单一的行政责任,污染防治应当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立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最后,环境保护法应明确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统一监管的地位和各有关部门在环境保护方面应履行的职责,强化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威;明确有关部门失职、渎职的责任追究,并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完善政绩考核、建立政府环境责任追究和法律监督机制。

3、《刑法》、《行政诉讼法》的配合与支持

一是在刑法中增设生态破坏罪,将更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加以处罚。二是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危害、特点以及国外在这个领域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也应把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也应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这有利于依法加大环保力度和公众参与环保事业。同时诉讼受案范围可适当予以扩展,如行政机关不当作为、不作为等均应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四是采用权责相连的私法方法,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在使用资源过程中将个人成本转嫁于社会或他人,从而使个人收益大于社会收益,资源的破坏结果却要由社会或他人承担。但是,如果采用私法的方法允许农民承包自然资源,并给予一定的物权,行为人就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做到对环境的保护。

(二)严格执法

在做到农村环保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如不能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和执法必严,农村环保法治也是一句空话。为此应从注重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健全执法管理体制;应建立一个从中央到地方进行垂直管理的专门环保机构,国家环保总局对全国环保进行统一部署、管理、指挥、协调,各地政府参与辅助本地环保机构工作,另外各部门环保执法机构也应由环保分局来担任。这样,有利于有效地制止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

二是强化执法队伍,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要不断提高各级执法队伍人员的政治觉悟和环保技能,同时也要妥善安排好农村环保执法人员的待遇问题,做到赏罚分明,调动环保执法人员的积极性。执法人员必须从观念上实现两个转变,即由权力至上向法律至上转变,由人治向法治转变,在行政执法中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三是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每个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任务、权限、标准、程序及违法执法、不作为应承担的责任。完善行政处罚报告和备案制度,制定和完善工作程序和廉政规范。强化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

四是加大处罚力度;环保工作的重点是加大环境执法的力度,当然处罚要以环境法律的规定标准为尺度,处罚时能尽量考虑规定标准的上限,使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同时环境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

(三)加大法律监督

在我国环境法律监督体系中,权力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在近年来发

挥了重要作用,但各政党和社会团体组织的监督主要以舆论监督的形式出现,但

我国舆论监督程度很低,作用很有限。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环

境监督领域这块基本上是空白。人民群众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以环境评价制度等为

内容的公众参与,这要求在加强公众宣传的同时,培植一批环境监督员,并给予

必要的保障。

农村环保执法监督机制应由二个监督层面组成:一是上下级政府监督关系,即上级政府把下级政府关于环保工作开展的好坏作为政绩量化考核一项依据;二是环保机关形成上下级的垂直监督关系。国家环保总局要从法律和行政上对各级环保机关各部门加大稽查力度。对个别环保机构环保不力或不作为进行严格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及行政责任,这二种监督制度的实施既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的发生,又能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威,保证农村环保法制建设顺利进行。

三、环境法治的配套措施安排

法治是农村环境保护的关键一着,但决非农村环境治理的全部,必须得到以下几方面的配合与协同:

(一)环保教育与环保法治相结合

加强环保法制宣传,提高农村干部和农民的环保法律意识是农村环保工作的基础。目前一些农民和一些农村干部对环保还存有模糊认识,环保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因此,在广大农村必须加大环保意识和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鼓励和引导农村干部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治村的能力,以“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目标。

(二)环境制度安排与环境法治相呼应

环境制度安排上可考虑以下几项:一是建立和强化农村环境监测、信息披露制度,追究谎报、瞒报者的法律责任处罚;二是规范行政程序,严格农村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批,防止污染源从农村生成或向农村转移;三是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建立农村环保考核指标体系和农业环保责任制度,将其纳入了政府目标责任书。四是完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财税政策、价格政策,建立农村环境补偿机制,强化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五是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积极推行规划和政策方面的环境影响评价,如对土地利用、区域开发、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资源利用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4篇:法治论文范文

一、理性的法治与“依法治国”

“法治”这个多义词首先表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社会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们今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国”。但它还有其他更重要的、不应被省略的涵义,即必须强调“法治”之法内容或精神的正义性与合理性。

汉语“法治”一词从被使用时开始,就与“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词相提并论,主要是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来理解。“以法治国”一词在中国古籍中首先见于《管子》一书,其后的商鞅、韩非等人又对此进行了发展和实践。[①]在中国古代思想体系中,法治总是与“礼治”、“德治”、“人治”等治国方略相并列、相对称、相对立。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一种与“人治”[②]相对应的“法治”,这就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依法治国”;也存在并不与“人治”相对应的“法治”。

法治除“治国方略”之外,还具有办事原则、法制模式、法律精神和社会秩序等几层涵义。法治的理性精神也就体现在这些涵义之中:

第一,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即通常所谓“依法办事”。只要法律已经规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正当或不正当的目的(理由)去违背法律规则,而只能遵照执行。无论发生什么具体情况,甚至是法律本身发生不正义的情况,也要严格依法律办事。[③]在既定的法律面前,严格遵循才是正当的。在法律面前只有先考虑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可见,作为办事原则的“法治”与作为治国方略的“人治”不是对称的一对范畴。

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制模式。法制历来具有多样性,通常可以划分为专制的法制与民主的法制两大模式。法治就是后一种法制模式。民主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制度、观念,作为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制必须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中国历代法家主张“法治”并直接参与实践,但他们所谓的“法治”理论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他们的法制实践不具有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这只是人治之下的法制。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经济自由、渴望政治民主、反抗封建专制的过程中逐步建立法治这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其基本特征是:法律反映广大人民意志;这种代表民意的法律至高无上;保护人权和公民权;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得到公正的救济;等等。

第三,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如果说民主是法治的条件和基础,那么法治是法律(法制)的精神。这种精神导源于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是民主在法律上的转化形式,与民主一脉相承。法治的这些精神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原则、观念、价值体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人们设计法律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法治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包括:(1)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大于权,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变化而随意修改。(2)善法之治。[④]善法是经正当程序制定的,必须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善法需要通过理性来公平地分配各种利益。(3)无差别适用。法律适用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改变的目的是正当的,目标是正义的。(4)制约权力。国家、政府享有公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必须接受法律、权力和权利的制约,禁止滥用权力,政府和官员的行为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性,[⑥]滥用权力应当受到追究;国家机关决不是谋利的经济组织,法律应当绝对禁止权钱交易。(5)权利本位。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6)正当程序。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正当的程序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促进权力行为合乎正义的作用。[⑦]

第四,法治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治还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徐显明在《论“法治”构成要件》一文中把“法治”表述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⑧],这也说明法治是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常常有“法治社会”的提法。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这样被安排的: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⑨]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既然法治是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那么,它必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过程,具有由低到高发展的阶段性。

二、法治与形式合理性

实行法治,究竟形式合理性更重要还是实质合理性更重要?这是影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重大理论问题中的关键性问题。

有学者否定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认为“规则法治观念”(指19—20世纪西方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合乎理性的观念)“不仅缩小了法治的境界,取消了法治的深层根据,还因为这种法只是在形式上是好的,内容和实质上并不一定好”。[⑩]我认为,法治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制度模式:在法律创制问题上强调法的目标,或曰实质合理性——体现自然法观念;在法律执行问题上强调法的自身品质,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实证法观念。[①①]

已有的法治经验显示,当我们在评价法律和法律执行情况时,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序列的标准,一是法制的自身品质,它是在不联系法的外部社会问题的情况下来认识法制的,是法制内在的一种评价标准,比如法官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则进行审判,政府是否有超越法律的行为,法律的程序是否能够保障法定的权利,等等。另一标准是法制的社会目标,它是把法律联系于社会,结合道德、政策、国家的政治目标等来对法制进行评价,比如法制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法官的一项判决是否符合公认的道德原则,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策等等。问题是当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哪个更值得考虑,更需要尊重?我主张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实质合理性,即尽可能地把道德、政策、社会目标等等吸收到法律之中,当法律的实质(目的)合理性已溶进立法阶段时,两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如果执行法律规则与社会目标相一致的话,当然不会存在选择谁、偏重谁的问题。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规则发生矛盾,往往出现在法律执行阶段,因此我们应当提倡立法阶段以实质合理性为主,执法阶段只服从和执行法律的既定原则。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我们总是把衡量法律制度

合理与否的标准放在目标合理方面;在个别案件与一般规则相矛盾的情形下,我们的评价总是倾向于“法本原情”、“舍法取义”;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更多地重视执法者的因素、目标的因素,而较少考虑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过程的因素。我们较少考虑目标合理的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质的合理为前提。而把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当作法律的自身品质来追求,在法治的问题上就会带来一系列困惑:在立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的实质合理性因而忽略法律规则的“一般性”[①②];在执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符合个别正义,因而轻视正当法律的程序性。这在现代社会就会带来昂格尔所谓“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①③].据此设计的制度模式必然导致政府权力得不到控制。实质合理性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主要是一种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尽管两种合理性在当代社会处于矛盾冲突状态,但在法治问题上特别是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更重要。对于法治而言,其首要条件并不是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合理与正义,而是“形式法律”的合理与健全。韦伯说:“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对合理性的”[①④].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重视法律自身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合理性”。

近代法治与现代法治虽有不同,但法治仍有其不变的理念,即在执行法律的时候更多地偏重形式合理性。尽管现代法大量出现行政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现象,允许政府官员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具有造法精神,发挥主观能动性,多考虑道德、公共政策、社会福利等因素,但是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如果说自由裁量是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由官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更符合正义的话,那么这些官员也应当成为法律的维护者。[①⑤]

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的参照标准可以由这样几个方面组成,一是人的意志,二是伦理道德,三是政治目标,四是一定的社会事实。换言之,相对于这四个因素来讲,法律是一种形式。立法者应当根据这四种因素在遵循客观规律的条件下制定法律,立法者在法律颁布实施前就已经把上述四种因素加以考虑和反映。如果国家实行的是真正的法治的话,那么在法律颁布之后,即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则不应当过多地考虑这四种因素。近代法治的精义就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即便这个法律存在实质不合理也应该无例外地被尊重。如果不强调依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办事,而是随意改变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法律就丧失了稳定性,法律就没有了权威,法制也就沦为人治了。

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现有四方面:第一,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这里的“人”既可以表现为君主个人、行政长官、执法者,也可以表现为人民、公民、阶级、利益阶层等等),法的权威不如君主的权威,行政权力大于法官权力,法律过多受执法者主观意志主宰。第二,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这里的道德包括伦理、人情、舆论等),法律没有独立的自我准则即内部道德,受伦理束缚,受人情支配,受舆论左右。第三,在法律与政治目标的关系上(这里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是表现为政党纲领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指近期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长远的政治目标),法律绝对服从政治目标,一切不符合政治目标的法律都可以随时被改变或废止。第四,在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上(这里的社会事实是指时势变化中的事实、个案中的事实),法律因时势变化而变化,因个案中的个别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释法律。这样一来,法律成为一种“可变”的、不稳定的因素,过于追求实质合理性,必然使人为因素、道德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时势因素无限制地膨胀。

三、“舍法取义”模式检讨

执行正式法律和实现社会正义,都是政府负有的义务。但是正式法律与社会正义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矛盾,这时候,政府及其官员应该是服从正式法律呢,还是放弃正式法律?中国式的法官面对这样的问题,采取了“舍法取义”的态度。最典型的表现是在古代许多复仇案件中。[①⑥]这里的法官似乎可以称之为“道德家法官”[①⑦].这种类型的法律固然有优点,但是也从这些优点当中产生某些弊端,那就是缺乏法官的职业性特征,职业角色过于伦理化、政治化,不仅承担执法任务,还承担道德家、政治家的任务。

美国学者JamesE·Bond在其《审判的艺术》一书中提出过“政治家法官”与“艺术家法官”两种类型的法官。前者“注意的是那构成原文基础的原始理解”,而后者则“注重未来”的灵感,同时重视摆在法院面前的特殊案件以维护正义的重要性“。[①⑧]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法官”政治家“化的现象。法官履行执法义务时,还得在特殊案件中舍弃法律追求道德伦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正义。严格来讲,法官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兼顾道德、经济和社会正义方面的考虑。

同时,法治问题还涉及“合理性”问题的三对范畴:正式的法律与执法者的关系;正当程序与严格规则的关系;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中国传统法的思想和模式,在处理三者关系时往往表现为轻视前者偏重后者,即关心执法者、严格规则、实质正义,而轻视正式法律、正当程序和形式正义,片面追求法的实质合理性。

中国传统“礼法”在法律“正义”或法律“合理性”的理解方面存在偏重实质轻视形式的倾向,强调立法、执法的道德指引或参照作用。注重实质正义势必把治理之道寄希望于“人”,这就同中国的政治理想模式——“仁政”天衣无缝地结合在一起。“礼法”与“仁政”轻视形式合理性的缺点表现在:一,重“内圣”轻他律,“仁政”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之上,所谓“内圣外王”的治世之道就是把对官僚的信任建立在一种虚构的非事实的基础上,“‘有德的统治者’的想法,与温情主义相结合时不需要任何中介”[①⑨],追求道德理想而舍弃法制机制。二,重实体,轻程序,他律的法制只被理解为规则对行为目标结果的约束,而对体现行为动态过程的程序则不屑一顾。“民本”毕竟不等于“民主”,所以“仁政”不是官民之间双向式的政治机制。三,重官僚施恩,轻官民交涉,行政者单方面向百姓自觉施恩,作为一种行政者的道德义务存在,而百姓则没有相对的权利。

如果把执法者自觉遵循伦理道德、爱民如子、追求民本主义的“仁政”,视为一种“合理性”,保证这一执法模式的法律则是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即追求法的社会目标(即“外在道德”)的法律。中国自汉代以来遵从孔孟儒学,政治与法律制度上处处推行这样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且不说程序不被看作“法治”的必要因素[②⑩],礼法与仁政传统下的法律,连“严格规则”也是不容易真正实现的。因为法律一旦与道德相混杂,法律的确定性品质也就丧失了。韦伯所批判的亚洲国家的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含混不分,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在我国“道德劝诫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②①]

法律的严格规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灵验的。比如在现代行政法上,立法机关所提供的行为标准都不单纯是“合法”问题,即形式合理性问题,还产生了行政“正当”问题,即

实质合理性问题。行政的标准与当事人的行为标准都存在模糊化,从本质上说是法律目的性倾向在行政法领域的表现。这种变化恰恰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性或实质化倾向,导致法律对行政权力的失控。昂格尔在分析当代(“后自由主义社会”)“福利国家”和“合作国家”的发展对法治的影响时谈了这样一种趋势:在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②②]这说明寄希望于严格规则已经远远不够了。何况对于偏重实质合理的中国传统文化,严格规则只会导致执行者无所适从。

这样一来也就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准确性、一致性,完全寄托于作为执法者的“道德人”。进而,法律的品质也就取决于执法者的品质。考察当代中国政治,我们也不难发现其追求实质合理性的特点。比如在行政法治方面注重吏治追求清正廉洁的道德教化目标的同时,却忽视了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约束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法律自身的合理性问题。事实上真正的法治首先不考虑官吏的品德优劣问题,而是考虑规则的一般性和严格性;真正的法治也并不只重视明确的一般实体规则,还重视正当的程序,真正的法治是在优先考虑形式正义的前提下才去考虑实质正义问题的。

四、法治与政治性代价

形式合理性总会有付出和牺牲,因而“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②③]法治的代价基本上都属于政治范畴,都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

这种政治性代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把法律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单一化了,其他手段的运用被限制了,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从主要依政策和命令办事向主要依法律办事的转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其改变的艰难过程本身是一种代价。(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②④]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这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那么,法治为什么具有政治性代价呢?

法治之法无疑是国家与政府自我约束的工具。一个国家或政府在推行一种“良法”之前,权力是随着执政者的意志和习惯而运行的,如果说存在政治权力运用规则的话,它们主要是君主命令、惯例、经验、道德、教义、政策,等等,我们有时又把这种状态称为“人治”。这种状态对于权力运用者而言,简便、自由,有针对性,对个案处理来说具有高效率的优点。相反,当根据一般性的普遍法律规则和程序来行使权力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国家和政府权力在量和质上都必然地作相应的割舍。比如刑事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到辩论主义的转变,势必引起国家公诉机关权力的缩减;行政处罚程序的设定,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处罚权力的限制。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一。

再从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抽象性与社会的变革性、多样性角度来看。科恩(MorrisCohen)认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②⑤]在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复杂过程中,我们势必会权衡最大利益,并且需要牺牲某些利益。由于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表达形式上具有简要性与抽象性,在适用时又必须是相对稳定的。而法律被具体适用的对象总是具体行为或事件,它们是千姿百态,变幻无穷的,因而,当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时,它就有不适应情势的可能性。当遇到时过境迁的情况,法律规范就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即柏拉图所谓“如同一个顽固而无知的人”。“规范性调整也有一个重大的弱点,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作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②⑥]当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进行取舍。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二。

法律无法穷尽也不必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因为,第一,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第二,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词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第三,法律调整的范围只限于那些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去干预的社会关系,而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预是不适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借“异邦人”之口表达了他关于法律或法律规范的弊端的观点,他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法律“如同一个顽固而又无知的人,他不容许任何人做任何违反他命令的事情,……哪怕别人遇到了新情况也不行,尽管这样做比他自己规定的办法好得多”[②⑦].法治理论十分注意这样的问题:当公民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又没有法定依据时,法律是否要追究?要么以政府宽容或放任危害为代价,要么以限制或侵害公民自由为代价。所以追究与否,都会引起一定的牺牲和代价。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三。

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词汇、语言表达的,而词、语无非是一种表达意思的符号,它可能准确地表达一个意思,但也不排除一个词、语被曲解的可能性。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主观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时”、“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一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进行法律推理。这种推理过程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化的非理性因素。“如何在个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机械地适用法律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这一问题继续困扰着法律理论家”[②⑧].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四。

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这就会引起法律执行的成本问题,即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投入问题。[②⑨]比如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复杂程度与严格程度与官员精力的消耗、机关物力的负担一般是成正比的,换言之,行政与审判的工作效率(这里不包括正义的产出问题)往往是随着程序的严密化而降低的。但是必要的程序总是需要的,而必要的程序总是会比没有程序的状况带来更多的工作负担。降低法律实行的成本问题,可以从诸如简化某些程序等方面着手,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程序的否定或取消。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程序不是要简化,而是要健全,因此实行法治还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特别是在当

代被认为是“法治的关键”[③⑩]的刑事审判程序方面,中国更多需要程序的成本投入。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五。

由此而不难预料,政府的政治性代价承受力将使法治进程出现某些曲折。但是,只要政府对法治化的代价作充分的思想准备,保持坚定的法治信念,曲折又是微不足道的。

注:

[①]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历史上主张过“依法治国”的朝代并不都是实行法治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以是否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来认定某朝代是否实行法治。何况许多“依法治国”的提法还不是当时的政治事实,而只是当时的文人、学者对政治所发表的议论而已。

[②]“人治”实际上可以被等同于“礼治”、“德治”使用,因为它们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③]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的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参见《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页。

[④]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讲,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⑤]富勒认为,法律的一般性是法律区别于更直接和更狭隘的规则和命令的核心。参见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英文),1964年版,第46—48页。

[⑥]富勒认为:“这种一致性可能受到来自下列各种方式的损害和妨害:错误解释,法律不可理解,失察于必要的对法律制度整体性的维持,受贿,偏见,愚蠢自负,以及追逐个人的权力。”见同上书,第81页。

[⑦]孙笑侠:《论新一代行政法治》,《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

[⑧]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7页。

[⑨]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治”的新的内涵。如果从近代“法治”来看,它只具有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含义。

[⑩]严存生:《要确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1]孙笑侠:《中国法治的现实目标选择》,《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2]即富勒所称之“一般性”。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页。

[13]〔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14]〔德〕M·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656页。

[15]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须辩明,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这总得限制这些人只能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页。

[16]如东汉郅郓为友报仇后自投监狱,而法官却劝其离开监狱,否则法官要自杀(《后汉书·郅郓传》)。东汉一位叫桥玄的法官为袒护为父报仇的被告,以违法手段处死依法审判的法官(《后汉书·桥玄传》)。法官的判断逻辑是,为道义而杀人者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法官宁可纵囚、违法或者丢官。

[17]如果我们分析古代法官的来源、成分,这一点是容易理解的。古代立法者大多是法家或受法家学派影响较深,而法官大多是熟读儒家经典而再经考试取得法官官职的儒家弟子,因而判案中也带有鲜明的儒家色彩。

[18]〔美〕JamesE.Bond著,郭国汀译:《审判的艺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5页。

[19]〔日〕石川英昭:《中国法文化的特质与儒学的影响》,载《儒学与法律文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20]中国古代法中虽然也大有程序存在,但是,程序并不是出于保障法律适用的正当考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设计用来确保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程序的稳定性,不过是其他更实际考虑的一个附带后果而已”。同上书,第252页。

[21]〔德〕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80页。

[22]〔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与昂格尔一样,其他一些学者在近几年都提出这个问题。据笔者理解,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关于法的三种类型(压制型、自治型和回应型)的理论中所谓“法律发展的动力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权威”与“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公正或实质公正转变”是指称同一种现象。参见《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7页。

[23][25][28][30]〔美〕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载《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216—217、217、220页。

[24]引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研讨会纪要》(郑成良),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6]孙国华:《对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几点认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第5篇:法治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程序内容形式法治化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调整人们行为、实行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它的作用就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义务的方式,使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轨道和秩序中,这就产生了所谓的程序问题,即要求对人们的行为作出事先的程序安排和规定。其中,追求程序正义则是一个关键点,也是当代法学家所重视的。

随着当前依法治国策略的不断深入,依法行政也在不断的实施中,而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过程——行政程序,则显得更为重要和关键。行政程序,顾名思义,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步骤、方式、顺序及时限等,是规范行政权和体现法治形式合理的行为过程。它的种类很多:可以区分为基本程序和非基本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和内部行政程序;拘束行政程序和自由裁量行政程序,授益性行政行为程序与负担行政行为程序等。

由于我国现如今是法治化道路,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和法律至上。目前有人则只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这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相对独立价值,这是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源头。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轨道,与现代法治精神来整合和规范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的实现行政目的,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这就是行政程序法治化。

对于行政程序法治化,我们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其形式上表现为行政程序法也可以称为行政法律制度,即规定行政行为方式与步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行政程序法典还有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则表现为首先是环境下的行政法治,是司法监督下的行政法治,是授权和控权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静态意义和动态意义统一的行政法治。总之,其最终目的是使我国的行政权力引向良性运行发展的行政程序法治化这种目标模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目标模式

目前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即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法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

1、效率模式。此种模式行政程序主要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便于对社会进行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其特征有:第一,注重行政程序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第二,行政行为的步骤紧凑、方式简便易行;第三,对行政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规定明确;第四,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度极大。

2、公正模式。通过一系列见空行政权行使制度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也称为权利模式。其特点有:第一重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第二重视行政活动过程顺序的合理性,第三注重对影响公民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

当今主流观点就是公正和效率这两种目标模式且这两者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各个国家观点也不同,但对于民主性、价值性和技术性、操作性都极强的我国来讲,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是追求社会公正,重点应放在对行政权力运行的控制和行政主体的约束机制上。我国目前距离法治国家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从而决定了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目标模式。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已经出现不少法律中规定了行政程序规范。如:《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并且制定了一部既符合世界潮流又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势在必行,从而这贯穿于指导于其中的基本原则问题自然显得非常重要。

借鉴外国经验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确立如下基本原则。第一,程序合法性原则。这包括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程序规则和法定程序必须得到严格遵守。第二,程序合理性原则。这也称为合比例原则。表现为程序的设定和对法定程序的选择两方面,行政程序在法定范围内的选择必须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第三,公开、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公开,体现为法律公开、资料公开、决定公开等方面;公正原则则要求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第四,参与原则。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对意见要求给予重视。第五,效率、复审原则。既要注重效率又要体现公平合法保护相对人权益。第六,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在现在以诚信为特征的社会中,这点原则有助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从而更加切实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的各个阶段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并起着连接各个阶段的桥梁作用,同时对整个行政程序又具有重要影响的规则体系,其法律价值在于使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具体化,它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能切实保障及推进行政的现代化。

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还未全面确立,仍然还不完善,但为了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表现为:第一,信息公开制度。当前当事人的资讯权无从落实,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行政权的公正行使,这就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首要制度,可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可以提出申诉。第二,教示制度。行政主体赋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表明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并如何行使。通过为行政主体设定教示的法律义务,使行政权的行使配合人民权利之保证而调适,有助于使行政权力和相对人权利恢复平衡,达到沟通、协调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第三,听证制度。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当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之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方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就有关事实问题和合法问题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达到合法、合理的目的。第四,回避制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可能会影响行政职权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在某一机关、某一地区或不得行使某一职权。第五,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具有说服、自律、证明、保护功能。第六,时效制度。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的程序制度。

当然,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还包括其他很多方面如听取意见制度、起草审查制度、表明身份制度、合议制度、顺序制度、行政救济制度、复议制度等,这些都反映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体现了行政程序法律的各项基本原则。

(四)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的作用

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一定会有相应的作用,可以有统一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将合理的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或烦琐程序从而提高了行政效率;又可以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起制约作用,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成为与腐败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具体表现为:第一,是开辟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权行使的新途径。在传统的民主制度中,参与机制的范围很狭小,只限于议会成员和元首,而现如今民主政治也有所扩展和突破,公民相对人可以在正当合理的法律范围内提出抗辩,从而使现代行政法治精神的合作与协商得到体现。第二,使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具体化,它偏重于将一般公民的各项人身,财产等转化为含有具体内容可即时操作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一般由实体法中所规定的义务承担人转化为程序方面的权利的主体,这样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行政相对人可维护具体实体权利不受行政行为侵害又防止其实体义务的非法增加,第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为行政合法运行规定了法定程序这是具体化了的和有实际内容和操作形式的内容;给予相对人同等成分机会来陈述理由和要求,明确告知其程序权利以及程序结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可行性的监控,引导行政权趋于正当.合理,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和制约,以使其达不到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谋求自身利益的目的。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内容

行政程序法治化要求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既不得越权和也不得失职,一切行政行为要接受监督,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催生的要求,是政治稳定和民主政治制度确立的要求,是对政府权力扩张的控制以及对政府科学管理的强烈要求,同时法治思想普及这个文化背景又是又一必然要求。没有程序法治,也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法治,在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行政程序法治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法律上要求内容与形式是一致的,但理想和现实往往是相差很多的,行政程序法治化构想十分全面、美好,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会存在一些困难和阻碍的。

从我国目前已有法律法规来看行政程序法治化在内容上比较落后,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政观念顽固存在,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发展。传统观念把行政法看为“治民之法”、“管理之法”、“权大于法”,行政机关有案不受,变相“调解”、官官相护等司法不公现象在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些都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健康发展;

第二,与行政救济衔接的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目前我国司法审查范围尚过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不适应民主和行政法治的发展要求,也不符合世界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如以前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属“鉴定结论”是不可诉行为,现认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认行为,从而更大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要司法独立,不应有任何约束,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据法律来裁决受理的案件;法院内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出现了问题。不偏不倚进行公正司法,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程序法治建设至关重要。

第四,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随意解释法律广大自己权利,报批程序不履行,关关设卡,乱罚款,乱收费,局部行政执法严重混乱。行政程序法治中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立了法公民才可以去遵守,但行政程序立法问题颇多,这是形成行政程序法治化较欠缺,不全面内容的直接原因。体现在行政程序法治缺乏明确的宪法规定;缺乏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往往重视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自身设定,往往扩大自己权利,增加相对人义务,义务不对等;行政程序的参与性弱,透明度低,公开性十分不明显,说明理由基本制度也没有得到落实;责任制度不健全,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严重损害行政程序的权威性。

(三)针对问题提出的分析对策

可见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还是有点曲折的,首先存在的那些不利问题和因素则是严重的“绊脚石”,既然问题存在就必须解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一些方面进行解决:

第一,加强现代司法理念的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改进观念。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正确的思想意识有利于促进物质的,反之则阻碍物质的发展。在我国当前,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群众,他们的思想观念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十分落后,在他们看来,现在仍然是“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等。为此,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人们由传统观念向现代法治观念转变,只有思想上转变过来,行动上就会表现出来,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行政机关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的形象;

第二,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必须有法可依。在我国,当前行政程序法仍然是单行法,在立法上存在严重问题,这不利于依法行政。故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则是当务之急。这样才能从整体上进行规范,引导;

第三,严肃行政执法。执法是法律程序中很关键的一步,要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按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办事,权责统一,公开透明,严格监督,以防止、权钱交易现象的产生;

第四,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我们要想保证行政程序合法化,保证依法行政,必须加强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前景的探索

程序就是操作规程,没有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当然,如果没有实体规定,行政程序是空洞的和无意义的。实践中有些法律难以操作就是缺乏具体行政程序规定,它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决定及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基本保障。它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程序,其中第二个执法程序则是行政程序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

将行政程序和法治相结合形成行政程序法治化,这是我国法治建设处于发展态势中的又一突出表现,是有利于更加接近“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标准。从内容和形式上阐述行政程序法治化,表明行政程序法治化存在着内外二两个方面,研究它有着很重要的实用价值。

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是十分漫长和存在和一定阻碍的,这就需要努力朝着“法治国家”所构想的方向发展。首先要促使实际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引起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的关注;对立法理论如立法目标模式和基本原则做深入系统的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从已经有的经验总结和整理新的思路,借鉴其他各国,各地区经验和成果,实事求是有步骤,有计划进行,切不可盲目追求速度,否则会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不好的方向甚至相反的方向发展。

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构想,笔者认为在形式上必须是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步伐,尽快地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我国虽然制定了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强制、裁决等程序法,但这些都是分散的分布于各单行法律法规中。同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我国法治建设要取得发展,须符合这种趋势;最为重要的是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从国际上讲20世纪是世界各国公法得到显著发展的世纪,达到了制定程序法典的历史。随着中国入世,与世界各国联系更加密切,即国际和其他地区立法经验可借鉴,从国内讲《行政诉讼法》的确立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建设在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上的重大突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并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都表明国内立法条件已趋成熟。

这就要求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典化形式步伐必须加快,尽可能全面的制定一部统一的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的,规范各部门,各类别行政行为基本程序的行政程序法典。并且要求采用程序与实体内容兼顾方式,但以规范程序为重点;采用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兼顾方式以规范外部程序为重点;应对行政救济程序作原则规定和重要补充规定,另外应采用共通行政程序与类别行政程序兼顾方式,但以规范共通行政程序为重点。

行政程序法治化从内容上须达到构想则是对前面所涉及到的状况进行及时、恰当、有效地解决。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即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从具体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部分抽象的行政行为;转变顽固的传统“官本位”和“家长制”的顽固思想,真正成为人民的公仆;使行政和司法分开,深化司法改革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严格执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切实有效监督,从而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限度和最大范围得到保障,尽快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和前进。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周永坤编:《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杨海坤黄学贤编:《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3年版

4参见应松年的《行政程序法治化》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第6篇:法治论文范文

一是真正实现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二是让行政符合法治的要求,使行政管理法律化、制度化,真正做到一切行政管理都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是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三是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和行政效率。四是防范和惩罚行政违法行为,避免行政不当。五是把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均纳入法制轨道运行,从而提高工作的效率,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政治法律环境,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有序进行,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依法行政制度的实现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制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但是,当前我国在依法行政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违法行政问题依然突出、依法行政工作体制依然不顺畅、依法行政意识依然不牢固、部分规范性文件依然不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依然不强等等。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六项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这六项基本要求,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内在精髓和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对指导和规范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参考价值。

2.1坚持合法与合理行政的根本原则

法律是行政机关进行各种活动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中国是在八十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的,它的提出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合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管理和行政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决定。合法行政,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首要要求,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它与合理行政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法治政府的根基。行政合理必须以行政合法为前提,合理是合法范围内的合理。在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行政行为既要贯彻合法原则,又要体现合理原则。必须避免任何合法不合理或者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行为。2.2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法和步骤。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不仅要遵守实体法,有良好的目的和动机,更要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把自己的行政行为纳入到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当中,严格按照正当程序办事。

2.3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

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因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履行职责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权责一致,是指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必须和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力相一致,不应当有无责任的权力,也不应有无权力的责任。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本质要求。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尚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性质属于行政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只能从行政上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2003年SARS事件后,政府官员的问责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开始在一些地方政府起步。同时,一些地方政府还出台了责任追究方面的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但我国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权责不清是我国行政管理中长期普遍存在的问题,所以在追究行政责任时,责任主体模糊不清。二是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有关于行政责任的立法,立法等级低,政策性的文件以及地方性文件居多,缺少国家层面的立法。不作为,管理失控,是当前行政机关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履行法定的职权,否则就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完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落实行政责任的具体渠道和保障,是确保推行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可以减少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更好的执政为民、服务于民、建立起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责任政府。

2.4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国家文明、社会进步,必须有良好的法制作保障。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就,这些成就反映立法方面、依法行政方面、审判成就、检察(法律监督)成果、促进社会观念的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推动政法体制改革的进程、造成良好的国际影响以及理论突破等方面。同时,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发现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行政案件数量偏低、行政案件撤诉率高、行政判决执行难、行政审判质量不高、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受案范围、期限、政诉讼管辖等等都存在着问题,已无法满足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所以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已势在必行。我们必须认识行政诉讼的现状和问题,深入分析问题的成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

2.5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7篇:法治论文范文

一、为什么要制定《行政许可法》,以法律规范行政许可?

制定《行政许可法》可能有很多理由,很多必要性,但最重要的有下述三点:

(一)行政许可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重要手段,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极为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在人们在宣传《行政许可法》时,往往把行政许可说得劣迹斑斑,数落其许多不是和种种弊端。这种宣传是片面的,如果行政许可真的是一种“恶”制,我们为什么还需要立法加以确立和规范呢,干脆通过立法加以废除不更好吗?事实上,行政许可是对人类很有用处、很有益处的一种制度。实践中出现种种弊病,产生种种劣迹,是人们没有用好这种制度,或者说,是运用这种制度的人不好,所以我们今天要立法规范人的行为,规范人设立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的用处和益处主要有:

1、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回归政府角色的需要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不需要或者较少需要行政许可,因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依附于政府,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政府直接经营企业,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直接干预社会。在这种体制下,政府直接向管理对象发号施令,从而无需通过行政许可规范相对人的行为。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有了经营自,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了活动自,政府不能“越位”、“错位”不能直接经营企业,直接管理事业单位和直接干预社会,政府必须回归政府的角色,行使政府应行使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为此,政府即必须运用行政许可等间接管理手段管理经济、社会、文化,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以既保障市场自由,又维护市场秩序。

2、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市场具有双重作用,既能促进经济发展,给社会带来财富,为人类提供文明幸福生活的基础;同时市场由于具有“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其又可能给社会带来风险、危害,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制造出侵害人们健康,甚至危及人们生命的各种事故、事件,如闻名全国的山西假酒案、河南假医案及各地不时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矿难事故案等。因此,在市场经济下,必须对涉及人们生命、健康的行业、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建立行政许可制度。试想,如果没有行政许可,什么人都可以行医,什么人都可以制药,人们还敢看病吃药么?人们的安全还能有保障么?

3、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建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市场有序运作的需要

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必须具备三项基本要件:一是规则,二是许可,三是监管。这三个基本要件是相互联系的:规则确定市场主体的资格、条件、行为规范及生产场地、生产产品等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等;许可则依据规则确定的资格、条件、行为规范、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等把住市场入口关;监管则是在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过程中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则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许可与规则、监管一样,对于市场秩序均是不可或缺的。试想,如果没有行政许可把住市场准入关,让各种不具备基本资格、条件的个人、组织任意进入市场,市场秩序还能不大乱么?市场还可正常运作么?

4、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

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维护、保障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对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人和物的事前控制,如通过入出境许可防止国内外、国外、境外间谍可能的破坏活动;通过对有关武器、爆炸物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保管、销售的许可,防止这些危险物品对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可能的危害。试想,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入出境许可,任凭和国外、境外间谍入出国境,没有危险物品管制许可,任凭人们生产、运输、保管、销售武器、炸药及其他危险物品,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还能有保障么?人们还能安宁地生产、生活么?

另外,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还有助于加强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和适时地调整国家进出口贸易,维护国内、国外经济贸易秩序,保障国家的经济利益。在实践中,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实行一定的有限制的许可制度,是国际通例,。试想,如果没有此种行政许可,完全敞开国门,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民族产业、行业任其受到冲击,国家经济利益还能得到保障么?

5、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保护环境和生态,保证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的平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价值规律和经济利益是刺激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这种强大动力如果没有一定的规制,可能导致对社会平衡和自然平衡的破坏,威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例如,一些企业、组织、个人对土地、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进行掠夺性开采,造成对环境和生态的严重破坏。为此,在人口、资源、环境方面实行一定的有限制的许可制度是必须的。否则,人类自己将摧毁、破坏自己的生存条件,导致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困难或障碍,进而危及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

(二)行政许可是现代政府经常和广泛运用的一种强制性行政权力。此种权力如不加以控制和规范,则极易被滥用,而行政许可的滥用对于公民、社会和国家均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1、行政许可不规范,将导致规制过度,窒息市场的生机与活力

市场需要规制,没有规制的市场必然失灵,这是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特别是为二十世纪前期西方所发生的经济危机的历史经验所证明了的。但是,规制过度,政府对市场管得过多、过死,则会窒息市场的生机与活力,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得到证明:凡是政府规制过多的时期、政府规制过多的地区、政府规制过多的领域,市场活力就不够,发展速度就慢;反之,市场就充满生机,发展就展现希望。例如,我们比较一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与之前的时期,比较一下经济特区、东部地区、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比较一下商品市场与劳务市场、资金市场,即可看出这种差别。行政许可是规制的重要手段,而此种手段的利用可以给行政机关带来权和利。因此,行政机关有尽量多用、滥用的倾向,如不加以规范和限制,则必然导致行政规制过度,窒息市场的生机与活力。

2、行政许可不规范,将导致垄断盛行,妨碍公平竞争

行政许可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为市场提供秩序,保障市场运作的顺畅。但是,行政许可如果缺乏规范,此种功能将被异化:即它不再是为市场提供秩序,保障市场运作的顺畅,而是被人们用于制造地方垄断和部门垄

断,阻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人为地分割市场和妨碍市场流通。如目前一些地方利用行政许可阻止外地啤酒、汽车等商品到本地销售,阻止外地商人到本地收购羊毛、棉花等;一些部门利用行政许可搞行业垄断、行政垄断,不许民营企业、个体企业涉足其世袭领域等。地方垄断和部门垄断的结果是保护落后,维护效率低下、价格昂贵、质量恶劣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3、行政许可不规范,将导致权力滥用,滋生腐败

行政许可是一种“公共物品”,本是应为社会、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在其缺乏规范的条件下,它可能异化成为某些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谋取私利的工具。例如,一些政府机关利用行政许可(如“馒头许可”、“许可”、“通行许可”等)乱收费;一些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是领导干部(如、、等)利用行政许可受贿、索贿,将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设租”、“寻租”,获取暴利的途径和工具。行政许可权力被滥用,一些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行政许可搞腐败是导致行政许可为世诟病,以至许多人否定行政许可正面和积极作用的重要原因。

4、行政许可不规范,导致盛行,效率低下,市场交易成本增加,影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这方面的例子很多,举不胜举,老百姓对之意见最多,怨气最大。《人民日报》2002年9月23日报道,在连云港,以前办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对人要跑18个部门,经过69个环节,盖67个公章,办理时间要8个月;在浙江,珠光集团办理2项国家机电产品出口许可,其中一个项目(墨西哥项目)的许可办了2年多;另一项目(巴西项目)的许可办了3年多。《南方周末》2001年10月11日报道,武汉一家企业申请审批一个危房改造扩建项目,花了2年多时间,跑了市区70多个单位,盖了800多个(次)图章。像这样的行政效率,哪个投资者能忍受?一个项目的审批、许可要花上一两年时间,与之合作的伙伴可能等不及,走了,市场可能被人家占了,你投下几千万、上亿元资金,很可能就泡汤了。

5、行政许可不规范,导致公民与政府主仆关系颠倒,为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益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在一个民主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应该是人民的公仆。但是一些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受传统官民关系思想的影响,总是把自己当成主人,把人民当成管理客体。在行政许可领域,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法律对行政许可行为的规范,更使这种颠倒了的政府和人民的关系明显化:行政相对人要想申请一项行政许可,往往要向政府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求人、托人找关系等,即使这样,政府办事人员还不一定热情给你办,还要面对和忍受“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境遇。公民在这些政府工作人员面前,哪还有半点“主人”的气势,主仆关系整个给颠倒了。

(三)我国行政许可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已经发展到不立法加以规范不足以阻止行政许可功能进一步异化的势头,不立法加以规范不足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从而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正常发展的程度

原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杨景宇在《关于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目前我国行政许可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究其原因有六:设定权和设定主体不明确;设定事项不规范;实施程序繁、环节多、时限长;重许可,轻监管或只许可,不监管;利用许可“寻租”;许可机关有权无监督,有权无责。在这六项原因中,很显然隐含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行政许可缺乏立法规范。无论是行政许可设定过程中发生的种种问题,还是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种种问题,很大程度上都源于法律对行政许可范围、条件、程序等缺乏完善和严密的规定。

也许有人会问,在国外,一般都没有统一的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领域为什么没有产生我国这样多的问题呢?这有两个原因:其一,在国外,许多国家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行为受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和调整;其二,国外许多国家在各种单行的行政管理法中,对相应的具体行政许可通常都规定了较详细的实体规则和程序,从而没有像我国一样制定专门行政许可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由于单行行政管理法对行政许可的规范很不完善,行政程序法在短时期内又制定不出来,行政许可领域出现的问题又这么多,以至对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均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再加之我国已加入WTO,就行政许可规范问题已向各成员国作了承诺,因此,在我国今天的条件下,制定和出台行政许可法,不仅具有了极大的必要性,而且具有了极大的迫切性。

二、《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哪些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行政许可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法》为行政许可行为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有下述5项:

1、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整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行政法治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内容有三:

其一,行政许可依法设定,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其二,行政许可权受法律控制。控权包括事前限权、事中制约和事后监督三个环节。事前限权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12条至第1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有限政府的要求。事中制约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19条至第5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正当法律程序和透明政府的要求。事后监督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71条至第7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权责统一和责任政府的要求。

其三,行政许可相对人权益受法律保障。权益保障包括人格尊重、权益保护和侵权救济三个方面。对行政许可相对人(包括许可申请人、持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格尊重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1、11、26、29-5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基本人权的要求。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8、26-5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侵权救济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7、60、71-7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要求。

2、“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三项基本内容。《行政许可法》第5条确立了该原则和该原则的基本内容:“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开主要是针对“暗箱操作”而规定的。内容包括许可规定公开、许可实施公开、许可结果公开。

公平主要是针对“歧视”(如身份歧视、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等)而规定的,内容是要求在行政许可中,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厚此薄彼,对行政许可相对人一视同仁。

公正主要是针对“偏私”(如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而规定的,内容是要求在行政许可中,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和应考虑相关因素。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超越法律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人利益和各种“关系”等;所谓“相关因素”,是指法定条件、政策要求和社会正义等>

3、便民原则

行政许可便民是执法为民,执法以人为本的要求。行政许可便民原则主要体现于《行政程序法》关于办理行政许可的管辖和程序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25和26条确立的管辖规则设定了“相对集中管辖权”、“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政府超市”等应采行或可采行的便民措施;《行政许可法》第29-50条就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变更、延续等全过程确立了一系列便民的程序。

4、效率原则

行政许可是政府调控市场的重要手段,而对于市场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有时,一个企业正是因为一项许可,审批久办不下,生意被他人抢去或市场被他人占领而破产。因此,行政许可办理的效率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也正因为如此,效率原则成为《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许可效率原则主要通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制度和程序制度得以体现。就期限而言,《行政许可法》第42—45条分别规定了20日、45日两种基本期限,此两种基本期限即使延长,也分别不能超过30日和60日。就程序而言,《行政许可法》第29—41条确立的程序规则无疑是效率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效率原则和便民原则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高效即是为了便民,便民则必须高效。

5、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其重要性首先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受政府反复无常、行为的侵犯,其次在于维护政府的信用,维护人民对政府诚信的信心。诚信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条件,而政府诚信是市场诚信、社会诚信的基础。《行政许可法》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即政府诚信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行政许可基本制度

1、行政许可事项范围设界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12条和13条为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设定了两条界限:一是外限;一是内限。“外限”是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共6类):“内限”是在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排除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规范的部分(共4种情形)后剩下的部分,即应该或必须设定行政许可的部分。当然,这两条界限都不是很明晰的,都具有较大的“弹性”,如“外限”中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这类事项中的每一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事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事项等)几乎都具“弹性”。“内限”中的条件更是如此,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等等。

我国《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设定这种不甚明晰,有相当弹性的界限呢?因为这种界限在法律上是很难明确的。在国外,法律一般不会设定这种普遍性的界限。我国立法之所以要设定这种界限,是为了解决我国行政许可设定实践中较为严重的乱、滥现象。尽管所设定的界限并不是很明确的,但它宣示的立法目的或立法意向却是很明确的:尽量减少行政许可,放松政府规制,建立有限政府。

2、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相对集中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14-17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的分配,确立了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相对集中的制度,即行政许可一般由法律设定;尚未立法的,行政法规方可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以外,仅有省级政府规章可设定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许可,其他地方政府规章、所有部门规章、所有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之所以要确立这种许可设定权相对集中的制度,目的无疑在于统一法制、统一市场,消除各种形式的部门保护和地方封锁。

3、许可实施方式多样化制度

《行政许可法》在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了行政许可实施的多种方式,如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等。《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规定行政许可实施的多种方式,理由有三:其一,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许可方式不宜“一刀切”;其二,各部门、各领域的行政许可有很多特殊性,许可方式不宜“一刀切”;其三,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正处在改革和探索时期,有关许可方式尚处于试验阶段,其利弊尚未充分显现,不能和不宜作出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4、许可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许可法》在第30、32-33、36、38、40、42、45-47、53-54、55条等诸多条款里均规定了许可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法的基本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主体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特别是作出对其权益不利的行为(如拒绝许可申请人的申请),必须告知相对人其所作出的决定、相应决定所基于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不服决定的申辩和救济途径。行政主体违反此种告知与说明理由义务,将导致相应决定的无效或可撤销。

5、许可听证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46-48条规定了许可听证制度。许可听证不完全同于行政处罚听证,许可听证包括两种类型:行政机关主动进行的听证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举行的听证(《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后一种听证)。前一种听证适用的条件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应许可事项规定了应当听证的要求;相应许可事项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后一种听证适用的条件是:相应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且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听证申请。听证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保证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实现行政许可的“三公”原则。

6、许可期限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42-45条规定了许可期限制度。许可期限制度的意义主要有三:其一,保障行政效率,防止“一个审批半年难见音讯,一个许可两年不见回复”的现象;其二,保障申请人的权益,防止无限期的许可把市场主体拖垮、拖死;其三,减少许可成本。无限期的许可可能加大行政和行政相对人两方面的成本,特别是相对人的成本,除了时间、精力和正常费用的成本外,相对人往往还要支出各种“活动”成本。因此,《行政许可法》设定许可期限制度对于实现行政许可立法目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7、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60-69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三类:对许可机关的监督;对被许可人(持证人)的监督;对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监督的方式包括核查(通过报表和计算机联网方式等)、抽查、实地检查、定期检查和要求被监督人自查等。监督主体通过对被监督人的监督,发现其有违法行为,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撤销许可、注销许可等监督措施。很显然,《行政许可法》设定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于纠正我国行政许可领域目前存在着的重许可、轻监管甚至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保证行政许可真正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8、法律责任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71-81条规定了行政许可法律责任制度。行政许可法律责任分为六类:一是许可设定机关(包括有权设定机关和无权设定机关)违法设定许可的责任;二是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责任;三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责任;四是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五是被许可人违法取得许可或违法实施被许可行为的责任;六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应经许可方能从事的活动的责任。行政许可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撤销许可、行政处罚(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处分(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赔偿(对于行政机关)和刑事责任(对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许可法》确立许可法律责任制度对于行政许可法治原则的实现和整个《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无疑均具有重要意义。

9、权利救济制度

第8篇:法治论文范文

学校应在培养中学生法治意识中发挥主导作用

青少年的人格形成、品德培养,以及人生观、价值观的确立与学校教育密切相关。培养中学生法治意识,应该作为学校素质教育的重要一环,建立法治环境、提高教师素质、改变教学方式,引导学生知法、懂法,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并用它指导自己的行为。首先应该提供良好的法治培养环境。一个学校的“法治”状况直接影响对学生法治意识教育的效果。学校在校规校纪方面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在日常管理中,特别是对学生违规违纪的行为,要照章处理。加大对“问题学生”的关怀和引导,绝不因人而异,要一视同仁。为学生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其次是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教师是中学生法治教育的传播者,要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言行举止对中学生法治意识形成的影响作用。要在提高教师的法律道德修养的同时,全面提升情感、态度和知识、能力等水平,在教学过程中自觉体现学科课程的爱国主义教育、民主法制观念、健康意识、环境意识等教育内容,使学生的个人素质在言传身教中得到提高。再次要改变教师的教学观念。法律常识课不仅仅是要让学生知道法律,更应该教会学生掌握法律、运用法律。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将“教书”和“育人”紧密结合,不仅要讲书本上的法律知识,更要多引用案例,尤其是发生在中学生身边的例子,增强教学的说服力和吸引力,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教会学生用法律指导行为。最后是引导中学生进行自我教育。法治意识的培养更多的是靠学生自己的吸收、内省、实践。引导他们遵循基本的价值取向,培养朴素的道德情感,懂得人生活在社会里是平等的、公正的,相互之间应该是富有同情心和怜悯心的。教育他们学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社会应为中学生法治意识的形成创造环境

社会是除家庭、学校之外的中学生活动最多的场所,社会法治环境对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力不可低估,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环境能激励中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反之,不良的社会环境会使鉴别能力不强的中学生误入歧途。孟母三迁的故事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如果中学生平时接触到的人都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无疑对中学生法治观念的形成是有益的。有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的各种娱乐场所要按有关规定彻底整治,严厉打击危害学校正常秩序、侵害中学生的各类犯罪活动,保障学生有一个安全、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应该大力倡导新风正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依法治国的宣传教育,开展健康丰富的文化娱乐活动吸引学生,教育引导学生自觉远离游戏厅、歌舞厅、网吧等场所。另外,要注意加强对中学生自我保护方面的教育引导,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安全。

家庭要注意对中学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第9篇:法治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依法治校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原则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的体现。依法治校的关键在于依照行政法的要求对该活动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限制,以实现该活动的理性化、正当化、合理化要求。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律也开始介入学校这个特殊的领域,依法治校已经不仅仅是一种口号,而应该成为每个学校、每个教育管理者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近10多年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10年前某学生因非法同居受到开除学籍的处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可是今天学校却因此面临被诉的风险;10年前学校不授予某学生学位可以被视为行使自主管理权,可是今天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介入此类纠纷之中。这一切都说明传统的教育观念与当今的法治思想之间产生了诸多的矛盾:一方面受传统观念的制约,受教育者基本上不愿意也缺乏法律手段就其所受到的不合理的管理向法院提讼,使得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缺失,非教育专家的法官主动大规模地介入学校教育领域,从而对学校的自主管理权构成了严重挑战。为了解决这些矛盾,笔者认为,当前从学校管理者的角度应当主动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遵循法治的原则与思想进行各种教育管理活动,将依法治校真正落到实处。

一、依法治校的必要性

(一)依法治校是现代法治主义的要求

学校对受教育者享有处于法律豁免状态的自主管理权,这是近代法治主义中“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调整”观点的集中体现。学校对学生享有无限制的自主处分权,不论该权力行使的程序是否公正、实体结果是否正义,都完全处于司法审查的豁免状态,这种观点有利于保障学校办学的自治权和自,但却忽略了一个简单的现代法治原则“任何不受控制的权力都将导致专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是必然性”[1]。传统的教育观念导致学校在教育管理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受教育者造成终生难以愈合的创伤。因此,现代法治主义认为“自由裁量是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好恶做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含糊不清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法律约束的权力”[2]。由此可见,特别权力理论已经为现代法治主义普遍抛弃,任何权力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

(二)依法治校能够实现现代人类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它更成为公民享有其它权利的基础。受教育权的缺失将导致劳动权的被限制与被剥夺,进而影响公民其它财产权的实现;受教育权的缺乏将影响人们运用现代传播技术进行交流,从而导致公民言论自由权得不到完整的实现;受教育权的缺陷还将降低受教育者的社会评价,从而对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造成负面影响。可见受教育权对于公民而言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学校教育管理对公民的影响可谓终身而深远,将其纳入法治的范畴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

(三)依法治校是WTO基本规则的反映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化的法治主义也对我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WTO的重要法治理念“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已经为我国的立法所接受。该原则要求权利受侵害后要穷尽所有的救济方法应当以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保障。可见学校教育管理已不是孤立的、不受约束的活动,而应当以法治为基础,将依法治校作为溶入国际大家庭的必要途径。

二、依法治校的现实可能性

上文已经从3个方面论述了学校教育管理纳入法治范畴实施依法治校的必要性,但它是否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呢?笔者认为依法治校已经具备相应的法律理论基础。上文所述的我国宪法中“依法治国”的规定和WTO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都回答了这一问题。同时,《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高教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5-38条规定,学校可以依法规定对学生进行各种学籍处理。第6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从以上法律、法规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不是自然产生的,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一种法律授权或赋予的法定权力,它既不可能是一种绝对自由裁量权,也不可能享有法律豁免的特权。由此可见,依法治校是有充分的法学思想、现代法治基本精神、法律原则作为其存在的基础,是法治主义中必不可缺的。

任何组织、个人都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之中,它必将与其它法律主体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置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之中。因此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将成

为我们依法治校的基石。在“湖南外语外贸学校非法同居案”和“怀孕女生被开除案”中,法院在审理时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中小学教育中还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另外学校教育还可能涉及到婚姻、家庭、选举、契约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见依法治校决不仅仅是依某部法或某几部法来治校,而应当建立以行政法为核心、教育法为指导、其它法律、法规为补充的综合法治体系,真正实现依法治校的要求。

三、依法治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程序公正

现代法治主义追求的是公正,其中“程序公正是最大的公正”这一观点已经为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接受。法律的任务是用公正的程序推导出法律真实,并用这一法律真实对客观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因此不公正的程序必将导致不公正的实体结果。西方国家很早就认可了这个观念,在“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案”、“戈斯诉洛伯兹案”、“佩蒂诉伦敦大学案”中,教育机构均因为程序失当而败诉。然而我国传统法律观念却认为实体结果的公正才是最重要的,为了所谓“公正”的实体结果可以违反某些法定程序,例如某学者公开宣称“真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使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也应当为法院所采信”。这充分说明了时至今日尚有人仍然忽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这一点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尤为明显,也因此产生了诸多纠纷。在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武汉大学等高校中发生的多起因学籍、学位处分所引起的诉讼中,学校败诉的理由无一不是程序不当。这些实例应当引起学校管理者的警觉,充分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应当重视以下一些程序,才能尽可能保证其公正性。

1.充分说明理由的程序。它要求学校在作出任何管理决定时应当附加说明该决定的充分理由,这是依法治校的一项基本要求。英国学者韦德强调,某个行政决定没有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将很难使这样的决定正当化[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没有说明理由的行政决定意味着违背正义的要求,说明理由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一项宪法性要求[4]。综合中西方法律观点,说明理由至少具备以下意义:它表明在形式上决定是理性思考的结果,有利于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任;它对那些不满决定而准备申诉的当事人可以使他们考虑申诉的理由;它能够体现程序公开的价值,体现对当事人人格与尊严的尊重;它对于裁判者意味着在作出决定时必须排除肆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可见说明理由是程序体现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不说明理由的决定总是与任性、专横、滥用权力相联系,人们将不可避免地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丧失信心[5]。

2.预先申辩的程序。它要求学校在进行教育管理活动尤其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给予受处分者至少一次的申辩机会。申辩是任何法律行为的必备程序之一,因为受处分的当事人不是某种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可以进行理性思考的平等主体。裁判者不应当对受处分者有任何偏见或先入为主,应当提供机会让受处分者进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的解释。有些学校规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在24小时内决定,这显然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申辩权利。

3.以充分有效的实质性证据支持决定。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是以合法的证据推导法律真实,任何真实均应建立在有效证据之上。它要求学校在作出任何决定时应当掌握充分的实质证据,切不可仅仅接纳传闻或道听途说的证据,也不可接纳正在接受审查的证据。仅仅以传闻作为证据的任何教育管理活动都会被法院的,例如仅仅因为学生在考试时东张西望即认定考场舞弊,或仅仅因为某人的口头反映就作出纪律处分都是不负责任的决定,若因此引起的诉讼作为学校只有一种结果——败诉。因此,这一程序还要求学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将相关的事实证据记录在案,建立完整的案卷制度,并且仅能根据记录在案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

(二)教育优先

法律所具备的六大功能中,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是相互对应的两大重要功能,这二者相比较,教育功能应当优于惩罚功能。本着“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指导方针,在法治主义中应当坚持教育优先的原则。尤其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根本任务是教育和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也要求学校在其教育管理活动中必须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奖励和惩戒都只能作为教育的手段而已。因此它要求学校在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标准:(1)从轻标准。即在可处分可不处分时应不处分,处分可轻可重时应给予较轻的处分;反之在可奖励可不奖励时应给予奖励,奖励可轻可重时应给予较重的奖励。这是法治中从轻兼从新原则在学校教育中的体现。(2)综合考虑标准。即学校所作出的奖励或处分决定应当与学生的行为性质、目的、后果相联系,并综合考虑其一贯的表现,不能畸轻、畸重。这是现代法治主义中适当性原则在学校教育中的体现。

(三)尊重既往判例与习惯

既往的判例与习惯应当成为人们今后所模仿的对象,这就是古人所谓的“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受教育者总会根据以往同类事件学校所作出的

决定来作为自身行为选择的依据。法的预测功能也告诉我们前例与后循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既往的判例与习惯不被尊重,裁判者根据个人喜好对同一情形作出不同决定,必然导致人们对既有规则的尊严性、权威性、严肃性产生怀疑[6]。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有惨痛教训的,应该引起学校管理者的重视。这也就要求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应当根据以往同类事件的判例,根据教育活动中公认的良好习惯,对现今的事件作出正确、合理的决定。“大胆创新”是必要的,但“萧规曹随”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既往的规则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但是当既往的判例与习惯和现今的情况发生冲突时,学校应当首先修改既有规则,再根据修订后的规则作出决定。因为规则必须受到尊重,这也是“法不朔及既往”原则的体现。

(四)异议导致执行停止

在行政法中,为了保障一般行政行为的连续性,通常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7]。但是学校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活动并非一般的行政行为。如上文所述,受教育权涉及公民的诸多权利,并广泛牵涉国家、社会的利益,同时该行为具有阶段性和时间性,错误的教育管理活动不立即停止,即使今后得到纠正,也将给受教育者造成终生无法弥补的损失。笔者认为,学校教育管理活动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的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在受教育者对该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的同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决定。

四、依法治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

我们强调法律必须介入学校教育管理领域,强调必须实行依法治校,但并不等于说可以不顾教育规律,简单粗暴地干涉学校的自治权、自。教育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活动,它有自身独特的运行规律和发展模式,任何不尊重客观规律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法院不是一个教育机构,法官也不是教育专家,它们对学校教育管理的认识水平肯定不及教育当局,因此一味强调法治对学校教育管理的全面介入而忽视教育本身的客观规律的观点是片面的、错误的。司法机构对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干涉和审查应当坚持普通行为不干涉和有限范围审查原则。法律是用于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但并非实现所有公平的有效途径,因为司法审查和干涉是需要成本的,对于那些影响甚微的教育管理行为提供司法保护,无疑是对有限资源的极大浪费。笔者强调,一方面,依法治校主要应当依靠学校自身转变观念,依照法治原则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完善现存的治校理念和方法;另一方面,依法治校还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尊重学校教育管理的自治权、自,保障学校依法制定校内规章制度和依法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力。这2方面的有效结合要求只有在学校的教育管理活动严重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与现代法治思想相背离时,我们才可以动用司法这一最终救济手段。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在遵循客观规律,尊重教育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有效实现依法治校。

[参考文献]

[1]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J].法商研究,2000,18-24.

[2]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73-374.

[3]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53-154.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56-57.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16-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