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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著,陈福勇、张世泰译,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的著作。富勒虚构了一个洞穴里的杀人事件:五名探险者因山崩受困山洞,在受困后的第20天,食物用尽,威特莫尔提出用掷骰子决定吃掉一名成员来救火其他四人的建议,但在掷骰子前却反悔。其他四人却执意要掷骰子,此时威特莫尔保持沉默了,最后不幸的是选中了威特莫尔。四人在获救后,以谋杀罪被。最高法院裁定四人有罪并处以绞刑。50年后,一位老人被捕,并被控50年前犯有谋杀罪。这个老人就是当年被漏掉的吃人自保的探险者,现在需要对他的行为做出判决。与50年前一样,最高法院最后作出维持原判,判决老人绞刑。
看完案情,笔者基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完全肯定的认为四人无罪,虽然他们确实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那是在极端危险的情况--自己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可以认为是人一种求生的本能,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的生命也是可以理解的。同时,五人也达成一个共同的协议,暂且认定为是对五人有同等约束力的规则。既然是规则,五人就得按此规则来行事,外人无权干预。而五人也确实是这么执行的。正如一个疯狂的赌徒,为了赢回赌本,不惜用自己的生命做赌注,既然是你情我愿,没有强迫,又有了口头协议,那么无论结果如何不利都是不可罚的。当然,以上是笔者脱离法律人的立场的观点。当读了九位大法官的判决陈词,即被带入了一个新的法律的世界,但是对十四位法官的陈述都不能完全的说服我,我更倾向于做出有罪的判决,因为一个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有罪无罪反复的纠结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了新的认识。
二、不同法学派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认识
1、历史法学派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是:二者有一种共同的起源,但是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它们却各奔东西了。其后期的代表人物祁克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律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习惯法和立法两种情况。法律与道德也有本质的区别--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2、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性是法律的内在要求,法律和道德间存在着必然的概念性的联系,不具有道德性的法至少不是完全意义的法,即"恶法非法"。其代表人物为富勒,富勒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事业,具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
3、实证法学派
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认为"恶法亦法"。引用奥斯丁的著名主张,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外一回事;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它是否符合某一假设的标准是另外一个问题;一个实际存在的法就是法,即使我们恰巧不喜欢它。"①其另一个代表人物当属哈特了,其一方面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又肯定法律中要保留一定的道德内涵,即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后文将对哈特的这一观点进行细述。
4、综合法学派
综合法学派,也称为统一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相互交融。其代表人物为博登海默,提出"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②
综上所述,各法学派对法律和道德的观点不尽相同。笔者通过读《洞穴奇案》,愈发的赞同哈特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观点,既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又认为要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以保证道德和法律在现实中的并行不悖。
三、哈特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认识
1、哈特眼中的法律、道德
哈特眼中的法律乃是专指实证法,即人所制定的法律。实证法不限于事实上过去存在和现在有效的所有法律, 还包括将来可能存在的和将来不会存在但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的、由人所制定的法律体系。这是无法通过事实列举的方式穷尽的。哈特认为某些法律制度或规范与道德存在必然联系, 或历史上曾经存在和现行有效的法律事实上都受到道德的影响这一事实, 并不足以否定法律和道德是分离的。哈特认为道德分为正确道德和实证道德。正确道德是指那些具有真假值的普遍性道德原则, 而实证道德则是指某个共同体成员事实上接受的或约定俗成的道德。道德也有多种形式,本案中至少存在两种道德。第一种是自保,第二种是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自保,是不是具有正当性呢?本案中,四人就是基于自保才残忍的杀害了威特莫尔,于是威特莫尔的生命就受到了侵犯。"如果自我保全的欲求乃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唯一根源,那么基本的道德事实就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一项权利......唯有自我保护的权利才是无条件和绝对的。"③在这两种几乎处于同等地位的道德需要被选择时,被选择的一方必然要伤害到另一方。这样看来,四个人为了自己的生命而选择牺牲威特莫尔的生命又是可以被理解的。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特朗派特法官提出"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这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一种剥夺,牺牲自我的美德是值得赞扬,但是绝对不能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强制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宁可牺牲自我也不去杀人。哈特认为道德认知主义最多只能说明据以评价法律的道德原则可以理性地证明,却不能否定一个邪恶或愚蠢的法律不是法律。
2、法律与道德是必须分离的
哈特是站在实证主义的阵营里的,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不同于奥斯丁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者,可以说是对其理论的扬弃。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 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地道的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了流行的道德。但人们有可能不正当地对待这一真理,将它当作一个不同的命题的根据,即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为流传的信念。④他强调,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明示或默示地包括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所以,他心中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 法律反应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⑤可以看出,哈特对分离命题的论述事实上是建立在道德的不可知论的基础上的, 而且证明分离命题也很难不使用概念分析的方法。
3、分离的前提下不否认联系
哈特提出"法律与道德间的某些关联是很难否认的;但是这个法律与道德间无庸置疑的关系,却可能被错误地当做另一种有疑义的关系存在的征象,或甚至被误以为就是另外一种关系。"⑥本案中,伯纳姆大法官认为,赞同判探险者无罪的唯一理由在于他们对于探险者抱有一种同情,而这种同情很大程度上是普遍的、自然而然令人尊敬的,但这种同情,却不能对法律产生任何的影响。单独从道德上看,四人确实情有可原,就算有罪也不致死,退一步说也是可以被判缓刑的。
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一个社会道德和道德理想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突兀的、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是沉默平和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实证主义者都不会否认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法律的解释有道德因素。法律相对于变幻莫测的现实而言,总是存在无法克服的滞后性,如果要将法律应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就需要解释法律,但是依照实证主义者的研究则必将司法模糊性予以去掉,而这与现实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哈特说,法律的空缺结构有赖于司法的解释,而这种司法解释中的公正、合理、利益都展现了法官的司法品德。⑦
4、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
哈特提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从内容上包括五个方面:第一,人的脆弱性。对人的脆弱性的保护是道德与法律规范设计的共同的体现,依靠道德和法律来"消极克制"。正是因为人性脆弱,才需要对道德法律规范对危害人身的伤害加以禁止。从实际生活中看,我们也可以发现,为道德上所禁止的伤害他人的行为,自法律上也加以禁止。第二,大体上的平等。这是道德和法律义务的基础。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就说明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同时,也说明道德的控制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法律形式的控制。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哈特假设人不是恶魔,也不是天使。实际生活中,人的利他是有限的,而经常存在的是对他人的侵犯,这就需要道德与法律的存在。第四,有限的资源。人类资源的稀缺和有限的事实会导致人们在争夺资源时产生竞争,这就需要某种机制来保证竞争不会导致社会混乱。这样的话,道德、法律这样的规则便会产生。在有限利他主义的地方,为建立对他人行为的最低限度的信心和保证人们相互合作,就需要这样的规则存在。第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哈特指出社会中的人们会因不同的动机来服从规则,但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倾向,只会按照自己的短期利益来行为,所以,人的理性就要求建立一个强制的制度来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合作。⑧强世功认为哈特所谓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或者普遍道德原则不过是一些事实而不是价值,在坚持事实与价值分离的现代立场上,他坚定站在事实之上,甚至将事实作为价值的基础。本案中的事实:五人被困洞穴,一人被有预谋的杀害。按照哈特的理论,本案中的四人是有罪的。不能因为其处境值得同情而免于法律上的处罚。法的效力是依靠一个事实来判断的,这个事实蕴涵在承认规则之中。我们都会认同有预谋的杀人是犯罪行为,假设我们不知道四人是处于"洞穴"的情形下,只知道他们有计划的杀害了威特莫尔,那么我们一定会毫不犹豫的得出四人有罪的决定。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易受到政策、道德信念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执业者受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立法公然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
总之,哈特的"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是强调法律和道德的联系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事实,并不是必然的联系。
四、总结
哈特坚持站在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立场。笔者认为,法律和道德各有特质,法律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同样,道德也不能完全的代替法律。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设者,他们愿意服从法律不是因为法律的内容与道德的标准相吻合,而是因为法律是通过一种大众都认可的方式制定出的。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6:53.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9.
③[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三联书店.2003:185.
④[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1
①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2
②⑥[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185
⑦吴真文.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J].道德与文明.2009(04):107
⑧叶方兴,刘倩倩.哈特视阈中的道德法律化理论研究[J].黑河学刊.2008(06):93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6:53.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三联书店.2003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 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
[5]吴真文.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J].道德与文明.2009(04)
(一)法律的含义 。法是一种人们的生活行为准则,它通过立法者的制定或认可,进而形成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他规定的是人们的权利行使界限,只要我们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我们就是自由的。法律包涵自由、平等及秩序等价值。
据此可知,法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一种工具,它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由大家共同遵守。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随着历史的发展直到阶级的出现才产生。法律从一诞生,就带有强制性、阶级性及国家意志性。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只有当人们违法或者抵抗法律时才会受到国家暴力机关的处罚,而平时国家强制力则不会显现。阶级性主要讲的是法律的本质,在原始社会虽然也有一定的规范,但那不是法律,与法律不具有同一性,而法律的真正出现是在阶级和私有制产生后才出现,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法律。对于国家意志性,法律表现的很明显,在古代,国家既是帝王的私人财产,所以法律由皇帝制定。而现在随着民主的发展,立法的完善,法律也更能体现民众的意愿。
(二)道德的含义 。道德也是一种社会调整方式,并且它产生的比法律还要早。在古代,主要是把道德作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方式道德的主要内容是为了强调一个字,即善。它通过对人们善的指引来达到统治的目的。古人云: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正是说明了道德的作用。道德主要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来达到维护统治的结果,相应的道德的载体是乡规民约,而非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方式确定。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民间习俗和民众内在的信念来保证实行的。道德的内容归根到底来是人们内心向善的意念决定的,只不过被统治者利用了罢了。
一定的道德也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现状,当今社会随着道德的沦丧,产生了很多有违道德的现象,这也是只强调法律而忽视道德作用的结果。所以,必须靠道德的内心调节作用来促进法律外在作用的发挥。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他们都是社会调整的手段,同时他们追求的目标也是相同的,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从人类的历史发展来看,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方面,都需要道德与法律。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同时又是有区别的,所以二者是辩证统一的。
(一)法律与道德是相互联系的
1.都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法律通过调整人们的外在行为来达到调控的目的。而到的主要是对人们的思想进行调整,来达到规范行为的目的。二者侧重点不同,但目的是相同的。
2.法律是道德传播的有效手段。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对法律的遵守,就是对道德的认可。道德的传播通过法律也可以有效的进行,法律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正确的法律是必然符合道德的要求的,“恶法非法”就很好地说明了法律如果不符合道德就会成为恶法。道德的产生早于法律,人们对道德的接受早于法律,所以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如果法律不符合最基本的道德就不会被人们所接受。
4.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在当今社会,某些法律调整转化成了道德调整。这就是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强调的是统治者以自己的一直将某些道德上升为法律,用道德的形式规定下来;法律道德化强调的是将一种强制的法律义务转化为自觉地道德义务。道德和法律就是在这种嬗变中不断发展并发挥其社会调控作用的。
(二)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二者是有区别的
1.产生的时间不同。法律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奴隶社会,人类进入私有制经济时期,为了更好的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把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法律。现在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进入资本主义时期才产生的。而道德是随着人类的出现而出现的,可以说是和人类一同出现的,例如早期的宗教等。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的形成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它的形成有严格的程序性,并且它也以固定的形式存在,这样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比较具体。而道德的形成则是潜移默化的,它很少有具体的表现,往往是通过一个人内心来表达,进而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道德比较抽象。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法律仅仅调整人的行为,而不涉及人的思想,在法律上对思想犯不予认可。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和思想都进行调整,但更侧重于对人的思想的调整,道德更强调对人内心意念进行改造,进而达到对人行为改造的目的。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如果一个人违反法律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构成犯罪还会受到刑事处罚。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一个人道德的好坏与法律无关,只要不触犯法律,法律就不会碰触你。
5.内容不同。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则是更强调义务。基本不涉及权利。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这样只会让人们对道德更加反感,不利于道德社会作用的发挥。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三、法律与道德的亲和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长期以来,人们的行为都是以道德准则来加以规范。在法制社会建设进程中,法律与道德不免会发生一些冲突。
法律虽然必须与社会道德相一致,但同时必须给私人的道德和不道德留下一点余地。法律不是万能的,有些民事活动根本不干法律的事,法律无法调整或即使调整也调整不好。法官判案仅遵从于法律,不用遵从于道德。法庭是法律殿堂,不是道德裁判所;法官是护法使者,不是道德卫士。法官不能根据“民意”、“民愤”、“情感”和社会舆论来判案。法律虽然与道德相通,但也有相冲突的一面。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法官要恪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要超越法律去插手道德上的事情。社会道德水准的提高不能以破坏法制为代价。严格遵守法律才是符合民众的最大利益,才是最崇高的社会公德。
关键词:诚信经营;道德;法律
随着社会整体诚信意识的提高,我国各类经营者已经从市场化初期的诚信崩盘中逐渐恢复了过来。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各类经营者的整体诚信状况仍然令人担忧。让人防不胜防的商业欺诈行为每天都在大量上演,有的甚至借助电视传媒、影视名人堂而皇之欺骗消费者。因此,诚信经营还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而要研究诚信经营,自然回避不了对规范经营者内心世界和外部行为的道德与法律的研究。
一、 从一组调查看国人的道德问题
今年年初,我们为了完成河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农民法律意识与和谐社会研究――以河北为中心”,对河北省的11个地市进行了大量调查,其中一项调查的题目是:你家的小猪生病了,你拿到集市上去卖,你会怎样?(1)你是会告诉买方真实情况呢?还是隐瞒小猪生病的事实。?(2)买你猪的人是熟人,你会怎样?(3)买你猪的人是邻村的,但他不认识你,你会怎样?(4)买你猪的人是外乡人,你会怎样?对于第一问,有60%的人选择了告诉人家真实情况。对于熟人,有将近90%的人选择告诉对方真实情况,或者既不告诉对方真实情况,也不让其买。对于邻村的人,不诚信的农民人数急剧上升,有将近30%的农民选择欺骗对方。对于外乡人,选择欺骗的比率一下子上升到了55%以上。
首先,人们的道德自律出了问题。我们常说,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外因通过内因发挥作用。道德自律是内因,如果道德自律出了问题,则道德他律或者强制性更强的法律的功能就要大打折扣。道德自律可以分为基于信仰的道德自律、基于理性的道德自律和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等。 基于信仰的道德自律主要是依赖于信仰来完成的。是信仰的典型表现,我们说“宗教是麻醉人的精神鸦片”,是有其真理性的。但是,宗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毫无是处的,宗教戒律是以绝对律令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比如摩西十戒,它规定的“不得诈欺”等戒条是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准讨价还价的。因此,信奉某种宗教的普罗大众,虽然没有康德式的主体自觉,照样可以形成绝对律令式的道德自律。基于理性的道德自律除去康德式的主体自觉为自己立法之外,往往与人们的算计相关(此理性为实用理性而非价值理性)。在这里,一个人之所以约束自己不去欺骗他人,不是因为不得骗人是自己遵守的绝对律令,而是因为骗人对自己不利。至于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由于道德主体的自律已经融会到了习惯之中,其行为发生于不知不觉间,因此,自律者可能并不感觉到他是在遵循道德而行为。
其次,道德他律失灵。道德他律失灵,最根本的原因是道德自律出了问题,如果每一个个体都像康德说得那样为自己立法,严于律己,根本就用不着道德他律。道德他律失灵,还与传统的道德他律方式有关。传统中国的道德他律,是依靠熟人间的相互监督来实现的,而熟人之间之所以能够实现这样的监督,是因为他们共存于一个利益链条上,那一个人如果胆敢在熟人间进行欺诈等行为,就有可能被从这个利益链条中驱逐出去,从而因贪图一时之利而影响自己将来更多的利益,因此,中国人的道德他律归根结底是基于利益而形成的,是利益在对道德主体形成他律。
二、由道德问题而引出来的法律问题
法律与道德互为表里,道德主要规范人的内心世界,法律主要规范人的外部行为。亚里斯多德在讲法治的时候,对人性有一个基本认识,那就是,当人为善的时候,人是所有动物中最好的动物,当人作恶的时候,人又是所有动物中最坏的动物,而一个没有道德底线的人,恐怕经常应该被归于最坏的动物一类。美国的联邦党人认为,如果人人是天使,就不需要法律了;如果人人是魔鬼,法律也将没有用处。这就是说,规范人的外部行为的法律还要与规范人的内心世界的道德结合起来,才能发挥作用。
“在道德命令同个人对自我的关系上,道德命令被定义为召唤,亦即号召人们以一种对社会负责任的方式发挥自己的潜力,充分施展自己的创造才能,从而获得真正的幸福和内心的满足。” 康德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未必就有合道德性。法律是给人的行为划定的底线,而不太关注人的思想是否高尚。一个妙龄女郎完全可以出于为了获取巨额遗产的目的嫁给一个年过八旬的百万富翁,也可以为了一夜成名而嫁给一个行将入土的明星科学家,只要这个女郎达到婚龄,出于自愿,法律会支持其行为。而道德,在这里可能就要对这个女郎的行为提出谴责。因此,道德对于人的要求要高于法律的要求。
正是因为道德对于人们提出了比法律更高的要求,人们按照更高的道德要求去行为的时候才不至于突破法律为我们提供的行为底线。这是因为,人性中总是充满着两种倾向,向上的倾向和向下的倾向,人们受向上的倾向牵引,才不至于被向下的倾向拉下万劫不复的深渊。因此,道德底线被突破了,给人们的行为提供底线的法律也将难以得到遵守。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小车无,其何以行之哉?”他告诉我们如果一个人“无信”,就好像牛车没有,马车没有一样;牛车没有,马车没有,牛和马失去了约束,那车怎么能行走呢?信是人内心的确证,没有诚信之心的人失去了这个确证,就不可能产生诚信的道德自律,没有诚信的道德自律,就好比没有装到牛车上,没有装到马车上。法律套不住没有诚信的人,对于没有诚信的人,法律将失去作用。
所以,诚信则不仅仅是道德底线,也是法律底线。罗马法上已经有与“诚实信用”有关的规定,比如,关于意思瑕疵,罗马法规定了虚伪表示、真意保留、诈欺等概念。所谓虚伪表示是指“已实施的行为比假装要实施的行为更有效”;真意保留是当事人单方面作假而出现的瑕疵;诈欺是当事人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损害他人的有意心态。虚伪表示和真意保留,在罗马法的要式适法行为中都不容易得到承认,而且,真意保留的一方因故意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非法行为的责任;诈欺是一种更严重的恶意欺骗他人的行为,诈欺之诉是一种极为严重的诉讼,它的结果导致被判罚人不名誉,只有在其他法律补救措施无济于事时,才可以诉诸它。现代民法规定,民事交往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诚实信用”是“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古老的罗马法之所以把违背“诚实信用”的人以严厉对待,“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被现代学者称为“帝王条款”,无非是这一原则能否被民事主体遵守,是攸关整个民法能否实现的大问题。由此我们知道,诚信的道德如果在一个国家普遍缺失,这个国家有关诚信的法律意识也必然缺失,这必将动摇该国法律的根基。
诚信经营需要一股傻劲,工于利益计算,专打小算盘的人是很难做到诚信经营的。什么样的人容易有这样的傻劲呢?有坚定的信仰,遵循绝对律令行事的人往往是这样的傻子。
坚定的信仰往往与相联系。对此,孟德斯鸠有非常深刻的论述,他说:“如果有一种宗教,它抑制一切;它不但对行为,而且对欲望和思想,都一样是小心谨慎的;它不是用几条链子,而是用千丝万线系住了我们;它把人类的正义标准放在一边而另立一种正义标准;它的使命是不断引领人们由忏悔达到了仁爱,又由仁爱达到了忏悔;它在裁判者和罪人之间设立一个伟大的中保;在义人和中保之间设立一个伟大的裁判者;――这样的一种宗教应该是没有不可救赎的罪恶的”。而且,美国人伯尔曼的研究证明,与法律信仰具有同构性,的绝对性对其信徒形成绝对的法律信仰非常有利。
如此一来,是否在我们国家非得建立某种宗教,人们才能够诚信经营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这个问题必须用疏而不是堵的方式来解决。上面的分析告诉我们,决定中国农民诚信待人或者相反的因素是利益,而不是道德或者任何其他抽象的教条。而他们之所以把利益计较与诚信与否挂钩,是因为其实用理性,在这一点上,所有中国人莫不如此。这是中国人与有着强烈宗教情结的民族的一个非常大的不同之处,一个秉承实用理性的民族,绝对的价值信仰,或者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律令是不可能对其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实用理性的思维方式注定了决定中国人行为选择的是经验而不是某种先验的价值。农民们为什么不大欺骗同村之人,因为经验告诉他们那么做会得不偿失;火车站等公共场合的商户为什么经常发生宰客的行为,因为他们经常打交道的顾客是一次性的,他们从一次宰客行为得到的好处远远大于其损失,甚至只有好处而没有损失。既然决定人们是否诚信的是经验而不是先验的价值,那么,要想树立国人的诚信意识,只能从这方面因势利导,而要做到这点,就要进一步市场化,让国人从市场的经验中获得诚信的益处与不诚信的害处。市场天然需要诚信,否则市场将可能运转不灵。市场自有其机制,从长远来看,市场会自然奖赏诚信者,惩罚欺骗者。为什么现在很多企业,尤其是比较大的企业其诚信度越来越高,恐怕与其市场经验是绝对分不开的。如果我们认为既然中国人的不诚信与实用理性有关,而妄图建立一种绝对的价值理性,那就不是疏,而是堵。堵得狠了,就会造成宋明理学曾经造成的局面――使中国人虚伪,其结果只能加剧国人的不诚信!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摘 要: 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两种重要的调整机制,两者关系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盛久不衰,而今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实践的过程中变得日益凸显,两者之间冲突若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缓解将会导致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由现实案例入手,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所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解决措施,希冀有裨益于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 法律;道德;冲突;解决
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关系稳定、和谐发展之两翼,道德以倡导社会真善美感化引导人,法律以惩恶扬善规范约束人。可见道德与法律的最终目的都是弃恶扬善,追求人的自由和保障人的自由。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间存在着各样的冲突,有些处理结果是为公众所不理解和接受但有些却为公众拍掌叫好。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超过必要限度,那将会使道德与法律的“在和谐中冲突、在冲突中和谐”的这一状态遭到破坏,导致道德与法律规范人们行为功能的在一定程度上失效,不是道德在社会生活中显得苍白无力,就是法律的权威性丧失殆尽,进而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一、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速度的加快和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更加纷繁复杂而各种冲突的表现也是多种多样。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历来都是法学家们讨论的重点之一,从安提戈涅与苏格拉底的悲剧到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从中国古代所提倡的大义灭亲到泸州二奶遗赠案与南京彭宇案,而继彭宇案后一系列的扶老人被讹事件几乎经常见诸报端或是网络,有段时间扶不扶的话题甚至上升到全民讨论的高度。由此看出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实案例更是层出不穷,通常法律与道德冲突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合道德不合法,如2001年著名的泸州二奶遗赠案: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1996年黄某认识了张学英并与之同居,黄某在生前曾立一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赠与张某部分财产的遗嘱,黄某2001年4月22日因患肝癌去世后,蒋某控制了黄某的全部遗产并拒绝履行遗嘱,张某遂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蒋某给付她应得的遗产6万元,最后法院一审以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此案当时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对于纳溪区法院和泸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形成了截然对立的两种意见,有人拍手叫好“这个案子断得好,有力地震慑了企图成为第三者的人而端正了民风;但也有人深不以为然“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那样判案,法庭置《继承法》的明确法律条文于不顾,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败诉,令人不可理解”。
另一方面是合法不合道德,如2005年的医德高尚献血案:2005年6月,云南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妇产科的一名产妇阮某在剖腹产手术中大出血,由于血库供血不足将导致生命危险,在寻找义务献血者无果且电话征得区卫生局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妇科医生卢新华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产妇义务献血令产妇母婴转危为安,而事后云南省卫生厅法检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中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统一由当地血液中心供给的规定认为此举属违法采供血,要求医院进行整改且不得表扬卢新华医生并对医院下发《处罚预先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医院处以6万元的经济罚款。该案例的处理结果就是典型的合法不合道德情况,处理结果出来后,不少市民认为省卫生厅的处罚不近人情,而当事人孕妇的家属更是对此情绪激动:“医院和医生采血救病人不是为了谋私利,而是为了救死扶伤,如果这样的举动得不到表扬却要受处罚的话,我们很怀疑这种处罚的合理与合情!”而献血救人的医生更是对此处罚结果感到迷茫,不可置否该处理结果无疑给了社会道德底线以沉重的一击。虽不近人情却有法可依,着实令人“大惑不解”,该案例的结果不仅动摇人们对道德的信念和法制的信心更是对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产生负面影响。培根有一句名言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上述的医德高尚献血案虽未涉及到法院判决,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高悬在上,从此哪个医生敢献血救人呢?救人有风险,行动需谨慎将可能成为多数人的选择。果真如此,那么长此下去我们这个社会将会变得何等的可怕?[1]
二、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分析
如前所述,道德和法律虽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如泸州二奶遗赠案与“医德高尚献血案这样的案例却引起了人们基于道德和法律从不同的角度有了不同看法。法律与道德发生原因的冲突有很多,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是道德与法律的评价标准与价值取向不同;二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一) 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与价值取向不同
首先,法律与道德评价标准是不同的。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2]法律与道德在评价标准上可以说是大相庭径的,法律对行为的评价是合法亦或不合法,而道德对行为的评价是善还是恶,善恶源自人的内心的评判,不同的人或者不同的阶级、集团或者阶层对道德的善恶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往往人言人殊,通常只有相对的道德善恶却没有绝对的善恶。而法律往往反映的是在社会上占统治或者支配地位的利益阶层或者集团的道德观,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大众的基础道德价值观,同时法律的标准是客观统一的,一旦法律通过并公布实施之后,其标准就获得了统一并且必须加以遵守。故在法律的实施以及在法律行为的评价上,即使按照法律作出了合法还是违法的法律评价,但是按照不同的道德评价,不同阶层的人会在道德上作出不同评价,该种不同于法律上的评价通常会导致人们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其次,法律和道德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如道德上要求见义勇为,但是法律虽然鼓励见义勇为却认为没有特定职业的人对特殊情况没有救助的义务,亦不会判没有见义勇为者的法律责任,虽然前段时间网上流传甚广的“见死不救罪”的设立等最终还是未能成行。再如道德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诉讼时效制度却持相反意见且对比鲜明。从以上法律与道德不同的价值取向可以看出:道德把人当成教堂中的人,希望人利他和无私,追求高尚;而法律基于经济人的假设,认为人是自私的,追求效率和稳定以及运用上的便利。因此,道德上提倡的行为,法律不一定加以规定。[3]
(二) 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本身只是一个相对的善即基于社会基本道德基础与统治阶级的道德观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规范,故它具有自身局限性,这也是引发社会生活中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内在原因,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是不善的或者不正义的即不道德的法或恶法。法律应当以道德为制定基础,但是在现实中,基于人的知识的有限性与利益的狭隘性或者立法者处 于偏私有可能制定不合乎道德正义的法律,这样制定的法律自身就有可能是不道德的法律与道德要求相背离的法律。[4]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上看是禁止的,但是从道德看却是允许的,如上述的医德高尚献血案,医生为了救死扶伤而献血及时挽救了垂危病人的生命,却因为不符合采血的相关规定使得所在医院受到经济处罚。再如之前引起轩然大波的孙志刚案的收容管理条例以及的劳动教养管理条例,都有未经法律审判就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这些都是不合道德却为法律所容许的且与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背道而驰,不可不谓之为恶法。
第二,法律的一般性与机械性。众所周知,法律不是万能的,其所针对的仅仅是一般普通的情况,而无法预料到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具体个别的特殊情况。由于法律一般只按照一般规则而不依照特殊情况的特殊要求处理问题,且不可能预见所有的细节,因此在处理某一个具体问题时,就会显得机械和僵化,如果严格依法办事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如医德高尚献血案对医院和献血医生的处理令很多市民直呼不公并要求给予奖励。而法律的滞后性与机械性所引发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解决的唯一的希望就寄托于高尚公平的法官身上,如泸州二奶遗赠案中的当事法官基于基本道义出发运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行判案而符合社会基础道德导向获得了社会的如潮好评,而与之截然相反的南京彭宇案的判决则对社会起到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三、 法律与道德冲突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加快,面对着社会纷繁复杂的现状使得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不断持续加剧,合法不合道德的处理会引起社会群众对法律的不满进而不利于建立法律的权威性,而合道德不合法的处理虽然坚决捍卫了传统的道德观念且在情感上为大众所接受但却普遍的忽略了法本身的原则性与权威性以及其内在的规定性。故只有通过法律与道德的互动藕合,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上进行系统整合,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
(一) 立法:制定良法
所谓良法乃应是符合人类本性的法律即所谓人道的法律。它要求法律的精神必须体现以人为本即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作为手段,充分地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坚持人本主义。[5]是故良法是公民守法的动力之所在,只有符合普遍人性道德且体现多数人利益的法才是良法,才能引发公民自觉遵守的积极性。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以制定良法为目标同时保证良法的品质,体现法律的道德性,而制定良法体现在以社会主导的价值观念为主导和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两部分。
第一,立法以社会主导的道德价值观念为引。道德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法律只有体现并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方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6]法律除了意志性之外还具有道德性即法律的道德性,而法律所体现的道德观念一般是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7]首先,社会基本制度和结构的设定必须符合基本的、普遍的人性规则。其次,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证。这是保证一国公民具有创造力、一个社会保持活力并不断进步的重要条件,如我国《宪法》所规定每个公民应该具有政治权利自由等。
第二,立法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法律与道德是两种并行的社会关系调整系统,但是两者各有其运行机制与作用范围,法律不可能替代道德,道德也不可能代替法律,而将两者混为一谈则会造成公众理解上的混乱严重时甚至会导致社会理念的危机。首先,法律的干预仅限于社会基本道德领域而不可干预纯粹道德调整的领域,如爱情关系、友情关系等只能由道德进行调整,法律干预则徒劳无益;其次法律不得将常人难以企及的道德标准设为法定的义务,如为社会所争论不休的“见死不救罪”的设立与否的问题;再者,法律不能干预无害于他人的私人行为即使这种行为被部分社会成员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总之,立法者应当积极努力发掘人类社会公共的道德资源,把握社会基本道德的界线,只有把握好这一尺度,才能尽量避免立法出现重大偏差。
综合而言,我们在立法中应当在体现主导的道德价值观念的同时又良好的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调动人民群众在以功利原则引导下合理地追求道德行为的实际功效,建设现代化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同时,用公正原则调节个人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使社会达到根本的公平公正合理,然后才有可能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限制在人们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进而使人们在宽容的社会中建构和谐的人际关系。
(二) 司法、执法:有条件的融情于法
由于道德与司法的关系同道德与执法的关系在原理上有相当程度上的类似性,因此在此置于一处论述。在司法与执法活动中要坚持法律为准,以法律为裁判案件和执法的依据,这是现代是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制的核心观念。根据实证法学派的观点,一个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行,即便是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只要是法律则仍需要遵守。因此在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应该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不应当以是否符合道德标准来觉得是否摒弃法律的适用和遵守。但是如果仅仅刻板的依照法律来执法和司法,则会引起人民对法律权威的质疑,如南京彭宇案一审结果与医德高尚献血案处理结果所引起的人们对法律正义取向的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尊重法律权威的前提下,首先确定当事人作出行为的动机是否正当,若是当事人基于正当动机而采取的某些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与个人私人利益的行为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民众投票的方式决定某些具体例外情况的处理结果,适当的融情于法以坚持基本的正义和人道。同时,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最大限度上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而融情于法,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
(三) 守法:广范普法
现实中对普法活动的不重视,配套设施的不到位,往往严重影响了普法的目的,如某些受教育程度比较低的民众通常因为不懂法而不能守法,仅仅根据个人的道德观念而采取某些过激甚至是违法。首先,政府部门应该建立普法的长效机制,通过开展深入务实的普法活动,通过法律更普及来缓解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其次,社会舆论的喉舌如新闻媒体报纸等应当在普法与减少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上发挥各自的作用等。通过普法活动在民众的心中树立法律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促使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守法,以法律和道德双重标准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既不可用合法的形式追求实质的非法目的,也不可以违法的方式实现合乎道德的目的,从对行为的评价上消除法律和道德两种标准的冲突,从而减少以致于避免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尽量达到法律与道德在一定水平上的统一,维持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 结语
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文化,它们的冲突是一直存在的,新事物的产生、新法律的产生、新道德的产生等等,都可能引起两者的冲突,而后再慢慢融合或是消失。法律与道德之间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只有在法律和道德的不断互动、相互促进的过程中,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使法律与道德在和谐中冲突,在冲突中和谐,促使法律与道德共同发展,才能保证行为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取得更好的发展。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梁梭:《论法律与道德的背离――由彭宇案所想到的》,现代工贸商业,2011年第17期
[2]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81页
[3] 董志中:《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解决》,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下)
[4] 范进学:《法律与道德――社会秩序的规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2011年,第60页
[5] 陈秀萍:《试论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限制》,法学研究,2008年第7期
关键词:法律;道德;必然联系;多学科分析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4-0026-05
法律与道德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曾是西方法学、伦理学等学科争论不休的问题。时至今日,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怀疑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人已不多见。但是,我们过去大多运用上层建筑诸因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基本原理来分析和说明这一问题,论证力度明显不足。随着学科分化与融合趋势的不断增强,现在对很多问题都可以从不同学科加以论证。为此,本文尝试用人学、伦理学、制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学科的相关成果来分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以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治国方略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人学分析
法律乃人之法律,道德亦人之道德。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的最高关系也是法律规定的关系”。在中国古代,德仁相通,而仁者,即二人也。法律与道德说到底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就不能不研究人,就不能不研究人性。
从人性去探讨法律与道德,是一种十分常见的视角,但不少人对人性的假设及其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判断都过于简单化。最常见的就是把中国的儒家伦理与人性善的假设联系在一起,而把西方的法治与人性恶的假设联系在一起,其实不然。在中国人学史上,各种人性假设都有。虽然孟子关于人性本善的假设与其伦理观相对应,韩非子关于人性本恶的假设与其法律观相对应,但很多人的人性善恶假设与其伦理或法律观并不对应,或不完全对应。如荀子主张人性本恶,得出的结论却是“隆礼重法”;至于其他类型的人性假设,如先秦的告子,宋元时期的王令、苏轼,明清时期的廖燕,近代的龚自珍、严复等人的“性无善恶论”,汉唐时期的董仲舒、王充、荀悦、韩愈,宋朝的李觏等人的“性三品说”,先秦的世硕、汉代的扬雄、宋朝的司马光等人的“人性善恶混合论”,就更不能与德治或法治简单地相对应。西方的法治传统是大家公认的,但其人性假设也是五花八门。有人明确主张人性善,如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文艺复兴时期法国杰出的人文主义者拉伯雷、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等;也有人明确主张人性恶(人性本“私”),如霍布斯、洛克、休谟等;也有认为人性有善恶两种趋向,如培根等。因此,将人性或假设为善,或假设为恶,并且将它与道德或法律简单地对应起来,显然不妥。
在理论研究中,从某一种假定的前提出发,推演出某种理论,是一种十分常见和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假设不仅需要高度的抽象,而且要与现实基本符合。因此,人性善恶混合论才是一种最合理的人性假设,因为从整个社会来看,既有“好人”,也有“恶棍”;而从个体来看,绝大多数人既有向善的一面,也有趋恶的一面,正所谓“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基于人性善恶混合的假设,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就有了更为坚实的基础。我们知道,对于恶,特别是比较大的恶,主要依靠法律控制,但也必须辅之以道德控制。因为如果没有法律来及时控制恶,特别是比较大的恶,那么这种恶不仅会直接危及他人的利益,还会形成强烈的示范效应,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失控。但是,法律控制的强度虽大但程度不深,而道德控制的作用正好相反,即强度不大但程度很深,且作用十分持久,因此,对于恶的真正控制,除了需要法律的强力约束外,也需要发挥道德“润物细无声”的作用和功能。对于善,主要依靠道德,但也应辅之以法律。因为只有道德的指引,人们才能真正做善人、为善事。但道德又不能解决所有善的问题。如对于“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问题,就必须依靠法律来保障行善者的权益,以促使更多的人进一步向善。还有,法律的功能是多重的,它不仅仅具有惩罚功能,还具有激励功能。因此,对于社会生活别重要的善,亦可以立法予以激励。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伦理学分析
[关键词]“互害型”社会;道德救赎;法律规制
“互害型”社会的道德救赎与法律规制蒋何琪,孙芳兰(华东交通大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互害型”社会给个人、社会、国家都带来巨大危害。文章通过分析造成“互害”的主要原因,提出从道德救赎和法律规制两个层面进行全面、有效的防控与治理。在道德层面应加强核心价值观的建构与实践,强化学生基本道德素质教育,培育诚信的现代商业文化,完善道德警示与评判机制;法律层面扩大和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强生产标准化立法,加大行政执法处罚力度,降低刑责门槛。[关键词]“互害型”社会;道德救赎;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66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7.02.011“互害型”社会,指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商家由于道德、法律意识淡薄,重利忘义,生产有毒商品,直接危害他人;同时,自己又是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被其他不良商家以“其人之道,还治其身”,既是“施害者”又是“被害者”,形成这种“人己互害”的社会现象。这种现象一旦形成规模,可能导致人人自危,互不信任,人情淡薄,后果不堪设想。
一、“互害型”社会成因探究
“互害”的原因是复杂的,道德层面、法律层面、制度层面、个体层面、社会层面上都有,各个层面之间又是相互联系、互为表里,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个人私欲膨胀
所谓个人私欲,是指个体的私人欲念,不正当的欲望。一些无良商家为了满足一己私欲,伤害他人,最终害人害己。例如一些食品生产者受利益的诱惑,不考虑后果,只为眼前的蝇头小利,生产有毒食品,危害他人健康,最终,自己及身边的亲人也会身陷“互害”链条中。一些造假者怀着侥幸心理,一面说着不会使用或食用有毒有害产品,一面又连续不断参与到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中,人心变得畸形,互害现象蔓延。我国是有着几千年文明历史的礼仪之邦,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一些政策在践行上不可避免地出现偏差,有时会背离传统道德和社会发展规律;加之,住房、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向市场化发展,导致人们的生活成本提高,压力变大,迫使人们唯利是图,极度拜金。于是,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做出害人行为,人人互害,最终危及自身。
(二)社会环境失范
社会环境是指人们所处的各种各样社会条件的总和,也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1](P83)环境对人的影响是巨大的,我们生活在社会的大环境下,难免会受到周围群体的影响。比如,看到老人摔倒在地上,也许有些热心之人想上前去扶一把,但看到周围的人都不闻不问,匆匆走过,为了不惹麻烦,也匆匆离去。类似的事情有很多,并不是人们的道德素质下滑,而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不信任的风气,做好事反而被害的风气,使得大家不得不敬而远之,互相防范。有学者已经注意到当下有一个被称为“道德的负收益危机”的现象,即如果不道德的行为可能比道德的行为产生更大的收益,而且这种局面不断持续下去,那么,人们就会改变自己的态度,争先出现不道德的行为。[2]害人代价很小,不害人代价很高,久而久之,使得害人成风,社会逐步陷入互害的怪圈。
(三)监管机制不严“互害型”
社会呈燎原之势,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执法监管缺位、不严、低效、推脱责任,从而造成一些生产商钻法律的空子,生产有害食品或是质量低劣的产品,危害国民健康和社会稳定。有时政府的政策虽好,但真正落实还需监管到位,在各个环节加强监控,否则,生产商基于某种利益就会做出有违道德和良心之事。因此,监管部门任重道远,应加强责任意识,严格监督检查,打击不法分子,禁止生产制造商违规生产,在执法层面上遏制互害现象的发生。[3]
二、“互害型”社会的道德救赎
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和调节手段,对规范人们的行为具有积极作用。互害型文化蔓延,人性根基动摇,人性底线下移乃致缺失,正直和良心日益成为一种稀缺品。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亟需用道德救赎来唤醒人们原本善的、真实的良心回归,防止社会陷入“互害”危机。
(一)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构与实践
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之风在一定范围内盛行,道德良心缺失,人性底线一次又一次失陷,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积极建构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学校教育中,积极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工商业管理中,突出诚信、友善、责任意识,加强商业道德、职业道德教育水平,从而有效防控“互害型”社会文化的蔓延。
(二)加强公民基本道德素质教育
通过公民基本道德素质教育,提高社会整体成员的素质。第一,增强责任观念。责任伴随我们的一生,不仅要对自己负责,而且要对家人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做一个有责任感的人,遇事有担当,不做危害他人的事情。第二,坚持诚信原则。一个诚实守信的人,能赢得别人的尊重;一个值得信赖的企业,能为其带来宝贵的无形财富。第三,弘扬奉献和仁爱精神。无私奉献和仁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学会奉献和付出,用一颗金子般的善良之心互帮互助,换位思考,珍惜亲情、友情,不为金钱舍弃最宝贵的良心。第四,加强群体意识。人是群居动物,任何人生活在社会上不可能离开群体而独自生活,因此不能因为自己的私利妨害群体的利益,否则也是间接害了自己。增强群体意识,有利于形成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有利于社会的团结。
(三)培育诚信的现代商业文化
当下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给我国经济带来繁荣发展的同时,也给我国传统道德带来巨大冲击,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互害型”社会的出现,无疑使社会信用指数大大降低,你不敢相信我,我不敢相信你,严重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因此,针对这种陌生人社会,必须建设诚信的现代商业文化。在经济领域中,最重要的是坚持诚信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诚信,代表着一个企业的外在形象,是一个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加强诚信建设,有利于抵御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欺诈行为,营造良好的道德氛围。现今社会,各种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形成各种互害现象,这都是与诚信背道而驰的。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信用机制是非常必要的。这就需要每个人努力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成为一个可以被信赖的人;每个公司企业都重视诚信建设,注重自身企业形象,铸造良好口碑,整个社会才会呈现出和谐美好的一面。
(四)完善道德警示与评判机制有效防范
“互害”现象蔓延,需要建构和完善道德评判机制,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民、企业道德评判机制结合起来,建立权威的征信体系。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相对薄弱,迫切需要建设和优化。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完善征信制度,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做到有法可依;第二,信息公开透明,加强监管。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建立权威可靠的征信机构;第三,加大诚信教育宣传力度,建立良好、诚信的信用环境。对于食品安全以及药品安全,急需建立“黑名单”制度。可以考虑借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措施,把造假者加入“黑名单”,令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这不仅使公民能够避免上当受骗,也使得一些企业在质量与安全方面丝毫不敢松懈。同时,完善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每个公民一生都将有一个也是唯一的信用账号,还可以与手机通信实名制度相结合。2017年,我国将建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于一体的统一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三、“互害型”社会的法律规制
民生领域互害问题之积重难返,非用以重典恐难救赎。因此,在“互害型”文化蔓延的今天,我们在加强道德救赎的同时,更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和保障,要强化如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生产标准化方面的立法
“互害”现象最初出现在食品药品等生产领域。食品药品安全关系百姓身心健康,把这些行业标准、行业道德法律化是当务必之急。虽然我国目前在食品安全质量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发展的法律法规,但很多药品还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亟需加强标准的制定。比如,餐饮行业建立“透明厨房”标准;重要食材,利用条形码、二维码等建立追踪制度,对食材来源可以跟踪溯源。刷一只鸡蛋的条形码,可以上网追踪到是哪一个养殖场或农户的母鸡下的,母鸡的情况与饲料等信息。行业标准法制化,会成为执法监管的依据,有利于完善和强化监管体系。
(二)加大行政执法和监管力度
对于违法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或有毒食品药品的生产商,要不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格查处没有生产许可证、环境条件和卫生要求不合格的企业,增强日常监管的威慑力,强化源头监管。同时,建立行政处罚基金,把罚款用于奖励遵纪守法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以激浊扬清,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
在纠纷解决中,当前大量使用的仍是“补偿性赔偿”机制,是从受害人损失的角度出发的,坚持的是“填平原则”,即受多少损失获多少赔偿。这种方法对不法侵害人的惩戒不足,难以形成威慑。在很多情况下,侵害人的收益远远大于受害人的损失,这无异于鼓励违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并无上限,所以经常出现“天价”赔偿数额。我国一些造假者之所以敢违反法律生产有毒食品,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对他们的惩罚力度不够。因此,只有提高罚款数额,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针对互害行为的主观恶性进行惩戒,才会产生威慑和预防的作用。此外,还要降低刑责门槛,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力度,加重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建筑起一道防火墙、架起一道高压线对恣意侵害者起到威慑警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万柏,张耀灿.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2]张光芒.警惕互害型文化蔓延[J].人民论坛,2012,(7).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2015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书籍,作者是汪应明。本书可概括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思想道德修养,包括第一至五章的内容。第二部分为法律基础,包括第六至十二章的内容。
本书在知识性、科学性、合理性的前提下,采用章前引导案例导入的方式引入本章内容,通过对经典材料的分析,使教材内容简洁、通俗、易懂、语言活泼、生动、贴近实际、便于阅读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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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好课,充分做好上课的准备
备课是教师根据学科课程教学大纲的要求和本门课程的特点及学生实际,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设计和优选教学方案,保证学生顺利而有效地学习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它是充分发挥教师主导作用,搞好教学工作的前提条件,同时,认真备课还是教师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发展教学能力的重要保证。备课不仅要备教材,还要备教法和备学生。首先,备课要备教材。教师在“备教材”的过程中要着重解决好这样几个问题:确定教学目的、任务和要求;明确内容的主次;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注重研究和解决教材中的难点,在突破难点时考虑学生的实际(知识结构、年龄特点和认识规律)。其次,备课要备学生。教师在备课过程中不仅要钻研教材,更要重视对学生的了解,特别是对学生的基础一定要了如指掌,从而使教材的处理和教法更符合学生实际。教师在“备学生”的过程中应突出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必须最大限度地体现因材施教的原则;二是必须最大限度地发展学生的智力和能力。最后,备课要备教法。目前教学方法种类很多,如讲授法、启发法、问题法、讨论法、案例法等,这些教学方法各有各的优点和长处,不能绝对地说哪一种方法好,哪一种方法不好。某节课可能只需运用一种方法即可达到良好效果,而另一节课就可能需要运用多种方法。另外,从学生角度讲,不同的教学对象,即使是相同或相近的知识点,也必须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因此,教师在选择教法时切忌生搬硬套,应注重研究选用的教法能否更好地体现愉快教育的原则,能否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提高课堂教学效率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多媒体教学已成为提高教学效率的有效途径之一。在教学中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不仅能加深学生对学习内容的理解,帮助学生突破学习中的重难点,还可以激发学生兴趣,有效促进学生的思维活动,使学生学得积极主动。恰当地使用多媒体教学,将促进学生认知水平的提高,有效提高课堂效率。多媒体集声音、图像、动画、视频于一体,具有重复性、交互性、生动性及趣味性等特点。中职生学习习惯差,学习能力弱,不善于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而多媒体技术以动态和灵活的视频和文字方式展现内容,促使学生学习能力、思维能力潜移默化地提高。教师除精心制作课件外,还要多渠道搜集资料,如央视的《焦点访谈》、《今日说法》、《经济与法》等节目,内容充实,贴近实际,特别适合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
三、大胆采用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
案例教学就是教师以案例为教学材料,让学生处于当事人的位置,在教师的指导下运用相关理论知识,分析、思考和讨论案例中的各种问题,从而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引导学生运用已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思考和讨论案例中的情节,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处理方案和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指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列举一些典型案例,引导学生对其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得出正确结论的一种启发式教学方法。在《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我们应积极运用案例教学法,《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学内容都与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其内容比较单调,也很抽象,而利用案例教学法恰好能通过具体的某个真实案例让学生体会其中,了解这些法律法规的真正内涵。不仅如此,案例教学法还能开阔学生视野,很多学生原先认为《职业道德与法律》对于今后工作没有任何指导作用,而通过分析案例,学生明白《职业道德与法律》对任何工作都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案例的选择是实施案例教学法的基础和前提,是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因此,我们一定要更重视。教师在宣讲某一法学理论或法律规范时,要精心准备案例,并带领学生分析,理论联系实际,将抽象的知识具体化,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还能帮助他们加深对知识的记忆。
四、教师要提高自身素质,巧妙运用语言的魅力
使用准确、精练的语言进行教学,可以使课堂教学严谨且更富感染力。《职业道德与法律》内容具有严谨性,在语言表达上首先要求具有科学性,教学语言必须准确、严谨、规范。如讲授“怎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时,教师应该用毫不含糊的准确词汇进行表述:“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一个人的行为合法,但并不一定符合社会道德要求。法律与道德有重合的地方,也有矛盾的地方,一个人的行为能为社会道德接受,但不一定能被法律容纳,具体事件要具体分析……”运用科学、严谨的语言阐述问题或观点,学生接受信息的准确性就会大大提高。
其次教师可以应用启发性语言进行教学。好的启发性语言可以让学生集中注意力,激发学生积极开展智力活动,启发学生深入思考。启发过程中,教师要充分调控好语言的作用,把握好语调的高、低、升、降及重、轻、快、慢,极富感染力,以自身情绪感染学生。富有表情的语言可以强烈地吸引住每个学生的注意力,促使其情感投入,全身心投入到课堂教学中。在激发学生积极主动学习兴趣的同时,还要注意避免“语言暴力”对学生的伤害,应积极营造民主、平等、自由、和谐的教学气氛。
大学中需要进一步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学不是单纯传授既定的结论,更多的是引起思考。并在师生交流中或补充、完善。这种教法的实质是确立了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是一种研究意识、研究能力延伸式提高,也是与中小学思政课教学在层次上的最大分别。
二、反思教学法
反思教学法包括老师和学生的课堂、课后思考,主要倾向于老师的反思。教师的备课情况、讲授水平、教学组织形式,学生的课堂纪律、思考水准、课程安排等各种因素都直接影响着教学实效。反思教学法需要根据讲授内容,采取灵活的策略激发学生反思意识,最终形成双向互动的状态。
三、情感交互教学法
情感教学是一种尊重主体性、体现创造性、追求人性化的教学。”这种教学方法重在情感体验。这个阶段是大学生理性、道德、审美等高级情感发展的关键时期。教师、学生、形成交互模式,有助于引起学生的情感共鸣。当以情感促认知,以情感促行动,体察每个学生独立情感、态度和价值取向;而学生成为交互的探索者,彼此理解、消除偏差、达成共识,实现由单向灌输到双向沟通的实质转化,使知、情、意、行诸品德要素协调发展。
四、模拟实践教学法
在有明确的教学目标、教学设计的指导下,根据教学内容,将教学由课堂转换到模拟实践场所进行。使学生“从理论观点的被动接受者转变成为主动收集信息进行理论探讨的钻研者,促使其加深对理论与实践辨证关系的理解”,特别是在法理学基础知识部分,适合模拟实践教学。如:讲故事、演小品剧、模拟法庭多种方式,强化法治观念,引导学生用法律思维进行思考分析。
五、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最为普遍,优势在于生动形象的描述,由可感知上升为理性的认知规律。“有助于促进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联系实际、有助于变‘注入式’教学为‘参与式’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将抽象、理性的教材体系转化为形象、感性的教学体系的有效介质。往往用于辅助解析理论难点、激发探究欲望、讨论分析、情境体验、寓教于乐。选择案例必须围绕教材所阐述的基本思想、基本原理。
六、开展跟踪式教学
跟踪式教学可采用个别谈话,小集体探讨等方式。使之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接受了正面教育。既轻松又具有随和性,更易与学生进行情感的沟通,是课堂教学有益的补充。相关教师要不断了解学生的思想情况、听取教学意见、真正帮助学生解决学习、生活、交友、恋爱、择业等实际问题,这种以身作则的方式,是最好的践行道德课的模板。
七、视频式教学法
视频教学,就是在课堂上以播放视频案例的形式来进行辅助教学的一种多媒体教学方法。它以其直观、真实的特点为课堂注入了新的活力。突破了以往传统文字案例教学的局限,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往往这种教学方式的实施需要根据教学内容在课前收集和精选视频案例、课中课堂组织和教学设计、课后调查,改进教学策略。同时也应注意到,相关视频要具有时代性、政治性的特点,需要实时更新。在时间上,一个视频案例时间一般控制在二十分钟以内。在技术上,还要求教师提高软件操作的能力熟练制作多媒体课件。
八、反馈调查教学法
反馈法是教学过程中充分收受、处理反馈信息,并做出相应调整的方法。它能保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通过对学生表情、体态、语言和行为观察,作出针对性的反应,提高讲课效率。可以选择章节专题调查、整体性调查、课前与课后比较调查,专业对比调查。同时,要给学生留下反馈时间、迅速、准确把握反馈含义并作出回答。
九、专题式教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