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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提单 票据 无因性
一、概述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
比较提单和票据的法律性质异同,对认识差异和相互借鉴完善都是有好处的。
二、票据提单之比较
为了更好的将票据制度移植到提单制度中,我们首先要清楚他们之间的异同点:
(一) 提单和票据的相同点
1.提单和票据都是有价证券
提单是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的单据, 提单可以自由转移, 提单的转移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货", 提单上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以提单的占有或转移为前提; 票据的将支付的一定金额金钱的请求权证券化的凭证, 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或转移都以票据持有为必要。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为有价证券。
2.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证券
提单文义性是指提单记载的文义决定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文义性真对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 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全部按照记载规定。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性证券。
3.提单和票据都是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
提单和票据的持有人以持有证券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身份, 收货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提单和票据, 所以提单和票据为提示证券。提单和票据义务人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必须收回提单和票据或者在证券上作出作废注销权利的批注, 故提单和票据是缴回证券。
(二) 提单和票据的不同点
1.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它以请求交付其上所载货物为权利内容, 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 不占有该证券就没有对该证券的权利可言。提单还是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提单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如对于非法取得提单持有人来说, 其不能依占有提单而取得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而对真正的持有人来说, 虽然没有占有提单, 但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票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必须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签发这一法律事实, 并且票据权利完全依附于票据,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据有权利, 无票据无权利。
2.提单不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
提单不是一种无因证券。因为提单不具有独立性, 当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解除, 提单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 另外,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 代表着它在上面记载的货物所有权, 提单的转让要受有关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限制, 受让人若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 即使得到提单也无法主张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 主要依据票据一经签发, 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 并从后者相分离, 从而不再受后者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 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
3.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证券是指依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完全流动证券。提单虽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质上与票据有很大差异。与提单相比, 票据的流通具有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经转让, 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 只要取得票
据的行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制度之中。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保证,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承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分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证据推翻,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刘昕.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2】陈芳.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之比较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3】苏晓鸿、张明远.论提单的证券法律特征一与票据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1998(4).
【4】李学兰.论提单权利证券化【j】.法学研究,2002(11).
关键词:婚姻;秦朝;法律
秦统一天下,立国不过十四年而亡。秦末兵燹,档册图籍多付之一炬,所以有关秦朝的传世文献极少,特别是关于法律制度的资料极其罕见。程树德先生辑《九朝律考》亦自汉律始,秦律不别著,仅附见。1975年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大批秦简,共计一千一百五十五支,并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为研究秦代法制第一次提供了实证材料,尤使人惊喜的是大部分秦简是秦代法律和公文,我们现在整理的大部分有关秦朝的法律资料都是从中而来的。
从已掌握的资料看,秦自商鞅变法以后,就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商鞅以李悝《法经》为基础,“改法为律”,此后一百多年根据需要陆续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条文,到秦帝国建立后更做了全面的扩充和修改,以至完备周密到可以实现“事皆决与法”的地步。它的法律制度对于后来的汉代,唐代以至两千年的封建法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秦国在很早就注重婚姻方面的法制,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君曰:“始秦戎翟之教,父子无别,同室而居。今我更制其教,而为男女之别。”可知,商鞅在变法时已注意到在婚姻家庭方面改变原有的落后习俗。
婚姻为家庭之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所以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意保护婚姻和家庭以维护社会之安定,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一直是传统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时的“婚姻”一词,原为:“昏因”,昏,本是一个时间概念,约指“日入后两刻半”,由于“娶妻之礼,以昏为期”,即婚礼须在昏时举行,昏遂变成了一个行为概念。因,“就也”,“婿以昏时而来,则妻因之而去也”,故“婿曰昏,妻曰因”。《礼记·昏仪》说:“婚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可见在古人眼里,婚姻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夫妻双方,而且是为祖,为家,为后世。
新出土的秦简提供有关婚姻法方面的新资料虽然不是很多,但是其中有的是以前史料中所未曾有的。
从已掌握的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出,秦律关于婚姻的成立条件,婚姻的形式,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婚姻的解除等方面都做了较具体的规定。
一、结婚
秦律规定婚姻成立首先是要达到成婚年龄。秦的男子身高六尺五寸,作为成年的标准,举行冠礼。“冠”以后就具有了结婚的条件了。女子身高六尺二寸成人,女子成人“许嫁”,也就是具有结婚的条件了。这仅仅是一般的规定,在执行上并不严格。秦简中有女子“小未盈六尺”而“为人妻”的事例,可兹证明。其次是要经官府登记。结婚要到官府登记,过去的历史资料上是没有这样的记载的。而从出土的秦简中表明,结婚只有到官府登记,婚姻方始成立。《法律答问》载:“有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即是说,女子甲为人妻,私逃,被捕获以及自首,年小,身高不满六尺,应否论处?答曰:婚姻曾经官府认可,应论处;未经认可,不应论处。
可见,凡是经官府登记的婚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中国的封建社会里,一直存在着男尊女卑,妻处于夫权统治下的现象,秦也不例外。(1)秦律维护男尊女卑,女子结婚后有到丈夫家生活的义务。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属于附属地位。例如,丈夫犯罪被处以流刑,妻子必须随丈夫到流放地共同生活。
结婚后的家庭财产包括妻子陪嫁的财产在内,均由丈夫支配。只有在“夫有罪,妻先告”的条件下,妻子的“媵臣妾衣器”才不被没收。但是,妻子犯罪服刑,其“媵臣妾衣器”则“畀夫”,归丈夫所有。这就是《法律答问》中的“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收?不当收。”又“妻有罪以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且畀夫?畀夫。”(2)秦律保护妻子的人身不受丈夫侵犯。丈夫殴打妻子属违法行为。《法律答问》中载:“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肢指,肤体,问夫何论?当耐。”就是说,妻凶悍,其夫加以责打,撕裂了她的耳朵,或折断了四肢等,问其夫应如何论处?应处以耐刑。(3)夫妻间需相互忠诚,“禁止佚”,秦律规定,“女子去夫亡”,而另于他人“相夫妻”,要“黥为城旦”,同样,“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因此,男女通奸在法律上双方都认为是犯罪。《封诊式·奸》就是记载某士伍捉拿到一对白昼通奸的男女并送到官府认罪的案例。(4)相对于家庭中的子女,奴婢而言,夫、妻同处于“主”的地位,他们擅自杀、刑其子及奴婢,均为“非公室告”,如果子及奴婢控告的内容属于“非公室告”,则秦律规定不予受理:“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从中可以看出,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较后世略高。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第一,秦律规定,解除婚姻须经官府登记认可,否则,将构成“弃妻不书”罪,男女双方均要处罚。《法律答问》的“女子甲去夫亡”后与他人“相夫妻”,被捕获后,被处以“黥为城旦”的刑罚。《法律答问》载“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当论不当?赀二甲。”可见,弃妻不向官府登记,双方都要被处以“赀二甲”的刑罚。
第二,由于夫或妻的一方死亡,婚姻就在事实上解除,生存的一方应有权再婚。但是,这种再婚权,仅仅适用于生存者是男子一方的情况下,并不完全适用于生存者是女子一方的情况。因为,“有子而嫁,背死不贞。”实际上规定有儿子的妇女必须与死去的丈夫在法律上继续保持夫妻关系,从而剥夺了她们再婚的权利。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关键词】地方公债 监管 财政稳健主义
【正文】
发行地方公债的必要性、可行性与规制
人类对公债的认识经历了这样的阶段:资本主义早期要求财政平衡,不得在财政中列赤字。国家的财政开支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公债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1]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受经济危机影响,国家开始大规模干预经济,尤其是新增了许多任务,如保障充分就业和景气政策、给付社会福利、提供公共建设等等。为兑现政府对纳税人的承诺,国家便只有大规模举债。但随着“税收国家”成为“债务国家”,新的问题又源源而来,“财政稳健主义”有了新的要求。
中国的国债发行历史也有着类似的轨道:建国初期以“既无内债,又无外债”为荣,后逐渐将发行国债作为财政融资的重要手段。直至98年,中央政府为扩大内需而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大规模增发国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在发达国家,地方债券是公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地方政府也可以在经常性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满足地方经济与社会公益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发债融资。然而,不同的是,在我国,人们虽已不“谈债色变”,但仍然视地方公债为洪水猛兽。《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预算,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事实上,在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中,举债权应是各级政府都拥有的财权。而我国将逐步允许地方债券的发行也成为必然,关键问题在于怎么发、发多少。以下就从经济学原理、现实中的困境、条件等角度分析地方公债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最至关重要的对地方债的监管问题。
一、经济学角度看地方公债发行必要性
根据提布特模型,如果每个地方政府分别提供不同的公共产品,那居民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偏好来选择去哪个地方居住。这种居民“以足投票”的情况一方面刺激了地方政府努力提供适合于本地居民偏好的公共产品,另一方面也使政府难以通过税收对流动性要素进行征税,从而削弱了地方资源的可征税性和地方政府的可征税能力。在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如果通过税收筹资,就使得受益和负担成本分离,使现在的居民承担了以后居民的成本,他们会通过地区间的流动表达不满,这样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有效性就得不到满足,因此,地方政府就必须通过举债来避免这种副作用。[2]
另一方面,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由于地方公债主要用于社会基础设施、教育等公共产品以及一些准公共产品,就会间接地增强薄弱的基础产业部门,压缩一般生产性部门。简言之,地方公债的发行会产生改变社会产业结构的效应。
二、现实中禁止地方发债权所带来的困境
(一)地方政府资金缺乏 财政职能缺位
这首先表现为造成了城市地方政府对基础设施的投入资金短缺。我国多年来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投资绝大部分投向生产性领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当薄弱。基础设施一方面为提高地方综合经济实力提供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还可以优化经济结构、扩大消费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然而,中央政府只负责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如铁路、国道等,而大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都要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由各级地方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除了基础设施建设,地方政府还比中央政府更直接地对本地居民的社会福利负责,例如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等。公益事业上不断扩大的支出,也使得地方政府在财源上陷入了更大的困境。
因此,给予地方政府举债权可以有效缓解其在财政上的困境,解决公用事业的资金来源问题,使得地方政府真正地把“该管的事起来”。[3]
(二)中央政府负担过重 债务依存率超过警戒线
我国债务负担率尚处于较低水平,但由于发行的都是中央政府债务,就使得中央政府的债务依存率过高,已经远远超过国际警戒线。从宏观上说,这是我国长期以来中央权力过于集中的体制所造成的。法律虽不允许地方政府通过举债融资,但地方建设必须进行,因此,中央政府就只有采取增发国债,而又部分转借地方政府的措施,例如,1998年发行1000亿元特殊公债就有500亿转借地方政府。[4] 这实际只属无奈之举,并非长久之计。
分税制下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各级政府要有相应的融资能力才能够顺利完成本身的财政职能。在不可能大幅度提税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地方财政的发债资格,才能使中央在地方事务上的权力过度膨胀的局面得以缓解,也才能使地方政府“自己的事自己做”。
(三)地方政府非正常渠道融资 中央监管困难
事实上,只要地方政府需要就完全可以规避法律的禁止和中央政府的管制,通过非正常渠道融资,变相发债,例如以各类公司、基金的名义“合法”融资,或以各种集资、摊派等手段“合法”借钱。如果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内的非税收收入中央政府还容易管制的话,那对于这些预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中央政府的调控便收效甚微了。
因此,既然无法避免地方政府走“歪门邪道”,那就应该允许其“正大光明”地举债。这样就能通过法律——一种包含完整、明确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义务配置规则的规制形式,对地方政府的融资进行规范,促使其取消不合理收费,减少预算外和制度外资金,从而也加强了中央政府的调控能力。
三、我国发行地方债的可行性
我国已具备了一定的发行地方公债的条件,然而,应强调的是,这种发行仍然是有限度、有选择的发行。地方债发行具备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一)中央政府多年发债经验和强大的宏观调空机制
中央政府已有多年发行国债、管理国债的经验,无论在债券种类还是发行机构上都已经形成了系统。特别是东南亚国家金融危机以来,政府又进一步加强了国债的管理,尤其是强化了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职能,这就为地方政府发行公债以及随之而来的监控打下了基础。[5]
(二) 居民银行存款充足 具有投资积极性
巨大的储蓄存款数额为地方公债发行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这也符合国家刺激消费需求和投资,解决市场疲软、有效需求不足的财政政策。但要吸引居民将手中闲钱从银行中拿出转而投资地方公债,就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是地方公债资信度应得到保证,这就与下文将要阐述的监管之成败密不可分,一般而言,地方债券的信用值应在中央国债和企业债券之间。二是地方公债的利率问题,应比银行利率和中央债券利率均略高,才能对投资者产生利益驱动力。
同时,地方公债所筹集到的资金大多是和当地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投资地方公债的积极性。
四、地方公债的监管
国债与税收最大异同在于其“有偿性”,若政府借债剧增、债务管理失控,“有借无还”,就会引起国家财政危机,因此,无论对中央债券还是地方债券,各国都实施严格的法律与行政监管。地方债券以地方财政、信用作为担保,地方政府的债务危机不仅会使得地方财政遭受巨大撞击,整个国家的经济体系也会受到直接影响。
因此,虽然对于“发不发”地方债券的答案必然是肯定的,但“怎么发”才是关键。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控制:[6]
(一)监管主体
一方面是中央政府的监管,地方债发行必须上报中央政府审批。财政部应该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地方偿债能力、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宏观调控等诸多因素,对地方政府上报的发债规模进行审查、批准,这是“事前监督”。同时,在债券发行过程,还要对发行机构资格、发行过程等进行控制,这是“事中监督”。除此,还应进行“事后监督”,使所筹资金能真正运用到预先拟订的项目,完成地方公债促进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的应有效用;也要对地方债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公布。
另一方面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地方政府指定的具体债务计划,必须连同当年地方预算草案一起提交地方人大,审查批准后方可上报中央。同时,从法理上说,加强人大在国债发行、运用、偿还等环节上的决定、审议、批准权,也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基本要求。
三、监管内容
监管应是贯穿地方公债申请、计划、发行、管理以及还本付息的全过程的。其中,偿债能力应是规制重点。有关学者认为,地方财政应建立专门的偿债基金,除融资项目所得收益外,应从预算中单列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直接拨入该基金,用于还本付息,且禁止发行新债以偿还旧债。中央政府也应该建立地方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的监管职责。
四、 先立法 后发债
首先是要以法律形式确定地方政府的发债权。
其次,在宏观上确立诸如“保证中央国债优先,给予地方公债必要扶植”等地方公债的发行原则。
再次,在法律规则上,对发债主体资格,发债申请、审查、批准,发债方式,地方债适用范围和偿债机制上都应做出严格规定。例如发债主体,有学者认为,发债主体应首先限定为中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级直辖市、沿海、沿江开放城市,著名旅游城市等一些具有一定规模、经济实力强的城市,然后在逐步放开。
以法律形式规范地方公债是基于“财政法定主义”和“财政稳健主义”的要求,当然也并不排除在立法之前先在某些地区、甚至某些具体项目上进行试点。
总之,地方有权发行公债是分税分级财政的内在逻辑所必然要求的,也和国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财政政策所符合,能有效地促使地方政府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财政融资困难的问题。但同时,地方举债权的实施又应该受到全面、严格的监管,监管内容、方式应以法律确定,而中央政府在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注释】
1 参看刘剑文主编:《财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4页。
2 参看陈锋:中国发行地方公债的理论依据和可行性研究,《财政与税务》2003年第7期第57页。
3 参看贾康等:适时建立城市公债制度,《经济参考报》2002年6月5日
4 引自王朝才等:建立地方公债制度的探讨,《财政与税务》2001年第7期p44
5 同本文注释4,第45页。
6 参看本文注释4,第46页。
【参考资料】
1、贾康等:适时建立城市公债制度,《经济参考报》2002年6月5日
2、王朝才等:建立地方公债制度的探讨,《财政与税务》2001年第7期
3、陈锋:中国发行地方公债的理论依据和可行性研究,《财政与税务》2003年第7期
4、《地方公债与地方经济的发展》课题组:发行省级地方公债若干问题的思考,《财政研究》1999年11月
目前我国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过度性地开发和消耗性利用旅游资源,“三无”(无规划、无计划、无设计),“三乱”(乱分地、乱寻址、乱建造)现象严重。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往往伴随着对生态环境的破坏。(1)水污染,如旅游基础设施和交通建设带来的废水,毁林开荒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等。(2)土地污染,包括森林草原植被遭到破坏,“白色污染”,盐碱地、土壤呈酸性现象严重。(3)大气污染,主要是汽车尾气污染。(4)生物多样性遭到威胁。(5)旅游资源遭到旅游活动本身的破坏,主要表现为游人在景区的超负荷活动造成对旅游资源的损害或破坏和少数游客随地乱扔垃圾、乱刻乱画等不文明行为对旅游资源的蓄意破坏。
二、完善我国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法律制度
总理讲:“搞好风景名胜区工作前提是规划”,规划的核心就是落实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问题,坚持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一致的原则。从法律层面而言,就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法律制度。
(一)科学规划,严格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立足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以环境保护与开发相互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原则科学规划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严格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要求对旅游资源开发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对旅游环境承载力、旅游规模、开发过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识别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要把可能对旅游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同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必须坚持“三同时”制度,旅游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建立和完善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担保制度、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旅游资源轮休制度
首先,参照森林资源的许可制度,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对开发者的资质和信誉作出规定,从源头上杜绝破坏环境的旅游资源开发活动。其次,实施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担保制度,可以成立以政府为背景,各种企业和金融机构参股的旅游开发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就旅游资源开发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优先赔偿,解决治理生态环境的资金缺失问题。再次,健全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强化保险公司对旅游资源开发企业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损害的监督管理,即是当被保险人(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发生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分散企业风险。最后,完善旅游资源轮休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景点“轮休”制度,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改变开发和利用生态环境的方式,减轻经济发展对环境和资源的压力,保持旅游资源的吸引力和旅游环境的舒适度。
(三)建立对恶意开发者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主,国家(政府)补偿制度为辅的旅游资源开发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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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相互关系
从整体上而言,刑法和刑诉诉讼法律制度的相互关系就是:刑法是实体法,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二者相互依存, 缺一不可。1 学界在论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相互关系之时,通常只满足于提出如下当然正确的见解:刑法规定的是犯罪成立标准及其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实现刑法规范的程序、规则和方法。但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与规范层面的相互关系,可能比上述见解远为复杂;而且,两者的界限也并非看上去那样清楚。
第一,刑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首先体现在诉讼程序领域。其一,罪行的轻重,必然对受到比例性原则限制的审前羁押,对管辖法院、指控方式乃至诉讼程序、证据调查方法等具体制度产生重大影响;死刑的废除,则足以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完全不必存在,如此等等。其二,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主要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而实现的。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就曾指出,实体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刑事诉讼法有指导作用,诉讼中的公诉事实就是实体法中的构成要件事实,因而必须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来把握,当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发生变更时,公诉事实也应发生相应变化;“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对案件的管辖、对现行犯的处置、紧急逮捕、拘留等强制处分,都和构成要件事实有关。 2
第二,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还主要体现在诉讼证明领域。诉讼中的基本证明对象是作为实体法规范之事实基础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实体法规范从根本上规制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并决定了证据的“实质性”以及“相关性”。因而实体法本身的特性对证明活动产生着显著的影响。例如,由于主观事实比客观事实更加难以证明,如果实体法上过于重视主观要素,则会为诉讼证明制造许多难以跨越的障碍;如果无法证明又必须证明,则可能导致恣意判断。由此,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容易产生难以认定或恣意判断的弊端。
第三,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还体现在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对于司法实践中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妨碍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行为,刑法设置了一系列罪名以惩治这些行为,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实施。3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便专设一节妨害司法罪以保障诉讼的有效运行,例如第三零五条的伪证罪,第三百零六条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九条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
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关系的局限性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刑法的实现依赖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运行,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运行则有赖于刑法的规定和保障。然而,目前,由于理论上过于强调二者的区别导致二者的关系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二者的关系认识理解上存在误差。在认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的方面,存在着两种极端的认识,一是在我国法律的发展史上,都是延续着“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古老观念,刑事诉讼法的地位没有得到体现,而是作为刑法的附属品与其他的法律合并存在,这种情况延续到现在社会。二是随着法律程序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尤其是程序正义理论的导入,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被很多学术研究者逐步的认识了解,并且去提升它的地位,在学术界开始引起一番实体与程序那个重要的争论,而又存在过于强调刑事诉讼法地位的现象。
第二,对于刑事立法来说,较少考虑协调统一的特点。对于国家来说,立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活动,在立法的程序中,一定要保证规范和严密,并且要考虑到其他的法律,保证协调统一,但是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时间不能同步,这就造成了刑事诉讼法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候的不协调。如上文提到的“刑法应刑事诉讼法而相对化”就是立法未做到协调统一的体现之一。
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合理关系的构建路向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刑事法律的两大支柱,并且二法存在密切的相互关系。对我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两法相互关系所存在的局限性也很大程度上制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阻碍着两法在理论上的进步和实践上的合理顺畅的运用,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两法的完善、理论的飞跃以及实际的操作等都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第一,采取多元化途径正确认识理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者的关系。观念是行动的先导,,要解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前的这种不密切的关系现状,首先就要从观念上改变认识,重新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定位,这是能够正确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处理好的一个基本的前提,在对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对任何一方面的重视或者是疏忽都是片面的,过度的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强调,牺牲了实体的价值,这种方法只是架空了刑事实体法,并且让刑事程序的本身失去了存在了价值。所以,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进行理论性的研究,都应该将刑事一体化的观念摆在前头,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思考问题,将原先的重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却忽略二者之间的联系将他们分开对待的陈旧思想,从根本观念上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等一些不科学的观念,对二者的关系要理性的对待和认识,真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区别和联系,以及二者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一观念竖立起来。
第二,做好立法预测工作,力求两法的协调统一。两法的制订和修改是一件繁杂的系统工程,立法预测的目的,就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法律自身的特点,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在一定时期内的客观要求进行评价和测定,提出今后立法的趋势、方向、重点。因此根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自身的特点,结合我国当前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做好立法预测工作,为将来再次修订两法使其能够完好衔接打下立法基础。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和废止应该做到时间的统一,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刑法相对应的问题,同样的,在制定刑法的时候也要将刑事诉讼法的问题考虑进去,将二者的实体法规范完美结合,对他们进行探讨和沟通的时候也要保证是同时进行的,保证二者在立法方面的协调统一和互动,同时,在立法过程中二者法律的内容规定上和技术方面也应该做到协调,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容,要注意协调,多推敲文字记述的处理,对二部法律内容上出现的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要尽量避免,努力做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互相交流和共同发展。
当然,任何一次质的突破必然都是一次艰难的蜕变过程和长期的否定过程,但这也是一条必经之路,在广大学者和实践工作者的共同探讨和努力下,中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必将得到更大程度的改善,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必将愈加合理化,也将成为中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里程碑。
宋朝形成的商税网络遍及全国各地,并设立了中央与地方两大层级管理商税的机构。实际上,地方只有操作的权利,不论大小事务均由中央决定。为了更好地控制税收,地方税官通常由中央直接派遣。宋朝制定了包括令、敕、格、式、申明、则例在内的各类商税法令,严格规定了各类商税执法程序,全面规范了各类商税征收行为。
1.征商机构的设置。(1)征收商税的体系。宋朝重视经济的发展,也十分重视商税的课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整的商税征收网络,覆盖了从京师到墟市的广大范围。(2)征商的管理机构。宋朝商税事务管理机构有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基于统治者中央集权的考虑,宋朝商税征收大权由中央直接掌控,地方只起到执行作用,事无巨细均需由中央主管机构直接统筹安排、核准批复。中央的主管机构是三司,统筹管理全国商税,另外,还有一个特殊的商税管理部门太府寺,负责京城一带的商税。地方的征商机构分为路、州、县三级,形成层层相扣的隶属关系。路一级的管理长官是转运使,州一级的管理长官是司户参军,县一级的管理长官是县令。(3)买扑制度。五代后唐时期,买扑制度就已经出现。在宋朝,买扑广泛用于各类经营活动中。买扑就是将一个地方的商税划定出一个官府应当征收的税额,然后交由合适的人承包,每年上缴这种固定的数额,多余的部分归承包人所有。
2.征商法制体系。商税征收之于国家财政的影响不容轻视,由此衍生了大量的专门性法律。宋朝商税法律的形式多种多样。(1)商税则例。例本来是弥补法之不足而存在的,但在宋朝的实际法律程度中,例起到的作用相当大,甚至超过了法令起到的作用,商税事务也不例外。据史料记载,宋朝初期就已存在商税则例。虽然商税则例的具体内容已不能详考,但仍可知其在宋朝商税法律体系中拥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商税则例不仅及时核查梳理、因时编排管理,而且公布于天下,适用于全国。该办法能够有效杜绝地主阶层设置壁垒阻止财富外流,使国家使用统一的标准征收商税,有益于商品的流通,从而形成更广泛的市场。(2)商税行为规范。纳征商税有法定的程式。征税种类与操作程序都需通告民众,税钱则例因时调整,转运司依据市场变化每半年重新审定标准,做到增损适中,新创的标准需要先通过户部的申报准核。商税务设商税监官与相关职守公人,监官需要躬亲检视,即时进行点检,相关职守公人则按序及时检察批引。经各税场时,每种税物按品类数量出具税引,进行批验。场务管理规定,每件簿历都须层报印押,不可擅自增置,相关部门要严格查验,确保施行。(3)征商特别法。尽管宋朝统治者反对官员涉足商场,但是众多的官员或贵族还是借助掌握的特权从事经商,而且渐成风气,朝廷虽禁难止。达官贵族借助职权,竞相从商,与法令本不相容,但是鉴于风气已成,法难责众,统治者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这边说不可以,那边照章征税,成为了一项既定的制度。针对商业活动的商税,不能随意加以扩大,需要充分考虑普通百姓生活的需要与正常的社会生产行为。同时,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士大夫阶层、军队以及外国人等特殊阶层的人,提供特别的保护与便利。(4)商税务官吏违规处罚规定。为了实现遍布全国的商税网层层相扣,帮助中央控制财权,宋朝对地方税务既进行了操作性规范,也制定了详备的处罚准则,不仅可以督促税吏行使职权,而且能够管束税吏行为,营造秩序井然的征收环境。(5)偷漏税处罚规定及相关奖赏制度。偷漏税的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消减了财政收入,关涉财赋大计,国家明令禁止,并辅之以经济制裁与刑事处罚。北宋以经济处罚为主,南宋商税在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加,处罚偷漏税更加严厉。采用重刑与赏告结合的方式结成细密的法网,拦截企图偷漏税的商贩,同时,为避免诬告,对举报者制定了限制性规定与处罚规定,其目的就是既维护商税征收秩序,杜绝偷漏税行为,又保护商贩的合法权益。
二、宋朝商税法律制度利弊分析
作为中国古代商品经济较为繁荣的一个时期,宋朝各项制度的构建具有其完备性的一面,但同时也不乏其腐朽性一面。宋朝商税法律制度亦不例外,在取得的成就背后,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病。
1.取得的成就。宋朝各种制度的设计与建立均是以前朝作为蓝本的,但同时也存在独创之处,尤其是商税则例的出台。尽管商税则例设计尽可能全面而细致,作为封建集权制下的产物,依然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但从整个宋朝商税法律制度来说,还是比较完备的。(1)形成严密的商税征收网。两宋在京都设置都商税院,在繁华的州府设置商税院、都税务或商税务。对于地处偏远、不必差官置务的区域,实行买扑商税的办法。(2)商税征收制度的完善。对于商税征收,宋朝统治者历来非常重视。宋太祖首定的商税则例,只是非常笼统地将应税物品的名称与税率列出。之后,宋太宗曾两次进行修订,加以补充,形成全国通用的征商则例,为两宋的商税法律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3)商税立法的完善。在宋代,商税有住税与过税之分,前者属于买卖交易税,后者属于商品流通税。宋朝统治者注意随时势的变化修改完善商税的立法,以避免加重商人的税收负担。在征税数额上,贯彻法定原则;在征税任务上,根据税收制度的修改变化,及时调整税收任务。(4)禁止非法增收商税。宋朝禁止非法增收商税,对违反商税法律制度的规定、擅自增加商人负担的行为严加惩处,决不姑息养奸。宋朝相当重视商业与商人,把商人受到的不合理待遇提高到“残民损国”的高度,必须加以肃清。由此可知,宋朝商品经济的繁荣绝非偶然。
2.带来的弊病。虽然宋朝商税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完备,不仅首创商税则例,而且整个商税法律体系远远比前代较为完善,但是宋朝商税法律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仍然存在诸多弊病。(1)从征税方式来看,没有依照应征商品的总量与价值征收,而是依照装载工具的容量征收,加重了商人的税负,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影响了边远地区人们的生产与生活。(2)从商品征税来说,定制规定,过税与住税之和是百分之五,抽税是百分之十,表面上看不算重,但实际上,过税存在重复计征现象,而且买扑市场不计其数,官府法令又规定商人必须走官道,对于从事长途贩运的商人而言,商税成为无法承担的重负。此外,部分税务机构的非法征收也导致了商人税负的加重。(3)从纳税主体偷漏税行为来讲,偷漏税会造成商税收入减少,也有损征税官吏的政绩,理论上应该依法处罚,但是实践中,地方官员与商税征收人员休戚相关,期望地方官员能够对商税征收人员的不法征收行为进行制裁是不太现实的。(4)从商税减免来说,减免的诏令反复无常,昨日颁布减免之诏,今日可能又将减免的赋税收回,甚至加倍征收。(5)从商税征收的法律监督来讲,细密的考课奖惩条法有助于进行财政管理,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中央财政集权制度的重要保证,但是过于细密的条法,又给全面贯彻带来了一系列的困难,有些条法的漏洞与不当加剧了商税征收管理的混乱。
[关键词] 绿色制造 环境污染 环境保护 法律制度
众所周知,制造业是将可用资源(包括能源)通过制造过程,转化为可供人们使用和应用的工业品和生活消费品的产业。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制造业市场竞争不断加剧,给企业带来了越来越大的压力,迫使企业纷纷寻求有效方法:一方面加速技术进步的步伐,促使现代制造过程的组织发生重大的变化,其目的在于使企业能适应市场的需求和变化,以最快的速度设计和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并以最低的成本和合理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制造业在生存和竞争的同时,又不断消耗资源,产生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使得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并正在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制造业是环境污染的主要源头,因此,如何使制造业尽可能较少地产生环境污染是当前环境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于是绿色制造这一全新的概念便产生了。
一、绿色制造的概念和内容
1.绿色制造的概念和内容
绿色制造是一个综合考虑环境影响和资源效率的现代制造模式,其目标是使得产品从设计、制造、包装、运输、使用到报废处理的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对环境的影响(负作用)最小,资源效率最高。其体现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制造系统中导致环境污染的根本原因是资源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
绿色制造系统目标是追求资源效率和环境保护,而决定此两个目标的根本因素是资源流。影响制造系统的资源流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因而决定了实施绿色制造涉及的问题和途径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绿色制造技术从内容上包括“五绿”,即绿色设计、绿色材料、绿色工艺、绿色包装和绿色回收处理。
二、以纺织业的污染为例分析我国绿色制造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个制造业大国,制造业直接创造国民生产总值的三分之一,是我国经济的主要推动力,其工业增加值居世界第四位,仅次于美国、日本和德国。但是,我们不能为这一趋势而盲目自喜。事实上,我国制造业经历了五十多年的发展,依然没走出资源型经济增长路线,传统的以“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质量、低效益、低产出”为特征的发展模式继续占领着主导地位 ,环境污染和资源匮乏是悬在中国制造业头上的两把利剑。下面以纺织业的环境问题为例来说明我国制造业的污染状况。
1.纺织业的环境问题
纺织业一直是我国传统制造业,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但是,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环境污染问题相当突出,其主要污染有废水污染、废气污染和噪声污染。
(1)废水(资料来源:中国纺织行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及应对措施)。据调查,纺织业废水主要包括印染废水、化纤生产废水、洗毛废水、麻脱胶废水和化纤浆粕废水五种。印染废水是纺织工业的主要污染源。据不完全统计,国内印染企业每天排放废水量约300~400万吨,印染厂每加工100 米织物,将产生废水量3~5吨。排放的废水中含有纤维原料本身的夹带物,以及加工过程中所用的浆料、油剂、染料和化学助剂等。
(2)废气。纺织行业的废气主要来自行业内的约两万台锅炉,这些锅炉总蒸汽容量约为6万吨,其中烟尘排放达标的锅炉约占总数的85%。这些锅炉绝大多数以煤(包括一部分原煤)为燃料,这些煤含有一定量的硫,在燃烧过程中排放出大量的燃烧废气、二氧化硫和烟尘,严重污染了环境。
(3)噪声。纺织车间的环境噪声平均在100~105 dB(A),超过了人耳对噪声的容许极限 ,故对工人听力及周边环境的损害特别严重。
2.我国制造业环境污染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数据分析,我们认为造成我国制造业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有:第一,材料选择不科学。据调查纺织业在加工过程中所用的浆料、油剂、染料和化学助剂有COD变化大、PH值高、色度大等特点,这些都是高污染材料;第二,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据调查,目前全国纺织业约有80多万台织机还在投入使用,其中绝大多数还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设备,由于资金和技术原因,相当一部分小企业还在利用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机械进行生产。设备的落后,直接造成噪声污染的加剧;第三,缺乏对制造过程的污染控制。据了解纺织废气的另一主要排放源来自纺织生产工艺过程。纺织工业生产工艺排放的废气主要来自于化学纤维尤其是粘胶纤维的生产过程。化纤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二硫化碳和硫化氢为合成原料,由于工艺原因和过程控制的不彻底,直接导致了一部分废气的排放;第四,回收及综合利用不够。
综合以上四个原因,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我国在实施绿色制造过程中缺乏一个有效的制度保障。
三、绿色制造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立法对绿色工艺与绿色设计做了一些规定,在污染防治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纵观整个立法体系,我国立法在规范绿色制造方面还是不够全面,结合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对绿色设计的立法规范
“三同时”制度对绿色设计的规范只停留在工厂建设设计上,而对绿色设计的主要部分即产品设计方面未做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应明确规定绿色产品设计标准,建立以下几个原则:环境保护原则、可拆卸性原则、可回收性原则,在宏观上设计出环保的绿色产品方案。
2.建立原材料准入制度
绿色材料是绿色制造的重要内容,材料选择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绿色制造整个过程的环境保护问题,如果生产商在选择产品原材料及产品设计等前期准备阶段就给予高度的环保重视,就能大大减轻对产品后期的环境处理负担、有利于绿色产品的生产及其废弃物的回收利用。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环境,而且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因为减少了处理污染的费用同时又有利于废物回收利用)。而我国立法在原材料的选择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只有一些笼统的规定,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该项规定在实施中存在问题,因为低毒、低害都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一个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应建立原材料准入制度,明确规定原材料的选择标准,列出禁止使用的高污染、高毒、难降解难回收的材料清单,如禁止使用含硫量超过多少百分比的煤作为工业燃料,从而控制二氧化硫的产生量。这样法律规定具体了,实施起来就容易操作。
3.完善绿色产品评价体系
绿色制造本身是一种企业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又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因此要使绿色制造成为自觉的企业行为,政府要先行一步,建立合理的绿色产品评价体系。这当中包含这样几方面的内容:
(1)建立完善的环境标志制度。环境标志是标明产品从生产到使用,以及回收处理的整个过程中符合特定环保要求的标志。为了使环境标志的管理规范化,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推向国际市场,我国在推行环境标志认证制度时,应尽快制定环境标志管理条例,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2)进行绿色认证。1995年4月国际标准化组织开始实施 《国际环境检查标准制度》,要求企业产品达到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欧盟也启动了名为 ISO14000的环境管理系统,没有达标就不予市场准入。为了使企业及产品适应国际市场的要求,我国应通过立法程序将该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内标准,推广使用。应制定实施这种标准的管理法规,使工作规范化,积极引导企业进行绿色认证。
(3)加强认证机构建设,提高认证工作的权威性。按照国际标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 ISOI4000认证机构建设,提高认证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认证主体的服务功能,扩大认证范围,提高认证工作在国内外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加强与国际权威认证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建立与国外权威机构认证的相互认可机制,实现国际互认,为企业取得国际认证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4.建立健全产品包装法律制度
近些年,我国产品包装业得到很大发展,已成为世界第三包装大国。包装的基本作用是对产品进行保护、保鲜、增强外表美观,但从当前商品市场上看,普遍存在包装过度现象,商品多重包装比比皆是,尤其在烟酒、食品、茶叶、保健品等领域极为盛行。有关部门统计显示,北京市每年产生近300万吨垃圾中,各种商品的包装物约有83万吨,全国每年的城市固体废物中,包装物占30%;按普通包装测算,企业每生产10万盒月饼,包装材料需要砍伐4~6棵直径10厘米以上树木,我国每年生产1亿多盒月饼,也就是一个中秋就要“吃”掉6000多颗大树;全国每年平均生产衬衫12亿件,包装盒用纸量就达24万吨,相当于砍掉了168万棵碗口粗的树。过度包装带来极大的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统一的“产品包装法”,对规范企业包装行为的管理也十分有限。因此,建立健全产品绿色包装制度迫在眉睫,具体如下:
(1)制定产品包装标准并强制实施。研究制定包装比例标准,根据不同种类产品,规定包装成本、包装体积或包装空位、包装重量不得超过产品销售价格、产品体积、产品重量等的一定比例;要求在包装上标明具体的比例,对包装材料利用率进行严格规范;规定包装能选用的材料,禁止选用高污染,难降解的材料做包装材料;与国际接轨,规范包装制度从而有效的避免绿色贸易壁垒。
(2)实行包装资源循环制度。制定符合我国市场实际的包装资源循环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包装规格备案制度,限制使用塑料包装材料,规范专业回收处理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设立与运营行为,实行包装保证金制度,促使包装废弃物能迅速返还生产者进行处理。
5.建立环境保护的经济激励制度
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经济手段,通过市场调节结合鼓励和奖励措施的实施,使得环境污染防治行为变被动为主动,使排污单位变消极治理污染为积极预防污染的方法。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开征环境税。在现有的税收体制内开征包括以产品包装废弃物为课征对象的环境服务税、垃圾税等税种,一方面充分利用市场经济手段来确保产品的适度包装,另一方面也可为处理包装废弃物垃圾筹集资金。
(2)加重罚款。就是对那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高污染企业给予其超出治理污染的费用以上的金钱处罚。这种处罚具有毁灭性,也是治理污染的最高限度。一方面可以督促污染企业自觉地进行污染防治,因为其自己治理污染所需的费用低于因污染被罚款的数额,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将会使企业趋于自己治理污染。另一方面,治理污染肯定是一个长期的大投入,这样一笔开支,仅靠国家财政支出是不可能的,而通过罚款可以将所得罚金作为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环境治理。再一方面,对污染企业给予重金处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限制其再污染的能力,特别是那些中小企业(恰恰此类企业污染较大)。这些企业的资金本身就不很充足,若对其处重金处罚就有可能使其破产,至少可以大大缩小它的生产能力,从而减少其继续污染环境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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