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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察建议
民事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其产生基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的需求和目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其中包括对法院的监督,体现了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法理,保障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达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增加检察建议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民事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形成了相辅相承的态势,以更好地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但理论界对于检察建议的认识仍然存在分歧,检察建议适用对象和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使检察建议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规定与评析
从广义上讲,凡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法律监督过程中发出的检察建议均可称为民事检察建议。这个概念下的民事检察建议至少有三个种类,一是民事再审民事检察建议;二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的其他检察建议;三是因民事诉讼而对其他单位的检察建议。本文针对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建议进行分析,所以本文的检察建议仅指两种,即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和民事诉讼中对法院的其他检察建议。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检察建议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规定的再审情形之一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提起的再审检察建议;二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起的检察建议。其中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检察建议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检察建议;二是依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检察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有再审建议权,使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更有效的监督,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的进行和深化,有利于检察院更好地履行职能,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
(一)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符合再审情形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既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又可以不经提出检察建议而直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前两种情形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或逾期不处理的,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因此,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向法院申请再审未如愿是其前提条件。第三种属于再审之后的权利救济方式。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这是对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处理效率的要求,尽快解决纠纷,更大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还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可见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只能以一次为限,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诉讼效率,破坏既有的司法秩序。另外,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应有事实依据或初步的证据,对第一种应证明自己的再审申请的事实依据,第二种要对法院逾期未做出裁定提供事实依据或初步的证据,第三种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二)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无疑突破了原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检察建议的范围,检察监督的方式不再局限于审判监督程序,即事后监督,也适用于审判活动中,即事中监督,体现了民事诉讼不但追求实体公正,也追求程序公正。
二、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建议效力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法院是否必须接受或者不接受应当如何处理缺少程序性规定。检察建议是否具有强制力,法学界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建议通常是指针对一个人或一件事的客观存在,提出自己的见解或意见,具使其具备一定的改革和改良的条件,使其向着更加良好的、积极的方面去完善和发展。建议就是一种向对方柔和的提出意见的方式,若对方不接受此建议,建议做出方也不能强迫对方接受。法院和检察院互相沟通,协调行动,地位是平等的,赋予检察建议强制力,即赋予检察院绝对的话语权,对法院是不公平的。另外,如上所述,如果赋予检察建议强制力,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这与抗诉无区别,检察建议与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抗诉权也无区别。
对于检察机关对其他单位提出的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规定:“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回访。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与法院协商性的行为,也只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一些问题对人民法院提的建议,法院可接受可不接受。不过法院对于建议的处理程序应该有一定的硬性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强制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对检察建议做出采用或不采用的回应,不采用的应说明理由。不采用又逾期不回应说明理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章选举诉讼
第389条〔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90条〔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条〔其他选举案件〕
公民因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392条〔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票据诉讼
第393条〔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94条〔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95条〔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96条〔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97条〔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98条〔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399条〔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票据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当事人非因票据原因事实败诉的,有权就票据原因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条〔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执行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401条〔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402条〔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403条〔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404条〔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405条〔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406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407条〔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408条〔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条〔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债务人的异议明显无理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提起诉讼所支出费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条〔适用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11条〔申请〕
前条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证据,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12条〔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条〔公告方法及内容〕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法院应当根据票据的性质决定登载公告的媒体。
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15条〔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条〔解除停止支付〕
因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条〔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18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419条〔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章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婚姻案件
第420条〔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421条〔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422条〔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人。
第423条〔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4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5条〔夫妻双方的出庭义务〕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441条〔管辖〕
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本章规定根据自然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的确定适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第442条〔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443条〔审判组织〕
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独任法官审理。
第444条〔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445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6条〔通知利害关系人〕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7条〔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公开审理适当的除外。
第448条〔国家垫付费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费用。
第449条〔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条〔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451条〔上诉〕
利害关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指定财产管理案件
第452条〔适用范围〕
为失踪人、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指定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453条〔管辖〕
关于失踪人的认定及其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54条〔失踪人的认定〕
申请认定自然人失踪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认定失踪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是否失踪的裁定前应当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询问情况并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对该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55条〔管理人的选任〕
法院做出失踪裁定的,如果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申请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或者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
第456条〔财产管理人的改任〕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第457条〔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改任陈述意见,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58条〔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459条〔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财产管理人权限消灭的,法院应当依照申请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460条〔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说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461条〔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62条〔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63条〔失踪人出现〕
被认定失踪的人出现的,法院应当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失踪裁定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应当裁定财产管理人向本人返还财产并提交管理财产的报告。
第464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65条〔准用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66条〔管辖〕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67条〔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68条〔被宣告人的与询问〕
法院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被宣告人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对被宣告人进行询问。
第469条〔做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宣告申请有事实根据的,以裁定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470条〔指定监护人〕
法院做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裁定的,在该裁定确定后应当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第471条〔撤销宣告裁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裁定。
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做出撤销的裁定;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
第四节指定监护人案件
第472条〔指定监护人〕
一、生效日期的确定
(一)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在民事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二)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诉期间如何确定呢?《民诉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只是该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了,因为后收的人仍有权提起上诉,要等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因此,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如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三)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其生效日期,民事诉送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上述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但仍存在生效日期的确定问题。是判决书的作出之日,还是送达当事人之日?笔者认为,应是送达当事人之日。因为判决书只有送达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才能按照判决书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应以最后收到的判决书的日期为生效之日。虽然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有先后,但同一判决的生效日期只能是一个,否则当事人也无法正确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因此,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当事人签收之日。如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四)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19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因为债务人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从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达就生效,因为债务人如没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但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效,还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支付令还有可能自行失效。
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第十六日。
(五)裁定书的生效日期
民事裁定书主要是处理程序问题。由于民事裁定内容和制作法院不同,因而民事裁定生效时间也不尽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
二、生效日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对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诉法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诉法意见》第204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2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三)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民诉法意见》第22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
生效日期是以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日期来确定,因各当事人收到民事裁判文书的日期可能不一致,生效日期又是按后收到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来确定的,因此,在民事裁判文书不是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当事人自己是无法知道生效日期的,只有法院才知道。权利人可能会来法院询问生效日期,义务人就不一定会主动来询问了。如果法院不主动通知当事人判决的生效日期,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正确行使,也给有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不便。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4日颁发了法(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其内容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判决后,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精神病人;离婚诉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虽然婚姻法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存在争议。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一方的现象又客观存在。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当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2)离婚诉权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古代法律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无离婚权。随着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离婚诉权由夫妻平等享有。(3)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院裁判离婚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裁决是否离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必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判。(4)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取决司法机关的依法裁判。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不以自已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法院的依法裁判。即法院经过审理后既可以依法批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双方离婚,并对涉及离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也可以依法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5)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权利总称。它既包括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权,也包括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婚姻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时依法行使的抗辩权,还包括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1]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规定。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人行使离婚诉权。
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进行诉讼。法定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
(二)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
其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模糊。
第一,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狭义与广义理解两种,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关 键 词】选定当事人诉讼 集团诉讼 代表人诉讼 实体处分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只享有一般程序性的权利,没有独立的实体处分权。早在1994年就有法官提出,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应赋予诉讼代表人实体处分权。[1]常怡教授、汤维建教授和唐德华教授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然而这一问题大多只是作为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建议而被提出,少有详细系统的论述。本文从比较法的视野,考察了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选定当事人和美国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在诉讼中是否享有实体处分权,同时更是关注了,为了消除“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而损害“被代表人”[2]合法利益的危险,日本和美国分别采取了何种措施来制约“代表人”的权限,从而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以期通过对这两种制度的分析和思考,探究可能的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权限问题的路径。
一、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当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为多数且不属于非法人团体时,该全体人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选定行为既可以在前也可以在诉讼后实施,当在诉讼系属后进行选定时,选定人随着选定的完成而退出诉讼,选定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判决在名义上对选定当事人作出,但其效力却基于所有选定人,这就是所谓的选定当事人制度。[3]
从理论角度而言,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3]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被选定人由有共同利益的全体当事人选定,被选定人基于选定人的意愿产生,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一旦选定了当事人,那么其他当事人就当然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而仅仅是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受法院判决的拘束。选定人退出诉讼后,由选定当事人实施全部诉讼行为,选定当事人无需选定人的再次授权而处分选定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选定当事人确定后,选定人退出诉讼,由选定当事人取得诉讼实施权,无需选定人的再次授权而处分选定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这样能够避免诉讼拖延,降低多数当事人内部的程序性损耗,提高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代表人的“集成”优势。但就选定当事人的选定方式而言,“直接授权”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比较好地实现对公民私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但群体纠纷的主体可能是成千上万甚至难以确定,规定选定当事人必须经全体选定人的特别授权不免有些苛求,很可能导致“私人利益最终得不到保护的同时,社会公益也遭致严重侵害”[4]。
二、美国的集团诉讼
根据《哥伦比亚法律词典》的定义,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
集团诉讼似乎可以视为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5]在集团诉讼中,当一方人数众多且具备相关共同利益时,将其在法律上拟制为一个“集团”,只要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明确表示退出“集团”,就视为该集团成员。随后,无须集团成员授权,即可由集团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整个集团进行诉讼,被代表人的身份可能并不明确,也无须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只要集团成员未提出相反的异议,该成员就能正当地提起集团诉讼,成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人实施诉讼权能,行使或者处分有关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行为对全体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除非集团成员能证明代表人未能公正、充分地履行职责。
在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的成立要件是比较宽松的,只要求成员间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即可成立集团诉讼,并且集团形式比较松散,不需要集团成员实施选定行为或者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授权,并且承认其默示行为的积极效力。集团诉讼最突出的优越性在于扩大了诉讼的空间容量,减少相应的诉讼成本而达到诉讼经济之功效。[6]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在集团诉讼中,为了满足对程序正当性和实质正义的追求,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职权干预被大大强化,法官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对集团诉讼加以审查和控制,突出反映了“美国法院的‘司法积极主义’倾向”[7](p231)。
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9条至第64条对诉讼代表人作了规定。
有学者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属于诉讼担当的一种类型。[7](p239)笔者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理论基础更接近于委托中的一般。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之后并不退出诉讼,代表人在处分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需要征得其同意。这些显著的特点都是与一般相似,而与诉讼担当不同的。当然,诉讼代表人也与一般的委托人有所区别的。但就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权限而言,代表人相当于未被授权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人。代表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或接受诉讼行为,原则上对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在实施处分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行为时,则必须取得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一般为基础理论,没有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诚然,从实体权利保障方面,诉讼机制更有利于多数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维护,防止代表人对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利侵害。但是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很可能无法发挥群体诉讼的效率功能,由于被代表人不退出诉讼,诉讼随时可能因为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意见分歧而中断。诉讼中的重大事项,还要取得被代表的当事人的一致通过,这更是强人所难。我国允许被代表人不退出诉讼的立法意旨是维护被代表人的权利,这种良好的意愿背后却忽略了群体纠纷的特点[5](p225)。为发挥代表人作用,必须赋予代表人更大的权限,避免不必要的争执与延误。
四、我国诉讼代表人代表权限的完善
在代表人的诉讼权利方面,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无论是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还是美国的集团诉讼,都赋予了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实体处分权,而我国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没有独立的实体处分权。对于我国代表人诉讼中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的理由除上文已有的论述之外,还有学者提出的理由,也可以支持我们的观点,如“赋予诉讼代表人实体处分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赋予诉讼代表人实体处分权不会损害被代表的当事人利益。”[8]当然,如果赋予了代表人实体处分权,被代表人权利的实现则更加依赖于代表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因此,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途径来监督制约代表人行使实体处分行为,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
(一)扩大代表人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权限及其行使方式有所变通。笔者认为,这种方式给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改革提供一个非常好的思路:在诉讼进程中,代表人涉及对实体性事项的处分的,除非当事人明确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否则将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这样在保障被代表人利益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
(二)代表人的适格问题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法院与其商定或指定。代表人的选定立足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但由于群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愈来愈广,规模愈来愈大,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选定代表人受到愈来愈多的局限。“为了使诉讼规则更符合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我们有必要借鉴集团诉讼制度当中的一些处理方式,让法院更多地介入,加强法院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从代表的充分性、共同性和典型性等角度审查其代表是否适格。”[9]
(三)设立通知程序
诉讼代表人处分了实体权利后,法院应及时通知被代表人,并将诉讼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的情况进行公告,以便使被代表人有充分的机会判断代表人所为行为是否正当。公告期间,被代表人没有明确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则代表人的处分权有效。通过健全对当事人的通知程序可以弥补代表人滥用实体处分权,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的安全隐患。
(四)强化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
代表人诉讼案件一般都是涉及面广,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集团中法院依职权积极介入的做法,在诉讼中,扩大人民法院对各个问题的决定权,加强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行为监督。例如,法院应该及时通知被代表人案件进行情况,以便使被代表人有充分的机会判断代表人所为行为是否正当;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的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可以宣告无效。[10]
参考文献:
[1]伍润.论赋予诉讼代表人实体处分权[J].政治与法律,1994(2):51~53.
[2]此处的“代表人”包括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选定当事人;“被代表人”包括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选定人。
[3]【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J].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83.
[4]彭亚奴,王刚.群体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的法理分析一一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制度及其完善[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115.
[5]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8~92.
[6]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9~381.
[7]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1999(2):231.
[8]朱晔.论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权利[J].江西社会科学,2000(11):186.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十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了一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通过法院再审,纠正了错误裁判,增强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实践证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审判活动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对于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有效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现有规定不够科学等原因,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表现为:法律关于检察监督范围的规定不够完善;检察机关缺乏发现和了解错误裁判的有效途径;抗诉案件难以及时得到再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级不够明确;抗诉再审案件改判难。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我们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制度,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取审判卷宗
“调卷难”是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问题。审判卷宗记载了诉讼活动特别是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要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须通过审阅审判卷宗了解诉讼过程和审理情况。而目前不少地方的法院,却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其民事行政审判卷宗,而只允许检察机关到法院查阅或复印卷宗。根据法律规定,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如果要求上级检察院必须派员到下级法院所在地阅卷或复印卷宗,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之前,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查程序,其间可能需要多次阅卷,如果不调取审判卷宗,会带来很多困难和不便。显然,这是不利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的。因此,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法院已生效裁判,有权调阅审判卷宗,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
二、规范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的调查取证行为
通过调查取证,了解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以及裁判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是否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渎职行为等等,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有可能了解清楚,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的必要前提。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这种调查权,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拒绝检察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也有的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取证不够规范,影响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正常进行。因此,应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需要,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与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了解判决理由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调查权得以规范化和程序化。
三、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直接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监督,只有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才能实现。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被接受抗诉的法院函转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影响了再审的公正性。根据司法公正的基本准则,裁判权应当由公正无偏的机构和人员来行使。原审法院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审判主体,与再审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再审本院生效裁判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下,真正对抗诉再审行使审判权的是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原审法院虽然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却无法另行指定他人代行院长职责,更不可能重新组成审判委员会。而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法院的重要成员,与再审案件的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错误裁判,由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来纠正自己的错误,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要困难得多。“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也是审判制度的通例。因此,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制度,必须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明确由接受抗诉的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裁判,防止原审法院自行再审。
四、进一步明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是审判程序的基本要素。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如果抗诉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原生效裁判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生效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启动再审后审理一、二审案件的期限。但是,该法却对法院接到检察机关抗诉后多长时间内启动再审未作规定,在办案期限中出现不应有的空当,以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大多数案件,法院不能及时启动再审,导致案件长期搁置不审。而法律关于启动再审后的前述审理期限的规定,事实上也没有得到很好执行。因此,为了提高监督效力和诉讼效率,建议法律专门规定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再审案件的期限,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检察机关送达抗诉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再审判决或者裁定。
五、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关键词:财产 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反映在民事审判中,相当数量的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虽是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中却是个体施工队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个人组织,个人投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只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建筑公司只负责订立合同,办理工程结算,收取管理费,施工中不投资不管理,这就是建筑领域中的挂靠经营。对挂靠经营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为解决的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挂靠经营的诉讼主体作出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保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的诉讼主体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是现有审理挂靠经营的唯一法律依据,因法律规定的滞后,诉讼中,特别是挂靠经营极为普遍的建筑领域中,如何确定挂靠经营诉讼主体资格,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本文试谈一下自己的一管之见,以与大家探讨。
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建筑领域民事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因施工队欠材料、劳务费等引起的合同欠款纠纷;二是因建设单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筑施工合同违约纠纷;三是因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欠挂靠施工队工程款及施工队欠建筑企业管理费、垫付材料费等引起的挂靠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种类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建筑单位和施工队负责人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可以同时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但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债权人也可只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
挂靠经济中,挂靠单位与被挂靠人本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施工个人负债务本应由其个人承担,施工队是主债务人,但因让个人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经济管理规定,建筑单位允许个人挂靠,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债权人认为施工队系挂靠单位的一部分,债权人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这是一种基于过错而承担的垫付性质的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施工队负责人追偿。
关于第二种类型案件,被挂靠单位、挂靠的施工队系债权人,但被挂靠单位是名义债权人,施工队是实际债权人。
订立建筑合同的双方是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是理所当然的,至于挂靠的施工队负责人能否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这在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个人不是订立的合同一方,不能允许施工队负责人个人主张债权,若允许个人以施工方名义主张债权,因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则涉及到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施工队个人只能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或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只要查清施工队确属于挂靠性质,施工队个人可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债权,因为施工队负责人个人投资、个人组织施工,个人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赋予施工队负责人提讼的主体资格。因为若施工队负责人不能作为原告,建筑公司未投资,其无实际损失,若建筑公司亦不,则施工队负责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民工工资、料款不能支付,必将引发许多社会矛盾,这与人民法院止争息诉的职能也不相符。关于的建筑合同效力,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后,由施工队个人组织施工,若施工队一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队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认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因实行严格的施工监理制度,建筑质量问题较少,大量的建筑合同纠纷属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纠纷。若认定建筑合同无效,也无法适用相互返还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重认定建筑合同无效。
关键词 小额诉讼 程序 简化
作者简介:夏静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与意义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邱联恭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有二,一是拓深程序保障权,保障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平衡慎重裁判之程序保障与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的关系;二是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即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 国家) 或当事人( 人民个人) 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 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小额诉讼要满足市民的需求,必须着眼于作为小额案件主体的广大利用者。只有当着眼于小额请求的主体时才能获得小额诉讼制度多元化的确切基石。”
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法理基础的立足点,均认为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笔者赞同肖建华教授的观点,肖教授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便于当事人更快地进入诉讼,从而避免因民事普通程序的繁杂、费用支出的宏大而使小额债权的保护受到侵害这一情况发生;从另一方面讲,不论当事人涉诉标的大或小,法院都应该设立相应的程序保护当事人之实体利益。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实际上是拉近了老百姓和司法之间的距离,从而使高高在上的司法更为平民化。
(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
笔者认为,小岛武司教授(日本著名法学家)对小额法院的阐述,有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小额法院有如下两层含义:一,只受理小额案件的法院,此类法院作为一审多元诉讼程序的构造者之一,是事实上意义的小额法院。二,以小额请求为审理对象的法院中一种具备特别符合小额案件特征的构造和程序的法院,即价值意义上理想型的小额法院。我国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审理程序简易化的具有特殊构造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不隶属于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但两者之间在程序的设置、规定上有相似、交集之处。
二、美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介绍
一是小额诉讼法庭的设立。基层一审法院内广设小额诉讼法庭,隶属基层法院,属其分支机构。一般小额诉讼排除或限制由律师担任人。
二是小额诉讼法官的选任。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官可由不具有法律家资格的人选来担任。一些州规定可由没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治安官来担任,一些州规定可从律师中选临时法官来担任,另有一些州还规定可以由辅法官来担任。尽管设置不一,但美国小额诉讼法官的这种选任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让司法贴近生活、降低运作成本。
三是小额诉讼适用标的额。美国各州均限制小额诉讼争议金额的上限。各州具体的上限金额不一,由其自己根据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基本上在1000-5000美元之间。
四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程序的设计及运作力求高效。例如,原则上规定禁止或限制被告的反诉;原则上排除证据开示制度;审理期限较短,一般在5-45天之间,各州不一;庭审程序的进行不再拘泥于法定的形式,经办法官往往弃当事人之间交叉询问的方式,而改由自己主动发问的方式来查明事实,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得到极大的发挥。近年来,一些州还尝试将ADR(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小额诉讼结合实行,积极诱导当事人和解,提高和解结案率。
五是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在美国,案件当事人可在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并在此制度设计下,上诉往往不再被允许。
综合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已区别一般的民事普通诉讼程序,成为一种特别程序。从统计数据看,美国大多数州处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比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多5-8倍。 小额诉讼制度也确实实现了融入民众生活、高效解决纠纷的法律价值。
三、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介绍
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学界围绕如何设计小额诉讼案件的程序提出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延续大陆法系国家一贯的做法,小额诉讼程序仍应停留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的框架内,以维持审判体系整体的统一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小额诉讼程序彻底与民事普通诉讼程序独立开来,将其彻底地特殊化。经过一番争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后一种意见,以“性质上不同于普通程序且又吸收了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中不少重要因素的面貌而出现”。
(一)小额诉讼的起诉方式
不禁止律师小额诉讼,并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以方便他们熟悉程序、做出选择。一方面,在简易裁判所均设立咨询服务的窗口,由书记官负责接待当事人,进行口头答疑、流程介绍;设置按键式的录音电话,24小时自动回答相关咨询问题;另一方面,提供统一印制的诉状格式,原告只需简单填写,即可做为诉状提交。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
在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权利的同时,较为严格地限制上诉权。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但同时法律又赋予其在一定的条件下依职权将少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小额诉讼庭审的简化
庭审以开庭一次即告结案为原则,并对依申请进行审查的证据的种类有很大的限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1条规定:“少额程序中允许提出的证据方法原则上限定于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能够当庭审查的证据。”另一方面,法官的职权性得到很大程度的体现,可都通过法官的发问来查明案件事实,口头辩论内容也不要求必须制作书面庭审笔录,可用录音录像来替代。
(四)小额诉讼判决的简化
日本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的判决可以通过以下的方式来实现,即法官可于庭审结束后当庭宣判,口头告知当事人主文的判断和理由,以简要的法庭记录模式代替判决书。
(五)小额诉讼法官选任的简化
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的一审案件程序一样,仍由职业法官来负责处理。该特征又与英美法系国家小额诉讼的做法完全区别,保留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的做法。
综合来看,日本小额诉讼制度有其特殊性,就其独立性与程序设置看,更接近于英美法系;但其制度与原则又被圈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框架范围之内,可说是位于两者之间连接的某一点之上。
四、完善、简化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在设计上应追求简易、迅速、低廉,弃形式性与技术性;程序的进行很大程度上委于法官的裁量,可不必适用证据规则,庭审亦可采取非公开的方式。
(一)简化起诉方式
小额诉讼应舍弃严格的举证程序和诉答程序,力求便捷。在起诉方式上,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的小额诉讼法庭都准备有事先印制好的表格作为诉状格式,原告只要在规定的栏目里简单地填上有关内容,就可以作为诉状提出。 我国小额诉讼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当事人可以在立案庭导诉员等法律援助人员的指导下自行填写,能大大简化诉讼的提起。
(二)简化送达方式
在诉状的送达方面,现行我国基层法院对文书送达基本上还是以书面签收为准,尽管短信送达、电话通知等形式近年来也较多地被提及提倡,但基于严谨办案与口说无凭的考虑,上述送达手段在实际中也仅仅是做为辅助手段。笔者认为,基于小额诉讼本身的特点,完全可以将短信、电话送达做为一种原则性的送达方式固定下来。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已安装审判流程节点短信提示软件并全面运行,当审判人员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准确录入开庭时间后,该软件会于开庭前三天自动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并于开庭前1小时再次提醒当事人或人及时到庭,开庭前15分钟提醒承办人及时到庭。如果这种类似的软件能于基层法院得到全面普及,那将大大降低送达的难度,提高送达的效率。
(三)简化庭审方式
(四)简化举证程序
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例,当调查取证所消耗之金、时、力与当事人起诉请求存在明显不对等时,法院可以不调查取证,即依已审明的事实及情况公正裁决。因为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开示与交换质证是拖长审限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些案件由于证据过于繁琐,如鉴定久拖未结,都造成精神与金钱的双累。而笔者认为,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完全能够省去庭前的证据交换,直接开庭,庭审中即时调查,庭审记录也可只重点记录双方争议焦点,其他均可省略。
(五)简化判决方式
笔者认为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做法,有两种判决形式可供参考。其一,小额诉讼判决书的格式应力图简化,可只有作为结论性判断的判决主文,而不附理由事实理由与审理查明经过。其二,法官可于庭审结束后当庭宣判,口头告知当事人主文的判断和理由,以简要的法庭记录模式代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