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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审批;制度;改革;分析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08-0140-01
近年来,随着土地违法问题的不断出现,我国相关部门进行了土地审批制度改革,主要进行了审批环节完善、审批权限明确以及审批方式创新。尽管我国进行了相关法律修订,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审批制度改革和完善,但在当前的土地审批当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本文主要从探讨当前土地审批制度缺陷入手,提出土地审批制度的完善措施。
1 当前土地审批制度的缺陷
1.1 审批前提条件问题和国土资源部门管理问题
在当前的土地审批制度实施当中存在审批前提条件问题和国土资源部门管理问题。在当前的项目备案当中需要做好前提准备工作,另外在土地项目评估、灾害评估以及听证当中也必须做好前提准备工作,且对于那些种类不同的项目用地来说,要想通过审批批准,必须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包括林地占用等资料。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还必须进行土地容积率审查,还要审查土地项目的投资强度情况,审查这些数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1.2 审批程序问题和审批时限问题
在当前的土地审批制度实施当中还存在审批程序不合理问题和审批时限限制性问题。相关法律法规表明,针对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来说,必须严格根据土地利用总规划审批,在土地转用之前都应当进行严格的土地使用情况审查,在土地征收之前也应当如此。这就意味着在土地项目申请到申请结束这个过程中需要进行两次土地审批。而对于审批时限来说,要想审批申请成功,其时间长达一年多,甚至更长。这么长的时限,对于那些招商项目来说的话,很可能会错过最佳商机。
2 土地审批制度改革对策
当前土地审批工作当中的问题比较多,这些问题的出现会大大降低土资源部门的管理力度,也会增加部门与社会之间的一系列矛盾。因此必须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进行有效的土地制度改革。
2.1 进行科学审批、加强严进宽出
要治本,就必须进行土地审批制度改革,对传统土地审批制度进行完善,对传统审批结构进行创新,要完善建设用地流程。要进行土地报批模式创新和完善。要实现国家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镇规划的有效结合,使得这三大规划内容可以得到良好衔接,这样可以提高土地征收项目的完成效率,提高审批效率。
土地审批的最终目标是解决土地征收当中的问题,征地方案审批对农民经济的影响是比较大的。征地方案审批过程中,可以进行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合并,使这两个方案共同审批。
2.2 土地审批职能的良好转换
通过土地审批,依法用地的高效性能够得到保证,当前土地审批当中还存在审批效率低的问题,这和审批权限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大的,要想提高审批效率,必须进行土地审批职能良好转换。要保证土地审批职能良好转换,要着重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进行土地使用计划合理调控,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有效衔接,落实耕地保护工作,增强土地监管。另外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来说,在当前的审批权限管理下,这些集体建设用地在审批过程中,不但要上报县级以上政府,还要办理各项手续,必须办理规划手续等,如果把这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基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话,不仅可以实现基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能科学配置,还可以从根本上提高审批效率和社会效益。
2.3 依法审批,完善征地补偿标准
2.3.1 创新和完善征地补偿计算模式
要进行征地补偿计算模式创新和完善,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还要把补偿资金使用到农民的养老中。要想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就要进行标准模式创新和完善。要从处理平衡性问题入手,要坚持等量补偿原则,保证补偿标准在城市低保标准以上。
2.3.2 要有效解决征地遗留问题
在当前的土地审批当中还存在征地困难等相关问题,主要是征地遗留问题,要想解决该问题,就要大力发展留用地,可以通过开发经营以及出租的方式进行留用地处理。另外还可以通过办公房屋置换获取集体效益。要优惠出售集体房屋的政策,防止政策倾斜,实现村级经济平衡发展。
2.3.3 创新和完善医疗保证制度
在进行农村土地征收的同时要采取养老保障措施,在土地征收费用当中进行适当的保障资金提取,在落实土地有效征收和养老保障工作当中落实医疗保障工作。
2.4 适当减少审批环节
在当前的土地审批过程中,审批过程比较复杂,且审批环节比较多,在土地审批制度改革中,应当着重落实土地审批前权属核准工作,还要做好土地使用情况调查,落实数据建库工作,这样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在土地审批制度改革中,还要做好批前把关工作,在征地报批之间进行补偿公告,运用两公告一登记的模式,要适当减少相关审批环节,另外,还要减少土地报件中不重要的文件和资料。
3 结 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土地审批制度改革当中,还存在一系列尚待解决的问题,要完善土地审批制度,必须研究建设用地审批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完善新增建设土地审批和管理制度,在严格控制用地范围的基础上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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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不完善,有待修改和健全。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尚处于试点阶段。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仍在进行试点。到2014年底,河南共有129个县(市、区)开展了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试点,涉及454行政村、6.47万hm2承包耕地。鉴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颁证尚处于试点阶段,金融机构对目前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规范性和法律效力心存顾虑;广大农户在没有得到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无法吃上定心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也顾虑重重。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中介服务机构缺失。首先,农村土地流转价格评估机构缺失。农村承包地估价是抵押融资的重要环节。目前,河南省由金融部门认可的农村承包土地估价机构没有建立,缺少成熟的评估机制、经验和标准,无法对农村流转土地进行有效评估,导致金融机构难以确定合理的贷款抵押率和额度。其次,农村产权综合交易中心不健全。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多数地方尚未建立农村产权综合交易市场,相关权属登记管理、交易服务机制不健全,一旦发生违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通过公开交易方式顺利变现,金融机构难以积极介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再次,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平台不完善。虽然河南省70%的县建立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由于缺经费、缺人员、缺手段,对土地流转合同签订、鉴证及流转用途无法进行有效服务和监管,缺乏有效的土地流转信息平台。三是存在法规法律瓶颈。《担保法》第37条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物权法》也明确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不允许抵押的。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存在争议。目前,相关政策仅局限于试点办理此类抵质押贷款,一旦贷款出现风险诉讼时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
2、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政策滞后,力度有待加强。一是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审批监管执法主体缺位。目前,从国家和省级层面还未出台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也未明确准入审批部门和监管执法部门。比如,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条件具体是由谁制定、是属于前置审批条件还是作为附加参考条件;出现改变耕地用途的情况是由哪个部门监管、违规者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地方利益驱动导致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监管失软。目前,地方政府受大招商政策的影响,为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对外来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不愿主动设立门槛,避免因设置准入条件束缚当地手脚,更不可能主动把工商资本挡在门外。同时,限制工商资本经营农业的范围,既影响社会资本投入农业的积极性,又影响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在这种政策导向和利益驱使下,地方政府对制定工商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条件不积极,对工商企业长期流转农户土地出现的“非农化”“非粮化”现象监管不到位,个别地方甚至是听之任之,放手不管。
3、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管理办法缺失,认识有待提高。一是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具体内容不明确。各地对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的缴纳比例、资金来源渠道缺乏依据和标准。流转承包土地每667m2需要交纳多少保证金合适无法界定,太多就会增加土地流入方的资金负担,影响正常经营,太少又无法完全规避风险,达不到应有的目的;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的收取和监管部门不明确、资金使用程序不清楚;对流入方不愿缴纳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的,缺乏强制性执行的依据和手段。二是对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部分地方认为,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是一种市场行为,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由家庭承包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工商企业自发签订流转协议,出现风险原则上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政府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起到指导、规范和服务作用。如果让地方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来建立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由政府对土地流转风险进行“兜底”,地方的积极性不高。对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而言,由于缺乏有效抵押物,农业经营贷款难现象普遍存在。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农村承包土地的流入方,除要预付流出方土地价款外,如果再要求缴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无形中加剧了流入方的资金负担。因此,对建立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认识上还不到位,思想有顾虑。
二、几点建议
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是河南省委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符合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符合河南农业农村发展实际。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和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手段;加强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是降低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非粮化”比率和杜绝“非农化”、保证农地农用和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实施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是规避农村土地流转风险和保护农民土地收益的重要保障。因此,坚定不移推进这项改革,既要积极探索,又要慎重稳妥;要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上下功夫,要在搭建服务平台上下功夫,要在探索和完善运作模式上下功夫。
(一)建议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一是按照已出台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能够顺利推进和规范运行;二是着手研究制定省级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先行先试,明确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具体条件和监管实施细则,强化社会资本长期租用农户土地的监管;三是引导各地制定《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明确风险保障金的筹措比例和渠道、使用范围、审批程序和监管办法,促进农村流转土地规范有序。
(二)建议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试点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联动,完善配套政策,积极稳妥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相关试点。要选择地方财力比较强、政府推动积极性高、土地流转比较规范的县(市)和承贷积极性高的金融机构,共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选择条件成熟的县(市),通过筹措一部分财政资金,收取承租方缴纳的一部分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基金;选择土地流转比率高的县(市)开展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试点,强化工商资本长期流转农户土地的用途管理。省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试点的指导和服务,强化检查和督导,提升总结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建议注重抓好重点环节
1、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方面,一要稳步开展确权颁证,完善登记管理。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进度,适时拓宽确权范围,完善确权登记管理,详尽掌握土地经营权属面积、时限、承包人经营意愿和能力等。对需要办理担保融资的,可试点优先确权颁证,开展担保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土地台账,为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奠定基础。二要建立产权交易和价格评估机构,完善交易服务。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充实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信息和流转交易等服务。对于抵押融资的土地权利一旦发生风险,可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上,通过拍卖方式对担保标的进行处置流转;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价格评估机构,制定农村土地价值参考标准,开展价值评估服务,简化价值评估程序,为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授信提供依据。三要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强化风险补偿。鼓励地方政府成立农业政策性担保公司,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依法提供担保服务,增强金融机构发放此类贷款的积极性,有效降低贷款风险。鼓励由财政出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用于补偿金融机构贷款出现的合理损失。同时,加大对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担保支持。四是建立激励引导机制,提高承贷银行的积极性。鼓励政府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给予一定的利息补贴,降低借款人融资成本。加大货币政策、金融监管政策支持。人行利用差别准备金、支农再贷款、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支持承贷银行增强资金实力,扩大信贷投放;银监部门实施差异化金融监管政策,适当提高承贷银行涉农贷款不良贷款率容忍度。按照《河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豫财金〔2014〕34号),对承贷银行给予一定奖补。
2、在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方面,一是建立准入机制。对工商资本在农业领域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能力进行审核,并指定相关部门对其备案,把好“准入关”,对“非农化”以及有明显圈地占地意图、无意经营农业的工商资本要坚决予以拒绝,挡在门外。二是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强对工商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动态监管,重点监管流转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涉农工商企业。对工商企业投资农业后的农地使用方向进行监测,避免改变流转土地用途,跟踪农业经营项目的投资进度和政策资金使用情况,防止套取国家支农项目资金;加强对农业生产环境的监测,鼓励工商企业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最大限度减少企业涉农项目对农业生态环境的破坏。三是建立引导服务机制。对工商企业涉农在土地利用、农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进行科学规划,在保证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区别不同产业制定差异化政策,通过税收倾斜、财政补贴、用水用电等优惠政策进行相应的引导和扶持,鼓励工商企业注重进入河南省急需资金的农业领域和有助于实现可持续性发展、延伸产业链条的农业领域,重点投向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种养殖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农业生产业、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关键词】土地制度 改革 新思路
一、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局限性和存在的问题
1.农地产权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
1978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调整后的主要是为解决农村计划经济体制对农民束缚的问题而产生,缺乏系统理论准备、制度设计和有计划地实施,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这注定其不完善性——农地产权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
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主要体现在法律界定上。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都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但“集体”这一主体,法律规定极为含糊。在《宪法》中界定为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被界定为乡(镇)、村两级,而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哪一级组织,法律制度均未明晰,这就造成农地所有权表面的主体多重化和实际的主体虚化。同时,土地相关法对土地所有权内涵、法律形式、实现方式,所有权主体地位没有相应合理的规定。这就造成政府经营土地,土地产权转让高额收益被政府独得。
2.农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不强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随出现的。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契约规定的债权性质,而非法律赋予的物权。虽然国家强调稳定农村家庭承包制,但农地制度改革是一个逐步演进过程,其中涉及各种利益关系,由此造成农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不稳定。由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稳定性不强,就为有关部门利用权力,任意进行土地调整提供了便利。土地发包者在利益驱动下进行权力寻租,利用土地所有权侵蚀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借结构调整、规模经营、农业产业化等名目,强行流转农民土地经营使用权。由此引发农民对土地预期的不确定,导致农户追求短期经济效益,粗放式经营,掠夺式开发,以致整个农业生产后劲乏力,最终使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发展受阻。
3.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后的制度保障缺失,造成农民受益权隐性流失
土地利益分配机制是土地制度安排的关键,直接关系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运行效率。从集体土地受益权来看,最初是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以土地所有权向农户收取土地承包费;农户作为承包方,承包土地使用权,获取土地产出的全部产品,完成国家和集体的税费任务。然而,取消农业税后,国家相应免除了集体收取的土地承包费,村集体丧失了土地所有权收益,并且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入市交易。《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承包方。”这意味进入大中城市非农就业农民将失去土地权益,造成大中城市与小城镇非农就业人员及全民和集体之间土地权益不平等。最后,农村税费改革后,很多农村相应制度保障缺失严重,地方费大于税,加重农民负担。基于现行农地制度安排的不完善,农村土地生产能力因制度缺陷而受到制约。
二、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新思路
1.在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格局下,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地承包制度,让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明确农民使用权主体地位,以适应现代化农业经营的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可将土地所有权分解为由国家掌控的社会所有权和农户掌控的个人所有权两部分,农村集体只在土地管理中承担事务性工作。这种产权安排既确保国家拥有宏观调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又坚持农户为基本的经营组织单位。实际就是赋予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商品属性。《土地承包法》总则提出让农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化,为农地使用权商品化提供了法律支持。贯彻《农业法》,把农地家庭承包经营纳入法制轨道,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主体地位,保证其“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如此才能促进农户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资本积累,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同时,明确农地集体所有权与农民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允许农民自由选择土地用途,自由交易、抵押,严禁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推动土地市场开放和土地交易自由,严格按照土地市场规范推动农地的自由流转,减少政府、企业、村民自治组织经营土地的弊端,使农村土地达到优化组合和规模经营。
2.规范土地经营模式,推进土地使用权私有化,实行土地入股的经营方式。土地使用权私有化就是在农村构建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架构,在保持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的前提下,明确土地使用权归农民私有,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由30年、70年不变延长到承包无限期,使土地使用权私有化长期化的经营模式。土地使用权归农民私有,使劳动者与生产要素能够家庭经营范围内紧密结合,使农民能够合理地开发利用土地。在保证农民土地使用权私有化的前提下,实行土地入股的农地经营方式成为可能。这种方式比较符合农村目前生产力状况。实行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结合的方式,让愿意种地的农民留下,激发农民对土地长期投资的积极性,保证土地利用效率,增强农业规模经营效应;凭土地股份分红的农民可向非农产业转移,获得更多收入。再者,土地使用权私有化可避免土地承包定期调整时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力寻租机会,降低土地利用成本,解决土地使用权流转障碍,保证土地资源不流失、不损失,加速农地资产资本化、证券化进程。
3.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制度,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农村社保体系,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保障。我国农业税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果,但与体现土地价值,保证土地市场化经营相应的土地产权税、土地荒芜税、耕地占用税等在内的土地税体系尚需完善;此外,农业税取消后,农村中的各种收费侵蚀了税改带给农民的利益,建立行之有效的费改税制度是势所必需。其次,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能够克服农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弱点,有效解决农业技术推广、农机联合作业等问题,有利于发挥分工协作优势,促进高技术农业发展和农业规模经营,为农地制度改革提供有效的社会支撑。最后,完善农村社保体系,逐步将农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土地转变为依靠社会和制度,还土地以正常的生产要素性质。
制度变迁的后果无法预测,国情决定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只能在集体所有制前提下,进行相对稳妥地使用权创新。唯有如此,才能根本上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城乡统筹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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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和户籍,是城乡二元体制改革中不可逾越的两大核心问题。稳妥而积极地处理好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和抵押,是破除城乡二元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图讨论农村土地即农田和宅基地的相关问题,寻找破除城乡二元体制的途径。
一、现行土地制度的缺陷分析
农村土地是中国改革初期最具成效的改革成果之一,这一制度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解决了广大农民的温饱问题,功不可没。但是现行的土地承包制未触动城乡二元体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模糊产权,造成了土地权属纠纷、征地补偿费用缺乏标准,农民宅基地不合理占用,农民对土地只具有有限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不具有转让、抵押、赠与权利等一系列问题。二是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受到很大限制,缺少有利于土地流转的配套制度和有形市场,土地要素功能难以体现,土地难以有效集中形成规模经济,农业规模经营难以实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三是现行土地制度容易造成农民经营土地行为的短期化。由于集体分配土地,人口变动就要求经常性地调整土地,农民对土地经营就难以有长远打算,不愿对土地长期投资,而采取短期行为,甚至采用掠夺性的经营方式,造成土地贫瘠化,不利于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影响农民的长期收入。四是现行土地制度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根据规定,买卖双方不能直接交易土地而要通过政府环节,买方向政府提出购买要求,政府向农民征地再转给对方,政府向农民征地所支付的补偿往往很低,并不能补偿农民出让土地的损失。
城乡二元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户籍和土地制度改革,而户籍的背后是土地。对农民而言,土地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保障,改革既有的土地制度已经势在必行。十七届三中全会专题讨论农村改革,彰显了我党下大气力推进农村改革、缩小城乡差距,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决心。
二、土地制度改革模式的分析
理论界关于土地制度改革模式有诸多设想,笔者概括为如下几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实行耕地私有化,谁承包的土地就改为谁对这块土地拥有所有权,同时实行一些配套措施。该方案能够使土地产权清晰化,有利于杜绝目前在土地征用、开发、流转和利益分配中政府权力腐败的问题,对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土地生产率有积极作用。但是,土地私有化存在较大的弊端:不利于国家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征地,不利于国家对土地的整治和管理。如果土地被资本迅速集中、控制,容易给农村社会造成巨大动荡。
第二种模式是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使用权永远归农民所有,也就是使用权物权化,即继续维持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试图在此基础上进行一些诸如把使用权物化、修订征地程序、加大征地补偿和尊重土地使用者权益之类的次生变革,以达到缓解因土地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的目的。该方案实质上并没有明晰土地产权,可能导致集体征用土地和补偿上的腐败,或者集体不干预,集体土地所有制名存实亡。这种模式设想充其量是对现有农村土地制度的改良,不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最终选择。
第三种模式是实行土地国有私营,就是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平均分给农民;在此基础上,取消集体所有制,将土地收归国有;农民可在原为集体所有、现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由耕种、租赁或买卖土地使用权;国家不再以行政权力无偿地调拨或干涉农民对土地的正常使用。在国有私营模式中,国有指的是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土地使用原则上具有监督、管理、规划和有偿征用的权力;私营体现了农民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土地具有自由决策的权利,反映了国家对农民对土地的正常自由处置权给予了充分肯定和尊重。但是这种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准私有制”,土地产权仍然不明晰,与现行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第四种模式是实行土地股份制度,就是在不改变土地产权的前提下,以土地使用权或承包权为主入股,实行集约化经营而获取物质利益的经营制度。农村土地股份制主要是土地入股,但也不排除其他生产要素入股,如资金入股、技术入股、管理入股。实行农村土地股份制后,可按股份制的章程提取一部分作为村级集体经济,也可将集体经济按股分红,这有利于壮大集体经济,也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的规模经济。但是实现这一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土地产权的明晰,在现行土地制度下,实行土地股份制条件尚不成熟。
三、土地制度改革发展的方向
1.土地制度改革应充分激活土地要素。土地既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是农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土地激活了,粮食生产的活力就能不断迸发。要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土地经营权的合理流转的有效实现形式,鼓励土地向种粮大户、种养能手以及农业科技开发机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经营主体集中,提高粮食生产的规模经营效益和劳动生产率,让农民从土地经营权流转中获得更多的收益。粮食核心产区推动土地经营权基础好、条件好的,应先行一步。无论是采取转包、转让的形式,还是采取互换、租赁、入股的形式;无论是设立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还是组建经营有限公司,只要有利于粮食增产、农民增收,都可以进行探索。
2.土地制度改革应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与推进城乡二元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农民宅基地的处理。多数农民把自家宅基地看得很重,宅基地成为农民生活保障的一部分,宅基地改革对稳定农村社会有重要意义。当前可利用市场机制加快宅基地置换改革。宅基地置换指的是在县市政府的统一安排下,进城工作和生活的农民及其家属把自己的宅基地和上面的房屋,交给县市政府处理,换取城市户口,并得到一套城镇公寓住房,还可以给这些农民以城市低保待遇。这样,农民就可以安心迁入城镇工作和生活。应当考虑允许农民以承包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做抵押。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可抵押,使农业生产的金融支持深化成为可能。农户可把承包的土地或宅基地抵押给银行,取得一笔资金用于添置农用机械或其他生产资料,以增加产量,有利于劳动产生率的提高。允许农民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同时,要跟进配套措施,并加以引导,使之走上规范化。可以相信,随着城乡二元体制改革的推进,随着农民承包地的流转和宅基地抵押问题的解决,农民开展自主经营的积极性将得到空前解放,将极大增加农村经济的活力,我国农业一定会取得更加长足的发展。
日本农地制度改革分析
日本现今的以私有制为主、小规模家庭占有、合作化经营、社会化服务、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的农地制度是经过几十年来的多次改革才最终确立的。
从土地所有权制度来看,日本的农地是以小规模家庭私有制为基础的。1946年~1950年,日本进行了战后第一次农地改革,消灭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了以土地的小规模家庭占有和经营为基础的自耕农体制,保证了农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统一。这次改革通过国家强制收买地主的土地,再卖给佃农耕作而实现了土地所有权的再分配,从而创立了自耕农制度。1952年日本制定了《农地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农民所有制的永久地位。农地改革,使得原来依附于地主的佃农拥有了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土地所有者,成为了自耕农,可以直接享有劳动成果,因而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业生产迅速增长,为20世纪60年代国民经济高速增长奠定了基础。
二战后,在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同时,基本上形成了小规模家庭经营为特征的农业经营方式,但这一时期未从经营的角度考虑农地的流转,从而限制了农地的利用效率。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放宽对农地所有权流转的限制,鼓励农地转移,提倡土地转让和相对集中,使土地集中到一部分农户手中,从而扩大农地经营规模,但实践中并没有实现这一目标,农地集中战略受挫。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日本政府把农地改革的重点由鼓励农地的集中占有转向分散占有,通过发展协作组织,实行经营委托和作业委托,解决小土地所有制下的规模经营问题,取得了显著效果,这种经营模式一直持续至今。
从土地的国家宏观管理制度来看,一方面日本的农地制度体系由《农地法》、《农业振兴区域整备法》和《土地改良法》等基本法组成。其中《农地法》是农地制度的基础,也是最重要的法律。它规定了取得农地的资格以及对农地的所有权及利益的关系。《农业振兴区域整备法》旨在协调农用地和非农用地利用之间的关系,规定了农业振兴地区的基本条件。《土地改良法》规定了土地改良事业的实施方法,以达到促进农业基本建设的目的。
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政府管理机构的作用。早在二战前,日本政府就对农业生产的各个方面逐步实行了管治政策,到战争期间发展为全面控制。战后,美国当局曾力图促使日本改变这种状况,但国家对农业生产较大程度的干预至今仍是日本在农业管理上的一个特点。农林水产省作为日本农业和农地管理的最主要部门,是日本农业政策最主要的执行部门,管理土地是构造改善局农政部最主要的职能。
中日农村的比较分析
中日的相同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建国初期的和战后日本的农地改革都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他们的改革对象都是严重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极不公平的土地占有和土地收益分配制度,改革目标都是要形成“耕者有其田”的农地产权制度安排,以充分激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推动农业发展。可以说,两种制度的绩效都非常显著,农业及农村经济恢复发展得很快。
第二。都坚持农地的家庭经营。农地的家庭经营,适应农业生产特点,符合农民意愿。它能够在农业经营过程中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降低监督成本,使农民的劳动投人与其劳动收益紧密地结合起来。古今中外的实践也证明,家庭经营是一种有效的农业经营形式,它既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因此,日本从农地改革以来,中国从改革开放以来,都坚持农地的家庭经营。
第三。农户的经营规模狭小。在日本,尽管政府自1960年代以来就一直提倡农地的规模经营,但是1公顷以下小规模农户占农户总数的70%,50%以上的农地集中在1.5公顷以下农户手中。而在中国,根据农业部农村固定观察点的追踪调查,1986年,全国户均土地经营规模为0.61公顷,1990年下降为0.53公顷,1997年又下降为0.51公顷。由于人口不断增加和农地流转市场发育滞后,导致农户经营规模不断变小,同样难以实现土地规模经营。
中日的不同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地所有权的性质及稳定性不同。日本从农地产权制度改革以来,就一直坚持农地所有权的稳定,坚持农地私有化。不轻易改革农地所有权制度。农民拥有相当稳定、完整的农地所有权。而我国则不同,1952年实现“耕者有其田”,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以后,开始了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逐步把农民土地所有制变革为农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拥有的农地产权逐步被剥夺。改革开放以来,实行,在坚持农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把农地使用权交给农民,农民才又真正开始成为土地产权主体之~,而不是土地产权主体。
第二,农地产权的配置方式不同。到1960年代,农地产权不能流通的制度安排成为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此,日本政府从1960年代开始,逐步修改农地产权方面流通的法律问题,促使农地产权市场流通、有序。而中国政府在1988年之前一直严格禁止农地产权市场化流通。农地产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政性的调整来进行的。农地产权的配置方式不同,导致农民获得的农地产权的稳定性、明晰性不同,而这又进一步导致农民的农地利用方式不同。日本农民的农地产权是通过市场机制获得的,有契约和国家的法律保证,因此,他们所获得的农地产权就相对稳定、明晰。这样,一方面他们对自己的农地利用有一个明确的预期;另一方面他们对农地的投资会通过市场得到补偿。因此,农民就愿意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而不是过度利用。在中国,农民的农地产权的获得或失去是由其户籍决定的,获得土地产权不用付费,失去也得不到补偿;而且他们所获得的农地产权还由于人口增加和耕地面积的变动,频繁地进行行政性调整,因此中国农民的农地产权相比较而言稳定性较差。同时,农民对获得了哪些农地产权,怎样利用土地产权都不明确,这样在农地利用上就难免会存在外部性,农民对土地的投资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对地力的损害则会传递给下一位土地获得者。因此,他们对土地进行的是掠夺式经营,没有可持续性。
第三,日本的是在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的条件下进行的。1970年日本制定了农业人口养老金制度,其目的是通过经营权转让以及实施支付养
老金事业、买进出售农地等业务,以期有助于农业人口年老后生活稳定及福利的提高。该制度于2001年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其目的是为了对应于促进农业经营者的年轻化和农业经营规模的扩大这一农业结构政策的要求。而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才刚刚起步,很不完善。
第四,日本的始终是以提高农民或农业经营者的收入为前提的。这些在《土地法》中体现得非常清楚。从“自立经营”到“农业经营体”处处体现出主要农业从业人员要具有与同地域其他产业从业人员相同水准的人均生活收入。而多年来,我国的最为关心的是农业的产出是多少,即农产品的有效供给,只要某一时期农业的产量一上去,紧随而来的就是对农业的忽视。在提到农民负担问题时,我们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使农民不闹事,保持种粮的积极性,保持社会的基本稳定,而很少全面、深入考虑如何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农民问题。
第五,的路径不同。日本的经历了从土地“分散”(自耕农)经营到规模经营(农业经营体)的过程。而我国的经历了从“分散”(自耕农)经营到规模经营(生产队)再到“分散”()的过程。
日本农村对中国的启示
我国农地制度建设中的制度选择和制度创新,就是要克服经营规模过小、劳动生产率低下、分散经营、组织化程度低等缺陷。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农地制度不能照搬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模式,但其共性对我国农地制度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一)家庭经营是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运行的主要载体
农地的家庭经营,适应农业生产特点,符合农民意愿。它能够在农业经营过程中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降低监督成本,避免外部性,使农民的劳动投入与其劳动收益紧密地结合起来。日本的实践也证明,家庭经营不仅能适应以手工劳动为基本特征的较低层次的生产力水平,也能适应机械化为特征的生产力水平,既能容纳现代化农业工艺与科学技术,同样也能适应高度社会化、商品化的客观要求。
但从日本的经验中,我们还应注意的是,在农业生产发展过程中,不应当把家庭经营模式固定化,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模式经营,才是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理性选择。
(二)必须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日本的农地绝大部分属于私人所有,但是农地私有制度并没有给所有者带来完整的土地权利,国家保留了相当多的对农地控制和管理的权利。比较而言,我国农民已经获得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分离的使用权,它的权益已近似于日本农户对私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点是我国与日本的农地制度中相像的地方。但不同的是日本的土地私有权却是极有保障的,而我国农民对农地的使用权在权利保障方面却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就目前我国农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来说,重要一点就是要赋予农民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样才能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目前存在的乱征乱用农民土地的现象与对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保障不力不无关系。
(三)推动农地流动的市场化
日本在推动农地流动的市场化过程中,一方面稳定农民已获得的农地产权,不轻易改变农地所有权性质;另―方面逐步放松对农地流动的管制,实现农地流动的市场化、自由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农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使农地资源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由低效率使用者手中向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流转,实现农地规模经营。日本的实践表明,农地产权的稳定和农地产权的市场化流转,不仅可以实现农地适度规模化经营,使农地资源得到最有效的配置和利用,而且可以充分体现农地的商品属性,使农民更珍惜土地,从而稳定并提高农民的土地利用预期,减少乃至杜绝短期行为。
面临的问题
随着统筹城乡发展的加快推进,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矛盾得到明显缓解,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仍然面临不少矛盾和挑战。从总体上看,当前农村土地制度主要存在三方面的突出矛盾。一是在大量农业劳动力外出务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的情况下,一方面农户经营规模过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另一方面土地粗放经营甚至撂荒现象大量存在,同时土地还不能成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来源。二是工业化和城镇化加快推进带来的土地供求矛盾日趋严重,客观上要求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同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缺乏有效制度规范,不能以合法途径进入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三是征地补偿制度不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偏低。长期以来,农村土地以极低的成本转化为城镇建设用地,大量农民不能凭借土地权利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利益。这是一种效率低下的工业化和城镇化道路,不仅导致对农民土地利益的侵害以及失地农民问题,而且加剧了对土地资源的乱占滥用现象以及寻租腐败问题。
毋庸讳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不健全和农地征用矛盾突出,已经成为制约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城乡统筹发展的瓶颈性因素。产生这些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虚置、权属关系不清,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农民的土地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这就对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了紧迫要求。改革的基本逻辑是,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尽可能完整地界定给农民,并允许其按照市场原则进行交易;同时,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使之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发展的实践相适应。
主要进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探索从未间断,多样化的创新实践在不同区域不断发生。总体而言,尽管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模式多样、成效不一,但基本是围绕还权赋能与市场化推进这两条主线展开的。
在统筹城乡发展的背景下,各地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改革探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农户承包地重新确权颁证,进一步明晰承包地的物权性质,以此为基础建立新型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二是建立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促进农村承包地经营权能够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在更大范围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创建市场化的制度基础和建立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改革的重点同样是首先确权、颁证、赋能,进而建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中心,促使其依法流转。同时,明确集体建设用地增值收益主要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完善公共服务,宅基地收益则主要归农户所有。
实践证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多样化探索促进了土地要素配置的市场化,有助于实现向广大农民群众还权赋能的目标,为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提供制度保障。同时,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基本指向的改革举措,有利于实现土地由零碎经营到规模经营、由低效经营到高效经营的转变,进而加快农业生产要素聚集和现代农业发展。
值得指出的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正从两个方面缓解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的用地矛盾问题:一是促进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逐步“同地、同权、同价”,通过探索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土地市场,有效缓解城镇建设用地资源不足问题;二是通过将土地产权明晰界定给农户,从根本上克服现行土地征用制度中补偿对象不明确、分配方式不公平等弊端,从而有效保护农民利益。
基本态势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具有强劲的内生动力,因而能够克服重重困难不断推进。具体分析,当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主要呈现以下基本态势。
农村土地产权明晰化进程进一步推进。我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态势是土地产权关系由模糊逐渐走向清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方政府等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都在新的土地制度框架内得到明晰。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践中,这一进程是通过多样化途径实现的。明晰农村承包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关系,不仅能够奠定土地要素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优化配置的制度基础,而且有助于堵塞各种强势力量随意侵蚀农民土地利益的制度根源。
农村土地适度集中和规模经营不断发展。不同地区的农村土地集中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和模式:或者采取土地租赁的方式,或者采取土地入股的方式;或者在集体经济内部进行流转和集中;或者向农业企业等进行流转和集中。这些流转方式,促进了土地适度集中和规模经营。
农村土地空间置换加快发展。为了充分挖掘具有区位优势的土地的级差地租,并促进因农村人口外流而闲置的宅基地的合理利用,不少地方在积极探索城乡建设用地指标增减挂钩的实现模式,通过非农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空间置换来实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目的。这一改革探索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助于缓解工业化、城镇化的用地压力,同时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民集中居住。
关键词:财产性收入 土地流转 制度改革
一、引言
本文从几个方面与以往的研究相比,创新之处凸显:其一,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视角研究宅基地流转问题,突破了单纯就土地论土地问题的不足,研究视角上与以往有所不同,有所创新;其二,围绕农民增收与土地流转这个当前热点话题展开探究,是现实的需求与时代的命题,构建了促进宅基地流转、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思路框架,全面揭示了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增长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逻辑关系及影响机理,创新性的形成一个通过宅基地流转促进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增长的理论框架。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的收入构成占比一直在不断变化中,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在较高的GDP水平下,财产性收入会日渐成为农民的重要收入来源。十报告提出,要着力促进农民增收,保持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十八届三中全会也强调,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本文注重探讨农民财产性收入与宅基地流转内在关系,有助于通过农村宅基地流转促进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增长的重大理论突破,对重点实验区的宅基地流转实践总结也有利于完善我国农村的宅基地制度,提出具体可行的政策建议,促进土地利用效率提高,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本文在对我国财产性收入的现状以及宅基地的演化发展进行综述后,总结了不足及改革难点。在对重庆的具体土地流转模式剖析中,汲取经验,总结其对全国范围的试点可行性及存在的问题,最后,在障碍中提出改善建议及制度改革的可行方法。
二、文献综述
(一)农民财产性收入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始于农村的经济改革给整个农村经济乃至整个中国经济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户收入水平持续稳定增长。程名望(2014)的研究数据显示,与城镇居民相比,农户收入增速滞缓,工农差距、城乡差距总体呈现持续扩大的趋势,近年来“三农”问题也日趋白炽化。在他的调查数据中,清晰的反映了我国农户收入的最主要来源是“家庭经营收入”和“外出打工或经商收入”,二者合计占比达到82.68%。次要的才是转移性支付和财产性收入,占比分别为8.67%和6.32%,国家职工工资性收入占比最低,仅为2.32%。由此可见,农户主要的收入来源是以“家庭经营收入”和“外出打工或经商收入”为核心的劳动性收入。随着城市化的步伐加快和农村劳动力持续外流,外出务工或经商收入已是农户收入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农户收入结构正发生一定的变化,在传统的家庭经营收入保持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外出务工或经商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已经成为农户收入新的增长点。
由上表数据,从1978年的零值到2013年的293元,农村家庭人均财产性收入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但也仅是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的1/3,城镇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从1978年的0.71元上升到2013年的809.9元,这也是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构成因素之一。将提高居民财产性收入作为农民重要的增收渠道,是因为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当人均GDP突破2000美元,居民积累了一定财富后,财产性收入就会逐渐成为居民新的重要收入来源之一。到2013年,我国人均GDP已达6767美元。在这之后,如何促进居民收入整体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如何创造条件促进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成为时代的不可避免的重要课题。
(二)土地流转的障碍及财产性收入增收难点
现今,财产性收入仍然不是农民收入赖以生存的来源,农民的收入更多地来自外出打工的工资性收入或经营二三产业的收入。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的难点在于其拥有的财产受到严格的限制,而根据经济学原理,一项财产只有在充分交易和自由竞争的情况下才能显示其真实市场价值。所以土地作为农民最根本的财产性收入保障,由于法律的严格限制,土地这个最基本的财产权益实质上并不归属于农民,农民无法从中享受到财产性收入的增长,反而成为国家城乡统筹发展,农民变市民制度的障碍,农民因不忍放弃传统的乡土情结,又无法适当的流转土地,从而宁愿放弃变市民的机会,也不想舍弃唯一的土地财产。
现如今,土地在农村各地的隐形流转已经无法被阻止了,各种各样的隐形流转模式使得农民从中受益,当然,也存在少部分土地流转后,个别农民流离失所的可能性,因此,权衡好土地流转将会造成的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的矛盾冲突将是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一个根本障碍。
三、重庆的宅基地流转改革经验借鉴
自十七届三中全会聚焦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对土地流转模式的探索就成为各个地区的热点议题,为了突破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的约束,全国各地都在进行着对土地流转模式的探索,全国“先行先试”的改革试验区,如重庆大刀阔斧的探索着适应于统筹城乡发展的土地流转模式,我们深入探析其各个流转模式的成败关键,从中汲取经验借鉴。
(一)重庆的多种改革模式
现行摸索的背景,造就了重庆多种多样的土地流转模式。有转包、出租、转让的传统流转模式,利用地票的流转模式,“公司+农户”的合作制模式,也有宅基地换住房、承包地换社保的流转模式,其中,最主要的两种流转模式还数后两者,典型的试点区分别是九龙坡区和长寿区。在跨越式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需求日益强烈的大背景下,农村居民点用地通过置换进入市场流转,盘活大量存量农村建设用地,这为未来土地资源的规划,区域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二)存在的问题
综合重庆市各典型地区土地流转模式,利弊自现。
地票的使用都是利用复垦废弃的宅基地,而需要复垦的宅基地区位、房屋质量等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但重庆市目前的复垦政策对地票价款的分配模式并不存在差异性,这就造成了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不利于农民将区位和房屋质量好的宅基地纳入复垦的行列中来。
对合作入股的流转模式,存在一定的风险。由于相关法律政策不完善,土地承包权入股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若发生入股企业破产,则入股农民可能一夜间将变为失地农民。当然,与企业合作入股后,部分农地还存在“非农化”现象,农业用地变为建设用地难以监管。
就宅基地换住房,承包地换社保的流转模式,虽然其流转模式优势不言而喻,但其模式所需达到的严格约束条件也对其在全国范围内普及产生了桎梏,它需要地方政府具备雄厚的财政实力,土地预期收益较为乐观,农民拥有稳定的非农就业机会,缺一不可的严格要求。
四、政策建议
(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完善建议
首先,制定差别化的地票价款分配模式。利用地票的流转模式为全国各地废弃宅基地的处置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流转机会,只有合理定价地票,才能让拥有高质量区位和房屋的农民愿意参与到宅基地的复垦工作中来,新农村的建设才能顺利展开。因此,制定合理的差别化的地票价款分配,政府会因农民得益而得益。
其次,明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由于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并非《公司法》一般意义上的现金、实物出资,所以土地承包权入股使农民承担了一定的风险。一旦入股企业破产,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就会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而导致入股农民变成失地农民。其性质的界定不明确,在一定条件下,无疑是土地流转、集约经营的“制度壁垒”。所以明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化其物权性质,使农民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才能面对激烈地市场竞争,提高其财产性收入,也只有保障了土地承包权入股的后患之忧,才能让农民珍惜土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效防止农村土地成为少数权势人物谋取私利的猎物和滋生腐败的温床。
再次,建立土地流转中的资源要素聚集平台。宅基地换住房,承包地换社保的流转制度虽得到最大程度的认可,可其严格的条件制约因素使得它在全国范围的普及成为一个未知数。建立政府主导下的资源要素交易平台,使要素集聚,利益可以有效的再次分配,不仅为土地流转置换中的短缺资金补差补漏,又能反过来促进宅基地换住房,承包地换社保的流转模式深入推进。
(二)符合我国国情的差别化的宅基地流转模式
建立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且又各地具有差别化的适应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并非易事,做好宅基地主体的确权工作,才能使其真正成为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的主要来源。研究重庆的宅基地流转模式无疑给全国的宅基地流转模式一个丰富的轮廓,宅基地作为集体土地使农民收获更多财产性收入的途径是多样的,如租赁,抵押贷款,信托,股份合作等
各地市的宏观政策不同,对农民和土地的改革制度都不尽相同,但全国都在中央的号召下寻求城乡统筹的方法,其共同目标都是一致的。也许建立一个大一统的土地流转制度就像霍金在《大设计》中提及要找到一个宇宙终极理论而使所有的理论都达到帕累托最优一样,这个制度必然会是以各不相同的流转形式出现却又基于一个相同目标的流转制度的特殊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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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中国城市化问题的讨论中,学术界和政府部门没有分歧的一点,是城市化首先应该是人口的城市化,是把大量农民工变成市民的城市化。因此,只要大部分农民工没有在城市实现永久定居,任何人口城市化指标体系得出来的高城市化率都是“伪城市化”或“不完全城市化”。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户籍制度下,接近两亿的城市农民工虽然已经以城市为主要工作和生活所在地,但却无法定居下来,其中最关键的原因就是城市高昂的住房价格和现有户籍制度无法让城市公共服务全面覆盖到流动人口。这就使得中国的乡一城人口迁移模式不同于其他很多国家城市化过程中那种以永久性家庭迁移为主导的迁移模式,而多以临时性、单身、钟摆式迁移为主。以广东这个外来打工人口最多的省份为例,超过三千万的外来流动人口聚集在广东尤其是珠江三角洲就业,但却基本没有稳定的长久居留预期,只能每年在广东城市和内地农村之间进行往返式流动。这不仅带来了每年春运期间珠三角巨大的交通压力和移动成本,也给流动人口家庭和整个社会带来了多维度的负面影响:大量农村流动人口不得不忍受家庭分居、子女成长和教育无法有效监护、老人得不到照顾等痛苦。
目前,中央政府提出要推进户籍改革,但要切实推进,就必须对户籍改革的内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实际上,当前我国的城市户口主要意味着那些由城市政府所提供的与城市户口相关的有排他性的三项公共服务:首先是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为主的社会救助(非社会保险)服务,其次是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实物或租金补贴为主的政府补贴性住房安排,最后是在城市公立学校平等就学权。
上述三项福利中,城市低保的成本较低,基本不构成户籍改革的障碍,而成本较高的主要是补贴性住房安排和子女平等就学权利,其中又以
“保障性住房”成本最高。实际上,解决住房问题与实现子女城市公立学校平等就学权,是流动人口举家迁移并实现市民化的两个基础条件,这是因为举家迁移不仅要求在城里找到符合其支付能力的家庭用住房,而且还要求孩子能够顺利就学升学,否则一家三口或四口就无法在城市里面定居。如果城市房价高,而保障性住房又不向外来人口提供,加上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困难,以单身、临时性迁移为主体的人口流动模式自然难以避免。中国的农村女性流动人口,很多之所以在30多岁后选择回乡,就是因为其子女无法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城市公立学校顺利就学,更不用说在迁入地读高中和参加高考,所以不得不选择回去照顾孩子上学。很多男性劳动力在城市工作到40多岁后,也因城市定居与购房无望而不得不退出城市劳动力市场。反过来看,如果中国城市不因为土地制度扭曲而制造如此高的房价泡沫。也没有户口制度阻止流动人口子女在城市公立学校平等就学,那些在城市里打工的农村劳动力本来完全可以在城市一直工作到退休。这也就是为什么当前中国虽然城乡生产力差距在3倍以上、农村还存在不少剩余劳动力,但城市中、低端劳动力工资却已开始迅速攀升的关键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解决了流动人口的定居问题,农村剩余劳动力也就可以充分释放出来,并缓解目前城市劳动力市场紧缺的局面。
给农民工解决住房问题的一个思路是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但未来10~20年内,各级政府是否有财力、意愿以及足够管理能力为4亿~4.5亿进城农民提供上亿套保障性住房,不容乐观。从目前情况来看,虽然中央不断施加压力,大部分流动人口迁入地城市依然缺乏大规模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积极性。其中的道理很简单,一旦大规模供地来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地方政府不仅商、住用地出让金收入会显著下降,而且还需要直接增加建房和维护支出。虽然短期内地方政府迫于中央压力会做出一些动作,但如果中央要求地方长期这样做,除非有大规模增加转移支付支持,否则很容易出现所谓“中央请客,地方买单”的现象,保障性住房政策推行举步维艰,甚至难以实施。
从世界各国经验看,早期公租房供给少的时候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后期公租房管理运营负担加重,很多政府在逐渐退出;更多的是政府通过激励政策发挥杠杆作用,让私营机构建设、提供、管理公租房,政府仅负责监督及准入的管理。实际上,世界上广覆盖的保障性住房体系案例并不多,即使是被认为比较成功的香港。大规模公屋体系建设也因其对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破坏,商品房价格过高,政府被地产商俘获而屡遭诟病。此外,各种保障性住房,尤其是廉租房、公租房后期管理和监督问题,在目前大规模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中国,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从我国过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分配的经验来看,面向社会的供给并不多,有相当部分定向分配,不合理而且浪费国家资源,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
在我们看来,解决流动人口居住问题,进而全面有效推进户籍改革的关键,不在于为流动人口大规模建设保障性住房,甚至也不在于中央给地方施加压力去降低入户条件,而在于从中央层面开始启动有效的土地制度改革,全面降低农民工举家迁移并顺利在城市定居所需支付的成本。实际上,无论是农民工住房问题,还是子女教育问题,都可以通过有效土地制度改革来实现,而改革的要旨,就是赋予城市郊区的本地农民一定的土地开发权利,让他们能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基础设施要求的前提下,合法地为外来流动人口盖出租房。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上述措施的本质,就是通过所谓的土地“增值溢价捕获”、“区段征收”来实现有效的公私合作,即政府的公共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是农地转非农地过程中增值的关键,因此,在这个帕累托改进中,政府可以与土地原权利人谈判,无偿征收部分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从而捕获土地价值上涨中得益于公共投资的那一部分。其基本原理可通过以下例子说明:假设某城郊村有100亩土地,其中有200户原住村民,每户有一处宅基地。城市外扩时政府可直接与村民进行谈判,在明确开发增值前景与利益分配方式后,要求村民以无偿向政府缴纳部分土地(如50亩)的方式支持整个开发项目。在政府拿走的50亩土地中,30~35亩土地用作整个地段的基础设施建设,剩下15-20亩公开拍卖以支付基础设施费用。而作为原土地权利人的村民虽放弃了50亩土地,但却获得了剩余50亩、且已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应开发权。由于基础设施改善及政府给予的一定容积率奖励,这50亩土地的开发价值高于未改造前100亩土地价值,那么村民就可以用自己集资或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贷款建设安置房和出租屋。
政府可以明确上述建设的住房在10~20年内只有有限产权,不可上市销售,而只能用于出租,但超过10~20年年限后,则可以给予完全产权,允许房屋上市流转。一旦这种开发模式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城中村、城郊村推广,城市出租房供给会大幅度增加,租金也可降到绝大部分流动人口可支付水平。地方政府就无需大规模建设廉租房或公租房。10~20年之后,相当部分外来人口将有购买住房的经济能力,逐渐从租房者变为住房所有者。
上述改革措施,本质上是一种双轨制的渐进土地制度改革方案。之所以不得不在对本地农民所盖住房施加10~20年内只能出租、不能出卖的限制,就是因为目前中国房地产市场已经存在较为严重的泡沫。如果不施加上述限制,村民就一定会倾向于盖商品房,不仅仍然解决不了流动人口居住问题,而且还会马上对现有商品房市场造成巨大冲击,甚至直接引致泡沫崩盘。也正因为如此,地方政府、开发商乃至中央政府都不会支持这种改革。而上述双轨制改革方案,一方面因其不会对现有商品房市场造成巨大冲击,与此同时却又对市场释放一个炒作商品房没有前途的信号,从而对炒房者形成有效威慑。一旦形成这种威慑,政府就可以逐渐放松房地产市场限购、限价、限贷调控,让商品房市场的刚性需求在合理价格水平上得到满足。促进商品房市场的正常发展。
实际上,配套税收制度改革,上述方案还可有助于流动人口子女就学问题的解决。比如,对以出租房为主容纳外来人口居住的城中村、城郊村地段,政府可以考虑利用免费获得的部分用地建立公立学校,接受外来人口子女人学,这实际上也就解决了学校用地问题。而学校的日常运营费用,包括教师工资以及基本办公费用,则可以部分来自于对本地村民所建设出租屋抽取的出租收入所得税。在通过上述土地制度改革和相关财税体制改革有效解决了外来人口住房问题和子女教育问题后,户籍制度改革也就完成了实质性突破。比如,如果税率按房屋租金10%抽取,每平方米年均租金100元,未来10年建设60亿~70亿平方米出租房,年均出租面积可达到30亿~35亿平方米,年均房租3000亿元~3500亿元,相关所得税可以抽取300亿~350亿元,按照每个义务制教育阶段孩子每年2000元教育经费计算,至少可以新增解决1500万-1750万流动儿童的城市公立学校教育运营经费问题。考虑到我国流动和留守儿童数目巨大,中央和地方政府还需要支付一些学校建设费用以及更多学校运营经费。对于人口流入城市,中央政府除了施加压力要求办学之外,给予一些转移支付进行激励也非常必要。
上述改革措施并不是空穴来风。在中国很多人口流入城市的城郊,农民和村集体早就表现出了很强积极性去提供大量租金便宜的廉价房租给外来人口,并因此获得很大的财产收益。这就给我们一个启示:外来流动人口居住问题未来完全可通过土地制度创新来完成。一方面,政府应该、也完全可以允许城郊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合适的方式入市,这不仅可以降低城市的地价和房价,也有助于解决包括外来流动人口中较高收入群体人口在内的所有人口购买产权房的问题。另一方面,政府应该制定政策,调整目前的“城中村”、“城郊村”改造方式,通过前述“增值溢价捕获”、“区段征收”来实现城中村、城郊村基础设施改善的同时,来为外来人口提供大量廉价租用房源。目前,我国很多城市进行的所谓“城中村改造”,无非是对这些地段进行房屋拆迁后再将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出让土地牟利。这些措施不仅会因损害被拆迁农户利益而造成政府和被拆迁农民之间的直接对抗和社会冲突,而且也使很多居住在城中村的外来流动人口居无定所。有意思的是,在我国珠江三角洲,由于本地农民谈判能力很强,拆迁非常困难,以至于政府主导的拆迁改造往往无法推进。
当然,我国珠三角要推动上述“城中村改造”,和中国其他地区又有所不同。最主要的差别就是在珠三角,由于历史原因,城中村、城郊村的原村民已经建设了大量的出租房和小产权房,村集体也已经建设了很多商住物业与工业厂房。只不过这些建设相当部分属于非法建设,不仅无法满足城市规划要求,而且也缺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换句话说,这些地区的集体建设用地在政府规划和基础设施没有跟进的情况下早就已经入市了,也基本实现了为城市外来人口提供基本居住条件和为中低端工业厂商提供廉价工业用地的目标。而未来要进行的改造,只不过是将既有的土地开发模式作进一步的优化与空间重构、整合。对于一些区位条件较好的地段,可以考虑在目前城市更新中通过拆除重建改造为更高档次的工、商住用途,而对于大部分地段,则主要是通过功能改变或者综合整治来完善基础设施,在基本达到城市规划与基础设施要求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税费政策,主要是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或开征相关出租屋收入所得税(以及长远来看可以开征财产税)的方式,来逐步承认其大产权,并同时为相应地段的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长期、稳定的融资机制。
国家在新一轮的城镇化建设中,强调新型城镇化是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提出城镇化必须进入以提升质量为主的转型发展新阶段,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中国经济能否顺利转型与持续增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新型城镇化建设能否顺利推进。而在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土地制度的改革将深刻影响这一进程的整体走向。本文从当前我国城乡二元土地结构的现状入手,分析现有土地制度对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制约因素,提出土地制度的改革调整方向。
一、城乡二元土地结构的现状
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所有权作了如下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基于城乡土地在所有权上的不同,在城镇化过程中,国家通过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才能改变其所有权的性质,实现土地的城镇化。
1.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推进了城镇化的进程
1987年12月1日,深圳敲响土地拍卖第一槌。从此,土地作为大宗可处置资产,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各地以土地整备中心、储备中心与企业合作等形式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与整理,通过拍卖等方式将整理好的土地推向市场获取差价,成为实现土地溢价的主要模式。国土资源部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达到4.1万亿元人民币,再创历史新高。
土地财政支撑了中国快速城镇化。农民手里的土地被征用,变作城市建设用地实现增值。增值的部分用来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城镇化进程得到了资金上的支撑。
2.人口的城镇化落后于土地的城镇化
在城镇化过程中,一些城市过分追求面积扩张,修建新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建成区人口密度偏低,不注重土地的集约利用,人口的城镇化速度落后于土地的城镇化速度。2012年,我国城市建成区面积达4.56万平方公里,2002-2012年年均增加1959平方公里,年均增长5.8%,而同期城市人口年均增长率仅为3.6%。
土地城镇化的加速,一方面占用了集体土地的资源,使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数量减少,另一方面农民并没有同步市民化,这就使得在城镇化过程中出现了失地农民这一特殊群体。这一城镇化过程中,城乡差距进一步拉大,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更为突出。
二、土地制度对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制约因素
1.土地产权不清晰
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明确规定土地的国有和集体两种所有制,但在具体的占有使用上,存在着多种产权不够清晰的情况。在实行土地“招拍挂”以前,国有土地的使用大多都是以划拨形式实现的,目前行政事业单位仍沿用这样的格局,这就使得以往糊里糊涂的土地产权“谁占用得多谁受益多”的现象仍还存在。农村的集体土地,从法律上讲所有权属于集体,而集体这一主体如何确定,在产权的明确和权利主体的清晰上,还有着相当大的缺失。如农村的土地产权人,是行政村落中以村委会为代表的村集体,但这一集体的利益如何落实到个体的村民身上,农民对耕地、宅基地及村落其他土地的占有及使用权该如何体现。
2.土地市场不统一
在实行土地“招拍挂”后,国有土地通过市场体制进行统一出让,看似市场健全、公平统一。然而地方政府出于招商引资、发展本地经济等多方面的考虑,在市场中人为地干预资源配置的方式,通过协议等方式出让工业用地,使工业用地与居住、商业用地在出让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我国城市土地利用结构上,工业用地出让不仅量很大,而且比例很高。近十年来每年新增供地中40%-50%的土地用于工业。土地通过不同的用途,形成了不同的价格机制,工业用地的价格远远低于商业及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往往是以低地价、零地价甚至财税返还等负低价出让给用地者。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机会成本,不能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导致同地不同权、同权不同价。
3.土地要素流动性不均衡
我国现行国有和集体两种所有制条件下的土地权属表现出资源具有不同的流动性。
国有土地要素的市场流动性强。土地一级市场通过对存量土地和增量土地的整理,以“招拍挂”为主的方式公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把土地资源投入市场;房地产企业通过公开摘牌等模式获取土地资源参与土地二级市场的开发,也就是通过房地产市场的商品流动性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再次转移;购买的房地产商品的业主可以通过再次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在三级市场上实现土地使用权再次转移。在一二三级土地市场中,土地及其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一起可以作为标的物进行抵押、出租、出售,要素通过在市场上的灵活流动,为权利人带来收益。
集体土地要素的市场流动性较差。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集体土地被动改变性质,得以补偿。但征用过程中的这一补偿和土地出让后的市场收益往往严重脱节,集体土地得到的要素补偿款不具有市场性质。而除土地征用外,集体土地很难直接进入公开市场,不能进行自由流转、出售、出租、抵押、担保等交易,资源要素无法顺利实现流动。
4.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不合理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按照这一标准,征农民一亩地,只需赔偿农民区区数万元。然后,地方政府通过土地整理机构,对该土地上实施“七通一平”,加工成可供开发的熟地,再通过“招拍挂”等公开拍卖的方式把土地投放到市场,高价出让,最大限度获取土地资本的增值收益。
对于集体土地的原有使用者农民来说,他们分配到的土地增值收益通常仅是土地增值收益的零头,农民得不到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大部分增值收益。据安徽省的统计表明,近几年来农民从被征用土地获得的补偿费用,仅为政府通过“招拍挂”卖出土地收入总额的5%左右。农民失去对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也就失去生活的一项最基本的保障。然而,失去土地的农民除了拿到有限的补偿款外,又通常得不到其他方面的生活保障。同时由于地价过高,农民向小城镇转移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城乡差距进一步加大,三农问题也更加严峻,城镇化的进程受到阻碍。
三、土地制度的改革调整方向
1.完善土地登记,明晰土地产权
对于国有未出让土地进行登记,明确土地及附属建筑物权益。充分挖掘土地的权益,注重土地地上、地面、地下权益的综合利用和收益的多重获取。对于企业等经营性机构占用的划拨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体现市场公正,减少政府行政性土地划拨,减少寻租空间,增加土地收益。
对于集体土地实际上有两个主体共同拥有控制权,一是集体(农村经济组织),拥有所有权;一是承包经营者,拥有用益物权,且这一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意味着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而且此权利并不因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的变更而丧失。土地权属主体的规范首先要对农民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尊重和保护农民对土地的物权。
2.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化体系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可以考虑许多国家都建立起的土地银行制度,实施国家调控土地市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国家规划实施、有序推进社会与经济进步。改变低成本征地的现状,抑制地方政府盲目进行城市平面扩张,缩小征地范围,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在征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土地时,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使土地利用价格能够充分反映土地价值。
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通过在公开市场的流转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避免城市空间的粗放扩张,通过系统和预见性的城市规划,优化城市空间结构。适当提高城市建设用地的利用率,通过旧城改造,收回闲置、空置用地等方式更加集约地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改变目前工业建设用地浪费的局面,通过价格机制调整市场供应,减少行政干预。在流转方式上,可以考虑建立差别化的土地供应体系,如土地公告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指标交易等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发挥土地的市场价值。
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在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基本制度下,建立农村土地市场流转体系。农民根据自身意愿,自主通过统一市场实现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土地使用权入股等方式自由流转承包经营的土地,还可以通过公开市场退出土地的承包经营。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集约利用农业用地,使农村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龙头企业转移,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农业生产率,有助于农业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现代化的经营,推进农业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另一方面有利于农民从市场中获取公平的土地收益,从土地的用益物权中获得经济上的保障,更好地从事非农业以外的生产活动,顺利实现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推动城镇化进程中“人的城镇化”。
3.建立以人为本的土地增值收益共享机制
在城镇化的过程中,土地的城镇化要同步于人的城镇化,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要注重对农民用益物权的补偿。从用益物权的角度来看,农民不仅需要得到对土地产值的补偿,更要得到就业和生活的社会保障。土地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等,都有可能被记入到补偿金额中,共同构成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因素。这样,农民对于土地的使用权益,才能得到比较公平的补偿和保障。
要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需要实施配套改革,完善配套法制。规范土地流转市场,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完善评估定价规则,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同价”。同时,在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过程中,对农民的补偿既要考虑农民作为个人的收益补偿,又要考虑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收益补偿,公平的分享集体组织的收益。通过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农民在城镇化过程中,在失去集体组织权益的同时,真正享有市民化的权益。
4.保证耕地数量与质量,实现城镇化与农业现代化的统一
我国人口众多,但是可以利用的耕地面积有限,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保护耕地是国家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土地制度。因此在土地开发整理推进新型城镇化过程中,我们要始终坚守18亿亩耕地保护红线,确保耕地面积不会减少,同时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地增加耕地的面积,并确保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地方政府在推进城镇化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同时,要注重土地的节约利用,同时严格土地用途,统筹耕地数量和质量,注重生态管护,加强基本农田管理,坚持耕地占补平衡,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在确保现有耕地面积的基础上,不断研究新的科学技术,提高土地的生产力和质量,为未来全面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实现农业现代化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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