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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法基本原则概况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与公民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加强对治安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有利于立法机关制定和完善治安处罚法,提高民众对治安处罚法的法律价值的认识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水平,也便于指导公安机关及广大民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对指导该法的制定、修改和实施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为此,研究治安管理处罚基本原则,抽象、提炼并概括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和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刑法》基本原则
我国1997年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使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刑法的特殊内容,化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样一项刑法基本原则。原则的含义就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和量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法律原则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准则,是法律领域中最高层次的、比较抽象的行为准则,一般存在或体现于一定的法律规范之中,是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能够指导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甚至直接作为一种规则加以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的制裁惩处;而刑法则是针对刑事处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戒处理,要由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所以说,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尚无须接受刑事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治安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即可。但无论是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要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也就是说该主体是否有权实施处罚,处罚的程序、种类、范围等均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处罚。二者间不同也由此而来,犯罪程度是很明显的一个区分之处。
二、两法的相同之处
作为具有一定程度褫夺公民自由和财产的两部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原则相同之处在于其内涵,而不在于其表象。第一,二者的目标是相同的。无论是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是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为终极目标。在履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使命中,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应该既注重法益保护,又注重人权保障。第二,二者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仅废除了类推制度,而且强调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时候,尊重和保障人权(第5条)。因此,作为人权保障的罪刑法定主义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应该成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应该遵循的“铁律”。第三,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是二者基本的归罪原则。现代责任主义的兴起,在事关认定违法与犯罪行为的时候,都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论是认定行为成立犯罪,还是认定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文规定,都要求具备客观的违法性与主观的有责性。
三、两法的不同之处
尽管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适用基本原则以及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而且更为重要。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法。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体系的编排、规范的内容、文字的表述以及法律后果上与刑法的规定极为相似,但二者的处罚结果具有本质的差异。其次,二者对被告人的命运和社会影响完全不同。适用刑法的后果,是给行为人以刑罚,使行为人戴上罪犯的“帽子”。而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后果,仅仅是一般的行政处罚,不会使行为人戴上罪犯的“帽子”。不同的处理结果,对社会、对被告人所产生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的不断加强。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案件也不断增加。针对此情景,我国于2005年8月28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在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而我在今天有幸,面睹了此律,感触不少………
此律充分根据教育和处罚为根本,其目的是为了教育与引导那些社会上走错路的人。
然而我却觉得应该先由我们这些青少年做起,在我们身边有不少法盲和半法盲,他们都无视或轻视法律的存在,只凭一时之热血,逞一时之能,为一时之气,往往触犯法律,为自己的一时之气而买单。所付出的代价是沉重的,我们都处于热血沸腾的年纪,都不善于冷静,过于冲动。都渴望那大漠孤烟直,长河落日圆,一人一剑走江湖的生活。但是,我们应该明白此时不同古代。冲动是要付出代价的,其代价可能是一生或是更久。我们都还年轻,都处与叛逆;我们都不愿听从他人的建议,一意孤行,也许你说这就是性格,这就是我们年轻过的痕迹。但是,请记住我们是生活在法制社会的,我们不可能因为我们的一时冲动而得到原谅。法律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是明文规定的,既然错了就要得到惩罚……
有人说法律是有空隙的,并非密不可透。但是,请记住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的制裁是无法逃脱的。而我国2005年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是宽容的,其文规定不拘留涉法不深或轻判未成年人与70岁以上的老人,其实法律并不是一条条冷冰冰的条律。它也是有感情的,它只是不想我们误入歧途,想让我们从新走向光明,它是我们社会的绝对保障者。设想若无法律,社会将是如何一片混乱。所以说对于违法的人,它是可怕的。然而对于我们,它是我们生活的保障,它是和蔼的,是可亲的,它以其雄伟的身体,保障了我们基本的生活法则,维护了社会的和平,我不敢说此律是无懈可击的,但我可以说它是宽容的,它为我们每一个人都留了一条退路,浪子回头,金不换嘛,但是,它并不希望有人走这一条退路,法律是公正的,可同时也是冷酷与宽容并存的。没有永远的错,一时之错,它会给你机会,可记住机会并不是总有的,要懂得珍惜,不能利用法律的宽容,一错再错,所以,请记住,法律有情,但不是永远会宽容的。
我们是国家的未来,未来还是要靠我们建设。时代的不同,造成了那些还未适应的人们无心或有心的触犯了法律。但是,请记住,法不留情,我们要懂得珍惜,要学会冷静,学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而不是触犯它……
委托人宁伟雄,海口市南航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师,局长。
委托人吴毓癸,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人陈德贵,该局隆广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何基俊,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职工,现住该县陵城镇新民路。
上诉人蔡泽礼因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6日,何基俊殴打原告蔡泽礼,砸坏其摩托车油箱。被告陵水公安局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对第三人何基俊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一个(包括维修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陵水公安局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陵水公安局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陵公裁字(2002)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驳回原告蔡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泽礼负担。
上诉人蔡泽礼上诉称:第三人何基俊殴打其致轻伤,有其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之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给予第三人何基俊的处罚违反法律、显失公正。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辩称: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诉人蔡泽礼之伤鉴定结论为轻伤,而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申请海南省公安厅所作的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伤。其所作裁决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第三人何基俊殴打上诉人蔡泽礼,并砸坏上诉人蔡泽礼之摩托车油箱。200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鉴定,认定上诉人蔡泽礼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蔡泽礼通过海口市新埠岛法律服务所,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为轻伤。200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公安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为上诉人蔡泽礼所受伤不构成轻伤。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陵公裁通字(2001)第004号、第248号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罚款200元、赔偿损失150元。上诉人蔡泽礼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3月12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消了上述裁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陵公裁通(2002)第01号、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处以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包括维修费用)。上诉人蔡泽礼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9月17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0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陵公裁通字(2002)第01号、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上诉人蔡泽礼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取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消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的处罚裁决,重新作出裁决。案经原审判决,上诉人蔡泽礼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处罚裁决书、海南省公安厅法医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处以治安管理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包括维修费用),认定事实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泽礼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刑事侦查 治安管理 区别联系 和谐社会
一.和谐社会的提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第一次鲜明地提出和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科学命题,并把它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五项任务之一提到全党全国面前。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肩负起为国家建设发展保驾护航的重要任务。刑侦工作和治安工作又是公安工作的骨架,两者的成果直接影响都整个公安工作的好坏以及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地位,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刑事侦查与治安管理的概念
(一)刑事侦查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明文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二)治安管理的概念
治安管理是治安行政管理的简称,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依靠群众,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三.刑事侦查与治安管理的区别和联系
(一)刑事侦查与治安管理的区别
1.主体性质不同。刑事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以司法机关的身份行使侦查权。治安管理的主体主要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治安管理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不是司法部门。
2.所处的阶段不同。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个阶段。治安管理并不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阶段。
3.行为对象不同。刑事侦查的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而治安管理的对象是针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活动。
4.行为模式的社会效果侧重点不同。刑事侦查强调主动进攻,以对犯罪分子的打击来规范社会秩序,重新平衡社会利益关系。治安管理强调主动防范,坚持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运用行政手段对社会整体进行有效地管理。
5.行为对象的法律后果及表现形式不同。治安管理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的行政性法律,而刑事侦查的依据是《刑法》,刑法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障法,只有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的时候,刑法才能派上用场。。
(二)刑事侦查与治安管理的联系
1.两者具有非常密切的衔接性。违法与犯罪之间的临界点是比较清楚的,这种临界点主要是通过数量和程度的差异表现出来,同一类型的行为到底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适用《刑法》,办案人员有着可操作性的标准。
2.两者行为的对象有很多的重合性。《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一部分法条在内容的规定上与《刑法》的规定出现了法条竞合的关系。
3.两者在实现社会秩序的构建和维护,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这一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四.刑事侦查与治安管理存在的衔接失衡
改革开放一方面改变了中国落后的经济社会面貌,另一方面,也催生出许多严重的刑事犯罪。公安职能体制改革之后,直接打击犯罪的部门就是刑事侦查部门,这个过程中,刑事侦查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起着立竿见影的效果,人民群众能直接感受到的是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打击,甚至认为公安工作就是破案工作,公安部门的职能就是打击犯罪,抓获犯罪人。不可否认,刑事侦查在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光是靠刑事侦查来打击犯罪,一味强调事后性的补救性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其耗费的人财物资源、投入的成本都是非常巨大的,只能治标,不能治本。治安管理则恰好弥补了刑事侦查的不足,它不仅仅是对违法活动进行行政处罚,更重要的是,它通过制定和执行一系列行政政策,灵活有效地对社会活动进行管理,很好的把违法和犯罪限制在萌芽状态,使其没有发展成长的空间,这样就以较小的投入换取了较大的社会效益,达到了预防的效果。但是不管是政府和公安部门还是人民群众,对这一点认识不到位,忽略了事前性的防控。要做到真正的标本兼治,就得兼顾好刑事侦查与治安管理的关系,把两者很好地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的作用,才能构建起和谐社会。
五.从构建和谐社会中公安两部门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对治安管理部门的重视,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这一重要指导思想,不断提高治安管理工作的业务水品。
(二)深刻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区别和联系,加强对实际办案工作的业务指导。以上所述,两部法律中有相当多的相同点,只是数量和程度上存在差异,所以,必须深刻领会两部法律的实质,找出差异点和相同点,才能使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加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衔接研究,找到治安管理活动与刑事侦查活动的平衡点,促进优势互补,共建社会和谐①。国家在调整社会关系上,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治安处罚手段能够达到预期效果的时候,应当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程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时候,才能动用最严厉的刑罚制裁手段。
参考文献:
[1]熊一新.治安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要看情节轻重进行处罚,个人主动认错,会降低惩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按照学校规章制度和治安管理办法等作出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1、首先,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
即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判刑的。按照下面的条款判处。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