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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息、红利收入的征免税规定
该方面的税收政策遵循的原则是:若投资方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方为个人,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须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股息、红利收入有三个来源,一是以留存收益直接分红;二是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方式间接分红;三是清算性分红。
1.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除法定盈余公积外的留存收益分红。其征免税的基本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股权持有环节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之所以免税,是因为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基础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税后收益,若不免税,会导致重复征税;个人投资者之所以纳税,是因为股息、红利虽来源于税后收益,但前一环节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个人所得税,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2.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该方式下企业投资者免税,个人投资者不免税。其征免税原理仍是直接分红的基本规定。间接分红的实质应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向投资者分配,即直接分红;二是投资者将取得的上述股息红利再投资,进而增加注册资本。由于企业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是免税的,所以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同理,个人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不免税,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仍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但其转增资本时,征免税的原理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相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分别强调了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也强调,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清算性分红
股权清算是指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少出资。若投资者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视作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者为个人,上述部分须计入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分为三部分,一是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二是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三是剩余部分,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述公告可知,股权转让收入全部计入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清算环节,由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皆为20%,因此,上述公告对个人撤资或清算,未区分两个具体税目,一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上述两个份额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处理。
1.企业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个人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个人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应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收筹划空间
上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政策,对于企业投资者,其在股权持有环节和清算环节从被投资企业直接分红、以转增资本方式间接分红和清算性分红免税,减少了税收负担;其在股权转让环节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企业投资者转让股权,纳税筹划的关键是将应税所得转化成免税所得,将股权转让收益中相当于股息、红利的部分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清算收益。对于个人投资者,上述环节无免税规定,不存在税收筹划空间。
二、股权转让
所得税纳税筹划假定股东甲以450万元货币资金和股东乙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华胜公司,股东甲占有华胜公司30%的股权。后因股东甲经营策略调整,终止了对华胜公司的投资。终止投资时,华胜公司资产总额5000万元,负债总额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中,实收资本15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5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1200万元。
(一)股东甲是居民企业
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存在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法,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案是:
1.按普通方法直接转让股权
根据前述规定,股权转让环节,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企业股东甲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87.5万元。该种方法下,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2.以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分配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将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企业股东甲收回450万元(1500×30%),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实质是将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分配的450万元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甲最终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12.5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享有的盈余公积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
3.以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企业股东甲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的实质是将637.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并增加股权计税成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的“盈余公积”属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由于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所以,本方案采取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转增资本的方式。华胜公司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盈余公积最多只能转增资本625万元(1000-1500×25%)。企业股东甲享有的部分为:(1500+625)×30%=637.5(万元)。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8.13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59.37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全部及盈余公积的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4.以清算分红方式避税
即撤资方案企业股东甲从华胜公司撤资,直接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元。其股权转让收益750万元转化成清算环节股息性质的所得。该方案中,投资收回450万元,股息性质所得为:(1000+1500)×30%=750(万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0,企业股东甲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87.5万元。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全部享受免税待遇。
(二)股东甲是居民自然人
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由于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无免税规定,因此,其终止投资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亦不存在纳税筹划空间。
三、企业重组中股权收购业务的避税思路
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属于特殊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支付方式分为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若采用股权支付方式,在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股权的情况下,股权收购行为中又包含了股权互换的行为,使股权收购行为产生了两个股权转让主体和两个股权受让主体。尽管如此,其税收筹划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述,原理是相同的。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思路为: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重组双方皆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收购企业转让了被支付的股权,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被收购的股权。收购方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都要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非股权支付方式下,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股权,就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避税操作同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案原理相同。重组之前,拟转让股权的一方应采用直接分红、间接分红等方式减少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以降低拟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及应税所得,才能取得较好的避税效果。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关键词:股权转让 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无论那种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转让,由于公司性质等因素的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轻有重。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文重点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1.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2.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3.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论文摘要】通过对2005年新忪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阐释,明确了股东同意权的重新设置避免了股东会召开难的问题,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以及不同意转让的强制购买权与视为同意权。违反该条而签订的合同效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应当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应区分对待。
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规则
1.其余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法第38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从正面看,其余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从反面看,同意权也是否决权。在股东迫切需要出让股权时,一些股东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会,致使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东转让的意思表示。实践操作中,出卖股权的股东为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得不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才能获得救济。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只需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可,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38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的制度,以及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即投资人有选择投资对象、确定目标公司股东成员的权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的疏漏之处在于:如果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竞相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都反对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甲究竟应将其股权转让给谁。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办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一)何谓“同等条件”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条件不同,老股东不得主张此权。如何认定“同等条件”在实务中是十分复杂而细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也包括价格因素外的其他对价。“同等条件”在现实具体操作中会表现出多种显性或隐形的差异,以上指标不论在现实商谈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中都应予以重点对比和参照的透明指标。
(二)“同等条件”的强制性与意思自治的协调
反对股东可否将第三人的报价置于一旁,另行与出让股东确定价格,亦即在确定了“同等条件”后,还是否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让股东与老股东达成协议,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出让股东可与反对股东另行协商更高或更低的价格,自不必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倘若无法达成协议,出让股东有权要求反对股东以第三人提供的对价购买股权。
(三)优先购买权适用情形的狭义论
有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赠与的场合。理由:从文义解释看,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中的“转让”二字,没有明文排除无偿转让,应当解释为包括有偿和无偿转让。反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既有助于维持股东间的人合性,也未必伤害受赠人利益,赠与股东获得反对股东的等额对价后,可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是指股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主体的变更,不论该种转让行为的原因行为之所在。广义的股权转让则包括买卖、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72条旨在规制股东的任意向第三人转让的买卖行为,应采狭义解释仅指买卖转让行为,排除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
三、侵害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两种观点的争鸣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现代公司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资本的自由流动。各国公司法都无一例外地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尤其是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结合合同法具体理由概括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法规和强行性法规两种,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按照学者的通说,法条中的“应当”,意即“必须”,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从判断效力规范的两个标准来看,符合第二个标准。其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无论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以及受让人,基于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损失的办法弥补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不足。
上述观点,第一种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论述到效力的最终结论上;第二种偏执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忽略了公司资本利益,将其他股东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简单等同、不周延的反证法、将损害赔偿救济与定性直接混同,难免有偏颇之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的实证性分析
首先,通观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这一特殊性就体现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需要,就其性质来看,实际上是一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应当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这种规定不属于强执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认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管理体制的逐步完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都遵循着经济发展规律,制定了参与激烈竞争的发展战略,有的顺势而为,有的借势扩张,有的潜心积累、蓄势待发。于是就有了企业之间的联合与渗透、收购与兼并。本文就一般企业兼并过程中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企业兼并的概念
一个企业被另一个企业所吞并,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兼并(Merger);二是收购(Acquisition),兼并与收购,又通常简称为并购。
企业兼并是指通过转移企业所有权的形式,一家或多家企业的全部资产与责任不需经过清算都转移为另一企业所有,而接受全部资产与责任的另一企业仍然完全以自身名义继续运行。收购则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企业的股票或股份等方式,取得该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管理权。
在我国当前的资产经营和重组中,经济学界经常将兼并与收购不加区别的使用,给人们的印象是兼并与收购是一回事,但要从追求法律概念严谨的态度上来理解,就应该按照兼并与收购不同的内涵合理地加以区分。其实,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具体表现在:
1.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同。兼并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即兼并公司与被兼并公司,且兼并方的实力明显强于被兼并方,通常是特定的两个主体进行“一对一”的谈判,不需要在特定的交易市场进行。而公司收购的行为主体为收购者和目标公司的股东,股份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这个公开市场上进行的,收购主体是特定的,出售股份的主体为非特定的。
2.适用的法律范围不同。兼并行为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因此,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公司收购是任何有能力的投资人通过收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公司的证券、股票,从而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
3.目标不同。一般来说,兼并一个上市企业的代价太高,所以,兼并的目标公司主要选择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和两合股份公司。而收购的目标公司一般是上市公司。
4.法律后果不同。兼并的法律后果是兼并方及其法人资格存续,被兼并方及其法人资格撤销。而公司收购则是收购人获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目标公司的法人地位并未改变。很多学者将企业兼并称之为整体收购,就是把兼并当成一种特殊的收购方式,但从法律后果来看,即使是全面整体收购,成为收购投资人的子公司,但被收购企业的法人资格和法人地位并未丧失,如果收购投资人在收购之后将被收购企业拆分解散或合并,也并不是收购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收购人在取得被收购企业控制权后的经营行为,是控制权的作用结果。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企业兼并是在市场竞争机制环境中,劣势企业将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给优势企业,同时劣势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的一种市场行为。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就是兼并。
二、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的形式主要有:纵向兼并(同一生产过程中的相关环节的企业兼并。其主要的经济目的是为了保证供应和销路,同时也能保证对产品质量的控制)、横向兼并(同一环节上的相关企业的兼并。其主要的经济目的是消除或减少竞争,并因此增加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和综合兼并(指跨行业、跨产品、的综合性的企业兼并,又称为一体化兼并,目的是经营多样化)。
我们着重从操作方式上来区分,其兼并形式应该分为:购买兼并:即兼并方通过对被兼并方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理和清产核资,协商作价,支付产权转让费,取得被兼并方的产权。接收兼并:这种兼并方式是以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人员安排以及退休人员的工资等为代价,全面接收被兼并企业,取得对被兼并方资产的产权。控股兼并:即两个或两上以上的企业在共同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某一企业以其在股份比例上的优势,吸收其他企业的股份份额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关系,从而达到兼并的目的。行政合并:行政合并,即通过国家行政干预将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划归为本系统内或行政地域管辖内最有经营优势的企业,不过这种兼并形式不具备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兼并。
而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也就是说不通过购买方式实现的兼并是非正常兼并,鉴此,我们只讨论购买兼并。
三、企业兼并中的股权转让
(一)兼并中产权转移的一般过程企业兼并中股权的转让是整个产权转移的一部分。公司在吸收合并过程中,被兼并的公司将被注销或消灭。任何一个公司,其组成三要素是:公司的资产、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格)和公司的股权。公司被吸收合并的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兼并公司一般是以收购资产和收购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兼并的,但无论是收购资产还是收购股权,吸收兼并公司都要按对价以现金或公司股份做有偿交易来实现资产和股权的转移。
首先,资产收购。通过对被兼并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后,兼并公司出资收购。这其中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兼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兼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的债权和债务,被兼并公司将会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权利和义务,换来的只是兼并公司所支付的现金。然后被兼并公司解散,因债券和债务已经全部转移到兼并公司,无需清算,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按其拥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现金。第二种选择是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兼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兼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同样也包括债权和债务,被兼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仅拥有一定比例的兼并公司的股份,被兼并公司解散,因债券和债务全部转移,也无需清算,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按原有股权比例分配兼并公司支付的兼并公司的股份,从而成为兼并公司的股东,被兼并公司注销。
其次是股权收购。通过对被兼并公司的所有股份进行市值评估,兼并公司收购所有股份。这也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兼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兼并公司股东的股份,使其成为兼并公司的一部分。之后,解散被兼并公司,因为是整体收购,无需清算,被兼并公司注销。第二种是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兼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兼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兼并公司的股份,而使得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成为兼并公司的新股东。之后解散被兼并公司。因被兼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将由兼并公司所接受,无需清算,被兼并公司注销。
(二)公司兼并中股权转让的问题无论是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被兼并公司的股权都将转让给兼并公司。一般意义上的转让,是指股权持有人以等价有偿交换的方式向其他人转移股权。然而,在公司兼并过程中,股权的转让又有其特殊性。
第一,等价的界定。公司兼并的定义,决定了公司与公司之间要面对面谈判,直接确定兼并合约的所有内容,被兼并公司的价值是主要内容,双方接受即为等价。当然,价值的确定可以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评估,但不作为最终定价,只作为参考依据,双方可据此讨价还价,最终还是要以双方都能接受为准。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内,某一股东对外转让出售股权时,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非本公司股东的认购人而认购该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中,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限定适用于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
一个公司兼并另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时,被兼并公司往往不是所有股东都同意被兼并,为达到阻挠兼并的目的,少数股东甚至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保护优先权股东的利益,但是,这不意味着就可以损害同意转让股东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优先权股东只要求判定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阻止股权对外转让,但不主张购买股权。为此,《公司法》第72条作了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一个时间点来分隔,被兼并公司要保障少数股东的法定权利,可为此召开股东大会,限定时间让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购买权。如果时间已过,仍不行使购买权,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放弃购买,按法律规定即视为同意转让,此时,在征得大多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正式启动兼并程序,一旦启动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
如果在启动兼并程序后,少数股东仍决意阻挠,不转让股权,我们就要引入领售权(dragalongright)制度,强制收购其股权。
第三,兼并公司恶意不完全收购。在公司兼并中,尤其在股权收购的兼并中,兼并公司如果只想取得对被兼并公司的控制权,然后再对被兼并公司进行拆分、注销等,为此,兼并企业通常只收购大股东的股权,把少数小股东的股权排除在收购之外,形成不完整交易,此时,我们有两种选择:
一是根据《公司法》对吸收合并(兼并)的定义,兼并公司无权注销被兼并公司,被兼并公司的名称、法人地位仍得以保留,兼并公司只是控股公司,被兼并公司的主体仍按原有模式运营,未被收购股权的股东仍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原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另一种选择是引入跟卖权(tagalongright)制度,强制兼并企业将少数股东的股权与大股东、多数小股东的股权一并收购。以完成所有吸收合并的整体收购程序,形成真正的兼并。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矿业权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导致部分投资者选择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获取矿业权。股东依法处分股权的结果涉嫌规避强制性法律规范,此行为的法律效力亟待确认。关键是正确理解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矿业权有限转让的关系,将现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明确矿业权转让的类型及要求,同时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
案例:1998年,甲、乙等4人组建一合营煤矿,2005年,甲、乙两人将其共计54%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按照规定完成股东变更手续。
2006年,煤矿公司在年检时,煤监局发现控股股东已经变更,遂以非法擅自转让采矿权为由,撤销了该公司的采矿权证书。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件中,矿山企业目乏东转让股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矿业权由第三人享有的结果,这究竟是股东处分股权的合法行为,还是擅自转让矿业权的非法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不统一。而这起案例仅仅是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纠纷的典型情况。据一些统计资料,收购矿山企业股份是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一种常见操作方式。如何判定该形式的法律性质并加以规范,是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中的一个难题。笔者以为,关键是正确理解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矿业权有限转让的关系。
1经济法范畴:股权自由转让原则
国当前的矿山企业包括有限寸戈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多种形式,产权涵盖国有、集体、个人,为了便:二探讨,文章中对矿山企业的出资转让合称为股权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行企业法、公司法等经济法规明确规定的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昕谓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等有关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他任何人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权利依据来自于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也即出资者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那么,矿山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该权公司法、企业法等法律规范是否对矿山企业的股份转让有特殊限制?
建立在古典经济学基础上的财产权制度强调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股东权的财产处分部分同样奉行私杈神圣的法律原则,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有:第一,股权转让有年限限制、竞业禁止等,如“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后,公开发行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自挂牌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第二,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宪法、民法典等上位法的规定,如不得违反国家法律、需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破坏国家经济生活等。第三,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出资人间的合意,股权是按份共有的财产权,股东处分其财产也要准用按份共有的处分原则。第四,一些特殊产权的公司,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其股权转让需要接受国家相关政府监督、审批,以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知,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相对自由原则,股权转让的价值目标是协调平衡股东的私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在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尊重财产权利人的自我意志。其“自由”的程度取决于股东和社会的利益较量,“自由”界限在于这样一个平衡点:股东转让股份获得的利益是个人利益最大化和公共利益最大化的临界点。在现行法律关于股权转让“自由”程度的价值判断中,直接的判断标准涉及意思表示、产权性质、上位法规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中,矿山企业是对经营范围的描述,是从事矿产品勘探、开发、生产的企业的总称。而依据现行法律,企业经营范围并不构成限制股权自由处分的依据。
但我们是否可就此得出结论:矿山企业股东可以和其他公司股东一样,自由转让其股权呢?笔者以为,还需要结合矿山企业的矿业权做进一步分析。
2矿产资源法范畴:矿业权转让的规定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矿业权是基于权利人的投资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如一般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但权利人却并不享有完全的支配权,矿业权的取得及处分需要行政许可,且有法定的期限限制,这又不符合物权的绝对性、永久性。对于矿业权的独特属性,我国法律界一直存在矿业权是“特许物权”或“准物权”两种观点。2007年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矿业权被定性为准物权。“所谓准物权是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典型物权相近似、相关却不完全相同的权利。”。
作为准物权的矿业权除了需要遵守物权法的规定之外,还需要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结合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包括权属无争议、有实际的生产开采活动、缴纳了有关费用、已签订格式合同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备案、受让人符合资质要求等。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规制中,最特殊的是明确限制矿业权合法流转的情形:一级市场中只有国家矿产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出让矿业权;二级市场中,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矿业权转让他人。除直接转让外,矿业权还有租赁和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租赁和承包无须变更权利主体,通过支付一定的租赁费或承包费而在约定时限内享有矿业权。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仅原则性地承认租赁和承包的合法性,但缺少可操作的法律细则。
各级行政立法和司法判决对于矿业权的演变作用是极端重要的。立法上区分矿业权转让与承包、租赁的标准在于是否需要变更权利凭证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判决已将重心定位在矿业权的实际享有人,区分矿业权的租赁、承包和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的关键是矿业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比如约定一次性支付承包费、出租方即矿业权人退出矿山企业管理经营的承包合同,因为矿业权人实际变更为承租方,大多被认定为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而归于无效,矿业权流转行为属于擅自转让矿业权的非法行为而面临行政处罚。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也存在同样问题。股东变更不会导致公司主体的变化,矿业权仍在矿山企业名下,但矿业权的受益主体产生转移,按照矿业权演变后的逻辑推论,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涉嫌转让矿业权。
3三种模式:解决股东权和矿业权的冲突
矿山企业股东按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处分其股权,但却涉嫌违反矿业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股东权和矿业权同属于私权,两者权利来源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位阶,这决定了股东权和矿业权的法律冲突不能在实在法范畴中解决,而必须借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精神、理念,从超越法律的更高视角去寻找答案。
在法理上,权利是对社会稀缺资源的法律分配结果,所谓权利是对社会某种利益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支配的能力。因为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分配的复杂性,权利冲突是必然的法律现象。解决权利冲突有三种基本模式:经济学模式、政策学模式和价值分析模式。
第一,经济学模式。法律是经济理性人的创造物,法律的作用是通过划分利益范围、明确利益界限定分止争,实现社会利益的帕累托最优。按照经济学模式,矿业权和股东权的冲突解决有赖于两者的社会利益较量。一方面是股东权和矿业权各自的成本考量,包括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份申请行政审批、接受行政监督的成本和由此获取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是股东权和矿业权的相互比较,主要是矿业权允许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产生的社会效应和矿业权由此引发危机的比较。
第二,政策学模式。法律和政策犹如“汨罗双星”,那种漠视国家政策的“唯法律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贻害无穷,事实上也不可能真正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高度。矿业权虽为私权,但由于矿产资源在国家战略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我国近年来一直加强矿业市场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划和系统管理,如整顿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打击非法倒卖矿山、矿业权。所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除了国家法律,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我国的产业政策,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强制性产业政策更是一种重要的判别依据。
第三,价值分析模式。股东权是典型的私有财产权,矿业权是带有明显“公权”色彩的准物权,在股东权和矿业权的冲突中,限制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面临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诘难,涉及财产自由与社会正义的价值选择、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矿产品勘探开采是高危险、高污染作业,矿山企业必须承担更多的安全、环保、资源保护等社会责任,矿山企业股东也必须比其他普通行业股东付出更多的注意义务、接受更多的社会及国家监督。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中的“自由”是股东私权和社会公权较量的结果,矿业领域的股权转让有必要根据矿业特点抉择出新的自由平衡点。
4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司法实践中将股权转让界定为矿业权转让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战略需求,但欲更好地规范国家矿业市场,并避免主管部门借此干预矿山企业及股东的财产权,还需要进一一步完善:
第一,将现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明确矿业权转让的类型及要求。
根据是否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及矿业权证件,将矿业权转让进一步细化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形式。外部转让是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在采用企业合并、分立、合资等方式改变原企业自身的主体地位,必须变更权利主体的情形;内部转让是矿山企业股东对内部股权份额进行相互收购或转让,及非股东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而获得了矿山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情形,此时矿山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主体地位并未改变,但持股比例的调整实际上是间接地对矿业权中的收益权进行调整。内部转让应构成矿业权流转类型之一。
第二,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矿业权物权化立法是符合矿业权法律特征的必然趋势,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完善要充分体现矿业权的公权色彩和私权本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确定“自由”的基点。
论文关键词 除名权 公司僵局 人合性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
(一)美国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
1996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该法第602条规定:“1.股东根据经营协议被除名。2.符合下列条件,经其他股东投票一致同意可将股东除名:(1)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构成违法;(2)股东全部实质分配权利已被转让;(3)在股东已注册申报了的解散证书或类似文件或其特许证已经被撤销,或法人已被中止其从事商业经营权利的情况下,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将其除名的通知之日起90日内,该股东仍未撤回解散证书,或未能获新的许可证,又或未能重新获得从事商业经营的授权;(4)股东已被解散并处于清算之中。3.符合下列条件,经公司或其股东申请,股东可以被法院裁定除名:(1)股东实施了对公司营业不利并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正当行为;(2)股东持续、故意严重违反经营协议或本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成员的义务;(3)股东所做出与公司营业相关的行为,使得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在情理上已经不可行。”豍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除名制度是指股东在不履行经营协议义务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约定或者法定的程序,股东可以被开除的制度。
(二)我国对股东除名制度定义
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的学说众说纷纭,但仍未形成通说。目前主要的定义如下:第一,“……社员因社团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被动地被剥夺其社员资格时,则为开除(除名)。”“……除名是股东被迫德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定公司存在额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第二,“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指基于法定的事由,将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做出的强制性决定。”豑但是,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将股东除名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除名制度产生和背景
(一)美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和背景
美国是个信用制度很完善的国家,相对应的,公司法的规定也遵从自律、自主的原则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德国严谨的公司法来说,美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较弱。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之前,美国公司法律在公司股东退股这一问题上,一直采取的是反对的态度。如果股东要退出公司,只能是转让股权、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才可以。而且当时对于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要求非常的严格,只有达到相当的困境才可提起。因为美国崇尚的是股东本位,以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标。在股东除名制度未规定之前,股东只能采取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推出公司,保全自己的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产生了股东除名制度。并于1996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和背景
在2011年2月之前,股东除名制度仍然处于真空状态。甚至是2005年公司法也只是修订了股东的股权转让制度、股权回购制度以及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研究也比较少,同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制度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三原则”,不利于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我们法律未规定,但是我们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股东除名问题”却是非常常见。“法学发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法律没规定不代表就不需要!正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以至于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严重的司法的威信。现在,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源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和国内学者的学说、以及国外的股东除名法律制度。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及作用
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它具有独有的、区别于其他的(股权转让制度、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股权强制执行制度)适用范围和领域。它是公司僵局之后,在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前的唯一有效的保护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比较
股权转让可以分为部分股权转让和全部股权转让。当转让全部股权的时候,其产生的效果就如同股东除名制度的效果一样,都是彻底的离开公司。但是,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从股东的意愿上来说,股东转让其股权都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完全相反,股东除名的决定权的主体是公司,被除名股东是被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处于被动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二,从限制条件来说,股权转让制度较为自由。股东可以内部自由转让,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外部的第三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才可以。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三,从制度效果上来看,股权转让制度不会产生减资的效果;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有可能产生减资的后果。股东除名之后,该股东的股权由公司内部股东认缴,如果无人认缴,那公司也只能依法进行减资程序。
(二)股东除名制度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比较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都是以部分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保全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代替公司解散制度的措施,都能产生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效力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两种制度之间也存在的巨大的差异:第一,从发生场合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发生于股东对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有异议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在公司僵局的时候,为了不解散公司所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第二,从保护的利益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保护的是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避免受到资本多数决的迫害。而股东除名制度则主要保护的是公司、除被除名股东之外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从股东的意愿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股东自愿、主动实施的行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完全相反,股东除名的决定权的主体是公司,被除名股东是被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处于被动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四,从形式权利的主体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由异议股东来行使权利的;而股东除名制度的行使主体则为公司。第五,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股东除名权则是形成权。公司股东被除名,只需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即大部分股东的意思表示,无需被除名股东的同意,决议一经通过即生效。所以,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
(三)股东除名制度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较
第一,从法律后果上来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最彻底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的措施。但是这也是最为严厉的措施,一旦公司解散,公司将不可逆转的消亡。虽然也能产生于股东除名的效果,其牺牲是巨大的,牺牲了所有的股东和整个公司。而股东除名制度仅仅是消灭一个或者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二,从权利行使的主体上来说,一般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而除名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是由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提出,并且经由股东会表决才能生效。第三,从权利属性上来说,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股东除名权则是形成权。第四,从行使权利的原因上来说,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是公司僵局,而股东除名的原因却不只是是公司僵局,还有其他法定的事由,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等。
(四)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强制执行制度比较
关键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资格
一、股东资格相关理论分析
1、股东资格的概念
股东资格是指股东的身份和地位,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运作规范,该公司股东应具备以下特征:(1)被章程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2)实际交付认购的出资;(3)在工商行政机关被登记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利(即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2、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一般认为,股东资格按照取得的时间及原因,可以分为初始状态的取得和变动状态的取得。初始状态的取得是指基于认缴出资(包括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和公司增资时认缴出资)而取得的股东资格;变动状态的取得是指基于股权的流转所取得的股东资格,包括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的方式。
二、股东资格认定中证据作用的简介
1、工商登记
设立公司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申请材料,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登记机关仍要持续保留公司的有关档案资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登记事项中有专门的栏目记载公司股东组成情况,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只要经过工商机关登记记载,即可确认其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以未经工商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股东仍可以持有初始性的源泉性证据来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但不得以此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名册是记录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情况的法律文件。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以此作为识别股东、确定股东享有股权的份额及股权行使范围的依据。但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由于公司故意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未被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并不失去股东资格,其可以通过持有出资证明书、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身份。
三、公司处理内部事务时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
1、以股东名册为依据
在公司内部,应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具有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额作为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凡是涉及股权确认事项的,除有特殊约定外,股东会、股东和董事会及董事等应当共同遵循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内容。如果认为股东名册记载有误或者存在漏记等情况时,相关权利人应当申请公司予以变更或者补正,在变更或者补正之前,处理公司事务涉及股权确认时,仍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该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明,就可以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内部,是公司处理内部事务的依据。一般而言,股东名册作为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重要法律文件,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效力,即权利推定效力、免责效力、对抗效力。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免责效力可以解决公司设立时谁是股东的问题,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则能确认谁是公司成立后名义上的股东。
2、对股东名册的评价
股东名册只是公司置备的一种确认股东资格表彰股东权利的证权性文件,本身并没有设权性。因为股东名册需记载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而出资证明书必须在公司成立后方能交付,因此股东名册只能是在公司成立后置备。因此,股东资格开始的时间并非始于股东名册的制作。换言之,股东名册只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志,亦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
四、公司处理外部事务时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
1、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新增加的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两层基本含义:第一,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对公司内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它不存在对其他股东有效对抗的法律依据;第二,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实质是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十分明显,《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强调,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产生对外效力的必要条件。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公司通过登记机关对公司及公司股权构成等情况的对外声明,登记内容是公司及股东对社会发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无需对方的承诺表达,单方表示一经做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以工商登记为依据的局限性
虽然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将变更事项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但这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变更管理的程序性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新股东)和转让人(前股东)。
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导致的民事责任问题做出规定。但民事责任的确立不可或缺。
(1)公司过错之责任承担。对于合法进行的股权转让,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 应当责令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 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股权转让获得公司同意的情形下, 因公司过错, 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登记瑕疵, 一方面, 公司应当依照股权转让后的新情况, 进行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 另一方面, 公司应该承担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2)受让人过错之责任承担。因受让人之过错, 使公司误以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尚未完成, 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 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进行的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是有效的, 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 由转让双方根据过错情况协商解决, 此间的风险自行承担。
五、结论
根据股东名册的三大效力,可以推定凡是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至少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均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因此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又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当于一个证明股东身份的平台,公司和工商登记机关并非股权的授权机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股权不因其记载或者登记而取得。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与股权如何取得本身无关,取得记载或者登记的民事主体,仅仅是在公司内部事务中或者是在公司外部事务中取得了对公司或者对第三人的对抗要件。
在处理公司内部事务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考量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公司处理外部事务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考量工商登记的记载。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82.
〔2〕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J].法学, 2006(12): 78-84.
隆基股份拟13.65亿元投建宁夏光伏发电项目
隆基股份公告,公司全资子公司隆桥光伏拟在宁夏灵武市马家滩镇投资建设228MW光伏发电项目,预计总投资额13.65亿元。项目建成将进一步扩大公司光伏电站建设规模,
单晶产品在终端的应用。
时代出版终止购买径成英教育51%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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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特精密拟收购远见精密100%股权
鸿特精密公告,公司拟以现金方式收购创始股东及其他17名股东持有的广东远见精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各方预估,标的公司100%股权的整体估值为人民币32,000万元。远见精密主要业务包括精密模具设计、制造,以及五金冲压/数控钣金金属零件加工制造等。
国联水产:永辉超市5.38亿元受让公司10%股份
国联水产公告,公司控股股东新余国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冠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拟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分别向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41,800,000股和36,584,562股,分别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33%和4.67%,两者合计转让公司股份78,384,56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目标股份的转让价格为每股6.86元,国通投资股份转让价款为286,748,000元,冠联国际股份转让价款为250,970,095元,目标股份合计转让价款为537,718,095元。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永辉超市与国联水产将深入开展业务合作,永辉超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联水产的海产品,国通投资应促使国联水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为永辉超市供应货物。
关键词:高收入个税征管对策
个人所得税是各类税收的一种,是世界各国财政收入的一项主要来源,在各国的税收收入中占有较大的比例,特别是经济越发达国家,个税所占的比例越高,具不完全统计我国个税收入占整个税收收入的18.1%,就其他税种而言比重较高。当前,我国贫富差距不断扩大,高收入群体作为社会富有的阶层,本来应该在个人所得税缴纳方面成为国家在财富初次分配后调节分配不公、缓解社会不稳定、缩小贫富差距、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公平性的主要群体。但是由于我国高收入群体的收入结构和种类都具有特殊性,形成大量隐性收入,同时征管手段的不健全,因此,造成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税的大量流失[1]。如何做好个税的征收与管理已是当前非常迫切和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做好高收入者个税的征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做好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
税法宣传是税务机关应长期坚持的一项工作,是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的重要手段,针对各行业各税种不同的特点,应采取不同的有针对性的宣传形式。利用税务内、外网站、办税务大厅大屏显示、“税收宣传月”以及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多种形式宣传、个人所得税政策信息;税务管理员针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要送税法到纳税人手中,面对面进行宣传辅导,从而全面提高纳税人的自觉纳税意识。
二、调查摸底,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居民收入来源和各行业的特点,重点调查摸清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企业、人群,摸清其收入分配规律,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要督促各扣缴义务人,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高质量地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2]。
三、突出重点,强化征管
加强高收入者的管理是堵塞漏洞、增加税收收入的主要手段,根据高收入者不同特点,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
1、加强财产转让所得的管理
加强股权转让所得的管理,要多与证机构、产权交易中心等单位联系,主动掌握本辖区上市公司、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及股权转让的时间和数量等股权转让信息,及时跟踪管理,依法依率征收税款。
2、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辖区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集资单位、股份全体制企业单位的分红、派息等情况全面掌握,严格执行现行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要对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及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3、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的管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特别是对一些报酬支付比较高的项目(如演艺、演讲、理财等)的个人所得税的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对实行年薪制和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中个人所得税的征管[3]。
4、加强各类私人办学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加强与教育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掌握有关私人办学信息,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加强源泉控管;建立健全双向申报制度,做好支付个人应税收入办学单位的代扣代缴工作,对没有扣缴单位和从两处以上取得收入的个人要加大管理力度,堵塞漏洞,避免税款流失。
5、加强外籍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商务、外事服务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本辖区外籍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加强与文化、体育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境外团体、个人来华演出、比赛等情况资料,做好演出场所或经纪人对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4]。
四、优化服务,注重实效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要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要有针对性的对高收入者开展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拓展申报方式,实行一站式、一窗式服务,积极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拓展咨询渠道,提高咨询回复的质量和效率,做好完税证明的开具,并为纳税人信息保密,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5]。
参考文献:
[1]傅剑锋.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探析[Z].厦门大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07
[2]张紫函.石家庄市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Z]. 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2
[3]王学娟.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Z].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