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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合同的特征
1)承包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
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2)承包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定作人与承包人之间定立承包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包人的能力、条件行人的基础上。只有承包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3)定做物的特定性
承包合同多属个别商订的合同,定作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4)承包合同为诺成合同。
5)承包合同为有偿合同。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
承包方的主要权利是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即承包经营权);主要义务是按企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完成所承包的生产经营任务。
发包方的主要权利是检查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依其联责范围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企业承包合同的签订,一般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投标者可以是公民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通过竞争而中标者为企业经营者。在此基础上,由代表承包方的企业经营者与发包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签订企业承包合同。
企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承包的形式、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技术改造任务与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违约责任等。企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律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企业承包合同的原因包括:
(1)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
(2)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双方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企业承包合同无法履行;
(3)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完成承包生产经营任务;
(4)由于发包方违约,企业承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承包合同的内容:
1、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
2、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负责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这是承包合同必须的条款,如果无法明确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时也难以解决;
3、承包项目的内容以及发包方的具体要求。这也是承包合同必须具备的,如果没有此项承包合同无法成立;
4、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期限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时间,涉及当事人的利益;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6、承包方迟延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承包方因素造成的延期开工和延期完工;
7、发包方因素造成的延期开工导致承包方无法按时完工的责任;
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的任务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的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三座桥,并约定三座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0元。
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三座桥梁实施了施工。其承建的三座桥在合同签订次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 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
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工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的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三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的许可;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而且分包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三个问题:1、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2、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79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关键词: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3.05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辅以必要的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而这种由分包与总包相互协作和补充的结构也是当前建筑业中较为常见的组织结构。对于广大施工企业来说,如何避免越过法律界限,积极防范与处置在工程分包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是一项复杂而有挑战的工作。笔者结合对自己对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风险问题的思考及合同管理的实践经验,对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概念以及两类分包合同常见法律风险和风险预防措施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1 工程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概念分析
1.1 工程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的法律概念与内涵
施工管理过程中的分包行为一般有两种类型,即工程专业分包和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专业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或施工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除主体结构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完成的行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行为。
1.2 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工程转包及肢解分包的区别
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工程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为一方,劳务分包人为另一方;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是总包人和专业承包人;转包通常发生在总包人和转承包人之间;肢解发包发生在发包人和不同的承包之间。
劳务分包标的仅指向工程中的劳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指向的对象是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专业分包的对象是承包合同中的建设工程。
2 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中常见的法律风险类型
两种分包合同在履行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
(1)施工管控的法律风险:如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人身意外伤亡、环境污染等;
(2)合同权利界定的法律风险:如计量结算纠纷、工程款拖欠纠纷、违约纠纷、劳务工工资拖欠纠纷等;
(3)市场诚信守约的法律风险:如中途退场、违法分包、阻工停工等;
(4)违法犯罪的法律风险:如侵占、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合同诈骗等。
3 工程分包合同常见法律风险的预防措施
3.1 确保工程分包合同重点环节合法
(1)分包方主体资格必须合法。选用主体资格合法的分包队伍进行合作,是防范此类法律风险的前提基础。按照法律规定,分包方必须是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建筑业企业,必须具备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营业范围,有相应施工实力、技术能力和良好市场信誉,具有要求的资质、证书及执照。
(2)分包方资质匹配必须合法。总承包方在选用合法的分包方时,必须坚持“资质匹配”原则,即合同性质与资质类别匹配,专业资质与劳务资质不得相互混用;施工内容与资质相匹配,承包的施工内容在资质许可内容范围以内;难度、规模与资质等级匹配,不能由低资质等级队伍从事高资质要求的工作。违反资质匹配要求的直接结果是导致工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活动违法,在分包队伍经济责任承担上产生许多连带法律责任的风险。
(3)分包合同内容合法。为实现合同目的,与分包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应参照有关合同范本内容编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4)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合法。要保证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名称必须与内容相对应,与专业分包队只能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队伍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可相互混淆。
3.2 控制工程分包合同管理中的主要法律风险
(1)签合同时授权委托手续应完备。分包队伍的签约人原则上应为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能到场的,其人应提交单位盖章、法定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委托内容和授权权限、委托期限,委托及受托双方均应签名;授权委托书原件应当妥善保管存入相关合同档案;对授权书上图章或签名真伪存疑时,必要时应令其予以公证后提交。实践中,包括材料领用单、拨款单等单据的签字人都应得到合同主体合法的授权。此外需警惕其他人模仿分包单位人的签名代签。
(2)合同关键条款约定到位。两种分包合同要根据合同性质备齐关键条款,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具备数量、价款、质量、安全、变更、履约担保、材料供应、结算支付、违约赔偿、争议管辖等关键条款;劳务分包合同应具备数量、价款、验收标准、材料领用、履约担保、结算支付、违约、争议管辖等关键条款。合同条款内容应用词妥当、精确且无歧义。
(3)签订合同外在形式要件到位。首先要签订书面合同文本,禁止以口头或通过事实行为订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口头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其次是双方当面签字盖章并交换合同文本,无法当面签署交换的必须待分包方签章齐全后再由项目部盖章交换;再次是合同正副本内容、签章应当保持一致,文本加盖骑缝章或逐页小签;还有,合同文本附件齐全,附件名称、内容应与正文相匹配并有签章,分包方现场负责人授权书、加盖印章的证照复印件必须作为合同附件留存。
(4)劳务工工资支付监督到位。要高度认识劳务工工资支付的重要性。首先要把监督劳务工工资支付作为分包合同履行的重要监控事项;其次是掌握劳务工日常工资支付标准及数额;再次是在支付方式上提倡分包方办理工资卡经银行汇付,留存付款银行凭证;还要定期了解掌握分包方工资发放状况,询问劳务工工资领取情况,对其进行备案和动态监督。
(5)工程款计量结算支付到位。对分包队伍进行计量结算支付,一是按照合同约定定期结算并签认资料,固定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数额;二是根据中期结算金额控制中间支付比例,防止超付和过度拖欠,在扣罚款上应事实确凿、理由充分、双方签认;三是采取监控分包方结算款有效用于工程,防止对方挪用、转移结算款。
(6)项目部印章管理要到位。做好项目部自身的印章管理,规范印章使用制度,严格防止管理人员不适当地使用项目部印章,更不能由他人擅自使用企业及项目的印章。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39-02
一、问题缘起:司法实践中建筑企业无法承受之痛
房地产行业的持续走热,导致建筑企业盲目追求快速发展,由于建筑企业自身条件局限,直属项目部过于匮乏,工程项目大多采用外部挂靠,所以在建筑企业经营活动中,就会产生大量所谓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存在。
由于建筑企业缺乏有效管理,对一些名为承包,实为转包、分包、挂靠的项目基本只收取管理费用,从不过问工程的施工管理,项目工程所需的人、财、物均由转包人、分包人、挂靠人负责,如果工程进展顺利,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位,项目尚且可以维持,但是一旦项目资金链条断裂,这些责任人往往逃之夭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主体较为复杂,内容也涉及工程施工管理的方方面1面,这些工程一旦发生纠纷,由于责任人大多已不知所踪,导致纠纷事实无法厘清,给建筑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甚至造成建筑企业破产倒闭。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盘根错节,错综复杂,而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往往会将建筑企业诉诸法庭,要求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即应依这种转承责任的原理来确定适格被告。建筑企业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纠纷中,起因几乎无一例外是涉及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由于建筑企业缺少日常管理,对于下属工程项目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在诉讼活动中,往往因为缺少第一手证据材料而败诉,给建筑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现状梳理:建筑企业如何立于风口浪尖
虽然建筑企业经济总量巨大,但是大部分建筑企业都是家族性产业,经营管理中家长作风、家族管理、同宗同乡关系普遍存在,企业内部缺少高素质的职业经理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待遇相对不高,工程管理从业人员流动过快。建筑企业如何在风口浪尖中立足,打铁还需自身硬。究其根本,还是要靠堵住自身种种管理漏洞。建立人才培养制度。企业发展以人为本,建筑企业需要引进和培养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建立自有的项目管理人员班子,塑造企业文化,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建立良性的职务晋升通道,完善匹配的物质待遇阶梯。建立监督制约制度。内部承包经营无须谈虎色变,要懂得扬长避短,充分调动合同承包人的积极性,以企业制度制约和进行管理,加大对工程项目的监管,从项目引进、合同签署、开工建设、材料购买、施工质量和安全等环节介入,做到有章可循、权责分明。
建立法务跟踪制度。大多建筑企业只重经营,不重法律。通过分析建筑企业涉案的特点,败诉的原因往往是企业缺少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无法在有效时间收集证据材料,虽然施工资质一级或特级的建筑企业往往设有法律事务部门,但主要还只是起到事后弥补作用,充当消防员和救火员的角色,并未将法律管理纳入企业管理体系,所以亟需一批有经验的法律人融入企业日常管理当中。
三、理解与反思:辨识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施工人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由建设人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建筑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将其承建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建筑企业许可下属分支机构或内部职工在企业资质范围内组织施工人员、施工物资及资金等众多施工因素,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完成一定的项目施工,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承包人向建筑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合同。而转包、分包、挂靠则不在此类范畴。
(一)转包、分包、挂靠的性质界定
转包、分包、挂靠本质上都是建筑企业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将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于第三人往往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这几类行为严重违背发包人的意志,损害发包人的权益,而经过层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质量难以确保,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转包、分包、挂靠三类行为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
“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认定,是否等同于转包合同或挂靠经营,是否属于当然禁止的范围,对外效力如何,一旦发生争议究竟应适用何种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建筑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的,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受何种法律法规调整。主要分歧表现为是受劳动法范畴调整还是合同法范畴调整,有学者认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和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完成一定生产任务而订立的协议,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最为接近。所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理应受劳动法调整。
主要依据如下:首先,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属于不平等主体;其次,合同主体之间相互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除受外在合同的约束外,还要受企业意志的约束。最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内部承包人还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处分。
而其他学者认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基于如下理由:虽然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之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即主体间具有隶属关系,但是,此种隶属关系并不能左右整个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充分显示了合同法意义上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另外,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体现了对价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即使合同承包人是建筑企业的内部员工,有人身的隶属关系,但从根本上来说,作为签署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相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表现为调整经营性利益的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大部分应适用合同法的调整,而且建筑企业采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可以有效的利用企业内部资源,更大限度的激励承包人管理项目,节约资本,提高效率,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
(三)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1.承包人是否为建筑企业的内部成员。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建筑企业的下属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个人,而转包、分包、挂靠中的合同承包人则与建筑企业没有人事关系。对于内部成员身份的判定,可以依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有无缴纳社会保险等予以认定。
2.建筑企业对项目工程技术、资金、质量、安全等方面是否加以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条件下,建筑企业对工程项目能加以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等符合国家规定。而转包、分包、挂靠中,建筑企业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与监督,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施工安全存在极大风险。
3.能否体现建筑企业的资质要素。国家设立建筑企业资质的本意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建筑企业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能为承包人提供足够的资金和技术支持。而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显然无从体现建筑企业的资质要素。
4.财务上是否统一管理。建筑企业对承包人有管理的义务,在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而转包、分包、挂靠中,建筑企业不能控制资金的使用,往往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承包人,而不是建筑企业的账户内;或者虽然拨至建筑企业,但企业在扣除管理费后,余款全部划拨给承包人。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结合本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实践经验,现向贵司就无效合同合同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提供如下法务报告,以供贵司在制定决策、日常管理时参考。
法务动态
《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对无效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法律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事务所就此相关规定,进行系列解释并针对性的提出应对措施。(律师建议)
法规解读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合同所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不发生担保效力,担保人还可能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上诉法律法规,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按如下情形处理: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人与担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而缔结担保合同的情形。
(3)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是,以提供担保作为主合同生效要件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主合同应确认未生效。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为发展林业生产,培育和合理使用林木资源,加快荒山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作用,促进鲁山经济发展,根据上级开发荒山精神,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__________的荒山_____________ 亩发包给甲方从业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地块南北长 __________ 米,东西长__________米,四至为南至__________,北至__________,东至__________,西至__________(__________亩除外,土地示意图见本合同书附件一)。
二、承包期限为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三、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______元,共计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四、合同签字当日甲方向乙方预付______年承包费用______元(含其中一次性补偿毁掉原荒山杂树款),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项。
五、对本合同条款,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票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见本合同书附件二)。乙方依据该决议并根据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书。
六、甲方在开发承包荒山期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乙方所属村民,报酬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因植树需架设管道从河中取水,乙方不得干涉及收取任何款项,发生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
八、甲方在荒山承包荒山期间,所规划树木株距之间原先种植的树木,可随时采伐;行距之间原先种植的树木在新栽树木成活率达到60% 以上后再采伐,所采伐树木由甲方自行处理。
九、乙方人员在采摘大南沟、小南沟堰滩栗子时,不得破坏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树木,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十、甲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只能用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农业用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甲方拥有原承包荒山范围内的一切使用权,乙方不得干涉。
十一、乙方同意甲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转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入全部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
十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十三、本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下列情形发生改变,甲乙双方仍应按本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1.甲方或乙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变更;
2.甲乙双方名称改变;
3.乙方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乙方与其他村民委员会合并为一个村民委员会。
十四、本合同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书的有机组成部分。
十五、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讼。
十六、本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签章)
日本民法从1898年起开始实施,自20世纪末起虽陆续修正财产法等相关规定,但并未做出全盘改正。鉴于社会结构及经济环境等发生重大改变,现行财产法已渐渐无法适应时代需求,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都认为其有全面性修正的必要。因此,日本内阁于2015年3月31日向国会提出民法部分修正草案(以下简称“2015年修正案”),其主要内容为:整合消灭时效期间、增订变动法定利率、保护保证人及定型化合同等规定。
关于保证,2004年日本民法的改正虽已从保护保证人的立场予以修正,但保证人破产及自杀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因此,2015年修正案增订主债务人的信息提供义务等规定以保障保证人权益。本文从保护保证人的观点,先对日本现行民法保证规定做出简要说明,并提出日本现行民法的问题,同时针对2015年修正案做出分析及探讨,希望从日本民法修正中挖掘可资借鉴的经验,为中国的保证合同相关法律的完善带来新的启示。
二、日本现行民法中的保证规定
(一)保证合同的特性
1.个别性
保证债务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而主债务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两者分属于不同债的关系。例如,如果主债务为民法债务,依日本民法第167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期间为10年;如果保证债务为商法债务,依日本商法第522条规定,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
2.同一性
保证的标的为主债务人的主债务,从而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标的具有同一性。但是关于“主债务为不可代替性债务的时候,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标的是否仍具同一性”这一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术界也存在很大的分歧。
传统学派认为: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标的具有同一性,即保证人对不可代替性债务做出保证时,该保证合同视为一开始附有停止条件。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可代替性债务则转换成损害赔偿的债[1]。而新兴学派主张:“同一性’’不是保证合同的特性,即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应在寻求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后,通过解释的方式来处理,不可一概而论。
3.从属性
可由下列三个层面说明:第一,“成立上的从属性”,即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有效存在为前提;第二,“消灭的从属性”,即主债务因清偿、时效完成或其他事由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第三,“内容的从属性’’,即保证债务以主债务的限度为范围,保证债务的内容不能比主债务重(日本民法第448条)。4.伴随性债权人将债权让与他人时,保证债权同时转移,也被称为“转移上的从属性”。
5.补充性
债权人必须先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日本民法第446条第1项)。
(二)保证债务的内容
保证债务的内容,包含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他从属于主债务的负担(日本民法第447条第1项)。关于“主债务人未履行回复原状义务时,保证人是否应负担履行的责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大多数学术派及实务派主张:保证合同的目的为保障债权人不因主债务人不履行而受损害,因此除非有特别约定,保证人有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及其所派生的回复原状的责任。
(三)保证人的抗辩权
首先,基于保证债务的补充性,保证人拥有“催告抗辩权”及“检索抗辩权”。所谓“催告抗辩权”,即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时候,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先向主债务人催告其履行责任。保证人如果未行使催告抗辩权,则不得拒绝清偿(日本民法第452条)。所谓“检索抗辩权”,即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做出催告后,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时,如保证人能证明“主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且“主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执行者”时,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保证人未主张检索抗辩权时,不得拒绝清偿(日本民法第453条)。
其次,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可以称之为抵消抗辩(日本民法第457条第2项);保证人也可以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当主债务人订立合同时被诈欺或被胁迫,主债务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日本民法第96条),主债务因主债务人撤销意思表示而视为自始无效(日本民法第121条),同时保证合同溯及既往不生效力。
最后,关于“保证人明知主债务有撤销事由但主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时,保证人能否代替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这一问题,基于撤销权的行使只限于本人、人或其继承人(日本民法第120条第2项),所以保证人不得代替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但是保证人可以在主债务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拒绝清偿。
(四)保证人的求偿权
1.求偿权的范围
受委任的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清偿或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代替主债务人清偿后,可以对主债务人求偿(以下简称“事后求偿权”)。事后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原本、法定利息、必要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曰本民法第459条)。至于事前求偿权,基于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如果受委任的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主张事前求偿权,保证则失去其实际意义。因此仅在下列四种情况之外允许受委任的保证人主张事前求偿权:第一,无过失的保证人收到应向债权人清偿的判决的情况(日本民法第459条第1项);第二,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且债权人未加人破产财团分配的情况;第三,主债务已到清偿期的情况;第四,保证合同已逾期10年,同时主债务未定清偿期并且最长期限无法确定的情况(日本民法第460条)。
关于“未受委任的保证人无事前求偿权仅有事后求偿权”这一问题,该事后求偿权的范围,根据是否适法清偿而有所不同:适法清偿者,保证人可以就清偿时主债务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向主债务人求偿,但不得请求利息及损害赔偿;不适法清偿者,保证人仅可以就主债务人现今所得利益的限度向主债务人求偿(日本民法第462条)。
2.求偿权的要件
不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是否有委任关系,保证人在清偿保证债务前后均应通知主债务人。保证人在清偿保证债务前应先通知主债务人(以下简称“事前通知义务”),未履行事前通知义务者事后求偿权会被受限。保证人在清偿保证债务后也应通知主债务人(以下简称“事后通知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事后通知义务,主债务人又对债权人清偿者,主债务人所做出的清偿有效(日本民法第463条第1项)。此时,保证人不得对主债务人主张事后求偿权,仅能对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
至于主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主债务人在清偿前无需通知保证人,但在清偿后应通知受委任的保证人。主债务人在清偿后未通知受委任的保证人,善意保证人再对债权人清偿者,保证人的清偿有效(日本民法第463条第2项)。
(五)根保证合同
1.根保证合同的定义及分类
所谓根保证合同,是指主债务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务,由保证人予以保证的合同(日本民法第465条第1项)。根据保证债务的内容有无限制,可分为“限度根保证”及“包括根保证”。“限度根保证”,系对于保证债务的最高额度或(及)保证期间予以限制的保证。“包括根保证”,系对于保证债务的最高额度及保证期间皆无限制的保证。2004年民法修改之前,实务上认为根保证并未违反公序良俗,承认其效力。而2004年民法修法,首次明令禁止根保证,并规定根保证债务的最高额度及保证期间。
2.借款等根保证合同
借款等根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除了保证须为根保证合同之外,主债务的内容须为金钱消费借贷或票据贴现且保证人须为自然人(日本民法第465条之2第1项)。而借款等根保证的最高额度,包括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的负担及保证债务相关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约定最高额度仅针对主债务不包括利息等情况下,该约定无效。另外,最高额度的金额应以书面或电子等方式记录(日本民法第465条之2第1、3项)。
关于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关于主债务原本到期日已有约定的场合,该到期日应自订立借款等根保证的日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者不生效力。超过5年者,视为当事人未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针对主债务原本到期日约定的场合,该原本到期曰为订立借款等根保证的日期满3年的第一天(日本民法第465条之3第1、2项)。除了约定原本到期日之外,借款等根保证的原本根据下列事由确定:第一,债权人已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或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况;第二,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受破产宣告的场合;第三,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死亡的情况(日本民法第465条之4)。
鉴于法人与债权人订立根保证时,大多经过慎重考虑,且法人并没有维持生计等问题,所以,法人根保证不适用最高额度及保证期间规定。另外,法人根保证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人不得将其求偿权与自然人订立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求偿保证合同”):第一,未定最高额度者;第二,未定原本到期曰者;第三,原本到期日或变更未依第465条之3第1项的情况(日本民法第465条之5)。
三、2015年日本民法修正案的保证规定
(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现行法规定保证人的负担相对于主债务人来说较重的情况下,应缩减为主债务的限度(日本民法第
448条),但关于“订立保证合同后主债务的范围或内容有加重者,保证债务是否随同加重”这一问题,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2015年修正案规定,即使主债务的目的或种类比当初订立保证合同时内容较重,保证人的负担也不受影响(修正条文第448条第2项草案)。
(二)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现行法规定保证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的抵消权(日本民法第457条第2项),但关于“保证人是否能够援用主债务人其他抗辩权”这一问题,现行法无明文规定。2015年修正案基于保证债务从属性,确定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所有抗辩,并增订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撤销权或解除权时保证人在该范围内,须拒绝清偿(修正条文第457条第2、3项草案)。
(三)保证人的求偿权
关于事后求偿权,2015年修正案的修正内容为受委任的保证人清偿后,对其所支出的金额(超过主债务的额度者,以主债务的清偿限度为限)可以向主债务人求偿(修正条文第459条第1项草案)。受委任的保证人在清偿期前清偿时,可以在主债务人所受利益限度内向主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对主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抵消。
关于事前求偿权的“主债务未定清偿期且最长期限无法确定者”在实务上并不多见,且其弊病除了事前求偿权的金额无法确定,保证人实际上无法主张事前求偿权之外,同时受委任的保证人还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因此,2015年修正案删除现行法有关主债务未定清偿期,且最长期限无法确定的规定,并将现行法第459条第1项中的“无过失的保证人收到应向债权人清偿的判决者”等字语,移至修正条文第460条第3款。
关于保证人的事前通知义务,2015年修正案删除未受委任的保证人的事前通知义务,仅对受委任的保证人课以事前通知义务;即受委任的保证人在清偿前对主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受委任的保证人未先通知主债务人而对债权人清偿者,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受委任的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对受委任的保证人主张抵消时,受委任的保证人在抵消限度内可以对债权人请求。另外,主债务人清偿后未通知受委任的保证人,受委任的保证人善意再为清偿时,受委任的保证人的清偿视为有效(修正条文第463条第1、2项草案)。
再者,关于保证人的事后通知义务,在2015年修正案的内容中规定,未受委任的保证人适法清偿或受委任的保证人清偿之后,负有事后通知义务。如果保证人未履行事后通知义务,主债务人善意再对债权人为清偿者,主债务人的清偿视为有效;当未受委任的保证人做出不适法清偿时,该保证人无事后通知义务,主债务人善意再对债权人为清偿者,主债务人的清偿视为有效(修正条文第463条第3项草案)。
(四)个人根保证合同
基于保护自然人保证人的立场,根保证的主债务除了现行法规定的金钱消费借贷或票据贴现之外,其他例如具有继续性质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价金债务或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所产生的债务等,亦应加以规范。故2015年修正案增订“个人根保证合同”,并将现行法“借款等根保证合同”改为“个人借款等根保证合同”。
所谓个人根保证合同,指主债务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务由自然人保证人予以保证的合同。其最高额度包括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的负担及保证债务相关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未预定最高额度者,个人根保证合同无效(修正条文第465条之2草案)。其中,主债务为金钱消费借贷或票据贴现者(以下简称“借款等债务”),为个人借款等根保证合同(即现行法“借款等根保证合同”)(修正条文第465条之3草案)。
符合下列事由之一的情形时,个人根保证的原本可以被确定:第一,债权人就金钱债权对保证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或实行担保物权时;第二,保证人受破产宣告时;第三,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死亡时(修正条文第465条之4第1项草案)。另外,个人借款等根保证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被确定:第一,债权人就金钱债权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或实行担保物权时;第二,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修正条文第465条之4第2项草案)。
关于求偿保证合同,法人根保证未预定最高额度时,法人与第三者(自然人)订立的求偿保证合同无效。法人根保证的主债务包括借款等债务且未约定原本到期日、原本到期日的约定或变更未依修正条文第465条之3第1项或第3项时,法人与第三者(自然人)订立的求偿保证合同无效(修正条文第465条之5草案)。
(五)个人保证的限制
2015年修正案以保护自然人保证人的权益为
出发点,增订公证制度、主债务人及债权人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对大部分新兴企业而言,公司本身无法提供足够的担保,仅能以第三者为保证人的方式来取得金融机构的融资。现实情况中,除了公司执行业务的董监事外,第三者(个人)保证也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2015年修正案增订在一定条件下的主债务人因公司业务而负有借款等债务时,例外允许个人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根)保证合同。所谓“一定条件”,即主债务人因公司业务而负有借款等债务者,保证人必须在订立(根)保证合同前一个月内提交公证书。公证书上应写明保证人有清偿保证债务的意思,未载明者保证无效(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1项草案)。保证人应依保证合同的类型,向公证人提供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1)一般保证合同的说明内容为:债权人、主债务人、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的负担,以及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负全部履行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保证时,不论债权人是否向主债务人催告、主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或是否有其他保证人,保证人应负全部债务履行责任(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2项第1款第1目草案)。
(2)个人根保证的说明内容为:债权人、主债务人、主债务的范围、最高额度、原本的到期日,以及在最高额度的范围内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本清偿期限过后,依第465条之4第1、2项原本确定者保证人就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负履行责任。关于连带保证的说明内容与一般保证合同相同(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2项第1款第2目草案)。
(3)公证人应将保证人的言词制作笔录,向当事人朗读或供其阅览,保证人承认无误后签名盖章。如保证人不能签名,公证人须代书签名并记明其事由。此外公证人应在公证书上写明“本公证书已依第465条之6第2项第1一3款方式制作”等字样,并签名盖章(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2项第2—4款草案)。因为公证书是为保护个人保证人而新增的规定,所以法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3项草案)。
(4)主债务人因公司业务负有借款等债务而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根)保证合同后,保证人就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再与第三者订立求偿(根)保证合同者准用公证书相关规定,但当法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修正条文第465条之8第1、2项草案)。
(六)主债务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其具体内容为:第一,主债务人因公司业务负有借款等债务者,受委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根)保证时,主债务人应提供财产及收支状况、主债务以外的债务、债务金额及清偿情形、主债务的其他担保及担保内容;第二,主债务人未提供信息或提供不实信息致保证人误信因而订立保证合同者,债权人知其具体事由或因过失而不知其事由时,保证人可以撤销保证合同;第三,当法人为保证人时,主债务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不适用(修正条文第条之10草案)。
(七)债权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及通知义务
2015年修正案增加了“受委任的保证人请求债权人提供主债务清偿情况等信息时,债权人应立即提供主债务的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负担的清偿情况、清偿余额及已到清偿期的金额”(修正条文第458条之2草案)。另外,增订主债务人期限利益丧失时,债权人应当知悉该事由后2个月内通知保证人。债权人未通知保证人时,债权人不得向保证人请求自期限利益丧失曰起到通知时的滞纳金。另外,法人为保证人时,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不适用(修正条文第458条之3草案)。
四、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日本民法2015年修正案的具体施行应注意两点[6]。
第一,主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当事人约定该借款非公司业务所用,因此在订立个人保证时保证人不承担制作公证书的义务。但是,关于“主债务人日后变更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所用的时候,个人保证合同是否因未制作公证书而失效”这一问题,如个人保证合同仍有效,则日后主债务人当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先主张借款非公司业务所用后再变更为公司业务所用,以规避提供公证书的义务。
关于此问题,首先,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应当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予以判断,即便事后借款用途有所变更,仍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其次,为避免此问题发生,主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应该在借款合同明示“借款日后不得转为业务所用,违者无效”,如主债务人日后将借款转为公司业务所用则借款合同无效。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个人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
第二,当事人以“并存债务承担”方式规避个人保证的制作公证书的义务问题。2015年修正案首次将并存债务承担写入规范(修正条文第470条一第472条之4草案),但未将公证书规定写人并存债务承担。因此,以并存债务承担方式来规避个人保证合同的制作公证书的义务,便成为将来面临的重要课题。当无明文规定的时候,主张以类推适用的方式将制作公证书的义务适用于并存债务承担以解决此问题。
关键词:汽车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被列出,然仅仅只是定义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和司法定论。这样就知道导致了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事件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各部分只能自行摸索着解决的方案。在此情形下,保监会应对车贷险业务的开展应给予适当的引导和规范,不能放任自流,笔者根据自己多年从事车险行业的经验得出分析总结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内容的监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和2011年《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中要求保险公司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从事保险活动,不允许从事包括担保等法律外的保险活动,所以对汽车贷款保险合同保监会应采取严格审查的态度,且严禁保险公司将车险办成担保。现实中,保险公司为了拓宽车带保险业务,一般会与银行联合修改部分车险合同,其中有些内容是违反车保的本质或车保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于车贷险可能带动其他保险的销售,所以部分保险公司对银行和汽车经销商分别提供加大责任和提高优惠力度等形式累计销售值,这样无异于将保险公司置于担保人的位置上。以上的这些现象使银行置信贷管理法规于不顾,继而出现了贷款逾期、贷款门槛无限下低,有些甚至为了满足经销商的不合理要求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带来非常巨大的金融风险。这是造成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风险大且付赔率高的主要原因。所以,作为监管部门保监会在加大严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做事的力度的同时给予违反规定操作的保险公司和个人严厉惩罚。进而督促保险公司严格按照监管部分制定的车贷条款进行做事,严禁通过各种形式的协议更改其内容。
二、明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的资质条件
无论公司的业务能力和条件如何都可承担车贷保险的业务是我最初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政策,但这一点是违背国际惯例的,在外国禁止一般保险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是不允许办理保证保险的,只有政府和专门精英保证业务的保险人可以办理。这是由于保证保险自身复杂和不易评估等特性决定的,所以保证保险必须经专业人员才能办理,且必须保证保险人自身有偿付能力。对此,我国也可以效仿国际惯例,对可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并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专门办理,进而降低金融危机的风险。限制保证保险的经营机构,并非所有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公司都可以经营,只有符合相关规定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经营。保监会于2010年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对保险销售公司和销售人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如何向保人解释和相关流程都给予了详细的规定,同时银监会也出台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银行放贷应遵循的详细准则。
三、制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由主管部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达到适用法律标准上的统一,并使条款本身实现社会公平,摆脱地方政府的本位主义、地方主义的影响。商业保险全国性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主管部门制定。[1]韩国保险法中就有约款规定,“如《私债保证保险普通约款》《租赁保证保险普通约款》《分期销售保证保险普通约款》”。[2]保监会制定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贷险目前虽然不是全国性质的主要险种,是也需要有清晰明确的法律法规去依循,但其现有的状态是混乱无序的,这一点需要相关部分给予统一的规范和指导,否则很难正确的实施车贷险。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责任赔偿、保人免责事项等义务都是车贷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些内容都是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事情,但是这些内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时需要保监会的中立性,只有保监会制定相关的合同内容些内容才能平衡汽车商、汽车购买人、银行和保险公司四方的利益,才能壮大车险市场的发展。
作者:玄玉慧 李博 单位: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汽车营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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