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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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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

第1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一、承销商削减包销责任行为的法律定性

发行人无论是新股发行,还是增发新股,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选择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发行股份,发行人应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以代销或包销方式发售股份。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在代销、包销内涵上,《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在证券包销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证券法》也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③包销方式的承销商对证券承销负有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万一出现意外情形(含市场发行风险),承销商必须无条件负有包销全部证券余额的法定责任。④正是如此,《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采取包销方式进行证券发行的无需规定如何处置发行失败的问题。而对代销方式发行证券,才存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发行失败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这明确了证券发行失败制度也只能适用于向不特定对象、并以代销方式进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活动,而事实上,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股票,都是采取包销方式,代销方式也仅仅适用于承销团内部主承销商与非主承销商之间的承销分工与责任划分,并不适用于发行人与承销人之间的证券发行承销关系。

长江证券此次股份增发,是与东方证券股份责任公司(简称东方证券)作为主承销商,签订采取包销方式的承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次发行将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牵头组成承销团,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长江保荐以代销方式承销。就承销协议本身而言,它属于发行人、承销人和承销证券所必须向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之一。尽管其性质上是发行人与承销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本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可以依法约定采取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但是承销人包销股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符合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证券包销人所承担的包销责任。长江证券作为发行人与东方证券作为主承销人,在长江证券股票市场价跌破发行价,普通投资者不愿以高出市场价百分之五的发行价购入新股时,主承销人本该包销全部证券余额。而此时发行人与东方证券公司协商,修改包销的证券余额,表面上是出于双方自愿对承销协议的修改,但实质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证券市场及其他证券投资者构成根本的或隐性的损害,伤害了证券市场的诚信,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投资信心。

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既未能就证券承销协议订立程序作专门规定,也未明确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必须报证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仅要求在证券发行结束上市后的10天内,承销商将包括承销协议在内的有关文件汇总报告中国证监会。⑤由此,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进行修改、压缩或减少包销数量,事先很难经过审核程序,也未曾有过如此审核程序。可见,发行人与主承销人在所增发的证券未能申购完毕时,协商修改承销协议,减少包销数量,这不仅在内容上合意,且在程序上也并无明显违法违规之嫌。此项行为,从承销协议内容和程序上看,双方当事人确实都合乎意思自治原则,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任何一方具有违约情形,且双方都是处于“双赢”状态,一时很难找出此事件的受损当事人。然而,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双方协商减少东方证券包销责任,表面上虽合意,即因为东方证券如完全依协议充分履行包销义务,不仅要更多出资注入长江证券,还会被迫成为第一大股东。按照原增发方案,长江证券拟发行不超过6亿股新股,发行价格为12.67亿元,预计筹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亿元。普通投资者一共申购了约9000万股长江证券,剩余的5.1亿股均由东方证券包销,这需要东方证券拿出64.6亿元现金。如此东方证券将以5.1亿股的持有量成为长江证券的第一大股东,这对东方证券公司而言是难以完成的,也是极其不愿完成的,其也面临“一参一控”问题,且可能面临亏损境界,导致无法上市。长江证券作为发行人,也极不情愿因增发而面临更换大股东的命运,使东方证券成为其第一大股东,这也失去了其增发募集资金的最初意愿。正因如此,长江证券和东方证券最终达成缩身减量发行,这符合双方利益需求。

问题的关键在于,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修订东方证券包销所增发的包销数量,究竟属于怎样一种行为,如何确定其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一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缩减包销行为直接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我国《证券法》等对此已明确必须采取包销方式,且对包销方式的内涵及其包销人义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包销人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明确了包销对象是售后剩余的全部证券。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在承销期结束后,协商将售后剩余5.1亿证券的1.1亿由东方证券公司包销,却将本由东方证券承担包销的余下4亿证券包销责任豁免了。如此协商行为,东方证券公司作为负有包销义务的主承销人,已涉嫌明显违反《证券法》所规定的包销义务,有意推卸或减轻包销人应尽的职责,也明显有违其职业道德操守要求。

二是缩减包销行为直接涉及损害参与增发股份的一般投资者权益。发行人和主承销人证券增发公告时,参与购买增发股份的一般投资者,看到有主承销人的力挺增发,对购买或增持发行人增发股份有信心,在承销期大胆参与增发,而承销期结束包销人却未能完全履行其全部的包销义务,使参与增发的一般投资者具有一种强烈的被欺诈之感。承销人与发行人的缩减包销行为,使一般投资者感到“增发股份不诚信”,严重打击和挫伤投资信心。因为当参与长江证券增发的一般投资者得知主承销人在承销期满后,未尽其包销义务时,却不能享有反悔权,要求退回其参与增发所购买的股份,这显然有失公平,如允许其有此权利,显然此次增发活动会失败。

三是缩减包销行为其实最大的受损客体是我国证券市场良好运行秩序。我国证券市场有其良好的运行秩序,要求发行人、承销人、投资者等都要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是证券发行、承销,还是交易等活动,都要遵循其应有的基本规律和法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缩减包销行为表现为发行人、承销人在证券承销发行前后不一的矛盾状态,使一般证券投资者难以正确判断证券市场的规律性和风险性,证券市场往往容易被发行人和承销人所操纵,这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更为严重者,这种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容易造成鼓励大的证券投资者进行市场操纵,在证券增发承销前刻意拉抬股价,以求有相对高的发行价的后果。如长江证券(000783)在2011年2月9日收盘价为10.83元,与此相对应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收盘价为2774.06点,到了增发前一日3月2日长江证券收盘价为13.11元,上海综合指数收盘价为2913.81点,此间长江证券股价涨幅21.05%,上海综合指数却仅涨5.04%,⑥这表明长江证券公司股价在增发之前有被拉高之嫌,使一般证券投资者难以判断或形成投资误导,损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综合以上分析,证券发行人与承销人在承销期届满后,协商缩减包销行为,表面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对承销协议进行修改的行为,于法也找不出不可为之规定。然而,就证券承销协议内容而言,对证券承销的全部余额尽包销之责,本是承销人在承销协议中最基本的义务。如许可发行人与承销人在承销期满后,削减或豁免其包销义务,则会严重损害一般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证券市场良好的运行秩序,此种行为理应立法禁止。

二、承销商包销责任的豁免性

长江证券股份增发,市场价跌破发行价,让承销商承受巨大的承销包销证券余额的压力,最后发行人与承销人协商,作出缩减包销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如不削减东方证券的包销义务,不仅东方证券举其全力都付不起包销证券余额款,且也将陷入长江证券第一大股东之争,为原第一大股东所不容。同时,还受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经营规则“一参一控”政策的限定,使东方证券在证券市场难以翻身“上市”。这些因素使东方证券在长江证券增发承销期满后,不得不对其所承担的包销义务进行一定削减或豁免,以确保其得以在证券市场生存发展,这也是我国当前许多证券公司所面临的实际情况。2002年,我国证券市场开始推行“一参一控”政策,目的是强化对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净化证券市场,实现证券业公平竞争。2008年4月,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两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一参一控”虽然是针对券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实际上最受影响的是相关的证券公司,因为,不符合“一参一控”要求的证券公司不能申请上市,这就迫使许多券商股东在规定时间内,出让其所持有的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份,尽快“净身”上市。

“一参一控”的政策要求,确实合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国情需要。主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根本目的是确保发行人能正常完成发行任务,包销证券发行的余额,也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根本保障。长江证券增发股份承销中,增发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是导致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公司履行包销义务的根本原因,这关键因素不在于主承销商是否要依承销协议履行其对承销期满所剩余额的包销义务,而是主承销人如何依据当时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和证券承销的经营风险控制标准,来确定证券发行的承销最低价和最高价,从而最大限度地合理规避包销义务。在长江证券增发中,最大失误就是不该将增发价定于12.67元,如定于10.67元,3月3日即使跌停也不至于跌破发行价。如此,能让证券市场不至于因发行价太高“失血”过多,导致市场资金流失,又能让发行人股价有上升空间,让市场投资者有更好的做多机会,保障市场能稳定持续增发。长江证券股价“被砸盘”,也只能视为市场行为,因为只要遵守证券交易规则,无论卖方出于怎样的目的,其行为都具有合法性。

东方证券在长江证券增发股份中的“尴尬状态”,也只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行为的不规范与规范之间碰撞、磨合及协调的一种表现情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政策规范及其技术规范之间,确实存在许多不协调之处,不少证券公司在经营中困境重重,对其所承销公开发行的证券余额,若进行包销则陷入违反“一参一控”政策情形,不包销则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定,处于典型的两难状态。最终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的妥协方案,是包销“大瘦身”,规避了违反证监会“一参一控”政策的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包销部分余额,实现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的“双赢”,这也为主承销人减轻或豁免包销义务,寻找到似乎很充分的理由。另一个意义上也可以反思“一参一控”政策的操作性及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力,许多承销人在参与证券发行的承销活动中,不得不掂量承销风险,考量是否触及违反“一参一控”政策的高压线问题。我国证券市场运行,“一参一控”政策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紧箍咒”,违反该政策意味着该证券公司资金流动安全缺乏透明性,相关部门不易监管,公司经营上可能存在巨大风险隐患。我国证券公司在业务监管上强制执行“一参一控”政策,最重要的作用就是限制和规范证券公司交叉控股经营、混业经营、透支信用经营等,确保证券监管部门在监管技术、公司结构治理、股权控制、资金流动等方面能有效监管。更重要的是,“一参一控”政策能让所有的证券公司在经营业务活动上有一个公平竞争的氛围,能让不同的证券公司有机会进行平等竞争,防范相关联的证券公司联手抵制和对抗竞争,搞证券业务经营垄断。同时,也有利于鼓励各证券公司积极发展和扩大证券业务,促进证券公司之间的公平并购,通过公平透明的证券市场机制做大做强公司,使证券公司在经营上步入良性竞争的轨道。⑦参见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已经依法设定包含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副承销商西部证券、民族证券等四个券商组成承销团,共同担负承销包销义务。而实际上,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商往往也只是主承销商,副承销商却分文不出,未履行相应包销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证券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就需要组织承销团,应当由承销团承销。要求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承销团协议要规定各承销商的承销责任分担,而事实上,我国证券发行的副承销商责任往往成了摆设。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主承销商包销责任都未能依约履行,副承销商据此主张履行包销则有优先抗辩权,其理由是情有可原的。可见,在我国证券承销中,发行人往往只注重明确和追诉主承销商的承销责任,对副承销商的法定连带承销之责却忽视了。

三、承销商包销责任的强制性

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在承销期届满后,削减了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商本应该承担的包销责任,确实令业界“刮目相看”,很有“新意”,开创了承销商承销责任“豁免”先例,使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主要内容发生了根本变化。笔者认为,承销商的承销包销责任随意变更将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怎样维护发行人发行利益,如何确保发行人的证券能依承销协议顺利发行,如何维护一般证券投资者参与投资的合法权益等等。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长江证券、东方证券公司因顾及“一参一控”政策,创造性地削减承销商的包销额度,得以终结增发任务。倘若发行人不是长江证券公司,而是其他一般的非证券公司,不受“一参一控”政策所限,那么发行人和承销商是否还有理由削减包销额度?可见,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削减证券包销额度的做法,对我国证券发行制度构成了很大的挑战。这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做法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中的承销商责任。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不仅成功引进了国外较为通行的证券保荐人制度,而且还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承销制度,并专门为此建立了承销商资格制度,将承销商依国际惯例划分为主承销商和副承销商,积极推行承销团制度。在证券承销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必须采取证券承销中的包销方式,由承销商负责在承销期满后包销证券余额。这是多数国家公开发行证券所采取的承销方式,即使是证券市场极为发达的美国,在证券发行方式上也是采用余额包销,并明确由承销商承诺买进在承销期内未被一般投资者所申购的全部发行的证券。包销全部未被申购的证券,而且这也是证券承销协议规定承销商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内容。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大胆协商削减承销商包销额度的做法,不仅与证券市场的国际惯例不符,而且也明显改变证券承销中的包销责任规则,这实际上是对证券承销制度承销商责任的“颠覆”。⑧如此而为,承销商还是承销商吗?承销商在证券发行中也就不存在包销的风险责任,其承销法律地位值得质疑。

第二,该做法从内容上破坏了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公平性。证券发行引入承销商,目的是将发行人的部分发行费用作为承销费支付给承销商,确保证券发行得以顺利进行。承销商在充分享有承销费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当承销期内所发行的证券未能被顺利申购完毕时,承销商有义务全部购入余额,确保发行人所募集资金能如期到位。如果削减或豁免承销商的包销责任,承销商在证券发行活动中就成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和风险的主体,这与发行人相比显失公平。多年来,由于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一直处于亢奋状态,根据最新统计,2011年9月15日,中国股市20年上市公司数量已经飙升到2530家,美国股市200多年才上市3600只股票,⑨由于新股供需失衡,导致我国证券承销商承销包销风险意识淡泊,只知承销收费,包销风险和责任几乎全无,甚至还有错误的观念,即承销商与发行人共同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抬高证券发行价,让一般证券投资者买单,使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之间“接轨”,导致交易市场“失血”过多,往往出现“发行市场特旺、交易市场特熊”的状态。

第三,该做法从法律上削弱了我国证券公开发行中承销商对证券申购余额包销的强制性。证券发行人在证券承销前与承销商签署证券承销协议,其中明确规定承销商有无条件包销证券余额的义务,《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也将证券申购余额包销作为承销商的强制性义务加以规定。长江证券增发股份,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修订承销协议,削减承销商包销证券申购余额的做法,已构成对承销商强制性义务的减免。无论是承销商,还是发行人都不能削减承销商包销证券申购余额的义务。依法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内容,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都不能协商规避。因为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并不是让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出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尤其是证券发行制度规范化的需要,是确保证券发行公共秩序稳定公正的需要,无论是发行人、承销商,还是一般证券投资者都必须遵守。

第2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关键词:证券发行制度,储架注册制,股票发行,美国证券市场

美国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1933年证券法》规定,除法定可以豁免的外,发行证券均需要向美国证监会(SEC)注册。SEC对发行人提交的注册说明书(registrationstatement)要进行审查,在SEC宣布注册说明书生效前不得发行证券。储架注册(shelfregistration)规则采用前,原则上发行人每次证券发行(可以豁免的除外)均需事先向SEC进行注册。本文将系统介绍美国储架注册制度的历史沿革和主要内容,分析其对美国证券市场的影响,以供完善我国发行制度之借鉴。

储架注册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

一、储架注册制度的形成

美国证券监管的政策基础是“信息监管”,通过充分、准确和及时的信息披露来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即使有时付出的代价是降低了效率。虽然储架注册制度能够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但在早期SEC并不允许储架注册和储架发行(shelfofferings),认为这将使投资者承担以过时信息发行证券的风险。1941年美国国会曾讨论过储架注册制度,但未能制定允许储架注册的立法。

然而在实践中,SEC非正式地允许一些特殊类型的证券发行可进行储架注册,如因为购并、认股证和股票期权的行使等导致的证券发行等。这些例外情形大多属于不需要承销商承销的证券发行。1968年SEC“指引4”(Guide4),在原则禁止的同时允许有限情形进行储架注册。这类情形包括:(1)作为持续购并计划一部分的证券发行、因控股股东担保涉及的证券发行;(2)与期权、认股权和可转换证券有关的证券发行;(3)法定承销商进行的二次发行;(4)在注册说明书中明确披露将在注册说明书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的证券发行。除上述情形外,SEC还允许与分红、员工福利计划有关的证券发行实行储架注册。所有这些情形被统称为“传统的储架注册”(traditionalshelfregistration)。对于这些储架注册,SEC要求注册人(registrant)在储架注册说明书中承诺以生效后修正稿(post-effectiveamendment)对注册说明书及时进行修改和更新,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发行证券的价格、数量和条件等。

20世纪60和70年代,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一些概念,特别是持续信息披露义务逐渐发生演变,促进了大家对快速进入资本市场的思考。学术界开始研究以发行人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为基础,实现《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不同信息披露要求的统一与融合,改革注册制度。在学术界的影响下,19世纪80年代初,SEC研究推出统一信息披露制度(integrateddisclosuresystem),以实现两套信息披露制度的融合和简化。这为储架注册制度的推出打下了基础。1980年SEC提出废除“指引4”,代之以“462A条规则”(Rule462A),实现储架注册的规范化。SEC认为,随着统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严格限制储架注册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已经不再是必要的了,因为通过引征方式引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注册说明书得到了及时和有效的更新。“462A条规则”规定所有发行人都可进行储架发行,也没对市价发行(at-the-marketofferings)。作任何限制。根据征求到的意见,1981年SEC对“462A条规则”作了修订后再次公开征求意可气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市价发行必须通过公开说明书中确定的承销商进行;二是两年有效期只适用于注册人实施的发行;三是对有关承诺进行了修改。但该规则未被正式采用。

1982年3月SEC正式采用统一信息披露制度,同时“415条规则(试行)”(TemporaryRule415),以试行方式推出储架注册制度,作为统一信息披露制度的组成部分。该规则实现了传统储架注册的规范化,并第一次允许通过储架注册进行股票和债券的初次发行。这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也引发了大家对是否将其制定为正式规则的长时间讨论,SEC举行的公开听证会就持续了好几天。期间SEC还延长了“415条规则”的试行期,以获得更多的经验数据来评估该规则。在试行期间,SEC总共收集到约400份意见,大多数评论者支持储架注册制度,其中提出意见的发行人全部赞同睹架注册制度,其他评论者(主要来自证券业界)则存在这种或那种的担心。

经进一步修改后,1983年11月,SEC正式采纳“415条规则”,主要理由是该规则能够提高证券发行的灵活性和降低发行成本。同时,为回应证券业界对信息披露和尽职调查(duediligence)的担忧,“415条规则”将初次发行的主体限定为以表格S-3进行注册的注册人,因为这类注册人规模较大,市场较为关注,信息披露质量较高,并对以市价方式进行的初次股票发行规定了限制条件。

二、储架注册制度的发展

自正式采用“规则415”以来,SEC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和增强其灵活性。1992年10月SEC题为“简化初次证券发行注册程序’’的公告,对有关规则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1.取消了储架说明书中需要披露各类证券的具体发行额的要求,允许储架注册说明书中只披露总筹资额和所注册证券的种类,不必披露各类证券的具体发行额,这被称为“普遍储架注册制度”(universalshelfregistration),主要目的是方便注册人进行股票和可转换证券的储架发行。

2.降低了表格S—3的适用条件,扩大该表格的适用范围。表格S-3的适用条件中,持续披露时间由36个月降至12个月,公众持有的有投票权的股票市值由1.5亿美元降至7500万美元,并删除了公众持有市值低于1.5亿美元的公司的300万美元交易量的限制。

3.允许储架说明书生效后立即进行储架发行。在以前,储架说明书生效时若发行人计划立即进行储架发行,需要向SEC提交初步补充公开说明书。实践中SEC非正式地认为储架说明书生效48小时后进行的储架发行不属于立即发行。新规则取消了这一限制。

1994年SEC通过降低表格F-3的适用条件扩大了外国私人发行人(foreignprivateissuer)适用储架注册制度的范围,并允许外国私人发行人采用“普遍储架注册制度”“。1996年SEC将适用表格S-3/F-3的市值要求由公众持有的有投票权的股票市值达7500万美元修改为公众持有的普通股(有投票与没有投票权的均包括在内)市值达7500万美元,气储架注册制度因此扩大适用到较小的发行人。

三、完善储架发行制度的建议

1995年SEC成立特别工作组,研究信息披露的简化问题。该特别工作组于1996年3月向SEC提交的报告中就完善储架注册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主要包括:(1)允许持续信息披露达1年以上的小发行人(smallissuers)采用储架注册制度;(2)取消对市价发行的限制;(3)允许二次发行中采用普遍储架注册制度,即二次发行的储架注册说明书中无需列明出售证券的持有者;(4)允许在储架说明书中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列为可能的发行人(具体实施发行时再确定发行人);(5)允许以生效后修正稿的方式重新分配储架注册的证券或增加新证券;(6)允许在储架说明书中不列明证券的种类;(7)允许发行人在实施书架发行时根据实际发行量缴纳注册费用;(8)明确根本变化(fundamentalchanges)的具体情形,以增强规则的可预见性;等等。

1996年7月,SEC关于资本形成与监管程序的顾问委员会提交的报告(“Wallman报告”)中建议以“公司注册制度”(CompanyRegistrationSystem)取代现行注册制度(包括储架注册制度)。公司注册制度实际上将导致所有发行人均可适用储架注册制度,且发行证券的数量也没有任何限制。由于存在较大争议,至今SEC仍未采纳这些建议。

四、SEC采纳储架发行制度的原因

从美国储架注册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415条规则”不是一项孤立的放松管制的措施,而是SEC减轻证券法负担,提高证券市场效率这一总体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促使SEC研究采纳储架注册制度,允许储架发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监管理念的变化。SEC在其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只是一个单纯的法律监管者,包括公司融资在内,很少从经济角度考虑监管问题。如当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提出修改固定佣金制时,SEC只是照章行事地予以批准,根本没有考虑,甚至也没有兴趣考虑其经济后果。随着监管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特别是来自欧洲证券市场的竞争,20世纪70年代以来,SEC的监管理念开始发生改变,除继续作为法律监管者外,SEC还是经济监管者,开始关注资本形成、成本等问题。除监管理念的变化外,SEC重新研究储架注册制度还基于如下考虑:

一是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壮大,极大地提高了证券市场的需求能力,使得发行人才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证券发行,不再需要在审查等待期内进行市场测试工作,这为储架注册制度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是为应对欧洲资本市场,特别是欧洲债券市场(Eurobondmarket)的激烈竞争,需要在证券市场日益国际化的前提下完善对证券发行的监管,提高效率,建立允许发行人快速进入美国国内资本市场的机制,以留住本国发行人,并吸引更多的外国发行人来美国发行证券。

三是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资本市场,特别是利率波动较为剧烈,发行人迫切需要放松管制,简化注册程序,提高融资灵活性,以抓住好的“发行窗口”。

四是储架注册制度是美国信息披露统一化的一项重要内容。《199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的两部重要法律。围绕着这两部法律形成了两套信息披露制度,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和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两套信息披露制度之间存在一些重复甚至不一致的披露要求,增加了发行人的守法成本。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美国开始研究讨论信息披露的统一化问题,以简化信息披露制度。储架注册是统一信息披露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储架注册制度的主要内容

“415条规则”被称为储架注册规则,是规范储架注册和储架发行的主要规则。此外,SEC的一些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和公告中也有关于储架注册的规定。这些规则明确了适用储架注册的主体范围和证券发行的种类以及对储架发行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

一、储架注册制度适用的证券发行种类

根据“415条规则”的规定,储架注册适用于十一类证券发行:

1.初次发行(primaryofferings)。能够使用表格S-3/F-3进行注册的发行人(包括发行人的子公司和母公司)可以储架注册方式进行股票或债券的初次发行。储架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如注册人确有需要,经SEC同意,也可不受两年的限制。储架说明书中可列明所注册证券的种类以及总筹资金额,但无需分别列明各类证券的具体筹资额。以市价发行方式进行的初次股票发行,还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必须通过承销商进行销售;二是公开说明书中需列名承销商的名称;三是若发行有表决权的股票,则发行量不得超过提交注册说明书前60日内公众持股量的10%。

2.二次发行(secondaryofferings)。注册人及其子公司和母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可以储架发行方式出售其所持有的证券。

3.与注册人的员工福利计划、股息或红利的再投资计划相关的证券发行。

4.因发行在外的期权、认股权的行使而导致的证券发行。

5.因发行在外的可转换证券的转换而导致的证券发行。需要注意的是,可转换证券所转换的证券不局限于发行人发行的其他种类的证券,还可转换为与发行人关联人或者与发行人无关的第三人的证券。

6.因担保导致的证券发行。

7.美国存托凭证(ADRs)。

8.与抵押有关的证券,如抵押担保债券。

9.因公司合并而进行的证券发行。

10.持续发行的证券。对于注册生效后即开始发行,但发行时间持续30天以上的证券发行,可以采用储架注册方式,但需受两年期限的限制。

11.特定的投资公司,主要包括封闭式投资管理公司(closed-endmanagementinvestmentcompanies)和商业开发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ies)发行普通股。

储架注册制度适用的主体相当广泛,除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单位投资信托、外国政府等外,其他类型的发行人均可采用储架注册制度发行证券。

二、储架注册制度对注册说明书的特殊要求

按照有关规则,储架注册说明书提交后到储架注册终止前,注册人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提交的各类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均以引征方式自动纳入储架说明书。SEC还要求注册人按照“S-K规则”(RegulationS-K)第512(a)条规定承诺更新储架注册说明书。更新方式包括提交生效后修正稿(post-effectiveamendmen)和提交补充文件(supplement)两种。提交补充文件多是以公开说明书附加页(sticker)的方式进行,补充文件无需SEC的审查,也不构成注册说明书的一部分,一经提交即可使用。生效后修正稿则被视作新注册说明书,SEC要进行审查,并经SEC宣布生效后才能生效。生效后修正稿构成注册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S-K规则”第512(a)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需要提交生效后修正稿:

1.储架注册说明书生效9个月后,若其中的公开说明书使用超过16个月以前的信息,则需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10(a)(3)条规定提交生效后修正稿。

2.储架说明书中的信息发生了根本变化(fundamentalchanges)。

3.发行计划发生了重大变化(materialchanges)。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实施储架发行时才需要提交生效后修正稿,并且以表格S-3/F-3进行注册的发行人,只要相关信息已经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可以不提供生效后修正稿。由于有关规则对“根本变化”与“重大变化”并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存在着不确定性。有人建议SEC应加以明确,以增强规则的可预见性。但SEC并未采纳,主要理由是为了保持现行做法的灵活性。对于在储架注册有效期内未发行完毕的证券,注册人须承诺以生效后修正稿的方式予以撤消注册。外国私人发行人还须承诺提交生效后修正稿,以使储架注册说明书中包括“S-X规则”(RegulationS-X)所要求的财务报告。

三、储架注册制度对公开说明书(prospectus)的披露与送达的特殊要求

在我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开说明书只要求披露,而不要求送达给投资者。美国则要求公开说明书必须送达给投资者。在进行储架发行时,承销商一般向其客户送达储架注册说明书中包括的基本公开说明书(baseprospectus),并附之以补充公开说明书(prospectussupplement)。

在多数情况下,基本公开说明书对注册人本身的披露较为简单,但对所注册证券的披露较为详细,并且还包括注册人定期报告中未披露的信息,如风险因素等。注册人最近一次向SEC提交的“表格10-K”(Form10-K),以及到储架注册终止前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提交的所有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均被以引征方式纳入基本公开说明书。补充公开说明书则主要包括注册人最近的发展情况、所发行证券的详细描述、发行计划(包括承销商名称)以及与发行价格有关的信息等。承销商也可能要求在补充公开说明书中披露补充财务信息、更详细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内容,以利于市场推广。补充公开说明书需要按照“424条规则”(Rule424)规定的时间表(一般是确定发行价格或使用补充公开说明书后的第二个工作日或5日内)提交给SEC。

储架注册制度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储架注册制度就引发了大量争论。“415条规则”实施后,许多专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分析储架制度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这些争论和分析主要集中于储架注册制度对发行人、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投资者的保护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影响,兹分述如下:

一、发行人(issuer)

储架注册制度对发行人融资而言属实质利好,其最大的好处是降低了发行成本。这是发行人都支持储架注册制度的主要原因。美国学者实证研究表明,根据“规则415”进行的债券发行的利率比非储架发行要低30—40个基点,储架发行股票的成本比非储架发行要低29%;“415条规则”提供的灵活性提高了证券市场的效率。具体而言,储架注册制度的好处可归结于以下因素:

1.灵活性。储架注册制度简化了注册程序,提高了证券发行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设计新的证券发行、选择市场时机和承销技巧等方面。在波动较大的市场中,储架发行有助于发行人利用最好的市场条件,抓住稍纵即逝的“市场窗口”(marketwindows),也有助于发行人根据市场需求设计证券的发行条件和条款。灵活性还是储架注册制度降低发行成本以及其他好处的根源。

2.降低发行成本。多次证券发行只需进行一次注册,从而节省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法律、会计、印刷等费用。同时储架发行的市场推广较为简单,有时甚至不需要进行路演等市场推广活动,节约了市场推广费用。

3.加剧了承销商间的竞争,承销佣金以及承销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价差也因此而降低。承销商间的竞争还有助于融资产品的创新。

二、尽职调查

SEC在采纳储架注册制度时面临着投资银行的强烈反才气他们提出的最冠冕堂皇的理由是储架注册制度将导致承销商尽职调查质量的降低,不利于投资者的保护。在美国证券发行制度安排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是确保发行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的关键,而储架注册制度对承销商尽职调查有严重的负面影响,主要原因是:

1.储架注册制度削弱了承销商讨价还价的能力。储架注册制度改变了传统上承销商与发行人间的关系。发行人在实施储架发行时,一般通过招标确定承销商,加剧了承销商间的竞争。由于发行人并不依赖于某家承销商来实施发行,当承销商尽职调查的时间过长或对某些问题较真时,发行人完全可以找另外一家承销商。这会迫使承销商放松尽职调查的要求。

2.储架发行留给承销商尽职调查的时间非常有限。储架发行时,从发行人做出发行决定到具体实施发行之间所间隔的时间往往很短,有时只有一天甚至几个小时,承销商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全面深入的尽职调查。但在美国证券法中,没有足够的时间并不是承销商抗辩的理由,因此承销商只能在放弃承销业务与承担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风险间进行选择。不管承销商做出何种选择,对公众投资者而言都是失去了传统尽职调查所提供的保护。

3.承销商未参与储架注册过程。与一般注册不同的是,承销商并未参与储架注册过程,只是在准备实施储架发行时才与发行人联系。储架注册说明书也多是由发行人自己制作,有时也有律师参与,但一般情况下承销商没有参与。注册说明书的撰写过程对于承销商的尽职调查十分重要,因为撰写过程给予承销商提问发行人的管理层和发现潜在问题的许多机会。

此外,承销商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这将导致承销商尽职调查成本的增加。

对尽职调查的影响是SEC在采纳储架注册制度时重点关注问题之一。SEC认为,发行人与承销商在尽职调查方面可进行创新,以适应储架注册规则的需要,如承销商可在储架注册有效期内对发行人进行持续尽职调查,发行人也可以定期与可能承销今后发行的投资银行举行尽职调查会议等。持续尽职调查方式的发展将允许承销商有序和高效地进行尽职调查。

此外,针对投资银行的担心,SEC修改了“176条规则”(Rulel76),明确提出在判断承销商是否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时需要考虑注册的类型、对发行人管理层和员工的合理依赖、承销类型和承销商在注册说明书及纳入注册说明书中的有关报告的制作过程中所起作用等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储架注册中承销商尽职调查义务的要求,减轻了他们的责任。但SEC没有采纳有关“冷却期”的建议,理由是这不符合储架注册制度提高效率的目的。

三、信息披露

《1933年证券法》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来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储架注册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影响受到了大家的普遍关注。投资银行界反对储架注册制度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该制度影响了信息披露的质量与及时性。

一方面,储架说明书的信息披露质量较低,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储架注册说明多是由发行人自己准备,有时也会聘请律师制作注册声明,但投资银行一般没有参与注册说明书的制作;二是SEC对以引征方式自动纳入储架说明书中的报告并未进行审查,且这些报告也不需要SEC宣布生效,因而与经SEC审查的证券发行注册说明书相比,这类报告的质量会较低。

另一方面,由于补充公开说明书是在储架发行实施后第二天才提交给SEC,因此,储架发行时所发行股份的购买者获得了有关发行价格及其他与交易有关的信息,但这些信息一般是发行完成后才向二级市场披露,这引发了大家对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担心。SEC也关注到了该问题。“Wallman报告”也指出:“补充公开说明书中的信息并未向市场进行披露,因此这不符合充分披露原则。导致该问题的根源是监管的不一致,在目前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下,发行证券时重点关注的是向购买者披露信息,而不是向市场披露信息。”

此外,还有人提出,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承担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义务,但在储架注册中,投资者需要自行寻找以引征方式自动纳入储架注册说明书和公开说明书的各类报告,这不符合《1933年证券示》的立法本意。

SEC则认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了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和充分性,统一信息披露制度实施后,通过引征方式引用发行人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披露的各类报告,公开说明书得到了及时更新,这解决了信息过时问题,投资者得到了充分保护。

四、投资者

储架注册制度对投资者有三方面的影响:

1.对于非储架发行,在注册说明书提交后生效前,一般向潜在的投资者提供了初步公开说明书(preliminaryprospectus)。初步公开说明书提供了有关发行的许多信息。但在储架发行中,发售证券前并未提供公开说明书,发行人只需在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时送达最后的公开说明书,因此投资者更多依赖其经纪商提供的信息作出投资决定。

2.储架注册规则中没有等待期(waitingperiod)或冷却期(coolingperiod)的要求,投资者需要很快做出投资决定,没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分析有关信息。

3.储架注册制度的目的是让发行人快速通过证券市场融资。因时间限制,储架发行中一般不会组织复杂的承销团,承销商为了减少承销风险,需要尽可能快地出售所承销的证券,机构投资者因其强大的购买能力,成为承销商转手的首选对象。这将导致个人投资者难以参与储架发行。

五、发行承销制度

储架注册制度对发行承销制度有深远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储架注册制度促进了发行承销方式的创新。在储架注册制度实施前,大多数发行人是采用传统发行承销方式,在固定价格的基础上经谈判确定承销商。这种做法一般是:当发行人需要发行证券时,往往找大的投资银行(所找的投资银行多与发行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这家投资银行作为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与发行人协商确定价格后发行证券。理论上讲储架注册制度并没有增加新的发行承销方式,而是增加了一些发行承销方式的可操作性。实践中储架发行时至少采用了三种新的发行承销方式:

一是购买承销(boughtdeal)。购买承销,有时也称为“隔夜发行”(overnightoffering),该承销方式源自欧洲,在美国与其类似的是二级市场的“大宗交易”(blocktransaction)。购买承销的具体做法是由承销商向发行人投标买断全部或部分将要发行的证券,再迅速转售给其他投资者,一般全部转售给机构投资者。购买承销的关键在于速度,除非承销商能迅速将买断的证券出手,否则不会冒险,而宁愿组织承销团。储架注册制度缩短发行期间,提供了速度上的便利,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承销商的市场风险,因此储架发行时多采用购买承销。据统计,储架发行中的大部分债券发行和一半以上的股票发行采用的承销方式为购买承销。

二是荷兰式拍卖。具体做法是发行人确定一个可接受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在此基础上进行招标。经招标后再确定具体发行条件和价格以及哪些投资者中标。采用荷兰式拍卖方式时不需要承销商,也不用组织承销团,可以直接接受投资者的投标。发行人在获得较好的发行价格与条件的同时,还节省了承销费用。

三是零星发行(dribbleout),指当买家出现时,发行人即发行部分储架注册的证券。储架注册制度允许多次发行只需一次注册,降低了发行人的守法成本,从而使零星发行成为可能。零星发行还可以降低有关发行对二级市场价格的影响。

2.储架注册制度是导致发行人与投资银行间的长期稳定关系发生改变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美国,传统上发行人与投资银行的关系长期较为稳定,同一家投资银行往往多年承担发行人的证券承销工作,并且多数情况下该投资银行在发行人董事会中占有席位,长期为发行人提供财务建议。储架注册制度导致发行人与投资银行间这种长期稳定关系发生了改变。发行人在储架发行时多以招标方式选择承销商,连续的多次储架发行可以分别由不同的承销商负责。此外,找到了买家的承销商也会主动接触发行人。更有甚者,若承销商认为利率会下降,则其可能主动购买并持有发行人储架注册的证券,以在利率下降后出售,挣取价差。承销商间的激烈竞争降低了发行费用,但发行人也牺牲了从关系紧密的投资银行获取专家建议的好处。

3.储架发行的承销团规模也相对较小。在美国,传统的包销发行的承销团可能由80-100家承销商和交易商组成,储架发行的承销团很少超过20家,经常是由1家承销商单独承销或由三、五家承销商组成承销团。

储架注册制度对发行承销制度的影响,最直接的后果是导致投资银行间竞争更加激烈,增强了发行人的主动性,并最终降低了承销费用。这是投资银行最不愿意看到的,也是他们反对储架注册制度的根本原因。

六、二级市场

储架注册制度推出后,即为大量的债券发行所采用,但最初股票发行很少采用该制度。对这一奇怪现象最可能的解释是,储架注册对发行人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具有打压(overhang)作用,当发行人提交股票储架注册说明书后,将要实施的股票发行会导致现有股东的权益被摊薄,因此市场倾向于对发行人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打一定折扣。最明显的例子是,1982年4月28日,AT&T公司提交储架注册说明书,将依据415规则发行不超过1000万普通股,第二天该公司普通股价格即下跌了75美分。股票还未发行,但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就已经下跌,市场的惩罚大于所节约的股票发行成本,这导致发行人一般不愿意采用储架注册制度来发行股票。

针对该问题,1992年SEC对储架注册规则作了修订,不再要求在储架注册说明书中明确将要发行的股票的具体数量。发行人在注册说明书中只需确定所注册证券的种类(债券和股票)和预计的总筹资额。因为大多数储架注册说明书是用于债券发行,即使其中列明了股票,也不意味着将来一定会发行普通股,这掩盖了发行普通股的意图,明显减轻了市场对以储架注册制度进行股票发行的惩罚。1992—1995年间,通过储架注册制度发行普通股的比例由3%增至15%。

七、证券市场的机构化

储架注册制度会加速证券市场的机构化,这也是证券业界提出反对意见的一个理由。一方面,储架发行多采用购买承销的方式,只有资本规模大的投资银行才可能成为承销商,因为他们的购买能力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均较强,而地区性承销商和小的经纪商、交易商因资本规模小,购买能力和承担风险能力较弱,难以参与储架发行的承销,这会导致证券经营机构的进一步集中。另一方面,储架发行还会加速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机构化进程,机构投资者因其强大的购买能力而成为承销商的首选对象,个人投资者将被挤出(squeezeout)证券发行市场。因此,前SEC委员Thomas就认为,储架注册制度会促进承销商、做市商和其他金融中介机构的进一步集中,不利于个人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进一步加剧证券持有者的机构化程度,从而损害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

SEC认为“415条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定,并不指定具体承销方式。证券市场的集中化和机构化是经济发展和其他因素的产物,并不是储架注册规则产生的后果。实践中,有许多储架发行仍是以传统的组织承销团的方式进行,并且债券市场的投资者本来就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而通过储架注册进行的股票发行所占比例并不高,储架注册制度对个人投资者的“挤出作用”并不明显。

储架注册制度对完善我国发行制度的借鉴意义

储架注册制度能够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已普遍为一些发达国家所采用,除美国外,英国、加拿大、日本、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都有类似的制度,有发展中国家(如马来西亚)也采用了该制度。欧盟在2002年提出要建立类似于储架发行的发行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等国的经验,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建立类似于储架注册制度的发行制度,这是因为:

1.储架发行制度有助于提高境内证券市场的融资效率。影响证券市场融资效率的因素主要有三个:发行价格、发行成本和时间。与境外证券市场相比,我国境内证券发行的发行费用并不高,境内股票发行价格也普遍高于境外发行价格。尽管近几年来境内证券市场持续低迷,香港H股大幅上涨,香港证监会的研究表明,一直以来境内A股价格均高于香港H股价格,2005年底A股较H股的加权平均溢价仍有22%。因此影响境内证券市场融资效率的主要原因是审核周期太长和缺乏灵活性。储架发行制度能够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发行人融资的灵活性。这正是提高境内证券市场融资效率所需要的。

2.储架发行制度有助于提高境内证券市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以应对境外证券市场的激烈竞争。近年来我国境内证券市场融资日渐萎缩。与之相反,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蓬勃发展。据统计,2005年发行H股24只,筹集资金1545亿元,增加887亿元;而同年发行A股(包括增发和可转债)只有20只,配股2只,筹集资金338亿元,减少498亿元。大量优质企业到境外上市,引发了大家对境内证券市场空心化和边缘化的担忧,这已引起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证券业界的广泛关注。简单地限制或禁止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合理措施,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关键在于提高境内证券市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事实上,方便快捷的再融资是吸引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也是境外证券交易所在我国进行市场推广时反复强调的一点。储架发行制度有助于提高境内证券市场再融资的灵活性,增强境内证券市场的竞争力。

3.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壮大和结构改善,为储架发行制度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近几年来,境内机构投资者保持高速发展态势,机构投资者的规模加速扩大,结构也明显改善。目前境内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有52家,管理基金222只,基金总规模4626亿份。QFII加快进入境内证券市场的步伐,QFII总数达到32家,获批资金规模59.7亿美元。此外,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纷纷加快入市步伐,商业银行直接设立的基金公司已有两家。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壮大极大地增强了境内证券市场的需求能力。

4.证券发行核准制并不构成储架发行制度的障碍。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已完成了由实行额度或指标控制的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注册制是今后的发展目标,但证券发行市场化改革是个长期和循序渐进的过程。从美国等国的实践可以得出,储架注册制度不仅适用于证券发行实施注册制的国家,核准制国家同样也可以实施类似制度。如英国就是典型的核准制国家,其《上市规则》(ListingRules)中对储架注册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考虑到在我国实施核准制的情况下使用“储架注册”的措辞可能引起误解,有关规则中可使用“储架发行”这一概念。

5.储架发行制度还有助于解决境内证券市场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低的问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不高,频繁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募集资金大量闲置甚至用于风险高的委托理财、违规借贷等是困绕境内证券市场的一个突出问题,这极大地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导致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单次证券发行筹集资金过多是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中国证监会采取的措施是用行政手段限制单次证券发行的筹资额。行政措施简单易行,但有关指标的确定具有随意性,且没有考虑发行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缺乏弹性。在设计我国的储架发行制度时,可考虑将发行人的储架发行与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挂钩,从发行制度的设计上督促发行人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3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一、证券发行的法律适用

在跨国证券投资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或承销商以及投资人三者之间适用的合同关系精神之约束,那么理所当然应当是受到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根据在证券投资中所指向的相对人的不同,可以将证券的发行过程分为公募和私募,由于公募和私募所适用对象的不同,对于其相应法律关系的规制也应当不同。对于私募来说,在私募交易过程中所进行的都是双方之间要约与受要约或者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在此过程中所涉及的双方所有活动都是在两者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两造行为都应当受到私法之调整,若是适用合同的话,也应当通过合同的冲突规范来选择相应的准据法。对于证券投资中的公募活动来说,在采取合同适用的特殊方法的准据法来确定,也就说通过直接使用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相应法律适用,因为,在证券公募投资交易活动过程中对证券投资发行地的社会公共利益都必然会产生重大影响。那么,以下就重点讨论跨国证券投资中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

(一)适用发行行为地法在法理精神上来进行考量证券发行所应当适用的法律,首先就应当要明确证券的法律性质。在很多国家证券都被视为一种债权,那么作为合同关系产生基础之一的债权,其适用的法律就应当是契约关系性质法律,由此角度来考察,证券的发行就应当适用契约关系的法律,契约关系的发生最主要的还是契约关系发生地,对于证券投资中的发行来说就是发行行为所在地的法律。从契约精神的实质来看,证券投资的发行适用发行行为地法律也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原则,其主要法理基础在于“场所支配行为”传统的私法理念与行为习惯,证券的发行涉及资金募集、信息披露等行为许多国家均规定以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早在20世纪年代初,美洲国家会议通过的国际私法就作出了相关规定,关于股票或者债券在缔约一国内的发行都应当要按照发行所属地法来适用相关法律。在欧洲的大部分国家里,一般都是采用的股票证券遵循股份发行地法律,在他们的法律观念里,证券涉及到国家金融秩序的运行,一旦发生证券发行或者交易,势必会对国家金融证券市场产生较大的影响,为了相对限定这类问题产生的影响,就必然要对证券投资中法律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至于在冲突发生的过程中会出现适用法律依据不确定的情形,而适用法律常采用证券发行地法律,便于证券投资发行行为中的冲突解决。

(二)适用发行属人法在部分国家将证券作为公司股权的一种存在形式,那么就采用公司内部章程相关管理制度来进行证券投资行为。采用属人法的优势在于只要确定了证券也即公司股份等有价证券的所有权人,就可以立即明确证券发行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无需调查证券发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运行。在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规定的适用原则就是属人法,其具体体现在记名股票、可转让股票、不记名股票以及有息债券的发行适用支配发行股票的法人组织章程的法律,同样是采用属人法原则的还有匈牙利国际私法中确定,如果证券涉及社员权利,证券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在早期的德国司法实践中,也曾经在一段时间里将发行人的属人法作为证券交易准据法的判例,在一起个案中将投资者购买的德国以外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无记名股票,在购买之后将其寄存于德国,在证券投资的后续发行过程中,由于证券的发行地在德国之外的国家,其取得或者丧失可能会丧失取得国的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那么此时德国的法律规定将采用证券属人法的形式保护股东利益。

(三)可选择适用属人或属地法当然,不乏有些国家的立法将证券定义为股权兼具债权性质,在可选择适用属人或属地法国家来说,一旦发生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就会通过国家有关国际私法程序的规定采取选择性冲突规范来解决相应的问题。最典型的就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就有规定,通过发起书等形式或类似方式而发生的证券投资,就可以由公司的准据法或者发行地国家的法律进行相应的规制,从这条规定来看,一旦确定为证券投资中发生的法律冲突,就应当根据上述准据法冲突规范来予以解决,而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就是典型的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无论是选择属人法还是属地法,都可以作为解决冲突规范的依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就可以根据密切联系以及冲突解决便利原则来确定应当如何适用。

二、证券交易的法律适用

(一)证券转让适用证券所在地法一些国家将证券视为动产物权,而证券转让在性质上属产权交易行为。因此,证券交易适用的法律应当是适用证券物权关系,那么证券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转让、抵押乃至交易中与第三人产生的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很多国家都会参照物权适用原则采用证券所在地法的原则。在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中作出如下规定,股票转让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及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不记名证券所在地法或者适用指示证券支付地法。在新修订的韩国国家私法中规定,涉及无记名证券权利的法律适用要以该无记名证券所在地的法律。在我国证券交易中采取的也是该种规则,在我国境内涉及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之发行和交易,均适用证券法,可见,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的适用是采用证券所在地的法律,其中,作为连结点的所在地应为实物证券或者记录证券持有人名册所在地。

(二)证券交易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有些国家将交易中的证券视为债权,采取与其他债权法律适用一致的模式,如波兰等国的国际私法典。在证券交易的法律适用多是采用契约关系的原则,这些国家所采用的跨国证券交易中采用的准据法就是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为根本,连接到契约关系中就是契约关系履行地,匈牙利国际私法中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此外,波兰、加拿大等国家也规定了与国际私法理念“场所支配行为”相一致的操作规则。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是主张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的交易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

第4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在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保荐制度从国外被逐渐引入,而保荐制度主要指的就是具有国家法定资格的保荐人员,推荐出能够符合条件的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以及符合上市条件的证券都在推荐的过程中逐渐上市。保荐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国的次投资市场开始运行。于1999年期间,香港证券交易场所中的创业市场开始建立证券保荐制度。与此同时,在这一时间段中我国逐渐把证券保荐制度引入,自此这项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长远的发展。保荐制度的引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化解创业市场中的投资风险,对于我国的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1 保荐制度在我国的价值以及特点

我国在2003年的年末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的法律法规,并且在2004年期间开始在我国的证券市场实施,这也是证券保荐制度首次引入我国市场中。在2006年初期,我国颁布且开始实行证券行业相关的法律,同时还形成了保荐的相关业务,在这一制度所使用的范围之内,保荐人的责任和相关的法律情况也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

1.1 保荐制度的价值

我国从国外逐渐引入证券保荐制度之后,这一制度开始在我国的社会中快速发展其中所涉及到的内容,这一过程也是我国证券发行制度逐渐得到发展和演变的重要过程。并且在实质上也是我国证券市场从计划走向市场的发展情况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的证券法在1999年开始实施,证券的发行制度实际上是审批制度,并且任何想要发行的证券机构,都需要首先得到证券的发行额度以及其指标。与此同时还需要在执行的过程中得到相关机关和国家证券管理行业的批准[1]。

1.2 保荐制度在我国的特点

在我国保荐制度是在国外借鉴而来的,但是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良好的创新的,但是根据我国的证券法以及证券上市保荐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社会保荐制服还包括以下的内容:

第一,我国在内地的保荐制度上使用了扩展和外延的手段,也就是不仅仅适用于创业的市场,同时也能够适用于主板市场中,保荐制度不仅仅是在证券上市的阶段进行使用,与此同时还能够适用于证券的公开发行阶段,并且逐渐的延续到证券上市全过程之中[2]。

第二,保荐人分为保荐机构以及保荐代表人两种,要求保荐机构能够对于发行人负责,同时核实公司在发行过程中所需要的文件进行期中内容和信息真实性以及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同时还需要协助发行人,建立起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承担在上市之后的持续承担和监督的责任,并且与此同时还需要把保荐责任落实到保荐机构的服务和代表人中。

2 证券保荐制度在中国实施的不足之处

2.1 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地位不平等

在我国内地地区,保荐人制度的实行是具有双重责任的,也就是保荐机构以及保荐人,都需要在发展的过程中承担其中相关的责任。但是在现阶段的法律法规中能够看出,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中虽然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其中的地位却存在着不平等的现象。例如:保荐代表人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保荐机构相对应的保荐代表人没有明确的责任等,这些都是保荐代表人和保荐机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3]。

2.2 保荐人和发行人之间信息不对称

保荐人负责推荐证券的发行上市工作,并且还需要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中所承载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准确性,同时还需要协助发行人建立起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且保荐人还需要在证券上市之后持续担任其督导的责任,与此同时还需要承担其中的连带责任。因此在证券发行的过程中,保荐人很难做到主动舍弃其中的利益,恪尽职守的完成工作,因此保荐人和发行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是证券保荐制度的不足之处[4]。

2.3 保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需提高

在我国的证券发行业务中,保荐代表人的资格除了需要获取其中的从业资格之外,还需要保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投资银行业务的经历。其中这一标准制定的还比较低,例如:具有投资银行业务经验这项内容的标准制定还比较模糊,应具体为从业时间多长,达到什么程度等。同时保荐机构的资格和标准制定的还相对较低,从而进行高质量的保荐工作,因此还需要保证保荐人的主体资格得到良好的提高。

2.4 保荐业务和承销业务角色混合

我国证券发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社会证券保荐机构中的负责人,也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并且对于公开发行的募集文件进行相关内容的主要核实,同时中国保监会也需要出具保荐的意见。按照相关的规定,从事证券承销工作的证券公司,还需要在同时从事保荐的工作。证券承销主要就是需要把证券销售出去,而证券保荐则是对证券的品质进行担保。但是在缺乏相关的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还需要作为保荐人和承销商的公司很容易导致角色混淆,两个职责都会出现形同虚设的现象。

2.5 保荐人和中介之间责任不清

在证券的发行过程中,其中还有中介机构的介入,因此在证券的发行过程中,还应该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核和检查,对于其发行人所提供的资料,以及其中的披露内容进行独立的判断。与此同时保荐机构作为判断和中介机构中的专业意见还存在着非常严重的差异。因此保荐人和中介机构之间责任不清,也会导致保荐人所承担的责任过于重大[5]。

3 完善我国证券保荐制度的具体措施

3.1 保证保荐代表人和保荐机构地位平等

保荐人需要对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工作进行实质性的检查,与此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推荐证券发行和上市的权利。所以在证券保荐业务中,对于保荐人工作的要求还非常高,不仅仅需要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还需要具有诚信和道德。与此同时保荐代表人和保荐机构的地位还需要具有平等的性质,这样才能够避免证券公司在面对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产生道德的偏差,促进证券业务良好的发展。

3.2 完善保荐人和发行人的信息

在我国内地中的证券保荐制度中还存在着保荐代表人的责任过于重大,因此保荐人和发行人的信息并不完善,因此保荐机构中所承担的责任还比较强,甚至出现了由于信息不完善的情况,忽视保荐机构责任的问题和情况。

3.3 明确保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在每一个证券保荐制度的中介机构中,其所承担的业务范围是有所不同的,因此还需要明确保荐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够使其在各自的业务上存在着自身的优势,这一点在证券市场上所发挥出的作用也是不相同的。同时也能够保证证券市场的长久发展。

3.4 分清保荐业务和承销业务

在证券业务中,还需要明确和了解保荐业务和承销业务之间的关系,保荐人责任体系包括保荐人的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等等,因此还需要保证保荐业务和承销业务之间能够划分界限,这样才能在相关业务的发展过程中,减少和避免保荐业务和承销业务的混淆,避免出现业务上的差错[6]。

因此保荐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把保荐业务和承销业务之间进行良好的区分,并且详细的了解到其中相关人员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同时适当的对其中的标准情况进行分析,这样才能够保证证券保荐业务能够和证券承销业务具有明显的差别,使其在我国证券行业中能够顺利的发展。

4 加强保荐人的责任和诚信建设

保荐业务在证券行业中能够得到良好的实施,首先一方面需要保荐人具有专业的保荐能力,这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要求,除此之外,另一方面还需要了解保荐人是否具有专业良好的诚信道德。在我国的证券保荐工作的实践过程中,很多违规事件的发生,都是由于保荐人没有诚信的工作最终导致的情况,所以还需要加强对保荐人职业水准的考核的保证,与此同时还需要加强职业道德的建设,这一点对于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的诚信道德教育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5 结 语

第5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关键词:承销业务;风险分析

一、引言

证券承销业务是证券公司最基本的业务活动,其收入是证券公司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在我国,证券承销业务创造的收入占到了整个证券公司业务收入总量的35%左右。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公司承销业务的规模也不断扩大。而作为证券公司核心业务之一的证券承销业务,其风险与收益的对称性的本质也被各家证券公司所重视。证券公司由于承销业务涉及的主体比较多,环节复杂,因而风险来源多、发生频繁、影响巨大。

二、证券承销业务的特点

证券承销指拥有证券承销资格的券商发行公司发行证券,并依照协议代销或包销该有价证券的行为活动。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经营的投行业务主要是证券承销业务。在证券发行的过程中,券商充当了承销商的角色,并按一定的比例收取承销费用。而对于券商来说,证券承销业务的收入则构成了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我国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发展非常可观,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对承销业务人员的素质与专业知识技术具有较高依赖性。股票承销业务人员的素质与专业知识技术,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票承销的成败与承销收益的高低。因此,从业人员必须要具备较为全面的财务与法律法规知识,还要拥有快速学习新知识的能力、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和与人良好的沟通能力等。

(二)承销业务的项目具有周期长、涵盖方面广和不确定因素较多的特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证券公司都必须在前期对拟发行公司进行辅导改制,并且该辅导一般都要花费在一年以上的时间,方可以上报审批,直到批准股票发行。由此可看出,这个时间跨度非常大。

(三)承销业务的风险与收益同方向变动,且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证券公司一旦接到项目来承销,就能够为其带来可观的收益,但是因为市场的可变化性,并且市场的波动往往比较大,因而给证券公司带来的风险也很大。

(四)承销业务拥有一定程度的创新性。证券公司在承销手段和发行方式上积极的创新,不仅增加了公司的承销业务,也带来更多的收入。

三、我国证券承销业务的风险分析

承销业务风险就是证券公司在为发行公司进行股票承销的过程中,由于存在某种不确定因素。随着我国股票发行核准制制度的实施,到向注册制转变,证券承销业务的风险与责任也越来越大。从证券公司收入和持续经营的角度出发,我国承销业务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一)增发和配股承销风险

证券公司承销风险最集中的业务就是增发和配股。当市场行情低迷时,股票市场发售风险增大。当包销风险在市场行情好转时,可以将股票出售,此时,主要表现为对证券公司的短期资金压力的风险,也具有流动性风险。从近几年证券市场上情况来看,我国配股融资规模的数据显示,2010年配股融资规模为1438.22亿元,2011年为407.25亿元,2012年121亿元。配股融资规模在逐渐减小,但是对于证券承销商而言,还是具有一定的承销风险。再从我国新股增发融资规模来看,2010年新股增发融资规模为3492.68亿元,2011年3575.61亿元,2012年3147.84亿元,2013年3582亿元,在2014年竟达到了5490.58亿元。与配股融资规模相比较,新股增发融资规模在每年都大大高于配股融资规模。证券承销商在此承销业务中,由于融资规模较大,因而承销风险比较大。

(二)政策性风险

政策风险是系统风险,由于政策调整和变化导致股票发行失败或项目周期延长,会对承销业务带来很大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在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因而政策的变动极易导致承销业务收益的不确定以及承销是否成功的不确定,从而承销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性风险。在注册制下,新股的发行节奏加快,这样虽然将增加券商的承销收益,但是首发企业的质量问题给券商的承销业务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再加之注册制只针对公开资料的完整性审查,为了保证首发企业的质量,券商们加大人力调查,这样人员多了,出现贿赂项目调查人员的现象也将增多。因此,券商的承销业务风险更大。此时,券商们应大大提高自身的判断能力和加大公司人员的管理力度。

(三)信誉风险

信誉是证券公司参与股票承销的关键所在,信誉风险与证券公司的经营业绩和经营风险直接相关。信誉风险是由投资者的主观看法造成的,而投资者对证券公司不好的主观看法是由公司的整体运营方针、战略方面、项目管理方面、公司管理水平与职业道德水平等的不足所造成。信誉风险带来的后果很严重,证券公司不仅会被中国证监会停止承销资格,而且在丧失了承销资格的同时,也会因此损害公司的声誉。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在东方锅炉的IPO项目中隐瞒真实情况,就遭受了严重的处罚。

(四)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在承销业务的开展中,主要指由于项目人员不足、缺乏项目运作中的协同配合或人员变动等管理问题和由于失误导致的文件重大遗漏等,使项目不能如期开展或导致项目运作失败。项目风险在承销业务中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可能引发财务风险或信誉风险。

(五)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在本文中主要指承销项目运作失败所带来的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为降低其他风险而增加的额外成本。为了减少其他风险,项目的营运成本增加,此时,财务风险与其他风险为负相关关系。财务风险大多时候是由操作风险和信誉风险带来,操作不当与投资者对公司的不好的主观看法,使得承销商对项目的承销失败,从而导致财务风险的出现。

作者:杨静 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2008):证券发行与承销》

[2]姚远.投资银行业务结构与风险关系研究[J].复旦大学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2010(9)

[3]肖新华,刘冬荣.论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J].现代管理科学,2009(5):106-108

第6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关键词:银行;混业经营;信息范围经济;利益;矛盾

0前言

伴随着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商业银行的经营日趋全能化,国际金融领域混业经营已渐成趋势。银行的合并热潮引起了整个金融服务业的重视,焦点事件就是1998年花旗银行和旅行者集团的合并成为全球资产最大的金融集团,使得其在消费者银行,企业银行,股票经纪业务和保险市场拥有了独一无二的地位。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颁布,标志着混业经营时代的来临。

究其原因,可以从需求方和供给方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可能是需求因素,也可能是供给因素影响促使全球银行业趋向混业经营。从需求方面来看,顾客可能从全能型银行提供的一站式的金融服务中获得很大的便利与满足,但实际情况表明大多消费者不愿购买一站式金融服务,许多消费者倾向于向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购买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所以混业经营的动力来自于供给方,全能型银行可以从混业经营中获得的经营协同效应和风险分散的好处。

近两年来,花旗银行又选择了新的路径,开始通过资产置换或逆向并购的方式收缩非核心业务,从混业经营返回到其原来主业,花旗的回归显示银行控股集团的混业经营方式自身存在某些缺陷。实际上,银行的混业经营可能引发一些利益矛盾冲突,这些利益矛盾会对银行自身经营以及整个金融市场产生影响。

本文在研究了各国银行业的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了几种银行混业经营所引发的利益矛盾冲突,以及这些利益矛盾对金融市场产生的影响,结果表明,随着各国银行和企业关系密切程度以及市场完善程度的不同,银行混业经营引发的利益矛盾对金融市场产生的影响不同甚至有可能相反。

1银行混业经营的利益矛盾研究

在混业经营的模式下,一家银行可能是客户公司的贷款银行,同时又是客户公司证券的发行承销银行,甚至还充当投资者资金管理人的角色。这样,银行、客户公司和投资者三个主体之间由于相互联系紧密程度的不同会引发利益冲突。

下面将分别从对以色列、日本和美国银行混业经营的研究中,揭示这些矛盾的存在。

1.1以色列银行业情况分析

以色列银行是货真价实的混业经营银行,银行参与几乎所有资本市场业务的运作,包括一般银行业务﹑公司证券承销发行﹑投资资金管理甚至拥有公司的股票参与企业管理。而在90年代初,以色列很多公司的股票在股票市场第一次公开发行,银行既作为承销发行银行深入参与了这些公开发行过程,又通过银行管理的投资资金购买了公司发行的大量股票。这就为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样本。

Ber,Yafeh和Yosha(2000)对以色列1991—1994年第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当贷款和证券承销发行都由同一家银行负责运作的公司,其证券公开发行的销售成绩往往好于平均水平,但这家公司第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第一年的股票回报率普遍低于平均水平;当贷款、证券承销发行都由同一家银行负责运作的公司,且银行还将自身管理的投资资金注入该公司时,这家公司股票上市第一年的股票回报率甚至更低。这表明上述公司的股票在公开发行时股价被高估,银行将过多的资金资源投入到客户公司的证券发行与销售,这一行为浪费了投资者的资金。

所以,在以色列这个国家的市场条件下,说明银行对公司客户比对资金投资者客户更为忠诚。由于银行业务的全能化,证券发行承销银行会对客户公司更为了解,混业经营的银行内部存在利益冲突,使得证券发行承销银行有可能利用信息上的优势,银行趋向于向不知情的投资者推销其自身负责承销的证券,将低效益的公司的证券转嫁给不知情的投资者,损害资金投资者的利益,对市场资源的分配造成不良的影响。

1.2日本和美国银行业情况分析

日本企业的融资主要以银行融资为主,美国企业融资是以资本市场融资为主。在日本,公司和银行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一家典型的日本公司往往与几家银行有紧密联系,而其中最大的贷款银行往往对公司的发展状况和前景十分了解,在日本,银行更有可能对企业施加影响。相对来说,美国公司由于主要不通过银行来融资,公司和银行之间的关系就不那么密切,银行对企业施加影响的可能性较小。

美国90年代放松了银行分业经营的限制,允许美国银行承销发行公司证券,这一改革使得日本在美国的银行业务下滑,为了增强自身竞争力,日本在1993年的《金融系统改革》法案中允许日本商业银行提供投资银行服务。银行混业经营引起了对其利弊的讨论,还有其对银行系统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影响,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在承销其有借贷关系的公司的证券时的角色。

美国的研究表明,混业经营的银行承销客户公司的证券时,由于信息共享产生范围经济效应,这将使得银行所服务的客户公司获益。因为全能型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向客户公司提供贷款并且持续向公司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它们相对专门的投资银行来说在企业信息收集方面的更有优势,这一信息收集优势可以帮助客户公司在资本筹集过程中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生成的额外成本,通过引导公司的决策,混业银行可以降低客户公司金融压力的成本。总的说来,和普通交易所相比,混业银行承销证券对客户公司更有利。

但在日本的市场条件下,得出了和美国相反的研究结果。Kang和Liu(2007)对日本1995—1997年股票市场的实证研究中发现,日本市场中银行和企业间过于密切的借贷关系,会使得银行可以给企业施加影响。当银行进入公司证券的承销业务并急于拓展市场时,需要与投资者顾客建立稳固的关系,因此,银行会通过自身在贷款方面的地位给企业施压,降低这些企业的证券价格。虽然这一较低的价格可以使得投资者获得收益较高的投资机会,但是却增加了证券发行企业的金融成本,损害发行证券者的利益。

日本金融市场中的这种现象的背后推动力是银行和其顾客之间紧密地借贷关系,而资本市场的竞争不能消除这一冲突;在美国却刚好相反,资本市场的发达使得银行不能过多干预企业,使得企业证券得以以更为公平的价格销售。

2结论与对策

上述研究表明,银行混业经营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存在利益矛盾的冲突,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冲突焦点不同,从而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影响各异。

以色列的市场条件下,混业经营的银行对发行证券的公司客户更为忠诚,倾向于高估公司客户的证券价格,向不知情的投资者推销自己承销的证券;在日本的市场条件下,银行为了拓展市场,倾向于向发

行证券的公司客户施压,降低证券价格卖给投资者,以建立与投资者客户间的密切关系;在美国发达的资本市场融资条件下,矛盾得以缓解,混业经营的银行可以凭借在信息方面的优势,降低客户公司上市成本,提高效率。各方利益冲突的矛盾存在,会减弱混业经营本来可以带来的经营协同效应优势,如果市场不能消除这一冲突,将会对金融市场效率造成不良的影响。

要使得混业经营在金融市场最大化其带来的各种优势,从宏观角度来看,应该健全完善资本市场的运作,在政策和法规上加以正确的引导。

从微观角度看,近期花旗银行的发展为混业经营的银行提供了较好的发展模式,混业模式从集团内部的混业经营,转变成与其他金融集团不同金融业务的合作,不再强调经营协同,而是发挥金融协同效应。花旗集团在流动性管理上是高度分权的、在风险管理上是分层的,但在资本充足的监管却是高度集权的,这样在集团整体层面单一业务的波动风险可以被相互平滑,集团总体业绩相对稳定,评级较高,从而保持了总体融资渠道的畅通,这样当任一种单一业务陷入周期性低谷时,集团总体有充足的金融资源可以支持其渡过危机并整合行业。

我国银行业将日益走向混业经营,应正确把握混业经营带来的优势和劣势,结合国外的经验,走出一条与自身情况相符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马骏.证券业改革与金融机构混业经营模式探讨[N].上海证券报,2005-3-25.

第7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摘要】2010年沪深两市新上市250余支股票中有50余支新股出现破发,占总发行股票数量的20%左右,可见,我国新股发行市场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作用。我国新股发行中采用的上市保荐制、询价制及新股发售机制都存在着弊端,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好运行,制约新股发行市场的发展,所以,完善我国新股发行制度,推进新股发行的市场化对于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新股发行;保荐制度;询价制度;完善

新股发行,又称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具备发行条件的非上市公司首次向不定向投资者发行公司股票的行为。我国的新股发行制度,从最初的政府额度审批制到现在的保荐制,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证券市场经济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而不断发展的。

经过一轮轮的新股发行制度改革,我国证券市场上面临的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是新股破发现象层出不穷,2010年新上市的股票中有五分之一出现破发,新股发行制度的缺陷暴露于市场面前,威胁着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鉴于此,继续推进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新股发行制度安排

我国新股发行实行上市保荐制。《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需采取上市保荐制,由保荐人负责拟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其发行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新股发行定价实行询价制度。2010年11月1日,证监会在实施“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公布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实行询价制度,主要采取向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询价制度包括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拟发行企业及其主承销商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新股发行方式实行网上发行与网下配售相结合。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网下配售主要针对机构投资者,而网上发行主要针对市场投资者。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而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网上一般采用定价发行,如果网上的发行价格尚未确定,市场投资者应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若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将退还给投资者。

二、新股发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1.保荐人未完全履行保荐职责。2004年2月1日,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正式开始施行,其目的是为了了解拟发行企业的经营情况、面临的风险、存在的问题、判断是否保荐其股票发行上市,防止低质量的企业蒙混过关。保荐制已实施6年有余,其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部分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违规操作,并未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荐机构收取发行人的保荐费和承销费,可以说,保荐机构的利益和发行人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个别保荐人依据证监会的规定为拟发行企业进行“包装”,隐瞒应披露的信息,致使低质量企业的股票进入证券市场,如“江苏琼花”IPO保荐人协同发行人进行信息造假,业绩承诺落空,严重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2.询价机构结构单一。A股市场参与询价和配售的对象一般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六类机构,参与机构的种类、数量相对有限,且主承销商不能挑选。参与询价的机构不够充分,不能发挥主承销商选择优质投资者的市场功能,又由于询价机构为所有承销活动的公共客户,使得承销商在平衡发行人和投资人利益时,倾向于发行人的可能性大,推高价格的动力强,而不够重视投资者的利益。

3.存在假询价可能性。询价机制在我国因为其结构、制度设计等不合理而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功能。初步询价时,机构投资者既不用支付保证金也不必进行申购,参与询价的机构一般缺乏自律、诚信,询价机构在初步询价时未中标,即“未有效报价”,询价机构将失去网下配售的机会,也即失去新股的认购资格。初步询价对象为了获得主动权而以最高询价区间报价,使得询价机构的报价存在假询价现象。累计投标询价时,由于开始的初步询价已把价格抬高,询价机构在累计投标询价时会联合哄抬报价,申购新股后在二级市场转手卖掉就可获取零风险利润,利益的驱使使得机构投资者为了提高网下配售成功率而并不关心发行公司的合理估值。这样,市场化的价格就难以形成,扭曲新股发行的定价机制,极易造成新股破发,影响证券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4.巨额资金囤积。新股申购的可观收益加上新股发行以资金量作为配售依据,使得数百倍、数千倍于新股发行市值的资金囤积在一级市场追逐无风险收益。以致银行存款被分流,居民存款大幅缩水,巨额资金吞噬新股上市后二级市场的溢价。巨额资金的频繁、无序流动,影响股市稳定,降低资金使用率。大量资金停留在一级市场而不进入正常的生产和流通领域,在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套现,不具有价值创造功能,却吸走股市的利润,使得证券市场的投资功能丧失。如果大盘新股连续发行,将导致市场资金极度紧张,而到发行结束后又一下子充裕起来,合理的资金价格体系被打乱,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定,金融体系运行很难平稳。

三、完善新股发行制度的措施

1.明确和细化保荐人的职责。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保荐人、中介机构、发行人责任,确保各司其职,并在保荐过程中加强对保荐人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的培养,坚持权责并重。针对新股发行过程中出现的信息披露不完全及不准确行为,保荐人应恪守独立、客观、公正,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严格履行尽职调查,加大力度完成实质审核,勤勉尽责,保证信息的完全披露,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2.扩大询价对象范围改善市场投资者结构。应在定价环节赋予中小投资者一定的股价决定权,形成多元化的询价机制。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中小机构投资者,可以考虑由主承销商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中小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将中小投资者引入新股发行的询价制度中,更能反映一个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性。赋予主承销商配售权,允许主承销商自主选择投资者进行配售,能够使承销商通盘考虑发行人和投资人双方要求,制订推荐投资者的原则和标准,为发行人提供相比较而言长期的、高素质的股东群体。

3.增强询价机构询价责任。询价制度的设计是考虑到机构投资者有更强的定价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如果机构不具备上述能力,对于询价资格的特殊安排就要受到制约。因此,应当加强对询价对象的管理,可以考虑在机构整体询价能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将初步询价与累计投标询价合并,采取中间价招标,要求参与询价的对象全额缴付申购资金,以此规范机构投资者在询价和新股申购时出价的一致性,打破“价高者得”的模式,激发机构投资者对股票内在价值研究的积极性,改变越报越高的询价现状并使各机构报价趋于统一。建立以证券业协会为主导的询价评价体系,根据询价机构在询价中的表现及后市交易行为,对持续评价结果较差的询价机构限制其询价配售权利,对持续评价结果好的询价机构则给予鼓励政策予以支持,从整体上提升询价机构的专业水准和职业素养。

4.改变资金申购模式。综合考虑按人分配和按资分配的原则,对机构投资者的发行量进行限制,减少网下配售比例,保证新股发行申购的公平性。合理使用回拨机制,将更多的新股放在网上留给中小投资者,对中小投资者发行时可以采取按照账户摇号抽签并按市值配售的方式,同时,设置配售数量的上限,减少一级市场囤积的资金规模,解决深沪账户量多市值大不好分配的问题,排除专门打新族和空仓者,提高普通投资者新股申购中签率,保证中小投资者的权益,鼓励二级市场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稳定股票市场。

总之,新股发行制度方面事关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必将继续进行下去,以此推动我国的证券市场逐步走向成熟,最终走向国际化。

参考文献

[1]中国证监会第69号令.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OL].csrc.省略.

[2]陈俊岭.新股发行制度探路前行[J].中国金融家,2010(6).

[3]母强,游颖.中国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探讨[J].大众商务,2010(4).

[4]曹凤岐.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股发行制度[J].今日中国论坛,2009(10).

[5]蔡亮.新股发行市场化的又一次战役[J].现代商业银行,2009(6).

基金项目:长春工业大学大学生创新实验项目《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脆弱性分析》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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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一、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证券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与证券发行有关的重大事实的材料的一种法律制度。

证券发行中奉行披露哲学,已是当今世界各国证券法的主题之一。美国是最早建立发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国家。美国证券专家认为“信息披露哲学在于,每个投资者应自己作出决定,这样市场才能自由地发挥其功能,从而有效地分配社会资金。为了使投资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必须提供给他或她”。“从这个角度看,管理者的工作是确定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并确保提供恰当的信息,即没有错误、遗漏和延误的信息”。④这一段话道出了证券发行制度披露哲学的精髓。美国的证券法律也是这样做的。“《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发行证券(除依法豁免的政府债券和抵押债券外)应当注册。注册时应向SEC提交登记表和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发行目的、发行条件、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总额及其变化,产品销售额及其变化趋势,盈利和分红水平、公司股份总额和结构、公司股东的权益、公司产品介绍、公司债务清偿等情况。这些信息的披露,除了用于注册外,还必须分发给每个认购证券的公司和个人。《1933年证券法》还规定:如果SEC认为注册报告书”在有关实质性事实上有不真实的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性的任何重要事实“,SEC可以命令中断该注册报告书的有效性,待修改符合要求后,才能解除终止令。注册报告书经注册生效才能正式出售。尽管SEC对申请发行的公司有很大的权利,但这只是对发行证券形式上的审查。SEC给予注册并不意味着SEC担保该证券的投资价值,也不意味着SEC担保注册说明书和招股所载内容的准确性。证券的优劣和有无投资价值全凭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开信息进行判断。那么,有些蒙混过关的公司是否就万事大吉,坐看那些倒霉的投资人的笑话了呢?不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使该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道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侵权法在任何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和有关人员、承销商和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行人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被罚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美国的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尊重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又没忘记给予投资者以适当的保护。

英国原本是披露哲学的发源源地。《1844年英国公司法》第4节首次提出公司募股筹资时必须向公司注册官提交一份招股章程。可惜的是没有对招股章程的内容作出具体要求。直到《1900年英国公司法》才明确要求公司注册时,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必须记载13项基本内容,该说明书还须向社会。英国关于证券的法律规范素无制定成文法的传统,证券发行问题均规定在公司法中。所以证券发行的披露制度在立法上英国落在了美国后头。英国1986年发生了“金融大爆炸”,始对金融证券法律大力制定成文法,对证券发行进行了详细规定。1995年又意犹未尽,将《金融服务法》中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独立出来,制定了一个《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对证券发行作了全面的规定。规章第4条明确规定:“任何证券在联合王国内首次公开销售时,销售人应当该种证券公开招募说明书,以使公众自销售人首次发出要约至要约期限届满,均能于联合王国内某一地点无偿获得该说明书。”为对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作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制定了一个《招募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的附件,共分9个部分,5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应具备的各项具体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规章和附件均要求发行人公布发行人业务上的近期发展及前景。包括:“1、自上一年度未以来发行人业务上的重大发展趋势。2、有关发行人本年度的发展前景的信息。”①这类信息属于所谓“软信息”,对此是否应当公布,在美国也是有争议的。美国SEC在70年代以前,对于“软信息”的披露一直采取抵制态度。70年代后才开始转变态度,逐渐从允许披露到鼓励披露,并采纳“安全港原则”,规定发行人披露的公司盈利预测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具有合理性,如果实际情况与先期预测不符,发行人只在被证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才承担责任。但由于这种预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容易发生夸大盈利,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所以在美国未将这类信息作为法律强制披露的信息。

《日本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证券法为兰本的,吸收了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内容。《日本证券交易法》专设“企业内容等的披露”一章,其中就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作了详细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要求“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该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4条)并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该募集或推销的事项;二、该公司的目的、商号及有关资本和出资的事项,该公司的营业及其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事业内容的重要事项,该公司的负责人或发起人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依大藏省令规定为公益及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事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在募集或推销时,必须制作计划书,”计划书“对提交的呈报书应记载的事项的内容必须加以记载。”(第13条)当发行人

向投资者招揽时,必须预先或同时向对方交付应告知的书面文件。并将有关呈报表和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大藏省供公众查阅。

在法国,公司的注册登记是以商事法院为管理机关。发行证券特别是股票涉及到公司的设立或增资,首先须得到商事法院的准许。一经法院核准,发行人应就发行在法律公报上公告。证券的发行人被要求进行广泛的披露。首先要做一个关于发行人和发行的法定公告,在认购开始前在官方刊物上,但这还没有完成发行程序。法国的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下简称“交易所委员会”)是证券主管机关,其相当于美国的SEC.1967年9月28日内阁颁布的关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法令①,确立了该委员会广泛的权利。发行人要向交易所委员会提交一份发行说明书,详细披该公司的情况,交易所委员会根据发行说明书决定是否批准发行。该法令还要求,“为发行有价证券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所有公司事先公布一份旨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有关公司的组织、财务状况和公司活动发展情况的文件”。“该文件应当送交给所有被建议认购的人,并应置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负责接受认购的机构,供公众阅龋证券上市的还应当将此文件置放于证券经纪人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供公众阅龋”(1968年关于交易所委员会法令第6条)

这些国家不仅规定了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义务,还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美国对于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情况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上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应被罚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1933年证券法》第24节)在英国,违反招股说明书义务的被认为“构成犯罪”,对此“经公诉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二年以下监禁,经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三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第五级标准的罚金”。(《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6条)日本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有价证券报告书或其订正报告书,提交者在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者,可处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9条)以上各国还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因违反披露义务造成认购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奉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的重要体现,就是在发行中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暂行条例》要求“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如果说这时对信息披露还只是粗略的规定,那么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招股说明书计有项,外加8个附件;披露的方式,主要有公告和备置两种方式,公告是指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备置,是指将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刑罚,《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原有立法的缺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了较完善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达到了先进水平,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许多规定上有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差异。首先,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价值基础不同。在英美国家,对公司情况充分、真实的披露,是投资者的唯一投资价值基矗政府只关心发行人是否将法律规定其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完全的、真实的公开,而不是去判断该证券的“好”与“坏”,只要该证券发行人作到了这一点,政府就可以批准其发行。而在我国,信息披露的意义就不是如此单纯。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产生两种价值基础:首先,它是政府对该证券的“好”与“坏”作出判断的基础,以确定这些证券是否有投资价值,从而作出是否批准其发行的决定;然后是投资者根据这些披露的信息,决定自己应投资于这些“好”证券中的哪一只证券。所以,国外的投资者是自己选择“好”证券,而我国的投资者则是选择“最好的”证券。而实际情况往往却不是如此,谁能保证政府的判断一定是对的呢。但在我国投资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政府也只好充当“先嚼镆的人”。其次,信息披露过于程式化。我国的一些学者指出,我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对于招股内容的规定全面、详细包括了投资者需要了解的各方面的信息。其本意是促使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地披露发行信息。但由于在实际上操作中按格式内容打分的办法,使得一些发行公司不是在如何真实全面准确的披露信息上下功夫,而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说明书,以顺利通过审查,这恐怕是管理机关始料不及的。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目前,世界上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采用哪一种制度与一国的证券管理体制有关。

注册制也称申报制或登记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按法律的规定向证券发行主管机关提交与发行有关的文件,在一定的期限内,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其证券发行注册即发生效力的一种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其主要特点是:主管机关的审核强调公开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主管机关要求发行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地提供一切与发行有关的资料,对其投资价值不作判断,在申报文件提交的一定期间内,主管机关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正式进行证券的发行。这种审核制度的优点是:1)可以简化审核程序,

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2)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募得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提高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力,减少对政府的依赖性。当然,这种发行审核制度,对那些不成熟的投资者来说,自然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但这种制度会促使落后的人跟上来,而不是让走在前面的人停下来等待。

实行注册制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日本。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其证券发行注册分三个阶段:第一,注册文件送达阶段,即证券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投资者准备的招股说明书,注册生效生即向广大投资者公布;另一部分是存放于SEC以供投资者查询的文件。前者为公布文件,后者为备置文件。第二,注册生效等待阶段,注册文件交由SEC审核,如果SEC未提异议的,审核自提交申请20日后,或由SEC决定的更早的日子自动生效;SEC认为注册文件有不充分不确切之处,可以向申报人提出补充、修订的要求,申报人应进行补充、修订;如果SEC认为提交的文件有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等情形时,可以发出生效终止令。当然,申报人如能进行按照要求进行了修订,SEC可以解除终止令。第三,正式发行阶段,注册生效后,发行人需将印刷好的招股说明书散发给广大投资者,证券销售正式开始。①《日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与美国大同小异,日本证券发行的主管机关是大藏剩《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8条规定,“大藏大臣受理提交的呈报书之日15日内产生效力,”生效时间比美国少5日,其效率更高。但是该条还规定,大藏大臣认为呈报书“在形式上不完备或该文件记载的重要事项记载不充分”或“在重要事项上有虚假记载以及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免生误解所必要的事实起记载有缺陷时”,“可以命令呈报人提交订正报告书,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呈报人停止提交的呈报书的效力。如果呈报者按照规定提交了修正报告书,且大藏大臣认为适当时,可解除该项规定的停止生效命令。从以上规定看,日本的证券发行制度与美国如出一辙,日本1948年4月13日制定的这部《证券交易法》是日本在二战后,由典型的欧陆法向英美法转变的又一例证。

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既要进行的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获准发行。实行发行核准制的国家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法国、瑞士等,还有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所在国。核准制的优点是:1)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增多的情况下,也难免“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不保;二是容易造成投资人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培育成熟的投资人群;三是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的核准制。《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由中国证券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准;发行公司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但依照《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指引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由中国证监会主管。

原先我国证券发行的核准程序大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额度分配;二是进行预选;三是核准发行。额度分配,是指由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总体布局和产业政策,确定每年总的发行规模。(1994年是人民币55亿,1996年是150亿,1997年为300亿)并将此总额度分配给各省市及各部委,再由其将额度分配给其所属的企业。获得发行额度的企业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向发行主管机关报送申请文件,经核准后方可发行。由于这种分配额度的办法,使得各省市、部委为平衡利益,照顾更多的企业发行证券,导致企业发行规模太小,不利于实力强、规模大的国有支柱产业的发展,于是在1998年改“额度分配”为“发行家数”,即由证监会确定各部门、各省市发行企业的数额,再由各部门、各省市上报确定的预选企业,由证监会进行预选审核。公司债的发行与此大体相同,不过公司债的发行规模不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而是由国务院确定。①预选程序,在发行额度或家数确定后,由地方政府或各部委根据企业的申请,综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初步确定若干企业作为预选企业,并排出顺序,供“证监会”审核。这一程序实质是地方政府和各部委对发行人的初步审查,以筛选出本地区本部门适于发行的企业,具有推荐性质。②核准程序,证监会进行核准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初审,是由证监会发行部工作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发行人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其它方面进行调查、查询和对证,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根据反馈意见对其申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再报证监会。复审,由证监会设立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审批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以上核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从额度(家数)的确定、分配、发行企业的预选,发行什么证券,发行多少证券,都由国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决定。第二,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正因为在发行制度上具有强烈的计划性,在操作上是由各级政府机关进行。加之我国缺乏完备的商业银行体系,资本市场不发达,市场的调控机制和反馈机制都很不健全,政府还不善于运用引导市场的的办法,于是在

证券发行上也多使用行政手段,硬性控制,常常使证券发行与经济内在需求脱节,不是发行量过小,导致股标票供不应求,就是扩充过速,市场难以承受。第三,核准程序的公开性不够。《证券法》虽然规定“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措施加以保障。证券发行的核准过程都是由手握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单独行使,并无有效监督机制,极易形成“暗箱操作”不利于公众、公开、公正原则的实行。应当尽快制定法规或规章,使“核准程序应当公开”的规定程序化、具体化,真正能够实现。第四,实行实质性管理,规定种种发行条件,对提高发行公司的质量有好处,但也不能高枕无忧。有的企业为达到发行目的,不惜采用种种不法手段,制造符合条件的假象。另外,还有一些具有发展潜力的幼小高科技企业,却因达不到发行条件而不能获得发行机会。

针对以上情况,我国《证券法》公布后,对证券发行进行了改革。主要有:一是取消发行额度,证监会不再对各省下达“额度”或“家数”,实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二是坚持先改制后发行,原来有的企业被选定为发行企业后,仓促找几个发起人,将资产剥离,甚至没有来得及登记注册就进行了发行。现在必须经过改制,挂牌运行一年后,才能申请发行股票。保证了证券发行的规范性;三是改政府审批为券商推荐,发行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四是对于高新科技企业,由主承销商向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证监会委托科技部和中科院进行论证,经确认的高新科技企业,证监会予以优先审核。在以上实践的上,2000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以下简称<核准程序>)、《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信誉主承销商考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评办法>,对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具体化。<核准程序>规定,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包括受理申请文件。初审。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核准发行和复议几个步骤。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为提高股票发行水平,主成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因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属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可以优先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三十日内将初审结果函告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这对于克服原有发行制度的一些弊端,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的透明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有重要意义。

三、证券发行方式

按照发行对象划分,发行方式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又称为内部发行,是指发行人将其证券发售给少数特定投资者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对公司职工的内部发行。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以同一条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其证券的行为。《证券法》主要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的不同阶段公开发行,又可以划分为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为筹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的发行。增资发行,是指公司设立后,为扩大公司的资本而进行的发行。由于各国公司法资本形成的制度不同,有的实行法定资本制,有的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方式上有较大差异。

法定资本制,是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确定公司资本总额,并将其划分为股份,该股份必须由投资者认购完毕。这样,公司设立时,股份的发行只能采取一次发行的方式,而不能分次发行,以实现资本总额的“一次到位”。股份有限公司若要增资或减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法国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至于股款可以分次缴完,但必须一次认购完毕。①

授权资本制,是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股份总数,以及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量。公司发起人和股份认购人只要认足首期发行的股份就可以完成公司设立,以后各期股份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授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公司对核定资本无需全部发行股份。②在美国,公司注册证书中,注册人必须说明公司有权发行的股票数量,这是公司的“认可股份”,也就是所谓“资本总额”,但公司法对公司有权发行的股份数量没有限制。此外,公司法对“认可股份”中实际发行股的比例也无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注册书中说明公司的认可股份为100股,公司并不一定要发行100股认可股票,实际上仅发行1股即可开始营业。“③美国1969年《典范商业公司法》干脆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各州纷纷效仿,授权资本制被推到了极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不必将股份一次发行完毕,其后的多次发行,不过是完成股本总额的继续发行,而不是增资发行。这与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后的再次发行的含义自然是大不相同的。

折衷资本制,是由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结合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折衷资本制要求发行人在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和首期发行的股份数额,同时允许股东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发行其余的股份,但是采取上述方式必须服从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首先,法律限制首期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中的比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发行股份总额1/4以上的股份,

该发行的股份必须由公司发行人和股份认购人认足并缴纳全部股款,其余部分的股份才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其次,限制其余股份的发行期限,

第9篇:证券发行与承销范文

一、我国投资银行的发展现状

中国投资银行业是为适应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从满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需要而不断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上世纪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的开放,一大批证券公司从原有商业银行的证券业务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以证券公司为主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体系,并逐渐成为我国投资银行业务的主体。另外,还有一大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也在从事投资银行的其他业务。

中国的投资银行主要分为全国性、地区性和民营性三种类型。全国性和地区性投资银行的主要构成是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它们依托国家赋予的证券业务的经营特许权在我国投资银行的业务中占据主体地位。民营性投资银行主要由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公司和财务咨询公司等组成,它们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在金融投资及金融创新等方面具有很强的灵活性,逐渐发展成为我国投资银行领域的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中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壮大,我国投资银行业务正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但在国际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我国投资银行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种机遇和挑战将迫使我国投资银行逐步走向规模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道路。

中国的投资银行业造就了中国的资本市场,为政府和企业提供了直接的融资场所,拓宽了融资渠道;也为广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提供了投资的场所和投资工具,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供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投资银行体系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中观经济资源配置机制,为我国经济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结构调整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二、我国投资银行的主要功能

我国投资银行的主要业务有:

(一)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是投资银行最基本的业务活动。主要包括政府机构发行的债券、企业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国政府和公司发行的证券、国际金融机构发行的证券等。投资银行一般按照承销金额及风险大小来权衡是否承销和选择承销方式,承销方式通常包括包销、投标承购、代销和赞助推销等。

(二)证券私募发行

投资银行是私募证券的设计者,它与发行者商讨和设计发行证券的种类、定价、条件等多方面事宜;投资银行为发行者寻找合适的机构投资者,供发行者选择。同时,投资银行作为发行者的顾问,为发行者提供咨询服务。私募发行能够缩短发行时间和节约发行成本,给投资银行和投资者带来更高的收益率。所以,近年来私募发行的规模越来越大。

(三)证券经纪交易

投资银行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既是做市商、经纪商,又是交易商。作为做市商,投资银行有义务维持市场价格的稳定,保证证券交易的流动性。作为经纪商,投资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代表买方或卖方,按照客户提出的价格进行交易。作为交易商,投资银行进行证券自营的买卖交易,实现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此外,投资银行还在二级市场上进行风险或无风险的套利活动。

(四)兼并与收购

企业兼并与收购是现资银行很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在企业兼并、收购过程中,投资银行主要帮助企业寻找兼并与收购的对象;为兼并方与被兼并方提供有关买卖价格的咨询,帮助被兼并方抵御恶意吞并企图;同时为兼并公司筹集并购资金,以完成购买计划。

(五)基金管理

投资银行与基金有着密切的联系。投资银行可以作为基金的发起人,发起和设立基金;投资银行也可作为基金管理者管理基金;此外,投资银行还可以作为基金的承销人,向投资者发售受益凭证。

(六)项目融资

投资银行与项目发起人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组织项目投资所需的资金融通。

此外,投资银行也从事财务顾问与投资咨询、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风险投资等相关业务。

三、我国投资银行存在的问题

(一)发展不够成熟

我国投资银行的业务从发展到现在只有十几年的时间,主要是以专业证券公司为主体,如果按照国际标准的投资银行概念来衡量,它仍然不能被称之为真正的投资银行机构。虽然证券公司与投资银行在业务上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我国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仅仅局限于证券的发行承销和交易,还远远不能算作投资银行。

(二)投资功能不够齐全

我国还没有出现全能型的投资银行。就证券公司而言,仅局限在证券发行承销和交易等狭窄的范围内,兼并收购、资产重组、项目融资、风险投资等标准的投资银行业务却很少开展。对于商业银行,由于我国存在分业经营的限制,没有证券公司业务方面的功能,也不能算作标准意义上的投资银行。

(三)经营规模小

投资银行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取得相应的规模效益,抗击较大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我国现行的准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的规模太小,国内近百家证券公司的总资产加在一起也没有美林证券公司一家的规模大。在风险较大的证券市场,这样小的资产规模是很难承担市场风险的。

(四)缺少足够的专业人员

我国投资银行发展较晚,相应的专业投资人员严重短缺,造成投资银行在投资业务上难以形成专业优势。因此,我国各个投资银行的业务都比较单一、结构雷同,缺乏投资业务和产品的创新,抗风险能力较弱。

(五)经营行为不规范

我国资本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相应的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市场监管能力较弱。这就造成了投资银行的经营行为不规范,内部交易、操作市场、信息误导与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法行为层出不穷。近期光大证券的操纵市场行为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投资银行风险分析

从投资银行的风险性质来分析,投资银行业务主要面临如下风险:

(一)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由于利率、汇率、股票、商品等未来价格的不利波动使得投资银行业务发生损失或不能获得预期收益的可能性。投资银行使用利率敏感性工具进行交易,可能因为利率的波动发生损失;作为做市商的投资银行为维持市场有关产品的一定头寸也会因为证券价格的变动带来风险;在外汇买卖业务、外汇库存保值以及承销以外币面值发行的证券业务将会面临的汇率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又称为变现能力风险,是由于投资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流动比率过低,财务结构缺乏流动性,使得金融产品不能随时变现或头寸过于紧张,导致投资银行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而产生的风险。

(三)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由于投资银行客户或交易对手的信用缺失,在贷款、掉期、期权等交易及结算过程中不履行义务给投资银行带来的违约风险。投资银行与交易对手在信息上常常处于劣势地位,这种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交易对手产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信用风险是投资银行最难以分析和难以控制的风险。

(四)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投资银行因交易或管理系统操作不当,或因公司治理失控等诸多原因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而产生的风险。2013年8月16日,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自营部门所使用的独立套利策略系统由于存在交易订单系统缺陷及系统操作不当等问题,不仅给光大证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地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

此外,投资银行还存在着法律风险和体系风险等诸多风险因素。

五、我国投资银行的发展思路

(一)扩大机构规模、增强抗风险能力

在政府的指导下,按照市场运行规律,对现有的业内机构,通过兼并收购、合并重组等市场化手段,做大做强一批规模大、资产质量好、经营能力强,能与国际一流投资银行相抗衡的投资银行机构,并逐步形成区域性和专业性机构,能够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以适应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和满足不同层次客户的需求。2013年,方正证券收购民族证券100%股权,完成了对民族证券的收购合并;申银万国证券也公告,拟收购合并宏源证券。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为我国投资银行的兼并重组和发展壮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拓展业务领域

逐步拓展投资银行投资业务的功能,通过兼并收购基金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进一步拓展投资银行新的业务空间,避免与同业机构在传统业务上的低水平重复竞争。投资银行要重点发展本行业与本地区业务,巩固和加大本地区域专业业务的开发力度,提高专业服务水平,培育独特和稳定的客户群体。同时加深行业的研究力度,开发适应不同群体和不同客户的投资品种,拓展业务领域,以质量求生存,来保持专业竞争优势。

(三)规范经营行为

政府监管部门要制定和完善法规制度,加大对经营机构的监管和违法违规的惩罚力度。业内各机构要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通过建立严格的行业自律规则,加强对行业专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制度培训,增强业内专业人员的守法意识。通过加大对违规机构和个人的惩罚力度来规范和约束行业与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行业和机构的服务水准,保持行业的长远发展。投资银行要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完善交易操作系统,杜绝操作风险的发生。

(四)加大金融创新力度,确保行业持续发展

金融创新是投资银行持续发展的生命线。随着市场和行业竞争的日渐激烈,投资银行的生存压力越来越大。投资银行必须要适时顺应客户需求变化和市场竞争发展的需要,及时加强市场研究,推出客户需求的、适应灵活的、风险较小的创新产品,以便进一步满足客户需要,维护和扩大客户群体,保持机构的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