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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办一次廉政教育报告会。搞好组织协调,在5月份集中开展一次廉政教育报告会,增强干部廉政意识。同时以这次廉政教育报告会为契机,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廉政准则》及实施办法,加强对腐败行为易发领域、重点部位及人财物使用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廉政教育,进一步认清反腐倡廉形势任务,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二、着力抓好领导干部廉政建设。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从政,认真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其实施办法,执行《区农林局党委关于加强领导干部自身建设的意见》,正确对待学习、信仰、权力、利益、亲情、交友、生活、监督,始终清清白白做官,干干净净做事。突出抓好班子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重大项目、工作安排,均由班子集体作出决定。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确保“一岗双责”落到实处。执行党员领导干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提高源头预防腐败水平。
三、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倡导“低碳办公”,将打造节约型机关渗透进每一项工作和制度中。完善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只供工作使用,下班或长时间不用时要及时关机,减少损耗,坚决杜绝浪费微机耗材。完善机关办公用品领用制度,实行专人管理,统一采购,严格实行出入库制度,降低办公成本。进一步推进“无纸化”办公,加强办公自动化建设。进一步改进会风文风,规范文件下发,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树立环保理念,节约好每一滴水、每一张纸、每一度电。
责任单位:市发改委
配合单位:四区三县政府、市直各单位
二、严把环境准入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认真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在制定执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将环境保护作为重要前提条件,重点抓好“两高一资”项目、重点流域区域规划环评,促进发展空间布局结构调整。深化建设项目环评,对符合国家政策和环保准入要求,对关系绿色发展、改善民生、拉动内需、调整结构、保护环境的项目,要加快环评审批进度;对高耗能、高排放及产能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从严把关,促进经济结构内部调整。强化环保验收管理,坚持关口前移,针对重点行业、敏感区域和项目,集中力量抓好项目验收管理,建立健全环保验收全过程管理制度,扭转“重审批轻监管”的局面。同时,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以环保倒逼机制,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规划局、市监察局
三、狠抓落实,确保全面完成“”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任务。按照“消化增量、削减存量、控制总量”的要求,继续推进工程减排、管理减排、结构减排工作,确保“”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一是扎实做好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污染减排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定相应保障措施和实施方案,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与减排计划。同时,进一步挖掘、实施新的减排项目,从重点工业企业中寻找新的减排增长点,保证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二是督促重点减排工程加快进度,并做到稳定运行。加快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和三县污水处理厂建设步伐,按期投入运营;确保桥头铝电有限公司5×125MW燃煤机组脱硫与工业废水循环项目、城南污水处理厂、中铝分公司生活废水循环利用项目稳定运行。三是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积极推进产业升级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政办[]141号)的有关要求,淘汰排污强度高、污染严重的企业,切实抓好结构减排工作。四是加大对减排工程的督查力度,确保已形成减排能力的项目稳定运行,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转,充分发挥作用。积极落实污染减排奖励激励机制,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全市污染减排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同时,积极调研,科学测算“十二五”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基数,为全市“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环境容量空间。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四区三县政府、经济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
四、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一是通过增加对钢铁、水泥、化工、焦化、电力、铁合金等行业和经济开发区各园区的现场检查频次,特别是加大对偏远地区工业企业的环境监管执法检查,着力解决监管不到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同时,继续落实约谈企业法人制度,实行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对长期得不到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挂牌督办,限时办结;对严重污染环境、长期超标排放的企业,依法进行关停。二是集中力量对全市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企业开展专项整治检查,对“两高一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对环境污染突出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及“三同时”制度落实不到位的企业进行集中整治。三是对存在重金属污染风险隐患的重点防控区域、行业、企业进行全面排查,逐一整治,特别是对无环保手续,污染严重的小加工作坊,依法进行取缔。四是落实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警措施,组织开展市环境应急演练,提高防止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确保环境安全。同时,大力提高企业科技含量,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排放,促进企业生产不断向绿色发展目标迈进。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经委、四区三县政府、经济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
五、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确保饮用水安全。对生活饮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新、改、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停业(产)或关闭,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进行限期治理。对影响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问题进行集中整治,特别是要建立健全市第七水源地黑泉水库环境安全保护机制,消除污染隐患。严禁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控制范围内进行招商引资、引进工业企业,严格监管现有旅游宾馆、饭店等场所,做到达标排放。在黑泉水库入口处设立醒目的界标和警示牌,对水源保护区的村庄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完善饮用水源地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水利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经协办、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四区三县政府
六、加快湟水河排污口综合整治步伐,遏制湟水河国控断面水质恶化趋势。加快市区307个生活、生产及混合排放口综合整治工作进度,年月日前,完成29个排污口整治,月日前,完成其余排污口整治和23个工业企业、医院污染治理项目。加大城市排水管网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和综合利用率。深入开展河道两侧、农村面源污染整治和现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等工作,力争湟水河(段)出境水环境质量达到IV类水体标准。
责任单位:市水利局、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四区三县政府
七、深入开展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按照《市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采取有力措施,在工业企业废气、机动车尾气、煤烟尘、扬尘、餐饮油烟等污染治理及秸秆综合利用等六个方面取得明显进展。组织实施《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开展机动车尾气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加大路检路查力度,提高机动车尾气检测率。投资200万元,完成120蒸吨剩余燃煤锅炉“煤改气”治理工作,消除市区燃煤锅炉“冒黑烟”现象。同时,每个区县选择服务业相对集中、有示范作用的一条街道进行餐饮服务业煤油烟型污染、清洁能源改造、噪声治理等综合整治工作试点,并逐步在辖区内推广。通过以上措施,力争全市空气质量优良率达到85%,空气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建委、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
八、加强环境工作,认真查处环境违法案件。进一步完善环保“110”工作机制,健全区县环境违法案件举报投诉联动协调机制,提高举报案件查办质量。加大对群众反映强烈、反复举报投诉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妥善化解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局、四区三县政府
九、科学调研,认真谋划“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各区县政府、环保部门要在全面总结“”环保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认真开展污染源动态更新调查和“十二五”环境保护思路、污染减排问题等专项课题研究,从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动态、短期环境与经济形势分析研究出发,以“控制总量、改善质量、防范风险”为主线,按照分区控制、分类指导的原则,研究制定总量控制、水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安全处置、生态环境保护、农村环境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规划,形成完善的规划体系,着力解决好关系民生的环境问题,为持续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同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重新划定市环境功能区。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四区三县政府
十、着力抓好项目工作,推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一是年内建成市医疗垃圾处置中心,完成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加强危险废物和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和综合利用,做好危险废物的转移、无害化处理。
责任单位:城司
配合单位:市发改委、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
二是加快市历史遗留铬渣治理工作进度,积极协调争取项目立项批复,尽快组织实施,确保2010年完成市历史遗留铬渣47.24万吨处置任务。
责任单位:城司
配合单位:市发改委、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
三是继续做好中挪合作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能力建设项目,利用项目资金建设黑泉水库饮用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站,提高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警监测能力。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水利局
四是认真实施好10个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抓好生态示范村建设和优美乡镇创建工作。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四区三县政府
五是以标准化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建设为重点,积极争取国家监察、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把争取项目、落实资金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政策导向,掌握项目信息,力争做到“储备一批、争取一批、实施一批”。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四区三县政府
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以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为契机,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重视、理解、支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要继续强化新闻舆论引导,下大力气抓好以学校、社区为主的城镇居民、企业和农村的环保宣传教育。通过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绿色创建活动,引导公众树立低碳和绿色消费理念,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发展。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委宣传部、市文广局、晚报、四区三县政府
十二、完善环境监管机制,推进环保能力建设。结合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健全市、区县环保机构,增加环保部门人员编制,充实环保力量,提高环保监管水平。不断强化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能力,更加积极、更加主动、更加独立地依法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监察工作。
责任单位:市编办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四区三县政府
十三、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环保职责。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改善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依法监管是环保部门的神圣使命。各区县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研究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环保部门一方面要抓好环境监管职责的履行,做到不缺位,在监管执法中坚持原则、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为党和人民负责,为推动绿色发展服务;另一方面要树立环保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主动上门,热情服务,为转变发展方式找到有效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真正做到在监督中服务,在服务中监督。
一、学习时间和内容
我局开展科学发展观学习,时间半年。分三个阶段,即以三个专题进行。
1、第一专题学习时间从2006年7月下旬到8月下旬。
学习内容:学习下发的《科学发展观学习读本》第一部分和“七一”重要讲话全文。
2、第二专题时间从2006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
学习内容: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读本》第二、三、四部分。
3、第三专题时间从2006年11月上旬至12月底。
学习内容: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读本》第五、六、七部分。
二、学习形式
1、以党小组为单位,每周五下午用半天的时间组织党员重点学习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指导思想和“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实质,并进行认真讨论。平时以个人自学为主,每个党员都要认真做好学习笔记。
2、以党委为单位,积极参加市委组织的各种经验交流和巡回宣讲报告会,届时邀请专家教授作1-2场专题辅导。
3、以支部为单位,召开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座谈会;以小组或支部为单位召开专题学习讨论。
4、以党委或支部为单位,开展学习科学发展观交流体会讨论活动。
三、要求
1、局主要领导要带头讲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认识和体会;同时组织引导党员干部立足本职工作,围绕科学发展观的历史背景、重大意义开展讨论。:
2、广大党员对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性、必要性要有深刻认识,学习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对科学发展观和“七一”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有更深刻的理解。
3、要认真理解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内涵和精神实质,学习掌握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4、要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不断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并真正贯彻到各项工作中去。
5、每名党员要撰写1-2篇心得体会文章,做好读书笔记并不少于5000字。
一、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认真做好质量标准化检查验收工作,努力提高动态达标水平。要以主要生产系统、瓦斯治理、一通三防为重点,通过检查实事求是地反映存在的突出问题,并与年度生产安全费用投入结合起来,提高投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改善现场作业环境,提高安全装备水平和安全保障程度。
二、突出抓好安全重点,防范重大事故发生。当前正值春季,瓦斯煤尘活跃,要突出抓好高瓦斯矿井和通防重点头面安全管理,确保万无一失。要坚决贯彻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提高抽放效果,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要高度重视和做好异地矿井、生产技术服务项目的通防管理,切实吸取去年异地项目事故教训,加强调度检查,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兑现。所有异地办矿项目都要认真落实好安全第一责任人,强化监督管理,保证安全责任层层落实。
三、进一步深化“三违”治理。以开展职工岗位规范集中教育活动为契机,不断推进“三违”治理活动向深度和广度拓展。要突出抓好教育和学习环节,确保活动效果。要把活动重点放工职工身上,多宣传多报道职工学习情况,通过集中教育活动的开展,真正使广大职工增强意识、规范行为、提高技能。
四、积极推进安全管理创新。围绕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基层单位、职能部室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创新活动,使之更加有效地得到贯彻落实。
五、以创建全国质量标准化矿区为目标,不断深化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要坚持行之有效的创建措施,突出抓好“两头”,提高创建效果。特别是质量标准化创建工作基础较好的单位,要继续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工作基础较薄弱的,要认真对标找差,采取针对性措施,缩小与先进单位的差距,确保集团公司整体创建工作的平衡开展。
六、进一步深化本质安全型企业创建工作。要在广泛开展好创建宣传教育活动,提炼创建理念,营造创建氛围的同时,紧紧围绕“人、物、系统、制度”四个方面,充分发挥好职能部门、领导干部、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作用,狠抓各级创建责任制落实,从严从细查找和消除各类危险源,认真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创建效果,避免误区。
会议指出,学习领会党的精神,要着力在掌握精神实质、学深学透和融会贯通方面下真功夫,要准确领会党的提出的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把党的精神落实到谋划2018年工作的具体实践中。
会议要求,一是把学习宣传贯彻好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和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会党组和支部要做好计划安排,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通过多种形式认真抓好学习教育培训,做到不走过场、真学真懂,切实把全体党员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精神上来。
二是认真落实市委常委会议精神,要原原本本地学习党的报告和修正案,深刻领会、准确把握精神的核心要义,不仅做到自己学,还要带动和影响红十字会员、志愿者同学,迅速掀起全市红十字系统学习贯彻落实精神热潮。
三是将学习贯彻党的精神与谋划2018年工作相结合,确保精神在全市红十字系统落地生根、形成生动实践。会后,市红十字会将分别派出专题调研组,前往区、县(市)开展调研指导,指导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推进2017年全年目标任务落实和谋划2018年目标任务及亮点工作,确保做到“规定动作不走样,自选动作各具特色”。
现将省计生委《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计生委反映。
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的意见
省计生委
全文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9月18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审议通过,已于10月18日公布施行。由于新修订的《条例》对农村生育政策和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作了适当调整,为了保证调整后的政策能够顺利贯彻实施,现就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条例》公布施行后,我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凡与新《条例》不一致的,一律以新《条例》规定为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计划生育部门要抓紧对过去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补充,做好《条例》的各项配套工作。
二、新《条例》公布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已按原《条例》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曾经作出处理但未执行完毕的,继续执行。对新《条例》公布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尚未处理的,在1998年12月31日前能自觉申报,接受处理,并落实节育措施的,可按原《条例》处理;对过去违反计划生育因本人责任而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处理的,一律按新《条例》处理。
三、凡在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批准生育一孩的夫妻,所发放的一孩《生育证》继续有效。
四、非农业人口特殊情况二孩生育的申请,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批,过去已经批准的,继续有效。
五、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过去只生育一个女孩,并已领取二孩生育指标通知书或二孩《生育证》(以下简称“二孩生育证书”)的,由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并加盖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后,该证书继续有效。
六、农业人口不符合新《条例》第九条规定6种特殊情况,原已领取二孩生育证书的,应按规定时间内到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检。
孕检诊断为已怀孕的,应在3日内到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一致的,经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盖章后,可以生育;本人自愿采取补救措施不再生育的,按新《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复查结果不一致或有异议的,5日内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孕检确诊为未怀孕的,应交回二孩生育证书,并即落实节育措施。
已领取二孩生育证书的已婚育龄夫妻,应自觉配合孕检(流动人口应回原发证书所在地参加孕检)。如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孕检,属本人责任的,视为未孕,收回二孩生育证书,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七、新《条例》施行前发放的农业人口二孩生育证书,凡未经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加盖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的一律无效;无二孩生育证书或持未审核盖章的二孩生育证书怀孕二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孕检确诊为怀孕、以后发生流产的,收回已审核的二孩生育证书。为防止弄虚作假,虽持有已经审核盖章的二孩生育证书,但预产期超过1999年8月31日而无特殊原因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1999年8月31日后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八、自新《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农业人口中已签订的二孩生育合同书,符合新《条例》第九条规定6种特殊情况的,合同书继续有效;否则,合同书自动失效。
在签订二孩生育合同书时已交保证金的,合同书失效时退还保证金。
九、按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拒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已收取节育保证金,无特殊理由的,应在新《条例》公布后一个月内落实节育措施,否则没收保证金,并责令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十、新《条例》公布施行后,少数民族自治县原已发给少数民族城镇生育二孩、农村生育三孩的生育指标通知书或《生育证》的,要在30日内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孕检。已经怀孕的,允许生育;未怀孕的,收回生育指标通知书或《生育证》。具体政策衔接过渡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意见制定有关规定执行。
一、关于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时间
第36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瑕疵分析] 自然人死亡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将引起财产继承发生、合同义务消灭及婚姻关系终止等法律后果;死亡时间即为这些法律后果发生的时间。宣告死亡为自然人死亡的一种,这便致使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极具意义。依《民法通则》第23条,对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的自然人可以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其死亡;但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时间该法却没有规定。《意见》本条将这一判决宣告的时间规定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时间。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第一,它使得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时间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来决定。例如:某利害关系人如欲使某自然人在下落不明十年后死亡,其可以在该自然人下落不明九年后的某天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倘若前者如欲使后者在下落不明二十年后死亡,则其可以在后者下落不明十九年后的某天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依《民事诉讼法》第168 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申请后应当经过一年的公告期才能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笔者注)。如果真是这样,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都显得极不严肃。第二,它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时间统一规定为某一个时间,从而忽视了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不同情况以及与此有关的该人在生理死亡时间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异。具体地讲,倘若某一被宣告死亡人已经生理死亡,该人如果是在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其生理死亡只可能发生在其下落不明之后的某一时刻;该人如果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其生理死亡则可能发生在这一期间中的任何时刻;该人如果是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其生理死亡极有可能与这一事故同时发生。正是此点,决定了法律必须针对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不同情况对其死亡时间作出不同的规定。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结合《民法通则》第23条并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0、31条而修改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其下落不明满四年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但如果其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战争结束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如果其是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意外事故消失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附:《日本民法典》第30条
(一)不在人于七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实行失踪宣告。
(二)临战场者、在沉没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致死亡危难者,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后,于一年间生死不明时,亦同。
第31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时死亡。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时死亡。
《民法通则》第23条实际规定:公民在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满四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二、关于隐名合伙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第46条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
[瑕疵分析] 隐名合伙是指以由两方以上当事人约定一方仅对他方的经营活动出资并分享由该项经营所生收益为内容的合伙。在这种合伙存续期间,一部分合伙人既出资又参加经营,其为出名营业人;另一部分合伙人则仅出资而不参加经营,其为隐名合伙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名合伙;《意见》本条却通过将只向合伙出资而不参加合伙经营的人确定为合伙人的方式将隐名合伙合法化。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它没有对隐名合伙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作出有别于一般合伙人之同一责任的规定,致使对前者的这一责任只能适用于《民法通则》第35条关于后者之同一责任的规定;依此规定,隐名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一样,也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从公平合理角度看,由于隐名合伙人毕竟没有参加合伙经营,故其对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显然应当被限定在其出资范围内,并且还不能要求其对出名营业人的行为向第三人负责;可见要求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属不宜。况且在外国法上,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须就其出资行为负有限责任已成惯例;(注:参见江平编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页。 )而这一惯例恰恰排斥了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借鉴《台湾民法典》第703条、704条制作下述新规定以作为第二款而增加入其中:“前款所列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他对其他合伙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附:《台湾民法典》第703条 隐名合伙人, 仅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分担损失之责任。
第704条 隐名合伙之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之。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之关系。
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
第66条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瑕疵分析] 民法理论将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分为明示形式与默示形式,(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0页。 )其中的默示意味着当事人通过语言或者文字以外的方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注: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于此条中规定的“其他形式”包括默示形式,故可以认为它为当事人采取默示形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提供了依据。《意见》本条明文规定对当事人采取默示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予以认可,从而较《民法通则》第56条显得进了一步。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第一,它只能适用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就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它只能适用于其中由一方当事人通过明示而对方当事人通过默示所实施的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系通过默示实施的行为;第三,就由一方当事人通过明示而对方当事人通过默示所实施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它也仅能适用于其中与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民事权利要求为内容的明示意思表示相对应的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适用于与除此而外的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其他任何一种属于民事方面的要求为内容的明示意思表示相对应的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借鉴存在于由李由义主编的《民法学》和由马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的默示定义而修改为:“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对其内在意思不是通过语言或者文字表示,而是通过其他行为表示,并且对这一行为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或者按照交易习惯或者生活习惯能够确定其内在意思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附:李由义主编的《民法学》中的默示定义是:“默示形式,是指不通过语言或文字,而以沉默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注: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 )马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的默示定义是:“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只是根据他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者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行为人内在意思的形式”。(注:该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这一定义载于该于第105页。)
四、关于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第77条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瑕疵分析] 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因传达人传达不实而形成的错误,在民法理论上称为传达错误或者误传;(注:参见:《中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245页。)故由受传达人因接受这一传达而同表意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则可以称为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对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但该法第55条却明确地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一个条件,而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对于表意人而言却明显地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故这一行为自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成立。《意见》本条的缺陷在于:它实际上仅规定由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给受传达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表意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既没有规定这一行为无效,也没有规定对它可以由表意人撤销。从审判实践角度看,人民法院要责令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的表意人向受传达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先将这一行为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为前提。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20 条而修改为:“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致使他人实施了民事行为,对这一民事行为可以由意思表示人撤销。因意思表示人撤销这一民事行为或者因第三人过失未转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德国民法典》第120 条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时,得按第119 条关于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所规定的同样条件而撤销之。
五、关于附属物
第87条 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瑕疵分析] 民法理论将财产划分为主物与从物,(注:分别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35页。 )并在这一分类基础上设计出从物随主物处分规则。(注:分别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38页。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一规则;但由于这一规则意味着从物所有权原则上随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故可以认为《意见》本条所规定的正是这一规则,只是由于它用“附属物”来取代了“从物”从而显得标新立异。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第一,附属物泛指附属于某一特定财产(主物)的一切物,在这类物中只有那些与该项财产同时使用并在这一过程中对其效益的发生起着辅助作用的物才是从物;第二,从情理上看,从物所有权原则上随特定财产(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无疑具有合理性;但除从物外的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原则上也随特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这在某些情况下却显得并不合理;例如:一套搁置在住宅内并与之配套使用的家俱便属于非从物性质的附属物,但是,当出让人将该住宅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时,如果这一转移原则上也当然导致那套家俱的所有权也转移给受让人,则实属明显的不合理。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借鉴1923年《苏俄民法典》第25 条第2款而修改为:“有从物的财产,从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1923年《苏俄民法典》第25条第2款从物,从主物而处分; 但合同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方法
第91条 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瑕疵分析] 共有关系终止时通常会引起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存在于民法理论中的分割共有财产的方法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与作价补偿三种。(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152页。)《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任何一种分割共有财产的方法。《意见》本条规定的正是分割共有财产的方法,并且从其内容中不难发现该条实际上已经将这三种方法全部规定入其中。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第一,它只能适用于作为特定物的共有财产,而不能适用于作为种类物的共有财产;由于《意见》中规定共有财产分割方法的条文仅此一条,故这一缺陷的存在使得对作为种类物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已无依据;第二,对它所规定的“折价处理”固然可以理解为其中包括“变价分割”与“作价补偿”,但在其中使用前者显然不像使用后两者那样明确;第三,它实际上仅为对属于特定物范围内的作为不可分物的共有财产的变价分割与作价补偿提供了依据,至于对作为可分物的共有财产能否进行这两种分割,从其内容中却找不到答案;第四,它没有规定共有人的协议在对共有财产分割方法的选择运用上所应当起到的作用。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借鉴《瑞士民法典》第651 条而修改为:“对分割共有财产的方法由共有人协商决定;共有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对可分物应当实物分割,如全体共有人都不愿意实物分割则应当变价分割,对不可分物应当变价分割;但如共有人中有人愿意取得实物,可以将共有财产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共有人作相当于其应有份额的补偿”。
附:《瑞士民法典》第651条
(一)共有关系的终止,以分割实物,或自由变卖、拍卖后分割价金,或将全物移付与共有人中一人或若干人,使其向其他共有人补偿等方法完成。
(二)共有人对终止共有关系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根据法院的命令分割实物;如此方法严重减损该物价值,则应公开或在共有人中间拍卖。
(三)实物分割不能均等时,以货币进行平均。
七、关于能够引起债务提存的法定事由
第104条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 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瑕疵分析] 债务提存制度是国家出于维护债务人利益之目的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当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无法履行时,债务人可以通过将债的标的向有关部门提存而消灭债务。要使国家的这一立法目的全面实现。有关的债务提存制度无疑应当将所有来自债权人方面的能够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原因,全部规定为能够引起债务提存的法定事由。这些原因包括:(1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债务;(2)债权人住址不明;(3)债权人下落不明;(4)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5)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法定人一时无法确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务提存,这种提存由《意见》本条规定。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它在允许债务提存并承认其具备消灭债务的效力的同时,却仅将前述五种原因中的第一种规定为能够引起债务提存的法定事由;故依据此条,倘若债务人是由于后面四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而无法履行债务,其均不能够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但就这五种原因而言,无论是由于其中的哪一种致使债务无法履行,债务人对此均无过错,因而作为这些原因的事实在对债务存废的影响上理应完全一致,从而它们均理应成为能够引起债务提存的法定事由。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借鉴我国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而修改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 或者债权人住址不明、下落不明或一时无法确定,或者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法定人一时无法确定,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附:《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3)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人不清的。
八、关于债权人撤销权
第130条 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瑕疵分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由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由债务人实施的不当减少其财产以危害到债权的行为的权利。民法理论认为这一权利与债权人代位权一起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7页。)《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撤销权。 《意见》本条所规定的严格说来也并不是债权人撤销权,因其中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仅限于债权人,并且该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赠与无效的权利在性质上亦并不属于撤销权;尽管如此,从该条内容中显然可以发现其中毕竟包含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精神。从债权人撤销权角度来衡量,可以认为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第一,它仅规定对由义务人出于逃避履行法定义务之目的而为的转让财产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这便致使它不能成为认定由义务人出于逃避履行约定义务即合同债务之目的而为的转让财产行为无效的依据;然而,在我国目前最需要依法认定无效的,恰恰正是后面这样一种转让财产行为。第二,为它所要求认定无效的转让财产行为仅限于无偿行为,故对于由义务人出于逃避履行义务之目的而为的有偿行为,依据它却不能认定无效,尽管这一行为亦同样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第三,它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义务人出于逃避履行义务之目而为的转让财产行为无效时是否应当考虑与义务人相对的财产受让人在同前者为这一行为时所具备的主观心理状态;由于认定这一行为无效极大地涉及到受让人的权益,故在进行这一认定时理应考虑受让人的这一主观心理状态。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借鉴《台湾民法典》第244 条而修改为:“义务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义务将自己的财产向受让人无偿转让,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义务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义务将自己的财产向受让人有偿转让,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如果受让人明知义务人之目的而接受转让,也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附:《台湾民法典》第244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 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九、关于《民法通则》的溯及力
第196条 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 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瑕疵分析] 《民法通则》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后面一点从司法实践角度意味着:某一行为发生于《民法通则》施行之前,但由该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被诉诸人民法院却是在《民法通则》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对于这一纠纷,只能够适用该行为发生之当时的法律、政策处理,而不能够适用《民法通则》处理。然而,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只是一个原则;对于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的某些行为,如果有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专门规定,也可以使它能够溯及既往,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被适用以处理这些行为的依据。《意见》本条便是关于《民法通则》之溯及力的规定;它在确认《民法通则》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却实际规定对于发生在《民法通则》施行之前的那些在其发生之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就其所涉及的某些事宜作出规定的民事行为,如果在《民法通则》施行之后的某一时间其有关当事人才因在对这些事宜的履行上发生纠纷并被诉诸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的效力在这些事宜上却能够溯及于它们,从而构成了关于前述原则的一个例外。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作为法律事实的属于民事范围内的行为有民事行为、侵权行为和事实行为。就侵权行为而言,《民法通则》对它作了分门别类的详细规定,并对其中若干种特殊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一些具体事宜作了规定,而该法施行前的法律、政策对它则仅作了笼统的、概括的规定;就事实行为而言,《民法通则》对其中的不当得利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作了规定,而该法施行前的法律、政策对这两种行为却没有规定。故依据本条,第一,某一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施行之前,关于它的纠纷被诉诸人民法院却是在《民法通则》施行之后,即使由该行为涉及的某些事宜在它发生之当时的法律、政策中没有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有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够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第二,某一不当得利行为或者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施行之前,关于该行为的纠纷被诉诸人民法院却是在《民法通则》施行之后,如果有关当事人是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并提出债权要求,人民法院也不能够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有关纠纷的处理都处于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之状态,有关的审判活动将因此而无法进行,有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亦将因此而不能得到保护。由此可见,本条将《民法通则》的一定限度的溯及力仅限定于民事行为,这显然不太合理。
[补救措施] 对于本条可修改为:“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侵权行为、事实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侵权行为、事实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一、认真贯彻国家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础原则
(一)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省实际情况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大力发展住宅产业,使其尽快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二)改革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基本原则:在国家和全省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市(地)、县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自1998年9月1日起,全省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同时有步骤地推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对1998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及此前已立项建设的住房,各地既可执行陕政发〔1997〕44号文件,也可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新办法出售。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我省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方式是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补贴比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有关因素确定。
(六)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本意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精神,也要执行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政策。各级政府要对驻地企业的房改工作实行分类指导。
(八)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60~80平方米,科级80~100平方米,县处级100~120平方米,厅局级120~140平方米。
以上住房面积标准仅适用于进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体制的干部职工。对于1998年年底前已按当时房改和清房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的干部职工,不再执行新的面积控制标准。对于1998年年底前已竣工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及此前已立项建设的住房,干部职工按陕政发〔1997〕44号文件规定购买时,住房面积标准仍按陕办发〔1996〕7号文件执行;干部职工按本意见规定购买时,应按新的面积标准执行。
(九)行政事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每年用于职工住房建设及维修且可转化的资金;存量公有住房出售回收资金;单位的其它收入。过去,在财政预算中没有列入住房建设资金的市(地)、县,可以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安排一些资金,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十)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年底,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干部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应不低于5%,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适当提高。要尽快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十一)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和单位提供的廉租房。
(十二)中低、最低收入家庭的划分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地职工家庭工资、住房面积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因素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十三)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新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十四)廉租住房是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单位为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一些廉租房小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十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六)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陕政发〔1994〕59号)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到2000年公有住房的租金原则上要达到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租金改革要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下岗和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政策。
(十七)各市(县)要严格按照陕政发(1997)44号文件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一律实行成本价,不再实行标准价。要保留一定数量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得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
(十八)各市(地)、县要在清房工作总结验收的基础上,抓紧解决遗留问题,按陕监发(1998)7号文件的要求,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做好个人住房合格证发放,并全面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为了保证住房交易的合法、有序进行,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完成清房任务的市(县),已制订规范的市场交易准则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
(十九)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前,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核准手续。交易所得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须缴纳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等。凡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出售的住房户,不能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二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十一)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努力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各项收费及其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招投标制度、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制度。加强对开发建设企业的成本管理和质量监督,控制住房建设成本,提高住房工程质量。坚决杜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各个环节可能发生的一切不正之风。一经发现,由各级监察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注重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要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步伐,积极推广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逐步建立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住宅部件、配件的生产供应方式。
(二十四)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对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可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六、积极支持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五)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六)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采取得力措施缩短贷款周期,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二十七)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二十八)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七、切实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九)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三十)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维修资金可以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中提取1%~2%。有条件的市(县)可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一)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切实减轻住房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和监管。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二)各市(地)、县要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意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地级市、地区所在市、杨凌示范区和省直机关的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人民政府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三十三)各级建设、房改、计划、财政、土地、税务、物价和人民银行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加快制定住房建设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办法、住房面积标准调整、个人抵押贷款办法、廉租房承租办法、物业管理办法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准开、准入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
(三十四)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要从转变观念出发,深入宣传新的房改政策,做好与原有政策的衔接工作,保证房改的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部门提出了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征求了市经贸委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现将《贯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贯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统筹基金的计提基数。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86〕43号文件和(86)市劳办字第280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储备金,应以在工资基数基础上按规定提高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作为计提基数。企业由税后利润提取的奖励基金中支付给中方职工的奖金暂不作为计提统筹基金的基数。
二、《通知》中未列入统筹项目并由企业支付的退休、退职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可暂在按工资总额4%留存企业的统筹基金中列支,但应严格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发放,并应单独建帐,年终向企业所在区、县统筹办公室报送决算(决算工作另行部署)。除此以外,留存企业的统筹基金,在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使用办法之前,企业仍应作为专项基金存储,不得挪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1986年6月1日以来提取的中方职工养老储备金,应按《通知》规定补缴。凡挪用了该项基金的,必须制定具体的补缴计划,原则上在1989年底前缴足。补缴计划报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审批后,由企业所在区、县统筹办公室监督执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费标准的提高,应按国家的统一规定进行。同时,需要与国营、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标准的变动统盘考虑解决。经市政府批准,我市正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探索,在未制定新的退休费计发办法之前,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应与国营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一样,严格按照档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退休费。
五、关于中方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退休职工实行街道劳动部门与原单位相结合,以街道劳动部门为主的管理办法。自1989年5月起,街道劳动部门除负责中方退休职工统筹项目内各项费用的支付、报销工作外,还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中方退休职工开展必要的学习、娱乐、家访、慰问等活动。外商投资企业亦应充分体谅街道劳动部门在开展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方面存在的困难,主动与街道劳动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方退休职工的疾病护理和死亡丧葬及善后处理工作,以逐步实现退休职工由原企业管理向属地管理的过渡。
六、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区、县统筹办公室的《月报表》,应同时抄报给企业主管部门。市属及中央在京单位所属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市劳动局的工资年报,需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区、县统筹办公室。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企业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职工转移单》(一式两份),连同退休、退职职工档案、退休审批表一起及时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统筹办公室。区、县统筹办公室负责对转移单进行审核、签章后转给有关区、县统筹办公室。各区、县统筹办公室负责向所属街道劳动部门转送中方退休职工转移单。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直接向退休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报送转移单,但街道劳动部门仍应按《通知》要求及时向本区、县统筹办公室填报《外商投资企业退休、退职职工增减情况月报表》。
八、远郊区、县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的管理。目前,居住在远郊区、县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人数很少,对这部分职工统筹项目内各项费用的发放、管理工作,暂可实行集中管理,区、县统筹办公室可委托城关镇(及其它镇)劳动部门负责此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