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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必要性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了解和完善分支机构监管的基石。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我国公司的一种,其分支机构自然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当前对保险公司监管的研究,更多的专注于法人本身而忽略了分支机构。但不可否认的是,分支机构又是公司法人较为特殊的一部分,法人分支机构有相对自由支配的资金,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甚至还有特有的名称,尤其是当分支机构在远离法人的地区或者别国时,其相对独立性表现的更加充分。①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实作用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无法人资格,却在保险市场上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我国的保险公司体系由"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构成,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直接服务于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经营具体的业务。而同时,保险公司的收入与利润主要由分支机构完成。由此可见,逐级的分支机构才是我国保险事业蓬勃发展的真正英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控力逐级减弱
随着保险市场蓬勃发展,保险服务所面向的社会大众日益广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数量超出正常速度迅速增长,由此导致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控力逐级递减。表现在,制度建设不配套、政策措施不落实、风险管控不健全。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处罚的违法违规机构723家次,人员379人次,主要集中在分支机构和基层从业人员。由此可见,加强分支机构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法律规范现状
近几年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法律执行和实施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监管法律已经呈现出系统化化、多元化的特点,构成了以《公司法》、《保险法》为统领,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为支撑的法律规范体系。然而,数量庞大、作用突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却因为漠视化的态度、从属性的地位,欠缺了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分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设立要求,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设立、名称、法律地位、活动原则、撤销和清算。《保险法》在第三章"保险公司"中,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设立要求;在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中,未针对分支机构监管的特殊性、复杂性做独立的条文规定;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设立分支机构和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此外,保监会在2010年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经营风险。总的看来,现今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更多的依靠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法律规范,其独立性、专业化程度差。而且稀少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法律规范具有位阶低、笼统化、未成体系的弱点。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不健全
分支机构是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服务社会的主力军。对分支机构的内部控管是否有效是关乎保险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业务的扩大和保费的增加使得分支机构迅速落地生根,但过快的发展速度却使分支机构制度建设、内部管控体系未能跟上步伐,保险公司内部未能形成统一的财务审计制度,对分支机构审计管理不规范。保监会在2007年就出台了《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规定了内部审计的机构、人员、职责和工作机制,以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但《指引》所确立的审计体系仅仅局限在总公司层面,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进行本级监督,广大的分支机构并未确立垂直性的上级审计制度。在现实中,有些上级保险公司任命个别工作人员定期对分支机构进行审计监管,但这些审计人员职务不高,且无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审计过程中往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情形,难以发挥良好的效果。
(二)对分支机构的监管体系不能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体系是在上世纪90年代逐渐确立和实施的。1998年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统一监管全国商业保险市场,同时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保监会、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与投保人构成了保险市场监管的三驾马车。十几年来中国的保险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倍扩张,而这一监管体系却未有大的变动,已经不能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保监会作为主管机关,仅仅下设到省和计划单列市一级,地级市和县级并无专门的保险监管机关,这使基层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放任自流,可以为所欲为。税务、工商等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将监管的主要精力投入到银行、证券、基金等占金融行业比重较大的领域中,对保险行业监管缺乏应有的重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于个人实力有限,维权意识淡薄,难以在分支机构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分支机构缺乏从业人员统一标准
保险业是与银行、证券等行业并列的金融业的支柱之一,其工作具有自身的专业性、复杂性,需要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险总公司由于机构少、工资福利高,其聘用的员工往往能够保证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但数量庞大的分支机构需要大量的工作人员,这在我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缺少保险专业和课程的情况下,只能降低录用人员的门槛,难以保证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和高素质,这会严重影响保险市场的发展。在现实中,基层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大都缺乏金融专业特别是保险专业的高学历教育,甚至很多从业人员来自于下岗职工、退伍军人,且从业人员的无序流动情况严重。
(四)不良分支机构退出制度不健全
在保险业膨胀发展的今天,只有构建合理的不良机构推出机制,才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险公司的良性竞争。我国保险公司退出机制的建立是随着公司股份制的完善而确立的,它依赖于普遍的公司机制和金融体制,其退出制度与银行业、证券业并无实质差别。保险总公司在经营恶劣、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通过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更迭甚至破产机制实现退出市场,优胜劣汰。然而,保险业有着其特殊性,其业务经营主要依靠广大的分支机构,且分支机构的经营具有很强的自主性,总公司难以实现全面监控。我国对于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尚无合适的退出制度,当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益或者企业领导不作为、乱作为的时候,依然可以通过总公司的资金帮扶、保费的滥挪滥用继续支撑经营。因此,健全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推出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五)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不健全
保险公司经营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偿付能力是否有保障,这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甚至是社会的稳定,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公司监管的核心。《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强制性要求做了细化规定。保险公司最终偿付能力额度和各种监管指标数据来自分支机构的数据汇总,如果基层分支机构信息失真,就会影响风险测算的结果,使得偿付能力判断错误,监督措施失误。因此,确保数据真实性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基础。②
(六)违法设立分支机构惩罚力度弱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业务的开展至关重要,也会对基层保险市场产生巨大影响。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中国保监会2009年颁布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中,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程序和验收工作做了严格规定。但是,纵观整个保险法律体系,我们并没有发现太多的关于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惩罚措施。仅仅是《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对于财大气粗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而言效果是极其有限的。违法成本的低廉只会促使保险公司违法设立分支机构,以谋取更大的利益。
四.完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制度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监管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健全分支机构审计制度,加强审计力量。《指引》中仅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部门对下属分支公司进行审计的,应当同时将审计报告抄报审计对象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涉及到了具体的分支机构审计,这对于分支机构审计制度的建立是杯水车薪。因此要从制度上确立分支机构审计监管的机构、责任、工作方式,用上级的垂直管控打破分支机构的小金库、小算盘。建议上级保险公司审计委员会扩大监管范围,面向广大的分支机构,并确定审计委员会的激励和追责机制,将分支机构的所有经营活动纳入审计监管的视野。
(二)完善保险监管体系,强化对分支机构监管的作用
从体系上入手,才能夯实分支机构监管的根基。首先,要从法律上在基层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督机构,将保监会的体系向下延伸,以适应地市级、县级保险业的监管需求。其次,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不能舍弃自己的职责,应该把保险业的行政管理独立出来,加以重视,规范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保障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要健全分支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将自身经营情况,特别是保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公之于众,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公司经营情况充分了解,以参与到分支机构监管活动之中。
(三)建立保险从业统一标准
上文中已经提到,保险从业资格考试已经流于形式。中国保监会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曾出台了《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在保险业的扩张性发展的背景下,这种非强制性的道德指引效果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建立保险从业统一标准,抓严人员准入这一关口,是提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必由之路。可以效仿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增加入行考试的难度,并重点考察欲从业人员的保险行业实践经历,在准入关口拉平不同教育背景的就业人员。虽然组建正规军的成本较高,但高素质、专业化人才对保险业务发展的推动力是不可估量的。
(四)健全分支机构退出制度
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制度应该充分考虑导致公司经营困境的具体原因,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诸多保险业务禁止的行为,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经营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法律上确定强制退出制度,由保险监管机构具体执行,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而当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遇到经营严重亏损、管理混乱、领导层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情况时,则应当先进行限期整顿,由保险监管机构渗入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中监督检查,力争改变不良局面。若限期整顿无效,可以强制撤销此分支机构,或者要求总公司对此分支机构降低级别、惩罚其责任人,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分支机构退出制度的关键在于,机构退出后其已经提供的保险服务需要由总公司或者其他保险机构继续承担,避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错误的损害。
(五)健全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上文已述,健全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关键在于从制度上保证分支机构数据的真实性。各地的保险监管委员会和监管局作为保险业监管的主要力量,要制定定期和不定期的数据检查制度,努力确保数据的真实、有效。一些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在保证数据真实性上具有很大的作用,可以建立强制的会计审计制度,规范数据来源。同时,还可以引导分支机构转变内部稽核职能,由事后监督向事前预测、事中控制转变,重点稽核内控不实、弄虚作假、数据不真等行为。③
(六)加大违法设立分支机构惩罚力度
违反法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惩罚力度过低。在加大惩罚力度上,可以借鉴《保险法》的其他责任处罚条文,做出适当修改。如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诸如擅自设立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法律责任,擅自变更公司事项的法律责任,超额承保的法律责任等等,其处罚力度都要大于违法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处罚程度。因此,建议在处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这种金融单位时,可以以其违法所得为基准数额加倍处罚,并限期整顿,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取缔。
注释:
①江平、赵旭东,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中国法学1991(5)
②张育新,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研究,2008(3)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2.4 保险监管的最终目的作为严格监管方式的实体方式,也称为许可监管方式,是指政府具有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则,主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公司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实体监管方式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保险业设立时的监管,保险主管机关依照法令规定核准其营业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包括新公司、合资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设分支机构等所需建立的最低资本金、保证金等;第二阶段为保险业经营期间的监管,此阶段监管过程为实体监管的重心,采用实体监管的国家大都通过保险法、保险业管理法、外国保险业许可管理法等对保险经营过程予以规范,并对保险业作实体监督和检查;第三阶段为保险业破产的监管,即在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时,对其破产和清算进行监管。
摘要:保险业作为金融业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在社会与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目前,我国保险监管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解决的对策是:加快保险监管法制建设,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辅助作用,培育保险市场的自律机制。
1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尽管我国保险业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由于严格意义上的保险监管历史较短,保险市场发育也远远未达到成熟的阶段,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外部环境说,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机制作用日益加强,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对外开放及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原来的监管制度有些跟不上形势需要。
1.1过度监管与监管不足并存
长期以来,中国保险监管一直存在过度监管和监管不足的问题。在目前监管体系中,与过度监管同时存在的是对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等关键领域的监管不足。中国保险市场起步晚,受经验和水平所限,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监管尚处于初级水平,已经制定的有关监管制度大部分还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实施。这种状况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还存在较大缺陷,还没有建立成熟完善的判别风险和化解风险的机制。
1.2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金融开放的矛盾
中国目前采取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相互渗透的趋势在不断加强。然而,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与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表现在监管交叉增加了监管成本,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而当不同监管机构对于同一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监管真空不断出现。交叉性的业务很有可能成为监管真空地带,尽管中国保险业于近期进行了大量的监管制度创新,但这些创新仅是对旧的监管制度进行了补充和一定程度的调整,改革是不彻底的。在中国保险市场自身的发展要求与中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市场竞争和国际的双重压力下,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已迫在眉睫。
1.3监管透明度需进一步提高
无论是从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监管都应当努力提高市场透明度。第一,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不对外公布,经营不善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可以继续在市场中生存下去。不知情的公众也依然去购买其产品,无形中对业绩优良、守法经营的公司构成了一种损害,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长此以往,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要么好公司也变坏,要么好公司退出市场。第二,没有正规的信息披露渠道,社会公众无法及时、完整地从权威、中立的机构或媒体获得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情况的重要信息,只能听信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的一面之词,必然助长误导宣传大行其道。第三,监管部门工作制度不够透明,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制定过程的参与程度不高,增加了监管的成本和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
1.4监管体系与法律建设相对落后
从国外许多国家保险监管的实践来看,一个健全的保险监管体系,仅仅有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参与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保险行业协会、外部中介机构以及社会舆论等部门的参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做得还有欠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自从《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以来,我国保险业又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而且规范和约束保险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完善,如《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个人人管理办法》等迟迟未能出台,日常监管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保险监管权威的树立。
2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制度的建议
2.1加快我国保险监管法制建设的步伐
我国保险立法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保险市场的速度也在加快。在今后一段时间里,我国应当积极发挥保险监管在竞争秩序方面的监管作用,尤其要关注对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完善保险业经营失败的救济制度,从而构建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
2.2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尽力做好三大监管机构的协调和分工,通过立法形式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建立日常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建立监管制度,引导和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经营部门业务方面的相互融合,并构建主体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监管体系。
内部数据显示,从2014年至2020年,健康险年均增速预计可达25%以上,到2020年健康险赔付支出占比将从目前的1.3%提升至4.5%左右。
保险新“国十条”和《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的接连出台,将商业健康保险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权威渠道获悉,保监会正在与财政部等有关部委协调,争取落实三项利于健康险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是保监会主席项俊波近日在一次行业闭门会议上透露的。知情人士告诉记者,这三项税优政策具体包括:争取制定出台个人购买商业健康险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保险保障基金政策;研究减免基本医保经办的营业税。
从国际经验来看,税收优惠是发展商业健康险最有效的政策杠杆之一,如美国对企业为员工、公民个人和自由职业者为自己购买健康保险免税。但目前我国仅对企业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5%以内税前列支,对个人购买商业健康险的税收优惠尚为空白。
不过,就在上述闭门会议上传出,为鼓励个人运用商业保险做好健康保障财务安排,保监会正在争取制定出台个人购买商业健康险的税优政策,协调相关部委研究利用城镇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购买商业健康险,盘活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将简单储蓄转变成互助共济,大幅提升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
此外,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保险保障基金政策也正在研究中。上述人士透露说,为更好实现大病保险的“保本微利”,保监会表示,可以比照根据不同风险计算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思路,研究根据风险特征,降低、减免大病保险业务保险保障基金的征收标准。
再者是研究减免基本医保经办的营业税。上述人士说,“现在已对一年期及以上的商业健康险免征营业税,而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业务比一般商业健康险政策性更强,属于准公共产品服务,要争取免征营业税,这也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基本医保经办的运行成本。”
事实上,除上述正在积极落实中的税优政策外,业内人士也提出建议,是否可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健康管理业务扣除体检成本之后再收取营业税。“随着健康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健康保险公司的产品也涉及以服务为主的健康管理产品。由于这类产品的业务营业额中向保险人收取的体检费用所占的比重大,而体检费用作为成本并未转换成直接营业额。”
毋庸置疑的是,税优政策是促进商业健康险发展的主要杠杆,能够将潜在需求有效转换为现实购买力。记者获悉的一组内部数据显示,从2014年至2020年的7年间,健康险年均增速预计可以达到25%以上,到2020年全国健康险保费收入将达到6000亿元,赔付支出可达到4000亿元。若按照平均16%的增速计算,预计到2020年,我国医疗卫生费用支出将为9万亿元,届时,商业健康险的赔付支出将从目前的1.3%提升至4.5%左右。
知情人士透露称,除落实税优政策尽快落地之外,保监会也在加快健康险监管制度的完善,做好制度顶层设计,包括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和大病保险有关制度进行修订。
一、以往的线索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匿名举报多。匿名举报的占举报线索总数的60%以上,这些举报没有使用真实姓名或者使用假名或者假托他人名义甚至不署名,文化程度不高,字迹不清,内容要素也不全,事实笼统,举报中心人员又无法及时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深入了解案情,大多数难以成案。这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二)多头举报多。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已经受理但外单位或上级检察机关又转来的同一举报信件,即多头举报信件。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举报人为了引起各部门的广泛注意,实际上,各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都会把举报材料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逐级审批分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多头举报不仅会浪费时间还会泄露秘密贻误战机,造成了各部门的重复劳动,效率低下,各部门相互之间可能会推诿扯皮。
(三)举报线索未按规定做到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受理、管理举报案件线索的专门机构,对举报线索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应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归口办理。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相分离,也就是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但在实践中,除举报中心直接受理的线索外,对于业务部门直接受理的线索,办案中自行发现的线索,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一直都是举报线索归口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实践中,有很多职务犯罪线索都是业务部门直接受理或干警在办案中发现的,但因种种原因,这些线索举报中心多数都未登记。而且,现实中举报人常常会向他信任的部门或个人举报;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受到犯罪案件线索,不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对线索统一管理成为空谈。这样就出现举报线索各自保管的混乱局面,就有可能发生部门或者个人拖办、私压,甚至截留举报信的现象,同时线索的保密性也得不到保证,有限的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利用。
(四)举报线索的跟踪、督办、反馈流于形式,实际操作困难。对于举报中心移送给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按照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举报中心通报回复处理情况、查办结果,举报中心在根据回复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而实践中,侦查部门不愿意也极少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举报中心。两部门缺乏沟通协调,导致举报中心对一些移送线索的处理查处情况难以掌握,其催办、督办、反馈答复、监督制约职责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致使举报中心不能及时答复举报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举报职务犯罪的积极性,还可能激化矛盾,引发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等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同时,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二、举报线索统分级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经过多年的实践,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断探索举报线索的有效管理模式, 完善举报线索管理的制度。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认识到,线索管理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按照统一的流程, 配以相关的制约机制, 才能既有效发挥线索功用, 又能确保管理的规范安全。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分级管理制度包括统一管理、加强保密,分流处理、分类管理,跟踪监督、超期预警,整合线索、综合分析四个环节
(一)统一管理、加强保密。
严格执行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该院领导和其他业务部门获得的线索,均应及时移送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对在侦查中发现的新线索,坚持备案制度;严禁未经举报中心受理、登记、分流而擅自办理案件。同时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如属来信报案、控告、举报的,信件由指定的专人拆封,非指定人员不得擅自拆阅。举报线索管理应实行计算机管理,根据举报线索的性质、被举报人身份,确定密级和查阅、调取权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因办案需要须查询或调取举报材料的,应经举报中心主任批准;查询、调取要案材料的,应报检察长批准。
(二)分流处理、分类管理。
举报线索经过审查评估以后, 根据管辖和可查性大小, 由举报中心分为若干类, 分别作交办、移送、缓查、存查、转办等分流处理, 并规定一定的办理时限。评估以后的线索可以分为五大类: A 类线索为交办类, 即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案件或线索。举报中心受理后, 要即时向检察长汇报并按照检察长指示交由相关部门办理; B 类线索为移送类, 即本院受理的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此类线索由举报中心移送本院侦查部门,移送举报线索, 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并附移送函和查处情况回复单; C 类线索为缓查类, 即可查性一般但根据现有办案情况暂无法安排力量查办或者查处时机不成熟的线索。此类线索列入缓查档案, 每季度清理一次, 时机成熟的再按移送类处理; D 类线索为存查类, 即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此类线索可以作为日后办案参考, 一旦查证相关事实证据, 该线索可以立即激活成案; E 类线索为转办类。即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或者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线索。此类线索由举报中心转交其它检察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线索的分类处理的关键是要突出对重点案件的掌控和关注, 根据各类线索的不同特点, 增强举报线索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跟踪监督、超期预警。
线索分流以后,本院侦查部门查办了没有、查办到什么程度、有没有超期、查办质量如何, 这些都是线索管理的后续工作, 如果对这些均缺乏有效的跟踪监督, 就会导致线索离开举报中心以后就处于半失控状态。因此, 建立实时有效的跟踪监督机制,对于提高线索成案率, 确保查办质量很有必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在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进行统一编号的基础上,逐案填写《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后存入线索信息库。设立超期预警系统,跟踪分流、初查、立案等环节,在每个办理环节期满前三日由线索管理员向承办人进行催告。对于移送的线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向举报中心进行反馈, 属于本院管辖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书面回复举报中心,逾期不能回复结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关键词]个人账户部分基金制社会保险税
一、回顾我国养老保险近年来取得的成就
一是实现了由国家包揽费用向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分担养老保险费用;形成了费用合理负担和基金稳定筹集的新机制,减轻了国家、企业负担,增强了职工的投保、缴费、积累等自我保障意识。
二是实现了由“企业自保”向“社会统筹互济”转变,在较大范围内实现了社会互济,体现了分散风险和均衡负担的“大数原则”。
三是实现了由“平均主义”、“大锅饭”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新制度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其中个人帐户体现的是劳动者的贡献大小相联系的效率原则,而社会统筹部分则是贯彻了公平原则,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将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覆盖面太窄,农村的社会成员不能融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约占全国人口的80%左右,但是长期以来,农民并未被纳入到社会保障的范畴中去,相较于城市人口的社会保障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农村人口则由农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承担。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青年婚后与父母分家已成为普遍现象。同时,土地不再是维系家庭的主要生产对象,一些青壮年常年在外打工,种种原因使得身在农村的老年父母的生活出现了困难。几千年遗留下来的“养儿防老”的家庭保障体系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农村的集体经济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保障,很难满足农民养老的需要。
(二)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存在漏洞
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用一部分在劳动者退休期间正在工作的一代人创造的财富来支付养老金,由此形成现收现付制;一种是劳动者通过在工作期间的收入积累一笔基金,交由某个机构集中管理,在其退休后以投资所得向其支付养老金的完全基金制,还有一种是介于前两种模式之间的部分基金制,即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一部分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另一部分划入到缴纳者的个人账户当中去。但是当前实施部分基金制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空账问题,即不光企业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用来支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就连个人缴费也被用于发放养老金,个人帐户有名无实,是空帐户。
另外,养老保险基金在筹集上缺乏法律保障,方式不够规范,各地区的筹资等级和筹资比例各有不同,造成了不同地区之间负担水平悬殊,不利于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在筹资过程中,拖欠、不缴或少缴统筹金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资金管理上存在着漏洞,使得养老保险资金不能真正做到专款专用,经常被挪用,为部分管理者的腐败创造了条件。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措施
(一)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解决广大农村人口的养老问题
首先,应该继续维护家庭养老这一传统。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养老的功能有所弱化,但是无论是几千年文明古国的优良传统还是我国现行的法律的规定,子女赡养老人都是一种美德,一份义务。因此,在养老保险制度未健全之前,仍应该努力维护家庭养老这一传统,加强青少年尊老孝敬的思想教育,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规范,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其次,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城镇人口的模式给农民建立个人账户,让农民为自己投一份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可由集体、个人和国家三方负担。这样的好处在于,当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如果子女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时,参加养老保险可使农民的老年生活更加充裕,如果子女的能力有限,养老金可向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用,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第三,发挥商业保险的储蓄功能,鼓励农民中收入较高的群体参加商业保险。
(二)做实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高峰期,养老保险的负担日益增大,如果按照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即缴费8%和企业缴费的3%全部进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必然是困难重重。可以选择一种折中的做法:将人缴费的8%部分做实,进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的3%可以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应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支付。减轻政府的压力。
(三)健全筹资模式,进行多渠道投资
首先,将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险税。我国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手段,法律强制力不够。企业拖欠、拒交和隐瞒职工工资的问题严重,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方式筹集资金比缴费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也更能体现出养老保险资金筹集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其次,变卖部分国有资产充实养老保险基金。第三,开征一些新税种,如遗产税、赠与税、奢侈品的消费税等,不但可以充实养老保险基金,还可以防止两级分化、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能够更好的完成财政的收入分配功能。此外还可以考虑发行一些长期国债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不足。
参考文献
[1]穆光宗,中国传统养老方式的变革和展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05
[2]叶响群,中国社会养老保障:困境与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1
[3]彭晓峰,养老保险改革:现状、困境与选择,,2006.11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关 键 词】 巨灾风险;巨灾保险制度;政府作用;经济支持。
一、我国面临严重的巨灾风险。
巨灾风险是指可能给人类社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常包括地震、洪水、飓风等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灾害风险。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面临着严重的巨灾风险,表现为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地震、洪水、飓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给我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据统计,20 世纪全世界 54 次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中,有 8 次发生在我国。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由于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巨灾风险不仅没有降低,反而不断增加。例如,地球的温室效应导致洪水和热带气旋的发生几率增加;一些大型水电站的兴建,使水库成为新的地震诱发原因。[1]同时,随着社会现代化和城市化程度不断提高,人口和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和集中,巨灾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将越来越大。近年来,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在 2 000 亿元以上,每年受灾人口达 2 亿人次之多。尤其是 2008 年,年初南方部分地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我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 516 亿元,“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更是造成 69 227 人死亡,374 643 人受伤,17 923 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高达 8 451 亿元。2010 年 4 月 14 日,青海省玉树又发生里氏 7.0 级地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随后发生在我国南方地区的持续大范围强降雨,又导致多省份遭受百年不遇的严重洪涝灾害。据民政部统计,截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此次洪灾造成浙江、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 10 省(区、市)2 939.5 万人受灾;倒塌房屋 91.5 万间;因灾直接经济损失 5 千多亿元。
长期以来,我国的巨灾损失补偿主要以国家财政救济为主,辅以社会捐赠,主要工作由政府部门承担。表 1 列示了我国1998—2009 年自然灾害损失和国家财政救济支出情况,可以看出:一是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巨大并呈上升趋势;二是国家财政支出提供的直接灾害救济占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非常低。由此可见,依靠国家财政救济来补偿自然灾害巨灾损失,只能是杯水车薪。另外,救济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收入,往往会造成突发性财政负担,形成巨大的政府财政压力;而社会捐赠在时间上和数量上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因此,加快转变传统的巨灾风险管理方式,运用巨灾保险机制参与巨灾损失管理非常重要,我国应加快巨灾保险制度建设。
二、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积极效应。
(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政府救济和社会捐赠往往仅能保障灾区居民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不能有效地恢复灾区企业与居民的生产生活。保险以其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保障民生的功能已成为国际上主要的损失补偿方式。巨灾保险制度通过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有利于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缓解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建立巨灾保险制度,通过发挥巨灾保险的损失补偿和防灾防损功能,可以稳定人民群众对灾害损失的心理预期;利用保险业风险管理方面的专业优势,最大程度上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能够及时为受灾群众赔付保险金,有利于受灾群众迅速恢复生产生活和有计划地安排灾后重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以国家财政为主的灾害损失补偿机制,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受灾群众的依赖心理,甚至造成受灾地区虚报灾情,将注意力集中在争取更多的财政补贴上,而不是放在补偿的运用效果上,从而增加道德风险,导致救灾效率低、公平性差。通过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可以促进以政府财政为主的灾害损失补偿模式,向以保险赔偿为主的市场机制补偿模式转变,将事后的巨灾损失财政补偿转变为事前的保险安排,通过有效转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对政府财政的冲击,充分发挥保险在风险保障方面的资金杠杆乘数效应,调动更多的资源来参与巨灾风险管理,提升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缓解政府财政压力。
(三)减轻政府社会管理压力。
保险机制能够在风险防范、风险识别、风险衡量、风险处理等风险管理各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巨灾保险制度具有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管理功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巨灾风险管理水平,有利于政府从具体的防灾减灾以及灾害损失补偿等风险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在宏观上更好地把握巨灾风险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从而缓解各级政府社会管理压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2]通过巨灾保险机制,积极辅助政府进行灾害损失领域的社会风险管理,降低了政府的社会管理成本,提高了对突发事件的处置效率,促进了政府社会管理机制逐步完善,可以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有效减轻政府的巨灾风险管理压力和社会管理压力。
转贴于
三、巨灾保险制度建设中政府的职能作用。
关于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建设中的角色定位和职能作用,谭湘渝、蒋毅(2009)认为我国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的、商业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的强制性巨灾保险模式。[3]林光彬(2010)认为选择政府支持下的巨灾保险制度体系仍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模式。[4]艾翅翔、晏林(2011)认为中国在当前国情下应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主体运行的巨灾保险机制,政府给予保险公司适度的政策性补贴和政策支持,同时政府应该成立专门的巨灾风险管理机构。[5]师华(2011)认为应将巨灾保险制度纳入国家综合灾害防范体系,政府在立法保障、组织推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防灾减灾等方面给予支持。[6]巨灾风险的特点,一是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巨灾风险大多来源于人类难以驾驭的大自然,在灾害事故及灾害损失中常常表现为高度的相关性,例如,地震、洪水、飓风等,常常使整个地区的风险单位同时遭受严重损失,使之无法运用大数法则予以分散;二是损失无法精确测定,由于巨灾风险的覆盖面广、影响面大,巨灾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仅数额特别巨大,而且难以准确度量。因此,巨灾风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可保风险,商业性保险公司缺乏主动承保的动力,而且也无力独立承担损失保障责任。因此,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必须依靠政策支持与政府推动,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
(一)建立必要的法律环境。
立法先行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普遍做法,立法能够促使巨灾风险管理体系中的各个部门、各种职能的相互协调。由于各国的主要巨灾风险不尽相同,因此,各国的巨灾保险立法也各有侧重。例如,美国的洪灾占全部自然灾害的 90%,为了促进巨灾保险的发展,美国国会于 1956 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并据此法建立了联邦洪水保险制度,设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开始实施著名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挪威是自然灾害比较频繁的国家,主要自然灾害包括暴风、洪水、地震、山体滑坡等,挪威 1978 年制定了包括山体滑坡、洪水、暴风雨、地震和火山爆发等5种自然灾害在内的综合《巨灾保险法》。我国政府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明确巨灾保险的运作模式、实施方式、资金筹集渠道以及风险分担机制等;明确巨灾保险的保障责任范围、经营原则、基本条款以及承保、理赔程序等。我国巨灾风险连年频发,但有关巨灾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却至今几近空白,这是极不相称的。因此,政府必须加快巨灾保险立法工作,为巨灾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法律环境。
(二)协调巨灾保险制度建设。
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建立一个以政府为主导、国家财政提供支持的多层次、多方位的巨灾保险制度,需要多部门、多领域加强合作,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为了更好地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统筹安排各部门的工作,确保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协同有序,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巨灾保险管理机构,协调巨灾保险的发展。就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建议由保监会成立专门的巨灾风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与协调巨灾保险制度建设方面的工作。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推动巨灾风险意识普及和防灾减灾教育;推动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负责巨灾风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对经营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专项监督和提供巨灾风险分散渠道;通过建立多层次巨灾风险应对机制,巨灾风险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证券化机制,加快我国巨灾风险保障体系的构建,以促进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健康有序运行。
(三)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
一是通过财政支持设立巨灾保险基金。巨灾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十分巨大,国外经验表明,只有建立巨灾保险基金,通过保险和再保险运作机制,才能有效保障巨灾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行。2006 年 6 月 23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国际上巨灾保险基金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为单一巨灾风险如地震、洪水、飓风等设立的专项风险基金;另一种是为所有可能的巨灾风险损失设立的共同风险基金。但不论建立哪种形式的巨灾保险基金,都需要国家财政投入一定的启动资金。
二是实行相关财政补贴政策,为了有效扩大巨灾保险的覆盖面,提高巨灾保险的投保率,需要对投保巨灾保险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即对承保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费用补贴,对投保人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以鼓励保险双方积极参与。三是对巨灾保险业务实行税收减免,巨灾保险作为一个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险种,对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该给予巨灾保险税收方面的优惠。
(四)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巨灾风险事故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人们巨灾风险意识薄弱,灾害防御设施落后,抵御灾害能力不强。长期以来,我国对巨灾风险损害的处理主要采取国家财政救济和社会捐赠的形式,人们对巨灾风险形成了对政府的依赖心理。因此,政府必须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一是对巨灾保险的宣传教育,提高巨灾保险的覆盖率。较之商业广告,政府推行巨灾保险公益宣传更有影响力,更容易得到公众的信任,更有助于增强公众的风险意识,使人民群众心服口服参加保险,而不是简单强制。 二是对防灾减灾的宣传教育。防灾减损是巨灾保险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政府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全民教育,全面提升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方面的素质和水平,树立和强化“预防为主,防重于赔”的观念。例如,通过电视、报刊、展览馆等推广巨灾风险防范、自救、减损等方面的知识;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等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的参与度;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防灾减灾活动,强化责任意识,最大程度上降低灾害损失。
(五)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由于巨灾风险往往造成大范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巨灾保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巨灾保险,其边际私人成本大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私人利益小于边际社会利益。因此,商业性保险公司缺乏主动承保的动力,政府必须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积极参与。一是制订财政、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提供金融支持,为保险公司弥补可能的巨灾损失创造条件。二是支持保险公司提高巨灾保险经营管理水平。我国保险业经营历史短、规模小、经验少,缺少专业的人才和技术力量,保险业的经营服务水平与巨灾风险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尤其是在防灾防损、减灾抗灾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更为薄弱。因此,政府应加大投入,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相结合,加强国际交流,加快人才培养,强化预防、救援和应急处理的全方位服务能力,提高巨灾风险管理水平。[7]同时,我国保险公司也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的社会责任,处理好企业利益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积极地参与巨灾保险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 吴荣辉,卢振恒,陈建民。国际地震科学研究进展[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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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光彬。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巨灾保险制度初步研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0(8)。
[5] 艾翅翔,晏林。自然灾害、巨灾保险与政府主导[J].经济与管理,2011(4)。
摘要:本文从新版食品安全法出发,阐述了新食品安全法对保健食品的要求,通过采用课后调查的方式,分析保健食品标签以及保健食品特有标志“蓝帽子”使用规范性存在的问题,对《食品质量管理》课程教学过程的探索以及提高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健食品标签;“蓝帽子”;《食品安全法》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18-0016-02
《食品质量管理学》是普通高等学校食品科学与工程、食品质量与安全、食品卫生与营养学相关专业的重要专业课程之一,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对提高食品与营养相关专业学生的业务素养和管理水平十分重要,该课程以理论课程为主,与生产实践联系紧密,且具有较强的应用性和实践性。因此,本课程安排学生针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规范以及市场流通过程中保健食品标签使用不规范的现象展开调查,以培养学生对相关理论知识的综合应用能力和分析能力。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已经不满足于维持温饱的生活状态,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重养生保健,许多保健食品应运而生。市场上出现了具有很多效用的保健食品,然而即使是具有相同效用的保健食品也有不同的品牌供消费者挑选,令人眼花缭乱。因此,针对保健食品的监管,一直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在《食品质量管理学》课程教学过程中,通过让学生参与保健食品标签及保健食品标志使用规范性调查,使学生深入理解保健食品的含义以及保健食品的申报流程。同时,针对保健食品标签不规范以及保健食品标志缺失的现象,引起学生对保健食品审批流程及市场监管制度的重视。
对于保健食品的定义有明确的规定,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的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针对其定义,保健食品具有增强免疫力、改善睡眠、缓解体力疲劳、缓解视疲劳、改善皮肤水分、减肥、辅助降血糖、改善生长发育、抗氧化、改善营养性贫血、辅助改善记忆、促进消化、清咽、通便、辅助降血压、辅助降血脂等27类功能。除了以上提到的27种功能以外,保健食品将营养素类也纳入了其管理范围,统称为营养素补充剂(以矿物质、维生素为主要原料的产品),以补充人体所需的营养素为目的(2003年5月1日《保健食品检验与评审技术规范》)。
一、新版食品安全法关于保健食品的要求
在《食品质量管理学》课程中,详细解读了新版食品安全法关于保健食品的要求。2015年4月24日修订,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将保健食品划归为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从注册管理、生产管理、市场监督、广告管理以及违法处罚等多方面进行了规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保健食品管理上有不少突破性的举措。例如,设立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针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宣传中存在的问题,新版食品安全法明确要求: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其中针对于保健食品管理作出了较大调整。新食品安全法明确了保健食品的申报采用注册和备案“双轨制”管理,这种双轨体制彻底改变了过去执行的单一产品注册制度。正规保健食品的外包装盒上标出天蓝色形如“蓝帽子”的保健食品专用标志,下方标注批准文号,如“国食健字【年号】××××号”,或“卫食健字【年号】××××号”。国产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是“卫(国)食健字”,进口保健食品是“卫(进)食健字”。面对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市面上常见的大多数保健食品一般都符合相关条例依法进行注册并备案,同时在其商品上都贴附了“蓝帽子”标志,并标注了详细的信息,可见市场上大部分的产品都较为规范。
然而,2015年5月6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要求,清理并逐步取消各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据了解,保健食品行政审批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原则上应予以取消。因此,保健食品要取消注册审批的传闻在业内流传开来,并且每隔一段时间就被称为业内热门话题。一直以来,保健食品市场的乱象在很大程度上被归咎于监管制度不合理,其中审批制首当其冲。但是,当面对“保健食品注册审批或取消”的消息时,业界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有人认为取消保健食品审批利大于弊,而有些人则担心此举会使得市场更加混乱,而截至目前为止,相关部门是否取消审批,还没有明确的说法。
二、保健食品标志“蓝帽子”使用规范性调查
既然我国并没有取消保健食品审批制,因此,在《食品质量管理学》教W过程中,为了使学生能够深入了解我国保健食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对保健食品标志“蓝帽子”的使用规范性展开了调查。针对新食品安全法明确保健食品采用注册和备案“双轨制”管理这一举措,我们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国产保健食品”,搜索到15866条注册审批记录,然而在调查中发现,这些记录中的产品并非都标有“蓝帽子”标志。例如,味全活性乳酸菌饮品(国食健字G20150042)、大寨牌核桃露(国食健字G20040923)、碧悠牌达能酸牛奶(国食健字G20060258)、静心口服液(卫食健字(2002)第0489号)、力度伸维生素C泡腾片(国药准字H20056946)、露露杏仁露(卫食健字(1997)第258号)、益力多牌乳酸菌乳饮料(国食健字G20041493)等,这些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保健食品均有注册备案,不仅标注了产品成分、功效、针对人群以及使用方法和用量等内容,还标注了相应的批准文号。以上这些只是我们在调查中能够查找到的极少一部分保健食品标志不规范的产品,可见这种标志使用不规范的现象存在已久,并且存在管理困难的问题。对于营养专业的学生,这类问题查找起来尚较为困难,公众对其更是知之甚少。可见,普及保健食品专业知识对监督、规范管理保健食品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直以来,我国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以及保健食品的生产实行审批制度,对市售的保健食品实行标志管理,即大家熟悉的“蓝帽子”。保健食品从申报到取得“蓝帽子”,要经历准备申报材料、样品生产、试制现场核查、样品送检和专家评审五个阶段。既然申请审批保健食品如此烦琐复杂,为何已经获得批准文号的产品却选择隐藏保健食品标志“蓝帽子”呢?就是因为保健食品作为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上应注明适用人群及使用方法和用量,因此有些品牌选择将保健食品的标志隐藏,同时不标明其适用人群、使用方法及用量,掺杂在普通食品中销售。
保健食品进入法制化管理以来,我国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一直在进行管理探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也正在研究制定过程中,相信会对我国保健食品的规范化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然而,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上,还是有很大的不足之处需要改进,比如如何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保健食品使用其专用标志“蓝帽子”,就值得我们深入探索。
三、使用分组调查法进行教学的效果分析
学生通过调查检索等方式对保健食品标签和保健食品专用标识“蓝帽子”进行调查分析,使得学生更深入地学习了保健食品的定义。通过调动所有学生积极性的方式,使其直观了解保健食品标签内容,同时将所学知识灵活运用,从专业的角度分析保健食品标签各项内容的含义以及市场保健食品标签标志不规范的原因。引起学生对市场保健食品监管混乱现象的重视,从而促进保健食品未来向着监督有序、管理有力、政策规范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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