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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教育工作会议和教育规划纲要精神,以“加快发展步伐,为创建教育现代化县夯实基础”为目标,以促进教育“普惠、优质、特色、和谐”发展为导向,以“大力推进均衡发展、着力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切实营造和谐氛围”为举措,让每一个学生享受学习的快乐和幸福。
二、重点工作
1、大力推进均衡发展
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坚持学前教育公益性和普惠性,全面实施《县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建立投入以政府为主、招收适龄儿童以公办幼儿园为主、教师以公办教师为主的“三为主”发展机制。结合“小县大城”总体规划,修编全县学前教育布局规划。启动平原乡镇中心幼儿园新一轮迁建、扩建、扩容工程,办大办强乡镇(街道)中心幼儿园,新建赤城街道和始丰街道中心幼儿园,扩建玉湖幼儿园,鼓励村(居)、企事业单位以集体的名义创办幼儿园。鼓励城乡示范性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通过举办分园、设立教学点等方式,扩大优质学前教育资源,促使优质学前教育资源向农村地区延伸。加强城镇小区和中心村幼儿园建设,改善边远山区送教点设备设施,扶持一批民办龙头幼儿园,逐步解决学前教育“入园难”问题。加强学前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按照公办幼儿园配备1班1人公办教师的要求,增加学前教育教师编制数,并建立学前教育教师雇员制。雇员制教师由县人劳局和教育局联合考录,人事关系留在县人才交流中心,日常管理由教育局负责,并实施每月不低于22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加快义务教育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人口集聚趋势和“小县大城”总体规划,制定《县中小学校布局“十二五”规划》。加快城区校网调整,赤城四小争取年底前开工建设,赤城中学完成食堂建设,始丰中学实施一期扩建工程,做好福溪街道中小学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优化农村校网布局,启动新一轮布局调整,初中推行跨乡镇办学,“十二五”期间基本完成对小学100人以下、初中3个班规模以下学校的调整工作。深入推进小班化教学改革,参与改革的学校要认真实施,全面总结,形成特色。组建“名校引领、一体发展、捆绑考核”的教育发展联合体,联合体内“学校统筹管理、资源统筹使用、教学统筹组织、师资统筹培养、教研统筹安排、工作统筹考核”。设立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奖,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成绩突出、贡献重大的学校予以奖励。
加快普通高中优质特色发展。坚持质量提升与特色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牢牢抓住全省实施优质特色普通高中评估的难得机遇,推动我县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深入推进高中新课程改革,有力应对新高考带来的各种挑战。进一步健全选课走班制度,鼓励普通高中立足学校传统和优势,对必修课程进行校本化开发,形成符合学生实际、具有校本特色的课程体系。完善硬件设施配备,着重推进满足学生走班教学需要的功能教室建设,配齐配足学校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所需的仪器设备。中学、平桥中学、育青中学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跻身省首批优质特色普通高中行列。继续推进高中招生改革,支持高中学校有序竞争。
提升职业教育服务能力。加快职业教育专业结构调整,按照“做强主体专业,拓展新兴专业,改造传统专业”的思路,结合我县产业发展和学生就业情况,基本完成专业结构阶段性调整任务,初步形成与区域经济和产业转型升级相匹配的专业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完成职业中专二期工程,全面建成职教中心,做好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整体搬迁的前期工作。加强校企合作,建立健全学校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人才培养机制,充分利用职教集团的桥梁纽带作用和职业学校丰富的教育资源,加强对企业职工、退役士兵、新型农民、进城务工人员、被征地农民的技能培训及学历教育,对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初高中毕业生继续实施预备劳动力培训,提高城乡居民的学历层次和劳动技能。
协调发展其他各类教育。继续重视特殊教育发展,着力改善特殊教育中心办学条件,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支持特殊教育发展。积极扶持民办教育发展,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幼儿园)上规模、上等级,整体搬迁天成职技校。支持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审、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健全成人教育网络,积极发挥乡镇化技术学校和社区学校在“新农村”建设和服务“三农”中的作用,广泛开展教育培训和各种文体活动,满足广大群众接受继续教育的需要。
2、着力提升学校内涵
深化学校自主发展项目。在过去两年的学校发展性评价活动中,大量被专家组肯定的自主发展项目,要不断巩固阶段性成果,进一步深化项目,使之课题化、课程化、形成特色;部分需规范的项目,要早计划、早部署、早落实,使之常规化,进入优秀项目行列;少数需调整的项目,须在10月中旬前,拿出新的自主发展项目规划,交评价办初审。今年的学校发展性评价还有4所副乡镇级小学和7所公民办高中段学校参加。请这些学校务必在10月底前制订好5年发展规划和自主发展项目规划。
加强师德建设。把师德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突出位置,将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心态教育纳入教师培养培训的基本内容,使教师安于从教,善于从教,乐于从教。引导教师牢固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对每一个学生负责,对学生全面发展负责,对学生终身学习负责。引导教师严谨笃学、淡泊名利、自尊自律,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以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教育感染学生,做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建立和完善教师职业道德评价、考核机制,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业绩考核、职务聘任、进修深造和评优评先的首要条件。
加强名优教师培养。加强名优教师队伍建设,组建名师工作室和优秀教师学科群,建立健全名优教师联谊会和读书会制度,并通过研修培训、学术交流、项目资助等多种方式,培养一批学科教学领军人物和教学骨干。设立名优教师联络点和责任区,实施名优教师“3211工程”(省市名教师建立3个联络点,县名师建立2个联络点,各类教坛新秀和教学大比武一等奖获得者、学科带头人等优秀教师建立1个联络点,带动1000名青年教师专业成长)。鼓励名师名校长大胆探索,创新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学方式,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完善激励机制,按每室每年5万元标准安排名师工作室专项经费,每年安排80万元设立名优教师培养基金,对省市教坛新秀和教学大比武一等奖获得者进行专项奖励,设立教育科研专项基金,对教科规划部门立项的国家级课题予以经费补助,并以县政府名义对研究成果突出的国家、省、市级课题予以奖励,努力建设有利于教育家成长的环境。
加快教师专业成长。进一步完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和教师专业发展培训制度,以5年为一个周期,以专业发展为重点,对校(园)长和教师进行全员培训。逐步增强校(园)长和教师选择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时间的自。建立健全校本培训制度,鼓励教师“跨学科、复合化”学习和发展。建立相对灵活的职业学校教师培训机制,完善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鼓励教职工在职参加电大学历提高培训,学校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并为考核合格教师记入继续教育学分。实行优胜劣汰和末位退出机制,2012年开始,对年度考核末位的教职员工进行提高培训,培训后仍不适应岗位工作要求的实行异地交流和转岗。
建立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交流制度。加强校长和骨干教师在城乡之间和名优学校与薄弱学校之间的交流,实行校长任期制,校长任期5年为一届,校长在同一所学校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从2012年暑假开始,毕业分配录用到老城区学校的教师,任教满6年后,须交流到平原农村学校服务4年,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学校,服务期满考核优秀的可回原学校任教;毕业分配录用在平原农村学校的教师,服务满6年后,考核优秀的可以参加进城考试或到城区学校挂职4年再回原学校任教;毕业分配录用在山区学校的,实行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满5年后,考核优秀的可以参加进城考试或到城区学校挂职4年再到平原农村学校任教。2012年暑期前在岗的专任教师(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仍通过城乡支教和教研区联合体内定向交流的办法实现有序流动。凡1962年9月1日以后出生直接录用在城区中小学的教师,需晋升中小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必须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全职支教)经历,方可推荐评审。
3、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实施素质教育。坚持德育首位原则,把德育融入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坚持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加强学生党团组织、少先队以及各类社团建设,充分发挥学生自我管理、互帮互助在德育教育中的作用。坚持健康第一,进一步完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公布制度,广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不断提高学生的体质健康水平。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健全心理问题早发现、早干预、早纠正机制,努力把心理危机解决在萌芽状态和低龄阶段。大力开展综合实践活动,着力建好中小学生素质培训中心。各校要积极开展各类素质教育活动,在认真组队参加全县性比赛的同时,结合自身实际,深入开展体育节、艺术节、读书节、科技节、综合实践等活动,让每一个学生都有展示个人才能和特长的机会。
减轻课业负担。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严格控制学生在校集中上课时间和学生课外作业量,确保学生休息和锻炼时间,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组织早晚自修和一切形式的补课。各校要深化课堂教学改革,全面推广“轻负担、高质量”教学,着重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自主学习能力,坚决抵制“题海战术”等严重挫伤学生学习积极性的教学行为。完善中小学课业负担监测、举报、公示和问责制度,各校要实行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征求意见制度和学校教学活动安排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学生和家长意见,自觉接受师生和家长监督。
加强质量监管。健全质量监管机制,加强质量监测和质量分析,逐步构建起统筹城乡教育改革发展、具有特色的基础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数据库。各校要充分利用质量监测结果,进一步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健全“教学常规管理月”制度,各学校要落实教学常规管理责任,提升教学常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中的重要作用,建好全县教育教学资源库,实现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共建共享。切实加强备考工作,各高中学校和初中学校要密切关注高考、中考动向,畅通信息渠道,及时调整备考计划,不断提高备考实效。高考要力争重点率和上重点线万人比继续稳居全市前列,并在全省向前移位,县政府每年安排100万元设立高中教育发展奖励基金。中考既要增加全市前5000名学生名额,又要减少后30%学生比例,力争总体水平位居全市前列。
实施初中教育提质行动。以名优学校、城区学校为龙头,加快推进以强带弱、以城带乡、以优扶差工作。进一步完善初中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资源调整力度。对初中校长及各类管理者进行专门培训,用5年时间对初中重要岗位的管理人员和骨干教师轮训一遍。实施初中“3524”工程,“十二五”期间,为初中学校培养30名县级名教师,5名市级名校长,200名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培训400名优秀班主任。
4、切实营造和谐氛围
切实做好扶困助弱工作。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分类资助长效机制,加大高中段学校、职业学校、幼儿园贫困生和贫困大学生的资助力度,形成覆盖所有学生的资助体系。继续做好外来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入学工作,确保外来民工子女同等接受良好教育。主动帮助留守儿童和后30%学生解决生活上、学习上的各种困难,注重心理沟通和亲情关怀,使他们在同一片蓝天下生动活泼的健康成长。增强对残疾学生的人生引导和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培养,帮助他们树立融入社会的意识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
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和教育监督力度,全面落实“五项规定”、“六条禁令”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禁各级教育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权益,不准个人违规干预和插手基建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采购、招生录取和职称评聘等工作,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四项监督制度”,各校在干部选拔上要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的不正之风。继续推行“阳光采购”、“阳光招生”和“阳光人事”,不断深化校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继续实行述职述廉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继续开展以“治庸治懒、提质增效、狠抓落实”为主题的“深化作风建设年”活动,严肃查处学术不端行为,自觉抵制有偿家教,坚决杜绝教师、违反计划生育、亵渎女生、体罚学生和参与黄赌毒等严重影响教育形象的现象,努力塑造教育为民的良好形象。
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维稳工作。全面提高学校安全防范水平,各校要完善校园保卫、值班、食品卫生和传染病防控等制度。健全校园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群策群防机制,继续实施“校安工程”,力争全面完成省定危旧校舍维修改造任务。继续开展中小学生安全工作“六个一”活动,进一步加强校园安保工作,各校要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技防网建设,全面提升人防、物防和技防水平。加强校园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校园食品必须严格实行定点采购或超市配送,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演练,强化防火、防溺水、防交通事故和传染性疾病防控等安全知识教育,进一步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维护校园网络安全,教育学生健康上网。切实做好各类、上访工作和效能网答复工作,努力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工作要求
1、增强发展意识
穷县办大教育,关键在发展。近年来,我县牢固树立超前意识,千方百计加快教育事业发展,赢得了先发优势。但城区校网调整滞后、适龄儿童入园难等历史遗留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而且出现了优质教育资源供求矛盾突出、教师专业素养跟不上教育改革步伐等新问题。面对教育“十二五”规划的宏伟蓝图,要切实增强发展意识,以“在全省经济欠发达地区率先创建教育现代化县”的宏伟目标为指引,加快学校软硬件建设,加快教育教学改革步伐,以领先于经济社会的发展速度解决各种新老问题。要继续实施学校发展性评估,加快学校自主发展、特色发展和优质发展,不断满足广大群众接受多样化、高质量的教育需求。
2、增强管理意识
管理是办高水平教育的必要前提,各校要切实增强管理意识,全面落实科学管理、精细管理和人本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成效。加强学生管理,充分发挥班主任和党、工、团等组织的重要作用,密切家校联系,实行全员管理和全方位管理,尤其要加强活动、课间、午间、自修课和住宿生的管理,确保学生在校期间不留管理盲区。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行为,进一步完善财务报销审批和政府采购制度。加强食堂管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必须由学校举办,鼓励幼儿园和高中段学校食堂自主经营,各校要单独建立食堂帐簿,按成本补偿原则建立餐饮定价机制,核定合理的饭菜价格,确保饭菜质量。加强环境管理,各校要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校风、教风、学风建设,营造风正气顺的教育环境。
3、增强学习意识
教育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随着教育“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和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推进,理念和思路决定了教育发展的高度和出路。为了保持我县教育发展的自身优势,进一步加快发展步伐,必须增强学习意识。通过学习,解放思想,提升理念,准确把握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成长规律。要在学习中找准问题实质,理清破解思路,确保工作实践中少犯低水平错误,少干低效率工作。要建立健全学习机制,广泛开展学习会、读书会活动,并把学习情况列入校长和教师的年终考核内容。要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校级班子要带头学习,并以自己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学识魅力带动教师学习,凝聚教育合力。各校要把加强学习作为提升教师业务素养的重要举措,排入工作计划,提上重要议事日程。
【出处】《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摘要】在我国,私人可以被授权者、被委托者、行政助手以及私法主体的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国家需要针对这四种不同身份完善行政组织法制。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确保实现国家担保责任,对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私人进行准入监督和行为监督,行政行为法制需要围绕契约监督和绩效监督模式加以展开。就司法救济而言,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呈现多重法律关系形态,行政诉讼应当在相关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发挥作用。行政法制保障体系的构建,有助于我国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顺利推进。
【关键词】私人;警察任务;法律身份;政府规制;司法救济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依据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可知,警察任务是专属于国家的职能,必须由警察机关亲自执行,私人不得染指。然而,近些年来,外国行政法制的实践表明:私人正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参与到各种警察任务的执行之中。[1]在我国,除私人承包特定区域的治安巡逻任务外,招录治安辅助人员及交通协管员协助人民警察从事治安及交通管理工作,成立民营消防队提供消防服务,鼓励公民拍摄交通违章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吸收民间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及社区矫正等“更多依靠民间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民众需求”[2]的民营化举措正在当下警察任务执行的过程中得到广泛推行。虽然这些改革具备相应的法理基础和社会现实需要,但仍有必要将这一新形式的警务改革及时纳入行政法治的轨道。[3]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真正的民营化政府责任是不能被转移的,所转移的只是透过民间功能所表现出来的绩效;且真正的民营化并不会造成政府角色的消失,而只是减少而已。民营化的成功,是建立在一个健全的政府功能基础上的”.[4]因此,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过程中,作为主导者的公安机关必须努力扮演好多重角色,合理地运用多种规制手段对私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进而确保民众的基本权益不因私人执行警察任务而受到损害。基于这一考虑,笔者通过对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政府规制及司法救济的研究,试图从组织法、行为法及救济法的三重维度构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行政法规制体系,希望能够对处于争议之中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推行有所助益。
一、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最大困惑是“身份”问题。[5]特别是种类多样、名称各异的辅助警察,几乎参与执行了所有的警察任务,但其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明确。这种状况不仅无助于私人更好地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且还极易引发辅警滥用权力侵害民众合法权益以及辅警自身执行任务遭遇侵权的恶果。因此,在考察行政任务民营化实践的基础上系统梳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就很有必要。法律身份的确定能够清晰地展现私人在执行警察任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而通过完善行政组织法制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推行提供保障。
由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是一个新兴的课题,私人参与的具体方式也处于探索之中,因此有关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法律身份的研究成果比较少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曾以参与依据为标准,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形分为基于紧急状况、本于法令之义务、出于自愿及依据契约等4种情形,对确定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具有启示作用。[6] 除此之外,其他有关私人参与经济行政、给付行政法律地位以及利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务可能性的一般探讨也具有参考价值。例如,德国学者施利斯基在分析私人参与完成经济行政任务的方式时,就将其形态分为被授权人、行政协助人、服务于国家的私人、被委托人及混合形式5种。[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詹中原将私人参与公共事务的法律身份分为自动从事公益事务之人、行政助手、行政委托3种;[8]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程明修在分析利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务时,则提出存在行政之替代执行者、对私人人员或物资的纳用、行政受托人、行政助手4种可能的情形。[9]
以上学者的有关论述虽然表述不尽一致,但在私人参与执行行政任务中的具体角色定位上却并无明显分歧。例如,施利斯基所说的“被委托人”与通常意义上的公权力委托行使并不相同,前者指的是企业经营者的辅助机构,负责特定的监督任务,并不行使任何国家职能,但受到企业的约束,完全是一个私法上的组织机构。其实,在德国环境法中存在大量“环境保护受托组织”,它们“系依法设立于事业、企业之内部单位,为事业之所属员工,具有 环保专业之相关知识,非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故不属于行政机关之员额”.[10]这类情形实际上与程明修所说的“行政之替代执行者”相似。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中的“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与祖国大陆行政法中的行政委托并不相同:后者是一个与行政授权(法律、法规授权)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前者的委托既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授权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的方式产生,但结果都是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任务。?[11]结合祖国大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实践,笔者认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主要有如下4种情形。
(一)以被授权者的身份
在我国,私人以被授权者的身份独立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形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警察任务一直被视为属于国家的核心任务,必须由人民警察亲自承担。不过,机长和船长是两个比较典型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2条规定:“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该条例第23条规定:“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1)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2)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3)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4)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私人的机长实际上被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了执行航空器内危险防止任务的权力。也就是说,机长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能够在飞机上“自由裁量”行使警察权。2011年6月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机场的“3名乘客被南航机长‘赶下’飞机事件”?[12]就与机长警察权的行使有关。与此相类似的还有船长在船舶行驶过程中享有的各种警察处置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6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可见,作为私人的船长根据法律的直接授权同样可以行使警察权。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私人行使警察权的规定还不多见,但随着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在警察任务日益增多与警力严重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时,将警察任务中的某些纯粹服务性、技术性、辅事务分离出去交由更具实力的私人执行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例如,面对形势严峻的吸毒现状,仅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显然无法完成强制戒毒任务,必须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确立了崭新的社区戒毒模式。国务院还专门了《戒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并举的戒毒工作模式。《条例》第1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条例》第21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这些规定明确了“禁毒社工”的法律地位,为私人参与执行禁毒任务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对于类似外来人口居住证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讲习、防诈骗宣传、消防知识宣讲、邻里琐碎纠纷调解等与警察强制权无关的服务性警察事务,今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乃至规章授权的方式直接转交私人执行。[13]
(二)以被委托者的身份
行政委托是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重要方式之一。不过,在我国当下的实践中,行政委托却呈现出诸多乱象,特别是将警察权随意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之后,暴露出大量公权力肆意侵犯民众私权利的恶性事件。为此,有学者提出,对于行政委托,我国需要的不是实践中的积极推进、理论上的提倡论证;相反,我国需要的是实践中的适当收缩和明确界限以及理论上的正本清源。[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所行使的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侵犯民众私权利的事件也集中体现在上述两类公权力的行使上。因此,对这两类具有国家暴力色彩的警察权力应当禁止委托给私人行使。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均对委托行使权力作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后者限制更严。法律不仅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且还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15]?至于调查、检查等其他警察权力能否委托实施以及如何委托,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不过,从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地方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行政委托的规定看,似乎也存在严格限制的倾向。[16]
由于按照祖国大陆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行政委托并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被委托者实施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委托机关承担,因此,在遵守法律优位原则的同时,完全可以将某些警察任务事项委托给私人行使。例如,违章停车的拍照取证任务、非机动车牌照的检查任务、养犬证照的检查任务等相对较弱的警察权事项完全可以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这些警察事务具有工作量大、不涉及人身自由、非属行政执法最终处理决定等共同点,具有实行功能民营化的可能性。又如,一些地方进行的治安承包改革尝试也可以归纳为广义的行政委托范畴之中,无论是纯粹的路面巡逻还是巡逻过程中必要的盘问,都可以通过签订治安承包协议的方式委托给承包人行使。当然,警察任务的委托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还在于法律依据不足,毕竟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委托不仅无法让民众知悉,而且也无法解决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此,加快有关地方规章制定工作的步伐迫在眉睫。
(三)以行政助手的身份
行政助手是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最重要的方式,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方式。究其原因,行政助手相当于行政机关手足的延伸,其完全是在行政机关的直接指挥监督下协助行政机关执行行政任务。因此,作为行政助手的私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从事行政任务时,也不发生公权力的转移问题。警察行政领域存在非常广阔的行政助手使用空间,如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协助疏导交通、纠正行人及非机动车违章,警察在处理完交通事故之后民间拖吊从业者代为拖吊事故车辆,等等。就当前各类辅助 警察实际从事的工作而言,绝大部分都是这种行政助手性质的任务。
由于行政助手是一种参与程度最浅的民营化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私人作为行政助手的身份。当下各地纷纷制定的有关交通协管员的管理规定就是例证。例如,《安徽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协助交通民警从事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的专职人员”,第7条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权,须在交通民警带领下执行职责”.《云南省公安交通协管员管理试行办法》第1条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的人员,在公安交通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不具备执法主体地位”,第4条规定交通协管员的任务是“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治安秩序,宣传交通安全法规,保障交通安全”.《陕西省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交通协管员“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一支重要辅助力量”.从这些规定看,实践中的交通协管员都是作为行政助手参与执行道路交通管理任务的。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辅助警察的地方政府规章---《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5条将警务辅助人员定位为“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这一立法在国内率先以规章的形式对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员等警务辅助人员的行政助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在我国其他地区进一步推广。
(四)以私法主体的身份
私人除了以被授权者、被委托者和行政助手的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以外,还可能以纯粹的私法主体身份参与相应警察任务的执行。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所言:“私人或民间组织,除法令有特别规定者外,皆可基于自助心理或社会责任意识,自愿贡献心力,参与警察任务之执行,此类自发性组织或个人,既不必受法律组织形态之限制,人事经费上又不受民意机关与外在压力影响,并可以选择政府力有未逮之任务,加以协助,其所提供服务,必会受到尊重与支持。政府除不断激发人民参与警察任务执行之社会责任意识之同时,应有义务提供良好的法令,以解决因私人自愿参与警察工作所衍生之法律问题”.[17]站在功能主义的立场上看,私人无论是基于自卫“被动”还是基于公益“主动”参与危险防止或犯罪追缉等活动,都能够减轻国家本应承担的警察任务。
在祖国大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践中,事实上就存在着大量私人以普通私法主体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例。例如,一些地方出现的“民营消防队”,大多是由私人投资成立并按照企业模式运营的。这些民营消防队与当下很多民办养老院、民办学校一样,缓解了政府的诸多压力,满足了普通民众的需求。当然,对于农村偏远地区的民营消防队,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确保消防服务均等化的实现。又如,企业内部设立的护厂队、学校内部设立的护校队对于各自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都起到重要的作用。这种自发形成的护厂队、护校队与公安机关之间并没有形成授权或委托关系,也不是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工作,完全是普通的私法主体。此外,各类志愿者在提供治安信息、扭送违法犯罪分子、疏导道路交通、参与抢险救灾、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等警察任务的执行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志愿者出于志愿参与执行各种警察任务,但公安机关也应当从多方面对志愿者的志愿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进而在激发民众出于公益积极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同时,也能够保障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二、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政府规制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公安机关并非可以推脱一切责任而撒手不管;相反,为了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因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遭受额外的侵害,公安机关仍应肩负监督之责。也就是说,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不但没有减轻公安机关的职责,反而要求公安机关承担决策者、监督者、谈判者等角色应该承担的职责。
事实上,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政府规制的理论基础正是“国家的担保责任”.相对国家的执行责任而言,担保责任是指“特定任务虽由国家或其他公法人以外之私人与社会执行之,但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必须担保私人与社会执行任务之合法性,尤其是积极促其符合一定公益与实现公共福祉之责任”.[18]也就是说,国家的担保责任意味着一种官与民的合作。国家通过大致的条件设定以及相关结构性的要求而影响私人,促使与公共福祉有关的目标能够得到落实,但国家并不亲自实施。“国家的调控工具,除设定法律之框架以外,尚有咨询、提供财政诱因、持续性的观察与监督等;控制、观察、助长与咨询,系常见的国家担保责任的政策手段。”?[19]警察任务的民营化改革既要追求效率,又要追求公平。这既是警察任务民营化改革的目标,也是政府对其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基础。虽然运用市场的力量可以改善公共部门的绩效,但市场毕竟不能取代政府。这突出表现在公共部门的“公共性”上。民营化虽然是公共部门治理的重要工具,但它与治理一样存在内在的缺陷---不强调公平和公正。[20]可见,在后民营化阶段,为了防止私人部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损害普通民众的权益,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讲,民营化在现代宪法国家中“绝非为国家放弃对于民营化领域之管制与监督,毋宁仅只涉及管制理论基础与方式之改变,即所谓‘管制革新’之问题”.[21]
虽然规定国家担保责任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但其内涵却随着民营化涉及的任务领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宗力曾经归纳出5项后民营化阶段国家管制义务的内容:给付不中断的担保义务、维持与促进竞争的担保义务、持续性的合理价格与一定给付品质的担保义务、既有员工的安置担保义务以及人权保障义务与国家赔偿责任之承担。[22]观论者的表述,好像是以公用事业的民营化为例得出的基本结论。笔者在研究公交特许经营后的政府规制革新时,也曾提出依据公交特许经营自身的发展流程,应当依次解决好市场准入规制、特许经营合同规制、价格规制、质量规制以及市场退出规制等5个环节的问题。[23]就笔者研究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言,由于具体种类繁多,公安机关在监督重点上也存在差异,如对民营消防队需要给予财政扶持、对民间拖吊从业者需要进行价格管制等,因此,从总体上讲,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过程中,政府(主要是其公安机关)的规制责任集中体现在准入监督和行为监督两个方面。
(一)准入监督
由于民营化实际上是一个公共部门在市场上挑选合适的私人参与执行公共行政任务的过程,[24]因此,准入资格监督是私人在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政府实施规制的首要环节。面对形形的私人,作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组织者的公安机关,就必须严格按照相应的实体条件和公开的遴选程序进行审慎选择,尽可能吸收条件最优者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与其他公共行政领域不同,警察任务属于传统国家的核心职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 保密性。如果不能切实把好准入关,让一些素质低劣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那么既会增大民众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又会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甚至危及公安事业的健康发展。
正是基于对辅助警察队伍素质的重视,公安部一直强调要严把进人关。2004年9月3日,公安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一律不得从社会上招聘治安员,对于已招聘的治安员要逐步清退。2008年4月30日,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从严把握交通协管员的招聘录用条件。招聘交通协管员,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身体健康;思想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周岁至50周岁之间;具有一定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基础业务知识;原则上会讲普通话。聘用交通协管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与被聘用者签订聘用合同。公安部的多次整顿也体现了对辅助警察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进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现实要求。
从目前辅助警察招录的实践看,虽然各地公安机关都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相互之间的差别非常明显。以辅助警察的招录为例,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2007年为招考30名巡逻辅助警察专门了招考简章,对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招考办法和程序作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并且特别强调招考工作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考生“自愿报名、体能测试、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录用”等程序进行。如此详细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与人民警察的招录几乎等同。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2010年为招收600名辅助警察,也了招录简章,但其规定极为简单,尤其是其招录程序几乎无任何可操作性,根本无法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宗力所言:“如果立法者设有关于相对人资格、条件之规定,行政机关固应遵守,即便无相关规定,以维护公益为己任的行政机关仍有义务选择一个对任务执行而言,在能力、组织、财务与信用等各方面均具备最佳条件的相对人。要找出这位‘最适’的相对人,就有赖一套适当的选定程序。选择相对人至为重要,倘所托非人,而使民营化不幸沦为‘政府卸责',乃至’‘、’利益输送‘的代名词,则推动民营化将是未蒙其利反先受其害了”.[25]
从总体上讲,准入监督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其中,实体方面是对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私人的资格审查,它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的方面是从正面列举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应当具备的年龄、文化、身体、品行、技能等条件;消极的方面是从反面列举不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限制性条件,如有违法犯罪的记录、有吸毒的经历、有直系或旁系亲属正在服刑等。之所以要参考人民警察的招录标准来设置辅助警察的准入资格是因为警察任务具有特殊性。程序方面主要体现为通过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合适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对于治安承包、清障施救等借助市场化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的改革而言,治安承包人、清障施救业者的选择更需要借助公开招标的正当程序来完成。
由于准入监督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监督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因此应当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及时将准入监督的内容记载下来,确保以正当法律程序推进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改革。其中,信息的及时公开、意见的广泛听取和理由的充分说明是确保准入监督发挥实效的重要程序性制度。作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主导者,公安机关在民营化的准备、实施及善后等阶段都应当及时向社会最大限度地公布相关信息,以便普通民众知悉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意图和具体方案,并在民营化的过程中充分表达各种意见,进而提升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接受性;否则,就可能导致“公权力遁入私法”或“警察任务转嫁”等诸多弊端出现。[26]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前项情形,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21条第2款也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令人担心的是,目前很多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改革还没有被民众广泛知悉,这种“只做不说”的状况终究难逃民主性、正当性的拷问。因此,加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专门立法、明确私人参与不同类型警察任务执行的准入条件就变得相当急迫。[27]
(二)行为监督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质在于公私合作共同完成警察任务。国家的警察机关具有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尤其胜任高体力、高智力的警察活动;民间力量则具有技术优势、人力优势,尤其适合从事服务性、技术性、辅警察事务。因此,在把好准入关后,针对私人履职行为的监督就成为最重要、最经常性的监督。由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方式不同,因此对私人行为的监督重点和控制密度也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对私人行为的控制密度与私人参与强度及事务本身烈度成正比:私人参与程度越强或参与事务影响民众权利越明显,其行为就越要受到严格控制;私人参与程度越低或参与事务影响民众权利越轻微,其行为所受控制就越要宽松。例如,私人以被授权者或被委托者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公安机关对其需要采取高密度的监督措施;私人以行政助手或纯粹私法主体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公安机关对其就没有必要采取高密度的监督措施。特别是作为行政机关手足延伸的行政助手,由于其几乎完全是在人民警察的直接指挥下从事相应的辅警察工作,因此最易受到直接监督。相比之下,在被授权和被委托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况下,由于人民警察不可能时时在场,因此需要灵活运用静态监督与动态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其中,静态监督是指公安机关应要求受托者向其提供与执行业务相关的书面材料,动态监督是指公安机关到场视察、进行抽检、对第三人进行访谈或在必要时指挥受托人执行业务。[28]
在行政任务民营化的理论谱系中,行为监督可进一步分为专业监督(合目的性监督)和法律监督(合法性监督)两大类。“所谓专业监督系指,受委托之私人纵使未违反法律或法律之授权规定,但其执行公权力有违行政目的时(如违反委托契约上之合意),委托之行政主体若认为违反情节重大且影响公共利益者,甚至于得终止该业务委托民间办理;在法律监督方面,则由委托之行政主体经常性监督受委托私人,于执行受委托业务时有无逸出法律规定或法律之授权。”[29]由于行政委托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方式,且公私双方之间往往都签有明确的委托契约,因此依据契约的监督应当成为行为监督的主要模式。同时,如同民营化决策需要广泛的民众参与一样,民营化之后的监督也不能排除民众的参与。某项警察任务交由私人执行,究竟服务质量有无提升、社会安全感有无增加、权益有无遭受侵犯,普通民众最有发言权。可见,除了依据契约监督之外,在行为监督方面还必须 建立民众参与其中的绩效监督。以下将分别就行为监督中的契约监督模式和绩效监督模式略作论述,借此能够管窥现代行政行为法如何应对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兴起所带来的挑战。
英国有学者指出:“在一个混合式行政的时代,在一个对公权力和私权力的创造性相互作用极其依赖的时代,合同乃行政法之核心”.[30]在参与执行特定警察任务的私人遴选出来以后,公安机关就必须与其签订条文详尽的委托合同,以明确私人承担警察任务的事项范围、受托私人与委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私人的监督、违约责任分担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监督措施,能够避免警察任务民营化过程中不必要的争执,降低公私合作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从我国公用事业等其他领域民营化改革的经验教训看,行政机关缺乏合同意识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一个公私合作全面推进的时代,行政机关应该改变动辄采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手段的习惯做法,学会采用谈判签约的方式实现对民间合作者的控制。以时下比较盛行的治安承包改革为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落实就是私人参与履行治安防范任务的关键。在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湖南邵东治安承包改革事件”中,虽然湖南省邵东县公安机关将城区夜间治安巡逻任务“整体”承包给保安公司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这项改革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的,并且双方还签订了包括承包区间、事务内容、承包费用、承包期间、奖惩规则等条款在内的较为规范的夜间治安巡逻协议书,因而是符合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契约监督模式要求的。[31]
美国学者萨瓦斯指出:“严格的监测很有必要,但可能会流于微观控制或管理;过于松散的监测则会导致服务质量的下降。两者之间须保持适度平衡”.[32]在民营化改革推行之后,如何确保警察任务的公共性不至因私人参与执行而丧失,就成为政府规制的基本目标。除保留必要的命令控制型和激励协商型规制手段监督私人执行警察任务之外,应当大力倡导可量化指标的绩效监督模式,通过行业标准的设定和操作规程的规范化提升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质量。以我国当下较为混乱的民间力量参与道路清障施救任务执行为例,针对收费不合理、行业标准模糊、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湖北省为了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工作,满足广大司乘人员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的需求,专门制定了内容非常详尽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试行)》,分别就清障施救服务形象标准、清障施救服务信息公布、清障施救服务操作规程、清障施救服务规范、清障施救服务监督管理等事项作了极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为绩效监督模式的推行提供了科学而全面的评估标准。在未来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后续政府规制中,类似的绩效评估手段无疑值得进一步推广。
三、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司法救济
虽然“司法审查的通病是为人熟知的”,[33]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同样会出现更多新类型的法律关系,与此有关的纠纷究竟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似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指出:“……以私法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目前还是游走于公、私法的边缘,成为公、私法都不能尽心照顾的’流浪儿‘,因此应将在这类行政活动中引起的争议通过立法全部纳入行政诉讼,以防止行政’遁入私法‘而失去监督”.[34]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为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并不意味着对于所有的相关争议都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得到解决”.[35]就我国当下正在试行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言,也存在不少争议,如辅助警察因待遇、退出问题与公安机关发生的争议,南航机长驱逐乘客引发的机长强制权滥用的争议等。不过,这些争议都没有诉诸司法机关。其实,在我国公用事业、社会保障等其他行政领域民营化的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无论是从当前祖国大陆行政审判司法政策的调整看,还是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形成的多元化法律关系上看,伴随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来的纠纷确实不太可能全部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