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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撤销合同的含义及其特点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三、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比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四、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理由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无效和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参考文献:
[1]陈静.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9).
[关键词] 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 F274.8 [文献标识码] B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目的是以合同来确定彼此间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约束力,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合同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指的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合同在内容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所有的约定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合同所涵涉利益关系的现实只有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当事人无法借助尚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即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因不具备有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则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它却要产生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据此可知,可撤销合同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体现其真正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
二、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产生的不良后果
(一)无效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合同,并具体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为:一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不良结果
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中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无效合同占合同总量的比重也较大,大量的无效合同给违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风港,这种现象引起的不良的社会后果很多:一是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二是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三是为违法者或违约者提供了有效的空间,所以要想避免或杜绝无效合同的大量存在,就要充分了解和掌握什么是无效合同。
三、无效合同的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
《合同法》明确规定无效合同:即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那么确立无效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是由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但不得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合同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国家就要进行干预,合同就无效,无须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无效合同分为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
(一)整体无效
那么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并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合同—但确认无效具有溯及力,该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二)部分无效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个行为组成或在内容上可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可以继续履行有效部分的合同,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连带关系,相互有牵连,有些合同内容是不能分割开的,具有整体性,有效部分无法独立存在,也是无法履行的,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的公平原则,决定制定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无意义也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但在合同中规定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该条款不因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当事人在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为了从程序上督促和保障各方都尽可能的履行合同,而一但产生争议,可以迅速通过解决争议的方法得以补救,来挽回不利于自己的损失。
四、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完善
新《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与以往前三部合同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对无效合同的规定作了完善,其最主要是对无效合同的情形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一)对损害国家利益作为无效合同的要件
按照前三部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后颁布的《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二)对欺诈做了具体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就从法律上对欺诈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欺诈的构成条件为:①欺诈方具有明确的欺诈故意,即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使既有错误加深或维持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履行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③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即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存在着因果关系。④受欺诈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受欺诈人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了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为可撤销合同。
(三)对协迫的规定更加严格
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以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具体而言胁迫的构成条件为①胁迫方必须有明确的胁迫故意。②胁迫方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为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③胁迫人的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其目的或手段也必须违法。④胁迫人的胁迫行为必须确实使相对人陷于恐惧。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实际上都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达成的协议,根本不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管是欺诈还是胁迫,都必须是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国家适当干预原则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虽然一方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也只能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认定和处理。
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类合同是违法的,任何时候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违反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做出明确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民法中强行性规范和其他部门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违反这两个方面内容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时,必须掌握两个要点:一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订立目的、订立内容方面都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带有强制性规定的框架内严格进行。二是并非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都必须认定为无效合同,只有违反民法中强制性规范和其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由于倡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本身内含的允许行为人以意思选择的意义,一般不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在适用本款规定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不应做扩大理解,其范围只能限定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颁行的法律和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制定颁行的行政法规,而不能将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条例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这是市场经济一体化原则的体现,也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必须产物。当事人订立违法合同,主观上都具有违法的故意,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了法律,即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禁止的,也应确认合同无效。
五、无效合同的撤销
目前,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开放,加快商品经济发展,国家实行合同自由、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宜过多地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建立合同的可撤销制度,是为了体现和维护公平、自愿的原则,给当事人一个补救的手段。那么就是说,当事人是否需要法律救济由自己决定,如果需要法律救济,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意思可以撤销该合同,如果当事人不需要法律救济,则法律对此不予干预,这样完全可以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利,同时又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撤销的当事人
可撤销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与以往的规定有两大区别:一是在于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从无效合同中分解出来,作为可撤销合同;二是明确规定只有被欺诈、被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有过错的一方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撤销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撤销的合同有3种: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这里所指的重大误解,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的重大误解。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里的显失公平,不是有点不公平,也不是商业上的风险,显失公平合同一般是一方当事人乘另一方当事人急迫需要或者缺乏经验等原因订立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合同的裁决
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方式
一、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房屋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房屋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除了带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即在财产转移之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了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对一般的财产赠与通常是以财产是否交付来认定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但对于房产的赠与,因房产是以进行房产登记确认所有权,所以房产的权利转移以是否进行过户手续为准,也就是说在房屋尚未登记过户时,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在房屋登记过户以后,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方式有哪些?
在房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者已经过户以后,赠与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撤销赠与:
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如果有以下三种行为中的一种:(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就可以撤销赠与,而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
3、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撤销权约束的都是受赠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受赠人不履行义务,对受赠人之外的任何人没有约束力。赠与人想要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来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应当提交其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明,且必须得达到严重影响的程度,一般性影响不在此列。
房屋赠与合同的撤销是如何行使的
一、房屋赠与合同的撤销
1、 赠与关系成立,且受赠人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之前,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我国《》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及上述“民通意见”可以看出,赠与人在签订赠与合同且受赠人未实际占有房屋及其产权证之前,即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是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这里的“财产权利”被民通意见明细化,指的并非房屋的过户登记,而是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因此,赠与人在此阶段实行任意撤销权才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的这种任意撤销权也进行了限制,它对房屋赠与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其中包括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此外,《合同法》第192条也设立了法定撤销权之规定,即无论是否具备《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均可撤销: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 赠与关系成立,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时,赠与人一般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这说明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在房屋赠与合同中,房屋过户登记才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点。但是,根据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此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只要受赠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这时该赠与行为即生效,赠与人应当为受赠人补办过户手续。此时,赠与人一般是不可以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来翻悔的。因此部分律师认为,如果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变更登记,不但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且这种赠予合同也是不生效的观点是不准确的。由此可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在赠与关系成立之后,但未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在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之前提出,否则赠与人就不能有效的行使撤销权、进而达到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二、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
赠与是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因此,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有密切联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是民法通则第72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一。根据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7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件:……(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支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
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中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
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财产责任
一、返还财产。
二、赔偿损失。
三、行政处罚。合同在无效的情况下,可能产生追缴财产,被科以行政罚款等处分。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赠与撤销权的行使程序,这就造成了其行使方式和行使途径的随意性,加大其可操作的空间范围,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因此,有必要区分赠与撤销权行使的任意性、法定性或授权性而规范其行使的程序。
(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任意撤销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方可撤销赠与,而且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从理论上讲,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因其“任意性”而有更多的选择,既可采取明示方式也可采取默示方式,还可以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但是,为了维护赠与合同的严肃性,应对默示方式进行限定性适用,例如,对于到期未交付赠与物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其为撤销的行为;对于交付期限届至之前赠与人有偿转让的行为则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撤销或非撤销的行为,关键看赠与人是否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如果具备,则可推定其行使的是撤销权,如果不具备,则不能认定为撤销的行为,而应认定为预期违约行为。
(二)法定撤销权和授权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由于法定撤销权和授权撤销权适用于不可任意撤销的合同,且其行使后果涉及赠与物的返还,所以,应明确其行使方式仅以明示方式或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排除默示方式的适用。
法定撤销则是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赠与人方可行使撤销权,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同时,当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来撤销赠与。不过,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这有别于赠与人自身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相关法规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胁迫主要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为难(如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
比如,一方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本来就不愿意签订某种合同,但由于对方的恐吓和要挟,迫不得已的签订合同,就属于受胁迫的行为。
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由于受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或者说是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害方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摘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防合同欺诈,促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合同履行时,我国合同法律制度赋予了订立合同当事人受害一方一定的法律手段——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这些手段对于判断处理合同争议、预防解决三角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谨就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这三种民事权利的涵义与适用性作一探析。
关键词: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适用性
一、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付债务;②须双方互付的债务已届清偿期;③合同中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④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⑤该权利行使只有在对方所负债务可能履行的前提下,方可行使。该权利设立的目的是鼓励合同履行,当事人想要实现根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就得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履行,其合同权利也就无法实现。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具有四个条件:①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付的对价给付债务;②该合同需有一方当事人先履行;③在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④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履行义务顺序的后一方。例如:K公司委托S公司为其加工一批价值20万元的机器配件。合同约定先由K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待交货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下的款项。S公司按时交货,K公司经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通知S公司,并拒付余款。经分析可知:K公司拒付余款合法。因为,S公司交付的货物经验收质量不合格,K公司可以据此拒绝支付余款。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的当事人一方有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应先为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行使该抗辩权的条件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也可以促使对方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事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①债权人的债权有采取保全之必要;②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④债务人债务履行已陷入迟延;⑤债权人的债权非专属债务人本身。代位权的行使与一般债权的行使有所不同:①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②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进行;④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例如:A与B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A交付了货物,B应当履行向A支付货款的义务。另一方面C向B借款,C应当向B返还本利。如果C不还B的借款,就可能影响B向A支付货款,即所谓的“三角债”。在这种情况下,B应当积极向C追索到期的借款,以便向A支付货款。如果B怠于行使向C追索到期借款的债权,就会对A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A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C行使债权。
三、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是: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①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②债务人的处分是以财产为标的;③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的实现。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①债务人的恶意;②第三人的恶意。只有债务人的恶意而没有第三人的恶意,撤销权成立但不能行使;只有第三人的恶意而无债务人的恶意,撤销权不能成立。该权力的行使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进行的,并且,须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则须自债务人进行行为之日起5年内行使,否则,均导致撤销权的消灭。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对债务人来说,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自始无效,已经履行的应返还、赔偿,没有履行的应停止履行;对受益人来说,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的义务,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对债权人来说,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将行使权利所得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可向债务人求偿。
参考文献:
[1]《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冬柔主编,1990年第一版;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因欺诈而订立的。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4、因胁迫而订立的。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
5、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相关法律知识:
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
(2)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了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