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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出于各方面原因的考虑,可能在缴纳了一定期限养老保险后,不愿意继续缴纳相关费用,而是想要退出养老保险。这样的行为是否能够被允许?
通常情况下,保险中心是不主张居民随意退保的。
除非是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参保人死亡;2、参保人要出国定居;3、参保人参加了其他形式的养老保险,而两种保险之间又没有衔接。
一些参保人在缴纳了一段时间保险后要求退保,但是过一段时间想补交续保,这样给保险中心增加了很大的管理成本,要频繁重复新建个人档案、删除档案的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保障城镇劳动者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城镇企业的职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聘用制干部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劳动者建立的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的保险。
第四条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城镇劳动者的权利。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是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金存款利息;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的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按下列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建筑安装企业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13%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中方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三)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月工资收入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四)职工个人及从业人员以月工资收入的2%按月缴纳。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不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调整。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协助收缴;个体经济组织及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经营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制造费用或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三)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十年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至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构成。社会性养老金按劳动者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期间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由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劳动者离退休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支付。
劳动者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个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6%提取积累金。积累金用于下列情况:
(一)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离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支大于收;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总额的1%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不高于3%的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五)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按规定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管理费;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录用、调入、调出、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转移、停保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达到养老保险条件或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以及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待遇条件发生变化时,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职代会和退管组织有权对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离退休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用人单位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不得用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一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无故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谎报参保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足欠缴额,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单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减发或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用途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条 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后,继续冒领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冒领金额,对冒领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个人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是指劳动者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本人可参照本条例自愿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城镇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建设滞后
以法治国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一直坚持的方针理念。尽管政府及其社会各界人群已经意识到改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的重要性,但在具体建设上仍旧缺失实践性。虽然颁布了各项推进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法律文献,勾勒出了大致的实践框架,但由于大多数城镇农民法律意识薄厚,且政府宣传力度缺失,就导致了在法律建设上有所不足,养老保险制度不能够深入人心。因此在老人参保方面就有了实践性、滞后性的困难。
(二)资金筹集难度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经济基础的强弱决定政府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投入程度。但就目前的城镇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筹集渠道来看,主要是依靠城镇农民自身的收入,国家财政补助和城镇农村集体经济这三方面。然而,大多数农民收入水平不高,且集体经济的资金补助也是有限的,因此,在多重压力之下资金筹集更加困难。
(三)政策吸引力不足
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需要大量的资金人力投入,更是需要社会各方人才的积极响应和配合。但是建设城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身就存在诸多的局限性,比如城镇农村居民收入水平差异大,宣传度不足,且政策本就缺少宣传力度,再加上缺乏从事投资事业的人才,造成了参保人员对于养老保险失去了信心。因此,政府不仅要考虑到资金筹集问题,更应该完善政策制度,吸引更多的社会人员投身社会养老保险行业。
(四)缺乏有效的管理
社会养老保险的建设不仅需要政策财政支持,更需要有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来进行管理。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基金监督机制的效率却有所缺失,比如各阶层管理人员相互干预对方,违背政府政策规定,甚至是擅自挪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贪污泛滥现象比比皆是,比如保险人故意涂改伪造投保人的相关投保材料,以此才骗取投保人的养老金,使得各地区的养老保险补助得不到落实,所以在缺实严谨有效的社会养老管理之下,推动城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进程更是难上加难。
二、完善城镇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建议
(一)加快立法,稳定制度
完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能够有效地改善人口老龄化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政府不仅要意识到社会养老保险建立的重要性,更应该注重养老保险政策的具体实施与支持,逐步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大对城镇农民养老保险各方面的扶持,以法律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政府的行政职能作用,不断健全改善养老保险体系,这样,才能使社会养老人群能够依法维护自身利益,有法可依。
(二)提高理念,明确责任
经济基础是建设社会养老保险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必须要提高社会劳动人民的集体收入水平,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以此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和生活需求。而政府作为行政机构应该适当的调节人口老龄化日益增长的趋势,在提高城镇农村居民参与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识和重要性的同时,逐步调整人口发展问题。只有政府明确的自己责任所在,提高人们参与养老险建设意识,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发展。
(三)优化设计,提高吸引力
社会养老保险建立难度大,重要的一方面在于城镇农民参保意识薄弱,对于参保顾虑大,信心不足。因此,政府要想建设好社会养老险制度应该消除城镇农民的顾虑,做好思想工作。政府在养老保险宣传方式上不仅可以通过电视,新闻报纸,也应该发挥政府作用,适当的邀请投资专家进行社区养老保险讲座,积极鼓励城镇农参与,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参与养老保险的可行性和重要性,了解到参与社会养老保险得好处。另一方面,政府应该注重向城镇农民传达养老保险的规范性,通过优化设计养老保险,吸引更多的人们自愿参保。
(四)加强领导,健全管理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管理制度,是政府保障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必要措施。政府机关发挥领导作用,监督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并对其规章制度,管理人员进行监管,比如健全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和管理中心,加强保险机构建设,并配备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促使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只有监管得当,不断改善,才能妥善的解决社会养老险存在的相关矛盾,使得现象减少,城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得以稳定发展。
三、结语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现状
从历年统计年鉴的数据分析来看,我国多数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大于支出,但结余并不多,一旦次年缴费人数下降就可能发生支付危机。根据《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3》的最新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空账达到2.6万亿元。但到2012年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累计记账额已达到29 543亿元,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累计结余为23 941亿元。这意味着,即使把所有基金积累全部用于填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仍然会有空账。隐性债务的显性化是比较复杂的,但从目前缴费人数不断增多、人口老龄化不断严重的情况可以看出,隐性债务会是个比较巨大的数额。
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仅仅指表面的养老保险资金收入与支出不相符,还包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空账运行与隐性债务。我国实行半积累制的基金运作方式,即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统筹账户内的资金统一运作强调养老保险的互济性,资金本金与收益以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发放;个人账户强调个人的贡献,资金本金与收益在职工退休时分期全部返还缴费职工。但由于种种原因,统筹账户内的资金不够支付当期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这时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就被挪用以支付养老保险资金支付缺口,造成了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隐性债务是社会养老保险隐性债务,是指现收现付制养老金计划终止时养老金计划参与者应得养老金权利的现值[1]。当期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人越多,到期需要支付的养老金就越多,隐性债务越大。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原因
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形成的。可以从以下三个大方面来理解其形成原因。
第一,制度设计缺陷。首先是制度设计内的缺陷。养老保险制度从现收现付制向半积累制转制的过程中,没有设计出“老人”即转制前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来源,“中人”的个人账户资金积累不足,这部分转制成本最终由当期的养老保险基金消化,形成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历史债务;其次是退休年龄偏低。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对原职工退休年龄予以延续,即男职工满60周岁,女职工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与世界退休平均退休年龄相比,我国退休年龄偏低。另外,人均寿命不断延长、人们的身体素质不断提高,都显示了退休年龄应该适当提高。提前退休不规范,提前领取养老保险金加大了资金缺口。
第二,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不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是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核心,管理的不善使养老保险金的缺口难以填补甚至越来越大。首先是监管不严,养老保险金的挤占、挪用时有发生。2006年反腐败第一大案“上海社保案”,牵涉资金高达数百万。其次是缴费基数不实[2]。在我国,工资收入远远小于实际的劳动收入,源于工资收入分配复杂化、不规范。企业会以各种名义发放不统计在“工资总额”内的收入,而这部分收入是收缴时难以核定的。再次是对高收入者收缴基数低。我国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缴费基数的最高额度是当地上年平均工资的300%,这样减弱了养老保险的互济性。最后是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形式单一。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大部分用于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投资形式单一,投资收益率低。
第三,人口老龄化与通货膨胀的影响。当某国或某地区60岁及以上人口占该国家或地区总人口的10%以上,或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7%以上时,该国家或地区则称为老年化社会或地区[3]。老年人口增多而劳动年龄人口减少,即领取养老保险金人数增多而缴费人数减少,这无疑会加大养老保险金缺口。通货膨胀会使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贬值。在投资收益率不高的情况下,高通货膨胀率会使养老保险基金严重缩水。
三、解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问题的对策建议
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形在成的原因是复杂的,相应的,要消除缺口也要采取各种措施相互配合解决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解决问题。
第一,化解转制成本,强调政府责任。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增加养老保险资金补贴在财政支出中的比例,实现政府对养老保险资金的兜底作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政策,职工的很大一部分贡献被凝结在国有资产内。所以,在养老保险资金出现缺口时,变现部分国有资产体现了国有企业对职工养老的反哺作用;发行养老保险福利彩票。福利彩票有着成本低、成效大的优点。目前发展较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为福利事业与体育事业筹集的一部分资金。借鉴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成功经验发展养老保险福利彩票,再进行适当的宣传,定会化解一部分养老金缺口。
第二,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机制。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应包含基金运营的各个环节,包括资金的筹集、运营、支付。制定完善养老保险金筹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一旦发现漏缴、欠缴行为绝不姑息。加快制定投资多元化、市场化的投资方案,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率。建立更加合理的支付机制,养老保险金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的提高不断调整。对于提前退休者要相应减少资金支付。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让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企业、全体大众都参加到监督中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三,完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机制。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大部分用于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在通货膨胀的影响下,养老保险金极容易贬值。应尽快建立多渠道的投资机制,分散投资风险。坚持养老保险金投资运营市场化、多元化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投资机构进行运营,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政府要为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营造良好的政策与市场环境,与发展金融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加大对公司债券、股票、实业项目(如大型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的投资,来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收益率,弥补养老保险金的缺口[4]。
我国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20世纪50年代的企业退休金制度演变而来,确立于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即它由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组成,社会统筹账户来源于企业按职工工资的20%缴纳的资金,而个人账户来源于个人所缴纳的占比为8%的个人工资。
二、“保基本”的尺度衡量与现实差距
总结福利国家的教训后,我国社会保障形成了“保基本”的理念,它强调社会保障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也要使社会保障水平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超越经济的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需遵循这一原则。但是,怎样的保障水平才能达到这一目标?
(一)养老保障水平的衡量指标
衡量养老保障水平的最重要的指标是养老金替代率。养老金替代率是养老金与“工资收入”之比,此处的工资收入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内涵。根据将工资收入分别赋为雇员个人退休前工资收入、个人退休前终生平均工资收入、个人终生收入中某一段最高收入的平均数、当期社会平均工资这四个值,可以得到养老金最后收入替代率、终生平均工资替代率、某些年份的平均工资替代率和社平工资替代率这四个主要的养老金替代率指标。考虑到我国养老金现制度中社会统筹部分的实际运行和个人账户的设计假定都将社会平均工资当作“工资收入”,并且我国经济和工资都呈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养老金紧盯社会平均工资具有使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减少相对贫困的实质作用,合理的养老金替代率应当为社平工资替代率。由于退休人口工作期间长期承担缴费义务,退休之后除吃饭外医疗费用也具有刚性,并且养老金在这一人群免于贫困的路径中几乎具有唯一性,那么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为退休人口提供基本需求的保护,进而,适当的目标替代率(制度希望达到的替代水平)应当能够在实际上达到保基本的水平。具体而言,在综合其他学者观点并结合我国国情后,一些学者认为60%的替代率较为合理。
(二)我国的现实状况
但是,根据人力资源与劳动社会保障1998年到2010年公布的数据可以计算得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运行之后,我国养老金社会平均工资的替代率已经从1997年的76%下降了29个百分点至47%,已经远低于60%的制度目标13个百分点,并且可以预知,如果不做出政策调整这一下滑趋势仍将继续。我们还需要考虑到的是,高收入国家的退休金水平是恩格尔系数的数倍,而2009年我国恩格尔系数为36.5%,目标替代率仅是恩格尔系数的1.28倍,相当数量的老年人实际上处于贫困之中。保基本的政策目标实际面临严峻挑战,制度的公信力的下降无形中会减弱其可持续的预期。
三、“保基本”现实差距产生的原因
(一)社会平均工资替代率的影响因素
社会平均工资替代率主要取决于制度结构和参量安排两方面。制度结构上,我国统帐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属于混合性质,社会统筹部分实行现收现付,而个人账户则实行基金积累。理想状态下,一个平均水平的退休雇员可以获得社会平均工资的35%作为基础退休金,此外,个人账户也可提供社会平均工资24%的退休金,两者之和为社会平均工资的59%,如此一来,这基本符合我国养老金的目标替代率。参量安排方面,基本养老保险中,缴费工资的区间是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300%。
(二)基本养老金实际计发方式和制度条件
在实际养老金的计发中,基础养老金是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以此为基数,缴费满15年后,每超出一年多发1%。由此可知,影响基础退休金的三大因素是上年当地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个人的终生缴费工资的记录和缴费的年限,并且这三个因素都与基础养老金成正比。尤须注意的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工资高速增长的社会中,早年缴费的工资对于总体而言几乎微不足道,具有这种情况的老年人所获得的基础养老金非常之少。个人账户每月养老金取决于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不同的月数(女性职工、女性干部和男性分别除以195、170和139个月)。由此可知,影响养老金的四个因素是个人终生缴费基数的大小、缴费年限的长短、个人账户资产的收益率和退休年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收益率与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成正比,个人账户积累额一定时,越早退休则月养老金越少。根据有关计算,在实际养老金的计发规则下,达到制度目标替代率的要求需要达到以下条件:基础养老金部分,必须使得缴费基数为社会平均工资的100%且持续35年才能领取社会平均工资的35%;而个人账户部分,必须使得缴费基数为社会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持续40年,个人账户收益率等于工资增长率,退休年龄为60岁并且退休时个人账户除以制度设定的最小除数(139个月)这一系列严格条件时,可能达到24%的社会平均工资替代率的预期。
(三)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现实不足
根据现实情况与制度设计对比可以发现:制度规定的各参量与制度的目标保障水平不相匹配的,因而,保障水平的下降具有必然性。在我国具体而言,首先,很大一部分退休雇员的职业生涯的社会平均工资缴费达不到100%;其次,15年最低缴费年限政策导致保障水平下降(绝大多数人不会持续缴费35-40年);最后,在现今退休政策之下,个人账户40年连续缴费根本难以达到。另外,基金积累之下的个人账户中,只有当账户资金的收益率与工资增长率同步时,政策预期的保障水平才能达到,然而由于相应的投资运营体制的缺乏,我国个人账户资金按一年期银行利息率计息,如此则不仅难以紧跟我国快速增长的工资增长率,甚至常年低于我国CPI,养老金的保基本作用着实堪忧。
四、实现“保基本”的改革方向
如今,追求广覆盖的政策导向下,保基本和可持续之间存在着尖锐矛盾。为了达到我国养老政策的预期目标,根据以上分析,就基本养老金而言,应当从制度和参量两方面着手。
(一)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的改进
制度结构主要改进的部分在于个人账户的管理。基金积累下的个人账户有效性的标准是资金的收益率至少与工资增长同步,否则难以称为真正意义上的保值增值。那么,个人账户可以有两种方式进行处理,一是从基本养老保险中分离出来(即“统帐分离”),之后个人账户既可以与企业年金合并,也可以做其他自愿选择。另一种则是做实个人账户,解决“空账运行”的问题。在未来我国经济发展和工资增长都具有比较明确的预期下,个人账户资金的市场化运营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应当建立层级比较高的个人账户资金管理机构,恰当方法是建立省级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以集中管理全省个人账户基金,通过法律确认其个人账户基金的受托人地位,可以代表个人账户所有者的利益行使基金管理过程中的各项产权,由此可以解决现存体制下所有者缺位的弊端;就该机构的运行而言,应当确立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独立性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就投资运营体制而言,应当遵循“专业化、市场化、投资管理人充分竞争”的原则;此外,还要健全投资管理监督体系,强化监督,拓展投资范围。
(二)基本养老金参量改进
摘要: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口的比例越来越大,人数也越来越多,解决“白潮冲击波”产生的系列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为城镇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保障了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免除了后顾之忧,有利于构建和谐西安和幸福西安。
关键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现状 财政补贴
一、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现状
2011年,在西安市的十个区县,展开全面深入的调研,采用会议座谈、实地观察、文献检索、横向比较、个案访谈等方法,先后调研了西安市灞桥区、莲湖区、等各区县的财政局、人社局、民政局,对我市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情况做了详实的数据统计,掌握了目前我市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进展情况,撰写了这份调研报告。
西安市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显示新鲜出炉,我市老龄化进程加快,65岁以上老人比重上升,常住人口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716362人,占8.46%。联合国规定的老龄化社会有两条评判标准是——60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了10%;或65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了7%。无论按照哪条标准衡量,我市都已经步入了老龄化社会。目前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分为三种制度模式: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困难问题和成因分析
(一)参保积极性较低及其原因
居民参保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是享受待遇标准低,与居民预期的物价生活水平不相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测算,不考虑利息因素,如果一个参保者年缴200元缴费15年,60岁后每月可领取148.06元,如果年缴2000元缴够15年,60岁后每月将可领取346.62元养老金。按现行物价水平来衡量,难以起到养老防病的作用,对城镇居民没有吸引力。对低保户来说,享受每月360元的低保收入无需缴费,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还需每月交费,实际享受待遇还没有低保户高,对这些人群来说,更没有吸引力了。居民养老保险与参加工作后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比,养老保险待遇标准过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其他养老险种在制度转移接续上存在一些问题,尚未有具体的转移接续方法。
(二)没有专门经办机构和人员及其原因
随着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推行,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量增加,人员不足的矛盾已经凸显。现有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已不能满足增长的业务需求,也不利于管理提效、服务提质。如阎良区的人员编制混合设置,给管理带来不便。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系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其中既有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编制人员,又有事业编制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与全额事业人员工资结构有别,混合管理不利于发挥事业干部绩效工资的激励作用,影响干部个人进步,同岗不同酬无法调动事业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工作量增大,对人员和经办机构的要求越来越高。现行的编制人员指标已经不能满足客观实际需要。
(三)经办人员没有补贴及其原因
试点区县目前主要依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的工作人员兼职办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他们没有经办工作专项补贴,影响了工作积极性。根据现有的编制,工作人员不足以满足广大参保人群办理业务的需要,工作量大,增设岗位需要得到上级相关部门的同意,此项工作刚刚开展,有些居民尚处于观望状态,相关部门也难以准确确定所需的经办人员,对上级单位的人员编制调研也不能提供明确的数据,增设人员编制和确定补贴数额的工作不能及时展开。
另一方面,公益性岗位已经达到饱和。因为公益性岗位的工资支付由用人单位直接到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拨付岗位补贴,用人单位要建立专门的发放台帐,以现金或者工资卡形式直接发放到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手中。按现在每人每月860元的工资标准,很多人不能接受这样的待遇。补贴标准过低导致工作人员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没有积极性。
三、西安市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优化解决方案
1.组织保障——强化职能和作用
要实现我市居民养老保险的全覆盖,尽快强化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能和作用,全市要有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启动时间、实施细则、领取标准等统一安排,下发全市统一的市政府文件,市编办下发如何设置经办机构的文件,不能由各区县自行安排。
2.财力保障——以奖代补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老年事业发展。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挪用。”课题组调研后认为,对我市10个试点区县进行科学考核,按照已经参保人数、已经发放金额、服务水平、居民满意度等指标评出先进区县,市财政局按照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表彰。中央财政也应该根据地方财政工作绩效采取“以奖代补”的激励政策,对县级财力保障较好的地区给予激励性奖励;对地方消化县级基本财力缺口给予保障性奖励;对地方工作绩效给予考核性奖励。[1]
3.人力保障——合成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业务经办量大,统一的标准化管理科学性规范性要求高,为切实地做好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到84万人切身利益、关乎社会稳定和谐的工作,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依照政事分开的原则,要建立市、区(县)、街办、社区四级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开展经办工作。我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参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
4.考核保障——把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试点区县年终考核目标
我市要强化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绩效考核工作。从目前情况看,绝大多数试点区县较好地完成了组织领导、政策扶持、人员培训、窗口服务、工作考核5大体系建设任务,但考核仍然是弱项。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和考核,运用典型引路的方法,制定出台发展规划,总结各区县好的做法,把资金投入、服务场所、人员配备、政策落实等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项目赋予分值,纳入试点区县年终考核目标。
我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养老保险在制度上和社会阶层上的全覆盖。这是最大的成绩.同时,与任何新生事物出现一样,必然会出现一些前进中的困难和问题。我们只有通过进一步的科学发展和率先发展,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最终铸就“幸福西安”。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一并按月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终止清算时,必须清偿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盟市、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驻呼市地区的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军办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业,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存储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分级存储;以盟市为核算单位,3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40%留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30%下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使用积累金应报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当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并核拨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的税费问题和财务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满十年,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十年,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费。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在本企业提前退岗休养的,企业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从职工死亡下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本息,职工退休后根据本人愿意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跨地区调动,随同本人转移;职工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的职工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付。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前,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组织社会保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缴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体改、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成,政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理会,监督本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事会由劳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计划、监察等部门及工会和企业、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编委统一审批后核拨给盟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户的;
(二)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 )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